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星期四)9時1分至10時47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今天的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列席說明立法計畫。 二、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次長就「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具體措施及時程規劃推動情形」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的報告有兩項,首先是司法院的立法計畫,這項報告分為兩部分。 壹、已送 貴院審議之法案 此部分係司法院為實踐國際人權公約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落實司法改革之重大法制變革、因應社會及實務需要、回應貴院附帶決議、配合其他法律修正,所提之各項法案草案。以下依審議進度先後分述之。 一、業經 貴委員會審查完竣,尚未完成立法之法案 下述(一)、(二)所列法案,於102年5月13日經 貴院第8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均將交由黨團協商;(三)所列法案於102年10月16日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將交由黨團協商;(四)所列法案於102年11月14日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並於103年5月7日進行黨團協商尚未完竣,待另定期繼續協商。 (一)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此部分包括:依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檢討刑事訴訟法不符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所提修正。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意旨,與人權保障有關之規定,亦一併檢討修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職掌之案件,經該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現行法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再議、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機制均付闕如,缺乏檢察機關內部審查及法院外部審查機制,形成法律漏洞,自有立法補足必要。檢察事務官亦屬檢察機關之職員,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其他職權,為避免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時,遭質疑有偏頗之虞,有使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均準用關於法官迴避規定之需。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自有配合修正之必要。此部分修正重點如下: 1.增訂司法院得制定閱卷規則。 2.增訂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告知之事項。 3.修正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需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期間,亦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 4.修正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規定。 5.修正羈押之相關規定。 6.修正訊問證人之規定。 7.修正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8.增訂量刑辯論程序之規定。 9.修正職權上訴制度,僅宣告死刑之案件始有適用。 10.修正上訴期間之規定。 11.修正第三審審判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 12.配合法院組織法相關用詞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69條修正草案 鑑於目前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而棄保潛逃,造成罪犯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伸張、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之情事時有所聞,尤以受重罪刑判決者為然。審究其原因,主要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對於裁判確定後,裁判法院將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執行,並無明確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有罪確定後,未經羈押者,除有第76條第1款、第2款情形外,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先傳喚,傳喚不到始得拘提。此種執行方式易使受罪刑判決確定之人於檢察官拘提前,趁機逃匿,自有必要修正刑事訴訟法執行編相關條文。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69條修正草案,以符實需。 (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於82年間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所為規定較為概略,實務運作上有窒礙之處,常致案件審結不易。再依司法院於100年推動新一波司法改革所得共識之一,係以大法官解釋權為司法權之一環,其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應朝全面司法化、法庭化、裁判化方向改革。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草案條文擴增為109條,明確區分一般程序之共同事項及各種程序之特別規定,以提升裁判之可預見性及可信賴性。 2.為符合司法化取向,將審理組織法庭化,增訂言詞辯論一般程序,並將法庭決定程序評議化,決定之格式亦加以裁判化。 3.增訂人民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提出違憲審查聲請,並規定獲得違憲宣告及合憲限縮法令解釋後之救濟程序,同時就實務上業已作成之暫時處分及消極審判權衝突裁決之規範,予以整合明定,並增訂案件審理時限,以強化權利救濟之實益。 4.為提高案件審理效率,增設程序庭管理案件審理流程,並明定選案制度,調整案件評決多數,且就裁判改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度。 5.修正迴避制度,增訂法庭之友制度、聲請變更判決之程序,並明定裁判之一般效力,使審理程序更精緻化。 6.修正現行機關聲請及立法委員聲請之要件,明定須國家最高機關或獨立機關始得聲請,並降低少數立法委員之聲請門檻,以落實程序之最後性,及反映民主正當性。 7.整合現行實務及相關法制,增訂法院聲請程序、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判程序及地方制度爭議解決之程序,並配合大法庭制度,增訂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程序。 (四)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明定大法官職掌、人數及任期等事項,且為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採行「解釋制度司法化」,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更臻嚴謹、慎重,並因應法官法之施行及司法院業務運作實際需要,研擬「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已明定大法官之職掌、人數15人、任期為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等事項。另因隨憲政發展,應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制(如: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爰配合修正或刪除相關規定。 2.修正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審、檢、辯、學及其他法學專家學者得擔任大法官。 3.採行「解釋制度司法化」,將大法官職權之行使,統一以法庭方式進行,並配合修正大法官助理、調派實任法官協助案件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配套組織規定,以資因應。 4.法官法已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定有明文,爰配合刪除或修正相關規定。 5.現行條文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內部所設各廳、處單位之職掌事項,內容甚為繁瑣,且缺乏彈性,不利於配合司法行政需要,機動調整內部單位之職掌。爰參酌行政院等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律之體例,刪除相關規定,僅於本法規範機關權限及職掌,至司法院內部廳、處、室等單位之具體職掌事項,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二、尚待 貴委員會審議之法案 (一)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我國長久以來,均由職業法官承辦刑事審判,並無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存在。職業法官職司刑事審判,在維持法安定性及法律解釋適用之正確、一致性方面,有其功能;但隨著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紛紛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國人對於司法權之運作與參與,寄予愈來愈高之期待。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我國實有引進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必要。惟任何司法制度之改革,除應博徵各國典章法制之外,尚須充分考量本土法律文化、社會情況等,以契合我國之國情。基於上述考量,爰制定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計分6章、共81條,重點如下: 1.第1章總則 (1)揭明本條例立法目的。 (2)明定觀審法庭之組成,及擔任觀審員乃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3)闡明本條例與其他相關法律適用關係。 2.第2章適用案件及管轄 (1)劃定適用觀審審判之案件類型。 (2)明定例外排除適用觀審審判之要件。 3.第3章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 明定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職權、權利與義務、積極與消極資格、辭退事由、選任與解任程序,及保護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措施。 4.第4章觀審審判程序 (1)揭明觀審審判特殊性及其配套措施。 (2)明定法院應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完成爭點及證據之整理。 (3)限制事前接觸卷證。 (4)明定審判長之審前說明及檢辯雙方開審陳述義務。 (5)明定觀審審判之終局評議程序。 (6)明定觀審員多數意見之實質拘束力。 (7)揭示上訴審審查之基本原則。 5.第5章罰則 (1)刑罰部分。 (2)行政罰部分。 6.第6章附則 (1)試行3年,試行地方法院及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設置人民觀審制度試行成效之評鑑機制。 (二)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法律續造之作用,為促進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修正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理之事件。 2.大法庭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庭員由原審理事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及經法官會議議決之法官代表擔任之,法官代表之任期2年。 3.擔任大法庭審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具有實際執行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 4.大法庭審理事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程序。大法庭就法律問題得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5.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大法庭審理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6.刪除最高行政法院選編、變更判例及決議制度;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得選取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供法官參考。 (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法院組織法涉及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機關部分之規定有不合時宜之處,為健全組織功能,促進最高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並配合法官法之公布施行而予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列最高法院設立大法庭之規定 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移由民、刑事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民、刑事大法庭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庭員由原審理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及經法官會議議決之法官代表擔任之,法官代表之任期為2年。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民、刑事大法庭就法律問題得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刪除最高法院選編及變更判例制度;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或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定之。 2.配合法官法之公布施行,已就法官及檢察官均不列官職等、法官會議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相關事項與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定有明文規範,爰修正現行相關條文。 3.調整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組織 調整地方法院佐理員職稱、職等。地方法院書記處、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執行科,於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科長。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主任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並調整行政人員職稱、職等。增設政風室。提高資訊室主任職等,調整行政人員職稱、職等。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增設臨床心理師、佐理員。 4.調整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組織 高等法院書記處、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執行科,於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科長。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增置技正。高等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增置專員,並調整行政人員職稱、職等。增設政風室。調整資訊室行政人員職稱、職等。高等法院檢察署刪除所務科。 5.調整最高法院組織 增置公設辯護人最高法院書記廳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調整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資訊室行政人員之職稱、職等。增設政風室。調整資訊室行政人員職稱、職等。 6.明定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 7.總統不服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等聲請案件,由高等法院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8.參與審判之人於陳述時得就座或起立。 9.各級法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10.配合本次修正草案調整附表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編制員額。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2號、第39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第80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故其所屬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理,應以裁判方式行之,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法官法修正部分: (1)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8項已明定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是有關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爰增訂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官法所稱之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其職務列等之規定。 (3)法官法第5條第3項已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用資格,為免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3條之規定。另參酌法官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資格要件。 2.審理案件改採法庭化方式: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案件,本次修正改以裁判方式行之,並應分庭審判,由委員5人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並增訂審判長之資格。 (2)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增訂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秩序維持權,及法庭開庭之禁止行為,妨害法庭行為之處分及其效力等相關規定。 (3)參考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12條、第114條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行政監督體系,增訂職務監督權人之職務監督處分內容,並規定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3.組織之調整部分: (1)參酌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相關規定,增列書記官之等別及職等規定,並配合法庭化,調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之業務職掌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明定得分科、股辦事,及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另配合修正通譯、法警長、法警職等,並因應法庭化,增加法警員額,並將書記改置錄事及庭務員。 (2)配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之職稱均修正為主任。另修正資訊管理師職等列薦任第7職等;修正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及其職務列等,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2人得列薦任第6職等。 4.參考法院組織法第78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規定,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刪除授權訂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之文字。 5.為保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權益,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7條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之職稱改置為錄事、庭務員,增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6.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五)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修正草案 鑑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無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致生無法再議情形,欠缺內部監督機制,故有將特別偵查組改設於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必要,以解決無法救濟之問題;且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加以監督,亦有助於加強特別偵查組偵辦案件之內控機制,兼顧人權保障。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修正草案。 (六)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74年5月3日修正迄今將近30年,由於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重大變革,公務員懲戒法制亟待因應調整。又司法院大法官業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再審議期間等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爰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修法取向,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提升審理效能。修正重點如下: 1.「懲戒實效化」部分 (1)明定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適用本法予以懲戒。 (2)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 (3)除維持現行法6種懲戒種類外,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3種懲戒處分,並明定上開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 (4)明定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 2.「組織法庭化」部分 (1)明定懲戒案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 (2)明定迴避相關規定。 (3)修正再審事由、提起期間、起算日,提起再審之訴及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得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暨再審裁判之方式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規定。 3.「程序精緻化」部分 (1)增訂當事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2)明定懲戒案件審理之一般程序。 (3)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事由。 (4)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並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 (5)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6)明定判決書之記載內容、送達、宣示及判決確定時點。 (7)增訂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4.其他修正重點 (1)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並有必要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2)增訂懲戒案件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明定剝奪退休(職、伍)金及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 (4)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5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3年。 (5)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及不問是否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均得予以懲戒。 (6)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 貳、研擬中之法案 司法院日後之立法計畫,係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因應實務需要、落實司法改革之重大法制變革為目標。 一、破產法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債務清理法) 近數十年來我國工商業發展迅速,社會經濟結構與往昔不同,自24年施行迄今之現行破產法已不足因應社會需求及國際潮流。司法院乃邀請學者專家組成破產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小組),參考聯合國國際破產模範法、歐洲倒產條約、美、英、法、德、日、瑞士等外國之立法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經驗,採行工、商業會之和解、法院之和解及破產程序連貫進行之體制,除重新檢討和解、破產程序外,新增法人重整程序,另增訂公法人債務之清理程序,及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新修正草案之內容已非「破產法」之名稱足資涵括,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債務清理法」,期能適應社會之變遷,配合經濟國際化及投資評估風險之需要,發揮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能,並迅速清理債務,謀求企業重生,確保人民權益。 二、刑事訴訟新制 司法院於100年初成立「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評估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來有關刑事訴訟改革之成效,以進行遠程規畫。該委員會達成下列共識:(一)依「重罪、疑案」、「輕罪、明案」採取分流制之刑事訴訟新制。(二)建構新上訴制度,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併採上訴許可制。司法院據以確定修法基本原則,於101年1月成立「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啟動新一波的刑事訴訟改革,研擬「分流制刑事訴訟改革方案」及刑事訴訟上訴制度,以期建構因案制宜、妥速並有效率、嚴謹且具公義的訴訟制度。 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修正草案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自52年4月25日公布,迄今已逾50年。隨著我國社會環境之變遷,跨國(境)犯罪日益盛行,實務上對於司法互助需求日殷。為因應全球化趨勢及跨國(境)犯罪衍生之司法互助需求,司法院於102年1月成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研修委員會」,通盤檢討現行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相關規定,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提昇少年司法人權,落實兩人權公約之精神,並配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施行,參酌釋字第664號解釋,周全保障虞犯少年之權益,並對應相關法律之修正,以保障少年及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上之權益,完備少年司法制度,俾符實務運作需求。司法院於102年3月成立「少年事件處理法研修委員會」,通盤研修少年事件處理法,以期完備少年司法制度,強化兒童及少年司法人權之保障。 五、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 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配合該法為法官權利義務及人事事項適用專法之立法目的,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各章節有關法官任用、研習及進修、保障等規範條文均應配合刪除或修正。另為因應「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及制定,司法院刻正審酌業務需要、情事變遷等因素,研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與法官法及其授權子法內容,於條文牴觸或重複之處均應配合刪除或修正。(二)現行各法院組織法內有關人員任用資格之規範,將全面檢視審酌後併案修正或增訂。(三)配合各相關法規之制定及修正,並審酌業務需要、情勢變遷等因素研修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並使法庭錄音之規範更為周延,爰研議於法院組織法增訂法庭錄音之相關規定。 七、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 法律扶助法自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已逾10年,其間僅於98年12月30日配合民法修正禁治產之規定,修正第54條之文字。鑑於法律扶助法實施迄今,已出現部分不符需求或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司法院參酌日本、英國等先進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初擬之修法建議、財團法人法草案及其他社會各界意見,全面研修現行法律扶助法,以保障弱勢民眾訴訟權益。 參、結語 司法改革千頭萬緒,須循序漸進,始能行穩致遠,除主事者應有前瞻的眼光、堅定的信念與決心外,更有賴各界的參與及支持。上開法案與 貴院職掌有關,更攸關人民司法受益權與人身自由權之內涵,尤待 貴院的鼎力賜教與支持,始能有成。 司法院戮力發展透明、公平、有效率、在地化的現代法制,實現保障民眾訴訟權益、值得信賴的司法。以上所提各項法案草案,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接下來就「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具體措施及時程規劃推動情形」進行專題報告。 壹、推動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歷程 71年間 即有學者提議刑事訴訟制度改採「卷證不併送」制,惟因涉及根本訴訟制度之鉅大變革,該項提議並未實現,改革聲浪亦未平息。 87年間 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邀集實務界及學者,研議改制起訴狀一本主義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獲致肯定見解。 88年間 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曾提案研採「卷證不併送」及訴因制度,惟未獲共識。 96.3.5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修正案時,附帶決議:「應於六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是否採納「卷證不併送」制度?成為司法院必須面對之問題。 97.6 組成「起訴狀一本主義研究暨規劃小組」,就最高法院上述研究所得,進行評估。 97.9.25 召開「起訴狀一本主義相關問題諮詢會議」,聽取學者專家及實務界看法。 97.11.5 召開「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構造及人權保障公聽會」,廣徵各界看法。 98.4.29 邀請日本井上正仁及三井誠教授,以「起訴狀一本主義」為題舉辦座談會,邀請審檢辯學代表與會,俾瞭解日本起訴狀一本主義及其施行情形。 97.8及98.9 派員及由審、檢、辯、學等專家學者組成考察團,分別赴日實地瞭解日本實施起訴狀一本主義之理論與實務,作成考察報告供法制研修之參考。 99.4.13 召開「起訴狀一本主義日本考察心得及相關問題研議」研討會。 100.1.24 組成「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討論是否採行起訴狀一本、卷證不併送及上訴制度等議題,並提出修法建議。 101.1 組成「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依上開建議,擬具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102.5.13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附帶決議:「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項『起訴狀一本主義』之規定,於一年內提出起訴狀一本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送交本院。」 貳、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之修法建議 本院於101年1月推動新一波司法改革,其中刑事訴訟改革列為遠程規劃改革項目。同年月24日邀集審、檢、辯、學代表,組成「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歷經13次會議,於101年1月11日作成總結報告,確立刑事訴訟之改革,允宜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之基本理念下,進行「分流制刑事訴訟改革」。 分流制刑事訴訟改革,依案件輕重、繁簡,分別採取「疑案慎斷」、「明案速判」之處理方式: 一、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或被告對犯罪事實有爭執之案件,即屬分流制之「重罪、疑案」,採行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 (一)法定刑較重之重罪,或被告對案件仍有爭執之疑案,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對被告權利影響甚鉅,故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朝深化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改革,一方面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同時避免法官審判前接觸卷證,徹底排除預斷,使追訴者與審判者權責分明,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二)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尚需證據開示制度、訴因制度等相關配套始能相輔相成。然證據開示制度有待高密度之立法規範,否則將直接影響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核心──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之實務運作,尤其高度爭議案件,引發檢辯間對抗,造成訴訟遲延,勢所難免。類此因配套制度所衍生之諸多問題,難以解決;再觀諸日本定罪率高達99.7,可見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未必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我國自不宜遽然採行。是以,建議採行限制法院於審判前原則上不得閱卷之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以排除預斷。 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未滿且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之案件,即屬分流制之「明案」,仍維持現行卷證併送制度 明案因法定刑較輕且被告對犯罪已不爭執,為求案件快速審結,使被告早日脫離訟累,制度設計由法官發揮澄清、照料義務,本於職權維持程序之適法性及合目的性,故仍維持卷證併送制度,俾法官於開庭前得詳閱卷證,掌握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主導權。日本略式程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之立法例,即為適例,可供參考。 參、刑事訴訟研究修正委員會初步研擬之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草案 本院於評估委員會作成修法建議後,旋於101年1月成立刑事訴訟研究修正委員會,基於評估委員會所提上述改革理念,進行分流制刑事訴訟修法,迄今已進行58次會議,初步研擬修正條文40條、增訂條文33條、刪除條文11條。其中修正條文草案,採行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 一、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笫3項檢察官起訴應卷證併送之規定。 二、限制法院不得接觸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之卷宗及證物 (一)原則─重罪、疑案部分,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及法院審理計劃外,承審法官不得接觸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之卷宗及證物,以確保審理之公正與公平。 (二)例外─受命法官或法院為處理下列事項,於必要之範圍內,得接觸卷宗及證物:(1)行準備程序。(2)證據蒐集、勘驗、命為鑑定或通譯、請求該管機關報告。(3)決定證據能力有無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處分或裁定。(4)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退保、扣押物發還、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證據保全、同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之禁止、扣押處分或裁定。 (三)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而閱卷所得之資訊,包括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避免評議時受命法官先陳述意見,致影響審判長、陪席法官之心證,明定合議庭評議時陳述意見之次序,以陪席法官為先,次為審判長,終為受命法官,以資週全。 肆、結語 採行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不僅其可行性、適用範圍、相關配套措施,即其與刑事訴訟其他相關制度間之互相整合,皆需廣徵審、檢、辯、學及一般公眾等多方意見,以求穩健週全。鑑此,本院延聘各界代表,先組成評估委員會評估、擬定改革方向,繼之組成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據以研擬修正草案,每兩週開會一次,目前已進行至第三審上訴程序之研修,期能儘速完成分流制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及上訴審程序相關之法制修正,得與行政院會銜,提請大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報告。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今日奉邀前來 貴委員會就「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具體措施及時程規劃推動情形」與法務部有關部分提出報告,茲扼要說明如下。 壹、關於研議「卷證不併送制度」背景 一、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召開時,對我國刑事訴訟 制度是否採行「卷證不併送」(或稱「起訴狀一本」)制度曾有熱烈討論,然當時並未做成決議。 二、其後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92年起,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引入交互詰問、傳聞法則、全面合議等新制。95年間,司法院因「全面合議」造成法官負擔過重,故對是否採「全面合議」有所保留。 三、100年1月間,司法院召開「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將「是否採卷證不併送以排除預斷」列為議題,經該委員會於第8次會議討論,做成結論認「不採起訴狀一本(即卷證不併送)」,而改採所謂「改良卷證併送制」,亦即「卷證仍併送法院,但僅受命法官閱卷,審判長及另一位陪席法官不閱卷」,並依此意旨進行相關條文之研議。 貳、本部對此議題之基本看法 本部曾前部長於102年3月18日在 大院第8屆第3會期貴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備詢時,就此表示意見,略以:若要修法,應整體配套進行修正,非只是所謂「改良式起訴狀一本」制度,否則屆時訴訟程序恐難以順暢進行。且此意見獲得當時質詢委員之認同,認為:「要就全部改成當事人進行主義,要不就應落實職權進行主義」,更建議本部爾後無論是部長或其他法務部代表參與相關會議時,都應明確表達此一立場(參附件)。 參、本部成立研究小組,評估卷證不併送制度是否可行 一、所謂「改良式卷證不併送制度」(即卷證仍送法院,但僅受命法官閱卷、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不閱卷)於其他先進法治國家似無此例。然究應否採行英、美式完整之卷證不併送制度,或只要落實歐陸制的職權主義即可,本部對此未有任何成見,然此涉及刑事訴訟制度之變革,影響至為深遠,為求審慎,本部自102年4月起成立「採行起訴狀一本可行性評估委員會」,從理論面、制度面、實務面等各面向深入評估此議題。 二、委員會成員:為廣納各方意見,提供本部形成政策之重要參考依據,評估委員會以本部次長擔任主席,邀請對刑事訴訟制度有深入研究之審、檢、辯、學各方專家、學者組成,每月召開會議一次進行討論。 三、委員會具體進行情形:迄至今年(103年)9月為止,已召開17次會議,具體進行情形如次: (一)確立方向:若將來我國刑事訴訟改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則刑事訴訟法應配套為以下之修正:引入證據開示制度、修正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引入金字塔型上訴、強化篩選案件機制等,另如訴因制度、擴大強制辯護制度等,亦應一併檢討。 (二)邀請先進法治諸國專家來臺交流: 1.102年8月,邀請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崔副檢察長展業來臺,在司法官訓練所(現司法官學院)辦理為期4天的研習會,介紹美 國證據開示、審前準備程序、起訴裁量、認罪協商等制度。 2.102年12月,邀請日本波床昌則律師(前東京高等法院法官)來臺演講,介紹日本起訴狀一本制度,關於審前整理程序(證據開示制度等)實務操作情形。 (三)草擬相關法條:卷證不併送制度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基礎,必需搭配相關制度,本評估委員會參考美國、日本法例,著手草擬相關法條,現正逐條研議討論中。 (四)翻譯外國相關訴訟法規定:為研習先進法治國家之法律制度,本部每年均選派檢察官前往美日、德等擔任訪問學者。鄰國日本刑事訴訟制度與我國相近,已由赴日進修檢察官於今年7月間將日本刑事訴訟法條文全文中譯,並由本評估委員會學者審訂完畢,將可供日後參考。 肆、結論 國家制度變革影響深遠,未能一蹴可幾,更忌倉促行事,尤其刑事訴訟制度涉及正當法律程序,於被告及被害人人權保障至關重大,亦涉及國家人力、預算等資源之分配問題,於決定政策取捨之前,應從所有面向(包括人力、預算等)深入研究分析,審慎評估,最後才能作成妥適決定。 本部重申,對是否採行卷證不並送制度,並無預設立場,評估委員會逐項就相關議題審慎完成評估後,本部將參酌其建議形成政策決定,並將相關研成果,送請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參考。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請廖委員正井質詢。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先請林秘書長看一段影片,同時今天在楊梅新成路、大成路、大平街等3、4條馬路都拉著像會議室裏這樣的白布條,我還有很多布條,只是這裡空間有限。大家可以看看檯面下有多少的陳情書,是幾百戶連署的,這是因為楊梅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的土地在民國47、48年租給民眾,到了民國七十幾年、八十年時賣給他們。這些居民住了二十幾年,結果現在派下管理人有兩個人說當初的派下管理人沒有資格,於是要塗銷他們的土地。法院判決被告敗訴,這些民眾非常憤怒,你可以看到這些布條:「捍衛土地,守護家園」、「誓死捍衛合法土地」、「畢生心血,不妥協」、「合法土地反塗銷」、「合法權狀豈容兒戲」。秘書長看了以後感覺如何?我要強調這絕對不是個案,如果是個案,我就不會提出來,但這是四、五百戶,兩、三千人的案子,會造成社會問題。請問秘書長看了影片和布條之後,有什麼感想?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答復。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牽涉到很多案件,其實來源都一樣,都是祭祀公業原來經過主管機關核備的管理人先後處分派下祭祀公業的土地,有的是出售,有的是出租,有的是贈與給第三人。現在的管理人認為當時的管理權有問題,所以主張把這些土地收回祭祀公業,因此分別提起三、四十件訴訟。 廖委員正井:還在繼續。 林秘書長錦芳:對,還在繼續。不過這些訴訟主張都不太一樣,有的是請求拆屋還地,有的是要排除侵害,有的要塗銷所有權的登記。由於法律關係不同,主張不同,抗辯也不一樣,所以衍生出很多不同的訴訟。 廖委員正井:我先問你一個問題,假如今天你承租了土地,他們通知你來買,你也有錢。然後你看了土地登記,有桃園縣政府的公告,又有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所有權狀,請問如果是你,你會不會買? 林秘書長錦芳:一般人應該會買。 廖委員正井:對呀!第二個問題是,桃園縣政府公告的算不算?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一般人會信任政府的公告。 廖委員正井:對,桃園縣政府公文寫得很清楚,在派下管理人申請登記時,他們有公告展覽一個月,沒有人提出異議,因此准予登記。老百姓怎麼會知道什麼實質審查、形式審查,他們只知道政府已經公告了,沒有異議,縣政府也出庭作證。 其次,地政事務所說他們有附處分同意書,登記為「吳從子旺派下管理人吳長輝」;過去這一、二十年都是吳從子旺派下管理人吳長輝來收租金,行文給縣政府是「吳從子旺派下管理人吳長輝」。而縣政府徵收土地時,領取補償金的也是「吳從子旺派下管理人吳長輝」。所以公文往返和縣政府往返都是「吳從子旺派下管理人吳長輝」,縣政府同意了,也發給他了。況且現在提告的這兩個人在81年也有參加家族會議,還領取了補償金。你說這些老百姓是不是很冤枉?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指教的這個問題,由於個案牽涉到不同的法律關係,抗辯主張及舉證責任都不一樣。訴訟本身已經在桃園地院,有勝有敗,情形都不一樣。 廖委員正井:今天我要為桃園地方法院的游智棋法官按一個「讚」,他的理由講得很清楚。第一點,當初敗訴是說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請問被告要怎麼提出證據?這次法官說應該是原告而非被告提出證據,他講得非常正確。他所謂提出證據是說,到底派下管理人是多少人?是後來講的兩百多人還是原來的17人呢?據了解,派下分2房,一房10人,總共20人。後來有人拋棄,所以剩下17人,這才是正確的。後來的200人是97年才提出的,如何證明這200人是正確的?第二點,這兩百多人中有幾個人是贊成原告的?你們要提出來,其實沒有人,二十幾年來沒有人提出異議,只有這兩人提出異議,法官講得沒有錯。而且這兩人也參加了81年10月14日的家族會議,還領了錢。我覺得游智棋法官非常棒,他查得很清楚,最棒的是以前的法官都沒有給縣政府公文,只有游法官會向縣政府查詢。他以正式公文去函縣政府,縣政府也正式答復他,非常地嚴謹。這位法官又說,這二十幾年來沒有人提出異議,只有你們提出來。最重要的是,你們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這些被告在楊梅居住了二十幾年,原告兩人卻並沒有住在桃園,連這些土地現在在做些什麼都不知道。然後法官講了,權利的行使也要考慮到社會觀感,也要考慮祭祀公業以後交易的安全性問題,以後誰相信你?我覺得這位法官講得非常好,所以我今天要拜託秘書長轉達,我要給這位法官按個「讚」,我很感謝桃園地方法院李院長很重視這個案子,我希望你把這個「讚」轉給地方法院、轉給這位法官,這麼認真、這麼有社會道德觀念,能考慮到全國人民的利益,不因為少數人而影響大多數人,相信這個案子勝訴的結果讓四、五百戶的二、三千人心中比較安定一點,不然他們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秘書長,我拜託你轉達這個「讚」,好嗎? 林秘書長錦芳:好的,謝謝委員。 廖委員正井:另外,今年1月29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這是我提出來的修法,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應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但是你們的作法卻是不一定,被告已經入監服刑了,但有些保證金卻不發還給人家,法務部的部分發還了,司法院的部分不發還,理由是還有其他案子,當初之所以裁定具保就是怕他逃跑,就看你是要錢還是要人,如果要人,關進去後就不要錢了,如果人放出來了那就要錢,當初修法的意思就是如果被告已經入監服刑了,保證金就應該要發還,如果沒有被羈押或服刑,那就要有保證金,但你們現在卻因為還有他案就扣保證金,既然人已經入監服刑了,就應該發還保證金,如果服刑期滿,但還有其他案件,那就要他再具保就好了嘛!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是一罪具保,入監服刑後當然要發還保證金,但現在有爭議的是當時有數罪,但諭知一個保證金,有一部分的罪已經確定並執行了,這個保證金要怎麼區分是有困難的。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你這樣的講法不對,當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具保時是把所有案件集中起來訂定出一個保證金的金額,當事人也已經繳交了,我剛才講得很清楚,當初要他具保就是怕他逃跑,現在人已經進去了,不影響案件的訴訟,他也已經逃不了,這時候就該把保證金發還給他,這是當初修法的精神,不能因為當初裁定的保證金是數罪訂出的金額就不把錢發還給人家,這樣是不對的。現在出現一國兩制的情形了,法務部就發還,而你們就不發還,這樣有道理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回去再研究一下。 廖委員正井:在預算審查前向我說明,不然我要擱置你們的預算,這是沒有道理的,當初修法的目的都溝通得好好的,人進去保證金就要發還,就算還有其他案件的訴訟,等他服刑期滿要出獄時再要求他具保就好了嘛!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委員。 主席:現在先處理提案。請宣讀。 2、 鑒於本院於民國96年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時,附帶決議「應於6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已指明刑事訴訟法修正的核心及方向: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排除預斷、維護公平審判的訴訟核心價值,應儘速修法改採「起訴卷證不併送」機制,同時研議採行證據開示及訴因制度等配套措施,使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確能以適正而公平之程序妥速發現真實,以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基本人權之保障。 報載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已通過採「改良式」起訴狀一本主義,惟此種改良式制度是否能夠確實達成預防預斷、矯正交互詰問形式化的「筆錄審判」而實質架空直接審理之弊病,落實兩造對抗制度之目的,不無疑問,近來亦有檢察官、律師及學者撰文熱烈討論。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內容繁複,所涉甚廣,將連動證據法則、公訴及審判等條文,為求慎重,應先提供各界檢視、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建請司法院邀集審、檢、辯、學等召開公聽會,向外界說明現行研修條文,並蒐集意見予以檢討,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實施狀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廖正井 3、 鑒於現行《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並未賦予人民直接向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之權利,而是透過相關機關如律師公會、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民間團體請求,始能行之。然而,即使請求評鑑之機關或團體為較具有公信力或法律專業之團體,如各地律師公會或民間公益團體,現行法中,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幾乎沒有程序參與權,相對於受評鑑法官、檢察官享有到場陳述意見及閱卷等權利,兩者顯然失衡。 為避免現行機制雙重剝奪人民請求評鑑不適任法官、檢察官之權利,限縮評鑑之功能,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務部會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分別提出請求評鑑機關、團體及當事人等,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如何落實之具體措施,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廖正井  呂學樟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2案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很願意召開公聽會向外界說明,不過向外界說明的是目前研修完成的條文,但是提案要求我們1個月內向貴委員會報告實施狀況,在時間上可能比較趕一點,是不是可以改為「儘速」?也就是在時間上能多給我們一點時間,因為這個真的非常複雜。 主席:要多久? 林秘書長錦芳:修正為「儘速」可以嗎? 主席:不要儘速,你們自己說需要幾個月? 林秘書長錦芳:我請蔡廳長來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刑訴研修會有很多外部委員,審、檢、辯、學都有,既然…… 主席:你們的委員還是有限嘛!你們就召開公聽會讓大家來表達意見,你們可以繼續修正啊!我們並沒有要你們馬上就把修正案送進來啊! 蔡廳長彩貞:問題是對於條文的意見很多,還沒有共識出來。 主席:沒關係,你們可以先就大方向來召開公聽會,對不對?你們就把現有的條文先公布,反正是草案,你們就這部分先召開公聽會,否則如果大家對於整個方向有意見,你們一直修正下去也沒有用,你們是不是可以先召開公聽會,讓各方表達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好,那就改為3個月,好嗎? 主席:3個月太久了吧?我們並不是要求你們先把條文完成再召開公聽會。 林秘書長錦芳:我說的3個月還包括要到這裡來報告。 主席:召開完公聽會並且來這裡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對。 主席:好,第2案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後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3案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第3案也是時間的問題,我們會儘量與評鑑委員會溝通,但是評鑑委員會是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所以需要跟他們溝通。另外有關報告的部分,是否可以與第2案一樣,修正為3個月內向委員會報告? 主席:這應該2個月就可以了吧?這沒有那麼複雜,第2案需要3個月是因為還要召開公聽會,至於這個提案就改為2個月好了。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這牽涉到內部意見的整合,而且這中間還有預算的審查。 主席:那你們要提出改好之後的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評鑑委員會的委員非常多,比剛才刑訴研修會的委員還多,而且委員的行程很難整合,要委員的具體意見及改善措施是需要一點時間的。 主席:好,第3案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後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詢答。請呂委員學樟質詢。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幾年來因為經濟大環境的改變,加上e世代3C產品的普及,狡騙拐詐的事情在網路世界真的是層出不窮,許多青少年沈迷於此無法自拔,再加上離婚率攀高,單親、情緒障礙的小孩增加很多,少年觸法及少年虞犯事件逐年攀升,少年觀護工作的重要性也日漸重要,請問秘書長,國內現在有多少位觀護人在從事少年觀護輔導工作?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答復。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196人,將近200人。 呂委員學樟:據了解,近來台南地院的觀護人紛紛申請提前退休,請問秘書長有沒有去瞭解其原因為何? 林秘書長錦芳:有關委員指教的部分,大部分是屆齡退休。 呂委員學樟:是不是因為少年問題更形嚴重與複雜,而觀護人的員額卻沒有增加?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沒有這樣的表示,因為…… 呂委員學樟:因為業務繁重,就產生不如歸去的心態!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沒有聽說是這樣的,畢竟觀護人都很有理想性,他們會從事這個工作,本身就是對這個工作非常有熱忱,少年問題不是現在才有的,是老早就已經存在的問題,而觀護人會做這個工作都是有熱忱,都希望能幫忙少年虞犯走上正途。 呂委員學樟:秘書長,我的意思是現在青少年事件越來越多,但是在少年觀護部分,觀護人的員額並沒有增加,加上有些人提前退休,造成了這樣的結果,請問你有沒有辦法解決觀護人人員不足的問題?還是要委請榮觀等觀護協會來協助處理?因為業務量越來越大,現在是網路社會、e世代,動不動就觸法的情況很多,年輕人不懂事、不瞭解,我們的法治教育也不足,造成現在很多年輕人犯了法還搞不清楚,管收後不管是什麼情況,如果是責付觀護的話,現職觀護人是不夠的,是要透過社會資源來協助處理,還是司法院要去補足員額的問題?這方面的業務量越來越重,但是觀護人還是只有那幾個啊!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指教得很正確,現在工作量的確比以往多很多,我們也希望能增加觀護人、少年調查官、保護官這一類的人員,但是因為受到總員額的限制,像我們現在希望能夠增加少年調查官,就沒有辦法,如果這個部分能夠突破限制,對於增加相關人員是有幫助的。 呂委員學樟:今天本席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們都知道在99年12月8日制定公布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對於未設置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地區,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家事法庭辦理相關事件,為了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的專業性,本席日前提案將現行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修正為調查保護室,觀護人之職稱修正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並增置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等員額,要怎麼樣才能落實少年輔導工作的效能,解決現行觀護人不足的困擾,這是一個方法,法隨時轉,我們已經提案修法了,秘書長對本席所提的修法有何看法?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修法方向是正確的,但是相關的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保護官及相關心測、心輔與佐理員等,人員的補足非常重要,像我們需要家事調查官,也提報考試院了,但期程非常慢,而且人員也很難…… 呂委員學樟:你所謂期程慢是考選部在慢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報考試的員額也沒有辦法一次補足,例如高雄…… 呂委員學樟:你們有請考試院考選部協助嗎?你認為問題是出在考選部嗎?他們不願意辦理嗎? 林秘書長錦芳:依照少年與家事組織法,我們有報12名家事調查官,是102年與103年考試所需要的人,其實我們是需要18名,但目前…… 呂委員學樟:你們為什麼不一次到位?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辦法,因為機關總員額法的高限,所以沒有辦法一次報18人…… 呂委員學樟:總員額法並沒有限制司法院,事實上我們給你們很多人啊! 林秘書長錦芳:有,有限制。 呂委員學樟:總共17萬3,000人的員額裡,當初法定員額是16萬4,000人,還有9,000個員額,我們也給了你們將近1,000人啊! 林秘書長錦芳:還是有總員額法的限制,剛才講的是少家法院的部分,至於一般法院的部分,還需要等到法院組織法的相關條文修正後才能比照少家法院的家調官、少保官、少調官,那些才能報考試院,所以這部分有一點點困難的地方。 呂委員學樟:我建議你還是加快腳步。 林秘書長錦芳:好。 呂委員學樟:如果考試院那邊有什麼困難,我也可以協助你。 林秘書長錦芳:非常感謝委員的協助。 呂委員學樟:現在外界都戲稱「訴訟救濟制度」為「三審三抄制」,司法院審判設有三級三審,最主要功能當然是訴訟、救濟,但司法裁判公信力屢屢遭受民眾質疑,所以剛才廖正井委員就說,他對某些檢察官、法官是很肯定的,他們真的有用心在做事,但是反過來說,很多法官真的是不食人間煙火,也不想去了解,反正就像文抄公一樣。於是部分媒體和民眾就戲稱為「三審三抄制」,原因是一審判決如果有錯誤,二審法官又不察照抄,如果二審法官抄錯了,三審法官也跟著抄、跟著錯。據了解,之前就有發生過最高法院法官照抄一審、二審的錯誤,甚至還將錯誤當成主文宣判,這不是非常離譜的一件事情嗎?我講的是誰,秘書長也應該很清楚。請問秘書長,法官這樣便宜行事的行徑,我們要如何讓民眾相信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是不是應該要檢討?司法院有沒有想過要如何遏止這種事情的發生? 林秘書長錦芳:有,這樣的情形當然不應該發生。 呂委員學樟:雖然現在有法官退場機制。 林秘書長錦芳:裁判尚未確定時可經由上訴制度救濟,即使裁判確定以後,對於確定判決的也會有檢討。 呂委員學樟:這影響人民權益太重要了。 林秘書長錦芳:對,我們會檢討確定判決,這是可以要求法官避免這樣的情形發生。不過有些判決確實是非常相似,畢竟一審、二審之間的判決事實與證據資料一樣,頂多再多提出一些,難免會讓判決看起來相似度很高,就因為基本主張、抗辯大部分相同,所以難免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無論如何都不能抄襲。 呂委員學樟:之前本席和尤美女委員都有受邀到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他們邀請一些國際專家學者探討人民參與審判制度。關於人民參與審判,司法院原來是支持起訴狀一本主義,但今天你們在報告中提到「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尚需證據開示制度、訴因制度等相關配套始能相輔相成。然證據開示制度有待高密度之立法規範,否則將直接影響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核心──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之實務運作,尤其高度爭議案件,引發檢辯間對抗,造成訴訟遲延,勢所難免。」當時法務部是反對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是。 呂委員學樟:但你們原來是支持的,報告中還提到「類此因配套制度所衍生之諸多問題,難以解決;再觀諸日本定罪率高達99.7%,可見『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未必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我國自不宜遽然採行。是以,(你)建議採行限制法院於審判前原則上不得閱卷之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以排除預斷」。換句話說,司法院改變主意了嗎?針對起訴狀一本主義,在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裡已經改變你的立場了嗎?是和法務部溝通過才改變立場的?還是你們自己就打退堂鼓? 林秘書長錦芳:司法院的立場一向是一貫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所設計的卷證不併送是為觀審特別量身訂作,畢竟有素人法官參與,他們沒有專業訓練,所以必須有特別的訴訟機制,好讓他們能夠了解訴訟的進行,那是一個特殊的設計,和刑事訴訟所採的卷證不併送制度是兩套機制,是不一樣的設計,在分流制之下,讓重罪和疑案有折衷式的卷證不併送制度,也是在目前制度下不得已的方式。畢竟全面卷證不併送是英美法制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特殊制度,因為還要配合證據開示和訴因制度,但我們不採訴因制度。 呂委員學樟:請問法務部支持司法院的作法嗎?他們已經有所調整了,你們還會堅持反對起訴狀一本主義嗎?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答復。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在本部書面報告中有提到,本部曾前部長在去年3月18日於貴委員會備詢時曾經表示,如果要修法就要整體配套進行修正,而不是所謂改良式的起訴狀一本主義,否則會…… 呂委員學樟:你認為司法院林錦芳秘書長所說的是改良式起訴狀一本主義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是 呂委員學樟:所以你們還是不同意他們的作法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曾前部長當時是說,要改就要通盤檢討要不要改採美國起訴狀一本主義,就是卷證不併送制度,不要做半套。 呂委員學樟:你認為司法院的方法是半調子? 吳次長陳鐶:是半套。 呂委員學樟:是半套,還是半調子? 吳次長陳鐶:對。 呂委員學樟:所以你還是不同意就對了? 吳次長陳鐶:這是本部的立場。 呂委員學樟:秘書長,司法院都已經退了一大步,但法務部還是不同意,怎麼辦? 林秘書長錦芳:方才次長也提到,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是英美法制之下的產物,除非我們將刑事訴訟制度都改成英美制度,否則的話,我們如何在目前制度之下截取人家一個非常重要的核心制度?這當然是有困難的,在困難之下我們又希望排除預斷,主要就是要排除預斷達到公平法院的理念,在這種狀況之下只好稍稍折衷,我們並沒有否定所謂的…… 呂委員學樟:你有這樣的想法,但是法務部不領情,怎麼辦呢? 林秘書長錦芳:這需要溝通。 呂委員學樟:我希望能夠針對此事趕快溝通。我認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對的,是比較前瞻的作法,對於司法院有這樣的作法,我很認同,但有關司法院和法務部之間的爭議點,我覺得解鈴還需繫鈴人,是不是兩個單位之間要作一些溝通、討論看看?如果這是一個政策,法務部就必須退一步,不能強調只以檢察官的權力為主,若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會增加檢察官很多困擾。所以法務部必須檢討很多事情,不能只以檢察官的立場為立場,畢竟法隨時轉,也有必要作一些調整了。司法院都已經開一扇窗,讓外面的聲音進來,為什麼法務部還是不行,認為檢察官不能做這種事情呢?為什麼怕人家看呢?是會增加工作量,還是怎麼樣嗎?只要考量到剛才林秘書長所提的避免預斷,其實解決問題的方法有很多,至於什麼是最好的辦法,你們應該好好思考,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呂委員學樟:我們希望能夠儘速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因為這是好的政策,而且司法院這樣一個保守的機關都可以敞開心胸,打開心靈這扇窗,導入外部相關機制,實在沒什麼不好。就像剛才尤召委的提案一樣,就是希望能讓外部很多東西進來,讓它可以變得陽光一點,而不是封閉式的,我想是心態要改變,司法院有改變了,希望法務部也能改變,就好好去思考,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 主席:接下來輪到本席發言,請林委員鴻池暫代主席。 主席(林委員鴻池代):請尤委員美女質詢。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聽到林秘書長報告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制度,提出所謂改良式……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答復。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就是折衷式。 尤委員美女:折衷式、改良式,或是你們所謂的分流制都可以,但我不太清楚你們所謂的改良式、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所謂的分流是將沒有爭執的案件、情節較輕的案件不採卷證不併送,因為本身就是不爭執的,或許就是採用認罪協商等方法來處理,但對於有爭執的重大案件,就是採行卷證不併送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到底是卷證併送,還是卷證不併送?我看不太清楚你們所講的改良式,卷證不併送就是要讓法官不會有率先預斷,因為不能看到證據,只能看到起訴書及起訴事實,並沒有其他證據,就讓他保持一顆清明的心,讓雙方提出證據,經過實質的法庭辯論,然後才形成判決,美國實施的就是卷證不併送。但是你們今天提出的改良式,卻是卷證仍然送上去,只是審判長不看,但受命法官看,是這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這樣,那麼防止法官預斷完全就是空談。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原則上,起訴的時候檢察官還是要將卷證一起送到法院。 尤委員美女:連同所有證據還是要一起送上去? 林秘書長錦芳:對,原則上還是維持現行卷證一起送到法院,但送到法院要限制合議庭不可以接觸沒有審判期日依法調查的卷宗和證物。如果要重罪的訴訟程序進行得好,受命法官要寫審理計畫,但不能憑空想像。 尤委員美女:審理計畫是整個程序的進行,而不是就證據論斷,因為證據到底有沒有證據力都要在法庭公開辯論,所以卷證不併送必須搭配證據開示制度。 以前我們要求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但法務部反彈得很厲害,你們今天的報告讓我們非常錯愕,原來司法院是贊成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但因為法務部的反彈,所以沒辦法進行,後來司法院為因應法務部的意見就改成改良式,但今天法務部的報告又說,既然要改就改為起訴狀一本,要改就改得澈底,而澈底當然就包括訴因制度及證據開示制度等等,甚至包括強制辯護。總之,要做就是要做一整套,但是司法院只做半套,所以法務部就不同意。原來是法務部不同意,所以司法院只好讓步,但今天法務部又說如果做一整套就同意,是不是這樣?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答復。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剛剛秘書長也提到,雖然卷證併送,但是除了受命法官可以看卷以外,其他包括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是不能看卷的,但本部立場認為這樣並不是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制度,所以我們希望要改就應該深入檢討起訴狀一本主義或者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制度到底長什麼樣?又有哪些配套措施?有哪些需要投注的資源?這些都需要整體研究。 尤委員美女:其實,在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時,大家就已經同意要往這條路走,如果我們訂下長程計畫就是要往這條路走,而這也牽涉到司法院提出民間團體反對的人民觀審制度,有人提出不要參審,就是要陪審;如果採陪審制就是英美法,這就要整套的了,不能既有大陸法系,又有英美法系,兩者交錯,根本是四不像。所以如果要改就要有長遠目標,那就是往陪審制走,而這牽涉到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主義,也牽涉到證據開示制度,法官就是一張白紙,不會受到污染,他完全是採無罪推定,因此檢察官就必須提出證據,也必須讓律師能夠提出證據,但法務部只提及證據開示,卻未提及也應該要讓律師同樣有調查證據的權利,所以這部分要改就要全部一起改,讓武器對等,雙方都有這樣的權利,到法庭上以同樣的證據開示,然後法官就是非常持平地讓程序進行。所以審理計畫是程序正義的確實落實,他們並不須要管其中的內容為何,受命法官不需要去看其中實質的證據。要做的話就要這樣澈底,讓雙方的武器對等,同時強制辯護是一定要的,因為如果有一方沒有律師,就根本沒辦法進行。因此,這是整套的制度,當然這需要花經費及人力,但是司法院今天推動的觀審制也投入了經費及人力。要推行卻推了個四不像的制度,一會兒右邊一會兒左邊,而且兩邊會踩腳。要做的話,就要將制度訂出來,短程、中程、長程計畫為何,一步步往前走,而且做出所有的相關配套,是不是可以如此?法務部是否同意?次長剛剛講要做就要做澈底,那麼我們今天就將它列為遠程計畫,澈底來做。 吳次長陳鐶:做以下說明,第一個,88年司法改革會議並沒有做成要改採卷證不併送制度的決議,並沒有這樣的決議…… 尤委員美女:但是後來有決議。 吳次長陳鐶:第二個,以本部的立場,要採行陪審制或採行卷證不併送的制度要通盤檢討相關的配套措施,而且配套措施應該要投注的人力資源及產生的後續影響要讓民眾知道,這要讓民眾全體來負擔,所以您剛剛講……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啊!所以我們才要司法院來辦公聽會,你們也來辦公聽會啊! 吳次長陳鐶:委員說要採陪審制,是很好,但是陪審制有很多的配套措施,95%以上的案件要經過認罪協商才可以,國內能不能接受這個制度?要讓民眾瞭解我們採行這個制度之後的後續影響,不要現在採行陪審制,讓民眾參與審判,主導事實認定,但是相關的配套措施沒有告訴民眾,民眾不知道他們所承擔的後果。大家都瞭解陪審制如果要真正進入陪審程序,訴訟程序要拖很久,至少要兩三年,才可能去審判…… 尤委員美女:請問次長,誰告訴民眾?不就是你們嗎? 吳次長陳鐶:對,所以我們……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就要清楚地宣導,但是你們要宣導正確的資訊,不要只是用恐嚇的方式告訴人民只有5%可以進到法院。 吳次長陳鐶:我們絕對沒有…… 尤委員美女:美國實務是5%進入到陪審,那是他們的文化引出來的。今天你們也在推認罪協商、緩起訴,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陪審制必須要5%以下的案件進入陪審,才有辦法運作,如果有50%要進入陪審,我們的司法沒辦法運作,大家要仔細思考這個部分,所以我們…… 尤委員美女:這牽涉到緩起訴或認罪協商的制度健不健全的問題,對不對?你們也在推修復式正義…… 吳次長陳鐶:民眾能不能接受…… 尤委員美女:不要所有的東西掛一堆名字,但是人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吳次長陳鐶:委員講得很對!我們要將真實的一面告訴民眾,政府機關有這個義務,所以要審慎研議,要研議相關的配套、需要的人力資源及物力資源,之後再將研議的結果告訴民眾,問問他們要不要接受這樣的制度、這樣的制度是不是比較好。 尤委員美女:我們就往這方向來研議,讓人民知道所有的資訊,廣開公聽會,是不是可以這樣?法務部可以嗎? 吳次長陳鐶:我們研議出來之後,會讓民眾知道。 尤委員美女:不是你們內部的研議,你剛剛一直說要讓人民做選擇。 吳次長陳鐶:對。 尤委員美女:所以要廣開公聽會、廣納人民的意見。 吳次長陳鐶:我們要研議出結果,對於相關的配套措施、需要的人力、物力資源等等,全部研議出來,再告訴民眾,對不對? 尤委員美女:希望你們今天的報告是講真話,而非只是堵司法院的嘴巴,因為司法院今天提出改良式制度,所以你們就說要全部改革,用這去堵司法院的嘴巴,之後再告訴民眾,全部改革是不可能。 我們一起為臺灣訴訟制度的改革努力,司法院為什麼要採觀審制?因為人民對司法、法院失去信心,他們要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心,所以採觀審制。但是民間團體要的是國民主權,人民授權給法官、法院,法官卻沒有達到人民所要的期待,所以人民就將部分的司法權抓回來,我們要一起來做審判,在這樣的情況下,人民慢慢希望能走上陪審,可是這條路還很遙遠,必須要有配套措施,配套措施就是我們今天所要求的這些,我們一步步往前走。 希望大家放下成見,如果我們的目標是這樣,大家齊心往這條路走,要面對的困境是什麼?要付出的代價是什麼?要付出的成本、人力是什麼?我們估算出來並讓人民一起來決定。希望司法院及法務部能廣開公聽會。太陽花學運後,人民已經覺醒,你們不要再認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要揭露充分資訊,讓人民知道未來司法改革的方向是什麼?怎麼樣的配套?如果要走舊的職權式主義,應該是如何?如果還是採國民參與的制度,制度是如何?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方向,我們應該怎麼樣往前走,才不會一直耗損。不要每個東西改一半,整個制度愈來愈不像樣,原來的職權進行主義很清楚,但是因為這出了問題,所以人民想要往另一條方向走,至於該怎麼樣走?不能忽東忽西,那是耗費能源、能量的。希望大家是不是能摒棄成見,而且既然法務部的報告向立法院講得那麼清楚,如果要做,就做全套,因此希望司法院聽進法務部說要做全套的話語,我們一起往全套努力,可不可以? 林秘書長錦芳:剛才委員講的話很有道理,亦即達到理想要循序漸進,要規劃近程、中程、遠程的作法,如果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最終理想是陪審,目前我們也不是一下就跳到陪審,委員非常瞭解,因為畢竟這中間有很多的配套措施要做,尤其像陪審制下沒有判決書,當事人要如何上訴二審,老百姓可以接受嗎?這些都是要考慮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要讓人民知道只有程序的不正義才能上訴二審,不是就事實能上訴二審。 林秘書長錦芳:對,但無論如何是沒有判決書可得知陪審團是如何達成他們的心證,無論如何要循序漸進。關於採行卷證不併送的制度,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也是考慮到最好還是在目前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基本理念下進行分流制,來進行卷證不併送的制度,這是一步步來做。第一步是折衷的,在疑案的範圍下做折衷,因為受命法官也要行準備程序,有些事情是要有限度開放讓他們看,這也是一步步來。 尤委員美女:希望司法院能大開大闔走大步,但是路很長要怎麼走?就一步步堅實往前走,不要害怕,也不要忽東忽西,做得四不像,那樣會走了老半天,仍然永遠走不到終點,我們希望你們的目標要非常清楚,然後一步步往前走,立法院絕對支持司法院及法務部需要的人力、物力等等的預算,但是我們不希望看到忽東忽西,目標不清楚、不明確,人民也搞不清楚究竟為何。要就是要非常清楚,不可能一步到位,但是短、中、長程一步步地走,走了十年、二十年,總有到達的一天,可是當目標不確定時,忽東忽西地,就算走上三十年,恐怕還是在原地踏步,我們不要這樣的浪費。 林秘書長錦芳:司法院從來沒有忽東忽西,以人民參與審判為例,司法院對於觀審制度並沒有預設立場,只是說要在試行三年之後進行評估,再決定最終採行的人民參與審判形式為何。 尤委員美女:你們不能把人民的權利當試驗,這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不過那是另一個問題,本席現在要請教秘書長的是,剛才我們通過議案時,你們非常在乎給予時限長短的問題,今年3月10日委員會處理了一些議案,當時未獲通過,到3月12日再行提出,並通過做成決議,要求你們須在一個月內或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但是你們至今未針對這些議案的要求提出任何報告,其中一案要求你們要就北、中、東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規劃及辦理情形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但迄今未提出。 林秘書長錦芳:未能依規定履行確實是我們的疏失,但是在北部地區…… 尤委員美女:已經找到地方了嗎? 林秘書長錦芳:是的。 尤委員美女:是在新莊嗎? 林秘書長錦芳:是的。那是因為台北、士林、板橋這三個法院的少家案件數量是高雄目前案件量的兩倍,就交通路網來說,那裡也最適合,所以早就規劃在那裡了。 尤委員美女:既然早有規劃,請將書面報告提供給本委員會及本席。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問題,對於沒有遵守期限規定,我們非常抱歉! 尤委員美女:依照少年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不足之經費需由司法院補足,本席在今年2月邀集所有相關民間團體針對補捐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召開公聽會,大家咸認該辦法不可行,比如你們規定家事服務中心的經費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足時,民間團體可依此辦法向司法院提出申請,但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所訂委託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請問這到底是什麼意思?假設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簽訂的契約是補助100萬元,因此司法院可以補助50萬元,所以計畫的總金額是150萬元,是這樣嗎?還是說地方政府簽訂的100萬元中若有不足,由司法院補助?到底計畫的總金額是100萬元還是150萬元?當初我們的主張是地方政府出多少、司法院就要相對地出多少,所以如果地方政府簽訂的契約是100萬元,司法院就也要出100萬元,計畫總金額應該是200萬元,請問到底哪個金額才是正確的? 林秘書長錦芳:在一般認知中,只要是補助,一定是由主政機關編二分之一以上的經費,不夠的數才由他機關補足,如果全都由我們編列的話,就不能稱之為補助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總額是100萬元? 林秘書長錦芳:對,假如地方政府需要100萬元,他們至少要編列51萬元,其他部分才由我們補助。 尤委員美女:那麼他們跟民間團體簽的契約是51萬元還是100萬元? 林秘書長錦芳:100萬元,地方政府要負責51萬元,也就是二分之一以上,不足部分才由我們補助,這個辦法已經施行一年多了。 尤委員美女:這一年多來,你們一共補助了多少錢? 林秘書長錦芳:到103年8月為止,向我們提出申請的補助民間團體需求金額僅37.9萬元,他們並沒有來申請。 尤委員美女:那是因為不可行啊!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 尤委員美女: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簽訂的契約金額是100萬元,雖然地方政府編的預算是51萬元,但是民間團體要拿100萬的單據向地方政府核銷,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應該是在51萬的範圍內,其他部分是我們補助的。 尤委員美女:民間團體簽訂的契約是100萬元,所以他們必須就這100萬元去核銷,地方政府出51萬元,所以你們是要民間團體就這49萬元再去跟你們簽約嗎?到時候民間團體要拿出149萬元的單據,100萬元跟地方政府、49萬元跟你們分別核銷嗎?在上次開過會後,你們說要找民間團體溝通,可是至今都沒有去溝通。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請少家廳黃廳長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黃廳長答復。 黃廳長梅月:主席、各位委員。在補捐助辦法施行之前,我們就開過多次的說明會,今年也開過多次,委員剛才垂詢的內容與實際狀況有一點點不同,如果地方政府委託民間團體進駐的話,會在契約中匡定服務計畫需求的總經費,假設總經費是100萬元,地方政府會簽訂說可以支付51萬元,其餘不足的49萬元由司法院補助。 尤委員美女:應該是你們補助給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支付給民間團體才對啊! 黃廳長梅月:不是,我們是補助民間團體。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是要民間團體單獨跟你們申請,這樣會變成兩個申請補助案,一個是跟地方政府簽訂的100萬元補助案,一個是跟司法院簽訂的49萬元補助案。 黃廳長梅月:民間團體不需要跟我們簽約,只要地方政府將簽約金為100萬元的資料交給我們,我們就可以補助。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他們拿49萬元的單據跟你們核銷,拿51萬元的單據跟地方政府核銷? 黃廳長梅月:對。 尤委員美女:確定如此? 黃廳長梅月:對。 尤委員美女:通常我們如果跟政府申請補助100萬,政府就會要求拿出這麼多金額的單據核銷,而且要求民間團體自籌其他經費,現在地方政府補助這100萬元中的51萬元,請問其他部分是否需由民間自籌? 黃廳長梅月:我們沒有要求民間團體需有自籌款。 尤委員美女:不是你們要求,而是地方政府的會計制度裡就要求民間要自籌,政府不能全額補助,這樣是不是會變成簽約總經費100萬元,地方政府補助51萬元,但是依規定民間團體需自籌一半,那麼地方政府只要出20多萬元即可?民間團體被你們這些規定搞得七葷八素,這也是一年多來只申請了37萬元的原因,難道你們不認為這是執行不力嗎?要求你們修正居然還不修正。更嚴重的是,你們說要到3月、9月、12月才撥款,可是民間成立的服務中心中最重要的是人而非配備,他們請了社工服務,必須支付薪資,你們3月才撥款,請問1月和2月的薪資由誰支付?當然是民間團體,他們只得借錢支應,這樣合理嗎? 黃廳長梅月:我們的會計處認為預撥款部分與現行審計規範有衝突,依現行規範,不能採行預撥制度。 尤委員美女:你們不能預撥,所以就叫民間團體去死?你們怎麼可以要民間團體去地下錢莊借錢來替政府做事?這是政府該做的事,現在委託給民間去做,結果你們卻要民間團體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發薪水,要他們三個月後檢具單據再撥款,這樣的制度合理嗎? 黃廳長梅月:這部分我們需要依法行政,因為有這樣的規範。 尤委員美女:所有的法都是人定的,請你們把改進的方案送進來這裡。 黃廳長梅月:我們會後會再跟會計處溝通,然後再把…… 尤委員美女:每次到選舉的時候,就把這種不合理的制度拿出來變成貪瀆的案件,你們一直是該改的不改,然後每次選舉的時候,就用這個來爆料,然後把所有的人打成都是貪瀆犯,等到選舉完之後,又全部船過水無痕,這就是我們台灣的法律制度,這樣的制度你們都不需要去改嗎? 黃廳長梅月:這部分有涉及會計的部分,我們回去會再跟會計處溝通,謝謝委員的指教。 主席(尤委員美女):請林委員鴻池質詢。 林委員鴻池: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參審制度,我今天特別提出來就教秘書長。我們都瞭解,司法的公正性是檢視民主政治是否落實的一個非常重要指標,更是人民權益損害救濟的最後仲裁,影響民眾權益非常大。不過,今年中正大學在一月份時曾經做了一份民調,到底民眾對於司法判決、對於法官的判決,認為公正不公正?結果顯示出,有超過八成的民眾對於法官的判決是不信任的,這當然有很多因素,因為一般民眾並不清楚整個審判的調查程序,一般來講都是針對判決的結果去做直覺的判斷。 我們發覺很多法官被民眾認為是恐龍法官,或者是奶嘴法官,因為他們在判決的過程中,時常違背正常的社會法律情感,判決下來以後,民眾覺得非常離譜,跟一般民眾的想法是不一樣的,有句話叫「公道自在人心」,法官有人心,是一般人的人心,這個判決就是法官在判決,可是法官心目中所想的,跟一般民眾所謂的「公道自在人心」是有距離的。對此我們非常肯定司法院針對這個部分要去做改革,當然目前也提出所謂的人民觀審試行條例,不過我覺得提出的草案叫觀審,觀審在一般的直覺上就認為是參觀、用看的,那到底我們現在用人民觀審試行條例,民眾有沒有辦法實際參與審判?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答復。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當然可以實際參與審判,我講兩點,首先是為了便於區別,我還是先稱這些素人法官為觀審員,觀審制度的設計是採兩階段的評決機制,素人從頭到尾要跟法官一樣聽審,聽審以後還要評議,最重要的就是評議的階段,由素人自己先評議,評議以後就會有一個初評的多數意見會出來,這個多數意見不是講講就算了,書記官要把這個多數意見記錄下來,並做成一個書面意見,也就是素人法官的多數意見,然後交給合議庭的法官,合議庭的法官再做第二次的評決,也就是複決,而且複決的結果要參考這個多數意見,再做成最後法官的結果。如果結果跟初評的多數意見不符合的話,除了需要解釋,還要在判決書中寫清楚;如果一致的話就OK,所以這是兩階段的評決。 林委員鴻池:我請教一下,剛剛秘書長有特別提到,這些素人法官是可以做一些決定的。 林秘書長錦芳:對。 林委員鴻池:但是他們做決定,法官不一定要採納? 林秘書長錦芳:對。 林委員鴻池:如果不採納,就要寫出理由…… 林秘書長錦芳:對,在判決書中要寫出理由。 林委員鴻池:這也就是表意不表決,是不是這樣?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也有一種表決,也沒有說完全是表意,因為是初評,初評要形成一個多數意見出來,這個多數意見,經由書記官的記錄,交給合議庭去做複決,所以也還是有一個決定在那裡。我們原先說表意不表決,也許會很容易讓一般人有點誤會,所以這是一個兩階段的評決方式。 林委員鴻池:秘書長的意思是表意,但也有部分的…… 林秘書長錦芳:有表決,就是評決。 林委員鴻池:所以我在此要特別提出來,其實我們現在所謂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裡面的觀審,並不是只有看、只有參觀或觀光……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不是。 林委員鴻池:現在被外界認為只有看,沒有辦法去影響判決,未來不一定只有這一件,政府機關在推動任何法案或修改任何法案時,往往沒有考量到民眾,字裡行間顯示出來的觀審就是看嘛!並沒有辦法影響判決。但是實際的內容是有的,所以往往因為這樣一個落差,讓民眾覺得政府為什麼是這個樣子,也導致這樣的制度沒有辦法推行。我想我們現在的觀審制其實就是另外一種參審制度,因為實際有表意,也有影響到表決,所以是實際來參審。當然也有委員特別強調我們要有國民主權,到最後應該是陪審,這是最後的目標,先讓民眾覺得是不是有罪,再由法官量刑,這是一種國民主權。但是我想請教秘書長,我們現在既然要強調參審、要做一些改變,讓民眾恢復對司法的信心,既然已經要參審了,那為什麼不直接走入陪審制度?有沒有什麼其他考量,或是有什麼困難? 林秘書長錦芳:首先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都要考慮國土民情、我們的法律文化或是我們的制度到底是怎樣,憲法裡面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後對於法官的身分地位有保障。如果要採用陪審的制度,我們能不能通過憲法檢驗這一關,這是必須要考慮的。其次要考慮到我們的民情,我們從100年到今年,曾經做過6次的各種民調,民調不是我們自己做的,而是委託社會上素有聲望的個別民意調查機構去做,幾乎有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的民眾都認為陪審制度在目前這個階段是沒有辦法接受的,當然社會成本、時間耗費是問題,最主要的是由陪審團認定過程以後,是沒有判決書來表達陪審團如何採證與認定事實的經過,等於是剝奪了被告上訴的機會,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關鍵。還有一點,如果萬一陪審團沒有達到一致決的話,依照外國的法制,這個叫hung jury,就沒有辦法採評決的方式處理,那要怎麼辦呢?這會耗費很長的時間。當然這是有很多的理由,但最主要是目前老百姓並不信任陪審團的制度,所以我們才不採這個。 林委員鴻池:剛才秘書長提到為什麼沒有辦法一次到位,首先要考量的就是憲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就是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且還要不受到干涉。如果是陪審團的話,他們優先於法官,先由他們判斷是否有罪之後,法官才能量刑,這會不會涉及到修憲呢? 林秘書長錦芳:到底有沒有違憲已經引起很大的爭論。 林委員鴻池:如果要直接一步到位,就必須考量到修憲的問題,也要考量到訴訟的程序,這需不需要修改刑事訴訟法呢? 林秘書長錦芳:會有很大的變動。 林委員鴻池:恐怕要花很長的時間,還有就是目前國民的法律素養到底有沒有達到那種地步,尤其是現在任何一個事件都會隨著媒體起舞,如果採用陪審制度會不會有一些顧慮呢?任何一個制度,除了要鎖定目標之外,還必須循序漸進逐步去推動,這會是比較務實的態度。針對參審制度,司法院也贊成不採用觀審這兩個字,而在草案中已經是參審制度了,可是並不是一步就要達到陪審的目標,而是必須逐步去達成。 我們希望未來立法院在審議本法時,大家能夠務實來面對,雖然無法一次就達到100分,但是最起碼要拿到80分,並要逐步往前推進,如此才可以重新喚醒人民對於司法的信心,而且還可以確保民眾的權益。這麼重要的法案,本席希望各政黨在未來可以不分朝野,大家都能對未來司法制度的改革盡一份心力。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的支持。 主席:接下來登記質詢的陳委員歐珀、周委員倪安、盧委員嘉辰、黃委員偉哲、陳委員明文、廖委員國棟、賴委員士葆、鄭委員天財、吳委員育昇、楊委員應雄、賴委員振昌、盧委員秀燕、陳委員碧涵、許委員添財、李委員桐豪、江委員惠貞、林委員德福、孔委員文吉、邱委員志偉、蔣委員乃辛、黃委員昭順、蘇委員清泉、邱委員文彥、陳委員淑慧、潘委員維剛、高委員金素梅、羅委員明才及曾委員巨威均不在場 由於李委員桐豪已經來到現場,請李委員桐豪質詢,時間減半。 李委員桐豪: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法院在裁判刑事犯時,你們有沒有考量過監獄容量的問題?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答復。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法官比較不會去思考這個問題。 李委員桐豪:對於微罪、輕罪…… 林秘書長錦芳:微罪、輕罪在偵查階段已經有處理過,通常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大部分都是比較複雜的。 李委員桐豪:司法院有沒有相關政策,比如幾個月以下的案件儘可能以其他方式來替代呢? 林秘書長錦芳:針對微罪、輕罪的部分,我們儘量以案件管理的程序將其處理掉,比如易科罰金之類。 李委員桐豪:目前監獄是由法務部管理,監獄也是人滿為患,雖然司法院已經做了一些可能的安排,法務部基於人權的考量,你們的作法是什麼呢?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答復。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大家都很重視監獄人權狀況的議題,剛才秘書長已經說明過,司法院在判決時,他們能易科罰金就儘量判易科罰金,如果可以判緩刑當然也會判緩刑。在檢察部門這方面,我們有幾個機制來儘量讓受刑人無須進入監獄體系,也就是希望能用機構外的處遇,比如在偵查階段時,縱使有犯罪嫌疑,我們可以用職權不起訴的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就是情節輕微不起訴為適當。另外,還有緩起訴的制度,就是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至之三,非重罪的部分以緩起訴為適當,當然緩起訴會附帶一些條件,比如命令他們向國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或遵守一定的事項等。這就是要讓輕罪或非重罪的案件能夠不要進入審判,如此就可以減少審判的負擔。 如果審判的判決確定了,假使是緩刑就沒有進入監獄執行的問題,要是有保護管束就會由觀護人來執行保護管束。如果是判易科罰金,或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最重本刑是5年以下的話,我們可以讓他易科罰金。當然如果不入監服刑而難以收矯治效果的話,我們就不會准許易科罰金,但是這部分的比例非常之低,還不到百分之一!如果是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我們會儘量讓他易服社會勞動,以減少入監服刑的收容人。如果是入監執行,我們有所謂累進處遇的制度,在符合假釋條件之下,我們會從實來核准假釋,比如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者等都可以提早釋放,讓他們不要在機構內處遇而付保護管束,我們有上述的制度來減少監獄的收容人。 當然現在有超額收容的問題,除了法律面的解決之外,事實上我們也在增建及改建矯正處所,希望能夠改善收容的狀況。以上是法務部的措施。 李委員桐豪:次長說了很多,只有最後一句話最重要,就是增建矯正處所,因為你所有的努力都做完後,依然是過度收容嘛! 吳次長陳鐶:是。 李委員桐豪:法務部及司法院是否還有更好的協調方式,以達到我們認為的合理的人權標準?我們是以人權立國,在沒有達到人權標準之前,法務部及司法院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協調方式,以妥善解決過度收容的問題?現在我們都很羨慕,如果要犯罪應該就要到挪威去,本席並不是在鼓勵犯罪,而是在那裡的收容人可以得到非常合理的對待。法務部及司法院能否進一步協調,讓過度收容的問題可以獲得解決?而在此問題沒有解決之前,也應該有一個過度性的措施。 吳次長陳鐶: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裁判確定以後就要送到檢察機關去執行,我們在收到確定判決及卷宗之後,當然就要去指揮執行,除了有停止執行的事由以外,我們沒有任何…… 李委員桐豪:你們要去協調,剛才你已經說你們做了很多篩選及調整,今天法務部應該要讓受刑人有足夠居住的條件,如果沒有做到的話,你們就是違反人權。今天你們做為捍衛人權及國家公平正義的機構,可是自己的作為卻是違反人權,這是非常大的諷刺啊! 吳次長陳鐶:對,我們感謝大院的支持,因為改善矯正機關的計畫已經獲得大院的支持,我們正逐步在改善矯正的措施,包括改建台北監獄,希望能夠增加收容人。 李委員桐豪:本席希望「逐步改善」要多加「加速」兩個字。 吳次長陳鐶:我們會加速,謝謝委員指教。 李委員桐豪: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 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高委員志鵬、潘委員維剛及謝委員國樑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高委員志鵬書面質詢: 杜絕奶嘴法官,考試資格趨嚴 ◆考選部因我國司法官考試人員普遍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奶嘴法官」、「恐龍法官」現象遭人詬病,為杜絕此現象,向考試院建議,司法官考試應考資格應增列律師證書及5年工作經驗,藉此延攬具社會歷練及法庭實務經驗的優秀律師,充實法官陣容。對此,司法院也表是支持、肯定。 1.根據現行司法官考試資格的規定,只要是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55歲以下,國內外大學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畢業有證書者,或曾修習相關課程2科以上等資格,或是普考司法行政等類科及格滿3年者,就可報考司法官。請問秘書長,為了杜絕法官可能不夠社會化所導致的判案「走鐘」現象,考選部建議增列「具律師證書」及「5年工作經驗」等條件,也許立意良好,但是這樣的方向,是否有違背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權利限縮之嫌? 2.根據考選部的統計,2011年至2013年間,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的年齡落在21歲至25歲的比例是53.52%、48%、62.67%,所有考生中,應屆畢業生的比例也有28.05%,也就是說,我國的司法官有很高比例都是「從校門直接進衙門」,因為沒有任何的社會經驗歷練,只知引用法條,導致這些年輕法官做出許多與社會現實脫節的判決,也因此有「奶嘴法官」、「娃娃法官」、「恐龍法官」之譏。請問秘書長,要改革法官的進場機制,光靠增列「具律師證書」、「5年工作經驗」的條件足夠嗎?司法院是不是應該召開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做全面性的討論? 3.根據國內目前的制度,法官的養成條件,頂多就是4年大學的法學教育,加上考上法官後2年的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合格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後,再分發到法院擔任候補法官5年。法官的養成教育,絕大多數是著重在法律教育方面,重視法律的分析及論述,反而輕視事實的辨識及認定,也才會有法官判決是社會現實脫節的情況發生。請問秘書長,要杜絕奶嘴法官,除了改革考試制度,是否也應該針對法官的養成教育做一檢討?例如,法官與檢察官分訓? 卷證不併送制度,避免對犯罪嫌疑人的預斷 1.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採取所謂「起訴卷證併送主義」,就是檢察官起訴時,要把「卷宗」(包括偵察中在檢警調查單位所做的偵訊筆錄等)、「證物」一併送交到法院。這麼做的好處是,法官在開庭前先閱覽過卷宗以瞭解案情,再加上現行法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求,法官可以完全主導形式審判程序的進行。請問秘書長,這麼做的結果,是否會造成法官因憑恃卷宗在手,以後可以慢慢研究,反而讓開庭流於形式化,不急於釐清真相的現象?若法官開庭只是草草詢問一番,等到要寫判決書時才開始斟酌,是否可能照抄起訴書,反而不利被告? 2.法官在審判中,應該是居於中立角色,客觀判案,但在現行制度下,假設法官先行閱讀卷宗,並深入瞭解案情,就有可能會在閱卷過程中全盤接受檢察官單方面的主觀想法。例如,相信筆錄中的記載都為真,反而忽略了當事人可能在警察局中遭到刑求取供或檢察官威脅利誘所做出不符事實的自白,因而形成對犯罪嫌疑人的「預斷」,預先認定有罪的心態。請問秘書長,會不會可能有此現象產生?此外,因為檢察官手中的卷證已經送到法院,手中沒有卷證的檢察官蒞庭時只能扮演監督訴訟程序進行的角色,是否會造成法官同時擔任追訴者與裁判者而有「球員兼裁判」的問題產生? 3.如果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在偵查階段將會使得偵查之過程精緻化,因為檢警機關必須盡全力蒐集與案件有關之各種證據,並在蒐證過程中嚴守證據蒐集之相關法則,以避免辛苦蒐集到的證據在審判中被排除而不被適用。其結果就是可以防止檢察官輕率起訴;此外,因為檢察官在法庭中必須扮演追訴者角色,所以必須善盡舉證責任,對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一一提出證據加以說明,直到法官相信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負敗訴之責任。請問秘書長,看起來「卷證不併送制度」是比較可以避免檢察官濫訴並要求檢察官必須善盡舉證責任,司法院是否有討論過要改變「卷證併送」的現行制度?如果要從「卷證併送」改為「卷證不併送」制度,目前的阻力在哪裡?是否法務部有意見? 潘委員維剛書面質詢: 本院修正通過了刑法相關修正案,其中包括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的關於贓物罪的規定,司法院當初在審議的過程中卻沒有發現司法院職司主管的刑事訴訟法內關於上訴第三審的規定與該修正案有所相關,而未配合一起修法,導致現在刑事訴訟法關於贓物罪可否上訴第三審的規定產生了模糊的界線,而司法院透過相關司法行政解釋認為不可以上訴,但是訴訟權乃是人民權利之一,因此僅能夠過法律予以限制,自行解釋是否有違憲之虞? 法律條文的最大特色就是以最少的文字規範最多的行為,因此在解釋文字內涵時,時常會需要以解釋的方式來涵攝文字的意義,這種解釋在司法院稱為判例,判例同時也能作為裁判統一性的基礎,避免相同類型的案件而有非常歧異的裁判,雖然判例在實務上的作用已經多少被突破,例如襲胸案件中關於強制的定義就已經被突破。然而判例等文字解釋的做成,最基本的前提是法律要有規定才能解釋,而現在贓物罪是否能夠上訴第三審的狀況在於文字上欠缺規定,是否可以司法院自行解釋就阻止上訴第三審? 司法院內負責相關法律事務者,都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司法人員,並且上訴第三審的規定是司法實務上經常使用的法條,而面對法律修正的狀況卻未能警覺而依同修法,目前當務之急必須要研究在沒有法律規定之下要如何妥善處理相關案件的第三審上訴,要儘量達到勿枉勿縱,才不會更加深傷害司法的威信。 謝委員國樑書面質詢: 針對近年備受矚目與討論的起訴狀一本主義,事實上在實務界及學界早在15年前即多有提出,但直至今日,司法院仍未有足臻成熟的制度改革出來。依司法院今日的報告,擬朝「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來進行。 檢視我國重要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常常只學半套,像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正擬推動的人民觀審制度,這樣的改革模式是否能符合社會及民意需求,能否有提升司法效能,確實提升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實在仍需檢討觀察;如今又要進行半套的卷證不併送,是否適合,似應更為審慎。 訴訟權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有責任踐行對此之保障,然而所有的改革需有長遠、周延及效果的規劃,求急不如求好,必先有明確完整的目標,才能真正符合人民要求改革的需求。 依目前實務,就「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受命法院閱卷,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不閱卷的設計,是否真可避免法院預斷,今日審查中已有許多疑問,將來又如何昭信百姓?即令法務部也表示了不贊同的意見。是本席希望,司法院除再需法務部溝通外,也應對此有更細緻的設計及未來要如何推動「起訴狀一本主義」,作更完整的步驟架構,再作推動。 主席: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0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