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103年12月1日(星期一)9時24分至9時42分 地  點 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田委員秋堇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3年11月19日(星期三)9時28分至11時36分 103年11月20日(星期四)9時8分至13時51分 14時23分至16時57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節如  蔡錦隆  王育敏  田秋堇  林淑芬  徐欣瑩  蘇清泉  江惠貞  鄭汝芬  徐少萍  吳育仁  劉建國  楊玉欣  楊 曜  趙天麟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許添財  吳秉叡  賴士葆  黃偉哲  廖正井  李桐豪  賴振昌  鄭天財  邱文彥  周倪安  吳育昇  薛 凌  潘維剛  陳碧涵  廖國棟  李貴敏  陳歐珀  葉津鈴  羅明才  陳怡潔  羅淑蕾  李昆澤  葉宜津  管碧玲  楊麗環  陳其邁  尤美女  楊瓊瓔  顏寬恒    (委員列席29人) 列席官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長 魏國彥 (11月19日)  水質保護處 處長 許永興   環境檢驗所 代理所長 顏春蘭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專門委員 王嶽斌   環境督察總隊 簡任技正 李金福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專門委員 顏已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副執行秘書 陳峻明 內政部營建署 簡任技正 王世棱 經濟部工業局 主任秘書 游振偉    水利署 簡任正工程司 梁志雄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簡任技正 徐仲禮    台灣中油公司 組長 謝茂傑    台灣電力公司 副處長 林武煌 法務部 參事 羅建勛 衛生福利部 簡任技正 劉明勳 (上午) 財政部國庫署 副組長 周宜君 (下午) 科長 陳明娟 科技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 司長 邱求慧 專門委員 林信結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長 陳麗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 副處長 胡忠一     畜牧處 科長 陳中興     農糧署 組長 莊老達     漁業署 科長 洪柏懿 (11月20日) 列席官員: 衛生福利部 部長 蔣丙煌 (第一案至第三案) 政務次長 曾中明 常務次長 許銘能    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理署長 姜郁美 組長 潘志寬 代理主任 劉芳銘 (上午)    社會及家庭署 副署長 祝健芳 (下午) 署長 簡慧娟    法規會 參事 高宗賢    醫事司 司長 王宗曦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副司長 蔡誾誾    疾病管制署 署長 郭旭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 王政騰    企劃處 副處長 黃振德    畜牧處 科長 林瑞蓬 科長 林宗毅 科長 程俊龍    漁業署 科長 洪柏懿    農糧署 組長 蘇宗振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主任 黃鎮華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副局長 楊淑媚 副組長 朱財立    工業局 科長 劉乃元    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 副總談判代表 曾永光 副主任 陳家瑞    中部辦公室 技正 陳哲勳    標準檢驗局 科長 陳吉盛    商業司 科長 張儒臣 法務部法制司 參事 鍾瑞蘭 (第一案及第三案) 財政部關務署 署長 饒 平    國庫署 簡任稽核 張意欣    財政資訊中心 副主任 李春生 (第一案) 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 代理主任 蔡淑貞 (第二案及第三案) 內政部警政署 主任秘書 蔡義猛    營建署 副組長 黃仁鋼 (第二案) 交通部路政司 專門委員 李昭賢    航政司 簡任技正 鄭鴻政    郵電司 專門委員 鄧逸琦 (第三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簡任秘書 陳星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科長 楊星治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專門委員 盧柏州    廢棄物管理處 簡任技正 邱濟民 (上午)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調辦事法官 林欣蓉 (下午) 調辦事法官 歐陽漢菁    刑事廳 調辦事法官 林海祥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簡任視察 李靜宜 國家發展委員會 簡任視察 邱秀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簡任視察 林慧玲 學者專家: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 教授 吳家誠 (第一案) 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 兼任講師 陳俊成 主  席:田召集委員秋堇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劉錦章 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江建逸 (11月19日)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 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育敏等41人、委員李昆澤等21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24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分別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40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7人、委員李俊俋等22人、委員楊曜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19人、委員許忠信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50人分別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 (本案前經提103年3月13日第8屆第5會期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並於103年5月5日排入第8屆第5會期本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程及103年10月22日第8屆第6會期本會第11次及103年11月5日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 決議: 一、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二、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十四條之一條文:本條新增,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五、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六、第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七、第十八條之一條文:本條新增,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八、第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九、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十、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不予增訂。 十一、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十二、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十三、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不予增訂。 十四、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十六、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不予增訂。 十七、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21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葉津鈴等17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均保留。 十八、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民進黨黨團提案保留。 十九、第三十五條條文: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黃昭順等40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均保留。 二十、第三十六條條文:委員李昆澤等21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24人、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保留。 二十三、本22案未審及保留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 (11月20日) 報 告 事 項 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政部關務署署長、經濟部、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等派員就「日本進口油品(稅則號列1501、1503、1511、1516、1517、1518)之數量、價格報關查核,與衛生福利部27家查廠報告、統一使用越南大幸福椰子油、維力使用北海油脂流向及戴奧辛檢驗結果、檢驗方法」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委員田秋堇、廖國棟、蘇清泉、陳節如、劉建國、趙天麟、江惠貞、王育敏、蔡錦隆、鄭汝芬、吳育仁、楊曜、管碧玲、尤美女、徐少萍及林淑芬等16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暨各相關主管、財政部關務署饒署長平、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蔡代理主任淑貞、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楊副局長淑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王副主任委員政騰等即席答覆,並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吳教授家誠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陳講師俊成等列席說明) 決 定 一、本日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鄭汝芬、徐少萍、楊玉欣及徐欣瑩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書面答覆。 三、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覆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羅明才等22人分別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決議: 一、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結果: (一)第五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保留。 (二)第六十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27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等提案均保留。 (三)第一百條條文: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四)本案業已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田秋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羅明才等22人分別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結果:本案另定期繼續併案審查。 通過臨時提案4案: 一、臺灣黃豆仰賴從美國、巴西、阿根廷等國進口,但是每年進口230萬公噸黃豆,只有2萬公噸是非基因改造,其他高達228萬公噸都是基因改造的黃豆,而在這些進口的黃豆中,有75%拿來煉製沙拉油。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供103年9月17日行政院處理劣質豬油事件第4次專案會議中,所提及有關黃豆等基因改造食品管理問題的報告。 提案人:劉建國  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吳育仁 二、依據103年10月9日行政院處理劣質豬油事件第7次專案會議,所提及植物油的源頭供應商以大統益及中聯市占率達92%。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二週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針對大統益及中聯提供其進出貨清單及其原料來源證明。 提案人:劉建國  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吳育仁 三、為加強管理輸入油脂,防堵不肖廠商利用稅則號列之差異,逃稅或逃避查驗,甚至變更號列進行「洗油」等等弊端,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應統籌相關部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就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輸入油脂資料,依各部會職掌進行比對、追蹤,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每會期一次。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陳節如  劉建國 四、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S熬製豬脂標準,將「器官」與「血管」視為可製成食用熬製豬脂的原料,號列2421「食用豬脂」、CNS號列8155「食用熬製豬脂」酸價標準為2.5。前述標準雖可能參考自CODEX,但考量聯合國會員國眾多,不同國家生活水準差異大,CODEX不可能將標準訂太高,因此只能視為最低標準。臺灣的食用熬製豬脂的原料標準不應該比CODEX更寬鬆,否則在其他先進國家只能當做飼料用油、工業豬油的產品,到了臺灣就能變成合法使用的食品原料。日本的豬油標準酸價是1.3,中國食用豬油標準酸價比日本還嚴,一級在1.0以下,二級在1.3以下,工業用豬油標準酸價才訂在4.0以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於半年內檢討修訂食用油脂標準,豬脂原料應訂定比CODEX更嚴格之標準,並將酸價改成1.3以下;同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於舊曆新年前研訂預公告「食用豬油衛生標準」,並於104年6月前完成公告,且將熬製豬油脂原料與食用豬油標準分開訂定,以降低食安事件發生的可能性,保障國人健康。 提案人:田秋堇 連署人:劉建國  陳節如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委員李桐豪等24人分別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9人、委員尤美女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羅明才等22人分別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 三、審查人民請願案5案。 (一)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建請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條文請願文書乙份。 (二)李念慈君為請釋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等條文相關疑義請願文書乙份。 (三)李念慈君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之立法理由,增列「並得連續處罰」,加重罰則以提昇企業經營者之配合度,陳請釋示其處罰要件及配合度之疑義請願文書乙份。 (四)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對委員丁守中等所提「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條文,有關郵購買賣特種解約權設除外條款是,表達反對立場請願文書乙份。 (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就「消費者保護法條文草案」提出該會建議,建請卓處請願文書乙份。 主席:因行政院總辭,部會首長均不能參加本次會議,爰徵得在場委員意見,本次會議議程關於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食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另擇期審理。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9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