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103年5月26日(星期一)9時55分至11時14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12時8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柯建銘  李貴敏  謝國樑  吳宜臻  呂學樟  尤美女  林鴻池  曾巨威  高志鵬  王廷升  顏寬恒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李桐豪  楊麗環  黃偉哲  許添財  陳明文  孔文吉  盧秀燕  黃昭順  陳淑慧  蔣乃辛  管碧玲  鄭天財  邱志偉  楊瓊瓔  邱文彥  呂玉玲  蘇清泉  何欣純  林滄敏  高金素梅 潘維剛  吳育昇  劉櫂豪  賴振昌  賴士葆  徐欣瑩  徐耀昌    委員列席28人 列席官員: 法務部政務次長 陳明堂 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吳憲璋 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 呂煜仁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委員廖正井等49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黃偉哲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李貴敏、柯建銘、廖正井、謝國樑、吳宜臻、呂學樟、黃偉哲、尤美女、鄭天財、許添財、賴士葆提出質詢;委員高志鵬、潘維剛、林滄敏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一)草案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草案第九條,照委員廖正井等49人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十四條,照委員廖正井等49人提案,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外,餘均照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1.外役監條例修正後,符合外役監獄遴選資格者將隨而增多。然而,北部地區並無設置外役監獄,致使目前家住北部而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調條件者日後皆須在南部、東部地區之外役監獄執行,增加家屬接見及受刑人返家探視時之交通運輸費用。爰此,法務部應儘速將原國防部北部軍事看守所改建為外役監獄,以解決北部地區無設置外役監之問題,使外役受刑人可在地服刑,促進家庭關係之建立及減少復歸社會之調適困難,確實發揮中間處遇功能。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李貴敏  呂學樟 2.法務部建議之外役監條例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三項,已授權法務部就遴選外役監之辦理方式、程序等另訂辦法,為納入外部監督機制,建請法務部於訂授權辦法時,將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人員比例為適當之規範。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連署人:廖正井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出席說明。 五、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針對三月學運以來陳抗事件中大量被逮捕、約談之民眾及學生,檢方多於複訊後施以交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而交保金額,多在五萬上下。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乃「羈押」之替代手段,其前提必為「有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其中之一: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既屬羈押之替代手段,仍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為之,差別在於檢察官認為雖符合要件,卻無聲請羈押之必要。然據悉,有些陳抗事件,檢方掌握之事證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甚至有警察抓錯人之現象,如:蒐證帶中顯示之人與被告根本不是同一人,且與警方指稱之特徵完全不同等,檢察官仍以高額交保。 又,相較於過往一般刑事案件(如違反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等),近期陳抗事件之交保金額,明顯過高而不服比例。甚至在學運中遭檢方聲請羈押,或所涉犯罪情節及刑度明顯較嚴重者,有的經法官飭回、有的金額相同。不禁令人納悶標準何在?檢察官身為刑事偵查主體,依法仍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應注意。爰要求法務部針對檢察官所為涉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含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各類)研議裁量基準可行性,並儘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103年5月26日(星期一) 一、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黃偉哲等2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四)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103年5月28日(星期三) 三、處理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預算凍結及專案報告項目共31案:(本案於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未經復議,始予審查) (一)凍結「司法業務規劃研考」經費之五分之一,於半年內提出「法官法」及「法庭錄音辦法」修正草案,並於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凍結「司法業務規劃研考」經費五分之一(凍結數1,375萬6千元*20%=275萬1千元),直至提出司法通譯制度及訓練等相關改善措施及提出法官法有關法官評鑑之檢討報告,並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改善成果,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三)凍結司法院103年度預算「辦理司法行政業務」業務費五分之一,司法院應另提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之修正法案或法規命令,以回應人民訴訟權、公開審判制度、與律師辯護權之需求,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案。 (四)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五)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六)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七)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八)凍結司法院所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九)凍結司法院所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凍結人民觀審制度推動經費先預算五分之一,俟增列地方法院進行模擬及試行審判工作以及向立法院提出參審、陪審之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案。 (十一)凍結司法院103年度編列預算「刑事審判行政」經費之五分之一,司法院應針對現行「選法官」乙事,擬定改善措施或修法草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二)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三)凍結司法院103年度編列預算「少年及家事審判行政」經費之五分之一,直至103年4月底以前檢討修訂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等相關制度及改善措施,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成果之書面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四)凍結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編列預算「懲戒案件處理」經費之五分之一,俟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五)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六)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七)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八)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十九)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一)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二)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三)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四)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五)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六)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七)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八)凍結司法院所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判業務」預算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案。 (二十九)司法院「102年律師對司法改革成效滿意度調查」,問卷設計下列荒謬問題:「六、為了解律師對法院人員清廉程度的看法及其收受賄賂的情況,請以您到法院洽公的經驗,回答下列問題:1.過去一年內,您是否曾向法院人員行賄?(1)是(2)否;2.您行賄之法院人員為(1)法官(2)司法事務官(3)書記官(4)法助(5)其他」。此份問卷發放對象為執業律師,可得特定,故回收問卷中定不會有人填寫曾向法院人員行賄,調查報告之結論恐怕會是「我國法院人員清廉程度為百分之百」。此種統計數字並無意義。爰請司法院提出具體改進措施,並至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 (三十)司法院編列預算擬前往之國家之憲法裁判、大法庭等制度,與司法院提出、現於立法院審查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法方向相反。德國「裁判違憲」與英美法系及其繼受國家「具體違憲審查」制度,均得就具體裁判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人民時進行違憲審查,我國制度無論係依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或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均未予採納。為落實憲法及公法相關法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作專案報告。 (三十一)建請最高法院就下列事項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專案報告: 1.死刑案件科刑調查、量刑之言詞辯論規則相關法制及落實情況及程序。 2.言詞辯論之落實情況。 3.評議制度之落實情況及審查、分案制度之改善措施。 四、併案審查(一)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提案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函請 大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院函請審議之上開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緣由 本院於102年2月及7月間,分別就外國人收容及大陸地區人民收容,作成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明揭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保障為重要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爰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部分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後2年失效。 因應本院上開解釋意旨,並為符合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本次行政訴訟法之修正,乃配合移民法、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規定,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等。此外,另就現行法其他部分,酌作修正。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計修正3條,增訂8條,共11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 1.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 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0)。 2.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1)。 3.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程序 (1)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2)。 (2)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3)。 (3)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方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4)。 (4)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5)。 (5)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裁定確定後,有第273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6)。 (6)收容聲請事件,不徵收裁判費;法院審理程序除「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7)。 (二)其他修正 1.放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資格限制,不以律師為限(修正條文第49條)。 2.修正宣示判決期日指定之規定,應從辯論終結後起算,不得逾兩週,就要宣示判決,(修正條文第204條)。 3.增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及其管轄法院,例如不服講習、輔導教育這種輕微案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229條)。 貳、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因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修正,將關於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者,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明定收容聲請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對於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上開事件,其管轄法院及新舊法律適用等,均應予以明文,爰修正本法,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4(詳參修正草案),用資配合。 參、結語 本院函請 大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因應本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配合移民法、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修正;而其他部分之修正內容,例如放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資格限制,亦符合便利人民訴訟之要求。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 另外,李俊俋委員等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案,主要是將該條文字修正為郵務機構,對此我們表示贊成;至於黃偉哲委員等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案及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的這兩個案子,由於行政訴訟和民刑事訴訟除了制度上、本質上的不同之外,在證據法則跟訴訟程序方面也都有根本上的不同,所以從委員的立法說明中看來,大概是誤會了我們那兩個行政法院判例的意旨,所以才會提出這樣的修正案,對此我們基本上是反對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請問其他機關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現在進行詢答,每個委員發言時間以8分鐘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輪由本席發言,請李委員貴敏代理主席。 主席(李委員貴敏代):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今天審查的法案,本席有幾個問題要請教林秘書長:第一,羈押和收容當然不一樣,我們為什麼要用收容來代替羈押?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羈押通常指的是刑事案件上的拘束人身自由,也就是牽涉到犯罪偵查的部分;至於這裡的收容指的是行政收容,不牽涉犯罪的部分。所以兩者用語不同,其實都是拘束人身自由。 廖委員正井:按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外國人可以提出異議,大陸地區人民不可以提出異議,原因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大法官認為這樣是不對的。 廖委員正井:可是妳剛才在報告中提到入出國及移民法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都已經修改了啊! 林秘書長錦芳:對,港澳關係條例也修改了。 廖委員正井:可是修改之後還是一樣啊! 林秘書長錦芳:那是要同步修正的…… 廖委員正井:但妳的報告說已經修正了,其實還沒有修正啊!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已經送來大院了。 廖委員正井:這就表示我們司法委員會效率比較快,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應該這樣講。 廖委員正井:第二,在收容所裡面,為什麼大陸地區人民可以從事勞務,而外國人不能從事勞務? 林秘書長錦芳:這點涉及主管機關的法規…… 廖委員正井:主管機關是誰? 林秘書長錦芳:移民署。 廖委員正井:那就請移民署說明一下。 主席: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彭所長說明。 彭所長靜琴: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外國人的部分,我們規定不能從事勞務;至於大陸地區人民的部分,主管機關是陸委會。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也不知道?陸委會有人列席嗎? 主席:陸委會有魯專門委員列席。 彭所長靜琴:再跟委員報告,在收容所裡面,我們都是同步的,一樣都沒有從事勞務。 廖委員正井:這樣嗎? 彭所長靜琴:是。 廖委員正井:你講的不對哦!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彭所長靜琴:那是「得」字啦!但在收容所裡面…… 廖委員正井:現在你要把這句話拿掉啊! 彭所長靜琴:…… 廖委員正井:好。秘書長,妳剛才說現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都配合在修法,可是妳有沒有發現,還有一個就業服務法?該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也是有關收容的規定,你們有沒有請勞動部針對這部分修法? 林秘書長錦芳:釋字708號和710號主要就是指入出國及移民法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這兩個規定違憲…… 廖委員正井:可是妳有沒有發現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也是一樣有「收容之」的規定,所以該法也要配合修正,你們應該提醒勞動部才對啊! 林秘書長錦芳:就業服務法裡面如果有外國人的部分,那麼這部分就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相關規定。 廖委員正井:對啊!所以這部分應該也要配合修正啊!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回去看一下這部分,再請他們…… 廖委員正井:另外,你們現在要設在簡易法庭…… 林秘書長錦芳:對,行政訴訟庭裡面。 廖委員正井:現在我們收容大陸人民的部分只有在宜蘭和三峽,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那是收容所。 廖委員正井:這兩個地區的法官都是剛畢業的……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我們的行政訴訟庭是各地方法院都有。 廖委員正井:所以將來不一定要在這兩個有收容大陸人民……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是以各地方法院的所在地為準。 廖委員正井:現在我們收容大陸人民的收容所只有這兩個地方嗎? 林秘書長錦芳:不止。包括台北、宜蘭、新竹、南投及連江。 廖委員正井:這還是有一些不完備的地方,稍後我們再做討論。 另外,這兩天本席跑基層時,民眾就問我:「廖委員,鄭捷什麼時候會槍斃?」我說:「不知道。」因為我只看到法務部有發布一項訊息,指端午節以後將立即起訴,而且檢察總長已經交代要速審嚴辦。所以現在我想請教秘書長,這個案子到了法院以後,你們的態度是怎樣? 林秘書長錦芳:對於特定案件,我不便表示意見;不過,像這種社會矚目的重大案件及重罪案件,我們司法界本來就有一個速審速決的辦法,亦即對於這種重大案件…… 廖委員正井:除了我很認真的在基層跑,被民眾這樣詢問之外,像昨天我們有一個住戶大會,席間也有人提出這個問題,所以我就徵詢住戶大會的意見,結果大家一律要求速審速決,可見人民沒有辦法接受鄭捷這樣的行為。其中有一個人還說:「我們可以包容、我們可以寬容,但是我們不能縱容!」秘書長覺得有沒有道理? 林秘書長錦芳:對。 廖委員正井:我聽了這句話之後,覺得我們的鄉親水準極高。剛才我已告訴秘書長,法務部表示對於這個案子會速審嚴辦,你們司法院則是速審速決嗎?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我不是說針對這個個案,而是指一般來說,我們對於重大案件,都是這樣…… 廖委員正井:這算不算是重大案件?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是重大案件。 廖委員正井:6月2日就是端午節,如果法務部在6月10日把這個案子送到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第一審在多久可以判決下來?你們不要一搞就是半年或一年的!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啦!他們一定會儘速安排庭期,接續且集中審理…… 廖委員正井:人證、物證都已經很清楚,人證包括那24位受傷的民眾,還有就是死者家屬,加起來將近30個人,所以一次庭就可以開完了。請問要多久時間? 林秘書長錦芳:我想應該是很快,因為如果搜證齊全的話,那些被害人都很清楚,要傳喚也是很容易的。 廖委員正井:這次人證、物證都非常齊全,案子送到地方法院時,你們只要做好準備程序,就可以開辯論庭,而且準備程序和辯論庭都只要費時一天就可以了,把這30個人找來,當場問一問,證據就很齊全了嘛!地方法院可不可以在一個月到一個半月之內做成宣判?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要開個案合議庭,我不能夠請……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妳不要推卸!剛才一開始我就說了,這是全國矚目的案件,我在選區碰到選民,大家都非常關心這個案子。請問妳這幾天有沒有搭乘捷運? 林秘書長錦芳:有,還是照坐啊! 廖委員正井:你感覺怎麼樣?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會不敢睡覺。 廖委員正井:我這幾天搭捷運,感覺整個氣氛都不一樣,你知道嗎?排隊的時候,乘客都是左看右看,搭上捷運車廂以後也是左看右看。這是全國矚目的案件,我希望、我拜託秘書長,雖然你說這是個案,但是我還是要嚴格要求,這是全國矚目的案件,我希望一審判決出爐的時間不要超過兩個月,做得到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會轉達委員的期望。 廖委員正井:二審判決的時間也不能超過兩個月,最高法院不能超過一個月,換句話說,這個案子移送法院之後,五個月之內要辦完,可以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會轉達委員的希望。 廖委員正井:我要秘書長轉達,而且一定要做到,我已經給你很寬的時間囉,一審兩個月,其實我看很多案子一個月就OK了,我給你兩個月的時間,二審我再給你兩個月的時間,最高法院一個月的時間,總共五個月的時間,五個月後也已經到年底了,可以辦得到嗎? 林秘書長錦芳:一審判決以後還有一個程序是送達,這個案件的被害人至少有二十幾人,送達以後卷證齊全才會送到二審,我們希望那個送達程序能夠很快完成,如果送達程序有點delay、拖延,那可能就會……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這就是剛才我所講的,你自己也講重大案件要速審速決,所以就要看這個全國矚目的案子能否做到。你看到沒有,鄭捷的粉絲發言要仿效,一下子全國就捉到十幾個,本席今天藉此機會花點時間要求你,就是因為此案全國矚目,而且也怕會產生示範效果,所以一定要速審速決。就像以前曾經在短期內連續發生了幾件綁架案,後來槍決幾個兇犯之後綁架案件頻傳的現象馬上就停止了,這個案子如果不趕快辦,我真的很擔心。 林秘書長錦芳:我相信我們法官會有這樣的認知。 廖委員正井:我具體向你拜託,今年下半年要審查預算,我會看這個案子審理的速度如何來決定你們預算的審查速度喔,希望秘書長能夠聽進去。 林秘書長錦芳:會,我會轉知。 廖委員正井:我看到李貴敏委員一直在點頭,她也聽進去囉!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 主席(廖委員正井):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的議程是行政訴訟法的修正,不過剛才召委談到鄭捷的案子,在討論行政訴訟法之前,我還是要呼應一下召委的提議,因為立法院的功能是反映民意,目前全國民眾對北捷一案的一致心聲跟剛才召委講得很雷同。我們並非要求司法院做任何違法的事情,不是,而是在時程的控制上,對於證據確鑿的案件,儘量不要再拖延。此案正好可以顯示司法院的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預防類似的案件再度發生,所以關於這部分,本席倒是滿贊同召委的發言內容,我對司法院也有同樣的期許,特別代表全民在此拜託司法院,此案務必要在很短的時間內有一個明確的結果,避免全民的恐慌。 回到行政訴訟法,針對行政訴訟法修正案,本席作了一個統計資料,現在收容所的狀態就像投影片上顯示的,我們看得出來收容所跟監獄的情況完全不一樣。我們的監獄人滿為患,所以每個本國國民在監獄內受到的待遇,相較於收容所,我們的收容所可以收容1,444人,但是根據今年的統計數據,實際收容人數只有748人,大約占總收容量的50%,所以收容所並不像監獄一樣,有人滿為患的狀況。第二,收容所收容的外國人人數占總收容人數89%,也就是說,我們今天在討論的行政訴訟法部分,就像您的報告裡面提到的兩公約或是憲法上的人權保障規定,無論是兩公約或是憲法上的人權保障規範對外國人跟本國人的標準是一樣的,這一點本席毫無懷疑,也完全認同。上星期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審查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案把「禁閉」改成「悔過」,它有類似像我們今天所提到的被收容人得提出異議的權利。當本席質詢國防部時,國防部官員的回答是,他們在討論那個案子時也有邀請司法單位跟法務部的人員參與,可是司法院的立場是希望軍方的悔過案件不要送到司法院,理由是案件太多。本席絕對贊成外國人跟本國人的待遇應該一樣,可是我不能夠理解的是,為什麼我們在行政訴訟法中對於外國人的人權保障如此重視,可是談到本國人的人權,還是護衛我們臺灣安全的國軍弟兄的權利保障時卻不如外國人,請問秘書長,這是怎麼回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委員這個結論是基於國防部官員講的那一段話,我不知道國防部哪一位先生向本院的什麼人問了什麼話,至少不是問我,我也沒有看到相關的表示。 李委員貴敏:簡單地講,如果陸海空軍懲罰法中對於國軍有悔過的案件,軍中弟兄提出申訴時,司法院不會覺得因為案件過多,所以它不予處理,簡單來講就是秘書長以及司法院的態度是這樣?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過軍方有一定的規範,一定要先走完其內部的程序,就像行政收容也是一樣的。 李委員貴敏:秘書長,我的意思是,政府機關對本國人的處遇不應該低於外國人。 林秘書長錦芳:對。 李委員貴敏:本來是外國人的待遇要比照本國人,但是反過來,從其他相關的修正法案來看,最起碼我今天問到司法院秘書長的意見是,我們國人的待遇絕對不低於外國人,司法院有這樣的認識?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兩者是平等的,本國人與外國人的待遇都應該一視同仁。 李委員貴敏:感恩。好,謝謝。若是這樣,本席會再繼續追問國防部,因為那個官員的陳述顯然內容不實。 回到今天要討論的修正案,我要請教秘書長的第一個問題是,我可以理解你的結論,你的結論是要適用簡易程序並讓時間縮短,我可以懂你的結論,可是我不太懂你的理由。你在報告中提到的第一點理由是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的自由,這點我完全沒有異議。當國家要限制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時,一定要經過司法程序或是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對,這個答案絕對是對的。第二,在你的報告中又提出釋字第710號以及釋字第708號,裡面的概念為什麼我不花時間講,因為司法院的概念跟本席的概念完全一樣,所以我不需要花時間來說服你。你在報告中提到,考量的因素牽涉到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範圍、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合適性、替代的程序成本,在這樣的前提之下,我很疑惑的就是:為什麼在你考量這些因素之後,最終的結論卻是那樣?當我們在討論「因為、所以」,「因為」跟「所以」基本上是連結的,你考量了這些因素,所以才會有這個結果,可是司法院提案第二百二十九條決定行政收容事件要適用簡易程序,我就不太懂了。人身自由權是多重大的事項,通常簡易程序是適用在對基本權限制很輕微的案件中,比如財產權案件之金額低於40萬以下,並非所有的財產權案件都是適用的,原則上適用在警告、記點、講習、輔導這一些非常輕微的事項。可是今天我們提到人身的自由,還是你的報告中強調的一個重點,你的結論跟前面的理由反而好像兩邊兜不上,請問原因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收容事件本身的時間很緊迫。 李委員貴敏:我懂。這一點在你的立法理由中也有提及,但是那跟前面提到的憲法第八條的規定以及大法官的解釋,大法官解釋中並沒有提到時間的問題。你在前面義正辭嚴地說明人身自由多麼重要,考慮限制人身自由時一定要考慮五大因素,可是你最終的結論卻只考慮五大因素以外的時間因素。你的結論是要適用簡易程序,我可以理解因為時間很短,所以你要適用簡易程序,可是這個結論就跟前面的憲法、大法官解釋的邏輯剛好南轅北轍。 林秘書長錦芳:我簡單回應一下,不是如此,因為簡易程序是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官來審理的,所以還是由法院進行審查,這個概念跟大法官解釋是一模一樣的。 李委員貴敏:如果我的理解不錯,你的意思是說,今天用簡易程序,撇開正當程序,因為它根本不適用正當程序,就是直接回歸憲法第八條的司法程序,所以這些因素根本不用考量,在你今天的報告中,釋字第708號解釋與釋字第710號解釋其實都無關,你直接從憲法第八條就跳到簡易程序。即便如此,我還要請教你,在簡易程序中,修正條文第兩百三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要訊問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意見,我不理解的是,一般而言,簡易程序不本來就適用言詞辯論程序嗎?現在第兩百三十七條之十二這樣規定的意思是,除了訊問收容人以及移民署要到場陳述意見之外,其他關於行政訴訟法中言詞辯論程序那個章節的規定全部都廢棄嗎?還是什麼意思? 林秘書長錦芳:言詞辯論還是有,只是說它的…… 李委員貴敏:簡單來講,第兩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的規定只是重申言詞辯論程序的其中一項而已,行政訴訟法中的言詞辯論程序並未排除在外,是否如此? 林秘書長錦芳:對。 李委員貴敏:好,因為這牽涉到未來的適用問題。第三,關於救濟途徑,修正案對於抗告期間的規定是5天,原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是10天,你的意思是,因為這是影響人民權益的重大事件,所以可以把它縮短?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收容的時間是15天,繼續收容期間到60天,延長收容期間到120天,所以在程序上必須規定其抗告期間。 李委員貴敏:所以它不停止執行,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 主席:請黃委員偉哲發言。 黃委員偉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林秘書長幾個問題:第一,關於中科三期的環評問題,當初高等行政法院在2008年就因中科三期未進行二階環評,判決環保署敗訴並撤銷環評審查結論。環保署不但提出上訴,甚至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置若罔聞,繼續開發行為,最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環保署敗訴定讞並撤銷中科三期的環評結論。但是當時環保署前署長沈世宏還一直批判法院的判決無意義、無效用,為什麼無意義、無效用?環保署在法院判決出爐之後不遵守,還讓廠商持續開發下去,讓開發行為變成一個事實,然後再抨擊法院的判決沒有意義、倒果為因。無論是高等行政法院或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政府機關的行為已經清楚地做出判決,可是政府機關卻仍公然違法,導致司法的尊嚴及公務員的形象都受到很大的衝擊。當然,沈前署長已經去職,但是政務官應該為政策負責。如果政府機關對行政法院的判決竟是這種態度,司法的威信將蕩然無存,變成只要不是會被關或被羈押的刑事判決,政府官員對行政判決可以統統不理睬,請問秘書長,可以這樣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當然不行,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 黃委員偉哲:可是這已經是一個事實,對不對?我們今天審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就以此案為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居然被行政機關如此踩在腳底下,對此司法院總要有個說法吧? 林秘書長錦芳:這樣是不對的,確定的判決,各行政機關應該要尊重。 黃委員偉哲:不應評論個案沒有錯,但此案已是判決確定的案子,而此事不但傷害了法院的威信,也傷害了政府的形象,不能因為事過境遷,大家就都當作沒事一般,我認為這也不是一個健康的態度。涉及公務員官箴的部分,固然應由監察院處理,但維護司法判決的威信乃是司法院的職責,所以本席建議司法院應該針對此案展現你們的態度。否則今天是環保署,明天可能就是別的部會,或是一般民眾也可能有樣學樣,因為政府機關都不用守法了,那行政法院的判決為什麼對人民有拘束力?若情勢如此演變,恐怕對社會也不好。當然,不見得每件事都可以無限延伸、無限上綱,但畢竟這是一個確定的事實。對行政部門的監督方面,我們也會要求行政部門要檢討、處理,本席建議司法部門應針對這部分繼續加以追究,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楊委員瓊瓔、許委員添財、賴委員振昌、陳委員明文、黃委員昭順、林委員德福、鄭委員天財、周委員倪安、蘇委員清泉、盧委員嘉辰、葉委員津鈴、邱委員文彥、陳委員淑慧、陳委員歐珀、王委員惠美、江委員啟臣、高委員金素梅及徐委員耀昌均不在場。 登記發言委員,除不在場者外,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尤委員美女、謝委員國樑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尤委員美女書面意見: ●東南亞語系通譯人數仍然不足,通譯之溝通品質仍有難以通達翻譯之情形 根據司法院2014年之統計資料,我國司法通譯人數於2009年至2013年間增加155人,其中增幅最大、人數最多尤以2012年至2013年間,增加92人為甚,惟此92人間,含泰語、越南語、印尼語、菲律賓語、柬埔寨語、馬來西亞語等六種語文之東南亞語糸特約通譯增加之人數尚不及英語特約通譯增加之人數。於台灣現今社會脈絡觀之,東南亞語系之在台外國人多為移工或與台籍男子結婚來台之外籍配偶,其社經地位較低,若進入司法案件,相較於社經地位較高之英語系在台外國人,更不易取得訴訟資源,捍衛自身權益。 除人數不足,過去頻頻聽聞特約通譯乃外籍移工仲介之相關人士,其翻譯是否中立、能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利仍有疑義;縱能確保通譯之中立性,通譯亦有可能因臨時收到翻譯之要求,於完全不了解案情,欠缺對話必須之前因後果、事件脈絡的情況下,其翻譯所具備之溝通功能必定大打折扣,亦對當事人造成訴訟上或是權利上之不利益。 綜上,本席要求司法院應: 1.盡速增加東南亞語糸特約通譯之人數; 2.確保通譯之中立性情形下,提供通譯必要之語境與案件脈絡(例如於開庭前提供處分書或起訴書,請通譯宣讀起訴書內容等)。 ●收容聲請案件公文書應有多國語言翻譯,並確保當事人收受 司法院大法官第708號解釋,宣告外國人受收容亦屬人身自由之剝奪,應有法律上之即時司法救濟管道保障其基本人權,而今司法院亦提出行政訴訟法之修法,明文應有之救濟程序與訴訟審級分配、救濟之不變期間等。然而此等司法救濟途徑,亦必須使受收容人完全知悉、了解,才可能真正達成大法官解釋所欲保障外國人權益之意旨。而如同前文所述,目前收容人數最多之越南籍、印尼籍、泰國籍等外國人,往往比持用其他語文之外國人,更需要此類通知,確保他們不會因為完全不懂得如何主張訴訟權益,而受到不當的人身拘束。 故本席亦要求司法院,收容案件之裁定書、相關程序的法條內容,均必須有越南語、印尼語、泰語等翻譯版本,對使用該語文之當事人,翻譯文書與法院以中文做成的裁定書本文應一併送達當事人,並確保當事人收受,這樣才能竟大法官第708號解釋之全功。 ●法律扶助資源應與通譯資源結合,增加移工等弱勢外籍受收容人之權益保障 司法院捐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013年8月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共同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協議書」,提供新住民及受收容人司法扶助。此一結合固然協助許多新住民及受收容人,但執行面仍有許多困難:其一,許多案件到達法扶律師手中,因當事人不知可以主張法律救濟,早已逾救濟期間,縱律師有心亦難提供法律扶助,就此部分,相信前述之公文書翻譯可以改善受收容人之處境。其二,司法院之特約通譯並不提供法律扶助時之翻譯服務,當事人與法扶律師見面時,往往因欠缺通譯而有溝通困難。 對此,本席要求司法院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應以編列經費或其他專案方式,加強法律扶助時之通譯資源,使受扶助者與律師之溝通無礙。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針對本次「行政訴訟法」相關修正草案,本院謝委員國樑提出意見如下: 一、行政訴訟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現行規定限於公法人或公法上非法人團體。惟上開代理,需受審判長許可,代理人之適格性可受監督,在一般民間團體,實無加以排除之理由;且現行規定可能造成弱勢團體必需高價聘請代理人的額外負擔,故建議予以放寬於一般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亦適用之。 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裁決而可能提起之訴訟規定,其實質內容係含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惟該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不僅限於處罰規定,尚有不利益處分(如拒絕登記等措施)。故,受處分人其實尚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例如不服拒絕執業登記處分或怠為處分),是建議將撤銷、確認之類別刪除,以求周延。 主席:現在報告及詢答完畢,如果各位委員沒有異議,我們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 現在請議事人員將討論事項一、(一)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黃偉哲等2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條文全部宣讀一遍。 一、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偉哲等2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李委員俊俋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黃委員偉哲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就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除另有證據證明其認定錯誤外,行政訴訟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零四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黃委員偉哲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十五、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與民事、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牴觸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十四條之二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十四條之三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十四條之四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主席:因為沒有修正動議,所以我們直接進行逐條審查。 現在休息3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大家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 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九條照司法院提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李委員俊俋等提案條文第七十三條有無異議?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現在實務上並沒有這樣做。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對現行法沒有意見,但是李俊俋委員講的話也有他的道理,不是沒有道理,但是我現在有一個顧慮,現在有民間經營的郵務機構,李俊俋委員說郵政總局將改制為國營公司,所以以後不是機關,而是機構,我同意他這種說法,而李委員提案條文中的文書寄存送達若交由民間郵務機構來做,也符合這一條的規定,那這個問題……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實務上沒有這樣做,都是由附近的中華郵政公司來做。 李委員貴敏:可是法條這樣規定的話,民間郵務機構也可以做,所以看你們要不要在立法理由或其他地方說明一下,不然問題很嚴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現在實務上都是中華郵政公司來送達,一般民間郵遞公司不被稱為機構。 李委員貴敏:機構沒有定義啊! 中華郵政沒有問題,我對中華郵政沒有意見,我是說,原來的現行法沒有問題,我也認同李委員俊俋提這一條修正條文有其必要性,但是事實上的確有一些民間的郵務機構存在,這一條改了之後,他們可以負責送達這類文書嗎? 主席:請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科長說明。 陳科長敬祥:主席、各位委員。根據郵政法第六條,這類具有通信性質的文書之送達,只有中華郵政可以專營,所以應該不會由民營機構來承辦。 李委員貴敏:這部分可以確信將來不會有執法上的困難?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是當初修改民刑訴訟法相關條文時漏掉郵政機構這部分。 主席:現在怎麼改?要照李委員俊俋的提案條文通過嗎? 李委員貴敏:我建議在說明欄中加剛才中華郵政公司陳科長提到的郵政法第六條的規定。 主席:請趕快把要加的文字送到主席台來。 接下來進行黃委員偉哲等提案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是反對的。 主席:既然司法院反對,本條不予處理。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零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四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黃委員偉哲等提案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有無異議?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我們反對,針對這部分,我們已經提出了詳細說明。 主席:本條不予處理。 接下來處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十四條之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十四條之三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司法院提案條文第十四條之四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吳委員宜臻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單位以書面答復。 吳委員宜臻書面意見: 今天的司法院提的行政訴訟法,主要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以及釋字708號和釋字710號解釋應賦予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故新增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本席相當贊同。 但是這個新增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是否能補足現行法律對於收容人或受刑人等受到非人權的處分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救濟管道呢?行政訴訟就係針對特別權力關係而設的,而這也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根據現行的羈押法第6條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項規定,不允許被羈押之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無論是行政訴訟法或是提案法都沒有讓被羈押之被告向法院提申訴之機會,這已違反憲法第16條。而後大法官釋字653號:「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法務部羈押法則於本屆提出修正案,將原條文第6條刪除增訂專章─第11章申訴及聲明異議:被告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惟現行的監獄行刑法第6條仍是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8條也是規定:學生於其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少年輔育院條例則是完全沒有訂定申訴、異議等規定。也就是說被羈押之被告以及收容人要不是因為有釋字563號、708號、710號等解釋,法務部和司法院才紛紛修了羈押法和行政訴訟法讓上開二種特別權力關係有向法院聲訴的權利。 但是像是受刑人、或是矯正學校之未成年受刑人、受感化教育之少年則沒有那的幸運,目前仍然是沒有像法院聲訴的權利,對於該監所或是矯正學校的任何處分都只能向原單位申訴而已。而少年輔育院更是跨張,其設置條例/通則就連申訴的規定都沒有。 今天司法院提的行政訴訟法的草案只針對收容事件,對於受刑人、未成年受刑人、受感化教育/觀護之少年受刑非人權的處分,完全無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願/訴訟的救濟管道。修法的立意很好,但無法補足現行的不足。 現在的監獄受刑人人數、矯正學校人數以及少年輔育院人數加起來共有66,306人是看守所人數(3,448人)的18倍之多,今天的行政訴訟法增訂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只有少部分人是用而已,對於廣大的受刑人來說根本不適用。 監獄受刑人人數 矯正學校人數 (明陽及誠正中學) 少年輔育院人數 看守所 64,401人 537人 1,368人 3,448人 66,306人 註:除了監獄受刑人是統計至今年(2014年)4月份,其他都是統計至今年1月。 除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之外,《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更是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並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就其被剝奪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並有權迅速就任何此類行動得到裁定。 法律要剝奪人民的權利時,同時也應賦予人民救濟的管道,尤其是像人身自由的剝奪更是需要有像行政爭訟為救濟手段,應受司法審查。司法院想要轉型正義,不應只是片面而已。 主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如下: 現行司法實務上,通信性質文件僅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又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第二項寄存機關則配合增列「或機構」。 主席:請問各位,對上述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林委員滄敏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單位以書面答復。 林委員滄敏書面意見: 一、本次「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鑑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呼應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與第710號解釋的解釋文。 該兩號解釋的主要爭議點分別是: 1.釋字708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有關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2.釋字710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二、進言之,這兩號解釋都採取一貫立場認為,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之收容決定,均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其中釋字第708號更作成「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限時失效之解釋文內容。 三、爰此,本席認為司法院應即刻進行並完成修法。審視本次修正草案內容可得出三項重點,其一是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的放寬;其二是有關「行政收容事件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修正」;其三是有關「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增訂,後兩項修正與旨揭大法官解釋有關,如下所述均以「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主。 四、對於「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計修正3條,增訂8條,共11條。本席提出修正應包含之建議如下: (一)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 1.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0)。 2.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1)。 3.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程序 (1)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2)。 (2)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3)。 (3)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方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4)。 (4)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5)。 (5)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裁定確定後,有第273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6)。 (6)收容聲請事件,不徵收裁判費;法院審理程序除「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7)。 主席:以上二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以上二案均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告一段落,5月28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