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時13分至17時45分","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主　　席　田委員秋堇"],["主席（陳委員節如代）：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項目：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104年1月8日（星期四）9時6分至12時8分","14時34分至17時26分","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出席委員：蔡錦隆    吳育仁    江惠貞    王育敏    楊玉欣    徐少萍    林淑芬    蘇清泉    陳節如    田秋堇    徐欣瑩    趙天麟    鄭汝芬    楊  曜    劉建國","      （委員出席15人）","列席委員：吳秉叡    賴振昌    許添財    盧秀燕    林德福    邱文彥    廖正井    蔣乃辛    李貴敏    管碧玲    鄭天財    黃昭順    陳淑慧    廖國棟    楊麗環    劉櫂豪    羅明才    黃偉哲","      （委員列席18人）","主    席：王召集委員育敏","專門委員：黃中科","主任秘書：劉錦章","紀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葉淑婷","      薦任科員  江建逸","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議事錄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三)有關「勞動檢查法」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經原提案委員吳育仁提出文字修正，內容如下：「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並經現場委員同意，其餘均無異議確定。","討  論  事  項","（上午）","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楊玉欣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下午）","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藥事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藥事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江惠貞等2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林岱樺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八)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羅淑蕾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本日下午會議經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就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委員吳育仁、趙天麟、楊曜、徐欣瑩、林淑芬、蘇清泉、蔡錦隆、陳節如、徐少萍、江惠貞、王育敏、田秋堇及劉建國等13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覆。）","決議：","一、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明溱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楊玉欣等27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桐豪等21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結果：","(一)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林明溱等21人、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通過。","(二)第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三)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四)第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五)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六)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七)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通過。","(八)第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九)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十)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7人提案刪除。","(十一)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十二)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十三)另通過附帶決議7項：","1.因社會大眾仍普遍缺乏愛滋疾病的正確認識、存有諸多迷思與刻板印象，連帶影響跟感染者或家有感染者的家庭鄰里共處的意願。然日常生活與感染者共處並無傳染之虞，但不正確的知識卻影響社會友善的互動與接納，故有必要在各級學校（國小高年級、國中、高中職、大專院校）針對學校老師與行政人員每學期應安排至少兩小時的愛滋教育課程，對學生安排至少一小時的愛滋教育時間，社區大學鼓勵每兩學期安排一次愛滋講座，對於執行相關業務人員（例如警消及醫護等）每年安排至少兩小時愛滋教育課程，以建立一個完整且對等的教育網絡。上述教育課程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項目：(一)基礎愛滋知識與預防方法；(二)疾病價值觀澄清與多元性別意識；(三)與感染者相處之道；(四)愛滋體驗教育。","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2.有鑒於目前國內仍普遍存在歧視愛滋感染者之情形，嚴重侵害愛滋感染者在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層面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加上許多感染者對自身權益不瞭解，使得他們的處境益加困難。為消除社會大眾對愛滋感染者的歧視與汙名，並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建請行政院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的作法，研議在相關愛滋教育宣導裡落實反歧視的概念或運動之可行性，以落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意旨，促進全體民眾正視愛滋相關議題，保障愛滋感染者相關人格與合法權益。","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3.鑑於政府自2007年全面推廣「愛滋病個案管理計畫」以來，均側重以疾病管理為出發點的國家衛生政策，並無法真正解決愛滋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愛滋感染者）罹病後可能伴隨而來的多重生存困境，以達到原本個案管理計畫預期的效果。考量社區組織的個案管理雖無法提供專業醫療的照護，但由於其著重社區的發展，與個案共同生活在社區裡，且民間團體服務輸送機動性及資源運用的彈性較大，再加上同儕較易聚集、疾病調適的資訊多元且豐富，均有助於愛滋感染者能就近取得服務。爰建請主管機關提出試辦計畫，邀請民間團體或社區組織進行先驅性的個案管理計畫，尋求更多元的愛滋照護模式，提供使用者不同的服務選擇；同時整合、建立合作平臺，朝醫療、公衛與社會資源／社區個案管理勾稽設計，以權責分工、共同照顧的理念，朝個案最大福祉邁進。","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4.有鑑於現今感染者仍經常受醫療歧視，雖已有第四條第一項之明文保障及權益保障辦法等，但實務操作上流於訓示規定，成功申訴並對醫療機構裁罰或再教育者屈指可數。爰要求主管機關針對相關申訴流程與辦法加以修正補強（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舉證責任之倒置、更迅速之處理時限等）、定時徵詢民間團體意見修改以反映感染者當下的具體處境，並在相關權益受損事件發生時更積極介入，以匡正醫療倫理，並落實本法具體保障感染者權益之意旨。","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5.醫事、警察、消防或其他執行業務之人員因針扎、尖銳器材劃傷或執行業務中發生血液或體液暴露之情事，有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者，應於暴露情事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回報紀錄，記載時間、地點、血液或體液來源、事件過程及證人，方得對血液或體液之來源當事人採集檢體，以不具名方式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上述紀錄並應於一週內送至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醫事機構浮濫逕行篩檢。","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    江惠貞","6.於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刪除案通過後，衛生福利部應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相關部會，針對因為感染事實導致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地區居民，以個案審查方式核發效期六個月內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其他證明文件，協助其在臺灣重新申請居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為限；申請居留與歸化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去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查。","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蘇清泉    王育敏","7.建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本法第十六條修正案通過後六個月內邀集專業學會、民間團體、指定醫院代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會開始協商，訂定愛滋相關醫療、藥品、檢驗等費用之總額部門、預算分配方式與支付標準（含藥品給付規定），其抗病毒藥物治療之準則應以實證醫學為依據，以獨立於醫院部門之專款支應、部分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濟弱勢等感染者之費用補助辦法與相關配套措施，由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疾病管制署於修正案通過六個月內，邀集上開團體進行協商，由疾病管制署編列預算支應之。","提案人：楊玉欣","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十四)本8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王育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藥事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藥事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江惠貞等2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林岱樺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八)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羅淑蕾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結果：本案另定期繼續併案審查。","三、委員田秋堇、蔡錦隆及鄭汝芬等3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書面答覆。","四、委員口頭質詢未及答覆或請補充資料者，請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散會"],["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對議事錄有意見，有關本席在上次會議中，最後上台程序發言抗議的部分，我知道公報會有逐字紀錄，但本席希望這部分也能在議事錄中一併登載。","主席：因在場委員人數不足，這部分稍後再一併處理、確認。","現在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丁守中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江惠貞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謝國樑等21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十一)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潘孟安等20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謝國樑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田秋堇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八)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丁守中等3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主席：因為有新增提案，請提案人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丁委員不在場。","現在進行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先將所有條文念一遍。"],["行政院提案條文："],["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段落：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段落：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段落：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段落：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段落：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段落：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段落：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段落：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段落：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段落：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段落：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段落：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條文："],["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企業消費者：指因銷售商品予消費者，而向已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備之認證標章或已通過合格檢驗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四、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五、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六、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七、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八、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十、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十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十二、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段落：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主席：現在休息。","休息","繼續開會"],["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同仁。今日委員提案加行政院的提案共有20個版本，至少有19個委員提案，提案委員沒有一個人來，只剩下主席陳委員節如，和我這個沒有提案的人來當人頭，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嗎？沒有半個人願意為他提的法案來審查，還叫我來當人頭，真是的！消保會，奶粉事件是你們最漏氣的事情。"],["主席：繼續宣讀提案條文。"],["賴委員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李委員桐豪等24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　　達一定標準、規模之預付型商品須提供履約保證，保證方式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二、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以上同業同級互保。","三、於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四、由商業同業公會連帶保證協定。","五、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應提供預支型商品履約保證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履約保證之內容應載明於書面契約之中。"],["陳委員亭妃等17人提案條文：","第　七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行政院提案條文：","第　八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第　八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何委員欣純等16人提案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前項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江委員惠貞等24人提案條文：","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林委員岱樺等22人提案條文：","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謝委員國樑等21人提案條文：","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預付型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有關消費者價金保證與信託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公告列入第一項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李委員應元等18人提案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如有爭議或訴訟時，就其主張未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節　特種交易","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江委員惠貞等18人提案條文：","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郵購買賣，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一年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江委員惠貞等18人提案條文：","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商品，若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兩個月者，解除權消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李委員俊俋等20人提案條文：","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因商品之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謝委員國樑等19人提案條文：","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前未依前條規定為告知者，第一項所定七日期間，自消費者受告知次日起算。但自收受商品後，經過一年者，不在此限。"],["丁委員守中等23人提案條文：","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一項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行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謝委員國樑等19人提案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於電腦資訊、通訊及消費性電子電器產品之實體通路交易準用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何委員欣純等16人提案條文：","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蔣委員乃辛等23人提案條文：","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蔣委員乃辛等18人提案條文：","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陳委員根德等22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六、對於政府政策性之降低租稅優惠，若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未調整時，相關進銷貨之證明。"],["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田委員秋堇等16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一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何委員欣純等16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企業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十家以上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企業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十家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二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前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三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第五十三條之一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時，準用之。"],["江委員惠貞等24人提案條文：","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江委員惠貞等18人提案條文：","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李俊俋等20人委員提案條文：","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李委員昆澤等23人提案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十條　　（刪除）"],["田委員秋堇等16人提案條文：","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由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偕同為其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處理賠償事宜至完畢為止。","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潘委員孟安等20人提案條文：","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指定優良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由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偕同為其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處理賠償事宜至完畢為止。","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十二條　　（刪除）"],["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主席：現在請本次新增提案之提案人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旨趣。","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非常感謝主席把新增的案子併案一起審查。有這個提案主要是因為我們看到近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頻傳，除了消費者受害以外，企業經營者也因為信賴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的各項認證標章或公布檢驗合格的商品，導致他們在採購這些商品時產生不可預期的損害，但是現行法令對之並沒有提供任何保護措施，致使受損害的企業經營者僅能無奈的自力救濟。我們也看到行政機關面對這樣的問題時，只是卸責並表示這純屬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商業行為，他們可以依據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行政機關卻忘了在推動各項認證標章或公布檢驗合格產品的時候，也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的義務。我們所瞭解的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是用於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判斷政府是否保護人民對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而且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也規定得很清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信賴保護原則內涵的解釋，散見於釋字第525、529、574及589號解釋。這些都非常清楚的說明，政府給予認證標章等就必須負相關的責任，這就是信賴保護原則。","我們看到食安問題頻傳，台灣其實是美食王國，卻因為食品安全風暴引發一連串的倒店潮，幾乎成為食品「亡」國，然而政府到目前為止並未針對相關企業經營者提出理賠機制，或協助受損害企業向不法廠商進行團體訴訟或代位求償，而且對此幾乎都沒有相關規定。因此我們39位立法委員特別提案，希望能夠補強消費者保護機制。","我們認為企業跟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是民法上出賣人跟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契約關係，但是也可以視為企業經營者跟消費者之間的交易關係，因此我們要把他們一併視之。如果有斷層的話，在企業是受害者的情況下，他們對下游的消費者就不會善盡義務，因為他們認為政府都沒有幫助他們，假如他們也是受害者之一的話，要怎麼賠償下面的人？這方面值得商榷，所以我們特別提出這樣的修法，希望行政部門認真考慮並加入相關修法作業，也希望委員能夠支持，謝謝大家。","主席：謝謝。現在開始逐條審查。丁委員的意思是在原來條文的消費者以外，在定義部分另立「企業消費者」，行政院的版本則是增加通訊交易，並將本來的訪問買賣改為訪問交易。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丁委員剛剛說要增加企業消費者的立意非常好，但是整個消保法的體例是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的責任。在企業經營者跟消費者之間的差別方面，一個是生產，一個是消費，而且所謂的消費，根據函釋的規定一定是最終的消費，至於企業經營者，縱使他們是向上游買GMP的產品，他們終究不是最終的消費，而是繼續作為生產經營之用，所以從整個消保法的體例來看，會造成混亂的情況。另外，在企業經營者的概念方面，由於後面都是講到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什麼樣的責任，因此如果加了「企業消費者」的話，會有它是企業經營者還是消費者的問題，同時在什麼時候認定為企業經營者、什麼時候認定為消費者上恐怕會有困難。","剛才委員特別擔心的是團訟，其實經濟部已經有實施法律諮詢，找中小企業並成立榮譽的律師服務團，協助九大家公協會，幫助他們提起共同訴訟。如果真的要協助中間的企業經營者提起共同訴訟的話，或許放在個別的相關法規會比較恰當一點，假如放在消保法可能會造成體制上的混亂。"],["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認為政府在消費者保護上以及消保處完全是採取卸責的行為，面對這樣的事情層出不窮，我們看到國外有各種機制──公益揭露人的機制可以介入，有提供保護，而且還有保險機制及相關的理賠並有保險查核，同時更嚴格。我們現在都信賴政府，政府也會授予各式各樣的標章認證，譬如食品容器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CAS、GMP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的品質管理系統標章認證，像農委會就有。我國有太多這種情形，而且廠商相信認證卻造成受損的結果。雖然是交易人之間的行為，但是他們也是企業消費者，因為他們買上游的產品然後再做出產品。在整個過程裡或許用得並不多，也不是重要的食材，但是因為沾染到上游的食材，結果整個都要回收並造成損害。政府每次面對這麼多食安問題的時候，都讓老百姓求償無門，下游的都說他們也是受害者，甚至造成倒閉潮，只因為產品中用了一項豬油，招牌就砸掉了。政府說要用其他法律保護，那我想代表這些人問你們，要用哪些法律保護？政府是保護消費者的，問題是企業也是消費者。他們當然是屬於企業間的經營行為，但也是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係，在這樣的情況下要用什麼法律保護？你們沒有替代的法律保護，所以我們提出保護他們以及集體求償的機制，你為什麼要反對？"],["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我們也同意應該對中間的……","丁委員守中：你在告訴我有什麼替代方案能夠取代本席的提案，以及消費者保護法裡有什麼機制能夠讓他們集體求償及得到相關的保護之後，再來反對我把這一款放在第二條。","劉處長清芳：同樣都是要立法，但可能是立在經濟部的相關法規……","丁委員守中：你不能打馬虎眼來打發我們仔細做過的研究，以及大法官會議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下政府對人民應該有的保護的解釋。你要隨便打馬虎眼說定在經濟部其他相關條文的話，你要告訴我是哪一條、具體條文是什麼。如果你沒有指出具體的條文也沒告訴我定在什麼地方，就一竿子推翻掉經過台大許多教授仔細研擬出來的提案的話，根本是不負責任的。請問陳簡任秘書有什麼意見？"],["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參考世界各國關於企業消費者相同或類似的立法體例，並確認消費者保護法中有沒有相關內容後，發現不管是日本、德國或歐盟，對企業經營者跟消費者都有設比較嚴格的規定，特別是企業經營者一定是有別於消費者，也就是說如果是以營業為目的的話就叫企業經營者。委員提出的版本中的這些經營者跟中下游廠商的交易關係，在世界各國的立法體例裡都不屬於消費的概念，所以放在消保法中會……","丁委員守中：我們也發現我國特別喜歡找政府替產品背書並給予認證，例如健康食品有200、300項認證，反觀很多國家根本沒有這樣的認證，只有說是膳食替代品或膳食補充品，沒有健康食品。現在一大堆甜得要死的飲料也是健康食品，而且也授予認證，這等於是替人家做廣告背書。政府授權浮濫，甚至變成官員變相圖利廠商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業者相信政府所生的信賴要怎麼解釋呢？我們都曉得信賴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是各國在審理消費者受害案件時最主要的考量依據，我國跟別國不一樣的是有這麼多認證，那你要怎麼講？他們說買的是政府給予合格廠商優良產品標章認證的東西，結果卻出現這樣的問題，而且在他們的製程裡占很小的比例，用一點油而已，卻導致其他製程整個被推翻掉，同時全部被要求下架，這部分政府要怎麼讓他們合理求償？在現在造成食品業倒閉潮的情況下，你們至少要有替代的好條文，假如適合的話我們可以接受，否則的話要怎麼保護他們？這一環斷掉了，結果消費者那一環就沒有辦法保護了，因為業者說他們也是受害者。請問李秘書長有什麼意見？"],["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丁委員提的是實務上的問題。對於這次食安與標章的問題，行政院有進行檢討。事實上，國外一般的標章大概都是由財團法人也就是私人處理，可是國內現在的標章相當多……","丁委員守中：我國是由政府出面背書，所以就涉及政府跟人民間誠實及信賴的問題。","李秘書長四川：所以現在要回歸民間團體。在企業本身的消費方面，他們跟上游有契約，不像消費者買東西沒有訂定契約。我們當然同意委員剛才提的內容確實是個問題，但是在消保法訂定企業消費者跟企業經營者的話，也許往後在定義上會造成很大的麻煩，我們現在的問題在這裡。","標章的部分，行政院現在有考慮到有些是私人的，有些是公家本身認定的，因此需要進行整合。","丁委員守中：政府面對問題時都不是解決問題，反而是迴避問題，就像我剛剛講的，政府有這麼多標章，基於人民對政府的信賴，於是賦予政府一定的義務了，結果你們想到的是有問題出現政府就不再出面，以後都委託民間業者或協會進行標章認證，這樣有根本解決問題嗎？","李秘書長四川：假設消費者認定公家的標章發生問題，政府當然必須負責，但是企業本身在接受上游來的產品之後，還是會經過製造，因此企業生產產品也有責任檢驗上游的東西到底是不是……","丁委員守中：對啊！他們就是信賴政府的標章才使用相關產品，而且在整個流程中只占很小一部分，結果整個產品要下架；他們也中鏢的結果，公司形象及小企業的形象都毀掉了。你們要怎麼補償他們？他們是中間的一環，而且他們認為受到的損害不成比例，因為只是用一點點小東西卻讓整個公司的招牌砸掉，所有做出來的東西都要全部回收，同時對下游消費者也沒有辦法提供保護了，因為業者也是受害者。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得很清楚，大法官的解釋文也講得很清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你們在這方面的保護盡了什麼責任？有什麼相關的法條規範提供保護或幫他們集體求償呢？我們現在就要問政府。","李秘書長四川：委員談的我剛才也答復過了，如果是消費者……"],["丁委員守中：他們是消費者。"],["李秘書長四川：但他們又是企業的經營者……","丁委員守中：對，他們是企業經營者也是消費者。","李秘書長四川：剛才處長講過，應該要找其他法規，當然因為有契約……","丁委員守中：這樣子好不好？等你們找到替代方法之前這一條先保留，我們要逼迫政府找出替代或補強的法條，對他們進行救助……","李秘書長四川：全世界的企業，如果不敢確保自己製造的東西安全、全部都要讓政府保護的話，這樣的法律是有問題的。"],["丁委員守中：本來就是……"],["李秘書長四川：對啊！本來就是有問題的。","丁委員守中：我們現在就是認為這樣。我再舉個例子，我跟羅瑩雪部長為了一個條文有很大的意見，我們是與很多台大法學院教授以及劍橋大學的博士大家一起提案的，就是要比照先進國家，訂定一部公益揭露人保護法，這個等於是由全民吹哨子，它有整體的保護機制，對於社會上的不肖商品是一種有力的查核方法；但是她不接受，只接受政府部門，對民間部分又放他一馬，跟全世界法律脫軌，為何如此？就是因為政府處處要當家作主的心態不改變。國外還有保險公司的機制，我們在食品衛生管理法裡面也要求加上保險的機制，廠商保了這麼多的險，保險公司要負責相關理賠，如果製造出來的產品摻入假東西、爛東西，他們也會來查，政府就不能推說人手不足。但是我們在推動保險機制時，你們又說不要，又將規定放得很寬，變得很抽象，這都是因為政府處處要當家做主。","李秘書長四川：剛才提到的那個標章本身要重新做檢討，而且也加入了標章本身在民間應該要有的保險機制。","丁委員守中：這一條我也不想花太多時間，建議主席，我們應該要正視這個問題，現在食品業小企業出現倒閉潮，他們也求償無門，他們也是受害者。我們看到國外有保險及理賠的機制，但是在台灣什麼都沒有，政府的誠實信賴在哪裡？你們說放在經濟部的其他相關條文裡。等你們擬出其他替代條文之後，再決議把我這一條條文拿掉，否則的話，我覺得政府有缺口，而下游的消費者也拿不到任何的補償，小企業的廠商也是受害者，他們也在推，下游的消費者同樣也拿不到補償，那麼訂定消費者保護法也是白訂。我建議這樣解決，也可以逼行政部門面對這一類的問題。","主席：我覺得丁委員講得有道理，如果我們引進保險的機制，保險公司就要去盯大廠商，如果要在這家保險公司投保，這家保險公司就要檢查工廠的把關機制是否符合，因為工廠出事時，保險公司就要理賠，所以我覺得這也是它的道理，請你們回去研究。","李秘書長四川：這部分當然可以研究，但是第二條本身要訂立契約，消費者……"],["主席：我知道。請江委員惠貞發言。","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第二條訂定契約消費者的定義，我剛才也特別就教丁委員，因為這是消費者保護法，如果要把契約消費者放進來，要考量一些問題，例如中下游廠商本身是採購者，採購者算不算消費者？如果我們要把這個定義放這裡，真的會產生混淆。還有如果在第二條做定義的話，後續所有條文必然要檢查是否有衝突之處，丁委員說大概只有牽涉到後面兩、三條的部分，可是我認為應該不會只有這麼簡單，因為這一定會產生混淆。","記得在發生食品安全問題時，中下游的小批發、中盤商以及大批發也是叫苦連天，問題在於他們訂貨時是不是應該有相對的責任跟義務──應該幫最末端的消費者把關，不論是巡廠、查廠或了解原料來源等等？事實上，也因為有太多食品被我們簡化了很多流程，讓它變得很簡單，所以我們發現企業者因為這樣而獲利的部分，其實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當他們獲利時，他們有沒有提到他們要被保護或是要回饋？這些都沒有。","高科技產品可能還是利潤非常少的，可是我們都知道，只要是食品業，幾乎都是賺四成，但是他們不但沒有自制，還往上游去找方便的材料。他們利潤賺得比人家高，相對的有沒有盡到企業的責任？所以企業到底是不是叫「消費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國外的範例是不是就翻譯為「企業的消費者」，基本上消費者是不是應該指最末端、別無選擇的這一群人？因為相信廠商做出來的產品是好吃的、安全的以及衛生的，所以才去採購，並沒有做特定的契約行為，而只是最後的採買者。但是企業不同，企業本來就有一些該負的責任以及利潤和成本的計算，要獲得這樣的利潤時，就應該要注意一些事項。","我們當然也看到，不管是油品、麵粉或是奶粉的問題，很多中盤商認為他們也跟著受害，問題是，我們是不是應該趁這個時候檢查這些產業及企業是否盡到本身的責任，對於他們的權益是否該被保障的部分，既然他們有交易的行為，難道沒有民法、刑法可以適用的法條嗎？還是我們一定要把「企業消費者」的概念放入消保法裡？我覺得是需要再斟酌，因為這部分就廣泛的消費者來講，我們認為企業有一定的責任，至於要不要引進商業保險作為一定管制的機制，也可以考量。","另外政府對於這些認證，基本上也是出於善意，因為各國民情風俗是不同的，我不諱言的講，對於財團法人跟社團法人應有的法律位階及法律義務這一塊，民眾還是需要被教育的。就像很多事情大家都希望公家站出來，可是在發生事故之後，公家又變事主，老實講，在整個事件不斷發生之後，公務機關更應該釐清公家的角色為何，如果是協助、委託或委辦的角色，你們監督的力道在哪裡？國內目前包括消基會也常常被質疑，它已經是大家普遍最信賴的一個團體，為什麼還被質疑？很簡單，我覺得這些團體基本上也都是方便行事，做為消基會，但是自己本身卻沒有足以讓人信賴的檢驗機構。老實講，在這種情況之下，大家做事都做一半，公家也做一半，財團法人也做一半，每個人都做一半，最倒楣的就是消費者。","所以這個概念談到最後，不是沒有它的道理，只是該不該放在消保法裡面，這是比較重要的爭議，所以我建議這個條文先予保留，大家再多想想，是不是一定要在這一次的修法中處置，我想這可以再討論，一些比較沒有爭議性的條文，可否先予處理？至於「企業消費者」的定義跟其他相關條文的修正，可否暫予保留，讓大家多加討論？甚至在理解各單位之後，譬如丁委員提出來的保險部分，在經濟部各單位有沒有相關的法令可以處理、有沒有專法可以做處置等等。面向既然這麼廣，這條條文可否先暫予保留？以上。"],["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提出這個案子就是要證明，許多經營小本生意的下游小餅家和小肉鬆行都因為劣油事件而壞了招牌，以致門可羅雀，民眾集體退的貨都是幾十萬、幾十萬的，這些都是他們的心血但都必須毀棄。","事實上，只要上網就能看到學術界對企業消費者的討論，我要特別註明的是，所謂的企業消費者可不是一般的中間廠商，而是下游的商家，在本席的版本中已經將它定義得很清楚。如果是一般的中間廠商，還是要按照一般企業間的行銷行為，按照你們的契約去告、去罰。在我的版本中，特別提到「因銷售商品予消費者，而向已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備之認證標章或已通過合格檢驗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我的提案對於這一點抓得很緊。所以我們才要把信賴保護原則綁進政府的義務中，本席的條文規定得非常謹慎。對於那些購買廉價餿水油毒害人民的上游廠商，就應該將他們滅頂，就算是要滅到抄家滅產都可以；然而對於那些信賴政府認證標章的下游中小企業，我們的所有條文不過就是給他們集體求償的機制而已，並不適用其他消費者相關的規定。","如果大家有意見的話，可以先行考量一番，等行政部門拿出更多替代條文後，我們再回頭討論，以落實保護企業消費者。"],["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不反對本條先行保留，但是如果照委員剛才的修改，我舉個例子，如果今天統一買了正義的油品，或是買到經公家機關認證的油品，統一企業就是所謂的企業消費者，就可以主張政府要保護它。這個法照這樣修了之後，可能就會有很大的爭議……","丁委員守中：我們今天講的是這些下游的餅家，另外我們還要特別強調的是，政府在認證時要更加嚴格地查核，而不是在前面放水，出事後再由全民買單，讓全民受害，如此政府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我的提案是在突顯這樣的問題。","外國有全民做公益揭露人，政府有各種獎勵與優惠。但我們現在只有檢舉政府部門才有，民間部門卻沒有，現在是個小政府大社會的時代，大社會中所經營的經貿事務更多，我們可以提供獎勵給這些檢舉人，因為員工將他們公司購買爛油的不法行為檢舉出來。世界各國包括英國、美國、日本、德國與法國都有這樣的獎勵，你們為什麼要反對？政府要扛起全部的責任，自己跳到第一線給予認證、授證、做人情，結果出問題時又想擺脫誠實信用原則。"],["李秘書長四川：政府並不反對窩裡反條款。"],["丁委員守中：我的這一條就是在突顯這樣的問題。"],["李秘書長四川：我瞭解。","丁委員守中：我的這一條就是在突顯存在於政府之中不合理的機制。國外有保險的機制，也有公益揭露人的機制與保護的機制，我們都沒有。等出了問題時，這些人求償無門怎麼辦？說到集體求償的能力，這些最下游、始終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且勤勤懇懇在做餅的小商家，他們幾十年或上百年的招牌，就這樣被你們給砸了，請問該怎麼辦？","主席：第二條保留。我覺得剛才的討論非常有意義，另外我也想拜託秘書長，既然你認為這部分應由經濟部主導，你是不是應該要跟經濟部溝通？如果你認為相關的規定不要放在消保法的話，你要告訴我們這樣的規定應該要放在哪個法之中，如此才能說服丁委員。","丁委員所言是有道理的，如果這些廠商騙過了小批發商與中盤商，事實上等於是騙到了消費者，站在消費者保護的原則，事實上也應該要幫助這些小批發與中盤商不會被騙。丁委員的意思是要在其中加入一種機制，讓這些小批發與中盤商被騙的時候，可以集體求償……"],["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不是小批發商與中盤商而是企業消費者……","主席：對，因為在我們的食品衛生管理法中已經規定了，只要是上市上櫃公司，就要有自己的檢驗室；只要有自己的檢驗室，這些業者就有把關的責任。因此我認為，以剛才丁委員所講的，這樣的業者就不能算在企業消費者中。企業消費者是指那些沒有能力自行檢驗的商家。","另外，我要跟各位報告的是，目前食藥署的邊境檢驗都是委託民間檢驗室在做，剛剛江委員談到消基會也沒有自己的檢驗室，他們的案子都是由民間的檢驗室在檢驗，我認為這樣也無可厚非。現在的問題是，我們的食品衛生管理法已經規定，任何檢驗都要把檢驗室與檢驗方法公布出來，它已引發某種寒蟬效應了。消基會要找到民間檢驗室已經愈來愈困難，我聽說他們目前正在募款上千萬元，打算成立自己的檢驗室。老實講，我認為這對民間的消保團體是非常不公平的，希望秘書長能跟消基會好好地溝通，瞭解他們到底是遇到了什麼狀況。之前我一直跟食藥署溝通才知道，食品衛生管理法強迫公布檢驗室的結果，已經產生這樣的問題，就算我們已經修過三次法了，這樣的條文還是文風不動，無法做出任何修正。","請問各位，暫時保留第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條保留。","繼續處理上次會議議事錄。","關於上次會議議事錄，上週四下午的會議議事錄中將增列一項會議紀錄。關於這個部分，江委員已經跟上週四的主席王育敏委員溝通過了，王委員沒有意見，所以議事錄中要增列第五點：江委員惠貞對上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完竣之宣告表示異議。","請問各位，對上次會議議事錄照以上文字修正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繼續處理第四條之一。","本條有賴士葆委員等與李桐豪委員等的提案，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意見？","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兩位委員對第四條之一的提案，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是不予增訂嗎？"],["劉處長清芳：是的。","主席：這一條沒有現行條文，你們行政院所提版本也沒有第四條之一，所以本條應該是「不予增訂」。請問各位，對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不予增訂。","繼續處理第七條。","劉處長清芳：對於本條，我們建議不予修正。","主席：陳亭妃委員等希望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劉處長清芳：這部分在現行法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已經訂定了，所以建議維持原條文。"],["主席：你們是訂在哪裡？"],["劉處長清芳：現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已經有規定了。","主席：現行法第二十四條只有三項，沒有第四項。"],["劉處長清芳：後來我們內部同意這個部分可以增訂在第二十四條。","主席：這次行政院送來修正的條文沒有第二十四條，但是蔣委員乃辛等提案條文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代言者，未直接參與……」"],["劉處長清芳：不是蔣委員乃辛提案條文的部分。"],["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視察說明。","陳簡任視察星宏：主席、各位委員。陳委員亭妃等提案要把「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增列進來，增列以後，如果要把損害和賠償連在一起，必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其實特別法已規定業者必須投保相關的意外責任險或責任險，既然特別法已有相關的規定，各個業法都有要求業者要投保相關的公共意外責任險或責任保險，消保法再增訂這項規定，會不會有疊床架屋的疑慮？在整個損害賠償因果關係的認定上，其實第七條已經非常完整，要不要在第七條規定所有業者都應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意外保險，請各位委員考量。"],["主席：所謂的特別法是什麼法？","陳簡任視察星宏：責任保險部分，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旅行業者要幫旅客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其實特別法都有相關的規定，針對各行業的特性要求業者必須為消費者投保所謂的責任保險。"],["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法是消費者保護法，為加強保險機制增列這項規定有何不可？誠如陳簡任視察所說，旅遊品保協會要求業者要投保履約責任保險，現在幾乎所有好的旅行社都把這個部分公告在旅遊行程、消費商品上面，表示這些行程、商品都有履約品質保證，絕對會履約，消費者不用擔心業者收了團費之後倒閉，即使倒閉，品保協會也會保證。在消費者保護法裡面進一步要求保險機制，有什麼不好呢？我覺得滿好的，不要因為其他地方有規定，本法就不規定，既然有保險，把它標示出來，讓大家購買時有更多的資訊可以了解哪個好、哪個不好，我覺得這是好事。"],["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視察說明。","陳簡任視察星宏：主席、各位委員。的確是好事，我再跟委員補充報告，消費者保護法針對的企業經營者包括各行各業，我們擔心的是，如果強制各行各業都要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我不曉得……","丁委員守中：我們現在講的是，政府部門又迴避政府該有的誠實信賴原則、對人民應有的保護義務，現在我們要加強推動保險機制、全民公益揭露人機制，你們竟然反對加入保險機制，這個邏輯不通嘛！如果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這個規定，消費者購買的商品都有企業保險，可以凸顯企業對消費者負責的態度；另外，把保險機制引進來以後，政府就不需要扛責任，現在消費者受害時都會找政府，認為是政府怠於職守、沒有盡到責任，這個法律定下來，有什麼不好呢？至於是不是列在這一條，我們可以考量，可是這是整體保險的機制，要引進來啊！","陳簡任視察星宏：委員指示得相當具體，我們考量的是，從大公司到小攤販，可能將來本法會要求各行各業都要投保責任保險……","主席：不是可能將來，我們現在就在修法。","丁委員守中：有鑑於餐廳曾發生火災燒死人的意外，本席就提案要求所有營業的公共場所都要保火險，以前都是消保單位去查業者的防火器材是否足夠，現在保險公司也會去查，所以現在這類失火案件減少了，美國各保險公司查業者的保險費、車禍、受難、消費者傷害情形，比政府、法律還強，因為他們身處第一關，深怕收了業者的保險費後，因業者不負責任而害他們賠大筆的錢，引進保險機制，多一層安全機制，本來就是政府保護人民的一種機制。"],["主席：這對消費者是有利的。","丁委員守中：至於是不是放在這一條，可以再商榷，如果蔣委員乃辛等提案條文第二十四條更明確，我們也可以採用蔣委員等的版本，但是第二十四條並沒有第四項，現在可以把第四項規範進去。"],["劉處長清芳：增列在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主席：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只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標明公共意外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大統油品公司說他們的產品保了1,000萬元保險，但是很多產險業者並不知道他們跟哪家投保，由此可見，大統可能口頭上說有投保，其實根本沒有投保，事關政府對投保責任險的執行率問題，業者投保的額度可能和它的規模不成比例，如果標示在產品上，大家就會去看，我覺得這個規定放在第七條也不錯，如果要放在第二十四條，請問要如何處理？","劉處長清芳：第二十四條增列第四項：企業經營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產品責任保險者，應於營業場所或產品包裝……","主席：這樣不對，這樣是有投保才標示，沒有投保就不需要標示，第七條的規定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丁委員守中：依照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第七條通過。","主席：如果放在第二十四條，即使業者知道它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只要不投保就不需要標示，我們修食管法時，最氣的就是廠商的自主管理。"],["丁委員守中：應該把投保公共意外險及產品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寫出來。"],["主席：對啊！","劉處長清芳：如果放在第七條，變成夜市的攤商也要投保責任險。","主席：我們把它放在母法裡面，你們再自己訂子法、施行細則，跟所有業者開會討論，看看要如何處理。我跟你講，現在開汽車的也不一定是有錢人，他可能是個攤商，擁有一輛小貨車，我們可以要求他的投保金額不高，但一定要保；萬一出了事，他就不會因為被人家求償而家破人亡。我們現在就是要授權給你們去訂子法，你們擔心夜市攤商，夜市有觀光夜市、聯合夜市，有些攤商賺錢也不少，生意好的，一個晚上的營收可以上萬元……","劉處長清芳：可是攤商的態樣也很多種，如果我們把它訂在這裡，變成是責任的話……","主席：至少地方政府在輔導觀光夜市時，就應該聯合投保，你們不要只想到……","丁委員守中：地下賣藥的攤商害得台灣到處都是洗腎的病患，他們的產品要對消費者負責。"],["主席：請蘇委員清泉發言。","蘇委員清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些攤販在市場裡面有固定的位置，他們應該是由管理單位下去投保；至於鄉下地區的夜市、商展等等，每次擺攤的地點都不一樣，一般都是鄉鎮公所出面在管理，應該由管理單位統一投保公共責任險，再向業者收費，可以每天收，也可以一個星期收一次，那是他們的管理方式。這個部分真的是會出問題的，倒是那些大商店、商場，我們比較不擔心。"],["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完全同意蘇委員的看法，這對攤商而言，可以多一層管理，大家進來擺攤，所謂業必歸會，每一個會都能自治的話，對消費者也是一種保護。過去沒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時候，計程車業有計程車業聯保，其他業別也都會聯保，如旅行業公會，有品保協會來做履約保險，由大家繳錢，發生問題或有資金調度不良時，大家再一起負責；業界也會對入會者做篩選，本席認為這是有必要的。還有在開放製酒之後，不再只有菸酒公司可以製酒，本席不久前還召開記者會，針對大賣場販賣1公升58度高粱酒的事情，它一瓶才賣145元，光是稅金就要繳145元，還要包裝，顯見它的內容物有嚴重問題。過年快到了，像這一類的東西你們都要去查，不要讓消費者喝壞了肝、腎，到時候又求償無門！政府平常就要負起把關的責任，何況本席已經在上星期五召開記者會，消保處可有採取任何行動？"],["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據我們了解，財政部國庫署已經在了解當中。","丁委員守中：像剛剛蘇委員所提到的業界集體保險、攤商的整體保險，其實是有必要的。","劉處長清芳：是，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主席：第七條照陳亭妃委員等的版本，將第二項「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修正為「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金額、」。","請金管會保險局陳副組長說明。","陳副組長映秀：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是「標明公共意外保險」，我們回頭去看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範，它屬於責任保險，沒有意外保險這樣的名詞，因此我們建議將「公共意外保險」修正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主席：第七條第二項之「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修正為「標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金額、」後修正通過。","現在休息10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謝謝林淑芬委員與陳節如委員，現在繼續開會。","繼續處理第八條。李委員昆澤等的版本與行政院提案條文一樣，第八條通過。","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主席，我都不了解，怎麼通過？"],["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對這個法律沒研究，或許是一個失職，但每位委員專注的法案都不一樣，主席問我可不可以通過？老實說，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所以我個人都持保留意見，委員會就繼續審查。謝謝。","主席：好，以上列入紀錄，第八條就通過。","第十一條之一是何委員欣純等的提案，其中第二項是指前項之強制規定，因為第一項強制規定是說企業經營者跟消費者訂立的定型化契約，應該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所以前項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針對這個部分，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條文，我們建議不予增列，因為何委員的第二項是「前項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事實上，審閱期本來就可以基於雙方當事人磋商而變更，而且在實務上，法院的判決也認為，只要消費者在自由意志之下，都可以以磋商的條款來變更審閱期間。","主席：如果是在網路或電視頻道購物，我怎麼跟它磋商呢？","劉處長清芳：還是可以用網路的方式，達成一個協議。","主席：在電視頻道購物，又怎麼跟它磋商？它也不會跟我磋商，因為它就規定10天，等10天過了，第11天打電話去，它就不退了。","劉處長清芳：如果不能磋商，就要回到法律規定的審閱期間。","主席：現在很多電視頻道購物，都只有給10天，那怎麼辦？","劉處長清芳：現在電視購物、郵購買賣的特殊解約權是7天，10天比7天還要多，所以對消費者有利，而且這是講實體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主席：第一項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劉處長清芳：是。","主席：我們現在是討論第十一條之一，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30天，是不是？","劉處長清芳：還要看各個定型化契約的態樣，審閱期間也會不同。"],["主席：那你訂在母法裡是什麼意思？","劉處長清芳：我們訂這個定型化契約，讓你有機會看定型化契約的條款，網路則是特種交易，有7天特殊解約權，是不一樣的意義，但這個是實體的。","主席：何欣純委員等的立法說明欄提到，在實務上發現業者不斷利用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型化契約書中表示「『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經了解享有多少天審閱期』然後才簽名」等文字，或該等文字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主張業者未予合理審閱期的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時，可能會面臨不利的狀況，所以今天的修法，就是因為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才會說30天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不得以契約變更之。","劉處長清芳：假如業者單方面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來使消費者放棄審閱期，最高法院有一個判決認為「用這種方式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無效的」。","主席：無效也沒有用，因為一般消費者不知道，所以去跟業者爭論的時候，業者就不理他。","劉處長清芳：他可以申訴啊！申訴的時候，消保官就會幫他們主張這個是無效的，不能夠事先用定型化契約的方式，讓消費者簽名，然後拋棄他的審閱期，不可以這樣子。"],["主席：這個寫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如何？"],["劉處長清芳：不可以這樣子。","主席：這個規定寫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如何？就是你簽了字以後，也沒有用，我還是一樣是30天。你們應該要求業者，把這些文字寫在定型化契約中才對，顯示他們提供的這項保障，即使它的業務員要求消費者簽字，消費者還是可以保有30天，不然業者會對消費者說「是你自己畫押的」。","劉處長清芳：如果寫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反而不好，我們認為可以磋商的條款，要另外再寫一張說「確實了解了，而且願意放棄審閱期」，業者不能夠制式的在上面寫消費者願意放棄審閱期，不可以這樣子。換句話說，如果願意放棄審閱期，必須另外有一個磋商的契約，這樣才可以。","主席：不是，我的意思不是這樣子。"],["劉處長清芳：不好意思。","李秘書長四川：（在席位上）召委的意思是說，契約就明定30天的審閱期，應該是這樣吧？","劉處長清芳：不一定，最多30天，有些5天、有些3天。"],["李秘書長四川：（在席位上）召委的問題是可不可以把30天就訂在那裡？你答復說這有兩種磋商的狀況。","主席：我的意思是說，你就把大法官的解釋訂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劉處長清芳：可以。","主席：應該是這樣子，因為到時候發生狀況的時候，一般消費者會被迫回去看定型化契約。你要想像他們到鄉下之後，不知道賣什麼東西，就叫那些阿公、阿婆簽字，然後說你們有簽啊！所以到時候就在定型化契約中，把大法官的解釋放進去。","劉處長清芳：每一個定型化契約，要看它的態樣，譬如瘦身美容第一個就會說這個契約有5天的審閱期；如果是買車子，他也會說這個契約審閱期間是3天，所以每個定型化契約上面，都有規定審閱期間是幾天。如果定型化契約上已經規定消費者有5天審閱期間，假使要比5天還要縮短，業者要就另外跟消費者再訂。"],["主席：你剛剛講大法官的解釋是怎麼講？","劉處長清芳：判決是說，企業經營者不可以在上面直接寫消費者已經放棄審閱期間，這樣寫是無效的。"],["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我再補充報告，目前最高法院的實務已經肯認了，如果業者自行先印製好一張定型化契約，在裡面寫消費者自願放棄審閱期間等文字，最高法院參照第十一條之一，已經認定這就是一個無效條款，所以最高法院的實務，在目前適用上沒有特別的扞格和困難之處，不過最高法院同時考慮到，如果業者和消費者之間，對於審閱期間的長短，在自由意志情況下，透過雙方自由意志去締約，縮短那個時間，因為尊重雙方的意思和自主原則，也不會反對這種情形，所以第十一條之一目前在實務等方面，並沒有任何扞格之處。既然沒有扞格之處，需不需要把這個內容再重新放上去？依目前最高法院的看法，並沒有任何扞格的地方，不論對消費者權益保障或業者的衡平上面，已經做到相對衡平了。"],["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以這個條文來看，我覺得有一些問題，是行政部門可以擔待起來的。第一，以食品或食物為例，如果說一定要有30天的合理期間，請問電視購物的食品，可以放到30天嗎？還有水果等等可以嗎？第二，就算水果不行，買汽車可以吧？因為產品非常多元，各種商品的品質特性不一，在此情況下，如果一定要強制規定30天，有時候也不能全面適用，可是不訂久一點，對需要30天的人怎麼辦？所以行政部門應該擔待起來，國家有時候要授權給行政部門，讓你們依據各種商品自行訂定期間，譬如食品是不是應該7天？衣服是不是半個月？大型的、有架的，是不是至少要1個月以上？是不是這樣來思考才比較完整？否則把各種不同屬性的商品、服務都強硬規定在一種模式下管理，恐怕問題會很多，我不曉得我思考得對不對？因為提案委員也沒有來幾個，現在只看到4位委員在現場，丁守中委員剛到，除了他有提案以外，我們3個都沒有提案，不曉得其他委員是不是有高見？我現在看這個法案，是有這樣的感覺。謝謝。"],["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召委，剛才你問的問題，我大概做一個答復。召委提到，我們現在的法最高是30天，就各業的狀況，在定型化裡面，他會去訂其審閱期，所以審閱期會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假設食品是3天或汽車是30天，都會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剛才我們處長談的是說，假設兩個要協商縮短審閱期的時候，業者不可以選哪一次說「你已經看過了，現在30天就縮短2天或3天，然後你就簽名」，這種情形高等法院判定是無效的。但如果雙方本身去協議，把定型化30天縮短成15天或7天，這種情形高等法院是同意的，大概是這樣子。"],["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秘書長，我剛剛講的不是這個樣子，雖然最高30天，但也不是讓消費者和販賣者雙方約定，而是政府應該扛起基本、認為合理的約束時間，然後公定出來，譬如實務是7天，在消費者和販售者當中，只能夠多於7天或是剛好7天，不能比7天還要少，這是國家要扛起它認為合理期限的責任，所以你要公布各行各業、各種商品合理的契約審訂期間，政府要有這個角色和擔待出來。"],["李秘書長四川：現在已經有定期型化契約審議的期間。","林委員淑芬：政府對各種類型的商品，都要訂出不同的期間。"],["李秘書長四川：對。","主席：我覺得你們應該把各行各業的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拿出來研究，像醫美你規定5天，根本就不合理，譬如一些婦女或太太去做，他們講得天花亂墜，那些都是幾萬塊的事，可是做了以後，根本沒什麼效果。所以至少要給他們兩個禮拜。"],["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醫美5天是他們訂定的？","主席：沒有，剛才是舉例。","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所以沒有訂，他們是騙人的。","主席：林委員的意思是，有一些行業譬如比較巨額、價格比較高的，像汽車、房子……"],["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糾紛多的。","主席：對，事實上，你們要有一個規定，至少要給他們2個禮拜或3個禮拜。","請蔡委員錦隆發言。","蔡委員錦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席，我想這個東西，也不能硬要他們規定兩個禮拜，因為網購的東西，或是在電視商品及一些消費品上，他們的期限是不一樣的，有的有保鮮期，不能說保鮮期也給兩個禮拜，這樣有些產品不就賠掉了？所以各行各業應該要分類，然後訂個時間，這是第一點，才能滿足各行各業。現在有些東西有保鮮期，我們又不喜歡用防腐劑，問題是它的保鮮期只有3天，這個時候弄兩個禮拜也不行。因此，第一，我們希望把各行各業的先列出來要求，文字上是要修正清楚，不能這樣通過；第二，有些產品是要訂契約的，雖然保護消費者是理所當然，但是以後不能用契約來擬訂，或者要比原來定型契約好一點才可以，顯然也不合理，因為產品不一樣，而且種類繁多，我們不能用一句話把它帶過去，這樣會變成固定的模式，在這樣的模式之下，以後會有很多商品無法在市場上行銷，也會違反這個條例，所以本席建議這一條要保留，等到把文字、細節釐清之後，或者把細節怎麼規定清楚，才有助於這個條例的通過或實行。請問秘書長的看法如何？"],["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剛才我們蔡處長也做了說明，因為所有的產品，在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大概都有訂定它的審閱期，目前消保法規定最高是30天，所以會依照不同產品訂定審閱期；第二，剛才蔡處長答復召委時提及，召委比較擔心的是這個定型契約一定要訂在那裡，這個已經有了，假設要修改，何委員等提出來的意見是說，這個30天就30天，不能再去修改這個契約，除非審閱期加長才可以。","蔡委員錦隆：或者對消費者有利才可以更改，顯然這樣是不合理的，現在提案人也不在現場，我們幾個委員又都不是提案人，所以本席建議保留，此其一；第二，第七條也是一樣，商品要界定清楚，請問攤販算不算？如果攤販算，連稅金都沒有繳……","主席：蔡委員，你剛剛不在，我們經過非常審慎的討論。","蔡委員錦隆：我剛剛在外面，你都看到了。","主席：我的意思是說，我們授權他們去做施行細則，然後如你說的觀光夜市像六合夜市可以集體投保。","蔡委員錦隆：召委，我們面對的是全國所有的，不是只有面對觀光夜市，因為面對所有各行各業現在所有的攤商，連稅金都沒得繳，我們是不是應該正確的管理？","主席：所以我說授權給他們去訂施行細則，觀光夜市不需要保嗎？聯合保險才多少錢。那個找不到的部分，10年後又要訂一個日初條款，像基改食品的標示，已經弄兩年了，我還是讓他們去弄啊！","蔡委員錦隆：田委員，我們都是為消費者，不是只有你是消費者，現在訂法令是對全國，不是對一個人或一個業者，對不對？","主席：你先聽我說，原條文寫的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意思就是說，貼一個危險標示他就沒事了，但是我們希望他至少應該去投保，而且投保的公司、投保的金額，應該都標明出來，像大統說它有保1,000萬，但所有保險業者都說「它是向誰保，我們怎麼不知道？」","蔡委員錦隆：田委員，我現在講的是攤商，因為我們國內目前的經濟環境，確實有非常多攤商。","主席：如果我們消保處認為攤商的東西不會危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就不需要保啊！","蔡委員錦隆：現在的模式，就是有很多夜市……","主席：不是啦！蔡委員，你聽我說，我們授權消保處，如果它認為攤商的東西不會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就不需要保。","蔡委員錦隆：我們現在比較擔心的是，這個法一通過以後，是不是可以落實？","主席：如果我們認為攤商的東西，會危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以需要投保，也應該從觀光聯合管理單位來保。","蔡委員錦隆：我想召委那是你的解釋，而且我們制定的法令是要適用全國的，不是只有方才主席強調的觀光，事實上，包括我在內也會去消費，同時也希望用的東西是安全的、吃的東西也要有保險的，但這個條文並不是為了我個人來設計的，而是為全國民眾設計的，不是嗎？"],["主席：現行法是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蔡委員錦隆：你講得都對，但我想要釐清的是產業的部分，這部分請秘書長說明一下。","主席：那就維持現行條文啊！就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只要標示一下危險警告，這樣他們就都沒事了？"],["蔡委員錦隆：不是！"],["主席：不然要怎麼修正？","蔡委員錦隆：你不是主管機關，而是召委，所以請主管機關說明就好。","李秘書長四川：關於召委及蔡委員所提的方案，重點都是對消費者的保護，方才我和召委私下有溝通一下，關於攤販的部分，如果是流動攤販，要他們去投保可能有實際上的困難，所以召委認為這可以授權給消保處在施行細則去訂定，至於觀光業等這些屬於大規模、有管理單位的事業，就可以要求……","蔡委員錦隆：所以文字要不要修改一下，讓它更明確一點？不然以後怎麼執行呢？"],["李秘書長四川：文字的修正我尊重委員會的決定。","主席：我建議放在立法說明裡面，畢竟母法很難這樣去規範。","蔡委員錦隆：現在提案委員也不在，而且也已經12時了，本席建議先休息，下午要不要繼續審查稍後再去決定。"],["主席：我們把這條討論完。"],["蔡委員錦隆：這個問題要釐清楚。"],["主席：所以就是予以保留。","請林委員淑芬發言。","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攤販真的不是問題，因為攤販是末端，只是銷售而已，至於攤販的產品從哪裡來？製造端、生產端應該要標示或是去投保才是重點，本席身為家庭主婦，之前就有看過兩個現象，第一，加工食品的部分，比方說上面標示寫著「本產品已經投保XXX險，若有XX狀況，最多會賠1,500萬」；第二，我曾在路邊攤買過小型電器用品，它上面也有一些標示，但那個不是零售攤販標上去的，而是製造商標上去的，比方說有投保公共意外險，若發生電線走火等狀況，就可以賠到1,000萬元，所以我覺得攤販在這裡並不是問題，不過攤販還有另外一種問題，就是在農林水產品上面該如何去做這方面的標示，不過這可能不可行，像東西過期了會有風險、會有傷害，就是光過期就會有傷害，這是沒有問題的，現在的問題是如何去標示、誰要去負責把關？因為養魚的人、種荔枝的人、種菜的人是沒有辦法再去做這件事情，要求政府去做，政府也的確沒有辦法做到。","再來是買衣服要不要投險？畢竟感覺上買衣服比較沒有風險啊！但現在似乎連衣服都有風險，因為衣服上面都使用致癌的染料，一洗就全部掉光光，甚至沒有洗就拿來穿，也可能會增加致癌的風險，但是風險不等於直接生病，所以叫他們去投保，事實上也不會有人看到、也不會有人用到，因為穿著致癌的牛仔褲沒有辦法證明得到癌症是因為從致癌的染料而來的，總之，這是一個非常複雜的概念，而且商品千百萬種，到底哪些要加保、哪些不要加保、哪些定型化契約是要長或是要短，這的確是很複雜的，本席認為那就回到第十一條之一，應該要修正的是最後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亦即中央主管機關對人民的消費行為要規範到什麼程度，是「得」還是「應」，如果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哪些要選、哪些不要選呢？現在他們怠忽職責的地方就是在這裡啊！因為可以不作為、因為他們認為「不得」，所以就不用啊！因此，第十一條之一最核心的部分應該是最後一項，我們要來討論政府的角色，因為消費本來是兩造雙方私人的買賣，為何政府的角色要介入進去？所持的原因為何？這就要回到法的本質來看，所以這個地方的確不容易討論、不容易有答案，也不容易馬上就有共識，遺憾的是，提案的委員都不來說明為何條文會這樣規定，既然提案修法，就要來說明啊！不然讓我們這些沒有寫提案的人來這裡真的是不知要如何來溝通，既然是他們寫的，就代表這是有所本、有法律依據的，但那些委員都不來，真的是很奇怪。"],["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的確，這中間存在很多問題，而我們的消保處真的是不太負責任，像委員提到的菜市場，事實上有分成好幾種，陳亭妃委員等提案第七條是提到「進入市場」，但市場有分傳統市場、超商等，方才談到傳統市場要投團體保，你們覺得這不太可能，據我所知，傳統市場每個攤位都有收錢，他們都有一個市場管理處，就叫他們去保意外險，還有委員提到農林水產品如何去追究的事，其實就是有參與販賣的人，既然都有繳費了，就有義務保證這個地方產品的真實性，而且是不會出問題的，畢竟消費者來消費，讓他們錢賺這麼多，這時就應該拿一些錢出來投保。此外，這裡的保險一個是公安的保險、一個是食品的保險，本席認為，兩個都要保，畢竟他們不是沒有錢，而且每個攤位都有收錢，甚至據說警察也有收錢，就是一些比較外圍、不是正式攤位的，他們的錢是交給警察，總之，你們應該嚴加管理，其實要管的不只是消保處，應該還要會同警察來處理，亦即一個事情並不是一個單位就可以處理的。所以關於第七條，並不是攤商本身要負責自己的東西，應該是整個市場要有一個團保，而這是可以做得到的。","主席：大家回想一下，為何計程車司機也要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呢？他們的收入相對來說也是屬於弱勢的，為何也要投保呢？事實上，投保對他們自己、對消費者來說都是好的，現行法是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老實說，這是很嚴重的情況，像違反食管法最高可是要罰到2億，結果消保法卻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然後就沒事了，我們認為這樣是不合理的，但是不是要加上「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等文字？方才這部分是通過了，但現在大家還有其他意見，所以這部分就予以保留，不過我仍然希望大家能夠慎重討論，就算是陳亭妃委員沒有來，基本上，我覺得他提的案子還是值得我們討論的，至少不應該維持現行的規定，因為規定得很離譜，而且違反者是沒有罰則的，當時消保法就是讓公家機關好做事、讓公務員沒責任，商品或服務都已經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了，竟然是這樣來處理！事實上你們應該訂定子法或施行細則來處理才對。像方才林淑芬委員提到他在夜市看到人家在賣小家電，基本上，如果覺得不安心，這些攤商就應該去投保，不要等到消費者出事情才去處理。我在宜蘭就曾經看過有人家裡家電走火造成全家燒死的慘案，他們要找誰賠償呢？因此，國家應該建立一個安全的機制、保險的機制，沒事情的時候就像跟會一樣，出事情的時候就賠償，這樣一來大家都可以保平安。總之，國家應該要幫人民建構一個安全網絡。","方才第七條已經通過了，但是因為委員有異議，所以本條保留，大家再好好討論一下。再者，大家很關心攤販的問題，像宜蘭就有很多攤販，但是像觀光夜市一晚就可以賺很多錢，如果他們不去投保，就真的很不對了，但攤販是否真的會造成身體健康的危害等問題，大家都可以再討論。","方才第八條通過了，第十一條之一保留。","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江委員等提案原則上我們贊成，但是對於第二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契約之附件。」的部分，事實上，很多情況有執行上的困難，例如自動販賣機或大眾運輸，類似捷運、高鐵，缺乏個別接觸的交易態樣，或者像是戲院、博物館和大型賣場，這些交易量非常大的契約關係，要企業經營者對每個交易都給予定型化契約影本或將影本作為附件，可能有執行上的困難。"],["主席：文字要修正嗎？","劉處長清芳：第一段大概參採江委員等的意見，但是因為定型化契約本來就應該向消費者明示，所以我們的修正文字為「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後面是相同的。"],["主席：你現在講的是第二項嗎？","劉處長清芳：第一項我們也略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的部分，我們建議改為「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另增加第三項：「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把三項寫下來。"],["主席：第十三條保留。","處理第十七條。請宣讀委員修正動議。"],["陳委員節如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動議："],["提案人：陳節如"],["連署人：田秋堇　　楊　曜"],["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尊重。"],["主席：尊重陳節如委員等的版本？"],["劉處長清芳：是。"],["主席：第十七條照陳委員節如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處理第十七條之一。","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當初委員提出這個提案時，我們有找了專家學者、業者開會，業者認為這樣的寫法等於推定他們訂定定型化契約都是違法的，因為有這樣反面解釋的效果出來，所以業者比較不贊成。"],["主席：食管法舉證責任反轉也是這樣修。","劉處長清芳：如果委員堅持，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主席：因為在法律上已經很清楚，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我們非常清楚，我們在食管法就是這樣立法。","請陳委員節如發言。","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因為食管法已經有舉證反轉的責任，這邊這樣規定，等於是相反了。"],["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委員堅持，我們也沒有意見。","主席：因為我們消費者對經營者都是小蝦米對大鯨魚，你要消費者舉證非常困難，企業經營者舉證比消費者容易。"],["陳委員節如：企業要有舉證責任的義務才對。","劉處長清芳：可否加一段文字：「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我們整個文字等會寫給委員參考。"],["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這條整個內容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也是把舉證責任轉到經營者。","主席：第十七條之一保留，你們把條文文字寫出來。","處理第三節節名。","原本節名為「特種買賣」，行政院版本改為「特種交易」，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無意見。"],["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改成通訊交易和訪問交易，以符合定型契約的定義……"],["主席：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處理第十八條。","請江委員惠貞發言。","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院版和我的版本其實差異不大，簡單講就是規格化，郵購買賣、訪問買賣都改成通訊交易、訪問交易，這部分我同意。最大的爭議可能在最後一項，院版的規定是「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我認為「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這裡的「得」和「應」，「應」應該會比較有保障吧？"],["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應」是強制規定，可能要讓業者有其他的選項，例如他們也可能提供書面，這種發展到最後，是否還會有書面產生的可能，我們當初討論是考量到這一點，不要限制他只能用一種電子文書、電子文件的方式……","江委員惠貞：他們網際網路現在恨不得都用電子的方式來呈現，他們還會回過頭來用書面嗎？這不是自己走回頭路？有可能嗎？現在消保處的意思是這些網際網路公司的通訊交易，他們提供的訊息，以後可能會回歸用書面表示，所以不要用「應」。我們的重點不在用他儲存的電子方式為之，就因為他是網際網路，你覺得他們會回過頭來用書面嗎？"],["陳簡任秘書星宏：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主席：我覺得江委員講得有道理，你不要用文書去想，你是用網路。","江委員惠貞：既然是網際網路，他們什麼都恨不得用電子的方式，就不要再留個洞給他們，反正就不提供，就告訴你有書面，但是書面從哪裡獲得不知道。"],["主席：第十八條照江惠貞委員提案條文通過。第十八條的修正文字都一樣嗎？好像有點不一樣。"],["江委員惠貞：用行政院的版本就可以了。","主席：用行政院提案，但是最後一項用江委員的提案。","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得」改「應」。","主席：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但是最後一項採江惠貞委員等提案條文：「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郵購買賣，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修正通過。","處理第十九條。","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看到新修正的條文是把郵購和訪問買賣改為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但是我今天要爭取的是實質上的問題，我們現在看到在美國、日本、英國、韓國等，基本上都有對於收受商品七天退回商品書面通知，也就是所謂的試用期或例外的情事。我們看到美國的冷靜規則裡面規定，猶豫期間不包括以下若干情事，例如價格低於25美元；商品或服務並非主要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而是用於指導或訓練課程所需；全部需經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該商品服務；商品的銷售或服務提供前，已經在營業場所向消費者作了溝通和說明者；為了緊急事件之需者。有很多方面，我們看到即使是英國消保法也有所謂的遠距離銷售相關規定，對於相關的商品，如果是基於商品或服務的價格需依據金融市場變化而決定，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決定，或者商品或服務主要是提供特定消費者之需，或其品質容易快速損壞或過期者，例如生鮮等易腐的食物；音樂、影像、電腦軟體若已經消費者拆封，那就不能退貨；或者已經提供音樂、影像、電腦軟體一段時間的試用期，已經在網路上試用了，這時候在買了七天之內要再退，那就可能不行。我們看到很多剛才所提到的日本、英國、法國、韓國、美國等，他們對於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等，也有類似的除外規定，所以基本上，我覺得我的提案條文文字比第十九條加上第十九條之二更簡單、明白、容易懂。我們這邊就是在通訊交易和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對於收受商品不願購買者，他有七天的時間可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是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合理例外情事怎麼訂呢？我們這邊提案是由行政院消保處定之，你們就可以依據現在國外所有的相關法令，把除外的情形列進去就行了，比你的第十九條之二條文的規定還簡單，既然你的第十九條規範這些情形，就應該也把除外情形寫在下面，但你沒有寫在下面，又加了一條第十九條之二，但是我們感覺又不是清楚明確。即使你們的第十九條條文，我覺得讀起來都聱牙嚼口，讓民眾沒有辦法直接從法律條文了解其意思，那為什麼不用我的提案條文呢？你既然說已經依照本席的意見全放進去了，我們寫得更清楚、明確、簡單，為什麼要分成兩個條文？而且在體例上，既然第十九條是規範保鮮期也好、猶豫期也好、適用期也好，你就把但書放在另一項即可，既簡單、又清楚、更明確。"],["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是。","丁委員守中：我特別提出這一點，因為我看到我們過去也產生過爭議，也碰到一些「漚客」，「漚客」也影響到一些發展，我們在「漚客」和產業發展之間的消費者保護要取得一個平衡，先進國家都已經有立法例，我們應該把人家的立法例、把除外的情事訂下來，而且除外的情事由你們訂，就一起訂在第十九條裡面即可，因為第十九條是規定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的部分，用另外一項來訂排除條款即可。謝謝。","主席：我覺得丁委員不但說明了，而且在提案說明也寫得非常清楚，包括美國的冷靜規則及英國2000年有一個消費者保護遠距離銷售，就是第59頁、第60頁的地方。這是授權給你們，我建議丁委員這個放在立法說明或附帶決議，就是他們要訂定合理例外情事的時候，參考美國和英國的立法例。","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的立法說明已經在裡面了，現在是要訂主條的條文。","主席：我知道，主條條文以外，我國大概是第一次訂合理例外情事，我覺得就參考國外，我不是要大家做世界第一，國外既然已經做了，我們應該沒有問題。","劉處長清芳：謝謝丁委員的指教，丁委員參考各國的法例，要把特種交易的情況排除，這也是我們第十九條修法的重點，之所以拆成第十九條和第十九條之二的原因在於，我們希望第十九條把特殊解約權的意義、時效及違反時的效力是什麼在第十九條做很明確地規範。至於要排除的部分，我們就加了第十九條之二。我們認為把它的性質做個區隔，我們也跟丁委員的意見一樣，認為有一些事情要排除，但是要由誰來做排除的行政作為呢？我們認為就專業性和時效性而言，如果用公告的方式排除的話，比較有彈性，主管機關可以視時代變更做彈性的公告，而且這個排除的規定在我們召開相關會議和公聽會時，業者的態度比較傾向能夠儘快公告排除，是他們比較想要的目標，如果統統由行政院來做這個動作，可能會比較花費時間，而且對消費者保護團體來說，會少一次參與的機會，對業者也是一樣，所以我們比較建議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召開相關會議，公告排除的項目一定要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才能公告，我們認為這樣行政院也做到了把關的工作。"],["主席：聽起來怪怪的。","丁委員守中：聽起來怪怪的，簡單的事情卻要把它複雜化，反正就是消保處要逃避責任，各部會各自負責，你們不去整合，就是這樣的情形。我們今天很清楚，今天我們討論的是，不管是公告也好、快也好，母法的依據就是第十九條或你所謂的第十九條之二，對不對？我們這基本上稱為消費者保護法，我們不是公平交易法，你這邊又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放進去，這是很奇怪的事，你在消費者保護法裡面，我們說對於消費者購買有合理例外情事，那就是針對合理例外情事，你這法令上都不合，而且條文增列之一、之二都是不得已的做法，那一條已經不能再修了，但事實上要再規範更多的，你這只是但書，用一項就可以解決的事情，何必要訂第十九條之二呢？第十九條修了就修了，結果第十九條修成這個樣子，而且又不是這次沒有修或怎樣，這次修了就一次把但書放進去，而且最終都是要行政院核定，你要行政院定之，你的辦法裡面就可以規定由各部會公告，這樣也都可以，總之，這就是你們排除事情的態度，法律條文從法律上來講、單純化來講，都不應該有增訂之一、之二這種情形。"],["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這應該沒問題，由行政院定之，整合的部分由我們來整合。","丁委員守中：我們的條文要簡單、明確，而且不應該出現「對企業顯失公平」這種文字，這不是公平交易法。","主席：我們還沒處理到第十九條之二，不過我看到第十九條之二，你在消保法裡面放入「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我覺得非常奇怪，如果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那還有一點道理。","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因為當時還沒有改通訊交易、訪問交易，我們現在也把文字順一下、一致化。"],["主席：通訊或訪問交易嗎？","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們這次修法裡面有關於郵購、訪問買賣的情形，把文字一致化。","主席：因為第十九條之二沒有限定通訊或訪問交易，直接就規定「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這天大地大，什麼都包含了。","劉處長清芳：因為第十九條就是針對特種買賣訂的，有特殊解約權的一定是通訊交易和訪問交易，為什麼會說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我們認為消費者已經有七天的特殊解約權，我們希望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是衡平的，例如影音產品，如果還給消費者七天解約權的話，對業者來說是顯失公平的。","主席：這我們都知道，丁委員已經講得非常清楚，像是美國的冷靜規則，銷售金額低於25美元就排除了，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服務都很清楚的就排除，他們甚至還講明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品等等。","第十九條照丁委員等提案條文通過。"],["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相關的文字和這次修法一致化。"],["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郵購交易那裡面……"],["主席：郵購都改成通訊。","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建議和前面已經修的一致，把合理例外情事放進去，授權行政院訂定。","主席：行政院版第十九條有一些內容是丁委員版本沒有寫到的，江委員也有意見，文字整合一下。","請法務部法制司鍾參事說明。","鍾參事瑞蘭：主席、各位委員。如果要採丁委員的版本，可否把丁委員想要加的第一項的但書及第三項兩邊的文字直接加在行政院版本？因為行政院版本還有丁委員版本所沒有的項次。如果同意的話，請消保處把丁委員增加的但書和第一項的方向以及相關的文字調整到行政院的版本裡面。"],["主席：第十九條保留。"],["江委員惠貞：（在席位上）第十九條之二要併在裡面？還是獨立？","主席：第十九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和第十九條之二一併調整。","處理第十九條之三。","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九條還有謝國樑委員等、江委員等提案，是否一起討論？"],["主席：一起整合。","劉處長清芳：可是江委員等提案裡面有一個比較不一樣的地方，到底解除權消滅的時間是多長？我們原來參照歐盟的規定，解除權消滅時間是一年，江委員提案是二個月，也就是解除權在沒有告知的時候。"],["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如果企業經營者沒有告訴消費者有七天特殊解約權的話，就歐盟的規定，在這個時候可以延長到一年，等到業者告知的時候才計算七天解約權的起算點。但是江委員的提案是二個月，認為歐盟的一年太長了，所以這部分也請委員討論到底是一年或二個月。德國民法規定是四個月，歐盟是一年最長，江委員的提案是二個月。"],["主席：對消費者比較有利的是……","請江委員惠貞發言。","江委員惠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看起來好像越長越好，但真的是越長越好嗎？你們分析給我們聽，真的越長越好嗎？簡單講，今天我給你的解約權期限是一年，反正我就攤在那邊不管你，反正一年後再來。說真的，消費者和企業之間，到底這樣的行為如何，你們幫我們分析一下，你們的一年和我所提的二個月，甚至德國的四個月，這中間的差異何在？"],["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開會的時候，業者也認為一年太長了，學者專家認為二個月太短。"],["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採用德國的規定四個月。"],["劉處長清芳：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江委員惠貞：我覺得這也不能太長，因為以臺灣的經濟規模其實不大，如果小企業、小店家、小商家解約權也要一年的話，這對於營業者是不是過度的壓力？對於使用者，看來好像比較有保障，但是在這一年內，人家都不處置你、都不管你、都不理你，其實這也不對，我們也是希望能夠催促雙方糾紛也好、歧見也好，能夠快速解決，而不是擱在那邊。事實上，不管歐盟或其他國家，他們會用比較長的時間，一般來講，是把這些計算在經營成本裡面。因為他們的企業規模大，所以可以把經營成本分攤到無形；但我們的規模是小的，對他們來講，這樣撐著一年，老實講，對企業或產業或店家來講，我覺得這是不可承受之重。例如我今年耶誕節買了一支口紅，我一年後再來跟你定輸贏，老實講，如果是對本國品牌，這種壓力是很大的。對於國際品牌來講，反正這本來就計算在成本裡面，就用成本和銷量的概念來想，如果解約權期限改為很長，看起來對消費者是有利的，但是對消費者來講，如果真的有消費上的糾紛或不愉快或服務不夠，也希望能夠快速面對、解決和處理。"],["劉處長清芳：好。","江委員惠貞：我可以接受調整到四個月，或者什麼期間都可以接受。","主席：不過，他的意思是說企業經營者沒有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要從提供的第二天才開始起算七天，所以企業經營者要很要緊地去執行這件事，所以拖是對企業者不利，對消費者沒有影響。"],["劉處長清芳：但一年也確實太久了。"],["主席：修正成四個月。","請司法院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陳調辦事法官杰正：主席、各位委員。丁委員提案和行政院提案還有一項區別，就是行政院版本第三項有關解除契約的行使採發現主義，丁委員的版本應該還是採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企業經營者的到達主義。在我們民法上，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採到達主義，只有公司法有關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採發信主義，發信主義和到達主義有些區別，例如採發信主義，消費者只要證明把交運的貨品或書面已經到郵局交寄或交運，就視為解除契約；如果採到達主義，他可能還要證明意思表示或交運的物品或書面有到達企業經營者那邊。但是發信主義和現行民法的到達主義有一些差別，在委員確認版本的時候，也請確認一下我們要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行政院版本是採什麼主義？"],["陳調辦事法官杰正：發信主義。"],["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的是書面通知。"],["陳調辦事法官杰正：書面通知意思表示要到達企業經營者才發生效力。","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現在都已經是網路通訊交易了，當然網路發信……","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對，但是意思表示還是要到達企業經營者。我只是建議在條文修整時，確定要採哪一種主義。","主席：他的意思是只要你這邊有動作，契約就逕為解除；而你的版本是說那個動作要企業經營者收到，才算解除。我聽起來行政院版本對消費者比較有利。只要他有這個動作，企業經營者有沒有收到，消費者也沒有辦法負責，那是郵局要負責的。"],["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覺得兩邊文字都差不多……","主席：丁委員，是否「或以書面通知」就好了，企業經營者就不用了？丁委員的意思是說通知也是通知企業經營者，不過這是司法院的意見，如果有法律執行上的強度……"],["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就一致。"],["主席：就和行政院一致。"],["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全部的版本條文還是要再確認一下。","主席：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保留，我們等一下再確認條文文字。","處理第十九條之三。","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九條之三委員沒有意見、沒有提案。","主席：因為第十九條還在整併，所以第十九條之三一起保留，等到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整併完，我們再來討論第十九條之三。","處理第二十二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蔣委員的版本主要是在第二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我們可以看到實務上的判決，對於廣告到底屬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判決看法非常分歧，如果直接規定為要約的一部分，事實上有些是沒有辦法要求業者履行的，例如吃泡麵會冒火，這個是廣告，如果把這當成要約、要約是契約的一部分的話，會沒有辦法執行。我們建議不要將廣告內容明定為契約要約的一部分，應該要確實履行。所以，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我覺得這有點倒果為因，廣告不實、廣告誇張、廣告過度渲染……","劉處長清芳：廣告不實的部分，公平交易法有規範，各相關的主管法規也有，例如糧食管理法或商品標示法等等主管法規都有相關廣告不實的規定。這個部分不是規範廣告不實，而是企業經營者要負的責任不能低於廣告的內容。","主席：你剛才舉泡麵為例，但是像醫美等等，本來就應該確保廣告內容是在契約裡面。","劉處長清芳：第二十二條就有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該確保廣告內容真實的義務，而且企業經營者負的責任不能低於廣告的內容，所以我們把廣告做比較有彈性的規定。","主席：這完全是宣示性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他如果沒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呢？","劉處長清芳：那就回歸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規，如果是醫美的話，就是衛生相關的法令。","主席：然後消費者還要跑到各主管機關去告、去投訴、去陳情，然後跑來找立委，是不是？讓我們服務案件更多。本席的意思是說，你們就明載在契約內容裡面，泡麵應該沒有什麼契約吧？因為泡麵的內容就標示在廣告上面。本席的意思是說，你們說的是那種發想式、想像的廣告，例如廣告說會冒火，但是沒有人會相信吃了泡麵會冒火，本席的意思是說，像這些廣告，因為裡面包含那麼多誤導消費者的東西，內容做了各種渲染，這些就應該要明載在契約內容裡面。本席的意思是說，我們是把問題反推回去，要確保廣告不會是不實廣告。","劉處長清芳：對，但是如果我們直接在這個相關的條文裡面規定，這個廣告就是屬於契約的要約，這樣要約和承諾就會變成契約的一部分，但其實廣告裡面有很大的空間是屬於一種創意。","主席：但是廣告的目的就是要吸引人來買，本席曾經看過一個電視廣告，第一次看不怎麼樣，第二次看有點心動，第三次看了就覺得好心動，第四次看覺得不買好像有點對不起自己。","劉處長清芳：那個就是要約引誘，這就是一種要約。","主席：沒有，本席覺得這個問題要好好的討論。秘書長，本席的意思是說，這個問題要反推回去，本席不相信真實的廣告就會變成無效廣告，我們要求真實的廣告，只是要確保廣告內容會放在契約裡面，這樣企業主做廣告的時候就要很清楚，廣告公司也要很清楚，大家才不會天馬行空、說得天花亂墜，對不對？","劉處長清芳：委員，我們補充說明好不好？"],["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委員應該擔心的是，如果廣告內容超越一般消費者可以正常判斷的程度，甚至有些業者會用廣告僅供參考、廣告圖片僅供參考這樣的字眼來規避，這應該是一個規制的重點。關於這個規制的重點，在這次消保法的修正當中，我們把它列在所謂的不得記載事項，就是在各行業裡面，例如您剛才提到的醫美或者是預售屋，只要他們的相關內容、相關的廣告圖片有說廣告僅供參考，我們就列為不得記載事項，以後如果這些業者違反的話，我們就可以引用院版第五十六條之一的罰則，直接針對這個部分去處理，這樣可能比較能夠達到我們的目的，就是避免因為不實廣告所造成的消費糾紛，而且會更為有效。","主席：第五十六條之一是「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請問在場的委員，你們對這一條有什麼意見？或者我們先保留？","第二十二條先保留。處理第二十四條。","這是蔣乃辛委員的版本，這一條行政院沒有提出修正。蔣委員修的是第二項：「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這個規定最主要是在規範薦證廣告，關於薦證廣告的部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有相關的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也發布了一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的規範說明，對於薦證廣告有完整的規範。除了公平交易法以外，食品藥物管理法等主管法規也對薦證廣告這部分定有規範，如果放在消保法裡面，可能消保法還要再對薦證廣告下一個定義，而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特性，到時候還是要回到公平交易法去處理，所以我們建議是不是維持現行條文的文字？","主席：他這個提案說的是薦證代言，沒有說薦證廣告。"],["劉處長清芳：就是薦證廣告。","主席：但是公平交易法或是食品藥物管理法是等到出事情了才由消費者去提告，是不是？","劉處長清芳：不是的，它有對薦證者引誘這部分做相關的規定。","主席：好，本席確認一下，這兩個法對於薦證代言者好像……"],["劉處長清芳：有罰則。","主席：因為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所以不可以薦證，是不是？"],["劉處長清芳：不可以。"],["主席：所以這些薦證者一定要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劉處長清芳：對，它要清楚的揭露。公平會的人也有列席，是不是可以請公平會的人說明？"],["主席：所以不可能沒有規範到？","劉處長清芳：對，不可能漏掉。","主席：那第二十四條就維持原條文，好不好？第二十四條維持原條文，因為公平交易法和食品藥物管理法已經有相關規定，代言的人一定要親自試用過，所以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處理第二十九條，這是行政院自己修正現行條文。","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是關於消保團體的檢驗公布問題，這個部分其實最主要是因為工商團體多年來的建議，他們的白皮書認為消保團體發表檢驗的結果時，應該要公布採樣以及使用的檢驗設備、方法、經過，並且要通知企業經營者。如果消保團體檢驗有錯誤的話，他們應該要主動對外更正，並且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澄清的機會。這個部分我們召開相關會議的時候，消基會也有派代表參加，他們原則上也同意，我們協調消保團體和工商團體的平衡點之後，才做了這樣的文字修正。","主席：好，這一條先保留，本席要先和消基會聯絡，等會再回頭處理。處理第三十三條。陳根德委員等是提案修正第三十三條嗎？","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是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第六款，提案是認為政府政策性降低租稅優惠，若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未調整時，規範相關進銷貨的證明部分。我們認為第三十三條最主要的立法目的是在規範當商品、服務具有危險性的時候，行政主管機關可以發動一些行政權力來做後續的行政處分，所以這一款的體例和這一條不太相符。基本上，除了法規有特別規定以外，政府對於一般商品的市價是很難用行政權來強制規定它的定價，所以這樣做是不是恰當？","主席：好，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劉處長清芳：謝謝。"],["主席：處理第三十九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三十九條最主要是因應組改，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改成行政院。","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九條通過。","處理第四十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條也是因為組改的關係，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都是因為組改的關係，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改成行政院。","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處理第四十一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一條也是因為組改，所以改名稱。","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一條有無異議？這一條是因為組改，所以要更改名稱，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改成行政院消保處，是不是？"],["劉處長清芳：就改成行政院。"],["主席：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處理第四十四條之一。","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四條之一也是一樣改名稱，但是加了「辦法」，就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條文中加了「辦法」兩個字。","主席：我們剛剛保留協商文字的部分，如果已經協商好了，趕快送到主席台，謝謝。第四十四條之一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劉處長清芳：好，謝謝。"],["主席：處理第四十五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十五條的部分，我們是把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從原來的七名到十五名，增加為七名到二十一名。另外在第二項的部分，我們增加由學者及專家充任調解委員，就是增加這個部分而已。"],["主席：比例呢？"],["劉處長清芳：學者專家的比例嗎？這部分並沒有特別規定。","主席：因為這部分有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還有學者專家。","劉處長清芳：對，由學者專家充任之。","主席：請問各位委員，我們要不要制定學者專家的比例？","劉處長清芳：因為有些外縣市找學者專家時會有一點困難，我們那時候去開會的時候，像外島例如澎湖或是金門、馬祖，他們有時候找學者專家參與會有困難，所以是不是容許我們就這樣處理？他們一定會儘量找學者專家參加，但是如果定比例的話，可能調解委員會就開不成了。","主席：我們是說聘請，如果是外島的話，可以請七名委員就好。本席告訴你，企業經營者的代表或是相關職業團體代表，他們一定會出席，如果學者專家給三個名額，至少三個人會來一個，因為我們現在定的是消保法。","劉處長清芳：因為這一條文字第二段的後段，我們是寫「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所以我們是不是在組織裡面要求這部分必須符合一定的比例？","主席：本席告訴你，你們有直轄縣市政府的代表，這樣就一個了，再加上一個消費者保護官、一個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個企業經營者，所以學者和專家至少要有三個名額，如果是以七人為限的話，就是三個名額，這部分至少要占七分之三吧？還是要占幾分之幾？本席覺得應該要定一個比例。因為消保官都是當地政府的人，所以他一定會出席，對不對？縣市政府代表一定也會出席，因為他是在地的人，但是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有時候卻不一定會出席，因為不是每個縣市都有消費者保護團體。"],["劉處長清芳：大部分都不太容易去為……","主席：搞不好現場根本沒有任何消保團體的代表，也沒有比較懂消費者保護的學者，所以學者、專家的名額要多一點。因為這些企業經營者所屬相關職業團體代表一定會不遠千里而去，而且他們隨便都可以派人參加，對不對？"],["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本席覺得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名額應該多加一點。"],["主席：消費者保護團體的部分嗎？也可以啊！"],["劉處長清芳：但是目前實務的困難就是消保團體大概都不會去。","主席：因為不是每個縣市都有消保團體，我們找學者、專家可能還比較容易。","劉處長清芳：因為如果到外島的話，他們還得自己負擔交通費等等，所以他們不太願意去。","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給你們一點意見，中央為了讓這個消保法能夠更有效落實，而且達到業必歸會、處於自治的目的，你們只要編列一點經費鼓勵地方，輔導地方成立消費者保護團體就行了，只要成立縣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就行了。","主席：像澎湖也有澎湖大學，他們會找不到在地的學者嗎？本席覺得……","劉處長清芳：但是他們不一定懂消保，而且他們也沒有相關課程。"],["主席：對啦！","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你們可以輔導各地方成立消保團體，本席覺得這部分要多增加一點。","劉處長清芳：是，我們已經有積極輔助，但是問題是經過20年的努力，現在只有11個團體，因為畢竟消保團體自己要負擔整個運作等等……","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至少要確保消保團體能夠真正主動、積極替民眾把關，如果只是由政府成立消保處，其實消保處反而鞭長莫及，要是能夠編列一些經費輔導這些消保團體，他們就會成立相關的團體，也會做得比政府更好。","劉處長清芳：有，其實我們每年都有編列預算去做獎勵、補助，總共有三百多萬元。","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三百多萬元太少了，可以提高一點。"],["劉處長清芳：這已經占我們預算的一大塊了。","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你們可以合併名目，讓民間團體來發揮作用。","主席：本席建議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學者專家至少要占四成，因為本席剛剛算了一下，七分之三事實上是43%。本席的意思就是，消保團體與學者專家兩個加起來要占四成，其他就是……","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消保團體裡面有很多人具有學者專家的身分。本席覺得像這種自治事項，應該要鼓勵消保團體發揮他們的作用，你們只要編列一點經費，政府……","主席：但有時候栽培人才之後卻不一定是真的消保團體，有時候會很麻煩，可能會變成御用的，或者因為他們不是在地的消保團體，所以不具備真正的消保人員或是力量、專業，除非把它做得像法扶一樣，才比較有可能達到目的。"],["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就是這樣子啊！一樣的。","主席：但是如果讓地方政府去做，有時候真的很難說，像資源貧乏地區就有可能做不到，不過這一條已經討論得差不多了。","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對，差不多了。","主席：本席還是要徵求在場委員的意見，或者我們把這一條放在立法說明裡面？就是學者、專家及消保團體應該要有一定比例，這部分在子法裡面規定，好不好？","劉處長清芳：好，這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讓我們去找全國的消保團體和消保官討論，大家共同討論比例應該定多少比較恰當。","主席：就放在立法說明裡面，好不好？這個立法說明由你們來寫。","劉處長清芳：好，是的。"],["主席：不過因為現場委員人數不夠。"],["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不能審下去了。"],["主席：我們先休息5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處理第四十五條之四。","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五條之四的部分，主要是條序的修正，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的一些規定，我們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中之「第四十五條之三」修正為「第四十五條之五」。","主席：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本條稍後再做處理。","繼續處理第四十六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四十六條一樣是條序的修正。","主席：也是條序的修正，將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應該也沒有問題。","繼續處理第四十九條，本席上次質詢時曾建議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時間由三年改為二年。","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是的，對於消保團體成立的要件，我們尊重委員的建議，將「社員人數一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及「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拿掉，也同意不要經過消保官的同意；但是要懇請委員同意──還是要經過行政院評定為優良的消保團體才可以提起團體訴訟；至於優良與否，我們另訂辦法來評定。"],["主席：本席一直覺得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太老舊、太保守……"],["劉處長清芳：所以我們會再重新檢討。","主席：未來消保團體有的可能針對食品，有的可能針對住宅，結果你們全部混在一起，他們要去做服務價格的調查、比較研究、發表，也要去做服務品質的調查研究、比較、發表。你們的推動成效，完全靠評定委員的心證，包括消費資訊的諮詢、介紹、報導，現在都已經是網路時代，還要求發行刊物達一年以上，本席質詢時，秘書長說了要回去檢討，不知檢討結果如何？","劉處長清芳：目前還在找學者專家來開會，我們的方向就是遵照委員的指示──參考消保團體的特性，訂定評定辦法。原本我們的評定辦法係對所有消保團體……","主席：裡面有一點是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爭議卓有成效，如果是個案的調解，看起來沒有什麼成效，但又不能去打團體訴訟，因為沒有被你們評定為優良消費團體。"],["劉處長清芳：所以我們會去檢討那個辦法。"],["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這個辦法還是要送立法院備查，是不是這個辦法訂定之後，先到委員會做報告？辦法訂定之後，我們可以找專家學者及相關的消費團體一起參與這項工作。","主席：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而言，最重要的還是團體訴訟，問題是國人對團體訴訟陌生到這次油品事件想要找人參與團體訴訟都有困難。這二十年來，消基會只受理過9件團體訴訟，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只辦理過2件團體訴訟，因為我們對團體訴訟層層把關，太過嚴格。","那天趙天麟委員提到史密斯飛船樂團吸金不少，最後落跑，民眾想要打團體訴訟，可是這兩個團體都說該案與人民無關，他們那個時候為了食安問題，已經忙得焦頭爛額，沒辦法幫消費者打團體訴訟；結果變成了可以打團體訴訟的單位沒有空受理，想受理團體訴訟的單位又太少。","我們現在談的是如何讓人民更容易打團體訴訟，可是你們一定要評定優良消保團體的才能代理團體訴訟；請問你們評定的標準何在？"],["李秘書長四川：所以那個辦法還是要送立法院備查。"],["主席：國外要打團體訴訟有那麼困難嗎？一定只能由消保團體出面嗎？好像也可以找律師。","李秘書長四川：過去團體訴訟為什麼會這麼少，最大的問題就是要負舉證責任，食管法若能將舉證……","主席：負舉證責任是輸贏的問題，本席現在說的是去發動團體訴訟的案件都那麼少。","李秘書長四川：因為要自己舉證，所以他們就不願意參與團體訴訟，這是個很大的原因。其次是這類的團體太少，也是很大的原因。我們當然可以把它擴大，但也必須這個團體是比較優良的，萬一不是……","主席：如果我們無法舉證它有什麼不良之處，是不是它就可以代理團體訴訟？也就是用反面的方式。因為我們要防止的是濫訴，可是防止過頭了，讓可以參與團體訴訟的單位變得太少，所以除非有人可以舉證這個消保團體有什麼不良紀錄，應該是這樣吧！","劉處長清芳：誠如主席所提到的，可能消保團體的人力、物力有限，無法提起那麼多的團體訴訟；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的意願，是很重要的一點，因為當初消保法曾定下律師不得請求報酬的規定，如果我們也配合食管法把它修掉的話，我舉個例子來說，像消基會裡面有上百位義務律師在運作……","主席：為什麼史密斯飛船那件案子，消費者去找消基會時，他們說無法為消費者打團體訴訟？","劉處長清芳：可能溝通上有一點點誤會，針對這個部分，我們正積極的與兩個消保團體連絡中。委員說義務律師還是可以請求報酬的部分，消保團體也很明確的表示，這個對於將來提起團體訴訟的機會將有很大的幫助。","主席：評定辦法要如何修改，請你們擬出一個附帶決議。第四十九條先保留。","繼續處理第五十一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原本只有故意與過失，何委員等的提案，將故意的部分提高到五倍，重大過失提高到三倍，過失部分則維持一倍。這個部分，我們尊重何委員的意見。"],["主席：繼續處理第五十三條之一。","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第五十三條之一與企業消費者有關，可否連帶都做保留？"],["主席：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三均連帶保留。","繼續處理第五十六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李委員俊俋的版本增加了第十九條，也就是網路特種交易部分，事實上零售業定型化契約裡面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都已經做了規範，這樣就會回到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的處罰，所以……"],["主席：本條先保留。","處理第五十六條之一。","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第五十六條之一行政院版本的修正重點，是先讓主管機關對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再處三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但是江委員的版本是命其改正的同時，就要處罰鍰二萬元至二十萬元，屆期還不改正，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現在的爭點在於第一次查到時，要不要給它限期改正。"],["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條的對象是企業嗎？"],["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對。","陳委員節如：老福法、身權法的罰則都比這個還要重，你們如何做平衡？","劉處長清芳：如果有特別法的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還是依特別法規定主管機關的罰則。","陳委員節如：廣電法裡面也有定型化契約的規定，對於整體性的東西，是不是要考量法律上的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的適用？像身權法、老福法都是特別法，都優於本條，是不是？","劉處長清芳：是，都優先於我們這個基本法。","陳委員節如：你們碰到的時候，是依特別法去處罰，還是這邊罰一次那邊也罰一次？"],["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如果特別法有規定，就依照特別法。","陳委員節如：如果其他的法都有，那麼這個法的對象是誰？","陳簡任秘書星宏：行業其實很多，特別法像委員指教的廣電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可能只有單獨的幾條……"],["陳委員節如：像身權法、老福法也都有。","陳簡任秘書星宏：除了這些之外，還有很多行業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所以有違反時，還是要讓主管機關有一把刀。","陳委員節如：本席只是要了解，碰到這種情況時，你們還會依據這裡的特別法來處理。"],["陳簡任秘書星宏：是。"],["主席：現在回頭處理第五十三條之一。","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等提案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及其相關條文，主要是針對企業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十家以上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是集體求償，希望能由政府幫忙行使。本席想聽聽主管部會的意見，但是因為第二條已經保留……"],["主席：不過我們也可以討論……","丁委員守中：其實本席的提案對企業消費者的定義是很明確的，不是一般企業和企業之間的行為，隨著科技的發展，網路買賣有B to B、B to C的情形，所以我們要與時俱進。本席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既然已經對網路上的消費名詞重新界定，對本席所提出來的現象，學界也都在討論企業消費者的問題，我們是不是也應該將它適度的規範進去？行政部門是採比較保守的思維，認為消費者與企業之間是互相對立，可是我們現在看到經營的型態裡面，尤其在我們國家，政府有這麼多的主動授證，用授證去做政府背書，政府做為權力行使的關係人，自然也要承擔部分義務。我們是基於這樣的考量，才把它放進去，希望政府在做整體考量時，可以將保險機制、公益舉發人保護機制一併列入。","主席：請消保處回去之後，仔細思考丁委員所提意見，並非指所有企業消費者，而是因為這個東西與政府的認證有連動關係，一旦超過十家的話，影響消費者的層面就很龐大。現在的情形是上游只要騙得過下游，下游就會把它給消費者，所以我們現在是要保護消費者的上游，可是這些人通常都沒有自己設檢驗室的能力，如果要他們每一樣東西都送去檢驗，也很困難，因為檢驗費很貴，每一個都送驗只是讓檢驗室大賺而已，對保護消費者或商家不是最好的方法，所以我希望你們回去再深入地思考。第五十三條之二也是。","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很多方面應該負起求償的情形，個別地去求償實在是很難。","主席：我的意思是，我們並不是要方便誰去告誰，而是讓上上游的廠商更能知所警惕。有能力把關、檢驗的廠商要很確切地負起把關及檢驗的責任，也就是說，這些廠商面對的不只是散兵游勇式的消費者，還會面對比較具公司型態、商業型態的消費者聯合團體，這些公司去找律師會比去找消費者容易。第五十三條之二是不是也一併保留？"],["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第五十三條之三的團體訴訟也都是一樣的。"],["主席：剛剛第五十六條之一討論過了。","處理第五十七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現行條文是規定連續處罰，這次修正為按次處罰，對於企業經營者有更強的要求。","主席：你們把「規避、妨礙」放在「拒絕」前面，文字上是一樣的，只是順序改變。","劉處長清芳：對。原來是「連續處罰」，我們把它明確化，修正為「按次處罰」。"],["主席：這個應該比較沒有意見。","處理第五十七條之一。","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覺得第五十七條之一還涉及金額，第五十六條之一也是一樣。"],["主席：應該提高。"],["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覺得也應該提高……"],["主席：食管法提高好多哦！","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金額這麼低，當然沒有嚇阻力嘛！","主席：消保法與食管法是連動的。這一條保留，請你們回去把食管法再研究一下，好不好？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的調查，應該處罰得更重才對。"],["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不然都沒有政府了。"],["主席：這表示他還是故意的。"],["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提高10倍。","主席：規避、妨礙或拒絕都有故意，不是無心之過。","劉處長清芳：我們會檢討，好不好？"],["主席：本條先保留。","劉處長清芳：請准我們保留，我們會全面地檢討，對整個罰責做一個比例、衡平一下。"],["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30萬是民國幾年定的……"],["劉處長清芳：83年。","主席：對，20年前的幣值。"],["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20年前的情形……"],["主席：單單用物價來看就應該往上調。"],["劉處長清芳：我們參考委員的意見。","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不是參考，我們現在就是建議這樣子。你想想看，至少先把30萬調高到300萬。","主席：對，應該都要10倍。水污法的修法都是10倍。"],["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都是重罰。而且它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主席：對，它不是規避、妨礙、拒絕一般人，而是主管機關。"],["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標籤貼錯、成分不實都已經罰得很重了。","主席：丁委員，你要不要上台發言留下紀錄？"],["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我不是貴委員會的委員。","主席：不會啦！在修法條的時候，只要關心，事實上哪個委員都一樣。","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擔心的是現在我們的人數，按照立法院的內規，這樣會變成少數人影響立法、少數人的意見造成偏頗……"],["主席：趕快趁這個機會讓好的少數人來影響。","丁委員守中：為什麼要有最少的在場人數的限制？就是在一定的人數之下才能夠進行會議的討論。既然主席說只是討論、討論，所以我就在下面講。"],["主席：沒關係。","丁委員守中：既然上台發言了，我還是要提醒一下，要把你們委員會的人找來。","主席：有，我們正在找。","丁委員守中：我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我要提醒主管機關，現在其他相關的立法都已經大幅地提高金額了，而且像這樣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的企業經營者，等於是與政府作對、目中沒有政府，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只處以3萬至30萬的罰鍰，我覺得沒有嚇阻力。其他相關法律的罰責都已經以10倍、20倍的金額提高了，有的還罰到營業額的十分之一了，所以我們建議本條的罰鍰至少要訂為30萬至300萬。"],["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一下，我們懇請委員同意上限訂為300萬，但是考慮到有些真的是小攤商、很小的規模，我們一下子罰30萬，他可能就完了，是不是……"],["主席：所以他就不要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的調查。","丁委員守中：假如有這樣的條文，小攤商就不敢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的調查了，這是雞生蛋、蛋生雞的問題。什麼叫legally binding force？法律有拘束力，它是靠教育、法律條文的嚇阻力，如果每個都靠執行的話，政府就會垮了，疲於奔命也沒辦法起訴這麼多，所以要在法律條文裡面增加嚇阻力。假使他一天可以賺30萬，只罰3萬，他哪裡會在乎？"],["劉處長清芳：30萬與3萬中間是不是給它一點點空間？","丁委員守中：消保法從民國83年制定到現在，老實講，3萬到30萬的罰鍰也應該增加10倍，這樣才有嚇阻力。"],["主席：小攤商算企業經營者嗎？本條規範的是企業經營者。","劉處長清芳：都是。依照消保法的規定，流動攤販、夜市攤販都是企業經營者，它的態樣是不拘的。","丁委員守中：第十七條第六項是什麼？我覺得在考量這個的時候，是考量政府的公信力、公權力，不是考量小攤商，他今天犯了法，就要面對這樣的處分，這樣才有嚇阻力，他才不會去犯法。"],["主席：他就不要違規、不要規避。","丁委員守中：如果你替他考量他會不會只從成本效益、錢多或錢少來考慮要不要犯法的話，以後就算政府疲於奔命也沒辦法解決問題，沒有嚇阻力了嘛！"],["劉處長清芳：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丁委員守中：30萬到300萬，就這樣子。"],["主席：請蔡委員錦隆發言。","蔡委員錦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請問一下，剛才處長答復，小攤商也算是消保法所規範的企業經營者，是不是？"],["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是的。","蔡委員錦隆：如果小攤商是消保法所規範的企業經營者，300萬的數字會不會太高？","劉處長清芳：這是最高，最低30萬。"],["蔡委員錦隆：這樣符合比例嗎？","劉處長清芳：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也就是說，他只要有拒絕、規避或阻撓等作為，行政機關就可以處罰他，至於處罰的金額多少，就是30萬到300萬中間。","蔡委員錦隆：也就是說，只要有規避主管機關查緝的行為時，就可以用這一條處罰30萬以上、300萬以下的罰鍰。對於各個行業，你們內部在處罰的行政上，有沒有另外再規範？"],["劉處長清芳：這個由主管機關自己來裁量。"],["蔡委員錦隆：是地方主管機關嗎？"],["劉處長清芳：對。"],["蔡委員錦隆：最低是30萬？"],["劉處長清芳：是。"],["蔡委員錦隆：現行的法規呢？"],["劉處長清芳：3萬到30萬。"],["蔡委員錦隆：30萬到300萬是不是符合比例？被處罰人能否負擔得起？這個數額會不會高了一點？"],["主席：所以就不要規避、不要拒絕、不要妨礙主管機關的調查。"],["蔡委員錦隆：很多小攤商有能力負擔30萬嗎？譬如賣菜攤商所販售的青菜含有過量的農藥……"],["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那個不是企業。"],["蔡委員錦隆：那是小攤商。"],["陳委員節如：（在席位上）法條規範的是企業經營者。","蔡委員錦隆：那個是小攤商，他剛才講了，小攤商就是了。"],["劉處長清芳：也是企業經營者。","蔡委員錦隆：你要他拿去檢驗，他也沒辦法，但是你罰他30萬，他有能力負擔嗎？這個是不是應該有一個比例？"],["主席：企業經營者的定義應該要講清楚。"],["蔡委員錦隆：我覺得你們對於這個名詞應該想清楚。","劉處長清芳：其實這個range多少，是不是也讓我們保留、我們再研究看看？"],["蔡委員錦隆：你們再研究看看。"],["劉處長清芳：好。","蔡委員錦隆：因為有些真的沒有能力，也許很多人、一般企業家都有能力負擔30萬，但是一般的小攤商真的是沒有辦法才會去路邊擺攤，我們台灣目前有這個現象，這是不可否認的。像有一些人在路邊擺攤販賣農產品，這些都已經違法、都沒有辦法繳稅了，哪還有能力繳交30萬呢？重罰我們都同意，但也是要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啊！"],["劉處長清芳：好。"],["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方才消保處處長直接提到小攤商，而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但當事人是有可能抵制不給查核，而且小攤商會去談定型化契約嗎？應該是很少的，基本上，政府官員來這裡說明的時候，應該是要顧全整體的考量，而不是一下子就談到小攤商，這樣人家可能就會想到小攤商是可憐人，其實現在開Benz的小攤商也是很多的，像之前違法收購地溝油的攤商就是如此，所以這部分也應該納入規範才對，何況這裡談的是違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這部分適用的範圍哪有什麼小攤商呢？"],["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還有第三十三條到第三十八條可以規範，像第三十三條就是地方主管機關去調查的時候……","丁委員守中：這是二十多年前訂的法律條文，而且我們希望條文訂定後要有一定的嚇阻力，何況這並不是要攤商去權衡罰的錢有多少、賺的錢有多少，或是因為罰的錢少所以敢於冒險，法律條文的作用就是要讓政府不要疲於奔命，每天去起訴這個或是起訴那個，而是要有一個嚇阻力在那裡，像訂定罰30萬到300萬就有一個嚇阻力在那裡。","劉處長清芳：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丁委員守中：若地方政府進行調查，他們還抵制……"],["主席：已經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了。"],["丁委員守中：那就沒有你所謂小攤商的問題了。"],["劉處長清芳：小攤商也是調查的對象","丁委員守中：地方政府都已經發現有損害之虞了，你就不要再強辯了。"],["主席：其實是小攤商已經對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丁委員守中：地方政府都已經介入調查了，就一定是社會重大爭議的事情了，結果你還因為他們是小攤商，所以准許罰他們少一點，照理應該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第一考量啊！這部法是消費者保護法，而非小攤商保護法。","劉處長清芳：我們是說企業經營者的範圍很廣，當然也包括小攤商……","丁委員守中：我們知道，但這幾條的態樣就不是以小攤商為主啊！基本上，應該以整體為考量，就是所謂的大數原則。"],["劉處長清芳：是的。","主席：第三十三條是地方政府都已經認為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所以應即進行調查，結果他們還規避、拒絕、妨礙調查，況且這種調查並不是一般的調查，所以你們要解釋清楚，哪有一開始就講小攤商呢？像如果罰味全30萬而已，他們會因此感到害怕嗎？","關於第五十七條的30萬到300萬，基於前提的嚴重性，我們認為即使是小攤商，賣的東西被地方政府認定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如果他們還規避、妨礙或拒絕，那就太不應該了，而且他們還比那些企業更難抓、更難找到人，所以這部分應該訂得嚴格一點，讓他們就是乖乖接受調查，何況政府也不是故意要處罰的，所以第五十七條就提高罰鍰從30萬到300萬。","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而前五條都是地方政府發現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或是有重大侵害者，亦即政府要採取行動了，結果他們還抵制……"],["主席：要進行調查。","丁委員守中：在此情形下，當然要罰得重一點，關於這部分，處長自己也要搞清楚一點。","主席：而且調查得依很多方式來進行，比方說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是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如果他們還故意規避或是妨礙，那就太不應該了。事實上，地方都是靠選票選上的，如果要進行這樣的調查，都已經是紙包不住火了，所以並不會無緣無故、沒風沒浪的去進行這種擾民的調查，這簡直是拿自己的選票開玩笑。","接下來處理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請行政院消保處陳簡任秘書說明。","陳簡任秘書星宏：主席、各位委員。這個版本其實跟院版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的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是相近的，但是李昆澤委員版在處罰上是命限期改正的同時，必須處以3萬至30萬的罰鍰。"],["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就是查到的時候，令其改正，同時亦予以處罰，以上是江委員等及李昆澤委員等的意見，而我們的意見是先要求其限期改正，若不改正，我們就給予處罰，這是兩個版本最大的不同，基本上，這是政策的決定，我們沒有特別的堅持。"],["主席：請陳委員節如發言。","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覺得李昆澤委員版規定得還不錯，就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3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10萬以上100萬以下罰鍰。這表示第一次是罰3萬到30萬，第二次是罰10萬到100萬，而方才討論的第五十七條是罰30萬到300萬，所以兩條的金額要不要一併檢討呢？方才你認為小攤販若這樣來處罰的話，恐怕處罰得很重，所以是不是第一次違反時是這樣處理，第二次違反時就依丁委員守中講的，有30萬以上300萬以下的處罰，然後第一次違反的罰鍰可以再提高？至於連續處罰的部分，我覺得應該要連續處罰，你剛才說要把連續處罰改為按次處罰，但如果他是這麼惡性，就應該要連續處罰，按次處罰是不是太輕了？"],["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其實那個意思就是按次，我們把按次與連續……"],["陳委員節如：按次與連續不一樣耶！"],["劉處長清芳：法務部是不是可以來解釋一下？"],["主席：請法務部林專門委員說明。","林專門委員澤民：主席、各位委員。現在法制體例上都不用連續，因為連續在執行上造成很大的誤解，以為一張罰單就可以將好幾次的行為一起處罰，所以現在體例上都已經改為按次了，按次就是有一次違法行為就開一次罰單，不是權宜的開一張罰單就對其行為做連續處罰，院版修正條文的文字都已經改為按次，這就是連續的意思，但不會造成誤導。","另外，委員提到上下限都要提高才符合潮流及嚇阻力，這在法制上有個問題，要注意到相關特別法的罰則，例如違反定型契約或相關規避、妨害或拒絕的，如果特別法規定的上下限沒有比消保法高，整體法律可能會造成處罰上的……"],["陳委員節如：消保法與特別法在適用上當然是優先適用特別法嘛！","林專門委員澤民：對，可是……"],["陳委員節如：這個有比特別法高嗎？","林專門委員澤民：我的意思是如果我們把消保法的上下限提高，導致特別法的上下限反而變得比較低，在適用上就會造成很奇怪的現象，變成適用特別法的結果是處罰反而更輕了……"],["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現在特別法都訂定更嚴……","陳委員節如：食管法的上下限就很高，其他……","林專門委員澤民：我的意思是要請大院去做檢視，否則適用特別法的結果反而達不到效果，照理說特別法是要有更大、更高的保護，但是我們將消保法這個基本法的上下限提高後，反而變成特別法的處罰變低，這樣的適用結果反而導致法制上的整體失衡。","陳委員節如：本席建議消保處去整理一下，然後再提出建議，現在只是討論，在場委員也不足。","主席：這是20年沒有修的法，就像二位委員所說，很多罰則都過低，我剛才也說過，單單以為物價指數來算都不止這樣的罰金了。","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法務部林專門委員提到特別法的規定，但我們看到現在成為矚目焦點的幾個特別法，不管是水污染防治法或食管法、動保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都越來越嚴，目前還有一個現象，那就是政府現在疲於奔命，各種陳情、訴願不窮，行政訴訟也很多，這表示法規本身的嚇阻力不夠，開罰3萬或幾萬後，行為人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繫訟過程也拖很久的時間，應該是判一次就罰得很重，就能產生嚇阻力，也不會使得政府每天都在應付這些事情，政府要能有效運作，法令的處罰要讓大家感覺到害怕，就是一旦觸犯就會被處罰，而且是罰得相當重，必須這樣才行。而且因應消費者保護，這些相關條文，從第三十三條到第三十八條等規定，都是地方政府開始介入調查、查封甚至是採取緊急行動了，但行為人還抵制，對於這種違反情形當然要罰得要重一些了！","主席：今天修正消保法也是與食管法連動，我們應該回去看食管法，至少兩邊的罰則要能相當……"],["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整個去順一下！","主席：我們都已經訂到刑責了，不是罰錢而已，還要被抓去關！","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而且每次提出修法時，對於罰則的額度方面，也都要一起考慮。","主席：我們連水污法都要求要參考食管法了，水污法致死才罰幾百萬，食管法致死罰2億，這個國家的罰則完全失衡了！","現在處理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要修正的部分也是將連續處罰改為按次處罰，第五十八條是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第三十六條是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三十八條是規定……","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就是前五條的情況，這個要罰重一點！","主席：對，前五條的情況，但這一條的罰鍰只有6萬以上150萬以下，都已經都確實傷害了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這樣才處罰6萬？","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而且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已經採取實質行動，他還不遵守！","主席：這很嚴重耶！雖然這種情況可能非常罕見，但是既然是這麼的嚴重，已經達到傷害生命的情況了，我是不贊成死刑的，不然這種害死人或傷害到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例如被毀容、手腳或身體某部分肢體受到傷害，或是電池爆炸使人眼睛失明，政府要求他不要再賣、不要再做，但行為人還繼續賣，這樣很嚴重耶！但是這樣才罰6萬嗎？","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應該60萬到1,500萬，都10倍，依照當時的時空環境來說，現在都應該提高10倍。","主席：我們不希望罰到任何人，但如果有這麼嚴重的情況，故意違反地方政府所為之命令，而且是經過政府調查都確定了。","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遵照委員的意見，但是誠如剛才法務部林專門委員的意見，我們還要看看其他的特別法，順一順罰則的部分。","主席：在其他法令裡，如果政府已經確認行為人傷害到人民的生命財產，命其停止卻還不停止，我相信搞不好不只60萬！"],["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還有刑責！"],["主席：搞不好還有刑責！"],["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現在民間一大堆這種受害者……"],["主席：炮竹工廠就是。","請法務部林專門委員說明。","林專門委員澤民：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刑責還是要看刑法的構成要件，沒辦法從這個條文上來判斷，例如他因為這樣有故意傷人，造成故意或過失傷人或有造成過失致死等問題，當然會有刑責，不過這沒辦法光從這個條文來判斷，要與事實合起來一起判斷。","主席：那我們把前後條文對一下，第五十八條討論的是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剛剛討論到第三十三條時，還提到依下列五個方式去進行，之後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也就是說地方政府已經下令了，但企業經營者還違反命令，不肯停止生產，也不停止服務，還繼續販售，已經證明他賣的東西會傷害到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失，而他還不肯停止販賣，這沒有刑責嗎？這已經是故意的行為了，之前可能不知道，但是後來經過調查確認了，結果他還繼續賣，這沒有故意嗎？","林專門委員澤民：這個我不便回答，因為適用法律調查證據有無刑責，這要視具體個案以及配合刑法跟相關的刑事法來判斷，因為這邊是行政法規，是不是有辦法跟刑法……","主席：如果我們在這邊寫至少要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是讓法官判定，法官如果認為確定，那就是除了罰金還要刑責。","林專門委員澤民：有時候行政法裡面的規定是否會造成刑事罰的問題，還是要就個案認定。有些行政法是會有層升的概念，不法到一個程度……"],["主席：在食管法裡面就有啊！","林專門委員澤民：對，就是不排除有這樣的規範，但是不是要處刑罰，這是由主辦單位做政策上的衡量，法務部無法純粹從這個條文來判斷。","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今天有司法院的調辦事法官列席，要怎樣才有嚇阻力？有些已經造成人民和社會上的實質傷害，業者還不停止。"],["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陳調辦事法官杰正：主席、各位委員。有關行政違法是否要提升至刑事罰，其實是政策考量，司法院都是尊重主管機關的意見。同樣的行為是不是要提升到刑事罰來處罰，所可能考慮的是它對於社會法益所造成的損害性，也許在某一個階段它的損害是少的，可能是用行政罰來規範它；而在某一個階段也許提升到足以損害社會重大法益之時，這時主管機關可能認為有必要提升為刑事罰，這部分應該說沒有一定的基準，是以社會法益是否遭到重大損害作為衡量的基準。","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剛才我們所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從社會法益來講就應該這麼做，否則政府都沒有公信力了，業者也不怕被罰，對不對？只有刑事罰才有嚇阻力。","陳調辦事法官杰正：有關消保法的規範是不是要提升到刑事罰來規範，司法院對這部分是尊重主管機關的意見。","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這裡面所涉及到的是，當政府公權力介入要進行調查時，發現有重大損害的情況，對於民眾的生命和財產造成影響，而他還不理，這樣只是罰錢就沒什麼道理。"],["主席：食管法就把那個精神放進去了。","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公平交易法也放入刑事罰了，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實際上政府公權力已經積極介入了，有重大損害而對方還相應不理，這種情形如果只是罰錢，顯然嚇阻力是不夠的。就我們所瞭解，一般民間最怕的大概就是刑事罰了，處六個月或處一年就嚇死他了，他就不敢了，如果只是行政罰，可以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不知道要拖到什麼時候，每天堆了多少案子都是這個樣子。","現場委員人數不足，本席只是提出來，也希望法務部門和司法部門針對法益和社會現象去研究一下，就我們所瞭解，現在不肖廠商實在太多了，用工業原料、工業產品傷害民眾，等一陣新聞過了之後，你來告他們，你能夠告贏他們嗎？結果都是遙遙無期，受害者暗自飲泣。所以，我們希望政府能有集體求償、集體訴訟的權益，這就是本席提案的用意，像多層次傳銷現在也越來越健全了，可是每天這類的新聞還是會有啦！"],["主席：請行政院李秘書長說明。","李秘書長四川：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業者相當的惡劣，一般地方政府在處以罰款之後還是會依法移送，一般都是這樣執行，就是以個案所符合的法令去做處置。","丁委員守中：從社會法益來看，第五十八條是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行政部門都介入了，只有罰款是不夠的，應該要有刑事罰。","李秘書長四川：所以在罰款之後，一般都會移送。"],["丁委員守中：可是這邊沒有法源依據啊！","李秘書長四川：一般地方政府都會找一個法令，比如亂倒廢土，一般都會用清潔法……","丁委員守中：對，水污法也有。","李秘書長四川：所以都會找一個法令把他移送法辦，有沒有刑事責任再由法院認定。","丁委員守中：可是在這個條文裡面沒有這樣的規定，倒是其他的法都有做這樣的修正，還是請你們考量一下，基於社會法益應該是要納進去，有行事罰會比較有嚇阻力。","主席：秘書長，還有一個叫「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李秘書長四川：對啦！","主席：你現在期待的是每個公務員都會有所作為，但有時是看遇到什麼人，比如說遇到縣長的樁腳，就要求不要移送，只要罰錢就好。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在這裡訂定，公務員就必須移送，否則是可以移送也可以不移送，而當縣議員侵門踏戶來踩椅拍桌的時候，他哪裡敢移送啊？如果又是議長、副議長來講說不要移送，反正都罰錢了。","請法務部林專門委員說明。","林專門委員澤民：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已經讓人的生命、健康或是社會法益受損，這可能會連結到刑法或特別刑法，可是這一條我們要處罰他是因為他違反命令，在於這個不法性，是他違反行政院所下的命令，所以我們要處以刑罰，這跟他的作為已經傷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或至死等等而判他刑罰，這個層次是不太一樣。"],["主席：丁委員的意思是要他立刻去遵行那個命令。","林專門委員澤民：我們現在所要討論的是，他違反這個行政命令，這個不法性要不要提高到刑罰？","主席：如果沒有刑罰，他就「皮皮」裝成是違法命令，不是嗎？","丁委員守中：第五十八條是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那都已經是採取行動了，而且是緊急的行動，已經造成人民重大的傷害、損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都跳出來參與行動了，我覺得以社會法益來講，應該要放進刑事罰。像其他一些法也是原來都沒有，都是罰鍰，但是罰鍰沒有用，他跟你打行政訴訟、訴願，就慢慢來，那要多久時間啊？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要提高金額，第二要有刑事罰，否則政府都沒有公權力了。","李秘書長四川：剛才法務部的同仁解釋，這是經營者違反行政命令，所以予以罰款，有關他造成人民傷害的部分，地方政府執行會就這個部分將之移送法辦。"],["主席：如果地方政府沒有移送法辦呢？"],["丁委員守中：你舉個例子說明地方政府有主動把廠商移送法辦。","李秘書長四川：像廢土就是這樣，傾倒廢土，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罰9,000元，如果不斷傾倒廢土，照樣移送。","丁委員守中：對啊！有移送，那是因為有刑事罰的規定。","李秘書長四川：沒有，廢棄物清理法本身就只有罰9,000元，但是如果是傾倒在道路，影響交通，造成車禍，當然就會依其他的法令移送法辦。"],["主席：我想我們現在討論的不只是廢土的問題而已。","李秘書長四川：跟主席報告，到底要不要訂定刑事罰的情形，說實在的，行政院是尊重委員的意見。","丁委員守中：請主席裁示，我們可以請法制局針對這件事進行研究，因為我們可以看到在美國國會的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及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當委員不夠專業時，寫一封信過去，24小時之內馬上寫好研究報告，送到委員會。我們也可以請法制局研究一下，好不好？","主席：好。針對這一條，我比較贊成把刑事罰放進來，不過我們還是保留，請我們立法院法制局研究。"],["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金額先提高為60萬至1,500萬。","主席：金額先提高，這部分大家應該有共識，根據我們討論的結果，我們認為金額應該提高為60萬至1,500萬，至於要不要把刑事罰放進去，我們之後再做討論。","現在處理第六十條。","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六十條的部分，田委員的提案是「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這部分跟原來消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意思是一樣的，行政院提案是刪除第六十條，但是原來的法條條文是「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實這部分相關主管機關大概都有規定。","但是田委員等提案第一項下面是「並儘速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針對這部分，我們比較擔心的是中央主管機關是否有權限命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這個命令的性質為何？消費者保護團體是否有遵守這項命令的義務？這些可能都是需要討論的地方。接著是「由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偕同為其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處理賠償事宜至完畢為止」，關於這部分，因為我們沒有徵詢過消保團體的意見，這個條文可能會增加消保團體的義務，對此我們也覺得是不是應該請教消保團體會比較恰當？","另外第二項是「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司法院對這部分有意見，這部分是不是可以請司法院說明？"],["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陳調辦事法官杰正：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六十條第一項有談到假扣押的部分，因為根據現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由消保團體提起訴訟，是受讓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消費者保護團體已經受讓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請訴訟、聲請法院假扣押，這部分在民事訴訟法中都有規範，沒有問題。問題是如果消費者保護團體還沒有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可能在主體上會有問題。因為這時候，消費者保護團體既然還沒有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他們就沒有接受訴訟委託或是訴訟擔當的情況，既然沒有請求權，在聲請法院假扣押時，可能會不符合假扣押的要件，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有關第二項，委員的提案是「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為現在的民事訴訟是採當事人進行跟處分權主義的原則，這是指如果債權人或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聲請假扣押的金額多少，法院要受到原告或聲請人的拘束，法院不能自行增減假扣押金額，只會審酌聲請人或原告聲請的金額是否適當，以作為裁定。如果消費者保護團體已經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它聲請假扣押，法院本來就是審酌消費者保護團體聲請假扣押的金額，它的釋明是不是讓法院相信它有這樣的請求權，再由法院來准駁。如果消費者保護團體還沒有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它來聲請法院假扣押，到底可以受讓多少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確定，那麼法院一來也無從確認，而消費者保護團體可能也不知道到底能夠向法院聲請多少假扣押的金額才適當。再來是由法院主動裁定最高估算額，這與現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原則是違背的。","有關假扣押的部分，民事訴訟法已經有規定，所以針對這部分，我們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行使權，但是條文草案如果這樣規範的話，將會遇到上述的問題，必須先解決。以上，謝謝。","主席：我的條文是要解決一些問題，因為消費者非常弱勢，例如之前發生塑化劑的事件，在理賠這方面，人民算是非常弱勢。原本的條文只有規定「情節重大」，而我們所提的版本前提規定得很清楚：「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除此之外，我們認為最重要的還是要對其資產進行扣押，因為這件事如果是情節重大，老實說也不用擔心找不到消費者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的攻防上，當然登記的受害消費者越多，可以跟法院請求的假扣押金額也就越高。","所以我認為至少讓消費者有這樣的機會，因為當新聞報導出來，消費者遇到這樣的事情，檢查家中是否有這些物品，如果有這些物品，還要找出發票或空瓶，等到找齊了，再找消保團體，才提起訴訟，那就來不及了。所以我覺得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命其停止營業，指定消保團體來提起假扣押，在速度上、效率上，對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比較有保障的。至於扣押資產的額度，可以在第二項放進來，讓法院裁奪。本席希望至少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後，能有這樣一個機制，而非只能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可是他的財產都還在他的手裡。就算有罰金，罰金進了國庫或食安基金，消費者也是什麼都得不到。","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委員這個提案為了保護消費者，我們非常贊同也非常敬佩。我剛剛說了，第一項如果消費者保護團體已經受讓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它去聲請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上也有規定，所以這個都沒有問題；現在的問題是，當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去提起這個假扣押時，假設它當時還沒有受讓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未依照消保法第五十條規定受讓的時候，它不是一個請求權的主體……","主席：好的，我的意思是，如果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了這個消保團體，其他消費者就知道要來找它，就不會有人找這個，有人找那個，這樣每個消保團體可以請求的假扣押就很少。這裡有一個前提，就是它很重大，是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重大消保事件，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後，大家趕快過來找這個團體來提假扣押。","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如果主管機關已經指定了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在短期內趕快受讓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據這個已經受讓的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聲請假扣押，這一點也沒有問題。只是當它還沒有受讓的時候，它不是一個權利義務的主體，可能在聲請假扣押的時候，它並沒有這個權利，在法院的裁定上，可能會被駁回。可是，如果我們肯認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假扣押，也會出現一個問題，就是它假扣押的是100個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是到後面訴訟的時候，它只受讓了30個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本法院裁定准100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假扣押，可能會有情事變更，它會被撤銷。這是在法院實務運作上可能會遇到的問題，我們必須先把它提出來。","主席：如果提起訴訟時，我先收到100個，之後在訴訟過程中，愈增愈多時，我是不是就沒有辦法提起假扣押？","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它可以追加；但我說的是訴訟上追加或是部分撤回，都沒有問題，不過假扣押的部分會有問題。"],["主席：第六十條先保留。","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團體求償的部分，像塑化劑當初消基會代表消費者具體求償78億，結果法院只判120萬，因為法官是針對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損害額度來判，我覺得我們的法官也跟社會脫節太遠了吧！以它對人體造成的傷害，應該加以嚇阻才對，而不是他買了這些商品放了塑化劑，它的金額多少，就罰這個金額。如果都是這樣判的話，我們的法律條文再怎麼訂定，也都沒有嚇阻力，希望司法院能夠體現社會的期待，要嚴罰不肖的黑心廠商。明知有侵害身體之虞者，以前要證明我的身體有受損害才判，現在只要有損害健康之虞，就可以直接判。現行條文第六十條至少可以行使公權力，命不法業者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有一定的嚇阻力；第五十八條即使再罰它錢，它照樣不甩你，打行政訴願也要花很多時間，命其停止營業還有它的嚇阻力，為何要拿掉？"],["主席：請行政院消保處劉處長說明。","劉處長清芳：主席、各位委員。像這種違規的情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有規定。","丁委員守中：你們就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啊！消費者是統稱的消費者，並不限於一般情形，至少還有消保法可以去規範。","劉處長清芳：所有的產品包括商品或服務，都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都有規定，我們檢視過也開會過，因為都有了，所以我們才覺得不用再疊床架屋。","丁委員守中：田委員的提案與本席的提案，都希望政府能夠幫忙打團體訴訟，否則個別的消費受害者要怎麼辦？至少可以由政府去委託消基會或消保會站出來，代替受害者打團體訴訟。本席認為這個部分，還是要有相關的規範。","主席：因為我們覺得消費者在面臨大企業的時候，都非常地弱勢，當企業生產的東西危害到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時，而中央主管機關也都認定其情節重大，表示代誌已經很大條；每次發生這類事情時，人民惶恐不安，政府也都一直被罵與財團站在一起。事實上，財團聘請的律師都已經為他們設下重重關卡，想把業者罰到倒、關到老，真的很困難。這個時候，我們除了可以迅速命其停止營業外，如果也有人可以幫大家打官司、提出假扣押的話，在人民的心理上，會有比較大的保障。因為不論我們怎麼罰，在罰款不是進入地方政府的公庫就是進入食安基金的情況下，消費者要拿到賠償是非常的困難。同時我們也看到，要打團體訴訟是多麼的困難，消基會是多麼的有名，可是這麼多年來，經手的團體訴訟案件也只有9件，而且不是每件都打贏，是可以進行的才9件，所以人民到後來都覺得非常的無力。像這次要打團體訴訟，我們都覺得好可惜，我們修食管法修得那麼認真，可是人民已經對司法失去信心，連打集體訴訟的興趣都沒有了。","請法務部林專門委員說明。","林專門委員澤民：主席、各位委員。其實第五十條就是一個團體訴訟、消費訴訟，從法律的進行程序來看，如果有必要的話。剛剛司法院也說了，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果是受讓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身就可以提出假扣押的聲請。在訴訟進行上，法官要怎樣衡量，要提供多少擔保等等，應該是民事訴訟法的問題。","主席剛剛提到的那個條文裡面有一個指定權，那個指定權如果沒有受讓訴訟的話，行政院基本上沒有那個權力去指定，看起來好像有不足之處，其實那是在民事訴訟法的範圍裡面。至於我們的團體訴訟、不作為訴訟及損害賠償的訴訟等等，則是在第五十條裡面規定，如有不足，可以從第五十條再加強。有關假扣押的問題，真的是民事訴訟進行上的一些手段問題，對於假執行、假扣押要不要提供擔保，還是不提供擔保就可以進行訴訟，那是當事人進行主義裡面民事訴訟的問題。","主席：第五十條這次沒有修到，該條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但是如果用個人的名義申請假扣押，就會出現擔保金的問題。","請丁委員守中發言。","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發現消費者面對大企業有時候是最弱勢的，如果消費者要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都還要提供擔保，如果還要讓法院裁定需不需要提供擔保的話，我倒是覺得可以直接在法律條文中給予民眾在集體求償打團體訴訟時免除擔保之規定，只要是消保會所進行的集體求償便可適用，因此法院得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前項聲請予以免除擔保品，如此便能使兩造處於對等的情形中。"],["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陳調辦事法官說明。","陳調辦事法官杰正：主席、各位委員。司法院肯定這個假扣押的制度，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其實是規定只要請求權人釋明聲請的原因並符合假扣押必要的條件後，是不必提供擔保的，只有在法院認為聲請人的釋明不足，或是法官認為有必要時才會要求擔保，因此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是可以無擔保准許假扣押的。至於委員的提案，我們也有看到……","丁委員守中：請問在實務上有可能做到免擔保嗎？消費者受害了，打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甚至是進行團體訴訟集體求償的時候……","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因為個案是由個別法官裁量的，所以我們並不清楚，但是關於消保會的部分，目前並沒有相關的統計數據……","丁委員守中：對，所以才要把這個部分列入法律條文中，未來只要是由消保會聲請的案子就可以免除擔保。","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將這部分入法，其實具有宣示的作用，因為民事訴訟法就有無擔保裁准假扣押與假處分。委員的提案所代表的是宣示的意義，也許可以讓承辦的法官知道……","丁委員守中：你可以看到社會上有很多例子都在嚇人家，因為對方會說你要怎麼告我，如果你要對我提出假扣押的話，還要先拿出多少財產出來擔保，如此一來，民眾就不敢向大企業提告了。如果將這部分入法，凡經消保處聲請的案子就可以免除擔保。","陳調辦事法官杰正：我只是要向委員說明，現行民事訴訟法其實就可以准許無擔保的假扣押了。另外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丁委員守中：應該很少有法院會這樣判吧！","陳調辦事法官杰正：法院會怎麼判，要視個案的問題……","丁委員守中：我請問你，你可不可以去扣押人家卻又不用提擔保？很難嘛！","陳調辦事法官杰正：因為在聲請假扣押的時候通常是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尚未經法院做出最後的判斷之時，所以在法官尚未做出最終極的判斷前，為了妥當起見，避免債務人遭受損害，才會裁定對方提供擔保。","丁委員守中：對，所以通常都會裁定擔保，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實務上是很難做的。","陳調辦事法官杰正：但我要跟委員說的是，在民事訴訟法中……","丁委員守中：是有這個機制，可是法院通常不會在民眾沒有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准許他所聲請的假扣押。然而，我們今天站在保護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集體求償的立場，應該要把免擔保的規定入法。謝謝。","陳調辦事法官杰正：我最後要說明的是，我們司法院沒有否認假扣押的制度，同時也沒有否認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假扣押以保全其權益之權利。這些在民事訴訟法中都有規定，所以消費者聲請假扣押是他正當行使自身權利的行為，對此我們都會予以尊重。只是我剛才有說明，委員的這項提案會有一些技術上的問題需要解決，因此要先向委員提出這樣的說明。","主席：請你們幫我們想一想在文字上應該要怎麼調整好嗎？比如應該要有什麼前提，或是在立法說明上應該要怎麼寫。","就像我講的，有時候人民總是在盲目地摸索，在鄉下地方哪裡會知道要去找消保團體，像我們宜蘭的兩個消保團體都不在宜蘭，等民眾千里迢迢地找到那個消保團體後火就熄了。所以如果政府可以一聲令下，透過你們所公布的一支電話或是e-mail，讓民眾趕快過去登記，這樣做才比較有效率，而且人數也才會夠嘛！不要讓民眾一邊看電視一邊罵，罵到最後一肚子氣，除了對政府沒信心外，更慘的是對台灣也快失去信心了。","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起雲劑的問題那麼嚴重，鬧得沸沸揚揚，最後還是只罰了那麼一點點。","主席：對呀！如果消保團體不夠，有志之士──有社會資源以及專業知識的人就會想去成立新的消保團體，好讓大家可以更快地找到。像消基會的地點也都是設在台北，也沒有什麼分會，所以消基會要不要成立分會還是有什麼其他的做法嗎？不然這樣下去會很慘的，我們看似法律齊備，但是當受害的人民開始要走上假扣押或訴訟一途時，就會覺得自己好慘，像是要登陸月球一樣。坐在家裡想一想之後只好算了，還是去罵政府，等投票的時候再看要怎麼樣，大家就像是要去洩憤似的。這樣對消費者權益的建立永遠都沒有幫助，反而讓那些黑心的業者可以更放心地黑心下去，他們看一看頂多就是挨罵而已，就算是挨罵也是罵政府而不一定會罵到他們，罵政府比較多，罵黑心的業者比較少，所以他們當然就更放心了。我覺得這樣對消費者是不利的，不論是在食品上還是在消費者的保護上。","我知道我們在組改上發生了一項非常重大的失誤，像德國對消費者的保護是成立一個「部」，但是我們政府經過組改之後卻將消費者保護的功能給弱化了。既然事實已經造成，講也沒用了，但是在法律上面至少要更主動一點，也不要讓負責執行的公務員變成要在法律條文的文字以外再多做些什麼，然後還要被長官叫去罵，結果被那些民意代表一罵，他們就不敢做了，好壞都要看運氣。","如果消費者遇到了一個有擔當的主管或公務員，就會將黑心業者移送；如果沒有的話，這些業者就會說「我都已經給罰金了，不然還能怎麼樣？」，法律條文打開一看，確實就只有罰款而已，對此人民也很容易不曉得該怎麼辦才好。所以如果可以把話都講明，告訴大家必須怎麼做，而政府也能主動做事，除了消保團體可以發起消費訴訟以外，那天我們講到的史密斯飛船應該也要讓地方政府可以發起團體訴訟，因為地方政府有消保官，當地方政府已經認定這是重大的地區性事件，比如受害者大部分都是高雄市民，地方政府就可以發起團體訴訟。","今天很感謝大家的出席，現在已經5時38分了。本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二十案，作成決議如下：","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第八條照行政院及李昆澤委員所提版本通過。","第十七條照陳節如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版本通過。","第十八條照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第十九條之一刪除。","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第四十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第四十四條之一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另外，第四十五條以前宣告保留的條文均予以保留；至於第四十五條以後的條文，由於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故無法作成決議。","此外，第十九條條文供委員參考。條文如下：","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主席：請問兩位委員對第十九條文字有無意見？"],["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沒有意見。","主席：好，星期四我們會再安排討論消保法，今天討論沒有爭議的條文就通過。","請陳委員節如發言。","陳委員節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你們要認真一點，至少要順一次，我們提到一個罰則，你們就說牴觸了什麼法，整個整理一下才有辦法審下去，否則根本沒辦法處理，如果星期四再這樣，還是沒辦法處理，所以你們要整理一下。","主席：針對李委員應元等所提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行政單位整理了新的文字，內容如下：","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條文中「符合本節規定」應該是「符合本法之規定」吧？但沒關係，大家回去再仔細研究一下。","另外，第十三條也有修正文字出來了，條文如下：","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這就是你們說的在自動販賣機買的東西無法明示定型化契約，如果這個法通過了就訂子法，看哪一些是給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有困難的。今天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決議，但是我們會再找時間審查。消保法已經20年沒有修正了，但這是非常重要的法案，真的非常可惜，感謝丁守中委員及陳節如委員關心這個法案。剛剛所念的條文都是消保處提供的文字，因為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文字現在才送上來，加上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我們也無法決議通過，只是今天已經有充分討論，非常感謝大家。","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0案尚未審查完竣，另擇期再審，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散會（17時45分）"]],"block_lines":[1,5,6,6,9,93,97,97,101,102,103,103,104,104,105,105,106,106,107,107,108,108,109,109,110,110,111,111,112,112,113,113,114,114,115,116,117,118,120,121,122,123,125,126,129,129,130,133,135,136,139,147,151,154,157,162,165,168,183,188,190,200,209,214,220,224,229,234,236,238,240,244,246,249,254,259,268,271,273,283,285,288,293,296,299,306,312,314,317,320,322,324,327,329,331,333,335,337,339,342,345,347,349,357,359,360,364,367,376,377,382,383,389,396,400,404,405,406,410,421,422,428,429,431,433,434,436,438,440,446,448,452,454,455,461,463,465,472,479,492,495,501,502,506,509,511,514,516,518,520,522,524,526,528,532,536,553,556,557,561,564,565,566,570,578,582,584,586,587,589,590,592,593,594,595,596,597,598,602,607,610,612,617,618,620,624,627,630,631,634,639,640,646,648,653,659,660,661,666,667,672,674,676,679,681,682,684,687,688,691,692,693,694,698,700,701,702,706,723,731,735,737,738,740,750,751,763,764,770,773,774,782,784,785,786,792,798,803,810,811,812,815,821,826,827,831,832,837,838,850,853,857,861,862,863,864,870,874,877,878,881,886,887,892,895,896,897,900,901,902,905,907,908,910,911,912,915,917,919,923,925,929,931,933,935,938,940,942,944,945,948,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961,962,963,965,967,968,970,971,973,974,976,981,982,983,985,989,994,1000,1002,1004,1006,1007,1008,1011,1013,1015,1023,1037,1038,1039,1040,1047,1050,1055,1059,1063,1069,1073,1078,1079,1083,1087,1094,1105,1108,1120,1128,1162,1163],"person_count":{"主席（陳委員節如代）":1,"主席":127,"行政院提案條文":23,"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2,"丁委員守中等39人提案條文":4,"一、消費者":1,"二、企業經營者":1,"四、消費關係":1,"五、消費爭議":1,"六、消費訴訟":1,"七、消費者保護團體":1,"九、個別磋商條款":1,"十、定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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