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星期一)9時18分至13時36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星期一)上午9時7分至10時59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呂學樟  王廷升  尤美女  曾巨威  林鴻池  高志鵬  柯建銘  謝國樑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盧嘉辰  黃偉哲  李桐豪  許添財  賴振昌  鄭天財  賴士葆  林德福  邱文彥  蘇清泉  薛 凌  周倪安  高金素梅 葉津鈴  黃昭順  蔣乃辛  陳明文  陳亭妃  陳怡潔  徐欣瑩  羅明才    委員列席21人 請假委員:吳宜臻  顏寬恒 委員請假2人 列席官員: 考選部部長 董保城 政務次長 邱華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璧煌 國家文官學院評鑑發展中心主任 陶紀貞 銓敘部人事管理司副司長 王招惠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一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李貴敏、呂學樟、王廷升、尤美女、黃偉哲、曾巨威提出質詢;委員高志鵬、顏寬恒、林鴻池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照案通過。 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一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照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應著重實務面且能達到擔任簡任官或薦任官應具備之標準能力需求,考試院應就升官等考試之績效、功能、考試方法、考試增減時機、應考人數、錄取人員素質,暨與任用、陞遷、考績、訓練有關之一切情狀等定期綜合評估檢討,以作為改進升官等考試之參考。 提案人:尤美女  廖正井  王廷升 呂學樟 五、以上二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六、以上二案,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 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出席說明。 八、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宜臻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7人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呂學樟等19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提案說明。 現在輪由本席說明提案旨趣,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位。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提案人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就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說明。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正式施行上路,其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就是法官評鑑的部分,「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施行將屆3年,實際做出懲處建議之案件卻是寥寥可數。這3年來,送請法官評鑑的案件有20件,但是成立的案件才9件,只占25%;至於檢察官評鑑的申請案件有38件,通過的案件只有10件,占26%,成效非常有限,與汰除不適任法官之立法初衷差距甚大。究其原因,最主要有下列幾點:(一)請求評鑑時效明顯過短,以至於有些當事人要申請時已經超過時限;(二)個案當事人與請求評鑑者於評鑑程序欠缺參與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足;(三)評鑑委員會欠缺主動調查權;(四)決議程序之外部監督性質不足。基於上述4個原因,為使個案評鑑機制能有效運行,以落實立法初衷,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爰修正「法官法」部分條文。 此次修正的重點包括: 一、延長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時,得請求個案評鑑之時效,爰修正為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六年內,或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十年內」,讓更多的案件能夠進入評鑑。 二、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增加外部監督色彩,爰修正將法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法官身分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外部委員人數增至六名,並由民間社團推薦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中遴選,以期提供評鑑委員會多元、開放之觀點。 三、增訂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及當事人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 四、明定評鑑委員會有主動調查之職權及專職人力。 五、明定當事人、代理人及關係人等,得以請求評鑑為由,請求法院或檢察署等法庭錄音保管機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六、配合修正檢察官評鑑準用法官評鑑之規定。 其次,有關本席等人所提「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鑑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包含當事人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此項憲法保障位階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惟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要求需經在場所有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自司法院統計資料觀之,103年1月至8月,各法院駁回民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比例高達85.54%,造成民怨頻仍,現在全國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改會、甚至一千多名律師已連署要求儘速將這項辦法退回,並制定專法,爰此,本席等人提出「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 隨著科技進步,電子化時代來臨,法庭活動及訴訟進行已不可能自外於維持傳統之紙本文書,而應呈現真實的法庭活動、擔保公平審判得以實踐之重要方法。且法庭錄音及光碟交付涉及不同種類之訴訟,自有重新全盤檢討訂立專法之必要,因為其不僅涉及刑事訴訟法,還涉及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等。 「訴訟影音紀錄法」的制定,最主要是要保障當事人得請求由獨立、公正、公開法院聽審其案件之權利,亦即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及律師的訴訟權,因此當事人當然有權閱卷,取得充分且完整的訴訟資料,其中也包括訴訟的影音資料,所以我們要求不能做任何條件的限制。 基此,本草案明定相關機關受理交付影音紀錄聲請時應為之處置、時限及救濟方式;同時,也明定審判及偵查中錄音、錄影之保存期限,應於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始得除去;另外,法庭活動中之個人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因此在公開審判原則下,仍應受到相關法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等保障,若取得法庭錄影、錄音紀錄之人濫用取得之紀錄,現行法律之規範已足夠,應回歸各該法律適用,本法不另為規範。至於其他修正要旨,請參見本席等人之提案內容。謝謝。 主席(尤委員美女):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繼續請提案人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李委員俊俋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提案人呂委員學樟說明提案旨趣。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及19位立委同仁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我們都知道,目前實務上對於訴訟過程雖有法庭筆錄與錄音之規定,但對於法庭錄音之部分其實一直並未於法律條文中有強制的規範,若單由筆錄記載的方式,其實往往不如當庭錄音完整與詳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應該要讓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所以本席參酌刑事訴訟法強制錄音之規定,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為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並規範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之程序及其利用、保存等事項。 而基於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之保護,本席亦特別在此次提案增訂第二項,若錄音內容涉及隱私與業務秘密部分者,致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相關規定。 且為了裁定人之權益,在同條第三項增訂讓依第二項但書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有提起抗告權利。 而為杜絕流弊,在同條第四項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之規定。 我想為了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兼顧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之權益,希望各位委員能一起支持與推動此法案。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所審議的好幾項法案大致分為兩大部分,第一是有關法官法相關條文的修正,第二是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修正草案,謹將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壹、有關法官法修正草案 一、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對此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1.評鑑時效部分:委員認為2年的時效太短了,但是2年時效的規定是為了考慮即時取得事證,以便調查的實際需要而設的。委員有一些顧慮,其實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2年期間之起算日分為3種不同的情形:(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2年;(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如果法官有應受評鑑的事由者,自裁判確定或滿6年時起算。是以,訴訟當事人如認承審法官有個案評鑑的事由,又忌憚訴訟仍在進行中,亦可於案件辦理終結後陳請評鑑,時效係自終結之日起算,應不致影響其權益。此時效之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期間的中斷、重新起算、不完成等等相關規定。 如果從實務的運作來看,從101年1月6日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施行迄103年11月21日止(詳見書面報告所附之一覽表),在法官評鑑的部分,符合法官評鑑委員會分案實施要點的個案評鑑事件共受理30件,已結案23件,其中後續做懲處的案件有12件,也就是說,有將近52%的案件經過評鑑委員會決議將法官移請懲處,所以實際的效果並不像剛才尤委員所說有效果不彰的情形。另外,僅有2件不付評鑑之理由係因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法官評鑑委員會依規定程序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照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也可本於職務監督權限主動移送,依照實務經驗,我們目前移送過二件案件到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綜上,有關法案個案評鑑之請求期間,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似不因是否為審理中案件或訴訟程序期間長短而受影響,故法官法第三十六條陳請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規定,目前實務運作並未有窒礙之處,應該是不予修正。 2.程序參與權部分: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有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所規定之關係人應該可以解釋有包含請求人在內。 評鑑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明定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中「調查事實及證據」專章節中有關行政調查權限,法官評鑑程序當然可以準用,所以應該沒有窒礙之處。司法院刻正修正評鑑實施辦法,研擬賦予請求權人適當之程序參與權及陳述意見時提示卷證辨明之權利。 實務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多數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依照現行法官法之運作,此部分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修正之必要。 3.主動調查權部分: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懲戒法官之程序本來就該非常慎重嚴謹,以免危及司法獨立。法官法因予明定法官之懲戒以監察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之方式進行。因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司法或監察機關,而是獨立運作機關,不受司法院的監督,若由其直接行使彈劾(或實質上等同彈劾)法官之權限,恐衍生重大憲政爭議,實宜謹慎評估。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者,應移請司法院處理(評鑑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或有招致程序迂迴之批評,本院正擬研修正上開規定,望日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必要調查後併為審議,以節省程序勞費。 4.外部監督部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目前評鑑委員會之組成為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法官法明定其產生之方式是經由票選方式或公開遴聘之,評鑑委員會11名委員中,外部成員占8名,且以其產生方式來看,並無官方(司法院)介入空間,因此與委員指教之多元開放立法意指並無違背。 5.得以評鑑為由請求法院或檢察署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司法院擬修正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已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規範在內,其規定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另外,聲請法官或檢察官之評鑑,本就屬於草案中所規範的「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將來此草案若能通過,就能解決委員提到的問題。 至於檢察官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的相關規定,或是配合修正檢察官評鑑準用法官評鑑部分,因為涉及法務部權責,我們就以法務部的意見為主。 二、委員吳宜臻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跟剛才所提評鑑時效部分的意見相同。 三、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因涉及法務部權責,以法務部意見為宜。 貳、關於法庭錄音之修正草案 一、司法院就法庭錄音之相關規範,已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03年11月27日函請貴院審議。法庭錄音是訴訟資料的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且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現行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錄音僅簡單規定「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受各界很多指教,故修正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加以規範,修正條文包括:增訂法庭開庭應錄音,且明定在庭者可以向審判長聲請自行錄音;增訂當事人與依法得申請閱卷者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可於相當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法庭錄音,若被法院駁回,亦有得抗告之救濟機會;法庭錄音內容的保存期限也有相關規範:增訂持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不得違背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也就是不可以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並明定違反使用限制之刑事罰責,以維護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應該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訂定罰責。此修正案已對法庭錄音及光碟交付有完整規範。 二、有關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7人擬具「訴訟影音記錄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等修正案部分:對於委員關心之事項,我們都知道,也認同委員指教之修法方向,但本院既已擬定「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希望能夠併案審理,進行完整討論。 對於各委員所提出之草案,司法院有提出詳細意見之書面資料,請各位委員參閱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報告。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相關草案提供本部意見,法務部謹報告如下: 對於司法院所提之意見,法務部均表贊同,司法院提及與法務部有關之部分要由法務部表示意見,法官法中有關法官與檢察官評鑑部分,大院曾經做成決議要求司法院於6月內進行通盤檢討,基本上,本部比較贊成這個意見,因為茲事體大,法務部亦會配合司法院針對法官法進行通盤之檢討。 有關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因引用刑法條文與法官評鑑並無關聯繫,可能是誤繕,本部建議不予修正。 有關法庭錄音錄影部分,本部贊同司法院之意見,但因法庭錄音錄影及其資料之運用,涉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隱私權等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及第603號解釋認為應該慎重處理,本部認為若為保障人民訴訟權而侵害其他人民之人性尊嚴與人格權、隱私權,就會發生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衝突問題,因此可能須依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來衡量何種權利較需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普通法,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就錄音錄影就法庭錄音、錄影已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因此本部贊同司法院之意見,須另立特別法來規範這些問題之必要,相關問題應統一規範,至於詳細內容,敬請各位委員參閱本部所提供之書面意見。 各位提案委員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擬具相關修正草案,本部非常欽佩,但訴訟程序進行中各程序參與者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及隱私權,仍應予以維護保障。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及其利用,影響訴訟參與者之人性尊嚴、人格權與隱私權,故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須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方得為之,也就是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需選擇侵害最少的方法為之,且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獲得之利益必須大於人民所受之損害。各位委員所擬具之草案是否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審慎衡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主席:請問其他列席單位有無補充報告?(無)無補充報告。 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登記。 首先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法改革很重要,我想沒有人會質疑我們的司法不需要改革,也沒有任何人會質疑我們的司法作業不需要持續改善且與人民溝通,這一次本院有這麼多委員提出相關修正案,是因為不管媒體報導或民意都反映出同樣的顧慮。對於今天所要討論的主要議題,本席針對二項比較務實的問題來請教二位。 首先,有關法庭記錄的問題,委員之所以提出這個法案,以臺灣小孩早熟程度來看,我想民間3歲小孩大概也都聽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以證據對於當事人主張其權利義務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二位都知道本席是執業律師,不管是檢方或院方,長久以來對法庭開庭的記錄問題,其實我也略有涉獵,我也可以感受到為何委員會有這樣的提案,簡單舉例來說,因為目前法庭的記錄常常是摘要式,民眾講話有其習慣,因此我常常跟當事人解釋在回答問題時要非常慎重,以偷竊案件來說,法官問當事人「你有沒有偷別人的腳踏車?」,純樸老百姓的講話習慣可能會回答「對,不過這是因為……」,但是如果後面的原因沒有記錄上去,等到上訴書面審時,就只看到法官問「你有沒有偷別人的腳踏車?」,而當事人的回答是「有」或「對」,後面就沒有下文,所以對於法庭錄音部分,本席確實同意這是非常重要的,這一點二位應該也同意吧?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 李委員貴敏:不管是檢方還是院方都同意吧?好。 第二,在今天的社會,除了臺灣是用這種摘要式的記錄之外,國外有採用這種摘要式記錄的方式嗎? 林秘書長錦芳:一般是不像這樣在記錄的。 李委員貴敏:本席除了是臺灣的律師之外,還是美國的律師,以美國實務上作業來說是要逐字記錄的,而且逐字記錄並不是法院記錄完成就結束,該記錄完成後還必須拿給兩造確認,例如witness statement的transcript會讓兩造確認記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之後才會做成法院的正確記錄,但是我國並沒有將法庭的錄音直接轉換為文字檔,其實現在的技術已經可以直接把錄音轉換為文字檔了,當然在轉換過程中可能會有錯誤,這一點本席同意,這也就是美國實務上會先把transcripts拿給兩造看,因為常常會「x」與「s」的錯誤,所以兩造看完後把裡面的錯誤修正後送回到法院,法院拿到的就會是很精準的陳述,我不知道從司法院與法務部各自的立場來看,兩位是否同意,以現今的科技進步,臺灣是不是也有可能朝這個方向來進展? 林秘書長錦芳:誠如委員所指教,為了避免法庭因為記錄關係而影響到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不要由書記官當場記錄,這樣會有影響,因此我們有委外轉譯,不是速記,而是委外,聽錄音帶來做完整紀錄。國外大部分是像委員所講美國實務上的經驗,也有像我們現在摘記的方式,據我了解,法國也是這樣做,我們曾經研究過採取專業速記的方式,目前是採取較為變通的方式,即委外轉譯。 李委員貴敏:我不知道法國是不是採取這個方式,就我所知道的國家是沒有採取這個方式,如果您說法國有採取這個方式,會後我會去查法國是不是這樣的情形。其次,關於委外記錄方面,美國是在現場記錄,他們有特別的速記員,可是那跟我現在講的又不一樣,我覺得都可以,只要他做出來的紀錄是精準的。委外的缺點是他聽的是錄音帶,錄音帶或許有省略等情形,方才我有提及美國的作業方式,即便他是在現場record,他在現場直接打出來之後還是會把這個transcript給兩造確認是否跟他的statement一樣,如果兩造有爭議就回去聽當時的錄音帶,然後兩邊再去確認,如果單純是委外的話,一旦錄音帶被截取、截斷等,雙方可能會有爭議。此外,關於我們現在書記官速記的速度,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確,我的理解是書記官在考試時,打字只要打60字就qualified,可是美國則要打兩百二十幾個字,也就是我們的4倍。如果你們用摘要的方式,其實每個人講話都有他的重點,也就是說,你講的重點未必是書記官能夠抓到的重點,所以用速記的方式,我覺得是有疑問的,因為時間的關係,這部分請兩位會後再做斟酌。 另外,方才法務部次長有提及法庭錄音關於第三人的部分,憲法第二十二條有保障每個人的人格權,憲法第二十三條是規定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對他的權利可以予以限制,方才你有提及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加公共利益等,但我都看不出相關第三人的部分怎麼能夠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而把第三人的權利完全忽略掉。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老實說,訴訟權的保障當然非常重要,但是第三人的人格權或隱私權也很重要。 李委員貴敏:本席同意,但本席的問題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有規定人格權保障的部分,該條也規定,只要在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人民的權利、自由要予以保障,唯一可以限制的情況是,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而導致妨礙他人的自由,或者為了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可是錄音帶如果牽涉第三人的資料,呂委員學樟的版本提及第三人的部分要經過法院裁定,我覺得好像應該反過來,就是可以去取得那些你所需要的證據,可是在沒有經過第三人的同意時,不應該把第三人的資料隨便裁定出去,若裁定出去的話,我就看不出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情形…… 吳次長陳鐶:基本上,司法院是採這樣的見解,認為如果涉及第三人,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李委員貴敏:對,這是我同意的。 吳次長陳鐶: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的事由並沒有涵括這部分,所以原則上應該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如果要自己的錄音內容是沒有問題的,如果是要第三人的錄音、影音內容,應該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基本上,我認為這樣比較合理。 李委員貴敏:如果牽涉到第三人時,一定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因為這牽涉到第三人在憲法上的保障,所以兩位對這部分是完全同意? 吳次長陳鐶:是的。 李委員貴敏:此外,關於法官評鑑,我看到法官評鑑的部分也要交付錄音、錄影光碟紀錄,請問兩位對此的看法為何? 林秘書長錦芳:關於評鑑的部分,當事人為了主張他訴訟上的權利或利益,我們認為評鑑應該是符合這樣的目的,可以為了評鑑的事由來請求交付法庭的錄音光碟。 李委員貴敏:但是這裡面如果牽涉到第三人呢?把第三人的部分截取掉? 林秘書長錦芳:審判長可以做取捨,因為只有審判長才知道。 李委員貴敏:關於法官評鑑的部分,有些法官的態度的確不怎麼好,實際上是有這樣的情形,如果是全程錄音、錄影,法官態度不良的情況是可以看得到的,可是如果牽涉到第三人,我覺得還是要把它截取掉,因為不能為了一件事而犧牲另外一個人的權益,除非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別拜託兩位要堅持自己的立場,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的指教。 主席: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本席要請教林秘書長及法務部吳次長,你們覺得人權比較重要還是你們升官比較重要?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是人權。 廖委員正井:次長呢?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是人權比較重要。 廖委員正井:本席手上有份資料,根據民眾反映,檢察官開庭的態度不佳,地檢署護短不送評鑑。在過去2年9個月當中,大概有358份問卷反映開庭態度不佳、174位投書、抽查17位檢察官,最後你們只有做成2件態度不佳,都是官官相護。其次,請問目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有沒有比照司法院設立獨立的辦公室?沒有嘛! 吳次長陳鐶:本部非常重視檢察官辦案態度不佳的問題,所以在曾前部長的時候就要求在開完庭之後,我們都要交給所有訴訟關係人一個問卷表,若有反映開庭態度不佳,我們就會去調影音資料來查證,另外也可以上網陳情。 廖委員正井:次長,你講的是官話啦!私底下兇悍罵人的部分,你們都把它剪掉了。 吳次長陳鐶:這是不可能的事。 廖委員正井:怎麼不可能?等一下我再講實際例子給你聽,你們都被下面的人騙了。你們沒有像司法院的法官評鑑委員會一樣設立一個獨立的辦公室,而是人事處兼辦,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我們是人事處兼辦。 廖委員正井:101年司改會提出2件,總案件數是6件,司改會檢舉的比例占33%左右,102年司改會提出8件,總案件數是11件,司改會提出來的占72.73%,103年司改會提出7件,總案件數是11件,占63.46%,而檢察官評鑑的部分,司改會在101年提出2件,總案件數是3件,占66.67%,102年司改會提出18件,總案件數是22件,占81.82%,103年司改會提出15件,總案件數是16件,占93.75%,你看,都是要司改會提出來,你們都是官官相護,你們做問卷調查有什麼用呢?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法務部絕對不會官官相護,如果確實查有態度不佳的情形,我們會依照規定來處理。 廖委員正井:關於檢察官評鑑的部分,101年移送監察院只有3件,102年是7件,103年到目前為止是0件,而司法院的部分,101年移送監察院2件,102年移送3件,103年是0件,你們都是官官相護嘛!林秘書長,102年10月25日,你們逕行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自從這個辦法公布之後,今年1月至8月被你們駁回的件數就高達85.54%,民事案件幾乎全部被駁回。 林秘書長錦芳:這確實是一個事實,民事庭會這樣做是因為最高法院有一個決議,所以才有這樣的做法,但是刑事案件並沒有這樣的情形,後來我們有提出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這部分有相關法律條文來加以規範。 廖委員正井:你現在講到重點了,在法律還沒有正式公布之前,你們自己公布的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能不能暫停使用、不准使用?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可以依照相關的規範來聲請,沒有停止適用。 廖委員正井:我今天要求你們停止適用,從剛才的詢答就可以看得出來,今年1月至8月聲請的案件被駁回了85件,幾乎全部被駁回,民事案件都被駁回了,所以我今天正式要求你們暫時停止使用這個行政命令,不可以用這樣的方法來剝奪人民的權利,假藉保障隱私權、業務秘密之名,行侵犯人民訴訟權之實,輕視公開審判的制度,也侵害律師的辯護權,所以我今天具體要求你們不可以這樣做,請問能否答應?現在已經發現這個問題啦!你要修改法院組織法或是單獨立法,我都沒有意見,你們怎麼可以用一個行政命令來剝奪人民的權利呢?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像委員所說的,目前馬上就要停止適用的話,還有其他已經准許的,他們會沒有聲請的依據。 廖委員正井:你講的是騙人的話嘛! 林秘書長錦芳:會有這樣的結果。 廖委員正井:你們沒有公布這個辦法,本來就可以聲請啊!在102年10月25日之前難道就不能聲請光碟嗎? 林秘書長錦芳:同樣也是用一個辦法,所以我們就趕快提出一個修正案。 廖委員正井:根據過去評鑑的結果,我們發現你們都是官官相護,評鑑委員都是兼任的,委員都是本位主義、官官相護,都是護短、黑箱作業,沒有給當事人一個說明的機會,你們一直說這有隱私權的問題,這部分有個資法、刑法可以加以約束,但是你不能剝奪當事人的權利啊!其實廖正井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當初要是沒有光碟,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秘書長,我很重視這個問題,不准你們再用這個辦法,要嘛就是用法律,不准用辦法來剝奪人民的訴訟權,光碟是非常重要的。本席以口頭質詢要求你,人民聲請光碟一定要給,若涉及其他人秘密的部分,你們可以把它截掉。 就我個人的案子來講,有位女孩被找去問話,你知道檢察官怎麼講嗎?他先把錄音機按掉,不錄音了,然後問她,你有沒有先生?她說,我當然有先生。然後又問說,你為了廖正井要拋棄你的先生嗎?她就愣住了,這是兩碼子事!檢察官可以這樣問話嗎?次長,可以這樣嗎? 吳次長陳鐶:刑事訴訟法規定要用懇切的態度。 廖委員正井:怎麼可以這樣調侃一個女孩子呢? 吳次長陳鐶:要用懇切的態度,不能夠用…… 廖委員正井:但是錄音都沒有這些內容,因為他把錄音切掉了。另外,如果當事人不配合檢察官,檢察官就把錄音切掉,然後就開始罵、兇,甚至要打他、叫警察把他扣起來,就這樣恐嚇他,可以這樣嗎? 吳次長陳鐶:當然不行。 廖委員正井:對啊! 吳次長陳鐶:不可以用不正的方法。跟委員報告,現在是由我們的資訊單位來控制全程錄音、錄影。 廖委員正井:什麼時候開始? 吳次長陳鐶:從去年就開始全程錄音、錄影,這是由資訊室控制的,不是由個別檢察官…… 廖委員正井: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倒是可以接受。秘書長,若你們把法院組織法送過來,我也會把它退回去,我跟你說,這個案子關於光碟的部分,我絕對會干涉到底!這部分我絕對會要求,因為我自己有親身痛苦的經驗,今天要不是光碟救了我廖正井,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像我受害這麼深的人會不會堅持要求光碟一定要給呢?怎麼可以不給光碟呢?這是人民的訴訟權啊!另外,最重要的就是監督檢察官和法官,其實這些我們都有看過,法官問證人說,你有沒有看過當初檢察官做的筆錄?當事人說,我那天是被狗咬、發高燒,結果筆錄裡面寫的是胃痛,我馬上舉手說不是胃痛而是被狗咬,法官說,不准講話!我還是一位立委耶!法官可以這樣的態度嗎?而且我們的光碟已經出來了,那根本不是事實了,你們的審判長、法官可以不勘驗光碟嗎?影響我的權益這麼大,我都沒有追究他了。 第一,我堅持要求違反人民訴訟權的那個辦法趕快暫停使用,不然我就要追究;第二,若法院組織法沒有符合相關要求,我和尤委員等絕對會予以封殺,不會讓它通過,我話先說在前面,聽得懂嗎? 林秘書長錦芳:法院組織法這部分已經朝…… 廖委員正井:送來也沒有用啦!我們會把它改得面目全非! 林秘書長錦芳:那部分確實已經修正辦法裡面的缺失了。 廖委員正井:因為我自己有親身經歷,被你們陷害、欺負,我充分感覺到你們就是為了升官、績效、領獎金嘛!什麼手段都做得出來,還恐嚇,像流氓講話一樣,在按掉之後,不錄音的那段過程才恐怖,是當事人跟我說的,今天中華民國的司法還有這樣的情形,你們還不知道,你可以去問當事人,你知道有幾位當事人回去之後就死掉了嗎?被你們恐嚇到死掉了,你們上面都不知道官官相護,造成今天台灣的司法沒有辦法進步,為什麼人民對司法怨恨到這種地步?你們上面都講得很好聽,我們絕對要態度誠懇,狗屁!我當然不敢說全部的檢察官、法官都是這樣,而是少數的。還有一個是叫他協商、認罪,但下次開庭時他不認罪了,法官罵那位當事人的聲音全法院的人都聽到了,還以為發生什麼事,那種法官可以再當嗎?一定要照你的意思認罪嗎?不照你的意思認罪,你就發狂了?所以我很坦白地跟你講,包括法院組織法在內的這些法案,我都會嚴格督導,要想過我這一關可沒那麼容易。我先告訴你,我一定會嚴格把關,關於你們在尚未立法之前就自行頒布的這個辦法,我一定會嚴格地追究到底。怎麼可以退回百分之八十五點多件聲請案呢?有這麼多的隱私權嗎?這就是官官相護嘛!不可以這樣做!需不需要我到監察院提案糾正你們?我在這邊跟你們講得很坦白,我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因此本席要具體地建議: 第一、立刻暫停使用你們自行頒布的辦法。 第二、人民要聲請的就立即給他,除非有經過你們內部委員會或是確有涉及隱私權而當事人要求不得公布者,否則都應提供。你們知不知道,這是被告的基本權益,怎麼可以剝奪人家的訴訟權呢? 第三、法院組織法雖然已送過來了,但是我們絕對會把它改到面目全非,我們是不會照單全收的。人民的怨恨已經到了極點,所以這次選舉國民黨才會輸,因此我要很坦白地跟你們講,我是不會給你們摸摸頭的,我絕對會封殺你們的,不要以為法院官官相護就可以矇混過關,我絕對不會讓你們過關,這是人民的基本權益。 主席:現在輪由本席發言,請廖委員正井暫代主席。 主席(廖委員正井代):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大院對於訴訟影音紀錄辦法以及法官法的修正均持否認的態度,其實我們也知道,關於法庭錄音的部分,就是本席所提出的訴訟影音紀錄法。你們在去年10月頒布的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完全悖離了母法,也完全限制了人民的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人民的訴訟權,這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可以受到獨立、公正、公開與透明的訴訟聽審之權,但是誠如剛才李貴敏委員所質詢的,大院也承認關於整個法庭的紀錄,書記官通常都聽命於法官,根據法官的指示而記下的,所以並非逐字記錄。因此這部分就像剛才廖委員所講的,法官在法庭裡的各種惡形惡狀,就絕對不會記錄在筆錄裡,這些東西只會呈現在法庭錄影錄音的光碟裡,然而關於這些資料鈞院是拒絕交付給當事人的。依照你們的保存辦法,根據統計幾乎高達86%的聲請都是被駁回的,不管是在民事還是在刑事,都一樣予以駁回……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刑事沒有這樣,刑事幾乎都是准的。當然民事我知道,…… 尤委員美女:你們的刑事高達85.54%…… 林秘書長錦芳:那是民事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民事更高。 林秘書長錦芳:民事比較高,但刑事幾乎都是准的。 尤委員美女:沒有,刑事沒有准。如果刑事准的話,怎麼會有一千多位律師站出來? 林秘書長錦芳:那是民事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不只是民事,還包括刑事。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抑或行政訴訟及家事,其中非常重要的是,法官在法庭上的惡形惡狀是不會記錄在筆錄裡的,可是這些對當事人絕對都會有影響,因此這就是大家為什麼會對司法不信任的原因。當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不好,但是時常就是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因此大家的批評不會是哪個法官不好,而是認為整個法院的法官都怎麼樣,所以那些案子審得非常難看的恐龍法官與奶嘴法官,包括各種手段非常惡劣的檢察官才都出來了。 要讓人民能夠信任司法,我們也知道司法院花了很多心血在推動所謂的人民觀審制,就是希望能把門打開。你們與其把門打開,為什麼不把法庭上的整個錄音光碟給人民?人民在法庭上的論告,畢竟是人民所講的話,為什麼他們不能夠擁有這些資料呢? 當然,鈞院一直提到的是,因為其中會牽涉到第三人的影音。但是今天第三人既然已到公開法庭做證人了,他已經在法庭上進行公開陳述了,這些內容為什麼不能公開?你們擔心對方會拿去進行不當地利用,對於不當利用的部分,當然會有其他的法律在規定,不管是個資保護法還是刑法其實都對此有限制。在這樣的狀況下,我們知道蒐集與利用是兩回事。 所謂的訴訟影音,一方面可真實地呈現法庭的紀錄,使法院能夠公開透明,另一方面又是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律師的辯護權及訴訟的代理權,在進行法官與檢察官評鑑的時候,唯一的證據就是這些影音光碟。如果當事人不能拿到這些影音光碟,他怎麼會有證據去聲請評鑑? 剛剛秘書長在報告時說,相關的數字不對,因為評鑑出來的績效很好。然而,你們知道嗎?由於當事人並不是直接到法院或到評鑑委員會去聲請的,而是要先透過民間司改會或律師公會辦理才行。在那裡,案件高達幾百件的,在幾百件的案子裡,只要提不出光碟的,就會被第一個篩選掉,因為他沒有證據。只要沒有證據的話,司改會就沒有辦法幫他代轉,因此我們不能用「送到法官評鑑委員會的案子才二、三十件而已,所以我們已經做了幾件」當藉口。你們要知道,因為消滅時效,也因為聲請人沒有光碟,所以被排除掉的案子就有好幾百件了。而今天會引起民怨的,不是那些被受理的案件,而是那些法官或檢察官的態度明明非常惡劣,人民申訴時,由於拿不到光碟,連司改會要去聲請也聲請不到的案子。我今天拿不到證據,你叫我去申訴,美其名是「只要是對法官不服的、對檢察官不滿意的,都可以來申訴」,但問題在於,人民要申訴卻苦無證據,不是嗎?你們今天千方百計地要去限制人民取得他在公開法庭裡所為陳述的影音光碟,我不曉得你們為什麼要這麼做?難道你們只是擔心,這些光碟流入民間後會被不當地運用,對於法官的形象而有不當影響嗎?如果當事人的確將這些光碟作不當使用的話,我想這個部分本來就有相關的刑法或是其他法律,諸如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限制。如果當事人今天所拿到的,真的是這些法官與檢察官的惡形惡狀的話,對方把這些資料拿出來開記者會,這本就是應受人民公評的事件。請問司法院今天到底在為這些人保護什麼? 我們所希望的,相信司法院也同樣希望所有的法官一站出去,大家就覺得台灣就像英國的法官那樣,你在英國說他們的法官會貪污,大家都覺得是講天方夜譚。我們千方百計編了那麼多錢,期待能推動觀審制,也不過就是希望能讓人民找回對司法的信任。然而,要找回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最簡單的一步就是影音光碟。我相信所有的好法官都希望能把那些不好的法官汰換掉,如此才能維持住司法的尊嚴以及法官的榮譽。然而,若這些人排除不掉的話,大家就不會看到這些非常認真、判決非常優秀的法官,他們所看到的就是那些惡劣的法官。一個人一輩子只要上過一次法庭,遇到被法官如此羞辱的話,相信他左鄰右舍所有的人都會說「你看嘛!法官就是這個樣子!」如此一來,等於就是把那99%表現良好的法官,全都抹煞掉了。基於保障人民能公開透明審判的訴訟權力、律師的辯護權及訴訟的代理權,以及能公開透明地讓這些不良法官現形,落實法官法中對於法官、檢察官的評鑑,讓他們的表現能透過證據呈現出來,我認為訂立一部專法確有其必要。 雖然大院在法院組織法中修改了兩條,但其中一條仍要限制第三人,因此附有條件;另一條則係增加藐視法庭之罪。我們都知道藐視法庭罪其實已有其他的法律可加以限制了,因此是否仍有必要增加這樣的刑度?基於刑法謙抑的原則,我們不需要再立一個刑責在那裡。有了這個藐視法庭罪後,以後所有的律師什麼事都不能講,因此我們認為千萬不可以這麼做,而要回到當初立法的精神,也就是憲法對人民保障的訴訟權、律師的辯護權、律師訴訟的代理權以及整個公開透明的程序上。我們必須要讓這些不良的法官或檢察官,受到公評與監督,讓他們的惡形惡狀能夠現形,如此我們才能找回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因此,司法院是不是能夠支持我們的修法,不論是對法官法的評鑑,還是交付當事人訴訟影音的光碟? 林秘書長錦芳:法官法的部分,在我的書面報告及剛才的口頭報告都有提到,從實務的運作來看,法官法現在實在沒有必要修,只要修評鑑實施辦法即可達到…… 尤委員美女:評鑑辦法不能超越母法,在這裡……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訴訟參與權在法官法中,本來也有相關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但是,你要知道,目前在實務上,就算你要求陳述,民間司改會也接受請求權人的陳述後,你們再讓被請求人,也就是讓被評鑑的人進行陳述,然而他所陳述的事實到底是真是假,原本的請求權人是無法再進行陳述的。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也可以進行,因為在現行的制度中,會有評鑑委員請請求權人到會說明以陳述意見,讓他們提出相關的事證,這部分是目前可以做得到的,且依照目前實務運作的相關規範就能做到,以上是第一個部分。 至於有關法庭錄音法的修正,就如同委員剛才講的,公開、透明的審判程序,一直都是我們司法院不斷努力想達到的,希望能藉由程序的公開,不僅能保障訴訟當事人的權益,同時也能保障好法官的權益,惟有藉由審判程序的公開才能揪出態度不好的不良法官。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所以在這個基礎上我們應該是一致的。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我們所追求的目標是相同的,只是法庭錄音的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的聲紋,因而涉及到對方人格權與隱私權的保障。 尤委員美女:在個資法中已針對這個部分給予保護了。 林秘書長錦芳:可是,第三人願意在法庭上講,卻不一定就意味著此人願意將這些內容製成錄音光碟向大家播送,他沒有這樣的意思…… 尤委員美女:他並沒有要向大家播送,對象只有當事人及其相關的人員而已。 林秘書長錦芳:他願意向法庭說明卻不見得願意接受將陳述內容製成錄音光碟,所以這個部分我們主要是顧慮到,除了要保障當事人的權益,維護審判程序的公開、透明以外,還要保障在法庭上活動的第三人權益。因此,我們才要在這兩者之間求得平衡。至於委員希望能定出一部專法,我們認為原則性的規範在法院組織法中如果要改,如同目前所提出來的,就要做一個比較完整的規定;而專法中會涉及技術性規範的部分,則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法庭錄音…… 尤委員美女:我們就是授權給你們規定,所以你們頒訂的訴訟影音紀錄辦法才搞得天怒人怨,讓所有的律師都要上街頭,還有一千多位律師連署。本席所提出來的法案是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以及高雄律師公會等全國各律師公會與民間司改會共同提出來的版本。原本這是授權給你們去定的,結果你們卻弄出了一個天怒人怨的辦法來,因此我們認為,審判要有公開的機制,包括對當事人的公開以及對公眾的公開。今天訴訟影音紀錄法中所規定的,最重要的就是對當事人的公開,當他把錄音光碟調出來,是當事人要去看的,因此這是用來保障整個過程的,而不是為了要將這些資料向公眾公開用的。凡涉及要對公眾公開的部分,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可,至於那些不管是當事人、律師、訴訟參加人,還是證人,既然他們都已經在公開法庭向在場的所有出席者發表公開的言論了,為什麼法庭將這些內容紀錄下來,不能提供給當事人呢? 剛剛李貴敏委員也有提到,美國是當場進行逐字記錄的,當場逐字記錄完之後,還必須要讓當事人進行確認,確認之後就提供一份給當事人,如此才能確保整個影音紀錄的完整。 今天,我們所有的紀錄是摘要,且還是依照法官口述給書記官記錄的。如此一來,雖然你說你們有委外記錄,但是委外記錄完之後也沒有給當事人確認,這樣當事人如何知道當時的情況到底是怎麼樣? 上週開記者會的時候,就有當事人出來現身說法,他說他當時根本就不是這樣講的,但是紀錄卻說他同意撤回,事實上他根本就沒有同意撤回。因此,這個時候如果沒有把影音光碟拿出來的話,要如何呈現當時的狀況呢?然而,現在的情形是,因為沒有影音光碟,所以所有的筆錄全都是「同意撤回」。如果這樣的陳述從地院送到了高院,到了高院他才主張要把影音光碟調出來以核對筆錄,試問哪位法官會同意?法官會說,你都同意撤回了,還在那邊吵什麼?搞不好還會把當事人給趕出去不是嗎?今天,當事人只是要擁有一份如實記錄他在法庭上所言的錄音光碟,同時也讓律師能保有一份,這樣的要求並不為過,且為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個沒有問題。這也是我們提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目標,凡是希望能夠保障自己合法的權益的人,都能前來聲請錄音光碟,因此這個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只是對於剛才委員所指教的,是不是要訂立一部專法……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是不是也同意,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是不需經所有的人都同意的?在你們的辦法中,因為錄音光碟會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因而需要取得現場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取得。如果要所有人都同意的話,當事人怎麼可能拿得到光碟呢?所以這也是駁回率那麼高的原因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現在我們所提出來的修正草案並不需要當事人的同意,我們並沒有設下這樣的條件。只要我們提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可以通過的話,那麼法庭錄音與利用保存辦法當然也會隨之一併修正,這是一定要做的。 尤委員美女:好,這個部分待會兒進入逐條審查時再來討論。 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 主席(尤委員美女):請劉委員櫂豪發言。(不在場)劉委員不在場。 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尤美女委員詢及是否要制定專法或在法院組織法中明定的問題,個人的看法是,依照司法院的方式比較符合立法經濟、立法效益及立法體例,但是尤美女委員提到的部分問題確實也是社會大眾所關心的,所以將來是否要在法院組織法中修訂,或是透過法律授權的方式訂定得更為詳盡,以維護人權,是我們應該思考的方向。 其次,這幾天江宜樺前院長因為民眾在九合一大選中對執政黨投出不滿的選票表示負責而辭職,今天新任的內閣要上任,外界幾乎一面倒地質疑閣員人選只是大風吹、換湯不換藥,原本本席希望新的閣員名單能有一番新的氣象,不過既然木已成舟,本席也只能呼籲新的內閣團隊一定要真正做到傾聽民意,超出黨派,改變舊的思維,解決當前台灣經濟的困境,未來在政策的執行及推動都要呼應人民的需求,讓民眾有感。 本席想請教林秘書長,其實不只是行政院內閣閣員,包括五院院長、連馬英九總統及前總統李登輝都經常是自訴案被告的常客,江宜樺前院長也成為自訴案的被告。行政院院長是政策的規劃者,應該對政策的成敗負責,不是對執行面的問題負責,但是很奇怪的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很清楚,被害者可提告訴或自訴,為了避免濫訴,訴訟法又規定自訴案必須強制由律師代理,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 呂委員學樟:而法官審查自訴的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呂委員學樟:但是在江宜樺前院長的案子中,法官就先傳訊了,這是非常奇怪的事。請問秘書長,學運期間民眾攻占行政院,他身為行政院院長,下令警方將非法占據者驅離,他有沒有錯? 林秘書長錦芳:這就是民眾、群眾等等相關的人提起這件自訴案的原因。因為這是具體的個案在法院審理中,我們不便在這裡表示意見。 呂委員學樟:我想在驅離的過程當中,不論警方是否有執法過當的情形,或是民眾對於員警是否有攻擊的行為,事實上,大家要清楚,警察代表公權力,如果民眾攻擊警察,可以嗎?我想這是不可以的,這其中所引發的暴力衝突都是不可取、而且應該強力予以譴責的,但是如果行政院院長因為下令驅離,就成為殺人罪的被告,而法官還因此傳喚行政院院長到庭,這不是非常荒唐嗎?法官有考量這會耗費多少社會成本嗎?沒有!所以這雖然是一個個案,但是有沒有違反剛才我所提到的原則,就是法官在審理自訴案的時候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這是很明確的規定。審判案件需要開庭傳訊雖然是法官職責所在,但是可不可以請法官往後在傳訊之前先仔細地想一想是否真有必要,別讓自訴成為濫訴的工具,好不好? 第二,有關本席所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人民的訴訟權與隱私權其實是同樣重要,言詞辯論庭為法律訴訟攻防的重點,攸關事實真相的陳述及釐清,進而可能影響裁判的結果,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並沒有言詞辯論須強制錄音的規定,若未錄音,當事人如對裁判的結果有疑慮,僅能就言詞辯論的筆錄佐證,無法呈現法庭的現況,將會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所以我們應該比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言詞辯論期間強制全程錄音,才能夠讓筆錄記載有所憑據,維護訴訟的公平性及當事人的權益,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 呂委員學樟:為了求其周全,是不是應該考量隱私及業務秘密的部分?我剛才在提案說明裡面講的很清楚,請問秘書長,其中是否牽涉個資法適用的問題? 林秘書長錦芳:有,營業秘密這一類的。 呂委員學樟:如果法院交付的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機密,而該錄音光碟又遭散布、重製或公開播放,造成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發生重大損害,這個結果誰來負責?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我們在草擬法院組織法相關的修正條文裡面,就有規定讓審判長有一個權限,如果審判長知道交付的錄音光碟可能會涉及第三人的隱私、業務秘密,也許某一部分是不應該給予錄音光碟的,這就是要有這個規範的目的所在。 呂委員學樟:依據司法院統計的資料顯示,103年元月到8月,各法院駁回民眾申請交付錄音光碟的比率高達86%。我要問的是,法院駁回申請錄音光碟的比率為什麼這麼高? 林秘書長錦芳:這牽涉法官有時候對於法律的解釋有一些自己的看法,所以實務上的做法並不一致。 呂委員學樟:所以我們才會去修…… 林秘書長錦芳:這也是我們為什麼希望能提出一個修正案,就這個問題,徹底加以解決。 呂委員學樟:所以本席才認為審判過程需要透明公開,因為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民眾當然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的權利,法院應該要考量個人資料與法庭活動整體比例是否真的有造成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發生重大損害,以作為裁定的判斷,而非草率、獨斷、嚴格限制人民取得法庭的資訊,人民的訴訟權、聽審權跟隱私權同樣重要,希望這次的修法可以同時保障人民訴訟權跟隱私權,並在這兩種權利之下來進行,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呂委員學樟: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從99年到102年毒品案件裁判有罪者的年齡分布,有8成以上是介於24歲到49歲之間,其中24歲以下被判有罪的人數更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我們以20歲以上,未滿24歲者為例,從99年的1,977人,到102年增加為2,833人,而且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成長的幅度高達6成5,尤其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者,更高達8成,這在在都顯示我國毒品犯罪年齡逐漸在下降,對這樣的現象,法務部有什麼因應對策?以防範今年毒品犯罪的問題。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行政院江前院長對這個問題非常重視,在毒品防制會報中曾要求法務部要研擬新的方案來解決毒品問題,尤其是剛剛委員所提到的,施用毒品的年齡有下降的趨勢,法務部已經依照江前院長的提示,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研擬新的方案,現在已經研擬完成,我們會提報行政院,待行政院核定之後,我們就會按照新的方案來推動,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項目是,以往施用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地方的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是沒有加以輔導的,各位也都了解,施用毒品會逐漸晉級,若在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初始時,沒有有效的加以輔導,讓他不要繼續施用毒品的話,他就有可能會晉升到第二級、第一級,所以我們現在與大家及地方政府取得共識,希望未來在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時,也可以轉介到地方的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加以輔導,讓他不要繼續施用毒品。 呂委員學樟:我希望這次法務部要將草案送到行政院之前,能夠依照黨團的規定先送予委員長,我們針對這部分,於內部先做討論,因為本案不同於一般的法案,我們都會支持,這個法案真的是切中民意,也是大家最為關心的問題,所以應提出最好的解決辦法,因為毒品犯罪年齡逐漸下降,除了會影響國人健康之外,也會破壞社會安定和下一代的成長,更造成監獄人滿為患、弊病叢生,為獄政難以管理的主因,目前台灣各地監獄在新入監或在監的受刑人中,毒品犯罪人數皆高居各類犯罪的首位? 吳次長陳鐶:是。 呂委員學樟:以99年到102年新入監的人數為例,毒品犯罪就將近占了三成,而且有逐年增加的趨勢,毒品犯罪問題已經成為維護社會治安的最大隱憂,所以本席以為應當立即截斷毒品的源頭,才能有效遏阻毒品犯罪的問題,依據法務部的統計資料顯示,103年元月到7月查獲的各類毒品有3523.4公斤,其中有83.6%高達2945公斤係來自中國大陸。對此,法務部跟中國大陸是否有積極展開兩岸毒品犯罪防治計畫與查緝活動嗎? 吳次長陳鐶:有。 呂委員學樟:那成效如何?是否能有效阻止毒品源頭的流入,我們兩岸是否都已經簽好了? 吳次長陳鐶:行政部門對毒品的議題非常重視,行政院江前院長在治安會報上,曾特別提示要我們跟陸方就毒品防制、毒品走私加強合作、共同打擊,事實上,現在已有一些成效,我們會將這些成果資料送交給委員參考。 呂委員學樟:好,謝謝。 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許委員添財、楊委員麗環、林委員德福、黃委員偉哲、王委員進士、鄭委員天財、周委員倪安、葉委員津鈴、高委員金素梅、蘇委員清泉、黃委員昭順、王委員惠美、楊委員瓊瓔、陳委員碧涵、潘委員維剛、顏委員寬恒及盧委員秀燕皆不在場。 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盡速送交各別委員會及本會。 高委員志鵬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議程:併案審查(一)委員尤美女等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宜臻等擬具「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俊俋等擬具「法官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擬具「訴訟影音紀錄法草案」案。三、審查委員呂學樟等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四、繼續審查委員吳宜臻等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出席: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法務部次長吳陳鐶、人事總處、銓敘部、監察院 提案人 法  案 修   正   重   點 尤美女 法官法§30、 33~36、41、89; §41-1、41-2 1.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時得請求個案評鑑之時效延為10年 2.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 3.增訂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及當事人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 4.明定評鑑委員會有主動調查之職權及專職人力 5.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關係人等,得以請求評鑑為由,請求法院或檢察署等法庭錄音保管機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吳宜臻 法官法§36 拉長請求評鑑之時效至判決確定後2年,或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後2年 李俊俋 法官法§35、36 1.增加「律師」亦得向具請求權之機關或民間團體請求交付評鑑,不限於當事人或被害人 2.明定請求評鑑得作為聲請光碟之基礎 李俊俋 法官法§89 增加檢察官應付評鑑之事由:檢察官違反刑法§132條洩祕罪 尤美女 訴訟影音紀錄法 全案共12條 為使法院公平審理得以實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侵害,並因應影音或電子之訴訟資料比重日益增加之現實,就法庭錄影、錄音及光碟之交付之相關規範,實有重新全盤檢討並訂立專法之必要,基於所涉權利內涵之差異,爰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及「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兩層次,分別規範得請求交付之範圍。 吳宜臻 法院組織法 §90、§90-1、 90-2、90-3、 90-4。 1.得閱卷之人:得聲請。 2.無閱卷權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許可可聲請 3.請求期限: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 4.罰則:「非正當目的使用」處罰6千至3萬元罰鍰 呂學樟 民事訴訟法 §213-1 1.規範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之程序及其利用、保存等事項,且於條文中增訂涉及隱私與業務秘密之部分,法院得不予或限制交付。 2.仍賦予司法院規則制訂權,反而正當化《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制度設計有缺失,導致評鑑功能不彰 ◆《法官法》之「個案評鑑制度」,自2012年1月6日實施迄今兩年,民間司改會請求評鑑法官共11件,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成立6件,移送監察院4人,職務法庭懲戒法官3人;同時,民間司改會也請求評鑑檢察官共21件,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成立12件,移送監察院6人,職務法庭懲戒檢察官2人,顯見現行制度設計仍有缺失,亟需修正。 1.法官法中規範了法官評鑑制度,此制度之設計主要是為了淘汰不適任法官,以提昇整體司法的的信賴度,避免「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但法官法自2012年1月生效以來,至今已經將近3年,但根據民間司改會的統計,法官與檢察官評鑑承案率卻偏低。相較於「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過去10年,平均每年懲戒法官3.7人、檢察官4.3人,新制「職務法庭」之懲戒人數並未顯著增加,反而略低於舊制,顯見並未發揮預期效果。請問,近年來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率過低,是否跟制度設計不良有關?否則社會上屢屢傳出法官離譜判案以及檢察官違法濫權事件,按常理而言,應該有許多人被移送懲戒,何以施行新制之後,懲戒率反而降低? 2.個案評鑑制度施行近三年來,成案率過低的原因,其中最大的因素的就是「已逾二年請求期間」,因而被駁回。過去舊制的檢舉時效為10年,新制的檢舉時效縮短為2年,因此許多檢舉案件也因時效的問題被駁回。試想,我國司法案件的牛步化、無效率化是法院運作的常態,案件起訴後,被告面對的是漫長的審判,動輒3到5年,甚至更久。請問,在案件進行中,有哪個被告敢妄生枝節,請求評鑑法官、檢察官?而等到判決確定,早就超過檢舉的時效,因此現行2年的檢舉時效,是否應該延長,方能讓評鑑制度發揮功能? 3.檢察官因準用法官法部分規定,因此在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設有特別條款,允許自案件確定後才起算二年時效(檢察官是「案件辦理終結」開始計算),但因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該款的適用有「特別嚴格的解釋」,以致於沒有任何案件可以援引使用。所以如果不解決檢舉時效太短的問題,檢察官個案評鑑可說幾乎喪失功能。請問,如果檢察官評鑑機制無法發揮功能,那就無法淘汰不適任者,反而造成社會大眾有「官官相護」的印象,既然制度有問題,能不儘快修正嗎? 4.除了檢舉時效太短導致申訴不及的問題,現行制度還有評鑑委員會官方干擾太多、運作被動、專職人力不足以及評鑑過程不透明的問題。因為現行評鑑委員會均設於司法院或法務部之下,其組成、設置都與人民期待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有極大落差,檢察官、法官評鑑委員會的成員依規定是由具法官、檢察官身份之代表4人,社會公正人士4位代表所組成,但社會公正人士卻是由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長)遴選,官方對遴選名單有極大之決策權,可輕易干擾評鑑結果。加上評鑑委員會的幕僚均是官方人員擔任,其獨立性令人質疑。請問,如果面對外界監督時,主管機關以「評鑑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的理由撇清,變相拒絕外界監督,如何能夠取信於人民?如何能夠建立評鑑委員會公正性與獨立性? 保障人民權益,不應限縮人民取得法庭錄音 ◆司法院2013年10月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廢止了先前司法院制定的錄音辦法,而在第8條規定,嚴格限制了需「所有」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的書面同意、繳納費用之後,才能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的光碟。並且「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面對爭議,司法院更提出《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假借保障隱私之名,行侵犯人民訴訟權。 1.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2013年生效後,今年1月至8月,各地法院駁回民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比例高達85.54%,甚至民事事件均拒絕交付錄音光碟。請問,不管公開會不公開審理之案件,既然是在法庭上陳述或揭露之事項,對於當事人及法庭活動者本身,已經沒有隱私或仍可構成秘密之可能,豈可以此限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權利?如此限制豈不是已經侵害了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甚至,是否屬於隱私或業務秘密,以致於是否可交付錄音光碟,均由法院決定,根本毫無明確性與一致性,這種作法,難道不會降低法庭活動的透明性嗎? 2.眾所周知,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因此都會在開庭時法庭錄音。亦即,法庭上的錄音光碟的內容,在當時所錄下的場景,不僅僅包括了該案當事人、亦包括關係人在法庭上所為的陳述,而在場不說話的人士(包括不需要在法庭上陳述的書記官、通譯、法警,和在後面等庭的他案當事人,甚或旁聽見習的學生、路人ABC等等),在開庭現場早都得共見共聞,請問,在此狀況下,法庭上的陳述可以解釋為個人隱私嗎?司法院限制人民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根本是將個人資料保護無線上綱,可說侵害了訴訟權的內涵。且若是法庭錄音也有「隱私權」,那未來人民要投訴恐龍法官豈不是更加更難? 主席:報告及詢答結束,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審查,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首先進行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六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十年內為之。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得於判決確定後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後二年內為之。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滿六年時起算。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應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之二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程序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起一年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前項規定,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之。 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李委員俊俋等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六、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八、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訟影音紀錄法部分: 第 一 條  為維護公平審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落實法院公開、透明之訴訟程序,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院開庭時應錄音。必要時,應予錄影。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非經審判長核准,開庭時不得錄音、錄影;未經核准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紀錄。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錄音、錄影記錄消除後,將錄音、錄影設備發還持有人。 第 三 條  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錄影之用,並得以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 四 條  法庭之錄音、錄影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暫停開庭。審判長於恢復錄音、錄影後,應敘明事由記載於筆錄,繼續開庭。 第 五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告訴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向影音紀錄保存機關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紀錄。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害人及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為前項之聲請。影音紀錄保存機關於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拒絕。 第 六 條  受理聲請之機關應於十四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受理聲請之機關,非保存機關者,應即移送保存機關,並通知聲請人。 第 七 條  於裁判確定前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於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於裁判確定後為第五條之聲請者,影音紀錄保存機關如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書面明理由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前項處分,得依行政爭訟提起救濟。 第 八 條  依本法取得法庭錄音、錄影紀錄者,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九 條  法官依本法應為錄音、錄影之紀錄,無正當理由而不錄音、錄影或不提供錄音、錄影紀錄者,應付法官個案評鑑。 公務員依本法應保管法庭錄音、錄影紀錄,無正當理由而毀損、滅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課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 條  法庭錄音、錄影之內容,應於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時,始得除去。 偵查中錄音、錄影之內容,亦同 第十一條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於訴訟中得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影音紀錄保存機關請求調取並交付其警詢、偵訊之影音紀錄。 法院應自調得警詢、偵訊影音紀錄起十四日內,交付影音紀錄拷貝予聲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得於期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但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許可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期日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 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尤委員美女等針對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提出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1.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律師於訴訟程序中之角色,性質上雖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或自訴代理人,而非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律師依其專業性及執業環境,本較當事人更容易發現問題之所在與精確地提出應評鑑之事項,且律師負有社會責任之使命,故應賦予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權利,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目的。 三、查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得以陳情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主體僅列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而「當事人」是否包含受委任之律師,適用上恐有爭議,爰建議修正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明文增訂律師亦得為請求法官評鑑之主體,避免爭議。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前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三條,開庭原則上應經審判長之核准始得錄音,於法庭程序之進行。而法庭錄音為法庭活動最重要之呈現,亦為法官評鑑最重要之依據,惟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卻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無法保障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將導致法官評鑑制度無法落實,亦違反「公開法庭」之要求,爰建議增訂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排除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原則上不公開之,故若因個案有請求評鑑檢察官之必要者,若於偵查終結後本應得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免疑義,爰建議增訂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李俊俋  吳宜臻  高志鵬 2.修正動議 再修正條文 原修正條文 說明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八、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六、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八、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再修正第四項第五款。 二、原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所稱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者」,應屬誤植。除不起訴及無罪外,檢察官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均應付個案評鑑,應予以修正。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李俊俋  吳宜臻  高志鵬 主席:條文及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現在逐案進行審查。顏委員寬恒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今天針對法官法修正案進行審查,主要重點就是針對法官評鑑,委員同仁之所以提出修正案,就是因為法官評鑑流於形式,法官評鑑無法讓人覺得貼近法官工作的真相,無法有效反應法官的實際表現,讓人有應付了事的情況,簡單說就是不痛不癢,但是司法院也一直拿不出大刀闊斧的法官評鑑制度改革措施,能夠讓外界信服。司法改革講了很久,民眾對司法改革的信心並沒有相對提升,其中最大的原因就是法官適任與否的資訊不透明,如果民眾對於承辦的司法官是否適任都缺乏信心,則如何期待民眾會對判決結果能夠心服口服?本席要強調的重點是:法官評議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不應該受到個資法的嚴格保護,應該要全面公開,挽救民眾對司法改革的信心。 今天另外就是要處理訴訟影音記錄的問題,本院委員所提出的修正版本,重點是要請司法院針對時代潮流,加強訴訟過程記錄電子化的處理。過去司法院在訴訟影音記錄是依照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但是司法院卻以個人隱私等理由作為限制,但是如果真的有違法疑慮的話,自然會有判刑的刑罰問題。但是站在司法人權保障方面來看的話,我們不只要錄音,還要錄影,而且要有不同的視角進行錄影,以確保每場法院審判進行能夠還原全貌。像立法院都能夠做到開會內容以不同角度切換方式錄影,我相信這種技術層面問題難不倒司法院,也衷心期待能夠有儘早實行的一天。 林委員鴻池書面意見: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本席提出下列幾點質詢。 一、法官評鑑制度已實施近三年,但根據司改會統計僅有十六件評鑑案,其中只有兩件送監察院調查,請問是檢察官評鑑機制效率不佳還是檢察官素質已有提升?為什麼舊制檢舉時效為十年,新制檢舉時效僅為二年?檢察官評鑑的審查機制與成效代表目前法官法規定下檢察官評鑑機制已經出現程序障礙,是否可能導致案件量下降以及成效不佳的狀況? 法官評鑑制度至今施行已近三年,第二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今年一月在組成後,根據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統計,僅有十六件評鑑案,其中只有兩件成案移送監察院調查,成案率只有12.5%,至於在其餘未成案的十四件案件中,以檢舉時效「已逾二年請求期間」做為駁回理由者高達九件,佔全體案件數56%。 相較舊制,「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在過去10年,每年平均懲戒法官3.7人、檢察官4.3人。在實務層面上觀察檢察官評鑑兩年的時效限制,目前我國法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許多案件從開始審判、一審、二審、上訴等諸多程序,沒有三年五年的時間恐無法確定最後判決,一般民眾因擔心影響判決結果,大多沒有願意在案件還沒確定的狀況下貿然請求評鑑,對一般民眾而言,兩年時效實在過短,以至於造成民怨及質疑。 綜合上述意見,檢察官評鑑的審查機制與成效是代表目前法官法規定下檢察官評鑑機制已經出現程序障礙,可能導致案件量下降以及成效不佳的狀況? 二、現行檢察官評鑑機制外部監督機制不足,外部委員尚需法務部長遴聘,遭議有打假球之虞?檢察官評鑑機制相較於法官評鑑機制更為封閉,難免讓外界出現外界監督力量不足、家醜不外揚甚至是官官相護的批評聲浪。請問是否有改革小組成員擴大外部公民參與的計畫? 現行檢察官評鑑機制雖屬於司法院管轄而非法務部,但其評鑑小組成員共11人,其中以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界代表為主體共7人,民間代表則是由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律師以外之人4人,並送法務部部長遴聘。 上述組成份子不是官方、法界人士就是連民間專家學者也是由法界推薦,同時還需要法務部長的同意,檢察官評鑑機制相較於法官評鑑機制更為封閉,難免讓外界出現外界監督力量不足、家醜不外揚甚至是官官相護的批評聲浪。請問是否有改革小組成員擴大外部公民參與的計畫?並賦予獨立的組織及預算。 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調閱錄音須出庭所有人同意,有律師質疑此規定是為了減少法官、檢察官在審理案件中一些不良訴訟指揮狀況外流,請問如此是否會增加民眾提起法官、檢察官評鑑之困難?這麼嚴格的調閱訴訟影音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務部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宣稱須保護個人資訊與公務機關技術不足為由,定訂民眾要調閱民、刑事等案件的法庭錄音,必須先經在法庭裡的所有人書面同意,並規定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才可調閱法院光碟。 現行規定比之前更為嚴格,司法院的理由是為了保障在法庭上陳述者的「個人隱私」。但也有訴訟律師們質疑司法院動機應該是因為「……目前仍有多數司法審判者於審理案件中,有許多足以引發輿論撻伐的不良訴訟程序指揮行為……」;「……因此才做此修正,以減少自身惡質訴訟指揮狀況會在外流傳之機會。」 依照實務經驗顯示,通常會調閱開庭錄音檔的目的主要有二種情況,其一是認為法庭筆錄內容有缺漏者,希望能以現場錄音檔加以確認;另一種則是用來做為主張承辦法官行為不當,欲以錄音檔做為聲請法官評鑑之用。因此,未來投訴法官、聲請法官評鑑的情況將會因為當事人(即投訴者)無法取得錄音光碟而更加困難,導致數量遞減,銷聲匿跡,甚至到最後司法審判者脫離任何外部監督機制之束縛。」 另一方面,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目前法務部以個資法為由訂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是否有違憲之虞?同時用個資法為由限制人民應有的權利,讓法官、檢察官評鑑更不便民?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關於本席等人所提法官法第三十條,因為第二項第一款有牽涉到時效,我們一律把它放到第三十六條來規定,本條指出,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而個案評鑑的案件就是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這部分可能會有所混淆,所以把這部分拿到第三十六條一併來規定。請問各位,對第三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牽涉到評鑑委員會是否應該要有外部獨立評鑑機制的問題,目前評鑑委員會裡面法官有3人,我們希望這部分能降低,然後增加外部評鑑委員,原來外部委員只有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我們把這部分限制為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三條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主席,這是你的提案,原來第一項的「社會公正人士」就是把一些團體、專家放在這十四人裡面,而主委版本的第一項在民間學者、相關各專業代表的部分會不會相對變得比較少?這部分請主席說明一下,謝謝。 主席:原來是規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現在只是把「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限制在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 吳委員宜臻:喔!就增加2人就對了。 主席:法官3人改成1人,把法官的人數減少。 吳委員宜臻:單一性別是第二項。 主席:對,單一性別是第二項。會議時間延長到法官法審查完。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一項修正案把法官從3人減為1人,原來我們設計法官代表3個人,一般屬於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三類,或是一、二、三審審級的法官,是配合這樣而來的,畢竟每一個審級有法官的代表比較能夠瞭解那個審級、訴訟案件的性質或實際運作情形的需要,從而有助於評鑑的進行,所以我們建議這部分還是以3人為宜。 至於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修正案是希望能夠改為6人,並且對於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加以詳盡的說明。主要是人數的部分,現在好像是4人,把法官人數減了2人,增到6人這裡。法官法制定當時經過長久的討論,目前4人的運作也沒有產生窒礙難行的地方。 至於第二項修正案,委員會的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我記得當時法官法制定的時候,好像也有類似這樣的提案出來,但是後來沒有採納,是因為這樣的規定怕委員會的產生會有問題,你看現在所提出來的候選人資格,如果要達到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經常會選不出來,委員會的組成會有問題,所以那時候討論沒有就這個部分特別做性別上的規範。更何況法官這個職業並沒有性別之分,委員會的組成為什麼特別要有性別的規範,司法院對這個部分不贊成;最主要是,怕委員會的組成會有問題,亦即形成不能夠產生的原因。 還有一項是社會公正人士,原先的條文是規定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如果依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公正人士是社會團體的代表,如果他沒有參加團體,好像也不能夠成為評鑑委員。這個部分對社會公正人士的解釋,是不是要如修正案這樣來規定?請大家再審酌。 主席:現在所謂的社會公正人士,要嘛就是學者,要嘛就是民間團體的代表,除了這兩個以外,大概不會有其他的類別吧?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有個人的。 主席:個人的身分是什麼?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就是社會公正人士。 主席:不會是企業界的,一定是學者嘛!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可是這樣會壓縮到他沒有參與團體。 主席:不是啊!他如果沒有參與團體,通常會被你們遴選出來的一定是學者。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不一定。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沒有,不一定。 主席:還有什麼?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就像前…… 主席:他是學者而且還教書。 吳委員宜臻:主席,我有疑問。 主席:會被你們遴選的幾乎都在大學裡面兼課。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請教司法院林秘書長,請問實務上遴選的部分,現在的評鑑委員針對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的部分怎麼遴選,以律師為例,是律師公會推薦或票選之後給你名單?我想知道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的名單,分別如何送到你們這邊,你可不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明定評鑑委員會產生的方式,其中法官、檢察官與律師都是以票選的方式產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是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吳委員宜臻:去遴聘?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是由兩個團體推薦,就是法務部推薦一部分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推薦…… 吳委員宜臻:第三十三條原來是寫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現在採納尤委員的版本,改成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同樣地,在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的部分也是。這些團體由你們遴聘,這些團體怎麼來的,是推薦的? 林秘書長錦芳:推薦來的。 吳委員宜臻:誰推薦,誰來告訴你它是人權團體、司改團體、公益團體或弱勢團體? 林秘書長錦芳:就是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法務部推薦來,通常先推薦兩倍以上的人選,然後由司法院院長去圈選。 吳委員宜臻:這是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的部分,社會公正人士與學者的部分也是用這樣的方式? 林秘書長錦芳:是,就是由他們推薦。 吳委員宜臻:也是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司改會或其他的團體推薦。現在臺灣有這麼多人權團體,昨天馬英九總統還去弄了幾個,那些團體哪一天也想推薦名單的話怎麼辦理?原來現行條文是寫社會公正人士,包括的是比較抽象性的概念;你說明過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的部分,也就是涵蓋這4個人是怎麼推薦,如果照尤委員的版本,會列舉相關團體的屬性,現在司法院有這些團體的屬性或清冊名單嗎?任何團體說它是人權團體時,推薦名單都送到司法院嗎? 林秘書長錦芳:團體沒有推薦,就是由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推薦,只有這兩個單位。 吳委員宜臻:目前實務上還是由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推薦。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也是法官法裡面規定的…… 吳委員宜臻:社會公正人士還是透過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推薦,但是它推薦的有可能不是律師,也有可能不是他們所屬團體的這些人? 林秘書長錦芳:對,他們不能推薦自己團體的人,要推薦其他團體的人。 吳委員宜臻:好,我知道。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請教林秘書長,我理解這並不是司法院的版本,而是尤委員提出來的版本。我個人跟吳宜臻委員有同樣的疑慮,因為重點在社會公正人士,如果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合併在一起看的時候,法官有法官代表,律師有律師代表,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是另外一個族群,現在把他們列為「長期參與」司法改革等議題,長期參與的意思,譬如現在的年輕人,就不准評鑑了嗎?因為我不知道多久才叫長期?感覺是要當過司改會的理事長或什麼特定人士,這些年輕人就沒有這個機會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好像唸起來會有這種感覺。 李委員貴敏:本席也是認為,法律案件是多面向的,如果社會公正人士限定長期參與弱勢或人權議題者,好像也不是很恰當,譬如有些經濟犯罪者會有他的專長領域,到底法官的評鑑是不是具備專業性?我覺得評鑑不僅僅只有他的問案態度而已,他的專業,還有各種不同的考量,秘書長怎麼看? 林秘書長錦芳:對啊,沒有錯。所以我們目前在遴選社會公正人士,有些跟法律無關的,社會各種層面的人都有,像我們遴選的也有和信醫院的副院長,就是醫生;也有更生保護會的人員,或大學教授。 李委員貴敏:這一次的選舉有一個訴求是要聽到年輕人的聲音,年輕人如果有熱誠,對社會願意貢獻,我們不應該直接透過法官法把這些年輕人的聲音排除,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只要大家認為是社會公正人士…… 李委員貴敏:只要大家認為他是社會公正人士,不一定長期參與、當過理事長或怎麼樣的情況,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是。 李委員貴敏: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尤委員版本第三十三條為什麼要修正這個部分,我聽說本條的文字修正是要把司改、人權、公益與弱勢團體的名額做一些調整,搭配第三十四條遴聘的部分。其實等一下會再討論第三十四條,跟第三十三條是連動的,目前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委員是由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聽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委員是由司法院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去推薦,是不是大家都會覺得互相交換,提供比較友善的名單來組成委員會,把社會公正人士的名額占滿了,讓評鑑委員會的功能不彰。是不是有這個問題,你有沒有聽說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啊!我們不會互相交換。 吳委員宜臻:因為現在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是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委員是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民間有一些聲音說這樣的推薦方式不宜也不妥,因為原來檢察官代表已經占有一些名額,民間公正人士又用這樣的方式來推薦。所以我剛剛才會說,如果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團體代表的人數,就是專家的屬性,是依第三十四條那樣的推薦方式的話可能會有問題。如果第三十四條第四款沒有辦法說明清楚,我個人就會支持尤委員版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方法,當然人數上我們可以再討論。如果真的有民間所說的弊端,就要講清楚、說明白。謝謝! 主席:如果法官仍然保持3個人,民間團體增加2個人,司法院可不可以同意?只增加2個人,你們原來是11人,變成13個人。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效率會不好。 主席:哪有什麼效率的問題? 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黃廳長說明。 黃廳長國忠: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現在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目前一件結案日數平均是133.34天。因為在審議的過程,攸關法官與檢察官職位的尊重或權力的保護,甚至名節,所以他們非常慎重,每次舉行會議猶如大法官一樣,字字斟酌。 主席:既然這麼慎重,所以需要更多人才對。 黃廳長國忠:更多人議事效率會延宕得更久。 主席:不會啊!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一個情形,就是人數多要尋找共同可以開會時間的困難度會增加,這是一定的,我們在主持會議的時候就經常這樣,委員會如果委員太多,要找大家都有時間開會很難。我們希望目前暫時維持這樣的人數組成,也許遴選的方式可以另外來討論。 主席:另外,既然是法官評鑑委員會,應該找一直對這個議題關心的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或專家學者,不能找跟這些議題完全無關的一些學者。本席提出這個修正版本最主要的用意是,法官評鑑委員會的社會公正人士是由法務部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推薦,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是由司法院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形成私相授受的問題。今天法務部與司法院各推薦對自己比較好的人,即使沒有,社會上還是有這個疑慮,而且這些人士不一定對這些議題長期關心。原來法官法的立法意旨就是希望外部監督能夠很強,現在這樣會變成外部的監督不夠,整個評鑑的功能無法彰顯,或許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功能比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功能好一點,因為至少你們有派專職的人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連專職人員都沒有。法官法不應該只是規定法官的福利,裡面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是法官的退場機制,所以在這裡就需要考量如何找到對的人,以及是否真的是所謂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也就是需要考量長期關心這些議題的人,否則他對哪一位法官怎麼樣也不清楚。所以本席才會希望找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不要再透過原來的方式─法官評鑑委員會的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來推薦;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推薦。這樣是不是可以? 林秘書長錦芳:社會公正人士範圍比較廣一點,當然可以涵蓋尤委員剛剛講的那些人士。人數方面我們還是認為維持法官3人,因為可以從不同的審級、他們承辦不同的案件類型裡面各挑一位代表,這樣代表性比較夠,比較有多元、客觀的聲音;社會公正人士4人,人數還是不變的情況下,議事效率可能會比較好一點。 另外,社會公正人士要如何產生是可以再討論的。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席,我有一個很有誠意的建議,可以供你做參考,而且我是善意的,沒有任何惡意。我的建議是這個條文你是不是迴避,會對你比較好一點?因為法條裡面寫長期關注,又限在一些團體。 主席:你不要任意影射好不好? 李委員貴敏:沒有,沒有,我是說利益衝突的迴避。 主席:好,我迴避,那主席怎麼做?吳宜臻委員來代理主席? 李委員貴敏:吳宜臻委員可以代理主席,對不對? 主席:可以啊。 李委員貴敏:這個對你真的不好,因為你加了個「長期」,而且你在婦女新知等工作過,可能會讓別人有不同的聯想。 秘書長,我接續吳委員提出來的,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連續的關係,剛才我私下請教他,覺得他講的滿有道理的,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人數的部分,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加上公正人士4人,就算是推定法官跟檢察官有偏見,其他的是不是也過半? 林秘書長錦芳:對啊,因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這部分就7個人了,是多數的。 李委員貴敏:OK,有一點我滿贊同的,即用社會公正人士較優於限制在什麼團體的規定,我覺得不宜讓外界認為有如綁樁,就是讓特定的人才進來評定法官,但回歸到遴選的部分,剛剛吳委員提到的也滿有道理的,就是如果法務部推薦司法院的,而司法院推薦法務部的,同樣會讓外界產生聯想,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通過希望司法院能全面檢討,對不對?我知道那個時間還沒有到…… 林秘書長錦芳:那個時間還沒有到。 李委員貴敏:是不是有可能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的這個時間之內確實檢討現在社會公正人士部分?我認為要建立司法威信必須要有社會公正人士進來,至於社會公正人士的選擇,如果限在特定團體又會被綁起來,將來大家還是不會信賴的,所以應該大刀破斧、大破大立,讓外面進來的不管是否有隸屬於團體,都必須是真正的社會公正人士,現在的問題只是人選怎麼出來,我覺得這個可能較務實,可否拜託在本委員會要求的期間內最起碼讓我們了解一下,也讓委員可以評估是否真的符合社會公正人士的概念?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好。 主席(吳委員宜臻代):所以,尤委員,針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文字,剛剛李委員貴敏對「長期」兩字有疑慮及對司改、人權相關團體好像相對地限縮了他們要有一定時間參與,這些團體要推薦一些較適當的人選,但「長期」的認定又較不確定,是不是有什麼替代的文字? 尤委員美女:「長期」可以拿掉,曾參與或直接參與也可以,不過我要講一下,這其實沒有迴避的必要,因為立法委員根本就不可能是社會公正人士,根本就不在這裏面,所以我覺得剛剛李委員貴敏影射得太厲害了。這部分是可以討論的,我建議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先保留。 主席:好。你的意思是文字上就直接保留不討論了嗎?還是先把第三十三條的文字保留,然後討論第三十四條的第四款之後再回頭處理,或是整個結束之後再確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保留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現在第三十三條人數的部分因為司法院有意見,所以就這部分可以再去協調。 主席:所以人數的部分你堅持改成6人,法官減為1人,而「長期」的部分,你的意見是要保留「長期」兩字,還是要刪除,改成「曾」,或者就不要留,就是「參與」? 尤委員美女:都可以,我沒有意見。 主席:好。李委員…… 李委員貴敏:主席,我建議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兩條都保留,因為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其實是相關聯的,第三十三條可能會跟隨第三十四條內容的變動而有不同的結果出來,所以建議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都予以保留,我們往後討論。謝謝。 主席:好,那麼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一起保留,我們現在…… 曾委員巨威:主席,我可以補充一下? 主席:可以。 曾委員巨威:如果這兩條我們都決定保留,那麼可否麻煩提供一點資料?針對第三十三條剛才在解釋、說明,怕人數增加,開會會找不到時間、不方便、沒有效率,請問是否可以提供現在的人數、結構長期運作下來,相關開會出席狀況、造成的困難等方面的資料讓我們參考?讓我們得以判斷,在解決這個問題時,加人數是否會造成困擾,不能只是憑口說人數多就不容易開會、沒有效率,我覺得這樣在判斷上是沒有根據的。 林秘書長錦芳:好,目前他們是一個月開一次會議。 曾委員巨威:但開會狀況到底是否人數真的很難湊齊…… 主席:檢討好了,曾委員,我裁示一下,就是針對第三十三條,目前法官評鑑委員會這3年的開會、出席及各自代表部分出席的狀況做個統計表及說明給大家,好不好?既然第三十四條也保留了,就法務部、司法院推薦的是哪幾個人,也請司法院講清楚,不要讓民間有疑慮,他們擔心的是包含第三十四條的部分,請將出席、人數、組成狀況說明清楚,我們就照曾委員這個建議,委員是否同意? 尤委員美女:這裏面要包括檢察官的部分,因為我們曾經要資料,但法務部不給我們。 主席:好,那就包含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部分,好不好? 李委員貴敏:我可不可以再補充一下? 主席:好。 李委員貴敏:因為第三十三條跟第三十四條都保留,可不可以順便討論一下是不是有連任的必要?因為我覺得律師也滿多的,要讓多一點人參與,對於是不是一定要連任還是怎麼樣,也一併評估好不好? 主席:好。因為這名單都看得出來是否有連任,請你們稍微了解一下意願的部分,當時是不是你們拜託人家連任而去選的?就法官評鑑委員會跟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部分的組成、人數、出缺席狀況,以及連任是不是基於當事人意願、連任的人數及各自的代表,請你們分析及說明並提供給本委員會委員。 尤委員美女:所以就包括檢察官的部分? 主席:對,我有要求了,就是法官評鑑委員會跟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法務部這邊OK嗎?可以啦,好,他們都聽到了,我們就請他們提供。什麼時候提供?下次討論這些保留條文之前就提供好不好?儘量讓本委員會委員在討論這些保留條文之前就能看到這些說明。謝謝法務部跟司法院。 接著討論第三十五條,請尤委員回到主席位。謝謝。 李委員貴敏:我釐清一下,我沒有說他要迴避所有的,而是要迴避跟他個人有關的。 主席(尤委員美女):我覺得多慮了,因為立法委員本來就不會是社會公正人士。 對第三十五條大家有沒有意見?就是新增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這裏其實是給法官評鑑委員會有主動的調查權,因為現在幾乎都要等到民間來提起,但其實法官評鑑委員會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如果他發現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的法官,不只是權限,其實也是義務,他應該主動介入調查。大家對這條有什麼意見? 請司法院林秘書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謝謝主席,對於評鑑委員會的主動調查權司法院的態度基本上是反對的。懲戒法官的程序要很慎重,因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如果賦予評鑑機關主動調查權,它既不是司法機關,也不是監察機關,讓其可以有直接行使等同彈劾權的權限,恐怕在憲政上會有爭議,所以應審慎評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一般人或許會批評法官評鑑委員會如果依照目前的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委員會在審議個案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的違失情事要移請司法院處理,在程序上好像較迂迴,司法院正在研擬評鑑實施辦法有關這一條的規定,希望以後改成評鑑委員會在審議個案時若發現這樣的情形且情節重大,可以經過必要的調查後併案來審議,這樣就不會有浪費時間的情形了,所以就主動調查的部分大家是否再審酌一下? 主席:你們的意見其實也並不違背,只是你們希望的是能併案進來?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這部分在評鑑實施辦法中去改那個規範就可以了,不必在這邊……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秘書長,不好意思,本席脫離實務太久了,我想知道法官評鑑委員會如果按照這一項規定變成應主動調查請求時,這些委員總共有11位,也就是這11位如果知道有應受評鑑事項,其中任何一位發動調查及審查時,目前你們相關的辦法中有沒有主動分案、主動調查的規定?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現在評鑑實施辦法有規定評鑑委員會,不是委員…… 吳委員宜臻:就是評鑑委員會受理這個案子之後…… 林秘書長錦芳:對,發現有沒有移送的…… 吳委員宜臻:就會開會,然後去討論,它並沒有賦予個別委員這樣的權限。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 吳委員宜臻:目前的評鑑委員對於每一件評鑑案件是個別委員去獨立調查,還是由評鑑委員會合議去形成? 林秘書長錦芳:合議…… 吳委員宜臻:沒有獨立調查的嗎?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 吳委員宜臻:沒有像審判程序上受命法官那樣,由一個獨立的委員先行調查,你們的辦法中有沒有這樣的規定?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它有篩選的小組。 吳委員宜臻:那是秘書處……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是評鑑委員3人,有一個小組,譬如對程序上根本就不符合的,但就委員所講其他沒有經過請求評鑑的違失情事一定要委員會才能做成決議,移請司法院處理,這是評鑑辦法中規定的。 吳委員宜臻:所以先行審查部分是3位評鑑委員? 林秘書長錦芳:對,但還是要報…… 吳委員宜臻:如果真正要進行調查跟審查,都是由委員會合議……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會合議來決議。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尤委員這個條文中寫法官評鑑委員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可以主動進行調查,意思是一位委員也可以,這樣會很恐怖。 主席:如果是法官評鑑委員會呢? 林秘書長錦芳:評鑑委員會不宜這樣,若它是發動彈劾權的機關,也是獨立運作的機關,不受任何機關的監督,這樣直接行使實質上等同彈劾權的會不會有問題?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秘書長,請教一下,我們剛剛聽到的是,尤委員這個版本與目前實務作業狀況是相違背的,當然不能說與實務作業相違背就是錯的,因為就是要改,所以才會提出修正。假設(並不表示本席同意),不管是法官評鑑委員知道有這種情形要主動進行調查還是剛才尤委員提出來變通的情形,就是變成法官評鑑委員會,不管是兩者中的哪一個,我要請教的是,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新增的這個規定時,結果會怎麼樣?評鑑委員或評鑑委員會會怎麼樣? 林秘書長錦芳:這裏並沒有規定。 李委員貴敏:簡而言之,增加這第五項的規定,要求評鑑委員應該有法定義務,但結果也是不了了之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裏並沒有任何規範。 李委員貴敏:理解,所以規定或不規定其實是一樣的? 主席:剛剛秘書長有提到評鑑委員會在調查時如果有發現沒有移送的案件,指的是什麼?是指相牽連的,或沒有被發現,或者…… 黃廳長國忠:公法上違失行為的一體性,只要跟它相牽連的,就可以拉進來一起判斷。 主席:譬如今天當事人去申訴法官在法庭上的惡行惡狀,而在調查過程發現這個法官其實是慣行,甚至不是只有惡行惡狀,可能還涉及到不法或其他案件,法官評鑑委員會能否就今天申請評鑑的行為以外的案件去做評鑑?還是不行,只能就人家申訴的部分,必須受到這個範圍的限制?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提到的是,受評鑑的法官原先被移送的,譬如民間司改會認為他的辦案程序有嚴重疏失,而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他有言行不檢或辦案態度惡劣等其他情事,那跟辦案程序是另一回事,但都是他的案件,原先只移送辦案違失的部分,並沒有包括態度問題,所以態度問題要再移送司法院,司法院也許再併進去,現在修改的評鑑實施辦法希望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沒有經過請求評鑑的違失情事時也可以直接一併加以審議,我們希望能修改這部分的規則。 主席:既然你們都已經同意,但你們只用規則,事實上,這牽涉到被評鑑人的權利義務,你們能只以規則去規定嗎?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實施辦法就是…… 主席:辦法只是行政命令,但這牽涉到…… 黃廳長國忠:那是法規命令,是立法授權。 主席:法律沒有授權到,這牽涉到權利義務,不能以行政命令去處理。 黃廳長國忠:這個實施辦法的位階是法規命令…… 主席:這是一個部分,另外一個部分在於,在法官評鑑的過程裡面發現他有另外一個共犯,對不對?可能在這個違失裡面還有其他的部分,但那個法官並沒有移送,這個是不是可以一併納進來?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要在法官法中規範,我們也同意,像這種情形…… 主席:如果你們覺得這樣的文字不清楚,是不是可以把它訂得比較清楚一點? 林秘書長錦芳:好啊!這一部分我們再…… 主席:這一部分我們先保留。 林秘書長錦芳:好。 主席:我們希望他們主動調查,一方面所可能牽涉到的其他相關案件能夠納進來,或是說其他相牽連的法官也能夠一起評鑑,你們再去修改文字。 第三十五條先保留。 針對第三十五條,李委員俊俋的修正動議裡面,第三項提到目前能夠以陳情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主體就只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不包含律師,有時候律師也很清楚案件的情況,是不是可以一併讓律師有請求評鑑的機會?請司法院表示一下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依目前實務上的運作,律師就可以向律師團體,就是律師公會請求評鑑,他不用自己來請求,可以透過那個團體,目前沒有個人的部分,都是經由團體。有律師本身透過臺北律師公會來請求評鑑,也有這樣的,實務上面沒有運作的困難,所以不必特別針對律師、要把他們列在這裡。 主席:依現行條文,必須是當事人,律師本身沒有那個權利。我們不是要他們越過律師公會或司改會,而是他們有權去向律師公會或司改會請求,不是非得要當事人不可。有時候他們發現到法官的惡形惡狀,但當事人擔心法官報復,反而不敢提出來,這時候由律師去向這些單位提出請求評鑑,我想沒有影響啊! 黃廳長國忠:在現存的法制上,他們本來就可以這樣做,只是我們必須要考慮到一點,他們早上在開庭,下午就透過團體請求評鑑法官,假設今天法官本來是站在公平的第三者立場來審理案子,但個別律師對法官有任何的成見,他下午就直接透過團體請求評鑑法官的話,如果把它明文化,就審判的進行是不是會造成法官的內在壓力或有所偏頗,這是我們要去考慮的,在現制上他們本來就可以這樣做。 主席:目前案件在進行中是不能夠進行評鑑的,這個法條有規定! 黃廳長國忠:現在也可以,不用明文他們也可以…… 主席:既然可以的話,我們就把它明文就好啦! 黃廳長國忠:不是,不用明文也可以做得到。 李委員貴敏:現在你們兩個是講不一樣的事情,司法院是回答案件進行當中他們也可以做,你是講要等到案件結束之後他們才可以請求,所以你們兩個基本上是講不一樣的東西,先把它釐清,之後再往下討論,不然就亂了套。 黃廳長國忠:把它明文的話,很可能會造成他早上在開庭,下午就去請求評鑑法官,老實講對法官審理案件會造成問題,不是說官官相護,而是說你要怎麼去尊重法官這個職位。 主席:你們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就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所以根本不會發生你所說的律師去申請評鑑的情形,這樣就不能夠進行啊! 黃廳長國忠:不是,我是說把「律師」這兩個字明文在法條上…… 李委員貴敏:你們兩個還是在講不一樣的事情。 主席:沒有啦!他說現在律師本來就可以申請,律師可能會在案件進行中用這個方式對法官施壓,但事實上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已經講得很清楚「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所以他不能夠混淆啊! 李委員貴敏:主席,我都聽懂了,他剛剛是講為什麼他認為律師個人不宜的原因,是因為法官知道律師提出來之後,他會有心理上面的壓力。您則是講沒有關係,反正在案子沒有終結之前評鑑是停止的。可是,停止評鑑並沒有避免掉法官心理上面的壓力,所以我才說你們兩個各講各的。第一個,要先把問題合在一起,當有案件在進行的時候,各個律師一定是會追求當事人的最大利益,在他們提出來之後,即便案子是暫停的,可是對受命審理的法官之心理上已經造成壓力了,所以會影響他的判決,我猜廳長是這個意思。所以我剛才說你們兩個各講各的,都沒有錯,只是沒有交集。召委、吳委員跟我都是律師,對律師公會大家總可以相信吧!律師可不可以有權利,其實我本人還是認為律師應該有這樣的權利要求做法官鑑定、一定要有。只是,廳長是不是認為,在不經過律師公會的情況之下,如果個人可以提起,只要是有案件在進行,將來個人對所有法官都提起的話,會造成讓法官心存恐懼的情形?我不知道,這可能是我們要去思考的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可能跟召委比較有關係,不是針對個人,我是說法案。有關第三十六條,你把它改成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後二年內為之,尤其你在修正第三十五條的時候又加進律師的部分,這是不是也同時去鼓勵所有的律師,將來在案件進行當中他們反正就先提出來?當然於「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是停止進行評鑑程序,所以他們會去看案件的結果,如果判決的結果對他們有利的話就撤回;如果判決的結果對他們不利的話就不撤、繼續往上發展。再加上我剛剛聽到秘書長提到實務上法官評鑑的作業辦法,將來你們在先行作業的三人小組是不是永遠有審不完的案子?秘書長可不可以評論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會非常的多,如果按照修正案的話,甚至後來還有一些條文的規定,案件真的會非常多。 李委員貴敏:這的確是我們要深思的,基本上來講,兩個人都沒有講錯,只是所講的是不同的問題而已。 主席:李委員俊俋的版本,仍然是要以書面陳請所規定的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所以律師仍然要透過律師公會或民間司改會,並不是律師就直接可以把案件送到法官評鑑委員會。剛剛廳長說事實上現在律師就在做了,只是他們可能透過當事人的名義,我們是說既然今天律師也在做,為什麼不讓它明文化?司法院擔心的是,律師是不是會用這樣的方式去壓迫法官對於案件的審理?律師在案件進行中向律師公會請求評鑑,依照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案件是要停止的,所以,首先,法官根本不會知道他已受評鑑,因為不會通知到法官,只是律師公會受理而已。即使律師公會將案件送到司法院,因為整個案件是停擺的,法官根本不會知道!所以,怎麼可能他們在案件進行中透過這個去對法官施壓?司法院是不是要表示一下意見? 黃廳長國忠:跟委員報告,我也知道修正動議是要透過律師公會等團體向評委會請求,我剛剛的意思就是,如果本來就可以這樣做,但你把「律師」兩個字標明在那個地方、明文出來的話,法官就會覺得他在審理案件的時候要很小心,免得律師下午就透過律師團體請求評鑑,這樣對法官審理案件會造成內在的壓力。 主席:那有什麼差別,你不是說現在律師就已經在做了,那法官就不會有壓力?把他們寫在條文裡面,法官就會有這樣的…… 黃廳長國忠:不是,我說他們現在就可以這樣做,有沒有必要把它明文化? 主席:我覺得很奇怪,這樣不是變成只能偷偷摸摸的做,不能光明正大的做! 李委員貴敏:秘書長跟廳長在這方面是專家,所以我們稍微請教一下。剛才聽起來,之前我們覺得律師要有這樣的權利,基本上本席也贊成律師要有這樣的權利。我只問一個問題,在第三十五條把律師加上去的話,我們知道律師是代理當事人,譬如當事人不希望提起法官評鑑,他覺得法官沒有問題,不需要評鑑。犯罪被害人也可以提出,這很正常,犯罪被害人跟當事人,譬如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利益一定是衝突的。假設今天被告或被害人的律師要提出,這跟當事人的意願不一樣的話怎麼辦?而當你們在條文裡加上律師,看起來就沒有所謂的利益衝突問題,而是說律師可以用他本身的意見,即便他的當事人不願意提出,他也可以獨立提出。現在的情形到底是怎麼樣?好像應該要問提案人。先請問秘書長,如果單純只有加上律師,一般來講律師都是代表當事人,在用語上,這樣會不會形成律師不管其所代理的人給他什麼意見,甚至跟他的意見不一致,他都可以提起評鑑? 林秘書長錦芳:依照目前的建議修正條文來看是這樣,不像一般訴訟法裡面有特別表示辯護人或代理人的意見不能夠跟當事人的意見相反,一般沒有這樣,這個規定看起來是這樣。 李委員貴敏:這個問題嚴重了,因為會連動到,後面不是還有法庭錄音資料的提供,如果當事人不願意,假設是妨礙風化的案子等,律師可以獨立提出的話,那邊的資料要如何處理,是不管當事人的利益還是怎麼樣?兩位評論一下,謝謝。 黃廳長國忠:訴訟程序的進行有作用法的規定,就評鑑部分,對於訴訟程序當事人的主體權要尊重。我個人認為,如果當事人認為整個訴訟程序的審理很公正,律師有個別的意見或想法,他認為法官的判決造成其律師生涯或業務受影響,因而引起獨立權運作的話,對法官真的是不公平。 李委員貴敏:秘書長的意見一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 李委員貴敏:召委,剛剛你在講電話,我剛剛的問題是,律師一定是代理當事人,如果律師的意見跟當事人衝突,以提案人的身分來說,按照你提案的原意,律師可以不管當事人的意見獨立提起,還是說他仍要尊重當事人的意見?。 主席:首先,提案人不是我,是李委員俊俋,當然我是跟他共同提案…… 李委員貴敏:那個修正動議上面寫的不是你嗎? 主席:是。最主要,我們有時候會看到法官不是針對當事人,而是對律師,言行非常惡劣,這時受害者可能就不是當事人,而是律師,但律師是不能夠提出的。首先,律師憑著專業,他們最清楚知道這個法官到底有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外,當事人通常都會畏懼法官,很害怕暴露姓名,而律師本其專業,覺得法官違反程序正義或態度上有惡形惡狀等即提出。至於案件能不能成立,律師公會等團體要再去審酌,並不是律師一發動,法官就會受到評鑑,不是,還有好幾關程序。我們看到當事人去申請評鑑的有一堆,但是經由律師公會或司改會送出去的案件就已經篩選掉一大部分了,所以律師公會或司改會並不是橡皮圖章,宗旨只是讓律師本於專業也能夠提出、發動評鑑。像司法院所講的,目前律師就已經在發動了,只是他們必須透過當事人的名義去發動而已,所以就要不斷地說服當事人:「為了公眾利益,如果你不站出來,讓這個法官繼續為非作歹……」。要維持整個法院的公開、透明及公正審判,律師在法庭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當然他們也應該有一個發動的權利。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律師可以直接向律師公會發動,不是沒有…… 主席:既然可以發動,為什麼不能明文?我覺得很奇怪。 林秘書長錦芳:明文的話,跟一般訴訟法來比,如果他們跟當事人的意見不一致時…… 主席:那就看他們是不是違反當事人的利益啊! 林秘書長錦芳:這裡就沒有規範…… 主席:如果他們只是跟當事人的意見不一致,不一定是會違反當事人的利益。 林秘書長錦芳:這邊都沒有這樣的…… 主席:可是還有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這些都有,大家都是律師專業人士,你是擔心他們違反當事人的利益,首先他們就會受到律師法的規範,此外還有律師倫理規範,所以這沒有問題。而且,現在律師都可以去做,只是不能夠把它明文規定,我覺得這才很奇怪。 李委員貴敏:主席,我還沒問完,請問一下,主席剛剛說這不是你的提案,是或不是?不是的話,提案人不在,我建議就不予處理。是不是你的提案? 主席:是我提案的,上面寫我的名字。 李委員貴敏:剛才我聽到召委提到,這個會牽涉到律師法的連動,是不是?利益衝突的部分,律師並不是以當事人的名義,通常我們都講律師是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我的問題還沒被回答,當律師跟當事人的意見不一樣的時候,律師能夠不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意見而自己提出來,是不是這個意思?剛剛我聽起來好像你的意見是這樣子。 主席:我覺得要看個別的情況,當律師本於專業去提起法官評鑑,不一定是違反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不見得同意…… 李委員貴敏:不是,我是說萬一…… 主席:我說當事人不見得會同意,因為他覺得…… 李委員貴敏:因為你的法條這樣寫,我們現在是就事論事…… 主席:他只是其中的一個人而已…… 李委員貴敏:從你的法條,就寫法上讀起來,當事人及被害人都可以提出,然後律師也可以提出來。當你寫律師可以提出時,上面並沒有說是為了當事人的利益。如果要提到律師倫理規範,我們是不是要先將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納入考量呢?因此本席具體建議本條先保留,看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會不會有你剛才講的情形呢?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律師公會、全聯會及司改團體等,他們送評鑑的案件數量,你們是不是有做統計呢?還有律師公會、全聯會及司改團體等,他們每一年受理了多少件,以及駁回或不受理多少件呢?有關符合評鑑事項的部分,以機關、公會或團體等名義移送出去的評鑑案件到底有幾件,你們有這樣的資料嗎?如果有的話,我們大概就可以知道,實際上,在律師公會或全聯會可能就已經篩選掉了,或是律師所發動的數量真的超乎我們想像的多,然後律師公會在篩選的原則上,沒有附上理由,或是被人質疑有程序上的問題,因此才要賦予律師這樣的權限。由於本席會這樣去考量,也請秘書長說明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可以提供委員更詳細的資料,在今天書面報告的後面,包括了已經符合分案規則,受理的30件…… 吳委員宜臻:有律師公會及全聯會的統計數據嗎? 林秘書長錦芳:有,台北律師公會也有提案。 吳委員宜臻:沒有分案的部分到底篩掉了多少呢? 林秘書長錦芳:那一部分…… 吳委員宜臻:我們想知道的是,有時候律師是程序的代理人,對於法官在個案審判的過程中違反了哪些程序規定,律師會比較有感覺,因此他們去發動時,如果是回到所屬的公會、全聯會或相關的司改團體去陳述,當然就會說得比較清楚。在這種專業俱足的情況之下,本席比較關心會被篩掉的件數有多少,如果被篩掉很多,我想知道有沒有被駁回或不受理的類型化理由,你們有沒有去做整理呢?如果有的話,我們比較好決定律師的部分要不要明文化?假使他們與當事人不同調的話,本於訴訟上的專業及角色而認為該個案要受評鑑,他們就可以去發動,因此就可以不需要獲得當事人的同意。李委員貴敏的意見是要以當事人的同意為前提,我們就要單獨去看看律師在實際上的發動情況,因此請秘書長要提供這部分的資料給我們參考。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回去就會提供給委員。 吳委員宜臻:謝謝秘書長。 主席:今天在司法院的報告中,律師公會的部分只有二件,從此可知,當事人要去申請評鑑,幾乎都是透過民間的司改會,而不是透過律師公會。如果要讓律師公會發揮功用,就應該讓律師可以提起才對。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還有快篩的。 主席:請司法院將這方面的資料提出來,這部分就先保留。 接下來的第三十六條牽涉到時效的問題,現行條文規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要在二年內為之,在二年內沒有牽涉到法官承辦案件的話,就是從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如果牽涉到法官辦案的個案的話,就是從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在實務上,就是案件已經脫離受評鑑法官的審理而無法變更判決結果,比如地院的法官有受評鑑的事由,在地院判決之後,時間就會開始起算。當然案件有可能會到高院或最高法院,此時要當事人去申請評鑑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當事人根本就不敢去申請評鑑,等到案件終結之後,當事人再去申請的話,時間早就超過二年了。 目前你們只限制在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的情形,才會從判決確定之日或是滿六年起算;本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到目前為止,幾乎沒有一件受評鑑的案件是依據此款的,因為無法證明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現在受評鑑的案件,都是牽涉到第五款有關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或是第六款的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還有第七款的違反法官倫理規範。針對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必須在受事實評鑑終了之日起二年就要起算,在這種情形之下,民間司改會將因時效因素而篩選掉很大的一部分。 因此本席提議,如果評鑑涉及到法官承辦個案的部分,就應從審判確定之日起六年內為之,或是從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十年內為之,如此才能讓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相關案件都可以進來。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三十六條,本席也有提出文字修正意見,不過我對尤委員的文字並沒有什麼意見,原則上可以優先來討論尤委員的版本。如果尤委員的文字比較精準,就會讓我們討論的焦點可以更為清楚。 按照尤委員版本的但書,牽涉到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到裁判確定之日起六年內。即在原來受事實評鑑發生之後就可以為之,而不必等到裁判確定。這種牽涉到法官承辦個案者,會不會造成你們在解讀上的困擾呢?比如一審發生事實評鑑的法官,他還在承辦個案,如果到二審時,他也剛好升遷到二審,因此有這種情況所以才去延長呢?從實務上而言,一位法官不可能辦三審,一審發生事實,然後到二審及三審的狀況並不會碰到,所以原則上就以事實評鑑終了之日二年內為之。由於一些當事人怕會影響到案件的結果,他們都希望在案件有結論之後才會去申請評鑑。在本席的版本中是有裁判確定的部分,可是實際上的適用狀況到底有多少呢?還有延為六年或八年會有什麼差異呢?還有牽涉法官的狀況會是什麼?但書的部分好像會影響到後續延長時間的長短,也請秘書長表示一下意見,因為在你的書面報告中並沒有說明此點。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關請求法官評鑑的時效,這部分的期間不宜過長,因為必須儘早去進行調查,時間一久的話,屆時就會時過境遷,而證據及資料又會將在哪裡呢?由於這樣會很不容易調查,如果要請求評鑑的話,應該要儘早提出才對,所以當時在制訂法官法時才會有二年的時間。至於,二年的起算,因法官是否承辦個案而有不同的情形,所以才會延長…… 吳委員宜臻: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就是一審判決並移送到二審時,那是不是今天發生受評鑑事項,在隔天就可以開始去評鑑,還是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要延長到裁判確定?本席的問題就是在一個個案事實裡,時間該怎麼去切,因此才會問你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的部分,在什麼情況會算到裁判確定之日六年內。本席的條文比較簡略,這是為了處理很多陳情人都想等到裁判確定之日後才會提出評鑑的要求,因為他們不想影響到判決結果,也怕法官之間會有寒蟬效應,反而會作出不利當事人的判決,因此才會希望在判決確定之後,儘速整理資料及送評鑑。如果從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再銜接到但書的話,於二年內當事人馬上就可以提出,不過如果該案還沒有終結的話,請問當事人該在什麼時候提出呢?這也請秘書長說明一下,以使本席能夠知道尤委員的文字在適用上會有什麼問題。剛才我已經說過,如果尤委員的文字比較清楚,或時效上也做了適當的調整,我們就可以依照他的版本來討論,因此還請秘書長說明一下本條前項及後項的關係。 林秘書長錦芳: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的第一項,規定二年內為之,至於二年的起算時間,在第二項則分成三類的情況,第一是與承辦個案無關的話,就從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第二是牽涉到法官承辦個案者,從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第三是有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吳委員宜臻:你的意思是就剛剛的問題,原本的第三十六條就處理掉了,可是尤委員版本的但書沒有區分是否涉及法官承辦個案的部分,那麼時效起算之日就會不清楚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了,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廷升發言。 王委員廷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法官法明文規定,對於法官的懲戒是由監察院進行彈劾,再送職務法庭,今天大家這麼多的討論已經有了實質的進展。由於有委員表示司法院應該提供更多的資料,本席記得在10月27、29日已經有這樣的會議紀錄,本席認為時間必須提早一點,因此希望司法院能早一點提出你們的版本。在很多條文都被保留,以及你們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之下,現在是不是要繼續保留,並等相關資料更為完整之後再來進行討論呢?本席建議時間應該要提早,不要再拖到六個月之後。 主席:司法院送進來的是法庭錄音辦法的部分,他們並沒有提出法官法的法案。 王委員廷升:本席希望他們不要按照10月27、29日的決議,而是要請他們提早提出來,如果是六個月的話,恐怕要等到明年的四月份。由於今天的討論已經有了實質的進展,因此本席希望能夠早點確定這件事。 主席;今天是大家就所有的條文來充分溝通意見,有些部分司法院也可以提出修正意見,然而他們在今天的報告中表示,根本就不用修,當然就不會提出相對的版本,因此我們就先將這部分run過一次…… 王委員廷升:司法院應該提出版本,因為上次有做過決議。 林秘書長錦芳:依照上次的附帶決議,我們…… 主席:他們根本就沒有在修。 王委員廷升:應該要提,這是委員會的決議。 李委員貴敏:本席提出程序問題。10月29日的決議是說司法院在六個月內提出,時間還沒有到,你怎麼可以說司法院都不提呢? 王委員廷升:我希望催促一下司法院,雖然是六個月,可是委員會的討論已經有了相當的進展,因此是不是能夠不要六個月而是儘早提出呢? 黃廳長國忠:(在席位上)審預算那次…… 主席:請議事人員查一下當天的決議。 王委員廷升:查查看,如果可以的話請司法院儘早,在二、三個月裡就能提出,不要六個月。10月27日、29日到現在已經一個多月了。 李委員貴敏:我唸一下該項決議: 針對《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自101年1月6日生效,至今已近三年。其成效相對舊制,「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過去10年,平均每年懲戒法官3.7人、檢察官4.3人。新制「職務法庭」之懲戒人數並未顯著增加,反而略低於舊制,似乎並未發揮預期的效果。目前立法院已有五個委員提出法官的修正草案,內容不離法官評鑑制度的改善,以及退養金給付問題。爰建請司法院於六個月內盡速提出法官法修正草案,以正視現行法官法為人詬病的問題。 提案人:柯建銘  廖正井  尤美女  高志鵬 王委員廷升:請司法院要提早一點,如果你們真的有在做的話就可以提早,不需要等到6個月。這次已經有實質的討論了,你們提早將資料提出,我們才可以進行比較完整的討論。 主席:我們先將條文run過一次,讓大家充分溝通一下意見,並請司法院對有意見的部分提出相對的版本。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由於委員要求提供的資料滿多的,拜託司法院會後務必儘早提供資料給委員,我們才能據此來進行審理。秘書長在報告時有提出,11月底應該提出來的部分,如果與現在的是有關連的話,也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在會後要向本會個別委員說明差異性為何,如此才能提高委員審查法案的品質。 主席:針對委員所要求提供的資料,包括相關統計數字及組成等,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於一個禮拜內提出。 第三十六條先保留,接下來進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因為法官評鑑的整個程序,沒有規定得很清楚,本席特別將這個部分移至第四十一條之一,於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二做比較詳盡的規定。另外,現行條文第九項「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本席等認為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該公開,所以這個部分也做了修正。 針對上述意見,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在實務運作上,大部分的決議都已經上網…… 主席:你說評鑑委員會的決議有上網? 林秘書長錦芳:有上網,在司法院的網站上都可以看得到,所以它已經是公開的。另外…… 主席:因為現行條文規定「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既然你們已經公開,何不直接在條文中規定要公開?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還是要由法官評鑑委員會這個獨立的委員會來做決議,因為他們比較了解案件性質,有沒有涉及到什麼事項;我們雖然在司法院,但並不了解實際運作情形,所以還是要有這樣的機制會比較好。 主席: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評鑑委員會所做的決議,當然要公開,只是決議內容要公開到什麼程度,由他們內部自己去決議;但是不能大家決議說這個決議內容不公開,這就不合理!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除了決議要公開之外,也會發新聞稿。 主席:針對這部分,也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這裡如果規定評鑑委員會的決議應該公開,那麼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少年事件等事項,涉及個人隱私的部分,就必須要強制公開。因為這是一個特別規定,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以它會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因此我們認為這個部分需要審慎考慮。基本上是可以公開,但也有很多不適合公開。 主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現在的決議有公開嗎?好像都沒有公開。 吳次長陳鐶:這部分也是一樣,經過評鑑委員會決議的就會公開。 主席: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將你們所做的決議有公開與沒有公開的件數,做成統計資料後,送至本委員會。 王委員廷升:資料送過來之後,我們再仔細研究。 吳次長陳鐶:好的。 主席:本條先保留。 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王專門委員說明。 王專門委員崇斌: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一條第七項原本規定「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委員提案建議將「得」字改為「應」字;因為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除了總員額法、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及員額事項。從99年總員額法開始施行之後,過去各作用法裡面常有的如: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等相關條文,我們都會儘量避免在作用法裡面做規定。基此,人事總處建議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不予修正,維持原本的規定,用「得」字來做處理。 主席:現在是講第幾條? 王委員廷升:第四十一條第七項,司法院「應」依法聘用的部分。 主席:可否請人事總處再說明一下? 王專門委員崇斌:有關第四十一條第七項的部分,原本規定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辦理相關業務,委員提案建議將「得」字改為「應」字。根據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的規定,不得以作用法規範機關的組織,所以在相關的作用法裡面,過去如有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特定業務的話,在總員額法施行之後,我們都會避免用這樣的文字來做處理,基此,人事總處建議第四十一條第七項維持現行條文,不將「得」字改為「應」字。 主席:所以你的意思是「得」字可以,「應」字不可以? 王專門委員崇斌:用「得」字也不是那麼妥適。 主席:你剛剛說在作用法不能有組織的規定,組織規定通常是說要設多少人,他們的職等是什麼等等,那些當然要放在組織法裡,但是這裡只是說它應該要聘用專門人員。 王專門委員崇斌:如果涉及到應聘請適當人員,就必須先編列聘用的預算員額之後,再依相關的人事法令規定來聘用人員,因為這部分已涉及到員額編列事項,依照總員額法的規定,我們建議不要做這樣的修正。 主席:現在的問題是,司法院有聘用專門的人員,法務部沒有,法務部現在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是由人事室兼辦。因為檢察官的部分亦準用法官,對此,你們的建議是什麼? 王專門委員崇斌:依照相關規定,機關如果有業務需求的話,就要編列預算員額,進用相關的人力。所以政府機關在辦理任何業務時,不需要在特定的作用法裡面規定要進用特定人員,作為辦理的依據,其實在組織法或編制表裡面即可做處理。法務部將來若真有此業務需求的話,可以在年度編列預算員額的時候做處理。 主席:這部分關係到主管機關對評鑑工作是要認真去做,還是要敷衍?如要認真去做的話,就要像司法院那樣聘請專人,仔細去做;如果要敷衍的話,就不聘請專門人員。立法院能夠表達的意旨,就是在法條裡面,因為在審查預算的時候,我們不能幫政府機關增加人員或預算,所以我們能夠表達的、能夠要求的,就是在立法的表現上。在立法的表現上,我們只能把「得」字改為「應」字,但是你又說這裡會牽涉到組織法的問題,請問你們有什麼更好的建議? 王專門委員崇斌:依照總員額法的規定,機關在業務辦理部分,本來就應該根據其施政輕重緩急的順序,妥適配置它的人力,即使在相關的作用法或法官法裡面沒有這樣的規定,可是法務部有實際的業務需要,本來就應該調度它編列的員額與人力,配置在這樣的業務上。所以在作用法裡面,我們無法針對政府的每一個業務,要如何配置人力,都在上面用「應」字來做處理。就人事總處的立場來看,即使不在法官法裡面做這樣的規定,法務部如果想要做好檢察官評鑑業務,就有責任和義務去調度人力,來做相關的事情。 王委員廷升:因為這裡面有總員額法的限制,就人事總處的立場,也不方便說就這樣訂下去。所以即使我們對法務部有要求,法務部也可以透過組織法或其他方式來編列預算,而我們在法務部的預算審查上也可以更嚴謹。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受到國家總員額法的限制,我們現在增員真的非常困難,因為政府財政非常困難,行政部門的總員額都要往下調整。 主席剛剛說法務部不重視檢察官評鑑工作係與事實不符,其實我們非常重視,雖然沒有聘用專任人員,但是兼辦該項業務的同仁還是非常努力,包括委員要求逐字做會議紀錄,同仁也都是勉力達成這項任務。同時我們也儘量在爭取預算員額,但是受到國家總員額法及相關預算員額的限制,在輕重緩急的考慮下,我們認為由我們的人事單位會同相關單位的人員兼辦,就可以做處理;所以我們並不是不重視這個問題。 主席:本條保留。 第四十一條之一主要是針對法官評鑑程序應該如何訂定的問題,因為現行法對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程序的規範過於簡略,我們希望把評鑑機關或團體的程序參與權規定得詳細一點。針對這部分,不知司法院林有什麼樣的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同仁。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是從原來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移過來,其他應該通知相關人員到場的部分,在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七條裡面也有相關的規定,即法官評鑑委員會在審議個案的時候,得為必要的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來說明。現在這邊是規定「應」,因為本院已在修正評鑑實施辦法,是不是在修正條文裡面,可以用「得為」,究竟要不要通知,讓評鑑委員會有一個空間,有一個裁量的權限,可以去做裁決。如果不是在法官法裡面訂定,也可以在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做必要的修正。 有關抄錄卷宗相關的規範,因為評鑑程序與一般法庭公開的開庭程序完全不一樣,如要將請求抄錄相關卷宗,看作法庭訴訟資料的一部分,事實上這兩個程序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修正案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是有所不宜的。 王委員廷升: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多,本條是否就先保留? 主席: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九條均保留。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3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