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星期三)9時至17時58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詹委員滿容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今天的議程。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處理法務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對於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用」3億9,268萬6千元,凍結500萬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乙案,檢送檢討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二)委員謝國樑等28人擬具「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三)委員田秋堇等21人擬具「陪審團法草案」、(四)委員吳宜臻等20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五)委員柯建銘等26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六)委員呂學樟等58人擬具「人民參與審判試行條例草案」案。 主席:除討論事項第三案,繼續併案審查「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部分,已於103年12月31日(星期三)報告完畢外,其餘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採分別報告、綜合詢答之方式,之後再逐案處理。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及報告,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法務部陳次長報告。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李委員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處理法務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對於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用」3億9,268萬6千元,凍結500萬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乙案,檢送檢討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以下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並針對專案報告簡要說明,敬請參考。 壹、有關李委員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要旨 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應自行迴避之事項,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修正為「推事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 二、本部意見 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公正審判,維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增進國民對司法之信賴,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更有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之考量。依現制,法官曾參與其他共犯之前審之裁判,因與本案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之情形,是否有影響本案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對被告是否造成不利?因涉及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本部尊重司法院意見。 貳、「提升技能訓練參訓率及就業相關率」問題之檢討報告 一、矯正機關收容人技能訓練概況說明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技能訓練以培養受刑人習得一技之長,養成勤勞習慣為主要目的。而受刑人復歸社會後,在謀職就業時多處於不受歡迎或遭受歧視之困境,且就業市場深受經濟景氣榮枯的影響,以致人生旅程充滿坎坷,情狀更顯嚴峻。 依據法務部追蹤調查顯示,近3年來收容人參訓後(包括短期班及證照班)出矯正機關就業與所技訓項目相關率平均約21.61%。另依據勞動部調查100年至102年「勞工生活及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提要分析」結果統計表顯示,一般民眾取得技術士證照之就業率,100年為21.3%、101年為21.5%、102年為20.5%。 依上揭統計資料顯示,出獄人就業與技訓相關率與一般民眾取得技術士證照之就業率,比例相當,顯見矯正機關技能訓練仍具有相當實益。 事實上,國內外總體經濟不景氣會加重出獄更生人就業困難的情況,而且刑罰重刑化造成矯正機關收容人口老化,也會使得他們復歸社會以後就業更不容易。其次,矯正機關持續超額收容會壓縮技能訓練的參訓空間,技訓資源有限也會無法滿足多數收容人的技訓需求。 二、提升技訓項目就業導向相關方案 在上述的情況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仍然針對就業輔導提供相當之方案。受刑人參與技能訓練,不僅只是狹隘的習得一技之長,同時在技訓課程中學習職場倫理、職業道德、專業智能、服務精神及養成其勤勞的習慣,多元的訓練結果對受刑人出獄後的生涯規劃甚具助益。也就是說,技訓不應該僅侷限謀職需求之證照,應該在證照跟技訓教化之間求取平衡,以便發揮教化之功效,這樣才不會徒增更生人出獄後就業的困難度。 以下就矯正機關技能訓練現況作檢討,並研擬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 (一)滾動式檢討調整技訓項目,開設高就業導向技訓課程 矯正機關因應社會經濟及產業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均檢討修正並淘汰落伍不合時宜之技訓職類。 (二)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合辦技訓班及研討更生就業議題 矯正機關為擴大收容人技訓資源與提升實益,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建立合作之機制,並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之104年「更生受保護人就業促進議題」研討對策,冀望能為各地更生人謀職就業,提供最佳的就業服務。 (三)積極協助勞動部推動更生人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轉介輔導機制 受刑人出監後即入籍為各縣市居民,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將更生受保護人列為特定就業弱勢,且為促進就業對象之一,於必要時,發給更生人相關津貼或補助等就業促進措施,並研訂「更生受保護人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轉介機制」,結合矯正機關及更生保護團體等相關單位資源,協助其就業。 (四)積極結合各更生保護分會、企業及社會資源辦理實用技能訓練班 由矯正機關安排區域內之人力培訓機構、學校、企業廠商等入監所參訪,並開辦短期技訓班,以提升受刑人出監後之就業率。 (五)賡續辦理改善監所十年計畫,適度擴增技訓場域 近年來矯正機關超額收容,嚴重壓縮了技訓場域之發展空間,法務部將持續推動「改善監所十年計畫」,以增加技訓參訓率。 三、未來展望及結論 法務部將持續積極爭取引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企業及社會資源,擴充技訓設備、人力資源,逐步提升收容人參與技訓人數。另於矯正機關增、擴建時,新設符合技能訓練檢定標準之技訓工場,同時推動矯正機關管教人員增補計畫以充實人力,期盼開設更多職類的技能訓練課程,除滿足收容人技訓需求外,更可直接有效提升技能訓練參訓率及就業相關率。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主席: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有幾點說明,首先,法律人都知道due process的重要性,事實上美國法也一再強調審級以及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的前審判決或仲裁的話應該迴避。他應該迴避的原因其實要回到due process;如果法官以前曾經參與過前審的判決,然後又再參與上級審的訴訟的話,就會造成原來的當事人沒有辦法真正享有due process,因為上級審會由已經有既定意見的法官做決定。現行法的條文並不是很清楚,只說「推事曾參與前審之審判」,可是這究竟是指參與共犯的前審審判,還是涵蓋幫助犯或教唆犯等之前審在內呢?我們並沒有看到相關的判決,修法就是要讓這個地方明確化,規定限於參與被告以及他的共同正犯前審之裁判。前審審判的法官已經處理過案件而且有既定的意見,所以他日後不可能做出與前審判決不一樣的決定,因為做為一個人都有這樣的弱點。基於這樣的原因,我們建議這裡要明確指出限於參與被告及他的共同正犯前審之裁判。 其次,與此同時要非常感謝法律界先進跟朋友的指正,大家可以看到法條是用「推事」一詞,不過我們知道這個名詞已經由來已久,等一下可能也要拜託本委員會的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將「推事」這個名詞改成「法官」,因為我們現在已經不使用「推事」一詞了。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修正草案之立意良善 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的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中法官自行迴避事由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李委員貴敏等18位委員,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與客觀,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現行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立意良善,本院敬表尊重。 貳、刑法「共犯」之定義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第四章章名「共犯」業已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共犯」係指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教唆犯、幫助犯,並不包括共同正犯;「正犯」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二、本修正草案條文第八款雖以「推事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然依立法理由所載「因共同犯罪被告有數人但未於同一訴中起訴者,若法官已參與其他被告之前審,後參與被告之審判時,雖未參與被告之前審,仍易受既有心證影響,而難以落實公平審判之目的」等語觀之,既謂「共同犯罪之被告數人」,則修正條文所稱「其他共犯」應係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故修正草案條文第八款「其他共犯」,允宜再修正為「共同正犯」,俾與修法意旨相符。 參、法院組織法「推事」用語之修正 一、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同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本院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曾併將修正上開用語之條文草案,於101年4月27日會銜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其中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除將現行規定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外,並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該修正草案於102年5月13日經貴委員會審查完竣,惟尚未完成立法,尚待大院大力支持完成立法。 肆、結論 據上,本院建請本草案再修正條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共同正犯前審之裁判。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很支持李貴敏委員提出的意見,其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或是立法院自己要檢討,當然司法院也要檢討,畢竟法院組織法已經修正這麼久了,可是刑訴法沒有配套跟著進行修正,還規定為推來推去的「推事」,這是立法上的疏漏。 另外剛剛也有提到我國因應兩公約進行法規修正,擬將現行法序文之「左列」都改成「下列」,這個要統一作業,事實上政府組改時也有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框定及梳理,因此司法院跟法務部也要針對許多法案進行梳理。這是涉及人權的部分。 其次,針對頂新飼料油案,前幾天一審宣判包括魏應充等六位被告無罪,引起全國譁然,當然免不了被拿來進行政治操作,台北市長柯文哲和民進黨更是毫不掩飾,說這是史上最大的催票行為。什麼是史上最大的催票行為?這句話的本意到底是怎麼樣?根本就是意有所指地導向千錯萬錯都是執政黨的錯。在座的法務部及司法院同仁都是司法界人士,這樣的說法簡直是對在座各位及對臺灣司法獨立做了最大的侮辱。這雖然是我個人的看法和想法,但難道不是這樣嗎?所以本席要呼籲朝野政黨不要再阻擋人民參審制的試行,讓試行條例可以三讀,讓民眾可以參與,先試行三年,先求有再求好。我們也沒有辦法一步到位,直接進到陪審或參審只會阻擋司法的改革,也有可能違憲,更讓民眾沒有辦法一窺刑事審判的全貌。我們畢竟是開了一扇窗,這個窗讓人民能夠進來,看看法官到底在搞些什麼東西。如果能讓民眾瞭解,就不會造成今天這麼大的誤會,使得政治人物可以進行政治上的操作。 針對頂新案,雖然法官的判決與媒體、輿論及人民的期待不同,讓人有所失望,但是這個案件的偵辦與審理過程凸顯出臺灣司法上的許多問題,值得全國民眾好好思考。我們究竟是期待一個獨立的司法,還是一個民粹的司法?從法律上認真來看,這個案子會不會從頭到尾都是烏龍一場?甚至是檢察官英雄主義作祟、跟著媒體隨波逐流?抑或是媒體習慣未審先判,引導輿論對於他們自己所認為的是非來做全民公審?有時候法律上的事實不見得就是事實,但是法官必須依據證據及調查到的事實來審判,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上通行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對人權有所保障。 雖然本席今天所講的這些都是陳腔濫調,但這卻是最根本的東西,我們要回到最根本的基礎來看。首先本席要談臺灣到底是民主法治還是民粹專制的國家,司法究竟能不能獨立?根據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是講求證據的,不是眾人皆曰可殺就可以殺,否則我們還要司法做什麼?如果法官和檢察官不顧法律及證據的事實,依據民眾的輿論及媒體的臆測來判決,這才是司法已死。 近日網路上有許多人在討論頂新案,一開始大家都在責怪法官的判決,覺得背離民眾期待與情感,但仔細瞭解之後就會發現,本案檢察官在一開始就舉證不足,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官如何能判決他們有罪?這個案子確實不能單純歸咎於法官,法官依據所得證據依法做出無罪判決,敢犯全國人民之眾怒,除了法律人的道德勇氣之外,也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及相關證據。 前天蘋果日報有一篇「黑心律師的告白」,文中提及重點不是網路上流傳的大便變食物,也不是法律漏洞或法律只罰成品不罰原料,更不是恐龍法官,大家都搞錯事實了,根本就沒有所謂的「飼料油」,而是「原料油」,本案單純就是那一批「原料油」剛好沒問題,至少沒有證據能證明它有問題,所以法官如何判頂新他們有罪呢? 其次,我們要來討論檢察官是否有濫權起訴或見獵心喜、不認真蒐證的問題。現在景氣不佳,貧富差距很大,全國民眾相對剝奪感比較重,檢察官起訴迎合輿論的喜好,其實已經屢見不鮮。當然,頂新的油不見得完全沒有問題,但檢察官在得知頂新進口飼料油之後,確實有認真調查嗎?所謂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頂新說因為食品進口時容易腐壞,為了避免海關層層關卡的延宕導致食物腐壞,所以他們就以工業用的方式進口,其實我也看過許多這樣的案例。所以,檢察官在得知頂新進口飼料油之後,到底有沒有仔細去調查? 知情的法律人對頂新案判決無罪一點都不意外,在座的法律人非常多,你們應該都非常清楚,因為檢察官在偵查和起訴階段就已經出了問題,僅僅13天的偵查時間就草草起訴,對於越南原料油、飼料油及食用油的認知不足,僅憑幾張越南大幸福廠的照片就認定它是不可食用的,對於酸敗的檢驗方式錯誤,以及誤繕關鍵證詞,將「沒指示」寫成「有指示」,這是很大的錯誤。筆錄錯誤非同小可,倘若檢察官明知筆錄記載錯誤,卻又以此為證,將魏應充起訴,這就是濫權起訴。因為這是全國高度矚目案件,檢察官會不會因此而個人英雄主義作祟,將錯就錯,不去釐清事實,硬著頭皮起訴到底?許多蒞庭旁聽的法律人都表示在審理過程中檢方錯誤百出,這樣能不敗訴嗎?法務部是不是也應該要檢討一下?當然,對於製造影響民眾健康之食品的黑心商人一定要嚴懲重罰,但是法律的天平在那邊,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這次給我們上了一堂很重要的法律課程。 再者,我們必須探討媒體的第四權是不是被過分操弄成民粹,而且不須經過求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似乎是現在媒體造神、毀神的通病,民眾所接收之來自傳播媒體的訊息,都是經過編輯、記者的主觀篩選之後傳遞的,閱聽大眾必須知道如何獨立思考,人云亦云、三人成虎其實是非常可怕的。媒體的第四權是監督政府的重要管道,但核實查證、比對都是媒體工作者的基本工作,應該儘量以最接近事實的報導來呈現一件事情,而不是以閱聽率做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果只是一味去爭百分之零點幾的閱聽率,那就是走偏鋒、鑽牛角尖。 這十幾年來,我們看到媒體的種種亂象,媒體公審的不當不僅侵害基本人權,還可能造成預斷,當涉嫌的犯罪透過媒體畫面形成眾人皆曰可殺的假象,其實已經漸漸侵害司法的獨立性,一方面會誘導檢察官和法官形成有罪心證的傾向,另外一方面在法院判決無罪時,會誤導民眾對司法不信賴。臺灣媒體應該要自我約束,媒體的道德、自律應有必要加以檢討及改善,否則社會風氣繼續這樣扭曲下去的話,下次受害的可能將不再只是公眾人物及閱聽人,而有可能是整個國家和媒體的本身。權力的行使應該要戒慎恐懼,不只司法權如此,強大的媒體第四權更應該如此,不是這樣嗎? 我今天之所以講那麼多,是因為以這個案子來看,我們必須儘速通過讓人民參與審判,不管是參審、陪審或觀審的方式,讓法院這扇大門能夠打開,讓外面的民眾能夠進來,一方面看看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有沒有聽到來自外面的聲音,二方面在法律人的立場上,看看有沒有辦法做到我心如秤,進行公平的審判,重新建立司法的獨立與尊嚴。 在此要特別感謝詹召委願意在最短的時間將這個議程排進來,我們一起來努力,這是司法改革很重要的一環,希望大家都能勇敢的踏出這一步。就以這個案子來看,法院的判決和民眾的期待落差這麼大,是誰造成這樣的結果?究竟是誰對?是誰錯?透過人民參與審判這樣的程序,可以讓民眾更為瞭解司法獨立審判的重要性與其基礎,謝謝。 主席:現在輪到本席發言,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詹委員滿容發言。 詹委員滿容: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針對今日議程所列第二案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用」500萬元之解凍案提出質詢。本席有幸拜會台北地檢署,瞭解矯正機關所做的安排,包括進行技職培訓、準備未來就業等等,甚至還親自品嚐他們所烘焙的餅乾,我覺得矯正署在管理規劃方面做得相當穩當,同時本席也調閱過去對於凍結案的決議與附帶決議,我認為矯正署的報告非常翔實。尤其關於供需問題,一方面是安排更生人就業時,業主是否願意任用的問題,另外是培訓時更生人的意願及選擇職業訓練課程,是不是有師資、空間等方面受限的情況。就你們的報告來看,取得證照進入就業市場的比例大概是五分之一,在過去的決議當中,一直認為相關數字居高不下,除了你們的口頭報告之外,不知有沒有其他補充說明?也就是說,未來有什麼樣的改善空間?問題的癥結到底在哪裡?是不是可以進一步強化就業的比例?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從101年到103年,矯正機關技訓開班的班次分別是369班、380班及411班,所以班次我們要逐漸增加,人數也從6,145人次、6,187人次增加到6,625人次,因為想要參加技訓的人數增加,相對的,有關管教人力、作業導師等人力也必須配合加強,我們現在面臨最大的困難是人力與場所空間老舊、不足的問題,不過我們盡量再擴充空間,例如台北監獄現在就是就地增建中,宜蘭監獄也就地增建中,將來如果能夠增加一些容額就有空間可以挪出來,像八德外役監在今年7月16日成立以後,也多出了一些空間,有了空間以後,有一些比較精密型的技能訓練才能夠進來。 另外,我們也和勞動力發展署各地分署合作,透過機關與外界其他團體的合作去做加強,但是空間狹隘及人力仍是很大的問題。 詹委員滿容:另外本席想要請教有關勞作金的部分,我記得過去我參加APEC會議的時候,國際上比較關切的是囚犯勞工所生產的產品能不能做為外貿進口的項目,我看到立法院過去的決議對於本案是說平均勞作所得僅約443元,請問這部分有沒有改善的空間?還是這部分基本上是符合成本效益的規格? 陳次長明堂:勞作金的部分是明文規定在監獄行刑法,以勞作扣除成本以外的淨額來講,依照監獄行刑法的規定,淨額還要分配給犯罪被害人保護等方面,所以每100元淨額扣除成本、費用後,可以分給參加作業的收容人的金額是37.5元,其他則必須入庫或滾進監所作業基金,監所作業基金事實上也是會回饋到監所的相關設施改善,因為公務預算不足,所以部分會回饋回來,等於是間接給整體的收容人,而不是給個人。目前我們正在修改監獄行刑法,畢竟這個地方並不是工廠,而是為了技能訓練,增加他們將來的就業力及協助他們習藝,並不是一般上班的工廠,所以不能以外界的工廠工資來計算。第二,我們不能大量生產,以免與民爭利,讓外界誤會我們是在運用廉價勞工,所以我們必須做好拿捏。在這一次的修法中,我們準備把分配給收容人的額度再提升,一方面鼓勵他們如有參加技訓的機會,勞作金所得可以提高,只是現在我們即使想要開班也開不成,因為沒有場所可用,這部分很可能會造成惡性循環,所以我們盡量在改進中。 詹委員滿容:非常感謝次長的解釋,我記得在國際場域裡面我經常要向國際友人解釋,傳統上來講,受刑人在監獄裡面的勞役、回饋或技能培訓,事實上也等於是在回饋社會,給自己一個省思的機會,我希望在國際場合上如果有機會的話能夠多做溝通,以免被國際間認定我國是一個違反人權的國家,其實這部分應該有正反兩面,謝謝您的解釋,本席今天的質詢就到此為止,基本上我是認同並贊成、支持這500萬的預算能夠趕快解凍,謝謝。 陳次長明堂:謝謝委員。 主席(詹委員滿容):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林秘書長,李委員貴敏所提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修正案是修正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增加「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前審裁判」部分,在實務上,共犯通常都會合併審理,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不見得,有時候是後來才查到的或發現的。 尤委員美女:後來查到的部分會分給同一位法官嗎?會不會併進來? 林秘書長錦芳:要看併案的時間,如果很接近的話…… 尤委員美女:如果還在同一個審級,會不會併案? 林秘書長錦芳:通常前案如果還沒有結案,有時候會併案,但萬一結案以後,那就不見得了。 尤委員美女:結案後當然沒辦法併案啊,但會分給同一位法官嗎?還是不會? 林秘書長錦芳:不見得,結案以後不會分給同一位法官,因為會重新抽籤,不知道會抽到誰。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共犯的話,一般都會合併審理,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如果沒有合併審理的話,表示檢察官可能是分開起訴,所以會有先後,但只要還在同一個審級,你們還是會併進來,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就是看它有沒有結案,如果沒有結案…… 尤委員美女:沒結案就會併進來,所以仍然適用現行第十七條第八款的規定,對不對?如果是已經結案了,因為電腦分案的關係,不一定會分給同一位法官,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所以並不會發生「推事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前審裁判」的情形,所以李委員想要改的版本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林秘書長錦芳:他在立法說明中有提到,共同犯罪被告有數人,但是沒有在同一個訴訟中起訴,如果法官已經參與其他被告的前審,後來又參與後來起訴被告的審判時,當然會受到前面判決的影響。 尤委員美女:你能不能用具體的例子做說明?因為他寫的條文我看不懂。 林秘書長錦芳:我是引用他的立法說明。 尤委員美女:請你用案例來講。 林秘書長錦芳:例如實際上3個人一起殺人,但是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根據當時的證據資料,他只有查到2個人,所以就先起訴這2個人,另一位落跑者後來因為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或是遭到他人檢舉,檢察官發現還有一位共犯,可是前面那2個人已經先起訴了,後面這個人是另外起訴,如果前面那2個人的案件法院還沒有做出判決,後面這個人被起訴到法院以後,原則上兩案會併案、併由一位法官來負責審理,免得認定事實出現歧異。萬一前案,也就是2位被告的案件已經先審結了,後來才起訴的這個案子當然就是要另外抽籤。 尤委員美女:另外抽籤之後呢?是交給另外一個法官辦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所謂曾參與前審,在案件上訴到上級審的時候,因為兩個案件在一審會分別判決,所以上訴後2位被告的案件上級審會先宣判,也許審理程序會快一點,後來這一個案件如果也上訴到上級審,萬一又抽到同一位法官,這時候這位法官要不要迴避? 尤委員美女:可是這位法官並沒有審理他啊! 林秘書長錦芳:我是說到上級審的時候。 尤委員美女:今天第十七條第八款要迴避的其實是審級利益,以你剛才的例子,實際上有3位共犯,但只有2個人先被起訴,所以在第一審由A法官審理,A法官審理之後,上訴到第二審如果又是由A法官審理,這裡就會出現審級利益的問題,所以A法官必須迴避。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後來另外一位共犯被抓到,也被起訴,仍然送到地方法院審理,由B法官審理,上訴到第二審如果是由A法官審理,請問A法官需要迴避嗎? 林秘書長錦芳:A法官對於B法官審理的案件是負責上訴審,修正條文要處理的是這時候要不要迴避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你覺得要迴避嗎?因為一審時負責審理的是B法官,上訴到高院時負責審理的是A法官,A法官從來就沒有審理到這所謂的第3位共犯啊,為什麼A法官需要迴避呢?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A法官所認定的事實對於這位共犯如果是全部認定的話…… 尤委員美女:他審理的案件共犯只有甲和乙啊,並沒有丙,丙是不是共犯還要經過地方法院的審理,對不對?因為他是後來才起訴的,而且是不是共犯要經過另外的獨立審判,原則上每一位被告都是單獨審判的,只是因為他們是屬於相牽連,所以放在同一個案件裡面去合併審理,應該是這樣吧?所以每一位被告都有他們的審級利益,今天甲乙丙三位被告,甲和乙2個人先被起訴,地方法院審理時是由A法官負責,如果上訴到第二審時又是由A法官負責審理,將會剝奪被告的審級利益,所以A法官必須迴避。今天丙是後來才起訴的,案件在地方法院是由B法官負責審理,如果上訴到高院時是由A法官負責審理,A法官從來就沒有審理過丙的案件,只有審理過甲和乙的案件,至於丙到底是不是共犯還有待重新審理,所以這時候A法官完全不能去碰的丙的案件是有問題的。 林秘書長錦芳:應該是說原來的判決,也就是A法官的判決裡面認定是3個人共犯啦。 尤委員美女:沒有啊,今天上訴的只有2個人啊! 林秘書長錦芳:上訴雖然是只有2個人,問題是第一審判決如果認定是3個人共同正犯的話,因為有一個人是還沒有起訴或後來才起訴,或是通緝或怎麼樣,也許還有通緝的情形,法官只能就已經先到案的2個人先判決,但他認定的事實是3個人共犯,結果這2個人先上訴到第二審,那位法官對於後來被抓到的第3人的案件是應該要迴避的,我們認為在這個時候應該要迴避。 尤委員美女:請問第十七條第八款與第十八條第二款的差別在哪裡?第十八條第二款不就是擔心法官心證可能被污染,擔心他有偏頗之虞,所以可以引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法官迴避,第十七條第八款講的其實是審級利益,今天A法官從來沒有審理過丙的案件,為什麼要適用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的審級利益呢? 林秘書長錦芳:第十七條是應自行迴避,是有這個事情就一定要迴避,那個…… 尤委員美女:應該迴避的理由是什麼?是要保護被告的審級利益啊,並不是擔心他的心證…… 林秘書長錦芳:擔心他的心證受到影響啦! 尤委員美女:心證受到影響是規範在第十八條第二款啊!不然你們就把第十八條第二款移到第十七條,對不對?第十七條要保障的其實是審級利益,是屬於絕對要迴避的事項,第十八條第二款則是擔心法官的心證被污染,你剛才是假設在法官的判決裡面是把甲乙丙都放進來,說他們是共犯,但他的判決裡面可能只有甲和乙,根本不知道有丙這位共犯啊,因為丙還在偵查中,而且他是不是共犯根本就不知道。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是那個前提…… 尤委員美女:你怎麼可以假設說A法官對於檢察官後來起訴的這個人認定當然是共犯。 林秘書長錦芳:前提是說在一審的判決書裡面認定這3個人是共犯,只是一審判決時,另一位被告還沒有到案,不管他是什麼原因沒有到案。 尤委員美女:今天法官連那位被告都沒有到庭,怎麼去認定他是共犯呢?沒有開庭就可以認定他是共犯嗎? 林秘書長錦芳:他的事實認定是認定那2位被告與尚未到案的那個人一起作案,只是判決時因為被告沒有到庭,所以不能對他判刑,但是他認定的事實是那2位被告的事實啊,那部分是可以的,所以我們經常在判決書裡面寫「尚未到案」。 尤委員美女:如果這樣的話……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案子如果上訴到第二審,也就是原先沒有到案的人後來上訴到第二審時,勢必會影響到嘛!因為心證受到影響,他會覺得一審時已經認定過事實,被告的審級利益當然會受到影響。 尤委員美女:這個法已經修改那麼久了,現在實務上是怎麼做?全部都有迴避嗎?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像這種情形,有些人會簽請,或是看被告會不會聲請迴避,畢竟他的心證有偏頗之虞。 尤委員美女:用的理由是什麼?第十八條第二款? 林秘書長錦芳:對,沒有修法以前也許有人會用那一條。 尤委員美女:你覺得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目前有出現問題,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嗯。 尤委員美女:出現什麼問題? 林秘書長錦芳:我沒有去看那個啦。 尤委員美女:沒有看?今天有立委隨便提案,你們就跟著附和、隨之起舞? 林秘書長錦芳:得迴避也可以不迴避啊,被告聲請迴避,法官可以說不要迴避啊!這時候被告也沒辦法。 尤委員美女:今天我們要修法總是要有它的根據,我們曾經要求任何法在修法時,應該要有所謂的法規衝擊影響評估,或是至少有一個統計數字。今天這個法已經行之多年,根本就沒有問題,只是一個委員提案,你們就跟著隨之起舞,然後還幫他解釋,人家寫的是共犯,你們居然還加上共同正犯。 林秘書長錦芳:他的立法理由是這樣啊。 尤委員美女:你們有請教過李委員貴敏的意思嗎? 林秘書長錦芳:他的立法說明裡面是這樣寫的。 尤委員美女:你說共同正犯要迴避,教唆犯、幫助犯要不要迴避?因為教唆犯、幫助犯在第二審的判決裡面也是一起認定進來了,這二個就不需要迴避?共同正犯才要迴避?是這樣子嗎?這樣規定的結果,會把所謂有偏頗、影響心證的部分與審級利益混在一起了。今天刑事訴訟法在制定的時候,就是要非常嚴謹,我們一向是非常欽佩司法院,制定法律時都是字斟句酌、非常嚴謹,可是今天為什麼要突然放水,也不去把關,就跟個起舞,完全不符合邏輯?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樣講。 尤委員美女:沒有立法委員說了就算的道理。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不是這樣講,從實務上的經驗來看,這確實會使共同正犯的審級利益受到影響。 尤委員美女:今天審理時被告沒有到場,怎麼能夠確定他就是共同正犯呢?今天A法官認定他是共同正犯,判決甲乙和丙是共同正犯,結果地方法院認為丙不是共同正犯,判決他無罪,然後檢察官上訴到第二審,是由A法官負責審理,請問A法官要不要迴避? 林秘書長錦芳:迴避哪一個? 尤委員美女:就是丙的案件啊,丙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地方法院由B法官判決無罪,所以檢察官不服上訴到高院,高院審理時是由A法官承審,而A法官當初認定甲乙丙是共同正犯,但地方法院認為不是共同正犯,認為丙根本沒有參與,所以檢察官不服上訴到高院嘛!今天上訴到高院的時候由A法官審理,這時候A法官要不要迴避? 林秘書長錦芳:要看第一審判決事實的認定。 尤委員美女:第一審就認為他不是共同正犯。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第一審的法官認定三個人是共犯的話,這個法官在二審審理被告分開上訴的案件時需要迴避,因為審級利益,法官已經受到前面案件的影響,如果是另外的情形,那也許是不同的情況。 尤委員美女:你們訂下去之後就不會分那麼多,如果地方法院判決的結果認為丙不是共同正犯,他根本沒有參與,所以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到高院,而在高院仍然由A法官審理,這時候A法官要不要迴避? 林秘書長錦芳:要看A法官原本對另外兩個被告的判決為何。 尤委員美女:丙根本沒有到場,但A法官認為他們是共同正犯,所以檢察官才會上訴,但是地方法院說他根本沒有參與,因此判決無罪。若你們這樣規定之後,A法官就要迴避嗎? 林秘書長錦芳:應該也要迴避。 尤委員美女:是不是共犯是檢察官說了算,不是法官說了算。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不是檢察官說了算,法院決定判決…… 尤委員美女:對啊!是檢察官說了算啊! 林秘書長錦芳:法官確定判決,認定了才算。 尤委員美女:地方法院的法官是認定,高等法院的法官也是認定,高等法院法官的認定就比地方法院法官的認定厲害嗎? 林秘書長錦芳:還沒有認定,要不要迴避…… 尤委員美女:高等法院的法官在A案、D案時已經認定,只有甲和乙兩個共犯到場,丙根本沒有到場,丙是否為共犯純粹只是檢察官所講的,因為地方法院根本還沒判,結果在高院時就把這三個人一起放入共犯中,但被地方法院的法官打臉,說他根本不是共犯,他根本沒有參與。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現在舉的例子和我們剛才講的例子又不一樣。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各種情況都會發生。你說剛才的那種情況要迴避,現在我講的另一種情況要不要迴避呢?因為法條訂下去後各種情況都會包含在裡面,你們又沒有區分。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樣的。 尤委員美女:我再問另一種情況,假設有甲、乙及丙三個檢察官所說的共犯,甲和乙兩個人上去了,就像媽媽嘴的情況,可能有幾個共犯,大家傳得繪聲繪影,到最後犯人不是只有一個嗎?所以,共犯到底是誰說了算,不是檢察官起訴說了算,一定要被告到…… 林秘書長錦芳:以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 尤委員美女:被告不用到場,法官就可以認定他是共犯了嗎? 林秘書長錦芳:有些證據非常明確的部分,會有一個明確事實的認定。 尤委員美女:再怎麼樣明確,被告不用到場就可以判定死刑嗎? 林秘書長錦芳:被告不到場的話不能對他判刑。 主席:為了不妨礙其他委員問政的權益,其他的討論我們繼續進行。 尤委員美女:現在現場沒有委員,我必須要把這部分釐清,除非今天不審這一條。 我再舉另外一個例子,假設也是有甲、乙及丙三個共犯,甲及乙被檢察官起訴…… 主席:尤委員,現在有林委員準備問政。 尤委員美女:甲及乙兩人被檢察官起訴,地方法院審理時認為他們有罪,所以此案進入高院,後來丙被起訴,仍然由A法官審理……,A法官進行第二審審理時,B法官在審理地方法院的案件,剛才有認定丙為共犯,A法官在高院審理案件時,丙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依照此條文,A法官為共犯的…… 這裡面有很多問題,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們私底下再討論。 林秘書長錦芳:好,我們再討論。 主席:請林委員滄敏發言。 林委員滄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的案子,我有一個建議。現在司法給人民的觀感,形成司法的公信力、檢察官及人民三者相互對立、衝突的情形,你們有沒有這種感覺? 政府只有一個,這會讓社會,甚至整個學術,以及社會輿論,幾乎是一面倒。今天的報紙報導,連台大的校長都表示,如果這種案件被判無罪,是天大的笑話,可見司法的公信力到底在哪裡?你們要澈底檢討,第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是利益迴避,這是必須要有的,司法與檢察是同樣的法律,法學序論所論述就是依據法律,但現在大家好像自由心證過高,造成這些比什麼都厲害。不論什麼案子,幾乎都是未審先說明,例如頂新案,此案在整個建構上,司法院及法務部與衛福部三個單位應該要開內部會議,在審理的過程中,你們依據什麼法律做取締、判決,而且要有事證,請問要不要?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當然要。 林委員滄敏:目前我國的衛生食品管理法,不論食品的來源,不論是動物或是植物,只要使用工業用、非食物用的產品,就是有所差別,這種就是法律漏洞。譬如不能用病死豬,但還有很多魚油,你知道魚油進口的關稅差多少嗎?食用的是20%,非食用的只有6%,所以大家就把非食用的產品魚目混珠,蒙混過關,這樣會對國人的健康造成傷害。 因此,你們必須要嚴謹,不論是法務部或司法院,在司法審判時認為這是不宜的,你們要提出看法,再到立院立法或修法,這樣才真正能解決食安的問題。關於本席的建議,林秘書長及陳次長是否有同感?不是每一個人都是爭功諉過,在一開始就可以定奪產品是黑溝油或是其他,站在發言的立場,在整個案件尚未拿到證據、尚未判決之前,不宜將事情公布,但是如果真正拿到證據,你們就要馬上告知國人,免得大家再受傷害。 美國無線電公司(RCA)的司法案件,發生21年了,到今年4月,所有445位員工才能獲得五億六千多萬元的賠償,雖然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可是在司法上,已經出現這樣的案例,本席不希望國人再發生類似的情形,好像是實驗品、白老鼠。 應該要有衛生食品的舉證、法務部的舉證、司法院判決不起訴的舉證,請問林秘書長,法律要不要這麼做?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指的是就法院的審判而言嗎? 林委員滄敏:對。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要根據證據資料,以及嚴謹的證據法則,基於罪刑法定,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的原則,認定事實之後才適用法律,這是司法審判的SOP。至於法官起訴的部分…… 林委員滄敏:罪刑法定主義,無罪推論。如果判決無罪,請問當初法官收押的原因從哪裡來?收押要不要經過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什麼要經過法院? 林委員滄敏:如果檢察官要收押,要不要經過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要向法院申請羈押裁定。 林委員滄敏:根據什麼法裁定? 林秘書長錦芳:根據刑事訴訟法,若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刑…… 林委員滄敏:犯罪嫌疑重大就可以收押?應該要有罪證啊! 林秘書長錦芳:對,犯罪嫌疑重大就是有相當的事證,還有一定罪刑。 林委員滄敏:罪刑主義嗎?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原則上是基於重罪,或者有串證、逃亡之虞,還要有必要。 林委員滄敏:那麼為什麼被收押的這6個人都無罪?這樣是烏龍一大堆,臺灣的司法是怎麼來的?這種論述可以向國人交代嗎?你們應該要做評鑑、專案調查,甚至是現在我們在談論的觀審制、陪審制或是參審制,這些制度應該要讓大家一起探討,而不是由某一個人說了算,臺灣的法律這麼大嗎?沸沸揚揚造成整個社會的亂象,好像別人做事要自己承擔,「黑狗偷吃,白狗受罪」,這樣法律的公信力在何處? 法官、檢察官和民意的落差這麼大,更應該要透明化的審判,讓社會大眾能夠瞭解,到底是根據什麼犯罪事實,什麼都沒有,就做出這種判決,造成社會動盪如此嚴重,而且是國際的笑話。從事情發生之後,司法委員會一直希望你們提出看法,解決這麼多年來的心結,司法、檢察以及所有司法人員應負的責任就是讓大家真正能夠遵守法律面,並不是功利主義、爭功諉過,有的還接受表揚、接受功獎,造成社會這麼嚴重的動盪。 另外,分案制度也是相當不適當,有同案由的10個案子分給一個檢察官嗎?太太和先生同辦一個案由可以嗎? 林秘書長錦芳:配偶之間同辦一個案子是在檢方跟院方之間嗎? 林委員滄敏:對。 林秘書長錦芳:這要看有沒有偏頗之虞,他們可以申請迴避。 林委員滄敏:那要由你們認證,如果是夫妻,先生接這個案子,太太也接這個案子,你認為這樣可行嗎? 林秘書長錦芳:法律沒有針對這樣的狀況規定配偶的一方應該迴避,但是當事人可以申請…… 林委員滄敏:剛才也提到有共犯的案由。 另外,請問陳次長,同一個人的案件,不同案由,可以把幾件分配給同一個檢察官嗎?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結案過是重新分案,若是未結案,過去有後案併前案的方式,如果有不公平或其他的狀況,檢察長會另外做移案處理。 林委員滄敏:如果檢察長包庇呢? 陳次長明堂:不會,應該不至於啦! 林委員滄敏:已經發生了,你還說不會! 陳次長明堂:我們有監督的責任,如果發生…… 林委員滄敏:法務部的公信力在哪裡? 陳次長明堂:如果有個案我們會…… 林委員滄敏:自己扣押的案件自己判決不起訴,社會亂象這麼大,你還不知道嗎? 陳次長明堂:個案我們會再做處理。 林委員滄敏:希望司法的正義應該好好檢討,現在社會對司法的公信力是很大的傷害。 主席:請蔡委員其昌發言。 蔡委員其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法務部矯正署的預算解凍案,法務部針對凍結原因提升技能訓練參訓率及就業率的問題提出報告,請問次長看過這個報告嗎?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有。 蔡委員其昌:我對法務部提出提升技能訓練參訓率及就業率關係的報告很有意見,你們的報告告訴立法院,法務部的收容人參加訓練之後,出矯正機關的就業和所受訓的技能平均相關率是21.6%。 陳次長明堂:那是有參訓的人。 蔡委員其昌:就是在矯正機關裡面參加了教育訓練,取得了證照,未來就業的比率有多高,…… 陳次長明堂:21.6%。 蔡委員其昌:你們要證明這個21.6%的數據其實是很高、不低的…… 陳次長明堂:不是證明,而是做一個對比。 蔡委員其昌:對,我現在就是講對比。你們引述勞動部100年到102年的一份報告,一般民眾取得技術士證照之後的就業比率在100年是21.3%,101年是21.1%,102年是20.5%,你們認為這個數據與在矯正機關裡面取得證照後的就業率是差不多的。次長,我不知道你的部屬有沒有認真,你有沒有看一下你的部屬所引述的資料?你有沒有看過100年到102年勞工生活及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提要分析統計表? 陳次長明堂:沒有。 蔡委員其昌:我告訴你這個統計表在寫什麼。根據這個統計表,你們的20.5%是怎麼來的?很簡單,人家的統計資料是問了4,082個正在職場上的勞工有多少人擁有證照,結果是占20.5%,次長,這跟在矯正機關裡面拿到證照以後可以找得到工作比率的21%相較,你覺得兩者有沒有一樣? 陳次長明堂:也許有落差,因為有些可能沒有問到。 蔡委員其昌:是嘛。這個是從4,000多個裡面去抽樣,有的人在職場上已經就業了,可是他沒有證照,並沒有參與證照的考試。那份調查不是問已經透過職訓系統受訓拿到證照的人未來在職場上的就業比有多高,如果是這樣問的話,你們矯正機關拿出來做相同的比擬,我覺得這個可以接受,但是那份調查是抽問了4,000多個勞工有沒有證照,它只能證明在4,082個裡面,20.5%的人是有證照的,所以這是牛頭不對馬嘴。牛頭怎麼跟馬面兜在一起?為了證明這個21.5%的數據足以顯示你們已經很努力、有了初步的成果,也不能用這種亂引述資料的方式來證明自己是沒有問題的。 陳次長明堂:這個資料我們回去再改進。 蔡委員其昌:你們回去要改進。要證明也不是這樣證明的。 陳次長明堂:是的。 蔡委員其昌:次長,本席在這個委員會已經不是第一次質詢這個問題了,因為我們希望矯正機關裡面能夠真的達到矯正的目的,讓這些受刑人透過矯正機關的矯正,未來可以走入社會做一個被社會認為有用的人,不會再為害社會,矯正機關設立的目的就在此,這也是讓臺灣的治安可以變好一點、犯罪率可以下降一點很重要的環節,所以本席認為這個很重要。大家普遍都覺得社會治安不好、再犯率很高,所以如何把矯正機關的問題做好,才是今天凍結這筆預算非常關鍵而且重要的因素。 我不知道法務部矯正署的同仁有沒有努力去看看這些資料,我舉幾個例子就清楚了。法務部矯正署各個矯正機關所辦理的技能訓練在辦理什麼?我舉一些例子來討論一下,你們就知道了。臺東監獄辦了足部健康班(大概就是所謂的腳底按摩)8個人次、沙畫班8個人次、電繡班9個人次、手工皂班7個人次、皮雕班8個人次、烘焙班12個人次;綠島監獄辦了沙畫班10個人次、烘焙班10個人次;新竹看守所辦了花藝設計班7個人次、園藝班15個人次……,我就不一一唸了。就以臺東監獄與綠島監獄來看好了,在技能訓練的辦理之中,像綠島監獄的沙畫班就占了技能訓練的一半。次長,你覺得讓他們學沙畫,未來出社會找不找得到工作? 陳次長明堂:有一部分是有。跟委員報告,綠島監獄比較特殊,因為它的收容人大概只有七、八十個人而已,不到100人,加上當地的資源比較貧乏,所以沙畫是就地取材,才會辦理比較多沙畫班。 蔡委員其昌:臺東監獄也是就地取材? 陳次長明堂:臺東監獄也是就地取材,而開設足部健康班是因為臺東有一位神父…… 蔡委員其昌:還有皮雕班、手工皂班。 陳次長明堂:手工皂班一般都會有,皮雕班也是從臺東就地取材,所以是在地化的關係。 蔡委員其昌:次長,你們要在地化,我其實沒有什麼意見,但是矯正機關應該要把職業訓練與教化課程予以分開。如果開設沙畫班是為了讓他們陶冶身心,本席也覺得很好,讓他們心情穩定一點,透過沙畫的學習得以修身養性、從此改過向善,這個很好;但是職業訓練教人學習沙畫,教他們出獄以後要如何找工作?你懂我的意思嗎?我只是希望你們能把職業訓練與教化工作澈底分開。 陳次長明堂:對,沒錯。 蔡委員其昌:如果真的要做職業訓練,就要做得專業一點。 陳次長明堂:我們要朝這個方向。 蔡委員其昌:你們可以因地制宜,譬如綠島地區有什麼資源可以運用、社會上什麼樣的需求最多、相關的就業服務市場上到底欠缺哪一類的人,這些資料都很清楚,政府都有相關的資訊。所以如果矯正機關真的要做職業訓練、技能訓練,應該針對社會、市場上有需求的部分,有些矯正機關的收容人太少,或是位於離島,可能無法進行某一項職訓,可是我相信市場上的需求或工作項目應該琳瑯滿目、五花八門,我們就真的針對這個監所、矯正機關適合的、有能力做的來做,這樣才可以讓他們的就業率適度地往上提升。 陳次長明堂:是的。 蔡委員其昌:你們要開設沙畫班、書法班、繪畫班、佛經班、聖經班,我覺得都很好。 陳次長明堂:這是教化。 蔡委員其昌:對,這是教化。但是我看矯正機關職訓的內容,譬如沙畫班、皮雕班,學會這些技能讓他們去哪裡找工作?專業的皮雕師傅或皮雕藝術家的作品都不一定能賣得好。我今天不是反對這個,我很贊成。今天委員提出這項凍結案,要法務部檢討、解決問題,法務部不能引述錯誤的資料來證明你們做的很好、很對,這樣就不需要改進了,這是第一個錯誤。 第二個錯誤是,我們應該實質進入各個矯正機關所辦理的技能訓練到底有沒有針對要害,我不喜歡政府機關做事情只是聊備一格,認為技能訓練既然有預算,就隨便用掉、唏哩呼嚕過去了。教化就歸教化,好好地讓受刑人陶冶身心、心情平靜,透過陶冶的過程有所改變,這是好事;如果要做技能訓練,市場很清楚,我們應該針對職場上需要什麼樣的人才去做。 陳次長明堂:委員的指教是我們努力的方向。事實上,今(104)年有增加了一些剛才委員指教的實質上的課程,將來我們也會朝這個方向處理。我們有在進步中,也許速度可以再加快。對於委員的指示,我們會努力處理。 蔡委員其昌:請你們用心去做。 陳次長明堂:好。 蔡委員其昌:這些都是民脂民膏。 陳次長明堂:我們不會浪費。 蔡委員其昌:政府如果不用心,這些錢就會這樣浪費掉。政府如果不用心,問題不能解決,治安的問題一直都會是這樣子,好不好? 陳次長明堂:好,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邱委員文彥、李委員貴敏、陳委員亭妃、周委員倪安、何委員欣純、賴委員振昌、葉委員津鈴、李委員桐豪、蔣委員乃辛、蕭委員美琴、鄭委員天財、黃委員偉哲、楊委員瓊瓔及陳委員明文均不在場。 本日議程登記發言的委員除不在場外,均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詢答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盡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如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一案,審查李貴敏委員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因本案只有一個條文,是否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審查?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我們先把條文唸一次。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前審之裁判者。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本席有意見,建議不要修正。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在我們今天所提出的報告中有一建議再修正條文,亦即將「推事」的部分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改為「法官」。另外第八款「被告及其他共犯」修改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因為刑法第四章有關共犯的定義已於94年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且正犯與共犯各有不同的定義,如果依照其立法的理由所列「曾共同犯罪之被告數人」來看,則修正條文所稱之「其他共犯」應該是指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所以建議將「其他共犯」改為「共同正犯」,這是我們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今天要把「推事」全部修改成「法官」,請問其他條文有改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於10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即已提出,全部都改過來了,但是那個案子現在還在大院審查。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所以這條現在也在裡面,還沒有通過?如果這條通過了,就會變成全部都是「推事」,但只有這條是「法官」?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樣看起來也很奇怪,101年配合兩公約作修正的條文,好像目前也協商完畢,我們希望能盡速通過,在刑事訴訟法裡面,我們已經把「推事」全都配合修正,改為「法官」。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所以這部分還是要跟那個併,不然會很奇怪。 林秘書長錦芳:單獨修改這條看起來很奇怪。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另外,第十七條第八款是在處理審級利益的問題。 林秘書長錦芳:不單是審級利益,簡單說是有偏頗之虞,如果看……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那與第十八條之二如何區分?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第十七條規定,具有特定、法定身分關係者之所以要迴避,就是因為其有配偶、法官是被害人或是其他身分關係,就因為有這種關係,所以他的心證很容易受影響,才認為應該要迴避。但第十八條是除了這些關係之外,比較具有概括性的觀念,如果認為有偏頗之虞的話,亦得聲請迴避,但是第十七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但是第十七條第八款並不是純粹的偏頗,還必須加上所謂的審級利益,當他今天不具有審級利益,只是偏頗的話,就必須回到第十八條第二款,不然整個體系會紊亂,舉例來說,今天檢察官認為A、B、C是共犯,但是C因為在逃,所以A、B先被起訴,因此在地方法院時A、B係由甲法官判決,但是甲法官認為檢察官證據不足,所以認定他們沒有犯罪,因此上訴到高院,在高院時如果由甲法官審理,當然就要迴避,如果今天A、B兩人獲判無罪,而另外由乙法官來審理,當然就沒有迴避的問題,後來丙被抓到了,遭到檢察官起訴,在地方法院原本就由乙法官負責審理,因為乙法官後來調到高院,由乙法官審理時……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你剛才所舉的例子,我有很專心在聽,你的例子說的應該是C,前面A、B是經過甲法官,後來上訴到高院時,由乙法官判決,但在地方法院時,是由甲法官判決,你所舉的例子是這樣講的,所以現在的問題是C怎麼樣了?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經協商,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處理討論事項第二案,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4年度「業務外費用」3億9,268萬6千元,凍結500萬元之預算解凍報告案。針對本案,請問各位委員有無異議? 呂委員學樟:(在席位上)沒有。 主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4年度「業務外費用」3億9,268萬6千元,凍結500萬元之預算解凍案報告完畢,准予動支並提報院會。 接著處理討論事項第三案,繼續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及委員謝國樑等28人、委員田秋堇等21人、委員吳宜臻等20人、委員柯建銘等26人及委員呂學樟等58人分別擬具有關人民參審法案等6案,本案已於103年12月31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3次會議併案審查,決議:報告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次會議是否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我們把條文唸一次。 上午會議進行到12時休息,倘若條文沒有唸完,則於下午2時繼續開會。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名稱: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名稱: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名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名稱:人民參與審判試行條例草案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名稱:陪審團法草案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名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法 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實踐司法民主化之理念,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提升司法之透明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一條 為期穩健建構適合我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模式,以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司法多元化,並維持司法之公平、公正與獨立,以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特制定本法,以為人民參與司法之依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落實國民主權原理,體現司法民主化,並提昇國民對於刑事審判之瞭解與信賴,特制定本法。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陪審員獨立性) 陪審團具獨立性。法官除訴訟程序之指揮外,不得干涉或予以不當的指示、暗示或其他方法影響其心證之形成。 陪審員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為公平、公正、獨立之判斷。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審員:依本條例選任,參與觀審審判、中間討論,於終局評議時,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意見之人。 二、備位觀審員:視審理需要,依本條例選任,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之人。 三、中間討論: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觀審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觀審員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進行討論,觀審員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觀審員之多數意見,並由法官三人評議之程序。 五、終局評議之觀審員多數意見書:觀審員於終局評議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觀審員中多數意見要旨,並由持多數意見之觀審員確認之文書。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審員:依本條例選任,參與觀審審判、中間討論,於終局評議時,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陳述意見之人。 二、備位觀審員:視審理需要,依本條例選任,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之人。 三、中間討論:於審理程序期間,為釐清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觀審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觀審員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進行討論,觀審員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觀審員之多數意見,並由法官三人評決之程序。 五、終局評議之觀審員多數意見書:觀審員於終局評議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觀審員中多數意見要旨,並由持多數意見之觀審員確認之文書。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 二、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 三、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 四、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 五、科刑評議: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審國民:依本條例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於終局評議時,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意見之人。 二、備位參審國民:視審理需要,依本條例選任,於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參審國民之人。 三、中間討論: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人民參與審判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進行討論,參審國民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並由法官三人評議之程序。 五、終局評議之參審國民多數意見書: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參審國民中多數意見要旨,並由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確認之文書。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判員法庭:指地方法院依本法審判時,由法官與國民共同組成之合議庭。 二、審判員候選人:指地方法院依本法自具有一定資格之國民中選任,以備於個案審判中由法院選任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人。 三、審判員:指依本法選任,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並於評議時,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與法官共同評決之人。 四、備位審判員:指法院視審判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審判員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審判員之人。 五、預定審判員:指法院視審判需要,依本法選任,於裁定行區分審判時,選任預定於區分案件及合併案件中擔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之人。 六、審判員案件:指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罪,應適用本法審判之案件。 七、非審判員案件:指審判員案件以外之案件。 第三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觀審員五人組成觀審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觀審員五人組成觀審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 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參審國民五人組成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三項裁定之情形,應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所為之判斷,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第四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司法多元化,並維持司法之公平、公正與獨立,以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特制定本法,以為人民參與司法之依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準據法) 第九條 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受指定試行觀審審判之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試行地方法院),應行觀審審判: 一、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受指定試行觀審審判之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試行法院),應行觀審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前項罪名變更為屬於前項罪名者,亦同。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五項以下之程序。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被告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 前項二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受指定試行人民參與審判之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試行地方法院),應行人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受陪審團審判權、強制辯護)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如為無罪之答辯,得向第一審法院主張由陪審團審判,法院不得拒絕。 被告前項主張,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陪審法庭之組成) 被告所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陪審團應由陪審員十二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前項以外之案件,應由陪審員九人組成,採全體一致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但陪審團之評議逾三小時,仍無法達成一致決時,得由陪審員七人以上之決議,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 委員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適用案件及審判員法庭之組成) 第三條 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地方法院應依本法組成審判員法庭合議審判,不受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四、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章之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 六、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審判員法庭,由法官三人及審判員五人組成,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被訴事實,法院審酌案件之性質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且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者,得裁定由法官一人及審判員三人組成審判員法庭行之。 前項但書之裁定,至遲應於法院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選任程序期日之前為之。此情形,自法院裁定時起至組成審判員法庭時止,案件由法官一人審判。但法院審酌被告之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不宜由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審判員法庭審判時,得以裁定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所定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依本法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六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意見後,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或對於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觀審審判為適當。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觀審員與備位觀審員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六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試行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觀審審判為適當。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顯不適當。 試行法院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觀審員與備位觀審員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意見後,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人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或對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行人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不適用本法審判之除外案件)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經被告向案件繫屬之法院聲請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者,得不適用審判員法庭審判。 前項聲明,至遲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不適宜依本法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之。 一、審酌被告、被告所屬團體或其他成員之言行或主張,或現加害或告知將加害於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及其他情事,足認對於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或曾為審判員之人及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對於其等生活安寧顯有危害之虞,因而致審判員候選人或審判員心生畏懼,難期審判員候選人到場或審判員到場行使職權。 二、被告所犯為少年刑事案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章之罪,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審結。 前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由法官組成合議庭為之,除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參與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審判之法官,應行迴避。但已組成審判員法庭後,法院為前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前,應先徵詢該審判員法庭審判長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準用之。 第三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三項規定裁定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與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觀審審判。但關於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與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觀審審判。但關於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試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八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人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人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合併辯論案件之處理) 第五條 法院就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被訴之審判員案件與非審判員案件,認以合併辯論為適當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由審判員法庭合併行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前項裁定後,如認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為不適當,或已無合併之必要者,法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以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訴因變更後之處理) 第六條 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因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訴因之全部或一部,致不該當該項各款所列罪名時,仍由該審判員法庭審判之。但法院審酌審判情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以依通常程序審理為適當時,得以裁定撤銷審判員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或法官三人合議接續審判之,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三章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章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章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審判員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節 總 則 第八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觀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參與中間討論。 三、參與終局評議。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八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觀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參與中間討論。 三、參與終局評議。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九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 三、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八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參審國民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參與中間討論。 三、參與終局評議。 第九條 觀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觀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觀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九條 觀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觀審員應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觀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陪審員應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九條 參審國民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國民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參審國民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陪審員保密義務)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職權行使之獨立) 第十條 審判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之義務) 第十一條 審判員,應依法令公正誠實執行職務。 審判員應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及審判公正之行為。 現為或曾為審判員之人,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經審判長諭知應保守之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說明及宣誓義務)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應向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說明其權限、義務,並諭知應保守秘密之範圍、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應宣誓依法令公平誠實執行職務。 前二項關於審判長說明義務及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宣誓義務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觀審員,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觀審員準用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條 試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觀審員,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觀審員準用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 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參審國民,於參審國民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參審國民。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參審國民準用之。 第十一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觀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一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觀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公假、交通費及報酬、保護措施)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法院對於參與審判之陪審員,應按日給付交通費及報酬。 法院得依職權或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聲請,給予必要之保護措施。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日費、旅費支給及住宿之提供) 第十三條 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因人身安全或居住在偏遠地區等因素而有必要者,並得請求法院提供住宿。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應於每次審判期日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先酌給。 前二項支給日費、旅費及供給住宿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節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資格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依戶籍登記資料,算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之選任資格) 第十五條 審判員,由具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人中,依本節規定選任。 有關選舉權人年齡之計算,依戶籍登記資料,算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 主席:現在休息,下午2時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繼續宣讀第十三條及以下之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陪審員的消極資格:負面或不中立事由) 下列人員不得任陪審員: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執行陪審員職務者。 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者。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不適格事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審判員: 一、未依國民教育法規定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但具有同等學歷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難執行審判員之職務。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其他不適格事由) 第二十一條 法院依本法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就該案件不得被選任為審判員。 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中文聽說能力之人員。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中文聽說能力之人員。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中文聽說能力之人員。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陪審員的消極資格:職業事由) 下列人員應豁免為陪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及正副秘書長。 二、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所屬各部會首長、副首長。 三、立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四、大法官、法官、檢察官及執業律師。 五、現役軍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六、其他法院認為適宜豁免者。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禁止就任事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就任為審判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 三、民意代表。 四、法官或曾任法官。 五、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六、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七、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人員。 八、政風、法制人員。 九、現役軍人、消防員、警察及其他依法行使司法警察職務之人。 十、律師(含外國法律事務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十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十二、司法人員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三、專利代理人。 十四、地政士。 十五、公證人。 十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因案經檢察官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 二、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三、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四、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與案件有關之不適格事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該案件不得被選任為審判員: 一、被告或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現與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佐人。 六、曾對本案為告訴、告發、請求或擔任告訴代理人。 七、曾就本案擔任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就本案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 九、曾就本案參與偵查或審判者。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觀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觀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觀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九、其他經司法院規定之情形。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觀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參審國民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參審國民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辭任事由)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辭任為審判員: 一、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學生。 四、過去五年內曾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 五、過去三年內曾任預定審判員。 六、過去一年內曾任審判員候選人且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但經法院依法裁定不選任者,不在此限。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其他法令所定不得已之事由,難以執行審判員職務,或擔任審判員候選人無法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 (一)因重大疾病或、傷害、生理因素而無法出庭。 (二)須看護或養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同居親人。 (三)若不親自處理所從事業務之重要事務,對該業務有致生顯著損害之虞。 (四)出席父母之喪禮或其他社會生活上重要之事務而無法於期日到場。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期間、年齡之計算) 第十九條 前三條關於期間及年齡之計算,均以審判員候選人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備位審判員之資格條件)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備位審判員準用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迴避) 陪審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應自行迴避。 檢察官、律師及被告亦得聲請陪審員迴避。 法官認陪審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者,應將該陪審員剔除,由候補陪審員遞補。 第三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選任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選任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節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選任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節 選 任 第十七條 試行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觀審員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觀審員,造具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送交試行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七條 試行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觀審員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觀審員,造具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送交試行法院。 前項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八條 行政院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七條 試行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參審國民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參審國民,造具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送交試行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備選陪審員造冊) 行政院應責成內政部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度三月底前,將轄區具有公職選舉投票權人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提供給轄區之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候選陪審員之通知)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被告要求陪審團審理,應立即陳報法院,法院應由陪審團挑選委員會,就選舉人名冊中,依隨機挑選或抽籤之方式,先行挑選三百名至六百名為候選陪審員之名冊,交由法官寄發問卷通知。 為避免陪審員有偏見或不公之情形,法官得適當設計問卷,了解可能之陪審員是否有不適合之情形。如認為可能有偏見或不公平者,可逕予剔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分配及通知)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次年所需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依其管轄區域分配後,通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項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由法院考量審判員案件之處理情況及其他情事後決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製作)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受前條第一項之通知後,至遲應於同年十月一日前,以抽籤方式自登錄於選舉人名冊中,選任該通知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喪失選舉權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前項規定所選任者,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 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得以文字或電磁紀錄等方式製作。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送達)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通知後,至遲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將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送達通知之地方法院。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製作)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收受前條所定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後,應據此名冊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 審判員候選人名冊得以文字或電磁紀錄等方式製作。 地方法院知悉審判員候選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該審判員候選人自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中刪除: 一、死亡。 二、不具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三、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為審判員之事由。 四、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不得就任審判員之事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知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死亡或喪失公職人員之選舉權時,應通知該管地方法院。但已逾送達審判員候選人初選名冊之翌年時,不在此限。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處置)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翌年,認有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必要時,應迅速將所需補充審判員候選人之人數,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前三條之規定,除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情形,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應迅速將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送達通知之地方法院。 二、準用第二十六條之情形,地方法院收受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後,應製作審判員候選人補充名冊。 三、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送達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補充名冊後,翌年始知悉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死亡或喪失公職人員之選舉權時,無庸通知該管地方法院。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對審判員候選人之通知及詢問表之調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審判員候選人名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製作審判員候選人補充名冊時,至遲應於十一月一日前通知記載於該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人。 地方法院為判斷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上所列之審判員候選人,有無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以詢問表為必要之調查: 一、是否該當於第十五條規定之人。 二、是否為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人。 三、是否為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人。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之選定) 第二十九條 就審判員案件已指定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法院應就是否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以裁定為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決定應通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地方法院應自登錄於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式,選任依前項規定所定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但經法院通知後已依第三十條規定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除依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裁定不選任者外,於該年不得再予選任。 地方法院依前項規定選任審判員候選人時,應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必要時,並得命被告到場。 第十八條 試行地方法院應設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試行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試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八條 試行法院應設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試行法院法官一人。 二、試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住居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八條 試行地方法院應設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試行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試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試行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各地方法院應成立陪審團挑選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由該地方法院院長任命該轄區之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代表一人、不同職業別之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辦理挑選事宜。 地方法院陪審團挑選委員會之遴選程序、組成方式及決議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照會及命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法院就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選任或解任,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團體就判斷依法選定審判員候選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必要事項,提出報告。 法院就審判員候選人,認有助於前項判斷所必要時,得請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團體就必要事項提出報告。 第十九條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觀審員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觀審員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行政院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參審國民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參審國民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 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參審國民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條 試行地方法院於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觀審員。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條 試行地方法院於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參審國民。 第二十一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觀審員,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觀審員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條 行觀審審判前,試行法院應自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中,抽選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觀審員,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觀審員不足該案所需人數,試行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 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 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 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參審國民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參審國民,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參審國民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觀審員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人民觀審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觀審員調查表;候選觀審員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試行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四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觀審員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人民觀審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觀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候選觀審員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試行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試行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 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 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 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參審國民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參審國民調查表;候選參審國民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之通知) 第三十條 法院應指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選任程序期日(下稱「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並通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到場。但自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起,至預計審判員職務終止日之間(下稱「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審判員候選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不具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二、有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事由。 三、有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審判員之事由。 四、有第二十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事由。 五、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辭任且有該條所定事由之審判員候選人。 前項通知,應以通知書送達之。 通知書應記載應到場之日時、處所、不到場之處罰及其他必要事項;且至遲應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七日前送達之。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至應到場期日之間,認審判員候選人於預定從事期間有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取消通知。 法院依前項規定取消通知時,應迅速通知該審判員候選人。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之追加通知) 第三十一條 法院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為選任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認有必要時,得追加通知所需人數之審判員候選人。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至第五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之到場義務、旅費等) 第三十二條 受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應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 對於經法院通知而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應按出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有住宿必要者,由法院安排之。 地方法院就經法院通知而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應自審判員候選人名冊中刪除之。但依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不在此限。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調查表) 第三十三條 法院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時,為判斷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於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調查表為必要之調查: 一、是否該當於第十五條規定之人。 二、是否為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人。 三、是否為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人。 四、是否為得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辭退之人。 五、是否為第二十條所定應行迴避之人。 六、是否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審判員候選人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前收受調查表時,應依法院之指示,交還該調查表。 審判員候選人不得於調查表中為虛偽之記載。 除前三項規定外,調查表之記載事項及其他與調查表有關之必要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觀審員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審判長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當日,將應到庭候選觀審員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試行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二日前,將候選觀審員名冊及候選觀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前項之調查表,試行法院應注意不得揭露姓名以外足資特定候選觀審員個人資料之事項。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審判長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當日,將應到庭候選參審國民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有關審判員候選人資料之開示) 第三十四條 審判長至遲應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二日前,將記載已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審判長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應將審判員候選人提出之調查表影本交付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 第二十四條 觀審員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必要時,得命被告到場。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觀審員選任期日,試行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必要時,得命被告到場。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參審國民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必要時,得命被告到場。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列席者等) 第三十五條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由法官及書記官列席,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為之。 前項程序,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被告到場。 第二十五條 觀審員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觀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觀審員之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試行法院為續行觀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參審國民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參審國民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方式) 第三十六條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不公開。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之指揮,由審判長為之。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應充分考量審判員候選人之尊嚴;不得在其面前聲請法院為不選任之裁定。 法院為續行審判員等選任程序,得指定新期日。對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審判員候選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書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 觀審員選任程序,法院得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個別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訊問候選觀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訊問之。 候選觀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觀審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觀審員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第二項及前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觀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觀審員之選任程序,試行法院應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分別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試行法院訊問候選觀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必要時試行法院亦得准當事人或辯護人直接詢問。 候選觀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或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觀審員均經訊問或詢問後,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試行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試行法院認候選觀審員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觀審員因接受訊問、詢問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 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四條第十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參審國民選任程序,法院得對到庭之候選參審國民個別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檢察官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訊問候選參審國民,以查明前項情形。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訊問之。 候選參審國民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參審國民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參審國民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第二項及前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參審國民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選任詢問及剔除) 法官召集候選之陪審員時,得以口頭詢問,如發覺有不適任、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逕予剔除。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請求剔除) 檢察官與律師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亦得詢問候選陪審員,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附理由請求法官剔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對審判員候選人之詢問等程序) 第三十七條 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審判長為判斷審判員候選人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必要之詢問: 一、是否該當於第十五條規定之人。 二、是否為第十六條所定不得為審判員之人。 三、是否為第十七條所定不得就任為審判員之人。 四、是否為得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辭任之人。 五、是否為第二十條所定應行迴避之人。 六、是否有不公正審判之虞。 陪席法官、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就審判長為行使前項判斷,而認有詢問必要者,得請求審判長對審判員候選人為之。審判長認為相當時,應對該審判員候選人為與該請求有關之詢問。 審判員候選人,對於前二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 法院認審判員候選人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審判長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於該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處分。但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辯護人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駁回前項聲請之處分,應附理由。 法院認依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辭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在預定從事職務期間內,有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應由審判長對於該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處分。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聲明異議) 第三十八條 不服駁回前條第四項聲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至遲應於法院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定選任審判員候選人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前,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或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中,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第一項之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得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聲請)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審判員候選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之裁定,其人數各不得逾三人。但依本法第三第二項但書裁定組成審判員法庭者,其人數各不得逾二人。 置備位審判員時,檢察官及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人數,除前項規定者外,各依下列各款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一人至三人時,其人數增加一人。 二、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四人至五人時,其人數增加二人。 法院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檢察官或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其人數各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逾審判員人數一人或二人時,其人數增加一人。 (二)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逾審判員人數三人以上者,其增加人數為該超過人數之二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就前三項不附理由之聲請,法院應對於該審判員候選人為不選任之裁定;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被告得不附理由聲請不選任之權利,得由辯護人行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選任裁定) 第四十條 法院應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從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且未經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以裁定選任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人數之審判員;但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不足時,依其人數。選任方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置備位審判員時,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選任審判員後,應依前項所定方法,從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之備位審判員人數,以裁定定其將來擔任審判員之順序;但審判員候選人人數不足時,依其人數。 法院對於未依前二項規定選任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觀審員。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試行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觀審員。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前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 試行法院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參審國民。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不附理由剔除權) 檢察官與律師於法官詢問候選陪審員時,如認為有不適任、有偏見或不公平之情形,得不附理由請求法官逕行剔除。 前項權利,於十二人陪審團各有五次之權利,於九人陪審團各有四次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法院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觀審員。 法院認有選任備位觀審員之必要時,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再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觀審員,編定其遞補序號。 無足夠候選觀審員可受抽選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試行法院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觀審員。 試行法院認有選任備位觀審員之必要時,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再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觀審員,編定其遞補序號。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 審判長認有選任備位陪審員之必要時,得依號次順序選出所需之備位陪審員,編定其遞補序號。 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法院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參審國民。 法院認有選任備位參審國民之必要時,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再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參審國民,編定其遞補序號。 無足夠候選參審國民可受抽選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候補陪審員) 十二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三人。九人之陪審團,應選任候補陪審員二人。 法官於挑選足額之十二人陪審員或九人陪審員後,應同時挑選候補陪審員。陪審員及候補陪審員於評議前,均應一同參與審判,法院不得於評議前告知其係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身分。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備位審判員) 第十二條 法院審酌案件之性質、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置備位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不得逾組成審判員法庭之審判員人數。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程序,備位審判員應全程在場,審判員人數不足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判員法庭時,依已預定之順序遞補為審判員。 備位審判員得閱覽訴訟有關之卷宗及證物。 前條規定,於備位審判員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不足情形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人數未達應選任之審判員人數時,法院應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認有必要時,並得一併選任必要人數之備位審判員。 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選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時,準用之。但檢察官及被告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其人數各依下列各款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審判員為一人至三人時,其人數為一人。 二、應選任之審判員為四人至五人時,其人數為二人。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選任程序事項之委任立法) 第四十三條 除第三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外,與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有關之必要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解任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解任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節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之解任 第二十九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條例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條例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試行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未依本條例規定宣誓。 二、未依本條例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三、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五、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或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不聽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妨害審判程序或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因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試行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條例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條例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依聲請解任) 第四十四條 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足認其執行職務並不適當者,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但以第七款事由聲請者,以該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於選任後始悉知或其原因發生在後者為限: 一、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宣誓者。 二、審判員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到場評議義務者。 三、備位審判員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到場義務者。 四、審判員違反第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者。 五、備位審判員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者。 六、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不符第十五條所定資格,或依第十六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員,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七、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為不公正審判之虞者。 八、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為審判員候選人時,於詢問表或調查表為虛偽之記載,或於審判員選任程序時,對審判長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九、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於審判庭不遵守審判長所命事項或有暴力言語等不當言行,致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者。 法院就前項聲請,應由審判長以處分為之。審判長為處分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審判長為解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處分前,應給予該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事由解任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處分,應附具理由。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聲明異議) 第四十五條 不服前條第一項駁回聲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依職權解任) 第四十六條 法院認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時,應由審判長依職權為解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三十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試行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試行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解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 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自行辭任) 第四十七條 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得以選任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而難以執行職務為由,向法院聲請辭任。 法院認前項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由審判長以處分解任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解任備位審判員) 第四十八條 法院認備位審判員無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審判長以處分解任之。 第三十一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觀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觀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觀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觀審員遞補之。 觀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觀審員可資遞補時,法院應自本案業經第二十八條之程序而未獲抽選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當時所需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並即通知其到庭執行職務。 前項抽選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無第二項之候選觀審員可受選任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觀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觀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觀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觀審員遞補之。 觀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觀審員可資遞補時,試行法院應自本案業經第二十七條之程序而未獲抽選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並即通知其到庭執行職務。 無前項之候選觀審員可受選任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時,試行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以補足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 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參審國民所生缺額,由備位參審國民依序遞補之;備位參審國民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參審國民遞補之。 參審國民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參審國民可資遞補時,法院應自本案業經第二十八條之程序而未獲抽選之候選參審國民中,以抽籤方式抽選當時所需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並即通知其到庭執行職務。 前項抽選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無第二項之候選參審國民可受選任為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追加選任審判員) 第四十九條 審判員法庭之審判員人數不足,置有備位審判員時,法院應依選任備位審判員時所定順序,裁定選任備位審判員擔任審判員。 前項情形,未置備位審判員時,法院應選任不足人數之審判員。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項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追加選任備位審判員) 第五十條 法院認有新置或增置備位審判員之必要時,得選任必要人數之備位審判員。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選任備位審判員時準用之。但檢察官及被告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為不選任裁定之審判員候選人,其人數各依下列各款情形定之: 一、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一人至三人時,其人數為一人。 二、應選任之備位審判員為四人至五人時,其人數為二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確定。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終局評議結束。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三、經審判長裁定解任。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人民參與審判確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職務之終了) 第五十一條 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法院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審判員案件改由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獨任審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救濟程序) 第五十二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所定聲明異議,除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於處分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或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裁定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節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候選觀審員之保護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節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候選觀審員之保護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節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及候選參審國民之保護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審判員等人之保護措施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陪審員之隔離) 陪審員獲選任後,不得與外界接觸或討論案情內容。 法官認有必要時,在陪審團決議前,得命全體陪審員與外界隔離。如有過夜之必要,法院應提供適當之住宿設備。 第三十三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觀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觀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參審國民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公假、交通費及報酬、保護措施)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法院對於參與審判之陪審員,應按日給付交通費及報酬。 法院得依職權或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聲請,給予必要之保護措施。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不利益處分之禁止) 第一百零五條 勞工或公務員因執行審判員、備位審判員之職務請假,或現為或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或審判員候選人,不得作為解雇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理由。 第三十四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等人之個人資料之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任何人不得公開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審判員候選人或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個人之資料。曾為審判員、備位審判員、預定審判員、審判員候選人或審判員候選人初選者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個人之資料,非經本人同意公開者,亦同。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與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以任何方式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或候選參審國民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與審判員等人接觸之規範) 第一百零七條 任何人就被訴案件,不得接觸法院所選任或曾選任之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 任何人不得向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曾為此等職務之人,刺探其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之聲請,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試行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聲請,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聲請,對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 觀審審判程序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章 人民觀審審判程序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章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章 人民參與審判程序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陪審團之審判程序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審判員參加審判之程序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一節 通 則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觀審員及書記官出庭。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起訴狀一本、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起訴書僅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或辯護人於起訴後,即得請求檢察官開示相關之卷宗及證物。 第三十七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 三、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 四、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第三十八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訊問禁止) 陪審員不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陪審員對於訊問證人、鑑定人之事項有疑問者,得以紙條徵詢法官之意見。 第二節 準備程序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二節 準備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二節 準備程序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節 審判整理以及審判程序 第三十九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受命法官為處理前項各款之事項,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四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審判長為處理前項各款之事項,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一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十、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受命法官為處理前項各款之事項,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四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前準備程序) 第五十三條 適用本法審判之案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準備程序,並製作審理計畫書。 前項準備程序不公開,但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公開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鑑定) 第五十四條 法院就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經裁定於審判前準備程序實施鑑定,而認為該鑑定結果報告之作成需經相當期間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於審判前準備程序實施鑑定程序。 裁定實施鑑定程序或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第一項實施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報告,不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中提出。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對審判員負擔之考量) 第五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執行職務時,應避免造成審判員過重負擔,並確保審判迅速、易於理解,以俾審判員履行其職責。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在場義務) 第五十六條 審判員應參與判斷之審判期日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勘驗時應在場。 前項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勘驗之日時、處所,法院應事先通知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開庭之要件) 第五十七條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期日,應由法官、審判員及書記官出庭,且經檢察官到庭始得進行。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四十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審判長: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前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檢察官起始陳述之義務) 第五十八條 檢察官於調查證據開始時,應向審判員法庭說明經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向審判員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對證人等之訊問) 第五十九條 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審判員於告知審判長後,得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進行訊問。但審判長認其訊問有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法院外訊問證人等) 第六十條 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於法院以外之處所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得在場。在場之審判員於告知法官後,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於法庭以外之處所實施勘驗時,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亦得在場。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對被害人等之訊問) 第六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判員為確認其陳述之旨,得訊問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對被告之訊問) 第六十二條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訊問被告時,審判員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必要事項得訊問之。但審判長認其訊問有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下列事項: 一、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下列事項: 一、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下列事項: 一、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十三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於裁定前,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十三條 (建議刪除)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於裁定前,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關。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未經審判長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法院除客觀上不能或顯有困難者外,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於裁定前,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十四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參審國民及備位參審國民,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三節 審判期日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三節 審判期日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三節 審判期日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十五條 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法官為處理下列事項,於必要之範圍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行準備程序。 二、於審判期日行訴訟指揮。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四、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退保、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證據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十五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得請求閱覽卷宗及證物,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攜出指定之閱覽處所。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觀審員於審判期日前,除起訴書外,不得閱覽卷宗及證物。 審判長應於開始審理前,完成事前準備程序,並應向觀審員告知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準備程序之要旨。 觀審員對於法規之適用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說明。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法官、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法官為處理下列事項,於必要之範圍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行準備程序。 二、於審判期日行訴訟指揮。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四、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退保、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證據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四十六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觀審員經遞補為觀審員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參審國民經遞補為參審國民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一、觀審審判之程序。 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應行中間討論。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一、審判之進行方式。 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內涵。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得隨時於程序進行中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下列事項: 一、人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 六、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七、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應行中間討論。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程序說明、一致決) 法官在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前,就陪審團審理應注意之程序等事項,需向陪審團以易於理解之方式,簡要說明。 法官在辯論終結後,陪審團行評議討論前,得視案件之繁簡,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陪審團應行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做成陪審團說明書,並以口頭向陪審員說明。 法官在宣示判決前,應詢問陪審團是否已有一致或有效之決議。 陪審團之判決,須由首席陪審員於公開法庭及陪審團全體成員在場時宣示。宣示時被告亦應在場。 第四十八條 審判期日,觀審員缺額者,不得審判。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審判期日,陪審員缺額者,不得審判。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審判期日,參審國民缺額者,不得審判。 第四十九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迅速終結。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連續、迅速開庭)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準備程序或特別情事外,審判程序應連續開庭、迅速終結。 第五十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及法令之解釋,專由觀審法庭之法官以合議行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觀審員對程序、實體有疑義時,得請求審判長暫停審理,進行中間討論。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審判長為之。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 第五十一條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檢察官應向觀審法庭說明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觀審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檢察官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經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檢察官應向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開始陳述) 法官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先由檢察官依據合理之證據,向陪審團進行開審陳述。待檢察官結束開始陳述後,由被告或辯護人進行開始陳述。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調查證據) 開始陳述結束後,檢察官應向陪審團說明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團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觀審員之請求,訊問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由觀審員直接訊問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觀審員得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或詢問被害人。其經審判長同意後,得直接為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陪審員之請求,訊問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參審國民之請求,訊問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由參審國民直接訊問之。 第五十三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辯論次序)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法官亦得命再行辯論。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最後陳述) 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先由檢察官向陪審團進行最後陳述。待檢察官最後陳述後,由被告或辯護人進行最後陳述。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等之在場) 第六十三條 法院審理非應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時,得許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在場。 第五十四條 參與審判之觀審員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並為中間討論。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觀審員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觀審員與備位觀審員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足額而不能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後,更新審判程序。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參與審判之參審國民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並為中間討論。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參審國民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參審國民與備位參審國民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程序之更新) 第六十四條 審判程序開始後,有審判員新加入審判員法庭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前項更新程序,應使新加入之審判員瞭解爭點及已經調查之證據,並避免其負擔過重。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自由心證主義) 第六十五條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官及審判員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節 有關刑事訴訟法等適用之特別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羈押、具保、一般接見通信及再執行羈押之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被告經訊問後,法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公正審判者,得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公正審判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予駁回,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有事實足認羈押之被告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或有接觸之虞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其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停止羈押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故與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或預定審判員會面,或以文書或其他方法接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公正審判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四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四章 評 議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 前項說明,應記載於筆錄。 第五十五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終局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討論及評議) 辯論終結後,陪審團應行討論評議程序,以作成案件之評決。 法院應提供會議室及適當之茶水及餐飲等供陪審團行評議討論。 陪審團之討論評議具獨立性,法官不得參與或干預。 第五十六條 終局評議,應依下列次序行之: 一、觀審法庭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討論。 二、觀審員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 三、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評議。 四、法官評議認被告有罪者,觀審法庭就量刑討論。 五、觀審員就量刑陳述意見。 六、法官就量刑評議。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討論,應由法官及觀審員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備位觀審員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旁聽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觀審員陳述意見,應由觀審員全程參與,並互選一人為主席;過半數觀審員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官到場為必要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法官評議,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不得在場。但法官均認有必要者,得使觀審員在場。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終局評議,由觀審法庭之法官與觀審員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進行討論。 前項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評議時,法官與觀審員應分別就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進行充分討論,並由觀審員分別陳述意見,經法官彙整後,由觀審員簽名確認。 法官應於觀審員為前項陳述意見後,另行評議,並作出評議決定。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法官評議為有罪之決定,不論是否與觀審員多數意見相同,均應再就量刑範圍,行前條第一項之程序。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行之。 前項程序,應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並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陪審團主席。 評議之討論,由陪審團主席主持之。各陪審員於評議時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陪審團主席應促使各陪審員參與討論。 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評議程序中,經過半數陪審員認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以言詞或書面就特定事項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審判長請求調閱於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及錄音帶。 前項請求及審判長之說明與處置,應記載於筆錄。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終局評議,應依下列次序行之: 一、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討論。 二、參審國民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 三、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評議。 四、法官評議認被告有罪者,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就量刑討論。 五、參審國民就量刑陳述意見。 六、法官就量刑評議。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討論,應由法官及參審國民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備位參審國民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旁聽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參審國民陳述意見,應由參審國民全程參與,並互選一人為主席;過半數參審國民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官到場為必要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法官評議,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不得在場。但法官均認有必要者,得使參審國民在場。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法官及審判員之權限) 第七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組成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應諭知有罪、免刑或無罪之判決者,有關下列各款所定事項,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及審判員以合議為之: 一、事實認定。 二、法令適用。 三、刑之量定。 除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有關下列各款所定之法院判斷,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以合議為之: 一、有關法令解釋之判斷。 二、有關訴訟程序之判斷。 三、其他非由審判員參與之判斷。 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及審判員為之,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審判,專由審判員法庭之法官為之。 第五十七條 觀審法庭討論時,審判長應詳盡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觀審員、法官充分討論之機會。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觀審員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 法官於觀審法庭討論時,不得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旁聽之備位觀審員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第一項之討論結束後,觀審員應以審判長第一項、第二項之說明為基礎,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次序以最年少者為先,遞至最年長者為終。其意見應由書記官整理、製作意見書,經觀審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書記官應當場宣讀之。 觀審員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或其意見為法官所不採,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法官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為說明時,不得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評議時,審判長應先向觀審員告知法官依第三十八條所決定之事項,並應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進行說明,評議事項之順序,由審判長定之。 觀審員應依前項法官決定之事項評議。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評議時,法官及觀審員應分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觀審員為先,觀審員中以年少者為先,法官以資淺者為先,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觀審員之陳述意見,應由法官彙整其要旨,並交由觀審員簽名確認無誤。 觀審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時,審判長應詳盡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參審國民、法官充分討論之機會。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參審國民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 法官於人民參與審判法庭討論時,不得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旁聽之備位參審國民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第一項之討論結束後,參審國民應以審判長第一項、第二項之說明為基礎,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次序以最年少者為先,遞至最年長者為終。其意見應由書記官整理、製作意見書,經參審國民確認無誤後簽名,書記官應當場宣讀之。 參審國民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或其意見為法官所不採,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法官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為說明時,不得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其意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評議) 第六十八條 審判員參與判斷事項之評議,由審判員法庭法官及審判員共同行之。 審判員應出席前項評議,並陳述意見。 第一項之評議,審判長應先說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主張適用之法令及其爭點。 二、評議之事項及其順序。 三、有關法令解釋、訴訟程序之判斷或其他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審判員應依審判長之說明執行職務。 第一項之評議,審判長應對審判員詳細解說相關法令,整理評議內容,使審判員易於理解,並給予充分陳述後為之。 評議時,審判員及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應先由審判員自最年少者依序為之;次由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為之。 評議時各法官及審判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宣示判決等) 第六十六條 法院諭知科刑、免刑或無罪之判決時,審判員應於宣判期日到庭。但審判員未到庭,亦得為之。 前項期日,應事先通知審判員。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陪審團判決) 陪審團得就被告被起訴之案件,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陪審團得就被告被起訴之數案件,判決一案件或數案件有罪或無罪。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科刑辯論及法官量刑)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者,法官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科刑辯論後,法官應依前項辯論所得心證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核科被告妥適之刑度。 第五十八條 審判長應依書記官製作之意見書,製作終局評議之觀審員多數意見書,由持多數意見之觀審員確認無誤後簽名。 觀審員之多數意見,以過半數決定之。 觀審員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製作之意見書原本,應附於評議簿內。 第一項之多數意見書繕本,應附於卷內,且不得記載持多數意見之觀審員姓名或人數。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依超過三分之二陪審員之同意,分別作出有罪或無罪之評決。 前項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不同意評決結果之陪審員,得於評決書上註記反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後,於公開法庭宣示之。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一、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三、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於共同討論陳述意見後,除別有規定外,由陪審團以過半數陪審員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記載於筆錄。 前項科刑建議,除有違背法令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之情事,審判長應受拘束。但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 第一項情形,陪審員全體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審判長應依書記官製作之意見書,製作終局評議之參審國民多數意見書,由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確認無誤後簽名。 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以過半數決定之。 參審國民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製作之意見書原本,應附於評議簿內。 第一項之多數意見書繕本,應附於卷內,且不得記載持多數意見之參審國民姓名或人數。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停止審判及重新審判) 十二人之陪審團如未能達成一致決,或九人之陪審團未能達成七人以上之決議,法官得裁定重新審判或停止審判。 重新審判之程序,應另擇陪審團重新審理。 停止審判後,檢察官得撤回起訴,或請求法院重新審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評決) 第六十九條 有罪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達四分之三以上之意見決定之,不受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量刑之評議,意見分二說以上者,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包含法官及審判員雙方意見在內達過半數為止。但死刑之科處,應以法官及審判員全體一致之評決為之。 第五十九條 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不受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拘束。 審判長於前項評議後,應即向觀審員說明之。如法官之評議與觀審員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並應簡要說明其理由。 終局評議於應行評議之事項均經法官評議且向觀審員說明後,終結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依超過三分之二陪審員之同意,分別作出有罪或無罪之評決。 前項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不同意評決結果之陪審員,得於評決書上註記反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後,於公開法庭宣示之。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一、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二、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三、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法官過半之多數評議得附理由不採納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 審判長於法官評議後,應即向參審國民說明之。如法官之評議與參審國民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並應說明其理由。 終局評議於應行評議之事項均經法官評議且向參審國民說明後,終結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職業法官評議與審判員旁聽) 第七十條 應由法官以合議判斷之事項,專由法官評議行之。 前項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評議,經合議庭許可,審判員得在場旁聽;就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判斷之評議,並得聽取審判員之意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備位審判員之旁聽等) 第七十一條 備位審判員於法官及審判員評議時,得在場旁聽;專由法官評議而許審判員在場旁聽者,亦同。 經合議庭合議,得聽取備位審判員之意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評議之秘密) 第七十二條 法官及審判員所為之評議或專由法官所為之評議,就各項評議中關於法官與審判員之意見、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於裁判確定前,不得洩漏之。 除前項情形外,專由法官所為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陪審團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 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 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無罪者,應由審判長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應於科刑評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六十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六十一條 觀審員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為評議秘密。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參審國民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為評議秘密。 第六十二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評議經評決者,觀審法庭應即宣示裁判。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不問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 陪審團之判決,於宣示時,由書記官載明於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應送達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無罪者,應由法官當庭宣示。 經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者,於科刑辯論後,由法官量處科刑並當庭宣示。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或確定後,均不公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條 裁判,應以觀審法庭之名義行之。 第六十三條 觀審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觀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由觀審法庭之法官製作之。 裁判書應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要旨。 判決與觀審員多數意見不同時,法官應於判決書中載明不採之理由。 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記載足資洩漏觀審員個人資料或個別意見之內容。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宣示之判決,由審判長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陪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前項判決書,除別有規定外,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同。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人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參審國民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全程參與審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陪審員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至宣示判決為止。 候補陪審員亦得全程參與前項之程序,但不得參與決議。 遇有陪審員出缺之情形,應由法官命候補陪審員遞補,行陪審員之職務。 第六十四條 法官之評議,與觀審員終局評議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應於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由觀審法庭之法官製作之。 裁判書應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要旨。 判決與觀審員多數意見不同時,法官應於判決書中載明不採之理由。 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記載足資洩漏觀審員個人資料或個別意見之內容。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官之評議,與參審國民終局評議之多數意見不一致者,應於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裁定區分審判之審判及裁判之特別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節 審理及裁判之特別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款 區分審判裁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審判裁定) 第七十三條 法院就同一被告被訴之數個審判員案件或非審判員案件與審判員案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合併辯論時,審酌該等合併案件(以下稱「合併案件」)合併審判所需審判期間及審判員負擔等因素,認為確保選任程序順利及執行職務而有必要時,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合併案件之一部區分為一件或二件以上之被訴案件,並依序審判。但足認有妨礙犯罪證明之虞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致生不利益之虞,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裁定區分審判或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審判裁定之撤銷及變更) 第七十四條 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區分案件審判為不適當者,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原區分審判之裁定。但區別案件已為部分判決後,不在此限。 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得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原區分審判之裁定。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法院裁定變更時準用之。 前二項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但對於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關於審判順序之裁定) 第七十五條 區分案件有二以上者,法院應以裁定定其審判之順序。 法院審酌被告主張、審判情況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得以裁定變更前項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但對於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案件專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情形) 第七十六條 區分案件中之被訴案件全部,不該當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審判員案件,或因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訴因致不該當該項所列審判員案件者,法院得裁定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前準備程序等之裁定) 第七十七條 區分審判裁定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前條之裁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及期日間之準備程序為之。 駁回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前二項聲請之裁定,亦同。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審判中有關備位審判員之裁定) 第七十八條 法院已裁定區分審判者,於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是否置備位審判員及其人數而為裁定時,應就各該區分案件審判及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案件審判,分別為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款 區分案件審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案件審判之當事人意見陳述) 第七十九條 區分案件之審判,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應就與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三項各款所列事項有關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陳述意見。 區分案件之審判,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及辯護人得就該區分案件陳述意見。 區分案件之審判,法院受理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被害人及受其委任之律師聲請就與第一項所定事項有關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陳述意見者,經審酌審判情況、聲請人數及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於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陳述意見後,應許其於審判期日就必要事實之範圍內陳述意見。但意見之陳述已逾必要範圍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聲請,應先向檢察官敘明意見之要旨;檢察官就該聲請並得向法院表明意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有罪部分判決之諭知) 第八十條 區分案件中之被訴案件,已經證明犯罪者,應以部分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判決之諭知,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 一、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及與適用有關之判斷。 四、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有關事實之判斷。 五、法律上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及有關事實之判斷。 第一項判決之諭知,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有關之事實。 二、沒收、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所根據之事實及適用該等規定之判斷。 區分案件之審判中,主張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時,應於部分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判斷。 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宣示部分判決時,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管轄錯誤及無罪等部分判決之諭知) 第八十一條 區分案件中就被訴案件,有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部分判決諭知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部分判決上訴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 對於部分判決,不得上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管轄錯誤等部分判決後分離辯論之處理) 第八十三條 依第八十一條規定諭知部分判決之案件,於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案件裁定辯論程序分離者,以裁定諭知時,視為終局判決。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案件之審判筆錄) 第八十四條 區分案件審判之審判筆錄,應於每次審判期日後迅速整理之;至遲應於該區分案件宣示部分判決前整理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但宣示部分判決之審判筆錄,以及自審判期日起至宣示部分判決期日未滿十日者,其審判筆錄,得分別於審判期日後十日內整理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審判筆錄聲請更正者,至遲應於該區分案件辯論終結後十四日內為之。但前項但書情形,應於宣示部分判決期日後十四日內為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撤回公訴之限制) 第八十五條 就區分案件之被訴案件,於宣示部分判決後,不得撤回公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案件審判員職務之終了) 第八十六條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終了,不適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就該區分案件為部分判決之宣示。 二、就該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撤回公訴。 三、就該區分案件,有第七十四條之裁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區分案件審判時審判程序之更新) 第八十七條 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其職務依前條規定終了後,有審判員新加入其他區分案件審判之審判員法庭中執行職務時,無庸更新審判程序,不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三款 合併案件審判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合併案件審判) 第八十八條 法院於所有區分案件審判終結後,除區分案件中就被訴案件已於部分判決宣示且無第三項所定情事外,應就區分案件以外被訴案件之審判、區分案件之審判及合併案件之全部為審判(下稱「合併案件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就合併案件之全部為審判時,除有第三項所定情事外,部分判決已就被訴案件宣示之有關事項,依其宣示。 法院依審判員法庭法官之合議,就區分案件之審判或部分判決,認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應依職權以裁定宣示,並重新審理或另依區分案件審理之: 一、判決法院非依法律組成者。但僅審判員之組成違法時,於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判決,或其違法係審判員有第十五條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依法令不得參與判決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違法認定管轄或管轄錯誤者。 五、違法受理或不受理公訴者。 六、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七、判決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矛盾者。 八、有得聲請再審事由者。 九、判決後刑罰已廢止、變更或經大赦者。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合併案件審判之審判程序更新) 第八十九條 依本法於區分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員職務終了後,於合併案件審判中,有審判員新加入審判員法庭者,於合併案件審判之必要範圍內,應更新區分案件之審判程序,不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被害人等訴訟關係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 第九十條 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人,依法就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可得提出之意見陳述或記載意見之書面,應於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為之。但認於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提出有其困難,或於該被訴案件之區分案件中提出較適當者,得於該區分案件之被訴案件審理中為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合併案件審理中當事人之意見陳述) 第九十一條 合併案件審判之審理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就部分判決已宣示之事項,不得再行辯論或陳述意見。 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或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合併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辯論或意見陳述,與部分判決已宣示之事項有關者,審判長得限制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節 預定審判員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款 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預定審判員) 第九十二條 法院已為區分審判之裁定時,為選任於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而認有必要時,得預先於選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程序中,按各該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之需求,選任一定人數之預定審判員。預定審判員之人數,由法院以裁定定之。 本法有關選任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程序之規定,除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外,於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準用之: 一、法院已裁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應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決定應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二、法院應指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程序期日,並通知已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到場。但自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及預定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擔任審判員之日起,至預計審判員職務終了之日止,審判員候選人有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時,至遲應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選任該審判員候選人為預定審判員之前,向原法院以書狀為之,或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三條 法院應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自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且未經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中,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預定審判員人數,決定該預定審判員將來擔任及遞補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順序。 法院對於未依前項規定選任為預定審判員之審判員候選人,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預定審判員不足之措施) 第九十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不足應選任之人數時,法院得選任不足人數之預定審判員。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三十九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除下列各款所定事項外,於依前項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時,準用之: 一、法院已裁定選任不足人數之預定審判員時,應審酌預期審判所需期間及其他情事,決定應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人數。 二、法院應指定審判員及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程序期日,並通知已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到場。但自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及預定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裁定選任預定審判員為審判員之日起,至預計審判員職務終了之日止,審判員候選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時,至遲應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該審判員候選人為預定審判員之前,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之,或於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以言詞表明聲明異議之旨及其理由。 四、檢察官或被告得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之審判員候選人,其人數各依下列各目定之,不受第三十九條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人數為一人或二人者,其人數為一人。 (二)應選任之預定審判員人數為三人以上者,其人數為該人數之二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五、依第一項規定所選任之預定審判員,其將來擔任及遞補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順序,應由法院以抽籤或其他非人為操控之方法為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款 選任預定審判員之撤銷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依聲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五條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法院聲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但第二款情形,以選任預定審判員之裁定作成後始知悉或其原因發生在後者為限。 一、預定審判員不符第十五條所定資格,或依第十六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員,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預定審判員有不公正審判之虞者。 三、預定審判員於擔任審判員候選人時,曾於調查表上為虛偽之記載,或於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選任程序中無正當理由對於詢問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而不適宜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者。 受理前項聲請之法院,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審判長以處分撤銷該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為前項處分或駁回聲請前,應先聽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應給予該預定審判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處分,應附理由。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聲明異議) 第九十六條 不服駁回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五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聲明異議,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依職權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七條 法院認有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審判長依職權以處分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審判長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認已無必要選任預定審判員於區分案件審判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時,應由審判長依職權以處分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一、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區分審判裁定者。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區分審判裁定,且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之全部審判,已於其他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行之者。 三、除第一款情形外,其應執行職務之區分案件中被訴案件或區分案件以外被訴案件之全部,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者。 四、就區分案件,有第七十六條之裁定者。 除前項情形外,法院認已無必要選任預定審判員於區分案件審判或合併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時,得由審判長以處分撤銷該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依聲請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 第九十八條 預定審判員於選任後,始知悉有第十八條第七款所定事由或其原因發生在後者,得以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職務有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選任。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認有理由時,應由審判長以處分撤銷該預定選任審判員之選任。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三款 預定審判員成為審判員等之選任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法院於區分案件審判中依法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終了時,應自先前所選任且於審判員、備位審判員等選任程序期日到場之預定審判員中,依選任時所定順序,以裁定選任為執行次一區分案件或合併案件審判職務之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不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前項期日,法院應通知該項所定之預定審判員到場。 前項通知,應向預定審判員為之。法院對於未依第一項規定選任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預定審判員,應為撤銷選任之裁定。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選任預定審判員為審判員時,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四款 雜 則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照會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團體權之準用) 第一百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斷撤銷預定審判員之選任,而認有必要時,準用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 第一百零一條 除前三條所定情形外,就預定審判員之選任、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選任等相關程序,其相關必要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節 上 訴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節 上 訴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節 上 訴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陪審團判決之上訴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上訴及再審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一節 上 訴 第六十五條 觀審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參審國民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上訴理由之限制) 第一百零二條 判決法院非依法律組成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之理由。但僅審判員之組成違法,於非由審判員參與判斷之判決,或其違法係審判員有第十七條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人民觀審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意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上訴之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審判員法庭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關於事實之認定,審判員法庭非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合理者,上訴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上訴審法院審查結果,認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量刑之結果者,應予撤銷發回。 因量刑不當而撤銷發回者,原審法院應組成審判員法庭僅就有關量刑之事實進行調查及評議。 前項評議,應受上訴審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之拘束。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二節 再 審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再審之特別事由) 第一百零四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就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中有關審判員參與判斷之事項,參與原判決之審判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雜 則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實施狀況之公開) 第一百零八條 司法院於每年三月底以前,應公開前一年度有關實施本法之事項: 一、對象案件之處理狀況。 二、審判員、備位審判員及其他狀況。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事務之區分) 第一百零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處理之事務,屬於依法受委託之事務。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不得上訴)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檢察官不得上訴。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被告上訴權) 由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陪審團審判之法庭組織不合法。 二、有應行迴避之法官或陪審員參與審判。 三、未依法公開審判。 四、法院無管轄權而為審判。 五、被告未到庭而為審判。 六、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 七、未予被告適當說明機會而為判決。 八、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九、法官對陪審團之說明不合法。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罰 則 第六十七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觀審員於未為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時,預以不行使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後履行者,亦同。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參審國民於未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時,預以不行使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參審國民或備位參審國民後履行者,亦同。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陪審員收賄罪)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候補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不法請託關說罪) 第一百十條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非依法定程序,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就其執行職務有關事項而為請託、關說、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對於法院選定之預定審判員,預就與其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職務有關事項而為請託、關說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非依法定程序,就事實認定、刑之量定或其他審判員所為之判斷,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或提供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審判結果,對於法院選任之預定審判員,預就事實認定、刑之量定或其他審判員所為之判斷,對於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陳述意見或提供資訊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六十八條 對於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對於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行賄陪審員罪) 對於陪審員、候補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九條 意圖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意圖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意圖使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妨害或報復陪審員加重刑度) 意圖使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候補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妨害執行職務罪) 第一百十一條 意圖妨害或報復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執行職務,而對其本人或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騷擾陪審員罪) 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騷擾陪審員、候補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觀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違反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陪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參審國民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陪審員洩密罪) 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備位審判員洩密罪) 第一百十二條 現為或曾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洩漏評議秘密或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曾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洩漏評議秘密或其他經審判長諭知應保守之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曾於區分案件審判中執行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之人,於其職務執行終了後,至就合併案件審判全部作成裁判前,視為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 第七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之成員,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處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者,處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事實證明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洩漏審判員候選人姓名或記載陳述罪) 第一百十三條 現為或曾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人,無正當理由洩漏刑事案件之審判員候選人之姓名,審判員候選人記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詢問表、調查表上之內容或審判員候選人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中所為詢問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二條 候選觀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觀審員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觀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候選參審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參審國民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參審國民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候選陪審員的罰則)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虛偽記載或陳述之罰則) 第一百十四條 審判員候選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詢問表或調查表上為虛偽記載並提出於法院,或對於選任審判員等程序所為之詢問為虛偽陳述者,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觀審員經遞補為觀審員,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拒絕重行宣誓者,亦同。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參審國民經遞補為參審國民,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第七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觀審員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觀審員於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觀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相關程序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參審國民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參審國民於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參審國民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到場、陳述義務違反之罰則)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或評議時到場。 二、陪審員於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候補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審判員候選人者不到庭等之罰則) 第一百十五條 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受通知之審判員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受通知之預定審判員違反依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誓。 四、審判員或備位審判員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中法院訊問或詰問證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於勘驗之日時及處所,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五、審判員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第七十五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國民、備位參審國民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違反維持秩序命令罪) 陪審員、候補陪審員違反法官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觀審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審判長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人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不服處罰之救濟) 第一百十六條 不服第一百十三條及前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之試行地方法院,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之試行法院,以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及花蓮地方法院為試行觀審審判之法院。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之試行地方法院,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人民觀審制度評鑑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按季評鑑,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司法院應設人民觀審試行評鑑委員會,按季評鑑執行成效。 人民觀審試行評鑑委員會之組成、評鑑事項及運作方式,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獨立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作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改進之依據。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國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評估調查事務,得聘研究委員若干人,由委員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研究委員為無給職,但執行委員會交辦之研究事務,得支領研究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訂定後,由司法院核定。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評鑑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按季評鑑,以資規劃我國最終採行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運作現況考察。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運作成效評估。 三、舉行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公聽會及學術研討會。 四、其他研究評估國民參與審判所必要之事項。 五、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年度評估報告。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所須之專任工作人員、辦公處所及經費,由司法院支應之。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之必要,得向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調閱有關文件,要求提出原始數據資料,請求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及派員訪視各法院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現況。 第八十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於本條例試行期間屆滿尚未終結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依本條例終結之。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八十條 行人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本條例試行期間屆滿尚未終結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依本條例終結之。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試行期間自施行日起三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延長或縮短之。 委員謝國樑等2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試行期間自施行日起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年。 委員柯建銘等2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後,聽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重新檢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 委員呂學樟等58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試行期間自施行日起三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延長或縮短之。 委員田秋堇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擴大適用) 本法於公布後第三年之元月一日施行。 本法施行五年後,應進行國民滿意度調查。如經調查施行成效良好,本法授權司法院得以行政命令擴及適用於最輕法定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司法院並應研擬擴及適用國家賠償、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方案。 委員吳宜臻等20人提案: (施行日期)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及委員們分別擬具有關人民參審法案等6案,條文皆已宣讀完畢,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7時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