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星期三）9時1分至11時40分","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席　呂委員學樟","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星期一）上午9時41分至13時16分","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出席委員：柯建銘    呂學樟    蔡其昌    王惠美    尤美女    吳宜臻    林滄敏    顏寬恒    謝國樑    王廷升","      委員出席10人","列席委員：江啟臣    陳明文    李桐豪    盧秀燕    潘維剛    林德福    陳歐珀    周倪安    李貴敏    蘇清泉    葉津鈴    賴振昌    邱文彥    徐欣瑩    林國正    楊瓊瓔    陳怡潔    陳超明","      委員列席18人","請假委員：紀國棟","      委員請假1人","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專門委員：陳清雲","主任秘書：劉彥麟","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黃吉祥","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國治","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討  論  事  項","一、繼續審查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案。","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併案審查(一)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林國正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併案審查(一)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次會議有委員柯建銘、林國正、蔡其昌、王惠美、尤美女、江啟臣、呂學樟、林滄敏提出質詢，委員吳宜臻提出書面質詢。）","決議：","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二、「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一)草案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如下：","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立法理由，授權議事人員配合修正文字調整。）","(二)草案第五百十一條，修正如下：","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二修正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三)草案第五百十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四)草案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均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草案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四、以上各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五、第一案至第三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第四案須交由黨團協商。","六、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出席說明。","七、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散會","主席：報告委員會，由於在場委員人數不足，議事錄稍後再做確定。","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段落：審查委員潘維剛等3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一、審查委員潘維剛等3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併案審查(一)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委員趙天麟等24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報告委員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內政部（第三條），本次修法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隸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衛生、環境、社會福利、勞工、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也就是現在的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就是現在的勞動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本次會議所審查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主管機關，即將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則依上述的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宜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來主審，如因法案有涉及刑責的規範，再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議案審查之分配其性質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配由主持審查之委員會與有關委員會會同審查之。故宜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為妥。","再者，跟本法案性質相近者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因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因此，103年11月6日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聯席決議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並經本院在104年1月23日修正前，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五十五條，復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換句話說，程序委員會交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也沒有對錯的問題，就是最起碼要聯席審查，所以我們今天為了補此不足，事實上今天也有邀請衛福部的代表來列席，因為衛福部是主管機關，將來還是會依照剛才宣告的方式處理。意思就是說，我們有宣告，今天就是有點類似聯席審查的味道。"],["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程序發言。","主席：柯委員建銘有程序問題，請柯委員發言，發言時間三分鐘。","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同仁。剛才主席引經據典唸了這麼多，不管是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或是衛福部組織法等等，唸了那麼多，只是在釋明一件事情，就是本法事實上應該是由司法及法制與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來聯席審查，而且主審應該是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就是這個結論。我不認為今天只有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即可，應該請程序委員會重新交付才對。","過去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也有這種衛福部的案子，後來也是重新交付，因為法案審查的程序正義非常重要，當程序正義不存在的時候，法案就算審完，以後也會受到嚴重的挑戰，而且不急於如此處理，因為我們要尊重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有關這部分，包括兒童、勞工福利等等，都是屬於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不是有罰則就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應該要看情形。","因此，我們建議今天停審，請程序委員會重新交付，這才符合程序正義，否則的話將來還是會吵翻天。畢竟今天沒有什麼人來，大家心中都瞭解有這種狀況。對於其他的法案，今天要續審是無所謂，但是對於這個法案應該要慎重一點。"],["主席：請潘委員維剛發言。","潘委員維剛：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我要非常感謝呂學樟召委為我們排了這個法案的審查，因為呂委員向來非常支持有關婦女的保護，當然我們保護的不僅是婦女，還有我們的全體國民。對於剛才柯委員所說的，我覺得要問我們立法院的議事組，當初這個法案也是本席所提出，當時也在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來，但實際上我們也修回刑法，對於性侵害的定義也重新做了修正，並也把妨害風化罪章改成妨害性自主罪章，並且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基本上這是一部跨部會的，甚至是跨院的法，在這部法裡面的確包含很多部會，這個法當初就明定主管官署是內政部，但是這個法是從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出來的，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單位願意擔任主管官署，所以主管機關就放在內政部，由於這部分的職務現在改成衛福部，因此如果現在要交由衛福委員會主審，本席也沒有意見，但問題是院會是交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主審。","今天主秘也在這裡，他們提出不應該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但是這個會期只剩不到幾天，所以你們要去跟議事組說明並且直接改。本席對於聯席審查完全沒有意見，但是我覺得我們應該請議事人員說明，為什麼這個法案要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主席：是主秘還是專委要說明？潘維剛委員詢問為什麼程序委員會會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院會交付……","主席：當然他們可以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它是要聯席審查，只是沒有講到聯席審查。議事人員知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這部分我來幫你回答……","潘委員維剛：我現在在詢問，還沒有詢問完。","主席：等潘委員詢問之後，再請柯委員發言。","請本會陳專門委員說明。","陳專門委員清雲：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程序委員會分配議案時是依照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八款是有關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分配的法案，所以依照立法院的內規，在分配議案時要以該條規定為依據，程序委員會在分配時可能沒有注意到一些詳細的規定，它可能按照以前的往例直接交付本委員會審查，事實上這個案子至少要聯席審查，我們以前的往例，亦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剛才主席已經報告過，這個案例我們也是做成決議，交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做為主審，並與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潘委員維剛：這是議事處決定的嘛！那就請議事處跟本委員會及本席道歉。先道歉再來審！議事處怎麼可以配錯呢？"],["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議事處的人員現在不在這裡。"],["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程序委員會那邊……"],["潘委員維剛：對啊！程序委員會。他們就是議事處啊！"],["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這是司法……"],["潘委員維剛：那叫立法院的議事處來道歉。","主席：你們現在打給議事處，請處長過來一下。","潘委員維剛：今天不是我們配的，而且各部會也都到場了，但是我覺得沒有聯席是我們的遺憾，有很多關心這個案子的委員應該一起來參與，這也是我們所期盼的。"],["主席：請議事處處長來一下。"],["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來解釋一下好不好？","潘委員維剛：你不用講，我也知道你的道理。","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來解釋，你聽聽看，針對你這一塊，議事處……","潘委員維剛：你不用幫他們解釋，叫他們自己來說明。議事處為什麼會這樣分呢？"],["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來解釋……"],["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同仁。事實上這種情形在去年11月也發生過，不知道各位記不記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也發生這種情形，後來退回重新交付委員會，因為組改改了很多，這和台上的各位都沒有關係，議事處在程序委員會在排的時候，有時候不是很注意，但是坦白講程序委員會裡各黨都在那裡，大家都沒有注意，整個程序委員會都只注意有沒有政治性法案，其他部分都沒有注意。所以議事處通常排法案是建議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因為大家都沒有注意，大家只看討論事項有什麼案子，譬如有沒有兩岸監督條例或公投法等等，但在報告事項的部分，每一次的報告事項，就像上禮拜五的報告事項就將近500案，一整疊都是報告事項，它都是寫建議案。譬如上禮拜五到院會，我們進行朝野協商，各黨鞭協商議程順序以及討論事項是否變更議程等等。","所有的報告事項都沒有任何一個人仔細去看，因為有五百多案，議事處在處理時都是寫建議，朝野立委都沒有人注意，一般來講，這種情形極少發生錯誤。因為組織改了以後，他們就想這還有罰則，那就交付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所以一定要重新跟議事處交代清楚，這種情形，議事處也會認為自己並無錯誤，他們是寫建議，委員們可以自行裁決，這有兩關，第一是在程序委員會時可以提出來，第二是在院會處理報告事項時也可以提出來。請問潘維剛委員，誰會坐在那裡聽五百多案的報告事項？大家都只注意討論事項，像這個禮拜五又到了，要不要處理兩岸監督條例？有沒有什麼怪案子要進來？諸如此類，所以本席覺得這是集體的疏失，假使有錯誤的話，從院長以降，每一個人都有錯誤，因為大家都要經過整個相關過程。","所以我們要特別向議事處交代清楚，請他們看案子時要特別小心，就像去年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衛環委員會的人跑到這裡來罵說這是他們的法案，怎麼會跑到這裡？包括馬文君委員，好多人跑來這裡說那是他們的法案，我說：我們並沒有搶你們的法案，趕快拿回去吧！所以今天這件事是集體的錯誤及疏忽，因為組改以後所發生的狀況。我們跟議事處高處長叮嚀一下，請他們以後要仔細看。主席，我對於過程的說明絕對沒有錯，應該是這樣的情形。","主席：換句話說，議事處這個是建議案，是不是？"],["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們自己都沒有看。"],["主席：請潘委員維剛發言。","潘委員維剛：主席、各位同仁。我剛才一開始就表明了，其實這個案子要放在哪個委員會，我個人沒有特別的意見，原來這個法案是在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的，但是當時我們通過的時候，主管官署就是內政部，所以基本上這跟組改沒有特別的關係，法定的主管官署本來就是內政部，從內政部到衛福部，都同樣在一個委員會，所以組改不是理由。當時這個法案是由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可是其實這裡面也有很多地方牽涉到法務部等相關單位，所以這是一個跨部會的法案。以主管官署來講，應該是分到社環委員會，但是原來是在我們這邊通過，所以照理講應該是要開聯席會來審查。","剛才柯委員也為議事人員說了很多話，但是議事單位為什麼把這個案子分到我們這個委員會，這表示立法院對於這件事情並沒有共識。當然，我們各黨派在開程序委員會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到，我們都當過程序委員，所以我們都知道，有時候會再加一個委員會或是改到別的委員會審查，經過程序委員會審議之後，表示大家也不反對這樣來分配議案，所以我也是要追求一種程序正義。基本上這本來沒有什麼關係，但是既然已經分配好，大家也沒有意見，都送到我們委員會了，卻又有人認為應該要做調整，本席只是在爭執這個部分而已，其實我個人並沒有特別的意見，但是既然有經過一定的程序，大家也都到齊了，所以本席沒有那麼堅持。但是我覺得，如果我們要堅持程序正義，已經完成程序了，當時大家也沒有注意到，才會送到這邊來。所以本席認為我們應該要尊重主席，好不好？因為這樣的修正案符合大家共同的期盼，所以本席希望能夠進入實質的討論。","主席：本席肯定潘委員維剛對這個案子的關心，既然程序委員會把這個案子直接交付給我們，而且沒有說要聯席審查，因為這是跨部會，業務性質不一樣，那就由本席來裁示。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所以本席建議依照本條規定，報請院會決定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與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就是比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請柯委員建銘發言。","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同仁。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得很清楚，要開聯席會一定要由院會交付，所以有很多委員提出要將案子交付聯席審查，因為如果不是院會交付的話，是不能開聯席會的，這是一個原則。各位可以看到，在院會像這種案子，當議事人員宣讀的時候，如果有人發現不對、應該要改交聯席會審查，都會當場處理。立法院現在有一個很麻煩的事情，因為預算審查常常要審查二次，在總預算審查完畢以後，還有很多保留的部分要等之後再來審。每週的案子非常多，像上個禮拜的報告事項就有五百多案，花了將近兩個鐘頭的時間，可是有誰會坐在那裡聽報告事項的內容？所以大家都沒有注意到，有時候我一發現有不對，就會提出應該是由哪些委員會聯席審查，王院長也會馬上更改，所以我們都是在院會裡面去處理，因為要開聯席會一定要由院會來處理，我們可以做成建議案送到院會去，他們就會處理了。就跟上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一樣，我們在去年11月就已經處理過這個案子，很快就交下來了。"],["主席：請潘委員維剛發言。","潘委員維剛：主席、各位同仁。我剛才已經說明過理由了，我要再次說明，主席已經很支持我們，幫我們排了這個法案，所以我非常感謝主席。對於這樣的一個錯誤，本席沒有特別的意見，我完全尊重主席的裁示，如果要這樣處理的話，我也不特別表示意見，但是我之所以願意接受這樣處理，是因為主席非常支持這個法案，我必須要再次強調這一點，要不然以程序來講、以道理來講，我想我是不會讓步的，謝謝。"],["主席：那本席就裁示報請院會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與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報請院會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與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現在進行第四案和第五案之審查。","現在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列席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壹、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有關終審法院設置大法庭制度部分","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又依現行訴訟制度，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以設置數庭為必要。各庭先後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之必要，俾使終審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擬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爰就所擬終審法院之大法庭制度說明如下："],["(一)增訂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5）：","1.移送大法庭審理之事由","(1)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2)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裁定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2.移送程序","(1)法院職權發動","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認審理中之案件或事件具備移送大法庭之事由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至於大法庭應否許可移送，屬於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2)當事人聲請發動","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當事人亦得以案件或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該庭聲請移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開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大法庭之許可。","3.大法庭之組成","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別由法官9人、13人合議行之，其審判長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合議庭成員除其中一人為原案件之受命法官外，其餘由民、刑事庭分別票選產生之法官代表擔任，任期2年，並以來自不同庭為原則。","4.大法庭審理程序","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故律師擔任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又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藉由上開公開辯論、多元參與之審理程序，期使終審法院之法律解釋貼近人民感情及符合社會脈動。","5.大法庭之裁判","大法庭受理案件審理後，應自為終局判決（即一階段模式），除顯有必要外（例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時），不得將案件移回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二)刪除現行判例選編暨判例變更制度（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57條）","1.為使終審法院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而行使其審判權時，就個案法律適用所做成之法律解釋，僅以該個案之裁判結論為限，對於其他審判機關或審判以外之任何權利主體產生拘束力，並促進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法律續造之作用，已擬增設大法庭，現行判例選編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併予刪除。","2.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並減少因上下級審法律見解歧異，需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而耗費之司法成本，就實務上已經由大量判決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規定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或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二、有關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組織規定","(一)配合法官法之公布施行，已就法官及檢察官均不列官職等、法官會議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相關事項與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定有明文規範，爰修正現行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43條、第51條、第63條、第66條及第79條，並刪除第59條之1、第80條及第81條）","(二)地方法院組織調整","1.調整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職等。地方法院提存所及登記處佐理員，分別改置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修正條文第19條至第21條）","2.地方法院書記處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書記處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22條）","3.刪除地方法院人事室之副主任編制。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佐理員，改置為科員及書記。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之主任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並得分股辦事。（修正條文第24條及第25條）","4.地方法院增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必要時得置專員，並得分股辦事。（修正條文第25條之1）","5.調整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及資訊管理師職等，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之主任職等，並得分股辦事。（修正條文第26條）","(三)高等法院組織調整","1.高等法院書記處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書記處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38條）","2.高等法院就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之工程事務，以目前技士編制已難滿足日益增加之業務量與專業性，為充實必要之工程營繕專業人員，爰增置技正。（修正條文第39條）","3.刪除高等法院人事室之副主任編制，增置專員，並調整科員職等。高等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增置專員，佐理員改置科員及書記。（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1條）","4.高等法院增設政風室，置主任、科長、專員及科員。（修正條文第41條之1）","5.調整高等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職等，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修正條文第42條）","(四)最高法院組織調整","1.最高法院審理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需要，爰增置公設辯護人。（修正條文第51條之6）","2.最高法院書記廳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52條）","3.刪除最高法院人事室之副主任編制，調整科員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最高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佐理員，改置科員，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修正條文第54條及第55條）","4.最高法院增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修正條文第55條之1）","5.調整最高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職等，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修正條文第56條）","(五)各級法院檢察署組織調整","1.近來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且觀護業務繁重，爰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並得分組辦事。（修正草案第67條）","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處、執行科之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最高檢察署書記廳、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處、執行科之分科、分股、科長及股長之兼任、免兼等事項，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月1日成立後，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已改隸矯正署，所務科相關業務之職掌已移由矯正署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所務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9條）","3.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所屬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工程事務，以現有技士編制已難滿足業務成長與專業需求，為充實必要之工程營繕專業人員，爰增置技正。（修正條文第70條）","4.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72條規定，本次修正草案關於各級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增設政風室之規定等，於各級檢察署分別準用之，併予敘明。","(六)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受理之涉外案件日漸增多，所設外語種類更為多樣，編制之通譯難以因應，爰增訂依傳譯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39條、第53條及第70條）","(七)依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增訂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包含總統不服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等聲請案件，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修正條文第32條）","(八)為兼顧開庭秩序維護、確保法庭莊嚴及落實司法親民，參與審判之人應依規定席位就座，於陳述時得選擇採就座或起立陳述方式；惟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以示尊重。（修正條文第84條）","(九)為維護審判獨立，增訂各級法院院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年度預算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修正條文第110條及第111條）","(十)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人員，得占用書記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114條之1）","(十一)調整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員額表（修正第11條、第33條、第49條、第73條至第75條附表）","1.配合本次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編制員額。","2.調整第一類、第二類、第六類地方法院及第一類、第二類高等法院副法警長員額。提高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員額，分別由錄事及法警員額移撥。","3.司法院及行政院並得視實際需要，於百分之10之範圍內調整各類法院及檢察署案件數標準。並為使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類別更符合實際需要，修正第一類法院、檢察署所需之案件數基準，調整為2萬5千件以上；第二類法院、檢察署所需案件數基準，配合調整為2萬件以上未滿2萬5千件。","(十二)針對修正條文第66條及第115條所列甲案（司法院版），特予說明如下：","1.修正條文第66條係配合法官法使用「法官」、「檢察官」，而無「司法官」之用語，且法官法第89條第11項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規定，亦採用「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之用語，為避免將來適用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2.考量修正條文第57條廢除判例選編制度，相關法規應配合修正（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爰於修正條文第115條增訂該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另定之。又為使法制上能無逢接軌，司法院將與行政院密切聯繫，待相關配套法律已然完備後，審慎擇定施行日期，似無另行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必要。","貳、關於貴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委員謝國樑等22人分別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貴院委員提具之上開草案，除引用101年10月17日、12月27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司法院所提書面意見（請參見附件一、二）外，並就大法庭裁判制度之立法例，補充意見如下：","關於大法庭裁判制度，立法例上有「一階段模式」與「二階段模式」之不同選擇。司法院所擬草案採取「一階段模式」，係將最高法院審理個案中應適用法律之解釋，以及依該法律解釋做成個案裁判，交由同一審判庭（即大法庭）為之，大法庭具有個案之完整審判權。而委員謝國樑等22人所擬具之草案採「二階段模式」，則係將二者交由大法庭、小法庭分別為之；大法庭性質上類似法律鑑定機關，並未就個案具有完整審判權。司法院經權衡二種模式之利弊後，認「二階段模式」存有下列疑慮。","(一)程序冗長，法律操作技術性高，且涉及二次承審法官變動，恐徒增民眾猜疑","採取二階段模式，小法庭需將爭議法律問題（暨其相關事實）自個案抽離後提交大法庭，大法庭審理後做成之裁判尚非當事人期待之終局裁判，案件需再交由小法庭依據大法庭之裁判做成終局裁判。外觀上，係由終審法院兩組法官完成同一案件之審判，並產生兩份終審法院裁判（一為法律解釋裁判、一為終局裁判）。此種審理模式具高度法律操作性，對於大多數未具法律專業之民眾而言，難以理解箇中原理；且因案件來回移轉，伴隨而生之程序冗長及參與法官之二次變動，以至於外觀上兩份終審裁判，恐徒增人民對於案件審理公正性之疑慮，倘遇高度敏感性案件，以目前我國社會對於司法信賴仍嫌不足之現況，可能給予有心人士不當操作輿論空間，增加社會不安。","(二)大法庭不具終局裁判權，性質上形同法律鑑定機關，與審判權之本質不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審判庭）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所得行使者，應為個案之審判權，而行使審判權之最終目的，在於就具體個案做出定分止爭之終局裁判。因此，在裁判過程中之法律解釋，係為尋求法律適用在「該個案」之爭議解決，目的亦在於實現最終之個案裁判。職此，大法庭制度運作原理，並非使大法庭僭越立法者角色，成為法律解釋機關，而是透過將涉及歧異法律適用之案件，在終審法院階段不再交由個別小法庭審理，改由單一法庭（即大法庭）審理，期藉由統一審判機關方式，使法律在不同個案中獲得一致的解釋適用。故大法庭角色係取代小法庭審理案件，其本質上，仍屬最高法院的個案審判庭。「二階段模式」將大法庭職權限縮為終局裁判前之個案法律解釋，使得大法庭不具前述審判機關應有做成個案終局裁判之審判權核心權限，造成大法庭性質上形同法律鑑定機關，有違其審判機關之本質。","(三)二階段審理模式，治絲益棼","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見解，不得執為法官課責事由，固為維護審判獨立之核心價值；惟法官仍應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做成之裁判，接受社會之檢驗。法官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重大違誤，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而情節重大情形，仍應依法課責。採用二階段模式，將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個案審理程序切割為「大法庭解釋法律」與「小法庭適用法律」兩個審理階段，使案件於大小法庭間往返，倘審判程序中發生應受課責事由時，其責任歸屬複雜，不易劃分。又倘原審理案件之小法庭認大法庭做成法律適用解釋明顯牴觸其自身對於法之確信，是否仍必須受大法庭裁判（法律見解）之拘束做成終局裁判，抑或得以堅持審判獨立為由，不依大法庭之裁判做出終局判決？而關於最終判決結果究應由何法庭接受檢驗？殊值可疑。再者，同一審級內分階段之審判模式，大法庭先做出法律見解之中間裁判後，倘若已引發社會重大爭議衝突，小法庭能否在後續審判程序中保有不受干擾的審判空間，繼續做成終局裁判，值得深思。二階段模式原係著眼於簡化大法庭職掌，卻因分階段審理而引發前開諸問題，恐治絲益棼。","(四)除德國以外，並無其他國家採用二階段模式","比較法上，因終審法院區分數庭，而需採用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者，所在多有，例如：日本、法國、德國、歐洲人權法院等，其中亦不乏終審法院法官人數、庭數眾多，而與我國終審法院編制現狀類似者，如：法國、德國、歐洲人權法院。但考其大法庭制度，除德國採取二階段模式外，其餘皆採用一階段模式，足見採取何種模式，與終審法院之編制為何，並無關連，且二階段模式既為多數國家所不採，復有前述各項疑慮，我國尚不宜採行之。","(五)恐有逕予引用大法庭之裁判主文而忽略查考事實之虞","現行判例制度受人質疑者，除因其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之效力，與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未盡相符外。採取二階模式下，大法庭雖係以案件事實為基礎做成個案法律適用之解釋，但因大法庭僅就法律問題做成裁判，故其裁判主文係採取類似判例要旨（抽象法規範）形式呈現，適用上，仍難以避免法官於審理個案時逕予引用大法庭之裁判主文而忽略查考事實。","參、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修正緣由","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之一，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又依現行訴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以設置數庭為必要。各庭先後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之必要，俾使終審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二、增訂最高行政法院設置大法庭制度","司法院提出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擬於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爰就所擬該大法庭制度說明如下：","(一)增訂於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5）","1.移送大法庭審理之事由","(1)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裁判之。","(2)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裁定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裁判之。","2.移送程序","(1)法院職權發動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審理中之事件具備移送大法庭之事由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將事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至於大法庭應否許可移送，屬於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許可之基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2)當事人聲請發動","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當事人亦得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事件之該庭聲請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開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大法庭之許可。","3.大法庭之組成","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由法官9人合議行之，其中審判長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合議庭成員除其中一人為原事件之受命法官外，其餘由票選產生之法官代表擔任，任期2年，並以來自不同庭為原則。","4.大法庭審理程序","大法庭審理事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審理之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擔任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除應具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所定之資格外，尚應實際執行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始能勝任之。又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藉由上開公開辯論、多元參與之審理程序，期使終審法院之法律判斷貼近人民感情及符合社會脈動。","5.大法庭之裁判","大法庭受理事件審理後，應自為終局判決（即一階段模式），除顯有必要外（例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時），不得將事件移回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二)刪除現行判例選編暨判例變更制度（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16條）","1.為使終審法院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而行使其審判權時，就個案法律適用所做成之法律解釋，僅以該個案之裁判結論為限；又為促進最高行政法院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法律續造之作用，已擬增設大法庭，現行判例選編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併予刪除。","2.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減少因上下級審法律見解歧異，需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所耗費之司法成本，就實務上已經由大量判決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三)增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配合增訂最高行政法院組成大法庭裁判，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增設除外規定，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肆、結語","法院組織相關法制之健全，攸關公正法院之建構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尤其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影響深遠，外國法制或可借鏡參考，仍須配合我國國情適度修正調整，以符所需。司法院經過審慎規劃，並參納實務、學者重要意見，提出大法庭制度暨相關修正條文草案，企盼經由貴委員會審議過程之充分討論，能獲致修法共識，早日完成上開重大修正，使法制更趨完備。","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附件一：101年10月17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司法院所提書面意見","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先生、女士：貴院尤美女、許添財、吳宜臻委員等23人提出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法院分案制度、法院事務分配、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裁判書類之製作等方面，提出重大改革，本院敬表肯定。惟為使法案修正更臻完備、規範契合實務運作需求，司法院謹就草案內容，提出建議如下：","一、分案透明化及違反分案規定之救濟（修正條文第5條）","(一)法院分案應公開、透明，並依事先訂立之一般分案規則為之，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現行分案實務，均秉持此一原則為之，並已訂有明確之分案規定可資依循，作法上與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所揭示之內容並無二致。","(二)為了確保分案之公平、公正，目前各級法院均以採取電腦分案為原則，僅就少數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例外採取人工抽籤分案，並公開為之。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分案……應於……公開場所行之」，對於採取電腦分案之一般實務運作有無實益，仍值再酌。又目前各級法院已無保密分案，當事人於法院分案後，即可隨時查詢分案結果，修正條文規定「分案結果應使當事人即時知悉」，有無必要，似值再酌。","(三)法院分案程序違反分案規定者，倘構成法院組織不合法，原得依訴訟法規定循上訴途徑救濟，且分案後亦有訴訟法規定之迴避制度可資救濟，修正草案第5條第3項有無重複訂定之必要，仍值再酌。","二、大法庭制度（修正條文第3條、第51條之1至之3）","(一)修正草案規定最高法院增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以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移送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此部分與本院刻正研擬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所規劃之大法庭制度，方向上大致相同。","(二)鑑於大法庭裁判具有拘束最高法院各庭之效力，就其成員之組成及庭員人數，必須有相當人數及避免成員集中於少數庭之特別考量，以充足其代表性。","(三)大法庭審理案件之範圍，是否僅就系爭法律見解部分做成裁判，再由原合議庭賡續做成終局判決？抑或由大法庭直接將全案裁判？牽涉程序進行之效率及大法庭之案件負荷是否過於繁重等利弊得失，仍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四)草案規定大法庭不得拒絕民、刑事庭移送審理之案件，當事人亦不得不服移送裁定，宜否同時搭配控管移送之機制，以避免濫用，殊值斟酌。","三、事務分配規則（修正條文第81條、第82條之1）","(一)關於法官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之變更等事項，法官法第24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法似無贅予規定之必要。現行條文第81條以刪除為宜。","(二)法官之事務分配，屬於法院內部事項，依照法官法規定，係交由法官會議議決。法官會議本得據此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似無再於修正草案第82條之1授權訂立補充規範之必要。","四、最高法院裁判主筆法官之推舉、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宣示（修正條文第106條之1）","(一)為確保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工作分配之公平合理，最高法院法院訂有分案規則以資依循。依修正條文規定，於評議後，始「由持過半數意見之法官，推舉其中一人主筆裁判書」，恐造成裁判主筆法官之不確定性，與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亦有勞逸分配不均之虞。實務上，案件評議之過程包括裁判主文及理由之討論，經由評議之進行，合議庭全體法官得以充分了解各庭員法官彼此之意見及差異，評議結果亦係全體庭員充分理解各種意見後所作結論，著由主筆人將評議結論以裁判呈現。就此以觀，主筆裁判工作並非持多數意見之法官始能擔當。況且，目前實務運作，尚無窒礙。","(二)最高法院裁判書得否附記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涉及裁判書得或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屬訴訟法規定之範疇，不應在法院組織法中規定。修正條文增訂最高法院裁判書得一併宣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或係出於便利人民監督裁判及落實合議之考量，惟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明定「評議時各法官意見（包括不同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於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應可達成上開目的。再者，亦有反對意見認為最高法院之裁判與大法官釋憲之解釋有別。大法官之解釋係在處理抽象憲法議題，做成違憲審查，並不直接處理個案爭訟。但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後，必須作出裁判，且該裁判具有「最後性」，故必須以多數決定；作成裁決的過程中雖需處理法律爭議，但最終目的仍在為對立當事人間之紛爭，，，，提供「單一」、「最後」之裁決，以定分止爭。換言之，最高法院在評議過程中，固然可有不同意見，惟一旦以多數意見作成裁判，對於個案爭議，應該只有一個終審意見，而不應公開評議過程中之少數不同意見；否則，恐使當事人產生合議庭對該個案之裁判「並非完全同意」或「意見分歧」之印象，甚至使受不利裁判一方對該裁判產生無益之不信賴感，對於確立最高法院裁判之公信力，恐徒生紛擾。此一反對意見，殊值重視。","五、違法究責（修正條文第113條之1）","法官審判案件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法官法相關究責規定已足適用，本法似無需贅予規定。","最後，尚須向主席及各位委員說明，司法院目前正在研議修正法院組織法，內容除涵蓋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之大法庭制度及判例制度變更，並(一)配合法官法施行，刪除法官、檢察官官職等及晉敘升等規定及修正相關條文；(二)就各級法院及檢察署組織進行調整；及(三)增訂禁止對案件關說請託之規定及罰則，以回應社會對於公正司法之要求。本院希望能透過對本法較全面、完整之修正，使之更臻完備，亦將儘速完成修正草案之研擬以送請貴院審議，尚祈各位委員多加支持。","附件二：101年12月27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司法院所提書面意見","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先生、女士：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99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除引用本（101）年10月17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所提書面意見外，謹就最高法院增設大法庭及修正判例制度，補充意見如下。","一、有關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前之徵詢程序","(一)對於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前，應經徵詢程序，本院敬表贊同。惟徵詢程序應定性為最高法院內部各庭間之意見交換，作為承審庭判斷是否將案件移送大法庭之參考依據，因徵詢或答覆之意見並未對外產生拘束力，不宜採取裁判（裁定或判決）形式為之。","(二)除做成先前裁判該庭外，其他各庭亦可能對該系爭法律適用有其立場、看法，故徵詢程序應以民、刑事「各庭」為徵詢對象，不宜僅以做成先前裁判之該庭為限。","二、有關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之合法性審查","(一)為避免浮濫移送，案件是否具備移送大法庭之合法要件，應予審查，且屬大法庭之職權。日、德大法庭制度，對於移送（提案）之合法性，亦均採行審查機制。其中日本係於案件移送大法庭前，由全體裁判官會議決定案件可否移送大法庭；德國則迄案件提案至大法庭後，始由大法庭審查提案合法性，如有欠缺，駁回提案。","(二)考量案件經移送大法庭後，始以欠缺移送合法要件為由，復將案件移回小法庭，導致程序往返繁複，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觀感及信賴。故宜參酌日本實務運作方式，採行事前許可制，由大法庭於受理案件前，先行審查移送之合法要件，要件具備者，始予許可移送。","(三)因許可判斷涉及裁量，應有明確判斷基準，以昭公信，又因屬審判事項，故宜由最高法院訂定許可基準。","三、有關大法庭宜否將案件移回原合議庭或發回、發交下級審法院","(一)案件如係先循徵詢程序，並經大法庭事前審查許可後，始移送大法庭審理，大法庭受理之案件，原則上應已具備移送合法要件，惟仍不能排除移送大法庭後，無繼續經大法庭審理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如：因法律事後修正，系爭法律見解統一已無必要）。爰建議規定大法庭受理案件後，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案件移回小法庭，以資周全。","(二)案件係先經評議後，復經徵詢程序及經大法庭許可之事前審查機制，始移送大法庭審理。故大法庭受理之事件，原則上應無依法不得自為判決之情形；惟實務運作上，仍不能排除移送大法庭後之特別例外情形（例如：移送大法庭後，經證明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之證據為偽造或虛偽，以致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需重新認定）。故宜規定大法庭受理事件後，應自為終局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事件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四、有關大法庭人數及組成成員","(一)對於民、刑事大法庭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本院敬表同意。","(二)關於大法庭人數採取每庭1人編制方式，將使大法庭人數因庭數增減之司法行政作為，而處於浮動狀態，法庭組織缺乏明確。一旦庭數變動增加，即需啟動票選機制，增加行政成本；且可能發生大法庭法官人數為偶數所生之評議困難，尤其如於可否同數時，即由審判長一票決定，牴觸合議庭法官每票等值之原則。爰建議採取大法庭法官人數固定制。","(三)因現行最高法院合議庭（小法庭）組成人數為5人，考量大法庭功能為統一終審法院見解，做成裁判之大法庭法官人數不宜過低（如：與現行合議庭5人相近）。另一方面，人數過多，不利實質合議。爰參酌最高法院現有民事6庭、刑事12庭【按：最高法院自102年99日起，其庭數調整為民事7庭、刑事11庭】，建議民、刑事大法庭人數分別以9人、13人為宜。","(四)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該院統一之法律見解，雖採固定人數制，仍需兼顧使各庭意見表達。允宜規定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1名；但若所設庭數多於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固無法使各庭均有大法庭法官代表1名，仍應使法官代表盡可能來自不同庭，此際，各庭擔任大法庭法官代表者不得逾1名。","(五)為使大法庭審理事件，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原審理該案件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宜為大法庭之當然庭員。","五、有關大法庭法官產生方式及任期","(一)大法庭審判，性質上屬最高法院之個案終審裁判，其法官代表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之一環，依據法官法第24條規定，屬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俾落實法官自治，避免外力干預審判。再者，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故擔任大法庭庭員之法官代表人選及遞補人選，宜由該院法官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議決選出之。","(二)對於大法庭法官任期2年，本院敬表同意。惟關於遞補人選部分，為避免遞補人選之任期究係重新計算2年，或僅為所遞補者之剩餘任期，於遞補時發生爭議，應予明定，並宜規定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止。"],["段落：有關大法庭行言詞辯論部分"],["六、有關大法庭行言詞辯論部分","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本院敬表同意。惟仍無法排除個案顯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特別情形（例如：刑事被告於大法庭審理中死亡，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因此，有必要增設但書規定，並採「顯無必要」之嚴格要件，以資完備。"],["段落：有關大法庭諮詢專家、學者意見"],["七、有關大法庭諮詢專家、學者意見","(一)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二)學者專家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性質上均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故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鑑定人之性質，其意見如經採為終局裁判之基礎，即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其證據性質及所應適用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並使當事人就該證據資料辯論。爰建議專家學者為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應準用民、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惟因法律問題每有仁智之見，不得命其具結，以示尊重。"],["段落：有關律師擔任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特別資格"],["八、有關律師擔任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特別資格","(一)大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擔任當事人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應以實際執行律師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者，始能勝任之，故宜予設限。","(二)規定擔任大法庭案件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應具一定資格，係對律師執行職務之限制，宜有明確標準，以杜爭議。至該等資格為何，因屬審判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由審判機關定之。"],["段落：有關大法庭審理範圍及裁判"],["九、有關大法庭審理範圍及裁判","(一)由大法庭適用法律並直接做成終局裁判，符合訴訟經濟、促進訴訟及民眾對於法院裁判係定分止爭之終局決定之期待。如將終審案件區分為法律解釋及終局裁判二階段，並由不同法庭組織分別做成裁判，尚與前開目的之達成不符。","(二)大法庭制度旨在取代現行決議制度，避免將個案中之法律解釋者與法律適用者分離，致生權責不符之疑慮，或使法律解釋者形同第四審，甚而引發僭越立法權之疑慮。故大法庭宜以全案為審理範圍，統一法律適用並同時做成終局裁判，使該法律解釋與個案事實及終局裁判結合，俾嚴守裁判之個案效。"],["段落：有關刪除判例選編制度"],["十、有關刪除判例選編制度","(一)對於修正草案刪除最高法院選編判例及變更判例制度，敬表同意。","(二)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適用法律做成裁判之法律見解，固無拘束其他法官之規範效。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並減少因上下級審法律見解歧異，需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而耗費之司法成本；復考量除最高法院以外，高等法院就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亦有為確定裁判之權限，故就實務上已經由大量判決所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jurisprudence constante），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建議規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修正要旨。","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有關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跟委員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擇要說明如下，雖然在去年5月3日貴委員會第5會期第3次會議時，本部已經提出書面跟口頭報告，不過這個議題跟本部有關的部分，我們在這裡還是不厭其詳的跟主席及各位委員報告。"],["有關司法院、行政院會銜送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一、有關該修正草案第66條「司法官」用語部分","(一)依照現行條文，該條第12項係規定「回任『司法官』」，而其「司法官」之用語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條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處務規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等法令名稱用語均相符，並無修改之必要。","(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條文內容仍有「司法官」之用語，且該條亦未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之相關事項另為規範，因此現行條文第6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生與法官法牴觸之問題，並無修正必要。","(三)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司法官考試，其所稱司法官即係指法官、檢察官，顯見「司法官」之意義包括法官、檢察官。","(四)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為確保審判獨立目標能夠達成及人民與社會對正義之追求，根據檢察官制度發展之歷史及各國檢察制度運作實況，參酌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理論，認為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該受到與法官相同之保障，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之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地行使職權，以建立適當之檢察官工作環境及條件，對檢察官賦予法律上定位屬性、身分與職務保障。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325號及392號解釋所肯認。釋字第13號解釋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相同」。基於前述解釋意旨，實不應輕言變動現行法制司法官之用語。","(五)有關檢察官之司法屬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文明確指出：「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足見檢察官係屬司法官。此外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多以司法官稱呼法官與檢察官，並多將檢察官與法官相關事項在同一部法典規範。檢察官雖非法官，但與法官均係行使司法權，同為司法官，自應受相同程度之規範及職務監督。今天早上我特別上網查詢德國的司法法（The German Judiciary），事實上德國的司法法也是把法官跟檢察官規範在同一部法律當中，它的法律名稱叫做「司法法」。","二、有關該修正草案第115條部分","本法修正第57條廢除判例選編制度，會使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行使之上訴權再度予以不合理限縮，影響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實現，慮及該條文之修正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關且相關法規應配合修正（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因此自有必要增訂但書，規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以達法制之完善與屆時配套完備，至於其他修正條文，則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有關尤委員美女等23人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謝委員國樑等22人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併案審查(二)、(四)】","有關各級法院事務分配及評議方式部分，本部尊重司法院之意見。另有關大法庭之設置部分，本部認以司法院、行政院會銜送請審議之版本為宜。","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主席：其他列席機關是否要說明？無說明。","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足，現在休息10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王委員廷升代）：現在繼續開會。","報告委員會，提案已說明完畢，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請呂委員學樟發言。","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很抱歉讓大家等了一下，因為牽涉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認定的一些問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對於程序是很重視的，由於議事處人員的疏漏，再加上當時程序委員會在編排時是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事實上跟主管機關是比較不一樣的，所以相對的，透過這個程序，我們必須報院會，把相關法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兩委員會聯席審查，所以耽擱了一下大家的時間，非常抱歉。","今天最重要的，我想排司法院相關的一些法案，最主要是針對大法庭的部分來做一些審查及處理。我要提到的是，我們希望能儘早完成大法庭的部分，但是除此以外，事實上針對司法院的部分，確實最近也發生一些事情，之前桃園地院法官在審理一件侵占案件時，因為證人或被告身分的不確定，法官不但不能明察秋毫，反而從電腦搜尋全台同姓名者，再隨機傳喚證人到案說明以釐清案情，遭致媒體跟民眾質疑浪費司法資源以及損害民眾權益。請問司法院林秘書長，運用網路搜索姓名再傳喚這些同姓名者到案，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常態嗎？"],["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要傳喚的人只有姓名，身分或住居所不明，在實務上是有這樣的情形，但應該是比較算是少的，當然個案的法官有特別的審酌，我們從他們所發的新聞稿裡知道，他們並不是漫無標準要一網打盡有相同姓名的人，還是有設定相當的條件，以符合案情有關的條件來設定……"],["呂委員學樟：什麼條件？","林秘書長錦芳：比如年紀、住居所或性別等等。他們有特別設定一些條件，縮小範圍，到最後好像是傳喚4位，他是希望藉由這樣的方式來確定特定人的身分。當然方法是否妥當，我們是尊重法院審理的職權。","呂委員學樟：還好證人或被告的姓名用電腦搜尋的結果，以桃園為例，只有2、30個同姓名的人，如果今天換成是「菜市場名」，例如家豪、家偉或怡君等等，這些比較普遍的名字，那還得了！法院是不是應該在碰到證人或被告身分不明的案件時，你剛才也有提到一些標準，是不是從他的年齡、性別以及地緣等關係做一些初步的篩選，再根據戶政機關資料上的照片，請提告民眾協助指認，仔細過濾後才核定傳喚？這個案子法官的作法，有沒有疏失？","林秘書長錦芳：一般對於案件的處理方式就如委員所說的一樣，其實我們也是從新聞資料來看，這個法官採取的步驟也是跟委員講的方式一樣。","呂委員學樟：我覺得現在的法官在心態上可能要做一些調整，我們之前依照令狀主義，針對監聽的部分，核發監聽票時，法官也是不論誰來，反正閉著眼睛就批了。我們前天審查支付命令，不也是同樣的情形嗎？司法事務官直接從電腦下載下來就直接發出去了，造成今天這樣的情形，其實司法院這邊必須思考一些問題，自己把法官做小了，而且認為案子多，只要能夠排除就排除，因陋就簡造成社會的不正常現象。","檢察官可以透過法官核發的監聽票，就隨意的、漫無限制的來做處理，也因為可以從電腦下載下來就直接核發支付命令，造成連中研院的前副院長都被騙了2,000萬，難道司法院、法官都沒有責任嗎？都是因為你們造成的，你們有這樣的權限，但是你們認為方便就好，所以造成今天這樣的情況。現在這個案件也是一樣，只要上網查詢同名同姓的就……","請維持會場的秩序好不好？"],["主席：我們請……","呂委員學樟：法官的作法就是隨便嘛！自己都不尊重自己，誰還會尊重法官？這樣的話，法官到底有無疏失？未來要如何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才不會擾民又浪費司法的資源？請秘書長說明。","林秘書長錦芳：法官都有在職研習或是在法院內部討論時，這個可以做成案例，大家一起來討論。因為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之下，已經漸漸脫離職權的色彩，強調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要求請求傳喚的人提出這方面確切的資料，以作為法院傳喚的依據，我們會將這部分做成案例，大家一起討論，也許還會有更妥適的方式，減少法院調查的色彩。","呂委員學樟：依照你的經驗，有哪些方法？","林秘書長錦芳：這看個人辦案的狀況，類似這樣的情形，在目前的訴訟制度之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如果是我的話，我會要求原告、被告或是誰請求傳喚，那就必須提出確切的身分、住所或人別等等，如果沒有提出確切的資料，那我是無從傳喚的。","呂委員學樟：沒錯。接著我要請教法務部吳次長，首先恭喜次長是未來的大法官。"],["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呂委員學樟：總統的提名當然就是代表一種肯定，對你以往的經歷，應該也是適才適所，你也非常認真，並且學有專精。將來同意權雖然是全院審查，但是一般來講，不論是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和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以及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以及考試委員，憲政機關的人事同意權，雖然是全院審查，但是最起碼大部分都是我們這邊在寫審查報告及主導，依照我們平常對你的觀察，我是予以肯定。"],["吳次長陳鐶：謝謝。","呂委員學樟：我今天要就教於次長，如何防止檢察官以引導被告自白認罪的方式辦案。本席的辦公室日前接獲民眾電話陳情，他表示因為向銀行貸款不成，轉向民間的融資業者貸款，而且依照其指示，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不料貸款不成，反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戶，而遭檢方以詐欺罪起訴，沒想到檢察官竟然引導這位被害者認罪，告訴他如果一直不認罪，就必須要跑法院；如果認罪就可以改簡易判決，不用開庭，法院也會從寬認定。受害者沒有經驗，以為只要聽檢察官的話就沒有問題。這和有人拿假的本票給法官，法官就核發支付命令一樣，對受害者而言都是天上掉下來的災難。受害者以為只要聽檢察官的話就沒事，檢察官告訴他，只要認罪協商就可以改簡易判決，不需要來法院開庭，法官也會從寬認定。受害者聽了檢察官的說法，會認為檢察官具有公信力而同意，沒想到他反而因此被判了3個月的有期徒刑。他根本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只是去借錢。銀行不借給他，他轉向民間貸款，並且把銀行存摺和金融卡交給對方，結果就變成這樣了。其實他也是被害人，他根本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對於這樣的判決自然氣憤難平，所以就提起上訴。幸好，二審的法官認定他是被檢方引導認罪，所以改判無罪。","次長，據了解，檢方引導被告自白、聲請簡易判決的案例非常多，並非少數，難道這不會影響司法的公正性嗎？難道不會傷害民眾的訴訟權益嗎？一般民眾的法律素養不足，碰到這種狀況該如何處理，以確保自身的權益？法務部要如何防止檢察官以引導被告自白認罪的方式來辦案？","吳次長陳鐶：我簡要地向委員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換言之，訊問時一定要用合法、妥適的方法，而且要注意態度。","關於這個個案，如果檢察官有用不正的方法來取證，當然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白是不能夠作為證據的。當然，如果有這樣的狀況，我們必須要深切檢討。今天總長在場，相信他也聽到了，由於下個月將舉行檢察長會議，我等一下會拜託總長在檢察長會議向所有的檢察長提示，請檢察官務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來訊問被告，絕對不能以不正的方法取供。此外，我們也一再提醒同仁，一定要按照程序來辦理案件，尤其是訊問時，一定要出於懇切的態度，不能用不正的方法。以上簡要向委員報告，謝謝。","呂委員學樟：總長有聽到了嗎？我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有民眾來陳情，當時他講得痛哭流涕的，我相信這絕非單一個案，而是檢察官習以為常的事情，但是這對民眾權利的影響真的是不得了！其次，檢察官除了引導自白辦案之外，恐嚇威脅、押人取供所在多有，對於這個部分，法務部必須要好好地處理，以解民怨，好不好？謝謝。","吳次長陳鐶：好，謝謝委員的指教。"],["主席：請紀委員國棟發言。","紀委員國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對於總長的表現相當激賞，也相當支持，請總長大致報告一下，這段時間以來，特偵組有什麼比較重要、讓你覺得安慰、寬心或覺得做得不錯的事情？請你簡要說明。"],["主席（呂委員學樟）：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顏檢察總長說明。","顏檢察總長大和：主席、各位委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偵組可偵辦的案件只有三種，第一種是部長級以上之人員涉及貪瀆罪，若涉及其他罪行就不能辦。第二種是全國性的選舉舞弊案。第三種是非常重大的經濟犯罪案件。在這段期間，特偵組有偵辦一些比較重大的案件，但限於偵查不公開，所以沒有……","紀委員國棟：我直接問你好了，目前眾所矚目且備受質疑的就是大巨蛋的問題，這應該要講清楚嘛！我不知道現在臺北市政府要怎麼處理，聽說他們會請前財政局長李述德先生去說明，他也是前財政部長，李述德先生現任證交所董事長，這部分沒有問題；但是有些人劍指現任元首，這會比較麻煩一點，請問現在特偵組的立場為何？","顏檢察總長大和：特偵組偵辦的是貪瀆案件，而且行為時是部長級以上之人員；假設不是的話，就由一般檢察署負責。特偵組的檢察官辦案和一般地檢署一樣，都有其單位在處理。","紀委員國棟：對於這一點，有法界人士認為，現在職務上如果也是，也算啊！為什麼你會以行為時的身分來認定，而不是以他現在的身分呢？","顏檢察總長大和：因為最高法院組織法修正的時候有特別說明，特偵組辦的是時任部長級以上之人員，表示是以行為時來認定。此外，特偵組和一般地檢署辦的案子有時候是並行的，兩者並無衝突。","紀委員國棟：礙於時間關係，我就不問吳次長，我直接問你好了，你贊不贊成通姦除罪化？我知道這和檢察總長、特偵組沒有關係，因為你是法界泰斗、是檢察界的大家長，所以我想問問你的看法。有些人要把廢除通姦罪列為這次選舉的政見，你的看法為何？","顏檢察總長大和：既然是政見，我就不方便說明了。","紀委員國棟：好，我現在不談政見……","顏檢察總長大和：關於通姦是否要除罪化，目前有些國家有除罪化，有些國家沒有，這要看我們國家的國情而定。根據我的了解，法務部對於通姦要不要除罪化有做過民意調查，但我不曉得民意調查的結果為何，謝謝。"],["主席：請蔡委員其昌發言。","蔡委員其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要問的第一個問題和剛才紀委員的問題很接近，請問總長，依照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特偵組可不可以辦？"],["主席：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顏檢察總長說明。"],["顏檢察總長大和：主席、各位委員。可以。"],["蔡委員其昌：所以不限於犯罪時身分是否為部長級以上？"],["顏檢察總長大和：這就沒有時間點的問題。","蔡委員其昌：對，所以重點在於總長你的看法和指示嘛！"],["顏檢察總長大和：對。","蔡委員其昌：近來社會沸沸揚揚，對此事高度關注，請問總長是否會指示特偵組去了解一下？"],["顏檢察總長大和：委員問的是哪一件事情？"],["蔡委員其昌：就是大巨蛋這個案子。","顏檢察總長大和：有關大巨蛋的事情，據我了解，廉政署有在處理。","蔡委員其昌：廉政署在處理，所以是你指揮廉政署……"],["顏檢察總長大和：不是。"],["蔡委員其昌：是廉政署自己處理的？"],["顏檢察總長大和：對。"],["蔡委員其昌：總長是否會要求特偵組對這件事情進行調查和了解？","顏檢察總長大和：特偵組的檢察官和一般地檢署的檢察官都一樣，並沒有比較特別的手段，都是適用相同……"],["蔡委員其昌：沒有比較厲害就對了？","顏檢察總長大和：對，沒有比較厲害。","蔡委員其昌：總長，你客氣了！全國賦予特偵組很高的期待，認為特偵組最會辦案，涉及國家元首或是最困難的案子就交給特偵組來處理。總長，自從你在媒體上說大巨蛋一案和特偵組沒有關係，我就覺得你好像把特偵組看扁了。","顏檢察總長大和：我沒有講過特偵組和大巨蛋一案無關，我沒有講過這句話。我只是說，根據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部長級以上人員涉及貪瀆罪時，特偵組才會辦。","蔡委員其昌：總長，我跟你講的是社會觀感。為什麼大家對司法的觀感不好？這就是一個案例。長期以來，臺灣社會為了大巨蛋的案子吵得沸沸揚揚，臺北市政府搞了這麼多事情，媒體也投入許多資源在討論這個案子。而涉及此案者，從李述德先生、郝龍斌先生到馬英九總統，都是大家認為目前臺灣相當具有權力、甚至是最有權力的人。結果特偵組卻說廉政署辦就好了，特偵組沒有要辦。反觀徐佳青只是說以前陳前總統收了錢，你們就馬上傳喚徐佳青來釐清有無此事，社會自然會有所解讀。我沒有要做無謂的臆測，我光用膝蓋想，就會覺得差別怎麼這麼大？總長，你懂我的意思嗎？當然，要做到一視同仁很困難，但是差距不宜過大。當辦案的力道差距過大時，大家就會覺得特偵組怎麼退縮了？","顏檢察總長大和：特偵組是一個執法單位，既然是執法單位，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來處理。但是很不幸地，社會上就是會有一些人不按事實發言，進而帶起一種風潮……","蔡委員其昌：你說給我聽聽看，你認為是誰不按照事實發言？"],["顏檢察總長大和：這大家都應該……","蔡委員其昌：「大家都」？恐怕不能這樣講吧！沒有大家都怎麼樣吧？你說社會不按事實發言，意思是你認為大巨蛋的事實不是如此……","顏檢察總長大和：不是只有大巨蛋，有些人在評論事情的時候，手邊並沒有任何資料，只憑著自己主觀的意見在評論。倘若涉及法律案件，這樣的評論會讓社會大眾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很大的質疑。","蔡委員其昌：我對這個案例很有興趣，同樣的道理，徐佳青女士是否也是隨便臆測的？但特偵組卻煞有其事地把徐佳青請去特偵組說明。這時候徐佳青女士的發言，你們不覺得是你剛才所講的「沒有根據」、「隨便臆測」的情形；而講到大巨蛋的時候，你卻說有些人隨便臆測，差距就在這裡。","顏檢察總長大和：關於徐佳青談陳前總統的事情，當時特偵組有特別發布新聞稿說明，徐佳青女士在國外說有些建設公司有捐款，由於特偵組在偵辦陳前總統那個案子的時候，吳淑珍女士曾經提出一份建設公司的捐款名單，所以我們特偵組才會分案查辦，以釐清徐佳青女士所提之事，以前特偵組有沒有查過，只是這樣而已。","今天黃帝穎律師在蘋果日報上質疑特偵組辦案的速度怎麼會差那麼多？其實之前特偵組就有發布新聞稿澄清兩者並無差別。當時周玉蔻女士爆料馬英九總統團隊的成員可能有問題，但是她並沒有特別指明是馬英九本人，等到她說是馬英九總統本人的時候，特偵組就分案調查。其實我們有特別發布新聞稿澄清，對於那個案子和陳前總統的案子，我們的態度都是一樣的。有很多人憑著自己主觀的意見或成見一直發言，就是不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的新聞稿。","蔡委員其昌：總長，雖然你很認真地對一些細節做解釋，例如馬英九與馬英九團隊的差異，或是以前吳淑珍女士曾經提到有建設公司捐款等。你提的是一些很細微的差異，但社會會覺得，不能因為吳淑珍女士提到建設公司，所以只要出現「建設」這個關鍵字，我們就採取動作。","顏檢察總長大和：沒有，她有提出名單，我們只是想了解徐佳青女士所談之事是否與該案相同。","蔡委員其昌：你們遇到關鍵字就很仔細、很謹慎地去查，但是社會期待的是什麼？如果我們對於A案這麼謹慎，對於B案應該也要同樣謹慎。一個案子已經吵到這個程度了，你們還是覺得不用查，讓廉政署或地院去查就好了。特偵組明明可以依法調查，但你們就是不想調查這個案子。","顏檢察總長大和：我想特別偵查組還是儘量少辦案，因為特偵組成立的初衷……","蔡委員其昌：我沒有要和你辯駁這些事情，我只是在談社會觀感和你們辦案的標準是否一致，這才是我的論述重點。"],["顏檢察總長大和：謝謝委員的提醒。","蔡委員其昌：總長，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顏檢察總長大和：我了解。","蔡委員其昌：我沒有要挑戰其他的部分，也沒有在這裡痛批你：「如果你包庇馬某某或吳某某，我就……」等，我都沒有！我只是要告訴你，司法要得到人民的尊重和信任。你我都是人，我們都不是神，但是大家可以明顯感受到差異的事情，我們就不要做啦！"],["顏檢察總長大和：對。","蔡委員其昌：如果你對A案如此謹慎小心，對B案就要以同樣的態度來處理。不能認為A案是大錯，卻以B案只是小錯來替他解套。","顏檢察總長大和：謝謝委員的指教，我們會更加謹慎。","蔡委員其昌：關於大巨蛋一案，我覺得你的態度和表現會引起社會的質疑，這種態度不好啦！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顏檢察總長大和：我了解。","蔡委員其昌：應該要修正！案子該辦就辦！有什麼好怕的？至少請他來問一下，讓社會覺得特偵組有在辦案，不會因為這個人姓馬或姓陳而有程度上的差別嘛！總長，你懂我的意思嗎？","顏檢察總長大和：我了解委員的意思，但是特偵組辦案一定要謹慎，不能動不動就找人來問。","蔡委員其昌：秘書長，剛才主席有問到「林閔政」那個案子，對不對？"],["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蔡委員其昌：梨山那個很衰的林閔政是我的同學，他為了去桃園作證，開車開了6個小時，結果什麼事情也沒有。他真的是我的同學，但我今天不是要替我的同學講話，我只是覺得對於這樣的辦案品質有點想法。檢察機關也好，司法機關也好，都應該要具備偵查、辦案或審判的技巧。此案顯然是技巧上出了問題，亂槍打鳥。我跟我同學說，幸好他叫林閔政，不是什麼菜市場名，否則會影響更多人。我的意思是，無論是檢察系統或司法單位的司法人員，都應該要再接受訓練，提升辦案的技巧和技術。秘書長，我知道再問下去，你會告訴我，你不便干涉司法個案；我都知道你要回答什麼，所以我也不會和你討論這個。我的意思是，這是一個好的案例，可以讓司法人員的辦案技巧再精進、再提升，不應該找出名單之後就把他們叫來問，一定還可以再深入細究、縮小範圍，把目標鎖定得更清楚。站在司法單位的立場，就是要破案啊！可是站在民眾的角度，這真的是擾民嘛！我那位梨山的同學很可憐，每次路一坍，他就要被關在上面很多天，現在又要專程開車下山出庭。他是因為有報紙報導，大家才會知道，搞不好有其他更可憐、更困難的人，只是收到法院傳票時，大家會覺得：「沒辦法，不去也不行。」就只好去了。當我們擁有這樣的權力時，辦案的技巧就應該要再加強，好不好？","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蔡委員其昌：這是我給你的建議，不然這樣實在很擾民，會對人家造成很大的困擾。","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委員的指教。"],["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江委員啟臣、黃委員偉哲、楊委員應雄、鄭委員天財、盧委員嘉辰、陳委員歐珀、陳委員明文、李委員桐豪、賴委員振昌、周委員倪安、林委員德福及楊委員麗環均不在場。","顏委員寬恒改提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李委員貴敏、邱委員文彥、薛委員凌、廖委員國棟、葉委員津鈴、陳委員怡潔、簡委員東明、潘委員維剛、尤委員美女、吳委員宜臻、王委員惠美及楊委員瓊瓔均不在場。","請尤委員美女發言，發言時間為5分鐘。","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審法院組織法，但是主席，其他委員也有提出法院組織法的修正版本，包括第六十六條，今天其他委員的版本並未併入討論，這在程序上是不是有一些瑕疵？","其次，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應該要會其他委員會，但是我們沒有會，所以我想今天要進入逐條審查是有困難的，我認為程序上一定要完整。","再者，有關法院組織法的審查，即使司法院有提出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但是其他委員也有提出修正版本，這些都應該要一併審理。既然今天沒有把這些版本併入討論，本席認為不應該進入逐條審查。","另外，在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當中，大法庭的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司法院和民間對於大法庭到底應該怎麼運作尚無定論，是要採一階段還是兩階段？大法庭進行辯論、做出解釋且自為判決之後，能否作為憲法訴願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標的？這些都與法院組織法有關。","目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正在協商中，協商重點主要在於憲法訴願的問題。對於此案，我們一直在和貴院討論，希望能成立憲法法院，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們只有設立大法官來審理案件，連個硬體設施都沒有，大法官只能屈居於司法院的違章建築內。其實上個會期本席就一再提到，各國都有憲法法院，只有我們臺灣沒有；雖然我們有大法官，但是大法官只能屈居在違章建築裡面，我相信司法院在接待外國憲法法院的法官時，一定會覺得非常汗顏。所以我們應該要修法，建構一個非常崇高的憲法法院，讓大法官能夠適得其所，甚至要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當中納入憲法訴願。即使法律本身沒有違憲，但是它的見解違憲的話，也應該要納入大法官審理案件的範圍，落實開庭、辯論等程序，這樣才能建構真正符合人權、具有前瞻性和未來性的司法制度。這是21世紀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我們簽了那麼多公約，要如何在訴訟過程中被落實是非常重要的。","當然，貴院可能會覺得大法庭制度和憲法法院沒有關係，但其實這兩者是有連帶性的。我們一定要確定大法庭的決議能否作為憲法訴願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標的，秘書長同意嗎？"],["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憲法訴願的問題應該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當中去討論。基本上，憲法訴願這樣的議題，大部分的人都會採看德國的經驗。根據德國的經驗，第一，德國的憲法訴願有其歷史背景；第二，實施至今，憲法法庭違憲審查的功能不彰，目前已經有很多學者在研究、檢討這樣的制度。我們在此時要……","尤委員美女：他們是要檢討他們的制度，並不是要廢除憲法訴願，對不對？"],["林秘書長錦芳：這有很多說法。","尤委員美女：沒有錯，但是現在有那麼多人到處在陳情，就是因為他們聲請的事由屬於憲法訴願，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一定會被駁回，這根本就是在侵害他的人權。如果法官引用的法律本身沒有違憲，但法官對於法律的解釋是違憲的，那就會牽涉到一個問題，將來你們司法院把案件送到大法庭之後，大法庭的裁量基準到底是怎麼樣？","所以我要請教楊院長，根據司法院提出來的制度，將來大法庭會由最高法院的法官組成，未來什麼樣的案件會送到大法庭？你們總要有一個裁量基準。如果我們要審查大法庭相關條文的話，我們總要確定什麼樣的案件會進入大法庭，否則到時候可能會發生設立大法庭之後，卻沒有人把案件送進去的狀況。我們想要知道的是，有關大法庭裁量基準的方向和範圍，你們是不是已經在規劃了？能否針對這個部分進行說明？"],["主席：請最高法院楊院長說明。","楊院長鼎章：主席、各位委員。在司法院提出來的修正版本當中，第五十一條之一就有詳細的規定。在這個制度尚未設立之前，我們不宜自行推斷，以避免我們設定的方向與大院通過的法律規定不同。","尤委員美女：我們知道你們一定是在母法訂定之後才會去規劃，但是我們在制定一個新的制度時，總要有個整體的構想，而不是空白授權。如果大法庭的裁量基準是空白授權，我沒有辦法想像什麼樣的案子、在什麼時候要送進去，所以即使尚未定案，我們還是要去規劃送件的基準，請問這個部分，你們開始規劃了嗎？還是要等到法院組織法通過大法庭的制度之後，你們才會去構思？","楊院長鼎章：司法院在擬定相關草案時，也有參考最高法院的意見。最高法院的意見與第五十一條之一相同，最高法院民、刑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刑事庭或以前的裁判有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若徵詢各庭之意見後仍然無法解決，經民、刑事大法庭許可後，移送大法庭審理。我沒有辦法很具體地說哪一類案件要移送大法庭、哪一類案件不移送大法庭，用一個比較抽象、可以規範周延的審理標準會比較合適。","尤委員美女：我們並不是電腦，所以大家對於案件的法律見解會有所不同。例如在民國27年的判例當中，法院認為要挑起你的情慾或滿足我的性慾才能稱之為猥褻。倘若今天法官在審理時，發現這樣的判例根本就不對，即便其他案件一直沿用這樣的通說和定義，法官能否從符合兩公約、符合性別平等與妨害性自主權的角度自為判決？倘若如此，該名法官的見解就會和其他判決不同，那他是不是就必須把案件送至大法庭？還是法官有裁量的空間，可以因為民國27年強制猥褻的定義完全違反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權的保障，而以新的見解自為判決，不送大法庭審理？"],["楊院長鼎章：不可以。"],["尤委員美女：為什麼？","楊院長鼎章：因為最高法院的裁判是採5人合議制，不能因為1個人的意見不同就要推翻所有人的見解，那不是變成獨裁了嗎？","尤委員美女：如果這一庭大家都同意的話，那要不要送大法庭？","楊院長鼎章：如果該庭同意的話，那當然可以。"],["尤委員美女：當然可以？"],["楊院長鼎章：對。","尤委員美女：可是我們不是說，只要這一庭和其他庭的意見不一樣就要送大法庭嗎？現在的問題在於我到底是要說服其他4位法官，還是要說服其他十幾位法官？當然，說服4位法官是比較容易。","楊院長鼎章：案件並非由個人審理，而是由整庭共同審理，因此所表示出來的應該是整庭的法律見解，而不是你個人的見解。因為實際上……","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啊！我現在要請教的是，如果這一庭的法官都被我的意見說服了……"],["楊院長鼎章：那就可以了啊！","尤委員美女：所以就不需要送出去，對不對？只有該庭意見分歧時才要送出去，是這樣嗎？這和司法院的意見好像不太一致。","楊院長鼎章：要先經過該庭同意才可以提出來。法律是社會科學，見解是否正確當然是見仁見智，但絕對不是一個人說了算，如果我說我的見解完全符合現代的潮流，你們大家都是落伍、過時的，但確實是這樣嗎？","尤委員美女：那我想要再請教一下，倘若我的見解無法獲得其他4位法官的同意，我想要把案子送到大法庭，可是庭長不同意，他認為我的見解離經叛道，根本不值得送到大法庭，那要怎麼辦？假如我是受命法官，我在寫判決時發現這個見解有問題，我想要把案子送出去，可是庭長的意見和我相左，庭長覺得只要依照通說來判就可以了，而且其他4票都同意，根本就不值得送大法庭……","楊院長鼎章：這不是由庭長1個人決定，而是要由5個人共同討論，在最高法院裡面並不是庭長說了算。","尤委員美女：好，5個人，所以是多數決？"],["楊院長鼎章：對。","尤委員美女：必須多數同意才能夠把案子送出去，所以只要多數人不同意，即使我的見解和人家不一樣，我也沒辦法送到大法庭去討論，是這樣子嗎？","楊院長鼎章：其實法律見解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如果有人提出新的學說或是外界有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會隨時體察潮流的變化，檢視判決是否合乎時宜。但這並不代表我能堅持己見，認為全院其他的人統統都不對，在案件評議時不能這樣做。","尤委員美女：我知道，但我的意思是，我們設立大法庭就是希望能夠有透明、公開的辯論程序，對不對？那什麼樣的案子可以送進去？這就需要有裁量基準嘛！所以我們才希望你們提出裁量基準的方向和範圍，讓我們知道什麼樣的案件要送大法庭。","在去年5月5日審查之前，司法院好像有答應我們要擬定裁量基準，如今已經1年過去了，請問秘書長，目前的進度為何？","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還沒有定案，因為法案始終在立法院，將來裁量的基準……","尤委員美女：我們只是要知道裁量基準的方向和範圍，我們並沒有要你的……","林秘書長錦芳：法案通過之後，我們才有辦法朝這方面來努力，而且裁量基準通常是透過實務的運作自然而然形成的。","尤委員美女：可是總不能設了大法庭之後，讓它空在那裡，對不對？","林秘書長錦芳：不可能！因為移送大法庭的事由寫得很詳細，第一種是各庭之間的裁判見解有歧異；第二種是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普遍性、重要性，是重大的……","尤委員美女：什麼叫做原則性、普遍性、重要性？這太抽象了！我們不希望是空白授權，本席還是希望你們能把整個規劃的方向和範圍提供給我們，謝謝。","林秘書長錦芳：好，謝謝委員。但是是一個子授權","主席：在請王惠美委員發言之前，我先說明一下，剛才尤美女委員問到，今天為什麼沒有排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案？因為今天的議程主要是針對大法庭的問題。我們設立大法庭的用意是在統一法院的見解，避免類似案件判決見解不一的情形，而且還涉及保密分案的問題，這些都有涉及人權的部分。本案今天是「繼續併案審查」，是依據103年5月5日我們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的結果，它的決議是「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而且提案條文已經宣讀完畢；今天的議程是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因為這個案子跟我們的大法庭有相關，所以我們併案加以審查。這個跟原來的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的性質不一樣，所以我們並沒有排入，當然將來有機會的話我們也可以安排。不過這個建議也很好，如果基於立法經濟、立法效率的考量，能夠一起併案審查，以免司法院同仁舟車勞頓，其實也是一件好事，但是畢竟我們今天是針對大法庭中涉及人權的部分來處理。","接著請王委員惠美發言，發言時間為5分鐘。","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林秘書長，我們今天在討論司法院所提出的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案，裡面提到要設大法庭，最主要的目的大概就是為了見解的統一性，對嗎？"],["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王委員惠美：這樣的話就可以提高行政訴訟的品質了嗎？你覺得呢？","林秘書長錦芳：這個當然是方法之一，就是避免見解歧異，早日有一個統一見解的話，下級審法院也比較容易遵循，百姓也容易遵循。"],["王委員惠美：比較有一個方向。"],["林秘書長錦芳：對。","王委員惠美：這個作法我們非常贊同，因為常常有同樣的案例，就只是因為法官不同而導致判決南轅北轍，也造成非常多的民怨，所以有一個統一見解我們是非常支持的。另外，我們過去一直在追求判決的速度要快，畢竟我們的民眾卡到官司以後，是睡也睡不好、吃也吃不好；但是往往在卡到一個官司以後，拖個三年、五年好像是非常正常的，有的甚至是八年、十年！照理講，依照法院各審級的不同，應該都有一個時間性，可是感覺起來好像也不太有什麼進步。","本席看了一些資料，其中最高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現在好多了，「收案到結案時間」從本來98年的296天到現在的71天，這個就進步很多。至於高等行政法院的訴訟案件，到現在為止等於都不太有進步，還是維持98年150天的水準，到現在還是150.84天，甚至更淒慘！而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平均「收案到結案時間」，從本來101年的41天，到現在竟然要113天，這個原因到底是什麼？我們不是一直在強調所謂的「妥速」嗎？在「妥速」的狀況之下，怎麼還是這樣？本席甚至看到從收案到分案竟然需要很久的時間，過去可能要21天，到現在卻要42天！這個「分案」這麼困難嗎？到底原因出在哪裡？","林秘書長錦芳：分案的部分應該是快而迅速的，尤其我知道像最高行政法院，他們現在分案的情形進步很多。"],["王委員惠美：那為什麼少則要二十幾天、多者要四十幾天？呢？為什麼？","林秘書長錦芳：我再回去瞭解，因為那不可能，您指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嗎？還是哪一個法院？"],["王委員惠美：高等行政法院。"],["林秘書長錦芳：高等行政法院？那……"],["王委員惠美：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林秘書長錦芳：那可能是因為他們需要事先調訴願卷的關係，因為有些案件有一個訟願程序，他們要調訴願卷的話大概就要等待；他們通常要等到這些文件齊備了，再分給審判庭去審理。","王委員惠美：這部分我請秘書長注意，效率的部分還是要追一下。"],["林秘書長錦芳：好。","王委員惠美：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我們的財稅案件常常造成經濟發展的障礙，本席在地方就常常聽到廠商在抱怨國稅局亂追稅，可是提起行政救濟時，訴願成功率低得可憐，就連上訴到行政法院的案子，勝訴率只有6.11%；可是反觀德國則是有42%──真是天壤之別！請問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一個差別？難道是我們國稅局比較會查而德國比較不會查，所以訴願跟行政訴訟翻盤的機會才會那麼低嗎？還是我們的法官在財稅方面的專業性不夠，才導致有這樣的情況？這部分請秘書長回答。","林秘書長錦芳：我認為我們行政法院的法官，他們也是由專股在辦理稅務案件，所以在經驗及學養上應該是足夠的，至於民眾勝訴率和德國相較起來好像比較低的情形，以委員剛才指教的數據來講，您說我們勝訴率才……"],["王委員惠美：才6%。"],["林秘書長錦芳：才百分之六點多……"],["王委員惠美：6.11%。","林秘書長錦芳：這個跟我們計算的標準大概有一點點差異，以我們計算的標準來講，包括一部分勝訴案件也算進去的話，大概是百分之十幾啦！"],["王委員惠美：還是比德國百分之四十幾少很多嘛！","林秘書長錦芳：不過還是少，這個我們沒有否認；不過以每個國家訴訟制度來講，也許法律的規範都不同，因此實務上運作的結果，是一定會有差異。","王委員惠美：請問秘書長，可不可以要求你們以下幾點？第一，因為我發現在法律系的學生當中，上這種財稅課程的人還是屬於比較少的。"],["林秘書長錦芳：是。","王委員惠美：就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應該鼓勵學校、鼓勵這些讀法律的人，也能夠都來上這些課程？這是第一點。","第二，一般參加司法考試及格後到普通法院的人，大部分也都沒有讀過稅法；在轉任到行政法院當法官之前，只在司法院受訓僅僅3個月的時間，而3個月當中又要實務訓練1.5個月，所以上課的時間大概也才1.5個月，分配到稅法的科目就不到1個月，等於新兵訓練1個月就上場！反觀德國，他們必須要有4年到5年的在職進修以及國稅局實務訓練的培養，總共要有7年到8年的訓練，才能夠擔任稅務方面案件的法官。而且在你們這一次的草案裡面，我覺得在增訂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的文字中，提到「大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照理講你們應該是最厲害的，那你們還要再去徵詢這些人的意見？怪不得民眾會覺得你們的判決有爭議、有問題啊！","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像這樣的一個制度不是我們現在才提出來，即使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都有這樣一個制度。","王委員惠美：你們這一條是不是會讓人家覺得行政法院的法官不需要有稅務相關法律的專業？在審案的時候就找專家來，讓專家來判決結果，這樣你們法官會不會太輕鬆？而且據說你們這些法官有的好像還沒事幹，常常在報紙上投書啊！"],["林秘書長錦芳：沒有。"],["王委員惠美：沒有嗎？"],["林秘書長錦芳：少數幾位啦！"],["王委員惠美：是不是太閒了？","林秘書長錦芳：這個對照於大概2,000位的法官，畢竟是少數的幾位，他們……"],["王委員惠美：所以工作分配要妥適啊！","林秘書長錦芳：對，是這個意思。","王委員惠美：有的好像太閒了！常常在報紙上批評東、批評西。有關稅率的部分拜託你們再加強一下，好不好？"],["林秘書長錦芳：好。","王委員惠美：該還民眾公道的，還是要還人家公道！以上。"],["林秘書長錦芳：是。謝謝。"],["主席：行政法院叫什麼？敗訴法院是嗎？","登記發言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覆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顏委員寬恒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覆。"],["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今天本委員會安排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等法案，有許多委員特別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修法版本，修法目的大多都是為了保護受害人，提供受害人更多的保護措施跟資源。但是本席首先認為，我們現在花在遭受性侵害者保護方面的預算實在不夠多，所以連帶在進行性侵害預防工作的社工資源上也不夠，以致於一再錯過遏止性侵害事件的機會，請問如果現在相關修法通過，政府會增加哪些措施跟資源在防治性侵害犯罪上？","本席就針對性侵害防治部份修法提出意見，首先修法主因都是擔心被害人因為壓力不願開口面對，因為就像許多委員的修法理由中提到的，性侵害犯罪的加害者，很多跟案件的被害者是具有親友關係的，也就是因為這樣，性侵害犯罪的案件就更難處理。換句話說，我們現在修法是為了加強在相關案件的受害者保護，不論是保護相關受害者資料，避免媒體讓其曝光，或者是增加村里幹事作為通報防治系統，甚至是增加家屬應通報等。這些種種都是強化受害者的保護措施，可以的話本席都支持配合修正，但是同時也想請問，今天要審議的都是本院委員同仁的提案，那麼政府對於性侵害通報系統的補強想法和作法是什麼？","最後提到性侵害犯罪防治專業詢問技巧的改進，由於這部分很難以明文來規定相關細節，我們僅能要求相關人員需要具有專業技能，再更進一步只能要求用同理心對待，儘可能不要使用尖酸刻薄的語氣對待當事人。尤其根據統計資料，性侵害通報案件2013年就已經突破一萬三千件，案件成長速度更以每年一千件左右增加，換句話每年受影響的約有一萬多個家庭，本席希望儘可能讓受害人能夠妥善的被對待，不但是基於人道考量，也是尊重當事人個人。","主席：現在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委員如果沒有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因為之前法院組織法的各提案條文已經宣讀過了，現在宣讀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三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第十五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事件，當事人得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事件之該庭聲請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項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大法庭之許可。","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大法庭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許可之基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大法庭審理事件，應自為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事件移回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事件曾否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各庭先前裁判，指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所為之裁判及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第十五條之二　　大法庭審判事件，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大法庭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法官代表七名擔任之。","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所設庭數多於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每庭法官代表不得逾一名。","前項法官代表，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院長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之成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第三項之受命法官為法官會議議決之大法庭庭員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庭另行指定庭員一名為受命法官擔任之。","大法庭審理中之事件，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有事故時，亦按該事件移送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第十五條之三　　擔任大法庭審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除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所定資格外，並應具有實際執行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前項所稱實際執行業務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標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第十五條之四　　大法庭審理事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二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第十五條之五　　大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主席：接下來請宣讀顏委員寬恒等提出之修正動議。"],["顏委員寬恒等所提修正動議："],["提案人：顏寬恒　　呂學樟"],["連署人：王廷升"],["主席：現有尤委員美女等人提案。請宣讀。","尤委員美女等人提案：建請司法院於一個月內提出現行司法機關內部對於許可基準訂立之方向及範圍，並向提案委員及本委員會書面報告。","鑒於司法院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之設計，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於各庭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時，應聲請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聲請是否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惟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歧異對人民訴訟權影響甚鉅，若許可基準過於嚴格，恐將過渡限縮大法庭制度之功能。爰請司法院於一個月內提出現行司法機關內部對於許可基準訂立之方向及範圍，並向提案委員及本委員會書面報告。"],["提案人：尤美女"],["連署人：紀國棟　　蔡其昌"],["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條文及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現在逐案進行審查。","因為在場人數不足，今日審查到此為止，現在休息，明天上午9時繼續開會。","休息（11時40分）"]],"block_lines":[1,7,7,10,69,69,70,71,71,72,72,73,73,74,74,78,83,86,87,89,94,95,96,97,98,99,102,103,107,108,113,114,120,122,131,267,267,269,269,272,272,275,275,278,278,282,284,296,300,305,307,314,320,321,323,330,332,342,344,345,346,347,349,351,352,355,356,357,358,360,367,378,380,382,386,390,391,396,406,409,412,417,418,422,423,427,433,448,449,450,452,453,457,459,460,461,464,467,468,469,471,474,479,480,481,482,484,487,489,490,492,498,527,528,547,548,549,552,553,554],"person_count":{"柯委員建銘":7,"主席":24,"潘委員維剛":3,"吳委員宜臻":2,"(一)增訂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5）":1,"有關司法院、行政院會銜送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1,"主席（王委員廷升代）":1,"呂委員學樟":1,"吳次長陳鐶":2,"主席（呂委員學樟）":1,"顏檢察總長大和":11,"蔡委員其昌":5,"林秘書長錦芳":12,"楊院長鼎章":4,"尤委員美女":2,"王委員惠美":11,"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1,"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顏委員寬恒等所提修正動議":1,"提案人":2,"連署人":2},"persons":["柯委員建銘","主席","潘委員維剛","吳委員宜臻","(一)增訂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5）","有關司法院、行政院會銜送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主席（王委員廷升代）","呂委員學樟","吳次長陳鐶","主席（呂委員學樟）","顏檢察總長大和","蔡委員其昌","林秘書長錦芳","楊院長鼎章","尤委員美女","王委員惠美","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顏委員寬恒等所提修正動議","提案人","連署人"],"title":"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星期三）9時1分至11時40分","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date":"2015-05-27","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