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星期一）14時30分至17時56分","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席　段委員宜康","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項目：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星期四）上午9時3分至12時24分、下午2時30分至4時52分","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出席委員：林德福    柯建銘    張宏陸    段宜康    周春米    周陳秀霞  許淑華    蔡易餘    顧立雄    林為洲    尤美女    許毓仁","      委員出席12人","列席委員：鄭天財    曾銘宗    盧秀燕    李彥秀    江啟臣    孔文吉    黃偉哲    莊瑞雄    陳宜民","      委員列席9人","主    席：林召集委員為洲","專門委員：楊育純","主任秘書：陳清雲","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討  論  事  項","一、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次會議有委員林德福、柯建銘、張宏陸、段宜康、周春米、周陳秀霞、許淑華、蔡易餘、顧立雄、陳宜民、曾銘宗、鄭天財、尤美女、林為洲提出質詢）","決議：","一、第一案至第三案，原為併案審查改為分案審查（其中第二案及第三案報告及詢答完畢）。","二、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立法說明增列「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法院應注意就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除依法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外，其餘則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說明。」）","(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立法說明二末段增列「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立法說明二修正為「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與被告享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自亦應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惟參與沒收僅係附麗被告本案訴訟之程序，為避免其程序過於複雜，致影響被告本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參與人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已足以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益，爰於本條明定參與人詰問權之行使，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立法說明二修正為「法院就沒收該財產與否之決定，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判決主文對參與人諭知，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為裁判之依據。又法院就參與人財產應否沒收之決定除於裁判主文諭知外，並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俾利上級法院審查，故於第二項規定該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用資遵循。」）","(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立法說明二修正為「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修正如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立法說明三修正為「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照提案之司法院版（甲案）通過。","(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照提案之司法院版（甲案）不予增訂。","(十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出席說明。","三、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提案條文尚未宣讀）","四、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二)本案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提案條文及委員顧立雄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3人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五、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散會","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一、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案。"],["三、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劉世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繼續審查委員劉世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八、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繼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十四、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2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2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七、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八、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九、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一、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二、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三、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四、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五、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六、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七、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八、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九、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四十、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一、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四十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三、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四、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顧立雄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五、審查委員顧立雄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六、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八、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九、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十一、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十二、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三、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四、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五、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六、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七、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十八、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廢止「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案。"],["五十九、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廢止「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刪除第六十一條條文草案」案。"],["六十、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刪除第六十一條條文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一、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二、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三、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四、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五、繼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六、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八、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十九、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審查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一、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播送辦法草案」案。"],["七十二、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播送辦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網路國民提案實施辦法草案」案。"],["七十三、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網路國民提案實施辦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四、繼續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五、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六、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八、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十九、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十、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今天的議程是繼續審查第一案到第十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尤美女等23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1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國民黨黨團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等分別擬具之「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七案到第二十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李俊俋等32人及國民黨黨團等分別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親民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尤美女等24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24人、國民黨黨團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等分別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林俊憲等20人等分別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3人分別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與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廢止「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俊憲等20人、委員李俊俋等31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分別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錄影錄音管理播送辦法草案」案，與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網路國民提案實施辦法草案」案。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立法院議場管理規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46案已分別於3月10日及24日，經本會期第4次及第9次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擇期繼續審查。","本次會議另外新增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段宜康等16人、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及委員徐國勇等23人分別擬具之「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委員段宜康等16人、民進黨黨團等分別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9人、委員段宜康等16人、委員顧立雄等18人、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等分別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委員段宜康等16人、委員劉櫂豪等17人及民進黨黨團等分別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段宜康等16人、委員余宛如等16人、民進黨黨團、委員徐國勇等19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余宛如等16人分別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民進黨黨團及委員徐國勇等22人分別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國會的改革法案，我們已經進行過兩次會議詢答，今天是針對還沒有審查的三十四案進行提案說明，之後再針對這三十四案進行報告和詢答，因為很多案子還沒有送進來，到時候再合併一起報告及詢答。我們今天進行的是這些案子的提案說明，提案說明之後，我們會進行條文宣讀，包括前兩次會議（3月10日及3月24日，即本會期第4次和第9次會議）報告、詢答的草案及今天這三十四案，總共是八十案。宣讀條文的時間，請所有列席機關代表和本會委員自便，我們只是宣讀條文。現在就照各位委員到場的時間，請各位委員進行提案說明。","首先請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徐委員永明說明提案旨趣。說明時間6分鐘。","徐委員永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健全國會人事同意權之相關規定，以發揮國會於我國憲政民主下所應具備之監督、制衡功能，追求具備成熟民主法治國家之國會基本建制，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主要內容是將同意權程序明確化、採取記名投票，落實責任政治，並規定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且需舉行公聽會，以提升審查品質與密度。","草案也規定委員會得在必要時，書面要求被提名人提供學經歷與財產申報資料，並答復與其資格適格性有關之問題，且訂有罰則，避免被提名人做出虛偽陳述，使審查更為嚴謹，以上是提案說明，草案內容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謝謝。"],["主席：請余委員宛如說明提案旨趣。第六十八案、第七十五案、第七十八案一併說明。","余委員宛如：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前陣子本席提出帶嬰兒到議場的議題，這件事情引起了軒然大波，有人批評本席自肥，也有人稱讚這麼做很進步，甚至有人翻出國外的國會議場女性帶小孩進議場照片，覺得這麼做很正確。但是對本席來說，其實事情並沒有那麼簡單。","如果你問本席要不要帶小孩到議場，說實在話，本席有很多顧慮，本席會擔心小朋友會不會因為很多人，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或是有人用輕蔑或不屑的眼神看著他，讓他長大後心裡有陰影。或者帶一個小孩在身邊工作，是不是本席最喜歡的工作方式？可能不是。","但是本席為什麼還是提出修法？主要是希望臺灣社會能夠看到一個新的可能性，就是讓孩子可以陪你一起工作的可能性。其實大家都知道，現在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定大人不可以帶小孩去上班，真正為父母設下這堵牆的，其實是我們自己、是我們彼此，我們為了追求工作的效率，為了劃清公私分明的界線，所以在日常生活的一言一行當中不斷強化這堵牆，大家認為帶孩子是你的私事，不要把你的私事帶進公司，也因此我們看到單親爸媽在求職的過程求助無門。我們看到很多女性到了30歲時，這件事情變成她職涯發展的天險，我們更看到臺灣女性勞動參與率和經濟上的隱形壓力。我們要談的是，帶孩子真的是父母親的私事嗎？我們看到這些年來隨機殺人事件頻傳，社會上人心惶惶，往那些表面脫序、失控事件的背後一看，我們看到家庭的失能，看到社會支持系統的無能為力，還有更多迷失在升學考試裡，或者是在街頭上對人生惶惶不知所措的孩子，這些孩子對社會失望了，這些孩子真的只是父母的私事嗎？整個社會對這些孩子難道沒有責任嗎？","有人問本席為什麼不乾脆立法，要求公司可以讓父母帶小孩去上班，本席認為這個理想很好，但是本席不認為社會的進步是可以用法律強制的，真正的進步是我們所有人對彼此多一分體貼，對未來多一份遠見，應該是這樣一點一滴累積出來的。","所以本席提出這個修正案，我們不認為開放孩子進入國會，就能夠解決、拆掉這堵自掃門前雪的高牆，而是因為做為民意的最高殿堂，我們更應該要謙卑，不要以為自己可以用法律在一夕之間拆掉這堵高牆，但是我們至少要自我要求，不要為這堵牆再加上任何一塊磚。這個部分立法的意義，其實是希望大家能夠拿掉這堵高牆上面一個叫做立法院的磚，希望大家能夠支持，謝謝。"],["主席：請顧委員立雄說明提案旨趣。","顧委員立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提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議事文件第215頁，主要是就國會調查權及國會聽證權的行使部分，修改原來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另外新增第八章之一的聽證權，配合相關的調查權及聽證權的行使增訂第十二章之一的罰則專章。","因為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賦予立法院為了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的立法職權，本其固有權能可以享有一定的調查權。但是在第585號解釋文提出之後，一直到現在為止，我們並沒有真正透過立法的方式，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明訂調查權行使的具體內容。因此，這一次由民進黨黨團提出相關的國會改革法案，由本席負責有關調查權和聽證權行使的部分。本來在第八屆的時候，黨團就已經提出一個版本，所以本席是參考第八屆的資料提案，這是由各相關立法委員幫忙擬具的調查權和聽證權行使的相關條文，是根據前人的智慧所擬具的相關條文，請大家指正、就教。這部分主要是將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小組明訂為立法院的調查委員會和委員會的調查專案小組，將相關的設立程序和行使方式加以明訂。","在相關的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以及為了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了補選副總統和彈劾總統、副總統，或者審查、行使同意權，以及為了審查院會交付的議案，可以舉行聽證會，將相關內容加以明訂。最主要的概念是來自於大法官會議第585號解釋，認為相關的調查權行使及聽證權的行使都要透過院會的決議。在相關條文裡面，包括它的啟動，以及到最後決議要進行，對於沒有正當理由而不願意配合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陳述的部分，也都是經由院會的決議送交處罰。也就是說，相關的調查委員會或者調查專案小組，或者為了行使聽證權，對於因為沒有辦法配合或者為虛偽陳述的人進行懲罰時，都還要再回到院會，但是並不是由院會來決議處罰的內容，而是由院會決議之後，將相關證據送到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加以處罰。","這麼做主要是為了避免一個狀況，畢竟立法院是一個政治角力相當激烈的場域，針對有無正當理由或者有無行政特權，或是有無法律依據拒絕配合提供調查權或聽證權的行使，對於這些事情的處理，為了避免變成政治角力的結果，本席提出的草案還是將處罰權限放在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對高等行政法院的決定不服，還可以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另外要特別說明的是處罰對象，在調查權的行使方面，只限於政府機關或者公務人員，不包括一般的民眾。在聽證權的行使方面，含涉範圍會比調查權的行使稍微廣泛一點，但是不包括行使同意權的聽證會，也就是說，行使同意權的聽證會是不能夠加以處罰的。至於在調查權方面的不配合，也只有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可以處罰，處罰的方法也只限於罰鍰，主要是因為釋字第585號解釋只提到可以處以罰鍰，並沒有相關的刑責規定。","關於以上條文的內容，本席認為還是有很多不完美、不完備的地方，希望進入實質討論的時候能夠聽取各位的意見，再做一個更完善的修正，當然也可能需要再舉行相關公聽會就教於學者專家，以上，謝謝。","主席：接下來提案人蔡委員易餘、盧委員秀燕、徐委員國勇、趙委員天麟、張廖委員萬堅、陳委員明文、劉委員櫂豪、國民黨黨團代表、民進黨黨團代表皆不在場。本席的提案今天就不說明了，等下一次報告、詢答的時候，一併利用質詢的時間向大家說明。","在進行條文宣讀之前先休息5分鐘，各位可以利用這個時間離席，也讓會務人員利用這個時間上廁所、準備喉糖和茶水。休息5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條文。"],["1.陳委員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並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會議實況須即時轉播，並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實際呈現會議全貌。但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不公開之。","前項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十三、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2.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前項政黨活動之界定及應遵行事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第　七　條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不得阻卻提案。"],["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關於各委員會旁聽規則與媒體採訪之事項。","十二、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即時轉播議事及運用事項。","十三、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四、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前項第十二款有關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公聽會之速記事項。","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前項第一款錄影與國會頻道之議事轉播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等議事轉播狀態，其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以足以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為主。"],["3.趙委員天麟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案：","第　七　條　　（刪除）"],["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並應本於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因故出缺時，由立法委員補選產生，其選舉辦法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除秘密會議外，公開舉行，不得禁止採訪及旁聽。","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立法院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呈現會議全貌。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前項錄音綠影，應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但秘密會議不在此限。"],["5.尤委員美女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並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第十三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屆滿前去職應經院會同意之。","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6.李委員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嚴守政治中立，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立法院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並透過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轉播。影像之拍攝應實際呈現會議全貌。"],["7.劉委員世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會議實況須即時轉播，並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實際呈現會議全貌。但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不得公開，但經全院委員會同意後，不受此限。","前項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十三、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8.林委員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前項所定政黨活動之界定及應遵行事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第十五條之一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轉播議事。","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前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公聽會之速記事項。","三、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四、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五、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六、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七、其他有關公報事項。","前項第一款錄影與前項國會頻道之議事轉播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針對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9.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產生）","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長、副院長應超出黨派以外，不得兼任黨職，以及從事黨務活動。違反者，應立即辭去立法院長、副院長職務。","立法院院長應嚴守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必要時得指揮國會警察排除議事干擾。","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轉播及運用事項。","十二、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三、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前項第十一款有關國會頻道之建置及轉播得委託電視台執行。"],["10.江委員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即時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得不公開，但經全院委員會同意公開者，不受此限。","前項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相關事項，由秘書處統籌管理。"],["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轉播及運用事項。","十二、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三、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前項第十一款有關國會頻道之建置及轉播得委託電視事業團體執行。"],["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之錄影錄音及轉播事項。","二、關於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之速記事項。","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11.盧委員秀燕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設計、建置、轉播及運用事項。","十二、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三、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前項第十一款有關國會頻道之建置及轉播得委託電視事業團體執行。"],["1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一、秘書處。","二、議事處。","三、國會媒體資源中心。","四、總務處。","五、資訊處。","六、法制局。","七、預算中心。","八、國會圖書館。","九、中南部服務中心。","十、議政博物館。"],["第十八條　　國會媒體資源中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剪輯製作、後設資料、檢索瀏覽、格式轉換、數位片庫儲存及轉播等事項。","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前項第一款錄影與轉播，影像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並得委託民間機構以多元方式公開播送。","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八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三人至二十八人、技正一人至二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二人至四人、科員四十八人至五十九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技佐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四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第二十七條之三　　國會媒體資源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四人、技士四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13.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十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一、內政委員會。","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三、經濟委員會。","四、財政委員會。","五、教育及科技委員會。","六、交通委員會。","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八、社會福利及衛生委員會。","九、環境及能源委員會。","十、文化及傳播委員會。","十一、農業委員會。","十二、國發及勞動委員會。","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14.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第九條之一　　立法院為監督兩岸事務及其重大突發事件之決策與執行，設兩岸事務監督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15.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退出政黨活動。","第十五條之一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轉播議事。但第五條所定秘密會議不在此限。","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前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五、關於國會外交事務事項。","六、關於公共關係事項。","七、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八、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九、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十、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十一、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十二、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十三、關於國會頻道之規劃、建置及維運管理等相關事項。"],["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查委員會會議、調查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查委員會會議、調查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速記事項。","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前項第一款錄影錄音、轉播事項，應遵守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16.徐委員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17.陳委員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八　條　　各委員會開會邀列席人員時，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係之社會人士到會，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各委員會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及電視公開轉播，而會議經過及決議應列書面紀錄，刊登公報。惟祕密會議之錄影、錄音，不公開之。"],["18.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組成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第　四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理主持。","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並設置旁聽席。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除涉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而決定不公開之秘密會議外，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任何人申請旁聽。","有關委員會媒體、公民記者、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19.陳委員明文等2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第　四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中華民國國民旁聽。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委員會旁聽規則，由立法院訂之。","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20.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八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採訪及旁聽。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而決議不公開之秘密會議，不在此限。","各委員會會議得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決議改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決議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到會備詢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由各該委員會議決之。"],["21.林委員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八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各委員會會議，除秘密會議外，得全程錄音錄影轉播。","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22.李委員俊俋等32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媒體採訪或旁聽。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機密而決定不公開之秘密會議者，不在此限。","各委員會會議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第十條之一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但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應繼續審查，不得提報院會。"],["23.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召集委員：","一、於該委員會擔任二年以上委員者。","二、於該委員會擔任一次以上召集委員者。","該委員會委員皆未具有前項資格時，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召集委員出缺時，依本條規定辦理。","召集委員選舉及補選辦法另定之。","24.趙委員天麟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第　四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25.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三　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八席，最高不得超過十席。","第十七條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26.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第　四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第六條之一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27.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第　四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第六條之一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第　九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十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28.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修正草案」案：","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即時於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ivod）系統公開直播，另逐字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協商僅得就審查會決議保留協商條文協商之，協商結論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後應於一周內召集協商，逾兩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應逕行依序交付期滿後之最近院會，以記名表決方式處理之。"],["29.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前項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文件資料、物件。關於聽證之事項依本法第九章之規定。","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限期，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但調查小組之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舉行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政黨依其在院會之席次依比例推派之，惟每政黨至少一人，並得由政黨變更其成員；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之委員互選。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滿，或調查程序停止、終結，調查報告書提出時為止。但調查委員會、小組及調查委員之任期，最長不得逾當屆任期。","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對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調查檔案、冊籍、相關資料及進行詢問，於必要時，至遲應於指定日之前七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詢問之。","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回答，且應詳實答覆，於詢問筆錄中簽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提供參考資料。受要求之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除敘明有得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外，應於七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提供複本。","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拒絕、拖延、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以新台幣兩萬元以上，十萬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可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送請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同時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及審理。","前項處罰案，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對有關機關或相關人員之罰鍰處分，應以立法院名義為之；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該管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前項資料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機關、部隊、公法人、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凡攜去之資料，該主管機關應簽章證明，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給予收據。","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或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受要求調閱之文件及原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人員於必要時，得知會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人員於調查時，遭遇抗拒或為實施保全證據，得通知軍憲機關協助，為必要之措施。","調查人員在調查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予以適當之防範措施。","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之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處理程序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之依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經委員提案，議決停止調查。","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在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後，得予公開。其中間報告在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後，並經決議停止調查者亦同。","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之事項，不適用黨團協商之規定，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第五十二條　　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資料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或已向院會提出中間報告者，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併同該議案或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提報院會處理。","第九章　聽證會及公聽會之舉行","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行使同意權時，應舉行聽證會。","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聽證會及公聽會，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或國家機密保護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四條之一　　舉行聽證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以院長為主席。","調查委員會、全院委員會舉行之聽證，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調查專案小組舉行之聽證，該委員會所屬委員均得出席。","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第五十四條之二　　聽證，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之。但對個人隱私有重大危害者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得經決議改為部分不公開或秘密會議行之。","前項但書規定，於總統、副總統、政府人員、副總統候選人及同意權行使對象，不適用之。","公開之聽證，傳播媒體得採訪、報導，除有妨害聽證程序之情形外，不得禁止。","第五十四條之三　　不公開之聽證，所有與會人員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前項應秘密事項，由主席於聽證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程序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第五十四條之四　　聽證應以書面載明日期、程序、作證事項及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於聽證日十日之前，送達應出席人員及證人。","證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到場或拒絕作證。","同一聽證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之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第五十四條之五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舉行七日前，向立法院申請擔任證人，或於聽證程序中申請傳喚其他證人。","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舉行二日前或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決定證人名單。","證人應於提供證言前宣誓或具結。證人提供證言，應遵守被要求作證之範圍。證人發言逾越作證事項時，主席得予制止。","證人得請求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第五十四條之六　　證人得以提出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方式以代替或輔助其陳述。","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對於證人之陳述、文件資料或物件得提出異議，經主席決定拒絕者，不得提出。但出席委員對於主席決定有異議時，得經議決定之。","第五十四條之七　　主席或出席委員於聽證中，得就聽證事項對證人提出詰問，或要求證人對質。","證人於聽證會，對於不適法之詰問、逾越聽證目的之詰問、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或其他基本權之詰問，得拒絕證言。","證人拒絕證言者，應敘明拒絕之原因，請求主席之許可。","第五十四條之八　　聽證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得公開之部分外，刊登公報。","聽證，應於結束後，依主席所定期限提出聽證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人員。","聽證報告應包括證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詰問與證人之回答、提出之文件資料與物件、相關異議之處理結果。","證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物件，其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以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相片或其他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即為發還。","第五十四條之九　　出席委員或證人對聽證報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報告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由主席決定之。","第五十四條之十　　公務員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舉行聽證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拒絕陳述、拒絕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為虛偽之陳述或提供不實文件資料或物件者，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非公務員有前項之行為，除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外，若涉有刑事犯罪之嫌疑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第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正當理由，除有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七所定之情形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由主席決定之。","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場列席表達意見。","前項受邀列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受邀列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列席。","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七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受邀列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七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受邀列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終結後十日內，依受邀列席人員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報告，除不公開者外，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列席者。","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30.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每年得訂期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另以法律定之。","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31.蘇委員巧慧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九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法律案經有關委員會審查，其通過條文數超過審查總條文數三分之二以上者，始得提報院會討論。","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各黨團得請求進行黨團協商。","法律案、預算案經委員會審查提報院會討論後，其保留之部分，各黨團得請求黨團協商。","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列入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各黨團負責人或幹部出席參加；並由最大黨團負責人主持，最大黨團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最大黨團幹部主持。","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委員會已通過之條文或決議，不得列入協商。","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已通過之決議或條文有明顯差異時，視同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經討論後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各黨團得請求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3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紀錄，於立法院所設網站、國會頻道及其他媒體公開之，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過程及結論，刊登公報。","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33.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亦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到會備詢人員所為答詢，準用本條規定。","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或經各委員會之決議，得要求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院會或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第四十六條　　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受會期限制。","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被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第四十八條　　（刪除）","第四十九條　　經院會決議調閱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經各委員會決議調閱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院會及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第五十條　　院會或各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限由立法委員、各該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文件，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以書面核准立法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知悉或使用。","前項立法委員及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第五十一條　　院會或各委員會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指派參與調閱之委員若干名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第五十三條　　前條受指派委員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受委員會所指派委員提出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第九章　委員會之公聽會","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前項出席人員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各委員會應注意公聽會出席人員人選之多元性與代表性。","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主席或出席委員於公聽會中，得就公聽事項對出席人員提出詰問，或要求出席人員對質。","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六條之一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之。","第五十六條之二　　出席人員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一、涉及行政特權事項或經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決定不公開之事項。","二、逾越公聽會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個人隱私或個人受其他法律保護之祕密事項。","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公聽會十日前送達之：","一、會議主題。","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公聽會舉行之時間、地點。","四、公聽會之程序。","五、作證或鑑定事項。","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九、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第五十七條之一　　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前項公聽會記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公聽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公聽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或發問人對公聽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並將得公開之公聽會報告刊登公報。","前項公聽會報告應包括出席委員之詰問與之出席人員提供之證言、意見、資料及相關異議之處理結果。","第五十九條　　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於相關決議作成時，應具體說明公聽會報告意見採納之情形或未採納之原因。","第七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者，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為下列處置：","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七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34.尤委員美女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小組，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限期推派。但每黨團至少一席，逾期視為棄權。推派後並得由黨團變更之；調查小組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全體擔任或互選之。但全院委員會所設調查小組之委員，比照調查委員會產生方式推派或變更。","前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席，均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第四十六條之二　　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調查事項與目的，亦不得侵害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受要求之政府機關（構）、其所屬人員及其他有關之法人、團體、個人（以下簡稱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不得拒絕。","政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主張行政特權或以其屬憲法保障獨立職權事項之範圍而拒絕時，應由該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首長，將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公開聲明並函送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前項之聲明，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不接受時，雙方應限期進行協商。政府機關拒絕協商或經協商未獲共識仍拒絕調查之要求時，立法院得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絕調查者為相關處置。"],["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一、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二、要求調閱文件原本或機密文件。","三、舉行聽證會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四、其他與受調查要求之有關機關或人民協商後，雙方合意之方法。","第四十六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專業及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就相關常設委員會人員指派之；但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記錄所需工作人員及不足之專業人員，就其他單位人員指派之。必要時，並得經院長同意，以契約委任專家學者擔任顧問、專業人員協同調查。","前項顧問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關調查事項之諮詢；專業人員協助蒐集有關資料、文件、辦理預備詢問、聽證會及研擬相關調查報告；不屬於顧問、專業人員之其他事項，由工作人員為之。","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之有關機關或人民，除依法律或有正當理由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同意者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受要求調查文件原本即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前二項文件或資料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致未能提供原本或複本時，有關機關或人民應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後提供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得逕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受前項要求時，應即提供。","第四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及專業人員親自查閱。","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第四十八條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得經決議，進行以下之處置：","一、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三、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無本法定事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陳述仍有隱匿、不實者，得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對有關機關及人民之罰鍰，應以立法院之名義為之，惟由司法機關執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第二項規定對有關機關或人民，處以罰鍰前，應定期限命其以書面陳述意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有關機關或人民陳述意見或放棄陳述意見後，仍認有處以罰鍰之必要時，應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並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始得處罰之；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將該處罰案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住、居地地方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認調查目的已達時，得終結調查程序，並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製作調查報告書，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後，應予公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重要依據。","第四十八條之二　　除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外，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前，有關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不得交付黨團協商。","第四十八條之三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外揭露。","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後，屬應秘密或不公開之事項者，仍不得對外揭露。","第八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第四十八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舉行聽證會；得就調查事項公開徵求有關之證人及相關資料，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聽證會，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出席，以召集委員為主席。","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第四十八條之五　　聽證會主席應本中立公平立場主持聽證會並行使下列職權：","一、許可發言、陳述或詢問。","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發言、陳述或詢問。","三、證人、鑑定人全部缺席時，逕行宣告聽證會延期。","四、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中止聽證會。","五、對有妨礙聽證會進行情節重大者，命其退場。","六、為順利進行聽證會，對出席委員及證人、鑑定人為發言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七、其他使聽證會順利進行及維持聽證會秩序之必要措施。","聽證會進行時，輪由其詢問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主席於聽證會進行中所為處置，出席委員有異議時，由主席逕為裁定，不得再行異議。","第四十八條之六　　聽證會應公開舉行。聽證會有涉及行政特權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公開聽證會進行中，有涉及個人之隱私或證人、鑑定人依其他法令就其職務上、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事項者，主席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裁定改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第四十八條之七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者，與會者對於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前項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由主席於聽證會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會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第四十八條之八　　公開之聽證會得予旁聽；其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聽證會，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作成聽證會紀錄，除秘密會議及不公開事項外，於調查程序終結後刊登公報。","前項紀錄應包括聽證會名稱、日期、時間、地點、主席姓名、出席委員與證人、鑑定人姓名；主席之發言、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詢問與證人、鑑定人之答覆、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等。","證人、鑑定人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已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點或特徵後發還。","第四十八條之九　　聽證會之採訪方式、影音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第四十八條之十　　舉行聽證會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先行準備，得至遲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日期、地點、接受預備詢問。","前項預備詢問，由調查委員會召集委員指派所屬專業及工作人員為之。必要時，由召集委員或其指派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主持。受詢問人對預備詢問應詳實答復，並於詢問紀錄中簽名。","詢問紀錄，至遲應於聽證會前一日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參考。","預備詢問不公開，其進行方式、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第四十八條之十一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應年滿二十歲並具行為能力。","聽證會證人、鑑定人之名單，應於聽證會通知書發出前，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定之。","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要求證人、鑑定人列席聽證會時，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聽證日十日前送達之：","一、調查事項及目的。","二、證人、鑑定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會之時間、地點。","四、聽證會程序。","五、作證或鑑定事項。","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九、其他應注意或遵循事項。","前項十日前送達之規定，於情況急迫時，得縮短為三日。如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對未更動之證人、鑑定人，得由主席於會議中面告證人、鑑定人下次聽證會舉行日期，視為已送達，不受前項十日前送達通知書之限制。但仍應於會議前發出通知書。","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聽證會中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及聽證會進行之程序、方式，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於聽證日前一日，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分別決定之。但經出席委員親自簽名同意時，得於聽證會開始前互調詢問程序。","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聽證會之進行，應包含下列程序：","一、主席宣告聽證會開始，說明調查事項及目的。","二、主席宣示聽證會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進行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三、證人、鑑定人就作證、鑑定事項為陳述；或由證人就作證事項為對質。","四、出席委員就證人、鑑定人陳述為詢問。","聽證會中出席委員、列席證人、鑑定人之發言、陳述或詢問均畢或聽證會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宣告該場次聽證會散會。","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證人之輔佐人於聽證會中，應徵得主席同意後始得發言。","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助陳述，並以朗讀或經主席同意之其他方式呈現。","第四十九條　　（刪除）","第五十條　　（刪除）","第五十一條　　（刪除）","第五十二條　　（刪除）","第五十三條　　（刪除）","第九章　（刪除）","第五十四條　　（刪除）","第五十五條　　（刪除）","第五十六條　　（刪除）","第五十七條　　（刪除）","第五十八條　　（刪除）","第五十九條　　（刪除）","第十三章　附　則","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35.李委員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協商過程並應逐字記載並刊登公報。","前項協商之錄影、錄音，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播出。","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36.林委員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人員以證人、鑑定人身份提供證言、資料、物件及為鑑定之調查方式進行。","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黨團協商定之，或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與該個案有關議案之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有拒絕、拖延、隱匿提供者，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具結、作證、鑑定，或為虛偽之陳述、證言、鑑定意見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為或併為下列處置：","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三、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罰。","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正當理由之認定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之。","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或資料，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者，得決議停止調查。","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閱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或調閱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或文件調閱報告書內容之拘束。","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證人。","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證人、鑑定人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證人、鑑定人除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一、作證事項。","二、得委任律師或其信任之輔佐人偕同出席與發言及其他證人權利。","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證人、鑑定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證人、鑑定人，得酌發出席費。","是否有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證人。","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證人名單。","證人、鑑定人於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前，應宣誓或具結。","證人、鑑定人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證人，酌發出席費。","第五十三條之十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證物，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前項陳述、文件或證物經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證人、鑑定人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四、要求證人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五、對證人、鑑定人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立法院不贊同屬行政特權範圍者，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證人、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二、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三、因證言、鑑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犯罪之虞或致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訂有婚約者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四、證人、鑑定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詰問、詢問。","五、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詰問、詢問。","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為證人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權利。","聽證會主席於證人、鑑定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聽證會紀錄應包括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之答復、證人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證物，及出席委員或證人之異議與處理結果。","證人提出文件及其他證物，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證人、鑑定人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37.李委員俊俋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八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委員或黨團不得提出異議，要求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處理。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第　九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審查法案之審查意見中，如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即應決議重付審查。","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後，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全院委員會於研提第一項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第三十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開會時，除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外，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會議結論，刊登公報。","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事相關事項或經委員會議決作成決議交由院長協商之議案，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或各該議案原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第六十九條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前項議案協商之錄影，應於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七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所定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第七十條所定議案之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第七十三條　　（刪除）"],["38.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四章之一　副總統之補選","第三十一條之一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提名副總統候選人之咨文送達立法院後，院長應即公告；並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立法院應於前項公告後一個月內選舉副總統。","第一項咨文，應裁明候選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政黨、學歷、經歷、住居所及政見。","第三十一條之二　　全院委員會應就候選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候選人應列席說明與答詢。","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應即止選舉，並咨請總統另行提名。","第三十一條之三　　副總統之補選，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當選。","前項選舉結果，院應即咨復總統。","立法院應於投票後三日內，公告當選人。","第三十一條之四　　總統應於收受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未獲審查通過之咨文或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未獲同意之咨文起一個月內，另行提名副總統候選人。","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規定。","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賬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第四十八條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前項情形，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訴請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或以偽證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檔案，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檔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第九章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五條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第五十六條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第五十七條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第五十九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敘明交付協商之理由，經院會同意後，得交付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錄影應於國會電視頻道即時直播。","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集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如有黨團提議或出席委員之提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於一個月內以表決方式處理。"],["39.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規定。","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賬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第四十八條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前項情形，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訴請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或以偽證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檔，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檔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第九章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五條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第五十六條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第五十七條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第五十九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40.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第十三條之一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應一併審議施行條約所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前項之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條約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第十三條之二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得依第八章規定向行政院或主辦機關調閱條約簽署過程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前項文書及證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第十三條之三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除該條約明定禁止一部修正或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前項條約案以附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後，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啟協商談判。","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簽約對方。"],["41.張廖委員萬堅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各委員會得就國家重大議題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專家學者與社會賢達出席表達意見，不受第五十六條之限制。","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條列相關爭議作成協商報告，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42.陳委員明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第八條之一　　委員提出之議案，經送程序委員會逾二個月未能提報院會交付委員會審查者，經黨團提議或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自程序委員會抽出逕行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43.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五十五條　　公聽會須經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44.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事相關程序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表決同意，該議案始得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第六十九條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原審查委員會成員及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付黨團協商起十五日內應召集協商會議，未能於一個月內召開首次會議或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應交由次期院會按本法議案審議程序處理。","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第七十三條　　（刪除）"],["45.顧委員立雄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出席人員。","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相關人員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出席人員非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一、應陳述事項。","二、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偕同出席。","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人，得酌發出席費。","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出席人員。","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出席人員名單。","出席人員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第五十三條之十　　出席人員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物件，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前項陳述、文件或物件經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出席人員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四、要求出席人員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五、對出席人員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出席人員，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出席人員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出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二、有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三、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自薦為出席人員及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聽證會主席於出席人員提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聽證會紀錄應包括出席人員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出席人員之答復、出席人員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及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之異議與處理結果。","出席人員提出文件及其他物件，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得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第十二章之一　罰　　則","第七十四條之二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二、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陳述。","第七十四條之三　　除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出席聽證會之出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出席或拒絕證言。","二、於調查目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七十四條之四　　不服前兩條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前兩條及前項之裁定，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第七十四條之五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第七十四條之六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之三條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聽證會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46.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　九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審查法案之審查意見中，如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即應決議重付審查。","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憲法修正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依審查意見擬具報告，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全院委員會於擬具前項審查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第三十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出席人員。","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相關人員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出席人員非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一、應陳述事項。","二、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偕同出席。","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人，得酌發出席費。","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出席人員。","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出席人員名單。","出席人員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第五十三條之十　　出席人員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物件，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前項陳述、文件或物件經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出席人員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四、要求出席人員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五、對出席人員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出席人員，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出席人員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出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或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二、有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三、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自薦為出席人員及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聽證會主席於出席人員提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聽證會紀錄應包括出席人員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出席人員之答復、出席人員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及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之異議與處理結果。","出席人員提出文件及其他物件，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得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第六十四條之一　　立法院應於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設立開放國會之專屬網頁，供人民透過網際網路提出請願文書，並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立法倡議之請願文書之連署人達一定人數以上者，秘書處即應彙整送立法委員參考。","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與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經討論後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第十二章之一　罰　則","第七十四條之二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二、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陳述。","第七十四條之三　　除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出席聽證會之出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出席或拒絕證言。","二、於調查目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七十四條之四　　不服前兩條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前兩條及前項之裁定，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第七十四條之五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第七十四條之六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之三條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聽證會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47.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經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前二項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兩個月，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七日前，提出審查意見報告。","第二十九條之一　　委員會為進行審查之必要，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提出其學經歷及財產申報資料，答覆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被提名人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委員會之審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被提名人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第二十九條之二　　委員會於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資料。","公聽會之紀錄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委員會於審查意見報告中應予斟酌，並作為審查意見報告之附件。","第三十條　　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準用之。","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第三十條之一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得經院會決議，為下列處置：","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主席：以上各案，另定期繼續審查；第48案以下各案，於審查時再補行宣讀。","今日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散會（17時56分）"]],"block_lines":[1,7,7,10,86,86,87,88,88,89,89,90,90,91,91,92,92,93,93,94,94,95,95,96,96,97,97,98,98,99,99,100,100,101,101,102,102,103,103,104,104,105,105,106,106,107,107,108,108,109,109,110,110,111,111,112,112,113,113,114,114,115,115,116,116,117,117,118,118,119,119,120,120,121,121,122,122,123,123,124,124,125,125,126,126,127,127,128,128,129,129,130,130,131,131,132,132,133,133,134,134,135,135,136,136,137,137,138,138,139,139,140,140,141,141,142,142,143,143,144,144,145,145,146,146,147,147,148,148,149,149,150,150,151,151,152,152,153,153,154,154,155,155,156,156,157,157,158,158,159,159,160,160,161,161,162,162,163,163,164,164,165,165,166,166,173,179,190,192,199,213,220,236,244,246,254,260,266,271,285,293,302,308,323,329,344,351,353,368,369,380,391,409,411,418,432,440,443,449,461,473,479,486,492,503,510,523,536,543,621,628,649,655,714,729,762,822,829,927,957,1013,1050,1059,1067,1069,1071,1086,1187,1308],"person_count":{"主席":3,"1.陳委員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5,"2.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4,"3.趙委員天麟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案":1,"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5.尤委員美女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6.李委員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7.劉委員世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8.林委員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9.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2,"10.江委員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盧委員秀燕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1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1,"第十八條　　國會媒體資源中心掌理下列事項":1,"13.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14.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1,"15.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6.徐委員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17.陳委員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18.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9.陳委員明文等2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20.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21.林委員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22.李委員俊俋等32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1,"23.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1,"25.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26.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27.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28.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修正草案」案":1,"29.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30.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31.蘇委員巧慧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3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33.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34.尤委員美女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1,"第四十八條之五　　聽證會主席應本中立公平立場主持聽證會並行使下列職權":1,"35.李委員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36.林委員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37.李委員俊俋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38.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39.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40.尤委員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1,"41.張廖委員萬堅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42.陳委員明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1,"43.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44.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45.顧委員立雄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46.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47.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persons":["主席","1.陳委員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六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2.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3.趙委員天麟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案","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5.尤委員美女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6.李委員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7.劉委員世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8.林委員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9.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10.江委員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盧委員秀燕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第十八條　　國會媒體資源中心掌理下列事項","13.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4.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15.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6.徐委員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7.陳委員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18.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9.陳委員明文等2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20.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21.林委員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22.李委員俊俋等32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23.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25.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26.段委員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27.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28.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修正草案」案","29.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30.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31.蘇委員巧慧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3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33.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34.尤委員美女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第四十八條之五　　聽證會主席應本中立公平立場主持聽證會並行使下列職權","35.李委員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36.林委員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37.李委員俊俋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38.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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