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星期四）14時30分至15時59分","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席　段委員宜康","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星期三）下午2時30分至5時29分","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出席委員：段宜康    吳志揚    黃國昌    李俊俋    柯建銘    許智傑    鍾孔炤    林德福    周春米    尤美女    許毓仁    林為洲","      委員出席12人","列席委員：趙正宇    劉世芳    吳琪銘    張宏陸    洪宗熠    Kolas Yotaka          葉宜津    鄭天財Sra．Kacaw    鍾佳濱    孔文吉    黃昭順    林麗蟬    邱志偉    蔣乃辛    管碧玲    陳亭妃    陳賴素美  蔡易餘    徐榛蔚    顏寬恒    陳怡潔    姚文智    李昆澤    羅明才","      委員列席24人","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專門委員：張智為","主任秘書：楊育純","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鄧可容","      專    員  蔡國治","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討  論  事  項","一、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次會議有委員尤美女、吳志揚、許毓仁、林德福、黃國昌、周春米、李俊俋、鍾孔炤、段宜康提出質詢；委員林為洲、李昆澤、許智傑、蔡易餘提出書面質詢。）","決議：","一、報告及詢答完畢。","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一)逕行逐條審查。","(二)第八條，修正如下：","第八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提  案","一、濫用新興影響精神物質是目前全世界共同面臨的問題，根據2017年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的世界毒品問題報告，自2009年至2016年，國際間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通報累積品項已高達739個，且有逐年升高趨勢。故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不斷呼籲各國重視新興影響精神物質濫用問題，並需適時提出管控措施。","目前先進國家諸如日本、美國、英國、韓國等都已針對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列管立法，以日本為例，其即在藥事法中訂定「指定藥物制度」；美國亦有「管制物質類似物執行條例（Controlled Substance Analogue Enforcement Act）」。惟，各國立法模式亦有其爭議之處，如日本「指定藥物制度」雖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卻失之過於艱澀，非專業人士可能無法清楚知道哪些物質被列管。美國採與管制物質類似之物質一併列管，雖能較有效率地管制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卻又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列管為近年新興議題，為求立法周延，爰此，法務部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逐條討論前，針對各國納管新興影響精神物質進行比較法分析及研究，以明其利弊得失，並送立法院參考。","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周春米","決議：照案通過。","二、鑑於本次行政院提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有諸多條文之修正方向為放寬成罪門檻，提高法定刑度，可能增加入監人口及延長服刑年限。鑑於目前我國監所超收情形嚴重，戒護及教化人力不足，前開修法將可能繼續惡化監所超收及人力不足的情況。爰此，請法務部就行政院提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對監所造成之衝擊及解決之配套措施提出書面報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逐條討論前，送交立法院參考。","提案人：尤美女    李俊俋    鍾孔炤    周春米","決議：照案通過。","三、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基本人權，政府於97年10月1日開辦國民年金，讓所有國民於年老時，皆能有生存保障。然而現行監所勞作金使用規定，受刑人可自由支配之勞作金，仍不足以繳納國民年金，故建請法務部矯正署修改現行規定，讓非自由支配之勞作金，經受刑人申請後可支付或部分支付國民年金，以確保社會安全網絡沒有漏洞。","提案人：吳志揚    林德福    周春米","決議：照案通過。","散會"],["主席：上次會議議事錄俟稍後本委員會委員在場人數達法定人數時再行確定。","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繼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本案經去年3月13日第9屆第3會期本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排審進行過詢答，今天早上也舉行公聽會聽取學者專家對修法方向及草案內容的看法，我們去年決定開過公聽會之後才進行審查，所以現在進行審查。","先進行大體討論。我知道這個問題很麻煩，各有不同意見，早上聽了大家的意見，大概知道焦點所在，但是不曉得有沒有辦法取得共識，請大家討論。","請黃委員國昌發言。","黃委員國昌：先請問主席，今天是不是只進行大體討論，不會進入逐條討論？","主席：原則上，除非大體討論時，你們覺得方向可以一致，行政機關也沒有意見，我們就試著進入逐條討論，否則不會進入逐條討論，我認為大概不可能進入逐條討論。","黃委員國昌：好，謝謝主席。民法繼承編在處理時，對研修的過程中我有滿好奇的事情，如果今天無法回答，請法務部會後回去準備詳細資料做補充說明。我向來的習慣是實事求事，希望你們針對問題回答，其他一些無關緊要的事就不用多談。具體來講，今天早上的公聽會很多與會的親屬法老師及專家所表達的意見，我相信法務部及司法院，尤其是法務部應該有聽到，甚至正式排審前，過去也有長期研究親屬繼承的老師，針對行政院版本提出相當多的指教，問題是法務部提供的書面報告對過去學者所提出的具體指教，我看不到相關的說明，是因為那些學者的指教你們都沒有掌握？還是認為提出來的法律見解不值一駁？到底是怎麼樣？稍後法務部代表在能力範圍所及，有辦法實質回答就實質回答，沒有辦法實質回答，請會後再以書面提出詳細補充說明，我約略就下面幾個大點請教法務部。","第一，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的規定，其法文「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你們在法文明定「部分」，那是要排除全部的情況嗎？如果是有意排除全部，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就已經死亡的狀況，那麼你們是要採取本位繼承說還是代位繼承說？如果有必要排除全部，理論上似乎是你們要採取本位繼承說，如果不是這樣，就沒有排除的必要了。因此，在論理的結構上，下一個問題就變成為什麼採取本位繼承說？本位繼承說不僅在我國是少數說當中的少數說，重要的立法例也都是採取代位繼承說，到目前為止採取本位繼承說者，我國只有一位老一輩的親屬法學者，針對本位繼承說援引唐律「父子兄弟俱亡，諸子均分」，用唐律來當作採取本位繼承說的法規範基礎，其他部分沒有人採取這樣的說法，你們在法源上的邏輯採取本位繼承說的理論基礎何在？","第二，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的部分，你們排除了過去所謂喪失繼承權的狀況，學者提出的批判，我相信在文章中、今天的公聽會乃至於書面意見，你們應該統統都有看過。我比較納悶的是，當初法務部繼承編研修專案小組的結論並沒有要刪除喪失繼承權的部分，是後來報到行政院，行政院把它改了，我比較好奇的是，在這個法案產出的過程中，行政院到底是何人、基於什麼理由推翻由學者組成的繼承編研修專案小組做出的研究結論跟建議的法條，做如此劇烈的更動，當初是誰做這個決定、過程如何、理由為何？請法務部一併說明。","第三，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及第二款「以殺人之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刑之宣告」到底是要確定還是不要確定？還是第一審判決就可以了？如果是要確定，為什麼又跟第三款「以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使用不一樣的文字？如果是不需要確定，那麼區別對待的規範基礎何在？後續如果改判，在法條上如何解釋、適用？","第四，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主席：黃委員，我打個岔，是不是可以請法務部先回答前面三個問題，第四個問題稍後再問，否則他們可能記得，但是我記性不好，待你問到後面我已經忘了前面，好不好？"],["黃委員國昌：好。","主席：對不起，現在先確認議事錄。","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確定。","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陳次長明堂：有關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條文中的「部分」，指的是有一部分人，不是全部，如果是全部的話，是下一個順位的繼承人，這裡講的第一順位是「部分」，不是全部。","第二，有關排除原現行條文的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來代位，原先的考量是維持原來的條文，後來考慮到繼承人之所以喪失繼承權，比方說被繼承人是袓父，而爸爸喪失繼承權，爸爸喪失繼承權可能是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情形，殺了他爸爸（即祖父），然後孫子又代位喪失繼承權的爸爸，這是不是有點不合理？當然，這部分是後來才變更的，研修專案小組本來沒有作此建議，是報行政院後內部再做的思考。研修專案小組的意見本來就是提供法務部參考，並不是絕對的，當然我們大部分都會尊重研修專案小組的意見，可能過程中有人向部裡反映，所以拿掉喪失繼承權的部分，今天早上有學者及上次討論時有委員均提及不該禍及孫子，這點我們有聽進去，會再做思考。","第三，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是把原來現行法第一款拆成三款，因為現行法規定得太模糊，第一款是殺人、重傷害、傷害的故意致死，有這個行為是絕對喪失繼承權；第二款是按照現有的宣告，只要有判決不再確定，就剝奪其繼承權，如果將來改判，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再在後面的條文做處理。因為有時審判案件也許會拖好幾年，對於繼承的確定有所妨礙，所以第一款及第二款沿襲現有條文用「宣告」二字；至於第三款，是再輕度一點，只是受重傷，要等到確定才剝奪其繼承權，所以把第一、二款和第三款作區分。","黃委員國昌：針對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次長回答的內容跟我的問題是不一樣的，我再更具體的講，如果有必要一邊畫表也可以，甲有乙、丙兩個小孩，其他都沒有了，乙有A、B、C三個小孩，丙有D、E兩個小孩，如果乙、丙兩人都在繼承開始前死亡，全部嘛！在你們修正的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下，A、B、C跟D、E這5個孫子分配的邏輯是什麼？","陳次長明堂：A、B、C代位繼承乙的部分，合起來三分之一，D、E代位繼承丙的部分，合起來三分之一，等於甲一份、A+B+C一份、D+E一份，分成這樣三份。","黃委員國昌：如果是這樣，你們限定在部分，那麼立法意旨是什麼？","陳次長明堂：如果連甲都死亡，全部都死亡，都沒有繼承權的話，那就是……"],["黃委員國昌：不是啦！不是甲。","陳次長明堂：我講乙、丙兩個人沒錯啊！乙的小孩A、B、C及丙的小孩D、E，各自代位繼承其父親那部分而已嘛！","黃委員國昌：對，我了解，所以從次長剛剛實質的回答，我聽得懂你要採取的是代位繼承說，你沒有要採取本位繼承說。","陳次長明堂：沒有，是代位繼承。"],["黃委員國昌：鍾司長是否也是相同的看法？請說明。"],["主席：請法務部法律司鍾司長說明。","鍾司長瑞蘭：剛剛委員提及學者的見解，我對這次的修正說明一下，黃委員的意思是，甲是被繼承人，繼承人乙、丙全部死亡，兩人下面的房份不一樣，乙是三人、丙是兩人，到底是次一順位的五人依照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上去直接本位繼承全部平均呢？還是各分二分之一，乙的三個小孩分二分之一，丙的兩個小孩分二分之一？目前我們修法所採的其實跟現行的實務見解一樣，雖然有文字修正，跟現行的實務是一樣的，也就是說，縱使文字不改，現行實務其實全部的也不包含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的代位情況裡，我們只是讓它更清楚，所以當全部都死亡時，就會變成這五人依照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下一順位去繼承，所以是平均。"],["黃委員國昌：所以你採的是本位繼承說。","陳次長明堂：我說明一下，我講的也是本位繼承，剛才我聽錯委員的意思，誤以為是甲、乙、丙三個繼承人，如果是剛才委員講的全部都沒有，那麼A、B、C、D、E全部以第二順位繼承，沒有錯，是本位繼承。","黃委員國昌：對嘛！我現在就進一步問，你們為什麼採取本位繼承說？所以我一開始所提出的問題都成立，都沒有問題。剛剛次長所回答的我聽了嚇一跳，所以你的意思是，這次修正以後還是要採取本位繼承說，接下來我就更直接問為什麼採取本位繼承說？我知道之前高等法院舉辦一個座談會，討論之後是三十幾票對二十幾票，最後研修的結果是採取少數票的本位繼承說，這讓我覺得非常錯亂，我的意思是，你們現在修法要繼續維持採本位繼承說的理由是什麼？如果我能說服多數委員改採代位繼承說，在條文上到底要如何呈現才能達到這個目的？否則如果這樣修完法，又繼續採取本位繼承說根本就很怪啊！","陳次長明堂：因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有順位的規範，第一順位的人不在了，照順序由次順位的第二順位全部往上遞補，所以才會叫做本位繼承，沒有一一代位的問題。"],["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尤委員美女：第一順位的人就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今天有三個子女，其中有兩人過世，兩位過世者的子女即孫子女就可以繼承阿嬤的財產，但是孫子女其實是代位其父或母繼承，所以只能分享其父或母的那一份，這是代位繼承，但是如果三個子女都死亡，就會從代位變成本位，由所有孫子平分。同樣都是孫子繼承阿嬤的財產，當所有子女都死亡時，孫子就變成本位繼承；當還有一子女活著時，孫子就變成代位繼承。","另外一個會牽涉到的問題是，現行條文有喪失繼承權的問題，而會喪失繼承權是因為他的行為致被繼承人死亡，所以應該被苛責，可是應該是行為人被苛責，為什麼要波及其下一代，並不是其下一代把阿嬤弄死的，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又變成行為人的子女還是可以繼承，之所以可以繼承是基於他的本位，因為他還是卑親屬，這是用本位說即所謂的固有的權說。現在這次修法你們把這個拿掉，就會變成要波及下一代，所以一起把它拿掉，我覺得說不過去！","陳次長明堂：這部分有很多委員及學者提過，我們再做思考。有關剛才委員提到的，因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第一順位的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因為要同一個親等這個系列，所以如果甲、乙、丙全部都不在了，所以往下叫卑親屬的同一個親等的來計算，不然會跨親等，一個是孩子，然後孫子又跟孩子一起，就是親等不同，如果採本位繼承，變成一個孩子甲，A、B、C是孫子，又跟甲合在一起，D、E是孫子，又跟甲合在一起，萬一D、E兩人也都不在了，剩下A、B兩人，變成孫子跟曾孫一起，就是親等不同會跨親等，因為我們還顧慮到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尤委員美女：這裡牽涉到配偶的權利，因為配偶和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是平分，是跟子女平分，所以沒有問題。今天配偶沒有死，但是配偶的子女都死了，變成要跟全部的孫子平分，譬如我有兩個小孩，我的配偶和兩個子女平分，大家都是三分之一，今天兩個小孩過世了，配偶變成跟孫子分，每個小孩有三個孫子，就是六個孫子，六個孫子加上配偶變成每人分七分之一，配偶原來可以分三分之一，只是因為子女過世，變成跟孫子分，只能分七分之一，我覺得這對配偶的權利不公平；如果是代位繼承的話，代位繼承一貫下來，配偶仍然分三分之一，但是每個孫子就是繼承其父或母那一份去分那三分之一，這樣比較一貫，否則配偶的權利就會變成繫於其子女是否死亡而定，其子女還在就是分三分之一，其子女都死亡，就變成要跟孫子分，其應繼分變成是浮動的，我覺得這是不合理的。"],["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黃委員國昌：本位繼承跟代位繼承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產生的影響，剛剛說明得已經夠清楚了，現在只剩法務部回去重新思考，是否要再堅持採取過時的本位繼承說。","主席：我跟法務部確認一下，剛才尤委員舉的例子就是你們的本意，你們就是要往這個方向，請問現行制度是什麼？有沒有照尤委員剛才舉的那個例子。","陳次長明堂：現在的制度不是尤委員舉的這種例子啦，是配偶跟孩子繼承，就是配偶跟孩子平分，但是跟孫子也是一樣平分，如果兩個孩子都不在，共有六個孫子，六個孫子跟配偶平分，現階段是這樣。"],["主席：現行制度是這樣嗎？","黃委員國昌：我跟召委說明一下，分兩個層次來看，一個層次是之前高院開座談會，結果是二十幾比三十幾，多數的見解是希望配偶本來有的就留著，不會因為本位繼承的關係使得配偶應該繼承的被稀釋，就不會出現尤委員所講的狀況，但是後來很奇怪，座談會以後採取的是會被稀釋的那個結論，所以實務上解釋出來的結果，的確就是尤委員擔心出現的狀況。我認為我們好不容易修正繼承法，在討論法條時，第一步是先確定法務部提的條文的原意，是不是要繼續維持現在的狀況，如果是，我建議我們有必要出手動一下這個條文不要讓擔心的狀況出現。我個人是完全反對採取本位繼承說，認為應該採取代位繼承說，不管從理論上對於配偶權益的保護，統統都是這樣，所以我希望這次修繼承法也一併處理這件事。","主席：照黃委員和尤委員講的，現在實務上配偶的應繼分是會被稀釋的，實務上是這樣嗎？","鍾司長瑞蘭：我補充說明一下，現在我們看到比較多的是子再來是孫，就覺得孫子多，可是未來少子化，尤委員的例子也可能會反過來，變成孫子少，但是兒子多，所以配偶的應繼分在平均的狀態下就有可能游移，會因為時代不一樣可能就會不一樣，但是我們當然也尊重委員，就是到底採本位繼承說還是代位繼承說，是可以討論的，當初部裡的修法小組其實也都是相關法律的老師和律師，那時候在這個條文裡採的是全部死亡是不適用的，要部分，所以我們當時的採擇也是依照出席學者專家的意見。","黃委員國昌：你的意思是，親屬法研修小組最後的結論是採取本位繼承說？"],["鍾司長瑞蘭：就是剛剛委員問到的全部或部分的那個部分。","黃委員國昌：你確定是這樣？沒有關係，如果方便的話，請法務部把當初親屬法研修小組會議實錄送一份給有興趣的委員參考。","第二個部分，是有關喪失繼承權的部分，當初小組的結論本來有，但法案從行政院送出後到本院時變成沒有，期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請法務部也一併以書面說明。","陳次長明堂：有人向法務部反映，我們內部參考後，再到行政院審查時提出來的，至於是誰還要查資料，但也不便公布……","主席：我的建議是，我們要看的是行政院的版本，至於行政院版本到底怎麼產出，到行政院院會怎麼出來的，這個過程我覺得不是重點，我不曉得是誰有參與討論，但是即便有人建議或要求，我覺得這是法律見解不同，除非有牽涉到個人的私利問題，否則我覺得還好，如果你們方便的話，可以跟黃委員個別做說明。","請周委員春米發言。","周委員春米：針對今天的條文，去年我們曾經質詢過，我沒有再去看細部資料，請問修法過程是從何時開始？記得去年質詢時委員都有提出意見，早上的公聽會學者專家也有幾個意見，雖然次長沒有來，但應該非常清楚，包括黃委員及尤委員指教的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喪失繼承權的問題就很大，聽起來大家也都不太贊成喪失繼承權的部分就不能主張代位繼承，早上的結論是這樣。"],["陳次長明堂：這部分我們會再考慮。","周委員春米：還有特留分的問題，早上大家有一些建議，維持特留分的結論有滿多學者專家贊成，甚至建議後面順位的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特留分的比例，是不是要維持或因為順序做個別的差別待遇，去年我們都有討論到這些，只是我沒辦法理解的是，經過一年多這些問題還在，如果繼承編有極需修正通過的條文，但是因為其他癥結性的問題會影響到整個家庭的制度和繼承的權利，所以也要非常地慎重，可是現在看不出這部分法務部或行政部門有做更多的解釋，還是有很多疑惑，包括特留分及喪失繼承權。","另外，我看你們的說明，其實比較想要的說是民法現代化，現在的家庭結構及社會結構當然有變革，但是看不出來你們有把比較新型態的制度或存在的事實放進繼承編，只是針對實務上出現的問題再去做規範，但是做規範好像又會再衍生一些爭議，比如侮辱，如果他有書面那就喪失繼承權，那有沒有侮辱的行為、有沒有書面、到時候有沒有爭議，可能將來都還是問題，若有爭執的話，又要再進法院，等於將來遺產的糾紛更多，會讓整個家庭和諧的這個方向是打折扣的，我們幾位委員私下討論過，認為問題很多，也想做一些修正或改變，但學者專家對這部分有意見，委員也有一些意見，其實大家都沒有確信，行政機關還要再多加把勁，至少要說服我們哪些條文必須馬上改、哪些條文可以再考慮、考慮的方向是哪裡、你們會做哪些準備等，讓接下來委員會的審查可以抓住方向。","陳次長明堂：繼承這部分是93年10月11日開始研修，本來是要做全盤的修正，後來因為我們有一些歷史傳統的包袱很大，所以後來就採局部修正，實務上發生爭議比較大的我們先拿出來修正，最後這個版本就是繼承編的部分修正，但不是最終版本。","周委員春米：93年開始修，到什麼時候完成結論送出來？"],["陳次長明堂：100年送出來。"],["周委員春米：到現在也6、7年了。","陳次長明堂：因為屆期不連續都沒有審，報行政院4次，又退回來。","周委員春米：所以是本會期再送進來，對不對？","陳次長明堂：對，是重新送進來。","周委員春米：所以從93年到100年修的版本，送進來的版本沒有變嗎？","陳次長明堂：103年改過一次，事實上很多法條都是隨著時代轉變，親屬繼承隨著時代的腳步不同，確實會有很多……","周委員春米：上午也有學者專家建議將親屬編一併納入修正，這樣會比較完整。","陳次長明堂：我們本來想這樣，但是因為工程浩大，所以作罷。這個版本不是最好的版本，沒有全部修正，只是把現行實務上狀況比較多的部分先解決，比方我們想把親屬會議拿掉，但是它規定在親屬編，繼承編這部分的親屬會議根本完全沒有作用，所以我們把它改成……","周委員春米：所以是不是趁這次檢討的機會，你們再研究繼承編的修法計畫是否要做調整，不然的話，這些質疑還是存在，繼承編不要讓親屬會議來決定，可是親屬編還是有親屬會議的存在。","陳次長明堂：我們是不是先把可以解決的部分先解決，親屬繼承確實也有需要再修，但現階段債編要先重修，預計二、三年看能不能……","周委員春米：我現在是說親屬繼承或你們送出來的條文，哪些是你們認為必須要趕快修，還是說可以再重新檢討。","陳次長明堂：這幾條是研修小組的專家學者認為爭議沒有那麼大，可以先做修正的，但是一些細節，委員及早上公聽會所指教的，我們會再做思考，像黃委員及尤委員提及親等的不同及順序的不同，代位結果會侵害到配偶的權益，我們當時沒有特別考慮，因為用現行法的架構來看，沒有考慮到這部分，我們再考慮要不要把配偶的部分先固定，不管下面的代位如何，我們可以再做思考，還有喪失繼承權者，是不是其子孫就失格，這部分我們也會再考慮。","主席：我跟次長提醒一下，如果照你所說100年報行政院，現在已經是第5會期定期會最後幾個禮拜，如果照這種進度跟行政院的積極程度來看，本屆修正完應該很困難，因為下會期要審預算，又有組改的法案進來，接下來第7、8會期又遇到選舉，委員也會很忙，所以看起來爭議很大，如果法務部無法更積極化解爭議，今天大體討論一開始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就這樣的話，就無法再往下走，所以你們如果不再積極溝通，就不會再排審，一定要有進度我們才敢排，你們要私下和各位委員溝通，比較有共識時才有辦法進行逐條討論，如果無法化解爭議，這一屆也不會通過，然後下一屆又再重新送一次，如果下一屆還是不積極溝通，法案又會擺著，93年到現在已經14年了，你們到底如何打算要讓我們知道啊！","陳次長明堂：我剛剛有說明過，原來想要大修，後來變成小修，100年開始本來想要大修，所以在103年提報了3次，103年11年27日提報行政院的是這個小修的版本，104年3月27日開始由政務委員審查，105年3月31日行政院院會通過，會銜司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送至立法院，因為這部分司法院有很深入地考量，也有他們的意見，我們還要再融合，這個部分是小修的部分；至於大修我現在不敢保證，不知道會修到何年何月。","主席：不是問你大修，而是問你現在要不要推這個版本？你要不要修？或是你提了法案送進來，認為不修也無所謂因為反正爭議很大？還是你有想要修？如果想要修，你就要想辦法化解爭議，即便是小修，看起來爭議也是很大嘛！","陳次長明堂：我們會再積極地努力，委員的意見我們會在一、兩個月之內做深入考量，然後再跟委員溝通報告。"],["主席：請鍾委員孔炤發言。","鍾委員孔炤：喪失繼承權既然如此重要，想就教於法務部，針對代位繼承的設計，如果將喪失繼承權拿掉，喪失繼承權者的子女將無法代位繼承，我舉個例，我的女兒出嫁了，她很少回家，對她來講，她可能沒有辦法盡到相關義務跟責任時，就會回到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因為她嫁出去了，俗話說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她可能因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回家孝順父母，是不是相對的她就被剝奪了繼承權？","陳次長明堂：如果符合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的條件會被剝奪繼承權，不過這是相對剝奪不是絕對剝奪，相對剝奪的話比方說爸爸願意給，就不喪失其繼承權，這在第三項有規定。","鍾委員孔炤：因為條文寫「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實務上或電視上也常看到女兒嫁出去很少回娘家，那算是「無正當理由」嗎？","陳次長明堂：是否是「正當理由」要個案來判斷，過去在司法判決上有一些參考值，比方說正當理由是指符合扶養義務免除，就是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符合扶養義務免除規定的情形才是正當理由，否則都認定為無正當理由，但是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最後一項「……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紀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被繼承人要表示對女兒的寬恕，如果有紀錄可循，就不喪失其繼承權。","鍾委員孔炤：也就是要有文字上的紀錄，他才有被繼承權，如果沒有，就視為無正當理由。","陳次長明堂：可是如果女兒認為有正當理由，這個將來就由法院來決定。","鍾委員孔炤：現在的制度對社會價值會不會產生很大的衝擊？我舉例，我的女兒嫁到國外，一年裡沒有回來一、兩次，如果萬一我突然心臟病發死亡，沒有留下遺囑，她也不能繼承啊！","陳次長明堂：不會，委員說的狀況不會被剝奪繼承權，因為女兒人在國外，不是屬於未盡扶養義務，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不是一定要每天在父母身邊或每個月給多少錢，而是視個案判斷而定，委員所說的狀況不會被剝奪繼承權。","鍾委員孔炤：既然是大體討論，我只是提出我的顧慮。","另外，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修正也有重大的變更，因為現行條文規定除被繼承人贈與時有持反對的意思，否則應將該贈與價額計入遺產，但是修正草案卻完全相反。","陳次長明堂：現行法規定繼承前收到的贈與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情況，但可能是二、三十年前結的婚，都要歸扣進來，所以現行條文的規定是以歸扣為原則，不歸扣為例外，但是有人反映只限結婚、分居或營業，對於其他的贈與呢？其他的贈與比方說不是營業，也不是分居……","鍾委員孔炤：修正草案規定除非被繼承者有書面表示應算入應繼財產，否則不應計入，對不對？這會不會讓周委員提到的特留分存在的意義被削弱？這個可能更嚴重，或讓重男輕女的現象更嚴重？","陳次長明堂：這部分我們會再考慮，當時也許沒有慮及特留分的問題，既然委員提出來，我們會把這部分列入考慮。","鍾委員孔炤：好，謝謝。"],["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尤委員美女：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牽涉到特留分及歸扣的問題，其實這涉及性別統計，我看了你們在100年所做的性別影響評估，該評估幾乎完全沒有統計數字，只有一些述，所以後來提案要求再做對社會的影響評估，你們也有做出來，但是臺灣社會的變化滿大，應該重新再做性別影響評估，也希望你們重做該評估時，能做出統計數字，從數字中才能看出變化的程度。這裡面牽涉到特留分及歸扣，很多父母其實不想讓女兒繼承財產，女兒之所以會拋棄繼承，就是父母認為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不想讓女兒繼承財產，才會逼女兒拋棄繼承權。現在就要從統計數字來看女人拋棄繼承權是不是有減少，因為現在很多家庭可能只有一個女兒，所以我覺得必須從性別統計來看整個社會的發展趨勢，才能把握住我們繼承的未來的展望是什麼。你們修改的繼承編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只是處理目前實務上出現的問題，這裡面就會有前後互相矛盾的問題，你們把特留分減少，可是事實上當父母把財產留給兒子時，女兒就繼承不到，只能夠靠特留分，可是你們又減少特留分，對女兒更是雪上加霜，所以這點必須靠這些統計數字來呈現，如果要繼承的話，是不是應該男女平等！","其次，歸扣的部分，以前只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這部分已經不合時宜，應該變成是用贈與，贈與的部分如果不要歸扣，變成父母生前都可以把財產轉移出去，我想這部分必須要再討論，也就是說，我們將來對遺產的想像到底是什麼，是不是子女當然可以繼承父母的財產，在以前就是說只能夠靠著父母庇蔭照顧小孩，在今天的社會，好像又有點不同，不過現在又開始慢慢轉變，因為下一代的年輕人養不起父母，也要靠父母，可能要等待的繼承也是有，其實每一個時代都會有所不同。這裡就會牽涉到已經贈與出去的是不是應該歸扣回來？如果要歸扣，是歸扣多少年前的贈與？還是說要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譬如是5年內的還是怎樣，我覺得這些都必須做統計分析，而且也做一些社會現象的調查，我們才能知道整個社會的走向到底是什麼，這樣才能做出比較符合需求的法條。","另外還有繼承順序的部分，現在有很多人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或有結婚但沒有子女，如果父母還在，繼承人變成父母，如果父母也不在，繼承人就會變成兄弟姊妹，可是現代社會兄弟姊妹有些其實是非常淡了，尤其當父母走了以後，兄弟姊妹大概就不相往來，在這種情況下，將來還要給我的兄弟姊妹遺產，而且我的兄弟姊妹會跟我的配偶共同繼承，所以這部分是很多人擔心的。夫妻兩人努力了一輩子，可能只擁有一棟房子，他們擔心一旦有一人走了，因為沒有子女且父母也走了的情況下，他的兄弟姊妹就可以共同分這棟房子，那時候怎麼辦？如果遇到感情不好的兄弟姊妹要搬進來住，不然要付他租金等等，問題會很多，而且即使立遺囑也沒有辦法，因為有特留分，信託也不行，因為不曉得誰會先走，所以少子化對社會的衝擊又是不一樣，我們必須全盤考量這些問題，可是現在繼承法的修正實在是治絲益棼，把原來大家可能還相安無事的條文挑起來，而且修得更不好，更不符合時代潮流。","陳次長明堂：重新評估這部分我們會重新來做，既然今天沒有進入逐條討論，我們會重新來做，且委員所指教的部分，我們都會記起來，再做考量。","剛才答復周委員提過，修這個法本來就會牽一髮動全身，因為繼承編跟親屬編甚至再往前推到債編都有關係，但是親屬編和繼承編兩者經常連在一起，改這個就會牽動到那個，所以我們才把繼承的部分先作小修；至於繼承順序的部分，現在確實因為少子化且兄弟姊妹的感情趨於淡薄，對配偶的權益造成影響，在這種情況之下，是要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全部改掉，把過去的傳統全部拿掉，還是在特留分部分把配偶的部分或歸扣的部分再把它放進去，我們一併來思考。","主席：如果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現在進行臨時提案。","臨時提案","A、","鑒於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關於遺囑之作成方式，並未充分考慮對於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文盲或有閱讀障礙者可能有所窒礙（如草案第1189條以下，要求原則應親自簽名、或是無法簽名時，以按指印代替之，或是要求口述；或如第1197條但書規定，遺囑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於當時指定見證人顯有困難，經遺囑人以錄音或影音記錄遺囑內容者，有關見證人之規定，不適用之）。爰要求法務部於本案逐條審查前，徵詢相關團體之意見，重新審視並修正草案之設計，以保障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文盲或有閱讀障礙者之表意權利。"],["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段宜康","B、","鑒於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可能強化台灣社會中重男輕女及未婚歧視現象之效應，而法務部送交立法院之性別影響評估為民國100年所做，且內容並未實質評估可能之性別影響。爰請法務部於本案逐條審查前，回顧台灣社會學、人類學等領域，既有針對台灣社會繼承之性別差異之研究，並進行量化及質性之實證研究，分析目前台灣社會繼承之性別差異，以及民法繼承編修正對性別平等之影響評估，提交提案委員及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作為未來立法審議之參考。"],["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段宜康","主席：請問各位，對臨時提案有無異議？","陳次長明堂：我們同意提案A；至於提案B，我們有跟委員報告小修的部分，請委員參考。","主席：提案B第四行最後面逗點以後到倒數第三行最後全部刪除，增列「重新進行性別」六字，修正為「爰請法務部於本案逐條審查前，重新進行性別影響評估，提交提案委員及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作為未來立法審議之參考。」。","請問各位，對提案B的修正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提案A照案通過。","提案B修正後通通。","報告委員會，等一下休息之後會宣讀條文，宣讀條文時，各位委員跟列席的機關代表都可以先行離席，條文宣讀完畢就散會。","現在休息10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宣讀提案條文"],["民法繼承編部分：","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段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段落：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二、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二、以殺人之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段落：以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三、以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段落：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四、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段落：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五、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段落：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六、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段落：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七、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繼承人犯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因遭通緝、死亡等原因而未受刑之宣告或判決確定，如有事證足認其成立犯罪者，喪失繼承權。","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財產被侵害而繼承資格發生爭議者，繼承人得訴請確認，並請求回復之。","前項受請求人本於遺產更有所取得者，視為所得遺產。","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回復請求權，自繼承財產被侵害之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條受請求人於前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不得依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請求酌給遺產。","前項酌給之額度與方法，由請求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法院為遺產分割時，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分割之；於必要時，亦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分割為共有。","繼承人得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共有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五年為限。","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一項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價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受贈之繼承人應將侵害部分返還。但被繼承人有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第一項及前項但書之表示。","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刪除）"],["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由國庫取得賸餘財產時，為財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並於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更新之。","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聲明之遺贈，各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及交付遺贈。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遺產管理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得經法院之許可，變賣遺產。","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遺產管理人因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但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承認繼承前且無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由檢察官請求之。","第一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遺產管理人已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由國庫取得之。繼承人於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承認繼承者，仍得請求返還之；其請求權自國庫取得之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庫依前項規定取得賸餘財產五年內，不得處分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繼承人請求返還賸餘財產之行為。但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國庫返還賸餘財產時，其保管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繼承人應償還之；其必要費用，應扣除已就賸餘財產取得之孳息。"],["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遺囑人如不通曉國語，或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者，得透過通譯傳譯之。","遺囑人依前項規定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遺囑時，應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並將其儲存於媒介物。","本節有關遺囑人之陳述，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陳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境外得由駐外領務人員行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並應向公證人陳述由本人或他人書寫之旨及該他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陳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將其儲存於媒介物後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但遺囑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於當時指定見證人顯有困難，經遺囑人以錄音或影音記錄遺囑內容者，有關見證人之規定，不適用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依前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作成之口授遺囑，遺囑人於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終止後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該遺囑失其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口授遺囑，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陳報法院者，不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遺囑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之分割、遺贈或其他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且遺囑人不能撤回者，其繼承人或因該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得向施詐欺、脅迫或遺囑受利益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之。但遺囑人死亡前，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撤銷權，自繼承人或因該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知悉其事實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但有撤銷權之人於遺囑人死亡前已知悉者，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第一千二百十三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公證人前，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由公證人或指揮佐理員、助理人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前二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境外得由駐外領務人員行之。","第一千二百十七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一千二百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改定。","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一　　前遺囑經撤回或視為撤回後，後遺囑再因前四條規定撤回時，前遺囑仍不回復其效力。","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四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四分之一。","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之財產或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之數額扣減之。受遺贈人或受指定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第二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開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回復請求權，於修正施行之日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第　四　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第九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開始，於修正施行後由國庫取得其賸餘財產者，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席：下次審查的時候把其他委員的提案，有關民法繼承編相關的條文，我們一併做成條文對照表，然後再一起來審查。","今天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的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施行法修正提案宣讀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今天會議到此結束，散會。","散會（15時59分）"]],"block_lines":[1,8,8,11,59,61,61,74,85,89,90,92,96,101,105,110,117,122,123,139,154,164,167,178,180,182,182,183,183,187,187,188,188,189,189,190,190,191,191,215,234,273],"person_count":{"主席":8,"黃委員國昌":4,"鍾司長瑞蘭":1,"陳次長明堂":2,"周委員春米":1,"提案人":2,"民法繼承編部分":1,"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1,"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1},"persons":["主席","黃委員國昌","鍾司長瑞蘭","陳次長明堂","周委員春米","提案人","民法繼承編部分","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type":"委員會紀錄","title":"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星期四）14時30分至15時59分","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date":"2018-05-10","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