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星期一）9時4分至13時20分","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主　　席　邱委員文彥","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始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項目：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104年11月25日（星期三）上午9時5分至11時33分","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上午9時8分至12時5分","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出席委員：姚文智    莊瑞雄    鄭天財    周倪安    邱文彥    李俊俋    陳怡潔    段宜康    張慶忠    盧嘉辰    陳其邁    吳育昇    徐志榮    陳超明","      委員出席14人","列席委員：陳歐珀    楊應雄    李桐豪    許添財    林德福    李貴敏    葉宜津    羅淑蕾    蕭美琴    楊瓊瓔    陳明文    賴振昌    葉津鈴    高金素梅  許淑華    羅明才    呂學樟    潘維剛    顏寬恒    鄭麗君    楊玉欣    尤美女    黃偉哲","      委員列席23人","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專門委員：張禮棟","主任秘書：鄭光三","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林佩瑩","      薦任科員  賴映潔","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11月25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率同警政署署長陳國恩、國家安全局局長楊國強、法務部調查局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工作」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本次會議由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長李書涵、法務部調查局國內安全調查處副處長李福海報告，計有委員莊瑞雄、盧嘉辰、邱文彥、李俊俋、陳怡潔、陳其邁、段宜康、周倪安、許添財等9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所屬、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長李書涵、第三處組長鄭仲凱、法務部調查局國內安全調查處副處長李福海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吳育昇、張慶忠、姚文智、周倪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單位另以書面答復。）","決定：","一、報告及詢答完畢。","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11月26日","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林中森、經濟部次長就「海峽兩岸貨品貿易協議談判進度」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本次會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林中森、經濟部政務次長卓士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際處副處長蕭柊瓊報告，計有委員邱文彥、段宜康、莊瑞雄、陳怡潔、陳其邁、鄭麗君、周倪安、許添財、尤美女等9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夏立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林中森、經濟部政務次長卓士昭、工業局副局長呂正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際處副處長蕭柊瓊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李俊俋、姚文智、陳超明、吳育昇、張慶忠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單位另以書面答復。）","決定：","一、報告及詢答完畢。","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臨  時  提  案","本次貨貿談判內容與我國消費者有重大影響，但由經濟部提交的專題報告中，均未提到可能造成的消費者端影響，惟衡諸我國自身食品、用品檢驗成果，與相關人員編制及中國歷年來發生的黑心商品頻率，絕不可能不會影響到我國消費者權益。爰此，要求經濟部與相關部會共同調查研究，在一週內，提出貨貿於消費者端的影響評估，並至內政委員會報告說明。","提案人：周倪安","連署人：陳怡潔    陳其邁    段宜康","決議：將末三句修正為「在下一輪談判前，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貨貿相關影響評估書面報告」，餘照案通過。","散會","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為配合委員時間，讓審議的法案能夠順利進行，所以星期一跟星期三的議程合併為一次會。","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段落：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土計畫法草案」案。"],["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土計畫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案。"],["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文彥等44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案。"],["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文彥等44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5人擬具「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案。"],["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5人擬具「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案。"],["主席：繼續宣讀國土計畫法草案第四章第十九條以下條文。"],["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十九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三)其他必要之分類。","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三)其他必要之分類。","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各級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之指導，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一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應按下列各款土地使用原則，編定適當使用地，分別予以管制："],["一、國土保育地區：","(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二、海洋資源地區：","(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三、農業發展地區：","(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四、城鄉發展地區："],["(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二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特定區域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於符合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下，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三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地得視使用性質予以變更；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前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附。","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段落：其他必要之文件。"],["五、其他必要之文件。","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及水資源供應，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六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二十九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之許可。","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二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五章　罰　　則"],["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三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六章　附　　則"],["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設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院。"],["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五、土地開發相關基金一定比率之提撥。"],["段落：公有土地因國土功能分區變更處分之一定比率收入。"],["六、公有土地因國土功能分區變更處分之一定比率收入。"],["段落：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七、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段落：民間捐贈。"],["八、民間捐贈。"],["段落：本基金孳息收入。"],["九、本基金孳息收入。"],["段落：其他收入。"],["十、其他收入。","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其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三、依第一項第七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主席：剛才宣讀的是委員會在大體討論之後，經過5次初審小組會議所提供的建議條文，但是今天委員會要進行逐條審查，如果委員有意見，可以逐一來確認。另外，即便今天能出委員會，也還要將保留條文送朝野協商，所以我們會用最嚴謹的態度來進行討論。","請林委員淑芬發言。","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抱歉，會議詢問。我對宣讀的條文有一點困惑，如果不是委員會的正式協商，而是私底下的，因為委員會的正式協商有5次，可是也有私底下不計其數的協商，因此，我建議私底下的協商完以後，還是要到委員會的正式協商做再一次的確認。可是委員會的審查會有一個問題，就是有時候委員都沒有來，如果只有主席個人跟行政部門討論，這樣協商出來的版本，是否能夠作為委員會的修正版本？這件事情好像有一點奇怪。當然我們都認同，如果這樣子有助於行政與立法效率的話，我們是可以同意的，但恐怕其中也有一些爭點是很爭議的，如果將此列為委員會的協商版本，議事錄就這樣子讀過，未來會不會也有一些爭議？也就是說，這個到底代不代表委員會，或者說這是主席跟行政部門的討論，還是整個委員會跟行政部門的討論，假設有時候是主席一個人的話，我的困惑是在這裡。","主席：謝謝林委員，我也要特別感謝他來好幾次的會議，雖然他不是本委員會的委員，但是非常積極的參與，也提供非常寶貴的意見。我們都瞭解現在立法院有其運作的困難，但為了維持委員會的嚴格審議，以及議事的順利與效率，我們要跟行政單位一起嚴謹的討論，即便是我們做成決議，在朝野協商的時候，所有的委員、關心的委員或提案的委員都可以表達意見，並做最後一次的確認。所以今天不但是回到委員會做逐條的確認跟審查，另外一方面，有關保留的條文，如果是送至朝野協商的話，也還可以再做一次確認，包括幾位原住民的同仁，他們也都應該會來表達意見。因此，我們會以最嚴謹的態度來進行法案的審查。","現在開始進行協商。","（進行協商）","主席：為了節省時間，就請所有的委員同仁包括行政單位一起來審查條文。如果今天能夠順利審查完送出做朝野協商，還是會做非常嚴謹的審議，今天到最後要做確認的時候，當然本委員會的委員也要有三位在場，所以我們會完全依照所規定的程序來進行法案的審查。","現在就開始進行國土計畫法草案的逐條審查，各位手上都有這本條文對照表，我們就用這個版本最左邊的那一欄為基準來做審查，當然中間有兩欄是行政院版及委員提案的說明，我們知道有若干條文是保留的，到時候會進行更詳細的討論，並請相關機關也要表達意見。","今天營建署有提供資料，幫我們彙整幾條條文，並提出建議修正的文字。原民會也有提出書面意見，為橫式表格及使用紅字等，還有鄭委員天財等提出的修正動議。今日審查是以初步審查小組會議的那本文書為主。","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審查，請問各位，對法案名稱「國土計畫法」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一章章名「總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一條有無異議？","林委員淑芬：針對「復育敏感區與國土破壞區」，如果後面沒有相關及配套的法條，本席認為應該可以拿掉，雖然這是我們的理想，而且在這裡宣示也不是很恰當，何況後面的條文還會遇到原住民族及其他敏感的部分，由於他們沒有來，再加上還沒有定案，本條是不是也可以保留一下呢？","主席：第一條保留，等最後條文及架構都確立之後，我們再回來重新檢視。","請問各位，對第二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第三條涉及國土復育的部分，是不是先保留，還是營建署所整理的文字與後面並沒有直接關係，所以可以先通過嗎？","林委員淑芬：原民會針對第三條第五款有提出建議條文，我們要不要討論呢？"],["主席：是不是先保留呢？"],["林委員淑芬：第三條整個都保留嗎？","主席：在初審會時，我們多次討論過特定區域，營建署的解釋是包括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範圍。當然也包括原住民的領域，可是並不等同於原住民的領域，因此特定區域的範圍比較大，原住民的領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當時原民會提出意見，營建署也特別作了說明，由於這樣會框限特定區域的適用性及範圍，所以我們曾經將那部分拿掉過。","林委員淑芬：是不是有這種可能性，那就是原住民自己並沒有劃設出傳統領域，而且到現在也沒還沒有劃，屆時說不定特定區域會比原住民的傳統領域來得小，亦即不一定特定區域會比較大。如果會比特定區域大，屆時是要「會同」或「會商」呢？兩者的強度是不同的！由於原住民的傳統領域沒有劃出來，我們就沒有辦法想像架構會是什麼，當然可能會有一種狀況，那就是原民會會一直行政怠惰，原基法已經通過這麼多年了，他們還沒有劃，未來還是有可能會劃不出來。針對這種狀況，難道我們要形同虛定，就讓它通過嗎？我們在此必須誠實面對這種事情，有可能他們會永遠劃不出來，那就是有寫等於沒寫一樣。如果他們劃出來了，也有可能傳統領域會比特定區域還要大，屆時是要「會同」或「會商」呢？","主席：等一下會請營建署及原民會作一說明，包括劃設的方式及內含。","李委員俊俋：請教營建署，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的位階到底是如何？區域計畫法有很多的名詞，包括都市計畫區、非都市計畫區，這在國土計畫法中的特定區域之劃分及定義為何呢？未來國土計畫法會不會變為上位，而區域計畫法反而變成比較下位的法律呢？這部分都必須在第三條中予以釐清。","林組長秉勳：針對李委員的垂詢，國土計畫法及現行區域計畫法的位階應該是等同或類似的。如果國土計畫法通過的話，全國國土計畫就要在2年內公布實施，縣市國土計畫也要2年實施，再2年國土分區圖也要出來，因此第6年時，區域計畫法完全要由國土計畫法來承接，所以是同一位階的法律。","主席：6年之後，區域計畫法就會廢掉，並由國土計畫法完全來取代嗎？","林組長秉勳：對，我們在第三十九條已經很清楚加以界定了。","其次，特定區域是全國國土計畫的一部分，依第十條的界定是可以有不同的區域，包括都會的特定區域或原住民族的特定區域等。如果為了特定的空間或管理目的，就可以去做有彈性及整體性的規劃，因此可以跨不同的行政區域或縣市，不過其定位就是全國國土計畫的一部分。","剛才林委員提到依照原基法，原民會卻遲遲沒有公布傳統領域，以後特定區域有可能會比較小，沒有錯，在特定區域的國土計畫中，原本就可以比較有彈性去處理跨事務或跨空間的轄區。","我們依據區域計畫法，也在嘗試擬定原住民族的特定區域計畫，目前是以新竹縣尖石鄉為例，包括了斯馬庫斯、新光及鎮西堡等聚落，不過其傳統領域會有一些重疊。我們在整合部落中的居住及建築使用上的需求，以及法規上的種種困難，現在正透過一項計畫來決定需要處理的空間範圍是如何。至於，有關決定範圍的部分，就如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將會考慮自然、經濟、傳統文化及部落的使用情況等，並對相關範圍做比較有彈性的界定。","上次初審會議時，我們談到可以用「會商」，因為「會同」就必須會銜發布，也要由內政部邀請原民會，一定要有他們的參與，內政部才有辦法可以完成，因此上次是改為「會商」，並由原民會來辦理。","主席：針對這部分在初審會議已經討論過非常多次，今天大家可以從國土規劃的邏輯，還有內政部及原民會兩部會的協調，當然也必須尊重原基法的相關規定，在上述的前提之下，對於可以審議的部分就仔細審議，另外在朝野協商時，原住民委員也可以再來確認一下。如果所有的條文都保留的話，我們審議的時效就會不夠明確。如果今天可以討論出一個結果，而原民會也同意的話，同時法理上是合理的，我們就可以先通過。當然在朝野協商時，任何一位委員都可以重新來檢視。如果條文都保留的話，我們就無法再審查下去。剛才營建署已經說明過，現在也請原民會說明一下。","杜張梅莊處長：針對委員提出疑慮之處，原民會在此作一說明。剛才委員特別提到傳統領域的劃設，好像行政部門沒有積極去劃設，依照原基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傳統領域的劃設必須有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法的明文規定，我們才能夠劃設。目前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法草案已經在今年7月17日送到大院審議，其中對於傳統領域的劃設也有明文規定的程序機制，亦有爭議解決的機制。","其次，今年6月24日新修正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特別規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因此原住民土地包括了林委員剛才指教的傳統領域的劃設在內，不管是法律案或是原基法第二十一條授權本會訂定之行政命令，即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訂定關於原住民土地劃設辦法的部分，原民會已經完成這部分法規的初步審議。之後，我們會會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以明確有關原住民傳統領域劃設的程序，所以時間上是不會太久的。","另外，本會針對第三條第五款也有提出文字修正，也就是紅字的部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這是考慮到所謂特定區域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換言之，就是由內政部片面去指定。據我的瞭解，原住民立委針對原住民族的特定區域，若由內政部片面來指定，而沒有會同主管機關原民會來指定的話，恐怕會有產生疑慮的可能性。本會參酌原住民委員的意見，才會增訂上述的文字。我也要向主席及委員報告，這部分的文字當初在行政院討論時是沒有的，因此我們會尊重主席的意見。","主席：事實上，這部分是一個框架，未來在國土計畫中可能會做的幾個分區，如果特定區域是依文化來劃設的話，當然也會包括原住民的區域，因此我覺得這是比較一般性的定義。至於，有關涉及原住民實質利益的部分，在後面條文會講得比較清楚，我們也會特別予以處理。如果原民會沒有意見的話，這部分是不是就以一般性的架構或定義來通過呢？","李委員俊俋：如果國土計畫法未來要取代區域計畫法，在本法中也必須要有明確的標明。第三條包括了都會區及特定區域，目前依照區域計畫法的規定，非都市部分還有容積率的問題，如果劃成特定區域的話，原來有容積率可以建，現在就會變成沒有容積率可以建，由於這已經涉及人民財產的問題，到底有沒有違憲，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們都必須在這裡規範清楚才對。","林組長秉勳：首先，剛才已經有報告過，國土計畫法要取代區域計畫法，在第三十九條已經有滿清楚的界定，請李委員可以參閱一下。","其次，現行區域計畫法中，包括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未來的國土計畫法也會有城鄉發展地區，或是相關發展的區位。都會地區不等於全部的都市計畫區，都市計畫會在城鄉發展地區中劃為第一類的城鄉發展地區，並維持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的機制，因此都市計畫的容積率及建蔽率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實施管制。所以這個部分，未來如果在國土計畫中是屬於都市計畫地區，則是依都市計畫法來辦法，不會再有不同的處理。","李委員俊俋：問題在於如果本來是非都市計畫地區，後來劃成特定區域、保育區域或是其他，那就變成不能建也不能蓋，這時本來可以用的容積率，後來因為被劃定為特定區域、保育區域，就變得不能建、不能蓋，這時就是人民財產的剝奪，就涉及違憲的問題了，請問要如何處理？","林組長秉勳：如果是指劃為國土功能地區或是管制的規定造成既有的、合法的建築權利被剝奪，即所謂的特別犧牲，這時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已經明定，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因為被劃為相關分區或是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的限制，讓他們無法建築，其所受之損失，應予以適當補償。","方才也有談到，都市計畫以外也有一些已經發展的鄉村地區或是開發許可的地區，這在劃分為城鄉發展共同分區時就要考慮到現存已經有的部分，比方說已經核給開發許可劃為鄉村地區的，也就是賦予其發展權的，這部分就是屬於城鄉發展地區的第二類，這時也會維持其發展類型及核准使用的強度，此外，鄉村地區具有聚落的部分，也是會予以維持，以上就是屬於所謂的城二，另外關於城三的部分，比方說現在可能還是農業發展地區，未來要保留供城鄉發展或是整個城鄉規劃需要而預留的空間，這時也是可以劃為城鄉發展地區，換言之，現在是農業使用，可是申請使用許可經同意之後，是可以來做相關發展的，所以這部分可能有以上幾種類型及差別。","李委員俊俋：我擔心的不是你們有沒有辦法區分、分級，而是擔心雖然有補償的規定，但是否可以真的有補償的事實，即人民權利義務的部分，本來的權利被剝奪了，比方說被劃成特定區域，所以政府要予以補償，但這明明就是民眾的基本權利，所以若民眾要堅持的話，是可以走憲法法庭這條路的，因此，這部分的問題出在你們可否藉由行政作為然後把人民的權利義務做了一個改變，這個才是真正的問題，所以我才說若劃為特定區域、保育地區，則劃分的依循是什麼，會不會涉及憲法中所保障的權利義務，方才我舉的例子是說，本來是在非都市地區的容積率、建蔽率有40%，現在忽然被劃成特定地區、保育地區，這時變成都不能建、不能蓋，這樣一來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受損，我想這並不是用一個國土計畫法來補償就可以處理的問題。","主席：這是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有無違憲的問題，應該要審慎的處理。","林組長秉勳：方才李委員提到特定區域，而特定區域的種類就比較多了，包括都會地區的發展、都會的競爭等都是特定區域，如果都是那一類的，可能就比較不會有限制，所以純粹是國土保育或是保育防災需要的，那就會回到第三十一條，若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以後跟管制的內容不符的情況下，原則上還是會准其修繕、改建，有必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才會要求其變更或遷移，然後造成損害的部分，這時就會啟動補償的機制，的確，是會有一些特別犧牲，因為國家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造成人民財產損害或是有超過其可以忍受的社會責任義務範圍內的特別犧牲是要給予補償的，這在憲法或是大法官解釋中是有提到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是針對這部分給予補償，然後依據第三項也要訂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事實上，對此行政機關也做了一項模擬，就是針對全國因為國土功能分區或是管制規定造成既有建地可能變成像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範圍內建地的情況，我們來做一個模擬，後來發現所需補償的金額大概是370幾億，所以在國土法的保育基金中，行政院要特別匡列500億，主要就是針對這個部分，總之，行政院是支持編列這樣的經費來做後續的補償。","林委員淑芬：有一件事情想要分享給大家，像蘆洲堤坊外的行水區，很多農民的私人土地不但沒有獲得補償，而且連來徵收都不願意，但卻限制了他們的使用，像他們若要耕種或是土壤改良，不是所謂的填土，都還是限制得非常嚴格，基本上，國土計畫法對於一些位於比較敏感的地區或是核心保育的地區的土地予以限制，其實是非常強烈的相對剝奪，但是我必須誠實的說，目前未徵收之前還是屬於私人的，而且還可以低度使用，但是要予以補償，然後把補償明定在條文中，這應該是中華民國法律有史以來第一次，即將補償直接入法，而行政部門也承諾一年要編列幾百億這方面的經費，總之，雖然還是存有很多的問題，但我們還是可以努力，看看哪裡是不足的，然後想想有沒有更好的方式，之前有談過是不是讓他們將容積給移轉出來，即補償之外還允許限制、禁限行為地區的土地容積移轉的方式是可以討論的，總之，大家若能朝這樣的方向來討論，將有助於創造多贏的局面。","主席：景觀法在討論時也有談到這部分，而國土計畫法有幾項關鍵，第一是原住民的部分，其90%可能的範圍都是跟中央山脈保育軸是重疊的，所以對於如何保障、保護原住民領域的權益或是對文化傳統的尊重，則是很重要的。第二是行政程序上的問題，包括簡民、流暢的程序，而不是疊床架屋的。第三，將國土復育的部分一併放進來，經討論目前大概只有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的部會包括水土保持局、水利署都同意可以將其融合進來，不反對將其入法，但並不是單純去處理國土復育的部分，而是把那些精神，特別是對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做一些建議案。","最後就是補償機制，我們也必須衡平考慮各個相關法律之間的關係，然後來做一個比較審慎的考慮，總之，這個部分的確非常重要，包括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特別是原有發展權的部分，之前討論景觀法時，這個部分也是一個關鍵，而且楊重信教授也提到，是否可以容積移轉，還有保育地域權的觀念，比方說減稅，即將來的房屋稅等房產的稅制上，甚至是遺產稅等等，也能夠予以配合，而這是屬於保育地域權的概念，所以是不是在討論第三十一條時我們再做更明確的處理，換言之，若這裡無法處理完畢，則朝野協商時也可以再做進一步處理。","方才原民會對於特定區域已經同意屆時細部條文在設計時，再來做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實踐，所以第三條就照這個框架及內容通過，等到討論到更細部的部分，屆時再請大家來做意見的表達，然後保留的部分，再來進行朝野協商，如果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第三條就通過。","現在處理第四條。","未來的國土計畫分成兩級，包括中央這一級的國土計畫，還有地方層級，也就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權責，基本上，這涉及管轄的內涵，不知各位對第四條有沒有什麼意見？"],["林委員淑芬：關於農發地區……"],["主席：農發地區行政單位有無要特別說明的？","林委員淑芬：所以我剛剛有提到，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是不是代表我們的意見？記得第四條的部分我好像有表達不同的意見，可是看起來你們並沒有將其列入。"],["主席：所以就將其保留下來。","林委員淑芬：第四條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的事項包括農發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所以有人質疑這樣一來是否承受得起選民的壓力？類似這樣的問題是否有討論過？"],["主席：請林組長說明。","林組長秉勳：因為國土計畫法草案的設計是有4種國土功能分區，國土功能分區業經劃設以後，各種功能分區的土地使用要跟功能分區的性質及使用主軸是一致的，比方說在農業發展地區，原則上就要跟農業生產、農業產銷或是農業價值鏈相關施設等有關，所以不能在農業發展地區要求去做都市計畫或是城鄉發展等其他發展類型，換言之，如果這個部分已經鎖定是以農業發展為主軸，由縣市政府來審查……","林委員淑芬：可是這裡講的是將農業發展地區許可變更或廢止，這跟你方才提的容許使用是不一樣的。","林組長秉勳：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是由縣市政府來審查核發，另外，針對已經核發的使用許可，如果原來的許可有需要變更，這樣的變更還是要向原來直轄市、縣市政府再來申請許可一次，換言之，這裡的變更是原使用許可的變更。","林委員淑芬：那我懂了，請問農業發展地區的劃設要不要交給地方政府呢？","林組長秉勳：各種的功能分區都要根據全國國土計畫，因為裡面會訂有一個劃設的順序及原則，而且在全國國土計畫中一定會做出指導，而縣市一定要根據這個指導去做各轄區國土計畫的規畫，包括各種功能分區的劃設，而裡面當然就會有農業發展地區的劃設。","林委員淑芬：會不會因為地方壓力大，就算有劃設原則，可是到底什麼要劃設進去、什麼不要劃設進去，就變成有開發的壓力而有妥協？"],["主席：那是在功能分區。","林組長秉勳：劃設是地方劃的，但擬訂完成後要按照全國國土計畫功能分區劃設的內容、指導來製作相關的計畫。","林委員淑芬：依現在的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的模式，比方說地方將一部分劃成工業區，然後將計畫提到中央去，結果中央還是一樣通過嗎？本席建議本條還是保留好了。"],["主席：第四條保留。","關於國土功能分區，中央是負責制定原則，地方負責劃設，而林委員比較關心的是將來地方的許可變更及廢止等問題，所以本條保留，大家再來做更詳細的討論好了。","處理第四條之一。","該條主要是希望我們能有一個國土白皮書，可以更清楚說明整個國土規劃的狀態，然後相關的資料能夠予以適當的公開，這在很多國家都有做，像日本也有所謂的國土白皮書。若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第四條之一通過。","處理第五條。","條次的部分，最後我們再請議事人員進行調整。","第五條初審會時是予以保留的，請問相關部會，就第十一款的基本原則有沒有什麼需要補充的地方？比方說水利署對於水資源的部分，其實我們發現台灣很多缺水的地方都建了很多工業區，像桃竹苗、台中、台南、高雄等，都很容易缺水，所以水資源的部分，是不是予以特別明定，做為未來規劃國土發展時一個很重要的限制條件，因為這是必須納入考量的，即沒水對產業是會造成很大的影響，不要讓人家投資後卻發現沒水、沒電，因此，這部分相關機關有無其他意見？今天水利署有派代表列席，我知道連署長都很重視水資源，所以要不要特別拉出來一款，做為未來國土規劃一個重要的參據？","葉簡任正工程司奕匡：當然委員有提的話，也就是如果劃有一個水源區，則我們是樂觀其成。"],["主席：文字方面請你們準備一下。"],["葉簡任正工程司奕匡：「水資源區」？","主席：就是關於水資源的部分，這在國土規劃中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氣候變遷之後，像因應水災的部分，現在比較有點經驗了；因應旱災的部分，好像沒有太多的經驗，只是每次發生旱災，就說水庫要清淤，只有這一招嗎？本席認為，在國土規劃產業分派時，要先考慮到有沒有水，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是不是請水利署擬文字？還是營建署認為哪一款可以再酌修，講得更明確？","林組長秉勳：原來針對城鄉發展需要的水資源、公共設施等相關服務設施，都會要求配套要滿足才可以進行相關的發展規劃。所以在第五條第六款提到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有關成長管理，在規劃過程中就會要求一定要考慮到相關水資源、公共設施及公共服務等能不能配合，所以在成長管理的原則定義裡也會談到這個。剛剛主席提到是不是要請水利署針對水資源的規劃管理原則有比較明確的一款，對此我們尊重，但如果是指城鄉發展需要特別考量的部分，第六款已經有吸納這個部分。","主席：我了解，定義的第八款就有提到成長管理，但就是不夠清楚，雖然有提到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及公共設施等，但是將來水資源絕對是國土規劃最重要的因素，所以我會比較建議請水利署為我們準備，針對原則再增加一款，畢竟成長管理是很籠統的。如果各位對其他條文沒有意見，我們就增訂一款，到時協商再來討論好不好？","杜張梅莊處長：我想建議第九款文字稍做調整，將「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調整為「國土規劃之原住民族土地」。","主席：還是用「涉及」？就是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尊重……，這樣可不可以？"],["杜張梅莊處長：可以。","主席：請問各位委員可以嗎？如果這樣會比較清楚，就是在國土規劃時，或者範圍如果有涉及原住民族土地的時候，應該要尊重他們的傳統文化、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所以將文字酌予修改為「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這樣文字夠周延了嗎？原民會同意嗎？"],["杜張梅莊處長：可以。","主席：好，第五條修正通過，但是要增列一款，也許放在第八款和第九款中間，或者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間可不可以？因為第二款有提到氣候變遷，所以特別談到水資源和未來土地使用及產業分派的時候應該預先考慮，拜託水利署初擬一個文字，就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間增列，朝野協商時再進一步討論。如果各位委員及部會代表對第五條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就修正通過。","現在處理第六條。關於第六條，上次我們特別回應林淑芬委員的建議，召開審議會是不是就改成國土審議會？因為中央有國土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也有審議會，但是行政院做跨部會整合協調或意見衝突處理的時候，應該有一個更高層級的機制，所以當時希望有一個國土審議會，人事總處好像也贊同。至於中央及直轄市的部分只有叫做審議會，還是怎麼樣？"],["林組長秉勳：我們建議是國土計畫審議會。"],["主席：每一級都叫國土計畫審議會？","林組長秉勳：是不是要照上次，還是……","主席：三級都叫國土計畫審議會嗎？如果可以就把第一項修改為「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第二項也是一樣，中央也是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例如，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直轄市的部分則是台南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如果各位對三級這樣處理沒有意見，人事總處也同意這種文字的寫法，我們就修正通過。","林委員淑芬：抱歉，剛剛那個農發地區的使用許可要不要給地方訂，我們也保留一下好了，包括劃設和使用許可要給中央還是地方，我們就保留一下好了。","主席：好，因為前面也有保留，所以第三項第二款保留，最後再一起討論好了。請營建署也準備必要的說明，待朝野協商時可以更清楚溝通。如果各位沒有意見，剛才那一條就保留最後一款。","繼續處理第二章章名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各位沒有意見就通過。","處理第七條。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通過。","處理第八條。上次在初審會議時，我們也經過和相關部會的磋商，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放進來，在我印象中，水利署和水土保持局都同意，各位還有沒有進一步的修正意見？針對第八款，營建署有沒有要說明的？","林組長秉勳：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是原來國土復育條例的名詞，行政院的政策是國土復育條例不訂，而且是回歸到各目的事業法做復育工作就可以執行，所以並沒有在國土法裡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或者相關的復育規劃。但是邱委員及幾位委員對復育的意見，行政院有指示我們在相關條文中可以融進去的部分都已經融進去，主席有提到好幾位委員及總統對於國土復育的重視，如果國土法不是實質訂定國土復育的相關規定，但是可以對應到國土復育促進的區塊需要特別關注或處理的，那麼，全國國土計畫是可以指認或劃定，就是將劃定原則界定出來，但是實際要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範圍的劃設，還是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而且擬復育計畫也要依目的事業法由相關主管機關循既有法令規定辦理。國土計畫可以做兩件事，一個是在第八條裡新增的第八款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一個是第九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可以針對復育促進地區需要做什麼處理有一些建議，這在國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主管機關等相關計畫可以呼應，但是要由權責單位進行復育計畫的擬定，這部分以邱委員的建議處理，在國土計畫法裡其實是可以增訂的，但權責很清楚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辦理。在國土計畫上，是可以更針對有特殊需要的部分，建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啟動相關復育作為或者配套機制。","主席：這裡提到未來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劃設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但像易淹水地區屬於水利署（以後可能叫做環境資源部），他們是依照原則將範圍劃定？還是依照原則以外，劃設以後交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國土計畫法？如果是這樣，國土計畫法是不是就要有一個分區叫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那個動作是誰做？要不要納入？還是依照各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自行處理？現在是怎麼做？","林組長秉勳：國土計畫法有4種國土功能分區，跟保育或復育相關的就是國土保育地區，現在的區域計畫相關敏感地區其實都已經有了，包括主席剛剛提到的易淹水地區，或者其他保育、復育地區、河川區等，都可以根據環境資源條件及程度納入國土功能分區。現在談的國土復育事項，基本上是國土的治理，國土的治理有水保、林業、水源涵養、森林涵養，這些分別都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掌進行相關治理作業，所以，這部分應該可以不用納入國土計畫裡，一旦納入，要由國土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治理工作，又會和現行機制及法定權責分工有競合。所以我們建議可以治理的情況，若有需要，我們在檢討國土功能分區的分類分級時，可以做部分吸納，然後再從土地管制面去反映治理成效，這是國土主管機關的權責，要由國土主管機關搭配。但是治理和投入資源做相關的復育及復救，應該是要由治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主席：未來如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設出來以後，你們是會局部歸併在國土保育地區嗎？請問各機關還有沒有意見？特別是水利署及水保局，這樣可以嗎？執行就依照你們現在的機制和權責，他們只是把劃設原則給你們參考，當然，原則也要和你們一起會商。","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第八條就修正通過。","處理第九條。有關地方政府的國土計畫內容，包括第九款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建議事項，剛才已經有說明了，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修正通過。","再來是第三章章名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通過。","繼續處理第十條。請原民會說明。","林委員淑芬：主席，還需要說明嗎？直接保留就好。不是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或土地怎麼劃設，是周邊一定範圍，而且還是會同，這個上次也講過了。"],["主席：對。","林委員淑芬：直接保留就好了，再講不是也一樣嗎？"],["主席：上次討論時……"],["林委員淑芬：他有更具體不一樣的意見嗎？","主席：包括海域管理法也都修改了。因為原基法新修正條文用的文字是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而不是只有「者」，如果這樣可能問題會比較大一點。","第十條第二項涉及原住民的部分保留。","處理第十一條。這是行政程序的問題，如果沒有意見就通過。","處理第十二條。","林委員淑芬：第十二條提到地方政府未依前項期限公告者，中央政府得逕為公告，但中央政府要不要限期？如果中央政府也行政怠惰不作為呢？要不要限定中央政府也應於一定期限內？","林組長秉勳：計畫核定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會在一定期限內儘快公布，讓制度能夠順利運作，如果大家覺得需要訂期限，基本上我們認為可以不用訂，因為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土計畫的體系，我們會比大家更急著……","林委員淑芬：這有一個盲點，中央主管機關不是「應」，而是「得」，我看過太多這種法令，就是地方不作為，中央也不作為，文資法就有中央「得」，但中央也不願意，像這種狀況怎麼辦？到底這個問題應該裁切在哪裡比較適當？或者是「應」就好了，也不用期限，就是中央應逕為公告或公開展覽。中央願不願意「應」？"],["主席：中央基於推動國土計畫法的職權。"],["林委員淑芬：是因為地方不作為或抵制的狀況嗎？有處分機制嗎？有配套嗎？","林組長秉勳：這個依法是地方要辦理的事項，如果他們不去辦理，「得」就變成中央主管機關配合做……","林委員淑芬：但用「得」，你們也可能不做啊！","林組長秉勳：之前會跟他們協調，現在海岸管理法通過後，也有少數縣市不願意配合辦理公開展覽，中央都已經公告海岸地區……","林委員淑芬：是啊，溼地法搞不好也有！","林組長秉勳：規定「得」，中央就有權可以……","林委員淑芬：但中央不願意啊，你們現在有逕為公告的嗎？","林組長秉勳：內政部已經公告了，他們是配合做公開展覽，這個部分會有行政協商來請他們……","林委員淑芬：「得」當然會比較有彈性，但相對的，「得」也可能變成另一種延宕拖延的藉口。"],["主席：三個月內可不可以？例如「得於三個月內逕為公告或公開展覽」？","林委員淑芬：只要是「得」就是可以要也可以不要，所以三個月也沒有意思了，不論是「得於三個月內逕為公告」或「三個月內得逕為公告」，這「三個月」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他們也可以不得啊！"],["主席：改為「應」可不可以？","林組長秉勳：有些個別縣市政府遲遲沒有辦法完成公告，如果有實際上、作業上需要再去反應或處理的部分，如果變成中央主管機關「應」在多久的期限內去逕辦，那這個部分就失去彈性了。如果用「得」，中央主管機關就可以視情況處理，如果一定要公告實施，中央主管機關也有這樣的權限能去處理。","主席：那麼最後一項就先保留，你們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樣的方式最好。","現在處理第十三條，若無其他意見，第十三條通過。","現在處理第十四條，第十四條原本是保留的，主要是一些重大公共設施，包括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的部分，當初是放在一起的，但是這兩種狀況不太一樣，所以我們就將其拉開來，尤其是政府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的部分，我們在討論時就有一點疑慮，是不是先請營建署說明第三款與第四款？","林委員淑芬：主席，這一條還是繼續保留，因為政府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就照原來的體系去走就好，為什麼在這種狀況下還要允許他們來提出緊急變更呢？"],["主席：第三款可以嗎？","林委員淑芬：第三款的「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是OK，但「公用事業計畫」的「公用事業」涵蓋層面非常廣，……"],["主席：水、電、瓦斯。","林委員淑芬：納骨塔是不是公用事業？是公共設施？要框定只有政府主辦的，是不是？政府BOT出去的呢？"],["在場人員：我們第三十六條會……","林委員淑芬：第三款與第四款的爭議還是滿大的，是不是先保留？","主席：好，第三款與第四款保留。","現在處理第十五條，這只是依照指導來進行計畫的變更與擬定，若無其他意見，第十五條通過。","現在處理第十六條，若無其他意見，第十六條通過。","現在處理第十七條，這是有關於調查的規定，調查是一般都會有的，調查時要出示所有證件，遭致他人遭受損害時要補償等。若無其他意見，第十七條通過。","現在處理第十八條，本條是有關於基礎資料的規定，這很重要，為了擬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必須協調各種敏感地區的資料，各有關機關應該要配合提供，包括水土保持、地震、地質資料等，這應該沒問題，第十八條通過。","現在處理第四章章名「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若無其他意見，第四章章名通過。","現在處理第十九條。","林委員淑芬：主席，我覺得整個國土計畫法的最核心就是劃設與土地使用管制的手段，所以是不是容許我們保留第十九條，我回去再想一想這個規定有沒有掛萬漏一，是要負面表列還是正面表列，這還是要稍微再想一下，本條請先保留。","主席：好，審慎一點沒有問題。","林委員淑芬：就算通過還是可以再修正，如果不保留的話，協商時一樣可以再討論。","主席：沒關係，審慎一點，等到協商時再進一步討論或檢視，第十九條保留。","林委員淑芬版本第二十九條不予增列，這個部分請向林委員說明一下。"],["林委員淑芬：那個應該是即使不增列也必然要這麼做吧？"],["主席：對。","現在處理第二十條，這是有關將來要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的規定，這個很重要，就公布吧，這一定會限期完成。另外，條文中的「比例尺」還要嗎？現在不都是數位檔了，還需要比例尺嗎？好，沒關係，這個保留下來也沒關係。","如果沒有其他意見，第二十條通過。","現在處理第二十一條。"],["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保留。","主席：好，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保留。","我們之前保留了很多與原住民部分相關的條文，第二項「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特定區域及周邊一定範圍之使用管制者」，上次討論時有特別提到原住民族領域，第二十一條的寫法要正確。","杜張梅莊處長：委員，是不是建議本條修正是不是就依照第二十一條的定義，因為本法並沒有「原住民族特定區域」的定義，是不是就用第二十一條的「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遭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後面加上「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席：對，原來的意思就跟我們那天討論海域法一樣。"],["杜張梅莊處長：這樣可能會比較明確。","主席：「前項規則中」是用「規則」還是用「管制」？就照建議條文，「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還需要嗎？辦理就是尊重你們的意見。","林組長秉勳：主席，剛剛林委員也提到這是國土法中滿核心的管制事項部分，原民會建議要回歸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也就是「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但這樣規定還是會有個問題，那就是「一定範圍」是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我們要進行管制，包括管制的方式、程度、對象與範圍，如果範圍沒辦法確定，那麼管制的一致性或規範就會變得非常不明確，也會造成不穩定狀態，所以我們建議「一定範圍」應該要刪除，否則管制規則在訂定時會有困難。有關管制的規定，原來在第十條就有規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就是要因地制宜去做管制，如果回到第十條，有計畫、計畫性指導，在第二十二條的管制涉及到原住民的土地、海域，已經納到特定區域計畫裡，本來就可以有一些特別的考量，做管制規則擬定、修定相關規範事項就會考量，所以我們建議「周邊一定範圍」要刪除。","主席：第一個，原住民族相關條文都保留，第二，「周邊一定範圍」已經在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中立法規定了，……"],["林組長秉勳：而且授權我們要訂定。","主席：第三，而且也授權原民會去訂定，原民會已經有初步成果了。我覺得相關法律條文的文字要有一致性，包括海域管理法也有遇到一樣的問題，本條先保留，但本席希望法條的文字要一致，但不脫離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精神，這些條文到時候再一起處理。","第二十二條保留，請原民會把上次討論的文字寫法再統一一下。","林委員淑芬：主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都要保留吧，容許使用的許可到底要到什麼程度，都是高度爭議，也需要高度討論。","主席：好，請大家把條文帶回去仔細研究一下。","現在處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只是程序問題，第二十四條通過。","現在處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保留嗎？"],["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五條後半部講的也是容許使用。","主席：好，第二十五條保留。","現在處理第二十六條，本條是公展的規定，這應該還好吧，第二十六條通過。","現在處理第二十七條，本條是國土保育費的相關規定，上次已經討論過了，若無其他意見，第二十七條通過。","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本條所有版本的內容都一致，第二十八條通過。","現在處理第二十九條。"],["林委員淑芬：第二十九條當初為什麼保留？","主席：本條是填海造地的相關規定，填海造地的部分我比較關心，我們當時覺得要審慎一點。","林委員淑芬：主席，我同意你的說法，第二十九條保留好了！","主席：請仔細的再說明一下，有關填海造地，大家比較有疑慮，但填海造地也有其立法管制的必要性，因為過去地方政府也有提出自己的填海造地計畫，所以我們覺得要審慎一點。","林委員淑芬：現在填海造地是這樣的，內政部決定了填海造地的主管機關，但是填海造地要投什麼東西下去？現在爐渣一直不斷的生產，環保署為了解決爐渣沒有最終處理之處，他們準備用填海造島的方式來進行。這兩個部分是切割的，也就是個人主政個人權責的範圍，並沒有扣在一起談，在講填海造地時，填海造地需要什麼樣的許可、什麼樣的東西放進去，真的是茲事體大。如果沒有放在一起來討論，臺灣海域的哪個地方適合填海造島？如果填料是乾淨的，專業去評估就好了，但如果放的是爐渣，雖然是經過某種程度處理過的爐渣，就算評估出適當的地方，還要考慮到污染的問題，原本適當的地方可能就不一定適當了，所以這是非常嚴肅與嚴重的問題，的確要想辦法把這兩個東西扣在一起，把事權整合在一起，我們再來填海造島、填海造地，這兩個事權要整合在一起，現在沒有整合的問題？","主席：這裡面其實我也瞭解滿多的，二十年前我們就在探討這個問題，這其實牽涉到填料的問題，第二個是填料的工法，例如日本大阪灣鳳凰島計畫，接下來就是區位，這些東西要怎麼與環評結合、扣合在一起，林委員剛才的意思是這樣吧？這一條先保留，請營建署想一下，看看要怎麼樣與環評的部分扣合在一起。","林組長秉勳：我補充一下，有關填海造島或填海造陸的填料、區位或方式，大家都滿關心，也會有意見，所以我們在國土功能分區規劃時，也就是各功能分區發展時，填海造島方式的部分只限定於在規劃的過程做好評估，在城鄉發展地區就已經講好是哪些區塊要做發展……","林委員淑芬：那是區位，而我講的是填料。","林組長秉勳：是，如果是區位，第二十三條邱委員有增加一項，區位上一定限定於城鄉發展地區，現在是填組的材料部分，我們會審議相關規定，針對這一塊一定要無毒、無害的，剛剛……"],["林委員淑芬：無毒、無害？","林組長秉勳：對，這個部分如果有需要在相關審議規定中考量進來……","主席：沒關係，我們做些原則性規定，比如說……","林委員淑芬：我們是不是應該制定有關填海造地的專法？雖然環保問題要歸環保主管機關，但是區位是否適當也涉及到填料是不是安定、無毒、無害。就目前的環保法令而言，也是非常的落後，所謂的無毒、無害，長期來說是連檢驗方法都有問題，我經常認為其檢測方法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們應該要有一部專法，在尚未制定專法或事權還沒有統一之前，我們要在這裡直接規定嗎？"],["主席：加一個機制好了。","林委員淑芬：雖然機制把關，但沒有配套機制及管理完成的法令，就直接這樣去做，本席覺得是滿不負責任的。","主席：因為這邊只是談到他提出來的造地施工計畫許可，但是前面包括填料、工法及區位等，應該與環評結合在一起，所以要在前面加一個機制，至少他要與你們會商或者兩個單位會商，我們再來處理。當然要單獨立法，原來最早填海造地的規範，是由本席擬訂，現在是放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十一編，也有一個專章規範，但是這部分沒有綁起來，文字如何結合？所以第二十九條先保留。請營建署再思考，我們也可以一起討論。","現在先回頭處理第五條。請水利署本來要增列在第二款、第三款中間加一個水資源，但是水利署回去看了一下文字，因為第二款已經有談到「自然條件」，水利署建議在「自然條件」後面直接加上「及水資源供應能力」，如此就不用額外再訂定「及水資源供應能力」，第五條修正通過。","現在處理第三十條，本條談到涉及國家機密等事項，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條通過。","現在處理第三十一條，關於特別補償的部分。剛才李委員俊俋及林委員淑芬提到，當然本席知道，外面也有關心的人士，關於補償的機制，所以我們就審慎一點做更嚴謹地討論。","林委員淑芬：本席必須再說一次，這真的是中華民國立法史上第一次，關於國土的法規裡面，第一次將「補償」入法，雖然還不足夠，但是我們暫時先通過，再想想看是否有更好的辦法，足以彌補這些被禁、限制使用人的權益。","主席：我們要維護土地的正義與民眾的權益。謝謝林委員淑芬的支持與肯定，但是我們也了解，很多民眾或是公會很關心怎樣做補償？剛才李委員俊俋也很關心，所以我們將這一條保留做更深入的討論。剛才林委員淑芬少說了一句話，他說這是我們最進步的法律，是不是？","林委員淑芬：這真的是跨時代的進步法律，但願我們可以讓它通過，否則在這裡討論也是無效，如果法只停留在這裡而沒有辦法通過，真的也沒用。","主席：這星期也是本席主持會議的最後一個禮拜，星期五本席就要與立法院其他4個委員，組成跨黨派的小組去參加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到巴黎最危險的地方為國家做努力，所以我們希望能夠告一個段落盡可能立法。","本席要回顧一下，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風災，我曾經去救災，也看到最慘痛的那一幕小林村滅村。那時事情剛過一、兩天，我們就到了現場救災，看到有人在路邊燒紙錢，當時煙雨濛濛，看到國土巨變真的讓人痛心。那幾天，我們都在南部救災，各位知道國軍是如何找人的？他們趴在地上聞屍臭，看看能不能找到人？你想想看，那是多麼慘痛的經驗，國土的保護真的要好好的立法。","本席曾在921大地震時，到了東勢、卓蘭及台中，我看到多少的房子從2樓變1樓，因為1樓一扭就整個垮下來，我也拍了幾張照片，其中印象最深刻的兩張照片，一張是結婚的新房跨下來了，牆壁上還掛著歪歪斜斜的一對新婚夫婦的照片。後來我又走到卓蘭看到「土角厝」倒了，房子垮了，人已經走了正在辦喪事，房子剩下兩個門，門的土磚倒了一半剩下左半邊，門上只剩下半張的對聯，上面寫了「安居樂業」，看了真是心如刀割，一般民眾連最起碼安居樂業的要求都沒有，那時候我非常地痛心。","本席覺得政府去制定一個國土計畫法，保障我們家園的安全，真的是每一個人的責任，所以我非常有使命感，沒有忘記那一幕。為什麼今天是我當主席的最後一個禮拜，我還要審查到最後一分鐘？因為本席希望各黨各派及機關代表都應該要支持，這是政府的責任，政府不是只有行政院，立法委員就應該在這裡開會，立法委員不就是政府的一部分嗎？所以我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我講完了，很激動！謝謝。","林委員淑芬：主席，你那麼激動！本席覺得今天也是歷史性的時刻，所以主席與我剛剛所講的那些話，我們都知道是多麼的困難，關於國土計畫法，財團與建商也到立法院來遊說一輪了，他們也有非常不同意的地方，大家在這裡也撐著及挺住，不來的人還是不來，雖然這裡的確是他們應該要來的地方。但是我有點不太同意，立法部門不是政府，在內閣制的國家，國會就是政府，但是我們不是內閣制，我們比較像是代替人民來監督政府，所以我們還有法定的職責就是要責無旁貸立好法律。非常謝謝主席，這次這麼地認真，我兩屆都提這個法，但是這一屆才真正稍微有在審，雖然已經第8會期時間比較短促，但是很高興大家可以這麼認真地討論，即便這次不能完成，希望第9屆一開始就可以立即通過。","主席：本席已經沒有第9屆了，所以要謝謝林淑芬委員這麼支持，我們還是繼續努力希望能夠立法完成。好，我們大家一起努力。第三十一條保留，我知道有很多人對補償有意見，我們就審慎一點，這並不是法案匆匆忙忙為過而過，我們真的很嚴謹地在審查。","林委員淑芬：剛剛在講補償，大家覺得我有土地，你們給我限制就要補償，剛剛賈爸講得很好，大法官的釋憲是講限制他的利益，所謂的利益是具體可實現的利益，而不是說我在這裡就一定會有什麼利益，期待一定可以獲得補償，照這種邏輯的話，恐怕政府就要先倒了，什麼都不用做了。大家都想獲得更多補償，獲得很多補償的還想獲得再多一點，這條界線要畫在哪裡？要如何拿捏？我們的確需要踩住。","主席：補償這部分是一定要談的，但是要入法還是做成附帶決議，可以在朝野協商時做更審慎的討論和更謹慎的處理，不過不能說是在某個法中規定得很細緻，其他法中則僅作原則性規範，必須衡平地考量各法之間的關係，但至少對民眾合法權益的保障是要維護的，不過這在環境法中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比如為了國土的保育，為了公共福祉和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時，是可以做些限制且不須給予補償的，這也可以在朝野協商時做進一步的討論。","現在處理第三十二條，之前是將「得」修正為「應」，希望將來能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是一種程序正義或土地正義的作法，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林委員淑芬提案第六章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提出很多權利保障意見，此為保留條文，是否先請林委員表示意見？"],["林委員淑芬：這個可能要包括在補償的概念裡。","主席：亦即容積移轉是否應列入補償的一環，其實景觀法中已納入相關附帶決議，還包括保育地役權及將來的稅制等，都經過審慎討論。","既然如此，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併入補償相關條文處理。","現在處理第四十八條，請營建署說明。","蔡科長玉滿：林委員提案第四十八條係有關公民訴訟機制的規定，當天是因為委員不在場所以予以保留。","林委員淑芬：我們希望公民訴訟能入法明定，以便在發生行政不作為或怠忽職責的情況時，公民能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本條還是繼續保留好了。","主席：請營建署、法務部回去研究一下，如果入法的話文字應該如何修正，本條還是保留到朝野協商時討論。","現在處理第五章「國土復育」，請問各位，對第五章章名有無異議？","林組長秉勳：針對國土復育，行政院已有明確的政策指示，認為不需要再訂定國土復育條例或相關政策。","主席：請說明行政院政策為何，是否可以不採用這樣的章名但將相關條文納入？由於這部份涉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和原住民地區，本席認為還是單列一章比較妥當。若能在這裡規定，黃委員昭順所提國土復育條例就不會單獨處理，因已融合在本法中，且這也是行政院原來的態度和政策。所以本席認為本章章名還是應該照案通過，雖然條文不多，但可彰顯本法不僅限於功能分區的計畫架構和內容，並回應了八八風災後國家與社會的期待。","第五章章名照案通過。","現在處理第三十四條，即營建署建議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二項，文字為「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請問中央機關劃定、公告時要不要會商水利署、水保局？需不需要明定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林組長秉勳：依現在的立法例，如果不是會同而是會商的話，一般都會會商，所以條文中都沒有明定。"],["主席：請問其他行政機關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項就照這樣的文字通過，以後一定會會商你們。","第三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權責機關在第三項，前面只有一個辦法，第二項和第三項有沒有問題？要不要說明一下？權責機關可以用協調的嗎？","林組長秉勳：第三十二條之一是原來復育條例或行政院原來的復育方案，針對幾個比較嚴重的災害類型或需要進行國土復育的地區，就是一至七款這幾個項目，莫拉克風災過後，制定了一個特別條例，也把這部分納入，當時在協調過程中，主管機關其實都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和意見，像第一款的「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農委會水保局針對這樣的名稱，也認為不是他們的法令權責，如果是土石流危險溪流，應該可以依水保法去指定特定水土保持局。所以這樣的名稱或實質的內容，在劃定的過程中、在復育機關的擬定過程中，可以預期會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所以，我們在第二項會比較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協調誰來劃定，可是因為可以預期一定會有不同的看法，所以還是有待行政院協調作最後的決定，因此我們建議增列第三項。","主席：待會要請教一下水利署，有關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劃定，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就是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依相關法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如果劃定機關不明確，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才報請行政院決定，是不是應該這樣？劃設又不是你們，劃定機關可能原來就有了，水保局、水利署本來就各有權責，依現行法就可以自行決定，但是可能有一些我們預想不到的狀況，可能就不知道是誰的權責，那時才有第二項適用的空間，是不是這樣？要不要明確的說明一下？還是說不用講，大家都知道，本來依法就是如此？農委會水保局說明一下。","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其實這部分，我們和內政部在很多場合包括在這裡都已經協調過，就是主席提出的這個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基本上我們支持這個精神，但是因為涉及農委會的部分主要有兩個項目：一是第三款的超限利用，一是第一款的土石流潛勢溪流。超限利用的部分比較單純，我先向主席報告，其實我們當初曾建議內政部，這項目沒有必要訂定，因為超限利用本身是違規的行為，將來一定要矯正，在全國來講不容易有所謂的集中，所以精神我們支持，但是第三款我們建議刪除，我們的書面意見已經提供給內政部了。至於第一款的土石流潛勢溪流，事實上比較複雜，原因我們在書面資料上也講得很詳細，我在此簡單向主席報告，因為土石流潛勢溪流當初會劃歸農委會，主要是依據災害防救法，目前全國劃定了1673條，係以防災疏散避難為主，所以，範圍是在下游的潛勢區，就是有住宅的區域，目前在國內法令中，地質法有規定土石流危險溪流之劃定，其主管機關是經濟部，為什麼說這部分比較複雜？是因為將來依促進復育條例必須進行徵收或補償時，其範圍是從土石流的發源段起到下游，比我們劃定的範圍還大，而且以目前推估的資料來講，根據經濟部地調所作之初步調查，全國應有八千到一萬多條的土石流潛勢溪流，也就是說如果要把它劃進來的話，我們並不是反對，但是將來其主管機關可能會依地質法為經濟部，除非組改通過，全部集中至環資部來做。所以目前我們水土保持局如果要針對這個項目來回應，其實有點尷尬，林組長也清楚，我們一直有就這部分和他研商。"],["主席：第三項不用改吧？"],["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超限利用的部分我們建議可以刪除。"],["主席：第三款的超限利用。","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對，因為那個部分將來執行時會有問題，它會牽涉到違規者政府還要予以補償，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主席：好，那就是第一項第三款不用。","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第一款的土石流潛勢溪流比較尷尬，將來的依據……"],["主席：會是另外一個主管機關。","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回歸剛才討論的主題，就是將來的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依法指定時，可能會依地質法是經濟部。"],["主席：所以前面剛才我補充的那一段不用寫？可以嗎？","林組長秉勳：這樣其實應該比較清楚，因為第三項我們原來設計劃定機關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決定，有一些很明確譬如河川，河川的主管機關現在應該比較不會有爭議，主管機關為了生態的環境退化或河防安全之虞者，它要擬訂復育計畫或進行相關的復育作為，如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水利署或縣市水利單位，來劃定復育促進地區的劃定或復育計畫的擬訂，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剛才講的這個部分，可以照主席剛才的提示，將第三項修正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劃定機關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剛才農委會說土石流潛勢溪流可能有爭議，如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願意去發動復育作為時還是可以，有爭議時再來協調，看看由誰來主辦比較適合，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進行協調，也有上級機關可以作最後裁定。","主席：好，文字再交由議事人員整理。第三款刪除了，另外還有沒有其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超限利用的部分保留會有什麼關係？是因為涉及到補償嗎？水保局代表，我們討論一下，剛才你提到要刪除的第三款超限利用是涉及補償的問題嗎？如果我們保留會有什麼問題？我現在提出兩個問題：第一、第三款一定要刪除嗎？第二、第五款也有類似的問題。","另外也要請教各部會，除了土石流、嚴重崩塌以外，國土復育的促進地區還有沒有其他的狀況？大家回想一下這幾年臺灣的災害問題，有沒有漏掉哪些地區？地質比較有問題的，例如斷層等等，有沒有必要放進來？在李鴻源部長時代，不是有一些國土風險地圖？那裡面放了哪些資料？營建署可否說明一下當時放進去的那些文字、分類、漏掉的項目？","林組長秉勳：在李部長任內，我們有針對幾個屬於災害型的資料，包括有淹水、山坡地、崩塌這幾種歷史的地區，這部分其實跟這幾款也有些相關。我要說明的是，在全國區域計畫裡面，淹水其實是很常見的災害，但是水利單位認為其淹水檢視是經過模擬，然後經過水利設施的加強或整治計畫的處理後可能已經沒有那樣的災害疑慮情況下就不存在了，所以，它其實是變動的。因此，有沒有必要把這些部分納進來？如果水利單位認為這些也可以增加進來，就把它加進來。不過，我們在協調過程中，水利單位認為這部分是變動的情況，連要把環境敏感地區列入第二級，水利單位都還有些疑慮，因為他們認為不同的頻率或地形條件模擬出來的結果都不一定很準確，如果拿來當作復育、治理範圍的話是否妥適，我們是尊重水利單位，看水利署有沒有意見。","主席：好，稍後再看看水利署有沒有意見。至於水保局，我們剛才要請教的是第三款，超限利用土地集中的問題，那個若留著會有什麼問題？","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跟主席報告，超限利用目前是水土保持裡面的法定專有名詞，事實上它主要是針對宜農牧地區，因為我們有山坡地農業地區的分級方式，目前媒體上的超限利用常常都是把它混淆了，就算是非農業使用，他們也將其視為超限利用，其實不是。所謂超限利用，依照我們的分級是宜林地做農牧使用，所以，我們的重點就是要把它排除，恢復造林。過去十年，監察院對這一部分是一直在督促我們辦理相關工作，從全國兩萬多公頃的超限利用，目前一部分已經恢復辦理，到目前為止還有七千多公頃還在執行當中。亦即超限利用的土地，我們必須要求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要放棄農耕行為，恢復自然植生、造林。而所謂的超限利用集中地區，第一，它很難去界定、劃定。第二，如果要予以徵收或補償，事實上會牽涉到公平正義的問題，就算你予以補償、徵收，很多農民其實還是會又回去超限利用、農耕、種植，變成一個永無止盡的問題，所以，政府的那筆錢等於是白花了。就我們而言，還是要依照山保條例與水保法來執行排除超限利用的情形。以上報告。","主席：我覺得「集中」二字可以不要用，但超限利用畢竟還是一個比較負面的土地利用狀況，所以要保留這部分，因為你們現在還在進行當中，國土計畫法即便現在通過了，也還要6年，在這6年當中，你們會不會處理完所有的超限利用，我們並不知道，此其一。我是覺得如果把它擺著，將來要不要劃進去或處理，其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可加以考慮。第二項的部分，無論是劃定、公告或廢止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本來就要會商有關機關，要不然就是寫白一點，就是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三項的部分，有關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劃定及執行，看要不要加上執行的部分。然後，當劃定機關不明確時才需要協調，協調不成，才報請行政院決定之。因為不關他們的執行，所以就由你們自己來決定，而且是依照你們現行的法律及機制來進行。文字上是否再研究一下？這一條先保留，把文字部分更精確地處理後再討論。","第三十二條之一保留，我們就用新版本來處理。","繼續是第三十二條之二，請說明。","在場人員：跟主席及各位報告，針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徵收區的部分，我們有一些建議文字和意見，因為在徵收部分，第三十二條也有規範，條文中的申請徵收人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在第三十二條之一則規定其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此，這部分是否應該將其體例調成一致，即均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二，在第三十二條內有「必要時」，但此處則無，因為徵收也需要考量到必要性，所以，我們建議把「必要時」納入。最後，第三十二條的取得方式有價購及徵收，我們也建議把價購納進去，所以，我們建議第三項的文字改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以上建議。"],["主席：文字請交給議事人員。","請問各位，對上述的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二條之二（營建署建議條文）修正通過。","處理第三十四條之一，即營建署協助提供版本（營建署建議條文）的第7頁，其中有很多罰則，我記得是林淑芬委員版本的建議，即提撥一部分檢舉獎勵金，是嗎？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第124頁原來本席提案的版本第三十四條，現在已改為第三十二條之一，剛才已經做了保留的處理；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之二，並修正通過；現在處理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六條。本條規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要進行水資源管理。請教水利署對此有無意見？","這是2007年張景森先生等人研擬之國土復育條例的部分文字，請問各位，有無意見？","林組長秉勳：邱委員所提國土復育的相關條文在初審小組討論時，大家已有建議吸納某些國土復育促進原則或意見呈現在國土計畫規定，還有剛剛討論的第三十二條之一涉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類型、劃定機關和程序。如此我們還要不要針對邱委員所提這些條文再討論確認？或以初審小組的條文為主？","主席：這些條文當時已有討論，但是既然我們初審時保留這些條文，現在是不是再檢視其必要性？況且我們也要請教其他機關的意見。請問水利署對於本席所提第三十六條有何意見？本條涉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水權處理。","葉簡任正工程司奕匡：這個水權處理在水利法、地下水管制辦法均有規定，且本條正面表列「不在此限」的部分好像也是地下水管制辦法所列。"],["主席：所以這些不需再在此規定了嗎？"],["葉簡任正工程司奕匡：這些應該不要再重複。"],["主席：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六條刪除。","處理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本條涉及遷居，原民會好像對此有意見，這個部分當然要保留至朝野協商時，請原住民委員同仁一起參與審查，但是我們是不是能先初步討論交換意見？關於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請教原民會的意見？我們先初步交換意見。","原民會上次提到「安全堪虞情事」的部分，請問你們的意見？","杜張梅莊處長：關於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因為原基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制原住民居住或遷居。我們希望條文規定能一致，且如果使用「安全堪虞情事」之用語，據我們目前的調查，有四、五十個部落好像都是安全堪虞的，那麼這些部落可能都會涉及遷村的問題，如此會非常複雜。","主席：既然這樣，我們便逐條處理。關於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提到的「安全堪虞」，剛剛處長已說明，大家看看原民會的建議條文，他們特別修正為「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立即明顯而危險情事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其中「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應該要修正為「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地區」吧？再者，請問原住民產業的部分可不可以拉出到後面處理。第三十七條能不能先處理立即明顯的部分？","營建署是不是要說明？","這能不能修正為「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即「，」修正為「。」，產業的部分則另外再討論？","林組長秉勳：原民會建議修正為「除有立即明顯而危險情事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這確實在原基法第三十二條已明文規定，該規定為「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既然這已有規定，本法還要不要再……","主席：如果原基法對此已有規定，這還需要納入本法嗎？","杜張梅莊處長：制定法律時，許多機關都會提到原基法已有規定，該法便不用再納入這些部分。我那天特別報告，現行作業在遇到問題時，主管機關都會疑慮，同樣都是規定，我們的規定也沒有納入，為何要納入你們的規定？這就會產生爭議。不過，原基法第三十四條特別提到，主管機關應於該法施行後三年內，依該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其意指因為原基法的條文大部分均為政策性、原則性規定，並未有落實的作用法，亦沒有罰則，所以這會造成執行方面的困難。原住民的感覺是原基法的規定只是讓大家知道就好，事實上有沒有實施也無所謂。到時發生爭議，又是兩個機關文來文去，我們認為這是很大的困擾。","況且第三十四條就是希望各機關在制定新法時，能納入這些部分，使得大家很明確在執行時要照這個規定而行。這是原基法最主要希望各機關配合之處，如果大家都提出原基法有規定，其他法律便不用再規定，那麼第三十四條等於不用執行。於是每次制定新法時，我們都希望納入這些部分，大家便不用再質疑，當執行時遇到這些問題時，就依原基法規定而行。因此我們才會希望在每個相關法條都能納入這些部分。","主席：這再重申一次也可以，本條就照原民會的意見。對不起，我們應該是先處理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就照原住民族委員會的意見修正。但是「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不太正確，研擬文字時可能有疏漏，這應該修正為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土地」？或用「地區」一詞？"],["杜張梅莊處長：應該是地區。","主席：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八條修正為「本法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地區……」這樣才較完整，對不對？","林組長秉勳：因為這一章在談國土復育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以這個實施範圍直接改成「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原住民……」會不會更直接、更清楚？","主席：好，這修正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原住民族地區，是不是？使用「土地」一詞吧？前面不是用「土地」嗎？"],["杜張梅莊處長：可以。","主席：修正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原住民族土地，除有立即明顯而危險情事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原住民族部落產業之永續發展，應予保障。」邱委員文彥等所提第三十八條修正通過……"],["杜張梅莊處長：發展產業？產業發展？"],["主席：原住民族永續發展產業是個法定名詞嗎？","杜張梅莊處長：不曉得這是不是另外一個處的業務，這點我不清楚。","主席：意思到了就好了，但如果這是法定特定用詞的話……"],["杜張梅莊處長：我們回去會再進行瞭解。","主席：原則上就做這樣的修正，細節待朝野協商時再做確認。","現在處理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本條提到「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這是指原住民族地區之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安全堪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必要時得限制居住，強制遷居。」對此，其他不同族群會不會有意見？我記得行政院2007年所提出的版本就有這樣的規定。","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通過。","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方才已修正通過，文字待朝野協商時再做進一步確認。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林組長秉勳：內政部在參考幾位委員所提與國土復育相關條文時，並沒有採納這部分意見。例如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七條，主要是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有安全堪虞者，但就我們處理因重大災害受損而必須遷居、遷村的幾次經驗來看，仍需配套處理與執行，如取得安置基地，並排除很多國土保育地區內非屬災害類型，如此訂定這一條才會有意義，否則必要時得限制居住，甚至強制遷居，更甚者，是在沒有相對配套措施的前提下來執行，將造成非得強制執行，又無法做好安置作業的情況出現。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強制遷居有關，若想一併納入，那就必須整個配套措施都一併考量，這也是當初之所以沒有納入的原因所在。","主席：所以營建署建議第三十七與第三十八條都不採納嗎？既然如此，那麼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暫時保留，請營建署再做進一步的考量。不過剛才原民會已經表示，由於大家都不重視原基法的相關規定，所以有特別納入的必要，或者原民會也認為原基法已經規定了，故此處不需要？","林組長秉勳：剛才杜張梅莊處長提到第三十八條有關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者就必須強制限制居住與遷居，我認為這點對原住民來講也是很嚴重的，其影響也非常重大。爰此，我建議不妨從原基法第三十二條著手，也想知道原民會是否堅持一定要把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八條入法嗎？","主席：看是要讓條文一致，或者是有原基法的規定就可以了？由於第三十七條還需要相關配套，所以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一併保留，請內政部與原民會再重新思考一下。如果第三十七條真有執行上的困難，請營建署提出詳細說明，如此朝野協商上就可以不用處理。至於第三十八條，如果原民會認為原基法雖有規定，但各機關或各級政府常常都會忘了，必須重申，那麼我也不反對。但我認為既然原基法已有相關規定，實無必要再重複規定，這點也請原民會再仔細考慮一下。請問邱委員文彥等提案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該如何處理？這屬於宣示性原則，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第四十條可以先通過，但第三十九條涉及經費與巡護山林，不過有關禁伐補償其實有特別條例規定，一定要在這裡規定嗎？此其一。其二，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的經費恐怕不多，才500億，剛才我們隨便談談就去了300億，所以禁伐補償恐怕不適合納入國土計畫法，而是應該像幾位原住民委員所關心的，以特別條例方式來處理。","杜張梅莊處長：如果要讓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將來在執行上能順利，我認為相關配套措施必須很明確，否則一切將流於空談，無法落實。其實原基法規定了一些必須諮詢同意的事項與過程，但如果空有諮詢同意，卻缺乏配套來告訴該地居民這樣做是好的、是可以接受的，那麼未來在執行上將面臨很大的問題。再者，如果經費方面不特別闡明，試問未來又要如何落實？所以我們才希望經費能由國土計畫法……"],["主席：但經費一定要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支應嗎？或者政府另外就這部分經費訂定配套措施？請主計總處說明一下。","劉專門委員嘉偉：關於基金設置，行政院內部對此已經長時間來回討論過很多次，最後才訂出500億門檻，如同營建署代表所說，這500億是經過初步估算的，也就是以本法範圍內所應辦理事項的經費為限。如果現在原民會希望能再加入其他經費需求的話，那麼將會超過此基金所可負擔的範圍。實則政府經費來源不只基金，若原民會另有其他政事待辦，可透過年度公務預算編列，這也是一個財源。","杜張梅莊處長：因為這裡提到「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原則上，應該會與原住民有關，不過所謂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該不是全面的吧？而是有些區塊要從事這類工作。既然條文已經明確規定，所以配套措施也要講清楚，這樣會比較好。","林組長秉勳：原民會的建議主要是說原住民在復育促進地區內有承租土地或進行造林、輔育管理、巡山維護等等，這些工作基本上與林業維護比較相關，如果確實是在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按照設計應該是由林務單位擬定復育計畫，並依據相關復育計畫內容籌措復育經費，但誠如主計總處所言，這必須另外針對已成案且行政院支持的復育計畫做個案處理，所以應該是原民會這邊比較有配套措施，否則將會排擠掉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中規定的取消與管制規定不符者合法建築權利的經費，所以我們建議這部分回歸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假如復育促進地區內的復育促進計畫還要個別對影響原住民權益部分做處理的話，當然要在復育計畫中籌編相關經費俾作適當處理。"],["主席：本席建議本條還是保留待協商。","請主計總處說明。","劉專門委員嘉偉：如果原民會希望以基金方式處理，首先要做的就是對這些工作的經費做個估算，因為經費到底是5億還是500億，對於是否能納入會有影響。","主席：這部分請原民會回去研究，到底要單獨立法、做成附帶決議或應否有相關配套，都在朝野協商時處理。","現在處理第五章「罰則」，請問各位，對本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條次及項次、款次之後再做調整。","請問各位，對第三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在處理第六章「附則」，請問各位，對本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三十六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林委員淑芬提案第五十七條是關於規費的規定，請問是否需特別單列一條加以規定？","林組長秉勳：依照現行規費法的規定就可以收取審查費用，所以毋須特別明定。","主席：林委員淑芬提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些剛才已經處理過，有些則是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所以這幾條條文不再處理。","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在處理第三十八條，請營建署說明。","林組長秉勳：針對本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財主單位在協商過程中提醒我們說土地開發相關基金原本即各有其設置用途，如果要從中提撥一定比率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財源的話，可能需與相關基金主管機關協調，由於這部分尚未做最後決定，所以我們還沒有與行政機關協調，不過依據我們過去的經驗，若要就第五款和第六款所定事項與行政機關協商，實務上都很難達成共識，所以若要這麼做，需在立法院協商過程中做出決定。至於第七款，由於縣市政府均為國土法或現行土地法的執法單位，但在執法過程中卻遇到一個很大的困境，那就是查報取締土地違規或建築物違規案件所需的作業成本甚至是油料費都遭議會刪除，以致在監察院或立法院到各地視察督導時，各地方政府人員普遍反映無經費得以執行查報取締，所以我們建議依本法課處之罰鍰需撥一定比率給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我們會視各縣市的需要覈實撥給，以便地方政府能有資源執行查報取締，這同樣是在維護國土的保育使用，不僅更能符合國土法的精神，且有其必要性，希望大院在朝野協商時能做處理。"],["主席：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保留朝野協商時處理。","人事總處對剛才通過的第三十七條有意見，請說明。","李專門委員靜宜：第三十七條後段提到「必要時，得經整合後設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院」，已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機關的組設規定，建議該條維持行政院草案條文。至於研究成立專責機構部分，建議以做成附帶決議方式，請行政機關於本法通過後的一定時間內進行研議。","主席：很多國家都設有國土規劃研究院，國內也有一些相關部門和機構，內政部對此也有很多研究中心，所以整合是有必要的，本席建議採納人事總處的意見，這部分比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規定，將設置改為指定，修正為「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專責研究機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六十條有關檢舉獎勵部分已經處理完畢，現在處理第三十九條，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對第四十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在處理第四十一條，請問行政院什麼時候會訂定？是否要仿照濕地保育法訂定日出條款，修正為「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施行」？","林組長秉勳：國土法內有很多計畫需公告實施，我們希望能以六年的作業時間逐步取代區域計畫法，建議這部分保留一點實際作業時間，建議修正為「一年內定之」。海岸管理法的規定是「施行」，而我們現在就遇到困境，即整體計畫尚未擬訂出來，但是特定區位等又需進行審查。"],["主席：不會遙遙無期吧？","林組長秉勳：不會，第三十九條已就各階段完成時間定下期限。","主席：本條規定的是何時啟動本法，當然是愈早愈好，如果再給一段時間，搞不好會在三、五年後才正式實施，實施之後又要經過六年才能完全取代，所以我們希望能訂出一個啟動時間，比如規定公布後二年內施行，可以嗎？","蔡科長玉滿：制定國土法最大的原因是取代區域計畫法，如果照上述建議修正的話，國土法和區域計畫法將同時存在，外界會有所混淆，遇到事情時也會在適用上造成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在區域計畫法完全退位後再執行國土法是比較妥適的作法。","主席：但是啟動可以先進行，包括相關資料的彙整、初步規劃等，那就請你們針對這部分擬一個附帶決議，要求本法通過後即啟動相關作業，並將相關作業的項目說明清楚，這樣即可逐步進行。本條修正為「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定之。」，並針此做一個附帶決議，要求本法通過後就開始執行相關作業，特別是資料的調查、彙整、研究規劃及推動等。","本案所有條文均已審查完竣，待現場委員足法定人數後再做最後決定。","林組長秉勳：由於第二十三條已經增列一項，所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但書「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修正為「但應前條第三項規定」。","主席：條項款次的調整授權議事人員處理，請務必仔細檢查條文之間的相互對應，特別是在罰則的部分，只要提到「依前條」或「依第幾條第幾項」的規定，其間的相互對應不能有錯。","現在休息用餐。","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宣讀協商結論。"],["協商結論：","照初審小組建議版本，法案名稱：國土計畫法，通過。","第一章章名通過。","第一條保留。","第二條通過。","第三條通過。","第四條保留。","第四條之一通過。","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自然條件」後增列「及水資源供應能力」；第九款文字修正為：「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內之「審議會」均修正為「國土計畫審議會」，修正通過；另第三項第二款保留。","第二章章名通過。","第七條通過。","第八條通過。","第九條通過。","第三章章名通過。","第十條通過。","第十一條通過。","第十二條保留。","第十三條通過。","第十四條保留。","第十五條通過。","第十六條通過。","第十七條通過。","第十八條通過。","第四章章名通過。","第十九條保留。","第二十條通過。","第二十一條保留。","第二十二條保留。","第二十三條保留。","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句中第二項修正為第三項，修正通過。","第二十五條保留。","第二十六條通過。","第二十七條通過。","第二十八條通過。","第二十九條保留。","第三十條通過。","第三十一條保留。","另林委員淑芬等提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併入補償相關條文內；第四十八條保留。","第五章章名「國土復育」通過。","營建署提議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保留。","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國土及合法土地改良物」，修正通過。","第三十四條之一通過。","邱委員文彥等提案第三十六條刪除、第三十七條保留、第三十八條保留、第三十九條保留、第四十條通過、第五章章名通過。","第三十三條通過。","第三十四條通過。","第六章章名通過。","第三十五條通過。","第三十六條通過。","第三十七條文末文字修正為：「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及國土規劃專責研究機構」，修正通過","第三十八條保留。","第三十九通過。","第四十條通過。"],["第四十一條文字修正為：「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定之。」","並通過附帶決議一項：「請行政院督促有關機關儘速辦理國土規劃資料蒐集及規劃作業，俾利本法順利推動執行。」","主席：「國土計畫法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本案於院會討論時，由本席補充說明。","修正一下，第十條是保留的。","針對「國土計畫法草案」，本院委員所提提案、修正動議，以及初步審查時各界所提建議及條文，均列入公報記錄。黃委員昭順等25人提案「國土復育條例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今天所發的資料均列入記錄。","林組長秉勳：（在席位上）第126頁之第四十條須配合修正，一開始是引國土復育條例，應比照第三十八條修正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主席：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的引文部分要一致，我們作上述的修正。","張科長益群：（在席位上）會裡針對第四十條的主辦權責機關，當時我們是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辦理，除了剛才營建署所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將由哪個機關來辦理後續的安置作業，我們希望能夠保留，以容許可以提供處理。","主席：好，第四十條保留，並與原住民有關的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再一起來處理。"],["參考資料："],["內政部參考資料：","INCLUDEPI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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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GEFORMAT","林組長秉勳：（在席位上）今天營建署針對國土復育專章，在第7頁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行：「對國土違規使用」，建議修正為「對土地違規使用」，因為之前有關土地的部分都沒有使用「國土」二字。","主席：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行之「國土」改為「土地」，修正通過。","12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休息（13時20分）"]],"block_lines":[1,7,7,10,51,51,52,53,53,54,54,55,55,56,57,59,60,66,67,70,78,82,84,87,88,90,92,95,96,97,98,99,100,106,114,119,125,125,129,131,134,140,149,155,157,161,163,165,175,178,180,183,185,187,188,194,194,195,195,196,196,197,197,198,198,201,206,210,212,231,232,264,265,267,269,276,279,287,288,294,296,299,300,317,319,320,328,329,338,340,346,348,350,364,365,369,374,378,385,391,400,404,423,436,442,443,444,448,450,461,469,470,471,483,487,489,490,493,503,507,524,532,544,597,607,608,622,624,626,629,630],"person_count":{"主席":31,"初審小組建議條文":26,"第十九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1,"(一)第一類":3,"(二)第二類":3,"一、國土保育地區":1,"(三)其他必要之分類":3,"二、海洋資源地區":1,"三、農業發展地區":1,"四、城鄉發展地區":1,"三、城鄉發展地區":1,"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1,"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1,"林委員淑芬":10,"葉簡任正工程司奕匡":2,"杜張梅莊處長":7,"林組長秉勳":2,"在場人員":1,"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1,"協商結論":1,"第四十一條文字修正為":1,"參考資料":1,"內政部參考資料":1,"內政部營建署參考資料":1,"國土復育與國土計畫關聯性圖":1,"國土景觀綱要計畫實行圖":1,"鄭委員天財等所提修正動議":1,"提案人":1},"persons":["主席","初審小組建議條文","第十九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一)第一類","(二)第二類","一、國土保育地區","(三)其他必要之分類","二、海洋資源地區","三、農業發展地區","四、城鄉發展地區","三、城鄉發展地區","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林委員淑芬","葉簡任正工程司奕匡","杜張梅莊處長","林組長秉勳","在場人員","張簡任正工程司錦家","協商結論","第四十一條文字修正為","參考資料","內政部參考資料","內政部營建署參考資料","國土復育與國土計畫關聯性圖","國土景觀綱要計畫實行圖","鄭委員天財等所提修正動議","提案人"],"title":"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星期一）9時4分至13時20分","地點":"本院紅樓202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始開會。","date":"2015-11-30","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