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0時36分","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席　吳委員宜臻","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項目：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星期三）上午9時2分至下午2時26分","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出席委員：柯建銘    吳宜臻    紀國棟    蔡其昌    謝國樑    呂學樟    尤美女    王惠美    王廷升    林滄敏","      委員出席10人","列席委員：黃偉哲    邱志偉    李桐豪    李貴敏    陳明文    孔文吉    鄭天財    蕭美琴    周倪安    管碧玲    邱文彥    蔣乃辛    賴振昌    陳亭妃    陳怡潔    高金素梅  蔡錦隆    蔡煌瑯    蘇清泉","      委員列席19人","請假委員：顏寬恒","      委員請假1人","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專門委員：陳清雲","主任秘書：劉彥麟","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討  論  事  項","一、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二)委員李俊俋等20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次會議有委員柯建銘、吳宜臻、紀國棟、呂學樟、尤美女、鄭天財提出質詢，委員謝國樑、王惠美、蔡其昌、林滄敏等提出書面質詢。）","決議：","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一)草案名稱、第一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均照案通過。","(二)草案第十七條，除末句文字「九千」修正為「三萬」外，餘照案通過。","(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均照案刪除。","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案：","(一)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二章章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草案第七十四條之立法說明，增列「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74條規定：『……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第1項）。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茲因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已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解釋參照），故此因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核與行政執行法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限於行政法上所產生，而由行政機關自力執行者不同。以同屬司法權行使之罰金、追徵、追繳裁判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秘書長90年6月5日、同年6月1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09711號、（90）秘台廳民二字第09712號函參照）之執行為例，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規定，亦係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辦理，或於必要時，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而非移由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是以，為使行政權與司法權明確劃分，有關因懲戒處分判決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尚不宜以立法形成之方式逕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俾免與行政執行制度發生扞格。二、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僅限於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法院之判決並不屬之。惟前揭修正草案條文係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判決書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明定之執行名義，似有紊亂行政執行制度之虞。三、末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行使司法權所產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以司法機關執行為原則，惟如考量因懲戒判決所產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執行事務仍有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之必要者，似得參照前揭立法體例，由主管機關向裁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依實際情形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等意見。）","(二)草案第五條，修正如下：","第  五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三)草案第十三條，修正如下：","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四)草案第二十條，除第一項末句文字「，不得予以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懲戒。」修正為「，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五)草案第四十六條，除增列第二項文字「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六)草案第六十四條，除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及第九款修正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七)草案第六十五條，除第二項文字「第六款」修正為「第九款」外，餘照司法院提案通過。","(八)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現行第四章章名，均照司法院提案刪除。","四、以上二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五、以上二案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六、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出席說明。","七、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提  案","一、「建請司法院研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通過施行後，就審級制度及改由「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之通盤規劃，於六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議決司法救濟之規定，不僅未有通常上訴救濟制度之設，更無「第一審」之「司法救濟」制度。大法官於第396號解釋固認為「審級制度」乃是立法形成自由，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不得認為即屬違憲，然多年來多數公法學者均倡議於公務員懲戒制度設置審級制度，蓋懲戒案件審級救濟制度之建構，不僅只是一種強化人民訴訟權保障的立法政策而已，毋寧實蘊含有回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原旨，並且落實懲戒司法機關為公務員懲戒最高機關之憲法旨趣。","事實上，司法院於2002年及2005年版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即已規劃審級救濟制度，由高等行政法院及司法院行政及懲戒庭審理。上開兩次修法，雖因屆期不連續而並未完成，然在現今日益增強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基本權發展趨勢下，更應維持懲戒案件應享有審級救濟之立場。","否則，在現行懲戒懲處雙軌併行制度下，即有可能出現行政懲戒之訴訟權保障較之於司法懲戒為優之現象。例如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所為足以改變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實質懲戒處分（例如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者於復審後，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第一審法律救濟、不服判決結果時尚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為之司法懲戒反而付之闕如。","本次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即在法庭化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卻對審級制度之建立與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是否調整為公務員懲戒法庭等隻字未提，實乃自我設限。爰建請司法院研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通過施行後，就審級制度及改由「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之通盤規劃，於六個月內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連署人：吳宜臻","決議：照案通過。","散會","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繼續併案審查(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今天的議程其實在上次已有審查決議，亦即報告及詢答業已完竣，另定期繼續審查。","由於這次有陳亭妃委員提案的併案，故先請提案人陳委員亭妃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此法案3個案子的報告與詢答全部完畢，請問各位，可否進行大體說明？請問各機關對於法案的部分有無補充說明？","吳次長陳鐶：（在席位上）不用了，因為上次已經報告過了。"],["主席：所以是依上次的書面報告……"],["吳次長陳鐶：（在席位上）我們有書面報告。","主席：法務部和國防部上次都已附上書面意見，今天他們也再次將書面資料提供委員參考；另外，內政部與司法院今天也有提出書面意見。這些資料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段落：法務部書面意見："],["一、法務部書面意見：","今天　大院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一)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三)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參考：","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係由謝前立法委員聰敏等24人主動提案審議，並於84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本條例涉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回復及補償，故主要業務係由國防部編列預算及成立基金會辦理。至本部則於同年奉行政院交辦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嗣102年為辦理CEDAW法規檢視填報作業，因本條例未明定主管機關，行政院爰於102年10月22日指定本部主管。是以本部雖為本條例主管機關，惟實際補償工作因由國防部主管，故條文之修正，仍宜回歸實務面，考量國防部實際執行情形，合先報告。"],["段落：有關張委員嘉郡等所提修正草案部分："],["二、有關張委員嘉郡等所提修正草案部分："],["(一)草案第4條：","1.有關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部前於102年5月29日貴委員會審查時業已提供相關意見，主要係因總統回復名譽證書僅係由相關補償基金會依「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等行政規則進行個案審查後，陳報總統府及行政院核發，僅屬行政作業層面，似不能等同司法無罪判決。另查司法實務亦認為，補償基金會所為審查認定之決議或總統及行政院長所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及本部90年5月8日（90）法律字第014530號函意旨，均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參照）。","2.又所謂總統回復名譽證書，僅在「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有申請程序之規定，本條例並無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之相關規定，法制作業面是否得在本條例中援引，進而申請發還財產？亦恐有疑義，請審慎考量。","3.有關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或以適當金錢補償部分，據國防部及內政部統計，目前仍涉及土地發還爭議者計有279筆，依內政部公告現值計算，金額達347億元。此部分之發回還或補償，是否將對國庫造成衝擊？宜請慎酌。"],["(二)草案第4條之1：","有關本條第1項規定，經不動產管理機關拒絕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向該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惟查訴願程序係行政救濟之前階段，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功能（合目的性審查），並非行政訴訟所能取代（僅有合法性審查），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係使人民及早獲得救濟，上開規定是否將致人民救濟程序保障有所欠缺？建請考量。"],["段落：有關劉委員建國等、陳委員亭妃等所提修正草案部分："],["三、有關劉委員建國等、陳委員亭妃等所提修正草案部分：","(一)查劉委員建國等、陳委員亭妃等所提修正草案，因內容相同，故一併予以說明，合先陳明。","(二)有關草案第6條第1項規定之「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用語應配合修正，又規定中之「國家賠償」應修正為「國家補償」。"],["(三)草案第4條、第6條：","1.查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為「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又查草案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軍法審判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補）償。即不論情形，凡戒嚴時期人民受軍事法院審判，一概均得請求發還被沒收之財產或請求國家補償，似全盤否定軍事法院審判之效力，影響既存法秩序，是否妥當？宜審慎研酌。","2.有關草案第4條第4項增訂領有名譽回復證明者，準用前3項有關發還沒收財產之規定；草案第6條條第l項第5款增訂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聲請國家賠（補）償之規定，按以行政作業層面之「回復名譽證書」推翻法院判決效力，其妥當性似有疑義，業如前述，仍請參考。另查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刑事補償之範圍係指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惟「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受軍事審判者」是否均有上開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而均得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亦請考量。","3.草案第4條第3項所稱之不動產，是否以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為限，條文似有未明，而該條文說明二則採肯定意見，故應予釐清。","4.至草案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或以適當金錢補償部分，其所生財政衝擊業如前述，仍請參考及評估。"],["(四)草案第4條之1：","有關本條第3項規定，不服內政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否影響人民救濟程序之保障，仍請參酌前述說明，一併考量。","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二、國防部書面意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摘要報告","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劉委員建國等18人、張委員嘉郡等21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所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受命列席報告，深感榮幸。","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回復，政府已設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辦理補償事宜，本部督導補償基金會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等罪，所申請之補償案件均詳實審核，對於合於條件者已核給適當之補償金，政府制定專法迅速補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目的，已逐步達成。","有關本部對修正條文之意見，接續由本部法律事務司林副司長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說明，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支持指導。謝謝大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告資料","今日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劉委員建國等18人所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張委員嘉郡等21人所提同條例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修正草案、(三)陳委員亭妃等19人所提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以下謹就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之補償現況及上開條文修正內容與本部業管有關部分，提供以下說明意見。","壹、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之補償現況","政府為積極推動轉型正義，自84年起陸續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目的即在使該等人員能儘速獲得補償，故於司法程序（循再審、非常上訴獲得無罪確定判決）外，另設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以行政方式辦理補償，二者之審查密度與賠償標準並不相同，目的即在謀求社會之安定和諧，相關法律施行至今已十餘年，本部主管之補償基金會針對是類案件詳實審核，合於條件者均核給適當之補償金，補償範圍包括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教育及財產被沒收者，又為恐人民不及申請，補償金申請期限由原規劃之2年，歷經3次修法延長至12年，該基金會已於103年9月8日解散，期間計受理總件數1萬067件，均已完成審查，同意補償7,965件，核發補償金199億1,030萬元，政府制定專法迅速補償戒嚴期間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目的，已逐步達成。","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條文與本部業管有關部分之意見","一、劉委員建國等18人所提修正草案","(一)修正草案第4條部分","委員等所提第4條第1項，將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之規定，放寬為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即得請求發還。此種不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得推翻確定判決效力之擬案，與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2號解釋意旨不符。","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因此對於確定判決，現行法制仍然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作為救濟管道，若未經此等救濟程序，即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本部既認第4條第1項違反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則同條文第2項之繼承人申請發還部分，亦建議委員審酌。又第4條第3項之發還計算方式部分，經本部前向內政部、財政部及補償基金會清查統計戒嚴時期被沒收土地計279筆，依內政部提供103年計算基準，前述沒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310億9,962萬3,140元，沒收房屋計2筆，市值總價為25萬400元，若依修正草案通過，恐造成國家嚴重財力負擔，故而本部建議各位委員慎重考慮。","至於第4項有關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法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3項規定乙節，鑒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5月8日（90）法律字第014530號函意旨，「回復名譽證書」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限所為，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以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定書亦認，經總統頒給回復名譽證書，不等同獲得無罪判決。故而領有回復名譽證書，即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係以行政機關之作為取代司法權，與權力分立原則有背。","(二)修正草案第6條部分","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有關人民受逮捕、羈押、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等法定事由時，依冤獄賠償法（96年6月14日經大院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均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法制並無適用窒礙。委員等所提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增訂第5款取得回復名譽證書不符現行法制，已詳如前述。至增訂第6款受軍法審判者，均得準用冤獄賠償法（業經大院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業已於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範圍列舉在內，本部建議不宜增訂。","二、張委員嘉郡等21人所提修正條文","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修正內容，於受無罪判決確定，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惟「回復名譽證書」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相關實務函釋及司法判解已如前述，故而本部建議不宜修正，又該修正條文增訂第2項有關繼承人申請及第3項不能發還時之金錢補償規定，係承繼第1項而來，本部建議比照第1項規定不宜修正。","三、陳委員亭妃等19人所提修正條文","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及修正內容，均與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相同，本部意見同上，請各位委員審酌。","本案若三讀通過，擴大補償範圍，已完成補償之案件，因申請條件及計算方式不同勢必重行辦理，否定刑事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十餘年來推動轉型正義之努力。","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給予指導與支持。報告完畢，謝謝大家！"],["三、內政部書面意見：","今天　大院審查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列席報告，謹就修正條文與本部業管有關部分，提供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壹、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一、草案第4條第1項刪除現有「無罪判決確立」之要件，擴大補償之適用範圍，致無論有罪或無罪一律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或給予補償，似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蓋當時被沒收財產者，並非全然為無罪，為明確請求者得否主張發還其被沒收之財產，仍宜俟獲「無罪判決確立」後始得發還，且應否被沒收財產既係由當時法院審理確定，自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無罪，以統一事權並維司法體制。","二、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沒收登記係依法院審判結果辦理，原被沒收之不動產目前是否為政府機關之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有不能發還之情事，非內政部所能置喙。又沒收後之不動產既非內政部所使用收益管理，若依草案第4條之1規定由內政部組織委員會就原經司法審判之案件進行實質調查，並作出發還與否之決定及針對不能發還案件，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償，不僅有違司法審判體制，似也不符合內政部之組織權能。","三、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之問題，涉及當初司法審判歷程，非行政機關所得審認，目前類此因司法判決不當所造成補償案件，大多由司法機關就原審判決為再審認確定，且該條例第4條之請求發還或賠償事件，其施行細則第14條已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增訂本條之必要。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故草案第4條之1規定由本部成立委員會，不符上開規定。","貳、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因公有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其所有權人欄應以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行政區名稱登記，並於管理者欄記明其管理之政府機關，爰建議修正草案第4條第3項修正為：「……，所有權人為公有者為限，……」其餘條文本部無修正意見，將俟立法通過後配合辦理不動產發還登記事宜。","以上意見建請參採，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指教！"],["段落：司法院書面意見："],["四、司法院書面意見：","今日大院併案審查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人獲邀列席，至感榮幸。茲將本院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一、本院對於提案委員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進一步保障其權利，而擬具上開修正草案條文，至感欽佩。","二、修正條文草案，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職權。惟從法制面及執行可行性方面，不無窒礙之處，謹提供意見如次："],["(一)有關增列發還被沒收財產、請求國家賠償事由：","1.增列「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資為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或以之作為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部分：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係由董事會審議，陳報行政院及總統府後核發（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第三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第三點分別參照），其與另一事由即「獲無罪判決確定」，似不能相提並論，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2.增列「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資為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或以之作為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事由部分：戒嚴時期之軍事審判固非無審判瑕疵，其瑕疵是否均影響判決結果，尚非無疑，恐不能排除判決結果無誤之可能存在。是不問情形，凡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一概均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與遭蒙冤屈者同其處理，是否公平妥適？是否無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宜請再為斟酌。"],["(二)有關「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1.有關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現行法已有規定，於另設特別規定前，宜先檢視現行法是否足以達成規範目的，資為修法基礎：修正草案就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或以財產管理機關為申請發還對象，或以內政部組成之委員會為申請發還對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回復人民權利之特別立法，現行有關被沒收財產之發還，規定得直接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第四條參照）。此條文所稱之「被沒收財產」，解釋上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兩者之請求發還或補償程序，均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請求之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第18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足見現行法就發還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並非毫無規定，宜先檢視現行法是否足以達成規範目的，資為修法基礎。另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向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然不動產管理機關若無權決定被沒收不動產之發還與否，則第4條之1以該管理機關為申請發還對象，是否妥適，建請釐清。"],["2.有關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部分：","(1)草案第4條之1規定於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期藉由其行政決定，而允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揆其理由說明，認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相關事項宜明訂於法律。","(2)草案第4條之1第3項，允許不服內政部委員會之決定者，不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訴願程序係行政救濟之前階段，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功能（合目的性審查），並非行政訴訟所能取代（僅有合法性審查），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係使人民及早獲得救濟，草案第4條之1第3項排除訴願，將致人民程序保障有所欠缺；且將其定位於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似未較便利。說明如下：","（A）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請求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進行審查，審查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怠為處分）的合法性以及妥當性（合目的性）。是以，訴願機制是一般行政體系的內部反省機制可以提供迅速、有效的救濟。且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自我反省能力不足，訴願法亦將訴願審議交予由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半數以上所組成的訴願審議委會員（訴願法第52條以下參照），避免行政機關本位主義影響。足見訴願審議人員的組合，也是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B）行政訴訟則屬司法審查，但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關行政處分是否妥當，行政法院無從審查，若排除訴願程序，將致人民程序保障有所欠缺。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亦希望人民在訴願程序中及早獲得救濟，毋庸進入行政訴訟。此觀憲法第16條同時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及訴願權甚明。","（C）現行法上雖有對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訴訟之規定，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之規定，係以經聽證程序所作之行政處分，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因聽證程序具有相當周全之程序保障，因而得以排除訴願程序。","（D）草案第4條之1第3項賦予申請人於不服內政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之決定，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固然使案件迅速進入法院審理，惟關於是否應予發還或補償財產，事涉補償之基本要件審查，如能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當能促使行政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處分或怠於作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人民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草案廢除訴願先行之程序，是否有當，敬請大院斟酌。","（E）行政訴訟法除有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以原就被為原則，以被告之所在或住居所決定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於例外情形則採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及指定管轄。草案對於內政部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將其定位於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如人民係住於非屬該管法院之轄區，或不動產非於該管法院轄區時，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似未較便利。是否有當，敬請大院斟酌。","(三)宜審慎評估修法所生財政衝擊：有關被沒收之財產不能發還時，應以適當金錢補償，現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亦沿用之。惟「適當」與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補充。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認依上開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則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草案規範之情形，如被沒收之物係不動產，雖未經拍賣，惟既有不能返還之情事，似應仿被拍賣之標準，核算補償之金額。而依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3項則明訂補償之計算方式。惟依目前案件數及所涉不動產，是否業經主管機關進行完整之衝擊影響評估？依目前之估計，將對國庫造成如何之衝擊，有無因應措施？宜請大院斟酌。","(四)從法制作業考量，草案之部分用語亦待修正斟酌。例如：","1.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之1第2項「內部政」應係「內政部」之誤。第4條第2項，將但書獨立列項，似與一般立法體例不符，如係同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似宜移列第1項後段規定之。又有關「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用語，其申請對象既係行政機關，宜修正為「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另「台」灣地區均宜修正為「臺」灣地區。","2.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規定「受無罪裁決者」，似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誤。又「受無罪判決確定」與「領有總統回復證書」，二者法律上效力並非相同，宜否併列，尚請大院斟酌。另「台」灣地區均宜修正為「臺」灣地區。","(五)本法第6條、本法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所指之「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本法相關用語，建議參酌修正。","主席：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5分鐘。","首先請謝委員國樑發言。","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吳次長，關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的部分，現在到底是由哪個機關在受理民眾的申請、金額的統計與預算的編列？"],["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目前相關的法律有三，其一是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另一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其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的部分是由國防部主管，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就我印象所及，當時是由設在內政部之下的基金會處理。至於今天討論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的部分，則有各個不同的主管機關，因為其中尚有回復資格的問題。比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的資格、擔任公務員的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資格、退休、撫卹及保險金……","謝委員國樑：為了節省時間，我認為大家比較想瞭解的是，雖然回復人民受損的權利是應該的，但是國庫到底有沒有辦法負荷才是重點。對於這個法案，你們法務部有在書面上作出的回應，但我想知道的是，有沒有哪個機關，包括法務部在內，若法案照今天幾位委員的提案內容通過的話，政府到底要編列多少預算才行？","吳次長陳鐶：首先，因為在現行的第四條中有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這部分事實上並不是向法務部請求發還，……"],["謝委員國樑：請問應該向誰請求發還？","吳次長陳鐶：因為實際上做出判決的是軍事審判機關，所以應向國防部或是內政部申請。有些財產現在被歸為國有財產，甚至已移轉給第三人，可能是由國產署在處理，所以這部分並不是向法務部請求發還的。","委員剛才有提到，目前有請求發還的案子到底還有幾件，所需金額又是多少，這個部分亦與法務部的職掌無關。","謝委員國樑：我會問你是因為你是備詢的第一個部會首長，也就是說這個會議是由法務部開始進行備詢的。本席認為金額是多少，真的是個關鍵。","吳次長陳鐶：我們私下有向他們請教，因為這個資料……"],["謝委員國樑：請問「他們」是誰？","吳次長陳鐶：他們是指國防部與內政部。根據他們的統計，目前可能有279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的話，就是347億元。"],["謝委員國樑：所以是三百多億元。","吳次長陳鐶：對。這是他們的統計結果，但是這個結果是怎麼做出來的，我們就不瞭解了。","謝委員國樑：好，我只是想知道這部分的金額是多少而已，所以現在就先這樣，其他的等進行逐條討論時再說。","吳次長陳鐶：好，謝謝。"],["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吳次長，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102年的時候有審過一次這個法案，現在有增加陳亭妃委員的版本，但這個版本和劉建國委員的版本是一模一樣的。現在這個法案有3個版本，這3個版本呈現的方式有點不大相同，請問目前在審的這個版本是不是認為，凡是在戒嚴時期受軍事審判的應將權利一概還給人家？"],["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提的版本確實是如此。"],["柯委員建銘：陳亭妃委員和劉建國委員的版本都是這樣對不對？"],["吳次長陳鐶：是的。","柯委員建銘：張嘉郡委員的版本是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應該要發還。本來的規定是要判決無罪，現在總統回復名譽證到底是怎麼來的？有了這個回復名譽證似乎就代表當事人是被冤枉的，所以才會發生今天的這些問題。於是他們才能藉此復譽，復譽之後才能回復其權利，包括把土地拿回來。請問總統回復名譽證是依照什麼法令來的？","吳次長陳鐶：跟委員報告，依照現行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六條有回復其名譽的規定，亦即「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另外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的第四條，也有「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的規定，因此所謂的回復名譽證書就是根據這兩項條文發給的。","柯委員建銘：名譽回復和司法判決之間，到底效力是怎麼樣？","吳次長陳鐶：跟委員報告，根據這兩個條文，所以有兩個相關的基金會，亦即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兩者。這兩個基金會有訂定回復名譽作業的要點，分別……","柯委員建銘：也就是說回復名譽的時候還要給人家證書，之前當事人所有的權利是否都能獲得返還？先說回復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就好，先別提到財產的部分。","吳次長陳鐶：對於要不要回復公務員的資格，是根據……"],["柯委員建銘：其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是指這件事對不對？","吳次長陳鐶：對，就是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的規定。這條有提到要回復對方的身分、公務員的資格及其專門職業的資格。","柯委員建銘：這幾個法的處理層次都不一樣，由於事關轉型正義的問題，我記得這個法是民國84年由第2屆的謝聰敏委員提出來的。到現在為止，這個法已經經過一次修正了。","所有關於轉型正義的法案，除了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外，還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三者。在這3個條例中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是專門用於二二八事件，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著重在名譽資格的回復上對不對？"],["吳次長陳鐶：是的。"],["柯委員建銘：請問沒收財產的返還也是在規定在那部法中嗎？"],["吳次長陳鐶：對。"],["柯委員建銘：請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是用於補償的嗎？"],["吳次長陳鐶：是的。","柯委員建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於去年廢止了。這部法之前有數度延期，直到去年廢止。單位解散之後，也回到各相關單位去了，其內容是關於補償的機制、作業程序以及基金等。","現在有人提出這個法，當然這是一個歷史的悲劇。戒嚴時期的審判，根本就是亂判，同時還亂抓。當然，有人遭到槍決，也有人最後落得家破人亡，後來國會全面改選以後，才陸續通過了這些法案。以時空背景來看待的話，很多人真的是被冤枉的，包括我現在在青島東路3號的辦公室，也是以前有名的看守所。","吳次長陳鐶：不是，你用的那間辦公室不是看守所而是來來飯店。","柯委員建銘：來來飯店整個block都是看守所，那是保安……"],["吳次長陳鐶：那是現在的喜來登。"],["柯委員建銘：我的辦公室就在那裡嘛！"],["吳次長陳鐶：對。","柯委員建銘：那個地方是非常有名的保安司令部看守所，當然裡面有很多人製造了很多冤獄。我們今天來看待這個法，要如何處理牽涉到錢的問題，依據統計有兩百七十幾件，公告現值三百七十幾億。既然回復了名譽，又可以恢復公職，代表我沒有罪。請問這和審判判決無罪的差異在哪裡？","吳次長陳鐶：其實另外有一個相關法律可以參考，赦免法規定經過大赦、特赦的話可以回復資格。"],["柯委員建銘：大赦、特赦是另外一個層次。","吳次長陳鐶：但是赦免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所以復權也不會受影響。","柯委員建銘：所以法律上不及於既成效果，是不是？","吳次長陳鐶：對，不過後面有但書規定：「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柯委員建銘：當事人有既成效果？這個法律還談到既成效果嘛！","吳次長陳鐶：如果是有罪判決，當然有既成效果。依照赦免法的規定，不會因赦免而讓既成效果發生影響。不過如果是喪失公職，可以讓他回復，讓他繼續擔任公務員。赦免法在80年……","柯委員建銘：既成效果就是說，他下一代子孫可以來申請財產。","吳次長陳鐶：如果是赦免的話，就不能申請返還，唯一能夠請求回復的是有關公職的……","柯委員建銘：有關財產的既成效果，目前法律上有沒有規定？","吳次長陳鐶：戒嚴時期如果犯內亂、外患罪，依照當時的懲治叛亂條例是要沒收全部財產，這是根據當時判決裁判來沒收的。縱使經過大赦、特赦的赦免程序，這些財產也不能請求返還。剛才委員詢問回復名譽和無罪判決有什麼差異？回復名譽因為……"],["柯委員建銘：總統的回復名譽證書。","吳次長陳鐶：總統的回復名譽類似於赦免法所謂的復權，因為回復名譽的對象是受裁判者。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謂的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所以只要是因為這些罪名而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就是受裁判者，都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並沒有以經過再審、非常上訴或上訴來改判無罪為前提。"],["柯委員建銘：那就一筆勾銷了嘛！"],["吳次長陳鐶：就是以前判的全部都不算。","柯委員建銘：不算的話，財產就應該還給人家。","吳次長陳鐶：沒有全部不算，只是回復名譽而已，所以回復名譽證書並不等於無罪判決。","柯委員建銘：回復名譽要做一些補償啦！目前要判決無罪才可以請求財產返還，可是時效已經過了吧？"],["吳次長陳鐶：再審有一些時效的規定。","柯委員建銘：再審有時效，非常上訴沒有時效。"],["吳次長陳鐶：對。","柯委員建銘：上會期我們修訂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再審，這符不符合？"],["吳次長陳鐶：這要看個案來判斷。"],["柯委員建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放寬了再審的條件。","吳次長陳鐶：對，但是符不符合再審的要件要看個案來判斷，看看有沒有新事實、新證據。"],["柯委員建銘：再審又有時間性？"],["吳次長陳鐶：對。","柯委員建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已經放寬了再審的條件，但時間經過了這麼久，他還可不可以聲請再審？","吳次長陳鐶：這有條件的限制，當然再審……","柯委員建銘：現在法律規定要判無罪，除非非常上訴和再審，可是再審的時效性已經過了，上會期我們通過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把再審的條件放寬了，現在他運用這一條聲請再審，來得及嗎？","吳次長陳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是，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柯委員建銘：我們已經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他不可能在二十日內為之，應該是新的開始。","吳次長陳鐶：對，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再審……","柯委員建銘：這是不是一個新的管道，讓他至少有一些救濟的方法可以再審？","吳次長陳鐶：如果他符合再審的條件，當然不排除可以聲請再審。","柯委員建銘：那麼久以前的事，再審時效一定已經喪失，除非是非常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剛剛才修正，這對他來說是不是一個管道？","吳次長陳鐶：如果符合條件，當然是一個管道。","柯委員建銘：這個法很兩難，有沒有人曾經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吳次長陳鐶：我的理解是沒有……"],["柯委員建銘：第272號解釋令是在解釋什麼？","吳次長陳鐶：國家安全法當時是規定要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才能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不能依原來戒嚴法的規定直接提起上訴。我記得曾經就這個部分解釋過。"],["柯委員建銘：是第272號？"],["吳次長陳鐶：對。","柯委員建銘：關於今天這個法案，相關部會大概都沒有人敢答應，這個法修到說曾經受過軍事審判都算無罪，是這樣嗎？","吳次長陳鐶：我覺得這有一些問題，……","柯委員建銘：這是一個問題，另外一個是用回復證來申請財產返還，這涉及人民權益，所以有人想修法，於是就發生歷史的問題。國家要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呢？有權利回復條例、補償條例等等。本席認為這個法有必要斟酌，因為衝擊太大，各部會也不敢答應。請問從84年到現在，有沒有人依據權利回復條例要回土地的？請國防部回答。84年就已立法，至今已二十幾年，請問有沒有人依據現行法判決無罪而要回土地的？"],["主席：請國防部劉副部長說明。"],["劉副部長震武：主席、各位委員。目前還沒有。"],["柯委員建銘：都沒有？為什麼？"],["劉副部長震武：按法律程序還沒有做到判決……","柯委員建銘：84年至今已將近20年，有沒有就現行法判決無罪要回土地的？那麼補償條例和賠償條例呢？"],["劉副部長震武：只有用補償條例申請過。","柯委員建銘：有沒有證明土地是他的，後來用錢給他，有沒有這樣的例子？","劉副部長震武：有，有依補償條例發給。","柯委員建銘：補償條例是補償，權利回復有關土地返還，如果你沒有辦法還給他土地，當然就用錢給他，有沒有這樣的案例？"],["劉副部長震武：那要無罪判定。","柯委員建銘：補償條例是怎麼處理？如果他是冤枉的，後來被判無罪，他的土地必須還給他，你們就用市價還給他，有沒有這樣的案例？"],["主席：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沈處長說明。","沈處長世偉：主席、各位委員。用補償條例來審查，不動產補償的上限是200萬，這不需要無罪判決，經過委員會審查後，是用補償的方式來處理。","柯委員建銘：回復權利是屬於我的要還給我，補償條例是補償，所以即使判決無罪，到現在還沒有返還土地的？照道理講，如果他無罪，照現行法就可以了，難道都沒有？是舉證困難還是有其他問題？那修法等於白修了，這個法其實也是一個空的法，因為要判決無罪，而且再審、非常上訴的時間已經過去了，只是徒具法令而已。除非我們創設一個和現在司法體系不一樣的東西，用名譽回復證來取代司法效力，請問司法院的態度如何？"],["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李副廳長說明。"],["李副廳長麗玲：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認為名譽回復補償屬於一種行政上的處理。","柯委員建銘：行政上的名譽回復證可以取代司法的判決，現在是這個問題。"],["李副廳長麗玲：司法院可能比較趨向保守的態度。","柯委員建銘：吳次長，現在你們莫名其妙變成主管機關。"],["吳次長陳鐶：是啊！","柯委員建銘：當初立法沒有把主管機關訂出來，發現之後才在102年趕快分給你們，這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主管機關的態度很重要，現在有補償條例、權利回復條例還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我們再思考一下如何來幫助他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剛修正，再審是一個很正常的管道，將來再多的錢都應該還給人家，再多的土地都應該還給人家。","吳次長陳鐶：我剛才詳細看過之後發現，只有第二審判決確定因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才有時間的限制，其他在執行完畢或死亡以後仍然可以聲請再審。例如江國慶的案子，雖然他已死亡，但還是裁定再審。"],["柯委員建銘：現在好像只剩這條路了。","吳次長陳鐶：如果再審判決無罪，當然就可以依照現行規定請求發還。","柯委員建銘：好，這個法案就再聽聽其他委員的意見。"],["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繼續審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來法條是規定，不管你是人身受到侵害或是財產被沒收，補償上限最高是600萬。但是當時很多人的財產全被充公，平反之後，財產是否應該返還？由於過去是用「補償」，所以會有一個最高額度。根據國防部提供的資料，戒嚴時期被依內亂、外患、匪諜或叛亂等罪名關押甚至槍決的案數有11,000件，補償基金會從87年成立以後受理了9,997件，完成審查的有9,938件，核發補償金195億餘元。不動產遭沒收的部分，補償條例也有補償，但是最高補償額只有200萬，然而當初被沒收的財產金額其實都不只200萬。目前申請的人並不多，根據統計被沒收的不動產依公告現值估價大概302萬。內政部統計約有20位受害者，其實應該不止，很多人沒有申請是因為整個補償金上限是600萬，再多也無法領那200萬，因此很多財產都沒有被回復。對這部分，法務部的看法如何？"],["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如果他確實在戒嚴時期因內亂或外患罪被沒收財產，這可能是判有罪或感化教育確定。依照現行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如果他受無罪判決確定，就可以請求發還財產；如果不能發還，要以適當的金錢來補償，但前提是要判無罪確定。"],["尤委員美女：在當時怎麼可能判無罪確定？"],["吳次長陳鐶：他可以循再審或非常上訴。","尤委員美女：可是再審和非常上訴是非常嚴苛的，所以能夠獲得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的是極為有限的。因為要再審一定要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戒嚴時期判決的資料時過境遷，怎麼有可能拿到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要聲請非常上訴必須是違法判決，所以要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途徑是非常少的。因此委員提案希望修改為只要是受到軍事審判的案件都有回復的可能，這或許太過寬鬆，可以加以限制，但是如果必須拿到無罪判決確定，這是有困難的。","關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部分，有沒有可能用組成委員會來審查的方式？因為今天即使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要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都非常困難，駁回率相當高。更何況戒嚴時期判決有罪確定的案件要想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更是難如登天。因此是否可能比照補償條例，另外組成一個委員會去審查？","吳次長陳鐶：現行條例是以受無罪判決為前提才能請求發還，這是比較嚴謹的，現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的審查是比較寬鬆的，它和無罪之間還是有一段距離的。如果由委員會來審查，這是創設一個行政單位來否決裁判的效力，這樣好嗎？這是有疑義的。","尤委員美女：這部分是值得討論的，但是除了再審和非常上訴之外，是不是可能增加一個條文，對於在戒嚴時期受軍事審判的放寬再審的條件？","吳次長陳鐶：今年我們修正通過的再審條件，事實上已經放寬。","尤委員美女：但你們的放寬是，譬如已經有新的科學技術或DNA鑑定等，但在這裡不會有這些東西。另外，譬如我們放寬的是，之後發現的新證據，而以前是指判決確定之前發現的證據才叫做新證據。"],["吳次長陳鐶：現在也放寬了。","尤委員美女：現在放寬是指判決之後發現的新證據，問題是這些案件怎麼有可能發現什麼新證據？其實你會發現這些都是在戒嚴時期，所有證據根本沒查就這樣作判決，我想當時的證據根本沒有一個存在，你想二二八白色恐怖時代的證據會留存在今天嗎？根本不可能嘛！","吳次長陳鐶：當然時間已經久遠，證據遺失的可能性也非常大，要回復的可能性比較小。","尤委員美女：幾乎是不可能。再說，若今天要再拿出什麼樣新的證據，也是不太可能。","吳次長陳鐶：但是要考慮到我們現在用一個行政手段來否決是否妥適？因為照憲法規定，軍事審判也屬司法權的一部分，雖然軍事審判的程序沒有像司法審判那麼嚴謹，但在憲法上也是有所依據的，也屬於司法權的一環，所以究竟是否適合以行政手段來否決原來審判的結果，這是值得考慮的。當然最理想的方法就是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為救濟。","尤委員美女：這裡你們就把它推得一乾二淨，畢竟再審、非常上訴駁回是法官獨立裁判的結果，我們不能干涉，但是事情經過這麼久，大家就發現這條路不可行，而這裡所謂的真相，像南非的真相與和解調查委員會所做的就是去否決法院的判決，而紐倫堡大審則是透過審判的方式，但這裡我們所看到的是，對於戒嚴時期這些所謂不正不義的判決，今天我們要用什麼樣的方式糾正？所謂轉型的正義不就在這裡嗎？今天台灣社會的亂象，一直無法跨越傷痛，不就是因為我們的轉型正義沒有做，所以今天是否可以成為起點，當然您覺得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去否決法院的判決有點超過，那你認為可以用什麼樣的方式另起爐灶？是放寬再審或放寬非常上訴等這些方式都可以考慮，事實上這部分本席在一年多前就曾經提出，並要求各個單位要想辦法，但是開完會之後，大家就把它丟在那裡沒有人管，但今天要進入逐條審查，這部分要如何解決，總要找出一個想法，不能說因為有再審和非常上訴，就要求循著這個管道走。","吳次長陳鐶：跟委員報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跟「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相較，其實是以比較簡易的程序，用補償的方式來彌補以前可能發生的錯誤。","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所以它是用「補償」，而不是「賠償」，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是用「賠償」。","吳次長陳鐶：對，因此它不以無罪判決為前提，只要經過調查，認為他有可能是被冤枉就給予賠償或補償。","尤委員美女：所以這部分就沒有所謂的深自反省跟檢討，只是說用國家的力量跟勝訴後的錢，說一句I'm sorry給你一些錢作為補償，而不是說我錯了。再者，今天我們一直要求所謂的轉型正義，就這部分，我們應該如何呈現，所以你們總要想出辦法，看今天這項條文是否可以改成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聲請發還者不限本人，其繼承人也可以，若依照公告現值來算，大約值三百多億。","吳次長陳鐶：這樣就把軍事審判全都否決掉，但軍事審判也不是每一件都錯判，也有真正觸犯內亂、外患的案例，老實說，如果也要求發還財產給那些人，也要對他們作補償，這樣也不是很合乎道理，若把所有受軍事審判者全都納入，並不是很妥當。","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所以今天我們才進行審查，了解你們主管機關的想法為何，你們總要想出一個解決方案，我們不能把這些人就這樣丟著，心想反正已經有補償條例，他們也拿了600萬，所以嘴巴要封起來，何況現在社會之所以一直出現不平聲音，不就是因為轉型正義沒有做好。","吳次長陳鐶：當然，轉型正義是我們要把可能的不當行為回復到過往沒有不當行為的狀態，我想其價值是沒有人會否定的，不過我們若以行政手段來否決軍事判決，這樣是否妥適？所以我們仍應透過審判的方式把原來確實錯誤的審判移除，這樣的方式才比較理想。"],["尤委員美女：那方式為何？","吳次長陳鐶：事實上，現在再審已經放寬，縱使採取行政調查，也曾發生證據遺失的問題，況且從38年到現在，已相隔六十幾年，證據也已遺失，而法院的審判，當然比較嚴謹，不會基於政治因素的考量而作成裁判，所以比較好的解決方式就是維持現行狀況，我們再審條件已經有些放寬，所以能否嘗試按照目前再審的規定來處理這個問題？否則的話，讓原來已經確定的裁判效力一下子發生很大的變動，而且變動得對不對，都還是個疑問。","尤委員美女：再請問劉副部長，從法令修改通過到今天，透過所謂的再審與非常上訴平反而拿回土地的案例有幾件？"],["主席：請國防部劉副部長說明。"],["劉副部長震武：主席、各位委員。就我的認知是沒有。"],["尤委員美女：為什麼沒有？"],["劉副部長震武：如果法定程序沒走完的話……"],["尤委員美女：是沒走完？或是根本沒辦法走？還是被駁回？"],["劉副部長震武：那是法律專業……","尤委員美女：好，請林副司長說明。"],["主席：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林副司長說明。","林副司長純玫：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我們負責案件的受理，人民會檢附他們的無罪確定判決來跟我們聲請。有關這部分，我們並沒有收到人民能夠舉證無罪判決確定發還土地的相關案例。","尤委員美女：沈處長有無需要補充？為什麼政府的美意讓人民可以提出非常上訴、再審，到今天法律已經通過這麼久了，連我們所謂的基金會也都已經走入歷史，可是直到今天還是沒有半件提出聲請，是關於權利人民都睡著了？還是根本走不通？"],["主席：請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沈處長說明。","沈處長世偉：主席、各位委員。是，誠如委員所說的，程序上確實不太容易，因為時間相隔久遠，且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原本就不好走，所以國家才會考慮另外改以補償的方式來做，補償方式也凝聚了過往委員的智慧，所以才會就生命刑、財產刑的補償部分訂定600萬、200萬，以及訂定上限的標準，在未經調整之前，我們原本的補償基金會也是照著相關的規定來做。","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在上次本席就曾提案要求你們要進行研究，一旦發現這條路不可行，則關於轉型正義該如何處理？","沈處長世偉：補償基金會在解散之前，關於轉型正義部分，國家也編列有相關經費，並已補償將近200億。當然，錢不能代表一切，可是能代表十幾年來，國家就這方面也一直努力在做，只是現在就土地部分，因為涉及現行法令的相關規定，所以還是要照現行法令來做。","尤委員美女：上次本席要你們回去查，這279筆被沒收的土地裡，有哪些是不能返還的，哪些是現存的，已經查出來了嗎？","沈處長世偉：我們請內政部提供一部分相關資料，已將這部分的資料送至貴委員會及各個委員。"],["尤委員美女：所以還沒有出來？","沈處長世偉：有，我們已經發文送出了，並送至委員會。"],["尤委員美女：已經送過來了？"],["沈處長世偉：是。"],["尤委員美女：請提供一份給本席。謝謝。"],["沈處長世偉：是。","尤委員美女：方才法務部、國防部所作的說明，都是無解，請問司法院有何看法？"],["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李副廳長說明。","李副廳長麗玲：主席、各位委員。司法院的態度是認為對這些權利受損的人民，若有一方案可以回復的話，我們當然是樂觀其成，但礙於現行法令，且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272號解釋，對於確定的判決必須透過再審、非常上訴的方式來解決，所以目前我們認為還是以此正途來解決較為恰當。","尤委員美女：可是經過證實，且已歷經這麼久，沒有一件可以通過再審、非常上訴，所以你們有無可能針對這些案件，在再審或非常上訴中訂定一個放寬的特別條文？","李副廳長麗玲：我個人初步的想法是所謂再審是已經判決確定，若要維持判決確定的效力及維持法的安定性，再審的門檻就可能無法開得很大，否則我們每一件判決都會因為確定而讓再審成為第四審。","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就一般而言，是不能開得太大，但就這些特例，可以採取但書或特別追加條款的方式。","李副廳長麗玲：我個人認為，如果因為這個特例而開這個門的話，之後會不會也因為其他的特例而敞開再審的門，結果再審的門越開越大，到最後真的變成第四審，我是持比較保留的看法。","尤委員美女：我想我們所謂的特例是指二二八事件跟白色恐怖，我們都不希望還有所謂第三次的白色恐怖。","李副廳長麗玲：我是指在其他情況下，要把再審的門開得更大的話……","尤委員美女：那時，你們就可以阻止啊！我們現在只是針對這個特別案件，並不是通令要全部開放，而我們剛才提及若把所有的軍事審判全都開放，大家也覺得不妥，但總要訂出一個範圍，今天大家都認為只能用再審及非常上訴的方式，可是也經過證實再審及非常上訴根本是無效、沒用的，而且今天也不可能放棄司法判決的確定性及人民對它的信賴，所以在這種情形之下，當沒辦法破壞我們原本的原則時，我們可否同意一項例外，讓這些戒嚴時期受到不正義審判的人有一個管道可走？","李副廳長麗玲：因為今年初才剛修正再審條例，我們認為不妨……","尤委員美女：那些再審條例是我們通過的，所以我們也知道那些條文根本不是為了這些案子而增設的。","李副廳長麗玲：他如果有新證據、新事實的話，其實是可以……","尤委員美女：如果有的話，大家早就通過再審了。"],["李副廳長麗玲：可以再看實務上如何運作。"],["尤委員美女：實務上的運作就是不可行啊！","李副廳長麗玲：如果他們有確實的新證據、新事實的話，我們就看實務運作，因為已經修正了第四百二十條，所以讓實務運作一段時間，我們再觀察其效果。","尤委員美女：我想人民的權利已經等待那麼久了，可能無法再繼續等待，我們的轉型正義只走了一半，所以這些東西該怎麼走下去，我們總要找出一個辦法，你們回去好好研究，就這部分能否從再審或非常上訴中增訂一項條款，而該條款只限定適用於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讓它有一個救濟的管道，否則用行政命令來推翻法院的判決，對你們來說，也是一種打臉，所以請你們回去研究一下。謝謝。","李副廳長麗玲：是，謝謝。"],["主席：請林委員滄敏發言。","林委員滄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特別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進行修正，我不知道排定這項修正案在整個行政程序、法律上真正的意義與目的，今天站在人民的角度，當人民的權益受損，我們當然必須接受陳情，同時進行了解並依照行政程序法，若合乎法律規定的，我們必須透過法律加以恢復，若按照戡亂時期的補償基金會，我想那時已經歷過那麼多次，而且也歷經好幾屆，因此請問國防部劉副部長，關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過往是否曾經成立一個基金會，讓動員戡亂時期那些受損者都能得到適當補償。請問劉副部長，補償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你知道嗎？"],["主席：請國防部劉副部長說明。"],["劉副部長震武：主席、各位委員。有。補償是從87年到去年……","林委員滄敏：其實不是到去年，是後來又有再延續。本席記得在第6屆任期時，本席就曾經探討過，且從服務的個案中了解，曾經獲得通過。"],["劉副部長震武：有3次延長。","林委員滄敏：對，延長到去年，對嗎？那個基金會現在還存在嗎？"],["劉副部長震武：是。基金會已經解散。","林委員滄敏：從87年算起，大約10年左右？"],["劉副部長震武：12年。","林委員滄敏：回復和補償的件數總共有多少，你記得嗎？","劉副部長震武：我們受理的有10,067件，補償的有7,965件。","林委員滄敏：在最後結束之前，所有掛號者都已送件，除了沒有來登記者外，其他的案件是否都已處理妥適？"],["劉副部長震武：都處理完畢。","林委員滄敏：既然都已處理完畢，為什麼現在還有這些案件？","劉副部長震武：屬於土地部分，必須經過法規無罪判定，這方面的程序還沒有走完。","林委員滄敏：過往若經過刑事判決無罪，你們所沒收的財產就必須返還，但這些案例是回復名譽，但是他們在刑事判決上，並不是被判無罪。"],["劉副部長震武：程序沒走完。","林委員滄敏：也不是程序沒走完，若程序沒走完，是有無被判無罪？"],["劉副部長震武：目前沒有。","林委員滄敏：被判無罪才是「回復」，所以不算是程序沒走完，因為並沒有回復無罪定論，就無罪定論而言，若用行政法返還的話，是否牴觸法律？","劉副部長震武：因為我們是執行單位，由法律業管單位解釋可能較為恰當。"],["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林委員，如果判決確定，已經沒收，並進了國庫，要再從國庫把錢拿出來，必須要有法律的依據，當然不能以行政命令要求要返還給當事人。","林委員滄敏：如果以行政命令要求返還的話，可以嗎？","吳次長陳鐶：不行，當然不行。","林委員滄敏：因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必須以法律定之，這在法學緒論就寫得很清楚了。"],["吳次長陳鐶：是。","林委員滄敏：為什麼過去會有這些問題存在，就是因為當初已經判決了，後來沒有辦法將其恢復為無罪，如果我們現在要針對這個部分進行修法，你認為妥適嗎？","吳次長陳鐶：現在的修正條文包括二個部分，只要有回復名譽證書就可以請求發還財產，另外一個是受軍事審判者也可以請求發還財產，不過這個並不妥當，因為根本沒有受到無罪判決，沒有否定原來的裁判效力，就直接發還財產，這樣並不是妥當的作法，值得審慎去研究。","林委員滄敏：我們在修法之前必須了解法律精神，與人民的權利義務相關，就必須依照程序去處理，以這個特殊的情況來說，因為過去的時空背景不一樣，以前又有一些回復名譽但判決不明確的，我看了這些數據，可能會影響到法律裁判的判決，有一點不妥適，是不是應該探討用什麼方法會比較好，我希望你們也能提供一些看法與意見，好不好？","吳次長陳鐶：剛才司法院也有提到，今年根據大院委員提案已經修正再審規定，放寬再審條件，如果符合放寬後的再審條件，不以當時審判時存在的證據為限，審判後發現的新證據也可以作為再審事由，如果能根據這樣的放寬條件來聲請再審，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就能依照現行的規定來請求返還，我覺得這是比較正規的途徑，很多人都說要提再審很難，當然相當難，因為法院判決已經確定，事後要再變動當然要有比較嚴謹的程序，就像曾受軍事審判死刑的江國慶案，也是經由再審推翻原判決後判決無罪確定，後來國家賠償他1億元，所以這是一個途徑，而且我們現在的再審條件也已經放寬了。","林委員滄敏：現在的法律都已經明確化、透明化、公平化，再審條件也已經放寬了，對於這些聲請案件，即使當初的基金會已經退了，但本席希望國防部對於這些提出請求的人，就提起再審機制，讓他們依照程序處理，這樣比行政救濟還好，雖然這有點困難度，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這樣才不會違反法律的原則，也應該比較妥適，因此本席提出這個建議給你們參考，我們應該為人民的權利義務來著想，但是也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吳次長陳鐶：對，我們的想法也是這樣，完全贊同委員的想法。","林委員滄敏：今天是大體討論，我也不是反對要去解決戒嚴時期人民受到損害的問題，因為這些人可能有不明確或冤枉的成分，但我們還是應該依照法律途徑與行政程序的原則來處理，以上是我的建議，謝謝。"],["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指教。","主席：今天本席會安排這個修正案，是因為如果我們去看德國的轉型正義，就會看到很多學者都提過，德國非常多官員認為納粹責任是永恆責任，所以德國透過不斷的預算編列與教育在進行與面對德國的轉型正義，臺灣過去也有這樣的歷史，所以對於相關的法案，我認為要從轉型正義的角度來設法找到解決方式，而且這不是單純只有提案委員或特定政黨，我相信這是代表國家的立法院所應該面對的，我今天安排這個案子是從轉型正義的角度，希望立法院的委員能多關心，而且提案委員也沒有限縮特定哪個政黨，要件上我也有與國防部溝通過，我們是希望能找到一些方法，對於有程序上疑慮或認為涉嫌違反三權分立的，看看能透過什麼樣的文字修正來處理，但這個層次可能已經不是我們委員會能討論的了。","報告委員會，大體討論結束。","陳委員亭妃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陳委員亭妃書面意見：","◆對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其財產返還之標準、申請、認定及發還等程序事宜之規定未盡周延之爭議","◆問題","鑒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民國八十九年實施至今，對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其財產返還之標準、申請、認定及發還等程序事宜之規定未盡周延，致嚴重損及回復名譽者、受無罪判決者之利益。且該受回復名譽或受無罪判決者亡故後，對繼承其權利之家屬之法定權益保障，付諸闕如。","然而司法審判程序迭有纏訟經年之例，目前權利受損害人民多已屆耆耄之齡，為避免「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之憾」，政府相關主管單位應研議由主管土地登記及移轉業務之行政院內政部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酌定賠償金額，以兼顧公平正義與時效。","以上，請相關主管機關盡速研議妥處，並於兩週內函復本席辦公室為禱。"],["主席：進行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宣讀各提案條文。"],["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第　三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第　三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第　四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但受裁判者死亡，得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張委員嘉郡等21人提案條文：","第　四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受無罪裁決者，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死亡，應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發還被沒收不動產之主張。","前項所稱不動產，以本條例於　年　月　日修正通過時，所有權人係登記政府機關者為限，該不動產現為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之情況，政府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第　四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但受裁判者死亡，得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內部政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張委員嘉郡等21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受無罪判決者，或回復名譽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經拒絕，得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不動產。","聲請人依規定提出請求裁定發還，該管轄法院，應就其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之真偽，作出裁定發還或駁回其聲請。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該管轄法院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聲請。"],["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內部政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張委員嘉郡等21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第　五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第　五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第　六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段落：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五、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段落：受軍法審判者。"],["六、受軍法審判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第　六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五、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六、受軍法審判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席：在進行逐條審查之前，由於剛剛宣讀的條文有一些文字錯誤，再一次宣讀予以更正。在三案合併的條文對照表第9頁中，劉委員建國提案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末但書「受裁判者死亡，得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的「台」字回復為繁體國字的「臺」、「聲請」的「聲」字改成「申」；張委員嘉郡提案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是寫「受無罪裁決者……」，慣有的法律用字在程序上應該是用「受無罪判決確定」，所以就改為「受無罪判決確定」，這樣等一下在討論的時候會比較精準，同樣的第四條第二項「台灣」的「台」字更正為「臺」；陳亭妃委員提案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台灣」的「台」字、「聲請」的「聲」字也做同樣的更正。","另外，在三案合併的條文對照表第15頁中，劉委員建國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誤繕為「內部政……」，直接更正為「內政部」；陳亭妃委員提案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也做同樣的更正。","針對文字錯誤的部分，請議事人員照剛剛宣讀的文字予以修正。","提案條文已宣讀完畢。接著進行逐條審查，先休息5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剛剛經過大體討論，提案條文也已宣讀完畢。作如下決議：一、本案各提案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三、本案須交由朝野黨團協商。四、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宜臻說明。","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散會（10時36分）"]],"block_lines":[1,7,7,10,70,70,76,77,79,79,82,82,83,87,89,89,92,97,101,124,133,133,137,140,142,158,162,167,169,173,175,176,177,178,185,189,190,191,192,193,198,199,200,203,207,213,215,216,220,222,224,225,227,228,240,241,243,244,248,249,250,251,253,257,259,262,263,265,267,270,273,274,276,278,279,286,299,302,303,304,305,306,307,309,312,318,320,321,322,323,325,338,339,343,345,346,348,350,352,356,360,362,365,370,378,382,388,389,400,411,415,419,423,428,431,436,438,440,442,445,448,454,454,455,455,457,472],"person_count":{"主席":18,"吳次長陳鐶":21,"(一)草案第4條":1,"(二)草案第4條之1":1,"(三)草案第4條、第6條":1,"(四)草案第4條之1":1,"二、國防部書面意見":1,"三、內政部書面意見":1,"(一)有關增列發還被沒收財產、請求國家賠償事由":1,"(二)有關「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1,"2.有關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部分":1,"謝委員國樑":3,"柯委員建銘":15,"劉副部長震武":14,"李副廳長麗玲":3,"尤委員美女":8,"沈處長世偉":2,"陳委員亭妃書面意見":1,"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6,"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6,"張委員嘉郡等21人提案條文":3},"persons":["主席","吳次長陳鐶","(一)草案第4條","(二)草案第4條之1","(三)草案第4條、第6條","(四)草案第4條之1","二、國防部書面意見","三、內政部書面意見","(一)有關增列發還被沒收財產、請求國家賠償事由","(二)有關「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2.有關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部分","謝委員國樑","柯委員建銘","劉副部長震武","李副廳長麗玲","尤委員美女","沈處長世偉","陳委員亭妃書面意見","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條文","陳委員亭妃等19人提案條文","張委員嘉郡等21人提案條文"],"title":"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0時36分","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date":"2015-04-09","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