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星期四)9時19分至11時44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2時13分、下午2時30分至2時50分;3月6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1時57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慶華  黃偉哲  柯建銘  廖正井  王廷升  林岱樺  黃昭順  王惠美  楊瓊瓔  李貴敏  蘇震清  張嘉郡  吳宜臻  葉津鈴  徐耀昌  陳怡潔  潘孟安  呂學樟  尤美女  顏寬恒  林鴻池  曾巨威  丁守中  高志鵬  陳明文  廖國棟  謝國樑    委員出席27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陳歐珀  賴振昌  江啟臣  楊應雄  楊麗環  羅淑蕾  盧嘉辰  邱議瑩  簡東明  管碧玲  邱文彥  陳碧涵  林佳龍  吳育仁  孔文吉  林德福  許添財  鄭天財  吳育昇  周倪安  李桐豪  蔣乃辛  陳淑慧  薛 凌  徐欣瑩  王進士  邱志偉  羅明才  蘇清泉  潘維剛  蕭美琴  張慶忠  呂玉玲  高金素梅 陳唐山  林滄敏    委員列席37人 列席官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保基(3月5日) 副主任委員 陳文德(3月6日) 農田水利處處長 張敬昌 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 張學文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 劉成焜 內政部戶政司副司長 蘇清朝 民政司簡任秘書 羅瑞卿 地政司專門委員 施明賜 經濟部水利署水源經營組組長 黃宏莆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副處長 邱瑞枝 銓部法規司簡任視察 彭國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處分組組長 郭曉蓉 財政部賦稅署財產稅組組長 樓美鐘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二)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柯建銘、黃偉哲、王廷升、林岱樺、呂學樟、李貴敏、李慶華、吳宜臻、尤美女、高志鵬、王惠美、蘇震清、邱志偉、葉津鈴提出質詢;委員楊瓊瓔、潘維剛、張嘉郡、謝國樑、顏寬恒、徐耀昌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等3項提案: (一)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二章章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由設立事業區域內有灌溉或農田排水需求土地在一定面積以上之所有權人超過五十人發起,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前項一定面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草案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應限於與農業、公共利益、農田水利事務相關之事業或配合政府政策,其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草案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以下列各款核定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 一、面積未滿五千公頃者,十五名。 二、面積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七千五百公頃者,十七名。 三、面積七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公頃者,十九名。 四、面積一萬五千公頃以上未滿二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一名。 五、面積二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三萬二千五百公頃者,二十三名。 六、面積三萬二千五百公頃以上未滿五萬公頃者,二十五名。 七、面積五萬公頃以上未滿六萬公頃者,二十七名。 八、面積六萬公頃以上未滿七萬公頃者,二十九名。 九、面積超過七萬公頃以上者,三十三名。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在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且持有之土地面積占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以上者,於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會務委員名額中,得推派一人為當然會務委員。 會務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草案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且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兼具前二款年資者,得合併計算年資達八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草案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已登記或已當選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三、本案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本次會議審竣至草案第三十九條)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聯席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呂學樟等36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三)委員李貴敏等38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日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就本院與行政院會銜函請 大院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36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38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智慧財產訴訟相關法令制度之修正,以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壹、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 一、修正目的 (一)擴大技術審查官專業效能 為因應智慧財產訴訟審理之專業性,我國乃參考國外法制於法院設置技術審查官,用以協助法官釐清技術爭點,俾作成專業妥適之裁判。而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多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本次修正乃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民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期以擴大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效能,並有效解決智慧財產紛爭,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人權益之保障。 (二)強化營業秘密保護 營業秘密法為智慧財產權法制之一環,因應營業秘密法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已增訂刑事責任之規定,本法有配合修正必要。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攻防權益及營業秘密之確保,設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並對違反該命令者,依本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事制裁。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案件涉及營業秘密範圍及行為是否違反該命令之認定,具有專業性,自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必要。本次修正乃增列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及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期透過專業審判,強化對營業秘密之保護,進而提升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三)促進法律見解統一 智慧財產法院雖同時管轄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事件,惟為尊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得合意或擬制合意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然普通法院為第一審裁判後,如當事人不服其裁判而上訴或抗告時,第二審若由不同法院分別管轄,不僅無法落實設置智慧財產法院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之目的,並將造成裁判見解之歧異。本次修正乃明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案件應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俾以統一法律見解,並提高裁判公信力。 二、修正要點 (一)增訂技術審查官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避免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重複,刪除智慧財產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之法院組成;並定明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增訂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之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貳、司法院對於立法委員擬具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委員呂學樟等36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修正要點 鑑於訴訟當事人本有協力及促進訴訟迅速進行之義務,在營業秘密侵害之案件中,如原告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被告否認其行為時,應附具體理由加以說明。如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具體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二)司法院意見 1.貴院委員擬具之上開修正草案,係因應侵害營業秘密民事案件之蒐證困難,而參考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79條第3項及特許法第104條之2等規定,明定被告負有積極答辯以協力訴訟進行之義務,以達到發現真實及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係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亦係用以促進訴訟之進行,建議本條條次修正為第10條之1。 2.營業秘密侵害案件,雖多係由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提起民事訴訟,惟被控侵權人亦可能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其未侵害他造之營業秘密,爰建議將文字酌予修正。 3.若干營業秘密案件,涉及國內外高科技產業間之商業競爭,一旦進行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未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我國科技產業之影響至為重大,是以就本條規定之適用,自應審慎嚴謹。基於上述理由,建議說明第二項修正如下:「二、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 二、委員李貴敏等38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修正要點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已就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案件類型詳予規定,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避免對智慧財產法院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管轄之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司法院意見 貴院委員擬具之上開修正草案,係參酌本法第七條關於民事事件管轄之立法模式,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管轄之規定,以求文字精簡,並避免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調整時,須同時修正本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不便,本院敬表贊同。 參、結語 為有效保障智慧財產權,進而提升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除了由法官在個案審理實現公平正義外,更需 大院推動修法,建立完善之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方能克盡其功。本件與行政院會銜送請 大院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即以健全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及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為本旨。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指教及支持,謝謝各位。 主席:經濟部及農委會等單位之書面資料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經濟部書面資料: 非常感謝有這個機會到 大院就司法院、行政院、李貴敏委員及呂學樟委員所擬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及增訂第22條之1條文草案提出報告,除藉此機會感謝各位委員平日對本部業務的指導與關心外,謹就各提案條文修正意見,向 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提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9條及第23條修正草案,其中與本部業務相關者為第23條,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列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此係配合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規定,敬請委員支持。 二、有關李貴敏委員提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及第31條修正草案,係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立法模式,回歸適用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避免就智慧財產案件之管轄作重複性之列舉規定,以求法條文字之精簡,本部無意見。 三、有關呂學樟委員提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22條之1草案,係明定營業秘密侵害之案件,課予被告應具體答辯之義務,有助於訴訟迅速進行,本部尊重司法院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農委會書面資料: 今天 大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李委員貴敏等38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 一、李委員貴敬等38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同意修正之理由,分敘如次: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農委會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主管機關,同意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關於民事事件管轄之立法模式修正之。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農業發展的關心與支持,本會敬表欽佩與感謝,同時也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農業施政指教與鞭策,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賜予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提案說明,先由本席說明提案旨趣,請廖委員正井暫代主席。 主席(廖委員正井代):請呂委員學樟說明提案旨趣。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和本院委員陳碧涵、潘維剛、廖正井、楊瓊瓔等36人,鑒於法理上之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文規定,而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原本就有舉證特別困難的問題,加上在現行民事訴訟程序下,被告得以單純、消極的否認,無須對否認之事項加以說明,使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無法透過訴訟制度獲得有效保護。為強化我國營業秘密之保護制度,同時參考日本立法例,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及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二明定被告負有積極答辯之訴訟協力義務,我國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亦採相同見解,因此為明確被告應具體答辯之訴訟協力義務,並明定其法律效果,以達到發現真實及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將被告於原告釋明受侵害之事實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具體答辯之義務及其法律效果明文化。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剛才司法院林秘書長對本席的提案表示肯定與支持,但是本席還是要強調,在2011年,台積電的研發主管被韓國三星挖角,到2012年的時候,友達的研發主管又跳槽到對岸去,為避免我們的營業秘密外洩,本席在2012年4月提出營業秘密法的修正案,非常感謝行政單位和本院立委同仁的支持,這個案子在2013年1月11日三讀通過,同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今天是2014年4月10日,從2013年1月到今天已經一年多了,營業秘密法的配套措施,包括智財法院組織法和今天要審查的智財案件審理法,這兩個法應該要跟著一起修正,可是都已經過了一年多,卻還是沒有完成修正。更嚴重的問題是,因為智財法院組織法上次修正的時候是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所主導,所以可以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來處理;可是智財案件審理法的部分需要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和經濟委員會聯席來審查。在營業秘密法修正之後,沒有辦法非常有效率的在第一時間就同時做好配套措施,事實也證明,由於這樣的落差,導致配套措施經過一年多都還沒有辦法完成。 今天本席提出智財案件審理法的修正草案,除了因為這是營業秘密法的配套措施之外,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避免將來如果要變更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的範圍,還要去就各個不同法案進行修正,所以我們這次直接將條文內容修正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我們希望,將來如果有類似這種要定配套措施的情形,只要修正其中一個法律就好了,也不會因為分配的委員會而造成所有配套措施的延誤。司法院剛才表示願意支持,希望立法院的同仁和相關單位都能一併配合,讓台灣智慧財產權的法制規範能夠更加完備,以提升我們台灣的國際競爭力,謝謝。 主席(呂委員學樟):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登記。 首先請黃委員偉哲發言。 黃委員偉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經濟部對營業秘密法的修正表示尊重司法院的意見,但是實務上所謂營業秘密侵害的案件,因為被告否認而拖延訴訟進行的案例會很多嗎? 主席:請智財法院高院長說明。 高院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目前不是很多,但是會逐漸變多。 黃委員偉哲:各個草案所規定的「具體答辯」會不會由於個案之間的差異而有所差別? 高院長秀真:因為各種秘密是不相同的,所以具體答辯就要視個案情形而定。 黃委員偉哲:如果法官判斷這樣的答辯算具體、那樣的答辯不算具體,會不會影響到整個訴訟案件的審理?本席對條文的精神基本上並沒有太大的意見,但是實務上的情形是怎麼樣?你們有沒有問過林秘書長的意見? 高院長秀真:在執行上不會有困難,因為很多法律條文都是這樣說明的。 黃委員偉哲:如果實務上不會有困難,大家心裡面的疑慮就會比較少。王局長,過去在審查經濟部組織法的時候,很多專利權和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案件的申請常常會有塞車的情形,如果能夠有多一些人力,案件審查的效率就會提高,延宕的情形也會減少,局長可以告訴我們具體的數字嗎? 主席:請經濟部智財局王局長說明。 王局長美花:主席、各位委員。好,在人力沒有增加以前,最高峰要46個月才審完,去年度已經降到42個月,到今年3月我們審結的期間平均是35個月。 黃委員偉哲:就是快3年的時間。 王局長美花:這是審結的時間,中間雙方還會有來來回回,所以已經有越來越快…… 黃委員偉哲:你們預期未來會如何? 王局長美花:我們希望在兩年之後降到22個月。 黃委員偉哲:那就是不到兩年的時間,聽起來還可以。其實臺灣最近有一則新聞,不論是學校的學生或一些社會人士,他們去參加國際發明展或比賽,成績都很好,讓人覺得臺灣人的創意是足夠的,可是在專利或是智慧財產權的申請上,整個作業流程卻很慢,不論是落實成專利或是這個專利的應用性,讓它成為商品,或是商品化,如果官方的作業期程那麼慢的話,當然會讓人覺得臺灣人很會發明東西,競爭力很夠;但是吊車尾的卻是政府的效率。您覺得呢? 王局長美花:現在審結期間的速度可以下降得這麼快,大概可以由一個月下降為半個月,業界的反應是很明顯的。 黃委員偉哲:那是和過去相比,如果跟他國相比呢? 王局長美花:先進國家中,有的快,有的慢。 黃委員偉哲:我們跟快的比好了! 王局長美花:像韓國是最快的,大概是22至25個月左右。 黃委員偉哲:那是現在,將來他們搞不好會更快。 王局長美花:韓國目前就是維持這樣的時間。 黃委員偉哲:局長剛剛提到希望兩年內能夠到22個月,甚至更短,我們都很期待。 王局長美花:我們會非常努力來做這件事情。 黃委員偉哲:年底審查預算的時候,再給我們一個數字。 王局長美花:好。 黃委員偉哲:接下來要請教林秘書長,本席要提出王澤鑑老師的個案,他在大法官任期屆滿後,常去對岸講學,請問他現在還有優遇的身分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他是優遇法的大法官。 黃委員偉哲:他是否還受到公務員兼職時數的限制?他還沒有退休嗎?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他還是優遇大法官。 黃委員偉哲:因為他常去其他國家講學,包括到對岸,但他也還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的限制,類似這樣的情形,你們有沒有考慮建議他退休?本席認為,他的學術地位很高,能夠讓中國大陸那邊建立法治觀念,也是好事一樁,但是礙於他是優遇大法官,會受到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的限制。請問他沒有想要退休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退休金計算不一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我沒有跟他個人談過,依照法規的規定…… 黃委員偉哲:個案不討論,但是對個案衍生出來的現象,我想跟你討論。 林秘書長錦芳:法官法以後大概也沒有人會申請優遇,因為優遇的薪水只有三分之二,跟現在差很多,所以大概不會再…… 黃委員偉哲:雖然是優遇中,但是帶職看不見的地位崇隆…… 林秘書長錦芳:對,他還是有那個頭銜在。 黃委員偉哲:我不知道他的薪水如何,但是就某種程度來說,是不是可以考量有其他的配套,如果一定要帶這個職務,那麼實質薪水三分之二,對高階公務員、高階文官,甚至政務官以上,即使打對折,薪水還是不錯的。 林秘書長錦芳:對。 黃委員偉哲:在行政作業上,還是希望司法院能作檢討,希望這樣的情形可以減少一點,如果他退休的話,就沒有這類的顧慮,對他來說也好,對國家而言也不錯。雖然他在優遇中,已經不接案了,但是帶著公職的身分,到其他國家講學,會讓人感覺不一樣,因為這個title還是有用的。希望司法院能對這個部分作檢討。 林秘書長錦芳:好的。 主席: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民事一審專利權侵權的興訟,從2008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這4年中,原告的勝訴率大概是多少? 主席:請智財法院高院長說明。 高院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百分之十二點多。 廖委員正井:是11.6%,美國大概是50%以上,日本大概是40%以上;另外民事專利權有關侵權訴訟部分,大概有多少比率會提出有效性的抗辯? 高院長秀真:50%至60%之間。 廖委員正井:你們給我的資料是93%。 高院長秀真:沒有那麼高。 廖委員正井:抗辯成立的機率要在發明專利達到66.95%,新型專利達到61.15%,專利無效的比率太高了。另外一個暫時狀態證據保全的處分,從智財法院成立以來,准了幾件? 高院長秀真:全部准了10件,部分准的是5件。 廖委員正井:會不會造成專利人行使權利的障礙,使國家發展專利的證書形同廢紙一般?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的發明專利、新型的專利,專利權人的專利權被侵害時,進入智慧財產法院,有超過6成的比率它的有效性遭到質疑,只有1成以上勝訴的機率,結果變成企業花好多人力、時間與金錢,在申請及維護無效的專利;而智慧財產局也花了許多人力、時間、金錢在核發無效的專利;智慧財產法院更花了很多的時間、人力與金錢,在審理無效的專利權侵權案件。時間久了之後,大家就會懷疑到底是智慧財產局的專業有問題,還是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有問題?院長覺得這兩個當中是哪個有問題? 高院長秀真:委員對此問題有如此深入的了解,我們感到非常敬佩,其實這也正是智慧財產法院成立的意義。說真的,一個專利在產生的時候,就必須接受大家的挑戰,隨時有舉發的案件可能會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後,會發生這樣的現象。像美國、日本他們成立專業法院之後,前面5、6年間,都是這樣的現象,即開始的時候,宣告專利無效的比率相當高,美國宣告無效的部分曾高達77%,日本在前面4年剛開始的時候,宣告專利無效的比率是61%至59%,這樣子能提升專利審查的品質,我知道有些企業主演講時曾說過,未經過訴訟洗禮的專利,不是真正的專利,經過訴訟洗禮後的專利,才是真正的專利,就是這樣,一個專利路產生之後就要接受大家隨時的挑戰,它是不是符合進步性的部分是最大的挑戰。 廖委員正井:為了避免主管機關跟法院成為產業進步的絆腳石,造成台灣的公司跟跨國企業不願意來進行專利訴訟,也不願意來台申請專利,所以我希望你們提出檢討,好不好?另外,有關智慧財產法院在民事一審的判決跟行政訴訟的維持率,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維持率大概多少? 高院長秀真:92%以上。 廖委員正井:這形同一審就定案了。 高院長秀真:我指的是最高法院審查我們的部分超過92%。 廖委員正井:現在智慧財產法院連同法官、院長一共多少人? 高院長秀真:15人。 廖委員正井:15個人要做哪些業務? 高院長秀真:審判的業務。 廖委員正井:一審、二審都要? 高院長秀真:一審民事。對。 廖委員正井:在這樣有限的人力之下,會不會讓人覺得現在大多數的法官都沒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的實務經驗?這會變成少數法官壟斷做出來的判例。 高院長秀真:這部分法官一定是經過嚴格的篩選、訓練之後產生的,他們都非常具有這方面的專業跟素養。我們的裁判連日本都非常肯定,前後有兩次邀請我們4位法官到日本演講,認為我們的裁判跟他們的是不相上下的,而且非常肯定。 廖委員正井:你這話不是有矛盾了嗎?我們不是有很多人被判了以後提出抗辯嗎? 高院長秀真:是對於專利有效性抗辯,我們上訴的案件維持得非常好,維持比率非常高。 廖委員正井:維持比率非常高代表如我剛才所講到的,因為大多數人在法院一審就定案,後面官官相護,就變成這樣子了。 高院長秀真:報告委員,沒有這個現象,如果他不服,一定可以上訴。 廖委員正井:為什麼造成這樣的現象?智慧財產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目前技術審查官有多少人? 高院長秀真:有13位。 廖委員正井:13人中有多少是從智慧財產局借調過來的? 高院長秀真:12位。 廖委員正井:智慧財產局是審核什麼? 高院長秀真:專利權的…… 廖委員正井:會不會球員兼裁判? 高院長秀真:換了位子,他自然就要換腦袋,因為他接受雙方當事人的洗禮跟法官的指導,所以他…… 廖委員正井:他借調到這邊,以後還要回去,也不能得罪原來智慧財產局的人,他怎麼敢得罪? 高院長秀真:這點我正好說明一下,我們的裁判真的是非常公正,因為撤銷專利權的比率高達62%,將來回去他怎麼面對同僚呢? 廖委員正井:我跟你講,現在的官員換了位子就換了腦袋,他要維護他單位的意見。 高院長秀真:他在我們法院時,就要依照審理…… 廖委員正井:我在當行政首長時,一定站在行政的立場上,到了民意機關,我又站在民意機關的立場上,對不對?這沒有辦法,這是角色的混淆,一定會這樣,因為立場不一樣,對不對? 高院長秀真:專業人士的取得是不容易的事情,而技術部分的判斷跟法律的結合,有這樣的人才很不容易……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們應該多元進用,包含讓民間優秀的專利師跟專利申請人有機會成為技術審查官。 高院長秀真:是,我們也拜託委員能立法讓專利師可以擔任我們的技審官,因為目前法律還沒有這樣的規定。 廖委員正井:有很多申請專利的機會,包含現在很多大專院校到國外參加專利比賽都獲得很多獎項,但我很擔心,前面我所講的事情會發生。 高院長秀真:請委員放心,我們一定會彰顯真正的專利。 廖委員正井:我們希望台灣要創新、有競爭能力,專利越多越好,但我擔心會如我前面提出來的,專利變成廢紙。 高院長秀真:不會,專利會越來越堅實,因為技審官的借調是非常好的制度,他兩年到3年間一定要回去智慧局,回去之後,其審查品質必然會提升很多,將來台灣的專利品質就會非常堅實。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你有沒有感覺到整個專利訴訟勝率占那麼低? 高院長秀真:這會越來越提升。 廖委員正井:請問秘書長,你有信心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是。 廖委員正井:院長很有信心,秘書長呢?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智慧財產法院的裁判品質一向是各界所稱道的。 廖委員正井:剛好相反,外界就是質疑有效性抗辯,企業家花了這麼多心血、人力申請專利,結果變成廢紙一樣,大家普遍的反應是這樣。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剛剛高院長也講,專利要禁得起考驗,禁得起考驗的專利才是真正好的專利,所以…… 廖委員正井:問題是,法官對智慧財產、專利並不是很了解。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是特挑的。 廖委員正井:法院的審查技術官是從智慧財產局來的,有如球員兼裁判。 林秘書長錦芳:智財法院的法官要經過一定的訓練。 廖委員正井:這個制度非常重要,希望你們要隨時檢討,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廖委員正井: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秘書長,剛才我說明提案旨趣時,聽到你支持我今天的提案。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 李委員貴敏:可是我的提案第二十三條跟院版的並不一樣,我之所以提,是為了解決將來若有任何變動,不需要修組織法及審理法,在審理法裏面就提及要引到組織法,若有變動時,只要修一個法,因此將來也不會發生組織法只要經過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審理法要經過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加上經濟委員會聯席審查。 林秘書長錦芳:對。 李委員貴敏:我現在要確認,司法院同意這樣的方向嗎?也就是將來的配套措施只要修組織法,一次就解決掉,而不需要每次逐項列,及修各種不同法律規定,秘書長是不是同意? 林秘書長錦芳:對,我們同意這樣,因為這樣可以避免作重複性列舉的規定。 李委員貴敏:謝謝,我只要確認這一點。 接著請教院長的是有關智慧財產法院的審理問題,有幾個很重要的問題,第一個是關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不管我們再怎麼提到公平正義,其實任何一個國家都會保護其國內的產業,以最近我們看到的案例來說,你剛剛提到美國ITC訴訟,ITC出來的結果是認定Apple有侵權,但是美國總統最後不同意,這是歷史上唯一一個美國總統不依照ITC出來的結果判斷的,所以這個告訴我們一件事,前面大家都提到,台灣的產業具有無限的創意,但如果我們台灣人不知道怎麼保護我們的發想創意,我們就會成為別人的刀上俎,是別人蠶食侵吞的一塊。我剛才私下與吳宜臻委員溝通時,我提到最近的Whoscall,它的工作室大概只有5、6個人,做出來的app很遺憾不是賣給台灣人,國外的人有這個眼光,花了5.25億買了下來,這些人的發想創意如果連政府官員都不重視了,就會讓外國人予取予求,所以真的要拜託智財法院,在審理智慧財產權的案件時要特別謹慎。我同意院長的「經得起考驗、經得起訴訟洗禮的,才是真正好專利」的說法,但是同樣地,篩選出好的智慧財產權固然沒錯,但是也不能過度苛求,畢竟台灣今天是在全球競爭的體制之下,我們若不保障台灣的權益、若不保障台灣的年輕人,基本上台灣的國際競爭力就沒有了,所以這一點要特別拜託。 回到今天的主題,剛才廖委員有提到技審官,在談到技審官之前,我要先補充說明一下,因為我個人以前參與的智慧財產權案件滿多的,所以對於智財局官員或審查委員的品質,其實本席都予以肯定,但對於智財法院的法官,我相信他們都是法界的佼佼者、菁英中的菁英,所以對於他們的案件處理,其實本席也沒有任何質疑,但畢竟人不是神,人是有缺憾的,譬如所學的是法律,可能懂一點經濟,但不見得會懂電機,所以沒有任何一個人會懂所有的事情,這也是原來技審官的設計是要補足法官審理智財案件的不足,剛才廖委員提到時您也提到13位技審官中,只有1位是約聘,其他12位將來都要回歸至智財局,我來跟院長分享一下,我相信很多人都參加過ITC的訴訟,如果沒有真正的經驗,至少都知道它的過程,在國外的ITC訴訟或專利訴訟中,這些智慧財產權訴訟最常用到的是專家證人,為什麼我要提出專家證人這個概念呢?簡單來講,你們技審官只有13人,我們台灣發想創意的技術領域是非常非常廣泛的,我們並不是只有半導體而已,我們還有生技、化學,光是這些電子、機械、化學、土木、醫學,林林總總算起來就已經不只13項了,更何況一項電子類所牽涉的技術更多,簡單來講,快閃記憶體與DRAM就不見得一樣,LED與其他的也不見得一樣,如果你們現在只有一個人懂,是絕對不可能解決這個問題的!所以我想請教院長,憑良心講西方世界的智慧財產權仍是領先在我們之前,在人力及其知識背景之下,我們有沒有考慮納入國外的專家證人方式?其實你不用急著認為一定要專利師,我本人也是專利師,雖然專利師可以將業務做到perfect,但不需要限制何種人才能對智財法官提供協助,有沒有可能納入國外的機制?只要他是qualify、只要他是在這個領域裡、只要他能提供協助、只要他是公正的,可以嗎? 主席:請智財法院高院長說明。 高院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可以,而且我們非常鼓勵這樣的應用。 李委員貴敏:但是我們目前並沒有,因為有技審官的關係,所以智財法院大概都appoint技審官…… 高院長秀真:有,我們是以專家諮詢的方式,在訴訟當中除了技審官之外,還有受諮詢的專家,司法院有提供我們100位諮詢專家,是各領域比較頂尖或先進的學者專家或研究人員,有時候技審官也會與這些受諮詢專家合作之後,來對技術加以判斷,我們目前是這樣做的。 李委員貴敏:謝謝院長,因為我也有參與案件,我所知道的情形與您的報告略有差距,會後可以請院長將相關資料給我,我希望能進一步瞭解,也許智財法院目前已有很多改進。但是就如院長剛才提到的專家證人,在觀察國外的ITC訴訟時,他們是專家證人出來交互詰問的,可藉此得知哪些部分的證詞是與事實脫勾的,哪些部分的專家證言是不對的,然而就算智財法院有諮詢專家及技審官,但你們都不公開技審官的意見,也不公開諮詢的結果,也就是這會造成國人現在最不喜歡的黑箱作業,所有東西都在密閉的空間裡面,這在理論上會影響到當事人的訴訟權,不是嗎?因為當事人不知道你們形成什麼意見?你們諮詢了哪位專家?這位專家會不會誤會事實的狀況?對於證據的採納是不是也有所誤會? 高院長秀真:委員的說法非常令人敬佩,最主要的原因在於,若是受諮詢就等於是在幕後,與證人不同,若有專家願意擔任證人,我們會非常歡迎,但是在國內目前的風氣下,若在法庭上擔任證人、被責問,通常專家都不願意接受證人的委託。 李委員貴敏:院長剛剛提到專家證人不願意,而我提的是不一定兩造都要選出來,因為有時並無法達成共識,國外也一樣讓兩套專家證人自己去辯論,讓智財法院的法官透過辯論過程來吸取哪位專家證人是有道理的…… 高院長秀真:是,我們非常歡迎…… 李委員貴敏:不要害怕做決定,因為真理是愈辯愈明的! 高院長秀真:我們會努力來做。 李委員貴敏:好,謝謝。我還要提到一點,您剛才說並不反對專家證人,基本上我其實滿感謝的,因為我統統qualify你們的門檻,按照智財法院技審官借調辦法中的規定,提到講師、教授、研究員要有智財權的著作,我能夠理解為什麼要有智財權的著作,例如除了有電子方面的專長,還必須瞭解智慧財產權,所以基本上我並不反對,但我的意思在於你們其實要去放寬,不要去限制他,我自己本身是大學的副教授,但不見得要有這些資格,才可以對技術熟悉,因為技審官的重點在於協助智財法院法官,讓他們對技術方面不瞭解的事項做出正確判斷,所以重點在於他有沒有這個技術,而且是業界所肯認的技術,所以我建議只要技術受業界肯認的專家就不要限制他,因為我們需要有專才的人來提供中立法院機關判斷的主要依據,希望在實務作業的智財法院及司法院,能朝著寬闊的方向來廣納各方英才,為台灣爭取台灣人應該有的權利。 高院長秀真:我們會努力。 李委員貴敏:謝謝。 高院長秀真: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秘書長,3月21日也就是太陽花學運發生後的第3天,司法院通過了釋字第718號解釋,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集遊法的…… 吳委員宜臻:這個718號解釋是回應及接續445號,主要是針對緊急及偶發性的集遊法申請許可,解釋文認為規定是有矛盾的,也宣告這部分違憲,相關規定在104年1月1日失效。地方法院兩位法官針對兩個個案去聲請解釋…… 林秘書長錦芳:還有一位當事人。 吳委員宜臻:司法院有去瞭解各地方或各級法院,現在繫屬的案件與集遊法有關,就是與釋字718號解釋相關的案件有幾件呢?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沒有去瞭解。 吳委員宜臻:兩位法官針對兩個個案裁定停止裁判,並申請釋憲,將來就可以以新的規定來適用個案,當然會也對當事人採取比較有利的裁判。如果其他的案件或法官沒有去裁定停止的話,而適用的法條有可能會採用同一條,即被宣告有違憲構成要件的條文,這對當事人的保證是不夠的。從這幾次事件,包括太陽花學運等,我們可以看到集遊法的合憲性部分,就是事前許可制是否侵害了人民結社的自由。針對這部分,我們都希望能有全面性的討論,本席建議你回去之後,可以去瞭解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好。 吳委員宜臻:相關案件繫屬中的部分,如果有涉及該法條,看看要如何去處理,因為不是每位法官都會裁定停止。如果對這部分可以進行廣泛瞭解的話,由於明年1月1日即將失效,針對相關案件有可能會錯誤引用,或是應該適用更有利於當事人的相關法律,這樣去做也才會比較來得及。請秘書長回去能做這樣的整理,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吳委員宜臻:如此也比較能夠回應3月21日大法官釋字解釋文。 林秘書長錦芳:是。 吳委員宜臻:目前技術審查官最主要的實務,除了是借調來的問題之外,其實在訴訟程序上,他們是提供技術專業意見給承審法官,也包括資料方面的蒐集。事實上,他們做出報告,但其個人是不用上法庭去接受雙方代理人律師的詰問或質疑,以及相關調查證據的討論及補充,所以,他們是躲在法官的背後。如果我們在法庭上是比較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話,就會發現如果不同意技術審查官的意見,大家還要浪費時間各自提出鑑定或專家的意見,而且還要再跑一次同樣的法庭。 本席要呼應李委員貴敏的意見,在我們相關的訴訟程序中,到底有沒有可能不要這麼依賴技術審查官,是不是可以引進類似專家證人的概念呢?目前的訴訟程序中,有一個鑑定人,或是具有專業的或專家的證人,在相關程序當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就專家證人的意見進行攻擊及防禦,並做一些詰問。如果能夠這樣做,你們也不需要去借調,這對司法院而言,也不要那麼麻煩將技術審查官放在法官後面,因為我們也已經提出質疑了。 前面幾位委員,有人信賴技術審查官的審查意見,但有些卻不信任,甚至覺得有人是換了位子但卻沒有換腦袋等。他們要進行審判事務,可是他們過去的訓練夠不夠,或是能經得起雙方兩造當事人的考驗呢?院長對專家證人的設計有什麼建議,剛才你回應這是很好的發展方向。 主席:請智財法院高院長說明。 高院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專家證人在訴訟上是容許的,也是很重要的證據方法之一。技審官的設置與專家證人並沒有扞挌,兩者是可以並存的,有些技審官還可以…… 吳委員宜臻:如果技術審查官做出意見之後,該意見與雙方當事人所舉出的鑑定意見有不一樣時,法官會去參採誰的意見呢?我們比較擔心的是法官可能比較會受到技術審查官意見的影響。 高院長秀真:應該是不會…… 吳委員宜臻:你有證據嗎?依據廖委員正井的統計,從98年到102年的案件也並不多,你可不可以整理出來呢?有關個案的每一次裁判,針對專利的部分就好了,關於技術審查官的意見,還有之後雙方當事人提出專家意見,但在最後判決時,法官引用及採用的技術意見,確實與技術審查官有不同的意見,或是法官有自己獨到的見解,針對參採或參照的部分也並沒有完全被拘束,而且從數量上就可以看出來,院長可以提供給本席這樣的數據嗎? 高院長秀真:技審官的報告不會是公開的。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你們每一次都說不會公開,我是要讓你去做整理,因為案件並不多。 高院長秀真:有實際操作過專利訴訟的同仁或律師,他們都會知道在言詞辯論中有很多程序,而技術報告是一次換過一次,每一次攻防都會有新的報告出來。 吳委員宜臻:你要做一些研究嘛!我經常在這裡說,公部門做事是憑感覺,你們應該要有基本的數據來說服我們,本席在本委員會是要聽你的感覺,還是要聽下一任院長的感覺呢?萬一下一任院長更專業,提出與你不同的意見,屆時我們該怎麼辦呢?你總要做一些基本的分析嘛! 現在的社會科學不管是質化或量化的調查,都可以做一些普遍的分析,你總要開始做一些研究。我當然知道智財法院組織法中有借調的規定,但是技術審查官在審理案件中的角色有沒有重疊,或是功能有沒有不彰,甚至會被質疑,或經不起雙方當事人的考驗,還有技術意見是不是都被法官推翻。如果是如此的話,我們根本上就可以去質疑,以後你們就不需要去設計技術審查官的部分了,讓雙方當事人去進行及提出專家意見就好了。院長拒絕本席去做這件事情嗎?你只要告訴我,什麼時候要開始做及何時可以做完就好了,還是你要問秘書長呢? 高院長秀真:這件事情是我們法院的事情,秘書長一定會授權給我。技審官的報告是與法官討論之後才會做出來,我會說明各種緣由,分析一下… 吳委員宜臻:就以廖委員正井的資料,你何時可以告訴我,最後的裁判結果為何,你去做一下初步的分析,就是只做第一審也沒有關係,你可以做嗎? 高院長秀真:這件事情非常困難,但我會盡力做。 吳委員宜臻:盡力做是什麼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做好呢? 高院長秀真:給我兩個月的時間好嗎? 吳委員宜臻:你好客氣,我給你三個月。 高院長秀真:好,謝謝。 吳委員宜臻:我需要這樣的數據,因為我們太憑感覺了,在制度設計上去質疑公不公正或專不專業,我們可以先從過去的發展來看,因此麻煩院長三個月後先將數據提供給本席及本委員會的委員。 高院長秀真:好。 吳委員宜臻:謝謝。 主席:現在輪到本席發言,請尤委員美女暫代主席。 主席(尤委員美女代):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從318開始,這23天來立法院真的很不平靜,希望今天晚上之後會稍微好一點。立法院議場遭學生占據,以致會議無法進行,身為最高民意殿堂的立法院,及身為民意代表的本席,對於高舉民主口號,卻違背民主法制正當程序,以侵入公署、破壞公物的方式來抗爭感到遺憾。學生說,立法院是人民的立法院,沒錯,但我們是用民主程序選舉出來的代議士,代表人民行使職權;而他們卻是靠暴力衝撞進入國會殿堂。難道只因為不滿意立法院決議,就可以讓少數人占領嗎?請問林秘書長,法院是不是人民的法院?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法院是為人民而存在的,法院是屬於大家的。 呂委員學樟:如果外界不滿所謂恐龍法官的不當判決,依照這些學生的邏輯,是不是也可以同樣進行占領,奪回屬於人民的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話不是這樣講的,社會有其秩序存在,也有一定的規則存在,每個人都必須在同樣的規則下遵守這樣的秩序,如此社會方能運作。 呂委員學樟:所以民主與法治是必須並行的? 林秘書長錦芳:對。 呂委員學樟:如果在美國,那麼國會警察不會只有驅離,而是開槍了!這件事我問過美國國會議員及國會警察,在執行勤務時他們的做法,所以我們的警察同仁是很自制也很克制的,而我們對學生總是存著一份關懷之情。當然,讓學生充分發表意見是可以的,卻絕對不能跨越這條紅線,一旦踩過紅線,那就是違法、犯法,就是必須依法處理! 最近司法院在推行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目的就是希望能落實法院是人民法院的理念,不需要以暴力占領,就可以讓民眾可以實際參與審判,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是。 呂委員學樟:但現在卻遭到部分在野黨人士的反對,甚至有委員在本委員會揚言,觀審和服貿協議一樣,過關的機會趨於零。有了服貿協議的前車之鑒,司法院是不是應該好好思考,適度修正該條例,並儘速與在野黨委員進行充分溝通,好讓民眾可以瞭解?我認為這點非常重要。以服貿協議為例,行政部門在這上面確實有疏失,這原本是一件好事,加上政府也對於被侵害、被影響或弱勢產業提供982億,接近千億金額給予協助與補助,所以行政部門認為這樣非常好,但請問行政部門有沒有想過人民是怎麼想的?如果我是納稅人,我會覺得簽了服貿協議後,居然還要拿民眾所繳的接近千億稅金來做補助?如此,為什麼還要服貿?行政部門並沒有說明到底有何好處!我認為大可採用正面表列,如簽了服貿以後,可以為台灣經濟賺到9兆8,200億!而政府會要求這些因服貿得利的企業回饋萬分之一,以982億來援助、支持,甚至是補助相關的受影響產業,這樣,我想大家就會接受了。結果行政部門並不是這樣做的!我為什麼要特意這樣舉例?因為這是前車之鑒,本來是一件好事,也沒人會反對,對台灣經濟發展更是有幫助的,偏偏因為行政部門說不清楚,講不明白,即使說了、講了,邏輯卻又不通,以致造成今天的後果!現在司法院所打算推行的觀審制亦然,如果要把重點回歸到法院是人民的法院,當然就必須站在人民的角度來看待問題!請注意,不是以我們的角度來看問題。今天,我藉此機會提醒秘書長。推動觀審是一件好事,但司法院是個很保守的單位,能開此大窗,讓外面的人得以進入觀審,看看法院到底在搞什麼,我認為這真的是件好事,也感佩司法院能有此氣度與胸襟,只是前提必須講清楚、說明白。 另外,此次攻占立法院來進行集會遊行與抗爭合法嗎?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這已經…… 呂委員學樟:站在司法院的立場,你認為合法嗎?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已經有檢察官說要處理,將來案子也可能進入法院,為了讓偵審單位擁有充分的自由、自主與獨立空間,我並不適合在此發表…… 呂委員學樟:檢察官是偵查主體,案子送上來後,就交由法官判定,至於犯了什麼罪,則是另外一回事了。在此紛亂同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3月21日針對集會遊行法做出釋字718號解釋,並宣告集會遊行法中關於戶外集會遊行需採取許可制規定違憲,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於戶外緊急…… 呂委員學樟:1998年大法官也曾就集遊法做出445號解釋,當時認為事前許可制並不違憲。同樣的法律條文,大法官兩次解釋卻不一樣!請問這是兩套標準嗎?還是因為學運再起,所以大法官也來湊熱鬧?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樣的,1998年(民國87年)那一號解釋只是講集遊法這一條沒有違憲,但並沒有涉及到緊急集會的部分,這一次的補充解釋則是特別針對這部分做解釋,因為它在性質上不可能事先去申請核准,所以就這一部分做補充解釋,認為這部分是違憲的。 呂委員學樟:那是你在幫大法官做說明啦!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他們寫的。 呂委員學樟:集遊法過去也是有很多的爭議,我們也希望趕緊做修正,以維護人民的集會自由,所謂偶發及緊急性的部分,依比例原則不用申請,可是偶發及緊急性又要如何來界定、認定呢? 林秘書長錦芳:這在理由書裡面有提到,相關的…… 呂委員學樟:像這一次學生突然占領立法院,還在立法院周邊集會抗議,算是偶發性的嗎?如果是這樣,會不會導致許可制形同虛設?為何不乾脆宣布許可制違憲就好了?表示大法官其實是在打太極拳,巧妙的迴避了自打嘴巴的問題,因為同樣一個法律,做出的兩個解釋卻是不一樣的,難道這不算是自打嘴巴嗎?或許是因為覺得不好意思,乾脆就很技巧性的迴避自打嘴巴的問題,而把問題丟回給立法院,我想大法官會議應該去好好想一想,為什麼同樣一個法律,做出的兩個解釋卻是不一樣的結果。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衝突啦!這兩號解釋本身…… 呂委員學樟:另外,接連兩個社會矚目的案件,包括王院長的確認黨員身分案件,第一審獲得勝訴,以及黃世銘總長的案件第一審遭判決有罪,合併執行1年2個月有期徒刑,在外界的強大壓力之下,勢必讓法官的判決備受檢驗和爭議,不過本席認為這也再一次的證明法院絕對不是國民黨開的,當然也不是執政黨開的,或是政治力可以介入的,所以本席肯定這樣的做法,我相信二位都是位高權重,在國家層級上都是很有影響力的人,今天法院能夠做出這樣的判決,已經不是道德的問題了,完全就是依法審判,我想這一點我必須予以肯定。 另外,今天要審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上個會期本席在行政院施政總質詢時就已經不客氣的指出,智慧財產局是績效最差的一個機關,怎麼說呢?民國91年的專利案件審結期間是24個月,但在修正智慧財產局組織法以後,我們同意給智慧財產局120個名額,結果到101年時卻變成36個月,修正組織法後增加了39個員額,而且聘用了170名審查人力,結果今年專利審結期間竟然要45個月,這樣的績效怎麼樣讓人家能夠接受呢?專利案件的審查攸關台灣產業的競爭力,有關韓國的部分,王局長剛才的答復是錯的,因為韓國平均只要15個月,並不是22個月,我有仔細聽你講話哦。 主席:請經濟部智財局王局長說明。 王局長美花:主席、各位委員。韓國有二個時間,一個是第一次發審查意見的時間,第二個是全部審結的時間。 呂委員學樟:我不跟你計較這個,而是想要看到結果。 王局長美花:是。 呂委員學樟:如果持續這樣下去,台灣怎麼樣跟其他國家競爭呢? 王局長美花:45個月是前年的數據,去年已經降到42個月了,今年3月已經降到35個月…… 呂委員學樟:降到42個月你就覺得很高興嗎? 王局長美花:今年3月已經降到35個月了,我們每個月都有降半個月。 呂委員學樟:當初施部長和你一起到本席的辦公室時,你曾經說過如果沒有調降將提頭來見。 王局長美花:是。 呂委員學樟:現在施部長已經去職了,結果你還在啊,對不對?你真的是九命怪貓。 王局長美花:我們非常尊重委員的意見,所以都有在逐漸下降。 呂委員學樟:剛才你在回答其他委員的質詢時表示,希望將來降到22個月。 王局長美花:是。 呂委員學樟:我認為這是不行的,因為原來的18個月我就已經嫌太久了,這是變化多大的事情啊!尤其高科技的部分,它一季就是一個循環,每一季的變化都非常大,結果你們的目標居然是22個月,我完全不能接受!我記得之前給你們120個人的時候,那是民國91年的事情,當時就是因為我對18個月已經忍受不了了,結果給你越多的人,時間反而越長,智財局真的要好好檢討了。 請問局長,去年智財局的年終考績一共有多少人拿到甲等、優等? 王局長美花:人數部分我現在手邊沒有數字。 呂委員學樟:你自己認為你們的績效如何?很好嗎?目前積案清理的進度又是怎麼樣?改善了多少?請局長正式提供書面資料給本席,好不好? 王局長美花:好。 呂委員學樟:這部分我們還要做處理,因為去年總質詢時我就已經提過這個問題了。 王局長美花:是。 呂委員學樟:本席認為,以目前智財局清理積案的績效,以及專利案件的審結期,仍然是沒辦法達到標準,我會持續來盯智財局,關於案件審理期間,我們希望至少能夠縮短到20個月以下,不要回到以前的18個月以下,我想這是一個很重要的目標,如果你不去設定這樣的目標,組織改造時幫你們增加員額有什麼用呢? 王局長美花:有,現在其實有非常好的幫助了,每個月的結案量都大於進案量,而且是大很多,所以才有辦法下降。 呂委員學樟:接下來本席打算請教智財法院高院長幾個問題,前年我們體認到保護營業秘密的重要性,所以本席和李委員貴敏共同召開公聽會,並推動營業秘密法的修正,而且在去年元月三讀通過、施行,將竊取、擅自重製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的行為,增訂刑事責任,去年底本委員會也審查增訂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一,增加對境外使用的罰則,今天審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都是營業秘密法修正後的相關配套,對不對? 現在專利戰爭是公開的競爭大戰,營業秘密被竊取則是慢性的謀殺,目前台灣科技廠商的侵權官司可以說是滿天飛,去年底台北地檢署針對華碩的子公司─祥碩涉嫌竊取威盛電子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權提起公訴,而威盛電子也隨即宣布對華碩及祥碩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求償41.37億,到時候智財法院的訴訟預期將會有一場激烈的攻防,所以我們更要把法律的配套制定得更為周延,這樣才能真正的保護營業祕密,其實竊取營業祕密的癥結點還是在於舉證的問題,尤其侵害的行為多於被告處實施與發生,所以透過目前的民事訴訟程序,單靠原告證明侵害的行為有相當程度的困難,不是這樣嗎? 主席:請智財法院高院長說明。 高院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是的。 呂委員學樟:所以本席今天提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的修正草案,也是根據日本在2003年修正不正競爭防止法時,依照日本的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二增訂被告的具體態樣來表明他的義務,所以本席認為我們也有必要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賦予被告應具體答辯的訴訟協力義務,以達到發現真實保護營業祕密的目的。所以,我也感謝秘書長剛才提到司法院也同意這樣的作法,只是條次的部分,是否要放在第二十條之一來訂定,稍後協商時也可以做一些討論,謝謝。 主席(呂委員學樟):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本席要請教林秘書長,對於這次的太陽花學運,秘書長個人有何看法或感想?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認為年輕人的熱忱是令人感動的,對於堅持追尋民主法治的理想,我覺得是令人感動,但是當人一多,變成一種群眾運動時,有許多東西會失去控制,特別是像進入行政院、占領行政院的行動,這是讓人覺得比較遺憾的,否則單看學生的自制力與效率,以及像今天為了要將議場還給立法院,學生整理議場的情形等等,我覺得有一部分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學生在進行群眾運動時,很多行為不是他們可以掌控的,這部分是有待檢討的地方。 尤委員美女:好,那麼你有沒有看到有什麼樣的不同?有沒有覺得經由這次的學運,台灣會不會有所不同? 林秘書長錦芳:我認為會更進步一些。 尤委員美女:所以在這樣的一個時刻,法官的思維以及法官對一些理論是否也應該更加精進?因為我們是在戒嚴時期的年代成長,而這一群孩子都生長在解嚴之後,他們接受民主、法治、自由以及人權等等價值的教育,所以他們的想法非常清楚及單純,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將來法院會有許多案件,關於法官在判決時,是不是也應該同樣的跟著時代的變化,而有不同的理論?就像上一次洪仲丘的案子,很多人民對於法官的判決不服,因為其中涉及到法官以傳統因果關係的理論,會與集體犯罪的理論有所不同,所以在這次案件中,包括警察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施暴,到底是由下令者負更大的責任,還是應該由最基層的人負責等等問題,在整個法學界裡,也發展出很多新的理論,老實說這個部分,個別法官要自行研讀、進修是有些困難,所以在所謂的法官學院裡對於法官的在職進修,是不是應該配合時代的進步,給予他們一些新的理論及想法?何況我們已經簽署了兩公約加上CEDAW公約這三個公約,所以對於人權的概念、民主及法治真正的精神等等都必須深化,因此在整個台灣經歷了這個非常不一樣的時刻,我認為各領域都要重新檢討的時刻,是不是可以請秘書長對於法官學院的在職進修課程能夠更加精進?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的法官學院是不斷在配合社會的精進,也不斷的設計不同的課程,委員指教的這部分,我們會轉告法官學院。 尤委員美女:希望你們邀請一些有比較新理論的學者,讓講師的部分有所改進。 林秘書長錦芳:是。 尤委員美女:謝謝。接著請教高院長有關本次修正案中的第四條,你們提到只是要增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的一些協助,對此我們也看到,對於所謂的技術審查官要執行的職務可能涉及到審判核心的部分,譬如製作裁判書的書類或是參與評議的過程時,他們要協助製作一些圖表或是裁判書的附表等等,因為這部分可能屬於審判核心,所以假如我們沒有明訂這部分,只有空泛的規定,他們只是向法官為意見的陳述或是提供協助等等,這會不會不夠明確?假使有牽涉到審判核心的情況,是不是應該在第四條規定裡明訂得更清楚,請問院長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智財法院高院長說明。 高院長秀真:主席、各位委員。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關於技術審查官職務的部分,第三款與第四款具體的內容在審理規則裡也有非常詳細的規定,但是在細則裡面,技審官要做的事情士涵蓋各個細面,隨著技術的變遷或是改變形式的一種做法與工具的不同,內部的內容也可能會有所變更,至於審判核心的部分,因為審判核心是屬於法官自己的事項,技審官只是法官的左右手而已,都是在法官的指揮下做相關的業務,原來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是比較概括性的規定,比較不會遺漏,亦即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的陳述,對於證據保全的部分則是協助調查證據,像這樣的說法會比較抽象,但是它涵蓋的內容,我們在行政規則裡有特別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當然在行政規則裡是比較彈性,而且也是需要的,但是像我們看到外國立法例都會先列舉再概括,所以在列舉裡面都是比較牽涉到重要的事項,譬如可能牽涉到審判核心的部分應該列舉出來,後面再有一個概括的部分,當然這些都是給您做為參考。 另外一點,我們有委員提到是否要轉換舉證責任的部分,營業祕密法修改之後,有關刑責的部分是加重的。過去,營業祕密法尚未修改前,對於請求損害賠償的舉證或是被告的刑事責任都比較輕,但是在修法後,只要民事賠償成立了,需要賠償的金額就滿高的,且刑事責任也滿重的,因此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舉證責任移轉的必要?如果舉證責任轉換後,對於被告來說,是否有失衡或是變成過度嚴苛的處罰? 高院長秀真:有關舉證責任的轉換,就像剛才呂召委所提到的第二十二條之一的修正案,這是列在民事的部分,至於刑事的部分則不在此規範之內,因此應該不會發生那樣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民事的部分有轉換舉證責任,且賠償額相當高,如果原告勝訴了,被告平均需支付1,954萬的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是違反保密契約的話,相關賠償的金額可能也會高達三百四十幾萬元,這些金額都很高,所以依您看舉證責任是否有轉換的必要? 高院長秀真:委員所顧慮的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原告的釋明程度必需要提高,而且要提高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我們才會做舉證責任的轉換,應該要這樣才比較合理。因此司法院在說明中有提出一項建議,也就是希望把原告的釋明責任提高到高度的可能性,才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 尤委員美女:我們當然希望法律制定出來的東西,是一個比較持平的,而非失衡的。對於被告來說,如果你去侵害人家,當然要受到應有的制裁,然而這個制裁的適法性以及相關的舉證責任,也就是您剛剛有提到要在實務上把釋明提升到一定的高度…… 高院長秀真:我們將來一定會在執行上提醒每一位法官注意這一點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盧委員嘉辰、陳委員碧涵、林委員佳龍、陳委員亭妃、邱委員文彥、鄭委員天財、蔣委員乃辛、楊委員麗環、吳委員育昇、蘇委員清泉、呂委員玉玲、高委員金素梅、陳委員明文及廖委員國棟均不在場。 請葉委員津鈴發言。 葉委員津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請教有關商標登記的問題。當人們提出商標申請後,一般的申請時程需要幾個月? 主席:請經濟部智財局王局長說明。 王局長美花: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是全部程序都走完的話,大概要花七、八個月左右。 葉委員津鈴:這種時程對一般的商家來說,需要承擔很大的成本。關於這點,局長有何看法? 王局長美花:其實這樣的速度跟世界各國比起來,已經算是滿快的了。 葉委員津鈴:可不可以請局長提供我們鄰近國家,包括韓國、日本甚至是歐美國家申請時程的比較資料? 王局長美花:可以。 葉委員津鈴:現在資訊很發達,如果可以快速地收集相關資料進行評審的話,不是應該可以大大地縮短登記的時間嗎? 王局長美花:因為商標的審查都只是審國內的資料庫,所以不需要參考別國的資料。 葉委員津鈴:我現在要請貴局提供資料,目的只是要讓我們委員參考一下,以瞭解這樣是否有助於縮短申請的時程,因此我才要你們提供先進國家有關商標登記的時程。 另外,由於資訊的發達,已經大大地改善了我們行政的時間,包括設計等方面。但本席所重視的是,商標也是一種創意與智慧,在申請登記的過程中,時間往往會拖得很久,而它的成本及風險也都被包含在這裡面,所以本席就要非常鄭重地向局長建議,是不是可以儘量把商標的登記時間予以縮短? 王局長美花:這兩年,商標申請的案子非常多,像去年和前年大概就高達7萬8,000件,由於每年都有這麼多件案子在申請,這些之前已申請的案子我們要先審完,新申請的案子就只能排在後面,不論如何,我們都會壓縮在這八個月內將案子審完。的確,台灣的服務業是發達的,只要服務業發達,有關商標申請的案子就會比較多。 葉委員津鈴:除了過去的行政流程,我們可不可以再增加一些人手和設備,也就是說原本的流程是由一批人在做,現在把它分成兩批來做,這樣可以加快審查的速度嗎? 王局長美花:其實智財局在流程的部分都沒有問題,我們都已經把時程縮到極限了。至於人手的部分,也沒有增加的空間,當案子做不完的時候,我們只能就現有的人力,要求加班完成。 葉委員津鈴:請問這個部分可以進行委託嗎? 王局長美花:這是無法委託的。 葉委員津鈴:這樣的話,我們不就只能被鎖在這邊了嗎?也就是說,非這麼做不可了嗎? 王局長美花:全世界有兩個系統,其中一個系統是在核准之前先去查一查有沒有近似的圖樣;另一個是歐洲系統,他們不查近似,而是只要形式上核了就會准。針對這個部分,我們其實也有開過公聽會,以瞭解台灣是否也要採用歐洲的系統。如果採用歐洲系統的話,大約三、四個月就可以結案了。然而,這麼多次的公聽會開下來,大家都反對這個意見,大家還是覺得台灣應該要去查過前案,再確定是否可以註冊,這樣的制度對台灣來說才是比較好的。如果要這樣查的話,就一定要花比較久的時間去等候,這是制度不同所導致的狀況。 葉委員津鈴:在申請商標的過程中,申請人的創意會不會在這個過程中被模仿了呢? 王局長美花:只要已經申請送件了,申請人的申請日就是比較前面的,後來才申請的人,其申請日就是比較後面的,只要前面有人申請了,後面才申請的案子就不會獲准了。 葉委員津鈴:接著我要請教局長有關Miss Wu的問題,Miss Wu是個很有名的牌子,這件吳季剛的案子也曾經被退件過對不對? 王局長美花:是的。 葉委員津鈴:根據這個資料來看,他最先被退件的原因是,這個牌子的先天識別性不夠,所以申請被駁回了。另外有關後天識別的部分,請問「後天識別」是如何被定義出來的? 王局長美花:所謂的「後天識別」是指,如果申請人用了這個商標很多次,讓人一看就知道這是哪個牌子。雖然這個商標本來無法讓人認出是某人所有,但是在使用很多次之後,大家只要一見到Miss Wu就一定可以跟特定的廠商有所聯結,這樣就會讓消費者產生後天的識別性。 葉委員津鈴:局長的意思是說他在商標登記以前已經在市場上有一定的知名度? 王局長美花:對。 葉委員津鈴:但是Miss Wu的產品在臺灣是否已經達到市場的知名度了? 王局長美花:Miss Wu當時確實是在美國使用,透過歐巴馬夫人的宣傳,讓非常多的國人能夠理解,所以在我們認定有沒有具備知名度的情形時,會包括在臺灣的宣傳的部分,因為這樣的關係,就可能變得臺灣人都知道。 葉委員津鈴:局長,站在主管機關的立場,你認為Miss Wu在臺灣的普遍性可以達到給予他商標的水準嗎?有做過民調嗎? 王局長美花:沒有用民調,但是那陣子發生這樣的風波之後,經過報章雜誌的報導,那個時候的報導確實非常多。 葉委員津鈴:這個案子有沒有給人一種「開後門」的感覺? 王局長美花:倒還不至於,要看消費者看到這個報導後的感受,而不是智慧局的感受,那時候報導的雜誌內容確實非常多。 葉委員津鈴:再請教局長,我這裡有一個商標「私的洗劑」,能不能給它一個後天識別的商標登記? 王局長美花:如果是後天識別,申請人要送使用的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們才能判斷有沒有因為經過使用而具有識別性。 葉委員津鈴:如果智慧局比照Miss Wu後天識別的條件來讓它獲得商標登記,可不可以? 王局長美花:要看他的證據,要送給我們商標的審查同仁來判斷。 葉委員津鈴:證據力的依據為何? 王局長美花:一般來講,要看他使用的量、廣告的量以及消費者熟知的情形。 葉委員津鈴:有沒有一個準則? 王局長美花:我們有一個這樣的基準。 葉委員津鈴:例如他這個產品在市場上的銷售率、佔有率是多少,有這樣的要求嗎? 王局長美花:沒有。 葉委員津鈴:沒有這個準則嗎? 王局長美花:有,就是看他使用的時間、使用的量、廣告的量。 葉委員津鈴:目前要多少時間、要多少市占率? 王局長美花:沒有很具體的說一定要幾年或者市占率要百分之多少,因為這沒有辦法用這麼細的項目來規定。 葉委員津鈴:局長,你不認為這樣的標準有時候會受到審查人員個人的主觀意識的影響嗎? 王局長美花:因為它的判斷因素有好幾個,所以要就判斷因素總和來看,沒有辦法針對每一個判斷因素規定要幾年、要多少量,因為這樣就會太死板了。 葉委員津鈴:這很危險,因為有時候不公平的事件就因為這樣而產生了,所以我覺得後天識別評比的條件不夠具體。 王局長美花:對於這樣的使用證據,所有的國家都是這樣的標準,不會規定一定要幾年、一定要多少量,因為它本來的因素就很多樣化。 葉委員津鈴:因為剛剛你提到要看他的市場銷售情況,但是Miss Wu在我們國內的市場銷售並沒有幾個人知道,太少人知道了。 王局長美花:雖然在臺灣沒有,但是在臺灣的廣告做得非常大。 葉委員津鈴:我希望商標登記的時間能夠請智慧財產局想辦法縮短,因為這牽涉到廠商的成本。另外,有關後天的識別,我也希望能有一個大家能夠適用的標準,這應該可以訂,把它具體化。 王局長美花:我們可以把相關的規定和相關的案例提供給委員參考。 葉委員津鈴:最後一點,我覺得我們一定要有一個審判標準,每一個人都可以很公平地審判,不能因為Miss Wu有歐巴馬的夫人使用他的產品就ok,因為在美國的知名度到臺灣不一定有用,這個標準不一樣,商標是用在國內,而不是用在國外。 王局長美花:是,謝謝委員。 主席:請徐委員耀昌發言。(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報告聯席會,登記發言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到此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聯席會。張委員嘉郡、高委員志鵬、徐委員耀昌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張委員嘉郡書面意見: 一、智慧財產法院成立至今五年多,國內目前在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審理,其人員的組成與目前的執行成效? 技審官的功能,主要在輔助法官在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專業素養,但目前僅設置13位技審官,其工作職掌、人力運用等對國內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審理,負荷量是否充足?是否有另外設置專家證人的制度,作為證據採納、案件審理的強化方式?未來在技審官的配置規劃? 二、對於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在加強營業秘密的保護上,司法制度面,目前的法律規範及其配套措施?未來的規劃方向?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技術審查官職權不明,應詳加列明 ◆在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全球浪潮下,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自2008年7月起運作,希望智財案審判能夠更專業、更有效率,以解決訴訟延宕及法官專業性不足情況。智財法院設置技術審查官,地位是法院輔助人,對法官專業不足給予輔助。但因定位不明而被批為影子法官、技術報告不公開等問題,實務運作引起若干爭議。 1.本草案之修正,擬擴大技術審查官之職務內容、明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二審管轄權及修正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範圍規定。但我國技術審查官與國外的技術法官不同,其定位是將技術審查官定位為法官之助手或輔助人。但第四條之修正用「提供協助」之規範,是否太過模糊?是否應將技術審查官之職務明確化? 2.司法院所提之修正草案中提到,技術審查官可於民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但「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包含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讓技術審查官參與,卻未明訂其職務範疇,是否會產生其權限過大的問題? 3.技術審查官在職務性質上並非證人,亦非鑑定人,僅為法官輔助人,且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但『報告書』已成為重要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以審理細則之子法規定,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3款中所訂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訂為『不予公開』,是否欠缺法源依據?是否有子法超逾母法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疑義? 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 4.本草案第4條於增訂第5款後,雖較現行規定更為明確,並可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法院設置技術審查官乙職之功能。但第5款「提供協助」文字之範圍過廣,是否將該款文字修正為:「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技術上意見。」將會更為明確?此外,技術審查官協助調查證據時,是否應不限於證據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可讓其職務內容與鑑定互相輔助銜接,以共同發揮技術專業功能? 為求權益保障,是否應採專屬管轄 1.我國目前訴訟制度係採取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分軌並行制,關於智慧財產權訴訟,如仍依訟爭特性,分別由普通法院之民、刑事庭或行政法院審理,而未設置專業法院統一處理智慧財產權爭訟,以致於同一權利客體(例如專利權或商標權)發生爭訟時,需在不同訴訟中重覆審理,耗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與司法資源,延宕司法救濟時效,使權利人無法及時獲得保護,往往也引起各界質疑裁判的妥適性與安定性,甚至影響我國產業的國際競爭力,故而成立智慧財產法院。請問,對於智慧財產相關的爭訟,是否支持全部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畢竟智慧財產涉及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由專業的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否更能保障當事人權益? 2.根據司法院公佈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之規定,可知司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之立場,但請問,若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那麼普通法院得否以對智慧財產案件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至智財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可否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由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徐委員耀昌書面意見: 一、政府應強化「兩岸智財權保護協議」審理進度 台灣與中國在2010年簽署ECFA,也同時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建立加速審理彼此商標權申請的協處機制,但三年多來,我國對中國企業來台申請商標登記,幾乎兩週內就審理完成,反觀中國卻是慢吞吞、積案如山,直到今年一月,審理通過比例才勉強達到五成。過去台灣不少知名企業商標遭對岸不肖業者搶註,甚至台灣知名農產品產地也遭搶註,如中國山東販售屏東的生魚片、福建賣起西螺米、廈門販賣杉林溪茶及天津河西出現古坑咖啡等。而在兩岸簽署智財權保護合作協議後,雖建立協處機制,宣稱加快互審商標登記,但對台商實質幫助很有限,最大原因就是中國官方審理速度太慢。對於現階段兩岸的協處機制根本無助於台商在中國商標申請,智慧財產局有何解決方法? 二、智財局如何協助避免企業在智財及專利訴訟居於劣勢 2011年世界經濟論壇(WEF)平均每百萬人專利數台灣排名全球第一,而台灣在美國申請的專利總量排第4或第5名;但是,台灣2011年海外智財逆差高達50億美元,且有逐年惡化趨勢。而在世界貿易全球化進程中,靠知識產權保護來占領市場和保衛市場,已成為國際經濟鬥爭的主要手段,其中,宏達電(HTC)近幾年專利訴訟連連失利,不僅營運陷入困境,連帶影響台灣的出口表現。對於國內企業普遍在智慧財產訴訟及專利訴訟方面居於劣勢的情況,智慧財產局能夠如何來進行協助?專利戰略發展思維應全面考量,橫向從專利、營業秘密、商標、著作權要全盤掌握,縱向則涵蓋研發、申請、運用、訴訟策略,最後再從市場、專利、技術佈局分析及價值進行整合,方能為台灣產業開創新局。 三、美NTE報告當中關於智財保護部分,智財局如何回應 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在上個月31日公布2014各國貿易障礙報告(NTE),總計關切議題包括投資限制、豬肉牛雜進口限制、稻米配額、智慧財產權保護、銀行服務與證券、付費電視服務、藥品以及醫療器材等問題。其中有關智慧財產權部分,美國特別關切網路侵權問題,質疑台灣在2009年立法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採取「通知與取下」行動以遏止網路侵權,但至今成效不彰。此外,美方也特別強調,台灣至今尚未對媒體盒(media box)盜版提出有效因應政策。關於這部分智慧財產局如何回應? 王委員惠美書面意見: 一、智慧財產法院2月20日審理一宗販售盜版色情片案件,認定國外合法色情片應受著作權保障,成為國內首件認定色情片也有著作權的判決,然而,在過去,各級法院審理有關色情片是否有著作權爭議時,都引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算在內,最高法院並指出,保護著作權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應注重文化的健全發展,色情片因無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也無法促進國家社會發展,因此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的保障。」本席相信智慧財產法院此一判決結果出爐,應該會與很多人的價值觀相左,請問:色情著作本身可能就已經觸犯刑法規定(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為什麼另一方面還受到法律(著作權法)保護?比如說,賭博輸掉而欠的賭債,債主是無法請求返還的,就算債主到法院請求,法院也會判債主敗訴。因為「賭債」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理由在於容許追討賭債的話,等於鼓勵大家賭博,因此透過公序良俗這關,把這樣的法律行為給過濾掉;現在如果保護色情著作,是不是也等於變相鼓勵發行色情片? 二、再者,著作權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其「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是否即意謂著作權仍須受公序良俗之限制? 三、因智財事件民事、刑事的最終審是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的見解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算在內。」請問:未來就色情光碟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應以哪一見解作為依循? 四、呂學樟委員提案增訂被告於原告釋明受侵害之事實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具體答辯之義務,主要是因為營業秘密侵害案件舉證困難,導致權利人難以透過訴訟保障權益;事實上,不只是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由近年來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事件結果統計,專利行政訴訟的部分由原告勝訴比例極低,即使我們再去看專利民事訴訟事件結果統計也是一樣,所以外界批評智財法院對於專利所有人不夠友善,請問:即便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向有「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鐵律,原告身負舉證侵權之責任,敗訴的風險本即高於被告,但也不致於勝訴比率不到2成,反觀美國的專利訴訟中,原告勝訴的平均比例為59%,請問:何以與我們的差異如此之大?是因為現行訴訟制度對權利人保障不夠嗎? 五、本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增訂技術審查官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本席在之前就曾質疑技術審查官權限越來越大,以及法官是否單純以技術審查官意見作為判決依據;事實上,法官過度仰賴鑑定意見,不僅存在於專業的智慧財產領域,也普遍存在於一般民、刑事實務上。像上個月發生一件台中市某男子被控性侵並判刑4年定讞,原因是因為檢體報告「不排除混有他的DNA」,他喊冤無效後,帶妻兒逃亡8個多月,最後透過冤獄平反協會聲請再審,法官要求檢驗人員就該男子與另2名被告的DNA做兩兩對照組,結果發現另2名被告的DNA中,也可發現該男子的基因型,最後改判無罪。從上述案例,似乎法官完全只靠DNA鑑定在審案,外界批評本案是因為台灣刑事鑑識還不夠好,好像把過錯都怪在鑑定證人身上,本席認為不能將錯都歸咎於DNA鑑識不夠精確,承審的法官本身也很有問題,請問:「不排除混有他的DNA」,就可以直接認定他涉案嗎?甚至同案被告都證實案發時他不在場,為什麼法官還是置若罔聞? 主席:報告及詢答完畢,若各位委員沒有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 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3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營業秘密侵害之案件,如原告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而被告否認其行為時,法院應定期命被告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之答辯;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已釋明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李委員貴敏等3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李委員貴敏等3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主席: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及附帶決議。 一、修正動議部分: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 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分析、整理爭點及證據,並協助就鑑定、勘驗或證據保全時之證據調查標的、範圍、次序、方法等事項提供技術上意見。 四、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技術上意見或由審判長命其預先就技術部分提出書面意見;協助裁判書中有關技術爭點事項附表或圖面之製作。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技術上意見。 六、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一、第一、二款未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所稱「意見之陳述」,範圍過於抽象,立法體例上宜採「先例示後概括」之規範方式,爰依日本立法例,將其後各款具體規定前移,而本款移至末款(第六款),以補其他各款之不足 三、分析、整理爭點及證據為技術審查官重要之職務內容,應於本法明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重要性理論;又現行第四款僅限於證據保全時,始協助調查證據,範圍過小,應擴大及於民刑事一般證據調查程序,包含鑑定、勘驗、證據保全時之標的、範圍、次序、方法等,均有需技術審查官提供協助技術上意見之可能,故修正現行第四款規定(前移為第三款),將相關重要職務內容予以明確化,以茲適用。 四、智慧財產案併審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五、六款規定,關於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技術上意見部分,亦為技術審查官之職務內容,惟上述職務涉及製作裁判書類及參與裁判評議決定過程等較屬於審判權核心部分,依重要性理論及法律保留原則,亦應於本條有所明文,始有其正當性,爰增訂第四款,以利適用。 五、司法院、行政院版第五款「提供協助」之範圍過廣,參考前述兩院版提案說明欄之說明:「……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應有助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該款文字明定為「提供技術上意見」,以茲明確。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不當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法之刑罰規定,回歸適用營業秘密法;另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商品服務表徵仿冒行為明定限於「未註冊商標」,亦刪除其刑罰規定,至於「已註冊商標」則回歸適用商標法,故本條宜配合上述公平交易法草案之修法趨勢,予以修正,以避免歧異。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廖正井 二、附帶決議部分: A、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一審判決及行政訴訟之維持率,自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維持率幾乎皆在95%以上,形同幾乎一審就定案,惟目前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連同院長只有15人,卻包辦智慧財產法院案件之第一、第二審,及與智慧財產有關之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案件,且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於進入智慧財產法院前,於目前智慧財產案件集中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制度下,多無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實務經驗,不免令人產生我國法院見解被少數法官壟斷及對法官之專業素養產生疑慮。為避免前述疑慮,並促進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養成,司法院研議將智慧財產案件之第一審回歸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審理之可行性,並於兩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廖正井  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B、 民事一審的專利侵權訴訟,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勝訴率只有11.6%(美國:50%上,日本:40%以上),又民事專利侵權訴訟近93%會提出有效性抗辯,抗辯成立之機率,於發明專利達66.95%,於新型專利達61.15%,專利無效之比率過高,另定暫時狀態的證據保全處分,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五年來,只准了一件,造成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障礙,並使國家核發的專利證書形同廢紙。 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專利權人之權利被侵害時,進入智慧財產法院,有超過六成的比率,其有效性遭質疑,又僅有一成勝訴的機率,其結果形同是,企業花了許多人力、時間、金錢在申請及維護「無效」的專利、智慧財產局花了許多人力、時間、金錢在核發「無效」的專利、智慧財產法院亦花了許多人力、時間、金錢在審理「無效」專利的侵權案件。長此以往,將使人質疑究竟是智慧財產局審查之專業能力有問題,還是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有問題。 為避免主管機關及法院成為產業進步的絆腳石,造成臺灣公司及跨國企業不願意來臺灣進行專利訴訟,亦不願意在臺或來臺申請專利,請司法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民事專利侵權訴訟,原告勝訴率過低及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有效性抗辯,抗辯成立之比率過高之問題提出檢討改進方案,並於兩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廖正井  李貴敏  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C、 智慧財產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技術審查官可提供技術報告給法官,影響法官之心證,目前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有13人,其中12人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借調,1人由智慧財產法院自行遴選,亦即大部分之技術審查官皆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借調,借調期滿即又回到智慧財產局服務。惟進入法院之專利侵權訴訟之各項專利原本即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容易造成技術審查官球員(核發專利之審查人員)兼裁判(提供法官技術意見之人員)角色混淆之疑慮。為促進裁判之公正性,請司法院研議多元進用技術審查官之可行性,增加由民間遴選優秀專利師及專業專利申請人成為技術審查官之機會,並增設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制度(對於在核發專利時,由其審查之案件,應自行迴避),並於兩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廖正井  李貴敏  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審查,先進行第四條。 第四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四條的部分,尤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就是修正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我們的審理細則裡面,亦即審理細則第十三條的第一、二、四、五、六款已經規定得非常詳細。為了避免掛一漏萬,規定在審理細則就可以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本文如果按照原先草案的第三款、第四款會比較簡潔。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裡牽涉到技術調查官的職務中是否有一些比較重要性的部分,應該要有法律明文規定,沒有規定的話,才依照概括規定,概括規定就由你們在細則規定,因為你們寫得很含糊籠統,有一些比較核心的職務是不是應該要明確規定?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的部分,原條文第三款為:「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這部分已經足以涵括尤委員所提到的第三、四款,剛剛秘書長報告過,第三款、第四款在我們審理細則已經有規範,這個部分都是屬於內部的參考意見,跟公判庭所行使的,或者牽涉到剛剛委員所提到這是否屬於核心事項,二者還是有所差距。關於提供給法官的意見,有些屬於細節性的,由細則規範會比較好。如果按照這個條文,我們有比對過,有些地方好像遺漏掉了,反而會漏掉一些東西,一旦明文化之後,將來在實施上反而會有一些窒礙難行的地方,目前我們這樣操作還沒有出現困難的地方。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本席不堅持。 主席:因為這涉及立法體例的問題,在立法體例上本來就是這樣,如果有法律授權,他本來就可以在施行細則裡訂定,如果訂在這邊,擔心會掛一漏萬。如果我們認為施行細則有哪些沒有注意到的地方,審理細則送到立法院時,我們也可以依照職權行使法,抽出來改予審查。 第四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進行第十九條。 請問各位,對第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條之一。 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二十二條之一,除了將條次改列為第十條之一以符合立法體例之外,另外,原條文是用「原告」和「被告」,但是「原告」或「被告」在訴訟程序上,被控侵權方會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本來「被告」會變成「原告」,為了周延起見,我們把文字改為「當事人」,另外一造就用「他造」來取代。另外,第二項的建議文字如下:「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案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次改列為第十條之一,文字如下:「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第二項文字為:「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第三項文字為:「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陳廳長國成:立法說明的部分亦應一併調整,立法說明第四點提到最高法院判例的部分,也就是97年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我們看到文字好像有脫漏部分,如果將它節略掉,事實上不影響本文的意思,所以我們建議將第四點刪除,以報告的第二點取代之。 主席:說明第二點修正如下:「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於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二十三條,本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請司法院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二十三條,針對李委員的意見,我們敬表同意。尤委員的修正動議將公平法的部分刪除,我們最大的疑慮是因為現在公平法修正尚未通過,而且將來公平法表徵的部分,即使你註冊表徵的部分,如容器、外包裝,還是有刑事責任,可能沒有辦法用商標法來保護,所以公平法部分將來如果還是有刑責的話,那部分會漏掉。所以我們建議在目前公平法未通過之前,而且那部分還有疑慮的情況下……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所以你們要等公平法通過時再一次修正、再送進來? 陳廳長國成:因為表徵的部分還在檢討,表徵的部分還受到保護。 尤委員美女:不是要回到商標法嗎? 陳廳長國成:表徵的部分不是用商標法保護,例如外包裝容器,是用公平法保護,那部分沒有辦法用商標法保護。 主席:李貴敏委員的部分呢? 陳廳長國成:那部分我們敬表同意。 主席:第二十三條敬表同意? 陳廳長國成:對。 主席:文字有沒有意見? 陳廳長國成:用李貴敏委員提案的文字,因為她把文字用到組織法去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李委員貴敏等38人提案條文通過。 進行第三十一條,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一條照李委員貴敏等人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請問各位,對A案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三個提案在上次審查智財法院組織法的時候都曾經提過,也是給我們兩個月的時間提書面報告,我們還沒有提出來。 主席:書面報告還沒提出來,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還沒提出來,時間還沒有到,這三個提案一模一樣。 主席:什麼時候提出來? 林秘書長錦芳:從上次會議起兩個月。 主席:換句話說,你們也是同意? 林秘書長錦芳:對,提書面報告。 主席:這裡是要求提專案報告,專案報告和書面報告不一樣,這三個案子都要提專案報告,因為你們書面報告都沒有來,所以要求你們提專案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時間還沒到,到的話我們一定提出來。 主席:是否將專案報告改成書面報告? 尤委員美女:起算點不一樣,如果上次有三個案子都一樣的話,就照上一次,否則起算點會變成從今天算起2個月。 主席:上次是什麼時候? 林秘書長錦芳:3月12日。 主席:就依照上次會議的附帶決議執行,這三個案不予處理。 報告聯席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1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