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星期一)9時1分至10時5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徐委員少萍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年3月17日(星期一)上午9時10分至11時58分 下午2時1分至2時39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育仁  江惠貞  趙天麟  陳節如  劉建國  林淑芬  王育敏  田秋堇  蘇清泉  徐少萍  蔡錦隆  楊 曜  楊玉欣  徐欣瑩  鄭汝芬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賴振昌  楊麗環  許添財  林德福  盧嘉辰  廖國棟  薛 凌  盧秀燕  費鴻泰  林佳龍  賴士葆  鄭天財  楊瓊瓔  李昆澤  劉櫂豪  楊應雄  李桐豪  廖正井  黃昭順  黃偉哲  邱志偉  羅淑蕾  張慶忠  李應元  蔣乃辛  陳淑慧  陳歐珀  邱文彥  陳亭妃  呂學樟  何欣純  呂玉玲  王惠美  葉津鈴  徐耀昌  簡東明  李貴敏  江啟臣  羅明才  潘維剛  陳怡潔  高金素梅 尤美女  顏寬恒  周倪安  魏明谷    (委員列席46人) 列席官員: 勞動部 部  長 潘世偉 (第一案至第六案) 政務次長 陳益民 常務次長 郭芳煜 勞工保險局 局  長 羅五湖 勞動力發展署 署  長 廖為仁 勞動基金運用局 局  長 黃肇熙 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所  長 林三貴 職業安全衛生署 署  長 傅還然 綜合規劃司 司  長 王厚誠 勞動關係司 司  長 王厚偉 勞動保險司 司  長 石發基 勞動福祉退休司 副 司 長 陳惠蓉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司  長 劉傳名 勞動法務司 代理司長 王尚志 統計處 處  長 劉天賜 法務部法制司 副 司 長 林嚞慧 調查局 科  長 洪德昌 (第一案) 內政部 常務次長 林慈玲 入出國及移民署 署  長 謝立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副 署 長 陳君如 (第二案及第三案) 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 專門委員 姚惠文 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 專門委員 謝佳宜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陳梅英 銓敘部退輔司 副 司 長 陳紹元 (第六案) 經濟部人事處 專門委員 伍其昌 工業局 科  長 王麗珠 主  席:徐召集委員少萍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劉錦章 紀  錄:簡任秘書 郭錦貴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江建逸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 定:議事錄確定。 二、邀請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等單位首長就「針對行蹤不明之外勞如何強化預防及查緝相關作為」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討論事項一、二、三、四、五案併同報告) (本次會議經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內政部林次長慈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陳副署長君如、法務部調查局洪科長德昌等提出報告及說明。委員吳育仁、趙天麟、劉建國、陳節如、江惠貞、李桐豪、蘇清泉、陳歐珀、鄭汝芬、楊玉欣、蔡錦隆、楊曜、徐少萍及許添財等14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潘部長世偉暨各相關主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謝署長立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陳副署長君如等即席答覆。)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4人「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1人、委員陳歐珀等19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林鴻池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六、審查人民請願案1案。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針對行政院所核「工會法修正草案」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研提修正意見請願文書乙份。 (本次會議經委員蔣乃辛、王惠美、吳育仁、王育敏、何欣純及江惠貞說明提案要旨,勞動部潘部長世偉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決 議 一、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五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審查人民請願案有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針對修正「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提的請願建議,行政單位已函覆請願人,請願書可留供審查相關法案之參考,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三、委員陳節如、江惠貞、田秋堇、潘維剛、林淑芬、王育敏及江啟臣等7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書面答覆。 四、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覆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審查臨時提案3案: 一、鑒於國內行蹤不明外勞人數已經超過四萬人,非法外勞問題猖獗;其中持偽造證件佯稱自己是外籍配偶,使雇主誤信無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報章雜誌時有所聞。上述情形一旦被主管機關查獲,雇主不僅頓失人力,更要面臨就業服務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實務上更要求雇主必頇善盡查證義務,查驗外籍勞工居留證「正本」、確認身分資料的正確性,始能免除法律責任。惟一般民眾並不具有防偽專業,更遑論確認身分證件上記載資料是否正確。政府一方面要求雇主必頇查證,卻未提供相應機制協助民眾,逕將所有責任課予民眾,顯有不公。對此,主管機關除持續加強宣導外,應儘速建立簡易查驗身分機制,俾利國人恪遵法制、善盡查證義務。爰建請勞動部會同相關單位儘速研擬外籍勞工身分簡易查證機制,並於一個月內書面回覆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及提案委員。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鄭汝芬  蘇清泉  江惠貞 決議:照案通過。 二、鑒於國內非法外勞問題猖獗,「供需失衡」為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國內人口急遽老化、失能人口持續增加,目前已經超過70萬名失能者有長期照護之需求,卻只能仰賴2萬名本土照顧服務員、20萬名外籍看護工。目前雖已有「輔導本國失業勞工加入照護行業」、「提升本國家庭照顧服務員相關勞動條件、薪資與補助」、「逐步降低對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之相關措施」等具體措施,惟迄今仍未見具體成效,應予重新檢視。為滿足長期照護的人力需求,從供需端預防非法外勞問題,建請該部依勞動部組織法第2條明定之權責,預測、規劃及發展我國長期照護勞動力,重新檢討我國長照人力政策,並於二個月內書面回覆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及提案委員。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鄭汝芬  蘇清泉 決議:修正通過。臨時提案內容文字修正如下:「鑒於國內非法外勞問題猖獗,『供需失衡』為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國內人口急遽老化、失能人口持續增加,目前已經超過70萬名失能者有長期照護之需求,卻只能仰賴2萬名本土照顧服務員、20萬名外籍看護工。目前雖已有『輔導本國失業勞工加入照護行業』、『提升本國家庭照顧服務員相關勞動條件、薪資與補助』、『逐步降低對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之相關措施』等具體措施,惟迄今仍未見具體成效,應予重新檢視。為滿足長期照護的人力需求,從供需端預防非法外勞問題,建請勞動部依該部組織法第2條明定之權責,預測、規劃及發展我國長期照護勞動力,會商衛生福利部等部會,重新檢討我國長照人力政策,並於二個月內書面回覆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以及提案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已於本(103)年3月14日在立法院宣布,針對關廠工人案,勞動部除了不再上訴、償還興訟後工人們繳交的借貸外,民國101年興訟前就已依約繳款的480名勞工,勞動部也會返還所有金額,而該筆費用擬將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爰要求勞動部依預算法第88條之規定:「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研議該筆費用是否可由103年度「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提案人:鄭汝芬  江惠貞 連署人:蘇清泉  徐少萍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 主席:請議事人員將本案相關條文全部唸過一遍。 蔣委員乃辛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有關年金給付之規定。 蔣委員乃辛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王委員惠美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二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主席:針對第二十七條之一,請勞動部勞動保險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關於蔣委員所提的第二十七條之一,在整個方向上我們是贊成的,但是因為該條文中規定的一些項目有遺漏,再加上我們可能增加第二項和第三項的過渡條款,第二項是針對將來萬一喪失外國國籍,第三項是針對已經領取的人將來如何處理的問題,請各位委員鑑察。 主席:再增加這幾項會比較完整。 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長指出的部分是針對沒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外國人,限定只能領一次給付,你們要把文字修正為如何,請再說明一遍。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保險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除了剛剛提到的由蔣委員提出的第一項以外,我們還看到兩個狀況,一個狀況是說,如果有人本來是本國籍的,後來喪失本國籍,變成外國籍,對於這種狀況要如何處理;第二個狀況是正在領年金的外籍勞工,等到以後規定他們只能領一次金的時候,要如何處理,這部分在第三項有詳細的規定。 吳委員育仁:OK,好。 主席:這樣可以規定得更詳細,應該沒有問題。 請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公保或國民年金有規定,本國籍的人領年金,離開臺灣一定時間就暫停,回來再繼續領,那將來勞保領年金的人如果出國,有沒有暫停? 主席: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羅局長說明。 羅局長五湖:主席、各位委員。他只要沒有喪失本國籍,國民年金就可以繼續領。 蘇委員清泉:現在不是要改嗎? 羅局長五湖:國民年金沒有要改,因為它是保險,要改的是老農津貼或敬老津貼那種不是保險的津貼。 蘇委員清泉:可是退撫的就要改了。 羅局長五湖:退撫是退休金。 蘇委員清泉:農民的也要改了。 羅局長五湖:那是政府發的津貼,而勞保年金是保險。 蘇委員清泉:所以領老農津貼的人離開臺灣超過半年就會停發? 羅局長五湖:3年內每年在臺灣居住時間沒有超過半年,就會停止發放。 蘇委員清泉:像這種保險因為是自己付錢的,所以…… 羅局長五湖:保險是權利…… 蘇委員清泉:所以不管人在哪裡都可以繼續領? 羅局長五湖:對。 主席:現在請勞動部勞動保險司石司長將修正意見再唸一遍,確定一下。 石司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意見內容為:「第二十七條之一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以請領一次給付為限,不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笫六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年金給付之規定。 領取年金給付期間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其喪失國籍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改發給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已無差額者,不再計給。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年金給付之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選擇繼續請領,或改請領一次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修正意見有無異議? 請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石司長,你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領取年金在喪失國籍後就結清,如果他不要,他就暫停領取,過兩、三年後他可能又恢復本國國籍,現在有這種情形,有的人去加拿大或紐西蘭,暫時喪失國籍,回來以後又恢復了,他只是cover他的家人而已。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保險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我們是完全以他有沒有中華民國國籍為準。 蘇委員清泉:那他在兩、三年後恢復國籍,又來請領年金,要如何處理? 石司長發基:如果他沒有結清的話…… 蘇委員清泉:所以他是否可以決定要不要結清?你要講清楚,是強制結清還是…… 石司長發基:這部分還是應該要強制結清,第一項已經清楚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要如何處理。 蘇委員清泉:如果他又恢復中華民國國籍,已經什麼都沒有了。 石司長發基:那時已經結清了,他自己也會考慮這個狀況。 蘇委員清泉:好。 主席:經過幾位委員討論之後,第二十七條之一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針對第七十四條之二,請勞動部勞動保險司石司長說明。 石司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關於蔣委員乃辛及王委員惠美等所提公教人員保險及勞保年資合併的部分,這個方向我們完全贊成,但是因為他們的版本是在今年1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尚未修正之前提出的,我們認為其中有些文字並不是很完整,所以我們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針對現有條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再作修正,比方說,在第二項中規定哪些人夠資格參與兩個保險年資的合併,並在第四項中規定哪些人不夠資格參與兩個保險年資的合併,在第五項則是規定兩個保險合併時發給的方式,及對於沒有基本保障的部分如何處理。 主席:勞動保險司所提供的修正條文,委員們有沒有仔細看過?有沒有意見?假如沒有意見的話,我們照本委員會審查的修正通過。 勞動保險司提供的資料中有第七十九條的部分,但是這次並未修正…… 石司長發基:跟委員們報告,第七十九條的部分一方面是因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尚未施行,另一方面是因為我們當初提到等各種年金改革完成以後這兩種法才併同施行。 主席:今天沒有第七十九條的修正草案,所以沒有辦法審查。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進行第六條。 第 六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針對本條,現有一修正動議。 吳委員育仁等所提修正動議: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再修正條文 吳育仁委員提案版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一、考量團體協商機制對於拖延協商、佯裝談判等違反誠信協商行為,目前儘得透過工會行使爭議行為實力協商,亦或仰賴政府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後,連續行政處分,改善及引導勞資雙方進行協商。惟實務上勞資雙方持續長期進行協商,且存有不誠信協商之違法情事,雖有裁罰機制導正違法行為,但勞資任一方如確無協商意願,且非屬協商僵局,確應增設對於勞資任一方所提出調整事項之爭議,有迅速有效之處理機制。 二、目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4項即有明訂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等情事,但依職權交付仲裁。考量勞資任一方如經長期協商且認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主管機關充分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已確認勞資雙方難以自治協商,又為兼顧勞動三權未有受限及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透過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快速解決勞資爭議。有關職權交付仲裁相關程序及效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本於尊重勞資自治協商精神,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提案人:吳育仁 蘇清泉  江惠貞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關係司王司長說明。 王司長厚偉:主席、各位委員。勞動部對於吳委員這個提案表示支持,只是說,基於法律體例,我們希望能修改兩個字,就是最後一項「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本條第一項」的「本條」前面已經有了,依照法律體例應予刪除,所以我們建議刪除,其餘部分我們都完全支持,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照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進行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超過六個月,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得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由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若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關係司王司長說明。 王司長厚偉: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吳委員的提案,之前我們在審查團體協約法時已經有一模一樣的條文放在那裡了,所以我們建議這裡不要再重複訂定。 主席: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的修正動議通過了,本條就可以不用修正了。 主席: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1人、委員陳歐珀等19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林鴻池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主席:請議事人員將本案相關條文全部唸一遍。 何委員欣純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或基於契約關係而行使管理權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林委員鴻池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包括下列二者: (一)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二)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江委員惠貞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五、復職: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回復工作崗位,雇主自應回復原有之職位。 邱委員志偉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王委員育敏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陳委員淑慧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陳委員歐珀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雇主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違法事項,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陳委員淑慧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陳委員歐珀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雇主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違法事項,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陳委員淑慧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陳委員歐珀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現在委員針對第三條提出修正動議。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 鑒於派遣勞工在職場上遭到性騷擾之案件時有所聞,然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保護未周,故修法要求於特定條件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應共同負擔雇主責任。此外鑒於本國生育率降低,老人化日趨嚴重,但現在年輕人不敢生小孩,深性生小孩之後就會因此丟了工作,雖然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針對育嬰假結束後申請復職之定義,究竟是回復原有之工作,或僅是回復工作岡位,尚有疑義。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  吳育仁  鄭汝芬  徐少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五、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六、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事業之事業單位。 七、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八、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派遣勞工在職場上遭到性騷擾之案件時有所聞,然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保護未周,故修法要求於特定條件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應共同負擔雇主責任。 確定復職之定義,並非僅止於回復工作岡位而已,是必須回復在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 主席:第三條有很多委員提案,現在江惠貞委員也提出修正動議,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劉司長說明。 劉司長傳名:主席、各位委員。第四款「要派單位」最後那句話是─實際從事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是不是?是的話就沒問題了。 主席:第三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針對第三十八條,請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劉司長說明。 劉司長傳名: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三十八條的委員提案,我們有一些修正想法,但不曉得是要臨時提出修正動議,還是我們來加以說明,看看委員能否同意?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你們說明就好了。看我們能接受到什麼程度? 劉司長傳名:好。有關第三十八條公布姓名的部分,我們是支持的,而第一項罰鍰額度是不是要與勞基法規定相同,即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所以綜合而言,有關第三十八條的修正,第一,我們建議罰鍰額度應稍作調整;第二是我們對第二項的建議文字如下: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上是我們的建議。 主席:沒有第二項。 劉司長傳名:因為有些委員是一起寫在第一項,所以我們要加以區分,如陳委員淑慧等21人提案就有講到公布姓名,而陳委員歐珀等19人提案也有提到公布姓名,所以我們建議將項次分開,就是分成兩項。 主席:我們委員先討論一下,針對這幾個要點,請大家就應否公布姓名、是否提高罰鍰表示意見,接著再由劉司長加以整理,好不好?你們可以表示意見。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相關法制的金額有沒有齊一? 劉司長傳名:因為委員所提的都不太一樣,有的是三至三十萬、有的是五至二十萬、有的則是維持一至十萬,而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大多是二至三十萬,所以若要修改,我們建議修改為與勞動基準法一致的處罰金額─二至三十萬;至於公布姓名部分,請委員支持我剛剛唸的文字,我們原則上是支持公布姓名的,謝謝。 此外,因涉及托兒部分的處罰,這要請我們的福祉退休司孫司長說明。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孫司長說明。 孫司長碧霞:主席、各位委員。王委員育敏等24人提案的第三十八條,是要增加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是指僱用二百五十人以上事業單位應設置托兒設施及措施。但自從該法制定以來,即定位企業托兒是雇主應該努力的義務,也就是以鼓勵的方法,若採用處罰的方式,其政策意涵可能有些不同,而且韓國立法例也是採用鼓勵的方式,認為托兒設施、措施應該要以國家的社會福利為主,而雇主應該是努力去做。至於執行面上也會有點問題,因為很多企業有很多分支機構,我們擔心有處罰之後,他們可能為了應付而簽約,這並無法達到預設的目的,所以這部分的政策意涵並不一樣,請委員參考。 主席:請吳委員育仁發言。 吳委員育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生理假的部分違反了一些就業促進措施,但在性別工作平等法裡面,就要看所損害的法益有多少,譬如依法可請生理假,但雇主不讓他請,所損害的錢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不太一樣,因為這會影響到健康。至於與勞動基準法齊一規定,我認為是合理的,除非能舉證未能請假所損害的法益很高,就能予以加倍,否則與勞動基準法齊一,我認為這是好的方向。 我剛剛仔細看過各委員的提案,都有提到公布姓名、名稱、負責人等公布名單部分,很多委員都有這些要求,儘管公布姓名這部分在社會上仍有爭議,但是過去違反勞動基準法且損害法益較強者,就會公布其姓名,所以已經有這種先例了。至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生理假部分,因具有「得公布」的這種嚇阻方式,就可讓雇主斟酌,若要拒絕請假就要有非常強的理由,不能惡搞,萬一被認定確實違反時,他就會很慘。 王委員育敏所提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這確實是我們應該去努力的方向及義務,假使要在都會中設托兒中心,這是很困難的,可是過去在立法上是鼓勵大家能夠去做。如果沒有設的話,也應該想辦法與幼稚園進行契約合作,以使公司能努力去做相關的安排。現在有委員提到要去處罰,這表示150人以上或具一定人數的企業,他們沒有做好育嬰及托兒幼兒園的配套措施。你們對此應該透過誘因來強化及鼓勵他們,本席認為處罰可能會比較沒有效。 主席:針對吳委員育仁的意見,過去本席的家就是在開幼稚園,糧食局曾經跟我們合作過,繳費由糧食局代繳就好了。如果由企業界自己去弄托兒園或托兒所,可能會比較麻煩,比如找場地等。本席認為可以變通一下辦法,比如採取補助的方式,看看要給托兒所多少錢。我們在法上可以這樣去規定,如果他們再不做的話,你們才去處罰,如此可以幫企業省下很多成本。 請勞動部潘部長說明。 潘部長世偉:主席、各位委員。企業界針對育兒的設施或措施,現在都是用補助的方式在做,大概已經有79%以上的比例。我們不採取處罰的原因,主要是與企業員工的構成有很大的關係,比如有些公司的員工已經超過育兒階段,如果還要求他們一定要做,這會很奇怪,所以我們認為採取鼓勵的方式會比較恰當一點。 主席:請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很贊同吳委員育仁及部長的看法,比如250人以上的公司行號,如果沒有托兒設施就要罰款,我是反對的;假使是採取補助或獎勵的方式,我是贊成的。我是全聯會醫院組的理事長,醫院有非常多的護士,我們醫院有五百多位護士,每天都有人請育嬰假。本席以東港的幼兒園為例,現在差不多有25家,去年東港鎮生不到300個嬰兒,1家只可以分到十幾個。我去參加幼稚園的畢業典禮,看了都會流眼淚,畢業班頂多十幾位,還有的只有7位而已,這讓他們要如何去經營啊!我太太說要去開一家幼兒園,業者全部跑來說要讓我們去經營,他們都不想做了,意思就是他們都做不下去了。因此鼓勵企業去與幼兒園簽約,也就是應該採取獎勵的方式,如果動不動就要用處罰的方式,本席是持反對的意見。 主席:針對第三十八條,勞動部有一修正意見,請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劉司長說明。 劉司長傳名:主席、各位委員。建議第三十八條修正為:「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是與勞基法的罰鍰部分齊一,如果雇主有違反請假的一些規定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條是針對第二十一條,有關生理假的部分也一樣加以比照,原先是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還是原本就沒有罰鍰呢?針對提高罰鍰的部分,企業界的接受度又是如何呢?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劉司長說明。 劉司長傳名:主席、各位委員。有幾位委員的提案都是提高罰鍰的,這是屬於假期的…… 江委員惠貞:黃委員偉哲的版本是五萬元以上,邱委員志偉的版本是三十萬元以下,你們是參考他們的意見訂出來的。我們當初通過的條文是將生理假列在病假以外的部分,目前還是不給薪,如果你們要將對雇主的罰鍰提高,我認為還不如生理假應該要給薪。現在是給半薪,還是完全不給薪呢? 劉司長傳名:30日之內…… 江委員惠貞:合併至病假,在30日之內是給半薪,如果超過的話就不給薪。假使你們要將罰鍰提高,還不如去要求企業界對生理假要給薪。 劉司長傳名:這是另外要處理及修正的部分。 江委員惠貞:你們要提高罰鍰,我認為條文間會有一點衝突。如果你們要這樣修正的話,個別企業就寧願被罰款。現在你們為什麼不去宣示,當婦女勞工在請生理假時,企業可以給他們薪水,甚至在超過規定時,也可以給他們半薪呢?由於條文有一些扭曲,本席不建議一定要在金額上去做調整,而是要去思考企業該如何給薪,並使大家能夠形成共識。本席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有意見,但對第一項有關提高罰鍰的部分,這與本席過去相關提案的精神有矛盾之處。 劉司長傳名:委員,我可不可以報告一下? 江委員惠貞:可以。 劉司長傳名:給薪、不給薪跟給假、不給假是兩個層面的討論,目前除了那個…… 江委員惠貞:我的意思是,你寧願強迫他給假,對不對? 劉司長傳名:但是現在後面加了第二項,就是得連續處罰,如果他一直不給假、一直沒有改善,然後一直處罰下去的話,這樣也是會超過30萬元的上限。 江委員惠貞:記得我們曾討論過目前請生理假的比例,事實上是不高的,而這個條文是規定,若屢犯不改則按次處罰,處罰到他願意給假,但他就是不願意給薪,關於婦女勞工請假的比例,像最近那個法已經通過、已經走了幾個月了,請問這個反應你們有沒有整理一下?請假比例是否有因此提高?沒有啊!那也是口惠實不至的條文而已嘛! 劉司長傳名:委員所關心的事情確實是一個問題,其實罰則是促使他先給假,至於給薪的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部分可能要再做處理,我認為我們先處理給假的部分,如果他連給假都不給,也不用提給薪了,若他不給假,那就予以重罰。 江委員惠貞:所以你們還是希望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是與勞基法的規定一樣,只要不給假就比照處理? 劉司長傳名:是的,委員提案的罰鍰有高有低。 江委員惠貞:關於王委員育敏的提案,我想大家對兒童的保護都不遺餘力,不過,誠如方才部長所提,每個企業員工的年齡層都不一樣,而且你們本來就有提及未設立托兒設施,其實也不一定強迫他要設立托兒設施,而是他要提供適當的托兒措施,如果沒做到這個措施,你們是不是應該把「或」字拿掉?是不是應該在原來的條文當中,有關設立托兒設施和提供適當托兒措施的這一塊分開處理,而不是全部不處理,這又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了嘛!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孫司長說明。 孫司長碧霞:主席、各位委員。托兒設施和托兒措施是二擇一,因為考慮到有些單位實在沒有辦法設立,不過,實施以來,目前79.1%已經設立,而沒有設立的原因有兩種,一個是員工的需求不一樣,因為很多員工可能沒有小孩,或者員工的小孩可能要放到別的地方,有些則是想設立但沒有場地,所以這是二擇一。 江委員惠貞:若沒有場地就要提出措施。 孫司長碧霞:對。 江委員惠貞:若沒有場地又不提出措施,那就是王委員認為不當的地方。 孫司長碧霞:即便要提出措施,但有些可能沒有小孩了,所以他也沒有去簽約,或者有的員工就是不要去簽約的地方,因為他可能要把孩子放在家裡,因此我們認為這部分可能還是用鼓勵的性質,如果去處罰的話,事實上會有實務上的困難。 江委員惠貞:本席認為你們應該全面去清查,關於王委員今天所擔心的,目前百分之七十幾已經設立了,照理說,這個比例已經不低了,而不提供措施的原因是否真的因為員工沒有需求,包括自己家裡已經有親人幫忙帶小孩、想要給自己的保母帶或者就是不肯去公司簽約的單位,這部分你們要把握得更好,我同意這部分不急著修,但是你們也應該要去清查。 孫司長碧霞:今年我們有請縣市政府去清查,現在會邀請他們參加一些說明會,然後做進一步的了解。 江委員惠貞:事後的措施可能還是要跟王委員以及本委員會的委員多做說明,謝謝。 主席:關於連續處罰的部分,本席認為至少假要給,江委員惠貞所提的是另外一個層次,之後我們再來討論,因為目前王委員不在場,所以本席希望本條修正之後,你們能單獨再跟他談一下,好不好?因為這個修正意見經過本委員會的討論,所以我們就照這個修正意見通過。現在再唸一次內容。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意見如下:「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就這樣修正通過。 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我們已經通過第三條了,不過,第一項第一款是「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二款是「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但第三款是「指僱用受僱者之人」,所以勞動部希望前兩款當中的「謂」字能夠改為「指」字,還有第七款的「謂」字也改為「指」字,他們只是要整齊條文,並未做實質內容的更改。也就是說,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的「謂」字均改為「指」字。 主席:就是把「謂」字改為「指」字,其實用「謂」這個字很奇怪,當時怎麼都沒有發現?好,我們就把「謂」字改為「指」字。 針對第三十八條之一,現有一項修正動議。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蘇清泉  徐少萍 主席:請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劉司長說明。 劉司長傳名: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我們敬表支持。 主席:勞動部支持第三十八條之一的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一就這樣修正通過。 針對第四十條,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提案人:江惠貞 連署人:蘇清泉  徐少萍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修正動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十條照修正動議通過。 今天所審查的條文全部按照我們的修正或修正動議通過。本日會議作以下宣告: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3案;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2人擬具「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本院委員吳育仁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4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1人、委員陳歐珀等19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林鴻池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審查完畢,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少萍補充說明。 針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部分,目前在院會有行政院提案、江委員啟臣等、親民黨黨團及本會審查完竣送院會處理之盧委員秀燕等人提案,須併案協商,故性別平等法的部分在院會討論前須交黨團協商,其他部分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現在處理江委員惠貞等所提臨時提案。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臨時提案: 鑑於勞動部自103年起將廢除中、西餐廚師考照前所需接受至少8小時的衛生講習課程,此舉雖能為每年近6萬名考生省下4千多萬元的講習費用,然目前擁有中餐技術士證照的57萬人中,僅3.6萬人進行執業登記領有廚師證,並接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每年至少8小時的在職衛生講習訓練之規範。也就是說,若廢除考照前的衛生講習,剩下經營小吃店、飲食店等並未硬性規定聘請廚師比例的餐飲業者,便可能出現從未接受任何一堂衛生講習訓練課程的情況,對細菌交叉感染、衛生操作等更是無法建立正確觀念,進而養成良好習慣,將造成民眾食安一大考驗。就算未來筆試加入這些衛生概念,但沒有親自實地操作過,同樣無法養成正確概念。建請勞動部維持中、西餐廚師考照前之衛生講習課程,並督促各代訓單位確實聘請廚師、營養師等實務專家進行授課,確保上課品質,為民眾食安的基本防線做好把關。 提案人:江惠貞  吳育仁 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  鄭汝芬  徐少萍 主席:請勞動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益民: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非常支持江委員這個提案,只是建議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正,將「建請勞動部維持中、西餐廚師考照前之衛生講習課程,並督促各代訓單位」修正為「建請勞動部研議維持中、西餐廚師考照前之衛生講習課程,並會同衛生福利部督促各代訓單位」,因為衛生福利部跟本部共同負責這個部分,懇請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贊成次長所提之文字修正,但同意改為讓你們研議並不表示我不堅持,因為事實上我也有找衛福部來瞭解,衛福部也覺得取消並不好,我知道你們擔心考證的人也許不能進入第二階段的考試,造成前面的訓練白費,變成擾民,但是這些有心從事餐廚行業的人,縱使以後沒有進入第一線,或者只是經營麵攤或小吃攤,他們真正就業或當老闆以後,衛福部要請他們回來接受在職訓練,真的很不容易,與其如此,不如讓有心從事這個行業的人先參加講習,而且這是本來就有的機制,卻被你們取消,這個措施和現在民眾對食安的強烈、嚴格要求背道而馳。你們希望改為研議,改為會同衛福部,我都沒有意見,我可以接受,但是這並不表示我不堅持。謝謝。 主席:這個臨時提案沒有意見吧?好,通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 散會(10時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