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103年5月8日(星期四)9時14分至12時10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星期一)上午9時26分至12時12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貴敏  呂學樟  尤美女  高志鵬  林鴻池  吳宜臻  王廷升  曾巨威  顏寬恒    委員出席9人 列席委員:馬文君  江啟臣  楊應雄  李桐豪  盧嘉辰  蕭美琴  陳明文  黃偉哲  陳碧涵  邱文彥  黃昭順  鄭天財  盧秀燕  許添財  簡東明  林德福  賴振昌  蔣乃辛  張慶忠  管碧玲  周倪安  楊麗環  王惠美  陳亭妃  蘇清泉  陳歐珀  吳育昇  薛 凌  徐欣瑩  呂玉玲  潘維剛  林佳龍  徐耀昌  葉津鈴    委員列席34人 請假委員:廖正井  謝國樑    委員請假2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林錦芳 法務部政務次長  吳陳鐶 銓敘部政務次長  吳聰成 最高法院院長  楊鼎章(請假)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總長  林偕得 總統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淑貞 法務部廉政署副署長  鄭銘謙 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科長  賴淑玲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處主任  梁家贏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副處長  林文淵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李錫東 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薦任科員 李淑瓊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李貴敏、呂學樟、尤美女、吳宜臻、黃偉哲提出質詢;委員呂學樟、高志鵬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因在場委員人數不足,議事錄暫不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 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 請法務部羅部長說明修正要旨。 羅部長瑩雪: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吳委員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李委員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賴委員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補充報告如下: 一、關於尤委員美女等21人、吳委員宜臻等23人、李委員貴敏等28人、蔡委員其昌等19人之提案,本部前於102年9月30日大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提出報告在案,謹就本部前次報告內容說明摘述如下: 提案委員參考外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深入研析本法精神及內涵,並建議修正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架構規範,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用心,本部深感敬佩。惟因本次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係針對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先進行修正(按:即本法第6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41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54條有關本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1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等部分)。至於未涉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建議配合國際立法發展趨勢,並於通盤檢視本法規範,再行研議適當修法政策及完整之修正草案,以求審慎。 二、至於本次審議另增加李委員桐豪等20人及賴委員士葆等19人提案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本次新增提案建議酌修本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關心民瘼,深入實務運作,殊值感佩,然本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與但書規定,尚無疏漏或矛盾之處,蓋個人資料如有爭議而經確定後,蒐集主體本應依本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該個人資料,應毋須於第11條第2項再予規範;又於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如當事人經審酌後,認為於爭議釐清前,仍同意蒐集主體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本於當事人資料自主權及其自身權益之考量,仍宜尊重,爰維持現行條文規定;另因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已增列「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例示,已包含住址、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號碼,且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亦已包含上開個人資料,故無再增列之必要。 三、結語: 本次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係對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條文,其中涉及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研修,建議參酌委員提案及意見先予修正。法務部並將進行通盤性檢討,以期週延;並落實本法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謝謝羅部長的報告。 各位委員,因週四行政院召開院會,昨天羅部長向本席請假;但本席告訴羅部長,今天審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有行政院版本,所以本席要求部長必須列席說明修正要旨完畢後,再行離席。現在部長已經報告完畢,部長可以離席。謝謝。 報告委員會,上次會議所列討論事項已進行逐條審查,本次會議因有李委員桐豪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賴委員士葆針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新提案併案審查,現在進行新提案條文。請宣讀。 李委員桐豪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用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得暫時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確定後,取消註記,如實記載。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住址、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使用記錄、電話號碼、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主席:現在處理臨時提案,共計有A至E案及1至3案。請宣讀。 A、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之規範並未落實,敏感性個人資料洩漏之案件時有所聞,各部會所承辦之業務均可能觸及如油症病患、HIV感染者等,卻未有統一之敏感性個資保護處理規範,使具弱勢身分之人民相當困擾。爰請法務部於2個月內統一擬定各部會及地方政府處理敏感性個資之作業規範,並函請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遵循,確保人民權益之健全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連署人:呂學樟 B、 鑒於成立個人資訊保護專責機關係國際個人資料保護制度之趨勢,現行個人資訊保護法下,並未明訂個資法專責機關,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惟實務上,公務機關間常有資料相互連結,在無法律授權之下成立資料庫,欠缺資訊之保護與使用之相關規範限制之下,若有濫用或個資外洩之事件,完全無法確定應由何人負責,人民之權益又由誰維護。爰建請法務部於6個月內擔任個資保護專責機關,成立單一申訴或權利救濟管道,並邀請個資保護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民間人權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HIV感染者或油症等涉及敏感性個資保護之相關團體,共同研商擬定相關組織與程序規範,以及相關個資申訴案件之處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連署人:呂學樟 C、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施行以來,公務機關發生諸多法規適用上與解釋上之問題,甚至擴大解釋個資法,全面限縮政府資訊的提供。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此兩法令,一則以公開政府資訊為要旨,另一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為要旨,但政府機關人員在處理公務資料時往往無法掌握兩法之基本精神,因此發生不同單位在提供相同類型文件時,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甚至有政府單位以個資法為藉口而拒絕提供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申請與自身權益相關之政府文件,進行衍生許多人權爭議,例如外交部即以法務部作成以個資法解釋函為由,拒絕提供外籍配偶所欲申請之當事人在外館面談之影音光碟,理由竟為須保護面談官個資隱私之荒謬藉口。面談官「執行公務」之影音紀錄,政府單位從何界定此為「需要保護之個人資料」?爰請法務部應就公務機關公開政府資訊及民眾申請政府文件時,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做成函釋,供各機關遵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潘維剛 D、 有關個資法修正以法務部做為專責機關乙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儘速檢討增列員額編制予法務部,以符實際需要。 吳宜臻  尤美女  呂學樟 E、 近年設置個人資料保護之專責法規之國家亦設置個人資料保護之主責機關,如德國、瑞士、丹麥、瑞典、波蘭、法國以及日本等國家,參照其他國家之情形,負責推動【人權保障政策】之法務部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 再者,考量各級公務機關推動個人資料保護業務應修訂或制定相關法規以符合本法規範,同時為落實本法之執行,法務部及各直轄、縣市政府應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指定或設置專責單位監督及執行之。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潘孟安 1、 個資法實施之後,對於國內個人資料之保護開啟了新頁,使得國人在個人資料使用上可更加安心是為一良好的政策,但是對於社會各界之相關質疑與礙難執行的部分,爰建請法務部對於目前外界針對個資法之疑慮舉辦座談會,並於各中大型場合中說明個資法的運作模式,使得外界能夠釋疑,俾讓個資法推動能夠順利。 提案人:潘維剛  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2、 為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之「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確保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同意權,以及特種個資中之「犯罪前科」與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關聯性之「維護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修法應參酌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草案第7條之精神,不限定當事人同意之方式,惟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負證明「經當事人同意」之舉證責任。爰建請法務部應繼續觀察並參酌歐盟最新個資規範發展結果,適時邀集學者專家研議相關修法政策以求審慎周延。 提案人:潘維剛  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3、 個資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規範主體擴及至所有產業、團體及個人,影響範圍甚大,迄尚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施行日期。個資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辦理預告作業時,各界回應意見指出個資法第六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要件規定、第四十一條有關非意圖營利刑罰規定及第五十四條有關個資法施行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應於一年內完成告知義務規定,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為兼顧人格權保障與個人資料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並回應現今民意及社會需求,爰建請法務部將個資法實施後每年以書面報告本委員會。 提案人:潘維剛  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主席:現在處理臨時提案A案。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本部已於102年9月13日彙整各機關擬訂敏感性個資情形行政規則表及不擬訂敏感性個資情形行政規則表函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尤委員,法務部已於去年函復本委員會。 陳次長明堂:如果要求我們擬訂個資統一規範確實很困難,所以……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請再提供一份資料給本席。 陳次長明堂:好的。如果有需要補強之處,我們會繼續補強。 主席:A案不予處理。處理下一案。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因為臨時提案B、D、E等三案均為委員建議設置專責機關,所以我們將這三案一併處理。上次會議中人事行政總處及主計總處人員均已說明,在行政院組改尚未完成之前,依照總員額法的規定,明年3月底前,中央行政機關尚需刪減一千多名人員,如果現階段要設專責機關與增加人員,執行上確實有困難。因此本人建議B、D、E等三案先暫緩,等行政院組改完成之後,我們再做整體的考量。 因為吳委員宜臻在提案中提及增加專責機關的問題,我們曾經向吳委員宜臻做報告;今天早上吳委員辦公室人員告知我,吳委員對於這部分不堅持,所以我們爾後會再行考量。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有關B案部分,法務部自行擔任個資的保護專責機關,成立單一申訴或權利救濟管道,你們可以做到嗎? 陳次長明堂:目前有關個資部分,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執行,如果有爭議,再由法務部做解釋,必要時再陳報行政院協調。最近我們陳報行政院一件Google個資主管機關案,原本行政院各部會協調結果指定NCC為Google中央事業主管機關,上週行政院院會中已經改由經濟部負責,所以我們已經建立處理個資相關管道,這部分都是交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目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個資方面都是各行其政。 陳次長明堂:不會。雖然依照規定不是交由法務部負責統籌;但法務部是實際上的法律主管機關,所以法務部會負責統籌法律解釋事宜。 主席:法務部為實際上的法律主管機關,這部分就由法務部負責解釋,對不對? 陳次長明堂:對,雖然依照規定並非由法務部負責解釋,但這部分交給我們執行並沒有問題。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如果有個資權利遭受侵害的案例,當事人要向哪個單位提出申訴? 陳次長明堂:行政院已經核准,個資權利將交由各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如果有問題,再陳報行政院協調。如同本人方才以Google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例,法務部一年多來處理Google案已制訂六大原則,大部分企業都已經接受,僅有少部分的企業對此有意見,我們都向他們做過解釋,最後的處理也都沒有問題;但是因Google個資案所牽涉的層面較廣,行政院於上週院會中已做過討論,所以這方面的處理機制並沒有問題。 主席:B、D、E案不予處理,等行政院完成組改之後,如果大家認為有必要,到時再檢討改進。 繼續處理C案。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有關C案部分,我們已於102年11月1日函復各主管機關,也立即函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並制訂相關解釋與規定。 主席:依照次長的答復,法務部已將C案函復本委員會,本案不再處理。 繼續處理第1案。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1案我們接受。 主席:第1案通過。繼續處理第2案。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2案李委員貴敏也有提案,這個我們接受。 主席:李委員,你的提案在哪裡?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在法條裡面有,等逐條討論的時候再…… 主席:好的。繼續處理第3案。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3案是委員在尚未施行之前所提出的提案,目前我們已經施行個資法相關規定,另外也有部分修正版本可以在今日會議中進行討論。 主席:第3案不予處理。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第二條之一的部分呢? 陳次長明堂:吳委員不訂了。 主席:好,第三條呢? 陳次長明堂:關於第三條的內容,我已經向賴委員報告過,我們建議可以不必增加,賴委員也同意,因為他寫的已經包含在內。 主席:所以是維持現行條文? 陳次長明堂:對,這是第二條,舊法的第三條,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好,維持現行條文。現在進行第六條。 尤委員美女:昨天我們已經和法務部溝通過,這次修法最重要的就是第六條,同時也是目前爭議最大的部分。修一個法重要的是修法的目的、核心價值及其體系化,第六條牽涉到敏感性個資,例如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等,屬於個人隱私的資訊。這又牽涉到我們要不要把一般的資訊和個人敏感性資訊作區分?如果要區分,那麼別人是否可以蒐集、處理、利用?事實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大法官會議也作成了釋字第603號解釋。我們認為屬於個人私密、敏感性的資料,應該以經當事人同意作為基本原則。 不過資訊有很多種,例如我的名字、身分證資料、個人性生活或是基因,是有各種層次的不同。我們在制定法律時要如何對這種種不同作區分?如果要區分一般性個資及敏感性個資,那麼對於敏感性個資是不是任何人都不能蒐集?是不是有例外,可以去蒐集、處理和利用?這些例外情況有哪些?是只要當事人同意就可以,或是即使當事人同意也不行,必須依法律的規定。比如說,我要去應徵工作,結果老闆要求我提出有無前科紀錄的資料給他,可是我一拿出來,他就不聘用我了。這時表面上看來是經過我的同意,但其實我是處於弱勢,根本沒有選擇權的。當我去應徵一個工作,對方可能會問非常隱私的事情,我可不可以不提出來?我不提出來就沒有工作,但提出來也可能沒有工作,這時就陷入了兩難。法律對此是不是要規定:屬於非常隱私的資料,即使是雇主也沒有權利要求別人提出來,除非是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為了急救必須知道當事人是否有愛滋病,這時就不須徵得當事人的同意。 總之,大概可分為法律規定及當事人同意兩種情形,進而再分為4種情況,第一種是最嚴苛的,即使我個人同意也沒用,必須法律准許才能使用;第二種是只要法律規定就不需要當事人同意;第三種是法律沒有規定,只要當事人同意就可以;第四種是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也不需要同意,全部都可以。 屬於全部都可以的也許是像名字之類的資料,不需要保護,不過是否有這類的資料比較難講。一般性的個資大概是法律規定或是當事人同意就可以,最嚴格的是屬於個人最敏感的資料,例如我有沒有愛滋病、我有沒有前科或是我的性生活資料,原則上是不能隨便蒐集,如果要蒐集可能要得到法律授權以及當事人的同意。總之,我們分成4個層級,一般性的個資大概落在第2級和第3級,也就是獲得當事人同意或是法律的准許就可以。至於敏感性個資,我們必須去分等級,到底是屬於即使當事人同意也不行,必須得到法律授權;或是即使有法律的授權也不行,還要加上當事人的同意?也就是屬於第1級和第3級,例如為了緊急急救,只要法律規定就可以排除個人的同意;再如有性侵害的加害人要去應徵工作,或是有相關的調查,就可能必須通報,家暴的加害人同樣可能需要通報,這時的通報絕對不需要當事人同意,因為當事人不會同意的,但為了公共利益且法律有明文規定,就不需要當事人同意,這部分屬於第3級。至於可不可以只要當事人同意而不需要法律明文規定?我覺得敏感性個資好像不應該有這樣的情形,因為對弱勢的保護是不夠的。若是要對敏感性個資訂定例外規定,可能要考慮第一級最嚴格的情形,或是在第三級特殊緊急情形,不需當事人同意,法律規定就可以了。 我們用上述原則來檢視第六條,前提是要不要區分一般性個資和敏感性個資,如果要的話,哪些個資是必須法律授權再加上當事人同意?哪些個資是只要法律規定,不需要當事人同意?哪些個資是全部都不行的?我們可能要做這樣的區分,本席希望用這種體系性來做檢討。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針對提案說明一下。 李委員貴敏:關於第六條,我滿贊成法務部的意見,尤委員的提案則提出敏感性個資,這個概念我是認同的,可是我覺得不需要再加上什麼是敏感性個資。因為條文只要有寫出病歷等等,本身就在規範範圍之內,不需要再加上一個形容詞,否則以後大家還要決定哪些個資是敏感性的、哪些不是,不過這畢竟是枝微末節。 本席修法是依據法務部的版本,希望在原來的架構之下,把我們的顧慮反映出來。對於特種個資,我把它區分為兩種,一種是與生俱來的,例如基因、病歷;一種是自己可以控制的,例如犯罪資料。如果我們要說前者和維護社會公益、社會秩序有關,好像沒那麼貼近,但是犯罪前科就不同了,例如計程車司機的強暴前科當然會影響乘車人的安全。有時我們在權衡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時,必須作一個區隔,所以我才會把基因、病歷等個資和犯罪前科區分成兩個不同的規範。 關於病歷、基因、性生活等個資,基本上我認同法務部的架構,不過法務部草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而個資法施行之後,不論是個人或企業常常有一個困擾,因為他們有時是應機關要求提出個資,但不見得是他們法律上一定要有的義務,因此本席版本才加上「或應公務機關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之要求」,從非公務機關來講,你不能說他們違法。 另外,法務部版本規定,若是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做研究,也可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基本上我是認同的,因為基因等的研究如果能對人類的醫療有所突破,那麼是應該可以蒐集、使用。不過這牽涉到個資,所以我希望這些資料在使用、處理時,當要揭露時應該讓別人無從識別原來資料來源是誰,換言之,可以達到研究的目的,同時也可以達到對個人保護的目的。 如果當事人書面同意的話應該是允許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是不能因為當事人同意就包山包海,應該只限於同意的範圍內。因此本席等提案條文是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在其限定之範圍內。」 以上是醫療等部分,至於犯罪前科部分,我覺得應該要和醫療、基因、私生活的部分區隔開來,因為犯罪前科會影響到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例如計程車司機夜晚乘載婦女,所以犯罪前科這部分對社會公益是有必要性的,因此範圍會比前面醫療部分來得更為寬廣。 基本上,我們修正第六條是儘量不動到原來法務部版本的架構,再針對可能遺漏規範的部分加以補足,這是這次修正第六條的目的。 主席: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是針對敏感性個資,並分類為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至於李委員貴敏的版本,法務部剛才也聽到她的見解,另外還有吳宜臻委員的提案,你們都有溝通嗎? 陳次長明堂:吳委員比較不堅持這部分。 主席:請說明法務部的立場。 陳次長明堂:個資法的本質是要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同時也要讓個人資料合理利用,這兩端要儘量衡平,所以才會有第五條的比例原則。 第六條是一般個資的例外,原則上從嚴,原則上不得蒐集、利用,也就是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特別規定。在從嚴的前提下,基本原則是不得蒐集、處理、利用,但是如果全部都不准的話,會有現實上的困難,例如我在這裡昏倒了,我的病歷在榮總,救護車把我送到台大,台大向榮總要我的病歷,可是我根本無法同意。剛才尤委員建議要加上當事人同意,可是這時我無從同意,像這種緊急狀況是很難預測得到的。所以行政院版本才會分類,至於舊有條文規定過嚴,時常卡到,衛生和醫療部分常常會遇到問題。因此我們採列舉式的放寬,放寬得好不好,委員可以再指教,如果是法律有規定的,我們表示尊重。過去曾有研究為了取得基因,欺騙了弱勢的原住民,所以我們同意在最後一項加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也就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例如其他法律從嚴規定,一定要加上個人同意或是公益評估的,我們都同意,但是要在特別法而非本法規定,因為本法是普通法。總之,我們建議加最後一項,也就是吳宜臻委員版本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這樣的方式來解決。 行政院版本原列有6款,事實上李委員貴敏和尤委員美女所提的方向也不是完全不同,只是敘述上有所不同。例如第一款是「法律明文規定。」我們應該尊重法律,法律既然有規定,我們為什麼還要反對?法律在制定當時應該就會思考。 第二款是「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這事實上是有必要的,比如說中選會要查資料或是衛福部進行精神疾病或愛滋病的防治,這些都需要資料。 第三款是當事人自行公開,例如總統想要公開他的健康檢查紀錄,那為什麼不能公開呢? 第四款是剛才李委員提到的學術研究,我們在後面加上去識別化,只要不講出人名而提供作學術研究,是可以發揮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作用。 第五款是相對於第二款,也就是我向你要個資,你能不能不給我?或是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是要求,一個是給;一個是蒐集,一個是處理。例如我向榮總要資料,他們可不可以給我?第五款和第六款是相對的。 第六款是「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果當事人自己都同意了,為什麼我們還要反對呢?剛才尤委員顧慮到過去有原住民被欺負,我們是用特別法來規範,如果需要從嚴就在特別法來修,而不是卡到全部。李委員提到犯罪前科,本來我們的行政院版是要加上「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但李委員和幾位委員指出這樣可能過於擴大,容易造成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濫權,因此這點我們也深入思考。李委員是同意在犯罪前科的部分可以加入,這點有的法令有規定、有的法令沒有規定,比方「狼師」,現在教育法規就有明文規定要查他的前科,還有保全業也要求從業人員要查前科;至於其他業別是否有個別的要求,例如這兩天考試委員和監察委員的提名名單出來了,對於這些人都有查前科,因為有必要;除此之外,包括增進公共利益或法律明文規定者,我們也是贊同李委員的意見,其實這個意見和尤委員的意見是相符的,只是文字敘述不同罷了。因此如果「增進公共利益」可以加在本文,也就是第一項裡面,那就兩條合併處理;如果不能加的話,再請委員指教如何折衷。也就是說,原本行政院版第一項列有第五款:「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委員認為這款規定衝擊太大,而且容易造成濫權…… 主席:它只限於當事人同意…… 李委員貴敏:我說明一下。原本行政院版裡面規定的「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讓我很難想像個人的病歷之類的有什麼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因為你去做研究,已經涵蓋在裡面了嘛!所以就我能想像到的,有關公共利益的部分是跟犯罪前科比較有關係,就像剛才次長提到的「狼師」以及計程車司機等等,但是如果不是加在犯罪前科的話,像疾病、個人基因、病史等等,我很難想像為什麼會有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尤其你的研究必要已經cover在裡面了。因此我可以認同法務部版本裡面所謂的「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但我認為它應該只限於犯罪前科,至於其他的東西,它不應涵蓋在內。 在此順帶說明,我的版本是把犯罪前科獨立成為第二項,也就是犯罪前科歸犯罪前科,其他的歸其他的。 尤委員美女:其實這裡只是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變成一款,前面的全部都不用規定了,因為只要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就可以取代所有的啊! 陳次長明堂:這個…… 尤委員美女:對啊!所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應該是其中的一個充分條件,因為只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就可以排除其他各款規定,也就是說,我只要拿一張同意書讓當事人簽名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了,不是嗎?因此我認為這裡的「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要拿掉,它應該放在條文的前面,不應該是其中的一個條件。 陳次長明堂:如果是放在前面,就變成是A加B,那也太過嚴格了。好比我昏倒的話,根本無從同意,可是確實是需要我在榮總的病歷啊! 尤委員美女:那樣的話,應該是要例外規定,因為如果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列為其中一項,就會變成…… 李委員貴敏:我覺得這個問題可以解決。尤委員的意思是,只要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放在條文前面就OK,是不是?也就是說,如果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那就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沒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就會變成次長現在講的這個情形。基本上,我覺得formality我們可以考量,不一定要非常堅持,所以本條第一項可以修正為:「有關病歷……但有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尤委員是要改在這裡嗎? 尤委員美女:其實經過當事人同意是一個原則,不是例外;只有例外,才不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 主席:前面第五條有寫了,而第六條主要是針對一般個資例外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現在在講敏感性個資,不是一般性個資,所以就不應該要…… 陳次長明堂: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之外,還要經過當事人同意,這個太嚴格了!原先這個例外,像是「依法律規定,得不經當事人同意」,其實大部分的法律都不會去卡到這個,但有些時候確實有需要,那是要負面表列?還是正面表列?如果個別法又去規定負面表列,說不必經過同意,好像也很少遇到,但是發生的時候怎麼辦?譬如保險,不會規定同意或不同意,可是萬一遇到需要的時候呢?所以這裡是採…… 主席:負面表列也好、正面表列也好…… 陳次長明堂:每一個法律都要負面表列…… 主席:我們是很擔心到時候會掛一漏萬啦!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才說要體系化嘛!因為體系化之後,才能知道這個東西是屬於敏感性個資還是一般性個資,而它保護的程度是到哪一種程度。如果這樣一開放,像這裡寫的,只要是公務機關執行上所必要,那麼以兵役為例,我就可以要把你所有資料全部拿出來啊! 陳次長明堂:不會啦!必須是執行法定職務才可以,否則就是越權。 主席:我們看一下尤委員提案的第四項,這裡面列有好幾款,前面的title可以不要,但是有幾個部分寫得還滿明確的,像剛才次長提到,萬一當事人臨時昏倒了,確實需要他在台大或是榮總的病歷,這裡就列有所謂「……危難所必要。」…… 李委員貴敏:我前面有提到,formality基本上來講不是那麼重要,我們可以compromise,只要能夠讓事情有個圓滿的結果。可是我要特別說明,我之所以不贊成在同一個法條裡面重複區分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主要是因為個資保護法第一章的部分是總則,包括第一條到第十四條的規定,所以我們在這個法條架構上講說第一條到第十四條是個大原則,然後區分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是在第二章裡面,前者規定在第十五條到第十八條、後者規定在第十九條。也就是說,它的整個法條概念是:先有一個大原則,然後再去講公務機關要怎麼樣、非公務機關要怎麼樣。因此第六條處理的是大原則,也就是總則上面的一個概念,在此情形下,我們不要把同樣該做的事情重複臚列,好比公務機關要做些什麼、非公務機關要做些什麼,重複的加以區別,我覺得這是不需要的。這是我簡單的建議。 至於尤委員提到要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這部分拉到條文前面,我倒覺得沒有什麼不可以,因為你把它擺成要項之一,不如把它擺到前面的地方來符合尤委員的概念。我不曉得你們的顧慮是什麼?事實上,只有一種情形值得顧慮,那就是當事人沒有辦法具有意志來提供書面同意,這部分可以拉出來做成一個例外規定。但是在我們談到它在架構上應該要如何組織之前,應該先討論我們在概念上是否有達成共識,只要我們在概念上達成共識,就很容易討論在這個共識之下,以什麼樣的用語可以來正確反映這個共識。 尤委員美女:其實個人資料保護法裡面就是區分有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而且在處罰時,也把兩者予以區隔。值得一提的是,不論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都已經把第六條之一予以排除,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要求明確,當然就是明顯區分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因為所謂的敏感性個資,就是把需要特別保護的部分拿出來,所以如果違反的話,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的處罰自然不同。當然,對於整個形式要如何訂定,我並不堅持,但是如果要訂,就要訂清楚。至於剛才提到的一些例外情形,本席已增列第五項加以規範,如果大家覺得這樣規定,有點重複而且繁瑣,而要把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和在一起,我也沒有意見,但是要考慮到,公務機關執行公務時,使用個資是否就不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其實在實務上已經發生過很多侵害當事人隱私的案例,大家可以看到「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這個規定,以戶政和警政資料庫為例,難道在此規定下就可以全面蒐集利用嗎?其實我們時常看到這些資料被洩露出去。又譬如有人在入伍前,役政司會要求他提供所有個人資料,倘若這個當事人屬於愛滋感染者,役政人員卻把這個資料寄回當事人的家中,這要怎麼辦?很多愛滋感染者根本不敢讓家人知道自己患病,所以這就會引起很大的問題。如果你只是要執行職務而向當事人索取一些資料,當事人可能會限制你一些條件,好比你是役政機關,為了讓你執行公務,我可以給你個人資料,但是你不能把我的資料拿去做其他用途,或者你要注意到我個人隱私並做妥適處理。又譬如你是市政府,為了補助低收入戶等社會弱勢者,所以請他們提供一些資料,而這些資料當中,可能也有愛滋感染者,結果你卻讓房東知道,然後這位當事人就被房東趕出去。 凡此種種,在在顯示當事人經常是非常弱勢的,尤其很多是來自社會底層,所以如果我們把「經當事人同意」寫在限定的必要範圍內,說實在的,今天當我伸手向你政府要錢,你要我填寫什麼資料,我都可以填給你;又譬如現在有個資保護法,我去演講時,主辦單位一定是先讓我簽收報酬,然後附上一張同意書,裡面列了一長串東西。對於這張同意書,我不曉得各位是仔細看過並且刪除其中幾項,還是直接就簽名?可見這種所謂「經當事人同意」的規定,如果放在條款當中,變成其中一項,那真的過於浮濫,尤其在我們整個社會中,很多弱勢者根本不曉得要怎樣來自我保護,好比原住民,如果有人去跟他們說要抽血檢查,他們可能就全部去抽,結果卻被拿來做各種的基因檢測等等,像這種例子,是因為事件鬧出來了,而且經過很久的奮鬥才訂定相關規範,可是還有很多實例是還沒有被發現且被明文規範的,所以大法官會議也做了解釋,個人敏感性的個資,其實是屬於個人資訊的隱私,所以經過當事人同意乃是一個原則,如果要排除個人同意時,必須有一個例外規定,不能漫天就把所有情形都予以排除,變成排除是一個原則,那個人同意算是什麼呢? 陳次長明堂:如果我們全部都以同意做為絕對的前提,可能會有問題,譬如受刑人在入監前,我們要先針對他進行健康檢查,萬一他有所隱藏,要怎麼辦?事實上我們不可能全面篩檢,不是每個受刑人進來都會先抽血檢查,在此情形下,如果張三說李四是愛滋感染者,那麼監獄行政人員就要查他的病歷,可是李四絕對不會同意,所以監獄就不能去查,這樣也是一個麻煩,因為獄方會對他形成偏見啊! 尤委員美女:像這種情形,就可以在法律上規定啊! 陳次長明堂:如果寫在序文,那法令沒有規定也是不行啊! 尤委員美女:我們的第五項第一款就是:「依法律規定得不經當事人同意者。」所以你們可以在監獄行刑法裡加入這個就可以了。 陳次長明堂:我們那麼多法律裡面,如果把這個訂下去,那有些需要執行的,因為它的相關法律來不及修正,這樣會有問題啦!所以是否可以顛倒寫,亦即如果法律有規定必須經當事人同意的話…… 尤委員美女:其實這裡面…… 陳次長明堂:像剛才提到的DNA就有規定,所以絕大部分不會出問題,而且我們監獄也不是全部都要人家的病歷,只有極少數要,所以如果為了一、兩項而去修正絕大部分的法律,尤其是醫療相關法律,我不知道衛福部會不會有困難? 尤委員美女:醫療相關法律都有規定啊! 黃簡任技正純英:現行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已針對醫療機構人員不可洩露病歷和個資做了規範。舉例來說,今天病人從A醫院轉到B醫院,而B醫院想要取得A醫院的病歷,必須經過當事人或其家屬、關係人的同意,然後商洽A醫院就可取得。 尤委員美女:那還是要當事人同意嘛! 陳次長明堂:所以它才規定,要規定就讓它規定,其他沒有規定的話,是否可以照順序來,就像剛才李委員說的,如果需要更嚴的規定,那就用個別法來嚴加規範,也就是不需要在這裡全部涵蓋進去,否則恐怕會掛一漏萬啦! 主席:那是準用…… 陳次長明堂:準用最後一項,就是動議裡面的第二項。 尤委員美女:沒有啦!你這樣的規定就會變成不妥適,其實我們兩公約通過之後,法務部不是一直在檢視所有的法律嗎? 陳次長明堂:對啊! 尤委員美女:這也是屬於基本人權的一項,你們本來就要做檢視,你們非但沒有對此做檢視,還說法律如果有另外規定排除才予以排除,這樣會反過來變成原則上只要同意…… 陳次長明堂:不是,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蒐集,那就不必經過同意;法律如果明文規定蒐集要加上同意,我們也都同意、都可以。因為有的侵害度比較小,而且公益性比較高,所以法律會明文規定可以蒐集,像剛才我們講的狼師,這種就可以蒐集,否則如果還要經過同意的話,那就不能蒐集狼師的資料。另外,有關傳染病… 尤委員美女:狼師那部分已經有法律明文規定了。 陳次長明堂:我知道,但是假如要蒐集老師是否有感染傳染病這方面呢?傳染病防治法並沒有規定那麼清楚。 尤委員美女:老師有沒有傳染病,可以這樣蒐集嗎? 陳次長明堂:假如老師有傳染病需要預防的時候,就是假設需要預防的時候,不是每一件都會嘛,其實絕大部分99%是不會的,但是萬一呢?需要做防治的時候,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可以蒐集,是不是不要馬上以序文說同意加上後面的幾款,如此在施行上就不會那麼困難。剛才尤委員提到在後面加但書,同意的部分加但書,以避免被騙,事實上有人質疑這個同意是會被利用的,比如騙原住民或是一些弱勢族群…… 尤委員美女:對,不只是原住民,另外有很多弱勢的人,如果你去叫遊民寫同意書,就以一個便當做交換,相信他可能會把全部資料都給你。 陳次長明堂:所以我們後來在第六款加上但書,就是再嚴謹一點。 尤委員美女:對啊,這就是你剛才所講的,因為很多法律來不及檢驗,所以需要用當事人的書面同意加以排除,結果你現在說法律必須排除當事人的書面同意,那不就讓這些侵害當事人權利的法律合法了? 陳次長明堂:不會,我們應該相信法律的規定會很嚴謹。 主席:銓敘部和人事總處有沒有人列席?本席再提醒一下,我們今天修的個資法是通用的,並不是施行細則,所以它是有高度的,而有高度的法律,基本上它是母法的方式,既然是母法,它是用通則性的方式做處理,法律用語是不一樣的,將來法務部會擬施行細則或是執行要點,我們再用包括尤委員美女所提的內容,就是類似具體的個案,比較細項的部分可不可以透過那個方式來處理,你們就可以加強。 陳次長明堂:就是在說明或是爾後的教育訓練等等,我們都可以加強,就是不能夠浮濫,但是尤委員的前提是卡在序文,全部都要同意後再加上後面,就是A加B的方式。 主席:因為這是通用的法律,所以我們沒有用序文的方式,序文頂多在提案說明時講一講而已。 陳次長明堂:第一款的「法律明文規定」會有問題,我們會提醒,這個可以再加上去。 主席:你把那一串加在這邊,就是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排除者不在此限,你們有最新的文字,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比起修全部的法律,修小部分的個別法可能在實務面比較能夠做得到,我們就是從嚴,好不好?先這樣來做。 主席:這樣越來越限縮了。 陳次長明堂:比方說,修100種或是200種法律,跟修10種或是20種法律的情形,我們再把文字明確化。現在大家顧慮的是擔心同意會浮濫、同意會受騙,所以把同意加嚴,法律明文規定應該是在定法的時候就會思考到個資法,就像現在的行政程序法,規定是普通法,所以很多法律在修的時候就會考慮到行政程序法怎麼做,所以會在個別法裡面改,十來年都是這樣做。 主席:將來法務部有施行細則或是其他部分,還是要送到立法院,我們如果認為不夠完備,我們可以依照職權行使法再抽出來審查,再來做處理。 尤委員美女:不能夠這樣子,因為這裡…… 主席:因為立法體例的問題,我們要稍微去瞭解一下。 尤委員美女:立法體例就牽涉到原則,你剛才前面不是講說這些資料不得蒐集利用,所以所謂的原則就是這些東西都不能利用,只有例外才可以。例外就要分兩種,一種是法律規定,一種是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同意或是法律的規定這任何一個都可以的話,那就跟一般性的個資是一樣的嘛。 陳次長明堂:不一樣,一般性個資比較寬。 尤委員美女:怎麼樣寬? 陳次長明堂:原則上是可以,例外不可以,它原則上可以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對例外的限制。它要件不一樣,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不一樣,第十六條是可以蒐集,而且要符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是原則上可以蒐集,而這個是反過來,就是原則上不可以。 尤委員美女:不是嘛,一樣是經當事人同意,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所以一般和特定是一樣的,敏感性個資是一樣的。 陳次長明堂:對,這裡是「並符合下列情形」,是原則上都可以蒐集,而且要符合下列情形,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是原則上可以廣泛性的蒐集,但是蒐集時要注意到下面的條款。而這裡是原則上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外的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才可以。 尤委員美女:不是啊,這裡是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你的第十五條第一款跟第六條第一款有什麼差別? 陳次長明堂:那是整個款作比較。 尤委員美女:第十五條第一款跟第六條第二款有什麼差別? 陳次長明堂:款的範圍。 鍾副司長瑞蘭:我來說明一下。一般資料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其實它的範圍是不一樣的,不是每一款不一樣,我舉例來說,像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可以蒐集的要件,第七款就是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比如我上網去查某一些比較有名的人,也許在維基百科就會出現,可是對敏感性資料,我們就不會用這一款,所以我們是以款來做限縮,而不是用這一款跟那一款長得一樣,來規定它的內容有什麼限縮。像契約關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是可以,可是就敏感性資料而言,縱使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也不在這個範疇裡面。作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是就整個法案來看,不是單一條文來看。針對第六條的部分,用這樣的方式,大家同意嗎? 尤委員美女:不行,這違反釋字第603號解釋。 陳次長明堂:不會啦,那個…… 主席:603號解釋是怎麼樣? 陳次長明堂:是指紋資訊自主權,但第603號解釋並沒有說不可以蒐集,而是不能放在戶籍法,因為它跟申請身分證無正當合理關連,要就去立其他的法,第603號解釋本意是這樣,不是統統不能蒐集指紋。什麼都不能蒐集的話,刑事局最可憐了,現在只有犯罪前科的資料……… 主席:就國外來講,像美國…… 陳次長明堂:美國也是要按捺指紋啊,移民法就有規定;役男服兵役也要,只是現在役男越來越少了。 尤委員美女:現在是有三個,就是蒐集、處理和利用,你現在是把這三個放在一起,只要規定可以就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如果對役男可以蒐集,當然就可以處理和利用,相關的排除在哪裡呢?現在就是法律不完備嘛! 陳次長明堂:不是,法律規定可以蒐集就蒐集,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之下才可以使用,這是有一套的規定,不會蒐集完立刻就丟出去,不會這樣啦! 尤委員美女:現在問題就是你自己講的法律還不完備,並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會從個資法的角度去看規定,所以才要用經當事人的書面同意,但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因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這就是你剛才所講的,大部分的法律都沒有做這些嚴格的區分,所以你擔心用法律規定再加上當事人同意會窒礙難行,所以你才用這種東西。目前醫療法是最保障人權的,如果你要做人體試驗,雖然有法律准許,但醫療法還是規定要經當事人同意,這方面衛福部最清楚,所以最保障人權的法律就有規定,通常是最沒有保障人權的部分,像戶政、警政或是役政等是最不保障人權的就不會有規定,結果你這裡講要其他這些法律有規定把當事人同意排除,那不是與虎謀皮嗎?你就說不能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啊! 李委員貴敏:我作個簡單的建議。我基本上是認同法務部,但是因為尤委員有其顧慮,我知道他的幕僚在看這個東西,我的建議是我們先跳過第六條,因為我剛才請教他還需要多久時間,他說還需要一會兒時間,所以我建議本條暫保留,然後看他的study出來之後,怎麼樣針對你們的修正動議做修正,好不好? 主席:繼續處理李委員貴敏等提案第七條,請李委員貴敏說明。 李委員貴敏:有關增修的部分,就是同意要不要書面同意,剛才法務部也有說明,因為個資的規定造成台灣很大的問題,比如我要一個資料,我還要跟你告知,所以我們在提出時就講了,不一定要書面的同意,只要同意,可是將來有爭議的時候,他必須要舉證證明,這個也就是潘委員維剛等提案裡面所提的,為了實務上不用每一次都這樣,因為每一個公司都會有個人的資料,光是書面的同意就會有一大堆,所以我們把書面同意改成同意,可是如果有發生爭議的情況,對於當事人同意的事實要負舉證的責任。另外還有一個情況,就是有時在談話當中,如果他已經告訴你這些事項,因為你不能夠老是叫人家重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的那些事項,不能每一次講話之前就要重複講一次,所以只要在講了之後當事人之間並沒有反對的情況之下,那就表示推定當事人同意了,這樣在實務上才有辦法操作,否則到今天為止,在個資製作之後,我想所有人大概都違法了。 主席:看法務部提供的意見。 陳次長明堂:我們…… 主席:我們再看一下第七條。李委員的提案,法務部是有簡化。次長說文字修正嗎?這個算修正動議嗎?大家如果沒有意見,依照法務部提供的修正意見通過,好不好? 李委員貴敏:照本席的提案修正後通過。 主席:好,照李委員貴敏等提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李委員貴敏等提案第八條,就是在第二項增列第六款。 李委員貴敏:對,就是對當事人有利,比如有些社福團體想知道社區裡面有誰是經濟弱勢可能需要援助,現在有些團體就不敢提供了,所以如果個人資料的蒐集是對當事人有利或者是無不利的影響。比如社福團體可能決定捐贈給你,這是對你有利,可是有時候你可能不需要接受捐贈,這不見得對你有利,可是問題是對他沒有不利,是對他沒有不利的情況。 陳次長明堂:第六款的文字是否可以簡化一些?就是無顯無不利之類的,內容跟委員一樣。 李委員貴敏:就是把「有利或無不利之影響」刪除,修正為「顯無不利」? 主席:第八條這樣修正可以吧?這是對的,文字上做個調整,法律用語精簡一點,應該都還好。剛才李委員貴敏有提到,我到社區去要補助非營利機關NGO,有哪些單位可以提供?哪些人可以提供?提供的人可能要,也可能不要啊!對他是有利的,他可能要,但可能也會說不需要。法律用詞這樣寫是可以啦! 陳次長明堂:告知而已。 主席:對。 陳次長明堂:但如果是自己營利就不行。 主席:對,已經有寫得很清楚,「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如果各位都沒有意見,請看李委員桐豪所提的第十一條。 尤委員美女:這有問題,你這裡是說「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不一定是非營利機構,我個人也可以,對不對?如果我今天要去做學術研究,我都不需要告訴你,因為對你有沒有影響是我個人在判斷,所以我就可以蒐集你的…… 陳次長明堂:告知而已,告知說我要開始去蒐集…… 主席:這些全部是原來的條文,只是在這邊增列這一項而已。 陳次長明堂:因為他的第一項是說要明確告知,照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蒐集的時候,要去告知這個社區說,我要來蒐集社區的資料,然後一個一個告知。那沒告知以後可否繼續蒐集下去?就要符合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的規定,並不是馬上去蒐集。 主席:所以看條文的時候,要整個法案一起看,包含其他連動的條文都要看。這部分原則上是不影響的,我們就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十一條。 陳次長明堂:有關李委員的條文,我們認為不必加,因為註記不必等它確定,本來當事人就可以說要予以保留。 主席:那第十一條就不予修正…… 尤委員美女:你有跟他溝通過嗎? 主席:昨天沒有,因為他已經陪宋楚瑜去大陸了,之前禮拜一的時候有來跟我講了一下。 尤委員美女:我們要不要先幫他…… 陳次長明堂:那個應該沒有問題啦! 主席:有沒有幾個字可以加上去讓它更為完備的?你想一下,如果可以就處理一下,文字部分能否更明確化一點,我們先暫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十五條。 李委員貴敏:增加第二項是因為第六條的部分增加了第二項,而第十五條是相對應的條文,所以把第二項加上去。 主席:這是配合第六條…… 李委員貴敏:第十五條跟第六條一起看。 主席:是連動的。 陳次長明堂:後面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三條都是連動的。 主席:都是一樣的?暫保?還有第十七條? 陳專門委員清雲:沒有第十七條,是第十九條。 主席:第二十條也是一樣,所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都先暫保留。 現在處理第四十一條,請問法務部有對案嗎? 陳次長明堂:第四十一條我們希望能用行政院的版本,原來第一項會卡到刑責,針對非營利的部分、沒有任何營利意圖的部分,我們建議回到行政法就好,至於有意圖營利的,才用刑責。比如現在學生都告訴人家委員的電話,由於電話是個資,假如被告的話,學生可能會卡到刑責,所以人家來問的時候,我們都不太敢明確答復,因為委員可能有公家的電話和私密的電話,如果全部公布出來的話,該名學生可能會挨告。 原來的第一項過苛,所以我們建議第一項讓它到行政法,是一般性,如果有意圖營利,比如買賣個資或販賣個資的情形,就用刑法把它加重。我們是建議這樣,因為怕有一些是無意中的,比如召委有個20年不見的朋友,那我能不能告訴他召委的電話?也許召委很討厭他,也許召委跟他很好,這樣的話我就會有這種疑慮,或是我能否告訴張三說呂召委現在的地址在哪裡、電話是多少?這些都會有問題。 李委員貴敏:我覺得用學運來講並不是很恰當的例子,因為我始終認為我們修法要看全觀,而不是為了特定的一個案子在修法。有關這部分,我贊成必須要有意圖,而不是違反就有刑責,尤其我們現在的法學教育並不是那麼普遍,所以剛剛次長所提的意見,原則上我是認同的。可是對於營利的部分,我倒不認為應該單純以營利為限,因為有些人在散播別人個資的時候,也許不是為了營利,可是他就是為了要傷害這個人。 為什麼我們在修法的時候會講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這就有包含營利的部分,或者是「損害他人之利益」,你看像後面的詐欺等等,刑法上意圖犯部分的用語,其實也是這個樣子。我覺得如果他不是自己營利,可是他的目的有借刀殺人這樣的情形,基本上來講,也是不應該予以鼓勵,因為意圖犯裡面,並沒有一定要以營利為目的。 我的意思是說,一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是為了損害特定人的情況,比如他知道某A很討厭某B,所以他就讓某A知道某B現在要到哪裡去,以便某A可以做一些不當的行為,我覺得這樣也不好,在法律上面來講,意圖犯其實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我的建議是仿照刑法裡面類似意圖犯的特定用語。 主席:另外吳委員宜臻是直接寫「明知係……」,意圖的法律用詞上是比較…… 李委員貴敏:吳委員宜臻的部分更廣,就是只要知道違反,就會處罰。但我們的意思是,有時候雖然知道,但其實並沒有惡意。剛才法務部的建議是,當要處以刑責的時候,把它限縮一下。而我的建議是說,刑法上的意圖犯有專門的法條用語,所以我建議把刑法的用語放進去。 主席:因為這裡會牽涉到第六條第二項的部分,法務部的意見呢? 陳次長明堂:原來第二項的部分,當時是針對買賣個資賺錢的部分,賺錢可否cover在不法利益中,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司法院? 主席:請問司法院同仁,可以嗎? 陳調辦事法官杰正:應該包括在不法利益裡面。 陳次長明堂:李委員,把「損害他人利益」加進來,我們沒意見,就是不法利益能否包含營利…… 主席:司法院這邊應該可以吧? 陳調辦事法官杰正:不法之利益我認為包含買賣個資,但是委員的不法利益範圍可能比意圖營利的範圍還大。 李委員貴敏:我認為應該要,因為你的目的不是只有…… 陳調辦事法官杰正:純粹經濟上的利益。 李委員貴敏:對,比如我很討厭你,也想對你尋仇,可是我不用自己去做,我只要知道誰可以做,就把你的資料給他即可。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可以,因為有損害個資所有人利益的情況,因此也應該在處罰之列。 主席:因為第四十一條有牽涉到第六條第二項的部分,所以我們還是先暫保留,前面的部分應該沒意見,依照李委員貴敏的意見通過,所以只剩確認第六條的部分而已。 現在處理第四十五條,這是法務部的修正條文,只有文字修正而已,如果沒有意見就照行政院版通過。 現在處理李委員貴敏所提的第四十七條,也是配合第六條第二項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第四十七條必須說明一下,因為剛剛第四十一條裡面其實是有處罰公務機關跟非公務機關,但現在第四十七條只處罰非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卻沒有,所以就會變成當公務機關違反這些的時候,變成只剩下民法的損害賠償,而沒有所謂的行政罰,反而非公務機關就有這些罰。所以對於這個部分,是不是應該把公務機關跟非公務機關都放進來? 主席:請法務部說明一下。 陳次長明堂:因為公務機關本身就有行政責任和政治責任,甚至還有國賠等等,所以要避免造成公務機關動輒得咎。至於非公務機關的部分,因為除了民事以外並沒有其他規範,所以我們才用行政罰。但是公務機關的公務員會更嚴重,搞不好還會撤職。 尤委員美女:可是通常侵害個資比較嚴重的是公務機關,比非公務機關更嚴重,因為公務機關才有權去蒐集個資,結果違法的時候只有國賠?國賠還是用人民的錢啊! 陳次長明堂:比如公務機關如果濫權,行政懲處跟彈劾馬上就跟在後面了。 主席:懲處不一樣,公務人員服務法有相關規定。另外,如果是公務人員的話,公務機關不可能去編列罰鍰的預算,這是有問題的,但是對於個別的公務人員或是公務機關的代表、負責人,如果有違反的話會有相關的法律去處理。 陳次長明堂:會比一般來講更嚴重。 尤委員美女:因為公務機關通常不會是機關在做,一定是行為人在做啊! 陳次長明堂:公務機關如果是屬於代表機關…… 主席:代表機關處理。 陳次長明堂:如果是個人私下洩漏的部分,那就是個人要負責,跟公務無關,個人、自然人是屬於非公務機關。 李委員貴敏:我是覺得還好,因為這不在我們這次的範圍內,個資法第四十四條已經有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我覺得還好,因為有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但是它用不到啊!因為我們已經把第四十一條的那個拿掉了,所以…… 陳次長明堂:還是有。 尤委員美女:不是啊!第四十一條只有意圖…… 陳次長明堂:依照李委員的意見會啊!假如公務員去賣…… 主席:那就是他個人的問題。 陳次長明堂:但要加重喔! 主席:對啊!第四十四條有加重。換句話說,公務員如果是公務機關代表,提供整個公務機關的資料給人家的話,是會有問題的;或者是個別的公務人員,如果偷拿這些資料提供給其他人,當然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尤委員美女:現在第四十七條是說違反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而且第四十一條也都沒有了,公務機關的人…… 李委員貴敏:第四十一條剛才不是講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如果違反的話是有刑責的,然後第四十四條又說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還滿嚴格的啦! 尤委員美女:不是啊!現在就沒有所謂的本章之罪是什麼,就只有第四十一條而已啊!第四十一條只有說我把東西賣掉或是惡意去攻擊某人,可是當我不當洩漏資料的時候,比如戶政機關把資料洩漏…… 主席:我知道了,第四十七條原則上沒有問題,主要還是在第六條第二項部分,那就配合第六條一起處理,本條一樣暫保留,但原則上會照李委員貴敏的意見做處理。 尤委員美女:本席認為第四十七條應該暫予保留,因為這部分失衡。 主席:第四十七條保留。 現在處理李委員貴敏等提案第五十三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五十四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陳次長明堂:本條是有關告知的規定,也就是過去合法蒐集的資料現在應該如何處理,原本的規定是不用的話就歸檔,首次利用時即需告知,李委員建議修正為縱使不利用該資料,亦應於三年內完成告知或刪除,本來我們也希望能將不用的資料限期銷毀,但金管會的說法是,如果要求銀行將靜止戶等有的沒的這些資料均予刪除的話,工程太大,所以我們就沒有限期的規定,還是維持首次利用時告知的規定。 李委員貴敏:本席同意為了方便性,可以在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但是你們還是要給他們一個deadline,因為現在個資適用於所有人,可是我們都知道很多個資外流都是從金融機關外流出去的,也許他們三年做不到或是認為成本太高,本席可以諒解,但總要有個截止期限,不能以沒有利用為由就統統不用告知。 主席:那就改為五年好了,因為像這些靜止戶等的資料量是非常大的,所以要給他們一些時間,以避免執行困難。 李委員貴敏:本來就已經有一些保全措施,沒有規定一定要刪除,本席認為這應該就已經可以cover他的顧慮了,但是法條上一定要給這些非公務機關一個deadline,規定哪些事情要在哪個時間前完成。 尤委員美女:還是保留一下。 主席:那就把「三年」改為「五年」好了,時間太長的話就沒有意義了。 陳次長明堂:我們對此沒有意見,尊重金管會的意見。 李委員貴敏:本席可以同意不必刪除,但是法律上應該要求他們一定要告知,本席可以斷言,如果不給他們一個deadline,他們就永遠不會做。 主席:關於個資告知或刪除是否應設年限這方面,請問衛福部的意見為何? 黃簡任技正純英:這個可能有困難,要求他們在五年內刪除病人過去就診時留下的一些個人資料、聯絡資料或基本資料的話…… 李委員貴敏:本席剛才已經說過不必一定要刪除。 黃簡任技正純英:告知也是一樣。 李委員貴敏:現在講的是不刪除但還是得告知。 主席:執行上有沒有困難? 黃簡任技正純英:這部分可能有幾十萬筆資料,我覺得執行上是有困難的。 李委員貴敏:我瞭解你們的意思,但是這畢竟牽涉到個人的權利,儘管本席可以同意不必「must」,但在能為的範圍內還是應該盡力,所以本席建議對此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相關的業務主管機關負起監督之責。 主席:本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另做成附帶決議,以免法律規定了他們卻做不到。 接下來處理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五十六條。 陳次長明堂:吳委員之所以提案修正是怕時間拖得太久,所以我們建議改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在本法修正通過後三個月內或幾個月內提出來,讓業界有時間作準備。 李委員貴敏:三個月好了。 主席:那就做成附帶決議,規定「三個月內」。 現在繼續處理第十一條,就是李委員桐豪等人的提案,法務部也有提對案,針對第十一條,請法務部說明。 陳次長明堂:第十一條是把李委員桐豪要註明爭議的精神放到裡面去,原來執行業務所必須的書面同意留著,但是要註明爭議,當時爭議如何?就是把李桐豪委員加的增註放在裡面。 主席:好,第十一條照李委員桐豪的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接著回頭處理第六條。 尤委員美女:我剛剛有拿出我們的修正動議,就是把公務與非公務放在一起,讓它比較簡潔一點,但是我們還是堅持應該要書面同意。 李委員貴敏:剛剛前面我一再提到,就是格式方面我不堅持。有一個重點我再重複說一下,我覺得病歷資料與犯罪資料是完全不一樣的,病歷的部分,我建議還是回歸法務部現行條文的用語,在現行條文上去做規定;犯罪前科的部分,我是認同會有社會公益的情形。所以我建議,法務部的修正草案當成基本的架構,去討論怎麼樣把尤委員的概念反映在法務部的修正草案裡面,但是把犯罪前科跟病歷、醫療與基因擺在一起,我個人是反對的。 尤委員美女:現在這裡就是說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範圍太抽象又太廣。現在社會其實很多人動不動就會卡到前科的個人資料,譬如10、20年前所犯的罪,你的前科紀錄就一直留著嗎?那這些資料…… 李委員貴敏:我打一個岔。我們同意你的概念,現在就要把那個概念落實在文字上面,如果你認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範圍太廣,沒有關係,我們就把你的修正動議裡可以做的、必要的東西限縮,但是我們不能只談概念,因為我們現在在逐條討論,逐條討論就是要把概念落實在文字上。我的建議是,如果你認為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範圍太廣,我們怎麼修正可以讓條文符合你的概念? 主席: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席人員來說明,有關個人資料限縮的部分,將來會不會有些窒礙難行的地方? 許股長泰山:因為有一些消極條件的查核是法律所明定的,像要選舉的時候,中選會都會行文給我們,要我們查選案紀錄;還有公司法的規定,有些人要充任公司的經理人。 李委員貴敏: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已經涵蓋了,只要是職務範圍之內就已經涵蓋了。 紀主任秘書明謀:這個修正應該講「個人資料、犯罪資料所列條款,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法律上都是用這種概括的規定,這個文字是常常在用的,要再怎麼限縮?有一些困難。 主席:換句話說,這一部分是習慣性…… 紀主任秘書明謀:是習慣性的用詞,也是以前的慣例。 陳次長明堂:因為公共秩序跟公共利益現階段來講是一把尺,也就是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現階段來講都有一把尺,需要從對多數人是有利的還有從社會整體的秩序來看。尤委員能不能給警方一些空間,以後要修改再來改?下一次還有修改的機會,因為我們還要整體檢討,先這樣施行,尤其對於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讓警政署先留著,事實上,哪些需要查的現在都不知道,都有突發狀況,譬如保全業等等,是他們在負責。 尤委員美女:你們現在一直把蒐集、處理與利用和在一起談,對不對?今天警方是蒐集,現在你是把處理與利用全部概括授權,蒐集、處理與利用三個都綁在一起。 陳次長明堂:還有另外一套規定,蒐集、處理與利用內部應該有一些規範。 尤委員美女:這怎麼可以用內部規範呢? 陳次長明堂:不然這樣嘛…… 尤委員美女:現在個資被濫用最嚴重的就是你們。 陳次長明堂:現在還好。 李委員貴敏:尤委員的顧慮在法務部版本的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款裡面已經規定「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因……」。如果尤委員的顧慮是通保法的部分,那個部分已經有規範了。這個地方講的跟那個地方沒有關係,我覺得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蒐集跟選舉沒有什麼關係,它是講前科資料嘛!為什麼我要把犯罪前科與病歷、醫療個資分開?最主要原因也是覺得,如果這個人是有前科的,我個人最顧慮的是那些強暴犯或性侵害者,有些特定的職業就不應該給這些人,例如夜歸婦女可能坐到的計程車,就不能讓他執業;另外,保全業的員工負責社區保全,如果有這些前科,發給公司license時,就要衡量是不是該給它。我贊成犯罪前科資料例外處理,因為它牽涉到國人的人身安全,但是我不同意把病歷和前科擺在一起,因為我很難想像病歷跟社會公益有什麼關聯性,但是犯罪不一樣,犯罪會影響國人的安全和社會秩序。尤委員有顧慮,一定有她想要達到的目的,用語上如何修正得讓她覺得心安,大家可以再討論。 主席:是不是在法務部所提修正建議的第二項加強? 尤委員美女:把犯罪前科和個人隱私資料分開,我沒有意見,但本席對第二項用「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予以排除有意見,因為這真的太廣了。前面那些已經屬於敏感資料了,你們還用這麼寬的方式!事實上,敏感性資料和一般資料幾乎沒有什麼差別,因為保護程度都一樣。 陳次長明堂:在最後一項加授權條款,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辦法,用法規命令讓立法院可以監督。 李委員貴敏:第二項後半段中有關犯罪前科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程序、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我覺得ok,不知道尤委員能不能接受? 尤委員美女:這牽涉到權利,怎麼能用命令? 李委員貴敏:授權命令。 陳次長明堂:我們把它規範起來,不只警察,消防、移民都有可能,因為每個機關的特性不一樣,所以授權給需要處理、利用的機關訂定程序,這樣他們就不會濫用,目前有關良民證的核發就屬於第一款的「法律明文規定」,其他意想不到的部分,就另訂辦法規範。 主席:尤委員所提最後一項,請你們看看要放在什麼地方比較恰當,但體例方面還是要稍微注意一下。 尤委員美女:如果向法院調前科紀錄,當事人過去被告但獲不起訴處分的部分,也會列出來。 紀主任秘書明謀:不會。 尤委員美女:什麼不會?問法官就知道,所謂的前科紀錄,包括他以前曾經被誰告過、是否獲得不起訴處分等資料,連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部分也全部列出來,法院還是都有啊! 陳調辦事法官杰正:進入全案紀錄的操作介面是可以做選擇的,不起訴處分部分可以刪掉,查詢人可以針對他需要的目的進行篩檢。如果他想要詳細資料,也可以全部列出來。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說這不合理,曾經被告,後來判決無罪,或者根本不起訴,你們也會全部列出來,平心而論,有的根本是濫告,但這都會影響法官的心證,法官會據此認為他不是良民,法官可能會認為:曾經被告但被判決無罪,不表示你沒做;獲不起訴處分,也只表示證據不足而已,不表示他就是很善良的人。這些都會影響法官的心證。本席認為,前科應該是曾經犯罪被判決有罪確定,而且已經執行,如果已經執行完畢,還把他一輩子的紀錄全部留在這裡,有關性侵害的累犯部分,應該沒有問題;如果因20年前欠人家一筆錢被告詐欺,但後來錢還了,詐欺罪部分也獲得緩起訴確定,20年後去調前科資料,那一筆還留在那裡,會讓人知道他曾經詐欺過,事實上那只是一個債務糾紛而已,那些資料可以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整個曝光嗎?如果性侵犯者要到附近的學校上課或到幼稚園當老師,為了公共利益、安全,當然要加以禁止,這部分法律已明文予以排除,今天還要放這麼寬?老實說,犯罪前科到底是什麼?到現在還沒有定義。現在到法院調資料,幾百年前所有的紀錄都在裡面,如果今天調的是李登輝前總統的前科紀錄,一定是族繁不及備載,本席認為,所謂的前科應該是判決確定而且還在執行中的部分,怎麼能把幾十年前的都列出來呢? 陳次長明堂: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以後的第二項)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過去是全部資料都放在裡面,現在需要提供、蒐集的資料是這些,已經有設限。 尤委員美女: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為什麼還列在前科資料? 陳次長明堂:有撤銷的問題,至於將來要保存多久,大家可以再討論。 尤委員美女:這樣不行,我不同意。我現在講的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陳次長明堂:辦法裡面再把這個…… 主席:施行細則裡面已經有了。 尤委員美女:沒有,施行細則只講前科,不是講那個。 李委員貴敏:把它放在第二項去cover尤委員講的。 尤委員美女:施行細則的前科紀錄也不行,因為它包括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一輩子的紀錄都在裡面,其實應該是現在還在執行中的吧? 陳次長明堂:因為這包括法院將來判決時是不是構成累犯的部分,另外,法院也會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做為量刑的參考。 尤委員美女:要算累犯的…… 陳次長明堂:5年。 尤委員美女:對啊,所以還是要有期限,不能把20年前的放在裡面。 陳次長明堂:除了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相關資料要於成年後3年內銷燬以外,其他資料如果加以銷燬,對國家不見得有利,例如某人20、30年前有國安問題要判斷,如果相關資料5、10年後就全部銷燬,將來對整體國家、社會治安不見得有利。 尤委員美女:蒐集、處理、利用就必須明確規定。 陳次長明堂:對,要明確規定,所以我們授權地方,因為細節很多,譬如警方,每個機關不一樣,又譬如貪污犯、賄選的終身不得再選,這個紀錄不保留,以後怎麼知道他犯過法?假設他30歲貪污,20年後他要選總統,可以嗎?所以紀錄不得不留。 李委員貴敏:你們一直在談選舉,我比較大的顧慮都不在此,我比較顧慮的是女士坐計程車,那是很恐怖的,你們男生大概沒有經驗,所以我比較大的顧慮是性侵、強暴的前科,對這部分我很堅持,我的顧慮是人身安全,跟選舉沒有太大關係。 尤委員美女:所以就不能那樣涵蓋啊!不能這麼寬啦! 李委員貴敏:吳委員修正的意見納入第二項後半段。 尤委員美女:有關犯罪個人資料是由…… 你現在是說任何人都可以,是不是?沒有,你第二項沒有這樣規定啊! 陳次長明堂:有啊! 李委員貴敏:尤委員問的是你第二項,所以你不要再去談第一項。我的建議就是還是按照法務部的條文,但是如果你對它的辦法有顧慮的話,請法務部在一定期間內向本會報告,不知道尤委員可不可以接受?這樣的話,報告的時候,委員有意見,你們就可以把委員的意見納入辦法中,好不好?這樣可不可以接受? 尤委員美女:我不接受啦!我建議這一款再保留,我們再討論詳細一點,因為所有的爭議就在於第六條,所以第六條不能倉促通過。 主席:尤委員,我們今天算是很充分的討論。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但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啊! 主席:而且有參考你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第二項前面屬於敏感性的個資,現在和一般性個資的處理是一樣的,我們認為應該經過當事人同意,這是一個大原則,如果有例外,我們的條文也規定可以予以排除。可是現在變成完全不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就可以把它當作例外完全排除掉了。 李委員貴敏:尤委員,我釐清一下,沒有這個問題,我們現在把它區分出來了,關於犯罪前科的個資,你說還要經過當事人書面同意,請問哪個獃子會以書面同意他人蒐集他的犯罪前科?實務上來講,不可能嘛! 尤委員美女:還有第一項的部分。 李委員貴敏:現在又回到第一項了,我們剛剛不是在討論第二項嗎? 主席:第一項第六款事實上後面已經增訂了但書,你看法務部提出的修正意見,已經作處理了。 尤委員美女:好,你問法務部嘛!我們比較在意的就是你們對於一些個資的洩露,你們哪一條法律有規定不得…… 陳次長明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且如果對於公務機關的電腦或相關設備犯這個罪,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我們在說明欄也有提到刑法的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公務員洩露國防機密、貪污治罪條例等等,縱然沒有意圖營利或任何營利行為,但是也構成犯罪。 主席:我們經過充分的討論,也要尊重其他委員,法務部也配合你作了修正,所以這一條就修正通過。因為今天必須通過,後面才有辦法進行,看大家的意見如何?我想在座的委員應該都沒有意見,那就通過,通過後,還可以在政黨協商時再作處理。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主席! 主席:否則進行不下去,因為還牽涉到第二項的部分。照法務部的版本,事實上也把你的意見納入了,包括第一項第六款和第二項分號後面的部分,也都依照你們的意思加註了。 尤委員美女:我建議這一條保留,送出去協商,你還是可以處理。 主席:我一定要在委員會通過以後…… 尤委員美女:好,那就表決,現在人數不夠,只有我們兩個人啊!你怎麼處理? 主席:曾巨威委員、李貴敏委員都是本委員會的委員啊! 尤委員美女:但是我覺得還是要保留啦! 主席:我不是保留,而是通過以後,後續的條文都可以通過,然後送朝野協商,並不是不經朝野協商。 尤委員美女:其他的條文我沒有意見,就是這一條,你要保留啊! 主席:其他條文都有連動關係嘛!我就不要再講了,那就這樣。 尤委員美女:沒有,你還是要保留啊! 主席:現在如果還要再保留,下面的條文就審不下去了。 尤委員美女:那些是連動的,重要的都過了。 主席:我是不希望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表決,但是講道理的、法理上、程序上是合理的就好了。 尤委員美女:欸!呂召委,那天你們國民黨反對,你們都可以保留,現在我反對,就不能保留。 主席:我剛才裁示是暫保留,再回過頭來協商。 尤委員美女:協商不成,我還是有意見啊! 主席:你也提供了對案,我們也談得差不多了。 尤委員美女:哪有談得差不多?我就是說不行啊! 主席:法務部也是跟你有…… 沒有意見啦! 尤委員美女:什麼?法務部沒有意見,所以要依照我們的哦! 主席:不是,有修改過了,現在的意見是把你的條文納入。 好,現在第幾條? 尤委員美女:列入紀錄啦!就說我們反對、要求保留,就是這樣。 主席:第七條剛才已經確定了,第十一條也通過了,照李委員桐豪的提案條文修正通過。現在請看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要記錄保留。 主席:第十六條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條文通過。第十九條…… 李委員貴敏:第十九條剛才暫保留,因為加了第二項。 尤委員美女:可是還有第六款喔。 李委員貴敏:對啊,沒關係,我們可以討論。 主席:好,第十九條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第八款、第九款呢? 主席:對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九款,法務部有沒有意見? 陳次長明堂:第八款沒有問題。 主席:第九款也沒有問題? 李委員貴敏:你把第九款拿掉,是不是?好,就把第九款拿掉,那第十九條就照本席的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第十九條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條文修正通過,把第九款拿掉。 尤委員美女:剛才第六條第四款「資料經統計學或學術研究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這是有問題的。 主席:等一下回頭再溝通,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第十九條的部分也一樣啊。 李委員貴敏:那是現行的條文,不是改的。 主席:第二十條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條文通過,法務部對第七款同意嗎?好,蔡委員其昌提案條文第二十條不予採用。 尤委員美女:連討論都不討論就不予採用?以前蒐集的,現在不須經當事人同意就可以繼續用嗎? 主席:法務部說明一下。 鍾副司長瑞蘭:依本法施行前的條文,如果當時是合法蒐集可以行銷的,情況可能有很多種,也許是當事人書面同意,也許是契約,也許是其他情況,總之是符合當時條文的蒐集的要件。在本法施行後,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只要是當時合於特定目的內的利用,就是OK的。如果這時還要再額外取得當事人同意,就和他當時符合的要件不同,而且有所重複,因為我們在施行細則也有訂定。謝謝。 主席:好,剛才已經宣告過了。請看第四十一條,這個剛才就已經通過,第二項照李委員貴敏提案條文通過。第四十七條照李委員貴敏的提案條文通過,第五十三條也通過。第五十四條行政院版要加附帶決議,內容如下: 附帶決議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提案人:李貴敏  呂學樟  尤美女  曾巨威 請問各位,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附帶決議也照案通過。第五十六條吳委員宜臻提案條文不予修正。針對第五十六條有一附帶決議,內容如下: 附帶決議 本委員會於103年5月8日審查會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請行政院應定於3個月內施行之。 提案人:呂學樟  尤美女  李貴敏  曾巨威 我們處理一下時間的問題,今天審查到本案處理完畢再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協商,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二條之一不予增訂;第六條修正如下:第一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關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統計或學術研究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所必要者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規定,並以書面為之。」;第七條依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再行修正如下: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第三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第四項: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第八條依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再作修正如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免為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第十一條依李委員桐豪等20人提案再作修正如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第十五條照李委員貴敏第28人提案條文通過;第十六條照李委員貴敏第28人提案條文通過;第十九條依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再作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者。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二十條照李委員貴敏第28人提案條文通過;第四十一條照李委員貴敏第28人提案條文通過;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第四十七條照李委員貴敏第28人提案條文通過;第五十三條照李委員貴敏第28人提案條文通過;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另有兩項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一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提案人:李貴敏  呂學樟  尤美女 連署人:曾巨威 附帶決議二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5月8日審查會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請行政院應定於3個月內施行之。」 提案人:呂學樟  尤美女  李貴敏 連署人:曾巨威 請問各位,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條次及條文中對應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予以調整;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謝委員國樑之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並請相機關以書面答復。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針對本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修正草案,本院謝委員國樑提出意見如下: 一、針對第六條之修正,鑑於病歷乃屬個人資料之內涵之一,且醫療紀錄往往涉及敏感性與更具私密性,是對於將病歷納入本法規範範圍,十分同意。至於對個人資料的取得、處理和利用,是否需再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個人認為,考量個資法所保護之法益及其他社會法益保障間之平衡,建議,在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的範疇內,應無庸以此為要件;除此之外之取得、處理和利用,則以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宜,以落實本法之精神。 二、就第二十條之修正,非公務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已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於本法施行後首次行銷時是否需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乙節,認為至少應比照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主席: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2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