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團協商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 時  間 102年3月28日(星期四)中午12時38分 地  點 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持 人 廖委員正井 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勞動部組織法草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草案」、「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草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 主持人:今天的協商主題是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勞動部組織法草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草案」、「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草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等案,以上各案經本會與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01年12月20日聯席審查完竣,並決議需交由黨團協商,爰於本日中午由本席召集協商,非常感謝各位委員及各機關代表的參與,希望今天能具有共識,完成協商。 針對以上各案,現有一修正動議。 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基於行政院所送勞動部組織法草案,針對勞委會及所屬機關現有具金融雇員升等考試資格人員擬認定具轉任公務員資格引發爭議,建議將勞委會及所屬機關現有具金融雇員升等考試資格人員統籌調任勞工保險局,該爭議統一於勞工保險局組織法再議,以利勞動部組織改造進程,爰動議修正勞動部組織法草案第8條第4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4項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4項。詳如修正對照表。 提案人:廖正井  賴士葆 連署人:謝國樑  吳宜臻  呂學樟  吳育仁  鄭天財 勞動部組織法草案第八條修正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立法院原審議條文 條文說明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雇員升等考試資格者,得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其認定具有轉任本部相當職務資格之條件,非有其他法律規定,於轉任本部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時,不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訂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僅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勞保監理會屬公營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有別,為保障勞保監理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監理會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監理會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進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業務佐理及已進用之正式工員,其權益亦應予保障,以降低因機關改制人員不確定感,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行政機關前例,分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草案第六條修正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立法院原審議條文 條文說明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雇員升等考試資格者,得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其認定具有轉任本局相當職務資格之條件,非有其他法律規定,於轉任本局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有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惟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公營事業員工,為保障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第六條修正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立法院原審議條文 條文說明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雇員升等考試資格者,得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其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資格之條件,非有其他法律規定,於轉任本署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有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惟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公營事業員工,為保障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本署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主持人:請問各位,對以上修正動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請問勞委會、研考會、人事行政總處、考試院有無意見?(無)無意見。 經協商,上述各案做如下結論:「 一、『勞動部組織法草案』: (一)第五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二)第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三)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二、『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草案』: (一)第六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 (一)第六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四、『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名稱及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草案』另定期協商。」 請問各位,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以上各案均已協商完畢,送請院會處理,謝謝各位委員及各機關代表的參加,今日會議進行至此,現在散會。 散會(12時52分) [image: image1.jpg]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臺、開會時間:102年3月28日(星期四)中午12時30分 103年1月3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 貳、開會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議場主席辦公室 、協商主題: [image: image2.png][image: image3.png][image: image4.png][image: image5.png] (一)行政院版本,第6條第4項刪除。 (二)其餘名稱及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院會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主持人:廖正井 協商代表:呂學樟  鄭天財  吳育仁  賴士葆  吳宜臻  林鴻池  林德福  王廷升  李桐豪  陳節如  柯建銘  高志鵬  吳秉叡  尤美女  許忠信  葉津鈴  黃文玲   案由:基於行政院所送勞動部組織法草案,針對勞委會及所屬機關現有具金融雇員升等考試資格人員擬認定具轉任公務員資格引發爭議,建議將勞委會及所屬機關現有具金融雇員升等考試資格人員統籌調任勞工保險局,該爭議統一於勞工保險局組織法再議,以利勞動部組織改造進程,爰動議修正勞動部組織法草案第8條第4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4項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4項。詳如修正對照表。 提案人:廖正井  賴士葆   連署人:謝國樑  吳宜臻  呂學樟  吳育仁  鄭天財  林德福  李桐豪  王廷升  林鴻池   [image: image6.png] [image: image7.png] [image: image8.png] [image: image9.png] [image: image10.png] [image: image11.png] [image: image12.png] 修正動議臨時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