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星期三)9時9分至10時4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達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星期四)上午9時19分至11時45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黃偉哲  廖正井  李貴敏  吳宜臻  黃昭順  丁守中  呂學樟  尤美女  陳明文  廖國棟  蘇震清  葉津鈴  徐耀昌  高志鵬  楊瓊瓔  王廷升  曾巨威  王惠美  李慶華  林岱樺  潘孟安  林鴻池    委員出席22人 列席委員:盧嘉辰  陳碧涵  李桐豪  林佳龍  陳亭妃  邱文彥  鄭天財  蔣乃辛  賴振昌  楊麗環  吳育昇  蘇清泉  呂玉玲  高金素梅 徐欣瑩    委員列席15人 請假委員:謝國樑  張嘉郡    委員請假2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林錦芳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 高秀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 王美花 經濟部法規會專門委員 王錫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處簡任技正 陳瑞榮 農糧署副組長 陳起祥 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吳翠鳳 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呂學樟等36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三)委員李貴敏等38人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黃偉哲、廖正井、李貴敏、吳宜臻、呂學樟、尤美女、葉津鈴提出質詢;委員張嘉郡、高志鵬、徐耀昌、王惠美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四條、第十九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次改列為第十條之一,並將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條之一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說明欄一併修正如下:1.第二項修正為「二、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2.第四項刪除3.第五項順移改列為第四項) (三)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均照委員李貴敏等38人提案通過。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四、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五、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出席說明。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聯席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二)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因在場人數不足,議事錄稍後確定。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上次審查至第三十九條,現在繼續審查第四十條,不過過去有發現有遺漏的部分,我們看看如何來補救,等一下我們大家來討論。現在先來審查第四十條。 上次會議已經宣讀過第四十條條文,邱志偉委員發現我們參考地方制度法只參考一部分,還有一些沒有參考進去,針對這個問題,請農委會陳副主任委員說明。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主席、各位委員。上次審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的時候,關於會長或會務委員解除職務之前或停職的部分,由於農田水利會是公法人,而且受到政府比較強的監督,所以我們參考地方制度法的精神來研擬條文,但是委員提到,地方制度法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職務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款該項之規定,這次我們就尊重委員的意見,將相同規定列入條文中。 主席:尤委員美女針對第四十條提出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登記參選時有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或停權: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請邱委員志偉發言。 邱委員志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四十條要比照地方制度法中關於縣市首長或鄉鎮市長停職或停權的規定,卻只有部分引用或選擇性引用地方制度法,連復職的條件都沒有,縣市首長都還可以復職,農田水利會會長權力、影響和地位有比鄉鎮市長還大嗎?我覺得是不相同的,所以是不是還要用超高的標準來要求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或會長?對於這個問題,我們還是要謹慎考量。過去都沒有針對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任何停職、停權的規定,突然要增列第二項,必要性和妥適性還是要說明清楚。 昨天通過了農會法,按照農會法的規定,被判褫奪公權的會員還是可以恢復權利,還是可以登記農會會員,農會法放寬了規定,農田水利法反而用那麼嚴格的標準,我覺得不成比例。同樣是農委會主管,農會法昨天三讀通過,同樣是褫奪公權,會員還是可以保有權利,農田水利會卻不然,我覺得這部分要符合比例原則,不要以為農田水利會的會長或會務委員有通天的本領,只要他們牽涉的任何案件一審宣判,就要被停職、停權。無罪推定的原則非常重要,要保障人權,所以我基本的立場是反對增列第二項,如果要增列,就要非常審慎,增列的理由是要比照縣市首長和鄉鎮市長,為什麼要比照縣市首長和鄉鎮市長?理由和正當性應該敘明清楚。 本席上次提出質疑,建議增列者引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也是部分引用、選擇性引用,為什麼當初行政院版本會這樣設計?是不是有針對性或其他企圖及動機?這部分農委會要做更詳細的說明。 法律最重要的原則除了無罪推定之外,不溯及既往也很重要,本席上次所質疑的就職日等於停職日,如果立法不審慎的話,如果本席上次沒有質疑農委會的話,如果按照當時農委會的版本通過的話,會發生幾個問題:一、農田水利法會長及會務委員的條件比縣市首長更嚴苛;二、會長或會務委員辛苦選上,卻可能就職日變成停職日,這種荒謬的情況,會因為我們立法不慎而產生。 如果這次要重新討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十條,我們要花更多時間來討論文字及立法技術,包括正當性在哪裡都要敘明清楚。 無罪推定的原則也很重要,我們要討論如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很重要,所以在第二項之後要增列第三項或但書,來確保本法施行之後不會發生就職日等於停職日的荒謬現象,在立法技術上我們要審慎考量。我希望農委會負起責任,針對行政院的版本馬上提出修正條文,看是不是要增列第三項或但書,讓這個法不溯及既往,否則,如果溯及既往,非常不適宜並有違立法原則。 主席:邱委員,我還是要提醒你,委員如果要修正條文,最好提修正動議,這樣比較好討論。 邱委員志偉:我剛剛是針對農委會的版本疏漏部分提出意見,本席也會跟尤委員美女提修正動議,可能需要一點時間,我來注意一下。 主席:好。現在休息,等邱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後,再一併討論。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先宣讀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委員廖正井等人,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即將農田水利會定位為自治團體,針對第十九條之一,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資格,基於衡平原則,有必要調整,對於兼具第一項兩款年資,但未符合單一款次之年資,其服務專業及經驗足可擔任會長一職,應提供服務機會,爰明訂得經加權合併計算年資達相當年資者,準用符合資格要件之規定。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國家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兼具前項二款年資者,得加權合併計算,達相當年資以上者準用之。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基於所定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十年以上之條件,相較於同項第二款規定之服務年資,過於嚴格,不符實務需要,爰修正於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服務年資為八年以上。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實務上係「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格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爰將「及」修正為「或」,以為明確,並符實際。配合第一款十年縮減為八年,建議第二款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調整修正為五年。 三、增訂第二項,就兼具第一項兩款年資,雖未符合單一款次之年資,但經加權合併計算年資達相當年資者,其服務專業及經驗足可擔任會長一職,爰明定準用符合資格要件之規定。 例如: 1.假設符合第一款年資數為A,第二款前段年資數為B,後段年資數為C。 2.如某人A=5、B=2,則5/8+2/4=9/8,加權年資比大於或等於1,符合相當資格。 3.如某人A=4、B=2、C=3,則4/8+2/4*0.5+3/5*0.5=84/80,加權年資比大於或等於1,符合相當資格。 4.如某人A=3、B=2、C=3,則3/8+2/4*0.5+3/5*0.5=74/80,加權年資未達1,不符合相當資格。 四、原第二項未修正,項次調整為第三項。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林鴻池  呂學樟 丁委員守中等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委員丁守中等人為避免主管機關統一後,選舉活動頻繁,於過渡期間調整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之直選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使其與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務委員、會長任期一致,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調整任期之規定,提案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條,增訂第二項。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提案人:丁守中 連署人:廖正井  呂學樟  林岱樺  邱議瑩  田秋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受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新增第二項。 二、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於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原由臺北市政府主管,其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任期不一致。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直選第三屆會務委員、會長之任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直選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直選第五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統一後,選舉活動頻繁,於過渡期間調整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之直選第四屆會務委員、會長任期,使其與其他十五個農田水利會務委員、會長任期一致,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調整任期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林委員岱樺等所提修正動議: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七條(行政院版草案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林岱樺   連署人:尤美女  曾巨威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草案修正動議 提案人:田秋堇  尤美女 連署人:葉津鈴  黃偉哲 第四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記一大過或解職;會務委員得處停權或解職;各級專任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記一大過或予以免職。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若未明定本條文之違反效果,而僅另以行政命令規範,恐違反法律之授權明確性;且原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女獎懲辦法」,其違反者,僅為記大過或停權,難以遏止有心人士之不法意圖。因此增列第二項,明列其違反之罰則,且該行為嚴重者,並可為解職或免職之事由。 第四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社團法人。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田水利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與全國各農田水利會之共同業務有關之法令或活動,依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推動,無須強制規定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避免疊床架屋,另加以對照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亦無類似之聯合組織,而其運作亦稱順暢。又倘現實仍有需要,亦可成立聯合會。 三、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業務之依據。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社團法人。 主席:第十九條本席跟各位做個說明。第一個,農委會上次提出的條文只有規定「高中」,沒有規定「高中以上」,只有規定「普考」,沒有規定「普考以上」,所以他們希望「高中」之後加上「以上」兩個字,以及「普考」之後也加上「以上」兩個字。 第二個,關於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的資格條件,本席認為要有8年以上相關經驗,或曾任總幹事4年以上或一級主管5年以上,可是有的人行政經歷只有3年,總幹事沒有做完4年,只做2年,還有行政主管做了5年,那怎麼辦?對此,我們就加權平均,加權平均之後如果等於一或大於一就可以登記為會長候選人,這個部分農委會也同意,這樣就合理了,所以我們對此提出修正動議,這樣會比較完備些,因為當初的提案是不完備的,所以我們提出修正動議使其完備。總之,關於第十九條的部分,一個是農委會認為要加「以上」兩個字;另一個是我認為應該要加權平均,如此一來就會合理些。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如果通過的條文可以再提修正動議,我剛剛提的修正動議也應該可以成立,就是予以保留,之後再一起討論。換言之,第十九條已經通過了,如果可以這樣改,那我也可以提修正動議,因此本席也是針對通過的條文,包括第九條投資如果失利賠錢,到底是由誰賠的部分,你們說水利會送來的案子,農委會有審查過,那到時賠錢是農委會賠一半,水利會賠一半嗎?還是有其他的情況?抑或是全體水利會會員買單?有沒有相關防弊的措施?還有,雖然這是改成針對跟公共利益、農田水利相關的事業,但是本席就不懂,我們每次談到水的污染,談到灌排分離,農委會就說沒錢,如果水利會有錢,為什麼不要求水利會從灌排分離第一優先去做呢?如此就可以讓我們農民有乾淨的水灌溉、讓我們的人民有乾淨的糧食可以吃,不然,我們審查食管法根本就是一場空,因為裡面雖然有審加工食品的添加物標示,可是在農地裡就開始污染了。我的意思是說,第九條我也有意見,只是還沒有機會講,因為現在在審第四十條了,而剛剛也唸了第四十一條,所以現在是要討論第四十一條了嗎? 主席:本席剛才已經講了,我剛剛提的這個修正動議在黨團協商時再來談。 田委員秋堇:還有,針對主席對第十九條所提的修正動議,我們法制局的意見是這一條根本就應該刪除,不應該對農民有這麼大的限制,這個限制比選總統的限制還要多! 主席:是什麼? 田委員秋堇:是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的經歷跟資格。選總統也沒有這麼多條件,怎麼會選會長有這麼多條件,對不對? 主席:本來就是規定這樣的條件,我們沒有多加。 田委員秋堇:對,本來就有這樣的條件,所以可能本來就不合理。 主席:請邱委員志偉發言。 邱委員志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在3月5日審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時候,是從第一條審到第四十條,所以前面條文已經審過了,委員會已經通過的就沒有再提修正動議的問題了,而且復議期也已經過了。前面條文的修正意見是可以在朝野協商時一併做為討論的內容,並沒有修正動議的問題,而今天開始審的第四十條到第四十五條才有所謂的修正動議。還有,本席認為第四十條也有很多爭議尚未釐清,包括他們有參選權,但是沒有就職權,即可以讓他們參選,而他們費了好大的努力當選之後,就職日就等於解職日,這問題還是沒有解,所以本席認為這還要再繼續做更多討論,今天花再多時間,大概一天也沒辦法討論出來,我們應該再找農委會、法務部及內政部再做相關的討論。主席,因此今天似乎不需要再做討論了。 主席:好。謝委員國樑、潘委員維剛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針對本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修正草案,本院謝委員國樑提出意見如下: 一、農田水利會會長等職務由遴選改為會直選,乃是落實法人自治精神,是團體治理進步的表癥,值得肯定。惟依現行規定,任何具有會員身分者即具有選舉罷免權,並無其他限制,此原為民主原則,然實務人卻發生有心人士以共有或細分土地的方法來達到影響,甚至企圖掌握選舉的目的。為維護選舉的實質公平,亦為保障有心服務人士的正當權益,就舉選人資格確有加以適當規範之必要,籲請主管機關能夠支持。 二、至於後選人資格,所謂曾任會長、總幹事及一級主管等資格,應屬擇一而可,亦即具備此三項資歷任一項便符合,否則條件嚴苛,將無人可達;且實務上也確實如此執行,目前法條所定之「及」應即修正為「或」以回歸正途。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關於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是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依據草案第四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草案之說明,本次修正之原因主要是回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旨,因此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長、會務委員之停職或停權、復職或復權之處理程序等,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席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義係指限制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從而第四十條之規定主要是限制人民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職務,屬於限制人民工作權或是參政權的範疇,則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將法律規範的範圍分為四級,行政命令的規範範圍僅限於屬於執行法律的技術性或是細節性事項才能以命令規定之,然而擔任相關會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已經非屬於執行法律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而是關於法律發生的構成要件事項,也就是發生這些狀況已經不能擔任會務人員的規定,至於會務人員的解任過程才是執行法律的技術性或是細節性事項,對於這次的修正內容應該再行檢視,避免修法後再次違憲的可能。 主席: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0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