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時　　間　104年5月21日（星期四）11時2分至12時59分","地　　點　紅樓101會議室","主　　席　翁委員重鈞","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段落：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十、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請議事人員宣讀所有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提案條文："],["行政院提案條文：","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陳委員淑慧等16人提案條文：","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十五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李委員貴敏等29人提案條文：","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之。","前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公司如經核定為營運總部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賴委員士葆等26人提案條文：","第　十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五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條之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前項公司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以自行使用者為限。","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第一項所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範圍、前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國民或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在其研發成本範圍內，免課所得稅。","前項所得如為股票時，以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為其收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應申報之所得則為前開收益扣除該智慧財產權之研發成本後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並應於前開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本條之研發成本如無法證明其數額時，以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事：","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李委員貴敏等31人提案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產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公司投資於製造業、策略性服務業或文化創意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時，得就下列租稅優惠擇一適用：","一、公司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投資計畫完成之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公司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增僱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經濟景氣指數、策略性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範圍、投資額、增僱員工之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第一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李委員貴敏等31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產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賴委員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賴委員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如未曾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舉行公聽會者，應舉行之。","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賴委員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為核定產業園區設置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陳委員超明等17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一、產業用地。","二、社區用地。","三、公共設施用地。","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陳委員超明等17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如為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轉型之原因，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者，應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陳委員超明等17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二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易地耕租之處理原則，維持耕地承租人原有耕作權益。"],["陳委員超明等17人提案條文：","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二)配售予公有土地承租人。","(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　　適用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李委員桐豪等19人提案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或勞動權益之規範，其行為屬故意或情節重大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停止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年○月○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李委員貴敏等31人提案條文：","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之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動議："],["賴委員士葆等所提修正動議："],["提案人：賴士葆　　楊瓊瓔　　林德福　　廖國棟"],["楊委員瓊瓔等所提修正動議：","本院委員楊瓊瓔等人，鑑於現行技術作價入股、員工獎酬股票制度，不利公司引進所需技術及留住人才，故爰提案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得將前開股票得擇定於股票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技術作價入股、員工獎酬股票制度，技術所有人技術作價入股或公司員工取得獎酬股票，其股票尚未轉讓實際獲取所得，卻須於取得當年度繳納所得稅，技術所有人或公司員工多以賣股籌措稅額，造成技術所有人與公司合作的誘因不足、公司留才效果亦打折扣，爰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提供技術所有人、公司員工得擇定於股票轉讓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提案人：楊瓊瓔　　黃昭順　　廖國棟"],["連署人：賴士葆　　王惠美"],["蘇委員震清等所提修正動議：","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基於租稅中立性、公平及量能課稅之原則，爰針對「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擬具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蘇震清　　葉津鈴　　黃偉哲　　林岱樺　　"],["盧委員秀燕等所提修正動議：","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鑒於行政院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符時況，未盡公允，爰提出修正動議。"],["提案人：盧秀燕　　蔡正元　　王惠美　　廖國棟"],["主席：現在進行協商。","（進行協商）"],["主席：從第十條開始處理。","吳局長明機：在促產條例時代，第十條的研發投資抵減率是30%，並且可以分5年抵減，但是後來因為產創由25%降到17%，所以租稅抵減只剩15%，而且限當年度抵減，所以這幾年產業界很多公司企業表示，當他們虧損時，當年度就無法獲得研究發展的抵減，這對研發創新來說是比較不利的，所以我們跟財政部協商把當年度的15%改成可以選擇當年度15%或是可以分3年，當分成3年時，抵減率就必須降到10%，這是我們跟財政部談妥的協商版本，也是目前行政院的提案內容。","陳淑慧委員等的提案主要是針對去年6月通過滿3年沒有違反環保、勞工、食安規定者才可以享受抵減，因為陳委員把它加到15年，而且該法令是去年6月才通過的，如果條文修正太多次、太頻繁，該法令的安定性是比較不利於投資的，而且15年也太久了，所以我們希望能維持原案。至於李委員等提案部分，主要是針對一部分營業總部的例外規定，這部分基本上待會財政部將會作說明。","關於賴士葆委員等提案部分，主要是希望從原來的15%，三年降到10%，賴委員等提案希望能加碼到20%～15%，當然其間確實具有獎勵研發的意義，同時也涉及對稅收的影響，所以就這部分待會財政部也可以補充意見。關於第十條目前相關的修正如上所述。"],["丁委員守中：那就3年。","李委員貴敏：好，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好了。"],["主席：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處理第十條之一。","吳局長明機：第十條之一，基本上主要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專門技術、專利權轉讓給公司時取得一些股票，在過去一轉讓技術轉移，可能公司還沒有回收，也就是轉移過去，技術還沒有變成產品真正上市，但是照過去制度當年度他馬上就要扣稅，事實上這對轉讓的意願是相當不利的，因此我們也跟財政部達成協商，基本上我們希望能夠採取5年緩課的措施，在這5年之間，如果他還是有轉讓行為，在轉讓當年度還是必須課稅，這是行政院的版本。","關於委員所提3項修正動議，賴士葆委員等所提部分，基本上是有券商反映股務在處理時，劃撥集保帳戶在實務上有一些困難，所以其修正增列「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等相關規定，就此部分我們跟賴委員談過，這部分不影響第十條條文的內容，但是它會更貼近實務，所以我們贊同賴士葆委員等的提案，同時就我們的瞭解，財政部針對賴士葆委員等的提案，應該也是持贊同的立場。"],["許次長虞哲：沒有……"],["丁委員守中：你不要幫財政部講話……"],["吳局長明機：不好意思。","第二個是楊瓊瓔委員等所提的修正動議，我們原本是5年緩課，而楊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並沒有5年緩課，除非要轉讓才課稅，針對此案，我們與財政部開始協商也是採行同樣的看法，但是協商過程中，財政部基於租稅的穩定性，還是希望能訂定5年的期限，在5年內沒有轉讓，於最後一年還是要課，這樣整個國家的稅收才比較容易規劃。","還有關於蘇委員震清等提案的概念是，租稅優惠可否轉成公司的股份，這在實務操作上有困難，如果將租稅優惠轉成股份，行政的成本將非常高，而且很難執行，因為股票要鑑價，抵減的稅額要轉成多少股份，這些股份將來都會變成國有，國有對公司的營運會產生干擾，加上何時要賣，政府還要設立一個機制來處分這些股票，這些都是很大的困難，所以這部分我們認為是正確的，但是實際執行將會產生困難。"],["主席：請財政部說明。","許次長虞哲：有關賴委員等提案文字修正的部分，我們同意。"],["主席：你們同意？"],["許次長虞哲：對。","李委員貴敏：有關產創條例類似的概念，我是把它放在第十二條之一，我不知道行政院為什麼要把它丟在第十條之一，我應該是在2012年就提出產創條例，其間概念的差異是第十條之一的部分，現在只有專利，我們知道現在的智慧財產權，其實不是只有專利而已，所以方才本席私下跟財政部協商，因為中小企發展條例中有規定，裡面類似的概念也都通過，就是中小企發展條例第三十五之一條的內容，此處也不會有財政部擔心稅損的部分，財政部原本是擔心如果拿到大立光的股票，考量大立光的股票很賺錢等因素，不過中小企發展條例裡面規定的是非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也就是說，我當初提第十二條之一的目的是在股利，這些有智慧財產權的人，他可以把智慧財產權拿出來作價貢獻、讓它商品化，所以當初為什麼要提第十二條之一，原因就在於如果他沒有把他的智慧財產權拿出來、讓它能商品化，之後公司能夠成功，基本上來講，那就是零，可是如果他做出來成功之後，第一個是對經濟有幫助，第二個是對我們的財政也有幫助，等於他賺錢之後，我們政府就可以課他的稅；而本席之所以反對緩課5年，是因為我們知道很多公司的股票要有價值，5年是不可能的，當然也有5年就成功的，但是5年成功的例子畢竟非常少，所以我才鼓勵說，如果他沒有把智慧財產權拿出來，政府能夠課到的也是零，今天他願意把他的智慧財產權拿出來，是因為你告訴他說「最起碼你把智慧財產權拿出來你不會賠」，但是如果他把智慧財產權拿出來成立公司，公司是虧錢的，他卻還要因為他的智慧財產權繳稅，我可以告訴你，沒有人要這樣做，因為有風險。所以今天一定要先讓他知道最壞只有白出勞力而已，頂多是沒有收入而已，不會再有其他的損失或額外的支出。再者，對財政部來講，如果他公司成功了，財政部可以課到的錢何止這些，像開發Whoscall的那五個年輕人，在成功之後將公司賣給老外五億多，如果你現在告訴他們，拿出來之後就要馬上課稅，那誰敢這樣做？因為他們連籌資都沒有錢了，還要被課稅。","當然，從2012年到今天財政部也算有進步，因為財政部總算同意可以緩課5年，但我也要就實務經驗提醒財政部，創投在結算一個計畫是7年，所以今天說可以遲延5年，但是他如果失敗怎麼辦？何況憑良心說，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從2012年訂定之後到今天，我們也跟財政部磨了好幾年，只要他要的，我們都讓步，所以我的建議是既然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已經有現有的用語，也不會出現財政部擔心拿到大立光股票四百多塊的情況，因為其規定以非上市、上櫃、興櫃公司為限，因此你可以很明顯的看出該條文通過要有意義是，只要你有智慧財產權而你都能夠把它拿出來，例如物流公司也可以，只要能夠創造價值。因為今天的目的是鼓勵，台灣面積這麼小，依靠的是知識，所以我要特別在這裡拜託，原來提案是第十二條之一，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擺在第十條之一，如果財政部有可能同意的話，能否在產創條例裡面按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用語？完全一樣的話就不會有爭議，所以是否能夠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挪到第十二條之一？這部分要特別拜託大家。"],["丁委員守中：我覺得李委員說得很有道理。","李委員貴敏：好不好？拜託一下，把企業改成公司，併入第十二條之一，OK？"],["丁委員守中：還是要另外加一條？","許次長虞哲：另外加一條，訂定第十條之二。"],["李委員貴敏：因為我是訂在第十二條之一……","就直接把第十二條之一修正通過……"],["丁委員守中：那我們就放在第十二條之一嘛！","李委員貴敏：就是按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用語，把中小企業改成公司，第十二條之一修正通過。"],["主席：我們在講第十條之一"],["李委員貴敏：第十條之一併入……","丁委員守中：如果現在第十條之一按照他們所說的那樣通過的話，跟你的第十二條之一……"],["李委員貴敏：會重複啊！"],["主席：你的意思是第十條之一就不要了？","李委員貴敏：對，不予增訂。","曾委員巨威：原則上第十條之一的概念，我們在原來的促產條例裡看過。另外一個問題就是，誠如李委員所說的，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裡面，也有類似的條文。我同意除了專利權之外，可能還有其他的權利，我們還要更周延一點，這是OK的，但是現在問題變成是，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採行的方法和我們現在第十條之一所採用的方法，其間的狀況其實是不同的，李委員的意見顯然是希望比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在我們討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方法時，就有一些爭議，爭議的點是從財政部課稅的角度來看，我們到底什麼時候來認定所得的發生已經變成可以當成課稅事實的點，如果是按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李委員當時所提供的建議，變成是什麼時候轉讓、什麼時候實現那個價格，該時點就成為課稅的點，但是該課稅點發生的所得屬於何種所得，其實是模糊的。也就是今天如果我有項權利，我把它轉成股票時，其實就代表該權利已經有了價值，就財政部課稅的立場來看，就財稅學理的角度來看，其實已經產生所得的概念，因此我們在設計租稅時，確實產生一個課稅的時點，只是該所得的發生不是用現金型態，而是用證券，有了證券以後，就該課稅時點，我們要判斷要不要課、該不該課？在拿到證券之後，最後證券轉成現金如果實現，那將產生另外一個課稅時點，稱為證券交易所得，所以它是隨著時間的變化而產生兩個不同的所得性質的課稅時點，從租稅制度的角度來看，他們原來的設計是把它看成這是兩個不同時點發生的，也是兩種不同類別的所得課稅，我們都知道如果它是單純的權利轉成證券所得，就是一般所得；但如果是有了證券以後，因為轉讓而又產生交易所得，則是證券的交易所得，其課稅方式就現行台灣的稅制又不一樣，所以這是2個不同類別的所得概念，也是兩種不同所得實現的概念，也因為這樣，從租稅的角度，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財政部沒有把這樣的概念弄清楚，讓委員們在討論時能有所區別？我們現在要判斷的是我們到底是要用兩個不同所得的概念及兩個時點來設計我們的稅制，才比較合理公平；還是要像方才李委員所提的，不管如何，關於所得的課稅就等到確定轉成股票之後有賺錢才予以課稅、如果沒賺錢就不用課稅？我覺得這在觀念上必須區別。這些話，原本應該由財政部來講，我不知道為什麼現在變成是由我來補充說明？換句話說，我最後的結論是我們今天看這項條文，剛好有機會重新再作檢討，我們要以第十條之一，經過經濟部多次溝通之後所作的決定，還是要回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訂定當時雖然有爭議但最後還是通過的方式，我們可以藉此機會就此再做一次檢討，本席本來希望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也能趁此機會隨之作適當調整，但現在看起來好像是跟著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方向處理，本席認為這樣在稅制設計上是有問題的，假設真是如此，本席表示反對。","許次長虞哲：原則上，第十條之一的課稅時點和繳稅時點是不一樣的，所謂課稅時點是先確定財產交易所得，比如是100萬元，如果真正賣出時的賣價為120萬元，則其中的100萬要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另外的20萬證券交易所得則視當時的規定為之。但如果賣價只有80萬元，要課徵的財產交易所得稅還是以100萬元為計算基礎，至於證券交易所得的損失部分也要視當時情況看能否抵減，可是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的課稅和繳稅時點都是轉讓之時。","曾委員巨威：本席的意思是就財政部租稅設計的角度來看，這應該是不同所得的概念。","許次長虞哲：第十條之一是行政院所提增訂條文，我們當然希望能儘量維持，但是委員如果有不同意見，我們會予以尊重，不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第三十五條之一已經通過了。","李委員貴敏：本席不是稅制專家，但是我認為法律是給人用的，要做的是對台灣有利的事，不是為了符合學說，只為了這個應該要稱什麼名稱就硬將它套在法條中，我們今天討論的是產創條例，什麼是產創？難道不是在鼓勵產業創新嗎？可是今天卻以這個在稅制概念上是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或是什麼什麼所得為由，就要把時間點拆開，所謂產業創新就是要鼓勵產業去創新，那產業要怎麼創新呢？我們都知道唯有創新才會有智慧財產權，所以本席剛才說過，今天所謂的智慧財產權不是只有專利而已，就以剛才提到的Whoscall為例，這是一個軟體，也是一種創新，但是卻不符合你們的規定。現在很多年輕人是使用網路改變business model，比如淘寶、支付寶等，這些有專利嗎？沒有啊！這些是想出來的一種概念，可是照你們的規定是必須硬體上的專利才算，怎麼會這樣呢？","其次，財政部並沒有吃虧，比如本席的中文名字是「李貴敏」，英文名字是「Stacey」，不會因為我人在台灣就不准叫Stacey，一定要在美國才能稱我Stacey，不論是「李貴敏」還是「Stacey」都代表我本人，那只是一個稱呼而已，有什麼重要呢？那麼不論今天是稱為證券交易稅還是什麼稅，也許為了教育學生必須在學說上定一個不同的時點，但是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而言，他何時有所得、何時可以拿到錢、何時有能力繳稅，就在那個時候把錢繳給政府就好了，繳的是什麼稅有什麼重要呢？也可以在不同的時間點再取一個名字，今天這麼多的條例規定不都是如此嗎？我們談台灣的產業發展一定要把自己設限在這樣的框架之下，然後讓所有的事情都不能進行嗎？如果今天真的要這樣討論的話，那麼本法就不應該稱為產業創新條例，哪兒來的產業、哪兒來的創新呢？全都死掉了！所以我們應該回歸到最基本的概念，當人家使用了他的智慧財產權，就在產生所得時繳稅嘛！如此一來，財政部不吃虧，使用人也沒有騙人，請問這樣為何不行呢？","曾委員巨威：本席完全瞭解李委員的意思，也同意可以透過產業創新的概念，對這樣的企業行為給一些激勵的因素，但本席說的是方法的使用須合乎稅制設計的基本精神，這裡面要補充說明的是，所得種類的不同會導致課稅結果的不同，所以並不是說我們一定要區分不同種類的所得，而是因為稅制上本來就對不同種類的所得有不同的課稅方式，尤其是證券交易所得，簡單來說，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的收入要扣除費用和成本，今天如果有一項權利直接轉成證券，基本上轉換時直接收取的報酬全都算是所得，所以不同性質所得在計算方式或現行課稅規範上其實是有不同租稅課徵負擔結果的差異，所以本席擔心如果現在將所有不同性質的所得都混在一起，想到的也許是好處，但實際上卻是對當事人不利的。比如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角度來看，假如將權利轉成證券且價格上漲幾十倍並在轉手時課稅的話，表面上政府可以課得更多的稅，當事人也有能力繳得更多，但是深入來看，依照那個時點所得課徵結果卻有可能是對當事人不利的，因為如果照我們所定方式分開計算的話，除了前面階段所繳的稅金外，之後按照課徵當時證券交易所得規範計算出來的結果也許是可以免徵證券交易稅的，也就是說，雖然現在看來所得的實現很多，但是如果未來這些被分為證券交易所得性質的所得，依課徵當時的證券交易所得規範可以不課徵的話，那就一毛錢都不用繳納，但是如果不加以區分，到最後雖然看起來是他選擇得到這樣的結果，但實際上反而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我們不能只看到一面就認為對他有利。本席認為稅制上本來對於不同所得就有不同規範，如果將所得屬性混在一起的話，其實有時有利，有時反而是不利且不公平的。","主席：本席充分尊重兩位委員的發言，見解都很精闢，但是這兩條條文現在要做個整合恐怕有點困難，因此本席建議這兩條條文連同相關修正動議條文直接送院會處理。","現在處理第十九條之一。","吳局長明機：第十九條之一的設計精神與第十條之一一樣，主要的修正重點在於過去員工分紅入股是依面額課稅，後來改為依市價課稅，但是財政部的作法是取得股票當年即須課稅，導致員工為了繳稅必須賣出股票，在未擁有公司股票的情況下，員工與公司間的關係薄弱，很容易被人挖角，企業界原本的意思與李委員所提精神類似，希望依轉讓價格課稅，但是在與財政部協商之後，為了租稅的穩定性，還是採取五年緩課的方式。","主席：如果各位委員沒有異議，本條即照行政院修正草案條文通過。","現在處理第二十條之一。","吳局長明機：李委員建議在景氣發生問題時，增僱本國員工之企業可以享受一些租稅優惠，其實這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已有相關規定，而且該條例已送院，從經濟部門角度來看雖然可以支持，但還是要考慮到租稅方面。","李委員貴敏：那就一樣先送出委員會，交院會處理。","許次長虞哲：立法用意雖然很好，但是我們考慮到當初營所稅稅率從25%降為20%時，有留下四項減免：研發、人培、營運總部和國際物流，後來降為17%時只保留了一項，如果現在不但降為17%且陸續恢復以往的減免的話，國家財政真的是受不了了。前一陣子我們才為了財政狀況不佳要健全財政，現在如果要這麼做，恐稅損會太多。","丁委員守中：當初審查產創條例時，本席提議為吸引各國營運總部來台要對此降稅，但是卻引起爭議，認為本席此一提案會引致十幾億的稅損，其實很多營運總部根本沒有到台灣來，並無實際稅損問題，因為當時已經進入五百大的高科技產業都已適用各種各樣的抵稅優惠，基本稅負大都在15%以下，結果後來通過一個輕政簡稅，將營所稅通盤降至17%，造成七百多億的稅損，這完全是不理性決策的結果，對於該鼓勵、該鼓舞的企業沒有達到減稅目的，反而使稅損更為嚴重，本席當初的提案扛著這麼沈重的壓力，結果卻在民進黨喊出17.5%、我們喊出17%的角力下，通過全面輕政簡稅，使得該獎勵、該鼓舞的企業無法獲得獎勵和鼓舞，這才是個問題。","李委員貴敏：本席要向大家報告：財政部真的沒有這麼可憐！這幾年，你們不但沒有減少稅收，還增加了幾百億，本席從2012年就提出產創條例修正草案，卻被冰凍迄今！請問財政部，你們說2012年的提案會有稅損，但是到今天卻還未提出稅式支出，原因為何？這不是行政怠惰嗎？如果台灣經濟發展照2012年時提出的那個提案執行了，今天台灣的經濟狀況何至於這麼慘？你們說有稅損，本席等一下會把官方資料發給每位委員，讓大家看一下你們哪有什麼稅損，反而還多課了幾百億的稅，明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級距都提高到45%了，你們還說研發部分給予優惠的話會有稅損？那臺灣就統統都不要做，全都沈淪好了！"],["主席：那就送院會好了。","丁委員守中：可是這筆帳還是要算清楚，我們的行政部門真的是官大學問大，做決策時完全不理性。就以本席提的營運總部建議來說，當初說這是圖利國外公司，當時儼然也是財政部說為減少稅損，是否國外的五百大才適用，本席也同意由財政部自己規定，結果卻變成我們來挨打。經濟部說就算將稅負降到15%，也不會有一家公司將營運總部設在臺灣，結果降到17%時，施顏祥部長說有27家產業會來，將創造2萬個就業機會，由此可見政策上有很多矛盾之處，說什麼會造成稅損，都是藉口！該鼓勵、該獎勵的沒有被獎勵到，搞出一個齊頭式的降稅，就是跟民進黨提出的17.5%角力的結果。本席認為做決策應該要理性，過去應該鼓勵卻沒有被鼓勵到的，這次就應該列入。","主席：本席希望各位在黨團協商時要準備充分資料，否則無法得到立法院的支持。","現在處理第二十五條。","李委員貴敏：出委員會，送朝野協商。","主席：本條保留，送朝野協商。","現在處理第三十二條。","吳局長明機：本條基本上是規定員工參與新興產業的經營，其紅利轉作股票增資時，股票可採面額課稅。另外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是，創投事業的創立擴充若是投資在國內的新興產業，可以有一些股東抵減優惠，這主要是針對early stage，我們曾經就此詢問相關公協會的意見，他們表示贊成，不過這部分會涉及國家稅收，還是要請財政部說明。","許次長虞哲：面額課稅部分在促產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已經有規定，但是產業創新條例將其刪除。"],["李委員貴敏：所以人才都外流了。","許次長虞哲：這是公平問題，將公司紅利以股票發放，其價值可能是幾千元、幾百元，但是卻以面額10元課稅，會造成貧富差距愈來愈大，這是很嚴重的事情。","其次，有關創投部分，在獎投條例中也有規定，促產條例中已將其刪除，目前生技條例中已有類似獎勵規定。","曾委員巨威：今天有這麼多委員提出修正版本，這讓我們又回到基本的政策思維爭議，剛才丁委員及李委員也都提到，當初促產條例最後在決定要不要改變的那些關鍵點，幾年後的今天，我們在產創條例裡面，再次看到這兩個不同立場與觀點之下的衝突性。本席要補充說明的是，在當時的情況下，我們的政策思維有一個很重要的轉變，就是：台灣要不要改變幾十年來我們期待利用政府特殊的政策工具，尤其是特殊優惠的減免方式，來達到我們所期待的特殊目的與效果？針對特殊產業或特殊目的所作為之動機，也許大家都同意，但是在方法上，我們應該用什麼樣的思維？幾十年來我們都是用租稅優惠的工具，所以在當時的那個時刻，做了一個很大的調整，我們希望收回原本利用特殊手段所給予的優惠，將它轉化成擴大稅基的、普遍性的、低稅的好處。這在思維上，是一個很大的改變。因為當時做了這樣的決定，所以才會有後面的動作──把收回優惠的一千多億轉作降稅的方式來做處理。","各位要了解，降稅之後，現在我們的公司所得稅率在全球是偏低的，這就是當時政策轉變之後，我們所採取的措施。這樣做了之後，大家心中會有一個疑慮──我們是不是就沒有個別租稅特別優惠手段可以實施？因為我們又有了這個擔心，即使我們已經普遍降稅，但是我們仍然期待有沒有一些空間可以拿來當作特別的手段來做減免稅的優惠。本席要提醒大家一點，距離上次修正促產條例的時間並沒有多久，如果我們今天再做這樣大幅度調整，幾乎把當時在修正促產條例所刪掉的部分，統統都還回來，這會讓社會大眾覺得是借屍還魂，雖然從促產改成產創，基本上，產創與促產是需要有區隔的。本席同意在產創的概念下，我們找到更精緻的方式，來促進產業的創新；但是你所使用的手段如果讓社會誤會為那只是在當時的階段，用了一個藉口說我們普遍的降稅，來達到這個結果，可是在普遍降稅後的幾年，我們又把當時的那些免稅、扣抵統統要回來，請問我們對社會要怎麼交代？我們會被誤會成為我們只是徒然在財政基礎被破壞的情況下，繼續用這樣的手段去做這樣的事情，我覺得這在邏輯上或是政策義涵交代上，都會造成社會的疑慮。假設這樣，最後要送院會做朝野協商，本席也沒有意見；但是我要提醒大家，這個爭議在當時曾發生過，也討論過，既然我們當時已經討論過，而且也做了彌補性的措施，現在這個彌補性措施已經有了作為之後，我們今天又重新將減免稅的手段統統羅列出來，這樣我們在政策決定的一致性上是會被質疑的。","當經濟部來與本席溝通時，我也一再跟他們說明這中間的實際過程，所以我可以同意經濟部在和財政部溝通之後所提出的這幾項，因為這是雙方協調的結果，我勉強可以接受。問題是，現在有這麼多委員提出其他東西來，站在經濟部的立場，他們當然是多多益善，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反對經濟部的態度，也反對經濟部本身的立場。","丁委員守中：本席要在這裡持平的說，委員之間的意見不一定完全相同，可是我們也看到，當初在修正產創條例時，本席只針對營運總部這一塊，其他部分都沒有動，那時候是由25%降至20%，現在既然要輕政簡稅，全部都訂定為17%，如果又要全部回復的話，就如曾委員剛剛所說的，那也不盡公平，因為我們已經從25%降至17%，就這一點來說，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對公司員工紅利轉作新興產業的增資者時所取得的股票以面額課徵所得稅，因為很多高科技產業的股票價值非常高，如果只依面額來課稅的話，確實會有不公平。當初由25%降至17%，就是做了統一考量，如果現在要再就各項做恢復的話，至少應該著重於對整體產業創新是有幫助的，屬於創新的、屬於智慧財產的、研發的部分；還有股票分到的股利也以面額課稅的話，本席也不同意。"],["主席：李委員的意思呢？","李委員貴敏：我來說明一下我當初的概念，一、馬政府時期多課了248億，45%的部分還沒有計算進來，就已經多課了248億，所以不要每次談到鼓勵產業創新的時候，你們就說有稅損，事實證明，稅收是加高了；至於你們說的支出增多，那又是另外一回事。所以你們有沒有稅損？答案是沒有。","二、我個人一直都和丁委員一樣，非常反對拿錢去鼓勵，因為拿錢之後，不見得會做。本席比較支持的作法是，我鼓勵你去做，你做出成果後，可以抵稅；而不是我拿錢給你，卻不管你做出什麼成果。所以，本席一直鼓勵業者不要擔心，就儘量去做，如果做出成果了，那麼這部分就少課一點稅。現在財政部的支出之所以會增加，是因為你們掏錢出去之後，就不管人家是什麼情況。所以在財政困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與其把錢全部撒出去，不如鼓勵他做完之後，真有所得時，這個部分就可以少。","另外本席要強調的是，我今天並不是要把原來的東西拿回來；但是如果有錯誤，就必須要更正，一個錯誤的政策導致台灣經濟的沈淪。自從促產停止之後，創投在台灣投資的金額從幾百億變成1億，本席這裡有data，請財政部看一下，不要只管自己的部分。不管稅率是17%還是45%，如果base是o，結果不也是o？如果可以做出1,000萬，17%的稅率可以課到多少稅？所以我們的眼光要放遠，今天我們只是對你的錯誤政策所造成的經濟混亂狀態做更正而已，如果在促產落日之後，你的經濟照樣發展得很好，而我要求把它拿回來，就是我的錯！但是今天不是這樣子！今天是你做了一個錯誤的政策之後，我現在必須來彌補。","本席也非常尊重每一位委員的意見。事實上，本席在總質詢的時候，也問過各任的行政院院長，目前在台灣有哪個法令規定提供員工激勵措施？現在政府想到的也只是加薪、提高基本工資而已，而這也是本席一直反對的，如果公司給他的是員工股的部分，為了讓公司好，他就會努力去做。我們現在的作法，一是鼓勵他休假，不要超時工作；二是給錢，卻不管他的成果如何。這樣怎麼對呢？本席今天只是單純的提出一個員工激勵措施，如果公司做得好，股票就會有價值，公司做不好，股票就沒有價值，問題就是這麼簡單。至於第三項也很單純，就是如何讓創投再回到台灣。以上。","吳局長明機：委員，可否容我做一個簡單的回應？從過去的獎勵投資條例到促產條例，這一段發展歷程來看，很多學術界人士認為這不是一個很適合的租稅獎勵工具。所以在促產轉產創的過程中，原本就有這樣的協調機制，也就是在減少租稅工具的同時，希望增加直接補助產業發展的預算；於是兩部會有了這樣的共識──將來經濟部的預算是可以多增加來輔導產業。但是這幾年因為財政困難，經濟部的預算尤其在產業輔導方面是愈來愈少，我們曾經估算過兩個主要工具，包括租稅優惠和補助及技術輔導相關的預算，兩者相加之後，我們發現在促產時代及產創時代的差異將近1,600億，也就是說，我們少了1,600億去輔導、幫助我們的產業。","在這裡面有一個很大的問題，也就是我們到底要用哪一種工具？每一種工具都有它的好處，也都有它受批評的地方。經濟部在第一線輔導產業，最大的困境在於租稅優惠已經大幅降低，但是我們直接協助產業預算並沒有增加，這也正是我們目前發展產業所面臨到的困境。","李委員貴敏：由於丁委員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意見，這個部分我們以後再來考量，看看有什麼員工激勵措施，本席建議將第二項拿掉，其餘部分可以出委員會。","主席：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刪除，其餘部分交黨團協商？","曾委員巨威：本席有一個補充說明，李委員很關心我們的創投變化，未來在朝野協商的時候，財政部要花一點功夫，把創投整個興衰變化及其背後原因，好好整理出來，才能說服李委員。李委員認為，稅的改變是關鍵，才會有這樣的結果，但是就我所知，並非如此，所以財政部要找出背後真正的因素。當初我們採用這個租稅誘因的時候，創投看起來好像很蓬勃，規模很大，但是最後為什麼會讓我們去重新檢討並做租稅優惠的調整？這中間的邏輯與當初的政策作為以及它的決定因素，你們都要整理清楚，才能說服一直很關心這個問題的李委員。每次談這個問題時，對於她所期待的答案，你們都沒有提出來，所以她一直認為你們都沒有回應她，使得她每一次都要關心這個問題，而提出這個結果。將本條送朝野協商，本席沒有意見，但是你們如果不能提出更充分理由去說服人的話，大家還是會認為財政部是為了稅收而做阻擋。","主席：請財政部好好的準備。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二項，其餘部分交朝野協商。繼續處理第三十三條。","吳局長明機：第三十三條是賴委員等提出來的，他們希望將來在設置相關產業園區時，要有方針，設立園區時，要辦理公聽會。原本在促產裡面有產業園區設置方針，改成產創之後，部會之間協調的結果，因為內政部已經有全國區域計畫，將所有用地劃分成城鄉發展區、農業發展區及國土保育區。所以相關的產業園區是在內政部整個國土計畫架構裡面去做計畫，並不是沒有計畫。","賴委員提議舉辦公聽會，事實上工業區目前在台灣是供不應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編定工業區的時候，於接受環評並處理徵收相關作業時，也都會召開各式公聽會及相關的說明會，如果還要在這裡加上公聽會，可能會讓整個程序變得更冗長。因為既有的機制已經滿完整，這個部分可否不要納進來修正？","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吳局長明機：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基本上也是類似的問題。"],["主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均不予增訂。繼續處理第三十九條。","吳局長明機：第三十九條是陳委員等提出來的，他們加上「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地」，這部分我們同意。"],["主席：第三十九條照陳委員等的提案通過。","繼續處理第四十二條之一。","吳局長明機：第四十二條之一其實也顯現出目前的公有地要編定為工業區，會出現土地正義上的困難，原來有一些農民租用公有地耕種已經很多年，因為他不是所有人，而無法獲得補償，這麼一來，不僅徵收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農民在這塊土地上耕作這麼多年，卻沒有任何補償，也不太符合土地正義原則。基本上，我們也贊同陳委員等的意見；不過也還是要徵詢財政部的看法。","李副署長政宗：財政部尊重主管機關的意見，本法如果修正通過，財政部會配合依法編列相關法定預算辦理補償事宜，但是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的這些公有出租耕地或農作地也要給予補償的話，會不會引發相關產業園區內或全國其他類別公有土地承租人要求比照之效應，而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建議經濟部要一併考慮。因為這涉及整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機制，涉及平均地權條例和農委會的意見，而且也會增加相關法定預算的事宜，我們建議一併徵詢主計單位、內政部及農委會的意見。另外，因為現行以所得的補償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來補償耕地承租人，會影響整個政府的財政收入，正值整個政府財政比較艱困的時候，我們建議要審慎考量。報告完畢，謝謝。","主席：我們送朝野協商，好嗎？","陳委員超明：先送協商再來談，要不然……","主席：要不然在這裡討論不完，因為還要等主計處等相關單位的資料。第四十二條……","陳委員超明：先送協商到院會討論，不然討論的時間……","主席：都一樣，是不是？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二，保留送朝野協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保留送院會協商。","處理第四十六條。","陳委員超明：工業局及國有財產局有沒有意見？這個條文是搭配前面條文的。我跟各位說明一下，你們要瞭解一個事實，苗栗縣大埔事件，我是竹南鎮人，隔壁的科學園區是我推動的，因為竹南科學園區的推動造成了苗栗縣現在竹南鎮跟頭份鎮的繁榮，它們的人口已經排在第一、第二，以前沒有這樣的現象，在15年前，我也為了類似的土地開發案被罵得很慘，也因此而落選，現在回過頭來看，大家反而都稱讚我很聰明，但是當時我是被罵到落選的。大埔事件就在竹南科學園區，它的土地是跟科學園區夾雜在一起，是徵收民地來做科學園區用地，其實這個問題不大，只是因為要徵收的土地當中，有四分之三是再生稻，四分之一是原來的稻米，當時我們已經跟農運團體協調好了，可是他們不同意，說這樣沒有面子，再繼續抗爭，才鬧大起來。從這個事件可以發現一個問題，以後台灣如果要以私人土地來開發產業園區已經不可能了，現在民眾意識非常高漲，你們絕對沒辦法可以做，現在唯一能開發的地方就是國有土地，國有土地又分為三七五承租跟有租約的。三七五承租的，可以分到37.5%；有租約的，你不給他賠償費，你也沒有辦法動。我們去跟他們溝通協調，他們說「我的祖先來的比你們國民黨還早，我們從日據時代耕種到現在，為什麼是國民黨的？是政府的？」，幾乎都是這樣的情形，為什麼？因為早期那些都是屬於貧困地區，沒有錢，為了逃稅，那些地區都是種蕃薯等作物，經濟產值不是很高的地方。現在如果是有租約的話，你不賠償他，你也沒有辦法動，這叫做土地的自由。他說，我種了幾十年，你不給我租約，我要到哪裡去種田呢？政府覺得在這樣的惡性循環之下，沒有給百姓一個合理的交代，任何事也做不了。","另外，我給大家一個概念，剛剛國有財產署說荒郊野外的土地沒有價值，現在開發產業園區的規定是開發者要以市價徵收，市價徵收你的收入增加，法定支出也會增加，但是比原來的多了好幾倍，為什麼不要用良性循環的思想，去做這樣的作為？我提的這些也都沒什麼，如果你們講的那些台灣工業用地都已經滿了，台灣就只有這麼大，土地的費用只會越來越貴，你們都是都市人，都在都市計畫外，我發覺公民團體都在鄉下吃一吃、吵一吵，然後拍拍屁股回台北。我們的主席的選區是在鄉下地方，如果你不給補償費給承租戶，你要用，絕對是不可能的。所以政府要看破，要給百姓一些福利，要給那些承租者福利，才能帶動整個經濟跟產業的良性循環，這樣政府的稅收絕對會增加不會減少，這個觀念一定要突破，不然台灣會無法生存，我是很誠懇的提出這個法案，以前從沒有人提出過類似的法案。","主席：第四十六條，還是保留送朝野協商，先出委員會。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保留送院會協商。","現在有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二，保留送院會協商。","繼續處理第六十七條之一及賴士葆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吳局長明機：第六十七條之一主要是第十條之一跟第十九條之一在程序面的一個規定，第十九條之一已經通過，但是第十條之一剛才說還要再協商，所以這一條可能要一起保留。","主席：好，這個就是配套措施。第六十七條之一及賴士葆委員等所提修正案我們一併送黨團協商。","吳局長明機：另外，李桐豪委員等所提第六十七條之一是針對環保部分。跟各位委員報告，去年6月「產業創新條例」修了3年之內不得違反環保、工安及食安等相關法令，另外也修訂了所得稅法，所以這部分是重複的，我們建議不予增訂。","主席：好，李桐豪委員等提案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處理第七十二條。","吳局長明機：第七十二條基本上是相關條文施行日期的修正，也是必須配合前面的修正，如果朝野協商確定，第七十二條就搭配修正。","主席：所以還是保留，送黨團協商。","吳局長明機：不好意思，跟主席報告，賴士葆委員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三條裡面提到產業園區相關公聽會，我們後來再跟賴委員協調，他說：土地是自有者應該可以不要辦公聽會；土地非自有者才要辦公聽會。如果要有公聽會這個程序才能兼顧整個程序正義的話，我們還是同意增列，但建議修正文字，在第四項後面加一個但書「但公民事業或新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土地是自有者，就不需要辦公聽會。因為現在第三十三條……","主席：第三十三條我們再做一個修正，在第四項句末增列但書規定「但公民營事業或新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也就是原來要辦公聽會，現在加上但書……","李委員貴敏：我只是問問題，不是反對，請問誰是新辦產業人？誰是民營事業？這是什麼意思？"],["在場人員：產創條例裡面有……"],["丁委員手中：前面條文裡面有新辦產業。","李委員貴敏：產創條例裡面對新辦產業有定義，是不是？民營事業呢？"],["在場人員：公民營事業他可能是很多人聯合的組織。","李委員貴敏：產創條例裡面有定義，是不是？","在場人員：都有定義，而且公民營事業也有可能比如單純只做一個連續開發的……","我們的產創條例……","丁委員手中：現行條文第四款，也有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舉行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在場人員：因為開發有兩種，一種是政府開發，一個是民間開發，原來是政府開發的都會開公聽會，現在我們建議是希望一切的開發都要有公聽會……","主席：對，就是如果你要用徵收方式，辦個公聽會對老百姓的權益比較有保障，但如果他是用自己的土地，就不用再辦公聽會，這樣會比較快！"],["丁委員守中：可以！","主席：好，第三十三條照賴士葆委員等提案條文，除將第四項句末增列但書規定「但公民營事業或新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其餘均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好，我們協商結束。","（繼續開會）","主席：現在協商結束，繼續開會，現在宣讀協商結論。"],["協商結論如下：","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十條之一，行政院新增提案，併同委員所提3案修正動議，保留，送黨團協商。","第十二條之一，保留，送黨團協商。","第十九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二十條之一，保留，送黨團協商。","第二十五條，保留，送黨團協商。","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二項後，其餘保留，送黨團協商。","第三十三條，照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修正通過，在第四項句末增列「但公民營事業或新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修正後通過。","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均不予增訂。","第三十九條，照陳委員超明等提案條文通過。","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二等新增條文，均保留，送黨團協商。","第四十六條，保留，送黨團協商。","第六十七條之一，行政院所提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併賴委員士葆等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黨團協商。","李委員桐豪等19人新增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第七十二條，行政院提案條文併同李委員貴敏等提案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次會議作如下決議：「一、繼續審查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及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二、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剛才協商的時候，委員提到有關稅入支出的部分，希望財政部能夠提出具體意見或評估結果。有關將來整個條例通過後，課稅時點或是對創投的部分，影響結果的主要原因在哪裡，希望你們能夠提出這些背景的詳細報告，以作為審查時的可循依據。請財政部、經濟部務必在黨團協商的時候，把相關資料作詳細準備，以備審查時讓委員做正確決策的參考。請問各位，還有沒有意見？","李委員貴敏：主席，我補充說明一下，通常在法院打官司的時候，也都是要先送狀紙，人家才有機會看，像財政部講的稅損，我剛才已經提出來，沒有呀！他多徵了人家二百多億的稅，所以請在朝野協商前兩個工作天提出相關資料，這是我所能容忍的最後期限，讓我們可以有準備的時間，也可以用具體的數字去反駁他，拜託！","主席：有沒有問題？希望你們能夠在王院長主持朝野協商會議兩天前，把相關資料提供給各位委員。請問各位，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沒有意見。","今天議程全部處理完畢，現在散會。","散會（12時59分）"]],"block_lines":[1,6,6,7,8,8,9,9,10,10,11,11,12,12,13,13,14,14,15,15,16,16,17,17,18,19,20,25,30,34,40,48,52,62,67,75,80,86,89,92,93,102,104,106,118,121,123,126,128,129,130,131,135,136,137,139,141,143,144,146,150,152,156,157,158,161,163,164,167,169,171,173,175,176,178,179,198,207,214,229,231,256,257,259,266,272],"person_count":{"主席":12,"提案條文":1,"行政院提案條文":5,"陳委員淑慧等16人提案條文":1,"李委員貴敏等29人提案條文":1,"賴委員士葆等26人提案條文":1,"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2,"李委員貴敏等31人提案條文":3,"賴委員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3,"陳委員超明等17人提案條文":4,"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1,"李委員桐豪等19人提案條文":1,"修正動議":1,"賴委員士葆等所提修正動議":1,"提案人":4,"楊委員瓊瓔等所提修正動議":1,"連署人":1,"蘇委員震清等所提修正動議":1,"盧委員秀燕等所提修正動議":1,"丁委員守中":6,"許次長虞哲":2,"吳局長明機":1,"李委員貴敏":4,"在場人員":2,"丁委員手中":1,"協商結論如下":1},"persons":["主席","提案條文","行政院提案條文","陳委員淑慧等16人提案條文","李委員貴敏等29人提案條文","賴委員士葆等26人提案條文","李委員貴敏等28人提案條文","李委員貴敏等31人提案條文","賴委員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陳委員超明等17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李委員桐豪等19人提案條文","修正動議","賴委員士葆等所提修正動議","提案人","楊委員瓊瓔等所提修正動議","連署人","蘇委員震清等所提修正動議","盧委員秀燕等所提修正動議","丁委員守中","許次長虞哲","吳局長明機","李委員貴敏","在場人員","丁委員手中","協商結論如下"],"title":"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時間":"104年5月21日（星期四）11時2分至12時59分","地點":"紅樓101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討論事項。","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