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星期三)9時9分至14時36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田委員秋堇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年11月3日(星期一)上午9時12分至12時41分 下午2時3分至3時10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王育敏  陳節如  田秋堇  蘇清泉  蔡錦隆  吳育仁  江惠貞  徐少萍  趙天麟  鄭汝芬  林淑芬  徐欣瑩  楊 曜  楊玉欣  劉建國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許添財  盧秀燕  林德福  賴振昌  江啟臣  黃偉哲  盧嘉辰  李貴敏  陳歐珀  楊應雄  鄭天財  廖正井  邱文彥  李桐豪  吳育昇  徐耀昌  蔣乃辛  周倪安  薛 凌  管碧玲  陳亭妃  邱志偉  陳明文  簡東明  葉津鈴  呂玉玲  潘維剛  黃昭順  高金素梅 呂學樟  王惠美  羅明才  楊瓊瓔  顏寬恒  廖國棟  葉宜津    (委員列席37人) 列席官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長 魏國彥 主任秘書室 主任秘書 謝燕儒 環境督察總隊 總隊長 蕭清郎 綜合計畫處 處長 葉俊宏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處長 陳咸亨 水質保護處 處長 許永興 廢棄物管理處 代理處長 賴瑩瑩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處長 袁紹英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處長 蕭慧娟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處長 朱雨其 永續發展室 執行秘書 劉宗勇 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室 執行秘書 簡慧貞 能資方案室 執行秘書 楊慶熙 生態社區推動方案室 副執行秘書 許仁澤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執行秘書 蔡鴻德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執行秘書 馬念和 環境檢驗所 代理所長 顏春蘭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所長 陳麗貞 法規委員會 執行秘書 郭子哲 秘書室 主任 劉慶仁 會計室 主任 駱慧菁 統計室 主任 張惠菁 政風室 主任 阮冠 人事室 主任 李玉惠 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陳幸敏 基金預算處 專門委員 巫忠信 主  席:田召集委員秋堇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劉錦章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專  員 林淑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預算(公務部分)案(預算詢答)。 二、審查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特別收入基金(環境保護基金)及信託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等預算案(預算詢答)。 (本日會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就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該署主管預算案及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該署主管特別收入基金(環境保護基金)及信託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等預算案提出報告及說明。委員王育敏、田秋堇、蘇清泉、江惠貞、陳節如、吳育仁、蔡錦隆、徐少萍、楊曜、鄭汝芬、趙天麟、江啟臣、許添財、邱志偉、劉建國及林淑芬等16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覆。) 決議 一、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預算(公務部分)案及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該署主管特別收入基金(環境保護基金)及信託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等預算案報告及詢答結束。委員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上該預算案之提案,請於預算案處理前2日中午12時前以書面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委員徐欣瑩、陳節如、潘維剛及楊瓊瓔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書面答覆本會委員及質詢委員;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覆或請補充資料者,亦請於2週內答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另通過臨時提案7項: (一)史上最大工業災難的紀錄為1984年12月3日印度波帕爾(bhopal)農藥工廠大爆炸,72小時之內奪走8,000條生命。令全世界化學相關企業改變拒絕通報的態度,也加強安全措施。美國因此在1986年通過「緊急計畫與社區知情權法案」(EPCRA)。台灣地狹人稠,因長年國土計畫紊亂,工業區與住宅區雜處,社區知情權更顯重要,為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個月內邀集政府機關(單位)、學者、環保團體針對如何就現有或新制定社區知情權相關法規進行協商,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結束前,提出研議建議專案。 提案人:田秋堇  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蘇清泉 (二)101年9月4日核定補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62萬5,000元,辦理北部地區廚餘厭氧消化試辦計畫,但在試辦計畫推動期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邀請專家指導諮詢,才發現尚有相關技術問題待克服,因此於103年6月26日停止該試辦計畫,並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現況辦理結算事宜,然相關已執行之試辦經費業已虛擲,且八里蛋型消化槽已建置完成,目前屬閒置狀態。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二個月內針對新北市八里蛋型消化槽後續如何進行廚餘處理再利用提出具體計畫,同時研擬適合我國飲食模式之廚餘前處理積極方案,讓廚餘獲得最好的利用。 提案人:江惠貞  蘇清泉 連署人:吳育仁  蔡錦隆  鄭汝芬 (三)有鑑於基隆地區河川多流經基隆港而出海,若河川遭受污染,則將使基隆港區髒亂不堪,嚴重影響外國人對我國之印象。為維護基隆港國家門戶形象,爰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調內政部針對基隆市主要河川,如旭川河、南榮河、西定河及田寮河等之水質、生活污水,協助基隆市政府一個月內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以有效管控河川污染狀況,維護河川水質。 提案人:徐少萍 連署人:吳育仁  蔡錦隆  鄭汝芬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民國101年將溫室氣體列為空氣污染物,之前地方政府針對高污染開發案課徵碳稅引發爭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表示不排除以溫室氣體課徵空氣污染防制費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法與碳稅法生效前之替代方案。若整合溫室氣體空氣污染防制費與燃料稅等環境稅率,對國家而言有多重紅利:1.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2.減少伴隨溫室氣體之污染物保障人民健康,特別是交通工具產生的細懸浮微粒3.創造綠色運輸工具發展機會4.促進產業能源利用效率。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優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法立法作業,並在能源稅法生效前,儘速推動依法徵收溫室氣體空氣污染防制費規劃。 提案人:田秋堇  楊 曜 連署人:陳節如 (五)在我國綠能產業的執行上,電動機車的推廣是一項相當重要的綠能政策,然而以電動機車在國內的市占率、民眾使用意願及政府推廣的情況來看,電動機車因性能不佳、故障率高,致使成效似乎並不顯著。爰此,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電動機車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責部分98年至103年9月30日的執行成果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吳育仁 (六)我國正推動許多節能減碳政策和相關法令,包括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熄火相關辦法。然而,雖然有法令規範可向停車怠速的駕駛人處分,但因稽查人力與稽查機器資源不足,無法在各管制地區有效執行。爰此,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執行成果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田秋堇 連署人:吳育仁  徐少萍 (七)鑑於細懸浮微(PM2.5)對一般民眾(尤其婦女朋友)健康影響甚鉅,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一個月內擬訂具體可行減量計畫,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蘇清泉 連署人:吳育仁  蔡錦隆  劉建國 鄭汝芬  徐少萍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育敏等41人、委員李昆澤等21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24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分別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4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7人、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楊曜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19人、委員許忠信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50人分別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 主席:本次會議為兩天一次會,即11月5日及11月6日,本日會議繼續審查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 報告委員會,我們現在非常關心食安問題,但我認為在食安的源頭部分,水污染防治法也是一個源頭的法案。其次,在歐盟,水是食品的重要項目之一,所以,今天我們希望大家可以好好地來審這部法案,為我們臺灣的環境與食品安全源頭把關。本案於103年10月22日本會第8屆第6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入逐條審查至第十一條。其中:第二條,通過;第十條,保留;第十一條,通過。 現在進行「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請議事人員宣讀自第十三條起之22案之修正條文。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未變更登記者,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事業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於計畫內或申請文件中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並要求事業提報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計畫。主管機關評估事業所提出之管理措施計畫後,認為風險已屬可管控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之結果,於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訂定評估目標污染物之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田委員秋堇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事業廢(污)水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 前項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王委員育敏等4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不得埋設暗管,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於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或放流口。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排放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第一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排放廢(污)水,不得有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之行為,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藉由稀釋廢(污)水後排放之行為。 田委員秋堇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前項用電紀錄與污染防治設備監測記錄報表,應二十四小時與主管機關電腦連線,隨時上網公布並查驗。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蔣委員乃辛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事業與其負責人應負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前項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改善水源污染、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之受害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相關求償事宜。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丁委員守中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一定比例,核發獎勵獎金予檢舉人。 前兩項違法資料之揭露、撿舉人之資格、檢舉之方式與程序、違法事證之檢附、檢舉人之身分保密與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檢舉內容之調查、檢舉人責任之減免、獎勵獎金之比例、獎勵獎金重複禁止之原則、共同揭露之獎勵獎金分配原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負責人、監事、獨立董事或監督策劃人員,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污染期間每年年度營業額十分之一以上罰金。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江委員惠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四、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葉委員津鈴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致污染空氣、土壤、地面水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而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兩項規定而於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得減輕其刑。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葉委員津鈴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黃委員昭順等4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江委員惠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葉委員津鈴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水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無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廢(污)水雖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排放,然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而排放,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陳委員歐珀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一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違反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二  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之二  排放廢(污)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進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兩項規定而於重大損害發生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得減輕其刑。 葉委員津鈴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陳委員歐珀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葉委員津鈴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污泥。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 前項所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污染水體、土壤,致使污染不能清除或須花費鉅額費用始能清除。 二、污染保護區、公共給水設施或環境品質受到特別保護之區域。 三、污染造成動物或植物大量罹病、死亡或瀕臨絕種。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民進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丁委員守中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限期仍未完成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與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開工或開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時,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之限制。 王委員育敏等4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蔣委員乃辛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 前項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葉委員津鈴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羅委員淑蕾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李委員俊俋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者,處該事業近三年平均年營業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楊委員曜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陳委員根德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許委員忠信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有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負連帶責任。 楊委員麗環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按其污染排放量及污染程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前項處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劉委員建國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前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趙委員天麟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管理措施計畫,或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主管機關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王委員育敏等4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稀釋許可;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業外,並應廢止其設置許可證;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王委員育敏等4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作為或全部停工、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或全部停工、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應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必要時,並應勒令歇業。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第七十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行為者,應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予公開,且應給予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刪除) 黃委員昭順等4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情節重大者,其罰鍰最高額應衡酌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範圍及後續整治成本裁處之,不受原條文限制。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節重大之定義,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丁委員守中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違法本法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前兩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二  事業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污染者,應全額負擔以下費用: 一、污染整治。 二、因污染而受損害之相關產業損失。 三、因污染而致重傷、疾病之受害者醫療及健康照顧。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向事業求償。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四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請核准或許可所提出之計畫及相關文件,或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或相關之統計性資料,隱匿足以呈現個人特徵資訊後,各級主管機關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林委員淑芬等24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染附近水體品質。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蔣委員乃辛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席(陳委員節如代):條文已全部宣讀完畢。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有一個問題我希望大家可以重視,針對水污法,目前總共有22個版本,但是現在在場的委員非常少,不只立委沒有時間來,甚至連助理都沒有來,我覺得這是不可取的。當初日月光事件發生時,大家都非常重視,所以委員一股腦提出許多有關水污法的版本,就公督盟而言,這些都算是業績、都有分數。在新聞熱度過後,這些委員對待自己的法案就像是對待棄兒一樣,他們所提出的版本就變成棄兒法案,完全被棄之不顧。委員如果沒有來,至少助理也要來一下,即使他們沒有辦法發言,但助理可以拜託現場的委員,幫他們說明當時為什麼他們會提出這樣的版本。我從來不會對我自己所提出的法案做這樣的事情,如果我準備把它丟棄的話,就根本不可能會把它提出來。我覺得不應該做假帳,不要因為要應付公督盟打分數,所以大家就做假帳,這樣真的不太好,尤其這些版本長得都非常像,對此我更不以為然。 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審查。 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本席有程序問題。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程序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同仁。在進行逐條審查之前,其實本席更想問問環保署署長,因為上禮拜本席質詢的時候,他曾經承諾過今年要開徵水污費,結果昨天一打開報紙,就看到行政院院長要求必須把開徵方案送到行政院的消息,而且要求行政院必須加以審核,還要經過行政院評估核准之後才能開徵,請問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水污法及預算法都有相關的法令規定,而且都已經有預算科目,100年度已經通過相關預算,依據水污法的規定,事業單位排放廢水就是要開徵水污費,為什麼現在會出現這樣的狀況?雖然稱不上是政策大轉彎,但這明明是依法行政,為什麼卻突然停止? 我們看到有許多團體站出來反對,包括污染大戶及相關產業,由業者出來帶頭反對,行政院帶頭喊卡,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真的不知道到底要不要開徵水污費?這是否又是一張空頭支票?還是因為選舉到了,所以不能開徵?我們希望署長能夠在這裡解釋清楚,根據報紙的登載,環保署署長及副署長還親自到行政院去跟他們一起開會,然後同意定調要行政院核准了才可以開徵,請問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主席:請環保署魏署長說明。 魏署長國彥: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委員提到兩個問題,我先解釋到行政院開會的問題,其實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從來沒有到行政院去開會…… 林委員淑芬:並不是你,但是副署長有去,報紙是這樣講的,請問副署長有沒有去? 魏署長國彥:開什麼樣的會? 林委員淑芬:就是水污費開徵的院會討論,是到行政院去討論的。 魏署長國彥:經過我這邊的公文,從來沒有這樣的會議,所以委員說副署長去開會…… 林委員淑芬:那你有沒有掌握副署長或其他人是不是有到行政院裡面去開會? 主席:請問有沒有? 林委員淑芬:還是你已經被架空了? 魏署長國彥:開別種會是有的,如果是關於水污費開徵與否的會議,就我所知並沒有這樣的會議。 林委員淑芬:有沒有原本是開別的會,然後順便討論到水污費開徵與否的議題? 魏署長國彥:這我就要回去問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可能無所不在啊! 林委員淑芬:本席很擔心你的權力是不是被架空了,明明是依法行政的事情,為什麼會突然停止?而且行政院要把它拉回行政院去進行審查,是依法無據的事情,他們怎麼可以違法亂紀呢? 現在是不是可以請署長接著說明第二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你們到底會不會開徵水污費?是不是有選舉考量?還是院長江宜樺喊卡以後,你們就會跟著再評估? 魏署長國彥:現在本署所要做的事情就是公告第一階段開徵的事業單位及項目,也就是委員上禮拜所質詢的事項,我們現在正在進行相關法制作業。 林委員淑芬:什麼時候會公告? 魏署長國彥:預期是在12月中旬,上次我答詢委員的問題時也曾經說過。 林委員淑芬:都不會有變更嗎?那你們的公告日期要多久? 魏署長國彥:我們預期在12月中旬公告。 林委員淑芬:通常都是公告一個月以後就施行,請問你們的公告期間會有多久? 魏署長國彥:兩星期就夠了,我們還要舉辦相關的聽證,讓所有利害關係人都有機會來進行意見表示,這就是…… 林委員淑芬:我有點不懂,這並不是一項新的法律,也不是一項新的行政措施,為什麼還要聽證?這是一個已經通過的預算案,一個依法應該要立即開徵的事項,已經遲了這麼多年都沒有開徵,本席實在不懂你們的公告…… 魏署長國彥:按照水污法的規定,從民國95年之後應該要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為什麼這麼多年來都沒有施行…… 林委員淑芬:是因為立法院有人提案緩徵,是這樣子吧! 魏署長國彥:有好多個因素,其中一個因素我們在10月22日同樣在這個場合討論過,那就是歷年來,包括103年在內,我們的歲入預算都被刪到剩下1,000元,這樣的意思是什麼呢?這就表示大院還有很多委員認為應該要緩徵的意思…… 林委員淑芬:署長這是推卸之詞,其實去年審查今年度的預算時,就已經作成決議了,那項決議的意思是指至少在立法院裡面已經沒有人在反對先擱置有爭議的畜牧業,優先開徵工業事業單位,已經沒有人反對了啊! 魏署長國彥:就法制面而言是這樣沒錯,委員說的很對,今年3月所作成的主決議已經通過,本署尊重這項主決議,所以現在正在進行相關作業。 林委員淑芬:本席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還要聽證?是要讓業者來反對,先聽取業者的意見,然後到時候再緩徵嗎? 魏署長國彥:因為有一些新的項目加入,本來只有COD及SSS等等,現在還要加上重金屬,所以相關辦法必須公布,大家都還不知道這件事情…… 林委員淑芬:你以新增項目做為進行聽證程序的理由,這一點我們可以理解,但是本席要提醒你一件事情,在所有的水污染當中,對人體及生態衝擊最大的並不是原本所公布的項目,而是你們所要新增加的兩項,一個是重金屬,另外一個是石化有機物,請問是這樣嗎? 魏署長國彥:就是有害健康的有機物質。 林委員淑芬:是石化系的嗎? 魏署長國彥:這要問一下處長。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包括委員所關切的氫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我們都會一併列進去。 林委員淑芬:可見你們還是選擇性的加進去,本席所指的是石化系的有機物,還有重金屬也要納入,這應該才是對河川污染、對生態影響、對灌溉用水、對人體健康衝擊最大的管制項目。雖然我們也認為有做總比沒做好,結果…… 魏署長國彥:這方面我們是從善如流。 林委員淑芬:結果你們現在卻說應該要納入這些部分,所以要讓廠商來公證,請問你們公聽的程序準備需要多久時間?究竟是公聽還是聽證?應該是公聽吧! 魏署長國彥:我剛剛已經向委員報告過,我們希望儘量加快法制作業程序,目前還是設定在12月中旬就要公告。 林委員淑芬:公告期間是兩個星期,請問你們的公聽會要辦多久? 魏署長國彥:相關細節我請許處長來說明。 許處長永興:原則上預告要兩週的時間,之後的公聽我們會緊接著舉行,大概在兩個禮拜之內就儘速把它辦完。 林委員淑芬:所以理論上一個月以後就可以公告了? 許處長永興:因為公聽過程中還會有人表示意見,所以要彙整大家的意見,之後再儘快辦理。 林委員淑芬:不要說「有人會來表示意見」,其實就是業者會表示意見對不對? 許處長永興:不一定,因為參與的單位包括非常多…… 林委員淑芬:我現在問你,按照你們的時程,什麼時候可以公告?公告多久以後才會施行? 許處長永興:就像署長剛才所說的,我們在12月中旬會公告,之後緊接著…… 林委員淑芬:是預告還是公告? 許處長永興:是預告,之後會緊接著舉辦公聽。 林委員淑芬:這樣的程序一個月就完成了,請問什麼時候要公告?理論上在1月中旬就可以公告了啊! 許處長永興:我們會儘速在…… 林委員淑芬:你們是要拖、拖、拖,拖到這次選舉完,然後再拖到立委選舉,屆時大家就忘記了嗎? 許處長永興:沒有、沒有…… 林委員淑芬:請問你們的副署長到行政院去開會回來,有沒有下達停止研議的指示? 魏署長國彥:沒有,我剛才已經問過處長,他說沒有這件事情。 林委員淑芬:所以是你們自廢武功,這件事就是一直慢慢拖嗎?為什麼你們不敢在這裡說等到業者的公聽會辦完,你們就可以立即公告? 魏署長國彥:剛才處長已經說明過相關的法制作業程序…… 林委員淑芬:葉欣誠副署長為什麼說水污費必須按照既定的法制程序進行,而且要徵詢及尊重行政院的意見?你們的副署長這樣發言,他還說很多細節還要再研究,下個月中是否會開徵還要再研議,請問你們的副署長這樣發言是代表環保署的立場?還是代表他個人的立場? 主席:林委員,因為今天兩位副署長都沒有來,是不是要讓…… 林委員淑芬:主席,我們必須讓他們把對立法院的承諾在這裡講清楚啊! 主席:我們現在就請兩位副署長過來好不好?其實從環保署趕過來還滿快的,現在就請兩位副署長過來好不好? 現在先暫停這方面的討論,我們先確定副署長有沒有去開會?開會時有沒有講什麼話? 林委員淑芬:本席再講最後一項意見,請環保署不要在這裡以拖待變,不要假裝要開徵,結果卻在程序上慢慢拖,除非你們承諾時程,而且要具體承諾時程,否則我們不會相信這個政府是有誠信的。我們看到所有媒體都報導行政院長江宜樺認為開徵水污費要暫緩,現在你們來這裡說你們的程序是預告,然後還要公聽,也就是還要聽取業者的意見之後再決定要不要正式公告,這樣的態度和江宜樺院長是一致的。原本你們已經說要開徵了,現在卻說還要聽聽業者的意見。本席必須再次告訴大家,這是依法行政的問題,這關係到預算通過之後要執行的問題,這也關係到立法院決議的問題,所以絕對不是江宜樺一個人喊停就停,我們絕不允許在臺灣的河川污染情況這麼嚴重的時候,你們不要求使用者付費,還要放任他們以選舉為名繼續這樣以拖待變,對此我們真的感到相當遺憾! 主席:我相信選舉是為了要給人民表達意見的機會,它不應該變成是讓財團威脅政府的機會。本席有一個非常慘痛的經驗,那就是那天我在此報告有關能源稅的問題,在工商總會理事長陳武雄去見了吳敦義院長之後,結果能源稅到現在完完全全屍骨無存、沒有任何消息。 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同仁。因為今天下午3點以後要處理食安法,所以有許多委員不得不離開這邊的會場去那邊進行協商,既然大家這麼有心,想要在這邊審查水污法,那麼本席建議趕快做處理。至於要開徵水污費一事,本席所有的發言大家都可以去檢視,從以前到現在我一直都是非常贊成的。我相信魏署長也有這樣的心意,想要推動這樣的事情,不過他們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去處理。即使他們一個月後沒有做到、兩個月後沒有做到,甚至三個月後還沒有做到,我們大家也都還在這裡,所以本席建議不要再進行程序發言了,我們是不是可以趕快進入逐條討論? 主席:我剛剛已經裁示要進行逐條討論了。 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 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十三條,林委員淑芬等提案條文主張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當中的「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等文字刪除,我們建議這部分還是應該要維持。因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主要是針對現有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納管的工廠,為了讓工業區管理中心能夠妥善操作他們的污水處理廠,所以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授權的單位自行審核,以利其管理,其實這一點我們已經跟委員辦公室溝通過了,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要跟其他委員說明為什麼我們要提出這樣的修正,雖然他們有來溝通過,在方案上也有了一個共識,但是我仍要告訴大家這件事的背景,也就是工業區的水措計畫。別忘了,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的操作是由工業區自己在管理的,如果要把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的水措計畫交給工業局自己審議的話,這樣就是球員兼裁判。比如當工業局在審工業區的水措時許可了這麼多公噸的污水處理量,但屢屢發生的問題就是即使工廠的總排放量會大於他的污水處理量,最後還是會被核准或許可。人家就是認為我們已經沒辦法管了,不然還能怎麼辦,最後才會回歸到就全交給地方政府來審。然而我們也知道同時也承認,其實地方政府的管制強度不高,因為地方政府的審查素質,更易被政治或經濟因素干擾。 我們今天是恨鐵不成鋼,理論上應該由地方政府來審,或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得審或委託的,但是在現存的問題與提不出具體的解決方案間,我們只能暫時忍受原本的狀況,但這樣的狀況卻不是最好的,而且也已經發生了這麼多的弊端。所以並不是我們不反對這樣的狀況,而是我們還想不出更好的解決方法,因此在理論上,我認為這條在委員會還是以保留為宜,或許在我們審查結束以前,會找到一個更好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我來做個簡要的說明,委員剛才有提到一個重點,也就是擔心工廠排出的水量會超過允許的納管水量,所以當天我跟委員會辦公室說明時,才會強調一定要回歸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以自行管理。像最近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一般的工業區管理中心在設廠的過程中,就已有約束工廠一公頃只能排多少的廢污水量,而這個部分在環保單位是沒辦法要求的,所以一定要結合工業區管理中心,工廠在買地時假設就先限定他們2公頃只能排100公噸,以此進行約束…… 林委員淑芬:但是還是要有取締的動作。 許處長永興:這個部分在前半段就可以用這個方法去約束了,然而這裡可能還缺乏了環保相關法令的規定。 林委員淑芬:處長,重點是要去取締。 許處長永興:我再跟委員報告,最近在桃園那邊,我們就處罰了好多超標的工廠。 林委員淑芬:但那是他們處罰的,而不是你處罰的。 許處長永興:沒有,處罰的是我們地方上的環保單位。跟委員報告,雖然前半段是由他們在審,但這並不代表環保單位就不能針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進行管制。他們審完之後,還是要上報地方主管機關。 林委員淑芬:但是你有處罰到的個案跟真正的違規案件是不成比例的。 許處長永興:這個部分在原則上…… 林委員淑芬:你們要強化這個部分,因為你們的許可是這樣,工業區就要自主管理,而且是真正的自主管理才行。可是我們授權給他們自主管理,他們通常就是不管理,除非是出了大問題才會管理。 許處長永興:報告委員,目前自動監測連線之後就非常上軌道了,現在已有35處工業區已全部完成連線,全天24小時的排放水質均有好轉,再者,由於這些污水的排放如果不是進入污水排放管道,就是偷排到雨水的排放管道,也就是雨水溝,因此在雨水溝方面,我們也有授權工業區的主管機關隨時裝設CCTV,也就是連續監測系統…… 林委員淑芬:請問裝設率有多高? 許處長永興:像觀音工業區,工業局也有在現場,他們已有自行取締了…… 林委員淑芬:觀音工業區已經是爛中之爛,亦即高居污染之冠。 許處長永興:現在的狀況已有大幅提升了。我也希望這些納管的工廠能夠好好地處理排放的問題。 主席:觀音工業區是齊柏林先生「看見台灣」中污染桃園海岸的元兇之一。請問關於電腦連線的部分,它是連到工業區的…… 許處長永興:會連到環保單位以及工業區管理中心,連到管理中心的原因是要讓他們能自主管理,讓他們能隨時發現其超標的情形。 主席:請問地方工業區的這些連線都有分別連到每個縣市的地方環保單位嗎? 許處長永興:現在有連線的全都有連到地方的環保單位。 主席:我們宜蘭是很少在這樣做的。 許處長永興:我建議這一條是不是可以維持水污法的現行條文?因為我們已經可以從其他的方面妥善地管理了。 主席:林委員,你覺得應維持現行條文還是保留?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保留好不好? 在場人員:維持現行條文。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先保留,到最後如果沒有更好的辦法就通過。 主席:反正之後還有時間仍會回頭處理,這條保留。 林委員淑芬建議第十三條保留,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三條保留。 進行第十四條。 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林委員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的文字拿掉,是不是可以先請經濟部和科技部表示一下各自的想法? 主席:請經濟部工業局游主任秘書說明。 游主任秘書振偉:(在席位上)我們同意第一項的修正。 許處長永興:他們同意第十四條第一項的修正方式。 主席:他們同意的話是不是就不用說明了? 許處長永興:關於第十四條第二項的部分,因為目前許可的變更有分為事前變更與事後變更,委員這邊是建議全部都要經環保單位事前同意變更以後才能再辦理其他的相關事項,這個部分與現況是有點出入的。我要向委員說明的是,像工廠登記證的部分,如果要變更的話,負責人要去改,一定要先向工商管理單位變更工廠登記證,變更完成後,才能向環保單位辦理事後的變更。因此,對於第十四條第二項我們是建議要維持現行條文。畢竟,有些就是要事後才能變更,比如像工廠登記證的部分就是這樣的例子。 另外關於第十四條第四項的部分,委員有提到一些禁止排放的行為,這個部分其實已於行政院版第十八條之一有相關的規定了,且該規定還包含了3項。由於當天詹律師也在,他認為禁止行為與許可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而第十四條是許可的部分,因此應回到行政院版的第十八條之一,把它跟禁止行為放在一起。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處長,第一項是你同意我們的。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對,所以我剛才只是建議要由工業局來表示意見。 林委員淑芬:請問經濟部有意見嗎?這是他們同意我們的。第十三條我們關注的是水措計畫,但是第十四條接下來要講的是許可,也就是排放污水的許可證,這是許可的部分,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許可要由地方政府審查才可以。水措計畫都給你們工業局自己審了,你們都可以自己同意自己了,如果許可的部分還讓你們自己審,這樣就太沒道理了吧! 許處長永興:既然如此,是不是可以請他們來表示意見? 林委員淑芬:好,但是對他們來說,如果自己就能球員兼裁判的話,當然就是最好的,所以他們一定是反對。 主席:請經濟部工業局游主任秘書說明。 游主任秘書振偉: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有部分的工業區是由環保署授權讓我們在審查水措的部分,但是在許可的部分,我們會尊重委員的意見,沒有特別地堅持。 林委員淑芬:謝謝。接著我們再來討論第二項的部分。處長,你把情節最輕微的都講了,你認為一般在什麼情形之下是事後許可,可是我們在這邊要講的不是那些事情,而是登記事項有變更,這部分當然不是指變更基本資料的那種變更,也不會因為你沒有增加新的用水量或是在污水生產量都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就要你事先許可。然而,我們所要的是在操作上有真的影響到實質的排放時需取得事先的許可。 許處長永興:委員所提的十分務實,所以我才建議水污法第十四條要維持目前的現行條文。其實我們目前就已經有照著委員所提的方式在辦理了,因此,如果把這一條修改之後,像在負責人…… 林委員淑芬:不是這樣,這要入法才行,因為你們現在在辦理的,是依據你們的施行細則,但是這些規定還是要寫入母法。在原則上需要事先許可,而例外才是事後許可,至於哪些狀況屬於例外,需要事後許可的就要講清楚了。除了正面表列是屬於事後許可的部分外,其餘均需事先許可,如此在管制上才能達到實質的作用。 許處長永興:然而問題就在於,要在法條上把例外的事後許可給寫出來是很難的,剛才我提到的那件事只是其中的一個例子而已,而且目前環保單位為了把工廠的排放狀況控管好,也不可能在事前就給予許可。目前遇到現行的水污法都已經按照這個的方式在辦理了。 林委員淑芬:沒有,在母法中並沒有談到變更的管制,因此變更的管制並沒有入法,而只是寫在你們的施行細則裡。 許處長永興:我們有訂出一個許可的審查辦法。 林委員淑芬:那是屬於施行細則的部分,沒有人要的。 許處長永興:在審查辦法中已經寫…… 林委員淑芬:我們希望能將該規定寫入母法裡,亦即登記事項需採事先許可才行。 許處長永興:報告委員,其實我們當天都已跟詹律師及謝先生溝通過了。 林委員淑芬:當時並沒有共識。 許處長永興:有。 林委員淑芬:沒有。各位,剛剛許處長一直在講之前已有溝通過,但是那次的溝通是就法制單位、環保團體以及實務面的公民意見進行討論,但討論到最後我們是沒有取得共識的。所以你要將需事後許可的部分,想一個辦法將概念抽象化。我覺得署長的能力很夠,請你把這些沒有涉及實質變更的部分,包括基本資料等內容抽象化後形成一個概念,作為例外的條件,除了這些部分外,其餘均需採事先許可。我覺得這就是在考驗我們立法者,包括行政部門及立法單位的文字能力。雖然,我們是有共識沒錯,但是你所認為的共識是放在施行細則裡的,而我們所認為的共識則是要將它寫進母法裡,至於那些不必管制到那麼強的部分,我們都同意應將它視為例外,至於應使用什麼字眼來規定,我們大家就一起來研究好不好?另外,關於第四項的部分,我同意拿掉。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十四條的部分,我可以看出林委員的版本與水保處所提的內容其實是有共識的。但是林委員在第二項裡,只寫到「前項登記有變更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現在的問題是關於登記事項的部分其實包括了許多的內容,諸如負責人的變更等,這樣的內容並不限於我們現在所討論的污染、水體的量或者廢水的成份等等的變更,可以涉及變更的事項其實是很多的,所以這邊才會提到為什麼有些情況是可以事後許可的。處長可能要把關於所謂的登記事項有包含哪些內容、有哪些條項、為什麼你們會希望維持原條文等問題講清楚。 林委員這邊的重點是,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也就是說,不管是登記的水量還是所有的條件都是不能變更的,但是需要登記內容有很多條也很多項的。如果只是其中一項事務性的內容要進行變更,當然是可以採取事後變更。然而不管怎麼說,也不管你要進行怎樣的變更,這個精神絕對不能跟原來登記的事項產生牴觸。我想,這個部分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的。處長想避免的是,去要求那些只要變更某些根本不會牴觸到原登記項目的部分要在事前就先取得許可。因此我認為處長應該要把狀況講清楚,比如有哪些情況會出現這樣的問題。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剛才林委員所關心的是會影響到污染排放的部分,對於這個部分一定要在事前經審核許可後才允許變更,而我們目前也是這樣在做的。 江委員惠貞:所以這個部分你們都是一致且有共識的。 許處長永興:對,但現在的問題就是要去思考在文字修定上該如何調整。對於這個部分,等一下可以再討論看看,其實在文字上就只是要再加上「涉及污染排放的部分要在事前變更」。 江委員惠貞:如果只是再加上這些文字,把第二項再納入的話,就不能用林委員原來的版本,不然未來在很多事項上都會被卡住而經營不下去。 許處長永興:對,謝謝委員。 主席:第十四條保留,再進行文字上的協商。 進行第十四條之一。 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十四條的部分,因為會涉及到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還是要回歸環境影響評估法,畢竟這個部分放在第十四條也不是很妥切。我來向各位說明其中不是很妥切的原因,當工廠都被同意設置了,到了要申請排放許可證的時候,才在要求要做健康風險評估的話,就會給設廠者帶來比較大的風險。 其實委員建議的與環評法的內容現在已能link在一起了,因為環評法是在設廠前就要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所以我們才建議要讓這個部分回歸環評法。另外還有一個問題是關於委員建議的事業排放廢污水都要提出健康風險評估,這對很多中小企業來說也很可能會遭受到實際執行上的困難,所以這裡是不是也可以回歸環評法?反正環評法的規定也是要在一定量以上的指定對象,才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提出相關的風險控管。基於以上的理由,我們建議這個部分不要納進來。 關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有委員建議要把目標污染物的排放總量限值加進去,這個構想非常好,但是在第九條總量管制的部分已有針對總量管制區規定,若有被要求執行總量管制的話,就一定會有一個總量的限值,所以對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的部分我是建議是不是可以回歸到目前第九條總量管制上一併辦理? 另外,在許可的登載上是沒問題的,可以把總量的許可值放在裡面。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處長你為什麼都要在這裡睜眼說瞎話呢?你說第一項就牴觸到你們的環評法…… 許處長永興:(在席位上)我不是說牴觸,我剛剛是說…… 林委員淑芬:第一項就是由你們現有的施行細則寫過來的!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不是這樣,這個部分不是叫做「風險評估」,在我們的水措計畫中,那並不叫「健康風險評估」。 林委員淑芬:我先向各位解釋,這其實是三階段的管制,目前的放流水標準只有針對不同的產業管制不同排放物的項目,但那些不在標準裡面,也沒有被管制的部分,其實是更多的,以華映這個面板業為例,當時在放流水管制標準裡面,並沒有管制到銦與鉬,後來他們被驗出含有銦與鉬,所以我們才發現這些大型的企業有這樣的狀況。再者,這裡所關心的對象絕對不是那些中小型的企業,因為中小企業的技術是比較簡單,所以,他們在製程及操作理念上,大概都不會涉及第十四條之一所規範的內容,基本上,能夠處理第十四條之一所講到的內容,也只有大型企業才能辦到;舉凡風險較高、製程較為複雜,以及在製程中所使用的化學物質是經常變更的,都是第十四條之一所規範的對象,我們要求他們排放過程中必須揭露,除了放流水標準中要求揭露的4項之外,可能還含有其他的內容物也都要一起揭露出來,這樣才能讓我們知道它對生態與人體健康的風險究竟在哪裡。 第二階段在揭露可能含有的污染物之後,我們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生態衝擊、生態風險、健康衝擊及健康風險有疑慮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如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沒有這部分的疑慮,當然也不需要進到第二階段,如果認為有這方面的疑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必須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安全報告與生態風險報告。 至第三階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要看事業單位提出的報告,看看結果再進一步評估以前沒有納入放流水標準的項目,譬如以前沒有訂出「銦」、「鉬」的項目,但在華映案發生後,主管機關要不要訂出「銦」與「鉬」的放流標準,當每個事業單位都增加一兩個項目出來之後,當然環保署的業務量就會增加很多,以目前環保署所施行的放流水管制標準與管制的項目,事實上已嚴重落後,以致國內廠商所排放出來的污水與廢水,對國人的身體健康與環境生態造成非常大的影響與衝擊,所以,我們現在一定要好好補起這個網。 第十四條之一所要建立的機制,以第一項來說,這是在環保署訂定的施行細則中原本就有的規定,也是你們原來就在做的項目;至於第二項則是參考土污法的規定,我們分項規定就是考慮到將來必須分階段辦理,如果沒有達到門檻,就不用進入下一個階段,所以,從整個條文內容看來,這是專門針對超大型、操作上非常複雜、使用化學物質頻率非常快的企業而做的管制規定,老實說,這一塊必須好好管制,否則,這次水污法的修正根本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 許處長永興:這個條文所提到事業單位的範圍,我們認為應限制對象,剛才林委員在發言中也明顯指出這一點,就是所謂超大規模的企業。其次,委員說第一項是我們原來管理辦法的規定,也是我們已經在做的工作,誠如委員所說,我們可以在管理辦法中要求對環境…… 林委員淑芬:既然第一項在你們原來的管理辦法中就有要求必須這樣做,即揭露可能含有的污染物,你們原先還認為這項規定不可行,但現行管理辦法就已經這樣做了,請問這該如何解釋? 許處長永興:其實,我剛才要說明的主要是針對第二項規定。 林委員淑芬:第二項規定的內容,在土污法中也有類似的機制,事業單位所揭露的可能是你們主管機關過去沒有納管的項目,而是屬於一種新的化學物質,在此情況下,主管單位是不是要做進一步評估,而所依據的當然是事業單位提出的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我們做這樣的要求難道很過分嗎?對事業單位使用新的化學物質,民眾要求他們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我覺得這個要求根本不過分。如果評估結果有風險之虞,你們就應納管並訂濃度標準,請問處長,這樣的規範不是理所當然嗎?各位委員,請原諒我一再提出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這是天公地道,本來理所當然就是要這樣做,為什麼對行政部門來講卻是如此不可思議呢? 主席:我要釐清一件事,就是第十四條之一的第二項規定:「事業排出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準此規定,主管機關不可以動不動就要求事業單位去做這件事情,而是他們正在排放廢污水,民眾也拿他們沒辦法時,就像這次屏東老農檢舉郭烈成賣劣質油,或是學校老師帶學生到野外突然發現有廠商排放廢污水,經你們認定確實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你們才要求他們做這些報告出來,對不對? 許處長永興:我們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有要求事業單位必須提出預防管理計畫。 主席:我現在講的是事業單位已被我們許可,但是他們排放的廢污水卻超出你們訂定的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其中還發現有新的化學物質,這些物質經過你們判斷結果也認為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你們才能要求他們做條文所規定的事情,也就是說,第十四條之一是有兩個命題,符合這兩個命題,你們才會要求他們提出健康及生態風險評估報告,這樣看來,並非你們主管機關可以隨心所欲、無的放矢地要求事業單位來做這些事情。 許處長永興:剛才委員所說也沒錯,即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認定該事業確實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才能要求他們去做這些事情。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剛才有委員提到第一項要不要回歸到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問題,我們認為,既然在該法的施行細則中已經有這樣的規定,環保署就沒有必要再執著於放回母法規定中,雖然放在母法裡面也沒有什麼不好,現在大家所爭議的點在於適用的對象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事業,所以,他們一定是屬於某種特殊的行業,而且是具有相當規模的事業,在此前提下,條文所做的要求,對一些比較簡易或規模較小的產業勢將帶來重大衝擊,因為他們可能沒有能力做所謂的生態或人體健康風險評估,或是提出管理報告,其實,為了維護我們環境的生態及國人身體健康,任何事業照理都該這麼做,將來不管食安、水保或土污方面也都要這樣做,但問題是中央政府現在有沒有設立機制協助他們去做,就像食安的問題,政府不能只管一些大廠,至於規模較小的廠商或是攤商就不管了,因為目前一些下游小廠與攤商根本不具有這方面的能力與設備,所以,未來政府應該有一個機制幫他們做風險的管理,當然,這是以後法律的建制,今天我們就不談;不過,剛才林淑芬委員提出的意見,就是將行政部門管理的規模訂在條文裡面,亦即將主管機關可以管理的量與規模明白寫進條文裡面,這樣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就有它存在的價值跟意義了。 主席:請環保署魏署長說明。 魏署長國彥: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委員有談到是不是要由一些特定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事業來做這些事情,不過,剛才在宣讀林淑芬委員等人提案條文時並不是這樣的文字,所以,我們現在要先確定的事情就是要不要將條文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業」加進去…… 主席:對不起,讓我說一下。現在食安問題那麼嚴重,請問只有大廠出事嗎?地下工廠和大廠全部出事,地下工廠出事,我們的食安就不會有問題嗎?小型工廠的污染是在放流水標準管制之外的項目裡面,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就可以不理它嗎?我們要做環評就已經有一個規模的限制,環評的對象是位於特定農業區,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申請開發累積1公頃以上,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非都市土地申請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在這三個條件之外,都不需要做環評。在此情況下,需要做環評的,本來就不多了。現在你已經讓他蓋了,也已經發生事情,本席請大家考慮一下,是不是只管大廠?本席並不是說小廠現在都要去抓,我的意思是,如果他都已經被發現,而且主管機關已經認定它對人體有危害,只因為它是小廠,我們就任由它繼續排放嗎?請署長和大家多考慮一下。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聽署長和主席這麼一說,我非常難過。課徵水污費,納管的大概只有1萬多家,真正的問題是在地下工廠,地下工廠未獲許可的排放,現行法律已准許你們去取締、開罰,地下工廠有數萬家,和有牌照的工廠比起來,他們是污染大戶。由此可以看出,我們有待努力的地方還很多,這些都需要錢才有辦法做,一天不開徵水污費,我們就一天沒有足夠的預算去處理。明明污染的是業者,卻用公務預算要人民去幫業者買單,將環境成本全部掏出來外部化給我們,我們就要把它拋回去,要他們內部自行吸收。所以我們要不要指定由高風險或相關產業優先去做,這部分是可以討論的。 主席:要不要跟工廠輔導管理法搭配? 林委員淑芬:如果你們說就只有這個地方有問題,也就是除了這一點之外,你們都同意我們的版本,那麼我們也可以討論。除了規模或是指定事業或是要分階段施行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問題?沒有的話,就照我們的意見,可不可以? 主席:我們現在的前提是,它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被發現,它的放流水,也就是排出來的東西,已超過我們國家所許可的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的項目,這是我們國家當初都沒有想到的有害物質,而且主管機關已認定它對生態,特別是人體健康有害,我們才會去要求。如果你擔心小廠沒有能力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我們是不是就應該去輔導他們,而不是你賺錢…… 林委員淑芬:報告主席,水污費也可以用在這裡。 主席:企業要運轉,這一點我們都同意,問題是你要有責任,排出去東西不可以傷害別人,別人沒有靠你的事業賺錢,為什麼我要因為你的事業而受害?這就是企業的社會責任,也是當代正義。 林委員淑芬:所以污染者付費,費用拿來輔導沒有能力做的,也要強制他們去做,才能進入一個好的循環。 主席:我們並不是要去抓所有的工廠,而是你的工廠已經讓我遇上,雙必要條件都已經成立了,只因為你是「小」工廠,究竟有多小? 林委員淑芬:署長是否全部同意我們的意見?現在是要指定事業?還是一定規模以上?還是要分階段施行?如果只是這裡有爭議,我們可以先擱置,其他部分都可以同意嗎? 魏署長國彥:我還是尊重兩位委員的意見;剛剛談到徒法不足以自行,林委員特別提到污染者付費,但是現在水污費也沒有開徵…… 林委員淑芬:你們可以開徵啊! 魏署長國彥:希望能夠輔導輔助,但也要有這個基金,量能才能出來。這些事情統統連在一起,所以我也同意林委員剛剛…… 林委員淑芬:這就看行政要不要有作為。本席要再告訴署長一件事情,從日月光事件以來,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真的有愧於社會、人民!因為法院不是依水污法去判刑,而是依廢清法去判…… 魏署長國彥:廢清法第四十六條。其實政府廣義的定義是…… 林委員淑芬:拋棄廢水等於是拋棄污染的土到河川裡,現在是連法都沒有,談什麼徒法不足以自行! 魏署長國彥:林委員剛剛提到三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揭露的部分,現在的重點好像在於究竟是所有的事業呢?還是大小統統都要,是不是要中央主管機關來認定…… 林委員淑芬:如果署長只是討論這個爭執,我覺得值得討論,從技術面、資源面及安全最大利益面,大家都可以討論;本席擔心除此之外,你們對三階段究竟同意不同意? 魏署長國彥:我們先回到這個條文,我認為第一項最前面是不是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事業,這一點先確定下來,後面不論是談三階段要怎麼做,要不要輔導?怎麼樣評估?我覺得比較適合。 主席:署長,必須做水措計畫的事業就是那個事業…… 林委員淑芬:水措計畫就是在大型工業區那一種,還有一個排放許可證,在申請的時候,要求他們揭露,這在現行的水污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裡面。現行公告許可證裡面,該登載項目包括生產或服務規模,原廢污水水質項目及處理單元,加藥種類與用量,已可揭露其排放的廢污水可能含有的污染物。這是現行的施行細則。 魏署長國彥:委員剛剛也說了,把這個施行細則放到母法…… 林委員淑芬:是,而且你們還沒有指定事業。 魏署長國彥:問題是這個部分是不是要放在前面序文裡面,因為我們也考慮到現在的執行能量不足,這跟前面的食安非常像…… 林委員淑芬:署長,這個我知道…… 魏署長國彥:當初是5千萬以上,後來出現漏洞了,統統都來指責我們,我們現在想把漏洞補起來。這個部分到底能不能做得到?哪些事業來做?所以我們才覺得徒法不足以自行,通過一個法,就是要它能夠做到。委員這樣的精神…… 林委員淑芬:我聽不懂!現行是不分規模,也沒有指定,就統統要這麼做,現在入法為什麼會變成說徒法不能以自行?我的第二項就是你們要提報的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也是你們現行條文有的,這裡沒有一個是憑空生出來的啊! 主席:署長,我常常講立法過程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社會對話,我們今天把你們本來在做的事,放在母法裡面的用意是什麼?就是一個社會宣示,表示政府現在特別重視這個,雖然施行細則有很多條,我們特地把應該揭露它排放的廢污水可能含有的污染物放進來,就是要告訴大家我們願意向社會講說我們開始重視人民對於這個事業的知行權,也對附近的居民有一個承諾。 我參加過無數環評,也看過無數抗爭,為什麼人民會死命抗爭?因為他覺得如果讓你在他家附近設置,他以後會永無寧日、會永遠受害,所以至少你要讓人民知道,首先就是要求它揭露它的污染物,把這項放在法律或施行細則中的強度是完全不同的,你們去要求事業單位做的時候也是如此,如果他們揭露不實,搞不好以後還可以課罰則,如果沒有放在母法裡面,廠商都不會怕。 魏署長國彥:這一條是林委員淑芬提出,對於要不要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我覺得剛剛的討論是對於第一項事業要不要指定的問題,我的請求跟建議是…… 主席:放在立法說明裡面嘛!因為你們…… 魏署長國彥:我們還是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的字眼放上來,我跟主席再報告一下原因…… 主席:你們再跟林委員淑芬作文字溝通…… 魏署長國彥:再報告一下原因…… 主席:我們暫時保留。 魏署長國彥:只要林委員同意。 主席:不是,你們跟林委員作文字溝通嘛!小廠的污染很致命喔! 魏署長國彥:勿以惡小而為之,我們也是這樣的想法,我們現在在彰化地區…… 主席:勿以善小而不為。 魏署長國彥:是,勿以惡小而為之,雖然它的廠非常小,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很大,這是主席的意思。 主席:那我們第十四條之一先保留。 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看第十四條之一新增的部分,可能委員基本上應該沒有太大的爭議,可是問題在於其實署長大概已經講了四、五次,就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的部分,對於這個部分,顯然林委員所提的版本,跟主席現在認為的不管大廠、小廠,其實小廠可能產生的問題也很嚴重,這個部分到底要怎麼讓它在條文中可以更精準?當然對於小廠的部分,政府未來一定要有一個機制去輔導它,比如水污基金,今年或明年一定要開徵,可是開徵之後,能否迅速馬上到位,其實這都還是不穩定的財源。在這樣的情況下,對於這個部分我們是否能先以務實的作法來做,至於剛剛所講的輔導或以後有水污基金還是什麼樣的財源來協助這些小廠,其實我們都同意,那個部分我們是否就把它寫在立法說明裡面,希望能以文字做這樣的處理。因此,這部分我也贊成先做保留,至於文字是不是由署裡做一些衡酌與處理,然後再提供給委員做參考。 主席:第十四條之一保留。 我跟各位報告,在選舉之前審水污法,算是非常得罪人的事情,但是我們還是要做,我們雖然那麼擔心食安問題,但卻任由這些大小工廠的污水一直排進灌溉渠道,也讓我們審理的食管法變成一場空,所以我們今天一定要趕快來審查水污法。選舉前誰想得罪人,但是我覺得我們一定要面對我們土地的問題。 現在進行第十五條。請環保署魏署長說明。 魏署長國彥: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十五條,因為還有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的事情,是不是請經濟部同仁對這條也確定一下? 主席:環保署沒有意見。 請經濟部工業局游主任秘書說明。 游主任秘書振偉:主席、各位委員。有關許可證的部分,在前面的條文談過了,本部沒有特別的意見。倒是在第二項的部分,本來是用「得」變更或廢止,現在是改成「應」,我們是建議還是保留給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有一點行政裁量的部分,讓它還是維持「得」的文字,這是我們的意見。 主席:就是「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所以它不是說一定要把它廢止,它也可以變更許可事項啊!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不是一直在談預防性下架嗎?這個……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報告主席,第二項應該不是經濟部可以談的吧!應該是環保署來談吧!第一項他沒有意見的話就可以請回了,應該請環保署,就是主席講的那個概念,你都已經有危害、有惡化了。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它是寫「之虞」。 林委員淑芬:有沒有「之虞」是行政部門決定的。 許處長永興:所以它後面…… 林委員淑芬:你們已經有事實認定,已經審查過一關了,接下來你也可以選擇變更或廢止,給你更高的管制工作。 許處長永興:跟委員報告,最早立法的時候,是因為前面寫「之虞」,後面才寫「得」,現在委員的建議是把「得」改成「應」,我是建議因為有些還是要給它改善,所以那天我們跟委員辦公室有建議改成「應命提報改善計畫」,先要它提報改善計畫,後面還是維持「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因為還是一定要它改,你馬上就把它廢止,這個…… 主席: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 許處長永興:所以我們建議「機關」的後面改成「應命提報改善計畫,並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這樣會變成比較有彈性,那天好像有跟辦公室報告過。 林委員淑芬:沒有,這個概念不是這樣子,你們給它一個許可,而且它也排放了,結果大家都有許可、大家都有排放,然後你會發現你為了要做水質管制,就會牽扯到總量管制,結果你都隨便濫發許可,造成總量管制超標,然後大家都說:「你承諾我的,我就不變了。」這個不是講工廠違法,這是講大家都合法排放,結果總量管制超標,合法加合法,河川還是污染。你們沒有總量管制的概念,亂發許可啊!所以我們會講「應」。你現在回過頭去,要求對於以前許可的大家一起來減量,我們講的是這一件事情,跟你講的不一樣,廠商沒有違法! 許處長永興:總量是第九條,第十五條是許可證。 林委員淑芬:我知道,這個當然跟總量有關,你許可一個量,你要怎麼許可?以前是沒有總量的概念,未來我們一定要提高台灣河川的管制標準啊!我們一定要有水污總量管制啊!所以就會牽扯到你以前發給它的總量是一天排放五萬噸,每一家都是一天五萬噸,結果總排放量排出來是不合格的、是超標的,河川還是污染了。因此,當我們要求要減量,他們就會說:「你就核准我排放五萬噸,我為什麼要減量?」,所以我們才認為,造成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你們這些政府要回去重新變更許可叫大家一起來減,而不是只命某一家,要大家一起來減,否則的話沒有人願意減啊!這跟總量怎麼會沒有關係!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是覺得照文字來講,「之虞者」底下應該跟的是「得」,「應」的話是應該怎樣,一項而已嘛!「得」才有兩個選擇一個嘛!我們就法律的文字來講,怎麼可能應怎麼樣,或應怎麼樣,從來沒有看過「應」有兩個選擇的,「得」才可以兩個選擇一個嘛!所以我覺得還是用「得」啦!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林委員淑芬所講的這個部分,許可證跟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在有效期限內,因為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的時候,照現在林委員寫的版本,我看不出來行政單位可以依照改變後的第十五條,要求其他相關所有業者一起改變總量,或是改變其他的許可項目,我看不出來有這樣的效能。林委員可能要仔細再看一下,其實剛剛徐委員少萍所講的是,既然是採取「應」的強制手段,怎麼還有選擇性呢?怎麼還有選擇變更或停止呢?剛剛林委員講的是說,我今天許可給了以後,有產生不良或更惡化的可能性時候,我們不能只針對單一這一家,可是我現在看第十五條的條文,縱使是林委員淑芬的版本,還是只針對這一家有這樣的行為,就做這樣的處置,不管是變更許可事項或要廢止它的許可,我看不出來還可以要求它周邊的、相關的、同一個工業區或同一個縣市裡面的其他廠商,做總量或是項目上的改變,我看不出來。林委員要求的是這個,但這個條文當中是做不到的、是沒有那個功能的,所以這個部分可能要在斟酌一下。 我是比較贊成剛剛處長所提的,就是今天有發生「之虞」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經是這樣,既然有這樣的可能性,你又不讓它有所謂的改善計畫,馬上就要更改它的許可項目,或是馬上叫它要廢止,這在行政手段上面,可能是有疑義的。因為講的既然是「之虞」,而不是已經就是這樣,所以我想這個部分我們再參考一下,看程度上面是否合適。如果總量管制在第九條已經有明定的話,是否第九條可以補足林委員所擔心的問題,周邊的、相關的或是同一個水域的可否做工業污水或其他污水的排放總量管制,看看可否於第九條做另外的思考,而不是在第十五條當中做處理。這個精神其實我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這個條文當中我們看不出它可能達到的效果。 主席:對不起,我補充一下,剛剛處長提的是「主管機關應命提報改善計畫」,是不是在後面加上「若仍無法改善」?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覺得我們是在雞同鴨講,因為我不是在講那個概念。一般人會說信賴保護原則,可是這裡是在講行政高權,也就是說,雖然發給你許可,但是遇到水質惡化,還惡化到有害健康和生態,當然,總量管制是一個可能,但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比方說,當地因為旱災都不下雨,你排放的濃度在一個平常有下雨的地方跟長期不下雨、旱災的狀況,對生態和人體健康衝擊的風險是不一樣的,所以影響水質惡化的因素相當多,方才我舉的總量管制只是其中之一,這是第一點。 第二,為什麼我們要講「之虞」?除非你排放的濃度很高,但是我們知道排入地面水體是有水可以去稀釋掉,所以除非濃度很高,可以證因果,或者因為它是急毒性,濃度又高,可以證明因果,證明我的受傷、健康問題是因為你,但是在食品管理、環境管理裡面都沒有辦法證明因果,所以對於土壤、氣候、水,包括對食品的管理,因為我們知道難以證因果,所以都採取風險管理的模式,大家都採風險管理的模式時,當然就是「之虞」的概念。 關於水質惡化,行政部門有一個把關的權力,也不是無的放矢、隨時就可以去做,是行政部門認為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因為有這個法律,讓行政部門取得高權、有強制的手段,就是命他要來變更許可,然後把排放量減少,或是他都不來,那就直接予以廢止,這樣的啟動也不會是濫權,我相信環保署的專業,也認為我們設立的門檻並不是那麼容易就可以進入,所以關於命其改善,他要怎麼改善?他要改善什麼?他都合法啊!他要改善什麼?但現在是特殊情形,有一條河川那裡已經一年沒下雨了,跟以前經常下雨,或者雖然是合法排放,可是經年累月到現在已經達到污染的臨界點,那個總量管制要啟動了,所以是這樣的概念,並不是說命其改善,要改善什麼?他是在法律許可裡面啊!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林委員所提的部分,現在很清楚的是,並不是這些申請許可的單位或者工廠產生的水質惡化或是有害生態,簡單來講,可能因為天災或地變之類的因素,那我們就不能只寫「因水質惡化有害……」,因為這樣會認為是他們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外在環境造成的,我並不是反對林委員這樣的表達,但我要講的是,這樣的文字顯然有需要再補足的部分,雖然講得很清楚,我們聽懂了,但是在文字上,顯然無法達到那個效果,而且會讓廠商、企業界認為,所謂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的部分是我主動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外在因素所造成的,就像今天我們去旅行,簽約當中會告訴我們,今天如果有颱風、天災的時候是不理賠的,也就是說,在責任歸屬上,我覺得在這裡要明定得更清楚,文字可能還要再修正,我們沒有反對這樣的意見,只是文字上可能要講得更清楚。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文字當然可以再修正,但是構成要件是什麼?你要命人家來變更許可的構成要件是什麼?第一個是水質惡化到有危害生態和人體健康,為什麼要框在構成要件是水質惡化?因為我們不問原因,水質惡化到會危害人體健康時,我們就認為政府有責任命業者,要大家一起來共同改善,水質惡化當然有很多因素,比方說,法律變更,我把國家的法律管制標準提高,那當然會造成水質惡化啊!第二,氣候變遷也會造成水質惡化,此外,以前並沒有管制總量,現在要管制總量了,它會呈現出水質是不符合標準的或者是超標的,那當然也是水質惡化。我並沒有說一字不能改,當然是可以改,但構成要件是絕對不能改,我賦予你權力,你接起了這個業務職掌,你相對也要承擔責任,到時候人民要問責,這當然是民主政治設計的天平,你擁有權力,人民要對你問責,權責相符的法律設計……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委員剛才提的其實也滿有道理的,舉例來說,方才有提及急毒性,有關急毒性對環境、生態危害的部分,美國環保署是要求先進行TIE,即衝擊評估,接著馬上要求他提出TRE改善的減量,後面才去變更許可證,所以對於既有的工廠,可以參考我們剛才的建議,就是應命提報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才能確實去掌握審核他那個計畫改善是否有效,命他進行許可的變更,這個前半段難掌控,而且應該讓既有業者能依照他的改善計畫來改善。 林委員淑芬:處長,不是外國的月亮都是圓的,關於水質惡化對美國人民和生態的衝擊,美國的河川樣貌、土地管理、空間管理樣貌,若放到台灣人口密度這麼高,而且台灣的灌溉是來自於河川水體,灌溉的上游是電子面板產業,這樣的空間管理、河川水文的差異,再加上化學物質對人民健康衝擊風險,台灣跟美國怎麼會一樣呢?但是我同意你,我覺得這一條值得再討論、有討論、修正的空間,那就先保留,我們可以再討論。 主席:下午1點繼續開會,方才提案的林委員已經建議保留,另外,方才我們有要求副署長過來,葉副署長正在主持會議,下午1點他會過來嗎?因為我們只能討論到2點45分,3點院長就要主持食管法的朝野協商了,可以嗎? 魏署長國彥:(在席位上)可能還要再問一下,因為我跟副署長說2點來,我怕他1點到2點先把下午的會開一開…… 主席:若1點不能來的話,至少2點一定要來。 魏署長國彥:(在席位上)2點他應該可以來。 主席:儘量提早好不好?至少1點半啦!因為我們只能開到2點45分。 魏署長國彥:(在席位上)本來2點以後要處理的事情,他現在是提前來處理。 主席:好。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第十五條是保留,看看要怎麼整理文字,本席在此做個提醒,原來現行條文的規定是「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而林委員的提案是「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這部分你們都欠缺一點,我們一再的說,這並不廠商主動造成的變化,可能是因為氣候變遷,也可能是因為外在因素所造成的,我們為了因應整體國家需要,可能會干礙到原來廠商的利益時,在相對的條文當中有沒有做一些補償或獎勵?若你叫他犧牲,問題他是一個產業,比方說,我是一個上市上櫃公司,我要面對的是普羅大眾的投資者的時候,政府相對的作為是什麼?我的意思是說,縱使現行條文不改變的情況下,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可能過去你們都沒有想到這個東西,你要叫人家去變更,問題是不是他做錯事啊!你們相對的一些作為在哪裡?我建議你們一併要納入思考。也就是說,大家沒有反對這個條文,這部分有討論的空間,看看要怎麼做處理,但是你們可否想得更周延一點?因為委員一再提及,這並不是他做錯事情,或者他刻意去做不當排放,可能是一些外在的因素,不是這個公司或是這個產業可控的,也可能只是在極度氣候之下短暫可能發生的狀況,可能不是長期的,所以剛剛有提及請他寫出改善計畫,可否變成因應計畫而不是改善的計畫?不管是因應計畫或是改善計畫,政府有沒有相對給予一些保障?因為這不但是保障這個產業、企業、工廠,更是保障更多其他相關人等。 主席:在此補充一下,如果是因為我們國家許可過多工廠在這個河川排放,那是不是應該提出國家賠償?可能會衍生這樣的問題,本來只有一家的時候是沒有問題,但是你們又許可了好幾家,所以現在水質惡化了,你要我改善,那我要提出國家賠償,所以本席希望大家再好好想一想。 第十五條保留,現在休息,下午1點1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現在因為還缺一位立委,所以我們先討論今天早上保留然後作文字修正的部分,行政機關是不是已經寫好了?我們先討論。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還需要協商嗎?第十四條林委員都願意放棄他的第三項了,第十三條可以照林委員的嗎? 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同仁。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是早上在談的部分,有關委員本來建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的審核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這部分,那時已跟委員辦公室溝通過了,是不是就照那時的溝通結論?因為水措這個部分還是同意維持原條文。 主席:同意維持原條文有什麼好處? 許處長永興:原則上工業區這些納管事業提出的水措還是要由工業區管理機關…… 林委員淑芬:沒關係,如果你還有意見,我們可以協商時再…… 許處長永興:所以是不是就維持原條文? 主席:林委員好像不接受。 林委員淑芬:我其實是沒有辦法…… 許處長永興:我們跟委員辦公室談過好幾次,其實還是…… 林委員淑芬:……他們的版本就是放水版本。 許處長永興:沒有放水,就維持現行條文,也不敢放水。 林委員淑芬:……有沒有更好的方法,我覺得可以委員會先…… 許處長永興:先維持現行條文。 林委員淑芬:但是保留這麼多,你為什麼這一條一定要先處理? 許處長永興:不是,剛才主席是說看看有沒有…… 主席:我們就今天早上保留的幾條看看文字上…… 許處長永興:對。 主席:所以園區的水措還是由經濟部工業局在審,是不是? 許處長永興:對,審完以後,地方環保單位…… 林委員淑芬:但是還有一個許可證是地方政府審的。 許處長永興:對,只有這個是環保主管機關來審。 林委員淑芬:水措給他們自己審? 許處長永興:對,審完…… 林委員淑芬:審完後,由地方許可。 許處長永興:對,地方對於水措的部分也可以隨時進去查,這個沒有問題。 主席:所以如果按照林委員的版本,工業區的水措也是由地方主管機關審? 許處長永興:是工業區管理中心納管的。 林委員淑芬:原條文是地方也在審,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工業局…… 許處長永興:對,兩個都可以審,目前是並行制。 林委員淑芬:但事實上沒有並行,只有工業局自己審。 許處長永興:沒有,有授權給他們工業區的才可以審,其他還是地方在審。 主席:有授權,譬如什麼? 許處長永興:我舉個例子,像新竹科學園區目前就是由竹科管理局來審。 林委員淑芬:開發單位自己審。 許處長永興:對。 主席:這樣很奇怪。 許處長永興:因為它的污水處理廠水量有限,所以一定要好好控管,配合節水措施要求它全面減量。我早上有報告過,一般工業區都有規定買幾公頃只能有多少排水量,而環保單位對這部分較不清楚。 林委員淑芬:我跟你講,執行上有落差。我講一個實務的問題,例如某廠進駐工業區、科學園區很久了,水措都審完了,可是後來這個廠不做了,換別的廠進來,舊廠的排水需求跟新來的排水需求是不一樣的,新來的排水需求量遠遠大過舊的,但水措計畫的污水處理能力只有舊的規模,對於超出的怎麼辦?所以他們現在說,叫這一家直接排到地面水體個別去申請。有時候是一個工業區兩種制度,也有一種是造假,即便沒有造假,也不是兩種制度,現行的問題是,許可的水措跟真正的排放其實是不一樣的,因為沒有抓,他們現在是說有在抓了,老實說,這個問題還是滿複雜、很難處理的。 主席:處長,我想提醒一個實務上的兩難問題,工業區負責招商,好不容易招到一個大咖要進來設廠,但就像剛剛林委員講的,其污水排放量超過現在的總合,站在工業局、工業區的立場,會較想將這個廠商留在區內,所以就會想出各種權變、應變方法,有時候便宜行事就這樣產生了。 許處長永興:但總體還是要進到污水處理廠處理然後再放水,環保單位排放許可證的部分就把關住了。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早上林委員建議排放許可證授權把它拿掉,所以排到外面水體部分的授權已經拿掉了。 主席:就是完全由地方政府…… 許處長永興:對。因為它還是要進到污水處理廠,而污水處理廠處理完的水要排到外面水體,就外面水體部分,早上林委員已經提出修法,將第十四條之一那個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的機關審查的部分拿掉了。 主席:我舉個現實的例子,譬如新竹科學園區是中央級的,他發現廠商排出來的水有問題,地方的新竹市環保局能去跟他講污水排放設施要擴大或怎麼樣嗎? 許處長永興:我跟委員報告,一般如果要增加水量,而且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准的量,一定要變更排放許可,要先進行改善擴廠,所以最終我們有控制那個污水處理廠納管的排放。 主席:誰在控制? 許處長永興:環保局,在核發排放許可證時就有量的限制,所以會掐住納管工廠的總水量。 主席:有那麼好嗎? 許處長永興:有。 主席:我記得鄒燦陽以前擔任宜蘭縣政府環保局長時還穿著潛水衣潛到利澤工業區的排水管去抓偷排。 許處長永興:我以前也在地方待過,這部分就是第十八條之一要增加繞流的規定,把它當作禁止行為,抓到視為情節重大來辦理,那個部分都是屬不當排放,因為這跟其繳費有關,納管就要繳費,有些不繳費,而超量排放或超量生產時排放,就這部分在修法過程中已經有雙重控管了。 主席:這樣我們繼續保留,謝謝。現在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我們今天早上討論到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保留。針對第十六條有沒有什麼意見? 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委員建議第十六條「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前面再增加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的部分。其實行政院報過來的版本已經把三種狀況的行為都放在第十八條之一了,所以這部分是不是建議參考行政院版的第十八條之一?因為已經有規範了。我跟主席報告,在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有強調不得繞流排放,廢污水一定要經過核准的收集處理,處理完才能由放流口來排放,這部分跟委員建議修正的意旨已經符合了,所以我們建議放在第十八條之一,因為第十八條之一是將整個禁止行為全部放在一起。 主席:好,那我們就併案審查,不過我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這部分行政院版本並沒有。 許處長永興:跟委員報告,這個本來就在水污法第十六條原條文裏面,委員劃線的那部分是增列的,而增列的部分我們有納到行政院版第十八條之一。 林委員淑芬:……行政部門要定期去檢查、定期去清除不許可的部分,否則他們都沒有在檢查,也沒有在清除。 主席:第十六條跟第十八條之一併案審查。針對第十八條之一江委員惠貞等有提出修正動議。 江委員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委員提出的這個部分,我們建議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我建議第一項將「任意」兩字拿掉,因為這較難認定。 主席:「任意」拿掉我覺得有道理,因為繞流不可能是任意行為,都是精心策劃的,變成是任意繞流的不得,而精心策劃的可以。 林委員淑芬:主席,第三項我有意見。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規定不准繞流,全部排放都經過許可,但在第三項又規定繞流排放和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我覺得這個空白授權的後門開太大了,以日月光事件來看,地方政府搞不清楚這個暗管到底有沒有經過許可。為什麼許可?為什麼不許可?准許繞流是非常大的特許;要准許稀釋,這也是不可思議的特許,所以是依什麼條件要講清楚。我們不能允許空白授權,對於什麼原則可以,我們必須入法,在法裏面明白揭示什麼條件是允許的,這樣才是對人民負責任的,也才能公開地監督是否符合要件。處長,這件事情要談清楚,核准的原則在哪裏?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跟主席、委員報告,我們會增加「公告」兩字,就是跟委員辦公室談過後加進去的。 林委員淑芬:沒有,這個「公告」是行政作為,是行政權自行決定的,但就立法權,我們認為這個東西應入法,要明白揭示原則,到法律裏面來規範,否則,你今天公告這樣可以,明天又廢止該公告,可以再增加或減少,這樣我們不許可,我們要在這裏討論得清清楚楚。 許處長永興:好,我再說明一下,目前我們在辦法裏面的規範主要是針對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才允許…… 林委員淑芬:這是什麼意思?搶救人員和處理設施…… 許處長永興:我跟委員報告,經常有人…… 林委員淑芬:如果有人跌了進去,在情況急迫之下,你們必須趕快繞流排放救人,那也只有搶救的那一次。 許處長永興:委員剛才表示要增列限制條件,依照現行管理辦法規定,我們已經增加限制條件了。 林委員淑芬:沒有,你許可工廠繞流排放一次,結果他們卻當成永遠都可以繞流排放。 許處長永興:不是的,剛才我們提出的限制條件是經主管機關公告,至於公告的限制條件,如同方才向委員報告的條件,也就是在緊急情況之下要搶救人員或設施,非採用繞流或稀釋不可時才允許。 林委員淑芬:是不是僅限申請一次? 許處長永興:因為有些人一不注意就會跌下去,所以這沒有辦法只限制申請一次。舉例而言,曾經發生養豬場的人員不小心跌入後死亡的案例…… 林委員淑芬:我還是聽不懂。依照處長的邏輯,一旦工廠申請繞流排放一次,之後豈不是可以無限次數的使用? 許處長永興:原則上,這是依照其需求而提出申請。 林委員淑芬:我聽不懂啦!若因有人跌下污水下水道會被溺死,那一次你們就核准工廠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但是,經過那次搶救人員之後,相關設備理應拆除,並恢復原狀,你們卻說不能拆除,唯恐下次還有人會跌入,最後工廠繞流排放豈不成為永久的設施? 許處長永興:報告委員,沒有人願意掉進污水下水道,有時候…… 林委員淑芬:若有人掉進污水下水道,我們都贊成搶救人命為第一;但不能因為這個理由和藉口,最後繞道排放變成永久性設施,將這種特殊情形的緊急搶救設施當成一次申請永久使用,如此一來,若每家工廠都有發生類似事件的可能性,未來豈不是每家工廠都可以提出申請? 許處長永興:報告委員,這不是事前申請…… 林委員淑芬:我知道。我的意思是,搶救人員之後應立即移除相關設施,若下次再發生類似事件就再繼續允許以進行搶救,之後相關設施需再次移除,否則它會變成永久性的固定設施。 許處長永興:設施要怎麼移除? 林委員淑芬:我不知道你們所講的繞流排放,到底是怎麼狀況? 許處長永興:就是有人跌下去…… 林委員淑芬:若有人跌下去,只要把裡面的水都放乾就好了,那也不需要繞流啊! 許處長永興:這種作法正是我們所定義的「繞流」,也就是說,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 林委員淑芬:通常人會跌入處理設施裡面,並不會跌入管線裡面,即便人被水沖入管線裡面,這些水就是要排出去,而不是繞流,要趕快把水放掉,才能夠趕快搶救人命。 許處長永興:報告委員,因為這牽涉到第十八條之一的規定,事實上,人不可能掉進管線,通常那根管子都很小,一般都是人掉入處理單元…… 林委員淑芬:對,就是掉進處理單元裡面,這哪裡需要繞流?我們認為「繞流」是指管線繞流。 許處長永興:主要不經過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所規範的就是繞流,這方面的定義非常嚴謹。 林委員淑芬:我的意思是,看你要如何做文字修正?你同意緊急救命,我們也同意;但是,事關緊急救命的「繞流」兩字,本席認為這不能成為永久性設施。 許處長永興:這點我們同意。 林委員淑芬:你們思考法律用詞要如何表達。 許處長永興:好的。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林委員質疑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的內容,我覺得這很有趣,因為大家的意思都一樣,但顯然大家對於文字認知上仍有歧異跟落差。基本上,根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者,不在此限。這應該不牽涉到究竟是一次或永久性的問題,而是萬一它非得有繞流排放、稀釋行為時,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才允許執行,本席甚至認為只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即可執行,所以我不認為需要加「公告」兩字。也許有委員認為這屬於公告的行為,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執行繞流排放與稀釋,但我認為這不是牽涉到一次或永久性的問題,而是確實符合緊急處置,抑或是因受到地形地貌的改變而有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非由工廠自行做主,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換言之,這不單指有人跌入槽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進行繞流排放或稀釋,這可能是許多行為態樣中的一個。以上是本席的解讀,可能與林委員的解讀會有些落差。本席依照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的內容所做的解讀是,原則上,工廠絕對不能有繞流排放及稀釋行為;但是,當工廠需要繞流排放或稀釋行為時,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所以本席建議刪除「公告」兩個字,哪有人公告工廠何時可以繞流排放或是有稀釋行為?事實上,依照本條第一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排放口,這部分的規定已經很死了,萬一工廠在做緊急處置時,他們認為有必要進行繞流排放與稀釋行為,主管機關就要核准,所以這裡沒有牽涉到究竟是一次申請或永久申請,而是當有必要時,不是可由工廠自行做主,而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後才能執行。以上。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原則上,我們刪除「公告」兩字,直接規範到裡面……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只要符合這個就可以繞流……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只有搶救人命才可以,其他都不可以啦! 許處長永興:對啦……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也就是說,當你有需要的時候……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只有搶救人命一種才可以,其他情況都不允許。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你又不是產業界,你又不是在第一線……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那個就是他們說的……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這種行為可能是所有行為中的一種……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沒有,就只有搶救人命才可以繞流排放,其他都不允許。 主席:請許處長舉例說明。 許處長永興:本來許多case就是沒辦法預期得到,我們曾經遇到的許多情況是,第一要搶救人命,第二是設施受到損害的緊急情況之下,這也需要繞流。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在尚未修繕完畢之前,必須做短暫的繞流…… 許處長永興:那天談完之後,我們的結論是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因為委員……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沒有用公告,而是核准。 許處長永興:對,用核准。 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工廠不可任意繞流排放及稀釋行為…… 許處長永興:其實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我們不要空白授權,必須清楚規定哪些情況可以允許繞流,除此之外一律不允許;但是,方才處長提及,基於搶救人命而允許繞流排放,這也算是多此一舉,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依照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席認為,上述二法規定即已足夠搶救他人生命;但如果更保守一點,若我們將這部分納入法條中,讓它可以允許,我們覺得也是可以的。 主席:第十八條之一尚需進行文字修正。第十八條之一與第十六條一併保留。 處理第十九條。請問各位,對第十九條有無其他意見?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污水下水道屬於內政部與地方主管機關負責管理,針對排入地面水體的所有管制行為,與污水下水道的事權分屬不同主管機關要不要納入第十九條管理?納入第十九條併同管理需要哪些法條?本席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不同之處在於,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要準用。以新北市八里污水處理廠為例,該處理廠一興建完工就壞掉了,現今也不具有處理污水的能力,甚至它的放流管綿延幾公里,當污水要排放入水體時,到底我們要不要從上游就開始審查它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行政部門對此有不同的意見,他們認為下水道系統在設置之初,就有審查類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所以我們要問:他們到底審查哪些具體事項,如此我們才知道,能否直接排除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我先簡要說明,稍後再請內政部營建署王簡任技正說明。 林委員淑芬:好的。 許處長永興:原則上,我們建議還是維持現行條文,不要納入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主要基於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須經下水道設施的核淮、查驗等相關管理機制,該機制已經審核水污染防治措施相關設計功能,所以我們才建議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林委員淑芬: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請問王簡任技正,內政部營建署有提出哪些機制? 主席:請內政部營建署王簡任技正說明。 王簡任技正世棱: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我們在做下水道的工程中並不反對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林委員淑芬:既然你們不反對,那就依照我們的版本通過。謝謝。 主席:那就第十九條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 魏署長國彥:(在席位上)委員剛剛說我們的版本是指?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那是指我的版本。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加第十三條。 主席:不過,第十三條保留。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有通過了。 主席:第十三條有通過嗎? 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內政部沒有意見。 主席:不是的。因為第十九條牽涉到第十三條;但是,我方才宣布第十三條保留,所以第十九條亦應保留。 我們同意第十九條準用第十三條;但須俟第十三條通過之後,第十九條才能一併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 現在處理林委員淑芬等所提修正動議。 林委員淑芬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得稀釋廢水者,並應先以最佳可得之處理技術,將廢(污)水處理至可得之最低污染桯度後,方得為之。 第一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田秋堇  陳節如 主席:請問各位,對上述修正動議有無異議? 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對這一條沒意見,林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只是把相關管理辦法其中的一段規定提至母法位階,所以我們予以尊重。 主席:林委員所提第二十條修正動議,許處長沒有意見,所以第二十條通過。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慢著,你是說第二十條如何處理? 主席:第二十條就照林委員淑芬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抱歉!我回去再仔細想想,我認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應予廢止,其原因如下:第一,到底我們要不要允許稀釋行為?他們認為稀釋的原因是現有技術無法處理,所以他們才要稀釋。請問:要處理到哪種程度才叫做「無法處理、允許稀釋」?因為我們只規範工廠廢水在排放口的排放標準,並沒有處理整個污水處理程序的標準作業流程,也沒有辦法加以規範,所以我們要求他們要符合「無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法」,事實上,這件事情是做不到的。 如果以現今技術事業所生產的廢水都無法處理,就不應該使用該項化學物質,否則連工廠都無法處理,直接透過排放廢水進行稀釋,對總量而言,這些化學物質依舊存在,而且我要告訴大家,現今臺灣從未發放任何一張准許稀釋廢水的證照;但臺灣工廠經常有稀釋廢水的違法行為,所以我們認為稀釋行為應該是除了搶救人命之外,其他情況一律不允許,所以本席建議本法第二十條應予廢止。 主席:請環保署水保處許處長說明。 許處長永興: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這不止強調稀釋,尚有貯留的許可。本人建議一定要保留貯留的部分,因為許多高濃度的廢液,廢水處理廠根本無法處理,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他們應將廢液載運到共同處理廠進行處理,所以本席建議一定要保留貯留許可的部分。 林委員淑芬:貯留許可的部分可以再討論,至於稀釋廢水的部分就不需要保留。因為工廠沒有能力處理就等同於廢液,這部分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規範;換言之,依照處長的邏輯,原本你們認為應該可以貯留處理廢液的部分,工廠也可以直接稀釋掉。 許處長永興:由於工業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否請工業局人員說明事業單位有無困難? 林委員淑芬:事實上,很多的廢液根本無法處理,貯留的廢液要用廢棄物清理法去處理,而不是採用稀釋的方式允許事業單位自行排放。應該是這樣的邏輯吧? 主席:請經濟部工業局游主任秘書說明。 游主任秘書振偉: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有關稀釋的部分,我們在條文中也有提到,目前最佳可行技術仍無法處理的部分,才能使用稀釋的最後手段。由於我現在也沒有具體案例可說明,到底在什麼情況下要做稀釋。 林委員淑芬:我要提醒你的是,有許多的專家表示要採用最佳可行替代方案,但現今僅有規範工廠排放的廢水不能超標,至於最佳可行替代方案的處理過程,並沒有任何的規範,正因為沒有任何的規範,也就無所謂最佳可行技術規範要如何定義的問題。 游主任秘書振偉:有關最佳可行的技術規範,我們在實務上可以看到目前世界各國已有相關技術,如果它屬於商用技術,無論廠商要花多少的成本代價,只要他們能夠買得到這種商業技術,我們都會要求他們去做。 林委員淑芬:你認為他們會這樣做嗎?理論上他們要以廢棄物清理法做處理。 游主任秘書振偉:是的。 林委員淑芬:但是,因為你允許稀釋,他都會走稀釋的路,而且現在大家都在違法稀釋,等被抓到再說,但是也沒有人去抓,你去問,不管規模大還是規模小的工廠,大家都在稀釋。所以,就把稀釋拿掉,只允許救人命以外,其他都不准許。現在還更好笑,被抓到稀釋就辯解因為有人跌下去,所以是為了救人命,變成是這樣顛倒講的,你知道嗎? 游主任秘書振偉:跟委員報告,目前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這樣的案例。 林委員淑芬:沒有什麼樣的案例? 游主任秘書振偉:沒有核准稀釋的案例。 林委員淑芬:對,是沒有核准稀釋的案例,但是每天都在稀釋放流。 游主任秘書振偉:稀釋放流後面衍生的,我們現在對水量、水質也有控制,所以廠商也不可能用大量的水去…… 林委員淑芬:廠商都是這樣,不要講了,不食人間煙火。 游主任秘書振偉:大量排放之後,可能就違反…… 林委員淑芬:我告訴你,大工廠、小工廠每天每一間工廠都在稀釋啦! 游主任秘書振偉:關於這一點,我們尊重委員會的決定。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這樣就不能開會啦! 主席(林委員淑芬代):說得也是,你先發言好了。 江委員惠貞:我就不發言了,我要尊重體制。 主席:那我們就先休息一下。 江委員惠貞:這是違法的行為,立法委員自己還做違法的行為,不好吧! 主席:沒有啦,他只是上個洗手間。沒關係…… 江委員惠貞:不管怎麼樣,這個時候我就不適宜發言。 主席:好,我尊重江委員的意見。 江委員惠貞:另外,這些就不列入紀錄…… 主席:因為這是相當專業的法令…… 江委員惠貞:…… 主席:江委員,那就是我的助理,我不曉得你所謂的專家學者…… 江委員惠貞:…… 主席:如果專家學者也是我的助理,那怎麼辦? 江委員惠貞:…… 主席:對啊!我負責啊! 江委員惠貞:…… 主席:我要跟大家講,這個法律是這麼專業的東西,沒有專家學者的意見,立委怎麼知道…… 江委員惠貞:…… 主席:助理有很多種助理。 江委員惠貞:…… 主席:我們當然是有啊! 江委員惠貞:…… 主席:為什麼法律公開審查會這麼規避人家來列席旁聽? 江委員惠貞:…… 主席:本來就應該列席、旁聽啊! 江委員惠貞:…… 主席:而且人家也只是默默坐在旁邊嘛。 江委員惠貞:……所以,我以上所講的這些不列入紀錄。 主席:我不曉得你當主席的原則,和我們當主席的原則…… 江委員惠貞:…… 主席:江委員的發言不列入紀錄,本人在這裡的發言要求要列入紀錄。 江委員惠貞:那不可能列入紀錄的…… 主席:那大家就先暫時休息。 江委員惠貞:……我現在所講的內容是不列入紀錄…… 主席:哪一條法律規定審查法案時不能列席旁聽? 江委員惠貞:…… 主席:現在告訴大家,現在是休息時間無誤。 江委員惠貞:所以我現在所講的都不列入紀錄…… 主席:反正就是公開透明的方式。現在休息啦,我剛才已經宣告休息了。 江委員惠貞:……本來我就說不列入紀錄啊! 主席:現在我告訴大家,從他一發言開始就是休息。 江委員惠貞:…… 主席:但是因為他要發言,所以我沒有正式宣告休息。 江委員惠貞:……所以這個完全不列入紀錄。 主席:我在前1分鐘公開宣告休息,所以正式休息是在1點59分,1點59分的公告休息才算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田委員秋堇):我們非常遺憾,因為今天王院長金平要主持食管法朝野協商,而且是討論非常重要的條文,所以我們不能繼續開會。不過,本席要跟大家報告一件事情,水污法的修法是非常非常重要的,這些河川就好像是台灣土地的血管,我們不斷在血管裡面放進各種有害和有毒物質,然後我們在末端的食管法或其他各種法做管控,我覺得非常沒有效果。在修整個食管法的過程中,雖然我非常認真在修法,但我心中一直有個聲音不斷在質疑我,我們這麼辛苦在食管法裡面做各種追蹤、追溯系統,問題是如果這些食品從源頭、從農地或是從灌溉水就已經被污染了,就已經有問題,那食管法再怎麼修法都沒有用。事實上,我們今天在談的水污法是食管法的源頭,所以我們今天是真正在做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非常可惜,現在只有林委員淑芬在場,沒有其他委員,我們就沒有辦法正式開會。 現在休息,明天上午9時繼續開會,謝謝大家。 休息(14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