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星期一)9時12分至10時1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星期四)上午9時49分至12時1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林鴻池  呂學樟  高志鵬  顏寬恒  尤美女  曾巨威  吳宜臻  王廷升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李桐豪  盧嘉辰  黃偉哲  盧秀燕  賴振昌  林德福  林佳龍  孔文吉  葉津鈴  鄭天財  邱文彥  蔣乃辛  丁守中  張慶忠  蕭美琴  邱志偉  陳明文  姚文智  周倪安  呂玉玲  徐欣瑩  薛 凌  高金素梅 賴士葆  楊瓊瓔  羅明才  蘇清泉  徐耀昌    委員列席28人 請假委員:謝國樑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副秘書長 姜仁脩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 范文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科長 劉燕玲 保險局科長 邱淑婉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專門委員 朱柏樑 勞動福祉退休司科長 陳秀琴 職業安全衛生署簡任視察 藍扶廈 勞工保險局科長 郭于嘉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科長 李璧如 內政部地政司專門委員 周文樹 營建署建築管理組科長 楊哲維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處處長 李若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陳檡文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預防組組長 吳俊瑩 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薦任科員 林宗賢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五)委員丁守中等2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李貴敏、賴士葆、呂學樟、黃偉哲、丁守中提出質詢;委員吳宜臻、潘維剛、陳亭妃、高志鵬、尤美女、謝國樑、顏寬恒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草案第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均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三)草案第七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四)草案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五)草案第八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四、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五、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出席說明。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在債務人顯無財產之情況,債權人為避免時效消滅,仍不得不藉由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 ,造成債權人及執行法院浪費龐大的時間、費用及人力在辦理無謂的強制執行程序,最終僅係為了使執行法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並非以實際達到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爰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是否可透過修正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等方式處理此種僅係為中斷時效取得法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無謂執行程序,以免債權人之程序浪費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李貴敏  尤美女  呂學樟  賴士葆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因目前在場人數不足,議事錄無法確定,俟人數足夠後再行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丁守中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黃偉哲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丁守中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五)委員徐欣瑩等6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十四)案業經第8屆第3會期併案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爰於本次全體繼續審查,現因另有新案併案審查,現在先請提案委員說明。 請徐委員欣瑩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請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旨趣。 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針對刑法提出兩案,第一案是鑑於近年來頻傳國際刑警在海外破獲台海兩岸或跨國聯手詐欺案件,檢方雖求處重刑,但法官往往以犯罪所得不高、尚未得逞、犯案時間短、被告認罪或詐欺行為及被害人皆在我國境外發生等理由,對少數詐欺集團主謀者處以有期徒刑,但大多可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使得詐欺行為遍及東南亞與中國大陸,重創台灣人民樸實善良之形象,也讓全體人民蒙羞;近來亦有詐欺集團利用中國大陸積極開發廣西之際,對外宣稱廣西需要資金,只要投資35萬元,可免費到廣西考察,且再引進三個下線加入,一年後即可獲利兩、三千萬元,目前已吸引千位以上原住民與退休人員加入,此係標榜「純資金操作」之老鼠會組織,不銷售實體商品,僅靠拉下線賺佣金,卻可利用人性弱點,以小額投資即可進帳千萬之天方夜譚誘騙民眾。為使詐欺集團不再重創國人形象及有效遏止詐欺犯,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規範詐欺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外亦適用我國刑法,及詐欺行為不再輕易獲得易科罰金,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第二案則是本席及蔣乃辛委員、蔡錦隆委員、林明溱委員、楊瓊瓔委員等31人,鑑於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5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7成,而易銷贓行業營業家數的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換言之,我們的竊盜案頻傳,卻無法有效遏阻,主要就是銷贓管道增加,而且過去對收受贓物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五百元的罰金實在太少了,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特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將罰則加重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以上建議,希望各位同仁能夠支持。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修正要旨。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繼續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丁委員守中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黃委員偉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李委員昆澤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蔣委員乃辛等2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六)馬委員文君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七)蔣委員乃辛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黃委員偉哲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九)丁委員守中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謝委員國樑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十一)蘇委員震清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潘委員維剛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邱委員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邱委員志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五)徐委員欣瑩等6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有關上述併案審查之修正條文草案(一)至(十四)部分,請參閱本部於102年4月22日提出於 大院之口頭報告書。 貳、有關徐委員欣瑩等63位委員所提「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上述併案審查(十五)】部分 一、委員提案重點 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就修正草案提高重利罪法定刑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惟基於刑法各罪刑罰之衡平,建議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當。此外,本部認為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應增加「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避免法律適用之漏洞,上述修正建議,業於此次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 大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提出修正條文如下述參之部分所述,懇請 委員支持。 參、綜上所述,本部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一、刑法第251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85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刑法第343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十一、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十二、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三、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另外,丁委員等提議提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罰金的部分,本部敬表同意。基本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話,我們希望罰金部分能夠修正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域外詐欺行為要不要處罰一事,如果被害人是住在中華民國的國民或是外國人,而行為地、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當中的話,都可以按照刑法的規定來處罰,比方說本國人民在台灣詐欺外國人民,因為行為地之一是在中華民國,所以也是可以按照刑法的規定來處罰,但如果是單純發生在外國的詐欺行為,比方說有一位台灣民眾在美國詐欺美國民眾,是否納入我們刑法處罰的範圍,我希望委員能夠慎重檢討,因為這涉及調查、舉證的問題,而且一、這對中華民國的法益事實上沒有什麼重大的侵害,二、實際運作時的調查、舉證是非常的困難,所以刑法並沒有將這部分納入處罰的範圍,但是如果行為地、結果地之一是在中華民國領域,那我們都是可以加以處罰的,像委員所提有台灣民眾在台灣詐欺外國人,或是從國外來詐欺台灣地區的民眾,目前都是可以用刑法來追訴的。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以上各案報告及詢答完畢,如果各位委員沒有異議的話,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請宣讀提案條文。 丁委員守中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謝委員國樑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黃委員偉哲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蘇委員震清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妨害下列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無正當理由囤積前項物品,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馬委員文君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丁委員守中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黃委員偉哲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輸入虛偽資料、不正指令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影響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資料處理程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謝委員國樑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丁委員守中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巧立名目取得與原本應付款項顯不相當之利益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委員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徐委員欣瑩等63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蔣委員乃辛等27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人受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丁委員守中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潘委員維剛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主席:針對本案,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請宣讀。 1、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如下: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性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王惠美 連署人:尤美女  呂學樟 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文修正如下: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假借公務或運用權勢,以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即為新台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公務員代表國家,須有公正廉明之要求,考現行條文並無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之便或運用權勢為詐欺行為之規定,惟實務可能發生低階公務員冒用其長官名義,或其本無特定權限卻對外匡稱其有控制權限等情事發生,公務員若藉此等行為對民眾為詐欺行為,不僅損及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更使人民因信賴公務員之身分地位,致其造成更大之財產損害,爰此,於茲增訂第四項,規定若公務員藉其職務行詐欺行為,為身分犯之加重規定。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呂學樟  王惠美 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如下: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外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外國公務員名義犯之者。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四、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新增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廖正井  王惠美  尤美女  呂學樟 4.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如下: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前項關於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不適用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連署人:尤美女  呂學樟  王惠美 5、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侵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新增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王惠美 連署人:尤美女  呂學樟 主席:因在場人數不足,現在先休息,等人數足夠就開會,如果到10點人數仍不夠,我們就逕行宣布散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處理條文之前先確定議事錄,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進行逐條處理。先處理第五條,法務部對第五條有意見,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對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五十一條,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百八十五條,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一條,法務部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有意見,本條應該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才有嚇阻力,要不然判六個月以下都是易科罰金。我主張增列「六個月以上」。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會,如果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事實上還是可以只判六個月,因為個案的情節狀況不一定都很嚴重,所以要讓法官有比較多的裁量權,如果輕微的案件可以判六個月以下,因此建議仍維持我們建議的修正文字。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那這樣就無法遏止了,現在的狀況就是這樣,請問如何遏止? 主席:吳次長,那就增列「六個月以上」沒有關係,好不好?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嘛。 吳次長陳鐶:那要看看司法院有沒有意見。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面臨社會這個狀況,你要有所改正,加強遏止嘛!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到底應該判何種徒刑,其實個案狀況的差異性會很大,例如第三百四十一條的情形,可能只是騙了一些吃的東西或是微不足道的財產。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你講這個什麼跟什麼,根本都不是這種現象,哪裡是這種現象?每天社會上這種事情多的是,什麼騙了吃的東西! 蔡廳長彩貞:是。但是目前的條文,會把我現在說的這種非常輕微的情形也規範進來,這些非常輕微的情形固然不是社會上的常態,但是如果有這種情形時,我們把法官的量刑裁量權一律限制在六個月以上,就這些個案而言,可能會有輕重失衡的情形。至於剛才委員所指教的,一般社會上發生的狀況都不是這麼輕微的情形,那就是……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認為剛才的第三百三十九條的徒刑,都應該規範在六個月以上。 主席:那一條已經通過了,通過了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現在這一條,法務部跟司法院都反對喔! 李委員貴敏:我來猜一下他們的意見,我並不是反對。我來猜測司法院的意見,我不知道跟監獄人滿為患有沒有關係,因為上次的統計數據顯示,輕罪的人如果進入監獄內,事實上反而對他將來的教化有影響。我不知道你們的顧慮是這一點還是剛才講的情形,像剛才吳次長所言,事實上可以判六個月,那也可以易科罰金。如果你的擔憂是被告犯的是輕罪,可是他必須入監服刑,不但無法達到教化的目的,反而在監獄內學了很多壞的習慣,那我就會贊成司法院跟法務部的意見。但如果你的考量不是這一點,你的考量只是單純……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你要增強嚇阻。 李委員貴敏:所以我覺得可能司法院還是要講清楚。 丁委員守中:我是覺得第三百三十九條真的應該要修正,現在台灣已經變成詐騙王國了,像老鼠會這類根本沒有實體商品銷售的案件,每個月都有八、九件。 主席:現在的實際判例有沒有判刑6個月以下的? 丁委員守中:都在6個月以下啊! 主席:是嗎?是這樣嗎?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剛才丁委員所提到的利用網路詐欺、集團性的詐欺,或者是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的名義來詐欺的行為,因為非常可惡且影響層面很大,事實上,我們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已經增列了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剛才司法院代表也提到,有人只是騙一個麵包或很微小的東西,如果因為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要判處入監服刑,事實上也沒有必要,因為並不會發生嚇阻的效果。由於個案情節差異性很大,所以,讓法官有比較大的裁量權是比較好的立法模式。如果情節非常嚴重,例如剛才丁委員講的騙很多民眾到南寧去投資,那就是詐欺集團,或者利用媒體傳播詐欺訊息,事實上,我們已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列了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丁委員守中:他們根本不是利用媒體,而是用人去拉下線,通常這種詐欺都不會造成…… 吳次長陳鐶:三人以上犯之,事實上就是一個集團。 主席:丁委員,我們有時候也要聽聽行政部門講的,如果他們講得有道理,我們還是儘量要接受,因為他們有實際判例,除非你舉出最近多個判例,都是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否則像他剛才講的騙了一個麵包就要坐6個月以上的牢…… 丁委員守中:那些都是可以輕判、都是可以緩刑。 吳次長陳鐶:因為現在沒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所以法定刑偏低,現在因為電話詐欺、網路詐欺、集團詐欺或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的情況非常嚴重,受害民眾非常多…… 丁委員守中:就一般來講,詐欺不是透過電話、網路、廣告、媒體,因為他們不敢這麼招搖,都是私底下人傳人嘛! 吳次長陳鐶:這也是三人以上。 主席:現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把各種情況都寫出來了。 吳次長陳鐶:對。 李委員貴敏:丁委員,我幫他解釋一下,他講的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該條文中有一個狀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所以他認為…… 主席:不是,他們已經在第三百三十九條把各類情況都寫出來了。丁委員,我的意思是,如果我們要說服行政單位,一定要提出具體資料,證明最近判6個月以下的判例多得不得了。 丁委員守中:本席不堅持,但我們希望法院能夠針對社會現象……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百四十一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二條,法務部針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三條,法務部針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務部針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法務部針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九條,法務部針對本條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請問各位,對本條照法務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本案決議:「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二、本案不需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0時1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