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星期三)9時10分至11時30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星期一)上午9時11分至11時28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林鴻池  呂學樟  王廷升  尤美女  顏寬恒  曾巨威  謝國樑  柯建銘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李桐豪  盧嘉辰  邱文彥  黃偉哲  孔文吉  王進士  周倪安  陳歐珀  江啟臣  林德福  蕭美琴  賴振昌  管碧玲  吳育昇  蘇清泉  葉津鈴  姚文智  陳明文  潘維剛  徐欣瑩  高金素梅 王惠美  鄭天財  黃昭順  李俊俋  陳怡潔  楊麗環    委員列席27人 請假委員:吳宜臻  高志鵬    委員請假2人 列席官員: 考選部部長 董保城    常務次長 曾慧敏 銓敘部部長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哲琛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蔡豐清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 黃秀容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關於考試院考選部主管「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 二、審查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關於考試院銓敘部主管「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部分。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呂學樟、李貴敏、尤美女、黃偉哲、管碧玲提出質詢;委員謝國樑、林鴻池、顏寬恒、高志鵬、潘維剛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7億1,183萬8,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業務成本與費用原列7億0,874萬8,000元,減列「勞務成本」項下「試務成本」之「郵電費」6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億0,814萬8,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309萬元,增列60萬元,改列為369萬元。 (三)解繳國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915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補辦預算部分:無列數。 (八)通過決議4項: 1.考選業務基金設置用途為:(1)辦理各項考試之相關支出。(2)使用考場大樓、試務大樓及其附屬設施所應分擔之維護及管理支出。(3)符合基金設置目的之其他有關支出。然經查台灣醫學教育學會辦理臨床技能測驗(OSCE)所需經費係由考選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三機關共同分攤,考選業務基金104年度除比照103年度補助醫師OSCE經費150萬元之外,復新增牙醫OSCE補助經費150萬元,合計編列300萬元之補助預算。由於考選業務基金的收入是來自考生繳交之報名費,臨床技能測驗非考選部舉辦的考試,而是由台灣醫學教育學會收取,測驗報名費也非納入考選業務基金,卻要用基金考選補助,不符公平原則,且考選基金已出現虧損,補助更應以考選基金設置用途為主,爰此,建請研議由公務預算支應,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高志鵬 2.考選部辦理各項考試由監察委員擔任監試之出席費,近3年度平均約需64萬7,000元,102-104年度則降為40萬餘元,主要是出席費由每次3,000元降為2,000元所致。考選業務基金雖調降監察委員監試出席費至每次2,000元,惟鑒於現今憲法架構下,監察委員已非民意代表身分,與考試委員同為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官,執行典試、監試乃法律賦予職責,且時值政府財政困難之際,考試委員既已無領取典試出席費,待遇已頗豐厚之監察委員,其出席費建請考選部研議依立法院決議比照考試院停止領取,以資撙節。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高志鵬 3.目前高普考試、特種考試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等各類考試之考試種類有35種、考試類科計1,187類、應試科目則達6,534科。近5年來(98年至103年8月),各類考試種類減少2種,相關考試類科卻增加44類,應試科目亦增115科,且每一考試種類之平均應試科目自98年度之171科,增至103年8月187科。由於考選業務基金財務狀況欠佳,過多之考試種類、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徒增命題費、審查費、閱卷費及題庫建置等試務成本,建請考選部全盤檢討整合各類國考考試種類、考試類科以及應試科目,以節省試務成本,並於一年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柯建銘  高志鵬 4.根據統計,考選業務基金自99年度設置以來,已吸收15萬1,021人之報名費減免收入計7,871萬2,000元,然102年度,考選業務基金虧損5,803萬9,000元,且考選部於今年初調漲報名費。由於國家對弱勢族群之照顧屬全國性政事,相關照顧經費理應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不宜由應自給自足之作業基金吸收,否則對一般考生而言,難謂公平,更易導致基金虧損。爰此,建請考選部將減免報名費收入部分由公務預算負擔。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柯建銘  高志鵬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部分: (一)基金運用計畫部分:應依據收支及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236億7,898萬5,000元,照列。 (三)總支出:原列6億7,740萬2,000元,減列「財務支出」項下「委託經營顧問費」150萬元及「交易費用」500萬元,共計減列6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億7,090萬2,000元。 (四)本期賸餘:原列230億0,158萬3,000元,增列650萬元,改列為230億0,808萬3,000元。 (五)通過決議7項: 1.退撫基金歷年實際收益率波動甚大,以近10年度(93-102年度)為例,其收益率分別為2.21%、4.74%、10.93%、4.91%、-22.33%、19.49%、3.60%、-5.98%、6.17%及8.30%,期間以97年度至98年度之變異最高,相差約41.82個百分點(19.49%+22.33%),主要係受金融海嘯影響,故該基金最近1個年度之平均收益率雖達8.30%,惟各年度呈不穩定狀態,且退撫基金近10年及開辦迄今之長期投資績效僅各為3.12%及2.88%,與同為政府管理之勞退舊制、公保、勞保及美國加州公務員退休基金相較偏弱。 我國各退休保險基金之中、長期績效比較表 單位:% 年度 退撫基金 勞退基金 (舊制) 勞退基金 (新制) 公保準備金 勞保基金 國保基金 美國加州 最近1年 8.30% 6.58% 5.68% 6.02% 6.35% 4.06% 16.2% 最近3年 2.99% 2.62% 2.84% 2.82% 3.52% 2.31% 10.0% 最近5年 5.91% 4.45% 3.71% 4.87% 5.37% 2.44% 10.9% 最近10年 3.12% 2.92% - 3.17% 3.45% - 6.8% 開辦迄今 2.88% 3.59% 2.79% 3.13% 3.70% 2.44% - 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3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由於97年金融海嘯之影響,退撫基金97年度至99年度之3年平均最低已實現收益均未達法定收益,爰各該年度國庫應撥補數額為1億6,694萬7,000元、17億5,752萬5,000元以及29億5,727萬1,000元,扣除99年度至103年度8月止之已撥補數額後,迄今仍有29億0,079萬6,000元未補足,加重政府財政負擔。爰此,建請退撫基金應妥適基金資產配置運用,積極提升經營績效,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未達法定收益待撥補情形 單位:新台幣千元;% 年度 3年內平均最低 已實現年收益 法定收益 年度新增應撥補數(2)-(1) 年度實際撥補數 累計待撥補年底餘額 比較收益率基準年度 報酬率 金額(1) 報酬率 金額(2) 94 2.826 6,795,788 1.636 4,238,715 0 0 0 92-94年 95 3.661 10,182,902 1.859 5,364,930 0 0 0 93-95年 96 4.681 15,103,824 2.189 7,012,942 0 0 0 94-96年 97 2.383 8,618,947 2.464 8,785,894 166,947 0 166,947 95-97年 98 1.558 6,031,823 2.025 7,789,348 1,757,525 0 1,924,472 96-98年 99 0.849 3,508,414 1.540 6,465,684 2,957,271 166,947 4,714,796 97-99年 100 2.040 8,961,969 1.121 5,046,957 0 167,000 4,547,796 98-100年 101 2.214 10,386,332 1.269 6,010,042 0 167,000 4,380,796 99-101年 102 2.586 12,726,420 1.375 6,741,983 0 740,000 3,640,796 100-102年 103 - - - - - 740,000 2,900,796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柯建銘  高志鵬 2.查退撫基金委託經營業務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50%。」截至103年8月止,退撫基金國內委託經營之金額為550億元,現存契約數為13件,其中以匯豐中華投信3件,受託金額140億元,占其國內委託經營總額25.45%最高,次為統一投信占23.64%,德盛安聯投信占14.55%列為第3,餘元大寶來、國泰、富邦、復華、摩根投信合計占36.36%。因此,目前退撫基金委託單一經營機構之分配額度,皆在所定規範內。 雖目前退撫基金委託單一經營機構之分配額度,皆在所定範圍內,惟依據上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各受託機構之委託額度倘不超過總委託額度之50%即符合所定,倘僅委託兩家投信機構,且各經營50%之額度,則視為在合適範圍內,故是項規定顯過於寬鬆,恐因受託對象過度集中而不利風險分散。爰建請退撫基金檢討現行規範,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柯建銘  高志鵬 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104年度預算編列基金收繳數604億7,711萬1,000元,係按費率12%提撥之軍、公、教人員基金收繳款,以及各級政府撥補政務人員退撫基金之款項;另編列基金給付數723億9,616萬8,000元,係各類人員退休撫卹金給付數。基金收繳數與基金給付數相抵後,本年度基金本金淨減少119億1,905萬7,000元,主要係因本年度軍、公、教人員基金本金均將產生入不敷出之現象,其中以軍職人員之缺口最大為73億1,835萬1,000元。 104年度退撫基金收繳及給付情形表 單位:新台幣千元 各類人員 基金本金收繳 基金本金給付 本期淨增(減) 政務人員 46,266 50,028 -3,762 公務人員 28,623,975 30,880,825 -2,256,850 教育人員 22,056,814 24,396,908 -2,340,094 軍職人員 9,750,056 17,068,407 -7,318,351 合計 60,477,111 72,396,168 -11,919,057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惟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基金第5次精算評估報告顯示,在基金資產預期報酬率為3%,以及提撥率維持12%之精算假設下,軍職人員基金已於100年度首次出現收支不足,預計於111年度產生累積虧損,其相較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將於119年及117年產生累積虧損,軍職人員提前虧損近6至8年,且其財務缺口將於111年度後持續擴大,預計121年軍職人員基金資產累積虧損達1,119億餘元、131年虧損將再擴大為3,630億餘元;另精算結果亦顯示,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最適提撥率各為39.65%、42.65%及47.77%,均與現行提撥率12%相去甚遠,致退撫基金已提存退休基金不敷支付未來淨給付精算現值之數額龐鉅,截至102年底預估潛藏負債高逾2.58兆元。爰此,建請退撫基金應儘速妥適規劃退撫基金財務具體改善對策,以免加重政府財政負擔。 退撫基金首次收支不足、累計虧損年度及提撥費率情形表 單位:年;% 項目 軍職人員 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 首次出現收支不足年度 原估 100年 108年 107年 重估 100年 108年 107年 累積餘額出現虧損年度 原估 113年 119年 117年 重估 111年 119年 117年 最適提撥費率 39.65% 42.65% 47.77% 現行提撥費率 12.00% 12.00% 12.00% 法定提撥費率 8%-12% 12%-15% 8%-12%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柯建銘  高志鵬 4.為有效控管基金投資風險,退撫基金於年度基金運用計畫中訂定「年度風險控管措施」,該基金就104年度可運用資金5,701.67億元,及整體投資組合總風險值146.53億元,預估可承受整體風險限額為2.57%(146.53億元/5,701.67億元),在此風險限額下,預期年度報酬率為4.13%,意即104年度退撫基金欲賺取1%報酬必須承擔0.62%(風險限額2.57%/預期報酬4.13%)之風險。 經查為有效控管退撫基金投資風險,退撫基金自103年起啟用風險管理系統,該基金人員每日運用此系統估算市場風險值,據以控管風險及作為投資決策參考;另對於基金整體及個別運用項目,並按月檢視風險值是否超越風險限額,俾在既定投資風險下,達成收益目標;惟對於每年度為賺取1%報酬所需承擔之風險限額,卻未有年度風險報酬實際值之回饋機制,以致無以檢驗該基金為賺取報酬所承擔之風險是否較年度預期值高,俾以作為日後修正投資組合之參據。爰此,建請退撫基金應建立年度風險報酬回饋機制,俾有效管控風險,並作為日後投資決策之參考。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柯建銘  高志鵬 5.鑑於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並耗費相當人力管理及監理。惟該基金短期收益率波動性高,長期績效則偏弱,經營績效並因未達法定標準,導致國庫待撥補數額尚有29億餘元,造成國庫財政負擔。爰此,建請管理委員會應妥適規劃基金之資產配置與運用,積極提升經營績效,俾發揮基金管理及監理功能。 提案人:高志鵬  柯建銘  尤美女 6.退撫基金係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倘基金餘額不足支付退休撫卹金時,將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財務缺口持續擴大,各類人員之現行提撥率亦與最適提撥率相去甚遠,以致產生龐鉅潛藏負債。爰此,建請主管機關應儘速提出退撫基金財務改善對策,以免加重政府財政負擔。 提案人:高志鵬  柯建銘  尤美女 7.退撫基金委託經營業務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50%。」截至103年8月止,退撫基金國內委託經營之金額為550億元,現存契約數為13件,基金委託單一經營機構之分配額度,目前皆在所定範圍內。但目前退撫基金受託機構之額度比重雖未超逾規範,惟其委託經營辦法所訂受託分配比重寬鬆,恐使受託機構過於集中,不利風險分散及績效提升,爰建請檢討現行規範,並將檢討報告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高志鵬  柯建銘  尤美女 四、中華民國104年度「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部分:(一)均審查完竣,提報院會。(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出席說明。 五、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一)委員廖正井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三)委員羅淑蕾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案。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進行修法說明。首先請提案人謝委員國樑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謝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廖委員正井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廖委員不說明。 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修正要旨,時間3分鐘。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我們非常榮幸有這個機會來這裡報告。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 首先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該條第二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亦即並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換句話說,就是要放寬為了被告的不利益而對被告聲請再審之規定,但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明白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這是明白宣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要在強調就被告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此為法治國原則下被告享有之程序上保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刑事訴訟最基本的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置重於促使檢察官在正常的訴訟程序中,包括偵查、審理等等,要善盡偵查、公訴之角色,而不應於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故本院前於100年6月已會銜行政院提案刪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函請大院審議,並經貴委員會審查完竣。茲委員提案增訂該條第二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放寬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限制,我們覺得這樣既不刪除反而去放寬對被告不利益再審的限制,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追訴、審判之精神,不盡相符,容有再斟酌之必要。 另外是刑法的部分,我們認為委員鑑於社會的變遷,刑法的規範已經不足,故提案修正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我們認為關於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司法院意見如下: 第二百七十七條的部分,修正草案把法定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在第三項增列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傷害罪刑責,但是目前審判實務上,被告只要對被害人造成傷勢,儘管只是紅腫或是瘀血之皮肉輕傷,也會成立傷害罪。這個時候如果依照修正草案,法院的量刑最少就要有期徒刑六個月,我們覺得太重,所以建請把最低有期徒刑六個月的限制能夠取消,因為對於輕情節的傷害罪,我們覺得維持原條文的拘役、罰金刑,對法官在量刑上比較有一個適當的空間,所以建議有關這個部分應該要取消最低的有期徒刑限制,並維持罰金及拘役的法定刑,當然最高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後,我們覺得目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傷害罪是不能夠上訴三審的,因為它的限制是屬於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我們把傷害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那麼建議將來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加列一款,針對傷害罪不能上訴第三審的規定。另外,第三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傷害罪的部分,跟目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相對於結夥三人的傷害罪對社會等等危害,顯然情節更嚴重,可是它目前的法定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而情節比較輕的加重傷害罪,我們卻把法定刑訂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顯然會失衡,所以我們認為既然另外在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已經有這樣的規定了,是不是就併同這一條,不另外在第二百七十七條再加列這樣的規定? 至於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根據德國立法例,增訂危險傷害罪的修正條文,我們尊重大院的職權,但是對第一款「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因它的範圍如何、涵義如何,可能將來在適用上會有一些疑慮,所以建議因為目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的「兇器」在文字的使用習慣上跟今天要修訂的「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的涵義非常的接近,但是「兇器」部分原來就有一個加重竊盜罪,實務上已經形成共識,認為凡是在客觀上對於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有構成威脅的都算,所以我們如果用「兇器」來取代「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將來在法律的適用上,會比較沒有疑慮;另外第四款的部分是對傷害加重的情形,指出引用他人不及防備的方式來觸犯傷害罪,我們可以判這一款相對於其他的三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等等,都會有加重傷害的情節,但是「利用他人不及防備」就不見得會有加重傷害的情節,所以對其他的款別是不同的。對這樣的情形「利用他人不急防備」所造成的傷害,也常常會是淤青或紅腫等,所以如果把它列在加重傷害罪的條文裡面,跟其他的加重情形等同,都要受到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處罰,我們覺得可能是過重了,所以這個部分也請貴院能夠再考量。 另外,在第二百八十三條的部分,現在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而下手實施的部分,依本條的規定應該是以傷害罪來處斷,但是目前修正的條文,卻沒有把「致死或致重傷」寫出來,這個時候可能跟第二百八十三條要處罰的情形是不同的,所以我們建議如果這裡只是想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我們覺得就在原來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的最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而下手實施傷害者」依各該傷害罪法條處斷的後面再加一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就可以達到要修正的效果。 另外要說明的是,在這一條的立法理由有寫到「依本條之修正,將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適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是事實上要不要告訴乃論是要看第二百八十七條列出來的這些罪名,不管原來的罪名到底是有加重或是沒有加重,只要這個罪名是屬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的告訴乃論之罪,它就是告訴乃論之罪,不屬於這一條的範圍的就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不會因為法定刑的加重、減輕而有影響,這樣的說明可能會造成將來在適用上的一些疑慮,我們也建議再做適度的修正。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修正要旨。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謹就今天貴委員會要審議的這幾個修正條文草案分別說明法務部的意見如下: 有關廖委員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這個條文在上一次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放寬再審的原因事由時已經修正通過了,本部認為第四百二十二條有關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的原因事由應該要跟第四百二十條配套修正,所以也跟貴委員會提出建議。今天廖委員所提出的修正案是符合本部建議修正的意旨,所以法務部敬表贊同。 剛才司法院針對這個條文的修正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對被告不利益的再審不應該再擴充事由,並且指出在民國100年的時候,司法院也曾經為此提出修正案,主張要刪除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的這個事情,我在此做個說明。在民國100年司法院提出這個提案的時候有會銜行政院,當時行政院就表達不同意見的立場,在送進委員會的時候,是採兩案併陳的方式進委員會審議,當時那個法案在司法委員會審議完成之後,事實上是沒有共識,後來是屆期不連續,那個案子就沒有再繼續審議。在民國101年的時候,司法院又再度提出刑事訴訟法全案的修正草案,其中就已經把第四百二十二條的修正予以剔除,不再提出來了,所以這個修正案目前是在貴委員會當中,還沒有進行審議。至於有沒有違反兩公約的議題,法務部之前在審議的時候也提出報告,我們認為並沒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07年所通過的「在法庭一律平等及公平審判權」的第32號一般意見書裡面,針對所謂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比較詳盡的說明,根據這個一般意見書對於再審的部分,有兩點說明,一個是上級法院推翻原有判決並命令再審的話,並不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再者,在例外的情況下仍然允許再審,例如所發現的新證據是無罪裁判時無法取得或不知悉的也可以再審,所以在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裡面,其實並沒有排除各國去立法規定例外的對於同一個事件可以提起再審的可能性,這個部分在各國的立法例都有,我們現在的對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的第四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是參考德國的立法例,美國現行的立法例其實也是允許在一定的情形之下,可以提起再審,尤其是事後發現的新證據。剛才司法院有提到檢察官當然應該要對被告的有罪負起舉證責任,這是無庸置疑的,此次提出來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有關於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事由的擴大,其中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著重在判決確定以後才發生的事實及原因。這個判決確定以後才發生的事實及原因與檢察官的舉證是一點關係都沒有的,是檢察官起訴當時不可預見的,所以這與檢察官的舉證沒有關係,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應該沒有任何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的疑慮。 事實上,過去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的若干案例裡面,有兩個比較具指標性的案例,一個是李得洋槍殺警察林安順案,原本李得洋獲判無罪,後來林安順的家屬到處去陳情、請願,因為符合再審的事由,檢察官為被告的不利益、等於是為被害人的利益提起再審,這個案子也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法院才得以裁定開始再審。 第二個案例是醫生王精明販嬰案,這個醫生之前曾經因為開立偽造的出生證明而被偵辦,可是當時還沒有發現他有販嬰的事實,後來在其他案件審判的自白中知道他有販嬰的事實,檢察官才就同一個案子提起再審,也獲得法院的許可,開始再審裁定。 所以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是基於為被告的利益而再審,但是第四百二十二條則比較著重於對被害人的利益考量,希望在刑事訴訟修法的時候,這兩邊的利益是可以均衡的,敬請貴委員會考量。 此外,有關刑法修正的部分,今天有幾個修正案,不管是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或聚眾鬥毆罪,這幾個條文都有一個共同的特色,就是想要藉由修法將部分造成比較嚴重的傷害的行為予以提高其法定刑。剛才司法院的報告裡面提到了許多理由,基本上我們都贊同。法務部認為,既然有多位委員認為現行傷害罪的法定刑過輕,需要針對不同的類型加重處罰,我們建議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法定刑予以整體性的提高就可以了,不必特別區分哪些類型需要列為加重傷害或危險傷害的類型,我們建議修正的刑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過去法務部刑法研修委員會在研修這個罪章的時候,曾經針對第二百七十七條提出研議,學者專家也有充分的討論,認為提高法定刑可以解決委員們的顧慮。 至於各個委員所提出的修法模式,譬如仿加重竊盜罪增加一些加重條件等等,我們認為加重條件的列舉有一些還有定義不明確的地方,而且為什麼只列這幾個?是不是還有其他的手段,不僅只有這些類型?我們認為這樣的列舉恐怕在解釋上、適用上容易有輕重失衡的地方。我們建議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刑度,應該就足以達到懲兇罰惡及防衛社會的目的。 另外,除了提高法定刑之外,委員的提案涉及未遂犯的訂定及告訴乃論罪的問題。現在的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委員的提案將加重傷害罪列為非告訴乃論,這是一個重要政策的選擇,因為傷害罪有時候是基於很多種不同的原因,甚至包括家人或朋友因為一時的衝動而造成傷害,如果導致因此不能撤回告訴,是不是一個好的立法?我們覺得應該再考量。 其次,我們認為應該針對傷害情節的具體個案輕重,由法官予以個別裁量,不需要定5年以下、6個月以上的刑度,讓法官在審酌是否易科罰金的時候受到很大的限制,針對具體的個案也比較容易做出適合的裁量。至於其他詳細的意見,請參閱本部提供的書面意見。 最後,有關廖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修正草案,上次審議本草案的時候,本部已經表達立場,原則上我們支持這個方向,只是建議等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審議通過的時候,一併納入施行法第七條之八裡面併同規定。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為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請司法院與法務部協助彙整你們雙方的意見及委員的意見。對於第四百二十二條,你們兩個單位的意見南轅北轍,沒有關係,等一下我會裁定,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條文,你們的意見好像差不多,請你們先協商,把文字加以彙整,稍後進行審查時會比較快一點。 現在輪由本席發言,請尤委員美女暫代主席。 主席(尤委員美女代):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蔡廳長及蔡次長,今天中國時報的頭版是什麼新聞?性侵無罪、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對不對?大家都覺得怎麼會這樣?我看了一下內容,法院講求證據,法官認為性侵的部分因為當事人已經死亡、沒有證據,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法官也質疑當初檢察官何以不再上訴,把責任推給檢察官。檢察官為什麼不上訴也是啟人疑竇的地方。從這個案子來看我們提出再審的原因,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的修正,司法院與法務部的意見南轅北轍。食安法這次修法的時候,對於是否要取消罰金,法務部與司法院的意見也是南轅北轍,後來沒有辦法了,王金平院長才決定由我們立法委員自己修法。 基本上我的原則是,既然剛才蔡次長已經表示有再審的案例,顯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有修法的必要性。請問蔡廳長,聽完蔡次長剛才的報告,你覺得如何?他講得很清楚,已經有實際的例子了,他是從被害人的立場來看。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當然各種制度都有要達成的目的,再審並不是通常的程序,而是特殊的程序,與其說再審是在發現真實,不如說它是在救濟、避免無辜受到刑事制裁,所以我們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對於再審會有不同的考量。就被告而言,因為已經受到無罪判決確定,基於程序正義,在正常的程序中,如果檢察官沒有辦法盡到舉證責任,我們認為到此應該給被告一個安定的無罪判決。當然很多學者都認為再審的目的主要不是在發現真實,而是要救濟無辜的被告。 至於外國的立法例,日本原來有,可是已經刪除了;法國根本自始就不訂這樣的規定;美國是有限制的才准許;唯一只有德國有這樣的制度。全世界有這麼多國家,我們不能只觀察一個國家。就我們國家的再審制度而言,固然有很多人寄望藉由再審再來發現真實,但是這項制度設計的真正目的是在救濟無辜的被告,我們必須強調這一點。 過去發生李得洋的案件,我們非常地遺憾,也非常地了解。其實實務上像這種案例很多,但是或許是個案事實認定的問題,我們是不是要因為這些偶發的個案而修法?當然我們不能說這些個案不重要,但是它是相對的少數,在把這些相對的少數個案作為設計通案的法律制度的考量時,可能也必須再更審慎一點。這是我們的建議。 廖委員正井:我們應該做到零誤判才對。既然被害人或被告認為審判結果不公平,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都應該同意再審才對。 蔡廳長彩貞:我們尊重大院的決定。 廖委員正井:你這句話我聽得懂了。 第二個問題是,最近發生年輕人聚眾殺死警察的案件,引起社會共憤,所以委員才會提案修法。我也是因為選區內的選民認為年輕人怎麼可以聚眾把警察殺死,所以才會提案加重其刑。剛才次長表示在條文的最後加進去就可以了,我都沒有意見,只要能夠達到目的,就是遏止不知輕重的青少年聚眾把別人殺死,害人家的家庭破裂,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委員會提出這些案子,都是因為社會發生這起令人震驚的社會事件。 對於再審的基本態度,我們希望發現新事實、新事證的時候,基於人權立場的考慮,都應該有救濟的程序。就像今天的頭版新聞用斗大的標題報導,大家都會很驚訝,覺得性侵五百多次,怎麼會無罪呢?但是讓人更驚訝的是,為什麼更一審以後,高院的檢察官竟然沒有上訴?請蔡次長說明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據我們了解,檢察官沒有上訴,是因為當時法院的裁判已經以殺人罪判處這個被告死刑,檢察官可能覺得已經判極刑了,可以實現正義,所以就不上訴了。 廖委員正井:我們常常講一罪一罰,每個個案的狀況都不一樣,應該逐一審酌,要還給性侵的被害人一個公道。現在這名被告沒有被判死刑,而是無期徒刑,減刑了以後可能變成20年徒刑,只要坐10年牢就出來了,被害人家屬當然會不滿,社會也沒有辦法認同。次長,像這種情況,以後怎麼辦?當然這個法律程序一定還會繼續走,現在更一審下來了,檢察官會不會再上訴? 蔡次長碧玉:對於具體個案,我們沒有辦法…… 廖委員正井:性侵無罪的部分已經確定了,在這種情況之下,社會當然沒有辦法認同,性侵五百多次竟然無罪,這就是很嚴重的缺失。 我剛才已經講過了,不管是被害人或被告,都要保護其人權。現在法官的判決常常自由心證太強,造成類似的案例卻有不同的判刑,引起社會譁然,所以我們才認為有提出再審制度的必要,希望儘量從寬處理,讓被告、被害人有行使其權利的機會。上次的案子已經通過了,今天只是一些配套的措施而已,我希望今天的配套措施經過委員審查通過以後,儘快地把再審制度推動實施,還給被告、被害人應有的人權。 其次,從最近社會的氛圍來看,你們認為預防重於懲罰,應該加強預防教育、家庭教育,讓年輕人有正當職業、正當的休閒活動,而不是半夜跑到夜店造成糾紛,我們都可以同意,因為這是多方面的問題,包括父母要加強管教、學校要加強教育、社會應該提供更多的休閒活動讓年輕人的活力能夠發洩等等,我們都認同,但是日前發生這起駭人聽聞的案件,造成社會沒有辦法安定,所以民眾才會要求立委修法。我就是因為選區的選民認為這個一定要加重其刑,所以才會提出修法。拜託你們整理一下條文,以利加速進行審查。謝謝。 主席(廖委員正井):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在上個星期三召開一場記者會,也有邀請法務部檢察司的代表與會,當天會議的主題是關於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理事長林滄敏委員,我簡單把這個故事再講一次。 以前的體委會及現在的教育部體育署每一年都會有一個計畫補助潛力選手、學生選手,每年分成上半年及下半年等兩期撥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這個潛力選手計畫在民國101年就撥了超過1,000萬元,102年大概撥了860萬元。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在領到這筆補助款之前要先送計畫,說明該會要做哪些事,再根據這個計畫檢具單據核銷。在體委會時代,單據留在協會,只要把收支清冊報給體委會即可,案子就核銷了。根據教育部體育署的說法,102年體育署收到收支清冊後告知曲棍球協會光有清冊不能核銷,請協會將單據交給體育署以核銷經費。101年在體委會時代,曲棍球協會選手集訓時需要住宿費用,住在哪裡呢?曲棍球協會訓練這些學生選手只有住宿在一個地方,就是彰化縣立體育場,剛好在林滄敏委員的選區,彰化縣立體育場是他們唯一住宿的場地,這點我們查過了,102年也是一樣住宿在彰化縣立體育場。 101年曲棍球協會以收支清冊向體委會報銷了住宿費245萬1,000元,然後102(去)年向教育部體育署報銷了294萬9,000元,兩年合計剛好報銷540萬元。教育部告知協會光有收支清冊無法核銷並要求提供單據,所以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就送了8張單據給體育署,單據的格式就如同這樣,上面是黏存單,底下是收據,曲棍球協會表明這是102年彰化縣立體育場住宿費的收據總共8張,這是其中一張。這一張單據已被證明是假的,這點已經沒有問題,這不是彰化縣立體育場正式的收據,單據上的圓形戳章是民國92年之後(也就是10年前)就已經廢止的彰化縣立體育場的戳章,所以這個收據是假的。我們再看下一張,真正的收據長這個樣子,叫做規費繳款書,這張102年2萬3,000元的規費繳款書是彰化縣政府去年從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總共收到的錢,就是2萬3,000元的住宿費。 這個故事我講到現在您大概聽得懂,就是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的潛力選手在彰化縣政府所屬體育場的住宿費用就是2萬3,000元,結果向教育部體育署核銷了294萬9,000元,前一年(101年)核銷了245萬1,000元,但是它實際繳給彰化縣政府的住宿費是20萬8,000元。20萬8,000元的支出,結果用假的清冊去核銷245萬1,000元;2萬3,000元的支出,要用假的清冊跟假的單據向教育部體育署核銷294萬9,000元,但這不是我發言的重點。我要向您請教的重點是,當天我邀請了檢察司的官員列席,主要目的是請檢察司將此案帶回去交給管轄的地檢署調查,但是查到後來我發現,地檢署早就在查這個案子了!因為我問來問去,彰化縣政府有些公務員說地檢署已經找他們去問過了,資料也都給地檢署了,地檢署早就在查了。地檢署什麼時候開始查的?這我不知道。但是上個禮拜三我質詢教育部部長跟體育署署長時,他們告訴我在今年4月,為什麼是今年4月呢?因為林滄敏理事長在今年的3月11日把這兩年申報的540萬住宿費繳回去了。3月11日,請你記得這個日期,4月1日體育署開了540萬選手住宿費的收據,它就繳回去嘍!4月1日開了收據。教育部跟體育署的說法是,4月份政風單位將此案移給廉政署,但我問過教育部,教育部說政風單位沒有收到這個案子,所以是體育署直接送給廉政署,可是我問過廉政署,廉政署告訴我,體育署有把這個案子送來,彰化縣政府也把這個案子送來,可是廉政署不肯告訴我到底是4月還是幾月。 我為什麼計較到底是幾月?我告訴你一個關鍵點。昨天體育署告訴我,廉政署在2月18日就來函要調曲棍球協會的資料,體育署在2月19日就答復了,這表示什麼?表示廉政署2月18日已經在查這個案子。2月18日廉政署調資料,3月11日曲棍球協會就把錢還給體育署,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們在查案子的時候,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已經得知消息,所以它趕快把這兩年所申報核銷的540萬夯不啷當全部還給體育署,表示這個錢它不要領了。這個案子到今天為止,你們廉政署在2月18日就發函給體育署,至少2月18日就在查這個案子,它3月11日把這些錢還了之後,到現在這個案子沒有進度,這個案子難道不是很單純嗎?我這樣講,大家應該都聽得懂,這有什麼複雜的呢?結果你們去調資料,曲棍球協會得到消息,我們不知道是廉政署走漏風聲還是教育部走漏了風聲,總之它趕快把錢拿來還了,如果還錢就可以交代,以後我們去便利商店偷拿麵包被店員抓到時,我把麵包放回架上就沒事了,可以這樣嗎?請蔡次長回答我,可以這樣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因為這是個別的案件,我也不瞭解廉政署何時受理或何時展開調查,以及委員剛才講的…… 段委員宜康:這個關鍵就在於廉政署不敢告訴我他們到底何時開始查,我並不想瞭解他們查的案情,我只要求廉政署告訴我他們何時開始調查。法務部可否在此承諾,在這個禮拜之內,請法務部告訴我廉政署何時開始查這個案子?彰化地檢署何時開始查這個案子?我不問你們查的案情,你只要告訴我何時開始查,這樣很單純吧? 蔡次長碧玉:這點我回去瞭解一下,在不影響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 段委員宜康:當然嘍!開始調查的時間怎麼會影響呢?廉政署都發函給體育署了,還怕人家知道嗎? 蔡次長碧玉:這個我們回去…… 段委員宜康:這個禮拜之內告訴我,好不好?謝謝。 主席: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先請教蔡次長,剛才段宜康委員指稱林滄敏委員涉及曲棍球協會弊案的事,我認為現在距離選舉只剩10天,林滄敏跟魏明谷兩位委員的民調支持度差距並不大,目前正值選舉敏感之際,是不是要透過這樣的方式來刻意抹黑,或是利用一些奧步,利用司法資源來抹黑?如果有不法,你們檢調單位就應該查察清楚並處理,是不是要配合演出?我想司法單位一切還是要依法行政,好不好?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好,是的。 呂委員學樟:第二點,今天我們討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的修訂,最近有幾個案子,使社會大眾對法務部檢察官的觀感不是很好,就舉剛才所提到性侵少女517次的案子為例,因為法務部檢察官認為少女已經死亡,要去求證性侵517次在罪證上似乎不足而未上訴,真的是這樣嗎?那為什麼一審、二審都判死刑?就如同剛才次長所言,檢察官認為二審已經判死刑了,性侵的部分就沒有上訴的必要,這其中檢察官在程序上有沒有疏失或失職之處?就算少女已經死亡,他還是有證人或是親友的證詞可以採用,難道完全沒有採用的價值嗎?為什麼一審、二審的事實審都判處死刑,對不對?表示當時檢察官還是認定有的,為什麼會變成昨是今非呢?對於此案,請教次長,性侵517次這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二審被判死刑是因為殺人罪,性侵部分已無上訴的必要,造成性侵部分被改判3年10個月,好像認定少女只遭受性侵1次,請問檢察官本身有沒有失職?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就具體個案的部分,檢察官起訴有關性侵的事實最後被法院認定性侵1次並判決有罪,其他部分未認定有犯罪,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整體法官已判處死刑,所以檢察官沒有上訴。針對檢察官對於其他性侵未被認定有罪的部分未上訴到底有沒有職務上疏忽之處,我們回去會請臺高檢檢討。 呂委員學樟:還有沒有補救的辦法?在程序上有沒有補救的辦法?因為此案的判決令社會觀感不佳,當然法院判決需有實證,社會觀感不佳也是一時半刻,但是整體來看,其實此案對法務部、對檢察官來講影響是很大的,外界會認為檢察官是有疏失的。檢察官有疏失造成這樣的結果,程序上有沒有補救的方式?檢察體系可否主動聲請再議或是再審? 蔡次長碧玉:這個具體個案,檢察官沒有上訴的部分是不是有職務上的疏失,我們回去會請臺高檢就個案予以檢討,但是此案應該已經判決確定了。 呂委員學樟:另外,最近發生很多起青少年聚眾持械傷人事件,隨著環境改變,這種傷害他人身體法益的犯罪行為與手法將會不斷推陳出新,如果依照現行刑法的傷害罪,以傷害的結果來區分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罪,並未對不同態樣的傷害行為做出不同的規範。 蔡次長碧玉:是的。 呂委員學樟:就身體法益的破壞而言,行為人在行為時決定使用的侵害方式,會對身體法益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侵害,現行刑法以結果來區分傷害罪的類別,如此是否符合當今社會的現況?如果在普通傷害罪跟重傷害罪的規範之間增訂危險傷害的類型,並且在施予刑罰時給予較重的制裁,讓社會大眾瞭解使用特別危險的方法傷害他人時,會受到比較嚴重的刑罰制裁,這樣才能產生嚇阻的作用,而且會改變民眾動輒以危險行為的方式來實現傷害行為的亂象,請問次長以為如何? 蔡次長碧玉:報告委員,這次謝國樑委員提案的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理念跟委員剛才發言的意旨相同,當然譬如德國也參採此一立法例,但是並非每個國家都使用這種方式立法。我國刑法是使用一個傷害罪予以統包,我們覺得這次各個委員提案的修正條文都有一個共同的想法,就是認為現行普通傷害罪的刑度太低,所以要把比較嚴重的類型提列出來以提高刑度,如此就會牽涉到提列出來的類型是否明確、必要?我們認為如果考量到刑度,我們的建議是直接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的刑度提高到5年,這樣就可以達到委員要的目標,對於比較嚴重的傷害行為可處以較重的刑度。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特別加重要件,比如「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而犯之者」中,所謂「武器」與「危險工具」都屬於不確定的概念;再比如第三款「以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犯之者」,例如昨天才三讀通過的食安法,在食品中放入有毒物質的罪刑遠遠超過此處的規範,此處即使如此訂定也毫無作用,將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被食安法涵蓋。另外,關於武器這部分,大多數使用凶器的被告不是用刀就是用槍,其實另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較重的法律可予以處罰。 呂委員學樟:蔡次長,有時法務部逾越了法律的界線,有時你們又太過保守,我舉個例子說明。當時我們在推動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案時,法務部還特地在某某時報上面寫「藍委推動有錢不用關、沒錢要抓進去關」,最後在我們堅持之下還是通過了得改服社會勞動的立法例。這個法立得很好,紓解了監獄內擁擠的現象,社會大眾也一致叫好,所以這是你們要不要做、要不要思考能否有創新的作法或是有無第三條路可以走的問題。法務部在處理事情時不應該完全一成不變,要找出一個最好的解決辦法,才是你們現在應該去做的事情。今天為什麼會發生這些現象?就是有時候你們太過於保守,坦白講,有時候是太過懶散了。為什麼你們沒有提,都是我們委員在提呢?那是因為委員有看到這個社會的現象,有聽到民眾的心聲,所以就提了這個部分。 接著我要請教蔡廳長,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有時會訂出1個月到3年的法令失效緩衝期,但聲請釋憲成功的民眾,如果在這個時候提起再審之訴或非常上訴想要翻案時,法院卻會用法令現階段仍然有效為由予以駁回,這種贏得釋憲卻輸掉官司的現象真是屢見不鮮,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與抱怨。我們就以台北市文林苑都更案為例,本席和很多委員曾對台北市文林苑都更案是否合憲的問題提出釋憲案,後來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更條例中的部分條例違憲,自此1年後此部分違憲條例即將失效,當事人依照大法官的解釋令提出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卻以該法律仍然有效為由將其駁回。為何民眾聲請釋憲成功,但官司仍然敗訴?對這樣的情況有沒有其他救濟管道可平息民怨,讓民眾的不服之心能夠稍微舒坦一點?雖然這不是蔡廳長主管的業務,這本來應該問秘書長或副秘書長的。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沒關係,我可以提供委員一個資料。在今年10月24日釋字第725號解釋就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的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效力,在這個案子裡,大法官已經有充分闡述,以後類似剛才委員所提的那種情形,應該比較不會有問題。釋字第725號解釋提到:本院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而駁回。解釋文就有提到這些,就是在解決剛才委員指教的情形。 呂委員學樟:換句話說,行政法院駁回該案之後,當事人還是可以依照釋字第725號解釋的方式再處理嗎? 蔡廳長彩貞:釋字第725號解釋是說法院不可以在還沒有失效的過渡期間,以法律還有效駁回…… 呂委員學樟:釋字第709號解釋說文林苑都更案是違憲的,對不對? 蔡廳長彩貞:是。 呂委員學樟:所以有1年期限,在這1年期限當中還沒修法,行政法院卻以現行法令仍然有效為由將其駁回。現在釋字第725號解釋講白了就是打臉行政法院,認為駁回無效,是不可以駁回的,應該要處理。大法官的解釋視同憲法,現在法律逾越了憲法規定,當然就是無效。 蔡廳長彩貞:但是行政法院駁回再審聲請是在釋字第725號解釋出來之前,至於再審可不可以再處理,恐怕我們回去要請教…… 呂委員學樟:有沒有救濟的管道? 蔡廳長彩貞:我們要請教行政系統法院法官的意見。 呂委員學樟:很簡單,就是贏得釋憲卻輸掉官司,這樣合理嗎?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陳委員歐珀及邱委員志偉均不在場。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刑事訴訟法對於受判決人的不利益可不可以聲請再審,司法院和法務部兩個單位的意見剛好是南轅北轍,而這牽涉到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到底在哪裡,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為了不讓被告受到冤枉的判決,還是純粹為了發現真實?請問蔡廳長和蔡次長的看法為何?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依我們搜尋的結果,以及就教很多學者專家在這方面的著作,有相當多數有表態的學者會特別說「與其說是發現真實,毋寧說是在於救濟無辜」。雖然我們不否認刑事訴訟法最終的目標,發現真實是很重要的任務之一,可是在刑事訴訟下不同的制度有不同制度所著重的目的,再審的目的確實是有學者有這樣的看法,當然也有不同的看法,我們都尊重。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實體的正義和實質的正義兩者無法得兼的時候,到底哪一個正義優先」的問題。請問法務部的意見呢?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認為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要救濟無辜、保護無辜嫌疑人的人權之外,還有一個更重要的目的就是要發現真實,如果刑事訴訟最後的結果是和真實悖離,我想人民是不能接受的。剛才委員提到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如果不能兼顧要如何抉擇,我們認為在立法設計時就應該要使其兼顧,而且我們相信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裡幾乎就是用這樣的出發點來思考法制建設,我們希望程序正義和發現真實都能兼顧,我們也希望這一部刑事訴訟法不是只為被告而存在,也是為被害人而存在。 尤委員美女:就是為了希望能夠兼顧,但事實上有時就會沒有辦法兼顧,所以為了要能夠兼顧,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檢察官的權力大於被告辯護人的權利對不對?檢察官有偵查的權力、有提出證據的權力,對被告的有利與不利都要兼顧,但最主要的就是必須提出確實的證據說服法官,讓法官判被告有罪,讓真正的犯罪行為人能夠繩之以法。但這就牽涉到如果因為檢察官的怠惰而讓被告逃脫,因為證據無法說服法官,這時候被告被判決無罪,這樣的不利益到底應該歸給檢察官還是要歸給被告? 剛剛我們也聽到司法院提到兩公約,兩公約第十四條特別強調,任何人依照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發現真實很重要,但是程序的正義也很重要,所以在審理的過程,雙方都應竭盡所能讓真實能夠呈現,而不冤枉無辜的人,讓行為人能夠受到應受的懲罰及符合比例的判決。在過程中檢察官應該負責舉證,檢察官不僅代表被害者,也代表著國家刑罰權的追訴,所以檢察官必須竭盡所有能力盡其舉證之責任,但因為檢察官的怠惰或疏忽,以致造成無法讓真正的犯罪行為人被繩之以法,此時國家是否還可以再次發動刑罰權,讓犯罪行為人再次接受國家審判?我想這部分是很嚴重,且必須思考的。就以我們的主席廖委員來說,今天好不容易澄清他是無辜的,可是,檢察官哪一天隨便找了一個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對於這些曾經為被告的人而言是不堪其擾的。我絕對贊成要保護被害者,但是對於被害者的保護要透過誰?就是透過檢察官竭盡所能地舉證,但因為他的疏忽造成證據不足導致法官判決無罪,這時候要把不利益再放到被告身上,然後再讓他受一次追訴嗎? 蔡次長碧玉:跟委員報告,我同意委員所講的,如果因為檢察官的疏失或舉證不足導致被告被判無罪,當然不應該再讓被告受到被追訴的風險。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講的為被告不利益提出的再審,理由限制是非常嚴格的,而且從它的理由來看,幾乎看不到是因為檢察官的疏失或舉證不足的原因。第四百二十二條列舉的為受判決人不利益的聲請再審理由,一個是引用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的一、二、四、五款,分別是原判決所憑的證物已經證明是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的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的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還有參與原判決的法官因為該案件犯職務上的罪已經被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經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再來就是新事實、新證據的問題。這些都不是檢察官因為輕易的疏忽或舉證不足所造成的,我們的再審事由是非常嚴格的,並沒有溢出委員所關切的範圍。其實過去很多年來,檢察官因為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再審的案件件數非常少,統計到101年為止,6年來檢察官只有提起6件,這是非常少的,而且我們去檢視那些案子…… 尤委員美女:今天我們要探討的就是對被告不利益的再審和對被告利益的再審,兩者事由要放在一樣的標準嗎?要修改第四百二十二條是因為修改了第四百二十條,所以要配合修正,第四百二十條的放寬再審是因為為了被告的利益,因為我們不能讓任何一個被告受到無辜的判決,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們必須放寬判決確定前存在的證據,或判決確定後才發現的證據,使其能夠提起再審。但是,對於被告的利益與不利益再審不能放在同一個天平上,不能因為第四百二十條放寬了,所以第四百二十二條就必須配合放寬,我想兩者的考量是不一樣的。如果是因為法官的濫權或者因為證據偽造等等,所以為被告的不利益提起再審,我們覺得這是可以考量的;但是如果因為原來不存在、判決確定之後才發現的證據,同樣放寬為被告的不利益再審,這樣妥當嗎?我覺得這是有問題的。所以,是不是要配合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也放寬?或者如同司法院所主張的應該要符合兩公約的規定將其刪除?或是我們應該折衷,只有可歸責於被告或者不是可歸責於檢察官的事由,證據非常明確的對被告不利益才提起再審?是不是必須有一些限制,而不是只因為為被告的利益再審放寬,所以這裡就要配合放寬? 蔡次長碧玉:跟委員報告,目前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針對新事實、新證據的部分是一樣的條件,所以我們是用同樣的思考,在現行法對於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並沒有差別待遇。此次第四百二十條修正之後,放寬新事實、新證據的部分,尤其是判決確定以後新發現的事情,和檢察官的舉證是毫無關連的,而且很可能此時新出來的事實是很關鍵的事實,很多時候是被告因為判決確定而在另外的場合自白,或是當檢察官追訴的時候,被害人的屍體不見了,幾年之後,被害人的屍體突然被挖出來,既然有了新證據,為什麼不讓他再審? 尤委員美女:主席,這部分真的要好好討論。 主席:我非常謝謝剛剛尤委員的提醒,我覺得這部分要重新考量一下。 尤委員美女:好,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的蕭委員美琴、黃委員偉哲、李委員桐豪、許委員添財、鄭委員天財、江委員啟臣、周委員倪安、林委員鴻池、吳委員育昇、陳委員碧涵及高委員志鵬均不在場。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詢問的是有關今天要修法的聚眾鬥毆罪,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聚眾鬥毆罪,不管是法務部或刑事廳廳長,對這部分應該沒有人比你們還熟悉了。本席查過第二百八十三條的適用情形,迄今好像只有三個判決及三個判例,而且這六個判決、判例中,居然有三個是民國二十幾年的,是非常舊的,如果這個數據是對的,至今只有六個判決、判例,可見第二百八十三條在實務的運用好像不多,請問蔡次長和蔡廳長,是不是?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是的。 李委員貴敏:請問蔡廳長,是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沒有錯。 李委員貴敏:從這六個判決、判例來看該法條為何運用不多的情形,總括歸類,大概分成幾項,這六個判決、判例提到聚眾鬥毆的適用情況如下:第一個,聚眾鬥毆的人數可以隨時增加,如果人數並非可以隨時增加,則不會構成要件,這是最高法院28年的判例,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請次長放心,本席會先將訊息給你,您再按照專業回答,我不會問沒有給你的訊息。第二個,要構成聚眾鬥毆得有個前提,要無殺人之故意,這是最高法院26年的判例。第三個,聚眾鬥毆是非臨時起意的。 以今天而言,殺警案也好,或是那麼多的聚眾鬥毆事件也罷,從以前到現在,適用第二百八十三條的案件居然只有六個,而這次的殺警案,檢察官也未用聚眾鬥毆罪起訴,我們是看到媒體這樣報導,並沒看到實際起訴書。因此,是不是能拜託兩位談談要如何修正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才能排除從立法至今只有六個案例、這樣有法等於無法使用的情況? 蔡廳長彩貞:關於為何適用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這麼少的原因,主要是該法條並非針對真正下手實施傷害的人,而是針對在場助勢的人,對於這類的人,我們必須賦予一定的條件,才能和一般傷害罪只是站旁邊看的助勢者有所區別。 李委員貴敏:對,但是本席要提醒廳長,以前通訊軟體並非這麼發達,沒有Line也沒有能透過網路召集大家的情況。你們可能認為,只是在場助勢並沒做任何行為者的可責性比較低,但這和今天社會完全不一樣,以實際案例來說,透過網路召喚時,在第一時間能召喚上千人、上萬人,甚至數十萬人。因此今時不同以往,我們當然知道第二百八十三條是指在場助勢之人,可是考慮到如今通訊網路這麼發達,在場助勢者能透過聚眾激起下手者的力量,所以今時我們已不能忽視助勢者。 現在將剛才本席的問題併到這六個判決、判例來看,兩位都是刑事法上的佼佼者,我們考慮到那個氣氛下,尤其是青少年,很容易受到那個氣氛的鼓動,做出傷人傷己的行為,所以如果我們要杜絕傷害造成甚至致死,應該如何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條? 蔡次長碧玉:剛才委員所講的確是個新態樣,現行刑法也的確沒有適合的條文來處理這樣的態樣,如果實務上有這樣用網路或即時通訊軟體揪眾到現場助勢的情況,以現行法律而言,檢察官或許只能在第二百八十三條的架構底下認定是不是在場助勢,不然就認定被揪來的這些人是不是共同正犯,而以共同正犯的理論處理,目前大概只能如此。然假設真要思考這個新型態,將揪眾定為危險的行為,並納入刑法規範,這是可考量的,我們能再思考。 李委員貴敏:請問蔡廳長的意見? 蔡廳長彩貞:我也贊成委員剛才的指教,因為目前透過傳媒聚眾的效果能在一夕之間達好幾萬人,如果在場助勢的人不是共同被告,因為單純助勢和一般助勢是不同的,所以我們也贊成應該要適度調整。 李委員貴敏:今天談第二百八十三條是很好的時間點,但是這次的處理仍是一般傳統的聚眾鬥毆,尚未納入透過通訊軟體的部分,兩位都是刑事專家,或許會有較適當的用語,比如聚眾鬥毆是如何的情況,以及透過通訊軟體達到這樣的目的時,是要加重呢?抑或是如何的處理方式?待會兩位能不能考量這個情形? 今天是很好的timing,對於聚眾鬥毆,剛剛我們提到透過通訊軟體達到這樣的目的時會加重,對不對?其次,考慮到第二百八十三條是處理在場助勢之人,以往的判決、判例中提及,如果非臨時起意,是事前已經規劃,則構成聚眾鬥毆。請問在今天修法的同時,以往的判決、判例有沒有要修正的部分?本席方才提到,有些判決、判例大概都是二十幾年、四十幾年的,那時的時代背景和今天完全不同,先不談通訊達聚眾鬥毆目的而要加重的部分,從傳統聚眾鬥毆而言,以如今的時代背景,請問兩位認為第二百八十三條的構成要件應做如何的修正? 蔡次長碧玉:對於委員剛剛所提利用通訊軟體或網路揪眾來助勢的行為,如果我們要思考有新規範,那樣我們也許要連帶重新檢討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的構成要件,如果重新檢討,過去基於現有法律文字所做的解釋當然基礎就不存在了。 李委員貴敏:請問廳長的意見? 蔡廳長彩貞:刑法是由法務部主政,我們尊重他們的決定,會配合處理。 李委員貴敏:雖然我同意刑法是法務部的職掌範圍,但未來要依照刑法判決者還是在院方。 蔡廳長彩貞:是。 李委員貴敏:從這六個判決、判例看來,他們對刑法的解釋和一般常人的理解有段差距,在現今社會,透過通訊軟體聚眾的情形已經太多,有時路人甲或乙走過聚眾場合,可能沒做什麼事情,卻深陷危險中。因此本席特別拜託兩位,待會是不是能花些時間,思考在通訊聚眾部分的適當用語,在今天修法時,一併通過,好不好?再拜託,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林委員鴻池及高委員志鵬的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林委員鴻池書面意見: 壹、檢察官具體求刑,行OR不行 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多採取連續性大幅報導,且對於犯罪動機、背景、手法,甚至偵辦進度等,均為深入大幅之報導,在此背景下,若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就會成為新聞媒體報導焦點,更是民眾對案件評價與判斷之重要依據。 但是,倘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到達法院之前就對媒體主張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大眾有罪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形成重大落差,更將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如此將使好不容易累積的司法信任,將付之一炬。 監察院曾於101年五月九日通過101司正0004糾正案。行政院也以院臺法字第1010029710號轉飭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後經監察院舉行質問。法務部曾勇夫部長當場答應,並以法檢字第10104137520號回復,除非在刑事訴訟法修法通過,將不再於起訴時為具體求刑。 然而法務部在今年11月7日表示,檢方具體求刑將全面恢復,這意謂著法務部對檢察官起訴刑事被告時,曾一度因監察院部分委員有意見,各地檢署因此停止在起訴書內具體對被告求刑的作法,今後即將全面恢復。 在面對檢察官在起訴之時可具體求刑,恐怕有違無罪推定,易形成社會「重罪預斷」,且求刑與判刑結果落差,更將損司法信任度,甚至可能導致被告者,因被求處刑責後,法官卻判處無罪,造成名譽、精神上的迫害,恐影響我國司法人權進步。 最後,檢察官更可能淪為民粹集中體,面對社會爭議性越大的案件,求處的刑度就越高,更可能促使法官自由心證受不當影響,其專業度就此打折。 針對法務部欲讓檢方具體求刑將全面恢復,提出下列問題: 一、民眾在面對司法程序中,「無罪推定」原則是明文規定必須遵守的,在檢察官偵辦起訴案件過程中,是否也要遵守此原則? 二、在訴訟程序中,當然也須遵守「無罪推定」原則,然而,法務部可能會打破這規定,原因是要恢復檢察官在起訴之時可具體求刑,這難道不會違反該原則? 三、為落實刑事政策,檢方有「妥適求刑」之義務,但不該在起訴時以未經充足量刑基礎事實之調查淪為「喊價式的求刑」。請問,我國檢察官在起訴、法院的訴訟程序為何? 四、起訴是檢方依刑訴法將載明「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的起訴書,提交「第三方的法院」審判,還得經過「定罪與否(犯罪事實)、如何量刑」兩階段的審理,並舉證才能由法官判決,若在未經過辯論攻防下,及兼顧無罪推定下,檢察官何以能在起訴時求處量刑? 五、以實例來看,頂新食安案被告魏應充並具體求刑30年,近日亦就夜店殺警案起訴眾多被告並請求「死刑」,其一審判決結果或如同檢察官的求刑嗎?如果沒有,法務部有思考過,會引發負面效應嗎? 六、再以若是屬於重大社會關注案件,檢方是做出符合民眾期待的求刑還是不會?法官的判決會不會也因此受影響? 七、檢方起訴時可具體求刑,恐違反無罪推定,以及影響被告者人權,也可能易形成民粹的情況,法務部是否能考慮,在「法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檢方進行求刑? 倘若法務部無具體、正當之說法,來推動檢方具體求刑全面恢復,可能會出現上述之情況發生。有鑑於此,檢察官與其在起訴時急於求刑,不如落實法庭量刑程序,在審判中扮演妥適求刑的角色,在「法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進行求刑。 此時事實認定、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已近完結,法官已掌握事實及兩造立場,心證不致受不當影響;且訴訟資料充分,才能進行實質量刑辯論,更能保障人權、增加人民對司法信心。 貳、考選部欲恐龍法官滅絕,司法院呢?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103年上半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暨政府維護治安施政滿意度民意調查」最新結果出爐。報告中,民眾對「警察維護治安工作」的滿意度觀感鉅幅上升至62.6%是歷年來最高,但82%的民眾對政府在肅貪案件作法、成效相當不滿意,民眾對法官、檢察官信任度也創新低。 研究顯示台灣從100年開始,民眾對法官之信任度觀感持續下滑,在103年度上半年仍有74.3%的受訪民眾不相信法官處理案件是公平公正的。對檢察官的信任度則略有提升到29%,但仍有7成受訪民眾不信檢察官辦案是公正的。 有鑑於此,司法院為了挽回民眾對於法官的信心,大力推動「人民觀審制」,可拉近人民與司法的距離,增加對司法的信任,也可以減少「恐龍法官」、「娃娃法官」、「奶嘴法官」做出偏頗判決的機會。 但是,要立即推動司法院的「人民觀審制」,恐有難度。考選部對於解決「恐龍法官」,也提出解決之道,為落實教考用合一政策,將研議司法官考試制度改進案,將律師證照與工作經驗作為司法官考試應考資格可行性。 考選部認為我國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普遍年齡較輕、缺乏社會經驗,未來將研議在司法官考試的應考資格上,增列「具律師證書」及「5年工作經驗」等條件。但是,司法官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考選部欲推動司法官考試改革,仍待司法院同意,才有辦法行之。 針對司法官考試制度改革,提出下列問題: 一、依據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民調顯示,我國民眾有74.3%不相信法官,司法院知道為什麼嗎? 二、為何近年會出現這麼多的恐龍法官或奶嘴法官呢? 三、考選部因立法院在100年通過《法官法》時的附帶決議,所以研議司法官的考試制度,提出未來將在司法官考試的應考資格上,增列「具律師證書」及「5年工作經驗」等條件,司法院的意見為何? 四、司法院為司法官的主管機關,理應立即檢討恐龍法官的現象,建請司法院應與考試院共同研議解決之道,並將辦法以書面方式送予本委員會參考,司法院同意嗎? 其實,在有工作經驗情況下,對於案件判決會有深層影響,如金鼎證券創辦人張平沼夫婦違反證交法案,承審的高院法官吳炳桂因曾於銀行界任職逾10年,就憑著金融專業背景,經會計財報分析後,將張平沼夫婦定罪。 爰此,司法院應協助提供考選部召開司法官考試改革意見,或透過共同舉辦公聽會的形式,召集國內相關專家學者,徹底探討我國司法官的考選制度,以杜絕恐龍法官的產生,讓民眾重新拾起司法信心。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地點:紅樓302 議程:一、審查委員廖正井等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條文修正草案」;二、併案審查(一)委員廖正井等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謝國樑等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277條之1條文草案」、(三)委員羅淑蕾等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文修正草案」;三、繼續審查委員廖正井等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8條文草案」 出席:司法院副秘書長姜仁脩、法務部次長蔡碧玉、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教育部 獄政高官涉貪,教化不成反被收服 ◆綠島監獄典獄長蘇清俊及台中監獄副典獄長趙崇智遭檢舉,蘇清俊從民國102年7月間起擔任台北監獄副典獄長時涉嫌收現金或不正利益,包庇讓受刑人獲特別安排會面非家屬、不能會面之特定人,或私下放水讓受刑人夾帶違禁品入舍房,其中因此「受惠」受刑人,包含前東森國際董事長王令麟。而王令麟11月6日剛獲北監初審通過假釋案,據傳王令麟透過秘書打點獄官,若經證實也將影響其假釋申請。 1.法務部矯正署所爆發的「黑獄風雲」,可說是獄政史上層級最高的貪瀆弊案。這次涉案的層級最高的是綠島監獄典獄長蘇清俊,第二號人物則是台中監獄副典獄長趙崇智。而蘇清俊涉嫌在擔任台北監獄副典獄長時「放水」王令麟的累進處遇分數,以利王令麟的假釋申請,甚至還涉嫌包庇夾帶違禁品、違規面見,讓王可以在獄中遙控事業。請問次長,這次矯正署爆發的貪瀆弊案,是如何發現的?是收到檢舉密報?或是透過監聽? 2.台北監獄素有「台灣第一監所」之稱,收容過許多大喀的政商名流,也因此常常傳出特權、收賄夾帶違禁品的弊端。加上監獄是屬於封閉的場所,有錢人或有關係的人士透過賄賂打通關節,藉以在監所裡面吃香喝辣,大搞特權的事情可說層出不窮。而對那些把持不住誘惑的監所人員,監所簡直處處是黃金,什麼都可以撈錢。請問次長,為什麼監所人員會受到誘惑而去協助收容人違反監所規則?是否因為監所待遇過低?或是因為監所管理人員過少,所以監所會利用犯微罪的收容人來協助監所雜務,因此造成有機可趁的管理漏洞?目前法務部針對監所人員的風紀操守是如何管理? 3.根據媒體的報導指出,檢調單位當時兵分39路,搜索台北、台中、綠島三個監獄,總共有19人到案,多數是公務員,而除了蘇清俊和趙崇智,也有北監的科長、科員、中監的管理人員,可說是屬於一個結構性的集團犯罪。而一個典獄長被收買,竟然可以扯出三個典獄長涉案,典獄長以下的各科主管、管理員及受刑人,竟然發展出這麼複雜的「生態系統」、「利益共生結構」,顯然絕對不是單一事件,根本就是冰山一角而已。對此事件,法務部長羅瑩雪說這個案子絕對徹底清查,辦案沒有上限。請問次長,法務部如何清查?全國的監獄都要清查一番嗎?清查的結果會公布嗎?法務部矯正署職司受刑人教化工作,結果自己反而被同化,自甘墮落被受刑人「反矯正」,典獄長收受賄賂,上司法務部渾然不知,還讓收受賄賂的人升官,黑白不分至此,社會大眾能夠相信法務部之後的調查結果嗎? 4.另外諷刺的是,當三名正副典獄長涉嫌收受賄賂被查辦之際,主管全國獄政的矯正署署長竟然不在國內,跑到中國雲南考查。中國的監獄比台灣更加黑暗,更加貪污腐敗,監獄人權備受爭議,不管廉政或人權都遠遠比不上台灣。請問次長,矯正署要考察也選個先進國家的地方考察,跑去中國這種屢有虐囚、販賣死囚器官新聞傳出的中國監獄是要考察什麼?難道是去考察如何精進收受賄賂技巧?如何欺上瞞下的技巧?學習中國如何迫害人權嗎?而矯正署長被緊急電召回國後,除了傳出向部長提出書面辭職,有針對此次的貪瀆事件說明清楚嗎?矯正署長管理的部門出了大問題,署長都不用出面解釋清楚嗎? 規則不明,典獄長權勢滔天 1.這次矯正署主管的獄政單位發生收賄貪瀆事件,法務部雖然立刻調整13個監所首長的人事,同時也開始對全國監所展開一波全面性的專案清查行動,目標鎖定在監服刑的政商名人、黑道大哥,調查是否享有特權。以及衍生貪污的可能性。但是,請問次長,法務部難道以為做一次專案清查,監所貪污收賄的情況就會消失嗎?如果監所運作的透明程度不改善,管理沒有制度化,不加強相關的監督考核,監所之中,這種「黑白共治」、「利益共生」的難道就會消失? 2.為何說監所的運作沒有透明化、制度化。每一位委員的辦公室多多少少都會有民眾請託協助增加接見或辦理特別接見的選民服務案件。但是在協助的過程當中,我們卻發現每個監所的規定都不一樣,也就是規則不明。例如,有些監所的受刑人可能一週可以有一次特見,有些監所卻是每個月一次,這些規定,是由誰作主?當每個監獄都有自己不同的管理規則時,監獄的典獄長就如同監獄的神,想怎樣就怎樣,一切都憑典獄長喜好決定,可說權勢滔天,如此相對的也就會增加監所管理人員貪污收賄、上下其手的空間,為何法務部不能草擬一個各監所通用的管理規則,以避免這種規則不明,僅憑典獄長好惡就決定一切的情況? 主席:現在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委員如無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 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條文。 刑事訴訟法部分: 廖委員正井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羅委員淑蕾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謝委員國樑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危險傷害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而犯之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三、以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犯之者。 四、利用他人不及防備的方式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廖委員正井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鬥毆而下手實施傷害者,依傷害各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 廖委員正井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尤委員美女等提出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廖正井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百二十二條 (刪除)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一、本條刪除。 二、發現真實雖屬刑事訴訟之重大目的,但在人民經歷訴訟程序煎熬而獲得確定判決後,原則上即不得再以發現真實為理由,而重新開啟對人民不利益之再審程序,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允許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使人民受重複訴訟之痛苦,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憲法雖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但依歷次大法官解釋第384號、第392號解釋已可推論一事不再理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爰刪除現行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高志鵬 主席:謝委員國樑所提書面意見補列入紀錄。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本院謝國樑委員,就提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一之修正,說明修正理由如下: 我國目前傷害罪章的規範體系,係以故意傷害罪保護身體法益為目的出發,而依結果即傷害程度,予以區別為傷害罪與重傷害罪二種類型,而科以不同刑責。然而社會風險快速升高的現今,攜械或以其他危險手段肇事的情形每況愈烈,依我國刑罰,並未對不同態樣的傷害行為作出不同規範,而有難以反映社會實況的情形。 按,實際上造成何種傷害的程度,常是在行為一開始的態度導致,單純以結果區隔傷害與重傷害兩罪的刑法,已無法概括傷害的犯罪類刑。是以針對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樣態,建議參考德國立法例,依傷害行為的實行方法作為類型化的依據,以期在行為人實行傷害行為的時間點上即產生阻嚇作用,同時亦藉以區分惡性之輕重。 司法院就本修正草案之建議,雖亦贊同接受,然基本之修法精神,希望各位委員及各單位能予支持。 主席:現在逐條進行處理。首先處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針對本條,司法院不同意更改,而尤美女委員建議刪除,所以本席建議委員今天不處理第四百二十二條,好不好?不予審議。 蔡廳長彩貞: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必須要處理,不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沒辦法做。 主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待會再處理,我們先處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蔡次長碧玉:請問主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是不予通過,還是…… 主席:是不予審議。因為本席剛才看到尤美女委員所提是對的,本來是無罪,現在提案變成是有罪,本來是輕罪,變成是重罪,那還得了!我們原來是要放寬,結果更嚴!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是不予審議,好不好? 蔡次長碧玉:這樣可能會有差別待遇的現象…… 主席:不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就不予審議。 繼續處理羅委員淑蕾等23人提案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針對本條,大家好像都有意見,所以一樣不予審議,好不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處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針對本條,司法院要將「武器」修正為「兇器」是嗎?此外,法務部也提出意見,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建議是不是能不增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而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提高法定刑即可? 主席:請問司法院對法務部所提修正有無意見? 蔡廳長彩貞:這樣也可以,就不要增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主席:請看法務部報告第四頁第3項的最後一段話,其建議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院也同意,請問各位,是不是同意法務部的意見? 李委員貴敏:可以啊!廳長有意見嗎? 蔡廳長彩貞:這樣連動到刑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能上訴到三審,必須處理這個部分。 主席:這麼麻煩啊! 蔡廳長彩貞:對! 蔡次長碧玉:另外,還要再修刑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因為本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是不得上訴三審的案件…… 李委員貴敏:還是你們要連那裡一起…… 蔡廳長彩貞:刑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加一款。 主席:可是這部分今天並無提案。 尤委員美女:傷害致重傷或致死已經另有加重的處罰規定,這部分是否要處以這麼重的刑罰,應再做考量,本席建議這部分不要處理。 主席:既然會涉及其他,這部分今天就不處理。 李委員貴敏:如果法務部和司法院刑事廳沒有意見,那就不處理。 主席:既然如此,刑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就不予審議。 繼續處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行政單位有無意見? 在場人員:我們同意李委員貴敏的建議,但考慮到可能會牽動其他條文,請委員給我們一點時間,讓我們回去研議、比對一下,好提出比較周延的條文。 主席:本案等法務部參照李委員的意見提出周延條文後另定期審查。 繼續處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 蔡廳長彩貞:我們已經對本條提出修正意見。 主席:司法院建議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就照委員提案文字,請問這是放寬還是更為嚴謹? 蔡廳長彩貞:不是寬嚴的問題,而是配合委員提案將例外規定做修正。 主席:請問法務部有無意見? 在場人員:沒有意見,依照司法院的文字修正。 尤委員美女:你們的修正和委員提案條文有何不同?是採正、負面表列方式的不同嗎? 蔡廳長彩貞:之所以增訂第七條之八,是為了配合第四百二十條開放新事實、新證據的範圍,為了讓新事實、新證據在修法之後還可以重新聲請,以免開放後無法達到修法效果,所以在此要先把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不能重複聲請的規定開出一扇小窗,讓這些新法通過後的新事實、新證據能再走一遍,這個窗就是舊法時代曾經用不屬於第四百二十條的新事實、新證據來聲請,但在修正後這些新事實、新證據已經成為新的新事實、新證據且可聲請再審,此時法院不能因其用同樣的證據聲請再審引用第四百三十一條和第四百三十四條駁回,所以我們鎖定的是以前不行但現在可以的部分,至於以前可以現在也可以的部分,並不屬於本條適用範圍。 呂委員學樟:按照立法體例,技術上司法院建議修正條文第一項最後一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修正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這樣的文字比較順當。 尤委員美女:依照目前規定,聲請再審有六款理由,所以當事人要聲請再審時,往往會將六款理由都列上去,讓法院自行裁定,假設有一位當事人在聲請再審時列了五個再審事由,法院只因其中一款而予以駁回,請問可否依其他已經列過的四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蔡廳長彩貞:有列為聲請事由,法院就一定要駁,否則等於對其中一部分沒有交代,通常應該是都有駁,只是駁回的理由不是那麼充分。 尤委員美女:法院會用含糊、籠統、概括性的文字帶過去,對不對? 蔡廳長彩貞:如果法院認為理由不備而再審被駁回的話,當事人應該要抗告,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還可以再抗告。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問題是當事人沒有這些行為,如果要聲請再審,可不可以再用那已經列過的四款再審事由? 蔡廳長彩貞:不行,刑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規定不可以用同一事由。 尤委員美女:要聲請再審,通常一定會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是你們現在是將範圍限縮在「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駁回」部分。 蔡廳長彩貞:我們現在增訂第七條之八,是為了解決刑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配合新法的部分,至於委員提到的原本應該可以准但經抗告、再抗告都沒有用而最後確定不准的部分,如果跟這次修正的刑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無關的話,就必須受到刑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的規範,我們並無放寬之意,如果放寬的話,刑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會整個崩潰。 尤委員美女:我們並沒有要讓它崩潰,而是說廖委員提案條文是放寬了依刑訴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的事由,當法官以不符合條件為由駁回時還可以聲請再審,可是你們的修正卻限縮得更緊。 蔡廳長彩貞:因為這樣的立法會包括不是真正這一次開放的也進來,例如不確實的新證據,並不是新或舊的問題,而是足不足以動搖判決的問題,也會在這裡進來。 尤委員美女:不確實的新證據進來,你們也一樣駁回啊! 蔡廳長彩貞:它被駁回是不能夠重複聲請,第四百三十四條處理的是不能重複聲請的問題,本來如果不是因為我們現在來開放第四百二十條的新事實、新證據,讓它的範圍再擴大,不是因為修法而擴大範圍的這些舊範圍部分,以前已經聲請過而被駁回的,就不能重複聲請,這樣的條文我們是要尊重的。所以我們只去處理原來不准而新法修正以後變成准了的,我們在這裡開一扇小窗,讓它不要受到重複聲請的限制。謝謝! 尤委員美女:這裡面有寬嚴的問題,你的版本是,原來是用第六款去聲請,現在只要發現有新的事實與新的證據,也許是因為新的鑑定技術,由於第三百四十條的新鑑定技術已經被刪除,全部放在新事實與新證據。原來我們去聲請適用這一款而被法院駁回,現在因為放寬了,再一次聲請當然一定要有新的事實與新的證據,現在修法的結果變成不行,就是原來舊的事實與證據已經聲請過了,除非是在這一次的擴大範圍裡面才可以。 蔡廳長彩貞:委員剛才說的,事後因為科技發達以致於有新的證據鑑定進來,這個在以前就不是,這就是在修正前不屬於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的事由,可是在修法以後他又重新聲請,這個已經成為修法後可以的,當然就不能夠不讓他重複聲請,我們講的是這個。如果以前新法本來可以、舊法也可以,或者新法本來不可以、舊法也不可以,兩邊統統不可以的,我們就不需要違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只有以前不可以,現在已經可以了,我們不能說,你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如果「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貫徹在這種情形,這一次修法的功能會被減損。 尤委員美女:就是以前不可以、現在也不可以的,表示它不是新事實、新證據? 蔡廳長彩貞:那很難說。 尤委員美女:你說以前的是屬於新事實、新證據,現在不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不可能對不對? 蔡廳長彩貞:例如用的是修法前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但是根本跟新舊無關,法院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為理由,如果法院已經駁回一次,不能再重新聲請。 李委員貴敏:我可不可以換一個例子來問一下,make sure我瞭解兩位的意思?假設DNA鑑定,舊的鑑定可能不符合,舊的證據已經審理過了,事後因為科技的發達,有新的方式去比對,發現DNA是match的,結果是怎麼樣? 蔡廳長彩貞:那個結果在舊法是不行,在新法是可以。 尤委員美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前的規定是「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跟這一次修正的,仍然須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了「新事實」,也增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以前我同樣提出這些證據與事實,但是法院認為這不足以動搖判決,所以駁回了;今天仍然是同樣的事實,再佐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的結果,有可能會動搖判決。如果按照你這樣寫,以前法院認為事實或證據不足以動搖判決,你提出這些證據不足以動搖判決,法官就駁回,現在法律修改了,變成我還是進不來。 蔡廳長彩貞:委員說的這種情形其實不存在,因為我們是針對屬於新法以後可以聲請再審的新證據都進來,會把委員剛剛講的都考量進來。 尤委員美女:一定「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我們既然要放寬,是為了被告的利益而放寬,我們就沒有必要今天把門打開,又再弄一個洞,規定你只能從這個洞進來。 蔡廳長彩貞:我們現在放寬的是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啊!但是我們不是只有新事實、新證據,還包括這些新事實、新證據提出來法官要單獨或綜合去判斷。 蔡廳長彩貞:單獨或綜合判斷在過去實務上,跟我們的修正精神並沒有太大區別,因為過去實務上並沒有一定要單獨判斷才可以,我們現在只是去重申、讓它不要有疑慮而已,至於要不要單獨觀察或合併觀察,它的意義在目前實務上影響不大,不管怎麼樣,我們現在是在開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當我們決定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的新事實、新證據開放的幅度以後,第四百三十四條本來我們認為不能夠重複聲請再審的,為了讓它開放的幅度能夠在新法修正後發生修法的功能,所以第四百三十四條是完全配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開放的幅度有多大,第四百三十四條就應該開放有多大,不應該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開放了5平方公尺,可是在第四百三十四條卻又開放10平方公尺,我們不認為這樣是妥當的。 尤委員美女:原來的新事實、新證據只開放1平方公尺,現在新的修法再增加4平方公尺,等於現在是開放5平方公尺。原來我用1平方公尺的去聲請被駁回了,今天法律修改放寬到5平方公尺,當初我用1平方公尺的被駁回,所以這一次再來聲請,仍然是這些證據,但是這一次修法開放到5平方公尺,在你整個綜合判斷下,我有可能成立再審。你現在說,因為還是原來1平方公尺的那些證據,今天開放了,你只能就這4平方公尺聲請再審,原來的1平方公尺還是不開放? 蔡廳長彩貞:是。 尤委員美女:現在問題是,到底要開放5平方公尺還是4平方公尺? 蔡廳長彩貞:如果在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從1平方公尺變成5平方公尺,開放了4平方公尺,現在第四百三十四條就應該開放4平方公尺。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應該讓這5平方公尺重新再審酌,而不是只有開放那4平方公尺,因為這樣子會篩選掉那1平方公尺的,原來已經聲請再審的幾乎都進不來。 蔡廳長彩貞:如果因為這一次修法開放4平方公尺,而讓不屬於新開放的原來舊的1平方公尺也進來的話,就形同取消第四百三十四條,等於第四百三十四條認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是不能重複聲請的事由。 尤委員美女:只有第六款,前面還有第一到第五款,第四百三十四條還是有用啊! 蔡廳長彩貞:但是第六款進來,原來舊的那1平方公尺的範圍其實是很大的,包括不確實的新證據,就算他講的是真的,判決也不能夠動搖,法官駁回也是應該的。我們本來應該開放4平方公尺,可是連帶開放5平方公尺,把原來屬於舊的1平方公尺的也開放了,所以原來他講的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法官一看就覺得沒有調查的必要,這一種就算聲請人的再審事實是真的,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將這些放進來,可是我們不認為應該讓它放入第四百三十四條,因為這樣會變成沒有效果。 李委員貴敏:我懂了。主席,今天既然討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如果所討論的就如廳長方才所說的是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那今天就鎖定在那邊;如果要再多做一個開放的動作,我覺得那是另一個議題。蔡廳長剛才也說,那個議題要考量的因素很多,我建議要不就只通過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但是如果要整個處理,那就要重新通盤考量。 尤委員美女:…… 李委員貴敏:他跟你的差異性在於開放部分,今天要處理的只有那4平方公尺,本來是1加4,對不對? 尤委員美女:1的部分仍是規範在第六款。 李委員貴敏:可是他要提到的是,1那個部分既然不在今天所討論的範圍內,雖然它也是在第六款,但是如果要將它納入,因為所牽涉的因素很多,將來要仔細去審酌將1的部分納入是宜或不宜?今天如果是只要處理所增加的那4平方公尺,我認為就OK,基本上訴訟法是司法院所主管,因為法務部也尊重司法院,而我也聽懂廳長的意思,如果單純就今天之提案內容原旨做處理,基本上我同意;但是如果是因為要處理4平方公尺部分而要開放那1平方公尺,那就要另議,不要在今天隨便就通過,好不好?蔡廳長方才也說明,那1平方公尺牽涉其他很多考量。 呂委員學樟:本席針對立法體例提出一點意見,司法院是將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部分放在前面、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部分擺在後面,請問前面一段是不是可以一併作調整?這樣比較符合立法體例。 主席:第二項一樣要配合調整,可以嗎? 蔡廳長彩貞:好,可以。 呂委員學樟:前段是駁回在前、撤回在後,畢竟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是撤回,本席建議調整為撤回在前、駁回在後,這樣可不可以? 蔡廳長彩貞:可以。 呂委員學樟:遣詞用字部分請你們寫清楚之後提出來。 蔡廳長彩貞:好。 主席:好,第二項也一樣要改。 呂委員學樟:後面那個也一樣,那部分剛才已經調整了,把第四百三十一條擺前面、第四百三十四條擺後面。 主席:沒有,我說的是第二項,你說的則是第一項後面,基本上第二項應該也要一樣。 呂委員學樟:這要從立法體例來看。 蔡廳長彩貞:報告各位委員,第一項就遵照呂委員的指示,將第一項最後第2行改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前面要不要一起改? 蔡廳長彩貞:前面不用。 主席:前面「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或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的部分要不要對調? 蔡廳長彩貞:請讓我們做全文相對應的調整,當時會這樣寫是怕文字敘述會有一些混淆。 主席:所以你的建議是前面不改或要改?呂委員的意思是前面也要一起改。 李委員貴敏:蔡廳長,前面也改的困難度應該不大,那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撤回的情形。 蔡廳長彩貞:對,那是第二項,主席的意思是連第七條之八第一項前面也要整個改。 主席:要不要改嘛? 李委員貴敏:不是,前面也有這段話,呂委員的意思是…… 蔡廳長彩貞:他是講第一項第6行的部分。 李委員貴敏:對,就是調一下順序。 蔡廳長彩貞:好,其實將順序調整過來也還好。 李委員貴敏:對,應該不會受到影響。 主席:可以吧?是不是應該調整? 蔡廳長彩貞:對。 主席:我的意思是,第3頁第5行後段、第6行、第7行及倒數第2行都要調整,第二項也要改。 蔡廳長彩貞:第二項也可以調整過來,修正為:「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 李委員貴敏:對啊!只是調整,對你並不會有影響。 蔡廳長彩貞:是。 主席:尤委員,就照這樣通過可以嗎? 尤委員美女:我們還是會擔心有些部分雖然法律已經通過,但是沒辦法聲請再審,因為這裡是規範:以非屬事實審法院…… 主席:尤委員,就如李委員方才所說,如果牽涉的範圍很廣,我們可以再提另一個修正案。 尤委員美女:並沒有很廣,仍然是第六條。請法務部蔡次長表示意見。 主席:請你再說明一下,讓蔡次長了解,也許大家還不了解你的意思。你知道尤委員的意見嗎?需不需要尤委員再說一次? 蔡次長碧玉:請您再講一次,好讓我再次確認您的意思。 主席:請尤委員再講一次,好讓蔡次長確認你的意思。 尤委員美女: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現行條文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現在我們要將它放寬,修正為「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所以這裡牽涉到在法未修改之前,聲請人可能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但是遭法院援引第六款規定,以不足以動搖其心證為由予以駁回;然而,今天法律修改是要求要與其他資料綜合判斷,而不是只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以如果是依修改後的條文,就有再審的可能;可是現在是法院駁回這一塊是依原來的規定,所以不能放進來。這就是我們方才所談到的1平方公尺與4平方公尺的問題,同樣是第六款,原規定可能只有1平方公尺,現在則放寬到5平方公尺,現在的問題是,開門是應該把5公尺的人都放進來重新檢視,抑或只針對4平方公尺的人,至於前面1平方公尺的人到底對或不對就不再重新review了?本席的意思就是如此。 蔡次長碧玉:我們同意司法院所使用的文字,因為他的主張是在審查最後使用這個理由駁回的情況下,才可以開啟再審。 尤委員美女:可是他用這個理由駁回…… 主席:尤委員,我知道你的意思,你也是求好心切,但是聽他們所陳述的意見,牽涉的範圍確實很廣,今天我們就先讓這項法案照司法院的意見通過,如果需要再修正,我們再另提修正案,這樣比較不耽誤時間,好不好? 其次,依呂委員的意見,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的順序調整,司法院也同意這樣處理。請議事人員注意,這部分要調整過來,調正之後再給司法院看一下,而後再列入正式議事錄,這樣才不會出差錯。 李委員貴敏:那只是順序變動而已。 主席:請工作人員將修正後的文字唸一下。 陳專門委員清雲: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文字作如下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呂調辦事法官說明。 呂調辦事法官煜仁:主席、各位委員。這樣修正是可以,只是第二段「或法院專以……」之前少了一個「經」字,應該是「或經法院專以……」。 呂委員學樟:加一個「經」字就對了。 主席:請工作人員再將第二項唸一下。 陳專門委員清雲:第二項文字修正如下:「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以上第一案、第三案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已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另定期繼續審查。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說明。 現在處理提案。請宣讀。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 鑒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認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此研究意見竟可拘束下級審,並成為判決撤銷理由。例如賓漢公司違法添加起雲劑案,以及大統案等法院之一致見解,即受上述研究意見之拘束。 惟此所謂轉嫁罰之見解,已違背釋字687號揭示「無責任則無刑罰」原則,我國特別刑法中多有法人處罰金刑之規範,且隨時代演進,法人犯罪之實例越來越多(尤其是經濟犯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是否仍適用於現代社會,恐有疑義,加以連日爆發之食安事件目前已在法院審理中,影響甚鉅。爰建請司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儘速檢討,於一週內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高志鵬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對於高等法院的一個座談會意見,法官要不要採納是自由心證,法律上並沒有拘束力。而臺灣高等法院是審判單位,我們司法院也不可能要它提報告,所以就這部分我們是否可以儘速研議? 主席:你們再去溝通好了,今天就不處理,因為委員這樣臨時提出來,我們也沒有辦法處理。 尤委員美女:因為昨天食管法才剛剛修正,對法人可以處罰金刑,而且予以沒收,但是高等法院有這樣的決議,才會造成今天社會對於大統案是群情譁然,沒有辦法沒收的問題。對於這樣的決議,我們只是建請你們研討,你們也可以把這樣一個意思交給高等法院,讓他們再做研討。 蔡廳長彩貞:我們是可以轉達,讓臺灣高等法院斟酌要不要進一步研討。 尤委員美女:那就把文字改成這樣嘛! 蔡廳長彩貞:但我們無法在一週內提出書面報告。 尤委員美女:好,就將後面那句話拿掉,改為建請司法院轉達臺灣高等法院儘速檢討。 蔡廳長彩貞:是。 主席:現在在場人數不足,無法處理。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1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