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星期一)12時10分至12時4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協商主題 一、委員廖正井等3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次協商案。二、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第二次協商案。 主席:今天進行協商的法案有委員廖正井等38人、委員吳育昇等16人分別擬具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廖正井等31人擬具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院會決議改交黨團協商後,本席已在103年12月25日進行第一次協商,為使法案修法更為周延,所以今天中午由本席再次召集協商,非常謝謝各位委員及各機關代表的參與,希望今天能夠達到共識,完成協商。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柯委員建銘等提出一個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修正動議 103.12.25 協 商 結 論 理由 六、因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由於依據103.12.25協商結論,對於新證據之確實性已自單獨評價改為綜合評價,已無明定「確實」之必要,爰主張刪除。 提案人:柯建銘  廖正井  尤美女 註:現行條文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主席:另外,關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八條文草案部分,就照103年12月25日第一次協商結論通過。請問司法院有沒有意見? 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柯委員另外提出一個修正動議,對於原來已經協商通過的第六款,將「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中的「確實」二字拿掉,理由在於將來對新事實、新證據不是單獨評價,而是改為綜合評價。當然,我們也認為新事實、新證據將來不是單獨評價,而要綜合評價,所以我們把「確實」放在新事實、新證據的前面來對新事實、新證據做限縮是有語病的。但是基於再審制度是針對已經確定判決後,對救濟事實的誤認做一個非常的訴訟制度,所以它必須對原來的判決確實能夠翻轉。新事實、新證據固然不需要能夠單獨翻轉,但是新事實、新證據跟其他原有的證據綜合觀察後,也必須足以認為確實可以翻轉原來對被告不利的判決,才能成為再審的理由,也就因此才會合乎再審的本質是在於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制度本旨。我們從外國立法例來看,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規定,也要求新事實、新證據必須確實;德國立法例的條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確實」二字,可是他們國內不論是學說上或是實務上,都要求必須合乎確實性。「確實」二字不在於立法明文規定,而在於制度本質的要求,即便是制度上沒有「確實」二字,在解釋上還是必須要有「確實」二字,所以如果我們在立法文字上把「確實」刪除,其實是無法達到今天立法所要達到的目的。 今天這個立法理由裡面的說明,對於新事實、新證據固然不能用「確實」來限縮,但是必須將「確實」移位到後面堪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比較有利判決的「堪認」之前。我們認為再審制度的新事實、新證據如果能夠做為提出聲請的證據,一定要是確實能夠動搖原來的判決,因為如果我們不做這樣的門檻要求,今天在第四百二十條將對被告有利的再審這部分將「確實」二字拿掉,將來另外一個基於對被告不利益的再審,如果被害人團體也做相同的要求,無異於陷被告終身都必須面臨受到訟累的危險,所以我們建議只要將「確實」移位到「堪認」的前面就可以了,不須刪除。 主席:將「確實」放到「堪認」之前,就是「確實堪認」,是不是? 蔡廳長彩貞:對。 主席:法務部有沒有意見?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是支持司法院的意見,因為再審屬於把確定的案件讓它敗部復活,所以在三審確定後還要讓它敗部復活的話,條件應該要嚴謹一點;不過,這個是對被告有利部分,如果放得太寬的話,所有「阿裡不達」的證據或事實統統都可以拿出來,恐怕會造成法院變成第四審而不堪負荷,也造成確定案件永遠無法確定的狀況,反而造成紛亂。剛才蔡廳長提到如果前面的「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過於嚴苛,要把前面放寬,只要有新事實或新證據都可以拿出來,到後端去讓法院認為是確實受有罪判決。剛才委員指教說如有新事實、新證據需要鑑定,鑑定技術也可以透過閱卷等方式處理,最後的結果讓法院認為是確實堪認,成為結果論,而不是只要提出來就變成再審程序,這樣在整體司法實務上及被告權益上,會有比較確實的保障。也就是說,在相關的技術面或其他可以證明的證據取得方面,可以透過聲請勘驗及閱卷等程序來配套處理,這樣應該足以保障被告。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司法院建議將「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中的「確實」二字,移到後面「堪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堪認」之前,這樣會更糟糕,因為這裡所謂「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實就是實務上發展出來的確實性,你今天要聲請再審,必須證明這樣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可以讓受有罪判決的人能夠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問題是這些證據可能不是存在當事人那裡,而是在法院,譬如我必須自己送鑑定,但鑑定的原本在法院,我沒有辦法證明這樣的證據是不是能夠確實讓你判決無罪,所以如果將「確實」放到後面,其實會更坐實所謂的確實性,我們覺得不能將「確實」移到後面。而且我們把「足認」改成「堪認」,就是希望讓再審的門能更容易打開,不要再對於這些冤案有冤枉的情況,現在如在「堪認」的前面再加一個「確實」,意義就完全相反,所以我們認為不能將「確實」移到後面。 剛才司法院提到的第二個理由是如果對被告不利的情況,譬如第四百二十二條也比照修法,對被告是很不利的。沒有錯,第四百二十二條不能比照第四百二十條,所以上次修法時,本席是建議第四百二十二條要不然就刪除,要不然就是維持原來的,這樣比較不會發生司法院所擔心的事情,所以我們應該單獨就被告受判決人有利的事項。因為不應該冤枉任何一個人,所以我們希望門應該打開的還是要打開,而不應該將「確實」移到後面。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非常贊成剛才尤委員所提的,再審的門應該要適度調整,但是並不是把再審的門從現在的不易打開變成容易打開,而是在應打開的時候就讓它打開,不該打開的時候就不應該打開。基於再審制度的本質,我們剛才也提過,世界各國有關再審部分,雖然因為時間有限,我們沒有辦法窮盡各國的制度,但是以跟我們同樣是大陸法系,而且我們國家很多法制都受到移植的日本與德國為例,日本有「確實」的規定,明文限制,一點疑義都沒有;德國的法律規定雖然沒有限制「確實」二字,但是他們的學說跟實務都認為一定要有「確實」二字。所以「確實」二字不在於法律的規定,而在於制度本質的要求。剛才尤委員提到有一些證據的檢體或許因為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想要送鑑定,得到一個可以據以聲請再審的新證據的問題,我們覺得這部分應該屬於證據處理的部分,不應該為了處理這一小部分的問題,而在再審這裡輕易的開門,讓它從不好開變成容易打開,卻沒有做合法的篩選。我們贊成再審的制度要有合理的開門,但要是應打開才打開,不要輕易的變成易打開、任何人都可以打開,這樣會崩潰國家的司法資源。 所有制度都有它要解決的問題,所以每個問題的解決都必須走對的路徑。解決問題是必要的,可是走的路徑如果是錯的,會破壞國家現在所有的體制。我們認為如果要解決被害人或被告當事人因為原來的證據已經在法院的問題,是不是從閱卷或證據部分再做相關規定的修正,或是聲請法院重新就已經確定的判決再做鑑定?很多委員及學者對這方面似乎都非常有研究,我們是不是應該就此一新制度重新看看審、檢、辯、學及社會大眾的接受度,再來考慮立法?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的法律其實都是從德國引進來的,德國也沒有「確實」的規定。固然司法院說德國沒有確實的規定,可是實務上是由法官判定;其實我們也一樣,今天要不要把門打開,是由法院決定,也不是由人民決定。如果他真的是無辜的,但因為你規定得非常嚴,讓法官沒有裁量權,就會把所有無辜的人都擋在外面,沒有辦法再審。美國有推動一個無辜計畫,他們發現藉由DNA的證據,已為300個以上的被告推翻原來有罪的判決。所以我們在立法理由裡也特別提到,只要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的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 我們在立法理由裡面已經希望對於這些無辜的人、可能冤判錯判的人,要開門讓他能夠進來,因為以前的鑑定方法比較落後,現在已經比較進展了,可是如果把「確實」二字放進去,變成要跟法官證明只要鑑定,絕對會對我有利;但我什麼東西都沒有,要怎麼證明?因為這些檢體都在法官手中。至於日本雖然有寫「確實」二字,但是它的意思是不能用假證據,並不是要用這個證據來證明確實能判無罪、免訴或免刑,我想這個解釋是不一樣的。既然我們把其他二款也放在立法理由中,要求對於真的可能是冤判、錯判的案件,只要應該開門就要開門,這裡就不應再加「確實」二字,這樣會跟後面的立法理由互相矛盾。 主席:剛才尤委員已經解釋了,第一,必須要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新事實或新證據要經過綜合評價,不是只要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可以了,而是要經過你們綜合判斷。在這種情形下,主要的審判權還是在法官手上,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這麼堅持一定要將「確實」放進去,憑良心講,到現在還是無法說服我。因為你的新事實、新證據也不能是隨隨便便的,還是要發現新事實、發現新證據;而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也不能馬上再審,還要經過你們綜合判斷,這就等於最後的裁決權在你們手上,並不是陳情人一陳情就可以。剛才你們說這個門一開就會如何如何,我覺得這樣不對,基於人民的權益,還是要讓他們有適度表達的機會,最後同不同意則在你們法官。我覺得沒有你們所想的這麼嚴重,是不是還是遵照委員的提議,讓法案趕快通過?你們不要這麼堅持了,我們是希望這個案子趕快送到院會,今天才急著進行協商,但是最後的綜合判斷權還是在你們手上,所以這個還是遵照委員的決議,就這樣修改。你們還有意見嗎?應該差不多了吧?這要互相尊重,雖然我人在台上,但我也很認真聽你們的協商,「確實」拿掉,「堪認」改成「足認」,尤委員,是不是這樣?尤委員,「堪認」改回原來的「足認」,你可以接受嗎? 好,今天協調的結果,就是原來的「確實之」三字刪除,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面原來協商時把「足認」改為「堪認」,現在尤委員等也支持你們改回「足認」…… 蔡廳長彩貞:「足認」、「堪認」並沒有影響,是尤委員要改的。 主席:如果行政部門不堅持改回去,那還是用「堪認」好了。 總之,這次的協商結論,就是把「確實之」三字刪除。 另外,司法院提出的書面意見,一併列入紀錄。 司法院書面意見: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104年1月12日第二次協商,司法院就再修正動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事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為本院一向所持立場。貴委員會已於103年10月6日審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修正條文,增列該條第三項,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本院特感敬佩。 二、貴委員會此次審查通過上開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仍以「確實」為要件,本院敬表支持。考諸外國立法例,關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六款再審之規定,亦明文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要件;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再審規定,因僅明定以「新發現之事實或證據」為要件,惟其學說及實務上,關於再審是否具備合法性之審查,除須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外,仍包括「確實性」之要件,足徵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確實性」,係基於再審制度旨在糾正事實錯誤之本質所生之要求,縱法無明文,亦然。 三、我國實務見解亦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號等判例),亦即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確實新證據,並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對「確實性」之要件未採取嚴格解釋。再者,貴委員會已審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為「因發見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依修正後規定,對新事實、新證據並非採取獨立評價方式,而係採取綜合評價方式,將新舊證據綜合判斷,若足堪認定已動搖有罪認定之證據結構,即可肯定新證據具有確實性,實已放寬再審之限制,並足達成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及避免冤抑之目的。至修正動議理由雖以新證據之確實性自單獨評價改為綜合評價,已無明定「確實」之必要理由,主張刪除「確實」二字。惟將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後,仍須判斷是否已動搖有罪認定之證據結構,亦即仍須審查是否具備「確實性」,爰建請將修正動議再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實』堪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敬請大院審慎衡酌。本院尊重大院之立法決策。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謝謝各位委員及各機關代表的參與。現在散會。 散會(12時41分)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image: image10.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