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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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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 |
病人自主權利法 |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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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權益並維護醫學倫理,特制定本法。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利,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一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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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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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維持生命治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如心肺復甦術、人工呼吸、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如化學治療或透析治療、感染可能致命疾病時所給予的抗生素、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等。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顧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 五、預立醫療指示: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事先立下的書面醫療指示,指明自己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之意願。 六、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病人書面委任,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 七、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指示之人。 八、關係人:指病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本法專用名詞之定義。 二、「緩和醫療」(palliative care),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係指照護罹患威脅生命疾病的病人(with life threatening illness),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品質(improves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照護對象並未限於「末期病人」,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有別。 三、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係參考香港食物及衛生局西元2009年頒佈之《在香港引入預設醫療指示概念諮詢文件》,同時因應本法需要而做內容調整。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人工呼吸、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如化學治療或透析治療、感染可能致命疾病時所給予的抗生素、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顧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 五、預立醫療指示: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事先立下的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自己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之意願。 六、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病人書面委任,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 七、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指示之人。 八、關係人:指病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三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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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
第四條 (病人知情選擇決定權)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傳統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一詞,是以醫師為中心,病人被期待以同意來回應的概念。本法則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知情及主動選擇與決定的權利(informedchoice&decision)。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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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
第五條 (病人受告知權)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於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將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旨在保障病人接受病情告知之權利,受告知事項則是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考量《醫療法》與《醫師法》雖已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負告知義務,惟告知對象非以病人為優先,對病人自主權保障並不周延。本條參酌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明定知情為病人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即使病人未主動要求,醫療團隊亦應設法在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讓病人知悉病情。同時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得將相關事項告知其關係人。 三、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病人本人及其關係人。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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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六條 (病人同意權)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由其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前項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並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第一項之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前項關係人之一簽具同意書,各關係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下列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一、醫療委任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四、成年子女、孫子女。 五、父母。 六、兄弟姊妹。 七、祖父母。 八、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九、一親等直系姻親。 十、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有別於《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告知後同意規定,均以醫療機構為主體,且未能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病人本人為主體,尊重其個人自主意願。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第三項針對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規定不同的同意要件。 三、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乃受病人本人特別委任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同時參照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立法例,於第四項規定關係人簽具同意書之順序。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由其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前項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並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一同意後,始得為之。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第一項之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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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七條 (急救義務) 對於危急病人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但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病人不在此限。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本條相關法令係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 二、按本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危急病人不施行急救之對象僅限已簽具預立醫療指示者,因此,不開放給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也不開放給具完全行為能力但無預立醫療指示者。病人自主權立法伊始,應謹慎將事,不符法定要件者之急救可被視為是一種time─limited─trial,若事後證明,急救是對生命權進行過度保護,病人可於事後考慮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若急救後病人無法恢復行為能力,則只能等病情發展至末期,另循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最近親屬同意書,不施行或撤除維生醫療。此外,立法從嚴雖有可能對生命權保護過度,但也能避免國家在生命權保護上違反「保護不足禁令」(Untermasverbot)的原則。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但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病人不在此限。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七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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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八條 (預立醫療指示實體要件)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指示。 前項預立醫療指示,應載明意願人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之內容,由意願人簽署,並得為以下事項之表示: 一、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 二、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 三、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本條為預立醫療指示實體要件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訂定預立醫療指示,旨在確保意願人有足夠的思慮能力,蓋自主強調的是個人內在的反思選擇與理性節制能力,個人必須有能力可以克服內在的衝動、盲目與不理性。 二、按「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的衡平,乃預立醫療指示的核心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為預立醫療指示的必要記載事項,以配合第十三條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執行。 三、第二項後段則規定其他預立醫療指示得記載之事項,包括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指示。 前項預立醫療指示,應載明意願人於第十三條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之內容,由意願人簽署,並得為以下事項之表示: 一、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 二、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 三、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八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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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九條 (預立醫療指示程序要件)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指示時,若欲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 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 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進行預立醫療照顧計畫,其資格、人員、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預立醫療指示程序要件,其中由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將危及病人生命,為求慎重起見,特於第一項明定意願人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讓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充分溝通後,再將其意願記載於預立醫療指示。 二、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以召慎重並避免爭議。 三、為健全預立醫療照顧計畫制度,其資格、人員、程序、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免規定不一,造成糾紛。 四、病人透過預立醫療照顧計畫為預立醫療指示,將可能減少未來之健保支出。依此,預立醫療照顧計畫施行之經費來源可考慮由健保支付,中央主管機關再進行滾動檢討與調整。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指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指示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前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畫之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其資格、人員、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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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指示內容,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四、就預立醫療指示未指明之醫療情境,依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為妥善建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爰於本條明定其要件與權限。尤其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須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爰明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未滿二十歲但因結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自不得受指定成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意願人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指示內容,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四、就預立醫療指示未指明之醫療情境,依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十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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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
第十一條 (健保卡註記) 經第八條之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更正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健保卡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鑑於已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者,若未隨身攜帶指示之書面文件,病人本人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依法全力救治,將導致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預立醫療指示,其效力等同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更新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然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完整,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允許得由代理人同意註記與更新註記,本條僅限意願人本人,始得為之。 二、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預立醫療指示,爰於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健保卡前,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以利勾稽與查核。 三、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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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其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
第十二條 (撤回與更正預立醫療指示)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不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規定得由代理人撤回意願,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完整,本條明定僅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審查會: 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其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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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三條 (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以下臨床條件之一: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 三、持續植物人狀態。 四、重度或極重度失智。 五、病人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前項各款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前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之要件,除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經預立醫療照顧計畫,訂定預立醫療指示外,並應以符合特定臨床條件者為限。 二、未免掛萬漏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病人同時符合「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等要件時,亦得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 三、第二項明定各款臨床條件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且為求謹慎起見,第一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病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以下臨床條件之一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指示不施行、終止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 三、持續植物人狀態。 四、重度以上失智。 五、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前項各款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前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委員楊玉欣等3人所提附帶決議: 為保障病人自主與善終權利,同時兼顧醫療專業與倫理,衛福部應於本法通過後,針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五款臨床條件,其中(一)末期病人之判定,應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既有基礎上,強化各專科末期病人之判定標準與程序;(二)不可逆轉昏迷、持續植物人狀態及重度以上失智之判定,應由各相關醫學會建立具體判定標準與程序;(三)第五款「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和「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判定,衛福部應請各醫學會根據醫療專業與其所屬領域病人之臨床經驗,會同緩和醫療專業團體,發展具體判斷參考程序。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含附帶決議1項)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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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四條 (緩和醫療義務)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時,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與適當照護。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緩和醫療得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攸關病人善終權利甚鉅;惟目前緩和醫療只是眾多醫療選項之一,醫療機構並無提供之義務,特制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加強緩和醫療之品質。 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醫療機構或醫師不施行、終止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審查會: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及委員楊玉欣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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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醫療機構應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
第十五條 (登載與保存義務) 醫師應將第五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應連同病歷保存。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為確保病人自主權得以落實,並利於後續查考,明定醫師應將病人之意願、符合要件及告知事項等,詳細製作病歷,並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醫療機構應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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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十六條 (罰則)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規定,以及違反第五條與第六條知情同意權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第十六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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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十七條 (罰則)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提供緩和醫療義務、登載與保存義務之處罰。 審查會: 第十七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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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十八條 (裁罰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之處罰機關。 審查會: 第十八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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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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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楊玉欣等31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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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八案。
四十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九案。
四十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案。
五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
五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14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0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24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係於104年4月17日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邱文彥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要旨:
(一)原住民祖先的土地,在日據初期面積為一百六十六萬公頃,而後面積減少為四十五萬公頃;台灣光復後,政府將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劃設為「山地保留地」,面積減少為二十四萬公頃並被劃為國有土地。而這些屬於祖先的土地,原住民僅有使用權,如欲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必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滿五年之後,始能申請登記所有權。
(二)除山地保留地之外,省府時期考量阿美族、卑南族(及其後正名的邵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等平地原住民之住宅用地,雖係自祖先即已使用之土地,卻因當時未被納入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範圍內,導致其土地權利受到嚴重影響。為保障平地原住民生計及土地權,政府特針對原住民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大約二萬公頃,同樣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滿五年之後,始能申請登記所有權。
(三)不論是山地保留地或是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其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均規定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是,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大多數都不在山坡地,其法源依據卻仍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法制上實欠妥適,應予以修正。
(四)「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明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故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規定,明定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而非定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俾符實際法制。
(五)為正本溯源,應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移列至「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中;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將原住民持續使用祖先土地之事實,視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荒地,並要求原住民須先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滿五年之後,始能申請登記所有權之限制規定,除與事實不符之外,亦嚴重戕害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更是對原住民族不平等的法律,應予刪除。爰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等相關法律尚未制定前,政府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保育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同時,為維護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土地權利,亦明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的方式。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案增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之一,具體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法源以完備原住民族土地法制,並與行政院本(104)年7月17日送請 大院審查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規範意旨相符,本會爰就本案敬表贊同,並祈中央地政及森林主管機關於本案完成立法後多予協助
五、次於104年11月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本案規範事項列於基本法,法制上是否得宜,仍待深入探討,爰決議:「條文保留。」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邱召集委員文彥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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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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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法律尚未制定前,政府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保育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台灣光復後劃設之原住民保留地及民國七十七年起增劃編的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之取得,均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為其法律依據。惟,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都是平地原住民世居之土地,非屬山坡地,卻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法律依據,實欠妥適,應改由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始符實際法制。 三、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迄今,均無法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為維護原住民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制定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海域等相關法律之前,新增本條規定以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同時,為避免影響原住民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土地權利,爰配合修法明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之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後,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五、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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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文彥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二案。
五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0人及委員蔡正元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三案。
五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19人、委員柯建銘等18人分別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五案。
五十五、本院交通、經濟、司法及法制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雪生等24人擬具「離島地區博弈事業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六案。
五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土計畫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及委員邱文彥等44人分別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2、7會期第1、2、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15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土計畫法草案」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請審議案及委員邱文彥等44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846號、103年0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62號、104年0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土計畫法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44人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及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分別於103年9月12日第8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01年9月28日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104年5月8日第8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9月23日第8屆第8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提案委員林淑芬、邱文彥等說明提案要旨,並進行詢答。嗣於104年11月30日第8屆第8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均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勞動部、教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防部、文化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邱文彥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近幾年來全球氣候變遷、極端氣候現象頻仍,九二一地震、莫拉克颱風等重大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巨大損失,充分暴露國土脆弱體質及大自然反撲警訊;而臺灣為島嶼國家,四周環繞海洋,長期以來卻欠缺對海洋整合使用與管理之思維及作法;又我國致力洽簽自由貿易協定,國內市場逐步對外開放,面對全球化與國際競爭,農業生產用地在維持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與經濟發展等各方面之需求下,面臨釋出及維護之雙重壓力;兩岸經貿往來逐步開放之發展趨勢,國內產業用地之供需亦產生重大轉變,土地使用區位、型態及管制事項,應思索因應新興產業需求配套規劃;高速鐵路、科學工業園區及航空城等重大建設,改變國土空間結構,建立成長管理之城鄉發展模式,以引導土地有秩序使用,亦為當前應有之必要作為。前揭國土空間面臨之重要議題,涉及國土保安、生態保育、資源維護、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從單一部門立場思考進行空間規劃,絕對無法符合國內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需求,突顯當前實施整體國土規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參考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以及國土面積與我國相近之荷蘭,皆已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案或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發展。有鑑於此,政府為追求生活、生產及生態之永續發展,並達到:(一)建立國土計畫體系,明確宣示國土空間政策,並依循辦理實質空間規劃。(二)因應氣候變遷趨勢、海洋使用需求、維護糧食安全及城鄉成長管理,研訂國土空間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利用。(三)依據土地資源特性、環境容受力及地方發展需求,研擬土地使用管制,確保土地永續發展。(四)依據土地規劃損失及利得,研訂權利保障及補償救濟等目標,爰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各級主管機關與其權責、用詞定義及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以合議方式辦理之事項。(草案第六條)
(三)國土計畫之類型、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間之關係,及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相互間之關係。(草案第七條)
(四)各級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五)國土計畫之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國土計畫經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程序。(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得申請復議。(草案第十三條)
(七)國土計畫之通盤檢討與適時檢討變更之時機及辦理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八)都市計畫及部門計畫應與國土計畫配合之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九)明定主管機關為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辦理調查、勘測之處理程序及損失補償;主管機關應蒐集國土規劃基礎資訊及環境敏感地區相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製定及土地使用管制原則。(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一)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下,從事土地使用者申請使用許可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二十三條至二十五條)
(十二)申請人取得使用許可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其應盡之義務及負擔。(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三)原屬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其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及補償原則。(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四)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五)海域管轄範圍之劃定及海域執法事項。(草案第三十五條)
(十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成立與其來源及用途。(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七)各級國土計畫與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實施期限,及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之時程。(草案第三十九條)
四、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要旨:
目前我國有三種土地管制體制:「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但上位之全國國土計畫,卻無專法以資規範,上、下計畫間因缺乏指導、事權分散,導致國土資源的保育工作無法充分整合,部門計畫往往凌駕於空間規劃之上,致一再出現重複、不必要之投資。
再者,我國區域計畫法制訂於民國六十三年,內容早已不合時宜,形同虛設。而都市計畫則因無管制目的及標準,缺乏對都市成長之有效管理,造成總量管制欠缺以及炒作地皮之現象。
目前世界各國皆面臨氣候與生態環境變遷的重大挑戰,唯永續環境與經濟發展,不應是互斥之命題,如何針對國土資源永續利用,改變以往國土資源偏重經濟而忽視生態環境之發展模式,唯當前國土規劃之最重要課題。
又,台灣在戰後現代化的歷程,釋出大量農地以配合工業發展,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之實施,開放農地自由買賣,致農業用地更為零星之發展,目前台灣糧食自給率僅有32%,為全世界最低,基於糧食安全也是國土安全之一環,未來對農業發展地區之利用,亦應有一定之規範管制,不應放任農地更為零星之發展。
為有效解決上述困境,健全國土規劃體制,促進國土合理開發,並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將國土計畫列為上位指導計畫並予以法制化,以此做為國土利用及管理之依據已刻不容緩。
爰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共八章六十三條,茲分述內容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國土規劃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規範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之設立,與都市計畫委員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之關係,以及都會區域計畫推動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四)各級國土計畫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八條)
(五)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應載明之事項。(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六)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與備查程序,與公告、公開展覽之規定。(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七)國土計畫之通盤檢討及檢討變更之時機。(草案第二十條)
(八)為配合國土整體發展,並避免重複投資,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與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先協調,經其同意後,始得進行實質規劃與預算編列。(草案第二十三條)
(九)國土功能分區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並得依實際需要,予以分類、分級。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全國國土計畫劃設之國土功能分區,應配合實施之事項。(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
(十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外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其禁止使用及容許使用之管制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開發許可之適用地區、許可要件、應附書圖文件、許可項目、民眾參與、審查程序及審議許可後申請開發者之義務。(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三)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四十二條)
(十四)為保障人民權利、除急迫性之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必要外,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內,原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得繼續作原來合法使用,或提供獎勵措施使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草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十五)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於一併公告實施屆滿二年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管制,其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失,得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或逐年編列預算予以適當補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補償前,得繼續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草案第四十七條)
(十六)明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罰則。(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十七)推動國土計畫之專責研究機構。(草案第五十二條)
(十八)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成立與其來源及用途。(草案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九)本法公布施行後,必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現行區域計畫始予廢止,原本法所定之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其擬訂至核定公告實施期間初估合計約須四年,爰訂定此期間應適用之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俾資銜接。(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十)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六十三條)
五、本院委員邱文彥等44人提案要旨:
近幾年來全球氣候變遷、極端氣候現象頻仍,九二一地震、莫拉克颱風等重大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巨大損失,充分暴露國土脆弱體質及大自然反撲警訊;而臺灣為島嶼國家,四周環繞海洋,長期以來卻欠缺對海洋整合使用與管理之思維及作法;又我國致力洽簽自由貿易協定,國內市場逐步對外開放,面對全球化與國際競爭,農業生產用地在維持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與經濟發展等各方面之需求下,面臨釋出及維護之雙重壓力;兩岸經貿往來逐步開放之發展趨勢,國內產業用地之供需亦產生重大轉變,土地使用區位、型態及管制事項,應思索因應新興產業需求配套規劃;高速鐵路、科學工業園區及航空城等重大建設,改變國土空間結構,建立成長管理之城鄉發展模式,以引導土地有秩序使用,亦為當前應有之必要作為。前揭國土空間面臨之重要議題,涉及國土保安、生態保育、資源維護、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從單一部門立場思考進行空間規劃,絕對無法符合國內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需求,突顯當前實施整體國土規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參考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以及國土面積與我國相近之荷蘭,皆已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案或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發展。有鑑於此,政府為追求生活、生產及生態之永續發展,並達到:(一)建立國土計畫體系,明確宣示國土空間政策,並依循辦理實質空間規劃。(二)因應氣候變遷趨勢、海洋使用需求、維護糧食安全及城鄉成長管理,研訂國土空間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利用。(三)依據土地資源特性、環境容受力及地方發展需求,研擬土地使用管制,確保土地永續發展。(四)依據土地規劃損失及利得,研訂權利保障及補償救濟等目標,爰擬具「國土計畫法」草案,共七章,計五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各級主管機關與其權責、用詞定義、國土保育及發展綱領及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以合議方式辦理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三)國土計畫之類型、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間之關係,及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相互間之關係。(草案第八條)
(四)各級國土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國土計畫之擬訂、民眾參與、審議及國土計畫經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程序。(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得申請復議。(草案第十四條)
(七)國土計畫之通盤檢討與適時檢討變更之時機及辦理程序。(草案第十五條)
(八)都市計畫及部門計畫應與國土計畫配合之事項。(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九)明定主管機關為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辦理調查、勘測之處理程序及損失補償;主管機關應蒐集國土規劃基礎資訊及環境敏感地區相關資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製定及土地使用管制原則。(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一)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下,從事土地使用者申請使用許可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至二十七條)
(十二)申請人取得使用許可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其應盡之義務及負擔。(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設、基本原則與原住民權益保護。(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
(十四)罰則。(草案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
(十五)附則。(草案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
六、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
(一)國土計畫法草案辦理情形
近幾年來全球氣候變遷,極端氣候現象越趨明顯,莫拉克、蘇迪勒颱風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巨大損失,充分暴露國土脆弱體質及大自然反撲警訊;此外,因經濟快速發展,產業用地需求殷切,導致農地面臨變更轉用壓力;近數十年來,都市化速度加快,都市發展壓力高漲,另一方面也有部分人口逐漸向郊區擴散,導致土地使用發展異常蛙躍失序,該相關問題涉及國土保安、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從單一部門立場進行規劃,絕對無法滿足發展需求,突顯當前整合國土規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本部研訂國土計畫法(草案),期透過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使用。
本法草案曾經大院於第3至第5屆及第7屆會期提會審議,最近一次係第7屆第7會期,於100年間經內政委員會審查完成,當時條文草案共有59條,審查通過36條、保留23條,保留條文主要係涉及國土復育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等問題,該版本因大院任期屆滿不續審退回行政院。
本部審視前次條文草案內容,部分條文確實有檢討修正需要,經參考大院委員意見及專家學者研究成果,再次研修條文草案後,於101年11月5日陳報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審查及院會討論通過,並於103年7月28日函送大院審議,全案調整為6章41條。
(二)國土計畫法草案立法重點
1.建立國土計畫體系: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土計畫,透過二層級計畫分別擬定政策方向及實質空間計畫,引導空間有秩序發展;必要時並得由本部擬定都會區域計畫或特定區域計畫,納入全國國土計畫,以分層引導國土利用。
2.劃設國土功能分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災害等環境敏感特性,農地資源分布情形,以及城鄉發展需要,依序劃定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建立土地使用原則。
3.研訂使用許可制度:明定使用許可之申請係以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之使用原則為前提,其使用達一定規模以上或屬性質特殊者,規定應申請使用許可獲准後始得使用,與現行區域計畫法下之開發許可兼具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機制有別。
4.強化民眾參與:國土計畫或使用許可申請案件之辦理過程,均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且國土基礎資料均應依法公開,以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5.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該基金前10年編列公務預算移撥,且移撥總額不得低於500億元,以進行國土保育相關事項。
6.考量原住民族土地使用需求:本次建立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研訂特定區域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機制,充分考量原住民族特殊土地使用需求。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本草案立法意旨咸表肯定,爰決議:「(一)以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條文為討論主軸,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以下條號均經整理調整完竣)。(二)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章名、第七章章名、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八章章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條文通過。(三)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含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含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含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第五章章名(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第六章章名)、第三十四條(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第四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第四十八條)、第三十七條(含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及營建署參考建議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含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含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三十九條及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含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四十條及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均保留。(四)第六條,除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及第九款修正為『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外,餘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條文通過。(五)第二十五條,除第一項中『第二項」修正為『第三項』外,餘照初步審查小組會議建議條文通過。(六)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均不予增列。(七)第三十八條(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三十五條),修正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八)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三十六條刪除。(九)第四十五條(委員林淑芬等二十人提案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條、委員邱文彥等四十四人提案第四十三條),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前項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十)第四十八條,修正為『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專責研究機構。』(十一)第五十二條,修正為『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定之。』」
八、委員鄭天財等3人修正動議:「
第 十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二十二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於符合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下,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原建築物或設施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其處置方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於辦法發布施行前,得為原來之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立即明顯而危險情事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
第三十九條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得依復育計畫向原住民承租,並得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實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維護生態,其所需經費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支應。
第四十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安全、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之公有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九、營建署建議參考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下列地區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二、嚴重崩塌地區。
三、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四、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五、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六、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七、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三十八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十、通過附帶決議一項:「請行政院督促有關機關儘速辦理國土規劃資料蒐集及規劃作業,俾利本法順利推動執行。」
十一、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邱文彥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二、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