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星期一)12時33分至14時30分 地  點 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王委員育敏 協商主題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二)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謝國樑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六)委員鄭汝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七)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九)委員王育敏等33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十)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 主席:現在進行朝野協商,今天是有關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保留條文的協商。之前在大家經過充分溝通之後,保留的條文分別是協商版的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及三十九條,以及吳宜臻委員版本的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另外還有協商版的第五十六條。現在我們就針對尚未達成共識的這幾個條文進行討論。 首先處理協商版本第十八條。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綜合協商條文第十八條,行政院相關部會的共識是對於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果經過法官審理認為無安置必要者,能夠比照臺灣的國人,交付給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再搭配同一條下一項的規定,於遣返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但是民間修法聯盟比較建議按照委員尤美女、陳節如等4人修正動議的文字:「本章不付安置、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之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主管機關應通知移民主管機關協助遣返,遣返前,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也就是單列一條。我們認為這個精神跟我們現在所提第十八條的文字是一樣的,沒有太大落差,因此我們比較建議按照協商條文的文字。 主席:也就是按照原來協商版的文字。其他部會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的話,本條就按照協商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一條。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二十一條,院版協商文字的第二項是「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修法聯盟認為「準用少年矯正學校」這幾個文字不恰當,因為他們認為矯正學校的教化性質太強,而且把進入這個學校的人當作犯罪人,所以不能接受。可是目前教育部看起來也沒有其他性質比較像中途學校的設置通則,因此我們建議還是用這個文字。 主席:如果民間團體有此疑慮,你們要在修法說明中說明,雖然這只是參照,但他們可能擔心又變成司法性質。 張司長秀鴛:我們會在修法說明中補充。 主席:對,要澄清清楚,大家就知道只是參照設置通則而已,並不是完全比照辦理。第二十一條就按照原來的綜合協商條文通過,但是要在立法說明裡面補充說明只是參照那個通則,而不是比照目前矯正學校的所有處理。 現在處理第三十條。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境外犯部分,院版第三十條對於「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或「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這兩項的境外犯是確定要罰,但是修法聯盟希望犯本條例所有之罪的部分都要放進來,法務部與警政署都認為執行上有困難,所以建議還是維持現行的文字。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偵查的資源有限,其實並不是只有第三十條的部分才有境外處罰,只要犯本條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依照刑法第七條,對於境外犯罪也可以追訴。而且本條例還有一些比較輕微的犯罪,譬如色情的持有或是有對價的表演,委員的版本是只有處以罰金,如果連罰金或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罪都要做境外處罰,可能就會讓偵查的力量分散。另外,如果列入境外犯罪的處罰,萬一以後在統計為什麼有這樣的規定而警察都無法執行偵查作為時,可能也會是一個歸責的方式,不如把僅有的偵查主力放在重大犯罪還比較有實益。就法務部的立場,這部分希望能夠維持保留條文的內容。最後,不知道警政署在執行面會不會有困難。 主席:警政署需不需要說明?你們同意法務部的意見嘛!我想這部分我們還是比較務實的面對,我們的司法資源的確比較有限,應該針對比較重大的犯罪優先處理,所以就照主管機關的建議,還是按照原來的協商條文,針對前兩項比較重大的犯罪,如果是境外犯,我們還是會追究他的刑事責任。第三十條就按照綜合協商版本的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吳宜臻委員版本的第三十八條。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版本的第三十八條是對於色情表演的觀覽者要處罰。我們認為之所以有觀覽者,一定是有業者提供兒少做色情表演。對於業者部分我們在相關條文有做處罰;對被害人及兒少,我們也有加以保護;但是觀覽者有可能不知道這個色情表演是未成年者,因為這個法而導致他犯罪,這是一個非常大的突破,在現行狀況下,似乎還不宜,所以我們建議本條是不是不要增訂。 主席:我覺得這條大家還是要再討論看看,剛才司長講到不知情,這是一種情形,但是如果是明知道,譬如廣告上已經故意告訴你這是由非常年輕、未成年的人表演,以此做為吸引你的手段,讓你去觀看,所以觀覽者明明知道是利用未成年者的身體所做的表演,但還是去看了,我覺得這種情形應該要處罰。但是有些情況是十七歲的人打扮得很成熟,在那個場所表演,其他的都是成年人,其中只穿插一個十七歲的人,有點魚目混珠,觀看者可能也看不出來,對這種情形免責,我認為是有道理的。有些表演的整體並不是以未成年為主打對象,但有些可能就是,我覺得觀看也是一種助長,這部分要如何訂定而可以將剛才所說的例外情形排除?有些人可能連警察在第一眼都不知道是未成年者,但也有一種情形的確是故意,標榜表演者是國中生、高中生,做為吸引人觀看的手段,對於這種明知而仍想去觀看的情形,我覺得是該罰。 請內政部警政署馬警政監說明。 馬警政監振華: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部分,實務上要做區分確實是有困難,對於究竟是明知或無意間的觀賞,應該做切割處理,否則執法上如果一體都處罰,可能有些無意間犯罪、沒有犯罪故意、沒有犯罪動機的人會被處罰到,我們建議對這部分要加以區分比較好。 主席:你們建議這個在文字上要如何區分?如果我們想要懲罰那些主觀上想要觀看未成年人的不當表演的人,該怎麼做?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在討論時對於未成年的色情表演,不管是廣告、在網路上招兵買馬、進行行銷或是實際表演時的意圖,在其他條文裡面都已經處理了,也就是上游已經做了防制,這裡如果還要對觀覽者處罰,就如同剛才主席所說,可能真的有魚目混珠的情形,在10個表演者裡面有9個都是成年人,但有1個可能是介於17歲到18歲之間,然而我們在前端已經做了很好的防堵,後端如果為了這個而去做處罰,在認定上的確不太容易,所以當初在討論時,大家都認為我們在上游已經做了一些防制,後端基本上可以不用訂定。 主席:上游雖然有訂定,但是防不勝防,並不是訂定了就代表沒有這樣的情形,特別是在亞洲地區,好像很多人對未成年人就是有特殊的癖好。因為前面的條文都是明確的說「意圖」,有沒有可能在這一條針對這種明知的情形,譬如廣告已經說明表演者是未成年人,但他就是很想看,或者他知道這是小孩的色情圖片還是硬要持有,像這種已知的部分,不知道這個文字該如何修正,法務部是否或者可以幫忙一下?我們想處罰的是這種已知這場表演是以未成年人為主體,但還是要進去觀賞的人,因為這就是助長犯罪,請法務部給一點法律的意見,對於這種明知但仍為之的行為,過去有沒有類似的立法例? 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司長也提到,最主要是蒐證的問題,而且如果是刑罰就會變成現行犯逮捕的問題。我們建議對這部分能不能就已明知的情形再加個有對價的規定,就是觀賞的人是有付費的,這樣他的行為也比較具有可罰性。另外,關於要用行政罰還是刑罰的部分,我們是比較傾向用行政罰。 主席:等一下關於持有部分也有同樣的問題。 余副司長麗貞:「明知」的確比較不好認定。 主席:譬如刊出來的海報或傳送的line都告訴你是未滿18歲的精彩表演,這就是明知。不管他知不知道,如果現場清一色都是15歲、16歲的兒少,他還說不知道,好像有一點說不過去,如果表演的都是未成年,也很明確,這樣很難嗎?這一條你們再講一下好不好?因為民間團體就是想要防堵這個,就是有這些消費者,才會助長這類型的犯罪,如果連觀看也要負相對的責任,即使有人告訴他有這樣的表演,他可能連看都不敢看,因為他要負擔刑事上的責任。這個部分請你們想一下,最後再回過頭來處理,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先保留。 現在處理協商版第三十八條。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目前我們對無正當理由第一次持有兒少色情物品者是處行政處分,必須接受2至10小時的輔導教育,修法聯盟希望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只要無正當理由,就全部採取刑事罰。 主席:有關這方面,日本過去並沒有刑罰,但最近的修法已改採刑罰,美國也採取刑罰,而且還滿重的。由於兒少持有這類物品非常不當,如果採取刑罰,民間團體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國際趨勢好像也越來越嚴,持有這些圖片是很不當的消費,而且會助長兒少性剝削的情形。 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提醒外國的立法例都已刑法化,實務上,我們常碰到的都是年輕人,如果一下子就用刑法處罰予以標籤化的話,對年輕人而言,可能有一點太沈重,所以我們認為先行政後司法是比較可行的。 主席:實務上都是年輕人? 余副司長麗貞:比較多,散布性交易訊息方面,我們查到的都是常使用網路的年輕大學生或工程師,但散布性交易是另外一回事,如果一下子就把持有猥褻物品放到刑罰,一定會留下前科紀錄。 主席:我們可不可以透過日出條款,訂定緩衝期,加強宣導,讓大家知道,如果都是年輕人,更要透過教育予以輔導。本法制定以後,可以告訴大家,將來在台灣持有兒少色情圖片是會觸犯刑法的,而且刑責非常重。但是我們可以訂定日出條款,給予1年的緩衝期,1年後再實施,我們要改變大家的觀念,不能因為他是年輕人而從輕處理,因為他可能在助長某一種犯罪。本法通過以後,可以給1年緩衝時間,好好加強宣導,其實立法就明確表示台灣不允許持有這些兒少色情圖片,不管是從網路下載,或從其他地方得來的,都是非法的,就像不能吸毒一樣。 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馬警政監說明。 馬警政監振華:主席、各位委員。過去我們執行淨安專案時,就是透過網路搜尋調查有沒有這種犯罪行為,偵九大隊所查獲的案件,絕大多數是學生,他們不是下載這種類型的圖片,而是點對點大量下載,裡面的東西形式非常多,如果依照法務部的建議,對這些還在就讀的學生採取行政罰,也是一種強烈的宣示,因為行政罰也是罰,但可以給他們一次機會,如果再犯就採取刑罰,也就是把刑法擺在後面,一個做為第一次犯的處罰,一個做為再犯的處罰,這樣也可以達到主席所提示的宣示效用,總之,我們贊成法務部剛才的建議。 主席:實務上查獲的比例高嗎?不高吧? 馬警政監振華:在我們查獲的案件中,有人持有這種圖片,因為他們下載以後就把資料放在電腦裡面,有的甚至還主張他雖然有下載但沒有看過。 余副司長麗貞:大量下載在手機或電腦時,有的並不知道裡面有猥褻圖片,但是這些圖片卻隨著點選的動作下載下來,也許有人質疑這些圖片既然在他的手機或電腦裡面,他怎麼會不知道,可是學生、下載者確實不知道,如果一被查到就處以刑罰,可能有一點沈重。 主席:是什麼資料一點選就會夾帶進來?主要是下載色情圖片啦! 馬警政監振華:盜版電影。 主席:夾帶在盜版電影裡面? 馬警政監振華:可能他下載的標的是色情圖片,並不是兒童色情圖片,但100張圖片裡面可能夾雜了幾張兒童色情圖片,確實有這種情形。另外一種可責性更低,他要下載的根本不是色情圖片,但下載以後…… 主席:這種情形可不可以排除在無正當理由裡面?民間團體修法就是希望懲罰這些大量使用的人,實務上,這些年輕人也不見得是無辜的。 余副司長麗貞:民間團體希望第一次犯就處罰金,其實罰金和罰鍰的效果一樣,這跟之前修食安法一樣,罰鍰反而還比較快,如果處罰金,刑法上不會構成累犯問題,效果等同於罰鍰,由行政機關裁處反而比較快,也罰得到,所以對第一次觸犯者採取罰鍰方式,可能比較有效果。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玉:主席、各位委員。剛才保留的第三十八條和協商版第三十八條都有同樣的意思,基本上,從司法實務的觀點來看,可能會因認定犯意非常困難,而導致偵查出現障礙,果若如此,屆時可能無法追溯,但是從保護青少年、兒童的角度來看,的確也有很重大的教育意義,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是針對觀賞兒童色情表演,協商版本第三十八條則是針對持有兒童猥褻表演的物品,本部建議先採用行政罰,從完全沒有處罰到有處罰,已經跨出很大的一步。從實務經驗來看,大部分是青年學生,他們可能因為好奇就夯不啷當全部下載來看,即使網路警察透過網路巡邏查到具體個案,10個影片中,可能只有1部影片中某些片段有,也許我們可以再加一個明知的條件,讓它更嚴謹一點,以減少誤觸的機會,再藉由這樣的立法在校園、社會宣導,這是折衷處理方式。我看委員的提案,都是單科罰金,上次審查食安法的時候也面臨這樣的問題,如果一開始就進入刑罰,首先,它的司法成本很高,警察要去逮捕,檢察官要起訴,還要經過法院審判,弄半天,也許只罰一點錢而已,但是整個過程很漫長,對於學生而言,一旦進入這個程序,受傷就比較重;如果採取行政罰,可以馬上裁罰,馬上執行,也比較有效率,如果再附加教育、講習,對他的意義可能更大,因此,如果一定要納入處罰,我們建議採取行政罰,但要件要更嚴謹一點。 主席:次長建議吳委員宜臻等提案第三十八條的語意再明確一點,但還是採取行政罰,對不對? 蔡次長碧玉:對。第一次犯用行政罰,第二次犯可以考慮採取刑罰,如果不要分犯次,就先用行政罰操作看看,如果效果還不錯,就繼續實施。 主席: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及協商版第三十八條先保留,待會兒再回頭處理,現在處理協商版第三十九條,協商版第三十九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中之「播送」要改為「傳送」,是不是? 張司長秀鴛:是。 主席:請問各位,對協商版第三十九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中之「播送」改為「傳送」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 張司長秀鴛:民間團體希望這個法條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主席:你們的意見呢? 張司長秀鴛:當時法務部、司法院認為這樣範圍太大,是不是能說清楚要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哪一條? 主席:請法務部和司法院表示意見。 余副司長麗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範圍很多,包括監聽、調通聯紀錄等,不知道他們要準用到哪個範圍?由於涉及通訊自由的侵害,所以即便是通訊、監察的罪名都有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重罪原則及列舉的罪,本法的罪未必都符合,不知道本法是要準用監聽的部分,還是準用調通聯、使用人資料的部分?由於本法的規範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想釐清到底要準用到哪個範圍,這樣實務操作上會比較清楚。 主席:如果不寫,偵查時也可以適用嗎? 余副司長麗貞:在此情況之下,如果我要對一個不是通保法規定的罪名聲請監聽,法官是否會根據這樣的文字核准,我持比較保留的態度。如果我要聲請監聽,法官受理的時候,是否會因為這樣的文字符合了,而核發監聽票?這樣的文字是不是夠清楚? 主席:我這邊有一份資料,之前跟衛福部討論的時候,他們希望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他們是有限定範圍的。根據最新的資料,他們希望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因為有些人透過網路犯罪,所以他們希望調通聯。其實也不必準用,直接把條文內容寫進來就可以。 蔡次長碧玉:如果他們要解決,不能調通聯,因為通保法修正以後,調通聯很嚴格。 主席:直接在本法規定就好,把通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的文字寫進來,好不好?不要用準用,因為只有一條,可能沒有準用的問題,其實,我們可以把希望準用的條文直接寫進來。 余副司長麗貞:可能要再調整文字。 主席:麻煩法務部把文字再修正一下,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請法務部把文字整理出來。 現在回頭處理剛才保留的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及協商版本第三十八條。 請教育部國教署劉主任秘書說明。 劉主任秘書源明:主席、各位委員。中途學校的員額編制是放在第二十一條,上次會議決定留待這次討論之後再做明確的訂定,但是剛才沒有談到。 張司長秀鴛:剛才講過了。 劉主任秘書源明:員額編制的訂定方面,原先教育部認為中途學校設置的權責及辦法的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福部,那在員額編制的設置和訂定,卻是要以教育部為主體,會同中央相關機關訂定。我們是說應該整個權責一致,在中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訂定員額編制,這樣比較權責一致,因為學校設置辦法的訂定,在中央的主管機關是衛福部,相關辦法是法務部所定的。 主席:現在中途學校是教育部? 劉主任秘書源明:是,中途學校的設置是在院轄市和縣市政府。 主席:但是像新北市,據我所知都是教育局在主導。 劉主任秘書源明:不,我是說員額編制訂定的權責不在教育部,因為從設置到相關辦法的執行,權責在衛福部,教育部只是配合在相關課程的實施甚至人事方面提供意見,整個中途學校教育活動和課程的實施相當彈性,和一般學校不同。 主席:那是課程,我是說…… 劉主任秘書源明:所以說員額編制的需求,就看設置中途學校的主管單位設置的原則和實施的內容如何而定,整個立案和制度的建立決定於他們,至於人員編制的需要將來也是在他們單位。 主席:主秘,你先看一下這整個條文的撰寫方式,第二十一條從開始都是寫「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劉主任秘書源明:沒有,是「中央主管機關」。 主席:沒有,是「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所有的順序都是把教育部擺在第一,從前面開始都是。 劉主任秘書源明:所以,我們認為如果變成有主從關係,在這項工作上調過來,恐怕大家都不好配合。 主席:都是教育部,現行條文就是教育部。 劉主任秘書源明:問題就是這個法的訂定,學校或班的設置…… 主席:現行條文就是教育部啊,從頭到尾中途學校的相關條文都是把教育部擺在第一位,從來沒有改變。主秘,你自己可以看一下。現行條文是寫「教育部及內政部」,都是把教育部擺在第一。所以,目前這個版本第二十一條也是「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本來在立法中,有關中途學校的部分就是把教育部擺在第一,我想這沒有什麼好爭議的了。 劉主任秘書源明:不是,我是說將來在權責上恐怕就是…… 主席:你們現行的作法和修法之後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嗎? 劉主任秘書源明:現行就是由…… 主席:因為我知道新北市豐珠國中小也都是地方政府教育局在管啊! 劉主任秘書源明:原先訂定這個辦法和標準時,不是教育部在主政的。 主席:那在中途學校方面,教育部的角色是什麼? 劉主任秘書源明:提供必要的師資或相關經費,尤其中途學校的員額編制不放在高中職的員額編制內。 主席:它是獨立的,但是只是要求你們訂定準則,並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訂定出來。因為就我所知的中途學校都是教育機關在主管,目前總共5所。 劉主任秘書源明:因為設置是由地方…… 主席:只是會同的問題,因為從這個法來看,從一開頭就是一直把教育主管機關擺在前面,就是你講的主從的問題,事實上都一樣,但是這個條文由教育部擔任主管機關沒有什麼問題,現行條文就是把教育部寫在前面,並沒有改變你們現在的作法,而且之前原條文也都是寫由教育部定之,你們要聘請哪些專業人員也是由教育部定之,那你是要推翻現在的作法囉! 劉主任秘書源明:不是要推翻現在的辦法,原來…… 主席:原來就是這樣,我是在告訴你現行條文就是這樣啊!主秘,你有沒有讀過現行的條文?根據現行的條文,教育部一直是第一順位,從立法理由到後面規定社工、心理輔導、教育等專業人員,其實施辦法也是由教育部定之。所以,現行條文就是教育部,現在的版本也只是把你們寫在前面,教你們去會同其他的主管機關定之,所以我想沒有什麼樣的差別。第二十一條還是維持綜合協商條文,因為和現行的作法沒有太大的差別,請主秘放心。 現在回頭處理保留條文。 有關協商版本第三十八條,剛才主管機關法務部、警政署、衛福部都表示不同意,都贊成維持現行條文,主要的理由是目前有一些是年輕人,第一次下載可能就夾帶下載下來了,其實也不是不處罰,但建議還是維持先行政後刑法。那就加入吳宜臻委員的第三十八條,原來的第三十八條就維持現在協商版本的條文,剛剛法務部說要幫忙修改一下條文,剛才次長所提的意見,我覺得滿中肯的,就是把觀看…… 蔡次長碧玉:對,我們再修一下。 主席:好。 張司長秀鴛:我們也同意,這是一個刑事偵查,而且涉及行為的認定,假設刑事偵查都有困難,然後要請完全沒有刑事偵查經驗及相關實務的行政機關來做,恐怕更容易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到時候在刑事訴訟上面,可能會讓本來就不足的行政人力,因為要辦理刑事偵查工作,而受到更大的影響。因此,我們認為如果要定,應該還是要在刑事偵查的範疇內去定。至於是要用罰金還是另為處分,我們沒有太多意見,但是如果要改成行政處分,要行政機關來做刑事偵查的工作,我們覺得萬萬不可。 主席:司長講的也有道理,它有認定上面的問題,通常這種情形都是有人檢舉,可能還是要動用檢警,恐怕不是行政人員,因為如果有未成年人集體在某一個地方觀覽,所涉及的本質就是犯罪了,還不是行政的問題。 蔡次長碧玉:是不是犯罪是立法……,那我是從結果來看,因為刑事處罰是課罰金,行政罰鍰也是罰錢,但是在效率上,衛福部可能考量到是不是要叫他們負責行政的公務人員去做偵查,而偵查與行政稽查是不一樣的事。 主席:你的意思是即使罰行政罰,一樣可以請檢警去做判斷? 蔡次長碧玉:因為食安法都可以做到。 主席:對,食安法也是。 蔡次長碧玉:而且這種表演大部分都是在地方,地方縣市政府應該要有能力處理這個問題。之所以會去稽查,大部分是因為地方的警察接到報案,就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去採證。而且即使是判罰金刑,也要經過完整的刑事程序,還要上訴等等。 主席:這裡寫的是「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者」,其實還滿明確的。 蔡次長碧玉:這個的困難度在於怎麼知道是兒童或少年?實務上最大的困難就在這裡。猥褻及性交易的行為比較好認定,主要是兒童與少年的身分認定問題。 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馬警政監說明。 馬警政監振華: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如果由警察機關來罰是不恰當的,因為這個條例本身的主管機關就不是警察機關,所以不能由警察機關來做裁罰機關。 另外,我想補充一下剛才討論過的案子,在第五十八條部分有一個疑問,就是如果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將來警察偵查這種類型犯罪時,假若發現涉嫌的IP,是否也要報請法官核發調取票?如果要的話,以後我們發現可疑IP就無法直接向業者調取。 主席:所以剛才法務部的意思是直接修改條文,不要比照通保法,就是自行把通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的相關文字寫進來,也方便你們去調閱資料。 馬警政監振華:對,不要被限縮到,變成在查處上有困難。 主席:好,你們也跟法務部再看一下文字內容。 現在先休息5分鐘,請大家針對剛才的保留條文想一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因為上次開會保留條文比較多,依照議事規則,保留條文即使行政部門有重新確認,還是要重新宣讀,所以,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已經確認通過的保留條文。需要繼續協商的條文,請繼續協商。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不予增訂) 尤委員美女、陳委員節如等4人修正動議不予增訂 現行法第五條條文刪除。 第 八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 十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二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併入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十八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配合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次參閱第23頁。 第二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二十二條  經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第二十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二十七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不予增訂) 第三十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一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不予增訂) 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四條  (保留) 第三十四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不予增訂)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不予增訂)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不予增訂)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不予增訂)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保留) 第三十六條  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一條不予增訂 第三十七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四十六條不予增訂 第三十九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意圖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四條  配合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次 第四十五條  配合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次 第四十六條  配合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次 第四十七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四十九條  犯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刪除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七條不予增訂 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保留 第五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現在再回過頭來處理剛剛保留的條文。 針對第八條,請內政部警政署馬警政監說明。 馬警政監振華:主席、各位委員。第八條雖然已經過協商,前次的討論也通過了,但警政署站在實際查辦的立場,以將來相關案件的需要來講,我們覺得遺漏了網際網路的應用服務業者之部分,將來可能有很大一部分不妥當、有害兒少身心健康,甚至於涉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的案件之內容,就是在這些應用服務業者所提供的內容裡面。比方現在最流行、大家每天都在使用的Line、WhatsApp、Massage、Bee Talk、微信等,太多了,不勝枚舉,雖然強調是一對一的服務,但裡面有非常多的廣告,從廣告的角度來講,這些提供服務業者的廣告效果可能還是最好的。他們所提供的內容以及上面所附載的廣告等等,將來涉及的部分跟這個條例所關切的議題有所相關的機會非常地大。在這裡面偏偏是這個部分漏掉、把它去除掉了,將來我們在查辦案件的時候,去跟他們調取留存的資料,他們會說:「依法我們沒有辦法提供,因為我不是你們限制的對象。」會非常可惜,將來也會產生非常大的困難,在此我特別提出來,請主席還有各位先進、長官做參考。 主席:警政署建議的文字要加在哪裡,你們修正的條文內容是不是具體講出來? 馬警政監振華:將協商通過的文字修正為「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就是把應用服務業者也放進來。 主席:「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加進來嘛? 馬警政監振華:是。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八條再修正有無異議?沒有意見的話,就按照剛剛警政署的建議,修正為「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多增加了「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三十四條。是司法院這邊……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第十六條之一…… 主席:好,先處理第十六條之一。 張司長秀鴛: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早上的公聽會之中,桃園地方法院的法官特別提到,現行法安置的部分都視為提審法裡頭的一個對象,因此我們建議增加第十六條之一,後面的條次我們之後再順過,內容就是要把前條第一項所訂的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一、在途護送時間。二、交通障礙時間。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以上文字,請求能夠增列。 主席:這是早上法官的建議,就按照剛剛司長的建議,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反正條次部分之後會再調整,然後文字的部分就照剛才宣讀的內容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十四條。請司法院少家廳許調辦事法官說明。 許調辦事法官映鈞:主席、各位委員。第34頁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部分,協商的刑度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因為考量到此次修正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另外兩種性剝削的態樣,包括以媒介等手段使兒少為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以媒介引誘等手段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拍攝色情影像的部分,兩者的刑度都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我們建議比照這兩種性剝削的態樣,一致地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度,以免將來法官在適用時產生疑義。謝謝。 主席:好,我們就把刑度一致化,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就照司法院的建議修正通過,將第三十四條原來的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改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理剛才保留的條文,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的文字是否已經寫出來了?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部分的文字,我們建議,第一項就修正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好,那就增訂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之第三十八條,條次授權讓主管機關再調整。文字內容就照司長方才所宣讀的內容修正通過。 處理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這部分文字修正好了嗎? 蔡次長碧玉:可是有一個……無正當理由…… 主席:你們有修正意見嗎? 蔡次長碧玉:剛才不是希望我們…… 主席:好,如果有更好的修正意見再說明一下。 請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秀鴛:主席、各位委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兩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第二項未修正。 主席:好,請衛福部再提供修正的文字,本條就照剛才宣讀的內容通過。處理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請衛福部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剛剛就是仿照通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把它納進來,文字部分建議修正如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本條例之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聯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這是司法警察部分。第二項的文字建議修正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關懷及聯繫而有需要時,得調取通聯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主席:文字繕打完畢後再印給大家。現在先處理4項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1.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楊玉欣 2.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上開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楊玉欣 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綱中,並請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於召開諮詢會議時檢視。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楊玉欣 4、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護安置,涉及兒少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為維護兒少權益,附帶決議如下: 一、依本條例所為之保護安置,涉及兒少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為維護兒少權益,建請司法院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之相關研習訓練,以督促所屬法院儘速裁定。 二、主管機關應邀請司法院於本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相關會議中,提供法院處理本條例所定保護安置事件審理時間之統計資料供參。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蘇清泉  楊玉欣 主席:針對以上各項附帶決議,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以上各項附帶決議均照案通過。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剛才宣讀過的附帶決議,其中第3項附帶決議第3行之「課綱中」修正為:「課程中」,其餘文字不變,茲作以上修正。 繼續處理第五十八條,剛才討論後修正的文字已經整理出來了,吳委員宜臻等22人提案第五十八條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本條例之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關懷及聯繫而有需要時,亦得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請問各位,對以上修正文字有無異議? 蔡次長碧玉:報告主席,這一條我們會補立法說明。 主席:好,就麻煩法務部再補本條的立法說明。至於條次部分,同樣授權讓衛福部重新調整條次。 本日協商處理的所有條文均已處理完畢,請問各位,有無補充修正意見?特別是最後的第五十八條,因為本條是重新寫出的文字,請問各位,對以上各修正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朝野協商會議到此結束,條次授權議事人員並會同衛福部處理。 這一次通過附帶決議四項,如果在座各位沒有其他補充意見的話,我們今天的協商會議到此結束,非常謝謝各部會的列席,現在散會。 散會(14時30分)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 [image: image20.jpg] [image: image21.jpg] [image: image22.jpg] [image: image23.jpg] [image: image24.jpg] [image: image25.jpg] [image: image26.jpg] [image: image27.jpg] [image: image28.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