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星期三)9時5分至17時15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趙委員天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7分至11時57分 下午2時7分至5時33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王育敏  陳節如  江惠貞  蔡錦隆  蘇清泉  葉津鈴  徐少萍  趙天麟  楊玉欣  林淑芬  劉建國  吳育仁  楊 曜  鄭汝芬  田秋堇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陳歐珀  吳秉叡  李桐豪  林德福  盧秀燕  段宜康  許忠信  李昆澤  楊麗環  盧嘉辰  賴士葆  廖正井  許添財  黃偉哲  楊應雄  蕭美琴  李貴敏  黃昭順  江啟臣  蔣乃辛  呂學樟  邱文彥  羅明才  邱志偉  陳淑慧  鄭天財  陳亭妃  黃文玲  簡東明  薛 凌  楊瓊瓔  孔文吉  林佳龍  姚文智  陳怡潔  林滄敏  顏寬恒  何欣純  徐欣瑩  徐耀昌    (委員列席40人) 列席官員: (上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   長 沈世宏 環境督察總隊          總 隊 長 陳咸亨 水質保護處           處   長 許永興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執行秘書 蔡鴻德 綜合計畫處           專門委員 洪淑幸 法規會             科   長 張雅惠 內政部營建署              副 署 長 童健飛 下水道工程處          處   長 於望聖 建築管理組           副 組 長 黃仁鋼 經濟部                 常務次長 杜紫軍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處   長 黃文谷 工業局             組   長 凌韻生 水利署            簡任正工程師 張成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 胡興華 農田水利處           處   長 張敬昌 漁業署             副 署 長 蔡日耀 農糧署             組   長 翁震炘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副 局 長 郭坤明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組 長 陳郁良 學者專家 地球公民基金會             主   任 蔡卉荀 綠色陣線協會              常務理事 林長茂 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         副 教 授 陳椒華 (下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   長 沈世宏 環境督察總隊          總 隊 長 陳咸亨 綜合計畫處           處   長 葉俊宏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處   長 謝燕儒 水質保護處           處   長 許永興 廢棄物管理處          處   長 吳天基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處   長 袁紹英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處   長 蕭慧娟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處   長 朱雨其 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室       執行秘書 簡慧貞 整潔方案室           簡任研究員 周金柱 能資方案室           環境技術師 莊炳義 生態社區推動方案室       簡任技正 許仁澤 永續發展室           執行秘書 劉宗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執行秘書 蔡鴻德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執行秘書 馬念和 法規會             科   長 張雅惠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所   長 陳麗貞 環境檢驗所           代理所長 顏春蘭 秘書室             主   任 劉慶仁 會計室             主   任 駱慧菁 人事室             主   任 李玉惠 統計室             主   任 張惠菁 行政院主計總處             專門委員 陳幸敏 主  席:趙召集委員天麟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楊夢濤 紀  錄:簡任秘書 李健行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王曉蘭    專  員 林淑梅    薦任科員 江建逸    薦任科員 高佳伶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 定:議事錄確定。 二、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沈署長世宏、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單位首長就「一、從日月光水污染事件、清境違建案及電鍍廠排放廢水案,臺灣山海環境正面臨嚴峻考驗,請主管機關報告後續處置情形及就其主管法律檢視應修之處;二、廢污水排放造成農田與地面水體污染,請主管機關就水污染防治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的分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徵收及運用、業者污染整治的責任及如何落實與費用分擔」列席報告,並備質詢。(上午) (委員蔡錦隆、蘇清泉、趙天麟、王育敏、陳節如、江惠貞、葉津鈴、吳育仁、李桐豪、劉建國、許忠信及林淑芬等12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沈署長世宏暨各相關主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胡副主任委員興華暨各相關主管及經濟部杜常務次長紫軍暨各相關主管即席答覆,並邀請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陳副教授椒華、地球公民基金會蔡主任卉荀及綠色陣線協會林常務理事長茂等列席說明。) 決定 一、本日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徐少萍、楊曜、鄭汝芬、李昆澤及林淑芬等5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三、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覆部分(含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預算(公務部分)案。(下午) 決議 一、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收支部分,審查結果: 乙、歲出部分: 第22款 環境保護署主管47億1,632萬8,000元 第1項 環境保護署原列43億1,956萬6,000元,減列「國內旅費」50萬元、第1目「科技發展」之「環境科學及技術之研究」200萬元、第2目「一般行政」之「統計業務─委辦費」10萬元,第3目「綜合計畫」第1節「綜合企劃」410萬元〔含「綜合策劃環境保護計畫」業務費30萬元、辦理「環保議題民意調查」委辦費40萬元、「環境管理」150萬元(含業務費50萬元)、「環境影響評估」190萬元(含辦理影響環境評估相關法規整合研修作業18萬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顧問機構評鑑等委辦費22萬元)〕、第2節「加強基層環保建設」700萬元(含「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對直轄市政府之補助及對臺灣省各縣市之補助500萬元、對福建省各縣市之補助200萬元)、第4目「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30萬元、第5目「水質保護」200萬元(含「湖泊水庫及河川污染防治」100萬元、「工業區下水道及生活污水管制」100萬元),共計減列1,600萬元,其餘暫保留。【3,8,14,16,18,20,21,22,23,27,28,38,39,48,53,54,64】 本項有委員提修正案4案,保留: (一)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編列出席兩岸大氣保護交流會議,需大陸地區旅費16萬5,000元。然最嚴重之酸雨、細懸浮微粒等跨境空氣污染問題長年無法解決,可見交流會議毫無成效,爰提案全數刪除。【45】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江惠貞 (二)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項下「考察大陸地區高濃度畜牧廢水收集處理及能源回收再利用等需大陸地區旅費」16萬5,000元。臺灣畜牧廢水處理及能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已臻成熟,僅缺政府政策大力支持,應擴大清潔養豬計畫辦理成效之積極作為,以有效降低畜牧廢水污染量,改善河川水質。無須考察中國高濃度畜牧廢水相關技術,爰提案全數刪除。【58】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江惠貞 (三)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事業廢棄物管理」編列7,874萬1,000元,經查透過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移交之專案,其各縣市環保局皆都未能強力執行告發處分,多以輔導為前提,致使勾稽之異常情形未能有效改善。目前勾稽方式係針對業者申報之資料進行勾稽比對,再將勾稽出漏報、申報不平衡、超量等異常事業,移送地方環保局至現場稽查告發處分。由101年度透過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進行勾稽稽查管制,異常者共有5,317家,移交各地方環保局總計稽查(如表一),僅處分99家次,處分率僅為1.9%,顯屬偏低,若業者若數據造假,就單以申報資料並不易發覺異常,對於事業與清除處理業者集體造假、申報不實情形,其顯示現行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確有瑕疵。綜上,目前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僅依賴事業機關誠實申報,對於事業與清除處理業者申報不實情形,缺乏主動覈實勾稽機制,告發及處分率偏低,系統功能欠佳。爰此,建議刪減1,000萬元,其餘凍結五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具體改進方案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70】 表一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勾稽異常案件環保局處分情形 縣市別 疑似異常家數 處分家數 臺北市 236 0 臺中市 358 0 基隆市 20 0 臺南市 676 0 高雄市 623 0 新北市 848 35 宜蘭縣 141 1 桃園縣 503 41 嘉義市 125 0 新竹縣 392 20 苗栗縣 37 0 南投縣 81 2 彰化縣 393 0 新竹市 212 0 雲林縣 224 0 嘉義縣 152 0 屏東縣 72 0 花蓮縣 190 0 臺東縣 26 0 澎湖縣 2 0 金門縣 6 0 連江縣 0 0 總計 5,317 99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四)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事業廢棄物管理」編列7,874萬1,000元。該項工作計畫之預算,存在相關問題:目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寬廢棄物輸入處置,將「有害」改列為「一般」,使五金廢料得以進口來臺,擴大國內回收廢五金再生業者,有圖利廠商之嫌,又龐大體積的電子廢棄物需先拆解,然而廢五金中含有汞、六價鉻、鎘、鉛等有害物質,其他廢棄的有毒金屬往往被任意傾倒在鄰近地區,且通常就在農田或飲用水源的周遭,回收處置後之廢水,若無妥當處理,恐又對河川、空氣二次汙染;又巴塞爾公約是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該公約精神在於減少有害廢棄物的產生,並避免跨國運送時造成的環境污染,並提倡就地處理有害廢棄物,妥善管理有害廢棄物之跨國運送,其精神在於提防世界各國「出口公害」,並「就地處理」。基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進口廢五金廢料進口,普遍對民眾無益助,且只圖利少數廠商,爰此,建議刪減1,000萬元,其餘凍結五分之一,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始得動支。【71】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本項通過決議41項: (一)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03環境影響評估」預算3,419萬5,000元。經查內政部10月公告全國區域計畫,其中有關土地使用政策,要重新檢討水庫集水區範圍、規劃水庫集水區公有地可租售可彈性開發的政策,對水源區水資源及水庫將造成重大影響。依據92年「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6條、「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相關規定,水資源開發政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又查全國區域計畫草案小於10公頃的鄉村型產業園區(工業區),如果屬污染產業,開發後也可能污染鄰近農地,故小型的鄉村型產業園區的土地使用政策也須依法做政策環評。 再查PM2.5等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認定為一級致癌物,有關環評審查作業中,有關空氣污染物,包括有機揮發物VOCs、或硫化物SO2、NOx等相關數據之正確性非常重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責任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評審查前應進行資料正確性的審核。 鑒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評審查經費之運用,應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政策環評、環評報告書之審查作業應更確實。基此,爰將「辦理政策評估說明書審查相關工作」200萬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整合研修作業」184萬元;以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顧問機構評鑑及召開環境影響評估業務檢討會」220萬元,以上合計604萬元,除減數額外,其餘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具體改進方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22】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二)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業務」編列3,419萬5,000元,主要辦理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初審會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等。經查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雖分別針對不同階段設計不同公共參與程序(意見表達、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之舉行等),惟公共參與之意見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機關或開發單位欠缺實質拘束力,且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報告書之技術性過高,導致資訊公開亦無法使得當地居民充分瞭解開發行為之內容,民眾仍需耗費時間及精力蒐集,致大幅降低公共參與意願。另依近年行政法院相關訴訟判決,屢以「未踐行公共參與」之理由撤銷原處分,顯示環評程序在公共參與部分尚有不足。爰此,凍結本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檢討與改善方案,並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24】 提案人:蔡錦隆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三)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企劃─環境影響評估」業務費3,419萬5,000元,鑒於現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資訊不夠公開、揭露不足;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因技術性過高,縱使資訊公開,也無法使當地居民充分瞭解開發行為之內容,以致大幅降低其公共參與意願。且行政法院屢以未踐行公共參與之理由撤銷原處分,足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在公共參與部分尚有不足。爰此,凍結「綜合企劃」項下之「環境影響評估」業務費預算十分之一,俟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3個月內針對提高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研提具體改善方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25】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楊玉欣  蘇清泉  吳育仁 (四)鑒於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3目「綜合企劃」中「環境影響評估」編列業務費3,419萬5,000元,主要辦理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初審會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等。經查,103年度業務費較102年度的2,586萬元,增列833萬5,000元,現況上公共參與程序及其配套措施不足,政府機關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資訊不夠公開、揭露不足,導致環評爭議迭起;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決定性太大,環評委員代表性為各領域之專家,若遇不熟悉之領域,卻導致誤差。我國環評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為具有否決效力,且涉及環境保護利益、產業發展利益及投資廠商之信賴保護問題,減損審查評估之正當性,此問題時應設法研議改善。爰凍結「綜合企劃」項下之「環境影響評估」業務費預算十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上開環評制度進行整體研討,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26】 提案人:吳育仁 連署人:蔡錦隆  江惠貞  王育敏 ※以上(二)至(四)案合併凍結十分之一。 (五)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強基層環保建設─水污染防治及流域整體性環境保護」預算3億9,778萬8,000元。日月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曝光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沈世宏認為各地方政府都應該改變裁罰心態,一旦發現,就予以重罰,要求停工改善並追討不當利得,才會有嚇阻作用。若各縣市政府縱放日月光公司這類惡意不法廠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正研擬取消縣市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 然而源頭管制比事後裁罰更為重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該用相同態度來要求地方政府進行總量管制的規劃,特別是重點河川如淡水可流域、南崁溪、老街溪、濁水溪、新虎尾溪、北港溪、急水溪、鹽水溪、二仁溪、愛河及阿公站溪等,應立即進行總量管制之先期調查項目如:水體集污區環境背景;水體用途、水質標準及水文、水質調查評析;污染源及污染量調查分析;標的污染物及水質改善目標;設計流量、水體水質模擬模式;涵容能力分析等6個項目,再視污染情形依「推動水污染總量管制作業規定」進行總量管制。 爰凍結103年度「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項下「水污染防治及流域整體性環境保護」經常門預算1,0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導地方政府進行河川污染物總量管制之規劃,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29】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六)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強基層環保建設─水污染防治及流域整體性環境保護」項下編列3億5,855萬8,000元補助地方政府執行河川流域污染整治工作。惟觀之近日日月光違法排放廢水爭議,地方政府在污染源稽查管制顯有疏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有地方政府考核監督之權,卻無法有效監督地方政府,導致地方政府產生疏漏未能即時查覺,監督考核機制淪為形式。爰此,凍結此預算五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討監督管考機制、提出精進方針,並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31】 提案人:蔡錦隆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七)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強基層環保建設─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預算13億5,440萬元。經查: 1.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興建離島地區生質能源中心工作2億3,720萬元,推動低碳垃圾清運,補助地方政府更新垃圾清運車輛及換購節能垃圾車7,840萬元。 2.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預算書中,69頁廢棄物管理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2)研提生質能源中心示範驗證廠規畫設計之技術相關文件,推動地方政府參與生質能源中心示範驗證廠委辦費500萬元。 3.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預算書中,87頁區域環境管理之推動區域環境保護工作之(29-2)辦理離島生質能源中心處理最佳產能效能技術評估工作,委辦費590萬元;(29-3)推動離島地區興設生質能源中心並協助宣導研發等工作,需旅費340萬元。 4.由前述預算編列可知,相關技術文件、最佳產效能技術評估、政策宣導等工作都尚未完成,不應同年編列建廠經費。 5.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預算書中,69頁廢棄物管理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4)推動低碳垃圾清運及垃圾車更新相關工作,並研訂各種新型垃圾車採購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整合垃圾車清運資源等委辦費1,000萬元。 6.由前述預算編列可知,相關招標文件、採購規範制定等工作都尚未完成,不應同年編列購車補助經費。 綜上,爰凍結本項預算1,0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全國垃圾車需求、汰換及配置總體檢公聽會」,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報告後,始得動支。【32】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葉津鈴  田秋堇 (八)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加強基層環保建設─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1億元。惟 1.焚化廠之底渣目前僅再利用及衛生掩埋法可處理,為有效推動底渣之再利用,應調高掩埋場收費價格,以利回歸市場因素。 2.目前有關底渣再利用的收支費用不明,補助是否有必要仍待說明。 爰此凍結103年度「加強基層環保建設」之「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項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二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討現行底渣及其再利用產品相關檢測結果及流向資訊之揭露內容及方式,提出精進方案,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35】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九)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加強基層環保建設─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1億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廢棄物定義為「資源」,減少社會對於廢棄物源頭減量之意識,既然為資源,其再利用自然有市場機制可決定,無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又環保團體發現底渣未妥善處理個案頻傳,可見補助缺乏後續監督機制,爰此凍結103年度「加強基層環保建設」之「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項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二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討現行底渣及其再利用產品相關檢測結果及流向資訊之揭露內容及方式,提出精進方案,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36】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江惠貞 (十)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強基層環保建設─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項下編列1億元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經查底渣為家戶垃圾經焚化處理、高溫燒結後所產生之不可燃物,故可能含汞、鉛、鎘、鉻、砷、六價鉻、銅、硒、鋇及戴奧辛等有毒物質。審計部101年度審核報告指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度「加強焚化底渣再利用查核評鑑及推廣底渣再生粒料大量使用計畫」期末報告所載,間有部分底渣再利用產品仍具有異味;或底渣再利用產品經一級品管檢測及二級品保抽驗結果,仍有戴奧辛及鉛、銅、汞等重金屬含量接近標準或超過標準情形,顯示部分產品之品質仍待加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已於官網之「焚化廠資訊管理系統」,揭露該署按季抽檢各垃圾焚化廠底渣之重金屬及戴奧辛含量檢測結果,並於該署網站提供民眾查詢底渣再利用資訊,然卻無底渣流向與最終處置之資訊,恐難以消弭民眾對底渣再利用之疑慮,不利底渣再利用相關政策之推動。爰此,凍結此項預算二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討現行底渣及其再利用產品相關檢測結果及流向資訊之揭露內容及方式,提出精進方案,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37】 提案人:蔡錦隆 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 ※以上(八)至(十)案合併凍結二分之一。 (十一)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預算「加強基層環保建設─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中對直轄市政府之補助2億7,090萬元、對臺灣省各縣市之補助9億5,550萬元,共計12億2,640萬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89年起陸續補助各縣市設置垃圾轉運站,截至102年8月31日止補助地方政府設置31處,核定補助金額11億9,432萬4,000元,實際支用金額約3億9,222萬3,000元。除臺中市潭子區、高雄市旗山區、南投縣埔里鎮及嘉義縣竹崎鄉等4處取消補助計畫,因事故或相關因素導致無法運轉如下: 1.新竹縣湖口鄉因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肇致行政訴訟及因終止合約與承包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中,未能啟用。 2.臺東縣成功鎮、鹿野鄉、大武鄉等則因該縣焚化廠尚未營運,均尚未啟用。 3.新北市三芝區及臺中市和平區,因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垃圾已不再轉運。 4.埔里鎮垃圾轉運站租用私有地闢設聯外道路,用地因地主收回不再轉運。 綜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鉅額補助地方政府設置垃圾轉運站,未考量垃圾減量、運送距離及交通因素,或未與附近居民溝通協調致民眾抗爭等,導致轉運設施及機具無法充分發揮應有效能,其次,預算執行效率也差,爰此,為撙節政府支出,除減列數額外,其餘凍結二十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具體改進方案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38】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十二)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編列2,734萬4,000元。存有下列缺失: 1.經查世界衛生組織(WHO)旗下的國際癌症研究所(IARC)於102年10月17日宣布空氣污染是主要環境致癌物,危險性與石綿、菸草與紫外線輻射相當。由於臺灣之石化、煉鋼業所製造出之空氣污染物皆屬於環境致癌物,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污染防制作業應更有效率。 2.再查彰化大城、高雄大林蒲及雲林臺西麥寮等地區之苯等有機揮發物污染情形嚴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應要求業者降低污染外,也應增加光化測站設置及增加第1類及第2類致癌物之檢測,目前只測苯、乙苯及苯乙烯等項目並無法反應污染全貌,應增加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氯仿、四氯化碳、1.3丁二烯、甲醛、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乙醛及二氯甲烷等項目檢測。 3.又查101年1月19日公告之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公告事項一之附表一中,有關各行業之排放係數,燃燒塔之硫氧化物(SOx)之排放係數為0.092嚴重偏低,以此係數,六輕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燃燒塔硫化物排放量低估,六輕之硫氧化物(SOx)排放量於101年僅低估為10.6噸,比空污費係數計算之合理數值每年差了2,000多噸。硫氧化物(SOx)為危害人體健康氣體,尤其對肺部傷害大,值臺灣罹患肺癌人數節節高升之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儘速檢討燃燒塔硫氧化物(SOx)排放係數並修正此係數。 4.另外為提醒國人重視空氣品質,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空氣品質指標(AQI),並增加於氣象預告時,公布即時PM2.5資料,再提醒國人勿逗留於室外,或勿跑步運動。 5.又再針對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管制,極低頻游離輻射3~4毫高斯以上長時間暴露,就有小兒白血病增加二倍以上危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盡速訂定敏感區(住宅、學校、醫院、公園)之長期非游離輻射限制值,提出高壓電纜、變電所、基地臺、廣播電臺、雷達等與住宅、學校、醫院、公園之安全距離,住宅極低頻電磁輻射不能高低2毫高斯,射頻電磁輻射不能高於10微瓦/平方公尺,再增列於電業法、電信法相關法規中,以保障國人免暴露於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中。 綜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顯未能積極任事,爰凍結「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1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上述問題提出具體改進方案或時程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40】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十三)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編列2,734萬4,000元。 1.都會區之主要空氣污染源為機動車輛,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此的主要改善方式為補助汰換電動車,然而累計至今,受理補助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的案件數才將近14萬件,對於全國1500萬輛機車來看,簡直是杯水車薪。另一方面,汰換成電動車對空污減量的效益評估仍未做出來,今年才透過臺美合作計畫引進評估車輛生命週期之模式,還要等建置本土化模式後進行評估才知減量效益。不管從質或從量上來看,實在難以看出此政策具體成效。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然在無法取得經濟部同意的情形下進行空污總量管制,但仍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三級防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來要求廠商進行污染物減量,對於空氣品質極為不佳的中南部地區更應優先進行。 爰凍結103年度編列之「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1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提出具體檢討改善方案以及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減量提出具體執行方案及期程,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41】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以上(十二)至(十三)案合併凍結100萬元。 (十四)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湖泊水庫及河川污染防治」業務費之通訊費210萬元、物品費285萬元、一般事務費416萬3,000元。金馬獎最佳紀錄片「看見臺灣」揭露臺灣山坡地及水庫集水區開發亂象,指出法規漏洞造成難以回復的生態環境,進而間接影響到國人的生命健康,而中央政府本應負起法規檢討之責,為整體國土規劃進行重新審思,然環境保護署卻規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放寬部分工廠設立並免做環評,完全無視其潛在污染風險,成為危害臺灣自然生態的幫兇;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度單位預算中編列湖泊水庫及河川污染防治之預算,其中一般事務費包含各項整治、研討及審查會議經費,惟未見該署擔起第一線防範重責,卻逐漸開放開發生態敏感之集水區,且詳查預算所提通訊費及物品費,遠高於其他工作計畫編列之相同科目,卻缺乏預算細節規劃,如此輕率浮編可見其消極心態,爰凍結通訊費、物品費以及一般事務費計5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進行修正草案之可行性評估,並規劃積極防治水庫集水區污染之方案,始得動支。【56】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十五)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事業廢水行政管制及經濟誘因管理」預算2,302萬5,000元。 1.事業廢水管理、相關法規、制度研擬、檢測申報、許可及資料庫維護管理,業務費550萬元。102年度編列600萬元。 2.辦理事業產業水污染調查,就水質特性進行採樣調查,並分析國外管制標準等相關工作,業務費478萬元。102年度編列500萬元。 3.辦理事產業水污染管制措施研析,建立分業分級管理制度,並分析國外相關技術,委辦費427萬5,000元。跟102年度一模一樣。 以上事業廢水相關預算,例行文抄公,卻不見績效,日前發生日月光工廠污染後勁溪的情事,可見相關措施根本就是白費虛工。3項業務總計1,455萬5,000元,凍結3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事業廢水管制總體檢公聽會」,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報告後,始得動支。【61】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葉津鈴  田秋堇 (十六)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工業區下水道及污水管制」預算918萬7,000元。經查此項編列存在相關缺失: 1.廢水排放自動監視及連線傳輸系統沒有發揮應有的效用,往往已造成極大的環境污染,才來檢討自動偵測為何沒有發揮應有的功能,但都為時已晚,且受檢舉廠家大多以損壞為由推卸責任,避重就輕。 2.部分工廠在規劃廢水排放系統時,會偷偷埋設暗管,並於雨季或氣象條件不佳時,暗暗排放未處理之廢水,且案例不占少數,諸如:祥賀電鍍、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新全發電鍍、特愛工業等公司及正錦達五金工廠、膳旺工業社,以及鎮啟耀金屬工業、青輪昌工業公司、翔通工業等,大都是污染案件爆發後,才被糾舉出廠家埋設暗管。 綜合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常用防不勝防等字眼來搪塞,放任不肖業者繼續偷排廢水,顯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督不利,基此,除減列數額外,其餘凍結1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64】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陳節如 (十七)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工業區下水道及污水管制」預算918萬7,000元。 1.強化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及區內事業水污染防治廢污水排放管理,生活污水管制,業務費103萬5,000元,102年度編列115萬元。 2.辦理工業區自動監測、監視及連線傳輸系統維護與輔導,分析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指標等,委辦費360萬元,102年度400萬元。 以上事業廢水相關預算,例行文抄公,卻不見績效,日前發生日月光工廠污染後勁溪的情事,可見相關措施根本就是白費虛工。3項業務總計463萬5,000元,凍結1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事業廢水管制總體檢公聽會」後,視公聽會共同結論要求能確實落實,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65】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葉津鈴  田秋堇 (十八)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預算1億5,722萬1,000元。 1.既然焚化廠底渣再利用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重要政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對焚化廠進廠料源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使降低底渣中有害物質的含量。例如為避免戴奧辛之產生,應避如PVC這類含氯之物質進入焚化廠。 2.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了97年起將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100%回收費率,以促使業者開發並使用PVC之替代材質。此外並無明顯有效管制作為。 3.立法院已於2010年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禁用PVC之規劃,該署在全面禁止之前,更應提出相關管制作為,例如擴大含氯塑膠之回收項目,以就源課費方式來減少含氯塑膠材之使用。 爰凍結103年度編列之「廢棄物管理」預算五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焚化廠進廠料源管控提出具體檢討改善方案及PVC禁限用之相關期程,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68】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十九)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事業廢棄物管理」辦理事業廢棄物輸出、輸入、過境及轉口政策經費700萬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改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將引進大量外國電子廢棄物回臺灣處理,讓我國淪為世界電子廢棄物處理場,無整體國家環境保護、永續發展、產業升級考量,爰凍結本項預算五分之一,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74】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江惠貞 (二十)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6,376萬4,000元。 監察院於102年12月公布「國內農田土壤重金屬污染改善及防治情形」調查報告,至102年8月31日,全國因土壤污染經公告列管場址有一百廿九筆完全沒改善,造成土地無法提供糧食生產,少數列管場址被違規種植食用作物,部分產出流進市面,嚴重影響食品安全,然在國內事業廢棄物污染事件尚未有效防堵,環境保護署卻預計修改「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把12項於處理/輸出入階段被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混合五金廢料未來將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准予進口,此舉形同火上加油。 查行攻院環境保護署103年度單位預算中辦理「事業廢棄物輸出、輸入、過境及轉口之政策訂定與檢討及實質參與巴賽爾公約,並研析相關決議及關切事項」等業務,然該署卻以政策既定之心態執行業務,恐有未能廣納公眾意見之虞,爰凍結相關計畫業務預算1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計畫執行與必要性之說明,始得動支。【76】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二十一)103年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6,376萬4,000元,其中包含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之預算,然查101年度透過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管制系統進行稽查,勾稽異常計有5,317家,移交各地環保局進行查驗後僅處分99家,處分率僅為1.9%,顯示篩選及鑑別度偏低,預算用於該系統功用之效能有待檢討。另目前勾稽方式僅賴事業廠商誠實申報,若業者數據造假,恐將演變為類似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之情事,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申報不實情形缺乏主動複查之機制,現行機制實有改善之處。 綜上,爰凍結相關計畫業務預算100萬元,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計畫執行檢討與必要性之說明,始得動支。【77】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二十二)為落實環評監督作業,未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環評監督委員會或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組成環評監督小組時,原則採1/3居民團體代表、1/3學者,專家代表及1/3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民眾得申請參加。後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環評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將邀請監督委員會推派3人至5人代表與會說明該開發案監督情形,以協助專案小組了解該開發案是否確實依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15】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二十三)兩岸簽署環境保護合作協議之主要內容,於簽署前應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進行報告,必要時應以機密方式處理。【19】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江惠貞 (二十四)日月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曝光後,各地方政府都應改變裁罰心態,一旦發現,就予以重罰,要求停工改善並追討不當利得。然源頭管制比事後裁罰更為重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要求地方進行總量管制規劃,特別是重點河川,如淡水河流域,南崁溪、老街溪、濁水溪、新虎尾溪、北港溪、急水溪、鹽水溪、二仁溪、愛河及阿公店溪等11條河川,應立即進行總量管制先期調查。103年先行就COD及重金屬進行,104年以後就有毒物質進行調查。【29-1】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二十五)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103年起優先針對工業徵收水污費,且第一階段應先排除畜牧業,除原規劃之COD、SS項目,更應納入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等,以使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能如期推動,以有效預防水污染情形不斷發生。【29-2】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二十六)為避免水質惡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督促地方政府針對水污染情形嚴重的河川劃定水污染管制區,並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劃定之水污染管制區落實管理,在檢討完成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29-3】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二十七)鑒於陸續爆發高雄日月光偷排廢水至後勁溪,彰化和美電鍍廠偷排廢水至東西三圳,顯示地方政府稽查不力,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提出促使地方政府落實稽查之督察方案。【30】 提案人:鄭汝芬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吳育仁 (二十八)「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經過10多年的執行,全國的垃圾妥善處理率從1997年的76.97%提升至99.98%,幾乎達到100%,但因為近年來政府努力維動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已經有部分焚化廠有閒置的問題,而反觀北歐的丹麥有29座垃圾焚化廠,發電量占全國電力的3%,周邊30公里的住戶都能接用焚化廠提供的暖氣,充分利用焚化廠廢熱,為避免垃圾焚化廠閒置及提昇焚化廠能源效率,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進行垃圾焚化廠轉型生質能源中心評估,並據以推動相關工作。【33】 提案人:鄭汝芬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吳育仁 (二十九)廚餘養豬可降低飼育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廚餘製成堆肥或土壤改良物,則可用於農地,改善地力不足與土壤酸化現象。經查101年廚餘回收量為83萬4,541公噸,較100年增2萬3,342公頓,已達到一般廢棄物資源循環推動計畫所訂定的101年每日廚餘回收再利用量2,100公頓/日之目標,但國內養豬場胃納有限,堆肥場亦無法完全消化,必須開拓其他再利用方式,將廚餘回收再利用,而依先進國家經驗,以厭氣發酵生質能再利用方式最有發展潛力,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以「北部地區廚餘厭氣消化試辦計畫」為基礎,評估以厭氧發酵生質能再利用廚餘之可行性。【34】 提案人:鄭汝芬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吳育仁 江惠貞  王育敏 (三十)為提升底渣再利用的管理措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參照國外底渣再利用經驗,並應修正目前僅以TCLP溶出實驗作為管制工具的方式,將總量納入管制參考,增加採樣頻度,並將再利用許可使用範圍由負面表列改為正面表列,並於半年內提出檢討報告及具體改善作為。【35-1】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三十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汰換成電動車對於空氣污染物減量的效益應進行評估,並研訂補助汰換電動車推動期程、目標數量等政策,以有效減少移動污染源排放。對於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三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結合地方政府共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推動指定消減污染量之工作,同時訂定一致性之行政作業規定。【41-1】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三十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度單位預算中空氣品質管理策略規劃及推動預算下編列臨時人員酬金33萬2,000元,為避免浮編預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妥善運用及管理臨時人員,臨時人員酬金總預算數不得增加,並採遇缺不補方式辦理。【43】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楊 曜 (三十三)為加強推動高屏地區總量管制制度之實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儘速進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2條之修正,將「會同經濟部」之規定刪除,並於第8屆第4會期結束前將該修正草案陳送行政院。【46】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林淑芬 (三十四)戴奧辛為世紀之毒,所以焚化爐戴奧辛排放標準也訂的相當嚴格為0.1ng/Nm3,但焚化爐煙道爐戴奧辛排放檢測之時效性常遭質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半年內檢討研析焚化廠規範安裝戴奧辛長時間連續採樣設備儀器之可行性,並於半年後擬定執行可行的方案並執行,以落實焚化爐煙道戴奧辛排放管制。【47】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三十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訂定「推動水污染總量管制作業規定」,以河川污染指數達嚴重污染程度或卡爾森優養化指數達優養程度,做為優先實施總量管制之水體,恐難以反應事業重金屬及有機化合物的污染情形,且未將底泥檢測結果納入總量管制之依據,以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做為總量管制依據顯然過於寬鬆。為有效控管工業重金屬排放影響河川水質,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水體受損嚴重污染河段(如重金屬未符合水質標準之重點河段)控管重金屬排放,並選定優先河段調查重金屬總量,加強管制,俾改善水質。【50】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葉津鈴 (三十六)彰濱工業區長期地下水污染超過飲用水標率,且工業區環境差異影響定稿本未列入地下水監測資料,有隱瞞工業區地下水污染情況之嫌,彰化縣多數地區飲用地下水,污染物砷會引起烏腳病且為致癌物、銅、鉛等神經毒性會累積於蚵、蛤,對周遭民眾健康影響甚鉅。又臺灣鋼聯公司所產生之集塵灰含有大量戴奧辛,造成周遭土壤受含戴奧辛污染甚鉅且不見改善。 1.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彰濱工業區填海造陸使用煤灰與轉爐石等再利用廢棄物對於地下水的影響提出報告,並於3個月內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參考。 2.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臺灣鋼聯公司週邊區域進行土壤戴奧辛含量調查,確認環境品質是否影響民眾健康。【52】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田秋堇  陳節如 (三十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庫水質監測結果,101年有4座(石門、寶山、鳳山及澄清湖)優養化水庫,102年1季至3季有4座(新山、明德、鳳山及澄清湖)優養化水庫,部分水庫水質惡化。由於水庫集水區長期開發行為,使得生產活動產生之污染物流入水庫,影響水庫水質,造成水庫優養化,影響水資源利用。為減緩水庫優養化,維護水庫水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協調水庫集水區管理權責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水利署,針對加強水庫集水區非點源污染管制措施、果樹等農作物合理化施肥,避免氮、磷等營養鹽流入水庫造成藻類過度繁殖,於3個月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與措施,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55】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楊玉欣  蘇清泉  吳育仁  鄭汝芬 (三十八)鑒於事業排放廢水影響河川水體水質甚鉅,目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事業廢水水質水量連線自動監測設施僅針對排放廢水量達15,000CMD以上者,未來應逐步下修門檻,要求15,000CMD以下之一定規模及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達一定量業者,亦應裝設連線自動監測設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儘速檢討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以利逐步推動水質水量自動連線工作。【60】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三十九)鑒於近來頻傳不肖業者非法排放廢水,嚴重污染河川,影響鄰近地方水體品質,惟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額度僅60萬元,實不足以遏止不肖業者非法排放廢水之情形,爰此,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2個月內提出具體有效防治措施,包括自動監測設施設置、運用科學性工具稽查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等。【62】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楊玉欣  蘇清泉  吳育仁  江惠貞 (四十)工業廠房偷排事業廢水事件層出不窮,金馬獎最佳紀錄月「看見臺灣」透過空拍揭露令人心痛的生態浩劫,從淡水八里到高雄楠梓,惡劣廠商不僅無視下游耕作農業或是民生取水,甚至隱匿作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列經費進行事業廢水管理、相關法規以及成效評估等工作,然卻未見嚇阻廢水偷排等情事之效果,爰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2個月內提出計畫執行說明與成效檢討。【63】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楊 曜 (四十一)工業廠房偷排事業廢水事件層出不窮,金馬獎最佳紀錄月「看見臺灣」透過空拍揭露令人心痛的生態浩劫,從淡水八里到高雄楠梓,惡劣廠商不僅無視下游耕作農業或民生取水,甚至隱匿作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皆編列經費辦理「督導強化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及區內事業水污染防治廢污水排放管理、生活污水管制」等業務,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個月內提出執行說明及成效檢討。【66】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楊 曜 二、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收支部分,保留及未處理部分,另擇期再審查。 另通過臨時提案1項: (一)鑒於改善臺灣11條重點河川達成全河段不缺氧不發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目標,針對污染程度最嚴重之北港溪,其訂定整治目標過於寬鬆,對於沿岸民眾健康仍存在著風險,又北港溪橫跨雲林、嘉義兩農業大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提出整治目標期程,且訂定整治目標值應至少在丙級水體,另公開相關資訊之完整性,包括水質監測資訊整合、目標衡量值等,並每隔3個月將相關整治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查。 提案人:劉建國  趙天麟 連署人:林淑芬  許忠信  李應元  葉宜津 鄭天財  吳宜臻  蔡其昌  李昆澤 段宜康 決議:修正通過。臨時提案內容文字修正如下:「鑒於改善臺灣11條重點河川達成全河段不缺氧不發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目標,針對污染程度最嚴重之北港溪,其訂定整治目標過於寬鬆,對於沿岸民眾健康仍存在著風險,對全國中央主管受污染河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提出整治目標期程,且訂定整治目標值應至少在丙級水體,另公開相關資訊之完整性,包括水質監測資訊整合、目標衡量值等,並每隔3個月將相關整治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查。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委員管碧玲等21人、委員丁守中等25人、委員鄭汝芬等19人、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進黨黨團、委員陳節如等20人、委員尤美女等23人、委員王育敏等29人、委員田秋堇等21人、委員李慶華等23人、委員徐欣瑩等35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田秋堇等19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林淑芬等20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34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惠美等27人、委員蔡正元等51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津鈴等18人、委員羅淑蕾等22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3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5人、委員許添財等21人、委員黃志雄等17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吳宜臻等18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22人、委員葉津鈴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委員吳育仁等20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24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3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委員陳根德等23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8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0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蘇清泉等23人、委員徐少萍等17人、委員陳節如等19人、委員林世嘉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分別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吳宜臻等24人分別擬具「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等12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委員廖國棟等21人、委員賴士葆等25人、委員林世嘉等18人分別擬具「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少萍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25人擬具「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 四、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4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丁守中等18人分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五、審查人民請願案13案。 主席:先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審查人民請願案共13案。 (一)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二)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四)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五)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六)臺灣麻醉護理學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七)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八)臺灣聽力語言學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九)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請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二代全民健保法案儘速通過請願文書乙份。 (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有關二代健保法修正一案,建請應經各界充分討論,形成共識再完成立法請願文書乙份。 (十一)臺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為衛生署二代健保修法草案第七十六條訂定醫事服務機構及藥商之間之"定型化契約",已違反相關規定,請重新檢討請願文書乙份。 (十二)楊青山先生為二代健保建請周延立法請願文書乙份。 (十三)柯蔡玉瓊君為建請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刪除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追回健保局不當得利請願文書乙份。 主席:上述請願文書案是針對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提之請願建議,行政單位已函覆請願人,請願書可留供審查相關法案之參考,不成為議案,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報告委員會,在進入審查前,丁委員守中向本委員會請託,希望針對其所提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做補充說明,雖然相關程序已經進行過了,我們現在給丁委員2分鐘的發言時間,因為今天案子特別多。 請丁委員守中發言。 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等所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基本上,本席的提案與許委員添財的提案是一樣的,如果許委員的提案能夠通過,本席更支持,我們都是不得已才退而求其次。當年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那是柯蔡玉瓊女士(柯媽媽)在喪失愛子之後,在立法院一再陳情才爭取到,讓所有的車禍受難者都有最起碼的補償。全國汽機車的駕駛人都必須納入保險,這是採取限額無過失主義,即馬路是開給人走的,若為自己求快、求舒適,駕駛汽車或是其他車輛,對人所造成的傷害,不管有沒有過失,都是要賠償,這就是是無過失責任主義。它是獨立會計、專款專用、自付盈虧。可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汽機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這是沒有道理的,若是要請求,至少也應該向保險公司所負擔的第三人責任保險先做請求,也不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 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本身也繳了全民健康保險的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有政府補助,且有雇主部分負擔,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由汽機車駕駛人完全投保,而且是最起碼的投保,這是不一樣的。在相關的立法裡面,確實有圖利保險公司的情形,許多早期醫療壽險的保險,裡面都有包括醫療費用。可是自從我們有全民健康保險以後,全民健康保險這部分費用是我們額外繳全民健康保險的費用,然後去繳醫療費,可是現在醫療費卻變成保險公司只付全民健康保險扣除政府負擔的全民健康保險的自付額部分,保險公司也只補我們自付額的部分,老實講,這是不合理的。如果全民健康保險破產的話,你應該向保險公司去爭取原來在保險人已經有的壽險裡面有的這個醫療費用。 同樣的道理也用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裡面,如果醫療費用不足的話,應該是先向第三人責任險的部分去要求,怎麼會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每一個人自付盈虧?而且它是採取無過失主義,它的法理完全不一樣,它是限額給最起碼的補償,結果現在你扣醫療費20萬還不夠,還要去加大額度,所以柯媽媽在費率審議委員會堅決反對。現在一年有12萬人由你們代位求償,你們第一個應該向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代位求償,就像全民健康保險現在醫療費不足的部分,當初我們向保險公司保壽險或保醫療費用,現在壽險公司付給我們的只是扣掉了全民健保我們自付額那部分,等於很大一部分占了全民健康保險的便宜,保險公司卻不付了。 本席要請衛福部相關單位和保險、金管單位去瞭解這個情形,本席的主張是,如果不能夠依照許委員添財的版本通過,至少要按照本席的提案條文,應該以先向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為原則。 最後要提出的是,本席等所提第九十五條,當初繕打時漏打一個字,第一項第一款「……但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或保險人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時,……」其中之「保險人」應為「被保險人」,漏掉一個「被」字,請予以更正,謝謝。 主席:有委員要求程序發言,第一位請葉委員津鈴發言。 葉委員津鈴:主席、各位同仁。今日議程排定了四個法案,分別是食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這四個案子,前三個法案所要修正的條文比較多,本席建議更動議程,把第四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到第一案審查,如果大家經過討論獲得共識,就可以出委員會。敬請各位同仁支持,謝謝。 主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有關被保險人或是保險人的相關權益,特別是發生車禍事故時有關醫療費用的概念。 請江委員惠貞程序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同仁。其實今天排這麼多案子,本來就很難處理,我想主席的想法應該是立法院沒有延會,所以把想審查的案子全部都排進來,但是這些案子不可能在今天處理完。那是不是就乾脆明講,我們今天就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這個條文就好,其他的條文也根本沒有辦法審查到。本席處理很多案子的經驗是,看起來是一個條文,僅是一個條文是否要審慎思考?當然我知道很多委員關心這個案子,我們也希望衛福部能對強制責任險說清楚,只是在排議案的過程中,我希望大家都能夠謹慎。對於案子所謂的嚴重性和急迫性,到底什麼是什麼?誰的聯想是什麼?其實我並不是反對,只是在討論這些程序時,難道我們就這樣把案子抽出來嗎?我們既是委員會,在委員會的過程當中,其實我們是可以處理的,我真的希望主席能夠三思,當然主席有排法案的權利,但是這是要顧及所有委員,今天大家準備好所有的資料要來審這些其他的法案,坦白講,我今天才知道要審查這個案子,我自己也疏忽了,我以為今天要審查前面那三個案子。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津鈴發言。 葉委員津鈴:主席、各位同仁。江委員很關心,我想如果大家有共識的話,只有一條條文,大家很快做審查,或是送院會協商,這是全民的問題,並不是委員為了要爭取什麼功績,這是全民的需求。拜託委員同仁一起來努力,讓今天四個案子都審查完畢,謝謝。 主席:本席試著處理看看。剛才江委員和葉委員都講得有道理,我們很重視柯媽媽這個案子,不過,食管法和醫糾法等其他案子也都很重要,如果大家同意的話,其實食管法的部分可能跟金管會等單位比較沒有相關,本席已經借了隔壁的會議室,是否就請關心的人在隔壁會議室先行討論和交換意見,議程還是繼續,因為光是唸食管法的條文就要花很久時間。因此,考量到效率問題,大家如果同意的話,跟食管法比較無關而跟柯媽媽案有關的列席官員就在隔壁會議室先進行溝通,是不是我們就這樣做?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繼續進行。那我們現在就要進行處理,剛才已經唸過今天要審議的各法案名稱,現在就先審議「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先請議事人員將所有提案的條文宣讀過一遍,然後我們再逐條處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四章之一以下各條文,請議事人員宣讀。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之一 基因改造食品管理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之一 基因改造食品管理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二  含基因改造成份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並應保存五年。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二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飼料所含之基因改造成分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並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所稱基因改造成分若為活 性生物體,應經相關機關環境風險評估審核通過,方得進口。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之基因改造食品之加工產品,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使用基因改造之作物(如黃豆或玉 米)所加工製造之食品及修飾澱粉、添加物,如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雖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 江委員惠貞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標示主成分之含量比例。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且主要原料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蔣委員乃辛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應包括糖、鹽及其他營養成分名稱及含量;另含基因改造原料或食材之食品,應在包裝正面以一公分以上明顯字體標示。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暨加工、分裝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特定食品或特定散裝食品之應標示事項及限制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應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相同或相似用語者,應確保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並附上輸入國之查核驗證。 輸入產品量每年超過一公噸者,須登記其所含化學物質,如經查驗登記不實,則取消進口許可。 業者應自行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不會造國內消費者額外健康危害,經審查通過,方允許該產品進口輸入。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應保存五年。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應保存十年。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鄭委員汝芬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家級實驗室,主動開發前項之檢驗方法,並蒐集彙整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訂定準則選定,並經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 徐委員欣瑩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所販賣之食品,應向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申請食品檢驗,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後始可陳列、販賣。 前項食品安全檢驗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基因改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檢舉之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應列入檢舉獎金來源之一。 羅委員淑蕾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每年欠稅罰鍰總金額,提撥百分之三十。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民眾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江委員惠貞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給予罰鍰的百分之十作為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葉委員津鈴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給予實收罰鍰百分之五十之檢舉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核發獎金給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之比例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經查明屬實者,主管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三十,獎給檢舉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金,主管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檢舉人如有參與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檢舉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徐委員欣瑩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裁處罰鍰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吳委員育仁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以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五,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檢舉若為數人共同檢舉,經處以罰鍰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強制要求,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 前項相關辦法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劉委員建國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共同組成「食品安全委員會」,以建立政府監管部門之專責指揮中心,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統合,提升效率。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二  為提升食品品質與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並採一品名一認證方式。 前項作業辦法包括標章受理申請、文件審查、受託驗證機關認定、評審標準、定期食品抽驗及追蹤管理、標章被違規使用或仿冒之處分、標章相關資訊查詢與申訴等作業程序。 已取得第一項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者,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二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行政院應由副院長召集相關部會與地方政府共同組成「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就食品安全定期與不定期稽查並公布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列預算外另行編列專款專用於補助地方政府稽查食品安全之人力與經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鄭委員汝芬等3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一項情節重大涉及有害人體健康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王委員育敏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王委員惠美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蔡委員正元等5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黃委員昭順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羅委員淑蕾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陳委員節如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王委員育敏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江委員惠貞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陳委員根德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品安全之研究。 二、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賠償。 三、食安事件受害者之訴訟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蔣委員乃辛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蔣委員乃辛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造成消費者之身心、生命與財產之不利益,主管機關得依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吳委員育昇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認定為違法情節重大之標準與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安事件受害者之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食品安全衛生之技術研究、發展、輔導、教育、推廣及獎勵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蔣委員乃辛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懲罰性罰鍰應用於賠償消費者、補助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獎勵檢舉業者不法者、成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與挹注食品安全基金等用途;有關懲罰性罰鍰之用途分配比例與食品安全基金的成立、用途與運用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妥善運用與管理食品安全基金,主管機關應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會;為追求食安事件的真相及建立公正之檢驗機制,主管機關應輔導設立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有關食品安全基金會與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成立與運作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得命其立即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不實標示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王委員育敏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江委員惠貞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陳委員根德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馬委員文君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繼續進行第四十六條以下條文。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葉委員津鈴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進口食品混充本國食品、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還原濃縮原料混充新鮮蔬果汁或是主要產品原料低於標示比例等,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出售而獲致不正利益者,處負責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羅委員淑蕾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事實負責人等相關責任關係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二、攙偽或假冒。 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陳委員節如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王委員育敏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徐委員欣瑩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罰則(四))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王委員育敏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王委員惠美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蔡委員正元等5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劉委員建國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王委員育敏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八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黃委員昭順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或明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賴委員士葆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許委員添財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羅委員淑蕾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黃委員志雄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不法所得。 陳委員節如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王委員育敏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劉委員建國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江委員惠貞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陳委員根德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犯罪所得。 馬委員文君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蔣委員乃辛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吳委員育昇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違法之情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重大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處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對該法人處以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四十四條至前條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將食品詳細成分交付主管機關作為稽查取締的依據,若成分事涉商業機密,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只有官方才能取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李委員慶華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蔣委員乃辛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為確保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揭弊者之檢舉與保護條款)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份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食品業者雇用食品技師時,不得因食品技師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向本法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檢舉致查獲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丁委員守中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規定,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黃委員昭順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或罰金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為維護人民食品安全、鼓勵民眾檢舉不肖廠商、協助受害民眾訴訟與求償、辦理食品安全危害救濟業務及提升食品安全檢驗機制與技術,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用以設置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委員碧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計算。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轉換)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金額定其損害數額。 吳委員育昇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致消費者損害,經消費者依前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推定其違法行為對於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委任律師,得就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金額所得請求合理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六項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來源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 四、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 第二項第二款之來源,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為主。 第五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來源為本法之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罰鍰、及其他收入等,以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食品安全等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設立、組織、運作、補助、救濟等相關法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得利之追繳,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健康風險評估及消費者訴訟補助,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送立法院審查。 陳委員節如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健康風險評估及消費者訴訟補助,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食品安全與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應設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食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依本法及行政罰法所追繳之不法利得。 五、基金之孳息。 六、私人或團體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徵收金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受害者之補償。 二、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消費訴訟之補助。 三、健康風險評估相關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補助。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陳委員亭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鼓勵消費者檢舉不肖廠商和協助受害民眾訴訟與求償,以及健全食品安全檢驗、救濟機制,依本法所課處之行政罰鍰應用以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相關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國人食品安全,並保障食品受害者之權益,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協助受害者爭議調處、訴訟及賠償或補償事宜。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捐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 五、廠商繳付之費用。 六、沒入及不法所得之追繳。 七、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作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食品業者繳納之罰鍰及罰金扣除檢舉人之獎勵金後,部分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來源。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違反本法之罰鍰收入,由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運用,辦理食品健康安全評估、稽查、消費訴訟補助及受害者補償相關業務,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田委員秋堇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主席:食管法所有修正案還沒有審查的條文都已經唸完了,修正動議部分待審查到該條時再宣讀,我們休息到下午1時10分再進行審查,審查時在座委員若沒有意見就通過,如果有意見就保留,俾讓審查進度快一點。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跟大家報告一下,我們從第121頁開始審查,如果大家有意見還無法達成共識,是不是就保留,繼續往下審查?當然如果很想表達意見,我們還是尊重委員,每位委員就發言兩分鐘,因為條文比較多,這樣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們就試著走看看。 所有條文都已宣讀過了,首先要審查的是第四章之一章名。 請問各位,對第四章之一章名有無異議?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對第四章之一上次我們已經有說要調整,分散到各個條款裏面,等一下會陸陸續續報告,所以這個專章有跟委員協商過,目前暫時擱置。 主席:好,所以第四章章名就不處理。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認為基改的食品對人類生活具有非常大的潛在風險,所以我們要將這個列為專章,但跟署長溝通過後,由於這裏面大部分的條文都已歸到其他條文或變成附帶決議,所以我們同意不需要列專章。謝謝。 主席:這樣我們很清楚田委員的意思,是散落在各個條文裏面,所以第四章之一章名就不予增訂。 接下來要審查的是第二十一條之二,針對本條,田委員秋堇有提出兩案修正動議,是不是就以修正動議為主?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對。 主席:那就先宣讀你的修正動議。 田委員秋堇等所提修正動議: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葉津鈴  趙天麟  尤美女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等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一、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應進行危機管理、應變與溝通,此時再執行風險評估已緩不濟急。緊急事件發生才執行風險評估,是完全誤解風險評估管理與溝通的目的。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治理措施之基礎,而非事後補救之解藥。 二、成立各食品相關諮議會,據其主責分工,其中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根本,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專家以及民間團體組成。其餘諮議會則邀請各界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組成之。 三、現行「檢驗方法審議會」檢驗對象包括食品及藥品,應區分之。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規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經風險評估可能造成額外風險(ERR)者,應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民國64年1月17日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輸出:一、食品添加物。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添加物另列第二十一條之一管理。 二、參考法制局建議:對於日趨多樣化、複雜化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其相關產品,為加強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應強化查驗登記的次數與密度,有效避免有害食品及相關器具、容器等在市場上流通,許可文件之期限應縮短。 第二十一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包括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及食用香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料庫以利查驗。 一、本條新增。參考民國64年1月17日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精神,食品添加物另列本條管理。 二、為加強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應強化查驗登記的次數與密度,有效避免有害食品及相關器具、容器等在市場上流通,許可文件之期限應縮短。 三、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物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故加強其定義,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皆應納入管理。 四、不分本國製造或外國輸入,查驗時皆須繳交經國家認證實驗室提供之合格檢驗報告。 五、現有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應於一年半內完成之,可分階段進行,防腐劑、抗氧化劑、漂白劑及食用香料優先查驗登記。 二十一條之二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生物體成分應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建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特定標識碼,並應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基因改造成分若為活性生物體,應經相關主管機關環境風險評估審核通過,方得進口。 一、本條新增。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健康影響未有定論,基於食管法第4條事先預防原則,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並提供國人透資訊。 二、任何新基因改造項需經審核通過後才能進口作為食用或飼用。一旦核准進口,食品等商品若含該成分,只需標示即可不需再評估,亦即以基改成分為評估對象,而非以食品為評估對象。 三、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特定標識碼,以方便將來追蹤檢查。 四、活性生物體已有對應的相關法律,即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輸入改造生物體亦應有所規範。 五、相關主管機關應建立基改食品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以利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並預防輸入用途為飼料者混充為食品原料。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管理,外包裝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健康影響未有定論,基於食管法第4條事先預防原則,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並提供國人透資訊。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費者有權取得與產品相關之生產履歷與知識資訊,作為在同一類食品中選擇適當產品的參考。業者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檢驗方法改由「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之,並參考環保署之「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訂定「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訂定準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依前條文之變動修改之。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加強吹哨者保障條款,強化內部檢討誘因。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提高消費者求償上限。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前條文之變動修改之。 主席:田委員,是不是原提案撤掉,就以這個修正案為你的提案? 葉署長明功:(在席位上)報告委員,好像有新的修正?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署長,因為我原來的版本第二十一條之一談的是食品添加物,你現在是認為怎麼樣?你直接……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中午有報告過,我們直接…… 田委員秋堇:好,署長,你談的就是我版本的第二十一條之二。 葉署長明功:對。第二十一條之一已經融到各個章節去了。 田委員秋堇:你再講一次,對不起。 葉署長明功:第二十一條之一我們已經融到各個條款裏面,第二十一條之二改為第二十一條之一。 田委員秋堇:內容是什麼? 葉署長明功:跟你原來的第二十一條之二是一樣的。 主席:包括「十年」那些都一樣嗎? 田委員秋堇:我們協商過了,五年…… 葉署長明功:我是不是唸一遍? 田委員秋堇:好。 葉署長明功:內容為: 第二十一條之一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第一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我的修正動議條文中有規定「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建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相關證明文化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特定標識碼,並應保存五年。」這些內容怎麼都不見了? 葉署長明功:這部分我提議改為附帶決議,內容為:「國內使用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量大,為有效管理含基因改造成分原料,爰請經濟部國貿局、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農委會於六個月內研商建立該原料之進口專屬號列,以防止輸入用途為飼料者混充為食品原料,其進出口文件並應保存五年。」這樣就達到委員希望進來的東西不會被混用、冒用的目的了。 田委員秋堇:如果按照你建議的附帶決議,那麼只有黃豆及玉米需要這樣做,所以我認為「國內使用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量大,」等字應刪除,應包含所有的基因改造食品,因此建議修正為「為有效管理含基因改造成分原料,爰請經濟部國貿局……」。 葉署長明功:目前國內只有基因改造的黃豆跟基因改造的玉米。 田委員秋堇:我知道。 葉署長明功:未來的話…… 田委員秋堇:不知道嘛,對不對? 葉署長明功:是。 田委員秋堇:所以我覺得第一句話不要,不然會被解釋成只有玉米跟黃豆需要…… 葉署長明功:好。那麼第一句「國內使用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量大,」去掉,就是從「為有效管理含基因改造成分原料」開始,亦即包含未來的都要遵照這樣的附帶決議。 田委員秋堇:好,根據你們擬的附帶決議,你們會邀請經濟部國貿局、財政部關務署及你們食管署、農委會去研擬基因改造進口專屬號列,如果放在母法,這個號列出來,你們就應依照海關專屬貨號建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這樣不是一氣呵成嗎? 葉署長明功:報告委員,整個輸入部分我們是修在第三十條裏面,等一下會報告,就是把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等,這是統整、融入第三十條的,等一下修到第三十條會納入。 田委員秋堇:今天也有經濟部國貿局的官員列席,是不是可以請他上來談一下? 主席:麻煩一下,你們已經有跟委員溝通過的文字,包括你們剛剛唸的第二十一條之二併入第二十一條之一,可否將文字先印給大家看一下?否則我們會不知道你們在講什麼。 田委員秋堇:抱歉。 主席:請經濟部國貿局劉科長說明。 劉科長素沫: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國貿局增設專屬貨品號列是配合貨品主管機關提出的需求,這部分我們會跟衛福部…… 田委員秋堇:現在我們談的貨品主管機關是誰?基改食品原料的主管機關是衛福部對不對? 劉科長素沫:對。 田委員秋堇:你剛剛說的話再講一次。 劉科長素沫:就是國貿局這邊是配合貨品主管機關提出的需求,若海關或其他相關單位在實務通關執行上沒有問題,我們就會辦理增列專屬貨品號列的公告。 田委員秋堇:所以剛剛我們談的附帶決議是要求在6個月內邀請國貿局、財政部關務署、食管署、農委會去研商建立原料的進口專屬號列,這個沒有問題,對不對? 劉科長素沫:貨品主管機關這邊應該…… 田委員秋堇:是衛福部,所以應該由衛福部來邀集? 劉科長素沫:對。 田委員秋堇:這個附帶決議應該寫清楚,對不對? 主席:請經濟部工業局呂副局長說明。 呂副局長正華:主席、各位委員。建議將衛福部擺在第一位,這樣比較順暢,大家分工也清楚。 田委員秋堇:對,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把衛福部放在後面?應該是由衛福部邀請經濟部等,然後於6個月內研商。 葉署長明功:好,由衛福部來主邀、負責。 主席:田委員,我建議,現在討論會變成…… 田委員秋堇:我了解你的意思。 主席:你們直接溝通、協調一下。我確認一下,剛才你們是就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的競合在討論,你們希望併入第二十一條之一? 葉署長明功:第二十一條之一就融到各條款,第…… 主席:原來田委員的第二十一條之二變成第二十一條之一? 葉署長明功:對。 主席:就這樣的變動,請趕快整理一下。剛才的溝通就不需要這樣子討論了。 請楊委員曜發言。 楊委員曜: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署長,你們想要把委員原本入法的東西改成附帶決議,但你們不先將附帶決議提出來,這樣子根本就沒有辦法討論。你們剛才在講什麼,一大堆委員在找附帶決議也找不到,既然是要入法的就表示是委員所關切的,改成附帶決議,可能很多人會有意見,所以你們要先……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馬上印給各位委員。 主席:第二十一條之二就先看看你們怎麼整理,我們再看怎麼處理。 接下來審查的二十一條之三田委員秋堇有提出修正動議條文。 田委員秋堇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使用基因改造之作物(如黃豆或玉米)所加工製造之食品及修飾澱粉、添加物,如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雖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報告田委員,這個已經融入到第二十二條的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中的「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就誠如委員指導的,相關資料我們會印給各個委員,請各個委員參考。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剛剛署長的報告,原則上我同意,就是我跟尤委員美女的版本併在一起,但是我的第二項『使用基因改造之作物(如黃豆或玉米)所加工製造之食品及修飾澱粉、添加物,如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雖經精鍊不含基因片斷,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特別像玉米糖漿,林杰樑醫師的太太就非常擔心,因為有很多小孩在吃。你們說你們有擬辦法,但我跟你們要了3次,你們都還沒有給我。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辦法在這裏,我等一下就給委員,好不好? 田委員秋堇:好。主席,原則上,我同意撤案,但是這個辦法我要先看過。 葉署長明功:好,馬上給你。 主席:至於所謂融到哪一條的部分你們可不可以也…… 葉署長明功:有,我們正在印。 主席:包括後面的,你們已經有跟委員溝通過要融到哪一條的部分。 葉署長明功:可以,中午協商完的統統印給委員。 主席:對,要不然對其他委員來講,完全沒有辦法參與。 田委員,這第二十一條之三就不新增,撤案。 葉署長明功:謝謝。 主席:接下來審查的第二十二條分別有陳委員亭妃、田委員秋堇、蔣委員乃辛等提案條文。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他們剛剛才把我同意將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撤案附帶要提供的辦法給我,我還在看,所以剛剛第二十一條之三先保留。 主席:第二十一條之三剛才說要撤案的部分,因為撤案的條件現在還在看,所以先保留。就第二十二條,請主管機關說明有什麼意見或如何整合。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二條有關蔣委員的版本,依據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授權,已經公告有關基因改造食品的營養標示規定。陳委員的版本中「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之規定,恐將造成有些貿易障礙,且管理上會比較混亂,所以建議還是維持原條文。 主席:那田委員的呢? 葉署長明功:田委員的我們會加進去 葉署長明功:田委員的建議,我們會加進去。 主席:加進去哪裡? 葉署長明功:就是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九款「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主席:你們的意思是要把田委員要求的精神寫進第九款,而原來的第九款就變成第十款? 葉署長明功:原來的第九款就移至第十款。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同意。 主席: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九款「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即第二十二條修正為「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保留的第二十二條之一,目前好像有一個溝通好的版本及附帶決議。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這要併到哪些條文去呢? 主席:對此,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那些條文有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我的版本第二十一條之一保留。 主席:現在這部分就是有田委員版,但在這段期間,你們有跟委員進行任何的溝通嗎?包括要融合到哪些條文、有哪些附帶決議等資料,麻煩提供給委員一份,畢竟有些委員可能有不同的意見。 葉署長明功:我們會把我們的版本多印幾份給委員。 主席:這樣委員審查起來才會有參與感。 第二十一條之一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四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其他委員的版本就不管了? 主席:提案委員不在場啊!不過還是可以討論。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二十二條陳委員有提到原產地(國)暨加工或調配、分裝地(國)。 主席:方才他們有談到,這樣規定的話可能會有貿易障礙。 葉署長明功:假如這樣子的話,我們就會是第一個這麼做,然後各國就會覺得我們這是在設貿易障礙。 主席:方才尤委員和陳委員關心的是第二十二條,就是陳亭妃委員版的第六款。 葉署長明功:「原產地(國)」的部分是原來就有的。而陳委員是建議加上「加工、調配或分散地(國)」,總之,這部分是沒有變更的。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分裝也要有標示才對。 主席:請楊委員曜發言。 楊委員曜: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為何產地(國)可以標,但標上分裝或是加工地(國)會產生貿易障礙?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五款本來就有規定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如果再加上加工、調配或分裝地(國)的話,則整個就會變得很複雜。 楊委員曜:製造廠商是國內還是國外的製造廠商?還是都有包括呢? 葉署長明功:實際的製造廠商。 楊委員曜:假如在國外呢? 葉署長明功:那就要標示國外,然後還要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楊委員曜:所以你們要講清楚,假如你們覺得有重疊性,這或許比較能夠讓人接受,但若是會造成貿易障礙,那就很誇張了。 葉署長明功:好,我們會講清楚。 楊委員曜:理由你們一定要講清楚,你說這可能有重疊性,我倒覺得是合理的。 主席:若沒有其他意見,則第二十二條就照方才的內容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四條,現有兩個版本,即陳亭妃委員版及田秋堇委員版,因田委員有提兩個版本的修正動議,那我們就以最新的版本來處理,事實上,其中有一個版本是田秋堇委員和尤美女委員共同提案的,所以針對第二十四條的修正動議條文為「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主席:對此,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我們同意這麼做,但希望至少能夠緩衝半年以上,這樣一來,業者才能夠因應。 主席:這部分有好幾個提案。 葉署長明功:我們已經把所有委員的建議都融合進去了,但為了讓廠商能夠有因應的時間,所以在通過之後希望有半年以上的緩衝期。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的版本有要求把食品添加物的製造廠商放進去,剛剛署長有談到嗎? 主席:「製造廠商」這部分還沒有唸,即田委員秋堇的修正動議,就是增加「製造廠商」等文字,即其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現在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一下你們的整合版本內容為何。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整合的版本就是第四款增加「製造廠商與」等文字。 主席:所以你們是同意田委員的版本? 葉署長明功:對。 主席:好,那尤委員的版本呢? 葉署長明功:她也是要求增加「製造廠商與」等文字。 主席:可是尤委員美女版的第八款是規定「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葉署長明功:基因改造的部分我們已經在第二十四條第八款中予以公告了,就是在委員方才拿去參考的公告內容中。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公告的部分有無包括食品添加物? 葉署長明功:有,還有基因改造食品也都統統放進去了。 主席:現在主要是採田委員的版本,就是第四款增加「製造廠商與」等文字,而關於尤委員版的第二十四條第八款就有在公告的內容當中了,關於這部分的公告事項,請提供給尤委員參考。 葉署長明功:好,我們會把資料印給委員參考,不然的話,我們也可以把尤委員版的加在第八款,即第八款是「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而原來的第八款改為第九款。 主席:那就等於支持兩位的版本了。 葉署長明功:對。 主席:那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就修正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八款修正為「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而原來的第八款改為第九款,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五條,因食藥署在與各位溝通後有整合出一個版本,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4行修正為「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也就是把「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加到條文中。 主席:第二十五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六條,有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希望「在原產地(國)」後面加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標示加工、分裝地(國)者,應一併標示之。」,所以這跟前面條文處理的方式是一樣的,就是維持現行條文。謝謝。 主席:第二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七條,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希望維持原來的條文,因為這跟前面是一樣的。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有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原來食管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就已經涵蓋所有所謂的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名詞,所以希望維持現行條文。謝謝。 主席:那上面沒有寫百分之百,但你說已經有包含,所以在哪裡有表示出這是有包含的? 葉署長明功:我們的違規樣態就有規定假如不是百分之百,就不應該標示百分之百,假如標示百分之百,則我們檢驗時它就是要百分之百。 主席:是主管機關另外訂定的辦法所規定的? 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原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就已經提到了態樣,就是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是易生誤解的,其實這個範圍就很大了,如果我們現在去規範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以後規範的範圍縮小了。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有很多委員提案,但有的提案委員因為很忙,所以沒有辦法前來,基本上,如果委員的案子很好,而在場的委員願意支持並提出來討論,這時我們再來討論好不好?換言之,如果在場委員並不認為這是需要討論的,我們就跳過去吧! 主席: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條,目前有一個整合性的版本,即第三十條修正的部分為:第1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第3行「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其餘均同。 主席:「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是接在「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之後?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是的。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有修改的那項要全部唸,不然聽不懂在講什麼? 主席:請議事人員再次宣讀修正後的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餘均相同。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三十二條。 針對本條,有田委員秋堇提出修正動議,擬增列第二、第三項,是否請議事人員就宣讀第二項、第三項……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你們到底是用哪一個版本…… 主席:我來說明一下,為了會議進行的速度,而有所謂整合性的版本。現在請議事人員先宣讀整合性版本的第二項、第三項,再看看大家有什麼意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十六條。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本席撤案。 主席:第三十六條,田委員撤案,那就維持原條文。 處理第三十七條。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撤案。 主席:第三十七條,田委員撤案。但行政院版有新條文,即原條文加上「管理」2字? 葉署長明功:對,請支持行政院版。 主席:第三十七條,就照行政院版的修正條文通過。 針對第三十八條,田委員提出修正版本…… 葉署長明功:對,有一溝通過的修正版本。 主席:第三十八條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委員。剛剛衛福部所唸的第三十八條中「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跟田委員等19人的提案版本「經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在文字上有所差別,請問兩者差別的意義何在?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施組長說明。 施組長養志:主席、各位委員。田委員另外有一個附帶決議是要我們訂定一個食品檢驗標準方法的程序,那部分是我們必須經過審核,但在諮議會時,是諮議委員會將諮議我們的方法是否OK。 吳委員宜臻:所以只有諮議,不是審核,審核不在諮詢委員會階段,對不對?兩者的用字不同,一是具有核可、許可的概念,另一個是類似備查、通知的性質,諮詢有時只是一個建議,該意見不一定可以作成一個決定或要求。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沒錯。我們這邊還有一個田委員的附帶決議,希望我們能比照環保署的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來訂定食品檢驗標準方法的程序,所以下面還有一個專業審查…… 吳委員宜臻:所以我們在條文裡面只要放「諮議」就好? 葉署長明功:對。 吳委員宜臻:ok。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就照方才宣讀的整合性版本通過。 繼續處理第四十條之一,提案人徐委員不在場,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已經納入第七條。 主席:好,本條就不予新增,照原條文通過。 繼續處理第四十一條。本條有尤委員美女及田委員秋堇的提案版本。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葉署長明功:報告尤委員,你所關注的基因改造,已經融入各個條文裡面。請您撤案。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撤案。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我的也撤案。 主席:兩位委員均表示撤案,那就維持現行條文。 繼續處理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提案版本有民進黨黨團、羅委員淑蕾、江惠貞委員、葉津鈴委員、蔣乃辛委員、李慶華委員、徐委員欣瑩以及吳育仁委員的版本。 葉署長明功:這條我們已經有公告,獎金已經從原來的5%,調升到10%,較原來成長了一倍。有委員建議要再提升到較高的比例,我們擔心巨額的檢舉獎金,恐怕會引發道德風險,造成濫行檢舉的問題,而且在地方政府財政寬裕的情況下,可以依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就檢舉重大案件的檢舉人,核准給予適切的獎金,所以在這裡我們建議按照我們原來的10%。 主席:現有蘇委員清泉與羅委員淑蕾共同提出修正動議,內容如下: 修正動議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金,為實收罰金額百分之三十。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民眾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提案人:羅淑蕾  丁守中  蘇清泉  陳節如  葉津鈴  田秋堇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就依主管機關所建議的,照現行條文通過。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他這個…… 葉署長明功:那個在子辦法中已經有公告。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文字在哪裡? 葉署長明功:有,我們會趕快提供一份給委員看。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先印過來…… 葉署長明功:好,謝謝。我們會把所有的資料儘快提供給各位委員。 主席:請楊委員曜發言。 楊委員曜: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個問題不是在幾趴,我們委員同仁可能要先確定檢舉獎金是多少,有沒有要入法?他們現在是用一個行政命令來規範,像民進黨的提案版本是把10%的獎金直接入法,可能因為今天法條的版本很多,所以大家審查起來比較亂,我是比較主張10%、20%,大家可以來討論一下,而且應該要先把它入法,至於細節部分,就像剛才羅委員淑蕾、蘇委員清泉共同提出的修正版本,有關幾個人要怎麼分的問題,再讓行政機關用行政命令來規範,至於員工的檢舉獎金應該訂多少,應由委員會來討論一下,看是要10%,還是20%,至於到底多少的獎金會產生道德風險,這也應該由委員會作判斷。 主席:本席建議,楊委員所講的這個問題很重要,為大家所關切,你們所關切的道德風險,我們也有聽到,所以本席建議第四十三條保留。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這個問題,我請法務單位來補充說明一下。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因為這個檢舉獎金是各地方政府所訂定的,因為每個地方的財力不一,而且每個地方違規案件也不一樣,我們每次在訂定時,都會找各縣市大家一起來開會進行協議,所以如果納入母法,我們會擔心有些縣市原本在訂定子辦法時,可隨時依照地方的財政狀況作調整,而且每個地方的稽查人力也都不太一樣。, 楊委員曜:我們修法的目的在鼓勵檢舉不法,所以基本上跟地方的財政沒有什麼關係,經檢舉查獲之後,可從裡面的罰緩或不當利得來提撥獎金,所以基本上跟地方的財政是兩回事。 葉署長明功:地方政府必須在前一年就編列預算,並不是說…… 主席:我建議這條保留,因為這條提案人多,然後…… 楊委員曜:那個預算很好處理。 葉署長明功:就保留到黨團協商或…… 楊委員曜:要保留,我沒有意見,我所持的觀點是,究竟我們立法的目的是什麼?不可能我們立法的目的要獎勵檢舉不法,但你們考慮到地方政府的財政……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十三條,民進黨黨版著重在第二項,第二項主要要處理的是: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應列入檢舉獎金的來源之一,其實這款當然應該要保留,不然的話,接下來關於罰鍰的處理有些委員同仁對基金或預算來源,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但是本席還是要強調,第四十三條請主管機關應該要著重的是關於檢舉獎金,我們針對這些不法廠商的罰鍰,是否某個程度也應該將其變成獎金的來源,同時作這樣的處理,也可以解決各級地方政府編列檢舉獎金時,礙於預算不足,而無法編列高額獎金,減少所謂吹哨者的狀況,所以本席建議,第二項請衛福部食藥署能一併考慮,應該要將民進黨黨版或其他委員版本中類似這樣的條文精神,一併放進去。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在第五十六條裡面有納入委員的想法。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本條,有那麼多委員提案,最主要是因為近來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所以大家都在鼓勵吹哨子條款,目的是要獎勵大家出面檢舉,在這種情況之下,獎金的數額到底應該是多少,各個縣市並不一樣,所以是否應該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譬如說,台北市政府特別有錢,所以就把獎金訂得特別高,這樣好嗎?還是我們應該依照查獲案件所處罰鍰額度提撥一定比例。另外,還有財源從哪裡來的問題,也應該有所規定,因此民進黨提案版本才會把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的追繳都列入充實的來源,否則屆時地方政府推說沒有錢,就根本不會發檢舉獎金,況且所有的污染,大都來自地方,而且多為較貧窮的縣市,這些縣市的污染源反而最多。 再者,在羅委員的版本裡更詳細的提到,同一案件如果重複的話,不應該重複獎勵,或共同檢舉的規定如何?像江惠貞委員在她的版本提到,如果是公務員舉發的話,不可以領取。還有李慶華委員的版本也提到,要為檢舉人保守祕密,或檢舉人本身有參與該項違反規定者,就不能領取等,所以本席建議能否請我們的主管機關,把所有委員的版本綜合整理成一個版本,而不是就這樣隨意保留出去,然後留待協商,因為各委員所提版本都有其特色,如何將這些特色融合成一個版本、條文?要請主管機關回去整理一下。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好,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本條的重點在於:檢舉之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訂定。民進黨版本的檢舉獎勵建議為罰鍰額度的10%,並加入吹哨者保護條款,但各提案版本的檢舉獎勵有差異,從10%~50%都有,但食管法應該訂出基本原則,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可另訂定較高的獎勵,但中央主管機關如果訂得太高的話,在未來檢舉獎勵的實際執行上,恐怕會有負面的影響。再者,現行法與各委員提案版本均規定「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但如果檢舉人檢舉,可是並沒有查獲違法事實的話,就不用為檢舉人保密身分。本席建議其實對檢舉人身分的保密,是不應該作查獲違法才能獲得保密的區分,無論查獲有無違法事實,在法律上都應該予以保障,這部分看看要如何處理。 其次,針對獎勵比例的設定,目前提案版本很多,本席認為衛福部應針對獎勵金比例的設定,訂定一個上限,以免獎勵金無限上綱。訂定上限既可達到獎勵的誘因,又可避免無限上綱,實不失為兩全其美的方法。我覺得中央應該訂定上限,不應該任由地方隨便訂定。 主席:我剛才表示要停止討論,即將做處理,現在最後請葉委員津鈴發言。 葉委員津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謝謝主席,本席之所以建議將檢舉獎金由5%提高到50%,是因為像台北市的道路挖掘檢舉獎金提高到50%之後,亂挖路的情況改善很多,表示獎金提高已經發揮功能。連所得稅法的逃稅、漏稅檢舉獎金都高達20%,所以本席要求將檢舉獎金最高提高到50%,這是很合理的,如果認為50%過多,本席可以降低一些,另外,公務員若為舉發人,則不適用本條檢舉獎金之規定,以上是本席的兩點主張,謝謝。 主席:許多委員都相當關心這一條,也從各種不同的民意角度去羅列,而主管機關也有它自己的法務判斷,因此,這一條就保留送協商。剛才尤委員美女講得很好,請於這段期間儘可能的溝通整理出整合版本。 處理第四十三條之一。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先保留,如果等一下能夠整理出來…… 主席:很難啦!那麼多委員、那麼多版本!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本席認為,一定要訂出一個上限。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本席建議先暫保留,因為在第五十六條也有相關條文。 主席:那你就抓看看它的範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如果第五十六條也沒有處理,我們就連同第五十六條一起保留。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本席附議陳委員節如的意見,一定要訂出上限。 主席:田委員附議陳委員要訂出上限的意見,既然如此,你們就商量一下如何修正,今天能有個結果當然是最好,否則,我們就保留送協商。 請徐委員欣瑩發言。 徐委員欣瑩: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特別為了第四十三條趕過來,就是因為行政院版本的檢舉獎勵金只有10%,我們認為是否能夠再提高?剛才葉委員表示要提高到50%,本席的提案是20%,至於陳委員節如提議一定要訂出上限,本席也相當贊同,總之,本席要表達的是10%可能太少,如果行政單位要訂出上限,最少也要能夠大於10%,謝謝。 主席:第四十三條就先暫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四十三條之一。有丁委員守中等、民進黨黨團以及劉委員建國等提案。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行政院已經組成食品安全委員會,田委員針對於中央組成的食品安全委員會也提出附帶決議。至於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的部分,現行法第十三條已有規定並且公告,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的食品產業,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也就是說,這個部分已有相關規定,報告完畢。 主席:你們是認為包括附帶決議等規定,在其他條文已經有相關規定,因此,不希望再增訂? 葉署長明功:是。 主席:請問,在場委員有什麼看法?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第四十三條之一嗎? 主席:對。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民進黨版本中提到應依風險評估,但是,你們的版本並沒有提到,因此,能否以民進黨黨團的版本處理?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民進黨版本的第四十三條之一是因應前面的條文而做處理,把現行條文中的一部分放進第四十三條之一,但如果前面的條文沒有處理,現行法第四條就已經有這些規定,它只是將第四條的規定搬到這邊來…… 葉署長明功:(在台下)就是重複了。 黃研究員文魁:與現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的文字都一樣。 主席:因為第四條保留,所以第四十三條之一是否也保留,再一起處理?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第四十三條之一就保留,等一下我們會針對保留的條文再做處理。 接下來處理第四十三條之二,有丁委員守中等及民進黨黨團版本。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目前行政院已經召集了聯稽小組負責這項業務,其次,關於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及驗證制度,行政院長已針對這個問題做了系統整合。衛生機關的GHP與HACCP都是強制性規定,每一個都要遵守,所以並不需要標章,更何況標章帶有鼓勵性質,對於這些全部都要符合規定的部分而言,並沒有所謂鼓勵的問題,因此,我們建議不需增訂。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署長,你剛才說的臨稽小組是臨時稽核小組嗎?是否能告訴我們全名是什麼?因為民進黨版本建議成立的是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而且是定期與不定期的稽核,請說明一下。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馮主任說明。 馮主任潤蘭:主席、各位委員。那是設在行政院下的小組,由政委召集各相關部會,包括衛福部及農委會等成立,並由我們署長擔任執行長。 田委員秋堇:它的全名是什麼? 馮主任潤蘭: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我們簡稱為聯稽小組。 田委員秋堇:聯合稽查取締小組? 馮主任潤蘭:是。 田委員秋堇:它是根據什麼成立? 馮主任潤蘭:它是根據10月24日食品安全大會後的長官指示,於食品安全會報之下成立。 田委員秋堇:我們就將它放入母法,不好嗎?食品安全稽查及取締的聯合小組應該就食品安全定期與不定期的進行稽查,不要每次都等到事情爆發後才拚了命的救火,但是沒有火的時候,卻又完全不動,我們認為這個小組應該要定期與不定期的進行稽查,而且要將稽查結果公布出來,這樣不好嗎?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本來就是我們的常規業務,不需要再訂到母法裡面。譬如過年年節的稽查,上個禮拜我們也針對全國的鮮乳進行稽查,再來就是米及醬油等等的項目。 田委員秋堇:那是因為最近食安問題大爆發,你們才會有這些稽查的行動。 葉署長明功:以後就會變成每個月的常規,此外,還有機動性的稽查。 田委員秋堇:既然已經成為每個月的常規,那就把每個月的部分寫進法條裡?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署長,以你們現在的作為,基本上,對地方而言,當你們在取締所謂的八大行業時,也會與消防、工務及經建等等各局處相關,才會稱為聯合稽查小組,所以這個編組不宜入法。這是屬於執行面的小組,平常都是各自隸屬於各部會、各局處,假設將它入母法後,坦白講,它反而變得沒有頭了,因為它是在會報之下設立的聯合稽查小組,簡而言之,它可以是常態的,但是,不宜入母法,唯有如此,它的機動性才會強。你可以要求它多久做一次,但是,不能夠入母法。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那就改成附帶決議好了,如果是在聯合會報下設立的小組,唯有高層重視時才能推得動,因此,我們就改成附帶決議,好嗎?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好。 田委員秋堇:那就每個月開一次會,至少…… 葉署長明功:有,我們現在是每週開會。 田委員秋堇:如果是每週開會,那樣也不錯啊! 葉署長明功:因為現在是非常時期,我們才會每週開會,以後可以依照委員的建議去做。 田委員秋堇:我們已經累積了幾十年的問題,因此,每天都可以說是非常時期!總之,我們就寫個附帶決議。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二先保留,請你們趕快提出附帶決議,到時候如果依照附帶決議通過,本條就撤案,否則就看是否有其他的作法。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民進黨黨團版本第四十三條之二還有第二項部分,雖然我們已經在5月31日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中的一項附帶決議,也就是要求中央要另外編列預算,但到目前為止似乎都沒有反應,其實,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在原列預算外,另行編列專款專用,以補助地方政府稽查食品安全之人力與經費。因為地方政府沒錢,一直逼他們也沒有用,然而,食品安全又是地方政府必須稽查的項目,所以中央政府應該給予經費,讓他們能夠專款專用的進行稽查工作,這樣才能保障人民的食品安全。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今年的第二預備金以及明年的部分都已經有了,行政院也已經同意撥放,在過年前都會撥放下去,也就是人和錢都會撥下去。 尤委員美女:以後呢?我們不能總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因為食品安全爆發了這麼大的問題,所以就撥放第二預備金去解決,之後就沒有人再去管理,等到下次爆發問題時再說,這樣是不對的。我們應該將它列為常態業務,並編列預算,以後就是要定期檢查,也就是應該在源頭把關,而不是在爆發問題後才給錢。 主席:因為第四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都已經保留,而這些條文之間是有連動關係的,如果單純只提附帶決議,可能也有委員會有不同的意見,因此,本席建議是否連同前面幾條條文一起保留?是否全觀性的一起重新檢視? 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的說明時間不會太長,只是藉這個機會告訴大家,所謂的聯合稽查小組是一個執行面的東西,然而,在法規上訂定的最好是政策面的事情,因為聯合稽查小組是一個有機體,它是臨時從中央各部會抽調人力所組成,關於人力抽調的部分是機動的,經費及其他各部分都是由各部會一起負責,譬如今天的食品安全管理是由食藥署負責,不過,大家可不要忘了,有時候這個聯合稽查小組不是只有中央各部會之間的組合,它也可能是中央與哪個縣市之間的聯合稽查小組,一旦今天將它列入母法,這些人員就是固定的,無法常常進行機動的調度與臨時的編組。剛剛田委員講得很清楚,譬如這些稽查的頻率與重點,只要我們能夠去框住它,事情反而能夠做得好,也能夠做得更到位,否則,有時候反而會卡在那個地方,變成乾脆就全部讓食藥署負責,根本就不需要這個聯合小組。事實上,所謂的聯合稽查小組不會只有食藥署的人,另外也包括了其他部會的人,像是經濟部及農委會等,如果是在地方的話,可能也必須與地方有一個相關的聯合稽查,如此一來,它才能成為一個有效率的、事情做得比較好的有機機動體,謝謝。 主席:我們做以下的處理,比照第四十三條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也先保留,無論是有整合性的版本或是附帶決議,大家都試著寫看看,等一下我們再回頭來處理。 處理第四十四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四條的部分,委員提案總共有15案,其中與行政院版本相同的有7案,從現行罰鍰6萬到1,500萬,調整為6萬到5,000萬,至於其他的提案總共有8案,分別介於6萬到5,000萬之間,因此,我們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也就是從6萬到5,000萬。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的話,第四十四條就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改為六萬以上五千萬以下。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第五十六條也是關於罰金的部分。 主席:第五十六條也是一併的嗎? 葉署長明功:它的標的不一樣,每一個都有不同的標的。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六條講的是民事訴訟的問題,是損害賠償的問題,但是,第四十四條講的是行政處分、是行政罰鍰的問題,一個是公權力行為、一個是…… 主席:他們剛才的說明也很正確,既然大部分的提案都在這個範圍內,而行政院版本又是採最高的部分,因此,本席建議,第四十四條就支持行政院版本,後面再來處理,好嗎? 請問各位,對於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版本,改為六萬以上五千萬以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四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十四條之一,也有行政院的版本…… 主席:有嗎? 葉署長明功:就是第三方檢驗機構。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應該是說第四十四條之一裡面提到的這些規定,有的列在第七條、有的列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只是將不同的事情都放在這裡面,其實,我們在不同條文都早已做了安排。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一,我們就不予增列。 處理第四十五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五條是針對標示不實的罰鍰金額,現行規定是4萬到20萬……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本席所提版本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事項中的食品安全衛生之技術研究與發展呢? 葉署長明功:那個部分是寫在第五十六條之一,純粹是標的物的部分。 主席:剛才有說過是分開的。 現在請回到第四十五條,謝謝。 葉署長明功:第四十五條是針對標示不實的罰鍰金額,現行規定是4萬至20萬,行政院版本調整為4萬至400萬,目前委員提案總共有9案,其中與行政院版本相同的有4案,包括民進黨黨團、王委員育敏等、江委員惠貞等及馬委員文君等的提案,其他6案則是介於3萬至400萬之間,因此,我們建議,參考行政院版本所提之4萬至400萬。 主席:是否要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行政院版本,是規定第二次以上違法才會做出停業或歇業的處罰,但是其他委員的版本,尤其是李委員桐豪所提的版本,針對情節重大者就可以立即要求停業或歇業,以行政裁罰而言,這樣的做法是否會比較好?我們從山水米的事件中發現,當大家發現還有第二次的可能性時,他們可能就會去賭那一次可能性的違犯。其實,有時候第一次可能就已經是情節重大,但你們卻沒有法源可以讓它停業或歇業,這在整個行政裁量上就不足以讓廠商知道後果的嚴重性,也會讓廠商存有僥倖之心,因此,我們是否能斟酌一下李委員桐豪所提的版本?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這是今年年中修正的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中,有些是規定第一次就情節重大者可以令其歇業或停業,誠如委員所言,這裡則是規定再次違反者,其實,我們當時修法是有分層次,如果是產品本身的問題或是製造本身的問題,當然就會在第一次被判情節重大時令其停業或歇業,然而,第二十八條講的都是屬於表意自由或言論自由,我們對於商業性言論還是會做一些限制,但是,這個部分不是那麼直接的牽涉到產品本身的品質問題,而是在表意上造成人家的誤解。以我們所碰過的大部分案例而言,可能都不是太嚴重的狀況,只是讓民眾產生誤解而已,當時立法時應該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因此,我們才會在第四十五條的部分用「再次」來處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就是標示印刷上的說明,而不是物品本身?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是,就是關於標示的部分。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十六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十六條的部分,有管委員碧玲的提案,提案重點是提高傳播業者規避或妨礙拒絕提供廣告刊登者資料之罰則,但是,因為台灣的傳播業者規模大小不一,規模大者如電視台、規模小者如地方電台,假設將罰鍰額度齊頭式的提高,可能無法符合現實的狀況。有鑒於此,本署已要求地方衛生機關於處辦地方違規廣告時須落實一行為一罰則,如此一來,就能達到處分惡性重大媒體之目的,因此,我們建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第四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六條之一。本條有葉委員津鈴等及羅委員淑蕾等提案。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罰鍰只有6萬至30萬,不會太低嗎? 主席:尤委員認為第四十六條罰鍰只有6萬至30萬,是否會太低? 請衛福部食藥署企劃組劉副組長說明。 劉副組長淑芬:主席、各位委員。剛剛署長特別提到,在這個部分真正要落實的是一行為一罰則,只要它的違規行為沒有停止的話,我們就會持續處罰。至於罰鍰的額度,最主要是考慮到媒體的大小差異非常大,需要有這樣一個小小的range,請委員能夠同意維持現行的條文,謝謝。 主席:尤委員沒有意見的話,第四十六條就維持現行條文。 接下來處理第四十六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十六條之一的部分,有葉委員津鈴等與羅委員淑蕾等提案。葉委員津鈴的提案主要是提到進口食品混充本國食品以致主要成分標示不實,並獲致不正當之利益者,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羅委員淑蕾的提案則是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攙偽或假冒、或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其董事或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葉委員的提案,在本法規範之攙偽或假冒的部分已有相關規定,可納入行政院提案之第四十九條一併討論。其次,關於羅委員所提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中已有相關的規定,我們不建議再於食管法中增列。 主席:因為羅委員並不在場,我們就先針對葉委員所提的部分進行討論,葉委員,你是否要先保留,等到第四十九條的討論結果出來之後,再決定是否要撤案? 葉委員津鈴:(在席位上)好。 主席:第四十六條之一就先保留,等一下再與第四十九條合併處理。 處理第四十七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七條是關於罰鍰的金額,現行法規定是3萬至300萬元,行政院並沒有提出修正案,委員提案總共9案,提案維持現行法規3萬至300萬者有6案,包括李委員桐豪、王委員育敏、丁委員守中、田委員秋堇、李委員慶華及徐委員欣瑩等提案,至於剩下的提案則是提出3萬至3,000萬,分別是趙委員天麟的3萬至500萬、管委員碧玲的5萬至1,000萬、陳委員節如的3萬至3,000萬。本條我們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之3萬至300萬。 主席:針對本條,田委員秋堇等提出修正動議條文。 田委員秋堇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本席的修正動議是根據我的版本而來,剛才本席所提的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保留,因此,建議這個條文也保留一併協商,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大家的提案都是規定3萬起跳,會不會太少了?是否會造成各縣市都以3萬來處罰?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都是以最重、最高的金額進行處罰。 陳委員節如:本席認為,重罰是有它的道理,因為現行法規已經沒有什麼嚇阻作用,所以,不能再採用你們現行的規定,應該要做適當之修正,你們是否要將起跳的3萬提高? 葉署長明功:在台灣有很多大大小小的食品業者,其中也包括路邊攤在內,如果以6萬起跳的話,可能會讓他們很受傷。 陳委員節如:那就應該要分開,也就是說,那些零售業者的罰款應該是從幾萬到幾萬的範圍、那些大廠商又應該是從幾萬到幾萬的範圍,你們就是要這樣子處理,否則,這個空間這麼大,怎麼處理?更何況,委員提案的最高金額從3,000萬、1,000萬到500萬都有,是否應該要分開處理?本席認為,政府不應該如此的便宜行事,這個部分應該要分開處理,萬一有地方政府就直接以3萬作為處罰金額,該怎麼辦?你們是否應該要提出修正?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在今年年中修法時,陳委員也提出同樣的意見,但是,誠如署長剛才所言,以第六款為例,「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這裡面就包括了自助餐店及小吃店等等,如果提高罰鍰的話,地方機關可能反而會以勸導的方式處理,因此,罰鍰定為3萬比較能夠達到裁罰的效果。 陳委員節如:對於大型廠商及小型廠商該如何處理? 黃研究員文魁:因為規定是從3萬至300萬,因此,平常在裁罰時就會視其違規的情節、受影響的程度以及違法的次數做出決定。 陳委員節如:本席記得有一家廠商只被罰了6萬? 黃研究員文魁:那要看是什麼法條…… 陳委員節如:就是地方政府開出的罰單。 黃研究員文魁:我們私下再向委員請教是什麼樣的情節,因為每個案子最低的起跳罰鍰都不一樣,有的可能是3萬、有的可能是6萬,總之,必須以違規情節與法條規定來做判斷。 陳委員節如:既然如此,你們要如何界定?就像你剛才所舉的第六款是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如何界定? 黃研究員文魁:所謂的食品衛生管理法就是衛生規定,譬如GHP,我們訂定的一些衛生規定就在裡面。 陳委員節如:這樣會不會太少了? 主席:陳委員,請他們就你的意見與大家的意見去抓抓看,好嗎? 陳委員節如:本席認為應該要分成兩種,不能讓大廠商與零售商都一體適用。 葉署長明功:我們再向委員報告,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署長,第四十七條的行政裁罰是針對食品衛生嗎?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是。 江委員惠貞:針對食品衛生以及食品登錄的問題? 葉署長明功:是。 江委員惠貞:這裡所謂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是不是指食品的製造? 葉署長明功:含食品的製造,就是比較大的廠商。 江委員惠貞:餐飲業界的衛生也是放在這裡? 葉署長明功:像是自助餐店與便當店也都算在內。 江委員惠貞:誠如剛才陳委員所言,這個部分無法將食品製造與供應熱食、供應熟食的店家分開嗎? 葉署長明功:有些包便當業者的規模也是相當的大,數量甚至可以達到好幾千個。 江委員惠貞:有嗎? 葉署長明功:學校營養午餐業者的數量就很龐大。 江委員惠貞:這個部分也是一罪一裁罰嗎? 葉署長明功:是。 江委員惠貞:本席認為,如果是一罪一裁罰,那就不需要一定要將最高限額訂得很高,或者是將最低限額抬高,因為一罪一裁罰連續罰下來的金額也是相當驚人,光是連續處罰10天就是3,000萬了。以一罪一裁罰而言,如果今天這家餐廳或是小吃店同時有麵和飯都不合格,是否就算是兩種呢? 葉署長明功:是,另外,還有服裝衛生不合格或是缺乏衛生等都可以列入。 江委員惠貞:各點都可以一記,你懂本席的意思嗎? 葉署長明功:對。 江委員惠貞:也就是說,同一家店可能不只被開罰一張,甚至可以同時開罰好幾張,署長,你的意思是不是如此?一般而言,這部分都是由地方執行? 葉署長明功:沒錯。 江委員惠貞:因為副署長之前就是在第一線工作,對於執行的部分比較有經驗,所以本席要請教一下副署長,這一條究竟要如何使用會比較好?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姜副署長說明。 姜副署長郁美: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一條,地方政府一般都會訂有行政裁量權,第一次可以開罰3萬至300萬,也就是依大小分為3萬至300萬,第二次就會訂為6萬至300萬,也就是第二次違規時就從6萬開始起跳。 江委員惠貞:第二級與第三級都是比較簡單,本席要問的是你們是否處理過類似的狀況,假設某家餐飲店同時有3項違規,因此,你們就同時開出3張3萬元的罰單? 姜副署長郁美:可以,不同的行為可以分開處罰。 江委員惠貞:對於大小規模的部分,如果訂定為3萬至300萬,你們是否會比較好處理? 姜副署長郁美:是,如果訂得太高,反而比較難下手。 江委員惠貞:大家應該針對政策面與執行面做一個整合。 主席:接下來的兩位委員發言完畢之後,我們就進行處理。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對於金額上限比較沒有疑慮,因為目前裁罰相關業者時都是引用行政罰法,但等一下陳委員的發言大概也是我現在要說明這個部分。陳委員版本增列第二項的裁罰上限是以業者獲得的不法利益作為裁罰的標準,其他的版本都沒有這類相關的文字,因此,我們是否應該考慮一下陳委員所提第二項的文字,如此一來,即使在原來條文中沒有訂出一個最上限,也能夠有一定的裁量空間,而且這個裁量是依照行政罰法目前的法條文字,只是將它放在食品衛生管理法本條的裁罰標準,所以,本席建議應該要增列第二項。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謝謝吳委員,她馬上就看出了重點!是否增列本席所提第二項的文字,「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把這個部分加進去之後就會比較完整了。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對於陳委員的意見,我們很清楚、也很敬佩,但是,剛才也有提到,這個部分在行政罰法的第十八條已有規定,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關於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的部分,這樣反而限縮了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同時也延宕了行政效率。大部分的裁罰案件都是由地方開出罰單,如果每個案子都要送到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情節重大,比照原本並沒有這種限制的行政裁罰而言,這樣反而會使開出罰單的障礙變多,也會有所限縮,因此,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即可。更何況,目前的認定還必須找當事人進行訪談,聽取他們的意見陳述,所以由地方執行確實是有其便利性。 陳委員節如:不然,你們要罰人家的錢有那麼簡單嗎?隨便你們說多少就是多少嗎?當然還是要經過認定才行! 黃研究員文魁:是。 陳委員節如:事實上,你們所講的那些都是便宜行事!本席認為,將第二項加進去後的文字會比較完整,不然,你們要怎麼修?應該是加入一個行政罰法比較適當。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是否能請法務部來做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林參事說明。 林參事秀蓮: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委員所建議的第二項,因為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的第二項已有規定,而行政罰法是作為行政法處罰的共通原則,所有行政法的處罰都可以適用,因此,只要適用那個部分即可,不需要在此增訂,否則,反而會讓基層人員認為有訂的才可以用,沒訂的就不能用。事實上,只要採用行政罰法即可,如果基層人員不了解的話,那就是宣導的問題了。我建議直接使用行政罰法即可,不需要在這裡增訂。 陳委員節如:你是法務部的代表嗎? 林參事秀蓮:對。 主席:關於第四十七條的部分,行政機關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八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八條關於罰鍰金額的部分,現行法規定限期不改正者處罰3萬至300萬元,行政院版本對此未作修正,而是針對食品業者之送驗義務提出修正。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關於行政院所提第四十八條的修正案,修正內容在於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一款「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基於我們的三級品管與廠商自主管理,要求他們定期將原料及半成品送驗,必須要有一個配套與相對的罰則,才能達到強制的約束力,所以我們加入了第一款。 主席:江委員惠貞等針對第四十八條提出修正動議。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增訂食品業者送驗及食品通路商要求出示檢驗報告之義務,增訂第一款罰則,其後各款款次遞移。 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蘇清泉  蔡錦隆  王育敏   主席:針對增列的第一款,江委員的版本多了第四項,行政院版本則只有第三項。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這是按照第七條而來,問題是我們並不知道第七條的內容為何? 黃研究員文魁:我唸一下上次通過第七條第三項條文,「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對於沒有做到這一點的義務人,我們就予以罰款處罰,強制他一定要依照規定進行定期送驗的工作。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現在的問題是要不要增加第四項? 黃研究員文魁:關於第四項的部分,內容是「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它只是在說明進行第三項義務時,主管機關會告知如何進行這些義務,至於他違反的還是第三項所賦予的義務。 主席:江委員的修正動議撤案。 第四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四十八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八條之一是規定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者,經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及受託辦理其認證者,違反相關管理規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萬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這就是我們三級品管的驗證及管理,避免會有流弊產生。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九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九條是針對攙偽或假冒的部分,現行條文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版建議修訂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委員提案部分共有17案,提案重點同行政院版本的共有4案,分別是民進黨黨團版本、趙委員天麟的版本、王委員育敏的版本與羅委員淑蕾的版本,其他13案的刑度則是介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介於200萬至1億元之間,提案委員分別是許委員添財、江委員惠貞、黃委員昭順、鄭委員汝芬、陳委員節如、徐委員欣瑩、陳委員根德及管委員碧玲等。本人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大家最大的共識通過,謝謝。 主席:提醒各位,葉委員的第四十六條之一併到第四十九條一起處理。 主管機關建議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四十九條的部分,在本席所提的版本中增列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的處罰規定,就是「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幾乎無法證明無害,本具有危險,不處刑責,那要處以什麼?因此,本席才會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列進去。 主席:劉委員是針對第四十九條的處罰規定,增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 劉委員建國:對。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劉委員問到,如果不處刑責,要處什麼?那就回歸到行政法,因為在十五條的部分有兩款可能會同時違反行政法,也就是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的問題,也就是攙偽與假冒以及非合法之添加物。至於劉委員所提的部分,如果其他各款有違反的時候,剛才在前面已經提過,處罰額度已經提高到五千萬,所以那個部分就可以處理,因為之前我們已經針對那幾款挑出需要以刑事處理的部分了。 劉委員建國:所以本席才會針對具有危險性又無法證明無害的部分,列入必須處以刑責的款項中。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刑責這部分牽扯到司法權限,是否能徵詢司法院或法務部的意見? 劉委員建國:本席在後面補了一句,「本具有危險性,且無法證明無害」。 黃研究員文魁:因為這裡並不是去證明它有害,也就是說,它的有害性是不一定的。如果是委員所講的有害,可能就回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這四款都是屬於比較有害的情況。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明確有害的就是屬於刑法,但是,這是還未定的部分。 劉委員建國:主席,先保留好了。 主席:劉委員對於第四十九條還有疑義,請你們趕快將那個層次說明清楚。 第四十九條,我們就先暫時保留。 處理第四十九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李委員慶華的版本中提到增訂犯罪者自首後之減刑相關規定,關於減刑的部分,是否請法務部提出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林參事說明。 林參事秀蓮:主席、各位委員。有關自首減刑的部分,刑法本身已有相關規定,不需在此增訂。 主席:不用重述,所以你們是希望依照政院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刑事廳何法官說明。 何法官信慶: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贊同第四十九條之一的增訂,但是,有些用語或定義可能需要釐清。句首文字若能修訂為「故意犯本條之罪者」就會比較有主詞的主題性。 主席:「本法」或是「本條」? 何法官信慶:「本法之罪者」。 主席:就是加了一個「者」? 何法官信慶:是,這樣會比較有主題性。其次,因為本條是關於沒收的部分,在後段的「屬犯人者」應該增加一個「於」,也就是「屬於犯人者」,這樣會更明確,不然,「屬犯人者」在用語上也不是那麼精準,如果改為「屬於犯人者」就會比較精準。再者,關於「追徵其價額」的部分,在刑法的用語上,追徵價額就表示原物並不是現行貨幣,才需要追徵價額,如果犯罪所得是現行貨幣,有可能被花光或是混合在動產中,此時就不能用「追徵其價額」,而是要用「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果是指定「追徵其價額」恐怕會掛一漏萬,因此,建議增加「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這樣比較能就犯罪所得或利益是現行貨幣的部分加以追討。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第二項不是有寫了嗎? 何法官信慶:第一項沒有寫。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就是「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何法官信慶:所謂的追徵並沒有包含現行貨幣,只有針對不是錢之外的實物才會有這樣的用語,如果是現行貨幣就要用「以其財產抵償之」,這樣才能從他的財產中沒收或發還給被害人,換言之,如果是現行貨幣的話,沒有加上這段文字,可能在適用上會有困難。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你認為第一項第二行應該增訂為「故意犯本法之罪者」,第四行則是增訂為「屬於犯人者」,這些都是法律用語,我們並沒有什麼爭議,但是,關於第一項最後「追徵其價額」的部分,在第二項已經寫了「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就像你所講的,如果追徵不到他的價額,「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這樣無法補足第一項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何法官說明。 何法官信慶: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沒有加上「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此,在執行上沒有辦法,法官…… 江委員惠貞:按照你的講法,第二項是否就可以不要了? 何法官信慶:不是,我的意思是兩項都要加,也就是「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委員惠貞:也就是在第一項最後加上「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則是「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何法官信慶:對。 江委員惠貞:這是屬於法律的實務面,那就按照你的講法增訂。 何法官信慶:是。 江委員惠貞:所以第二項也得要跟著修改? 何法官信慶:對,但是,第二項的用語可能也要稍微修正一下。 江委員惠貞:如果方便的話,你就將它寫出來。 主席:你先唸一下。 何法官信慶:可能要改成「為保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江委員惠貞:第二項的第一行好像有點奇怪,在意思上大家都懂了,只是在文字的部分,你們可能還要再處理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將你們的文字與衛福部進行確認,我們先休息10分鐘,也請衛福部針對剛才保留的那些條文,在這段休息時間內儘可能擬出共識的版本或以附帶決議替代,希望在我們回頭處理這些保留的條文時,如果有共識版就處理共識版、有附帶決議就處理附帶決議,如果都完全沒有共識的話,那就要保留送協商,請你們把握這個黃金時間,趕快去做最後的溝通。現在先休息10分鐘,再回來處理第四十九條之一。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第四十九條之一修正如下:「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繳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五十條。田委員秋堇等提出修正動議條文。 田委員秋堇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委員所提之意見,做以下回應,第一,同意將「勞工」一詞修改為「雇主以外的人」,擴大揭弊者保障的範圍。第二,有關於刑責減免係法官對個人、個案事實評價其心證,司法獨立,行政機關無權干涉,故訂定刑責減免基準辦法有違法理,亦無實質效率,因此,不建議增訂。第三,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於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中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皆有相關規定,故無另訂條文重複規範之必要性。 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本席所提版本,你們已經同意將「勞工」修改為「雇主」,至於末句的「減輕或免除其刑」,可否在其前面加上「前項之減免基準、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第一,依照五權分立的原則,刑之減免是屬於刑法的規定,我們無權訂定。第二,有關於身分保密的部分,平常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陳情案件時,本來就應該遵守身分保密的事項。 陳委員節如:剛才你是說什麼減免? 黃研究員文魁:刑之減免。 陳委員節如:就是前項之減免基準…… 黃研究員文魁:對,前項之減免基準就是委員提到的,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以這是屬於刑之減免的問題,如果主席同意的話,這個問題是否能請法務部或司法院刑事廳來說明? 陳委員節如:刑之減免是否一定要由你們訂定,他們不能訂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何法官說明。 何法官信慶:主席、各位委員。對於揭露者是否要給予參與犯罪的減免或免除其刑,我們尊重大院的立法行政權,但是,這個基準確實不應該由行政部門訂定,而且也缺乏基準,因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刑法中已有規定,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減免的限度是屬於法官的裁量權,似乎不宜由任何機關就減免的標準做一個授權法規或行政規則來訂定,以上報告。 陳委員節如:關於身分保密的部分,在刑法中是否有任何訂定的標準或法條? 何法官信慶:關於身分保密的部分,如果是證人保護法或其他需要保密的部分,檢警與司法機關都必須要負責保密的工作,在證人保護法中都有相關規定,並不是司法院的職掌。 陳委員節如:不是你們的職掌,減免的部分也不應該在這裡增加上去嗎? 何法官信慶: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減除限度在刑法中已有規定,在這個限度內就是屬於法官的裁量權。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提的是關於身分保密的部分,其實,目前在實務上碰到一個困難,在相關有檢舉人的事件中,以行政程序而言,如果行政機關要訂定關於檢舉事項如何身分保密,立法院這邊可以去要求行政機關做這樣的規定,但是,只要一進入司法機關,我們就無法要求法院的體系如何針對這些檢舉人的身分保密。本席就曾經碰過一個案子,檢舉人的身分在行政機關澈底的被保密,但是,到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我們的天兵法官將行政機關官員的相關訊問筆錄調閱出來之後,就找檢舉人到法院作證,請問檢舉人到法院作證之後還可以保密身分嗎?我們現在的提案重點是,這個檢舉人到了法院、司法機關之後,就沒有身分保密的規定,請你不要告訴我有證人保護法,因為證人保護法只適用刑事,在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體系裡面幾乎看不到有適用,因為它沒有檢警的概念,就沒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去要求法院踐行證人保護,對此,司法院看法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何法官說明。 何法官信慶: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可能我剛才的發言引起委員的誤解,我只是說減免的基準不能由行政機關去…… 吳委員宜臻:我沒有要你們減免喔!減免刑事是另外一回事,我們只談身分保密。 何法官信慶:我們尊重身分保密,我們不會不同意訂定,身分保密…… 吳委員宜臻:我們可以訂嗎? 何法官信慶:對啊!私下我們尊重啊! 吳委員宜臻:我們可以訂對不對? 何法官信慶:對。 吳委員宜臻:我們訂了之後會不會約束到司法院的裁量和法院權限? 何法官信慶:我們在保密上面除了妨害到被告的詰問對質權或超越、侵害基本訴訟權以外,法院絕對會尊重保密的規定。 吳委員宜臻:如果我們在本法裡面針對檢舉人身分保密不受相關代理人,對不起!這不是訴訟詰問,我們今天如果是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果不是在刑事訴訟,而是走行政案件的時候,有可能是代理人的訴訟案件,沒有詰問權,如果我們這樣規定之後,是不是就會被割裂?如果在行政事件裡面可能可以去遵守立法上所規範的,可是如果這樣規定下去之後,所涉刑事案件,檢舉人的相關身分還是有可能被被告的辯護律師要求必須接受法庭的詰問,是不是這樣?我如果在法條裡面明定身分保密應該踐行不得詰問或應該保密身分,法院應該遵守不得傳喚證人或不應該在法庭揭露身分,應該有一定的踐行身分保密。 何法官信慶: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是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這是訴訟權的核心事項是不得侵犯的,所以以前肅清流氓條例規定不准對質詰問,但後來被大法官宣布這是侵害他的訴訟權。 吳委員宜臻:妨害性自主罪不是就可以適當限制嗎? 何法官信慶:對。但是我們是用…… 吳委員宜臻:為了要保護相對的、一定的法意,都可以適當用法律保留原則去明確規範,不要完全被剝奪。如果要規定放在法條裡面,對於身分保密部分用法律稍微明確性規範相關身分事項時,在行政訴訟裡面如何能適用?在刑事的辯護事件裡面會不會完全沒有辦法遵守?還是同樣的法條規定之後,走到行政訴訟程序,因為在法源有法律保留已經很明確針對檢舉人身分應該適當予以保密,所以法院在訴訟指揮,對於辯護人的辯護權、詰問權部分也應該適當受到限制,可不可以? 何法官信慶:只要對質詰問權沒有受到侵犯,然後我們都會用…… 吳委員宜臻:適當限制是可以的嘛! 何法官信慶:我們都會用隔離訊問的方式或是…… 吳委員宜臻:好啦!那你們就設計一個條文好不好?其實我認為身分保密的事情重點都不在行政機關,因為行政機關在現在相關的訴願,其實有很多文件都不揭露,反而是有資訊不夠公開的問題。但很多檢舉案件到了法院之後,檢舉人的身分都被曝光,因為是法院對於相關的供訴或一些陳訴事件,法院要問檢舉人到底是怎麼知道的,因為這樣的訴訟法庭的程序,導致檢舉人身分曝光,有鑑於此,你們是不是有可能朝這個部分,用適用的文字去揭露,讓他們可以得到法律的授權,也讓法院有遵守的依據,我建議針對身分保密入法的部分,請司法院協助研擬文字好不好? 何法官信慶:基於機關的互助,我們樂意協助,但這不是我們的職掌,這個應該是…… 吳委員宜臻:我希望你們協助研擬法條文字,不然我就自己訂嘍!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衛福部自己有法務。 吳委員宜臻:其實我的重點…… 主席:等一下!我們先討論到這邊就好了,我們已經很清楚知道彼此的意思了。先保留,討論一下。 吳委員宜臻:好,有關文字部分,請你們協助一下好不好?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委員,因為他們講的前項都是指刑事部分的保密,而且委員關心的一直都是法院的問題,所以,這個不能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在…… 主席:不是啦!委員並不是一定要照這一條啦! 吳委員宜臻:我現在要的不是只有刑事,我跟你講過,刑事有證人保護法,不只是刑事部分的身分保密,請你們用適當的法條來處理,不然這一條就保留。謝謝。 黃研究員文魁:謝謝委員。 主席:好停止討論,這一條先保留。尤委員也是法律專家,你們溝通一下。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的版本重點在於,雇主如果因為勞工去吹哨,包括擔任證人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以在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在訴訟期間,勞工的薪水雇主照付,我們算過,訴訟期的一審、二審、三審大概需要3年。我現在要再提一修正動議,如果勞工不想回去工作,我原來的版本是雇主必須支付相當6個月的工資,我現在要求改為3年,還要包括年終獎金。我的意思是,這個要有相對的概念,雇主算一算是跟勞工和解讓勞工回來上班,還是僵持在那邊,殺雞儆猴,誰敢去吹哨,就讓勞工走投無路、馬上沒有工作。本席提案的最後一項規定勞工曾參與共犯,可能是出於被迫或其他原因,後來勞工去吹哨,現行條文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但還是有可能被判刑,只是本來可能是判6年減為3年,我覺得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給予緩起訴的處分,這樣大家才會放心的吹哨。我記得在上次會議,部長也有談到今年被揭發的9件都是內部員工檢舉,所以內部員工檢舉是這麼重要、這麼關鍵,所以我們給他們更多法律上、收入上的照顧,我相信可以省下很多公部門在廠房外圍苦苦追查上資源的耗用,以上說明。謝謝。 田委員秋堇等所提修正動議: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劉建國  陳節如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三十六個月工資含年終獎金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加強吹哨者保障條款,強化內部檢討誘因。 主席:第五十條先保留。請儘快把各位委員的意見作整合。 現在處理第五十條之一。有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條之一的提案委員是尤美女委員,之前我們有跟委員溝通過,委員是否撤案? 主席:好,第五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處理第五十一條。有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版本。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丁委員提案條文第五十一條的重點是,增訂第四款,輸入食品業者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按照食管法第十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定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品業者,包括進口商等,都已經有投保產品責任險。按照食管法第第四十七條第五款也已經有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年。因為現行法規已有規定,所以建議本款不予增訂。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五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五十二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尤美女委員提案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能有效管理基金因改造食品的許可標示,針對這部分,我們已經配合委員都加到各條文裡了。我們也已經跟委員溝通、報告過,委員是否同意撤案?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好。 主席:第五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五十二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黃昭順委員提案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目前已經有跟委員辦公室溝通過,他們同意行政院的立場。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五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五十五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五條是鄭汝芬委員等提案條文,提案重點剛剛已經討論過了,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五十五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請大家支持行政院的版本。謝謝。 第五十五條之一「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也就是說一罪可以數罰,就像路邊停車罰鍰可以重複處罰。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五十五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五十六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六條的提案委員有管碧玲委員、民進黨黨團、尤美女委員、田秋堇委員等4案,提案重點:第一,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轉換。第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起的公益訴訟。第二,增訂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委任律師得請求合理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相關之限制。目前我們有跟尤委員及田委員溝通過,委員已經同意撤案,所以……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喔!第五十六條沒有撤案。 主席:針對第五十六條,田委員秋堇等提出修正動議條文。 田委員秋堇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已經同意委員賠償金額從2萬元提高到3萬元。上次我們有跟尤委員報告過,委員覺得2萬元太少,後來提高為3萬元。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提高到3萬元是OK啦,但是責任的…… 葉署長明功:針對因果關係舉證部分請法務部或司法院來協助。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最主要是現在的毒食品、毒油、毒奶粉、毒澱粉及塑化劑等等,其實有很多東西並不會吃了馬上中毒,但毒性是一種日積月累的。今天把舉證責任讓消費者去證明,生病和吃了這些食品是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很困難的,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由業者來證明消費者的損害跟食品是無關的,應該轉換舉證責任,對此,司法院看法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石法官說明。 石法官有為:主席、各位委員。因果關係在損害賠償部分扮演兩種角色:一是,結果和行為之間要有因果關係。另外是,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必須相當因果關係。所以今天如果認為是推定因果關係,可能連同兩個因果關係一併被推定掉。可以預見的是,將來食品業者可能會窮於應付,有一些可能無法避免的風險或有一些任意主張業者損害的人。譬如違法添加物的部分,在醫學上對於人體的健康影響的程度或然率為何根本都還不清楚,如果這個時候直接推定下去,假設今天有一個當事人只是吃了一次的健康食品就說自己罹患癌症,也能證明他確實罹患癌症,這樣會出現一種問題,請求食品業者依癌症的程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對於業者來講幾乎無法舉證推翻,也不可能推翻,這對於食品業者可能負擔非常重的責任,所以懇請委員再斟酌。 尤委員美女:可是同樣的,像塑化劑的問題,現在所有有毒的食品,如果消費者要去證明自己生病跟食品是有關的,幾乎是不可能,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第一,業者本身的食品有問題,也已經被證實了,可是問題食品跟消費者的生病之間的因果關係,消費者是沒有辦法證明的,現在的問題是,我們要把責任放在誰那裡?我們到底是要保護這些販賣有毒商品的商人,還是要保護消費者?其實這是一個選擇對不對? 石法官有為:對。我們還是尊重委員的選擇,但是本法訂定下去之後,法官當然就可以採用,但採用的結果可能會影響到的層面非常大,將來不光是國內的食品業者可能國外的食品業者都不敢把食品賣到臺灣來。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這個責任非常、非常大,目前我們在立法例上也沒有看到推定因果的。 尤委員美女:第一,業者只要證明食品不會造成損害,就像你講的,這些食品也無法證明是有害的,業者只要去證明食品是健康的、不會有害的,所以當消費者發生健康損害跟食品無關。 石法官有為:前提是會發生損害健康一定是有違法添加的問題,也就是一定有發生一個違法添加的情形。 尤委員美女:那當然,已經違法添加了,如果有人出來證明…… 石法官有為:我們就以癌症為例,在醫學上罹癌的因子非常、非常多,有可能因為個人體質、遺傳,不會只是可能吃了一次不好的健康食品就認為罹癌統統要業者負擔。 尤委員美女:只要業者去證明食品有含某些成分,不可能讓食用者罹癌,或者即使這項成分會造成罹癌也不可能吃一次就罹癌,也就是說把舉證責任給業者而不是給…… 石法官有為:就像委員提到的,違法添加物日新月異,但同樣的我們的醫學趕不上這些研究,這些違法添加物對於人體的影響層面如何,沒有明確的答案。 尤委員美女:對啊!但是就業者和消費者來講,誰的實力雄厚,誰能夠去找到專家來證明傷害與食品是無關的,還是消費者可以找到專家來證明這是有關的,我們通常是把舉證責任丟給比較有能力去舉證的人。 石法官有為:我現在談的是,有可能是在這個領域上沒有人有專長,萬一是這樣的狀況怎麼辦?而且可能還有很多。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才說那是一種風險,現在這個風險到底應該由業者或消費者來承擔?我們覺得消費者的承擔力比較弱,所以應該讓業者承擔,更何況今天會受害的是消費者。業者的前提是物品、藥品或食品本身已經有問題了,今天只是因果關係沒有辦法證明,就兩者之間的實力,以及後續的財源和能否聘請專家等等來看的話,當然應該要把舉證責任讓業者來承擔,事實上是比較合理的,否則,即使業者行銷那麼多,所有的健康食品等等可能都有問題,但他們還是會跟消費者講這是健康的,而消費者花了那麼多的錢,最後又生病了,結果沒有一個人能夠去證明這是有問題的,所以業者就繼續危害,因為沒有人可以證明。如果業者要證明消費者生病跟食品是無關的,至少業者要拿出很多的研究報告去說服法官,我覺得這樣才比較合理,否則我們的食品安全永遠無法獲得保障。 主席:意見都已經重複了,我們就先討論到此。 第五十六條保留。你們再跟尤委員溝通一下。 葉署長明功:好,3萬元部分已經通過了,其他的…… 主席:不是通過啦!是有共識。我們再溝通一下。 葉署長明功:針對因果舉證部分是保留還是……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整條保留。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舉證部分要保留。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不是都同一條嗎? 主席:是同一條。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都得保留,不然因果……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果部分要保留,繼續討論。 另外,直轄市、縣(市)政府是不是可以幫忙提起集體訴訟?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點在上次會議我們有跟委員報告過,後來委員也同意未來增訂在消保法裡面。假如要擴大應用,其實訂在消保法裡面,才不會僅限於食品部分。 尤委員美女:消保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嗎? 葉署長明功:是行政院消保處。這裡只針對食品,但其實這是有關消費者各個面向的。 尤委員美女:像食品的受害者其實有很多,在這種情況之下,像毒油事件,地方政府先去調查,基於已經有很多人受害,所以先去補償,那麼縣(市)政府可不可以直接授讓權利,直接提出告訴,這樣比讓消費者個別提出告訴,我想這在整個訴訟成本上,我覺得應該由縣(市)政府授讓這個權利,讓他們委託律師提出告訴,我覺得這種做法比較能夠保護消費者。 主席:趕快溝通一下,第五十六條保留。 處理第五十六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五十六條之一,行政院有提出設立食品安全基金版本,提案委員共有12個版本,包括黃昭順委員、鄭汝芬委員、民進黨黨團、趙天麟委員、蔣乃辛委員、尤美女委員、王育敏委員、陳節如委員、田秋堇委員、陳亭妃委員、吳宜臻委員等。行政院版本主要基金來源有七項:第一,罰鍰;第二,罰金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第三,追繳之不當利得;第四,基金孳息收入;第五,捐贈收入;第六,預算撥款;第七,其他。 主席:針對第五十六條之一,行政院提出建議修正版本。 行政院建議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來源應歸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 四、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 第二項第二款之來源,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為主。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項補助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並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五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行政院提出的建議修正版本,主要是修正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對此,本席並沒有意見,本席要談的主要是針對第四項基金用途部分,我相信不止是本席,還有其他委員的版本,有關食品安全所衍生的補償或賠償事件,到底該不該由基金承擔?看起來行政院版本裡並沒有回應。 另外,在基金用途部分,即第四項第一款補助提起之消費訴訟所生的費用。實際上。我們期待基金將來能夠承擔的是,至少應該類似協助訴訟或爭議的處理事項,不止是費用補助的問題,如果單純只有費用補助的話,據我所知,目前包含司法院所屬的法扶基金會,以及其他相關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等,都已經有相關的機制在進行,如果不去正面回應,到底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應該要去面對什麼樣的角度,我會覺得基金用途第一款將來也只會形同具文。 再者,我剛才有講過到底該不該賠償或補償?如果只是補助的話,是不是只限於補助費用?還是只補助本於他自己應該有的請求權或法院的判決?抑或是有其他的法源依據?我覺得費用的概念也跟其他本於自己的基本權利或請求權所衍生的權利的內涵也不太一致,所以,看起來這個條文有非常大的疑義,對此,請衛福部說明。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法制科謝科長說明。 謝科長碧蓮: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針對基金補助部分,當時我們參考各界期待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的功能涵蓋部分,也參酌許多委員及社會各界所提出的建議,我們現在是把補助的主要事項放在消費者訴訟補助部分,因為有非常多的消保團體反映在辦理團體訴訟需要非常多的經費,可是目前並沒有適當的經費可以補助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的處理,以致在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時,常常遇到資金上的障礙,我們認為在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所涉及的消費層面非常廣大,所以我們把消費訴訟的相關費用放進去,至於是不是直接去處理消費訴訟程序?目前我們認為如果能夠透過消費保護團體在處理消費訴訟程序,我們予以資金上的挹注,應該是能夠促消費訴訟程序的進行,這是第一點。 第二,是否要針對消費者求償予以處理?誠如剛剛吳委員所提醒的,究竟在消費者的求償層面,我們行政機關要做到哪個部分?我要跟委員說明一下,就食品消費受害事件的問題來看,我們還是認為廠商應該要負最終的賠償責任,這個最終的賠償責任是不能轉嫁給社會大眾來處理的,如果今天我們的食品安全基金會處理到補償的部分或賠償給消費者,我們非常擔憂,會不會有非常多的廠商藉此把不好的食品或商品全部傾銷到市面上,然後由行政機關、行政部門來承擔,最後是由社會大眾的成本來承擔賠償部分。基本上,我們在這個部分的設計上是以針對如果消費者確實因此受到損害,而無法向廠商求償時,我們給予適度的補助。至於補助的基準,我們會在第八項的授權標準裡面,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議,針對如何補助制訂適當的基準。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在討論第四十四條有關裁罰所得用途部分時,你們表示要在基金「用途討論,結果在我的版本中有關基金應該辦理事項的第三款:「食品安全衛生之技術研究、發展、輔導、教育、推廣及獎勵費用」。你們都沒有回應啊!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企劃組劉副組長說明。 劉副組長淑芬: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我們非常同意委員的建議,但事實上在現有基金的用途部分,我們就留有這樣的彈性,在第四款「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所以我們建議,剛才委員關注的其他衛生安全之技術、研究、發展、輔導,改列在說明欄中。 田委員秋堇:我不要嘛!你們的第四款「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何謂「有關食品」?既然你們要做至少要將教育推廣的獎勵放進去,不要到時候說教育與保護不搭嘎、沒關係,你們就把它放進去,除非你告訴我說這個基金放在這裡有什麼負作用或不好的地方,會傷害到食品安全。你們的基金名稱是「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如果人民沒有好的教育與資訊,就沒有辦法保護自己,也無法從消費端去反推或要求生產端。 劉副組長淑芬:我們非常贊同委員的想法。 田委員秋堇:那就列進去啊! 劉副組長淑芬:我們意思是,把委員關注的幾個部分放在說明欄裡。 田委員秋堇:我就跟你講不要放在說明欄,為何什麼都要放在說明欄裡面? 劉副組長淑芬:好,OK。我們本來是想在條文裡面讓它有比較大的彈性說明空間。 田委員秋堇:我們對你們夠客氣了,我們都是通過了以後,授權你們去訂定各種辦法,你們要知道在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是像電話簿那麼大本,所有的細節都訂在裡面,我就是在這方面不想空白授權,對此,署長看法如何?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回去再把這個…… 田委員秋堇:你現在就可以答應,我們今天不是就要審完嗎? 葉署長明功:我們會把文字修訂完整。 田委員秋堇:你所謂的「回去」是回你的座位,那我還可以接受。 葉署長明功:對。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剛才聽到謝科長鉅細靡遺的說明,其中有兩個重點:第一,最終的責任還是在廠商。因為許多消保團體的期待,所以針對訴訟的部分,我們做了若干立法上的處理,但是有一點我不太清楚,誠如剛才尤委員與石法官的對話,只是在訴訟時,但是消費者必須提出舉證相關事證時,確實只有一項訴訟,也無法達到我們要去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的範圍、範疇,我覺得只幫人民、百姓打訴訟,而且要自行舉證,舉證的過程也非常艱辛,既然基金名稱定為「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到底是要保護誰?針對這點本席有些疑問,是要保護食品?還是業者?抑或是保護消費者?顧名思義,我們當然要保護消費者,既要保護消費者,卻只幫忙打訴訟,到底是有總比沒有還好,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我們既然要訂一部新法,應該朝更進步的方式,為什麼是用這樣的處理方式?我提出一個對比,但不知道對不對。譬如藥害就可以成立藥害救濟基金,為什麼食品部分不能比照這種模式辦理?理由、原因為何?因為藥害救濟基金的使用用途、支付用途及來源雖然跟現在不同,但為什麼「藥」可以而「食品」就不可以?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法制科謝科長說明。 謝科長碧蓮: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劉委員的垂詢,我跟劉委員再說明一下。針對訴訟的補助,我們在條文的設計是指相關的費用,當然我們在做這部分的法案研析時,我們考量到如果只是單純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補助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都可以給予訴訟補助,所以我們給予的相關費用,包含將來很可能消費團體要提起訴訟時,在相關證據部分需要專業的研究等等的相關訴訟費用裡面,我們覺得他們都可以整理出來,再跟主管機關請求補助,所以它的範疇不是只有單純進行訴訟程序上的費用而已,包含訴訟程序可能衍生的相關見證、驗證、證明的費用。 劉委員建國:協助舉證相關的費用。 謝科長碧蓮:對。另外,為什麼藥害救濟可以設立基金,而食品卻是這樣的設計?因為藥害救濟基金原本設計的理念是在於,以目前社會的科技發展,我們所有用的藥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嚴格的審查登記程序之後,這項藥品在現階段我們認為是安全無虞的,所以讓它可以上市、販賣,可是因為我們無法確認每位消費者個人的體質,所以一旦消費者使用了經主管機關核可上市的藥品,仍然發生了損害身體現象時,這時候我們會要求業者從營業額一定部分的提撥來補助給受害者,這是一種風險的平均分攤。可是今天食品安全的問題是大多數存在於不肖廠商惡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所產生的消費爭議的問題,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我們必須從源頭去處理,直接去找不法的廠商,並要求他們負起最終的責任,除非這家廠商已經倒閉而無法賠償給消費者,消費者在面對求助無門時,這時主管機關應該出來予以補助,這就是我們食品安全設計的理念。以上簡單報告。 劉委員建國:經過你的說明,我清楚了。這裡有一點是相同的,還有一點是不同的。相同之處是,基本上不管是藥品或食品,主管機關都應該嚴格把關,所以它可以在市上販售,基本上兩者的態度和處理程序應該是一模一樣。不同之處是,藥品部分可能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功效,現在食品的部分,我認為現在科技越來越進步,可能業者認為所摻雜的添加物並不違法、是可行的,或者已經知道違法而故意添加,這是兩回事,這和剛才我們特別提到第十五條第九款的道理相同,廠商覺得添加之後還是可以通過主管機關的抽檢、檢驗,就像泰山混油卻一直強調沒有違法添加,這個道理是一樣的,在這種情況之下,我覺得廠商可能不是故意添加,而是因為某些人吃了這些食品之後,身體受到傷害,或是沒有馬上呈現身體上的損害,可能是在10年或20年之後才顯現,在這種情況之下,為什麼不能比照處理?這是第一點。第二,食品和藥品有些雷同之處,相信很多大廠的油或食品都已經投保1,000萬元或2,000萬元的產品責任險,要讓這些廠商投入保險,反而就是要請他們加入一定的基金,因為最終食品安全出了問題,我們還是要讓最終廠商負相當的責任,那為什麼不能用這樣的方式處理?會不會藥商就是這麼多家,而食品林林總總這麼多,可能處理起來就是有困難,所以就沒有跨出這一步?我是有這樣的質疑,因為最終我們還是要追究亂來廠商的責任嘛!是不是? 謝科長碧蓮:是。謝謝委員的觀察,其實我們考慮的某種程度就是這樣,因為食品業者的規模大小,真的非常不一樣,如果是藥害救濟的藥商,通常他們的規模都比較大,而且都會有登記,前提就在藥商是有登記的…… 劉委員建國:對不起,我打個岔,沒錯,藥商的規模很大,但其實現在藥商的規模差異性也很大,而且這陣子出問題的食品廠商,規模也都很大,對不對?當然,食品林林總總很多,我們可能無法一步到位,但可以慢慢做。如果我沒有記錯,當初藥害救濟也是從錠、膠囊,再循序漸進慢慢成形。今天我們不能因為藥廠規模比較大,可以負擔一定比例,就認為比較好處理,而食品廠商很多,規模不一,所以無法比照處理,這樣在邏輯上好像說不太過去。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其實不只是大小規模的問題,而是藥商每種藥都有藥證,每種藥也都有合法登記的藥廠,所以,徵收基礎非常確定、明確,而且藥品上市之前,都會經過政府相關單位審查,所以他們的責任非常平均,因為在政府審查下,一定是控制在某種風險程度內,才可以上市,所以,大家出事的風險比較平均。可是大部分的食品不見得有許可證,只有部分食品有,今天如果要求食品廠商交這些錢,那麼就只能針對那些可以控管、有名單的廠商徵收,但大部分的食品,因為不需要許可證,這部分可能就徵收不到,問題是出事後,變成都要拿這個基金來補償…… 劉委員建國:抱歉啦!邏輯上我聽你這樣講,越聽越糟糕,可以控制的、有一定規模的,我們要求他一定要依照這樣的制度來走;沒有辦法控制、規模比較小的,我們反而就放過,這樣的邏輯好像不太對。 黃研究員文魁:不是放過,因為我們現在講的是基金來源。 主席:劉委員,你的發言時間到了。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建議修正版本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提到基金來源之一是「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請問「部分」是多少?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企劃組劉副組長說明。 劉副組長淑芬: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罰鍰是屬於地方財源之一,所以這部分希望未來由地方訂定。 陳委員節如:那問題就出來了,地方要設基金,中央也要設基金嗎?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是這樣。建議修正版本第一款和第三款屬於地方罰鍰,之後也就屬於地方所有。 陳委員節如:那要如何分配? 葉署長明功:第一款、第三款是屬於地方的,第二款才屬於中央。 陳委員節如:行政罰法才屬於你們的? 葉署長明功:不是,行政罰法是屬於地方的。 陳委員節如:那你們要以什麼為基金? 葉署長明功:我們是第二款「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陳委員節如:這部分地方也可以用啊!也可以執行啊! 葉署長明功:地方沒有。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就是看基金來源,因為行政罰大部分是地方開單,所以,條文中第一款、第三款是屬於地方收走的錢,這樣他們就可以成立基金;第二款是國家行使其權所繳納的罰金,這部分會入國庫,所以這部分就由中央處理,這樣大家都會有財源。 陳委員節如:剛剛提到每個廠商都有食品保險,如果發生問題,中央是不是可以扣押保險費的部分? 黃研究員文魁:保險是產品責任保險,在產生責任時,就是賠給消費者,也就是把那個危險轉嫁給…… 陳委員節如:可以把他的保險收到中央基金裡嗎? 黃研究員文魁:保險是廠商繳納保險費,出事後,先賠給消費者,公司再就其賠償給消費者部分,向保險公司求償。 陳委員節如:消費者要如何舉證?塑化劑、毒澱粉、順丁烯二酸、瘦肉精等,要如何舉證?這部分如果沒處理好,將來會變成基金都是政府在用,根本用不到消費者身上。 葉署長明功:這部分在第五項基金用途第二款中有規定,「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就是想辦法透過研究,找出舉證的來源。 陳委員節如:等於舉證還是歸到政府,是不是?如果是這樣,我是贊成,但如果是受害個人要去舉證,根本不可能,因為不會馬上食用就馬上受害,對不對? 葉署長明功:是,所以我們在第二款就有委託專業評估…… 陳委員節如:專業評估由誰來做? 葉署長明功:當然是該領域的國內外專家。 陳委員節如:個人那麼多,怎麼找專家?總要有個代理人,就是剛剛尤委員提到的,要有一個公益訴訟制度。 葉署長明功:公益訴訟團體也可以,必要時,中央會公告。 陳委員節如:你們這裡沒有很明顯制定出來啊! 葉署長明功:有。第二款。 陳委員節如:第二款規定是「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只有這樣子而已啊! 葉署長明功:對!我們出錢請專家做評估。 陳委員節如:好啦!如果是你碰到食安事件,你要如何舉證?一般民眾根本沒辦法舉證吃了某項食品,才導致腎臟病,對不對?總是要有一個公正單位出來幫人民做這件事啊! 葉署長明功:可以透過國衛院或中央研究院。 陳委員節如:這些評估費用就是要給這些單位? 葉署長明功:對!例如我們公告200萬、500萬或1,000萬,他們就會來承辦。 陳委員節如:不是喔!你們現在的法律規定是個人要舉證,這樣才可以獲得賠償。 黃研究員文魁:跟委員報告,剛剛署長說的第二款「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其實就是協助被害人舉證,因為被害人限於專業知識,在這方面比較欠缺…… 陳委員節如:這部分你們還是要講清楚。現在另一個問題是,地方要基金,中央也要基金,將來財源如何分配?本席實在想不出來中央和地方要如何處理,這是個問題啦!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劉建國委員提出來的問題,其實有一部分也是我的疑問。本來我以為食安基金是要負責消費者賠償的這一塊,所以我的版本是希望從源頭徵收,就是所有食品廠商都要徵收一定費用,比照藥害基金規模。我原本以為食安基金要做到這樣的程度,所以,我的版本和你們的版本是不一樣的。針對你們剛剛的說明,有一部分我聽懂了,就是食品業規模大小不一,讓你們的徵收有困難,等於前頭的來源少了,後面不可能再負擔賠償這一塊,也就是縮小了這個基金的範圍,不涉及賠償部分,只做到訴訟,對不對?你們的版本有關基金之用途有四款,第一款是訴訟費用;第二款是健康風險評估,跟訴訟有關;第三款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這是非常空泛的權益倡導;第四款是消費者保護費用,也是非常籠統。老實說,我看了你們提出的建議修正版本,如果名稱定為「食品保護安全基金」,似乎定得太大了,給消費者無限期待。現在外界聽到食安基金,都以為任何消費事件都可以從這個基金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賠償,但其實並沒有!完全不是!你們只是輔助、協助受害者而已。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現在可以有兩種作法,一種是就源頭擴大徵收,這樣就可以有賠償動作,委員提出的版本中就有這種規範的內容。另一種就是你們的版本,就是範圍窄化,只著重在訴訟和舉證,如果是這樣的情況,那麼這個名稱我覺得是定太大了,給大家一個不切實際的幻想,應該改名為訴訟基金或食品安全維護基金,因為並未達到整體保護目的,也不涉及賠償,這點,待會委員討論時可以再思考清楚,現在就是有這兩種路線,看起來你們的作法是縮小這個基金規模,是不是?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我再補充說明,第三款規定是「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剛剛我們科長有提到,如果由政府統一賠償,那麼可能就會造成由全民來幫這個不道德、不良廠商付賠償的情形。 王委員育敏:我知道啊!因為前面並沒有向業者徵收費用,後面要賠償,這也是不對的。 葉署長明功:像第三款我們在討論時就有舉例,例如這次大統事件,高先生被裁罰18.5億,如果這個錢併到基金裡來,可能他就沒有錢了,因為他已經沒有錢可以賠償,那麼就可以從基金裡去賠償給消費者。 王委員育敏:他是事件的當事人,可以嗎? 葉署長明功:又假設是味全公司,他們繳了罰款後還有錢,那當然是味全本身要先賠,可是像高先生那種情況,他沒有錢了,那就要從基金裡賠償給所有受害者。 王委員育敏:如果以大統事件來講,賠償的範圍有誰? 葉署長明功:就是有相當損害、在訴訟裡納入求償的,因為大統已無法賠償,就由基金來付。所以,這是有範圍界定,並不是無限制的。至於第四款補助其他部分,就如同委員講的,譬如二十多年前多氯聯苯事件,我們要補償這些人…… 王委員育敏:就是廣義的…… 葉署長明功:對!廣義的,第三款是特定的,就是這18.5億納入基金,我們就還給這些特定的人。 王委員育敏:所以第三款有涉及賠償,其他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不涉及賠償? 葉署長明功:第四款也有。第四款是「補助其他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保護之費用。」假設二十多年前的多氯聯苯事件,傷害是事實,雖然不是發生在現在,但如果有多餘經費,我們也可以合理補償。 王委員育敏:所以有涉及到部分補償? 葉署長明功:有。實際上是有。 王委員育敏:OK,好。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署長,現在討論設立食安基金,其實不管委員或民眾,大家都是同意且認為有必要的,可是談到實質問題,本席倒是有一點顧慮。請問,藥害基金部分,各衛生局有沒有設立?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只有中央設立,因為是統一徵收。 江委員惠貞:本席就是在考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到底地方上要不要設立? 葉署長明功:如果是地方的行政罰鍰…… 江委員惠貞:這我知道,因為地方有很多行政罰鍰,所以你才想要以此設立基金,但事實上,可能只有彰化、台南會成立,因為他們有比較多的食品加工廠、製造廠。如果我們再反思回來,你剛才講了一個重點,你們是比照藥害基金成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但是藥害基金之所以可以收到錢,是因為這些藥上市都要先經過許可,有一定的標準流程,誰都跑不了,對不對?可是今天在臺灣的食品製造業,或許我們想的都是大廠,但事實上網路上也有很多人,只要做出一樣食品,譬如米粉炒得好或油飯做得好,就可以上網販售,這部分如何要求他們繳納費用作為基金?連這麼方便取得財源的藥害基金,都只能在中央設置,現在這麼不容易取得、品項這麼多、這麼繁複的食品,卻要在中央設基金,地方也要設基金,是不是我們可以考慮只在中央設置?中央設置的基金,簡單講,可能只是協助訴訟,還有就是進行所謂風險評估研究,或者是其他必要要項,我是認為規定應該再寬鬆一點,事權再集中一點,這樣會不會好一些?如果地方也要設置,可能縣市標準又和直轄市標準不一樣,這樣不是叫食品業者都不必做了,外國食品也不用進來了,因為臺灣是一個最混亂的食品供需市場!在此提醒大家,也請大家三思!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基金來源,很多委員提案版本是由廠商繳庫費用,這一定會有所謂廠商道德風險減損的可能性,如果按照衛福部食藥署這樣的設計,那麼一大堆補償基金,譬如藥害救濟基金或其他政府所設置的基金,統統都有道德風險。道德風險其實可以靠事前的管控和認定補償標準來規範,所以沒有所謂一設有補償基金,就有道德風險的顧慮,所以,拜託不要唬弄我們。 針對基金來源的規定,本席建議還是維持委員提案的一些特定版本,包含本席版本是建議以廠商繳付費用,或有委員提出製告商、輸入商概念,或是其他特定文字設計。為什麼要這樣設計?最主要是統一由中央設立基金,如果要納入地方政府裁罰的罰鍰,條文中也可以設計繳付部分裁罰的罰鍰,也就是要求地方政府以裁罰罰鍰一定比例做為中央基金的來源,這樣的設計,基金才能統籌運作,也才可能有一個統一標準。 其次,有關基金用途部分,針對第一款的補助內容,本席非常不同意,因為這樣永遠會變成是補助消費者打官司的費用,你們應該是協助訴訟或爭議的處理,因為剛剛討論前面條文時,有委員提到,如果在訴訟之前,因果關係很難認定,那是不是應該支付相關檢驗費用?這部分是在補助費用範圍內?協助相關爭議範圍內?還是只要是之前基金相關委員會公告相關事項,就可以協助?如果你們只是單純從補助訴訟費用角度看待問題,事實上是限縮原來基金的範圍。 第三款是補助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還是從費用的角度著手,如果今天受害人訴訟真的求償不到,而且確實受有損害,你們的補償機制有什麼樣的法源?我再次強調,補償不是費用,如果照你們這樣的文字設計,面對透過一定訴訟或受害者求償無門時,你們的補助就變成沒有法源依據。 最後第四款,你們是重複規定,因為第三款已經是補助費用,為什麼第四款又加了一個補助其他費用?你還是從費用的角度來看。你們可以去詢問審計部或主計總處,有關費用的概念必須是核實支出,也就是說,如果不是有單據、收據,或憑證,搞不好就不能請求,但你們一直用費用的概念,就限縮了基金的用途。我們對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的期待很大,可是行政院衛福部卻把基金做小了,因此,本席建議這個條文應該重新審慎評估。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三款是「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請問,這是什麼意思?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這我剛才有講過,針對特定事件,譬如這次油安事件,我們裁罰大統18.5億,這就是特定的,那麼這筆錢就會專款專用,也就是這18.5億會拿來補償這群受油安損害的人。 田委員秋堇:這18.5億中,有些是罰款,有些是不當利得,這在法令裡都各有規定啊! 葉署長明功:不當利得才會到中央,其他行政罰鍰則屬於地方。 田委員秋堇:所以一定要是你們公告的特定事項,如果你們沒有公告,就完全沒有辦法,民眾就投訴無門!是不是?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黃研究員說明。 黃研究員文魁:主席、各位委員。之所以規定特定事項,就是要看事件本身,像前面提到的,如果政府有科以罰金或罰鍰,造成受害者即使打官司得到勝訴判決,但強制執行卻執行不到,這時候我們就會認為他的狀況確實值得我們多給關注…… 田委員秋堇:意思是你們如果有拿到錢,這個機制才會啟動,如果沒有拿到錢,就算公告也沒用,是不是? 黃研究員文魁:我們會根據特定事件,如果這個特定事件我們認為跟公平正義偏離太多,就會思考…… 田委員秋堇:那所謂特定事件的標準是什麼?是媒體每天報導,連續報一個禮拜新聞,還是有什麼標準? 黃研究員文魁:不見得,媒體部分只是參考,我剛剛有講到…… 田委員秋堇:你們的標準是什麼?所謂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是什麼? 黃研究員文魁:這部分將來可以訂定標準,不過我現在就可以想到一個,因為這些錢將來是要補助他們的相關費用…… 田委員秋堇:我知道,我現在問的是,所謂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是什麼? 黃研究員文魁:報告委員,我現在就想到一個,如果我們有收到他的罰金或罰鍰,這樣的話,就很可能會被我們列為特定,因為我們有收到罰金、罰鍰,然後民眾去告他…… 田委員秋堇:你們每一個都可以收取不法利得啊! 葉署長明功:有,我們都有努力去收。 黃研究員文魁:如果我們收了以後,廠商還有財力賠償民眾,當然要自行拿他的財力去賠,因為罰金、罰鍰本來就是要繳給國庫、市庫、縣庫,不是拿來賠償的,不然就太便宜廠商,等於廠商繳一筆錢,形式上責任盡到了,同時又…… 田委員秋堇:沒有啦!我現在不是跟你談求償的事,我是問你什麼叫做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什麼是消費者權益保護費用? 葉署長明功:報告委員,我提議本條暫時保留,我們跟各個委員詳細說明清楚後…… 田委員秋堇:你們至少把你們的標準、定義規範清楚,否則,到時候都是你們說了算,百姓說的都不算,那麼大家不是只能搥心肝! 葉署長明功:是。 主席:請陳委員歐珀發言。 陳委員歐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12月25日,也是聖誕節,其他七個委員會都已經散會了,今天這個情形跟我去年在社環委員會的經驗差不多,社環委員會每次開會幾乎都是最晚散會的,有那麼多委員在此積極為國人的食品衛生安全善盡把關責任。剛剛我的助理送了一張有趣的照片給我,是吳宜臻委員質詢司法院何法官的畫面,助理傳給我的意思是希望我不要發言了,因為葉署長真的很累了,所以打起瞌睡,但是,我還是要強調一點,食品衛生管理法最近的一次修正是在今年6月公布,事實證明我們今年的修法過程是有點倉卒,所以現在又提出來修正,相關人員希望召開公聽會,廣納各界聲音,因此,本席具體建議主席召開類似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不要在法律修正公告後,又發生窒礙難行之處,這樣事實上也會影響食品產業的發展。本席很敬佩社環委員會為國人健康把關的努力,但是法律制定後要能施行,要能做到,這才是妥善的立法意旨。今天是聖誕節,我不能提議提前休息,但建議今天能準時散會,讓大家休息。謝謝。 主席:請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認為「食品安全保護基金」餅畫得太大了!部長、署長,這個餅畫得太大了,這個有問題。藥害基金跟疫苗基金對象都很明確,藥害部分尤其明確,因為藥廠、藥證管理非常嚴格,藥廠有幾家也都非常清楚,但是,食品廠那麼多,請問要如何徵收?基金又要從哪裡來?有GMP認證的食品廠大概四百多家,普通中小廠商約四萬多家,網路販賣則至少有十萬家以上,請問,基金要從哪裡來? 再者,徵收的對象也有問題。以這次大統長基為例,署長知道中盤商回收多少油品嗎?有些人甚至拿資源回收場的空瓶洗一洗,再去大賣場換錢,那些中盤商積了幾萬瓶回收油品,怎麼辦?你們有給他們補償嗎?那些洞都還沒有清算,這才是可怕的。基此,本席建議這個條文不要增列,我們再從長計議,因為這真的有問題。謝謝。 主席:報告委員會,這個條文攸關業者和消費者權益之衡平性甚鉅,我們先保留。 現在處理第五十八條之一。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八條之一就是我們版本的第五十六條之一。 主席:那就併第五十六條之一處理。 處理第六十條。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製造廠商部分,修訂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製造廠商標示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實施。 主席:針對第六十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兩案。 田委員秋堇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蘇委員清泉等所提修正動議: 因應新增標示相關規定,預留緩衝時間,以利業者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六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提案人:蘇清泉 連署人:江惠貞  蔡錦隆  王育敏 主席:署長的建議為何?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建議第六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實施。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修正完之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製造廠商標示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實施。」最主要是新法公布後,要給業者有一個緩衝更改時間,要不然會造成業者馬上違法。所以,按照委員新增的部分,我們同意。 主席:是哪一個修正動議?第六十條有兩個修正動議。所以你們是同意田委員提案的,加了第二十一條之二的意思,是不是?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第二十一條之一我並沒有撤案,所以,我的第二十一條之二變成是他們的第二十一條之一,基此,本席建議本條保留。 葉署長明功:好,同意保留。 主席:好,第六十條保留。 報告委員,到目前為止,並沒有收到新的所謂協商共識版本,也就是說保留的這些條文目前都還沒有共識,我們是不是可以同意,討論中隨時有共識的條文就提出來,沒有的話,就保留送院會協商,這樣處理可以嗎? 目前保留的條文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第四條之四、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六十條。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還有第四十九條。 主席:第四十九條剛才已經經過劉委員同意,並已達成共識,就是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蘇委員清泉:(在席位上)還有第二十四條修正動議。 主席:可是第二十四條剛剛已經通過了,怎麼辦?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再修正啊! 主席: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回頭處理第二十四條修正動議。 蘇委員清泉等所提修正動議: 食品添加物香料所含之香料成分,常由數十種至數千種單體成分組成,考量市售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有限,逐一標示香料成分顯有困難,且國際間皆無要求食品添加物香料成分,須標明各別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為: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提案人:蘇清泉 連署人:江惠貞  王育敏  鄭汝芬 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本條還有不同意見,反正我們還有很多保留條文,所以,本條予以保留。可以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這條剛剛不是通過了嗎? 主席:剛剛是有一個通過版本,但又有委員有不同意見,因為我們是整本討論,條文也尚未出委員會,所以就沒有所謂復議的問題。第二十四條就保留。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先跟委員報告我們的處理方式,只要附帶決議裡有涉及剛剛保留的條文,那麼該附帶決議就一併保留。 現在處理與條文無關的附帶決議。 進行第二案。 二、 近年食品安全事件頻傳,政府必須提出能讓民眾信服的食品安全檢驗標準方法,爰請衛生福利部參考環保署之「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訂定「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訂定程序」,俾有所遵循。 提案人:田秋堇  葉津鈴  江惠貞  蘇清泉  趙天麟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 三、 為確保食品安全,請行政院成立「食品安全會報」,邀集衛生福利部、農業委員會、環保署、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法務部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跨部會相關事宜,並邀集民間團體參與,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共同推動食品安全管理政策。 提案人:田秋堇  江惠貞  葉津鈴  蘇清泉  趙天麟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等一下,我還沒有找到提案內容。 葉署長明功:委員,這都是按照你講的內容寫的。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我知道啦!本案先保留一下。 主席:好。 第四案因為與保留條文有關,先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 五、 為有效管理含基因改造成分原料,爰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濟部國貿局、財政部關務署及農委會於六個月內研商建立該原料之進口專屬號列,以防止輸入用途為飼料者混充為食品原料,其進出口文件並應保存五年。 提案人:田秋堇  楊 曜  陳節如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 六、 (一)今年5月三讀通過的食衛法,60條條文中共有20餘條文提及檢驗,顯見食品檢驗在食品安全中已扮演重要角色,惟主管機關食藥署迄未完全訂定、公布、施行該法之相關子法規及施行細則,顯見食藥署態度未臻積極,對人民的食安影響甚鉅。食品由農場到餐桌,不同來源、不同階段皆可能影響到食品安全,落實源頭管理,愈早發現並解決問題,對社會的衝擊愈小,也愈能保障民眾的食的安全,爰要求食藥署確實落實食衛法第4條「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及資訊透明原則」,於一個月內公布相關子法規及施行細則,並於明年(103)7月1日前全部施行。 (二)日前媒體公布市售乳品的檢驗報告引發軒然大波,讓檢驗方法的爭論浮上檯面,食藥署目前所公布的檢驗方法皆以檢測正面表列目標物來判定超標與否,已不足以因應無良廠商日新月異的攙偽和造假手段,更無法監測正面表列目標物以外的違法添加物,讓廠商有漏洞可鑽。爰要求食藥署應研發正面表列目標物以外的違法添加物(含藥物殘留)之檢驗方法,更應主動對食品中非正面表列的不明物質,瞭解其對國民的健康危害,建構風險評估,讓黑心食品無所遁形,確實保障國民的飲食安全。 (三)在塑化劑和化製澱粉食安風暴時,全台各超商、傳統市場及餐廳、夜市到處張貼著各供應商的檢驗報告影本,密密麻麻,消費者不僅不易參閱,更對其檢驗結果半信半疑。主管機關在風暴當下,根本無暇對這些厚厚的自主檢驗報告的查驗結果再予以複檢,此次劣質油品事件,出現政府認證標章頻頻出包,更發生「今天合格、明天下架」的自打嘴巴窘境,這些都一再剝奪人民對廠商自主檢驗報告的公信力。爰要求食藥署應訂定各項自主檢驗報告追溯及查核制度,並定期公布上網,以供社會大眾隨時檢視自身食品安全。 提案人:田秋堇  陳節如  趙天麟  楊 曜  劉建國  尤美女  葉津鈴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本案共有三項,但第一項與第四條有關,而第四條保留,所以第一項是否一併保留?至於第二項和第三項,我們沒有異議。 主席:田委員,本案要先一併保留,還是刪掉第一項,讓第二項及第三項先通過?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本案第一項是非常理性的提醒,5月三讀通過的食衛法,很多子法到現在都還沒有公布,所以,本席要求你們在一個月內公布相關子法規及施行細則,並在明年7月1日前全部施行。如果你們認為7月1日前無法實施,那你就告訴我們什麼時候可以全面施行?本席只是提醒你們,5月三讀通過的法律,你們到現在都還沒有公布相關子法規及施行細則,那麼今天審查的條文,又會拖到什麼時候?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38條子法,我們已經公布20條,有18條在衛福部的法規委員會審查中,所以,我們陸陸續續都會公告出來。 田委員秋堇:所以一個月內沒有問題嘛!對不對? 葉署長明功:可是因為這次又有修正,所以有很多條文要撤回重新檢討。 田委員秋堇:我們現在談的是5月份通過的食衛法。 葉署長明功:對!大概有6案要撤回重新遞案,因為都變動過了,這部分一定會儘快公布,不過,委員要求我們在一個月內,可能比較沒有辦法做到。 田委員秋堇:好啦!那就把第一項刪除,先讓第二項及第三項通過。 主席:好,第六案第一項刪除。請問各位,對第六案第二項及第三項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四案。因為田委員決定把第四條之四提案撤案,而這個附帶決議與第四條之四有關,所以,我們現在來處理這個案子。 進行第四案。 四、 有關田秋堇委員等十九人所提「食品安全法」版本,第二章之一「綠色飲食教育」以及第四條之四「縣(市)衛生局下成立食物政策諮議會」具前瞻性,爰請衛生福利部參考上述法條精神,將國民營養及飲食教育納入「國民營養法」(建議擴充為「國民飲食教育暨營養法」)成為專章,於明年六月三十日前送出衛生福利部,或以此專章為基礎另擬具「國民飲食教育法」。 提案人:田秋堇  劉建國  葉津鈴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本項附帶決議通過,本席的第四條之四提案就撤案,朝野協商時就不必再討論這個條文。 主席:好,第四條之四撤案。 接下來第七案也是與保留的條文有關,先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 八、 為維護自然環境,確保國內生物多樣性發展,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基因改造活性生物體,不得流供非核准目的用途使用。違規者,由核准目的使用之主管機關依原核准法規逕予處理。基因改造活性生物體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等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風險評估審核通過,始得輸入供作種源;供國科會研究者亦同。 田秋堇  劉建國  陳節如 主席:請衛福部食藥署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明功:主席、各位委員。第八案「……由核准目的使用之主管機關依原核准法規逕予處理。」建議修正為「……由違反使用目的使用者之主管機關處理。」 主席:是不是修正為「……由違反使用目的使用者之主管機關依原核准法規逕予處理。」? 請農委會農糧署陳簡任技正說明。 陳簡任技正素珍:主席、各位委員。農委會有一補充說明,就是田委員提案末句是「供國科會研究者亦同。」建議修正為「供國科會補助研究者亦同。」因為國科會並不是自己研究,而是補助研究。 主席:田委員,末句修正為「供國科會補助研究者亦同。」可以嗎?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可以。 主席:那前面呢?就是「……由違反使用目的使用者之主管機關依原核准法規逕予處理。」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改為「依法規逕予處理」,「原核准」三個字不要了。 主席:好,「原核准」三個字刪除。 請問各位,第八案照上述修正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第七案呢? 主席:因為第七案涉及保留的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所以保留不予處理。 本案作如下決議:本案已全部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席和江召集委員惠貞共同補充說明。 另外醫糾法部分、醫療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皆另擇期審查。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附帶決議通過哪幾案? 主席:剛才通過的是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及第八案。 第三案有保留嗎?應該是已經通過了。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提醒主席,我們總共保留了近二十條條文,我知道今天的審查很辛苦…… 主席:不會啦!這些條文都是有連動關係,有些是好幾條可以湊成一條。 劉委員建國:連動的部分有三、四條,其他並不是,所以還是請你們思考一下,如果要保留協商,本席沒有意見,但是我還是要提醒主席,既然還有這麼多條文,事實上是可以在委員會充分討論,這樣應該會比較OK。 其次,今天是耶誕節,我們希望社環委員會可以送給台灣人民一個更進步的食管法修正條文。 第三點,剛才提到的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本席還是希望這個基金的保護定義可以很明確,我以藥害救濟來比喻,當然不是說一定要全部比照辦理,但是食品安全的保護對象一定是消費者,這樣才有實質意義,也才能讓民眾看得到,用得到。 主席:劉委員講的很對,這點大家都很重視。 劉委員建國:這是一個基本,趁保留協商時,他們可以再把相關版本提出來。 最後,有關跨部會的食品安全委員會,這也是之前部長在此承諾要做的,我覺得全世界很多國家都已經拉到這個層級,既然我們要成立食品安全衛生委員會,基本上就要跳脫過去那種兩、三個月才召開會議的食安會報,而是要像過去抓偽藥的那種態度與心情,一個禮拜抓一次,跨部會、檢警調統統進來,讓它常態化,這樣食品安全委員會才有意義,如果是非常態化,屆時還是會出問題的。謝謝。 主席:本席要呼應劉委員的意見,包括今天在座所有委員,大家都非常重視這個問題,也有共識,就是本會期一定要讓這個法案過關,因為這是重大法案,所以,我和江惠貞召委就打破建制,一起主持會議審查本案,但是現在已經會期末,我們沒有時間再多做審查,為避免這個案子延宕在委員會,所以,是不是先送出委員會?在此,我們也要正告衛福部,現在球也共同在你們手上,不要以為政院版已經出來,問題就解決了,光是我們最後討論的有關基金部分,我就認為相當不足,相當不到位,所以,我們希望在這件事情上,立法院可以配合你們,積極的讓法案先出委員會,但是就像剛才劉委員及各位委員提醒的,如果到最後還是沒辦法解決關鍵爭議,沒有辦法在本會期完成立法程序,那這個責任要行政院和立法院共同負擔,希望我們不要有這樣的朝野分隔,儘速呼應社會的期待。最後,祝大家聖誕快樂。謝謝。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附帶決議第七案撤案。 主席:補充報告,附帶決議第七案撤案。 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