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星期一）上午9時4分至10時48分","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席　廖委員正井","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項目：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星期三）上午9時9分至12時26分；10月2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0時47分","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柯建銘    謝國樑    呂學樟    林鴻池    尤美女    顏寬恒    曾巨威    王廷升    高志鵬    吳宜臻","      委員出席12人","列席委員：陳歐珀    楊麗環    蕭美琴    李桐豪    盧嘉辰    羅淑蕾    陳明文    黃昭順    陳碧涵    廖國棟    黃偉哲    楊應雄    薛  凌    盧秀燕    許添財    吳育昇    賴士葆    林德福    王惠美    邱文彥    賴振昌    江啟臣    鄭天財    孔文吉    簡東明    周倪安    蔣乃辛    陳怡潔    邱志偉    王進士    陳亭妃    管碧玲    高金素梅  蘇清泉    江惠貞    潘維剛    陳淑慧    姚文智    呂玉玲    葉津鈴    羅明才    林滄敏    徐欣瑩    楊瓊瓔    徐耀昌","      委員列席45人","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專門委員：陳清雲","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報  告  事  項","10月1日：","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二、邀請法務部部長、司法院副秘書長、衛生福利部次長、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經濟部次長、經濟部工業局局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財政部次長、財政部關務署署長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處長就「從食品安全事件及GMP認證問題談國家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制」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本次會議有委員李貴敏、柯建銘、尤美女、林鴻池、謝國樑、黃偉哲、許添財、廖正井、賴振昌提出質詢；委員高志鵬、呂學樟、顏寬恒、林滄敏、潘維剛、徐欣瑩等提出書面質詢）","決定：","(一)報告及詢答完畢。","(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提案","一、「對於國家未負起管制食品安全之責，導致人民因食用或買賣受侵害，請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經濟部、農委會、環保署等食安相關部會，研擬食品管制之國家賠償機制，並於二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黑心食品新聞連年爆發，凸顯各部會並未負起應負之管制責任，以餿水油事件為例，衛生福利部明知廢食用油回收管道管制不夠嚴謹，卻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進行管制、經濟部至今並未查緝地下工廠、農委會未能掌控飼料用油的製程與流向、環保署未就廢棄物清理負起責任使得餿水油流進市面，國家失職卻讓所有侵害由中小型食品業者與消費者吞下，毫無賠償或補償機制，顯然係國家賠償責任之重大漏洞。爰請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經濟部、農委會、環保署等食安相關部會，研議食品管制之國家賠償機制，並於二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連署人：王廷升","決議：照案通過。","二、請法務部邀集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中對食品、商品等產品要求須接受主管機關強制進行查核、檢驗、查驗、認證、驗證等符合性評鑑程序，或自願參加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自願性認證、驗證等符合性評鑑程序者，若發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通過符合性評鑑程序之食品、商品等產品發生安全問題）之損害賠償機制進行通盤檢討，提出解決方案，以建置一完善的損害賠償機制（請就主管機關於此情形是否應負相當於公平交易法之廣告薦證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之經銷者責任及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責任、國家賠償法之責任、舉證責任分配、相關責任保險制度[最低投保金額之規定及若不依規定投保之法律效果]、應配合修正那些法規等問題進行檢討），並於三個月內將檢討結果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提案人：廖正井","連署人：林鴻池    王廷升    謝國樑    尤美女","賴振昌","決議：照案通過。","10月2日：","一、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列席說明立法計畫。","二、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次長就「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具體措施及時程規劃推動情形」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呂學樟、尤美女、林鴻池、李桐豪提出質詢；委員高志鵬、謝國樑、潘維剛等提出書面質詢）","決定：","(一)報告及詢答完畢。","(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提案","一、「請司法院針對現行研議中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召開公聽會，向外界說明現行研修條文，並蒐集意見予以檢討。」","鑒於本院於民國96年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時，附帶決議「應於6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已指明刑事訴訟法修正的核心及方向：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排除預斷、維護公平審判的訴訟核心價值，應儘速修法改採「起訴卷證不併送」機制，同時研議採行證據開示及訴因制度等配套措施，使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確能以適正而公平之程序妥速發現真實，以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基本人權之保障。","報載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已通過採「改良式」起訴狀一本主義，惟此種改良式制度是否能夠確實達成預防預斷、矯正交互詰問形式化的「筆錄審判」而實質架空直接審理之弊病，落實兩造對抗制度之目的，不無疑問，近來亦有檢察官、律師及學者撰文熱烈討論。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內容繁複，所涉甚廣，將連動證據法則、公訴及審判等條文，為求慎重，應先提供各界檢視、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建請司法院邀集審、檢、辯、學等召開公聽會，向外界說明現行研修條文，並蒐集意見予以檢討，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實施狀況。","提案人：尤美女","連署人：呂學樟    廖正井","決議：照案通過。","二、「請司法院會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務部會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分別提出請求評鑑機關、團體及當事人等，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如何落實之具體措施。」","鑒於現行《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並未賦予人民直接向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之權利，而是透過相關機關如律師公會、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民間團體請求，始能行之。然而，即使請求評鑑之機關或團體為較具有公信力或法律專業之團體，如各地律師公會或民間公益團體，現行法中，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幾乎沒有程序參與權，相對於受評鑑法官、檢察官享有到場陳述意見及閱卷等權利，兩者顯然失衡。","為避免現行機制雙重剝奪人民請求評鑑不適任法官、檢察官之權利，限縮評鑑之功能，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務部會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分別提出請求評鑑機關、團體及當事人等，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如何落實之具體措施，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提案人：尤美女","連署人：廖正井    呂學樟","決議：照案通過。","散會","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併案審查（一）委員廖正井等3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吳育昇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今日會議的議程為併案審查（一）委員廖正井等3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吳育昇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開會時間預計從上午9時至11時，必要時將酌予延長。","現在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吳委員育昇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廖委員正井等3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壹、關於吳委員育昇等16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廖委員正井等38位委員提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本院敬表尊重。","貳、惟修正條文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單獨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若與原已存在之先前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始足以動搖原判決者亦屬之；且亦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者。故本院建議再修正條文如下："],["段落：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段落：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受判決人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知悉而故意不提出者，不在此限。」"],["二、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受判決人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知悉而故意不提出者，不在此限。」","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受判決人曾持以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者，修法後，若該新事實、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受判決人應得持以重新聲請再審，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故建議相應修正，以資週全。","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修正要旨。","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本人謹就今天審查的兩個修正草案提供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參考。","對於兩個修正草案，因為主管機關是司法院，所以本部尊重司法院的意見。不過，如果要修正該條文，涉及到另外兩個條文，即四百二十二條及二百六十條，因為都有相同的文字，所以我們建議如果本條文要修正，四百二十二條及二百六十條有關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以及再行起訴的原因，這部分文字也要一併配合修正。以上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考，詳細內容請各位委員參考書面資料，謝謝。","主席：吳委員育昇還沒有到場，等吳委員到場，我們再請吳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提案說明完畢，現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得延長2分鐘，10時截止發言登記。","首先由本席發言，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廖委員正井發言。","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姜副秘書長，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在確保什麼？"],["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追求實質正義，保障人權。"],["廖委員正井：還有呢？"],["姜副秘書長仁脩：當然我們要……","廖委員正井：也請教吳次長，刑事訴訟的目的是什麼？"],["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姜副秘書長講的就是我們要發現真實，當然也要保障人權。","廖委員正井：對，所以我們要發現真實的狀況，也要確保法治國家的精神，這個非常正確。","再請教姜副秘書長，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程序有幾個？","姜副秘書長仁脩：事實認定錯誤有再審，法令適用錯誤有非常上訴。","廖委員正井：對，一個是再審，一個是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是適用法令錯誤，再審是認定事實錯誤。再請問副秘書長，過去一年提出再審大概有多少件？"],["姜副秘書長仁脩：應該是很少。","廖委員正井：對啊！像江國慶案和蘇建和案，如果沒有再審的機會，之後可以平反嗎？","姜副秘書長仁脩：蘇建和那個案子就是聲請再審准許，重新再審理。","廖委員正井：對，還有江國慶案也是一樣，所以再審是人民救濟非常重要的一個程序，可是如我剛才所講，你們給人家再審的機率非常非常小，也就是現在所規定的條文非常非常嚴謹，對不對？","姜副秘書長仁脩：再審一定要經過原判決訴訟程序裡面有錯誤，或是有人涉嫌犯罪……","廖委員正井：再請問你，什麼叫作「確實的新證據」？"],["姜副秘書長仁脩：確實的新證據是指該證據一看就足以動搖原判決的結果。"],["廖委員正井：比如呢？","姜副秘書長仁脩：比如本來以為被害人死亡，後來知道他並沒有死，這當然是很確實的證據。","廖委員正井：假如做鑑定報告的人自己承認當初做的鑑定報告有誤，這算不算是新證據？","姜副秘書長仁脩：科技是日新月異，如果是以現在的新科技證明，當然應該算是確實的證據。","廖委員正井：是新證據，對不對？但是如果依照過去嚴酷的規定，要提出再審，幾乎就是不會同意核准。","姜副秘書長仁脩：過去不能講嚴酷，過去再審是審核原來判決的認定事實是對或錯，現在我們的觀念，包括委員所提的，變成包括被告人權保障的救濟問題，所以過去我們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證據有錯誤或者是漏未斟酌，這個情況才可以提起再審。","廖委員正井：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及該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的見解，認為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的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由這個法條的文意解釋，似乎又看不到這個限制，請問由這個法條如何可以解釋所謂的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姜副秘書長仁脩：剛才我已經報告了，過去我們再審的觀念是糾正原來判決認定事實的錯誤，原來判決一定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可以調查證據，所以我們過去的判例見解認為這個新事實、新證據應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沒有發現，或者未經調查的證據才算。","廖委員正井：你剛才講新事實、新證據，那為什麼原來條文只有新證據？你剛才也有講到新事實，所以我要求加上新事實，這是不是更有道理？","姜副秘書長仁脩：從保障人權及追求正義來看，範圍擴大當然受判決人的救濟機會就比較大。","廖委員正井：所以你們原則上也同意了，對不對？","姜副秘書長仁脩：就大方向，我們原則同意。","廖委員正井：之所以現在會有這麼多人關心再審，因為非常上訴到了法務部幾乎是不可能，以現在檢察官的心態、法務部的心態，怎麼會承認自己引用法律錯誤呢？不可能嘛！所以要非常上訴幾乎不可能。","請問吳次長，非常上訴一年大概有幾件？","吳次長陳鐶：其實非常上訴是滿多的，但是因為最高法院現在採取的見解是認為，如果是不利於被告的非常上訴，全部都要駁回，這是最高法院作成的決議，事實上，非常上訴提的案件數還不少，但是被駁回的比例很高。","廖委員正井：次長講對了，很多人提出來，因為大家對判決不平，所以才提出，但是次長剛才也點出來了，最高法院就是駁回，那這個可以叫作救濟嗎？","吳次長陳鐶：當然從另外一個角度啦，這是最高法院的認為，非常上訴是法律適用有錯誤時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既然是「得」，那最高法院裁量認為如果有利於被告的非常上訴，為了保護被告、保障人權起見就准非常上訴，但如果是不利於被告的非常上訴就駁回。至於最高法院這樣見解對或不對，這是可以檢討的。","廖委員正井：今天是誰提出再審或是非常上訴？當然是被告提出的，你剛才講不利被告……","吳次長陳鐶：非常上訴是檢察總長提出來，不一定……"],["廖委員正井：一定是被告向檢察總長提出來嘛！"],["吳次長陳鐶：不一定。"],["廖委員正井：什麼不一定？","吳次長陳鐶：因為檢察官發現裁判有錯誤，比如很多案件不應該適用累犯而去適用累犯，檢察官發現之後，就主動提起非常上訴。","廖委員正井：我告訴次長，這種比例少之又少，而是被告當事人提出非常上訴比較多，其實不要講到檢察總長，到檢察官那邊就被駁回了，根本就還沒有到檢察總長，檢察官簽給檢察總長根本就不認同他提非常上訴。請問次長，檢察官同意他提出非常上訴，而檢察總長不同意，這樣的案件有多少？","吳次長陳鐶：就我的經驗，如果檢察官同意提起非常上訴，百分之八、九十，總長都會同意。","廖委員正井：對嘛，所以我剛才講，到了檢察官就不會同意的，官官相護嘛！","吳次長陳鐶：不是官官相護的問題，是大部分的案件，其實當事人所爭執的都是事實，不是法律適用的問題，事實是應該要用再審的方式來提起救濟，所以這是兩種不同的救濟途徑。","廖委員正井：副秘書長聽到了吧，今天我們會提出再審就是這個原因，有沒有道理？有道理吧！所以，今天提出修法對台灣司法人權是一大改革、一大進步，你知道嗎？我看到司法院也原則上同意這樣的作法，剛才法務部說同時還有其他的修正，如果要提出修正，我們也會一起修正，包含次長剛才講要配合修正的條文，我們也會提出來，但是今天這個案子要先通過，好不好？至於其他的修正，我們也會儘快提案，儘快付委，儘快在這個會期裡面想辦法讓它通過。謝謝。"],["主席（廖委員正井）：請呂委員學樟發言。","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上個月底，馬總統參加一個晚會時遭到一位顏姓同學砸書羞辱，姜副秘書長知道這是馬總統這兩年來第幾次遭到這種脫序粗暴行為的對待嗎？是第幾次？"],["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就我知道至少有兩次。","呂委員學樟：連這次已經是第10次了，顯然你是不食人間煙火，你說兩次是錯誤的。雖然馬總統表示不會追究，但以法律人的立場來看，這個事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所以警方依法將顏男移送。之前很多次攻擊國家元首的行為，結果法院都採取不罰，一般民眾在公眾場所遭受他人惡意丟鞋、丟書等攻擊行為，都可能成為公然侮辱的被告而遭判刑，更何況是一國元首在公開場合多次遭受這樣粗暴的行為。","據瞭解，之前這些攻擊者大部分都是依照強制罪、妨害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罪移送，但法院的判決不是無罪就是不罰。一般民眾在警方執行公務時，只要不從抗拒都可能成為妨害公務的被告，為什麼警方在執行元首維安任務之時，這些人可以恣意的丟鞋、丟蛋、等書、辱罵、對抗等等，而不受法律制裁？就是有兩種不同的標準，倒楣的是那些特別警衛勤務的警官，不是去職就是被修理，丟鞋的人沒有事，特別警衛勤務者反而在職務上受到處分。本席要請教副秘書長，你認為法官這樣的判決合理嗎？做出這種違法行為者反而變成英雄，因為他被判無罪之後，反而被認為是英雄，這種錯誤的示範導致部分年輕人爭先仿效，造成民主泛濫，法治不彰。法官對於侵犯元首行為都儘量採取寬容免罰的判決，你們也許是想展現不畏當權及司法的獨立性，但會不會反而傷害了法治的基礎，也助長了這股暴力的歪風？本席認為很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姜副秘書長仁脩：法官要以移送的事實來判斷，一般人的侮辱罪都要告訴乃論，如果加害人的行為有構成強制行為，可能是強制罪，這部分可以由檢查官偵查起訴；如果也不構成強制罪，則有可能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呂委員學樟：特別警衛勤務在執勤過程中本來就是執行公務。"],["姜副秘書長仁脩：所以要看移送的事實。","呂委員學樟：他們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有人對元首丟鞋或其他侵犯的行為時，他們很明確是在執行公務。","姜副秘書長仁脩：如果執行公務時，有他人進行強暴脅迫的行為，當然就是妨害公務的問題，這部分要檢察官起訴，法官才有辦法判。","呂委員學樟：本席要說的是，要尊重人民的言論自由，但臺灣是個法治國家，以言語嗆聲、辱罵或丟擲東西砸人的方式已逾越言論自由的範疇，真正的自由與民主應當是在不影響他人的前提下為之，此類事件無疑是臺灣民主自由的一大退步。法官的審酌、審判過程是有社會教化意義的存在，你們不能一推二六五，說這是檢察官要起訴，可是法官的審判結果卻是這樣，對不對？"],["姜副秘書長仁脩：法官不能因為被害人的身分而有歧視的處置。","呂委員學樟：對，就是因為被害人是元首，法官為了彰顯司法獨立，不畏權勢，而判加害人無罪。這還有社會教育意義、教化的問題，對不對？","姜副秘書長仁脩：法官的倫理規範都有規定，我們不會這樣，法官一定根據移送的事實，在調查之後做了決定。","呂委員學樟：關於妨害公務的處罰，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得很清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諸如此類的事項。","法官的審判是有教化意義存在，不要等閒視之。有些檢察官基於英雄主義或作秀主義，而濫權起訴；法官則基於表示不畏權勢，因被害人是元首，就判加害人無罪，難道當元首就活該，就應該被丟鞋，是這樣嗎？","姜副秘書長仁脩：不會，不應該是這樣。","呂委員學樟：不應該嘛！另外，剛才廖召委講得很清楚，再審之訴的駁回率幾乎是百分之百，原因為何？再審的目的是針對誤判的個案予以救濟的措施，此在於救濟被告的權益，再審如果單純就法律規範來看，我國的限制本就算嚴謹，已經夠嚴謹，而從實務上聲請再審的成功率而言，更是非常嚴苛，這影響受判決人的權益，以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案為例，99%是駁回的，0.75%是裁定開始再審，如果國內的訴訟救濟制度窄化到都投訴無門，而且無法發揮其功效，那就失去原本訂定這個制度的意義了。請問副秘書長，為何國內聲請再審會有高達100%的駁回率呢？請副秘書長說明。","姜副秘書長仁脩：再審的要件除了要符合法定要件之外，形式上而言，證據一定要足以動搖原判決的結果，所以再審的要件很嚴格是全世界都一樣。因為訴訟程序經過三審，甚至更審之後，已經做了相當長的訴訟程序調查，認定事實錯誤的可能性是很少，所以除了在第四百二十條有牽涉到……","呂委員學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新證據的性質及種類並沒有任何限制，但司法實務上仍多採用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及該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判決所持見解，限定新證據必須是「判決當時已存在，判決後始發現」的標準。請問副秘書長，這樣的認定標準有法條上的依據嗎？是不是與再審發現實體真實及維持公平正義的本旨相違背呢？實務的見解顯然限縮了聲請再審的範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對吧？法官對新證據的認定標準，是不是造成再審之訴大量駁回的原因呢？我相信是的，對不對？現行「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程序是對於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與重新開始審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也是對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倘有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為使再審要件明確，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本席認為應比照行政程序法上開的規定，將發現新事實也得作為再審的事由，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此廖正井委員的提案也好、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也好，都有抓到這點，原則我是支持他們的提案和作法，謝謝。"],["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今天審查的刑訴第四百二十條，從某個角度而言，是讓確定判決有較明確救濟的法律規定，對於訴訟權的保障是可以被肯定的。剛才呂學樟委員詢問丟書事件時，本來本委員會今天開不成會了，因為這是相當專業的法案，我們待會再談這個法案。","今天最主要是財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正在審查有關MG149的事情。請教次長，委員會在審查決算時，譬如今天的事情，主要列席的是主計長和審計長，現在為了審查MG149的事情，因其為臺大基金，所以財政和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一起聯席審查。照立法院各委員會的審查相關規定，審查決算和法務部有沒有關係？"],["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審查法務部的決算，就和法務部……","柯委員建銘：審查教育部的決算、國科會的決算，和法務部有沒有關係？"],["吳次長陳鐶：應該是沒有關係。"],["柯委員建銘：和財政部有沒有關係？"],["吳次長陳鐶：我對於決算不太清楚。","柯委員建銘：也沒有關係。審查決算最主要列席的是審計長和主計長，但是法務部派主秘去列席是做什麼？部長今天沒有到場，次長要代表回答，今天審查教育部的決算，法務部派人去列席是做什麼？難道所有的決算，法務部都要派人列席嗎？","吳次長陳鐶：因為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柯委員建銘：法務部的人員不是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是行政部門的人員。"],["吳次長陳鐶：是。","柯委員建銘：你剛剛回答的沒錯。請問在審查教育部決算時，法務部從來沒有派人列席吧？"],["吳次長陳鐶：以往沒有。","柯委員建銘：你今天回去問部長，派主秘去列席是做什麼？我今天要談的是司法好像一直在配合執政黨。上個星期費鴻泰如何講？罵審計長是吃飽等死啊！說MG149沒有查清楚，他們的預算就不要想過。執政黨威脅執政黨官員，真是可悲！馬英九上星期說要成立PK小組，曾永權就要國民黨黨團今天排MG149的案件。去年九月政爭時，本席一直講一件事情─「悍衛憲政體制，終結特務治國」。請問次長，總統有沒有檢查一體的權力？","吳次長陳鐶：在我國的體制上，總統沒有檢查一體的權力。","柯委員建銘：我和黃世銘打司法官司時，他引用胡佛的那篇文章，說總統有檢查一體的權力。因為總統任命檢察總長，所以檢察總長要去向他報告所有案件。這講得通嗎？","吳次長陳鐶：依照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的規定，檢察一體指檢察內部是一體的……","柯委員建銘：對！可是居然前檢察總長及兩個辯護律師，一個是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另一個之前也是部長級的王如玄，在法院時，拿出胡佛那篇文章要求法官要傳訊胡佛當證人，他們認為總統有檢察一體的權力，因為總統任命檢察總長，所以檢察總長可以去向他報告。中華民國憲法要改寫了！在法院上，上星期四還再講這個東西，他們還取得國外的文獻，當然沒有人知道那個文憲在講什麼？","今天立法院一直在當打手，運用黨政資源包含行政部門、國民黨黨團等等，馬英九上個星期下令要對於柯文哲的事情成立PK小組，而今天法務部也派人去列席。請問總統可以界入、指揮司法嗎？","吳次長陳鐶：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是獨立審判。"],["柯委員建銘：對！那麼法務部今天派人去列席是做什麼？"],["吳次長陳鐶：因為憲法有規定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列席到會備詢……","柯委員建銘：備詢有一定的體制，審查教育部預算和法務部有什麼關係？這是馬英九下令，又是總統介入司法！太明顯了！馬英九永遠是這樣搞！總統現在成立PK小組，曾永權馬上下令國民黨黨團要趕快處理，說這個會期一開始就要安排這個議程，今天就要登場。這是史上的鬧劇、醜聞！馬英九這樣公然介入司法！請問你們有沒有監聽柯文哲？","吳次長陳鐶：我不清楚有沒有監聽，因為這是……","柯委員建銘：你不清楚？去年九月政爭時，黃世銘說他只監聽我一個月，可是調閱小組調查時，是從前一年的5月1日一直監聽到9月6日的政爭，包括到11月司法委員會成立調閱小組時，他們還再24小時監聽我，這是我們國家的司法體系！法務部是這樣搞法！這些都有證據。黃世銘講監聽我一個月，可是卻監聽了半年，還再監聽，24小時監聽，而且特偵組進入調查局的監聽中心，趕走所有人，每天派人進去，總共蒐集136片光碟片，24小時監聽我，誰和我講電話，就馬上查對方，林秀濤也是用監聽的。所以司法體系、法務部根本就是配合國民黨在介入司法。請問你們到底有沒有監聽柯文哲？","吳次長陳鐶：剛剛委員就提到，檢察一體只有檢察內部是一體的……","柯委員建銘：胡佛寫的那篇文章說總統是有檢察一體的權力，而且王清峰做過部長，還要法官傳胡佛來當證人。這是史上最荒謬！"],["吳次長陳鐶：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辦理的個案並沒有指揮監督的權限。"],["柯委員建銘：你知道法官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嗎？"],["吳次長陳鐶：我不知道。","柯委員建銘：法官對王清峰他們說，我是法官還是你是法官，免傳。這可以搞成這種程度！我們講司法獨立，講民主法治，可是法務部今天卻在上演這種事情！柯文哲星期三要出國，請問你們會不會限制他出境？","吳次長陳鐶：基於檢察一體，法務部不知道。","柯委員建銘：我知道你都不會回答，你們會不會拘提他？像以前拘提蘇治芬那樣。這樣的話，你們趕快亂搞，收押也沒有關係，法務部趕快配合。","關於我們今天談的新事實、新證據，在我看來，再審要有嚴格規範，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憲法層次的問題，從國民黨提出兩個修正案，且都寫得這麼專業來看，這有鬼！搞不好以後黃世銘可以用這來解套，他以後拿到新證據，說是馬英九逼他，所以沒辦法。馬英九就糟了！人民的訴訟權是要保障，但法案這樣的寫法有問題，兩個提案委員的方向完全不一樣，這還要分判決前和判決後，要切得很清楚，要修也不是單獨修這條就可以完備，要修對於被告不利而去保護他，這個方向我是贊成的，可是相關的配套你今天也沒有拿出來，包括司法院也都有提到判決後等等，假使大家共同要在司法上來努力，本席是可以認同的，不過必須將配套弄清楚。如果隨便修一修，將一些條文弄進來，讓人懷疑背後不知道有些什麼東西。黃世銘也可以適用這個，他現在一直在拖官司。","本席還要在這裡談，馬英九介入司法，現在就是如此，成立PK小組，叫羅淑蕾在9月16日去告，結果在9月18日馬上就傳廠商，如果這樣是沒有配合那就是有鬼啊！所有新聞出來之後，包括何時要傳誰，偵查部分都一直在洩密。本席要很嚴肅告訴法務部，如果相關人等有違法情事，就是幫總統做事也照樣會關。假使法務部在柯文哲這個案子，再次將公信力陪葬下去的話，法務部可以解散了。馬英九介入司法已經血淋淋展現出來了，殷鑑不遠啊！國民黨委員不要笨笨的，每天都在配和馬英九，這代表敗象百露，選舉也勝負立判了！國民黨用這麼髒的手法，現在九樓大禮堂人山人海，這裡卻門可羅雀，立法院永遠在搞政治鬥爭嘛！馬英九是始作俑者，他下台之後一定會面對司法。"],["主席：請林委員鴻池發言。","林委員鴻池：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正案是針對再審制度做一些修正，而司法院對再審是否有相關資料呢？以這幾年來講，再審的比例有多高呢？"],["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以102年來看，地院受理495案，駁回445件；高院受理1,554件，駁回1,479件。","林委員鴻池：比例非常之高，從此數字可以看出，再審的條件非常嚴苛。從法律而言，被告及原告的人權都應該給予保證，而再審制度最主要是希望防止法院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的新事證而導致錯誤的判決，再給予一個救濟的程序。保障人權是我們非常重要的目標，而實現司法正義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今天大家討論再審制度，也談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案，本席是支持。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明定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在釋字313號的解釋中，特別提到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授權才得予對人民權利加以限制。憲法第十六條有規定人民的訴訟權，大法官會議也特別解釋，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權應本於正當法律原則，並請求法院予以救濟。","現在的司法實務，反而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該就是限縮了這部分的適用，因此今天廖委員正井及吳委員育昇特別提出這樣的版本，本席覺得對於未來保障人權及實現司法正義是有幫助的。我們修法就是希望被告不至於是被冤枉的，同樣的司法正義也不限於原告或被告，因為這是最基本的人權部分，因此本席認為今天的修法有相當的必要性。以前會有這樣的限制，最主要是因為最高法院的幾個判例而限縮了，就是將所謂新證據限縮於裁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法官在衡酌再審時應該去考量事實性等，不過這都往往會混雜在一起，什麼叫做新事實及新證據呢？以前法官在判決時到底有沒有衡酌，有時候都是混在一起的。","本席記得幾年前台中有一件陳姓男子的性侵案，最後判刑確定後，他不服，因為他沒有犯這個案子，不過當時DNA的檢驗，他是有嫌疑的。那時的科學只能檢驗到那樣的地步，後來DNA檢驗的技術更為高超，因而發現他與該案是無關的，當然他就獲得再審及平反了，並宣判他無罪。如果當時的法官有考量到新事實及新證據的侷限性，我發現一定會駁回及不可能再審了。今天進行這樣的修正，本席認為是值得肯定的，副秘書長的意見為何呢？"],["姜副秘書長仁脩：大方向我們都是贊同的。"],["林委員鴻池：謝謝。"],["姜副秘書長仁脩：謝謝。"],["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盧委員嘉辰、尤委員美女、黃委員偉哲、吳委員育昇、蕭委員美琴、盧委員秀燕、賴委員振昌、江委員惠貞、陳委員亭妃、許委員添財、羅委員淑蕾、賴委員士葆、林委員德福、陳委員鎮湘、簡委員東明、邱委員文彥、楊委員麗環、周委員倪安、王委員惠美、邱委員志偉、王委員進士、蔣委員乃辛、陳委員怡潔、管委員碧玲、徐委員欣瑩、蘇委員清泉、陳委員明文、黃委員昭順、葉委員津鈴、廖委員國棟、楊委員瓊瓔、潘委員維剛、高委員金素梅、王委員廷升、陳委員歐珀、高委員志鵬及顏委員寬恒均不在場。","請尤委員美女發言。","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案，我們都知道，在國內再審真的是難如上青天。以德國為例，一年再審的案件大概2,000件，可是台灣一年只有5件，幾乎所有聲請再審者都會遭駁回，然後人民又另外找理由再聲請再審，於是這些受冤屈的人就一再奔波於途，可是為什麼一定要把再審規定得那麼嚴苛呢？法務部今天的報告提到為了法的所謂安定性，但如果錯殺一個人，你們還可以說為了法的安定性，寧願錯殺一個人嗎？有關刑事部分，我想應該是發現實體的真實才是最重要的，如果是冤案，即使必須影響法的安定性，不管如何都必須讓事實有真實的發現，對不對？司法是為了人民而存在，固然是為了框正正義，做錯事就應該得到符合比例的處罰，可是如果不是他做的，就不能說該走的法律途徑已經走完了，所以即使是冤屈的，為了法的安定性，還是不能再審。我想，法的安定性固然是個價值，但更重要的是，不能冤枉任何一個人。雖然我們的法律都是抄自德國，但德國在運作上也沒有那麼嚴苛，所以，我們才會提出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案，雖然可能會牽涉到其他法條的配合修正，但其間最重要的，其實是在司法院的態度，就是司法院願不願意以發現實質的真實為最主要的圭臬，而不要有任何的冤錯假案，使得任何人受到冤屈。副秘書長，是不是這樣的原則可以確定？"],["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我們追求司法正義，發現真實是比較重要的。","尤委員美女：對！發現真實更重要！固然你們在報告中提到，原來只限於新證據，現在也願意放寬到新事實，同時，原來非常嚴苛的規定是發現新證據必須是在判決確定前……","姜副秘書長仁脩：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尤委員美女：對，是事實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的證據，可是有時候可能是後來才發現的新證據，所以，是不是可以延後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將這些都納進來？針對第六款，你們的意見是「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可以放寬，但是卻又加上「但受判決人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知悉而故意不提出者，不在此限。」請問，這所謂的「故意」該由誰證明？是檢察官嗎？","姜副秘書長仁脩：故意當然是法官判斷。聲請再審是檢察官聲請，所以檢察官要講清楚，就是假設被告故意把證據隱匿……"],["尤委員美女：再審不是檢察官聲請吧？再審應該是當事人聲請。"],["姜副秘書長仁脩：被告和檢察官都可以聲請。","尤委員美女：你所謂的故意不提出，是由法官判斷，那法官需不需要舉出具體事證，而不是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是故意？","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在聲請再審時，就有規定聲請要件，其中一項就是有確實性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才有可能准予再審，然後才繼續進到實體審理程序。","尤委員美女：今天能不能進到再審，重點不在於實體，而是看程序，程序上，我們如何能夠判定確實是有利於被告，所以，規定上是不是應該採綜合判斷，就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就可以再審，至於後面再審能不能成功，那就要看實體判決，也就是說，今天我們只是要開這個門，讓這個有可能的冤屈得到再審機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本席建議採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時，就應該讓他有機會進到再審的門。","另外，我們知道以前的鑑定技術非常差，所有鑑定報告也很難相信，今天鑑定技術已經比較好，而且在這方面也有改善，如果「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是不是也可以提起再審？我們看到最近鄭性澤的案子，或是前面李昌鈺都已經說這個鑑定是有問題的，在這個情形下，是不是可以提起再審？我們現在幾乎都是把應該提起再審的，放到所謂非常上訴，但是非常上訴時，又認為這是新事實，不是新證據，不屬於違背法令部分，而是新事實，應該是再審程序；但是再審部分又認為應該是違背法令，因為再審的門是關起來的，所以，應該要非常上訴，結果就是兩邊互相推拖，變成非常上訴和再審都非常難，但是人民永遠不放棄，因為他是冤屈的，所以才不斷的奔波於途。因此，本席認為，如果是「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都可以提起再審，可以嗎？","姜副秘書長仁脩：委員所提的這兩點，其實都是在我們所擬條文範圍裡。剛才報告的條文，就已經包括委員提到的情形。","尤委員美女：可是你們規定的很籠統，我們……","姜副秘書長仁脩：就是證據在事後經過鑑定，證明原來是錯誤的，根據我們所擬的條文，就可以聲請再審。"],["尤委員美女：可是從你們的條文中看不出來啊！","姜副秘書長仁脩：在判決確定後才成立的證據，也是可以做為再審的理由，所以，剛才委員提的那兩種情形，其實都包括在我們報告中所擬的條文內。","尤委員美女：好，那等一下逐條討論時，我們再來討論。","至於其他條文應該配合修正部分，可能就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範圍，但還是請主席儘快把配合的相關條文修正案，送進來委員會。謝謝。"],["姜副秘書長仁脩：謝謝。","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高志鵬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民眾苦哈哈，公務員真幸福","◆喊出「居住正義」等多項訴求的巢運，在10月4日晚間夜宿仁愛路，巢運以「終結高房價」為訴求，希望可以激出更多人民站出來。巢運指出，近期雖然房價有下滑趨勢，但在受薪階級眼中，台北市、新北市的房價仍然高不可攀，就拿房價所得比來說，台北市的房價所得比為15.01倍，超越香港成為世界第1，就連新北市也榮登世界第3，房價居高不下，主要因不肖人士炒房，加上落後的房地產稅制，讓「養房比養車便宜」，囤屋族越賺越多。","1.當一大群人聚集夜宿在台北市的豪宅指標「帝寶」前時，不禁令人回想到1989年同樣的在忠孝東路所發生無殼蝸牛運動，同樣都是為了抗議高房價，同樣都是為了「居住正義」，但25年過去了，臺灣的受薪階級薪資倒退，房價卻愈來愈高，連租都快租不起。但是，這是一般民眾的情況，相反的，我們的公務員，卻很幸福，擁有超優渥的福利，以及低廉的住宿優惠。請問次長，法務部目前總共有多少間宿舍？目前的利用率如何？法務部所屬的公務員住在法務部的宿舍裡，租金如何計算？還是說，不用租金，只需要付少少的管理費就可以入住？","2.當許多民眾都在為買不起房子而必須租房子居住時，法務部所屬機關的宿舍，竟然每月最低只要繳交100元至500元不等的管理費就可以住在公家宿舍，如此不合理的現象，看在那些買不起房子，卻必須在外支付高額租金在外租屋的人民，是情何以堪？請問次長，難道法務部不能調高管理費或是另收租金嗎？住在法務部宿舍裡的公務員應該都是屬於法務部的人員，他們的收入難道付不起租金嗎？","3.此外，根據法務部的資料指出，截至102年底，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經管宿舍共有3,966戶，包括首長宿舍32戶、多房間職務宿舍2,213戶、單房間職務宿舍1,418戶、眷屬宿舍303戶，其中閒置待用的有首長宿舍7戶、多房間職務宿舍490戶、單房間職務宿舍330戶，共計827戶仍閒置等待借用中，閒置率20%，顯然法務部並沒有妥善的運用宿舍資源。請問次長，為什麼法務部的宿舍會有高達二成的閒置率？是因為太破舊嗎？還是因為地點太偏遠？這些宿舍每年要花費多少的維修經費？可不可以拿來以「社會住宅」的形式出租給一般的民眾？","貪瀆定罪率低，成效不彰","1.法務部在9月24日向司法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業務報告中提到，將「建立廉能政府，提昇國家競爭力」列為未來施政重要方向。而要建立廉能政府，具體的肅貪措施，就是要提高貪腐案件的定罪率。法務部從2009年推動「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至今也將近五年，請問次長，這五年來，貪瀆的起訴案件與定罪率是多少？","2.根據資料顯示，從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總共起訴案件有2,123件，起訴人數是6,255人次，其中公務員是3,155人次，民代197人次，民眾2,903人次，起訴案件的貪瀆金額是35億6,800多萬元。但是，這五年來，貪瀆案件判決確定者2,458人，判決有罪者1,795人，其中以貪瀆罪起訴經判決確定率為73%。但是2013年貪瀆起訴的定罪率是72.1%，2014年1至6月的定罪率只有65.3%，定罪率有下滑的趨勢。請問次長，為何定罪率會有下滑的現象？是否在案件偵辦上為了衝績效而有過度浮濫起訴的情行發生，導致最後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定罪？","3.在法務部的網站上，廉政署設有「中央廉政委員會」，10月1日還召開了第13次的中央廉政委員會，由行政院長江宜樺主持，聽取法務部「當前廉政情事及分析」報告。請問次長，中央廉政委員會的委員，是不是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擔任？但是在法務部網站上所公開的中央廉政委員會委員名冊，竟然還有早已離開內閣的前內政部長李鴻源（2014.2.28去職）、前教育部長蔣偉寧（2014.7.14請辭）、前經濟部長張家祝（2014.8.10請辭）、前工程會主委陳希舜（2014.4.24請辭），以及早已轉任內政部長的前行政院秘書長陳威仁（2014.3.1轉任內政部長）與轉任行政院副秘書長的前研考會主委宋餘俠。網站上還註明最後的更新時間是2014年8月14日，剛剛所講的官員，全部在8月14日以前去職，為何網站上的資訊還是錯的？中央廉政委員會的資訊就只有一個名冊的資訊，這樣都還可以出錯，請問這樣法務部辦案會讓人放心嗎？","主席：本案因為只有一個條文，各位委員如果沒有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條文審查。"],["接下來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段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段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段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段落：因發現判決確定前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六、因發現判決確定前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吳委員育昇等提案條文：","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修正動議：","1.本院委員廖正井等3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明定「發現新事實」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司法實務見解將該款之「新證據」限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之證據為限，顯然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致使受判決人得依該款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空間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使再審要件明確，以維護受判決人之權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條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等語。","二、關於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程序再開之規定，亦係對於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予以救濟，由於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的權益甚巨，倘有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發現新事實亦應得聲請再審。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再開之規定，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加入「發現新事實」亦得作為再審之事由。","三、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四、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法律保留原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一三號解釋，亦揭櫫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對於人民權利加以限制。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的訴訟權，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三九六、五八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求法院救濟。","五、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六、為此，爰修正本項規定，將明定「判決確定前」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得明確規範「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要件，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提案人：廖正井"],["連署人：呂學樟　　尤美女","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事實、證據，為法院未及或漏未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鑑定或通譯之證言或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段落：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七、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段落：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八、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連署人：呂學樟　　廖正井","主席：現在休息，進行協商。","（進行協商）"],["主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中「左列」修正為「下列」。","針對尤美女委員等所提第五款的修正部分，各位有沒有意見？","尤委員美女：因為目前只有參與偵查的檢察官和法官，所以這要一起放進去。","主席：好，第五款就照尤委員美女的修正動議通過。","關於第六款，現在我們來看司法院的報告以及我後來補提的修正動議。針對第六款，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為「因發現確實之事實、證據，為法院未及或漏未審酌」。我倒是同意尤委員所講的，若把「故意」兩字加進去，不是就很難判定了嗎？","尤委員美女：我們就是擔心其實現行條文的規定並沒有那麼嚴苛，可是在實務運用的結果就變得非常嚴苛。如果把它加上「故意」的話，會不會又變成法院認為「本來就存在那裡，你為什麼沒提出來？所以表示你有故意。」那就變成修了老半天，還是回到原點啊！","主席：「但」後面的文字都不要了，好不好？","蔡廳長彩貞：美國的規定比我們更嚴格，只要可歸責於被告，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全都排除耶！我們是想到我們國家的老百姓……","主席：其實這個東西的衡酌權，最後還是在你們手上嘛！我們現在擔心的是，屆時你們又把它解釋為「故意」，至於「故意」怎麼定義，剛才尤委員、李委員已經質詢過了。","尤委員，你的看法如何？","尤委員美女：像蘇建和的案子，在汐止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講說被刑求，但後來就沒有再提，之後我們看到檢察官也一直沒有提到他被刑求的部分。倘若今天是檢察官為被告的利益提起再審，這時候就變成他在第一份筆錄裡面已經講到他被刑求，檢察官為什麼歷經來來回回這麼多審，卻還突然說這是為他的利益，必須提起再審。這樣就變成他以前故意不提出來，所以就沒了啊！如果是被告提起再審，那可能比較不會故意隱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若是檢察官為被告的利益提起再審，因為歷經這麼多年，已經是不同的檢察官了，但你們檢察官還是一體的。這裡就會牽涉到以前被告非常清楚地說出他被刑求了，結果你們都不提出來，現在才說：「因為以前的自白是刑求而來的，根本不能用，所以我提起再審。」那就沒辦法了。","我們現在擔心的是，條文的文字看起來是沒問題，但在實務的操作會落入原來的……","蔡廳長彩貞：我們非常瞭解委員提出這樣但書的用意，主要是擔心在實務上法官可能會有一些誤解或在適用上有不當的限縮，這部分我們會在立法理由作說明。我們這裡會限縮在「故意」……","尤委員美女：通常都是實務在演進，你看原來立法理由裡面沒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的新證據，而且需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原來只是「足認」就可以了，我建議還是把但書的部分拿掉。","呂調辦事法官煜仁：「故意不提出」應該是限縮，其實刑法上也有關於隱匿證據罪罪章的概念。也就是說，這個原因可能都是因為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自己本身，可能是他自己故意要頂替或故意要幫別人脫罪，而不把對他有利的證據提出作為調查。","蔡廳長彩貞：譬如說，原來應該是A犯案，但B為了要幫A，於是他對於自己有利的證據全都不提出來，就讓法院判他有罪。","尤委員美女：沒錯啊！既然是A要去頂替，最後A就不會再出來講話了啊！","蔡廳長彩貞：但事過境遷，他可能又要來提再審。這種事未必不會發生耶！"],["尤委員美女：現在是說A頂替B嘛！","蔡廳長彩貞：A其實是真正的行為人，然後B在某一個時空可能願意去頂替A，所以有關對B有利的證據，他統統都不提出來。等到判決確定以後，他們或許因為談不攏或怎麼樣，B不願頂替了，又去提起再審。B就說：「那根本不是我，而是A。」這個時候……"],["尤委員美女：犯案者的確不是他啊！","蔡廳長彩貞：但是，他的這樣一個「故意」，我們還要不要透過再審？因為……","尤委員美女：既然他是頂替，該受審的就不是他，所以就應該要回到那個真正犯罪的人。至於他的頂替，那是另外一個頂替罪的問題，總不能說：「誰叫你不提出來。」然後就要他頂替到底，不可以這樣！","蔡廳長彩貞：是。其實我們有很多的考量，像現在舉的這個例子是其中一端，當然世界上很多的立法例都有一個限縮的規定，那就是在法的安定性和事實真相的發現之中，求取一個平衡。看看各位委員的意見如何，我們都尊重，我們就是盡業務廳、幕僚廳的責任，作專業上立場的表達。","姜副秘書長仁脩：在我們的訴訟制度裡，以民事或行政訴訟的再審而言，如果知道證據卻不提出來或者有救濟的方法卻不用，當然在再審程序會受到限制，因為在我們的民事和行政訴訟比較強調判決的安定性。當然，委員所顧慮的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以刑事訴訟來講，限制愈多當然真實就會受到限制，尤其我們為了判決的安定性，可能到最後反而變成該救濟卻沒有救濟到。所以，主管廳當初研擬這個部分的時候，是考慮到假設被告有故意隱匿的情形，就比較不適合再審，當然，最後我們還是尊重委員的意見。","尤委員美女：受判決人會去故意隱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種事真是無可想像，只有一個可能，那就是剛剛所講的頂替的情形，但如果他真是頂替的，那他就不是犯罪者，當然就不應該被抓去關，應該是要被頂替的那個人要被抓去關。關於頂替的這件事，那是另外一個頂替罪的問題，不能因為他是頂替的就不讓他再審，而讓他關到底，然後讓真正犯罪的那個人消遙法外，我覺得這是不合理的。","呂調辦事法官煜仁：其實這類狀況會有很多種，包括共犯之間，有人為了減輕其他共犯的罪責，把有些對他自己有利或對他共同有利的證據故意不提出，都有這樣的可能性。這時候，他這樣的作為不見得單單是頂替罪這部分的問題。另外，就我們所瞭解，在這種狀況下，只是限制受判決人本身不得以這個理由再去要求反覆偵查，這樣其實也是有助於促進真實發現，等於是促使他把這個對他有利的證據提出來。再者，其實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的部分也是可以提出來，如果真的認為顯然有違實質真實發現的時候，這部分檢察官是不受限制的。","主席：現在副秘書長已經同意把那句話拿掉，那我們就把它拿掉，反正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你們。我的意思是說，那句話拿掉以後，判斷還是在於法官，既然如此，那就把它拿掉好了。"],["蔡廳長彩貞：拿掉以後法官就沒有判斷的空間了。","尤委員美女：但你們還是有新事實、新證據嘛！我覺得如果你們是站在發現真實的角度，其實不需要把門檻訂得那麼高。","主席：那就照你們前面提的這樣修正通過，好不好？","尤委員美女：關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為「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司法院的條文卻只直接用「足認」。現行條文就是用「足認」，可是現在實務上是「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如果沒有修正這裡的「足認」，會不會變成一定要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只要合理相信是有可能，於是門就開了，至於最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要看法院的判決，那是實體判決。現在我們在講的是，到底要不要開門讓他進來？你要不要開門讓他進來，其實只是要看有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的存在情況，這比較偏向於形式的審查，而不是去審查這些證據的證據力到什麼樣的程度，是不是可以撼動原判決，那已經是到實體了。現在實務上把所謂程序的東西，用實體的關卡去把它卡住。就是說，原來現行的條文裡面其實只是講「足認」，並沒有要到「要確實足以動搖的地步」，你看現行條文是這樣寫的，「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但是在實務上的認定卻是，這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的證據，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所以法院時常會說：「即使它是新事實、新證據，但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一句話就把它駁回了，所以我認為這裡要加上「合理相信」，也就是說，這樣的東西是有可能可以翻案的，當然，能不能翻案，那是進入之後的實體證據的調查，我認為這裡應該要加上「合理相信」。","蔡廳長彩貞：報告委員，所謂的再審是指已經過一、二、三審都確定的案子才會提出再審，因此，除了過去因為實務上對於時間的限縮而將它開放之外，我們還必須判定它的證據是否足以動搖。也就是說，假設你所講的是真的，那麼原判決會翻動，這就是我們現在所謂的「足認」，其實與委員所謂的「合理」是一樣的。至於將來真正的再審開始以後要調查什麼？如果你所講的那些讓我們認為是真的，當然就足以動搖，至於你所講的是不是真的，那就必須調查證據能否支撐你所講的是真的，後面的實體追究的就是如此。至於是否足以動搖都還有很大問題的部分，如果要讓它推翻確定的刑事判決，幾乎就是已經否定掉全部確定判決的實質確定既判例。這個部分其實是差不多的，我們的「足認」……","尤委員美女：如果沒有現行的實務，也就是它必須要有確實足以動搖的實務，那麼我們的想法就是一致的，但是，我們現在擔心的是「足認」的部分沒有改，因此，前面雖然改了「新事實」、「新證據」等等一大堆，只要「足認」沒有改，仍然還是要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是這個實務仍然還是存在，就像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通過的時候，對於所謂的猥褻，在法律上並沒有界定，因為是以性自主的違反，所以猥褻應該要跟著去定義、跟著去改變，但是，我們可以看到在實務上因為猥褻沒有去定義、沒有去改變，因此就一直以挑起你的情慾、滿足自己的心這樣的舊慣例不斷的運用，因為法律沒有更動，當然就可以採用以前的解釋，但是，他沒有想到整個法的精神已經完全改變，而且從妨害風化罪移到妨害性自主罪，卻仍然還是用妨害風化的猥褻概念提出解釋。今天我們就是擔心前面雖有良法美意，然而「足認」並沒有改，但是在實務上，現在一貫的見解已經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以就會把前面的完全都推翻掉了。因此，本席認為這裡加上「合理相信」相當重要，可以告訴法官，第一，我們的精神已經改了，立法的精神是要發現真實，只要有這些東西，合理的相信，可以的話就把門打開，而不是仍然將門緊閉著，任由前面再怎麼改，那個門還是難以動搖，所以前面再怎麼改都沒用。","蔡廳長彩貞：所謂的「確實性」，如果你講的是真的，那麼判決就會動搖，這樣就是「足認」了。當然你要說它是「確實」或「合理相信」，那是……","尤委員美女：因為實務上就是如此，這也是為什麼一年再審的案子才只有5件，總之，前面努力了半天，最後「足認」仍然還是放在那裏，既然你們認為「合理相信」與「足認」是一樣的，即使加上去對你們也不會有妨害。","蔡廳長彩貞：其實，現在的法官對於所謂的「足認」都已有相當的了解，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法官是適當的，光是1%、2%那樣的可能性，我們不認為它可以動搖原來的判決。","尤委員美女：那並不是「足認」，也不是「合理相信」，至少要差不多50%才會是「合理相信」，如果是「確實」的話，至少要到90%、100%，如果聲請再審幾乎是……","蔡廳長彩貞：我們很難這樣去量化，所謂的「足認」，如果你講的是真的，那麼原判決會動搖。","尤委員美女：所謂的「合理相信」，怎麼可能僅有1%就能說是「合理相信」？或者是根本無關的，怎麼可能會變成「合理相信」？更何況要相信的人是法官？","蔡廳長彩貞：「合理相信」究竟是到什麼樣的程度，這會有很大的爭議。","尤委員美女：假設今天有一份鑑定報告，你認為它是否能夠動搖？一般人當然都認為會動搖，但是法官認為即使如此，也還有其他東西，所以無法確實足以動搖。","主席：其實「足認」與「合理相信」都是抽象名詞，主要的心證還是在於法官，我們就不要為這件事再浪費時間了。","尤委員美女：至少要在立法理由裡面講清楚，不能夠再用現在實務上的見解，只要合理的相信即可，但是這裡就會牽涉到法官認為實務上的見解就是確實足以動搖。","主席：其實，所謂的「足認」，即使是只有1%，你們都應該要提出來。","尤委員美女：在實務上就是要確實，難道要100%嗎？","姜副秘書長仁脩：沒辦法量化，假設你們認為……","主席：對啊！本席也同意確實是無法量化，但是只要你的心中有任何的懷疑、有一點點絲毫的主觀意識，那麼就應該要同意再審。","尤委員美女：你的「足認」比本席的「合理相信」還更寬，但是他們的實務是要到百分之八、九十耶！","蔡廳長彩貞：已經到了三審確定，還要再翻案，當然是……"],["主席：我們就在立法理由裡面寫清楚。","尤委員美女：關於本席所提第七款與第八款的「鑑定」部分，你可以說它是用新事實、新證據，但事實上，你已經將它明確的寫出來，像現在有好幾個案子都是如此，因為科學的進步……","蔡廳長彩貞：關於委員所提的第七款及第八款，其實在第六款開通後就都包括進來了，我們認為盡量不要立釋，這樣反而會有錯誤的導引，法官會認為只要是鑑定就一定要符合第七款及第八款，其實只要不講，統統就認定為新事實、新證據。"],["姜副秘書長仁脩：第六款已經都概括了。"],["尤委員美女：可是根據第七款的部分能夠變成新事實嗎？"],["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從這個條文結構……"],["尤委員美女：我們就將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立法理由好了。"],["主席：潘委員維剛提出書面意見。"],["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在審制度的設計是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事實上之重大錯誤而在開審判程序而排除相關判決確定所產生效力之特殊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第六項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依司法實務見解必須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關於嶄新性部分，目前司法實務見解都遵從88台抗110決的意旨，認為所謂的嶄新性係指該證據的存在必須在事實審判決前，因未發現而未受到司法調查而予以審酌的情況。因此如果證據存在於事實審審判後始存在的狀況，該證據就不能做為再審的證據。此種情況就是所謂的法官造法的情況，因為從法條的最大文意解釋都無法獲得確實之新證據的涵射範圍包含了事實審判決前這個要素，從憲法的解度而言，這種司法實務的慣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範，從再審的司法救濟本質來說，再審的目的包含兩種意義，一即為司法原本的目的即發現真實，另一為訂正司法審判的錯誤，因此證據存在於判決前或判決後並不是司法應該重視的重點，而是司法事件的真實狀況是甚麼才是重點，並且用司法實務解釋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實施是否合憲，司法院應該再進行相關檢視，期盼我國司法系統運作能夠更為健全，確保國人訴訟權實施的正常化。","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請將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列入會議紀錄，因為其中包括了立法理由，因此本席希望能將整個修正動議列為質詢的附件。"],["主席：請將尤委員所提的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第六款的立法理由。"],["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本席的意思是將今天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整個書面文件列入紀錄。"],["主席：可以。","顏委員寬恒提出書面意見。"],["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今天本委員會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提案的兩個委員版本主要都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認為現行條文針對再審的相關規定太過嚴苛。目前現行規定有關再審事由是以發現新證據為限，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以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循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此項權利之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這部份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512號、第442號等多號解釋已可明瞭。","今日審查重點在於「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不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應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以利活絡刑事再審制度之機能，進一步確保人民訴訟救濟之權益，矯正錯誤判決對人民造成之傷害。本席也認為應適度給予放寬再審規定，更有助於審判過程釐清事實真相，有助於做出最適當的判決，更進一步完整保障人民權益。相信本法修正過後，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勢必更進一步，對於減少司法判決爭議應該也會有正面助益。","（繼續開會）"],["主席：現在宣讀協商結論。","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的協商結論，前文部分的「左列」改為「下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照提案條文通過；第五款做如下修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有關第六款的部分，就司法院的意見，文字修正如下：「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接下來是關於增列第三項的文字部分，作如下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另外，關於立法理由的部分，請司法院將尤委員美女所提第七款及第八款的精神納入立法意旨，同時也納入今天的會議紀錄。","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關於剛才所提的「足認」，請將「合理相信」那個部分也列入立法理由。","主席：尤委員美女所提「合理相信」的部分列入立法理由，第七款及第八款列入第六款的說明中。","謝委員國樑提出書面意見。"],["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案由：本次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主旨在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關規定，為人民司法權益救濟之重要規定，按就確定審判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但非常上訴在於法律審查，故在再審之規定上實有檢討之必要，以保障人民司法權益。","說明：","一、按本次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修正主旨在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關規定，為人民司法權益救濟之重要規定，但其聲請被駁回的比率偏高，失其司法救濟之設計，因此，對於除「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能加以研議改善之外，亦應就本法相關規定予以通盤檢討，以臻修法完善。","二、由於非常上訴本質僅在於糾正、去除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違誤，也就是形式上不讓法律違誤瑕疵繼續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而已，其宣示作用恐大於現實效力。","三、故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然人民的人權遭受確定裁判侵害，應讓其直接有聲請救濟之可能，故就確定個案判決侵害人權或違法之救濟途徑，其再審聲請條件之救濟予以適當放寬似有其必要，為對我國司法人權之保障應予研議修正，惟相關配套亦應將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法予以通盤檢討。","主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其次，關於今天法務部所提之修正條文及司法院所提配合修正之其他條文，請法務部及司法院下午就送至本席辦公室，本席才能儘快提案修正，並且送至程序委員會。請你們趕快提出來，下午就送到本席的辦公室，接著本席會提出連署，下個星期二就排入程序委員會，下星期五的院會就會通過，等到下下星期本席就找一個時間讓它審查通過，一併發布實施。","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提出說明。","有關於今天法務部的報告與司法院的報告要配合這個條文的修正及其他條文修正的部分，請在下午送至本席的辦公室，本席會送交每位委員連署，連署後本席會盡快送至程序委會，屆時一併發布實施。","針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部分，我們在11點要繼續開會，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散會（10時48分）"]],"block_lines":[1,8,8,11,67,67,74,74,75,75,78,84,86,88,89,91,97,103,104,123,124,125,132,134,135,139,140,144,154,157,160,161,162,166,168,176,177,183,184,185,191,193,198,199,200,201,204,210,211,219,223,226,239,240,244,244,245,245,246,246,247,247,249,259,268,269,278,286,286,287,287,289,290,293,311,313,321,343,346,347,348,349,350,351,361,362,363,365,369,374],"person_count":{"主席":16,"主席（呂委員學樟代）":1,"廖委員正井":4,"姜副秘書長仁脩":12,"吳次長陳鐶":8,"主席（廖委員正井）":1,"呂委員學樟":1,"柯委員建銘":3,"林委員鴻池":1,"尤委員美女":7,"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1,"接下來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1,"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1,"吳委員育昇等提案條文":1,"修正動議":1,"提案人":2,"連署人":2,"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1,"蔡廳長彩貞":1,"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1,"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1,"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1},"persons":["主席","主席（呂委員學樟代）","廖委員正井","姜副秘書長仁脩","吳次長陳鐶","主席（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柯委員建銘","林委員鴻池","尤委員美女","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接下來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吳委員育昇等提案條文","修正動議","提案人","連署人","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蔡廳長彩貞","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type":"委員會紀錄","title":"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星期一）上午9時4分至10時48分","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date":"2014-10-06","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