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星期四)上午9時12分至17時44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張委員慶忠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年3月5日(星期三)上午9時2分至12時53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盧嘉辰  邱議瑩  段宜康  邱文彥  鄭天財  周倪安  吳育昇  李俊俋  陳超明  張慶忠  陳其邁  姚文智  林滄敏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羅淑蕾  陳歐珀  楊麗環  賴振昌  簡東明  江啟臣  黃昭順  李昆澤  管碧玲  葉宜津  廖正井  楊應雄  孔文吉  林佳龍  王廷升  許添財  黃偉哲  吳育仁  陳碧涵  林德福  蔣乃辛  王惠美  李桐豪  陳淑慧  薛 凌  楊瓊瓔  徐欣瑩  蘇震清  魏明谷  王進士  邱志偉  蔡其昌  李貴敏  葉津玲  羅明才  蘇清泉  李鴻鈞  潘維剛  徐耀昌  陳怡潔  蕭美琴  呂學樟  呂玉玲  潘孟安  顏寬恒  林鴻池  趙天麟  柯建銘  高金素梅 盧秀燕    委員列席51人 請假委員:紀國棟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政務次長 蕭家淇 民政司司長 黃麗馨 戶政司 張琬宜 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副主任 陳志章 地政司司長 王銘正 總務司司長 林清淇 人事處處長 陳榮順 政風處處長 王敬前 會計處處長 季志平 統計處處長 彭賢明 秘書室代理主任 董天傑 資訊中心主任 沈金祥 警政署署長 王卓鈞 刑事警察局局長 林德華 營建署署長 丁育群 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 洪嘉宏 消防署署長 葉吉堂 役政署署長 林國演 移民署署長 謝立功 中央警察大學校長 刁建生 建築研究所所長 何明錦 空中勤務總隊總隊長 董劍城 國土測繪中心主任 劉正倫 土地重劃工程處處長 李舜民 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陳貞蓉 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游登良 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陳茂春 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曾偉宏 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李秋芳 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林永發 營建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楊模麟 營建署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 呂登元 營建署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籌備處主任 歐正興 主  席:張召集委員慶忠 專門委員:藍維宗 主任秘書:李秋美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林佩瑩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率同所屬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本次會議計有委員盧嘉辰、邱議瑩、段宜康、邱文彥、鄭天財、陳超明、周倪安、李俊俋、吳育昇、江啟臣、薛凌、孔文吉、陳其邁、許添財、簡東明、邱志偉、陳怡潔等17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所屬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潘維剛、張慶忠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公報紀錄,請內政部另以書面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內政部儘速以書面答復。 臨時提案 第一案 一、綜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現象日益明顯,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而最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結果,更係明確將原住民族自製獵槍予以除罪化。查該法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條文中,僅規定原住民族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並未限制自製獵槍必須為傳統方式製作、前膛式獵槍,才能除罪化。 二、另查,已有越來越多的法院於一審、二審就原住民非以傳統方式自製獵槍者判決無罪,連最高法院亦罕見地於102年12月3日針對原住民非以傳統方式自製獵槍問題,開言詞辯論庭,102年12月17日做出無罪判決,可見目前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導致原住民因自製獵槍案件被移送、起訴、判刑的問題,確實需要檢討。 三、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要求內政部就「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的嚴重問題,應於一個月內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提案人:鄭天財  陳超明  邱文彥  李俊俋 決議:除後段文字「應於一個月內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改為「應於103年5月底前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完成」外,餘照案通過。 第二案 鑒於戶政資訊系統影響國人權益重大,而內政部又遲遲未能找出系統之疏漏,為利國會監督,爰要求內政部於本週內提供新一代戶政資訊系統上線問題之調查報告,並於兩週內至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李俊俋  段宜康  姚文智  周倪安 決議:除中段文字「本週內」修改為「一週內」外,餘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姚文智等3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邱文彥等2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委員李應元等3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4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本院委員張慶忠等22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本院委員邱文彥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3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說明:本案係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姚委員文智:(在席位上)本席有程序問題。 主席:請姚委員文智發言。 姚委員文智:主席、各位同仁。這幾天大家應該有約略聽說內政部各單位的同仁都非常辛苦,上會期指派由本席與邱委員文彥共同做為都更修法的初審小組成員,這段期間我們不斷在開會,當然也凝聚了大部分的共識,但是還有一些部分還需要再協商。我想邱委員大概也會同意本席的建議,那就是初審小組希望大家現在先來協商一下,看看未來到底要怎麼走,因為相關條文真的非常多,而我們也期待在4月份以前能夠畢其功於一役,解決大法官認為有違憲的部分,同時也釐清社會上對於都更條例的爭議,透過這段時間的努力,希望能夠完完整整修出一部有效率、可執行並符合居住正義價值的都更條例,本席建議先協商一下好不好? 李委員俊俋:(在席位上)本席有程序問題。 主席: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的討論事項有兩案,第一案是繼續審查19個版本的修正草案,第二案是邱委員文彥新加進來的案子,這是我們委請姚文智委員與邱文彥委員非常辛苦的初審結果。本席在此具體建議兩案併案審查,也就是將第一案與第二案併案審查,謝謝。 主席:關於剛剛兩位委員的程序發言,我們等一下會…… 姚委員文智:主席、各位同仁。我在這裡補充一句話就好,方才李委員所提出的建議非常好,其實我們在初審的時候,就已經把邱委員所提出的第二案也一起融入在討論之中。 主席: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主席、各位同仁。針對方才李委員的建議,我覺得是可以支持的,也就是第一案和第二案要共同討論。關於本席等30人所擬具的案子,是不是可以讓本席在此先作提案說明,然後再併入討論?事實上,相關的精神和內容都在初審小組審查時納入討論了。關於等一下所要宣讀的方式,大家再來協商看看用什麼方式比較好,因為每一個委員的想法都不太一樣,有的希望能夠錄音,有的希望能夠錄影,但是又要宣讀,而且宣讀的版本有好幾個,究竟宣讀的時候要20個版本一起來,還是要擬出共識版?這個問題我們大家一起來協商,好不好?是不是可以按照程序,先讓本席把最後補上來的案子做說明?因為其中涉及過渡條款的問題,這和民眾的權益非常有關係,所以是不是可以容許本席按照過去的慣例先做提案說明? 主席:關於程序方面的問題,在此先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接下來就是介紹官員,官員介紹完畢之後,我們就會進行程序處理的問題。因為邱委員的提案還沒有進行提案說明,所以我們必須把這部分的程序進行完畢,然後再來休息協商,假如各位委員有共識的話,那麼我們就可以進行正式的會議。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本席要求會議詢問。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會議詢問。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認為應該是進入實質討論之後,才讓邱委員提案說明。其實官員也不用介紹了,畢竟大家彼此都很熟悉,並不是不相識。究竟邱委員的版本要不要加以說明,本席尊重邱委員的意見,不過大家都知道邱委員的版本就是行政院的版本,而我們也已經實質初步審查了三次。但這些都是進行實質討論之後的問題,而我們現在要先處理的是程序問題,為什麼我們會要求將第二案併到第一案裡面來呢?因為第一案包含行政院版本及其他委員的版本,總共有19個版本,這19個版本綁在一起併案討論,所以才有所謂的初步審查。大家在初步審查時所談的都是第一案,而且都非常用心,包括第一次審查時花了3小時,第二次審查時也花了3小時,甚至在第三次審查時,本席在晚間7點離席,有人則是到晚上11點才離開,從下午2點鐘討論到晚上11點,大家這麼有心在這裡凝聚共識。 記得在進行初步審查時,本席也曾就這個程序問題問過邱委員、行政院營建署和內政部,我說可不可以同意兩案併在一起討論,以免在程序上或議事上有所疏漏?大家花了這麼多時間在討論這項法案,人家沒有開會,我們還加班在開會,如果兩案沒有併在一起討論,萬一到時候第二案不受初步審查的原則規範,自己跑出去的話,那麼我覺得初步審查根本就是虛與委蛇,只是在應付委員而已。當時本席詢問這個問題時,內政部和邱委員都同意將第二案併到第一案,對此他們表示支持,所以是不是可以請主席先處理這個程序問題,然後我們再來決定等一下會議要怎麼進行。當然讓邱委員進行提案說明是可以的,但我們要求要先處理方才李委員俊俋所提出的程序問題。 主席:第一案共有19個版本,第二案則是邱委員文彥等30人所擬具的「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今邱委員的案子已經到了我們的門口,必須等到邱委員提案說明完畢之後才能併案,這樣大家瞭解嗎?所以我們還是先介紹官員,然後進行提案說明,等到提案說明完畢之後,如果大家有共識要併案討論的話,那麼我們就併案討論;如果大家沒有共識的話,那麼就不併案。以這樣的程序來講,大概只會慢兩分鐘的時間而已,請大家不要急。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現在沒有做決定,那我們要怎麼…… 主席:現在就是提案說明……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請主席宣告一下好了,請你宣告邱委員的說明不列入討論議程,只是讓他先說明而已,請主席先作這樣的宣告。 主席:現在會議都還沒有開始,總要讓我先宣告開會嘛!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會議已經開始了啊!否則哪會有程序問題,會議已經開始了啊! 主席:我這樣說並沒有差。第一案共有19個版本,第二案則是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果第一案和第二案要併案討論的話,是不是可以讓邱委員先作提案說明?等到提案說明完畢之後,究竟這兩案是不是要併案討論,我們才有機會來決定,請問姚委員瞭解嗎? 姚委員文智:(在席位上)這還是有點差別,其實我們在初步審查時,都有把邱委員的案子一起納入討論。 主席:我知道啦!但是總要讓我把程序完成嘛! 請陳委員其邁程序發言。 陳委員其邁:主席、各位同仁。剛才有委員提出程序問題,程序發言本來就應該要優先處理。本席建議大家折衷一下,就是先處理到底要不要併案的問題,至於官員介紹的部分,坦白講,還是應該要介紹一下,因為官員是赴本院列席說明法案,而且有很多我也不太認識,所以還是應該要介紹一下官員。接下來因為程序已經處理完畢、已經併案了,所以我們同意讓邱委員文彥先作提案說明,之後我們再來進行逐條討論。不過程序的部分還是要先處理、先確定。 主席:事實上,大家的意見是一樣的,介紹官員的部分也應該要行禮如儀,等到邱委員提案說明完畢之後,議案才會正式在內政委員會成立,屆時大家再來考慮是不是要併案審查,等一下的程序就按照這樣來進行…… 段委員宜康:(在席位上)不用再考慮了,你現在就直接宣告併案,然後詢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人有意見的話,那麼就直接併案了嘛!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等到邱委員提案說明完畢之後就併案討論,主席你直接這樣宣告就好了,那麼我們就沒有意見啊! 主席:就程序而言,還是必須等到提案說明完畢之後,我再來徵求大家的意見,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有意見!主席直接宣告等到邱委員提案說明完畢之後,就將第二案併入第一案討論,然後詢問大家有沒有意見,這樣不就好了? 主席:等到邱委員提案說明完畢之後,我們就將第二案併入第一案討論,請問這樣好不好?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好! 主席:現在介紹列席官員,今天列席的官員包括內政部陳威仁部長、營建署丁育群署長、司法院民事廳王漢章法官,交通部國庫署周宜君副組長、賦稅署磊麗薇主任秘書、國有財產署邊子樹副署長,法務部林秀蓮參事、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邱順理專門委員、臺灣鐵路管理局許裕億副工程師、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沈光青處長、經濟部張儒程科長、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汪佳政簡任技正、金管會銀行局王立群組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邱蓉萍專門委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王崇斌簡任視察、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土區域離島發展處謝敏文簡任技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羅天健專門委員。 報告委員會,本日會議繼續審查都更條例,討論事項所列之修正案,除已說明及詢答已併案19案外,另有新付委之邱委員文彥等30人所提之修正案,邱委員文彥提案尚未提出說明,現在請提案人邱委員文彥說明提案旨趣。 邱委員文彥: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之修正,本席與丁守中、李慶華、李貴敏、馬文君、蔡錦隆、王進士、陳鎮湘等30人共同提出因應大法官第709號解釋令的修正版本,這次所提出的版本與上一次不太一樣,這次的版本中增加了過渡條款。本席一共提出了兩個版本,針對違憲案的部分加以修正,今天所提出的這個新版本,現在進入委員會來一併討論,它主要有幾個重點,首先是針對大法官第709號解釋的回應,同時也希望能夠確保目前在台北市、新北市進行比較多都更地區之數以百計、將近千件,目前正在進行中之都更案的權益關係。我們希望即使沒有完整的修正版本,也能夠有局部的條文加以修正,藉以解決目前的困境。 所以,這個版本共有11條條文,主要內容第一點是第四條之一,係對大法官要求的資訊揭露的部分加以強化、補充;第二,大法官的解釋令也特別要求送達的方式,針對這部分,我們也提出修正文字。後面有幾個條文在行政程序上作了若干補強,例如在審查都更的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相關爭議時,需分別組成審議會,關於審議會的機制,在大法官的解釋令中也特別有所要求;另外,有關舉辦公聽會、說明會及聽證等程序,需有一套明確的機制,但在回應這些要求的前提下,我們也希望今天的修法,不但能讓都市更新的作業更為順暢,也能兼顧時效,因此,第十九條之一、之二對於需舉辦聽證的部分增列某些免除條款,亦即在權益變化沒有太大影響的情況下能將都更作業的程序簡化。另外,對於民眾權益的保障,在同一筆的這部分,我們也提出了具體的條文。最後,我們擬出第六十一條之二,針對新舊法過渡期間的都更案件訂定適用之規範。我們希望能將此版本納入討論,以求在今年4月26日大法官會議解釋原條文失效之前,能有比較完善的因應,確保民眾的權益。 主席:請內政部陳部長說明修正要旨。 陳部長威仁: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 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邱文彥委員等30人提案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 都市更新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8次修正,現行條文計67條。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並兼顧都市更新過程中各方權益之衡平,本部於99年起即針對實務執行所遭遇困難與爭議積極檢討,並依大院之決議進行本(第9)次全面之修法,於101年12月7日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併同其他委員共計19個提案,業於102年12月12日及26日由貴委員會召開2次會議審查後,經協商交由姚文智及邱文彥委員召集初步審查,分別於103年1月10日、2月12日及3月4日召開3次會議研商。 本次新增審查邱文彥委員等30人之提案,所提為因應大法官第709號解釋後修法之急迫性,配合政府繼續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公共福祉,健全都市更新機制,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並維繫憲法精神與落實居住正義所提之修正草案,包括增訂資訊公開及通知送達方式;提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比率門檻,並應以公開審議方式進行實質審查;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之程序規定;並回應709號解釋,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適度檢討提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門檻,與本部因應違憲案陳報行政院之修正重點,大致相同,本部敬表同意。 考量都市更新事涉民眾居家安全保障、都市防災、都市發展及總體經濟,經統計目前全國計有1千多個都市更新案進行中,為免被宣告違憲之條文於103年4月26日失效,以致都市更新無法延續推動,目前各修正提案已由貴委員會積極審議中,希望能在條文失效期限屆至前完成修法工作,以回應社會大眾的期待。 以上謹針對委員提案之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我們剛才已決定,邱文彥委員等30人提案與前面的19案併案審查。 現在繼續進行逐條審查,在逐條審查之前,本席先作幾點說明: (一)102年4月26日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709號解釋中,宣告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違憲,應於一年內檢討修正,逾越即告失效。為此,103年1月2日院長召集朝野黨團協商,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事宜進行研商;本席於是在次日(103年1月3日)於朝野協商都市更新條例審查相關事宜案時,決議:同意即日起由邱文彥、姚文智委員召集初步審查,安排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之併案討論,必要時召開公聽會,之後已召開公聽會,以及時完成修法工作,具體回應大法官709號解釋令之要求,所以我們要加強進度。 (二)非常感謝邱文彥委員及姚文智委員,他們積極召集小組於年前即已展開討論,經過3次的審查,當然這其中還有很多次非正式的意見交換,在前晚討論到11時始完成初步的審查工作。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還沒完成喔。 主席:雖尚未完成審查,但初步已有一個具有共識的版本。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喔,只有初步run過一次而已。 姚委員文智:(在席位上)初步閱覽啦! 主席:初步閱覽。經過整理以後,也就是各位手上現在拿到的版本,非常感謝各位委員完成法條的審議。因時間迫在眉睫,假如103年4月25日修正案未能通過,恐將面臨開天窗的問題。 (三)因時間的問題,雖然此次總共有20個修正案,其中有全案修正亦有修正部分條文者,為節省時間,是否……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反對,我們有程序問題。 主席:是否20個修正案不要全部都宣讀,分為兩部分,只宣讀我們整理的協商版就好,因為大家的意見已經整合在裡面。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 主席:還有邱文彥委員的提案我們也宣讀,否則20個修正案都宣讀,恐怕要花上兩、三天。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沒有啦!食管法50個版本也唸半天而已啊! 主席:是否休息協商一下? 段委員宜康:(在席位上)本席作個建議。 主席: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同仁。主席的意見要可行需有一個前提,就是已有一個協商版本。何謂「協商版本」呢?就是參與協商的各位委員均已同意,當然,可能會有部分條文無法達成共識,大家都同意目前只能談到這個地步,接下來要回到委員會處理。雖然參與協商的各位委員都很認真,但是今天顯然尚未達到這樣的程度。到4月底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本席的建議是我們可否把時間作以下的安排,張委員在下下週輪值擔任召委,我們就以張慶忠委員擔任召委的下下週作為期限,希望初審小組利用剩下大約10天的時間繼續整合不同意見,如果下次審議都更條例時各方意見仍無法整合,也請初審小組各位委員把無法整合的重點整理出來,如此下次會議就可進行主席今天希望進行的程序,也就是大家都同意的條文,我們就儘快通過;仍有爭議的幾個條文,回到委員會繼續談、繼續處理。如果這樣安排,今天反而應該把所有條文唸一遍,利用唸條文的時間,或許初審小組還可繼續開會處理尚未協調的條文。所以,本席的具體建議是,第一,今天就唸條文;第二,請初審小組繼續開會,到下下週張慶忠委員擔任召委時,請張委員再排都更條例之審查,屆時如果初審小組還有無法達成共識的部分,就在委員會進行逐條審查時再處理。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本席有會議詢問。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會議詢問。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同仁。大家都辛苦了,都更條例非常非常非常重要,關係著人民的財產,可謂眾所矚目,因此本席主張我們不可便宜行事,最保險的作法就是每一個步驟都照「起工」、照規定進行。20個版本逐條宣讀的好處是,不至於發生哪一天任何一位提案委員有異議而導致程序必須重來的狀況,尤美女委員告訴本席,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就曾發生過這種事,因為有委員抗議,後來必須重新找時間再把所有版本唸過。 向各位報告,食管法有五十幾個版本,衛環委員會也是一條一條宣讀,宣讀條文的時間我們就進行協商。本席剛才也跟邱文彥委員溝通過,討論健保法修正案時,我們認為不應該送出委員會,但後來表決過後也送出了委員會,所以,大家擔心時間來不及這件事絕對不會發生,因為3月17日當週是張委員當召委,那一天討論到後面,如果大家認為時間不足,我們反而擔心國民黨委員跑來要求表決,沒有好好討論就把此案送出去。事實上所有的時程可說完全掌控在國民黨手上,行政單位也不必擔心,3月17日…… 蔡委員正元:(在席位上)我們未必可以掌控。 田委員秋堇:這是事實,本席現在講的是事實,好讓大家知道延誤一事絕對不會發生。本席主張今天照規矩來,20個版本全部要唸過。唸條文時初審小組是否要在台下繼續討論?本席建議今天先不要,因為我們前天才討論到晚上11點,很多爭點行政單位也還在消化、討論之中,如果今天繼續討論,恐怕仍是重複前天討論過的論點。應該在3月17日之前另外找時間,最好再有一次或兩次的機會,把整合協商版討論的更完整。我舉個例子,比如剛才營建署丁育群署長向我說,那天本席提到的第四條牽涉到輻射屋的問題,他的資訊跟我的資訊就不一樣,由此可見,很多資料都還要再進一步更深入瞭解,如此協商整合時才能較快產生共識。還有一點,不知前天參加討論的學者專家能不能來,他們也未到場,我認為在協商整合的過程中,民間團體的參與非常重要,今天的場合也不適合他們到場,主席也沒有同意他們列席,所以,本席建議另外找時間再討論整合版本,這也是尤美女委員的意見,以上建議,希望各位參採。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主席、各位同仁。剛才大家提出許多意見,其實都是希望此法能夠修得更好,至於待會宣讀的方式,我們當然可以討論協商用何種方式進行,但我要補充說明一點。為了節省時間,本席也希望能以我們最初的共識版進行宣讀,畢竟這個版本也是從二十幾個版本凝聚而成,雖然它不是非常完整,也保留了相當的條文,但在宣讀上可能會比較簡單一點,留下的時間,可由公報處替我們做協商的影音紀錄,當然這點要尊重大家的意見。另外,我們組成了專案小組,或稱「初審小組」,由本席與姚文智委員共同主持。我覺得初審小組討論的過程非常難得,在將來都市更新的沿革史中,這一段其實非常重要,但是很可惜沒有留下紀錄。所以,現有的版本,包括初步共識的版本,還有內政部所擬具的兩大本補充說明,以及五個流程圖,包括院版、姚文智委員版、綜合版、尤美女委員版以及王章凱老師所提的都市高權的理念架構等部分,是否能請他們提供電子檔,以列入公報紀錄。如此,以後只要閱讀都市更新條例修改史,說不定也會有人就此寫書,這些資料非常難得,是否可列入?最後一項,如果的確需要留一段時間來討論,架構上能夠兼容並蓄,把公權跟私權能再進一步釐清,我也接受大家的想法,是否我們再繼續努力以擬出一個最好的綜合版。如此,是否就像剛才幾位委員建議的,大家都有共識在下下週,也就是3月17日,無論如何都要送出一個最後的共識版到院會,即便保留若干關鍵性的議題,至少還有一個月的協商期,這樣時效上就能來得及。所以,除了今天宣讀的方式可以討論外,大家是否能有一個共識,必須在3月17日前擬出最後的版本送到委員會,然後做簡短的宣讀,若還無法解決的話,就保留若干關鍵性的議題,送到院會進入協商。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同仁。我先表明本席的立場,我贊成剛剛段宜康委員所提出的方案,也就是今天先宣讀條文,然後再授權給我們的初審協商小組,包括邱文彥委員與姚文智委員繼續進行協商。我要強調的是,我們內政委員會一向都是照規矩來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得非常清楚,有關議案的審查一定要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相關的程序一定要完成,也就是要先把條文給唸完,大家怎麼可以說「準拄好」,然後就跳過了?所以這個部分一定要堅持,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9號寫得非常清楚,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我希望我們在內政委員會所討論的每一件事情都應該要照規矩、照應有的程序進行。因此本席主張,就像剛才段委員所提的,今天就請議事人員先把每一個版本的條文逐條唸過,然後再委請邱文彥委員及姚文智委員繼續協商,在3月17日把審查會的版本提出來,隨後我們再進行各版本的討論。這樣才能真正地解決問題,同時也不會違法,因此我希望大家能堅持這個原則。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宜津會議詢問。 葉委員宜津:主席、各位同仁。對於程序我沒有意見,我同意這種比較有效率的作法,但也因如此,所以我必須要在此留下發言紀錄,希望審查小組能夠注意到這個問題,接下來我們再去討論更細節性的部分。 其實所謂的「微型都更」是不包含在這些所有的版本中的,但無論通過的是哪個版本,都比現在的都更門檻更高。門檻提高當然有它的好處,但是其中超過30年以上的老屋將來對整個都市的容貌與生活品質而言,其實有很多地方是需要改變的,只是在此法修法通過後,會提升很多難度,這個時候我就要請大家考慮一下,那些超過30年以上老屋的微型都更。然而,因為它沒有入法,所以誘因不足,相關的問題該怎麼解決,希望審議小組與行政部門能更慎重地考慮這方面的問題,希望下次我們可以看到行政部門能有所作為。謝謝! 主席:報告委員會,因為大家的意見很多,我們現在休息,進行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繼續開會。剛剛協商出的初步共識是今天的20案中,已有19案初審到一個階段了,所以就繼續審下去,另外再排定3月11日下午3時前要作出初審的共識,並就共識版與第二案的部分再行併審,希望這樣能來得及在3月17日送出委員會。 段委員宜康:(在席位上)就朝這個目標去努力。 主席:現在準備宣讀條文,委員會同意宣讀時列席官員若有公務在身者可以先行離席。 (列席官員離席) 主席: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藉由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手段,以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推動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提升公共安全,落實居住正義,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消除都市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保障原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保障居住者合法權益,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改善生活環境,調整地區公共設施質量、以達再生都市機能,並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掌理全國都市更新法規之訂定及政策之規劃;並監督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之執行。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掌理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條之一  內政部為主管全國都市更新業務,得設置都市更新署。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改善環境、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 二、更新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後,認為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而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的通盤計畫。為銜接都市計畫與各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指導計畫,為細部計畫之一部分。 四、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之指導,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事業。 五、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六、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或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都市更新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八、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能協助實施者擬定並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之機構、非營利性組織或學術單位。 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資金調度與營建管理能力,足以協助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構。 十、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出資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十一、相關權利人: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及出資者。 十二、利害關係人:係指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影響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定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四、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法人。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團體或非政府組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對於舊有建築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與衛生、低度及不當使用、都市機能不彰之地區,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 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民間機構。 六、都市更新會:指七人以上或超過1/2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實施者依本條例徵求同意,應於擬定、變更或實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各階段分別為之,且應盡合理告知義務,並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六、都市更新會:指過半數或七人以上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七、協議合建:指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按雙方約定處理相關權利義務。 八、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九、權利金:前款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對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願意配合,雖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或其他因素不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考量因該等權利人之行政配合促使都市更新事業加速推動,實施者得給予權利金,其金額以各該權利人其更新後應分配價值與更新前權利價值之差額為上限,給付時點最遲不得逾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換發權利書狀申請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應優先採用維護、整建方式。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修繕需更新之既有建築物,充實其設備、公共設施,提升建築性能,促進都市應有之機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得以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更新必要性之評級都市更新之必要性,於主管機關鑑定後做出分級: 一、甲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致具有急迫更新必要性者。 二、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急迫性較弱者。 三、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無急迫性者。 前項主管機關應遴選專業團體,對聲請之個案作出前條等級之技術性評鑑。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及同意比率,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適用於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僅適用於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僅適用於甲類等級或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四、原屋保留:係指更新地區內僅改善公共設施。 本條之必要性及第一條之公益性,應由主關機關舉行聽證會認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一  聽證程序之當事人為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居民、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及實施者。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二  決議人共五位,由主管機關遴選非政府組織代表三位、原住民代表一位、相關領域學者一位。 由五位委員中互選出主持人一位,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三  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更新單元內或附近以明顯之方式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四條之五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前項之聽證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其可支配範圍內。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四  主管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應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應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若當事人意見一致無爭點,則可免進行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五  主持人宣讀案由及其爭點後,令兩造針對各爭點進行辯論。 辯論中之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六  聽證程序結束後,由決議委員表決做成決議。 聽證程序之決議對主管機關所為之都市更新計畫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有拘束力,反聽證會決議者無效。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七  聽證程序於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與資訊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及資訊揭露之方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要求並監督實施者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隱去相關個人資料後,將各階段審查後之設立許可、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爭議處理紀錄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 前項資訊除透過公開展覽以外,亦應同時公布於各級主管機關及專責機構設立之專門網站。 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資訊之公開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詳細辦法實施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舉辦說明會,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舉辦說明會、資訊揭露內容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分為送達通知與傳單通知: 一、送達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公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等相關權利人。事業概要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變更之核定及發佈實施之通知除前述對象以外,應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送達通知之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或專人送達簽收,並取得送達證明。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有特殊情況而無法以前述方式達成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傳單通知之對象為受更新計畫影響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受影響範圍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傳單送達方式,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里辦公室分送到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各戶。 通知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除以專屬網頁公告外,應以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建物結構安全、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與再生活化措施。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原住戶居民安置方案。 六、更新地區應預先或配套施行之公共設施計畫。 七、其他應表明事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基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並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與實質再發展計畫。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規劃圖說。 四、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 五、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六、原住居民安置計畫。 七、實施進度與其他應表明事項。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更新地區應優先執行之地區性交通、公園綠地等生活性公共建設計畫之表明。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且僅得由主管機關自行擬定: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五、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五、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 僅為排除特定建築物(群)之窳陋或潛在危險,而無增進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時,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耐震結構欠佳、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經正當程序處理後,建築物仍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景觀、科學、技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活化利用。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於優先劃定之更新地區就當地社會、經濟環境及居民意願等項目詳加調查,並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嚴重者優先劃定之: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前項優先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辦理優先順序之評定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生利用。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七、應考量都市環境與機能變遷,並以區域計畫或各縣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所指定之整體老舊城區為劃定範疇。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迅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重新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因政府調整建築法規或相關規定,致有全面性建築安全性認定之虞者,非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海嘯、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緊急或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經正當程序處理,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與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台北都會盆地地形、地質特性易受山腳斷層帶發生地震侵害或他處震源地震造成共振效應危害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劃特種工業區於九二一震災前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建築使用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及毗鄰建築物或使用分區遭受其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更新地區之申請。 民間申請劃定更新地區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仍遭拒絕時,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合併為第五條第二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單元,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依不同階段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等協助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依不同階段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實施。 三、主動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依不同階段、經公開甄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實施。 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三、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自行實施。 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應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以整體老舊城區為規劃範疇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更新地區內以及相鄰接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更新與改良事項,應自行實施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且按分期分區計畫限期為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九條之一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及評選小組之組成與評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及評選小組之組織與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前條第一項委託實施都市更新或公開評選實施所生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處理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擔任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小組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及審核程序,與評選小組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評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之政府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一項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申請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與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六條規定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事業概要之申請核定,應摘要表明第十八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第九條規定而為之前項申請需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依第十四條規定而為之前項申請需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擬訂事業計畫辦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三十五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專屬網頁及登報周知,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無論參與或未參加公聽會者,均應將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事業概要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以專屬網頁或政府公報等適當方式公布其處理情形。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連同公聽會紀錄,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但都市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團體籌備會申請之。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前項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不同意劃定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於審議前,以書面方式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由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一項公聽會應以書面通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對於未參加者,應連同公聽會紀錄並載明相關法律權利義務以書面送達之。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於本條例之通知送達準用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並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發信送達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一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之申請人,應自事業概要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事業概要之核准。 前項同意書應敘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回房地面積概估、都更時程及其他重要事項。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另簽有都更合建契約者,該都更合建契約之內容屬同意書之一部分。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組成都市更新會且擔任實施者為目的,就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或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提出預定實施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申請主管機關協助、舉辦說明會,初步探詢預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調查可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前項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預定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十條之一規定者,得直接申請成組都市更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完成通知之作業。 陳委員其邁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使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於都市更新會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於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更新團體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擬訂之更新單元劃定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回應都市計畫之關係。 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之現況分析。 五、更新單元周邊之現況分析。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簡要配置計畫。 八、更新單元劃定對社區整體之貢獻及其公益性,其內容包括都市防災、結構安全、交通系統、開放空間、公共設施等。 九、實施方式。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七人以上或超過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組成都市更新會且擔任實施者為目的,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簡稱籌備會),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發起人人數符合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得直接申成立更新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籌備會成立後,應於六個月內就所提出之預定更新單元範圍,舉辦說明會,初步探詢預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調查可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經該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查。 前申請備查經核准公告後六個月內,籌備會應至少召開一次公聽會,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成為更新會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向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核准成立自組都市更新會之申請。 第一、二項之申請,直轄巿、縣(巿)管主管機關於核准後應即依規定公告,並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都市更新會正式登記成立後,得向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與社區營造主管機關申請都更新關法令、技術協助與費用補助。 主管機關應主動輔導都市更新會,依不同階段進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開甄選作業,協助更新會實施更新事業。 第一項所稱協助與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所稱甄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都市更新會經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協助,擔任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意見調查、公聽會、申請審議,並依第二十條規定完成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及完成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並完成更新事業機構公開甄選作業。 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前項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會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擔任實施者,實施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安置原住居民及營建、銷售與完工交屋保固等都市更新事業。 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前項事業之進行。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以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者,得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與其協議合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之實施應先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預定更新範圍之核備。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即公告,並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依本條規定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政府輔導、補助。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條之一  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成立後,擬具事業概要、召開公聽會,並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成為更新會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向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更新事業概要之審核,及核准成立自組都市更新會之申請。直轄巿、縣(巿)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依規定公告及完成通知之作業。該管主管機關應協助核准成立之都市更新會以公開方式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單位。甄選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另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條之二  都市更新會在獲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顧問協助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同意及不同意意見調查、公聽會、審議核定,以及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及完成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前項工作完成後,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都市更新會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開甄選作業。甄選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擬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條之三  都市更新會在獲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下,進行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建築執照申請、原住居民安置、營建、銷售與完工交屋保固等之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前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核准事業概要。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提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其申請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同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條之一規定擬訂更新單元劃定計畫,並依第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申請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刪除)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非屬二人以上持分共有之產權,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除有以下各列情況者,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更新單元: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以外之各款及第七條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未包含該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無法構成完整之更新單元或建築基地者。 三、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延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公正鑑定,對於實施重建更新,在工程技術上有難於維護其公共安全之虞。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尊重私有所有權人之參與意願。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私有合法建築物非屬二人以上持分共有之產權,與相鄰建築物並無共同構造者,除有以下各列情況者,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劃入重建方式之都更單元: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以外之各款及第七條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更新地區,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為包含該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無法構成完整之更新單元或建築基地者。 三、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延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或專業鑑定機構公正鑑定,對於實施重建更新,在工程技術上有難以維護其公共安全之虞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依前二條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於事業概要中列舉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其他與上開列舉事項有併同審查必要之事項,一併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依前二條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時,得於事業概要中列舉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其他與上開列舉事項有併同審查必要之事項,一併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實施者得依審定結果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申請核定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於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審議核准事業概要之人數及面積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遺址、聚落、歷史建築、自然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六、依前條規定不願參與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實施者應以信託業為限,除應符合信託業法之規定外,並應符合第十七條規定。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定之信託業為限。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關資本額、股東、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人員條件、業務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除公司法規定外,必要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都市更新非營利專業法人組織,其組織職掌以及行使都市更新事業之範疇與限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非政府組織應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其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依第九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時,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就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或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提出擬實施更新事業計畫之預訂更新單元範圍。 四、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依第九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會時,應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發起成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訂定章程草案,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獲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前項章程草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範圍。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都市更新團體得委託專業組織擔任實施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協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維護其權益。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維護其權益,得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協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進行溝通協調,維護其權益。 前項都市更新促進會,得申請各級都市更新基金補助作業經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智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之。 前項受委任機構之應具備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都市更新審議會,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公正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議事及決議處理等事項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俊俋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政府等相關人士代表組成非營利性質「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公正調解。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遇更新案中各項爭議時,應召開會議,並將決議作成決議書公告之。 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相關組成比例、討論程序及決議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制定之。 陳委員亭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住戶、建商及政府機關代表,以公開方式處理都市更新有關爭議事項,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更新單元劃定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應委託非營利專業團體或機構組成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有關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並經公開及聽證程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參與審議之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不合規定、缺乏公共利益性或侵害利害關係人權利時,於審議時應予駁回。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組織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人或實施者於依前條規定進行審議前,得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審議中,如有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全案交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非政府組織進行協議後始得續行審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但應同時以書面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如有土地產權單獨所有且經協議易地不成之未同意所有權人時,應以排除原則處理。並將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議紀錄納入整體審議考量。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與推廣都市更新業務,並提供民間專業諮詢服務。必要時,得設立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或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更新團體之委託,協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及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更新團體之委託,推廣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設立專責機構。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各階段,專責機構應於都市更新單元設立工作站,提供權利關係人相關資訊及法律資詢。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設置專責機構,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專責機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專責機構。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更新審查業務時,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或實施者負擔。 前項委託費用及辦理方式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立非營利專業法人,以協助或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或更新團體之委託,推廣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或第二十七條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作業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刪除)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先行墊付或酌予補助之;墊付之費用應列入共同負擔,由實施者於執行更新事業時優先償付歸墊。 相關申請要件、墊付或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或第二十七條組織都市更新促進會之作業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都市更新基金,得用於補償金融機構專案低利貸款予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所需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作為專案保證基金之用。其低利貸款辦法或基金保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以挹注前條專責機構有關之實施、參與或補助或補助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經費。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挹注前條專責機構有關之實施、參與、徵收、補助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更新、改良等所需經費。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中央政府設立之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應自本條文修訂日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使該基金規模達七百八十五億元以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該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第四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根據都市更新計畫擬訂,舉辦公聽會,彙整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表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發布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 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專屬網頁及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計畫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發信送達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應再公開展覽三十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得於公展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主管機關應召開聽證會裁決。 依第七條規定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使當事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辦理公聽會,彙整權利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6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權利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發佈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一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第十九條之三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本條例規定所舉辦之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除依規定完成通知之作業以外,亦應同時以傳單方式,由里辦公室透過里幹事或鄰長協助投遞到受影響範圍內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信箱;所謂受影響範圍由第十六條之審議委員會議訂之。公告及公開展覽之實施以三十日為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十五至三十天。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之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分別明載於核定之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二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本條刪除)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為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求同意。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舉辦之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依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完成通知與公告之作業。 公告及公開展覽之實施以三十日為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十五至三十天。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之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分別明載於核定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分為送達通知與傳單通知: 一、送達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公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等相關權利人。事業概要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變更之核定及發佈實施之通知除前述對象以外,應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送達通知之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或專人送達簽收,並取得送達證明。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有特殊情況而無法以前述方式達成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傳單通知之對象為受更新計畫影響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受影響範圍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傳單送達方式,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里辦公室分送到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各戶。 通知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告之執行應包含下列重點: 一、辦理公告之義務人:依公告內容之不同,包含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擬辦理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及其籌備單位。 二、公告之地點與方式:前述公告義務人辦公處所之公告處、官方網站,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公報及所設置的都市更新專門網站,以及預定實施更新事業所在地之區、鎮、市公所、里辦公處之公告處。 三、公告之期限:依所公告事項之不同得為不同天數之規定。 公告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訂、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訂或變更。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都市或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及分配與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公共利益影響說明。 十八、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計畫說明: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與都市更新計畫。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劃定對社區整體發展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周邊地區。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權利變換之分配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興建成本與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所有未同意參與更新之所有權人異議理由及協調會會議紀錄。 十九、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以及相鄰街廓。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五、權利變換價值估算與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住戶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六、實施進度。 十七、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 十九、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計畫說明: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與都市更新計畫。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應經審議核准者,應依下列方式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私有土地應取得每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其有共有者,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同意者,視為已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私有建築物應取得所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其有共有者,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同意;其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者,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方式取得同意者,視為已取得該共有建物或該整棟公寓、大廈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之同意及其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期間、方式及應表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第六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除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外,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如未積極表示同意並出具書面同意書者,視為不同意。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受理機關應暫停公告,通知重複同意者於指定期限內擇一表達同意,期滿未接獲意向表達時,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期間、方式及應表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九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同意書未檢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者應視為不同意。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項公開展覽期滿前以書面表達其不同意都市更新計畫,經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仍不同意者,實施者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變更送核。但共有或區分所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在此限。 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實施者可就同一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不同意者之私有之土地與合法建築物部分協議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第一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應自報核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之核准。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整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異議時,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對於前項不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依第五條之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依職權將其劃出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之外。 各級主管機關怠為從事前項調查及評估義務,致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公開展覽之計畫其更新後應分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時之計畫者,或已與實施者簽署協議合建契約者,不在此限。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應經審議核准者,應依下列方式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私有土地應取得每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其有共有者,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同意者,視為已取得改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私有建築物應取得所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其有共有者,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同意;其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者,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方式取得同意者,視為已取得該共有建物或該整棟公寓、大廈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之同意及其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期間、方式及應表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市業,其同意比率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除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外,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如未積極表示同意並出具書面同意書者,視為不同意。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受理機關應暫停公告,通知重複同意者於指定期限內擇一表達同意,期滿未接獲意向表達時,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二  以幢或棟為單元,辦理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者,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逕行依建築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辦理,但其規模或實施範圍,須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執照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 前項實施程序不受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其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應以報核時參與更新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報核時,經合法繼承人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者,比照公同共有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計算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及其比率,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記載者為準;其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應以報核時參與更新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應同意人數;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報核時,經合法繼承人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者,比照公同共有計算應同意人數。但未提出上開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記載者計算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記載者為準;其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應以報核時參與更新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報核時,經合法繼承人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者,比照公同共有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記載者計算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其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應以報核時參與更新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報核時,經合法繼承人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者,比照公同共有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計算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依第八條或第九條劃定之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實施者無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逾五分之四以上比率之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但無法獲得全部之同意者,得檢具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取得其餘所有權人同意之原因,溝通協商過程,其名單及其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徵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申請查調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之戶籍地址、土地或建築物之資料,或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申請查調、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禁止並排除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及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權利變動。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或未改變劃定前更新地區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依第七條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方式實施之;經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經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唯前項協議不成立者之土地、合法建物及所有權人具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一、具特殊文化、歷史風貌價值,為所有權人聲明願意保存者。 二、係所有權人先人遺留具有其家族紀念價值,為所有權人聲明願意保存者。 三、所有權人年滿六十五歲自行居住,並聲明願意繼續居住者。 四、該所有權人願意配合都更單元計畫自行整建,經客觀之專家、民間機構或行政機關認定不影響該都更單元之計畫之可行者。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經都市更新調解委員會處理,仍無法達成協議,實施者應將其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送核。但共有或區分所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在此限。 前項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為重建者,實施者可就同一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不同意者之私有之土地與合法建築物部分協議以整建或維修方式實施。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非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得為之;未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應全面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徵收申請時,應依第五條之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非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 實施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取得建造執照者,除已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或已完成第一項權利變換、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不得預先銷售買賣。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屆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屆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屆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得選擇以該建築物之容積移轉方式,經鑑價後強制折價償還實施者。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其屬非公用財產者,除有合理之利用計畫,難以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者,以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三款之財產,且其公用途已有替代方案者為限,經財產管理機關敘明原因理由,其為一般行政機關者,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其為地方自治政府者,應報請該地方自治民意機關同意後,方得加入都市更新事業。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例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或特殊原因,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物以同意參加都市更新為原則;公有公用土地及建築物以維持原管理單位使用計畫為原則;如有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期參與方式由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評估辦理,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或特殊原因,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公用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以公地公用為原則;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依第九條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得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公有土地為空地者,一律不得參與都市更新,除其屬公共設施用地,配合都市更新開發,有增進地區環境品質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之一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更新方式應以公地公用為原則。 公有土地面積達500平方公尺,或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1/2以上者,應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定,並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1/4以上者,除應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都市更新外,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之房、地須仍以公用為原則。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但公有面積已達一定規模與比例,或有利用計畫經行政院核定者,得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面積或比例達一定規模及其他特殊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參加都市更新之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公有土地面積達最小分配單元面積以上者,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 (二)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蔡委員正元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若為既有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按持分讓售予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條文限制。 林委員淑芬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得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應秉持公有公用原則,作為取得公共設施及社會住宅用地與建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前條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時,除依第九條規定應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併同辦理都市更新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應於申請更新單元劃定前,徵詢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之參與意願。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如有使用計畫或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都市更新團體或非政府組織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徵詢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之參與意願。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審議時,應通知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意見,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管理機關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審議時,應通知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意見,供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管理機關未於期限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審議時,應通知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意見,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管理機關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權利變換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權利變換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權利變換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權利變換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三十六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得同意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並准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所為之徵收,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費審定前,申請以權利變換價值領取補償費或轉換後之新建築改良物。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經徵得第二十條同意比率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審核及撤銷,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三十六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徵得第二十二條之同意比例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前項同意比例之計算、審核及撤銷,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檢附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十分之九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同意書,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估價師之選定,需由實施者、地主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指定。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同意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權利變換核定之分配結果不同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無條件自由選擇。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不動產權利價值評估,應由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及各級主管機關各薦舉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為之。 前項評估結果,應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不動產交易價格之登錄資訊,且不得低於土地徵收補償之價額。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無法併送者,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管同意者不在此限。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申請查調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之戶籍地址、土地或建築物之資料,或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變更時,亦同。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三)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所有權人未依限期給付共同負擔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六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三)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四)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如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三)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所有權人未依限期給付共同負擔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七)審議會認定市場價格變動過劇,決定重新評估權利變換價值,應辦理公聽會及公開閱覽。 (八)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之變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三)第三十條第四項所有權人未依限期給付共同負擔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邱委員文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四  權利變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三、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四、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權力變化計畫如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二  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應隨辦理時間調整其評價基準日,每半年調整一次,至興建完成為止。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三  權利變換後不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比率所換算的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提複核意見,送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託其他專業估價者提複核意見,送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一項權利價值查估費用,由實施者委託相關職業團體代收付。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提複核意見,送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主管機關公開抽籤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投標,經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對估價結果專業估價者違反估價師法者,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得以現金給付者,應以費用負擔者為限,並應於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都市計畫規定及其相對貢獻與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以現金給付之共同負擔,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及其相對貢獻與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以現金給付之共同負擔,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限制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應自行與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得以現金給付者,應以費用負擔者為限,並應於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或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者,應分別計算負擔之。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信託費用、變更都市計畫規畫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以現金給付之共同負擔,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 二、囑託登記後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有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有利價值,依法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之,並不得低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並不得低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並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應依更新後之價值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並得另給予權利金。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之現金補償、權利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權利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並不得低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相關權利人對於其更新範圍、更新方式、規劃內容與權利分配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應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對於權利價值之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進行方案調整或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建造執照前,實施者應舉行說明會,說明建築設計內容。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建造執照前,實施者應舉行說明會,說明建築設計內容。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實施者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如遇重大災害或緊急危難,並經土木技師提出現況鑑定報告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建造執照前,實施者應舉行說明會,說明建築設計內容。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實施者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之建造執照,應於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完竣後,始得核發。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得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方式同意權利變換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其土地改良物應拆除或遷移之期限,由實施者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除依第十一條規定實施時,得逕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外,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二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四十條所定權利變換分配、第四十一條所定補償金發放及本條所定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等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先完成被強制拆遷戶之安置。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李委員俊俋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拆除遷移時,須依房地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同意書及都市更新爭議調解委員會拆除遷移同意決議書為據,始得強制執行。 陳委員亭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拆除或遷移。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協議後拆除之;協議不成者得申請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再調解不成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向法院訴請強制拆除或命令遷移後,由法院強制執行之。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之。如有爭議,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之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必要時始得代為拆除或遷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若實施者為機關,應舉辦協調會,相關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方式同意權利變換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其土地改良物應拆除或遷移之期限,由實施者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除依第九條規定實施時,得逕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外,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二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得先行停止水、電、瓦斯之供應,並得封閉工地。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第一項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三十條所定權利變換分配、第三十一條所定補償金發放及本條所定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等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五十八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四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五十三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五十八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或終止,並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實施者經統合舊違章建築戶之實際使用狀況、現住戶續住意願書,應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舊違章建築戶及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實施者經統合舊違章建築戶之實際使用狀況、現住戶續住意願書,得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及出資者應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信託予信託業,並約定由受託人執行履約管理。 前項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取得該重建工程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照上註記該建築物為信託財產,及其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名稱。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與出資者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將其土地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信託予信託業,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執行履約管理。 前項重建應建立續建機制,以及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取得該重建工程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照上註記該建築物為信託財產,及其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名稱。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時,實施者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將其土地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信託予信託業,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執行履約管理。 前項重建應建立續建機制,以及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取得該重建工程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照上註記該建築物為信託財產,及其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名稱。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都市更新會及出資者應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信託予信託業,並約定由受託人執行履約管理。 前項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取得該重建工程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照上註記該建築物為信託財產,及其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屆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獎 助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獎 助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獎 助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獎 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 四、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具有正面貢獻者。 五、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六、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七、前六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於其所屬都市計畫地區總容積範圍內,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於更新後提供公益設施供公共使用者。 三、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具有正面貢獻者。 四、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五、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前五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原則上應視都市更新計畫之整體規劃、實施更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對整體都市及社會發展之貢獻性,依第五條之檢討於都市更新計畫中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放寬、使用項目調整。 個別都市更新單元得以地區性公共設施之興建、對於環境永續之貢獻度與個別單元之社會住宅提供單位量,向主管機關申請適度之容積獎勵。 前項之建築容積放寬、使用項目調整可針對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為整體之指定。 詳細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在兼顧該基地及其毗鄰土地之居住與環境品質因素後,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 四、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具有正面貢獻者。 五、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六、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七、前六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調整或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得酌以調高法定容積,調整後之法定容積不得超過原建築容積。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前項容積獎勵額度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其邁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六、興建社會住宅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居住者,依提供之樓地板面積,給予適度之獎勵。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或智慧建築設計,或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具有正面貢獻者。 六、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達一定面積以上者。 七、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更新事業案對於第一條宗旨之綜效貢獻顯著者。 九、前八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住宅區冬至日照之規定外,不受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原則,及依下列原則於聽證程序中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興建公有住宅者,給予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四、前三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五、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或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既存建築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具有一定等級安全疑慮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或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設置具有降低一定需求比例和規模之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系統設施者。 (二)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無土地而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一  都市更新單元面向二百年洪水頻率防洪堤牆之第一排建築物,經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後,低於防洪堤牆頂高程一公尺以下之樓地板面積供停車場、公共步道、滯洪、道路、植裁、綠美化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給予免計容積。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所有權人為實施者,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者,應以五年為一期訂定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進度,屆期得延長之,但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標的所在位置顯有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意旨,並有行政院承諾遷廠年限者不得改變延長,且其現有使用分區全部面積和產能設施,應配合跨區移轉交換變更和安置於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既有同性質規模設施用地之毗鄰受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或其他經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 前兩項更新事業計畫應具有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和其認定應執行之更新工作項目;且於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在更新後之控管汙染排放量低於原產能設施標準部分,得給予一定比例產能獎勵並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 前第三項之產能獎勵和回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更新單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更新單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更新單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囑託登記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七、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但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者,不予減徵。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囑託登記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七、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但依第十四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者,不在此限。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囑託登記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七、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但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者,不予減徵。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採協議合建之減免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權利變換囑託登記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七、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五十。 八、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營業稅。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方式實施各幢或棟之更新,其執行規劃設計或實施所需經費,於扣除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由主管機關補助額度後之實際支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之費用,其貸款利息得從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除,扣除辦法另定之。 前項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實際支出,得享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金融機構專案低利貸款,或申請專案基金保證。 依第一項所作之規劃設計,其更新後之機能,經評定符合綠建築、環境保護性能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者,除得優先取得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各級機關補助外,並得提高百分之二十五以內之特別獎勵補助。 前項含特別獎勵補助加總後之補助額度,超過規劃設計或實施經費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時,該特別獎勵補助款部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採購。 第二項所稱符合綠建築、環境保護性能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等評定基準,除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其評定基準、補助內容、比例與評定機構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都市計畫港埠用地經封閉管制或出租營利,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且在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道路匯集產生貨櫃車、油罐車、拖板車、大貨車等鄰避性巨型車流於每工作日平均累計一萬車次以上,嚴重衝擊或侵害鄰近社區居民生活之交通、安全、衛生、安寧等品質者,其地價稅不得減免,並應視同土地稅法第十六條一般住商出租營利用地稅率標準加倍課徵,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免稅限制。 前項課得稅額之半數應回饋撥充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以優先更新鄰近社區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和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得適用於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 姚委員文智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二  前條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指用地範圍內之事業或設施從事營業加值行為,具有營業稅進項、銷項互抵之實質稅基功能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會同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核算實質貢獻實收營業稅額的十分之一,撥充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在地都市更新基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實施者得以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為目的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得公開招募股份;其股東大會應包括超過半數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前項超過半數決議權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持有之產權面積,應超過更新地區總土地及合法建物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立公司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自動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事業概要,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實施者依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自動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自動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更新單元劃定計畫失其效力。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尤委員美女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丁委員守中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之一  實施者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分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者,應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三年內,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失其效力。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李委員應元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經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待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地上物拆除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並應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核定發布實施後,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四、實施者有不法行為,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且法院起訴,或經刑事警察局查獲不法情事,並經檢察機關起訴。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章 罰 則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罰 則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罰 則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實施者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以銷售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罰緩,並令其停止銷售;其不停止銷售者,得按次處罰,並撤銷其擔任實施者之資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手續辦或依第十一條規定重新公開委託評選實施者。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以幢或棟為自行劃定單元實施整建或維護更新事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其中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拒絕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分擔應有比例,且不接受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等相關人員之協調、溝通,或對相關人員提出之代償與質權抵押等方案,經有效通知仍置之不理者,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由實施者、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行代為償付。該決議經管理委員會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後,該區分所有權人除應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該被代為償付之費用,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享有本條例獎助辦法之權利,但代償人得代位享有之。 前項代償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行代位求償。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七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六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七十條之檢查或未遵從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限令改善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七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章 附 則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附 則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附 則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但前二項規定之期限應扣除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林委員淑芬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姚委員文智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邱委員文彥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張委員慶忠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主席:報告委員會,本案各版本之條文均已宣讀完畢,本案另定期審查。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現行的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日前已遭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並且將在本年三月中失其效力,而本院在第四會期時已經進行過數次的審查,但是由於除了違憲條文之外,還有其他許多委員的版本也一起進行審查,因此審查速度無法配合上條文定期失效的期間,而於今日再次招開審查會,希望能夠順利在條文失效前修正完成,使得我國都市更新法治不致產生空窗期的狀況,而發生法律制度受到破壞而損及民眾權益的狀況。 都市更新的意義之一在於所有的建物都有其使用年限,當該年限超過以後,建物結構對於居住於其內的住戶而言相當不安全,尤其我國位處地震帶在六月以後又常有颱風的侵襲,而在最近的幾個月內北台灣陸陸續續發生有感地震,更顯示了都市更新的重要性,因為一旦建物結構老舊無法承受當初設計的震度,將會使得民眾的生命財產承受著不可預期的危險,又如果建物結構受到損害則在颱風期間將會發生漏水而導致室內電線走火的狀況,更是擴大了威脅的範圍,本席建請都市更新條例必須繼續維持其法效果,避免都市更新進度受到拖延。 大法官會議對於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九條宣告部分條文違憲,該二條主要是規範都市更新同意的比率過低以及相關聽證會程序的進行都是涉及都更住戶的最基本權益,如果這二條不即時修正,據估計將會影響到超過一千個都市更新申請案,影響不可謂不大,期盼都耕條例修正草案能夠儘速完成修法程序,以維護廣大民眾的權益。 主席: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