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星期一)9時26分至12時1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9時2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貴敏  廖正井  柯建銘  呂學樟  高志鵬  尤美女  曾巨威  吳宜臻  顏寬恒  林鴻池  王廷升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李桐豪  陳歐珀  吳育仁  許添財  鄭天財  賴振昌  廖國棟  陳碧涵  江啟臣  蔣乃辛  邱志偉  陳明文  王惠美  周倪安  邱文彥  黃偉哲  陳淑慧  蘇清泉  江惠貞  羅明才  蔡煌瑯  徐耀昌    委員列席23人 請假委員:謝國樑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法務部政務次長  陳明堂(部長請假) 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吳憲璋 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  何信慶(副秘書長請假)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  王俊雄 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林秋宜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法律服務處副處長  沈世偉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簡任技正  黃純英 社會及家庭署副組長  簡杏蓉 疾病管制署科長  張育綾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任秘書  紀明謀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案及(三)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羈押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本案俟行政院於下會期前將「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函送本院審議後,再另定期繼續審查。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司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壹、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終審法院設置大法庭制度部分 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又依現行訴訟制度,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以設置數庭為必要。各庭先後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之必要,俾使終審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擬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爰就所擬終審法院之大法庭制度說明如下: 一、增訂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5): (一)移送大法庭審理之事由 1.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2.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裁定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二)移送程序 1.法院職權發動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認審理中之案件或事件具備移送大法庭之事由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至於大法庭應否許可移送,屬於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2.當事人聲請發動 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當事人亦得以案件或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該庭聲請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開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大法庭之許可。 (三)大法庭之組成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別由法官9人、13人合議行之,其審判長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合議庭成員除其中一人為原案件之受命法官外,其餘由民、刑事庭分別票選產生之法官代表擔任,任期二年,並以來自不同庭為原則。 (四)大法庭審理程序 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故律師擔任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又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藉由上開公開辯論、多元參與之審理程序,期使終審法院之法律解釋貼近人民感情及符合社會脈動。 (五)大法庭之裁判 大法庭受理案件審理後,應自為終局判決(即一階段模式),除顯有必要外(例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時),不得將案件移回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二、刪除現行判例選編暨判例變更制度(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57條): (一)為使終審法院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而行使其審判權時,就個案法律適用所做成之法律解釋,僅以該個案之裁判結論為限,對於其他審判機關或審判以外之任何權利主體產生拘束力,並促進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法律續造之作用,已擬增設大法庭,現行判例選編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併予刪除。 (二)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並減少因上下級審法律見解歧異,需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而耗費之司法成本,就實務上已經由大量判決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規定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及各級行政法院得選取該法院或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 貳、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組織規定 一、配合法官法之公布施行,已就法官及檢察官均不列官職等、法官會議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相關事項與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定有明文規範,爰修正現行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43條、第51條、第63條、第66條及第79條,並刪除第59條之1、第80條及第81條) 二、地方法院組織調整 (一)調整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職等。地方法院提存所及登記處佐理員,分別改置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修正條文第19條至第21條) (二)地方法院書記處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書記處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2條) (三)刪除地方法院人事室之副主任編制。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佐理員,改置為科員及書記。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之主任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並得分股辦事。(修正條文第24條及第25條) (四)地方法院增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必要時得置專員,並得分股辦事。(修正條文第25條之1) (五)調整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及資訊管理師職等,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之主任職等,並得分股辦事。(修正條文第26條) 三、高等法院組織調整 (一)高等法院書記處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書記處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38條) (二)高等法院就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之工程事務,以目前技士編制已難滿足日益增加之業務量與專業性,為充實必要之工程營繕專業人員,爰增置技正。(修正條文第39條) (三)刪除高等法院人事室之副主任編制,增置專員,並調整科員職等。高等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增置專員,佐理員改置科員及書記。(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1條) (四)高等法院增設政風室,置主任、科長、專員及科員。(修正條文第41條之1) (五)調整高等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職等,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修正條文第42條) 四、最高法院組織調整 (一)最高法院審理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需要,爰增置公設辯護人。(修正條文第51條之6) (二)最高法院書記廳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52條) (三)刪除最高法院人事室之副主任編制,調整科員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最高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佐理員,改置科員,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修正條文第54條及第55條) (四)最高法院增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修正條文第55條之1) (五)調整最高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職等,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修正條文第56條) 五、各級法院檢察署組織調整 (一)近來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且觀護業務繁重,爰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並得分組辦事。(修正草案第67條)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處、執行科之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最高檢察署書記廳、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處、執行科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月1日成立後,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已改隸矯正署,所務科相關業務之職掌已移由矯正署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所務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9條)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所屬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工程事務,以現有技士編制已難滿足業務成長與專業需求,為充實必要之工程營繕專業人員,爰增置技正。(修正條文第70條) (四)另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72條規定,本次修正草案關於各級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增設政風室之規定,於各級檢察署分別準用之,併予敘明。 六、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受理之涉外案件日漸增多,所設外語種類更為多樣,編制之通譯難以因應,爰增訂依傳譯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39條、第53條及第70條)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增訂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包含總統不服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等聲請案件,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修正條文第32條) 八、為兼顧開庭秩序維護、確保法庭莊嚴及落實司法親民,參與審判之人應依規定席位就座,於陳述時得選擇採就座或起立陳述方式;惟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以示尊重。(修正條文第84條) 九、為維護審判獨立,增訂各級法院院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修正條文第110條及第111條) 十、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人員,得占用書記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114條之1) 十一、調整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員額表(修正第11條、第33條、第49條、第73條至第75條附表) (一)配合本次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編制員額。 (二)調整第一類、第二類、第六類地方法院及第一類、第二類高等法院副法警長員額。提高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員額,分別由錄事及法警員額移撥。 (三)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得視實際需要,於百分之10之範圍內調整各類法院及檢察署案件數標準。並為使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類別更符合實際需要,修正第一類法院、檢察署所需之案件數基準,調整為2萬5千件以上;第二類法院、檢察署所需案件數基準,配合調整為2萬件以上未滿2萬5千件。 十二、針對修正條文第66條及第115條所列甲案(司法院版),特予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66條係配合法官法使用「法官」、「檢察官」,而無「司法官」之用語,且法官法第89條第11項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規定,亦採用「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之用語,為避免將來適用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57條廢除判例選編制度,相關法規應配合修正(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爰於修正條文第115條增訂該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另定之。又為使法制上能無逢接軌,司法院將與行政院密切聯繫,待相關配套法律已然完備後,審慎擇定施行日期,似無另行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必要。 參、關於 貴院委員所提之修正案,司法院之意見 一、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針對貴院委員提具之上開草案,除引用101年10月17日、12月27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司法院所提書面意見(如附件)外,並就大法庭裁判制度之立法例,補充意見如下: 關於大法庭裁判制度,立法例上有「一階段模式」與「二階段模式」之不同選擇。司法院所擬草案採取「一階段模式」,係將最高法院審理個案中應適用法律之解釋,以及依該法律解釋做成個案裁判,交由同一審判庭(即大法庭)為之,大法庭具有個案之完整審判權。而委員謝國樑等22人所擬具之草案採「二階段模式」,則係將二者交由大法庭、小法庭分別為之;大法庭性質上類似法律鑑定機關,並未就個案具有完整審判權。司法院經權衡二種模式之利弊後,認「二階段模式」存有下列疑慮。 (一)程序冗長,法律操作技術性高,且涉及二次承審法官變動,恐徒增民眾猜疑 採取二階段模式,小法庭需將爭議法律問題(暨其相關事實)自個案抽離後提交大法庭,大法庭審理後做成之裁判尚非當事人期待之終局裁判,案件需再交由小法庭依據大法庭之裁判做成終局裁判。外觀上,係由終審法院兩組法官完成同一案件之審判,並產生兩份終審法院裁判(一為法律解釋裁判、一為終局裁判)。此種審理模式具高度法律操作性,對於大多數未具法律專業之民眾而言,難以理解箇中原理;且因案件來回移轉,伴隨而生之程序冗長及參與法官之二次變動,以至於外觀上兩份終審裁判,恐徒增人民對於案件審理公正性之疑慮,倘遇高度敏感性案件,以目前我國社會對於司法信賴仍嫌不足之現況,可能給予有心人士不當操作輿論空間,增加社會不安。 (二)大法庭不具終局裁判權,性質上形同法律鑑定機關,與審判權之本質不符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審判庭)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所得行使者,應為個案之審判權,而行使審判權之最終目的,在於就具體個案做出定分止爭之終局裁判。因此,在裁判過程中之法律解釋,係為尋求法律適用在「該個案」之爭議解決,目的亦在於實現最終之個案裁判。職此,大法庭制度運作原理,並非使大法庭僭越立法者角色,成為法律解釋機關,而是透過將涉及歧異法律適用之案件,在終審法院階段不再交由個別小法庭審理,改由單一法庭(即大法庭)審理,期藉由統一審判機關方式,使法律在不同個案中獲得一致的解釋適用。故大法庭角色係取代小法庭審理案件,其本質上,仍屬最高法院的個案審判庭。「二階段模式」將大法庭職權限縮為終局裁判前之個案法律解釋,使得大法庭不具前述審判機關應有做成個案終局裁判之審判權核心權限,造成大法庭性質上形同法律鑑定機關,有違其審判機關之本質。 (三)二階段審理模式,治絲益棼 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見解,不得執為法官課責事由,固為維護審判獨立之核心價值;惟法官仍應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做成之裁判,接受社會之檢驗。法官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重大違誤,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而情節重大情形,仍應依法課責。採用二階段模式,將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個案審理程序切割為「大法庭解釋法律」與「小法庭適用法律」兩個審理階段,使案件於大小法庭間往返,倘審判程序中發生應受課責事由時,其責任歸屬複雜,不易劃分。又倘原審理案件之小法庭認大法庭做成法律適用解釋明顯牴觸其自身對於法之確信,是否仍必須受大法庭裁判(法律見解)之拘束做成終局裁判,抑或得以堅持審判獨立為由,不依大法庭之裁判做出終局判決?而關於最終判決結果究應由何法庭接受檢驗?殊值可疑。再者,同一審級內分階段之審判模式,大法庭先做出法律見解之中間裁判後,倘若已引發社會重大爭議衝突,小法庭能否在後續審判程序中保有不受干擾的審判空間,繼續做成終局裁判,值得深思。二階段模式原係著眼於簡化大法庭職掌,卻因分階段審理而引發前開諸問題,恐治絲益棼。 (四)除德國以外,並無其他國家採用二階段模式 比較法上,因終審法院區分數庭,而需採用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者,所在多有,例如:日本、法國、德國、歐洲人權法院等,其中亦不乏終審法院法官人數、庭數眾多,而與我國終審法院編制現狀類似者,如:法國、德國、歐洲人權法院。但考其大法庭制度,除德國採取二階段模式外,其餘皆採用一階段模式,足見採取何種模式,與終審法院之編制為何,並無關連,且二階段模式既為多數國家所不採,復有前述各項疑慮,我國尚不宜採行之。 (五)恐有逕予引用大法庭之裁判主文而忽略查考事實之虞 現行判例制度受人質疑者,除因其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之效力,與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未盡相符外。採取二階模式下,大法庭雖係以案件事實為基礎做成個案法律適用之解釋,但因大法庭僅就法律問題做成裁判,故其裁判主文係採取類似判例要旨(抽象法規範)形式呈現,適用上,仍難以避免法官於審理個案時逕予引用大法庭之裁判主文而忽略查考事實。 二、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強化法庭錄音及其光碟取得之相關規範, 貴院委員提具上開草案,增訂法庭應置錄音設備、法庭錄音之保存期限、法庭錄音光碟之取得(修正條文第90條及第90條之1),並明定法院駁回聲請之救濟、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光碟之處罰、檢察機關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之2至第90條之4)。 (二)有關法庭錄音之取得,於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明文,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促進訴訟程序合法妥適進行,並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本院擬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明定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併規範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之程序及其利用等事項。爰此,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若已有明文規範於訴訟法,是否仍有另於法院組織法再行增訂之必要,尚有待商榷。 三、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9條及第53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加強保障不通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貴院委員提具上開草案,立意甚佳。惟鑑於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受理之涉外案件日漸增多,所設外語種類更為多樣,編制之通譯難以因應,司法院爰於所擬具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增訂依傳譯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之規定,其約聘辦法並授權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39條、第53條及第70條)。關於司法院擬具草案,與委員提具草案(修正條文第23條「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略有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因傳譯需要之認定及聘請特約通譯之必要,係由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或法官決之,則宜賦予法院有裁量空間,爰明定「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 (二)又法庭開庭時之傳譯語言類別,除外國語外,尚包含有原住民語、客語、臺語等各類方言及手語,故於修正條文中不另列舉或例示特定語言,以資涵括。 (三)另查目前各法院建制之原住民語特約通譯人數合計46名,共計有24種語言別,以因應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之傳譯需求,併予敘明。 四、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8條及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9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避免歧視之疑慮,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具修正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98條,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並為保障其訴訟權,賦予其選擇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詢問或陳述之權利,俾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精神,本院深表敬佩。惟草案中所稱「重大障礙」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以身心障礙證明所列輕、中、重度及極重度之等級作為衡量基準,未甚明確。 (二)鑑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9條條文用字未甚明確,並為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貴院黨團、委員提具修正條文,將「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本院尊重 貴院之決定。 結語 法院組織法相關法制之健全,攸關公正法院的建構以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尤其大法庭制度影響深遠,外國法制或可借鏡參考,仍須配合我國國情適度修正調整,以符所需。司法院經過審慎規劃,並參納實務、學者重要意見,提出大法庭制度暨相關修正條文草案,企盼經由 貴委員會審議過程之充分討論,能獲致修法共識,早日完成上開法制之修正,使法制更趨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繼續就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尤委員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李委員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謝委員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鄭委員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吳委員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會銜送請 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併案審查(一)】,懇請 委員支持。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有關該修正草案第66條「司法官」用語部分 (一)依照現行條文,該條第12項係規定「回任『司法官』」,而其「司法官」之用語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條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處務規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等法令名稱用語均相符,並無修改之必要。 (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條文內容仍有「司法官」之用語,且該條亦未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之相關事項另為規範,因此現行條文第66條第12項之規定,自不生與法官法牴觸之問題,並無修正必要。 (三)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司法官考試,其所稱司法官即係指法官、檢察官,顯見「司法官」之意義包括法官、檢察官。 (四)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為確保審判獨立目標能夠達成及人民與社會對正義之追求,根據檢察官制度發展之歷史及各國檢察制度運作實況,參酌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理論,認為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該受到與法官相同之保障,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之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地行使職權,以建立適當之檢察官工作環境及條件,對檢察官賦予法律上定位屬性、身分與職務保障。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325號及392號解釋所肯認。釋字第13號解釋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相同」。基於前述解釋意旨,實不應輕言變動現行法制司法官之用語。 (五)有關檢察官之司法屬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文明確指出:「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足見檢察官係屬司法官。此外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多以司法官稱呼法官與檢察官,並多將檢察官與法官相關事項在同一部法典規範。檢察官雖非法官,但與法官均係行使司法權,同為司法官,自應受相同程度之規範及職務監督。 二、有關該修正草案第115條部分 本法修正第57條廢除判例選編制度,會使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行使之上訴權再度予以不合理限縮,影響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實現,慮及該條文之修正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關且相關法規應配合修正(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因此自有必要增訂但書,規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以達法制之完善與屆時配套完備,至於其他修正條文,則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貳、有關尤委員美女等23人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謝委員國樑等22人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併案審查(二)、(四)】 有關各級法院事務分配及評議方式部分,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意見。另有關大法庭之設置部分,本部認以司法院、行政院會銜送請審議之版本為宜。 參、有關李委員俊俋等21人所提「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  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併案審查(三)】 一、委員提案重點 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修正為「訴訟文書應用本國文字……」。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一)所謂「我國文字」,究係指中文、原住民文、台語、客語?恐生疑義,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惑。 (二)事實上我國諸多法規均係規定應用「中文」作為使用文字,例如公共電視法第38條規定「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公司法第370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仲裁法第48條規定「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醫療法第76條規定「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6條規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占缺法院送請權責機關審核。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均係使用「中文」之用語,因此建議該條本文修正為「訴訟文書應用中文」。 肆、有關鄭委員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併案審查(五)】 一、委員提案重點 委員提案係認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一)本案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意見。 (二)本部所屬所有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均已設有相關原住民族之通譯特約人員,名冊並公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供大眾參閱知悉,併予說明。(網址:http://www.moj.gov.tw/lp.asp?ctNode=27965&CtUnit=8026&BaseDSD=7&mp=001) 伍、有關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併案審查(六)】 一、委員提案重點 (一)法院組織法第98條部分應具體載明聾啞之人即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並應賦予其選擇權,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其並得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二)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9條部分,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修正為「訴訟文書應用本國文字……」。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一)修正條文第98條增訂「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立意良善,然依現行規定,有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於偵審中法官、檢察官均會延請通譯傳譯,至於該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於通譯到場後,究係要由通譯傳譯或以文字陳述,尚可自由選擇,現行規範並無保障不足之處。本部建議第98條修正為:「……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亦同。」。 (二)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9條部分,本部意見同前述併案審查(三)之意見,即將「中國文字」修正為「中文」。 陸、有關吳委員宜臻等18人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部分【併案審查(七)】 一、委員提案重點 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並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3,明定法庭錄音及請求交付之方式與其保存年限暨救濟程序,另增訂第90條之4,明定檢察機關訊問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90條第3項至第4項、第90條之2、第90條之3之規定。 二、本部說明與建議 (一)整體意見 1.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錄音、錄影資料涉及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關係人及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參與訴訟程序者之人格權(個人語言權)與隱私權之保障。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民主憲政秩序核心價值,任何人皆應尊重他人之人性尊嚴,若未經其同意,甚至違反其意願而任意使用其談話內容,勢將對其人格造成貶抑,並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參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St14,358(1960)判決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法庭之公開,不代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公開,亦不代表庭訊錄音、錄影資料應予公開,如相關個人資料遭外流或惡意使用,對於當事人之隱私權亦將造成重大危害。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第169條亦明定:「法院之庭訊,包括裁判之宣示,應予公開。公開播放庭訊之聲音或影音,或為公開播放或出版而錄音、錄影均不應允許」。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8a對於證人證言之錄音錄影及資料利用之要件及方式均有明文規定,取得錄音錄影資料複製本者於無合法使用之利益時即應返還予檢察官辦公室,除非得到該證人之同意,否則禁止將錄音錄影資料之複製本交付他人。如證人不同意提供其作證錄音複製本予他人者,應以錄音轉譯本代之。 3.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普通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就法庭錄音、錄影已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訴訟法之規定。訴訟程序錄音、錄影蒐集個人影音資料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建立筆錄公信力,擔保訊問程序合法性,遇有受訊問人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爭議而有必要時,應調取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檔,由檢察官、法官進行勘驗,以期發現真實。殊不應任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製給複製本。 4.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予保障,但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人格權、隱私權衝突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係透過利益衡量原則加以解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大法官錫堯協同意見書註20及釋字第509號蘇大法官俊雄協同意見書參照),衡量時儘可能兼顧雙方基本權,儘可能在雙方傷害最小之前提下適當調和,以避免對任一方基本權造成過度侵害,否則即構成錯誤、違憲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而錄音錄影光碟之複製與利用,復涉及保護價值更高之人性尊嚴,故司法院現行之作法應係考慮基本權之衝突後,所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本案請主席及委員審慎考量。 (二)條文意見: 1.第90條、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2 法院組織法第七章之章名為「法庭開閉及秩序」,現行條文第90條與第86條、第87條均屬法庭公開之規定。至於各該訴訟程序上,法院是否錄音錄影及相關影音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各該訴訟法予以規範,不宜於法院組織法規定。 2.第90條之3 本條對於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持以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係以罰鍰之方式處罰,對於當事人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障恐有不足: (1)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3至第281條之5禁止訴訟證據資料之複製、交付、提示、或透過電信網路提供予他人之目的外利用,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幣以下之罰金。 (2)德國刑法第353d對訴訟資料之違法公開,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3.第90條之4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同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亦明載偵訊錄音錄影之目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有關偵訊錄音錄影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優先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牴觸,亦與同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悖,依本條準用本修正草案第90條第4項之結果,當事人、辯護人於開庭翌日起即可請求交付錄音錄影資料,將嚴重影響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之發現,如相關錄音、錄影資料遭外流或惡意使用,對於受訊(詢)問人之隱私權亦將造成重大危害,且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說明提案旨趣。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受公平審判是一種基本人權,而公平審判權的實踐,被告能否流利的使用法庭所使用的語言至為重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也規定當被告不能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使用的語言時,國家應免費提供通譯協助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也規定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所以本席及簡東明、陳學聖、孔文吉、林正二、廖國棟、吳宜臻等31人,特別針對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提出修正,其中第二十三條針對最後一項建議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定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外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增加所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以上報告。 主席:請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代表不在場。 請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本席等所提的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最主要是針對法庭的錄音、錄影規則部分,因為去年司法院修改了錄音錄影規則,當然司法院是為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修改,但是一修改之後,其實律師界對於妨害甚至影響到整個辯護權行使的部分,引起軒然大波,因此本席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幾位律師同道、律師公會的朋友,針對法院組織法的部分提出本法的修正案,事實上就是為了要回應司法院對於法庭錄音錄影規則所修改的部分,針對一些侵害我們律師同道的辯護權的部分,希望能夠有法源,讓這些法源依據能夠順暢。 相對的有所謂的侵害個人資料及個人隱私的部分,依照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能夠以所謂法律權衡的標準在法院組織法裡予以入法,當然在這樣的入法方式上,是否應該在組織法或作用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裡予以規定,有一些爭議,但是本席因為看到立法院目前對於法院組織法的修法,第九十條之一原來就是法庭錄音錄影規則的法源依據,如果在現行法源的依據裡面援引,繼續予以修改增刪,那我認為這樣修改法源的提案方式並無不妥,如果是按照司法院或是相關人士的見解,應該回到其他的法律,那麼因為過去的法源不是這樣子,而且本院對於刑事訴訟法或是民事訴訟法修正的部分,一般在討論上都是比較慎重,各個委員會或是相關的學者專家在援引、討論時意見也比較多,對於修改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予以入法這件事,看起來工程比較龐大,所以本席還是建議就本席等提案的內容裡予以討論,也請本委員會的委員予以支持,以上。 主席:報告委員會,提案已說明完畢。 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討論法院組織的改革,所以有幾個基本原則可能很枯燥,可是我覺得它是一個必須要先跟司法院確認的前提。林秘書長是我的前輩,因為我查詢林秘書長的資料,事實上我雖然執業30年,但秘書長卻早我8年,所以我對他一向是非常敬重,我談的是經歷沒有談年齡。 我想請問的是這次為了要統一法律的見解,最高法院增設的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等等,甚至還提到判例的部分,我要先請問秘書長,憲法才是我們所有法律中最高位階的,那麼憲法第七十七條裡規定司法院是國家最高的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的審判,它並沒有說司法院只有掌理行政訴訟的事項,所以我的問題是,大法官的解釋是含憲法解釋,因此對於大法官解釋的內容,司法院是予以尊重並依大法官解釋辦理,還是把它當成reference,就像我們今天提到判決、判例的情況,把它取消掉再另外做解釋,可以有reference的效力?是這二者的哪一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對於大法官的解釋,不僅是司法院,各機關都應該據以執行。 李委員貴敏:我要請問的是在90年時,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30號解釋,它就特別強調剛才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概念,司法院不只是最高行政機關而已,還應該有包括審判的部分,它就提到以當時規定的狀態,讓司法行政跟審判的部分分離是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不相符合的,所以要求司法院要在兩年之內要做檢討修正,也就是對於司法院組織法或法院組織法,應該要在2003年前做全面的檢討及修正。我們查了司法院所有關於法院組織法跟司法院組織法的修正部分,從民國90年到現在為止,總共有8次的修正,可是並沒有任何一個修正是觸及到大法官會議第530號解釋要求司法院解釋的部分,我想請問這是為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早在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時就認為要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司法院要成為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最高的審判機關,因此在88年司改會就已經訂定司法院成為這樣的一個機關,時程分為三階段,最後一個階段應該是在99年12月31日前就成為憲法第七十七條跟釋字第530號解釋相同要求的一個機關。 但是其實在第一階段就發生問題了,因為實務上很難做,這會使得司法院變成一個掌管審判跟司法行政的巨大機關,這很困難。因為第一階段要解決最高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的問題,目前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非常多人,要如何把它變成金字塔型,像美國的訴訟制度一樣,最高法院只有幾個人而已,這很困難!因此那時候就決定遇缺不補,但是遇缺不補就會發生審理案件的困難,所以這是簡單的舉一個例子,因此很難…… 李委員貴敏:秘書長,我可不可以打一個岔?我們看到釋字第530號解釋提到要求司法院要在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來符合憲政體系。那麼我現在聽到的回答是司法院也做了檢討,但是最後決定不要修正,那麼對於釋字第530號解釋,將來其他的行政體系或是任何部門是不是都可以仿效司法院?也就是大法官已經做出一個解釋,而在檢討之後卻決定不予修正? 為什麼我今天會提出這個問題呢?其實多數的人不見得會關心這個問題,可是我要提到一個很現實的問題,現在5月是報稅季節,前一陣子我們講到大法官解釋,為什麼財政部必須要另外對夫妻財產制申報做修訂呢?原因是因為大法官解釋也在裡面提到,針對夫妻財產制的部分,要求夫妻要合併申報是違憲的,那麼司法院身為一個司法機構應該是對法律最了解的,如果大法官已經做出解釋,解釋裡也提到要在兩年內檢討修正,但是你們在檢討之後認為大法官解釋其實是不適用的,所以司法院要另為決定不解釋,也無其他的措施,那麼我要請問,其他的單位是不是也可以效法?譬如對於夫妻財產制的部分,大法官解釋認為夫妻合併申報是違憲的,財政部是不是也可以提出來說他們在經過檢討後認為那是不違憲?可以這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不行,我剛才還沒講完。為了要符合釋字第530號解釋,其實早在88年就已經開始進行組織的改造,而在釋字第530號解釋出來以後,司法院也提出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我們前後也送了5次到立法院來,但都因為立法委員屆期不連續而沒有辦法審查,所以這實際上是…… 李委員貴敏:但是你們還是要再送過來,因為解釋字上面提到要在兩年內檢討修正,你的意思是從90年大法官釋憲之後,事實上你們也有把相關的法案送到立法院來,只是因為本院屆期不審的關係,所以這個案子現在還在本院嗎? 林秘書長錦芳:最後一次退回來之後,在我們這邊。 李委員貴敏:雖然屆期不審,但到了我們這一屆(第8屆)後,理論上,你們還是要送過來,因為按照大法官解釋的理由,你們應該要送,因為時間的關係,請你們會後再回答我。 其次,其實我覺得應該要嘉許的就是關於判例的制度,這一次我們看到司法院對於判例的制度做了一些變更,我要提到英美法制跟大陸法制,我覺得英美法制度有一個值得我們擷取的部分,我們發現我們法學教育的學生,為什麼外界會認為有恐龍法官的情形,因為這些法官讀了法條之後卻不知道如何使用,這與英美法系的法學教育不一樣,英美法系只有一個contract,他們念了一年,這一年全部都是在念判例,訓練這些未來要擔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的人,教他們要如何適用法條,今天我們看到的一個情形是英美法系逐漸偏向大陸法系,因此也有一些成文的法令規定出來;同樣的,大陸法系的缺失,就是有法條但只知道如何讀法條卻不會使用,我們也透過解釋或判例的方式,讓它傾向中間而使兩邊有所交集。 但是我今天看到做出來的決定是,將來不會像判例一樣具有法律效力,是供下級法院作參考,像國外一個reference的部分,固然它是符合我剛才前面所提到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解釋的精神,但是同樣的,如果它只是一個reference,是不是真的能夠解決問題?逹成像司法院今天所提出來要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這樣的一個目的?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我們判例的制度跟英美法判決先例不太一樣,例如美國制度,它是有整篇的判決可以作為參考,可以作為現在法官跟那個案子事實上面的比較,我們不是,我們的是判例要旨,判例要旨變成一個抽象的、很簡單的規定而已,好像有點具備法令或法規的東西。我們的法官當然比較習慣於演繹法,所以對於這個抽象的法規就很容易直接引用,不看它事實的背景,以至於判例要旨的背景其實可能跟本案背景是不同的,造成外界所批評的不合宜的判例,其實是適用錯誤的。 李委員貴敏:對,我同意,所以我剛才前面講到,司法院在這方面有改革,本席是贊同也予以肯定的,但從我們訓練法律的相關成員來講,不管是律師、檢察官或法官,在訓練的過程當中,其實我們應該多讓他們念一些與事實相關的案件,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才能讓這些法律人懂得如何適用法條,而不是單純成為一個法匠而已!拜託秘書長,是不是將來司法院也能朝這個方向進展?畢竟身為一個法律人,其實當我們在外面聽到別人提到恐龍法官等等的情況,我們心裡還是覺得滿悲痛的。 林秘書長錦芳:對,現在是漸漸注意到事實上面的部分,應該要做分析比較,因此最高法院在判例制度沒有廢止以前,是把判例全文包括事實放在那裡,提醒法官要注意。 李委員貴敏:好,謝謝。 主席(李委員貴敏代):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上次委員會會議本席有針對羅部長上任以後遲遲不做執行死刑決定的部分提出質詢,當時部長的回答是要等待法務部一一過濾死刑犯有沒有聲請非常上訴、再審或是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程序,如果死刑犯都已窮盡一切手段上訴,最後仍然發現判決沒有疏漏,或已經沒有救濟的必要時,就必須執行死刑。 然而據了解,上個月底部長就針對5名死囚做死刑槍決決定,但是因為執行槍決的時間,適逢新任檢察總長人事案通過立法院的審查,以致造成外界質疑部長選在這個時刻執行槍決,是否有侵害到新任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的權力?其中不無疑問。針對外界這樣的批評,你認為羅部長有沒有受到什麼委曲?有沒有替他辯駁之處?對法務部選在這個時間點執行死刑,是否有違之前「待一切救濟管道皆用盡時方執行死刑」的承諾?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我們的確是按照羅部長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所做的承諾,待一切救濟的途徑包括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或是聲請釋憲等都已經窮盡了,而且沒有停止執行的事由,諸如心神喪失中或是懷胎中等等,才由部長令准執行死刑。剛才委員提到新任檢察總長還未上任,部長怎麼可以執行死刑,事實上,政府的運作並非等某個人上任之後才開始運作,何況在體制上已有代理檢察總長,而且他是實質行使檢察總長的職權,這些死刑犯有沒有非常上訴的事由,代理檢察總長必須加以審核,基本上,死刑犯都已經過完整的審核程序,並沒有侵害到未來新任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的權限,更何況新任檢察總長都還未上任,又何來這種權限? 呂委員學樟:因為剛才次長在說明中有提到林代理檢察總長雖然名為代理,但確有實質行使檢察總長的職權,接下來本席要請教林代理檢察總長一個問題,就是法務部選在4月29日立法院審查檢察總長被提名人顏大和先生人事同意權的當天來執行死刑是否恰當?當天你也是代理檢察總長的職務,那時候你會不會覺得法務部剝奪了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的權力? 主席: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林代理檢察總長說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主席、各位委員。我認為沒有。 呂委員學樟:你是不是在次長面前不敢講?如果你有這種想法,就應該據理力爭,畢竟在代理期間這些都是屬於你職權範圍內該做的事。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在5名死刑犯中有1名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也是經過林代理檢察總長駁回。由此可見,林代理檢察總長的確有執行檢察總長的職權。 呂委員學樟:另外,檢審會在前天提出14名的檢察首長人事的建議名單,不過據傳其中有5個重要職務都已經內定,請問次長,到底有沒有這一回事?檢審會建議的名單只是供部長參考,我想在羅部長的心中對人事任用權可能早有定見,不管如何,本席建議法務部在遴選檢察首長的時候,一定要以為國家栽培人才的心態來選派有能力者出任檢察首長。 吳次長陳鐶:我們法務部完全同意委員的看法,就是任何職務都應該選適合的人來為國家做事,這也是為國家栽培人才,至於委員剛才提到檢察長人事任用的問題,一般都是由檢審會就出缺的名額提加倍的人選,而檢審會的成員中有9位是從我們檢察官同仁中選出來的,有4位是由部長指派,另外4位則是包括檢察總長及由其指派的3位檢察官,這17位成員就出缺檢察長的名額提出建議的名單之後,送給部長決定要不要在這些建議的名單中選派檢察長,當然,在程序上還有一種可能性,就是基於為國舉才,或是考慮名單所列人選的學識、能力可能不是那麼適合,部長可以有覆議的權力,儘管制度的設計與運作是如此,我想羅部長絕對會基於為國舉才來指派適合的人員擔任檢察首長。 呂委員學樟:請問林代理檢察總長,你是不是檢審會的一員,有沒有參與其中?你有沒有推薦人選?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有的。 呂委員學樟:既然有,會不會跟之前的一樣?就是檢察總長推舉的8位,部長都不處理,因而造成兩人的心結?我想這次比較不會發生同樣的情形吧!另外,請教次長,這次你在職務上有沒有異動? 吳次長陳鐶:到現在我還在這裡,就表示我沒有異動,至於未來如何也沒有人會知道,因為我是政務職,將來長官如果認為有需要,他當然有權限來更動這項職務。 呂委員學樟:接下來本席要請教林秘書長幾個問題,剛才李貴敏委員提到大法官會議第530號解釋,其實當初大法官會議第530號解釋文送來立法院時,在最後有增列一段文字,內容為:司法院組織法要在兩年內檢討修訂完成。這個案子乃是監察院就最高司法機關對審理事項是否可以發布歸責或是就司法行政監督得否發布行政命令,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大法官會議對此做成第530號解釋,並增列「司法院組織法要在兩年內檢討修訂完成」一段文字。大家都知道,法院是不告不理,可是原來聲請解釋的標的跟你最後的解釋,顯然有訴外裁判的嫌疑,所以立法院也就沒有去修訂。這部分應該要怪本席,因為我認為有訴外裁判的嫌疑,而一直延宕到現在;到底有沒有違憲,我也不曉得。如果大法官的解釋視同憲法的話,當然就有違憲之虞,問題是大法官會議在解釋過程中,程序正義其實還滿重要的,如果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所以我們當時認為530號解釋有訴外裁判之嫌,何況你要讓這三個終審機關──公懲會、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走入歷史,變成單元單軌,這樣做是否恰當?因為很多單位還有疑慮,所以我們當時才沒有修司法院組織法,這樣到底是對是錯、是好是壞,本席認為最後還是要做處理。因為大法官會議也不能自打嘴巴,所以是不是由他們再做解釋,還是用什麼樣的方式來處理,這樣就不會留下一個尾巴在那裡。 立法權是憲法賦予我們的職權,也因為有這樣的案例,我們希望司法院將來在審查過程中,能特別注意到程序正義。今天主要是討論法庭錄音、錄影的部分,等一下逐條討論的時候,我們再來說明。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李委員桐豪及盧委員嘉辰均不在場。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4月29日那天,法務部又槍決了五個人,其中劉炎國的律師於當天4點40分的時候,把非常上訴送進去,請問林代理檢察總長是在什麼時候駁回的? 主席(呂委員學樟):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林代理檢察總長說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是在5點半的時候。 尤委員美女:那麼厚的卷宗,他們4點40分送進去,不到一個鐘頭,你就能夠將它駁回,您有仔細的閱卷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有。 尤委員美女:所以您的速度非常快,非常有效率!您現在是代理檢察總長,您知道檢察總長的任命是要經過立法院行使同意權,4月29日早上,立法院才剛行使檢察總長提名人顏大和的同意權,中午的時候通過,要在5月8日就任。而您只是法務部請來代理檢察總長,並沒有經過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對於這一個超然獨立的職位,您只是在檢察總長出缺的狀況下做代理,對於您的代理權是否應該有所節制?還是您覺得您代理檢察總長,所以檢察總長所有的職權,您全部都可以行使?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是認為這樣子。 尤委員美女:但您只是由法務部長任命,讓您在這中間代理而已,您覺得您的權限與經過總統提名、立法院行使同意權通過的檢察總長完全一樣?這是您的認知嗎?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就不需要經過這麼繁複的程序,只要法務部長找一個人代理就可以啦!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向委員報告,我是總統任命的,不是法務部…… 尤委員美女:當然,所有的公務員都要經過總統任命,那種任命跟我們這種任命是一樣的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不是;但我覺得任命之後,在代理期間,我就是按照這個職掌來行使。 尤委員美女:所以,您的認知是您的權限與檢察總長完全一樣的,如果您跟檢察總長的權限完全一樣,今天檢察總長對提起非常上訴的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甚至是他即將面臨被槍決的案件,是不是要非常非常的慎重?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要非常慎重。 尤委員美女:應該要非常慎重,可是您不到一個鐘頭之內,就把這厚厚一大疊的卷宗全部看完,並做了決定,對這個非常上訴聲請書寫下駁回文。為什麼這一件的效率會這麼快?您不覺得需要慎重一點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是很慎重。 尤委員美女:還是說,您只是為了配合法務部長,因為已經欽點了這些人,可是今天突然跑出了一個非常上訴,不知道要怎麼辦,為了體察上意,就趕快把它駁回? 您說是5點40分駁回,請問您是怎麼樣送達給他?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用傳真…… 尤委員美女:送達可以用傳真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因為他聲請時也是傳真過來的。 尤委員美女:聲請時,為了便利律師可以用傳真;但是送達給當事人時,請問您是根據哪一條可以傳真給當事人?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先傳真,而且當時在執行的時候,告訴他已經駁回;同時…… 尤委員美女:但是法律上規定,所有的法律文書需要書面送達,不是嗎?有規定你可以傳真、口頭告知嗎?請問你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哪一條?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因為這種非常上訴,它是駁回他的…… 尤委員美女:但是駁回他是不是一個裁定?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而且他前次已經聲請過,這次律師…… 尤委員美女:前次聲請過,這次再聲請,不是另外一個案子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當然是。 尤委員美女:當然是的話,它不需要依照法院的送達文書去送達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所以當時律師也去接見他,問他要不要委託,他說不要。 尤委員美女:律師有拿到委任狀,哪有說不要?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他說不要。 尤委員美女:那麼律師聲請非常再審,他的委任狀哪裡來?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因為在這之前,我們也有記明筆錄問他要不要委託律師提起非常上訴?他說他沒有。 尤委員美女:請問律師遞非常上訴,他沒有委任狀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沒有。 尤委員美女:那是以當事人的名義聲請非常上訴?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他也沒有以當事人名義聲請非常上訴,是律師直接聲請非常上訴。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說,當事人沒有委任律師,你是用這個理由駁回的?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沒有,我們沒有以這個理由駁回。 尤委員美女:你不是用這個理由駁回,那你是在講什麼?我聽不懂。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是在說明這個事實。 尤委員美女:除非你認為當事人沒有委任律師,律師不能以他的職權去聲請非常上訴,由於程序不合法,所以你們駁回,可是你又說你駁回的理由並不是這樣。不論你用什麼樣的理由駁回,你需不需要把文書送達給當事人?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有這樣的送達方式。 尤委員美女:法律上規定要書面送達,你有沒有做到?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後來應該有補充再送達。 尤委員美女:你補充送達時,他人已經被斃掉了。人都死了,你要送給誰?送給他的靈魂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當場在執行之前有告訴他。 尤委員美女:你根據哪一條?你們整個程序完全違法。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我們直接交給他,這個效力應該…… 尤委員美女:你交給他什麼?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告訴他這樣子。 尤委員美女:你是用口頭告訴他,有把裁判書給他嗎?你是用傳真的,文書送達可以用傳真的嗎?那以後法律全部修改,都用傳真就好了。你們根本就是違法,我真不懂,對一個生命的剝奪需要急切到這種程度嗎?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民事訴訟也有這樣的規定啊! 尤委員美女:今天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方式來傳送。 尤委員美女:那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尤委員美女:你們符合哪一項?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也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尤委員美女:那你們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哪一項?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剛才在標題就已題明,得以傳真或其他…… 尤委員美女:可是要符合下面那幾項,你們是符合哪一項?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尤委員美女:你是幾點傳真的?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詳細情形還要再問一下。 尤委員美女:對於一條人命,你們是這麼地輕忽,可以在不到一個鐘頭內就把厚厚的卷宗看完並且駁回,駁回的理由也不是程序上的理由,你們洋洋灑灑列了四、五點。然後你們不必送達,只用傳真,請問你們是幾點傳真的?你傳真給誰?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傳真給聲請人。 尤委員美女:聲請人是誰?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是邱律師。 尤委員美女:你是傳真給邱律師還是傳真給劉炎國? 林代理檢察總長偕得:在執行死刑、訊問筆錄之前,我們也有告知他。 尤委員美女:你給邱律師的是4月30日送達的文書,請問你什麼時候傳真給他的?而且你傳真給邱律師,不是傳真給劉炎國,劉炎國人在台中,邱律師人不在監獄裡面,你這樣叫做有送達?我還以為你是傳真給劉炎國,結果你是傳真給聲請人邱律師,邱律師在他的事務所,劉炎國在監獄執行死刑的刑場上,這樣叫做有送達? 你說你的職權沒有經過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只是法務部長請你代理,你說你的職權就跟檢察總長一樣,也就可以為所欲為。今天你們對一條人命不尊重,你不要以為國家就可以任意殺人,當國家沒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和程序正義時,國家殺人就屬於國家暴力,因為你們沒有正當理由去殺人。面對一條人命,你們可以完全不依照正當程序。法務部的問題出在哪裡?為什麼黃總長要下台?為什麼法務部長要被批?就是因為完全不依照程序正義。今天你代理檢察總長,你認為你的權限跟檢察總長一樣,你可以和黃世銘一樣不依照程序正義。涉及一條人命不必送達,就這樣把他槍決掉?你們至今不知道反省,還在這裡硬拗,你們還敢講說你們要特偵組、檢察官獨立並要求比照司法官,你們不需要好好檢討嗎?對於你們的所作所為,我真的是深為不齒。 主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也就是指典獄長要告知。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早上本席說明提案旨趣時,提及本席等提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背景,最主要的爭議在於你們公布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可是在訴訟過程中,不論是民事訴訟或是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對造是檢察官和被告,在場陳述之人都是在訴訟程序上利害關係對立的人,你們加上一個「當事人同意」這個要件,請問當事人怎麼可能同意?當律師行使辯護權,你認為檢察官會同意嗎?你認為被害人或是相關的告訴人、陳述人、證人,會同意讓被告和被告律師去取得錄音光碟,藉以抗辯他們當時不是這麼說;或是主張錄音內容和筆錄記載不一樣,因此要調取光碟來主張陳述或更正意見;或者他們認為告訴人或是當事人的陳述有利於己,因此要主張闡明,在訴訟中說明?請問你們認為對造會同意嗎?當初你們怎麼會訂出「當事人同意」這麼愚蠢的規定呢?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是因為個資法的考量,主要是訊問筆錄裡面有涉及第三人。 吳委員宜臻:秘書長,不要再跟我講個資法了,個資法是一項普通法,如果把它運用到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相關公務機關行政訴訟的部分,個資都會去處理一些特別的法律。面對個資法這樣的普通法,如果你認為它沒有辦法去面對憲法上的人民訴訟權,而以錄音及保存辦法來增加法律所沒有規範的要件去剝奪,你認為這樣可以嗎? 林秘書長錦芳:這也是我們後來在開公聽會時…… 吳委員宜臻:你們的公聽會只開過一次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開過兩次,因為都是由我主持的,所以我知道。當時召開公聽會的時候,許多律師同道也有提出這樣的指教,當然也有教授、學者認為這方面還包括第三人隱私保障的問題在內。我們必須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所以我們也在檢討這項辦法是否造成實務上的困擾,尤其是律師界有許多…… 吳委員宜臻:但現在錄音保存辦法還是存在啊! 林秘書長錦芳:對,但是…… 吳委員宜臻:你知道這對律師界造成多大的困擾嗎?或許有人會以字面上的意義來推敲,以為只有律師界受到影響,其實那是錯誤的,其所影響到的其實是人民的訴訟權。只要進到法院去,不管是哪一造,若是進行筆錄、錄音等法庭的活動,其實都有可能記載不詳實的情況,如果想要聲請錄音部分加以利用,但是在利益極其衝突、兩造極其對立的法庭活動當中,試問怎麼可能能夠取得當事人的同意? 其次,如果你認為在形式上,可以在開庭之前先讓大家都以簽署類似切結書的方式,來具結同意讓對方調錄音的話,恐怕形式上這樣的同意也沒有意義,因為如果要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像這種形式上事先取得的同意並沒有意義。所以你們所要處理的應該是針對訴訟權和辯護權,在面對刑事訴訟活動、民事訴訟活動或行政訴訟活動時,有關隱私權的保護有必要保護到這種程度嗎?我們的法庭是公開活動的,我們的法庭什麼時候變成了所謂的隱私?隱私的概念其實是在秘密的地方、不欲為人知的地方,包括不欲為人知的隱私部分、不欲為人知的其他個人所欲保持秘密的部分,你們怎麼會把法庭的公開活動變成是個人隱私、當事人隱私在運用?直到現在為止,當事人同意的要件都還沒有予以刪除,你們還是將這樣的錄音及保存辦法運用在法庭上,你知道這樣影響到多少當事人的權利嗎? 林秘書長錦芳:根據我們的瞭解,在實務的運作上面,刑事訴訟方面並沒有問題,大部分被駁回交付的都是民事訴訟案件,就民事的部分而言,我們正在積極研究,打算要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吳委員宜臻:刑事訴訟的部分怎麼會有問題?刑事訴訟的部分如果有問題的話,只是因為檢察官礙於他們是替國家追訴刑罰權的公務員身份,如果恣意阻擋同意的話,其實是不妥、不適的,所以他們都會同意。但事實上,這方面的法源依據還是不完備,目前在刑事訴訟法相關的規定當中也沒有取得法源嘛! 林秘書長錦芳:有啊!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就有交付錄音光碟的相關規定。 吳委員宜臻:那只是交付錄音光碟的相關規定而已,其中並沒有當事人同意的要件啊!我一直在跟秘書長講…… 林秘書長錦芳:問題在於第四十四條之一是法律,而我們所制訂的是辦法,所以實務上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 吳委員宜臻:但法律當中並沒有規定要限制這麼多要件。 其次,請問你們什麼時候加了「交付錄音光碟必須以主張與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的規定?請問律師或訴訟當事人在取得法庭活動的相關錄音光碟時,為什麼還要有這樣的限制?既然在法庭都是公開的活動,那麼他們取得法庭活動的錄音光碟時,為什麼還要遵循「以主張與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的規定?請問刑事訴訟法有這樣的法源依據嗎?其中有法源告訴你們當事人取得錄音光碟時,必須加上這樣的限制要件嗎?你們在相關辦法當中加上這種法律並未明確規範的事項,增加限制人民訴訟權權利行使的限制要件,請問法源從何而來?請問秘書長可以回答本席的問題嗎? 林秘書長錦芳: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在舉辦公聽會之後,積極思考這項辦法該如何加以修正的原因。 吳委員宜臻:如果你們質疑當事人可能會利用相關的資料,你們擔心他們會濫用或有權利擴張的問題發生,其實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包括秘書長也都是法官出身的,相信你應該也很清楚,這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中都有相關的罰則,還有它的法律效果都可以加以處罰,根本不需要在法庭錄音規則當中加以處理,把原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的內容,只是為了要核對我的筆錄保存、為了捍衛我自身權利的目的,結果卻變成是限制我的要件,最後就變成今天我要聲請的時候,必須先審查這些要件,看起來我根本無法主張我的要件,或是我被質疑或被對方檢舉,然後這些要件如果被法官有任何懷疑或探知的話,有時就是由書記官駁回,書記官隨便打一通電話就說不給了。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之所以制訂那項辦法,主要是因為考慮光碟很容易被濫用,例如如果放在YouTube上面,當然就沒有正當的利益可言,所以我們才會制訂這樣的辦法。但因為實務上執行的結果,各法院的做法不一、寬嚴程度不一,所以造成一些問題。如果比較嚴格的話,對於當事人的權利…… 吳委員宜臻:難道你不認為如果內容被濫用的話,應該是在法源當中找到解決的辦法嗎?例如個資法、肖像權及其他法令的規範,如果有內容被濫用的問題,應該是以其他法律去處理。如果是加上這些文字的話,其實就是在規定聲請的要件,本席不斷強調你們大家都是法律專家,這些聲請要件加上去之後,就會變成是訴訟權行使、辯護權行使聲請資料時的限制條件。也就是說,這樣的文字放在第八條當中,其實就已經變成聲請的要件,這已經違反了憲法相關的規定。 林秘書長錦芳:對,所以我們希望能夠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當中增加一項條文,把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相關的規定放在民事訴訟法當中。 吳委員宜臻:說實話,律師界一直在討論這條法條,我當然知道你們想要把它放在民事訴訟法當中,不過本席必須要提醒你們,如果你們所處理的只是言詞辯論程序,準備程序及其他的訊問程序只要涉及有法庭活動的部分,都是採取準用的方式,我知道召委對此好像也有類似的想法與提案。民事訴訟的相關規範必須針對各個程序加以處理,其實本席希望像這種授權的辦法能夠規範得比較完整一點,如果只是修正民事訴訟法的話,那麼刑事訴訟法的部分也得加以處理,所以本席才會說既然原本的法源依據是法院組織法,那麼乾脆直接處理法院組織法就好了,而不是針對各自的法律規定去修正,否則就得因應各個行政程序,不管是行政訴訟、民事訴訟…… 林秘書長錦芳:行政訴訟有許多程序是準用到民事訴訟的。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像這樣的規定就必須加以處理,我們還是得要修正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規定。我一再強調原來的法源並沒有提及可以利用及保存,事實上,如果真的要讓訴訟權的行使能夠完備的話,那麼就要面對立法的問題,那個立法的法律其實是必須儘速處理與通過的,如果民事訴訟法的修正遙遙無期,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也不知道何時才要進行三讀,那麼我們現在所面對的法院組織法其實是有其必要進行討論的,而且我們在這裡討論法院組織法也符合現有法源的依據。本席希望司法院能夠考量這方面的問題,而不要再說什麼要等待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基本上,相關的程序還是照跑,如果將來民事訴訟法在二、三讀的過程當中,已經先把一些條文的援引放進去,而且在本委員會進行一讀與二讀的程序也跟上了,反而是法院組織法的修正遙遙無期的話,那麼本席當然會認為如果有必要的話,本席等所提的法案條文就沒有必要進行處理了。可是事實上,現在根本沒有任何法案送進來,所以我才會認為針對法庭活動錄音及保存的部分,的確有必要以法律授權的辦法明確規範清楚,而就目前這個階段而言,這可以用修正法院組織法的方式來處理。至於條文的妥適性,我覺得也可以就教於司法院和法務部以及相關委員,等一下我們其實是可以來討論的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的。 吳委員宜臻: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偉哲發言。 黃委員偉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請教林秘書長一個問題。 關於大法庭制度的用意,除了林秘書長剛才提到的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之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要統一法律見解。可是我們又看到大法庭除了顯無必要之外,應該要進行言詞辯論,那我想請教一下,我們知道最高法院是採法律審,過去一向不做言詞辯論,但是這幾年來開始做一些言詞辯論,你要如何在進行言詞辯論的中間不觸及事實認定的部分?如果將來大法庭是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不言詞辯論為例外,也就是說,如果將來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會不會變成常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不會。我隨便舉一個例子來說明,比如說,被告上訴,提起到大法庭以後,被告死亡了,這就沒有涉及實體認定,被告死亡的話,相關判決一定不受理,像這樣的案件就不需要證明,也不需要言詞辯論,一定要是這種牽涉到實體的、程序的才需要。 黃委員偉哲:一個案子需不需要開大法庭,已經先經過一次篩選,而需要開大法庭的案子,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可是依照一般社會上的認知,進行言詞辯論很難不碰觸到事實陳述,而最高法院基本上不做事實認定,只做二審的法律…… 林秘書長錦芳:但是大法庭不一樣,大法庭的審查是結合事實審和法律審,採一階段審查制。 黃委員偉哲:要做判例的話,是事實和法律的結合。 林秘書長錦芳:對,我們是採一階段制,也就是說,對於各庭之間法律有爭議的部分…… 黃委員偉哲:我希望這部分能夠釐清,律師受過專業訓練,知道紅線在哪裡,問題是,有時候律師為了當事人的利益,在言詞辯論過程中會觸及事實認定的問題,我認為如果能讓社會大眾了解得更清楚會比較好。 林秘書長錦芳:不過當各庭之間有不同的見解或原則性、重要性的爭議時,提到大法庭去,大法庭就必須解決這類法律問題。因為我們是採一階段制,大法庭解釋法律問題之後,他們的見解就適用於事實的個案,所以大法庭的解釋有一部分會牽涉到事實和法律的結合。 黃委員偉哲:我們也知道司法院的另外一個重點是要推動觀審制,3月18日是學生進來立法院的時候,但是同一天還發生一件事,就是蘇副院長投書報紙,提到觀審制的重要性,可是3月19日馬上就有基層法官也投書,感覺上各級法官對於觀審制的必要性及是不是直接進入人民參審、建立陪審團制度、維持現制或繼續推觀審制,都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您覺得如何?這是一個事實吧? 林秘書長錦芳: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定在改革的時候不見得每個人都會認同,當然會有不同的看法。舉例來說,現在用的是交互詰問的制度,當初在推交互詰問的制度時,也有很多法官反對,反對的聲音一定會有,畢竟在改變現狀時會造成很多人反對,但是…… 黃委員偉哲:您的意思是說,要推動改變現狀的制度時,難免會受到現行體制裡面的人反對? 林秘書長錦芳:多多少少,但是也有法官是贊成的,我不敢說是全部贊成。 黃委員偉哲:我不敢說司法體系封閉,但是以司法院所轄的各級法院法官人數來看,是相對有限的族群,對於這相對有限的族群,你要如何讓他們先去理解,然後再讓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社會大眾很快接受觀審制是好的、對現行制度而言是更有幫助的?而不是在電視廣告上演民眾剪頭髮剪到一半說「時間到了,要去觀審」。你們要讓民眾體會到觀審制的重要性,對於他們的日常生活或他們追求的司法正義有幫助,這才有用,而不是在電視廣告上演各行各業民眾說時間到了要去觀審,這種做法只會讓民眾懵懵懂懂知道有觀審制,卻不知道觀審制是不是能落實到他們的生活裡。各級法院常常說「司法為民」,問題是要如何讓觀審制落實在人數有限的受過專業訓練的司法制度內的人員,然後再讓社會大眾普遍接受?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指教得很對。這部分我們會努力。 黃委員偉哲:這部分要讓大家清楚理解。我注意到你們還是很努力在推,拍了一些廣告,但我覺得這樣的廣告在加強民眾對於觀審制度的認知上,離預期效果可能還有一段差距,你們還有很多努力的空間,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你。 黃委員偉哲:謝謝秘書長。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陳委員碧涵、邱委員文彥、黃委員昭順、鄭委員天財、盧委員秀燕、許委員添財、簡委員東明、林委員德福、賴委員振昌、蔣委員乃辛、張委員慶忠、管委員碧玲、周委員倪安、楊委員麗環、王委員惠美、陳委員亭妃、蘇委員清泉、陳委員歐珀、吳委員育昇、薛委員凌、徐委員欣瑩、呂委員玉玲、蕭委員美琴、高委員志鵬、陳委員明文及徐委員耀昌均不在場。 報告委員會,登記發言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委員呂學樟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呂委員學樟書面意見: 法庭錄音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規定 一、今日審議的法案中吳宜臻委員等人提案修正與增訂法院組織法中法庭錄音規定之部分,我們都知道,現行法庭數位化錄音已相當普遍,且實務上皆有法庭筆錄與錄音之規定,但由於法庭錄音之部分並未於法條中強制規範,若單由筆錄之記載,常造成當事人在審閱筆錄後,發現內容未盡詳實,對不對?請問秘書長,我們一年約有多少案件是因筆錄內容未盡詳實而聲請法庭錄音的?法院真正許可的又有多少? 二、筆錄為審判之重要依據,但往往因交互詰問過程速度過快,書記官無法完整重現審判之問答,由此顯見法庭錄音之重要。本席與吳委員同樣基於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為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所以於上周提案修正並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將現行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修正為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之強制規定,以促進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合法妥適進行。 三、秘書長你認為在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嚴格限制須「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始能聲請。也就是說,縱使通過了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也不一定能拿到錄音光碟,還須視法官之許可,對不對?如此高門檻的辦法,秘書長你認為對於訴訟當事人是否過於嚴苛?有沒有罔顧人民訴訟權、侵害律師辯護權與訴訟代理權之虞?是否應該改進呢? 四、但若為兼顧人民訴訟權益而對於聲請錄音光碟完全無設限的話是否有可能造成當事人……等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遭侵害?且在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的狀況下,散布、重製、公開播送之行為早已相當容易,隱私權豈還有保障可言? 五、所以基於保障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同時兼顧人民訴訟權益,特於修正草案條文中增訂若錄音內容涉及此二部分者,致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規定,且取得錄音光碟之人應為合理使用。而當法院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也應許受裁定人可提起抗告之救濟規定。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預防性羈押,違憲濫權 1.近來因社會反核抗爭事件不斷,並因某些特定人或特定團體以「路過」名義佔據道路造成交通癱瘓,致使內政部宣示,針對首謀或再犯者,將蒐證資料交給檢方,以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請問,面對群眾抗爭的活動,用「預防性羈押」的手段對抗爭觸法者,是否恰當? 2.一般而言,羈押的目的只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並沒有預防犯罪的作用,更不是屬於刑罰手段。進行羈押手段,只是就某些具有常習性的犯罪者而言,若不能即時對其人身自由進行拘束,恐怕無法防止再犯致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所以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在《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01條之1,即所謂預防性羈押。但根據此條文第1項,針對某些再犯可能性高的犯罪,如放火、性侵害、竊盜、詐欺、恐嚇公安等罪,檢察官只要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即可向法院聲請羈押。請問,群眾抗議,以「路過」某些特定地點或交通要道,造成癱瘓,有觸犯哪項罪責?有需要進行所謂的「預防性羈押」嗎? 3.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詳細列舉有8款的犯罪類型,若不是屬於該法規定的的案件,就算有再犯之虞,基於程序法定,亦無法以預防性羈押為對待。也就是說,對於路過公機關或於馬路上的抗議者來說,若無使用暴力,僅是為靜坐或示威等之訴求,或許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法》等,而須處以行政罰,卻難達於刑事不法的程度,如果說內政部要對此要求檢方進行預防性羈押,是否是曲解法令?甚至是濫用「預防性羈押」? 4.對於民眾的抗爭行為,如果違背相關法令,自然可以用相關的法律進行追訴或懲罰,但是利用「預防性羈押」的理由來對付抗爭民眾,根本就是絲毫沒有民主人權的概念。要知道,是否得為羈押,仍須判斷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有關再犯之預測,一向難有客觀標準,以致容易流於司法者的恣意與專斷,更可能造成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請問,一旦法院因此為預防性羈押,是否就等同於是有罪預斷?是否已經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5.預防性羈押自立法來,就一直存有違憲爭議,在這種狀況下,政府對於羈押手段的運用必須更為慎重。如果以如此嚴厲的強制處分來對待違法性不屬重大的抗議者,根本就是逾越比例性,更與慎押原則有所違背。更何況,羈押有期間的限制,也就是說,羈押手段也僅具有暫時性的防堵作用而已。請問,如果政府若不想辦法消弭社會不滿的情緒與根源,只想以拘禁作為嚇阻手段,恐嚇民眾,難道不怕會使民怨更為高漲?如果政府只想壓制民眾抗爭,卻不想理解民眾為何抗爭,恐怕無助於解決民怨,反而增加更多的民怨吧!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委員如無異議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請宣讀提案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前三項之規定,若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獨任、合議人數)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各級法院之案件分配及代理次序決定,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定為之。 具體之分案,應於法院內設置之公開場所行之;分案之結果,並應使當事人即時知悉。 法官受理訴訟案件違反前二項規定而有礙於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者,應依相關訴訟法規之規定,賦予當事人必要之救濟機會。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一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各族或其他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專員或薦任科員兼任之,不另列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專員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或專員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資訊管理師或設計師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總統不服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等聲請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前項第四款之案件,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正,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鄭委員天財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之一  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之一 最高法院大法庭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前條規定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刑事庭或民、刑事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當事人得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聲請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前項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民、刑事大法庭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應自為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案件曾否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民、刑事庭先前裁判,指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所為之裁判及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七條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前條規定所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有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負責審理由各庭依本法裁定移送之案件。 前項大法庭,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另由民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各八人分別組成之。大法庭之庭員,由民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分別推選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最高法院院長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之審判長時,應由其他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原大法庭庭員有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而缺額者,按原推選之次序依序遞補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各庭因審理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於評議時所形成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裁定將案件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 最高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裁定,無論准駁,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各庭將案件移由大法庭審理之裁定,大法庭受其拘束,不得更行移回原來承審之庭或交由其他庭審理。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一  (大法庭、歧異提案義務) 最高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設數民事庭、刑事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受理案件,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與其他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擬與其他民事庭或民事大法庭有異者,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擬與其他刑事庭或刑事大法庭有異者,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受理法庭依前項規定提案之前,應先向見解有異之其他法庭徵詢,僅於受徵詢之法庭作出維持原法律見解之答覆時,受理法庭始得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 前項應受徵詢之法庭,如因法院事務分配計畫變更,不再適用該法律者,應由依事務分配計畫適用該法律之法庭承接之。因故無法確定者,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刑事第一庭為應受徵詢之法庭;民事第一庭、刑事第一庭擬提案者,以民事第二庭、刑事第二庭為應受徵詢之法庭。 最高法院各法庭之徵詢與答覆,以裁定為之,但法庭應以作成判決之方式組織。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二  (裁量提案)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適用法律認有法之續造或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者,得將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三  (提案聲請人) 檢察總長或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律見解歧異或第五十七條之二之原則重要性者,得於訴訟程序中聲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裁判。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之: 一、聲請之目的。 二、涉及之法律條文、法律見解歧異或原則重要性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說明。 三、聲請人對疑義或爭議法律問題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當事人提出聲請者,應委任具大法庭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為之。 第一項聲請之准駁裁定,應以作成判決之方式組織,並應附理由。但不得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二  民事大法庭審判案件,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刑事大法庭審判案件,以法官十三人合議行之。 民、刑事大法庭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民事庭法官代表七名擔任之;刑事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刑事庭法官代表十一名擔任之。 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民、刑事庭所設庭數多於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每庭法官代表不得逾一名。 前項法官代表,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有事故不能擔任民、刑事大法庭之成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三項之受命法官為法官會議議決之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另行指定庭員一名為受命法官擔任之。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案件,遇民、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有事故時,亦按該案件移送民、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前條規定所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有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負責審理由各庭依本法裁定移送之案件。 前項大法庭,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另由民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各八人分別組成之。大法庭之庭員,由民事庭法官及刑事庭法官分別推選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最高法院院長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之審判長時,應由其他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原大法庭庭員有因迴避、死亡、身心障礙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而缺額者,按原推選之次序依序遞補之。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四  (大法庭組織) 民事大法庭由院長及每一民事庭各一名法官組成,刑事大法庭由院長及每一刑事庭各一名法官組成。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官及其代理人,由最高法院法官會議分別自各庭票選一人,任期兩年。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由院長擔任;院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資深之庭員擔任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評議表決可否同數時,由審判長投票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律師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 前項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標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審理裁判,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言詞辯論,除檢察官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代理。 前項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於民事大法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三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於刑事大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對訴訟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具專業知識或資格之人,於言論辯論前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四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 民、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二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審理裁判,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言詞辯論,除檢察官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代理。 前項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於民事大法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三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於刑事大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對訴訟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具專業知識或資格之人,於言論辯論前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五  (大法庭程序)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應經言詞審理後,以判決為之。 前項言詞審理,應通知當事人委任之大法庭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刑事大法庭之言詞審理,應通知檢察總長;檢察總長經通知後,應指派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民事大法庭之言詞審理,必要時得通知檢察總長指派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得依職權或依檢察總長或當事人之聲請,選定法律專家於言詞審理前提出法律鑑定書或於言詞審理時到場陳述意見。選任之聲請及到場陳述之請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五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尤委員美女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審理裁判,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言詞辯論,除檢察官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代理。 前項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於民事大法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三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於刑事大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對訴訟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具專業知識或資格之人,於言論辯論前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六  (判決要式及拘束效力)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案之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二、檢察總長、當事人委任之大法庭訴訟代理人或選任之法律專家提出之法律意見,大法庭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大法庭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其理由。前款之法律意見,大法庭採納相同見解者,得引用之。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判決,對提案法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七  (聯合大法庭及準用) 最高法院民事庭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擬與刑事庭或刑事大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刑事庭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擬與民事庭或民事大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或民事庭、刑事庭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擬與聯合大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提案予聯合大法庭裁判。 聯合大法庭由院長及大法庭之所有法官組成。 關於聯合大法庭其他事項,準用本章相關規定。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之六  最高法院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或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 尤委員美女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刪除) 尤委員美女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所由生之具體個案事實可資查考,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見解之適用,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案件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判例)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所由生之具體個案事實可資查考者,應自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視同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法庭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見解之適用,認有變更必要者,應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之一  (刪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指揮監督之行使及檢察官對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之服從,應依法官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甲案:(司法院版)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乙案:(行政院版)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二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法務部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高等法院檢察署置技正,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刪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刪除)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提請第七十九條之會議或由該會議所授權之會議,以過半數之決議同意後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之一  各級法院於不牴觸憲法、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 各級法院依前項規定訂定補充規範時,應於施行前二個月公告其草案內容,賦予公眾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補充規範,應於生效施行前十日公布其內容,並刊載於公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參與審判之法官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參與審判之人依規定席位就座,陳述時得就座或起立。但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前項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前項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至前一日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本條所定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之一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之二  法院依第九十條所定錄音辦法裁定駁回自行錄音、交付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之三  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若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從其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之四  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九十條第三至四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李委員俊俋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裁判,應於評議結束後,由持過半數意見之法官,推舉其中一人主筆裁判書,並記明主筆法官之姓名。 前項裁判,其他參與評議之法官,持協同或不同意見者,經記明於評議簿,得於裁判書初稿完成後五日內,個別或共同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與裁判書一併宣示、公告及送達,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法院院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案件時,故意違反本法及相關訴訟法之規定時,依本法負有司法行政監督之責者,應依法官法規定主動進行究責。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或書記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另定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主席:報告委員會,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2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