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11時50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本日議程。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孫大千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鄭汝芬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謝國樑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潘維剛等3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鄭汝芬等3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已於週一報告及詢答完畢。若委員無異議,本案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請宣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侵害或進行騷擾、跟蹤、孤立、經濟控制等精神上之脅迫、控制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負責轄區內家庭暴力之規劃、宣導、轉介等防治推動事宜,其業務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導及考核。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制裁、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制定跨機關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準備性職場設置、就業服務、創業、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攤商、公家機關優先採購及勞動人身安全環境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建立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與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標準、被害人即時通知系統。 十二、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負責轄區內家庭暴力之規劃、宣導、轉介等防治推動事宜,其業務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導及考核。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制裁、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司法主管機關:主管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之建構、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標準及被害人即時通知系統等相關事宜。 十二、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李委員桐豪等2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辦理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之調查研究,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辦理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之調查研究,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基金之孳息。 五、私人或團體捐贈。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規模應至少為十億元,由主管機關分三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金額。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基金之孳息。 五、私人或團體捐贈。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報告書。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相關單位每年公布因家庭暴力所生之人員傷亡、政府保護扶助補助與醫療救護支出,以及其他有助於了解家庭暴力問題與影響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前二項資料之公布,建置相關統計資訊。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報告書。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布因家庭暴力所生之人員傷亡、政府保護扶助補助、醫療救護支出及其他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前二項資料之公布,建置相關統計資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家庭暴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之跨機構網絡會議之人員、方式及其他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蔣委員乃辛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及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鄭委員汝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蔣委員乃辛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孫委員大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同時或先後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或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謝委員國樑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必要時,得請求醫療、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或到場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主管機關對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 馬委員文君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同時或先後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蕭委員美琴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十四、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不以一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鄭委員汝芬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但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先後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時,其先核發各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均延長至最後核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末日,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不以一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孫委員大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核發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四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緊急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李委員俊俋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核發緊急保護命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七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緊急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而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鄭委員汝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潘委員維剛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者,為維護其權益,得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下列事項之報告或建議: 一、兒童或少年之認知、記憶能力。 二、兒童或少年之陳述能力。 三、兒童或少年身心壓力與創傷評估。 四、兒童或少年關於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 五、兒童或少年是否宜再受訊問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六、如有必要者,其訊問之場所、環境或方式。 七、其他關於兒童或少年證言可信度等資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鄭委員汝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邱委員志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緊急保護令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孫委員大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謝委員國樑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除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外,並應同時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於下列情況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前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連繫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若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有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第一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若被害人資訊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前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第一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若被害人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潘委員維剛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如被訊問或詰問之被害人或證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蔡委員其昌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詢問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被害人為已成年人且有必要時,亦同。 蔣委員乃辛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偵訊之刑事程序中得聲請其親屬、律師、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陪同,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鄭委員汝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邱委員志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詢問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應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被害人為已成年人且有必要時,亦同。 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律師、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前,檢察官應主動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鄭委員汝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孫委員大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為偵查與預防犯罪之需,查訪並告誡加害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訪查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加害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注意有無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趙委員天麟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蔣委員乃辛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邱委員志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為兒童或少年者,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揭露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準就業職場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謝委員國樑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蔣委員乃辛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吳委員宜臻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受理前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伴侶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下列因素: 一、兩造關係之本質。 二、兩造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兩造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人犯本條第一項所指第六十一條之罪,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年滿十六歲而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受理前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於親密關係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下列因素: 一、兩造關係之本質。 二、兩造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兩造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主席:針對第十五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修正為: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提案人:顏寬恒 連署人:呂學樟  廖正井 主席:修正條文及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審查。 請各位委員對照我手上這本已經協商過的條文,關於第二條,衛福部已經把各委員提案的文字納入考量了,可否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OK。 主席:第二條就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 進行第四條,這一條應該也沒什麼問題了,已經把各位委員的意見採納進去了,本條可否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四條第十一款的部分,本席要求保留。因為司法院是把司法主管機關的部分拿掉,但我堅持希望能夠列進來。 主席:各位委員,有意見的部分,我們先保留,稍後再協商。我們先處理沒有異議的部分。針對吳委員宜臻提案條文第四條的第十一款,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第四條的部分,綜合協商版本原欲將行政院版內的主管機關合併,但現在因為擔心合併之後,地方執行上不明確,所以,我們還是維持院版,把它分開。修正的部分,即照院版,主管機關部分還是列這些文字,衛生主管機關還是列這樣的文字。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也就是第二款還是保留了衛生主管機關? 曾次長中明: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你的堅持與本席要求保留司法主管機關的概念是很相似的,就是想要把它講清楚。如果你要保留,我也要保留。 曾次長中明:我們不是要保留,而是照院版的部分處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那第十一款的部分也要求照吳委員宜臻與王委員育敏的版本通過,不是為我個人。 主席:那第四條的部分就保留,稍後再協商。 繼續進行第五條,本條是否就照綜合協商版本通過?(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條。針對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提案要成立基金的部分,請法務部、主計總處分別說明。首先請法務部謝檢察官說明。 謝檢察官志遠: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基金來源,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本部提供以下意見:第一,緩起訴處分金為有限資源,近兩年來國家財政困難,故在101及102年分別上繳了八億四千多萬及十億兩千多萬,而且本年度歲入預算已經編列了8億4,808萬,依照目前統計的數據,本年度目前只有完成2億1,309萬的額度,還有一定的缺口。第二,同樣是因為財政困難,所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在政府補助的部分並不足,因此已經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由緩起訴處分金挹注,預計在103年需要分別補助兩億六千多萬及兩千三百多萬,這也是需要在全年度分期完成。第三,婦幼保護的相關計畫一向是由處分金支付的重點之一,我們也做過統計,在100年間我們補助給公益團體進行婦幼相關計畫的金額是四千八百多萬元,101年則是五千多萬元。事實上,如果將此處分金又付支家暴防治金的話,可能對既有婦幼公益團體會產生衝擊。以上三點意見,供委員參酌。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邱專門委員說明。 邱專門委員蓉萍:主席、各位委員。依照預算法第四條規定,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又,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剛才法務部的代表也說了,當前政府的財政狀況非常困難,行政院現在正研擬透過收支結構的調整及財源多元籌措等策略來強化財政紀律。新基金的設立應以具備特定財源、不影響國庫既有收入、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為前提,這樣才符合當前的財政狀況需要,而且大院在100年及101年就附屬單位預算案所作的決議當中,對於增設基金和既存基金都已有相關的規範,因此各部會規劃設置非營業特種基金前,都必須要有周全的準備。 剛才法務部的代表也講過,就委員所提的條文來看,包括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罰鍰收入等,因為目前中央政府總預算的財源都是統收統支,因此以這部分做為家暴防治基金的財源具有不確定性。也就是說,基金最主要的財源還是來自公務預算的撥補,因為基金並沒有具備穩定的財源,所以我們建議針對這個部分檢視其合理性。因為基金的規模及用途,和公務預算是沒有差異的,我們認為政府整體資源如果可以統籌處理的話,應該會更具有效益。如果基金設立太多的話,對於政府整體資源及施政效果,都會有相當的影響,而且會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因為有限的資源被切割出去之後,一定會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如果基金單純且規模小的話,懇請委員支持維持現行公務預算的狀況,謝謝。 主席:請問吳委員宜臻可以接受嗎?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家暴防治的業務,如果不以設立基金的方式來處理,請問如何能夠確保每年在行政院統刪的時候,家暴防治業務的相關預算不會被統刪掉?我認為在整個行政機關的預算編列當中,根本不可能有這種狀況,對不對?如果不可能的話,站在關心家庭暴力防治業務的相關民間團體及相關被害人的立場,他們當然不希望發現政府在這方面做得不足,包括關心此項議題的所有委員,當然也希望能夠確保有一定的經費來推動相關業務,在這種情況下,只好用基金的方式來處理。不然的話,每一次行政院編列預算的時候,每年都統刪5%,倒楣的就是這些社福預算,當社福預算被砍完之後,接下來就是趕快求爺爺告奶奶,希望彩券能夠賣好一點,讓那些公彩基金能夠撥補社福預算的不足,請問可以這樣做嗎?社福本來就應該由政府公務預算適當承擔,請問在相關的業務基金當中,如何能夠確保一定的金額不會被砍、被刪、被減? 我在禮拜一質詢的時候已經說過,家庭暴力防治業務的基金不過才兩千九百多萬,其中並不包括性侵及其他部分,在規模這麼小的情況之下,我們只是要設立一個基金而已,有這麼困難嗎?我可以同意修改一些文字,本席所提修正條文當中有提到「基金達一定規模以上」,如果考量到政府的財政負擔,短期之內加上這樣的文字可能會造成困擾,那麼本席可以同意不把這些文字放進去,但是設立家暴防治基金這樣的概念如果不提出來的話,那麼本席認為對於家暴防治業務就沒有幫助。從過去內政部針對外配問題設立外配基金的狀況就可以看得出來,對於外籍配偶相關業務的推動,其實就有非常明顯而大幅的進步。你敢說這些業務都是政府部門做的嗎?還不是透過基金適當與民間結合加以宣導之後,才真正做出成績來。所以這樣的基金其實是可以設立的,我並沒有要求基金的規模一定要符合本席所提修正條文的文字規定,但是本席認為設立基金還是有其必要。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邱專門委員說明。 邱專門委員蓉萍: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對於社會福利的關心,事實上,在103年度總預算案當中,整體社會福利的支出已經達到21.9%,也就是占五分之一強,它比經濟發展支出的14.6%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的19.1%都還要高。我們在籌編預算的時候,其實是有技術性的,並不是一砍就全部都砍,因為零基預算的精神是要排列優先順序的。衛生福利部在編列預算的時候,會就整體的情況加以考量,而且零基預算是有優先順序的,如果家暴防治的部分具有優先性的話,那麼我們在籌編預算的時候,這個部分就會予以優先考慮,因此應該不致於會影響到相關業務的推動,而且不管是以公務預算推動或以基金來推動,以目前的狀況看起來,其實它的做法都是一樣的。 至於外配基金的部分,在此向各位委員報告,其實到103年度就結束了,也就是國庫就不再對它挹注,而且它被檢討應該要予以裁撤,等到基金餘額用完之後,外配基金整個就結束了,屆時必須回歸公務預算,謝謝。 主席:本席來說明一下,原則上政府的基金包括動本基金和不動本基金,如果是不動本基金,就必須要有龐大的財源加以挹注;如果是動本基金的話,每一年由公務預算加以補助,如此就跟編列預算的意思一樣。 其次,動本基金有一個很大的缺失,因為公務預算的留用非常嚴格,基金預算的留用比較寬鬆一點,所以人民團體當然希望設立動本基金,這樣才能彈性運用,但是這樣就和我們審查預算的原則相違背了。 再者,剛才法務部的代表有一點解釋得非常好,如果把原來對社會公益團體已經有固定用途的部分,硬是挪出來做為家暴防治業務之用的話,那麼就會影響到原本已經補助的公益團體的經費,如此一來,可能會引起其他社福團體的反彈。本席認為除非政府的財政狀況良好,或是郭台銘丟了500億給我們,那麼成立這樣的基金就有意義,不然的話,如果還是每年編列預算來補助動本基金的話,那麼就和編列公務預算的意思是一樣的。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感謝主席所作的說明,剛才有幾位幕僚人員也有向本席解釋,在此想請教邱專門委員,社福預算每年占中央政府總預算的固定比例大概是多少?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邱專門委員說明。 邱專門委員蓉萍:主席、各位委員。這方面並沒有固定的比 例,有關社會福利的部分,有很多都是法律義務的支出,就像教科文的部分,其實也有所謂法律義務的支出,這部分有一定的百分比…… 吳委員宜臻:以這幾年的中央政府總預算來說,請問占了多少固定的比例? 邱專門委員蓉萍:就103年度來講,整體的社會福利支出占了21.9%。 吳委員宜臻:以21.9%的比例來講,如果加上家暴防治基金的話,其實並不能超過21.9%的比例,而只能就21.9%的比例當中去分配基金的預算,請問是不是這樣的意思?還是我們可以因為法律規定必須設立家暴防治基金,所以預算的規模就可以往上調升? 邱專門委員蓉萍:在此向委員報告,因為現在中央政府總預算…… 吳委員宜臻:還是說中央政府認為社福就是這個餅,固定就是占21.9%,總是在這個餅裡面去分配,所以不管是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相關的法定義務支出或其他的部分,都只能用這塊餅。也就是說,如果我們在家暴法當中規定必須設立家暴防治基金,也是從這塊餅去分配,而編列公務預算也是從這塊餅去分配,這樣等於只是大風吹,挖東牆補西牆,但整個餅並沒有做大,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剛才主席所說明的是不是這樣?剛才我聽主席說明的感覺是這樣,其實我只在乎那個餅有沒有做大,所以想要先確定一下。 主席:我來向吳宜臻委員解釋一下,首先是有關法定義務支出的部分,剛才邱專門委員所提及的教科文支出,就是指我們規定一個班級有多少學生,可以配多少老師,然後政府就配合給多少錢,這就叫做法定支出。或是像現在的村里長,法定的員額編制有多少村里長,政府就給多少錢,這就叫做法定義務支出,法定義務支出一定要先予以保障。至於委員剛才所說的基金就不是法定義務支出,所以它就沒有quota,也因此就要看公務預算有多少,能夠補助它多少預算,所以一定…… 吳委員宜臻:所以還是在這個餅的範圍內嗎? 主席:對,一定是在這個餅的範圍內,既然是在這個餅的範圍內,那就授權由衛生福利部自行去調節。剛才他們已經解釋過了,優先順序由衛福部自己去決定,不管是法務部或主計總處都沒有辦法替衛生福利部決定哪一項福利比較優先。 吳委員宜臻: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的本意是希望能夠把餅做大,但你們告訴我的意思卻是即使這項法律通過,成立了動本基金,有可能還是像編列公務預算的方式,而且餅並沒有做大,是不是這樣子? 主席:不可能做大,因為它現在…… 吳委員宜臻:不可能做大是因為政府的財政赤字,還是有其他預算法上的問題? 主席:是因為財政狀況有問題。 吳委員宜臻:只是財政赤字的問題是不是? 主席:沒有錢了! 吳委員宜臻:沒有錢就可以當做推卸應該作為義務的藉口嗎?這一條條文先保留好了,其實我只要確定是在這塊餅的範圍裡面,還是可以額外加一塊餅?如果只是在這裡面挖東牆補西牆、挪來挪去,而中央政府的態度又是無論如何都逃不出這塊餅,根本不會再增加了,那麼我們只好再來商量一下。如果可以的話,本席還是認為有設立基金的必要,因為公務預算還是有公務預算的僵固性。這個問題我們等一下再來討論,這條條文就先保留好了,謝謝。 主席:在此要請各位委員考量一個問題,老人福利重不重要?一定是很重要的;身心障礙者的福利重不重要?一定也是重要的。這方面的優先順序應該由相關單位來決定,如果排擠到老人福利的話,老人一定會來抗議;如果排擠到身心障礙者的福利,那麼身心障礙者也一定會來抗議。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邱專門委員答復時的前提好像社福預算是完全沒有辦法增加的,我們可以看到,政府針對經濟發展方面設立那麼多的基金,預算額度很龐大,難道這部分都沒有辦法挪移嗎?當你們在匡列概算的時候,為什麼社福的概算永遠都只有那麼少?就像主席剛才所講的,如今我們已經邁向高齡化社會,加上人民的生活品質要提升,其實社福的支出應該要增加才對,但是我們卻看到你們在匡列概算時,社福的部分都不能增加。如果今天通過這項法令的話,請問社福的概算是不是可以稍微增加一點?以10億的額度來講,其實這只是總預算的零頭而已。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邱專門委員說明。 邱專門委員蓉萍: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的指教,其實社會福利的支出並不是限定就只有這樣多,不能再長大,這方面關係到國家整體資源的考量。如果我們縮小範圍來看,有一塊大餅在衛生福利部的手上,其實他們可以排定優先順序,如果設立家暴防治基金有其必要性與優先性,那麼他們就應該把它的優先順序放在前面。 另外,現行緩起訴處分金有一部分會挹注做為中低收入戶兒童營養午餐經費的來源…… 尤委員美女:那部分一年有多少? 邱專門委員蓉萍:就像法務部代表剛才所講的,每一年有多少錢都是統收統支;另外就是像主席所講的,社會福利團體非常多樣,其實社會福利支出已經呈現逐年往上飆升的狀態…… 尤委員美女:因為我們的社會邁向高齡化的社會,所以社福支出就會增加,另外就是弱勢者的需求也被看到了,以前根本沒有人會去管身障者和精障者的福利,現在因為人權抬頭,所以弱勢者的需求被看到,他們應該要受到照顧。再加上國家發展的方向完全錯誤,一直以來都讓貧富懸殊的問題越來越嚴重,所以才會造成社福支出的增加。當然這也牽涉到國家資源的分配應該要重新調整的問題,而不是用這種殘補式的思維來思考國家的預算。今天我們只是提出卑微的要求,希望能夠設立一個基金,政府做不到的事情,可以用這個基金結合民間團體的力量來協助政府,請問你們認為不可能設立這個基金的原因到底在哪裡? 邱專門委員蓉萍:沒有說不可能,在此向委員報告,我們只是站在考量整體資源分配的立場,剛才主席也有提及目前國家財政狀況確實非常困難,現在我們正在籌措104年度的預算…… 尤委員美女:國家財政困難起因於分配不均,不該花的錢亂花,該花的錢卻不能花,這才是根源所在。 邱專門委員蓉萍:我並沒有管到所有的部會,我只能說歲出面我們一直都有在控制,目前歲出的額度乃是控制在民國七、八十年代的狀態,並沒有往上增加;但是我們的歲入一直沒有調增,再加上法定義務支出逐年上漲,因為政府所收到的錢必須先排除法定義務支出,所以政府機關真正可以運用的quota越來越有限。至於各部會所握有的資源,他們會在一定的範圍之內進行優先順序的調整。因為這項基金的規模還算小,業務還算單純,所以不管是放在公務預算當中,或是放在基金裡面,都還是可以達到應有的目的。 尤委員美女:剛才我們一直在討論這方面的預算是不是要列為社福預算,然後由政府自行去排定優先順序。就是因為婦女的需求一直都被放在最後面、最邊緣,所以我們才會希望透過設立基金的方式來處理,就像以前的外配基金,每一年編列10億…… 邱專門委員蓉萍:不好意思,每一年並沒有編列10億。 尤委員美女:總數不是30億嗎? 邱專門委員蓉萍:是10年30億,等於是每年3億,從93年到103年。 尤委員美女:10年30億就等於是每年3億,也因為有這樣一個基金的編制,以致於讓很多民間團體能夠協助政府力有未逮的部分,也幫助並impower這些外配融入台灣的社會。因為現在外配的人數在台灣所占比例很大,而且下一代中有四分之一都是外配所生的小孩,所以在此情況下要改善整個社會貧富懸殊的狀況,讓這些外來的移民能夠融入整個社會。家庭暴力防治法自87年制定通過後至今,家暴事件一直沒有下降。由於人權觀念的愈加提升,整個服務的提供也應愈來愈細膩,所以對人權保障的需求也愈來愈高。當政府要進行資源分配時,我們設立這樣的基金其實就是在告訴政府,家暴這件事情的嚴重性,因此政府在編列預算時就不應排擠掉這個部分,而應把這個部分放在比較優先的順序中。 邱專門委員蓉萍:衛福部可不可以針對這個部分進行說明?因為這個部分在籌編預算時,我不曉得他們排列優先順序的狀況。 主席:時間已經差不多到了。 尤委員美女:我們可不可以請衛福部的曾次長說明一下? 主席:沒有錢很難辦事,有錢的話就好辦事了。 請衛福部曾次長說明。 曾次長中明: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委員對家暴業務防治費用的關心,在部裡有關社會福利的部分,老人、婦女、兒少都有相關預算的編列。修法通過後,我們會視個別的狀況進行調整。 基本上來說,在編列預算時,法律義務的支出是最優先編列的部分,其次若政策或法律有修定的話,相關預算的編列便會擺在第二優先的位置。剛才委員所提者,我們會看整個預算的狀況,再於業務上注意它的優先順序。 尤委員美女:主席,這一條就先保留好了。 主席:這一條先保留,你們可能還要再跟委員多作解釋好嗎?所謂法定義務支出,像65歲以上的人就一直在增加,所以有關這部分的經費也一定會增加,不可能陷在那個地方,因為老人愈來愈多了。你們要像這樣把它說清楚好嗎?因此第六條保留。 我們將於12時休息,所以法案審多少就算多少。 第六條之一是王育敏委員的部分,因為這已納入第五條第一項規劃了,我們就不予增訂了。現在進行第八條。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等一下!你是怎麼聯絡的?我剛才一直催你! 主席:吳委員,有關第六條之一……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二項我堅持保留,因為它沒有整合進去。 主席:他們不是已經把它整合進去了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沒有! 主席:他們不是已經把它整合在第五條第一項中了嗎?有沒有?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沒有整合進去。 主席:請趕快說明一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剛剛看了第五條第十款,文字不夠。 主席:怎麼樣?要保留嗎?大家不想過的話,就不要過了,我無所謂。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六條之一你有檢查過嗎? 主席:第六條之一暫時保留;第八條照協商版本通過有無異議?修正的條文中好像都已經把吳宜臻委員的意見納入了對不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五款有納入,但第八款有關「目賭」的部分並未納入。 主席:衛福部將「目賭」的部分也納入,這樣應該無所謂吧?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在第八款中之所以沒有放入「目睹家庭暴力防治」是因為只要有做到「家庭暴力防治」基本上就已經做到「目睹家庭暴力防治」了,而「目睹家庭暴力」是沒有辦法單獨防治的,而要回到「家庭暴力防治」的議題上去做。 主席:可以接受嗎? 請吳委員宜臻說明。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第二條第三款中提到了定義的部分,其中第一款是家庭暴力,而第三款是目睹家庭暴力,所以我們在審第八條的時候會把關於第八款的部分加上「目睹」,這是由於我們已經在第二條的文字上對「家庭暴力」與「目睹家庭暴力」做出了區隔。就因為這樣,我們才會想把「目睹家庭暴力」的部分也變成推廣業務的一部分。因為我們在第二條中有增加「目睹家庭暴力」,所以如果這個部分沒有寫進去的話,在推廣防治業務的文字解釋上反而就被限縮了,這是我所擔心的部分。如果要讓它回到家庭暴力防治上的話,我認為在文字上會不清楚,因此才會想把它放進去。至於放進去之後,在文字的順暢度上是不是有困難?還是有其他的問題?由於第二條的關係,我個人是不認為會有困難的,以上給你參考一下。 張司長秀鴛:謝謝委員,我們是基於邏輯的思考以及立法文字的精簡,所以在概念上認為,只要把「家庭暴力防治」做好了,基本上就是把「目睹家庭暴力防治」做到了,而這樣也不會引起執行上的問題,請委員放心。 主席:目睹家庭暴力要如何去教育?孩子的父母親有爭吵,你要怎麼應付?有時候這是很難教育的。不過,既然有意見的話,這條我們就保留,這樣可以嗎? 現在休息15分鐘,你們可以溝通一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問吳宜臻委員,對於第八條可不可以照他們綜合協商的結果通過?還是要照妳剛才堅持的,也就是要把「目睹家庭暴力」也放進去?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目睹」的部分我可以同意,但是請在後面的立法理由中把目睹的部分列入。 主席:好,就在立法理由中說明「目睹家庭暴力」也包含在「家庭暴力」中。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要述明本法第幾款的家庭暴力防治包含了本次增列的「目睹家庭暴力防治」,這樣可以嗎?文字修正完後,等一下再請議事處人員擬定。議事處人員可以嗎?這樣就可以維持文字的簡潔性了。 主席:這一條先保留,待說明欄擬定後,我再宣讀。 現在進行第十一條。 請問各位,對第十一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條。 請問各位,對第十四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有問題想請教保護司。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你們整合的條款今天才給我們委員及助理,所以我想問一下有關蕭美琴委員針對第十四條的部分有增列第十三款「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不曉得這個部分有無整合到你們今天綜合協商版的文字中?這個部分我好像沒有看到。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是的,我們沒有整合進去。 吳委員宜臻:為什麼不予考慮呢? 張司長秀鴛:昨天開會的時候,司法院有特別說明,所以這個部分委員是否容許由司法院的法官進行說明? 吳委員宜臻:可以。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徐法官說明。 徐法官麗瑩:主席、各位委員。關於蕭委員版第十三款之內容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不過,我們認為保護令制度的設計方式,原本就是針對加害人核發禁制令、遷出及遠離令或者是其它必要的命令,而且要依照家事、非訟程序進行處理。至於該令鎖定的關係也是暫時的法律關係,其目的在避免急迫危險或者是危害的繼續發生。 蕭委員版中「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範,在核發保護令的機制上,若已為意思表示的話,就無法針對被害人核發了;倘若尚未核發的話,該條第三款的禁止處分,或是第十三款的概括命令就已經可以處理了,因此我們就認為這個部分是不需列入的。 另外,針對已為意思表示而產生所有權的變動者,在這種狀況下,民法第九十二條也有相關的處理機制;若因而發生了動產或者是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的話,就必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去處理,此狀況並非保護令這個制度可以處理的。 吳委員宜臻: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本來就有民法撒銷的機制,或者若有其它保護令的話,就已經有其他款項可以處理了嗎? 徐法官麗瑩:我的意思是,如果有受到脅迫,但是尚未有意思表示的時候,就可以依照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相對人為一定等等之脅迫,或者是第十三款其它必要的命令方式,就可以達到禁制相對人為脅迫之目的。然而,如果被害人已為意思表示的話,就要看被害人是否有發生財產上的權力變動關係,如果已經發生的話,也不是保護令這個制度可以處理,而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比如,倘若不動產所有權已發生移轉登記,也就是戶政、地政機關已經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時候,那也不可能…… 吳委員宜臻:我想請教一下保護司,你們是不是以司法院的意見為意見,所以才沒有將這個意見列入的? 張司長秀鴛:是。 吳委員宜臻:好!這樣的話,我就先替蕭美琴委員保留這一條,因為蕭委員有跟我說,她對這一款項是有意見的,所以就先予保留,這樣可以嗎?謝謝! 主席:王育敏委員沒有意見吧?妳提的他們都有納入吧!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是的。 主席:你們都一直提保留,如果大家都要保留的話,今天恐怕無法通過這個法案。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馬文君委員的提案中有提到保護令是可以同時或先後核發的,因為保護令的規定有很多款,當然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是屬於前面幾款的,至於其他的則屬於後面的。然而,在緊急的時候,是不是可以先發幾款,其它的再發幾款,有沒有可能這樣彈性地處理?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個部分,我們有審慎地交換過意見,在實務上,如果按照目前的緊急保護令規定,在4個小時內就可以核發了,而且不用開審查庭,就直接可以逕為了。然而,若是先後分批核發的話,如果對方抗告成功之後,後發的部分恐怕會有失其效力的問題,因此我們不建議採取分批的方式核發保護令,現行的緊急、暫時與通常保護令其實就已經可以達到先後分批核發的目的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認為不需要去規定分批先後核發了嗎? 張司長秀鴛:是的。 尤委員美女:謝謝! 主席:第十四條有沒有意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保留蕭美琴委員的第十三款。 主席:你一直提保留的話……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知道。我等一下…… 主席:你們到底想不想趕快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想通過啊!我們先跑完一輪,我會再跟蕭美琴委員聯絡,因為有關第十三款的部分,她的意思我不是很清楚。 主席:當事人不來,妳就不要理她,如果她關心的話,她自己就要出席;如果她不關心的話,妳……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因為我也不太清楚她指涉的哪些部分需要再檢查,所以就先這個樣子。 主席:好!這一款保留。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因為她的第十三款並沒有整合在綜合版裡面,保留的話也不影響文字,就保留蕭美琴委員的修正意見好嗎? 主席:其他的部分應該是沒有意見的吧?那就把蕭美琴委員的意見保留一下。 尤委員美女:針對馬文君委員的版本,也就是先後核發保護令的那個部分,可以請法務部表示一下意見嗎? 張司長秀鴛:(在台下)保護令之核發權限在司法院。 尤委員美女:請司法院就同時或先後核發的部分,說說看有沒有什麼困難?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徐法官說明。 徐法官麗瑩:主席、各位委員。依照現有的暫時保護令的核發機制,在通常保護令核發程序中,如果發現有急迫的情形,是可以用暫時保護令的核發機制來處理的。在通常保護令中,如果有先後核發的話,就會產生很多困難。首先,從司法行政的案號來看,同一個案號會有不同內容的保護令,這些保護令先後核發出去後,同一案號不同內容還會有效期不一致的問題,日後警察機關在執行上可能也會產生很多困擾,所以我們認為現有的暫時保護令機制已經可以處理,沒有再訂定通常保護令先後核發的必要性。 尤委員美女:你有沒有看到監察院這次的調查報告?其中對於這部分特別提出,家暴防治法第十四條並未明定保護令之各款命令可以分次核發,所以目前實務上均採取一次核發之做法。 徐法官麗瑩:原則上我們是一次核發,但是如果真的有急迫的情形,可以曉諭當事人來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所以對於這些狀況,現有機制已經可以處理。 尤委員美女:先保留啦!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們這次在修改時,是不是要針對這部分有所反映? 主席:好,那就保留。 關於第十五條,顏委員寬恒有提出修正動議。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接受顏委員的建議,但可否將他所提條文第三項的「依職權」這三個字刪除?其餘文字就採顏委員的版本。 主席:好,第十五條就將「依職權」這三個字刪除,其餘文字照顏寬恒委員的意見修正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十六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如果保護令是先後或同時核發的話,這就會牽涉到第十五條鄭汝芬委員的提案,所以這部分是否也要稍微保留一下? 主席:好,第十六條保留。 尤委員美女:是第十五條保留,還是第十六條保留? 主席:第十五條剛才已經照顏寬恒委員的意見修正通過了,現在是第十六條保留。 請問各位,對第十七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我們就要通過了。 尤委員美女:剛才第十五條是保留。 主席:已經說是按照顏寬恒委員的意見修正通過了,怎麼是保留? 尤委員美女:這就牽涉到我剛才說的先後核發…… 主席:好,你們要保留就保留,那就不要過。我先告訴你們,你們每個條文都保留,這個法案就過不了。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剛才司長講,他已經跟尤委員特別釐清了第十五條與尤委員提出來的這種關係,所以前面的第十五條是通過的。 尤委員美女:沒有,那不是第十六條,鄭汝芬委員的版本是第十五條,為什麼你們提的這個又不一樣?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沒關係,那我們先往下走。 主席:對呀!他要保留就讓他保留。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對第十七條沒有意見吧?沒有意見就照協商版本通過。 第十九條跟王育敏委員提的一樣,就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第二十條也是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第十六條還有李俊俋委員的版本呀!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第十六條已經保留了。 主席:關於吳委員宜臻所提增訂第三十條之一,請司法院刑事廳胡法官說明。 胡法官宜如: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案的第三十條之一,司法院的意見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款已經把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家庭暴力罪都列入得聲請預防性羈押的事由,為了整個羈押體系配套措施的完整性,我們建請這部分是否就留待刑事訴訟法裡面規定?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非常感謝司法院在刑事訴訟法部分願意朝向家庭暴力反覆實施得預防性羈押的方向修正,但是目前刑事訴訟法在本院二、三讀仍遙遙無期,也還沒有正式通過,所以本席建議第三十條之一還是保留文字,等到將來協商時,如果刑事訴訟法已經三讀通過,本席就同意第三十條之一予以刪除;如果家庭暴力防治法進入二、三讀時,刑事訴訟法確實並沒有這樣的條文的話,我認為還是有必要把這放入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上是本席個人的意見,謝謝。 主席:那本條就保留。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一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關於第三十二條,王委員育敏有提出修正,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表示意見。但你們是一樣的,都是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這樣就不用說明,保留好了。 關於第三十四條,謝國樑委員有提出修正意見,現在他們有部分採納,各位沒有意見的話,就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關於王委員育敏所提第三十四條之一的修正意見,請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表示意見。先請司法院刑事廳胡法官說明。 胡法官宜如: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三十四條之一,在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第二項,就已經規定法院認為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本來就要用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所在的警察機關,這個目前在實務上其實已經在執行了。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三十四條之一涉及被害人可不可以在第一時間知道加害人到底有沒有被羈押,對他們而言,這是非常關鍵的訊息,但現行做法是通知警察、家防中心以後,再轉知被害人,明顯有時間差,為了保護被害人,讓被害人免於恐懼,本席主張他們有權利在第一時間獲知相關訊息,因為加害人被放出來到你們通知警察、家防中心再轉知被害人時,可能已經隔了幾小時,這期間加害人可能已經到被害人家門口了,一旦如此,誰能保護他?由於檢察署第一時間就知道這個訊息,所以本席堅持由檢察署通知當事人,讓被害者在第一時間、最快的時間內得知這個訊息,讓他有所因應、防範、保護自己。對被害人而言,第三十四條之一是很重要的保護性條款,這也是很多站在第一線保護被害人的民間團體最忠實的聲音,增加這些規定,被害人可以多一層保障,希望檢察署不要堅持意見,支持本條通過。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翁主任檢察官說明。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三十四條之一,我們和司法院的意見一樣,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也做了類似的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後,如認為沒有聲請羈押的必要,會馬上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的警察機關。 王委員育敏:你們有通知被害的當事人嗎?剛剛你們跟我講的,好像不是這樣啊!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我們通知警察機關。 王委員育敏:對啊,這要講清楚。本席要求你們直接通知被害人,對你們而言,都是通知,為什麼要再轉一手?請你們通知當事人有何不可?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我們當然非常認同委員想要保護被害人的心情,我們也非常想要做到這一點,但實務上可能有兩個困難,第一,檢察官訊問結束,經常接近半夜12點,尤其是大型地檢署。 王委員育敏:我剛剛已經跟你們講過了,以被害人的心情,即使半夜3點打電話給他,他們也不會責怪你,因為加害者被放出來之後,可能不到1小時就會到他家門口,你可以想像他們內心的恐懼嗎?你們為了保護他而通知他這個訊息,被害者會擔心你是半夜12點或2點打電話給他嗎?他們可能擔心得睡不著覺了。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我們不是怕被害人責怪我們,而是怕對被害人造成騷擾。 王委員育敏:你放心好了,這是民間團體強烈要求的,他們都跟被害人站在一起,這是他們的需求,你們真的過度擔心了。你們有沒有同理心?有沒有試著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思考?這怎麼會是騷擾呢?這是他們此時此刻最想知道的資訊,誰可以在第一時間通知他,他感謝都來不及了,怎麼會認為這是騷擾?絕對不是騷擾,你們不要以此做為藉口。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我們現在對警察機關的通知也是即時的。 王委員育敏:那為什麼不能通知被害人?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我們也可以通知被害人。 王委員育敏:那就照這樣修。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但是這樣可能會變成被害人同時收到3個單位的通知。 王委員育敏:為什麼不能通知被害人?請你講一個道理,你剛剛說他怕被騷擾,但那是他最想知道的資訊,絕對不是騷擾,你們為什麼會這樣解釋被害人的心情呢?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我的意思是,我們通知他,警察機關、家防中心的社工也通知他。 王委員育敏:這不成理由,請主席裁示。 主席:保留協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增列啦。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通過,增列啦! 主席:不要啦,再溝通,不差這一點時間。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委員都支持耶!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委員都支持。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除非委員建議的部分對社會有危害,否則,讓被害人收到3份通知有什麼關係?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胡法官說明。 胡法官宜如:主席、各位委員。我們真的非常肯定委員保護被害人的用心,但是根據王委員育敏等所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警察機關也有通知被害人的義務,我們的想法是,由我們通知警察機關、家防中心,再由家防中心、警察機關接力通知被害人。我們可以理解被害人的恐懼,但因警察是第一線接觸到被害人的,如果他真的有立即的需求,可以馬上反映,這樣做恐怕比由法院用電話或傳真公文過去告訴他被告已經被釋放或無保羈押,更能周全保障被害人。 主席:第三十四條之一保留再溝通,不要急。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六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李委員貴敏提案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檢察司翁主任檢察官說明。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三十六條之一,我們贊同委員的版本,但建議把「律師」刪除,因為把「律師」放在這邊可能會和律師法的適用產生一些適用上的混淆。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ok。 主席:請問各位,第三十六條之一除將「律師」二字刪除,餘均照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六條之二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檢察司翁主任檢察官說明。 翁主任檢察官珮嫻:主席、各位委員。建議將第三十六條之二文字修正為「被害人於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我們剛才溝通過,簡單講,就是把本席等所提第三十六條之二中「於偵查中」四字刪除,另將「檢察官應主動告知」中「主動」二字刪除。 主席:你同意嗎?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我們同意。 主席:第三十六條之二照法務部的意見,把「於偵查中」四字及「主動」二字刪除,餘均照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七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八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二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十八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九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五十條有無異議?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與王委員的同仁做了溝通,我們希望把第五十條第一項後半段加了底線的文字:「或有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等文字拿掉。委員在意的是,通報人在通報的時候要注意案家有沒有未成年子女目睹家暴的情事,我們會放在通報方式的內容,在通報單裡頭會有一個很清楚的款項,就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及少年的款項,提醒通報人員要注意這個部分,如此就可以達到委員的用意,這樣可以嗎? 主席:吳宜臻委員,可以嗎?好不好?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好,可以。 主席:第五十條就照綜合協商版通過,……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要刪掉那幾個字。 主席:刪掉哪幾個字?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下面有底線的文字。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原來我們是希望不要讓目睹兒童也變成強制通報的對象,如果按照協商版本,確實有可能會因為入法了,而讓目睹兒童變成強制通報的對象,所以要用其他的規定加以處理。在立法理由說明裡面「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等文字,因為我們有注意到目睹兒未必要強制通報,可不可以把這個部分稍微做文字處理? 張司長秀鴛:(在席位上)好。 吳委員宜臻:請你們把院版或委員版本的立法理由稍微修正一下,我們不希望變成目睹兒一定是強制通報的對象,只是希望注意這個部分,請稍微做文字處理、修正一下,好不好?這樣才能讓人知道我們的立法意旨,就是當時修正的理由是希望不要變成強制通報,但是又可以注意到有沒有目睹兒的狀況,好不好?謝謝。 主席:請你們提說明,等一下我們再處理。 吳委員宜臻:謝謝。 主席: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照院版的文字通過,委員建議在說明欄裡頭附帶規定,要通報人注意目睹家暴兒童……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沒有,應該照協商版本的文字,只是在立法理由裡面增加一個規定,就是稍微注意一下…… 張司長秀鴛:我們建議照院版的文字,但是在說明欄裡頭去說明,把注意家庭暴力目睹兒童的term……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不要啦,照協商文字。 主席:本條先保留,等一下再處理。 繼續處理第五十條之一,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在協商版本倒數第4行……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不是已經協商好了,又要改? 張司長秀鴛:倒數第4行修正為:「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執行職務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這樣改的原因是什麼?原來王委員與吳委員的部分都綜合成協商的版本,你們現在突然跑出來「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等文字,為什麼呢?綜合協商版「依法認為有必要」的規定已經夠廣了,為什麼需要再修改綜合協商版的文字? 張司長秀鴛:我是不是可以請司法院的法官來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徐法官說明。 徐法官麗瑩:主席、各位委員。因為保護令有可能要公示送達,或是聲請人在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後,有的時候法院在審理過程當中需要發開庭通知,反而沒有辦法送達,像這種狀況都有可能會有第五十條之一的情況。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我懂你的意思。簡單來講,你的意思是不只有偵查機關而已,司法院也有,既然如此,直接改成「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就好了,可以嗎? 徐法官麗瑩:也可以,沒有問題。 張司長秀鴛:謝謝。 主席:你們把修正的文字寫出來,或是唸一下。請大家聽一下剛才修正的文字。第五十條之一作如下修正:「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針對第五十條之一,司法院剛才表示他們也會有需求,所以增加司法機關的部分。 主席:好,第五十條之一就照剛才的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第五十八條。請問各位,對本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五十八條之一。王委員育敏對本條有意見,勞動部要不要表示意見?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我有一個修正動議。 主席:針對第五十八條之一,王委員育敏等人提出修正動議。 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八條之一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所需之就業支持與相關服務。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李貴敏  吳宜臻 主席:請問勞動部對以上修正動議同意嗎? 在場人員:(在席位上)同意。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沒意見。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一就照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五十九條。請問各位,對本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條。請問各位,對本條照綜合協商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一條。綜合協商版建議不增列,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六十一條之一。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問問通傳會有什麼意見。 主席:請通傳會法務處黃專門委員說明。 黃專門委員文哲:主席、各位委員。第六十一條之一原來處罰的是負責人,但是我們現在實務上都是處罰該事業,而負責人是事業的機關,所以我們建議改成「該事業或行為人」,第二項的部分則予以刪除。我再唸一次:「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該事業或行為人」。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負責人」不見了。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他是說,因為處罰該事業的時候就是處罰負責人。 黃專門委員文哲:因為負責人其實是事業內部關係的機關。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但是行為人有可能是內部的員工,而事業是公司。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對,因為都是罰鍰。可以。 主席:法務部要不要再說明?不用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二項文字不用改了? 黃專門委員文哲:(在席位上)第二項要刪除,第二項就包含在行為人了。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好,第六十一條之一就按照通傳會建議修正的文字通過。 主席:好,各位如果沒有意見,第六十一條之一就照通傳會方才建議的文字修正通過,把「負責人」修正為「該事業或行為人」,並刪除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之一同樣照第六十一條之一作修改,是嗎? 張司長秀鴛:它是同一條…… 主席:那已經改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等一下,你這裡的行為態樣看不出來是同一條。這兩條是如何整合的?請你們唸一下。 主席:金額不一樣。 吳委員有疑義,誰能說明一下?請衛福部保護司張司長說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六十二條之一到底還活著;還是被刪掉了?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現在是把它放在第六十一條之一。是相同的……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我來說明好了,就是因為第六十一條之一前面說,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的規定,他會如何處理,第五十條之一照規定是指宣傳品、出版品、廣播等,所以他們認為第六十一條之一已經反應第六十二條之一了。 主席:他說的沒有錯,第五十條之一照規定已經包含宣傳品,為什麼要再多列一條形成累贅?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好,可以。 主席:可以的話,就不予增訂。 至於王委員育敏所提的第六十三條之一,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徐法官說明。 徐法官麗瑩:主席、各位委員。兩位委員基於保護的觀點,把未同居親密暴力關係納入保護,我們至表贊同,司法院一貫的立場是認為,應該是適當建立保護機制,但是保護的方式到底是要用準用家暴法或是另立單行法,並沒有特別的意見,對於委員的提案,我們表示尊重。但是,如果今天我們決定採取準用家暴法的方式做為保護處理機制,我們建議要審慎評估下列各項問題。第一,就是要建立認定親密關係暴力的評估指標。第二,保護對象是否應該有年齡層的限制。第三,對於其他兒少保機制,應該如何銜接和分工。第四,強制責任通報制度有沒有調整的必要?第五,中央及地方的資源及預算,是否需要重新分配?第六,警察及社工的人力充實與教育訓練部分,是否應該一併考量? 關於委員版的意見,吳委員版的第三項是「未成年人犯本條第一項所指六十一條之罪,準用少事法的規定」,這一項我們建議要刪除的理由是,如果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違反保護令罪的話,本來就應該要依少事法的規定處理,所以我們可以不用明文規定。對於已經滿18歲的未成年人,如果有違反保護令罪的話,因為他已經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本來就應該跟成年犯為同一之處理,所以也沒有準用少事法的餘地。關於王委員版的第一項是「年滿16歲而曾有……」等等,這項限制是說,被害人部分是年滿16歲的被害人,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此處我們可能要考量的是未滿16歲的被害人,事實上是不是更為弱勢?在這個版本裡面卻反而不得聲請,這部分是不是要考量有保護失衡的地方?第二點是,因為第一項是準用第二章的結果,所以未滿16歲的被害人,仍得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檢察官、檢察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等代為聲請,是否並不能達到年齡層限制的目的?謝謝。 主席:可以接受嗎?她講得很清楚了。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總之一句話,聽起來,司法院是覺得窒礙難行,覺得有困難,本席相信今天在場的幾位委員應該也會聽不下去。本席個人非常堅持第六十三條之一應該入法,所以我們只能商量入法的方法,究竟文字上是否不夠明確;在實務上的認定上,如果在法源上這樣訂定之後,會不會造成實務上的困擾,在文字上的規定該如何修正,而不是不把它放進去,這是本席的立場。 第二個就是剛剛司法院所講的第六十三條之一的第三項,本席針對未成年人犯本條第六十一條之罪,準用少事法處分的規定,如果你們認為其他的少事法規已有明文規定的話,則針對第三項的文字部分,本席可以不予堅持。但是,第六十三條之一,一定要將沒有具有同居關係的親密關係,也就是不同居的親密關係所發生的家暴,到底要不要準用本法?本席認為今天這部分一定要入法。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本席會之所以提出第六十三條之一的修正,其實也是因為實務上有很多民間團體他們所看到的問題。現在的男女朋友他們不見得是同居以後,才會產生這種暴力行為,他們可能在交往的過程當中,雖然沒有同居,但也發生暴力的事實,實務上,發生暴力事實該怎麼辦?他一樣去警察局報案,一樣去驗傷,然後一樣把他轉介到113的處理流程,但差別就在有沒有同居關係,有同居關係的人,可以拿到保護令,沒有同居關係的人,就沒有辦法。我們所關注的是,實質上到底他有沒有產生暴力的事實?還是我們在乎的是他有沒有同居的事實?因為都是關係的暴力。所以這件事情本席認為大家應該要好好來討論,剛剛司法院也講了,基本上他是同意的,處理這種關係上面的暴力,基本上他是認同的,而他所提到的問題是,後面的障礙都是說我們的資源夠不夠?怎麼去定義的問題?所以這個問題不是不能談的,本席覺得我們要比較務實來面對現行這麼多男女關係,他們發生暴力的情況,我們到底要幫他幫到什麼程度?今天民間團體主張要入法,在面對這樣的關係暴力上,給他們更強法令上的保護,至少讓他們拿得到保護令,而現在保護令根本不敢發,也沒有一個理由發,根本發不出去。本席覺得面對這個問題,大家可以好好的來討論,要如何去解決問題,如果大家基本上都認同這樣關係上的暴力,我們也願意來處理,我們就可以來討論依我們現在的資源,我們可以處理到什麼程度?我們可以透過什麼樣的方式來處理?我想司法院也做了很多功課,所以可以提出這麼多的問題,那我們就來找答案,這一個個問題,我們現在可以做到哪裡?你剛剛提到的後續預算、人力、資源可以做到哪裡?我們應該怎麼做?本席覺得這件事情值得大家要好好再討論下去。 主席:既然大家對這部分都有意見,就暫時保留,請大家再協商。 吳宜臻委員提議於第八條說明欄中增列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說明,內容如下:「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家庭暴力防治包含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預防教育及觀念宣導等。」 李貴敏委員等人針對剛才保留的第三十條之一提出修正動議。 李委員貴敏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條之一修正為: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王育敏  吳宜臻 主席:李貴敏委員等人建議第三十條之一第一行「認為違反保護令者」等文字應修正為「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條之一照修正動議通過。 針對今天法案的審查,因為還有很多保留的條文,所以,給大家一些時間去做溝通。 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四條是暫保留,因為有委員同仁建議將司法主管機關列入第十一款,基於司法、行政互不隸屬,包括跟立法院也是互不隸屬,所以,如果要把司法主管機關也放在這裡面,明顯與立法體例不合。本席認為,我們在審查任何法案的時候,都一定要注意是否符合立法體例的問題,至於這個條文究竟是要照行政院版本抑或是照綜合協商版進行討論?我想應該都可以吧!當然,在審查過程當中,還是要注意體例的問題,如果各位同意,本席建議第四條應回歸到行政院提案或是綜合協商的版本。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非常感謝呂學樟委員針對本席跟王育敏委員版本裡面有關司法主管機關部分所提出的意見。其實,我們兩位主要是考慮到家暴案件在實務上通常在進到司法機關以後就會很挫敗,基本上,一般司法機關都不具有性別意識或是這方面的知識不夠,當然,我們也不能否定所有的法官,但他們對相關被害人的量刑等等,我們期待司法機關能回應家暴法保護被害人的精神,但事實上他們仍做得不足,所以,我們才希望能在家暴法裡面把司法行政的角色做適當的回應。當然,如果各位認為在體例上放在這一項的第十款裡面並不妥適,原因是該款所規範的都是隸屬於行政院的業務,也就是屬於中央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這一點,本席可以同意不要放在這一款裡面;至於有沒有可能另立一項,變成司法院應該要注意建立友善的、具有性別意識的司法環境,並應同時建立相關被害人量刑指標等等,這樣文字的處理,也符合被害人保護團體跟本席與王育敏委員的意見,即認為必須賦予司法院一定的角色與責任,這一點若能在家暴法的條文中呈現出來,我相信這是所有關心家暴法能否落實推動的共同願望,至於這樣的文字處理能否達到我們的目標或是走對方向,稍後可以請司法院或保護司再做調整。 主席:因為第四條已經保留,所以,請大家再繼續溝通,不過,剛才呂學樟委員提醒我們要注意的點,我覺得大家還是要多加注意。 報告委員會,本案審查到現在共有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均予以保留,今天的會議到此告一段落,等溝通有結果後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散會。 散會(11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