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星期一）9時2分至14時58分","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主　　席　徐委員志榮","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108年3月14日（星期四）9時4分至13時47分","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出席委員：陳宜民    吳玉琴    王育敏    李彥秀    徐志榮    邱泰源    蔣萬安    陳靜敏    林淑芬    劉建國    黃秀芳    陳  瑩    楊  曜","      （委員出席13人）","列席委員：曾銘宗    吳志揚    呂玉玲    蔣乃辛    林奕華    鍾孔炤    吳焜裕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委員列席8人）","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專門委員：朱蔚菁","主任秘書：金允成","記    錄：簡任秘書  黃淑敏  簡任編審  林桂美  科    長  葉淑婷  科    員  李懿如","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議事錄確定。","邀請衛生福利部、經濟部次長、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及外交部就「藥品專利連結制度與國民健康、經貿談判、國內製藥產業發展之影響，以及相關的配套措施」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邀請衛生福利部就「我國現階段C肝篩檢、治療及防治現況」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本次會議所列2項議程綜合詢答，由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何啟功、經濟部常務次長王美花、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資深談判代表兼執行秘書蕭振榮及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執行秘書蔡志宏報告後，委員吳玉琴、王育敏、陳宜民、李彥秀、徐志榮、蔣萬安、邱泰源、陳靜敏、林淑芬、曾銘宗、劉建國、黃秀芳、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吳焜裕、陳瑩及楊曜等16人提出質詢，均經經濟部常務次長王美花及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鍾孔炤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決定："],["項目：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項目：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通過臨時提案4項：","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0重新預告「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草案」，增加以行政命令規定生物相似藥品「準用」學名藥品專利連結制度，似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全民健康權、衝擊生物相似藥產業、不利健保負擔，而且生物相似藥非屬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專章中所稱之學名藥，產品性質不同，審查基準不同，應無從準用。","爰此，衛生福利部應慎重檢討生物相似藥品「準用」學名藥品專利連結制度的條文，並應通盤檢討專利連結制度之法理合理性，重新進行以嚴謹藥物經濟學方法，並參考國外實施結果，通盤考量本制度實施之未來可能性，包含專利濫登造成的延遲之「藥證核發、健保支出與經濟衝擊影響評估」，廣徵各界對於生物相似藥是否適用專利連結暫停核發藥證以及相關配套的意見，有效提高生物相似藥健保取代率，提出促進我國生物相似藥產業發展之整體措施，以維護國家永續發展與全民福祉。"],["提案人：徐志榮　　陳　瑩　　陳宜民　　李彥秀　　蔣萬安　　劉建國","二、醬油主要分成釀造醬油及水解醬油，醬油的主原料為黃豆或黑豆等植物性蛋白，經由微生物發酵或加酸分解後，會被分解為小分子胺基酸、醛、酮或有機酸等呈味成分。","加酸分解的阿米諾法並非化學物合成品，而是黃豆為原料水解製成，其原料成本與釀造醬油並無差異。用酸水解的目的係為取得不同風味的胺基酸，就如同市面上有純釀米酒與料理米酒（水解米酒）同時存在，兩者並無營養價值上的差異，僅有風味的不同，端看消費者想達到何種風味料理的目的來做選擇。","另，將水解胺基酸液添加醬油醪、生醬油等再經發酵程序後製得之醬油稱之為速成醬油，惟國內外已無此製程亦無產品販售，建請食品藥物管理署應與時俱進於三個月內研議該速成醬油定義及酵素水解方法以符市場現況。"],["提案人：陳　瑩"],["連署人：陳靜敏　　劉建國"],["項目：三、肝臟沒有痛覺神經，許多C肝患者往往沒有病識感，必須透過血液或超音波檢查才能發現病兆，而感染C肝病毒之後，如未能即早發現、即早治療，便可能逐步進入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的肝病三部曲。國人在40歲以後即進入肝硬化、肝癌的高發期，然而目前國民健康署補助成人預防保健B、C型肝炎篩檢，須年滿45歲始符合篩檢資格。","為求即早發現、即早治療，避免因肝病所致之失能或死亡，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產力，降低相關社會福利支出，更能達成於世界衛生組織宣示之2030年消除肝炎之願景。爰要求國民健康署將成人預防保健B、C型肝炎之篩檢資格放寬為40歲，請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提出方案實施內容及期程規劃。"],["提案人：邱泰源"],["連署人：陳靜敏　　劉建國"],["項目：四、請健保署檢討無針式接頭及延長管安全針具之給付規定，並請衛福部提出包括醫院、診所在內的醫療機構全面提供安全針具的落實時程與改善策略。"],["提案人：陳靜敏　　劉建國"],["連署人：吳玉琴","散會","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無）無錯誤，確定。","繼續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繼續審查"],["段落：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一、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案。"],["三、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九、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段落：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十二、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七、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八、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九、委員陳怡潔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一、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二、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三、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林岱樺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四、委員林岱樺等2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五、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六、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七、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八、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九、委員李麗芬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四十、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段落：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一、委員陳曼麗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二、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三、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四、親民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五、委員鍾孔炤等2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六、委員陳靜敏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七、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段落：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十八、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主席：第一案至第四十案已於3月6日說明及詢答完畢，本次會議再交付審查之提案共八案，現在進行提案說明，不再另作詢答。","請提案人劉委員建國說明提案旨趣。","劉委員建國：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召委在兒少法修正草案審查的過程中增加本日之審查，讓我們可以再把相關的修正草案送進來審查。針對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等8條修正條文，本席在此做一說明。","第四十九條是針對兒少有嚴重侵害行為之規範，因為目前觸犯這些侵害行為時，很多法規都是交由地方政府裁罰，中央幾乎無相關資料，本席希望能夠透過修法，促使中央政府建立資料庫，統整全國裁罰資料，未來不論在追蹤或研究上皆有一定助益。並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修「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第二項增修「……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尋查未果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這個部分等於院版的提早介入，我就不再贅述。","第六十四條則為強化兒少之處遇機制，遇到第四十九條兒虐之情事，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之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報告一個月內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另，在第九十七條加重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罰鍰，並增列於現場圍觀、目睹或欣賞而不作為的人，也應該一併進行裁罰，因為這些人屬於能伸出援手而不作為之人，嚴重違反人性及社會價值，無論旁觀者未來移送後是否構成共犯，都應先針對他的不作為進行處罰。第一百零八條是針對幾起托育機構虐童案，規範機構評鑑等級為丙或丁等者，應立即改善，我認為這個措施會比在托育機構加裝監視器有更好的積極作為，以上簡單提案說明，謝謝。"],["主席：請提案人陳委員靜敏說明提案旨趣。","陳委員靜敏：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提出第五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條主要是因為原本的定義只有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我希望能夠把六歲以下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等類型也納入所謂的高風險家庭，主要是因為這一群小朋友比較少有機會接觸家庭以外的資源，因此將未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等情形都納入。第七十六條則是敘明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的性質，由原先只提供照顧服務明確化為以提供生活照顧、學校作業輔導或才藝教學為主之多元服務，讓它的範圍比較廣泛。第一百零八條是為了強化管理機構，增訂機構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懲處機制，並提高未限期改善之罰鍰與停辦時間，其用意是為了確保兒少福利機構的品質。"],["主席：請提案人吳委員玉琴說明提案旨趣。","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的提案是針對在上次審查過程中，因為第八十一條主管業務單位有社家署的兒少機構與教育部的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兩個單位在文字上及條文上好像有一些扞格，所以後來建議讓兩個單位各提版本。因此，第八十一條主要是針對兒少機構的負責人與相關工作人員消極條件之明定，特別規範他們針對相關資料的查察或相關資料事先要有證明文件，並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之內容，就是希望能夠完備，讓在兒少機構工作的人都必須是良師，所以對狼師部分也做了一些規範。","同時增列第八十一條之一，兒童課後收托的部分是由教育部主責，文字上雖然跟兒少機構有相類似的部分，因為教育部希望能夠針對若有違反聘僱之情事，屬於情節嚴重者應命其停辦或為嚴厲之處理。因此，在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範兒童照顧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而這個部分在兒少機構是沒有規範的，有程度上的差異，兩個單位當時在會議上也有一些不同意見，所以才特別把它臚列出來。為了配合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一的修訂，特別在後面的罰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提高兒少機構的罰則，罰鍰由原來的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兒童照顧中心配合教育系統的銜接，罰鍰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以上4條條文是本席在上次討論之後，為了更清楚釐清所提出之修正條文，以上說明，謝謝。"],["主席：請提案人陳委員曼麗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請提案人親民黨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親民黨黨團代表不在場。","請提案人鍾委員孔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鍾委員不在場。","現在宣讀第四十一案至第四十八案提案條文內容，若有修正動議也一併宣讀。"],["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條文：","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之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報告一個月內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於現場圍觀、目睹或欣賞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行為，而未予以制止、通報或協助保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條文：","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條文：","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之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報告一個月內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於現場圍觀、目睹或欣賞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行為，而未予以制止、通報或協助保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司法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要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條文：","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經專業人員評估並撰寫觀察報告後，得於下次訪視、調查及處遇進行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以書面聲請強制訪視，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及相關單位陪同，就前項情形強制進入住居或處所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第七十條之一　　前條之強制訪視，應用訪視令。","訪視令，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進入住居人員。","三、受訪視之未成年人、監護人、同居人、五親等血親、提供實質照顧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四、受訪視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五、訪視人員之限制。","六、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應即將訪視令交還。","訪視令，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訪視令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訪視令之程序，不公開之。","第七十條之二　　第七十條第五項之觀察報告，專業人員得就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判斷兒童及少年狀況之資訊撰寫觀察報告，作為法院核定訪視令之依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條文：","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各項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協助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以生活照顧、學校作業輔導或才藝教學為主之多元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查詢。","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尋查未果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各項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一項至前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條文：","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其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經認定應停止聘用或僱用者，其停止聘用或僱用期間，由有關機關審酌案件情節予以認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等，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主席：上次審查已經進行過第一輪討論，本次審查進行第二輪討論，每條條文均先請行政單位說明，再請委員表示意見，衛福部有整理了一份建議條文發給各位委員參考。第二輪的處理原則有3種情況：一、照委員提案通過。二、照建議條文通過、或再修正後依修正版本通過。三、暫時保留。暫時保留的條文待二輪以後再處理，保留送院會協商或是保留在委員會，另擇期繼續再審。","劉世芳委員也很關心兒少法，我們也不好意思讓劉委員等太久，是否可以給劉委員2、3分鐘時間？","王委員育敏：我先講好了，我針對的條文只有第六條。","主席：好，先請王委員育敏發言。","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個案子我們已經經過第一輪討論，原則上本席提出來的各項法條，上一次討論都有經過修正，而且通過，包括第五十四條主動把六歲以下兒童的主動查訪納入法條，這是非常關鍵而且重要的部分，謝謝主管機關，我看到最新的修正版本裡面已經把主動查訪這樣的文字納入。還有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托嬰中心應該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這是為了保護兩歲以下的嬰幼兒，也是這次修法裡面比較重要的具體進展。本席所提出的第六條，有關於行政院應該成立兒少福利權益委員會，我知道主管機關還有一些意見，沒有辦法立即答應，但我認為這個涉及未來整個組織怎麼樣回應少子化，以及強化兒少保護在組織方面的問題，所以我具體建議主席，本席希望所提的第六條可以保留在委員會，未來如果委員有類似的提案，對於如何強化中央主管機關職責有相關的看法時，保留未來還有討論的空間，以上是我的意見，謝謝。","主席：謝謝王委員，請問其他委員對於第六條還有意見嗎？"],["王委員育敏：保留在委員會啊！"],["主席：那麼第六條就暫時這樣處理。","請劉委員世芳發言。","劉委員世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非常關心兒少保護法，如果各位所提到的問題能夠涵括全面當然最好，我建議在兒少保護法當中將NCC的主管範圍再明確列入。舉例來說，現在有許多青少年都在觀看抖音視頻（Tik Tok），不知衛福部或教育部官員知不知道這種情形？抖音視頻其實是中國大陸的視頻，不知現在玩這個視頻的青少年人數是不是有在增加當中？據本席所知，接觸這個視頻的學齡兒童年齡已經下降，因為它不需要任何年齡證明就可以註冊，所以這有可能會變成戀童癖者的狩獵場，甚至有十歲左右的小孩在抖音視頻當中出現裸體或暗示性交易的畫面。方才我曾詢問衛福部同仁，他們說與此相關的規範大概可以放在第四十六條當中，但是我覺得用自律的方式可能無法處理這方面的問題，站在兒少權益保障的立場，我想請衛福部明確說明這方面的規範究竟是要放在教育系統還是放在衛福系統？其他國家已經有十幾萬名的學童家長針對這方面提出要求，像印尼就要把抖音視頻的網域關掉，請問我們有沒有可能基於保障兒童及青少年權益的立場將其關閉？當然這方面必須會同其他相關單位來處理。","我覺得這是一個越來越嚴重的問題，因為有許多學童家長一直在反映這個狀況，本席也曾詢問過許多單位，但到目前為止還無法確定是由哪個單位來負責。在此也懇請衛環委員會的委員重視這個問題，大家看看相關規範是不是要放在第四十六條或第六條當中，或者這部分也有可能可以放在第四十九條的規範當中。抖音視頻是一個app，使用的對象都是十幾歲的青少年，有人會在畫面上裸身，結果可能就會變成大人的狩獵場，這是非常糟糕的狀況，對小孩的身心發展是非常不利的，現在是不是可以請署長來說明一下？"],["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因為上次修法的時候，網路的部分全部從第四十九條拉出來，將其變成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相關罰則則是列在第九十四條，當時就是因為很重視網路的問題，所以把原本放在第四十九條的部分，全部拉到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那時候是基於跨部會合作的考量，所以把它全部都拉出來了。","其實抖音也是網路的一環，它本來就在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的規範之內，相關罰則則是列在第九十四條當中。","李委員麗芬：我記得之前針對app的部分並沒有主管機關，現在到底是由誰負責？app到底是由誰負責管理？究竟是經濟部要管，還是NCC要管？","簡署長慧娟：NCC是一個統合的單位，通常會依照行為而有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有一個防護機制是由衛福部、內政部、NCC、經濟部等單位……","李委員麗芬：我覺得應該不是這樣，因為當時光是討論app由誰主管都沒有定論，究竟這部分該由誰主管的問題其實並沒有加以解決。","劉委員世芳：因為抖音在台灣註冊是屬於商業行為，所以可能是商業司必須去瞭解有沒有這樣的註冊，或許它是用其他公司的名義註冊，譬如可能是用Tik Tok的簡稱TT公司註冊的，如果它涉及違反兒少保護法的話，是不是透過相關機制可以由衛福部或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動取消其註冊，讓它變成是違法的app？其實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情不妥當，但是目前所有的行政作為都太消極，只是等著人家來提醒或告知，本席認為這樣真的不太好。這個app一直在擴散，現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小孩子都知道有抖音視頻，他們都有在玩，而且玩得很愉快，因為只要自拍30秒就可以無限上傳，然後底下的留言就有一大堆，有的人想要當英雄或成為美人的時候，就很喜歡這樣做，但這對於小孩而言是非常不良的示範。","主席：關於委員所提到的問題嚴重性，我相信大家都已經瞭解了，在進行相關條文的討論時，請在場委員予以補充說明，或是請劉委員提出相關提案也可以。","請吳委員玉琴發言。","吳委員玉琴：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想要釐清一個程序上問題，在第四次委員會審查的過程當中，因為各委員的版本都還沒有送進來，因此有許多條文都予以保留，但本席發現會議紀錄卻是當時已經有十幾條條文已經確認通過，針對這部分，不知在今天的討論過程當中，是不是可以一併再加以審視？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委員提及相關條文，據我所知，當天徐召委很體貼的將條文都予以保留，或許當時也有通過的條文，萬一是已經通過的條文，而現在大家又有一些意見的話，不曉得會不會產生復議的問題？這方面是不是會發生程序上的問題？是不是可以請議事人員說明一下？","主席：如果我的記憶沒有錯的話，當初的作法是讓大家先討論一輪，如果第一輪討論時大家已經有共識，且新的版本和這一條沒有關係的話，那麼就在第一輪討論時予以通過。不過當時我也有所保留，我說針對有共識的部分，萬一有新的版本送進來的話，那麼還是會一併討論，應該是這樣沒錯吧！","吳委員玉琴：但議事錄上面寫的卻有十幾條條文都已經確認通過了，是不是請主秘說明一下？","金主任秘書允成：在此向各位委員報告，因為上次審查和此次審查已經過了幾次會，所以沒有復議的問題。上次主席有裁示我們先針對40案的版本進行討論，如果有新加入版本的話，還是可以再拿出來加以處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也有規定，假設是併案審查交付的話，針對已經通過條文就不能再討論，但因本案院會並沒有併案交付，所以假設上次通過十條條文，針對這十條條文又有新的版本送進來，那麼依照主席的裁示及相關法規的規定還是可以處理的；假如沒有新的版本送進來，等於就已經定案，那就等到協商時再予以處理。"],["主席：應該是一起討論比較好吧！","吳委員玉琴：本席並沒有反對，我只是想要釐清程序上的問題，本席建議等一下針對所有的條文順一次或許會比較好，因為我覺得在上次討論的過程當中，確實有許多條文都不確定有沒有其他版本送進來，所以一直處於比較混亂的狀況，既然現在48個版本都已經送進來了，那麼我們就應該好好全面審視，如果沒有違反議事程序的話，我建議我們應該將所有條文全面再順一次好嗎？","主席：針對第七條，現在請行政單位說明。","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七條，上次我們曾提出一些說明，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因為這部分涉及兒童遊戲場的問題，這部分仍需進行諸多討論，所以我們建議先維持現行條文。","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陳委員靜敏：請問主席，針對第七條張廖委員有提案，但張廖委員沒有到場，程序上就是這樣處理？"],["主席：對。","針對第八條，請行政單位說明。","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八條，原本有李麗芬委員、陳亭妃委員等人提案建立資料庫，我們建議這一條先暫時維持現行條文，因為我們希望相關資料庫都擺到第四十九條的規範當中，關於這部分，上次也已經和委員討論過，所以我們建議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針對第十條，請行政單位說明。","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十條，上次大家已經有共識，亦即必須增加兒少代表。關於這部分，今天我們也有提出建議修正文字，其實我們只是就法制層面讓它更精準，我們建議把兒少代表放到前面去，這樣可以凸顯兒少代表的部分。","我們所提出的建議修正文字如下：「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這個版本和本席所提出的版本只差一個頓號，所以是不是可以依照本席的版本修正通過？","簡署長慧娟：這方面我們有請教過法制單位，他們說擔心會有英文和中文解讀不同的問題，所以如果用……"],["李委員麗芬：我的意思是用本席所提的版本修正通過。"],["簡署長慧娟：好的。"],["主席：第十條按照李委員麗芬等提案條文修正通過。","第十三條已經於上次審查時修正通過，請問各位委員有什麼意見嗎？","簡署長慧娟：針對第十三條，我們也有提出建議文字，這部分懇請委員再討論一下，因為上次所通過的文字是「死亡原因回顧」，另外也增加了授權的規定。在行政院討論的時候，我們認為「回顧」是一個英文翻譯的名詞，所以我們提出的法制意見是採用「死亡原因之回溯及分析」，這是文字上的修正。","另外，如果這是一項研究的話，基本上就不會有授權，因為研究的部分如果再有授權法規的話，那麼後續任何單位要進行研究的時候，可能在執行上就比較不具彈性，因此我們建議針對授權辦法的部分加以修正，也就是先不列入授權辦法。","主席：吳玉琴委員剛才曾提及程序問題，我們處理的原則就是第一輪討論時已經有共識，而且沒有新的版本送進來的話，那麼就予以通過。當然行政單位有這樣的疑慮，我也沒有意見，如果在場提案委員可以馬上接受這樣的修正，那麼我也沒問題，關鍵在於如果提案委員不在場的話，那就可能要等到協商時再來處理。","吳委員玉琴：張廖萬堅委員的提案條文確實沒有第三項的規定，當時是我們加上去的。針對行政部門剛剛的說明，有關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review的研究，其實這是國健署委託或試辦的方案，同時也啟動了警政、檢察官、司法機關及社政系統的研究工作，的確這比較偏向於研究性質，而不是對於各機關的規範。事實上，張廖萬堅委員並沒有要求增列第三項規定，而是當初大家討論時所加上去的內容，如果要問原提案人的話，其實原提案人並沒有這樣的意思，我只是要補充這一點。"],["主席：吳委員說張廖委員萬堅本來就沒有……"],["吳委員玉琴：本來就沒有第三項。","主席：等於第三項是我們加上去的，而行政部門也是針對第三項來做文字說明？如此，其實無須張廖委員同意，是這個意思嗎？各位對行政單位的說明有無其他意見？是否要再修正一下？這畢竟屬於特例。我剛才已經說明過，上次經過討論並取得共識的條文就通過，至於該項則是我們自己加上去的特例，不在此限。"],["簡署長慧娟：我唸一下文字：","「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邱委員泰源：這條有學術研究的氣氛，那麼取得的相關資料未來是否公開，並鼓勵民間學者參與？如此可以讓關心這議題的專家也能研究參與。"],["簡署長慧娟：屆時會一起公布分析結果。"],["邱委員泰源：也不能就這樣公布啊！"],["李委員麗芬：能否聽一下上次所討論的版本為何？因為我手上沒有上次的討論版本。"],["邱委員泰源：這是既要管制又要鼓勵……","簡署長慧娟：上次的版本為「死亡原因回顧」，現在則修改為「死亡原因回溯分析」。至於第三項為「第一項死亡原因之回顧方式，參與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一般研究不大會由授權法規範定，否則會失去彈性，變成只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才能做。","李委員麗芬：你現在的想像是委託，卻又不是每一次都委託。我們之前講的是建立制度與機制，也因此才需要訂定相關辦法，但你們現在想的是委託出去，所以也就不需要訂定機制。","簡署長慧娟：應該是說要不要定期研究、公布，而不是針對研究來訂定辦法。","邱委員泰源：任何一項專業發展總需要更多人的參與，且關心這項議題的學者專家也很多，所以看看是否能在合乎個資法規定的前提下來訂出機制，以鼓勵大家取得資料研究。我知道很多學會都可以幫忙，連醫療單位也很想來貢獻一己之力。","簡署長慧娟：其實以現在的文字內容來看，委員講的都可以做。","吳委員玉琴：我再補充一下。第二項提到，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等進行調查研究，通常我們不會為此特別去訂定授權辦法，因為政府該做的就是要做，至於是委託調查還是其他形式都可以，就是不會有特別授權的程序，因此我支持行政院的文字。","陳委員靜敏：聽起來就像已經制度化了，譬如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就是已經制度化了，也就無須另定第三項，因此我也支持行政院版。","李委員麗芬：我想再釐清的一點是，這究竟是委託研究報告，抑或統計方式？這畢竟會牽涉到邱委員所說，資料能否取得的問題。如果這不是資料庫，且每一次均以研究報告方式來呈現，當然就不會有授權問題；但若研究中涉及到資料，涉及個資蒐集……"],["簡署長慧娟：此時就會回到統計處。","李委員麗芬：我只是覺得你們應該對邱委員剛剛提到的個資問題審慎考量。換句話說，如果你們做的研究與結果均無涉個人資料蒐集，那當然OK，這是我所要提醒的重點。","簡署長慧娟：委員講的這部分問題，未來在執行時我們會多關照。當然，就整個制度建構而言，國健署也會努力。"],["李委員麗芬：我只是希望研究資料不要涉及到個資法問題。","楊委員曜：可是你們在公布時，本身就會面臨個資法約束的問題，對不對？也因此，我認為可以公布的東西並不多。","簡署長慧娟：結果會公布，也就是研究出來的成果……"],["楊委員曜：這樣就等於必須脫離個案……"],["簡署長慧娟：對。"],["楊委員曜：脫離個案後所做的分析結果才能公布。"],["簡署長慧娟：是。","主席：第十三條已於上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但為了慎重周全起見所以又做此討論。本條是否就此通過，若各位尚有其他問題，留待協商時再說，好不好？我們就照上次審查結果通過……"],["簡署長慧娟：照上次通過的文字？","主席：所以協商時再討論，畢竟上次會議已經通過，結果我們又在這裡……","吳委員玉琴：所以我剛剛才會不斷詢問議事人員這問題啊！若行政部門仍對本條有意見，那就協商時再處理，屆時有意見再提出來，因為上次會議確實已經討論通過了，這也是我剛剛不斷質疑的問題所在。","主席：剛剛吳委員以為第三項是我們加上去的。第十三條就照上次審查意見修正通過，若行政單位有意見的話，就留待協商時再提出。","繼續處理第十六條。","簡署長慧娟：第十六條有關寄養家庭可否優先認養的問題，考量實務作業，目前寄養家庭已占有優勢，且社工會就各種狀況進行專業判斷，故建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邱委員泰源：上次會議曾提到，請衛福部提供國際間寄養、收養狀況的說明，你們有對此進行瞭解嗎？"],["簡署長慧娟：有。"],["邱委員泰源：這合乎國際潮流嗎？","簡署長慧娟：寄養制度的變革影響會比較大。美國採雙軌，也因此，一開始所接受的訓練也不一樣。由於此舉將涉及我國整個寄養制度的變革，所以後續是可以持續討論的。"],["主席：請楊委員曜發言。"],["楊委員曜：現行法是以國內收養人為優先？"],["簡署長慧娟：對。"],["楊委員曜：但實施結果還是國外收養人多一點？","簡署長慧娟：現在差不多，因為母數很小，所以只要稍有變化，就會影響到比例，大概……","楊委員曜：我的意思是，即使規定了優先原則，但實際上並無強制性……","簡署長慧娟：就收養程序而言，我們要求務必先進行國內收養媒合，確定找不到合適的……"],["楊委員曜：三次媒合不成的才會……"],["簡署長慧娟：對。","楊委員曜：若寄養家庭列為優先的話，會產生何種問題？畢竟寄養家庭與待收養的兒少已經產生一定的連結，這點滿符合民法規定，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大原則。","簡署長慧娟：不管寄養家庭是否收養，社工都必須做全面向的評估，畢竟進一步收養為女子，對孩子的身分權來說是個很大的變革。若寄養家庭覺得與孩子有緣想收養，還是得經過專業的評估，且社工不會只評估寄養家庭的寄養父母這個單一面向，而是全面向的評估，也因此，在媒合過程中，或許寄養家庭占了優勢，不過也許還有其他更適合孩子的家庭存在。無論如何，我們考量的是孩子的最佳利益，而非寄養家庭的寄養父母，我們必須做全面向的考量。如果法律規定寄養家庭優先，反倒可能會犧牲掉孩子的最佳利益，這是我們的考量。","楊委員曜：我剛剛的說法也是如此，必須看能否落實以孩子為中心的收養制度。即使我們這樣規定了，但寄養家庭終究也只是綜合評估的其中之一罷了！","簡署長慧娟：但這樣一來，社工在評估時，寄養家庭確實會更具優勢。"],["楊委員曜：對。","李委員麗芬：基本上我支持寄養轉收養，但對於寄養是否優先收養這點，我上次曾經說過，即便優先，仍舊必須以兒少最佳利益為主。換句話說，也許該寄養家庭想收養這個孩子，不過孩子並無意願，所以我認為我們應該傾聽兒少意見，看看他願不願意被收養，或者願意被哪個家庭收養。我認為政府對於寄養轉收養應擬定相關措施鼓勵，但非逕以條文來規定得優先收養。我曾請社家署就此做相關報告，也希望社家署之後能提出報告。"],["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吳委員玉琴：我在3月7日的會議上曾就此做了一些說明，那就是寄養與收養的內涵並不相同，寄養係兒少保護過程中的暫時性措施，最終還是希望孩子可以回歸家庭！這是一個短暫性措施，既無權利義務，亦無監護程序；至於收養，就有權利義務與身分權、繼承權的連結，兩者性質並不同。陳宜民委員在條文中提到寄養家庭得優先收養，但若就此框列下去，反而會忽略了兒少的最佳權益，故須審慎為之。但寄養家庭到底有沒有收養寄養孩子的？有！而且早在104年即訂定寄養家庭有意收養寄養兒童處理原則，到了105年，或許因為委員的關心，又再做修訂。可見寄養家庭若想作為收養人，已具有一定程序。不過收養這件事必須經過整個家庭的共同討論，且收養不僅關乎繼承權，當中也有權利義務存在，故而不能只有媽媽，爸爸及兄弟姊妹都必須共同討論。此外，還有一定的程序要走，也必須做完整的告知與處理。爰此，我認為這問題應該回到行政程序原則來處理，但最重要的，必須以兒少權益與兒少最佳利益為考量。我建議優先收養不予列入，一旦列入，反而限縮彈性處理原則。","主席：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已於上次會議審查修正通過，現在繼續處理第二十五條，請行政單位說明第二十五條。","簡署長慧娟：有關第二十五條上次已做過說明。其實林委員昶佐提案提出時間較早，現在我們已申請到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經費來進行公共托育政策，至於準公共化托育中心也在去年8月1日開始實施，而為因應少子女問題，我們亦建立一整套的育兒津貼計畫補助，故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繼續處理第二十六條之二。","簡署長慧娟：上次會議已針對第二十六條之二做過說明。因為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提情形，係為個案之專業判斷，非委員會的諮詢性質，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部分，不適用於此，否則實務執行面上將發生困擾。爰此，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二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六條之二維持現行條文。","繼續處理第二十八條。","簡署長慧娟：第二十八條係張廖委員萬堅提案，有關兒童遊戲安全監理問題。惟此涉及整體遊戲場相關制度，須另做審慎評估，故建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主席：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繼續處理第二十八條之一。","簡署長慧娟：第二十八條之一係張宏陸委員提案，與兒童遊戲場相關規定有關。我們建議比照第二十八條的處理原則，不予增列。","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八條之一不予增列有無異議……","吳委員玉琴：上次幾位委員曾特別提到與兒童遊樂設施相關問題應回歸內政部，另以專法處理。至於委員意見之所以不被採納，並非我們不同意，而是這議題需要做跨部會討論，故建議不在此處增列，另以專法來處理兒童遊樂設施問題。"],["主席：繼續處理第三十三條。","簡署長慧娟：第三十三條是張宏陸委員所提的，就是針對孕婦要提供一定的優惠，因為這個會涉及到整體的交通運輸還有文教設施、風景區等等的一些優惠措施，會涉及到民間的一些經營成本，所以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請問各位委員對第三十三條有什麼意見？","陳委員靜敏：在上次討論的時候，主要的問題就是對孕婦的認定比較困難。","簡署長慧娟：對孕婦的認定確實也有困難，因為這涉及到補貼等等，所以必須要審慎來討論。"],["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繼續處理第三十三條之三。","簡署長慧娟：第三十三條之三是陳素月委員所提，主要是希望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家庭的育兒津貼，以減輕家庭的生育負擔。在我剛剛跟委員報告的少子化對策裡面，中央已經從去年8月1日開始發放育兒津貼，這也都是由中央來做。至於生育津貼一次性，基本上地方政府是自籌財源、自己去編列，中央這邊並沒有去處理。因為中央已經有做育兒津貼，所以我們建議這個條文就不予增列。","主席：但是根據我的了解，委員之前在委員會表示想要保留這個條文，所以第三十三條之三保留。","繼續處理第四十一條。","簡署長慧娟：第四十一條是張宏陸委員所提，主要是關於遊戲安全的規定，我們建議通案去做審慎的考量。我們有建議參考教育部目前的做法，那我們就第四十一條有提出建議修正的文字，在上一次也有宣讀了，我現在再宣讀一次：","「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這一條主要是參考CRC的精神，針對孩子的一些課程希望能夠有比較一致性的處理，所以依照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的課程綱要規定來做，也讓兒童及少年代表可以參與相關課綱的設計與規劃，我們是藉由委員所提的這個條文去做一併的處理，以上報告。"],["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本席非常支持這樣的修正條文，因為現在其實兒童、少年已經都有參與課綱的討論，對相關的領域也都有提出一些滿不錯的意見，所以本席支持第四十一條做這樣的修正，謝謝。","主席：張宏陸委員應該也沒有意見，因為這樣只有更好。","第四十一條照以上建議修正通過。","接下來是第四十三條，上次審查的時候已經通過了，另有附帶決議，我們之後再來處理附帶決議。","邱委員泰源：我還是覺得這是很嚴重的問題，在上次審查的時候也有討論到管制電子遊戲到底是由教育部或工業局管，在修法通過以後，家長還是很痛苦，因為完全都沒有進展，我不曉得對這個問題要如何處理，譬如說第五款規定的「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到底要怎麼處理？徒法不足以自行，全國的學校和青少年的父母都覺得非常的困擾，我覺得這是國家的大事情，結果沒有一個單位可以出來承擔，即使在這個法裡面有規定，可是還是一樣。"],["主席：邱委員不是有提出附帶決議嗎？行政單位有沒有什麼意見？","邱委員泰源：我本來有提出一個關於酒的案子，在上次審查時有同意用附帶決議來處理，可是對於本席所提的這個問題，並沒有任何一個單位表示要承擔或回答要如何處理，難道這個法就這樣修正通過嗎？大家可以討論一下，因為本席真的是在反映民情。"],["主席：請行政單位說明。","林司長維言：跟委員報告，有關使用電子類產品、遊戲軟體，基本上，我們是依第四十六條由NCC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成立一個iWIN即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由這個機構來做一些阻擋或教育訓練……","李委員麗芬：沒有，邱委員主要是在說合理的時間，iWIN並沒有管到合理的時間。","邱委員泰源：學生還是可以自己用app去找到一堆遊戲，玩這些遊戲都要用點數，所以本席很怕他們為了買點數而跟同學借錢，同學介紹老大給他們錢，最後他們就去賣毒了！連在台北市都會發生這種情況了，何況在其他地方？這到底是哪一個單位在管？","林司長維言：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目前是由NCC召集各相關單位來處理。","邱委員泰源：真的有在管嗎？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你們要用什麼方式來解決？"],["林司長維言：是不是可以請NCC的代表來說明？"],["主席：今天沒有NCC的官員來。"],["李委員麗芬：app到底是由哪個單位主管的？"],["邱委員泰源：app到底是由誰主管？為什麼隨便就可以用？","李委員麗芬：本席覺得等一下可以做成附帶決議，請他們去釐清，因為現在app真的是沒人管。","邱委員泰源：隨便就可以用，後面的影響真的是很深遠。","林司長維言：依照行政院的分工，對虛擬世界是比照實體世界，app如果是涉及產業的話，就是由經濟部主管……"],["李委員麗芬：我們知道。","邱委員泰源：上次就已經講過了，可是這種事情還是一直發生。","李委員麗芬：像17直播社群app就沒有人管啊！像抖音也沒有人管，因為在現實的世界裡面並沒有主管機關，這些都沒有人管，可是這些部分的問題最大，包括剛剛劉委員講的抖音、17直播社群和一些比較色情的app，雖然你們說有分工，其實是沒有的，因為在實體世界裡面這些部分是沒有主管機關的。","邱委員泰源：小孩子很難控制，完全無法控制，所以如果學校、家庭沒有建立好的制度，真的會讓他們沈淪下去，小孩子哪有辦法自我控制？即使是成績非常優秀的學生也很難控制，所以真的是很危險。","李委員麗芬：據我所知，對app目前只有管到遊戲分級，是由經濟部的工業局負責，其他部分都沒有人負責，我想這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邱委員泰源：那我們就做成附帶決議。","主席：行政單位也都知道委員非常關心這個問題，之後我們再來處理第四十三條的附帶決議。","陳委員靜敏：第五款「合理時間」的定義是什麼？第九十一條就是罰則規定，到時候是要罰家長的，可是家長就是管不動小孩，所以才希望有法來管他們，結果我們又沒有很清楚的界定第五款的「合理時間」到底是多久，我覺得這樣的規定很不明確。","主席：陳委員，上次我們已經照張宏陸委員的提案條文通過了，院版也是這樣規定，還是做成附帶決議好不好？","吳委員玉琴：不是，這是現行法的規定，因為委員擔心孩子使用電腦、電子類產品的時間太久，但是確實沒有明確的規定合理時間是多長，所以父母親在管教時也很為難，當時很多媒體也都有討論過，在後面有第九十一條的罰則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是應該沒有開罰過吧！目前這只是一個宣示性的條文，根本就沒有人被罰過。但是這並不是這次修法的重點，張宏陸委員是比較著重在販賣、交付給孩子不當東西的行為，並加以處罰。本席認為，在上次已經通過的條文就不要再更動，對於委員關心的其他問題，就以附帶決議來處理，好不好？"],["主席：玩電腦到一定時間就應該要讓眼睛休息。","第四十三條就照上次審查通過的條文，等一下再處理附帶決議。","繼續處理第四十七條之一。","簡署長慧娟：關於第四十七條之一，楊鎮浯委員是希望達一定規模的遊戲場要僱用一定人數的保全人員，並由警察機關加強巡邏。因為兒童遊戲場並不是只有兒童使用而已，其實並不限使用的對象，所以應該是屬於整體社會安全維護跟犯罪預防的部分。如果要增加保全人員，可能會產生一定的成本，如果要警察來加強巡邏，也會涉及到我們警力的問題，所以這個應該是從加強宣導做起，以強化相關的規範，也希望能夠共同保護兒少，所以我們建議不增訂這個條文。","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繼續處理第四十八條。","簡署長慧娟：第四十八條是為了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所以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第四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繼續處理第四十九條。","簡署長慧娟：我們就第四十九條有提出建議修正的文字，內容如下："],["「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主席：這跟劉建國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的內容一樣嗎？","吳委員玉琴：一樣，應該是照劉建國委員所提修正條文通過，你們所提的建議修正條文第二項只有拿掉「本法」而已，對不對？"],["簡署長慧娟：對。"],["吳委員玉琴：所以應該是要照劉建國委員所提修正條文來修正。","李委員麗芬：本席對增訂這一項規定並沒有意見，可是第十一款只有規定「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為什麼沒有「性交」？本席認為應該在「猥褻」之後增列「、性交」。"],["吳委員玉琴：在第九款裡面有規定「性交」。","李委員麗芬：沒有，那是強迫、引誘為性交，這裡是規定拍攝，拍攝還是有可能有性交啊！可是以前都漏掉了，所以是不是要在「猥褻」之後增列「、性交」？因為猥褻不包括性交啊！","簡署長慧娟：因為基本上一定不是孩子自己主動，所以其實就是被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為性交。","李委員麗芬：其實不一定，本席認為把性交補上去會比較完整一點，因為有人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這些內容，現行法只有規定「暴力、血腥、色情、猥褻」，可是沒有規定性交，如果是性交的話，不一定有被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啊！還是有可能沒有被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而只是被利用啊！所以是不是應該把性交也增列進去？"],["簡署長慧娟：委員就是說要在第十一款裡面增列「性交」兩個字。","李委員麗芬：就是在第十一款的「猥褻」後面增列「、性交」，因為確實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林司長維言：向委員說明，原本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是不是已經針對這部分……"],["李委員麗芬：有猥褻及性交……","林司長維言：對，這部分已經有做處理了。","李委員麗芬：因為這邊少了這一塊，我認為針對兒少性剝削者應該入法……"],["林司長維言：當時我們認為這部分已有專法……","李委員麗芬：既然這次我們再修法，就應將相關規定納入法條中，這樣會比較完整。"],["林司長維言：這會不會產生兩部法律上的扞格？","李委員麗芬：沒有，那邊一定有猥褻或性交的規定，但這邊沒有，所以我認為這應該納入法條中。"],["林司長維言：我們不堅持。謝謝。"],["李委員麗芬：好。","主席：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如下：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等等；第二項則是刪掉「本法」，對不對？","請蔣委員萬安發言。","蔣委員萬安：有關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請問增訂裁罰資料的目的及要如何增訂裁罰資料，能否請主管機關說明？"],["主席：請林司長說明。","林司長維言：報告委員，原本第八條李麗芬委員建議增列兒少保護案件資料庫，在上次詢答時，大家唯恐相關資料庫會洩漏孩子的個資，最後我們溝通的結果，委員關心的是，希望這些加害人不要在各個兒少機構當中串流，所以是不是制定一個裁罰資料就好了？因此，我們建議在第四十九條規定，將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有裁罰的資料，就在我們目前的保護資訊系統資料庫中可以明定裁罰資料，將來相關機關如有需要再向我們申請，所以我們與教育部已經在做一些介接與比對。"],["蔣委員萬安：這些資料只與其他政府機關流通嗎？","林司長維言：是的。如果一般人需要使用這些資料庫，則需透過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查閱。"],["蔣委員萬安：好的。謝謝。","李委員麗芬：我原本以為兩個版本差異不大，但後面可以查詢的單位並不一樣，所以現在行政部門與劉建國委員所提出的條文，後面誰可以查閱相關資料，其實有些規定不一樣。","吳委員玉琴：還是依照劉建國委員的版本，如同方才簡署長所提出的第二項文字做修正……"],["主席：我們先請行政單位把第二項修正文字內容再唸一次。"],["吳委員玉琴：對。","簡署長慧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文字如下：「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我們主要讓這些可以查詢裁罰資料的單位更為明確。","主席：如果衛福部提出的文字更周全的話，我想各位委員應該沒有什麼意見，因此，第四十九條就照委員版本的文字修正通過。","處理第五十三條。上次我們審查第五十三條是維持現行條文，也沒有新的版本。","現在休息10分鐘，休息過後，我們繼續處理第五十四條。謝謝。","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行政單位針對第五十四條進行說明。雖然上次會議審查時，第五十四條已經修正通過，但是，這好像又有新的版本。"],["李委員麗芬：第五十三條呢？"],["主席：方才我已經宣布第五十三條通過了。"],["李委員麗芬：不是已經有新的版本……","蔣委員萬安：報告主席，我們看到衛福部針對第五十三條有提出修正動議，所以是不是……"],["朱專門委員蔚菁：那不是修正動議……","蔣委員萬安：那不是修正動議，請問衛福部提出的建議修正動議，這到底是什麼，能否請衛福部人員說明？"],["主席：請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報告委員，因為我們後來自己內部又做了一些討論，針對我們第五十三條提出建議修正文字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進行調查報告以前，也可以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如果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我們可以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與查詢，倘若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其主要目的是希望對於社工在處理的過程中，如果他們與警政單位配合以後，還是查不到該名孩子，抑或是他們要前往訪視這個孩子很困難，我們就可以讓檢方有介入處理的機會，以協助這些可能已經發生一些兒少保護案件的情況，所以我們想要規範的更周延。因為在上次會議中也針對第五十六條有做這樣的修正，我們認為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四條也都有這樣的必要，只是程度上有不太一樣的處理，所以我們提出上述的建議條文。"],["主席：請蔣委員萬安發言。","蔣委員萬安：本人說明如下：第一、我個人是支持這樣的修法方向，因為之前我在質詢時也有提出來，我認為應該賦予社工人員或相關訪查、訪視者具有相當的公權力，當然，這可能不一定是賦予其公權力，而是他可以通報或請求司法警察協助，向檢察官申請類似強制處分的手段，以遏止可能是非常緊急、急迫的狀況。我的印象很深刻，當時在質詢時，法務部或相關單位有一些疑慮，就整體法律體系而言，可能不一定覺得適合，但是我很高興衛福部至少提出建議的修法方向，希望未來進入協商時可以朝這個方向修正。我很好奇的是，在上次審查時，衛福部是堅持維持現行的條文，現在突然又加一個建議條文，不知道這中間是不是法務部願意接受大家的意見？","簡署長慧娟：其實上次我們還是很希望可以放進來，但是考量行政部門的一致性，後來也跟法務部、司法院溝通過，所以做了一個建議修正文字，也把委員的意思容納進來。","主席：我們還是按照委員會處理的原則，不管行政單位也好，委員也好，如有其他的意見，我們都在協商時再討論。","吳委員玉琴：我是想補充一下，蔣委員剛剛提到當初通過時怎麼沒有意見？其實是有意見的，在溝通過程中，法務單位、警政單位都有很多意見，但我們在後面條文終於有一些突破，這是在當時通過後，後來又有一些……","主席：委員們是有意見，但後來沒有堅持。","吳委員玉琴：對，沒有堅持，就讓它維持現行的。我是覺得已經有一個新的情況，檢調或警政系統、司法系統都願意一起來幫忙，我們應該把這個條文的文字落實。","主席：只要有更好的，我相信在協商時大家都會贊成才對。","李委員麗芬：針對第五十六條的部分，非常謝謝法務部願意一起及早介入；至於現在的第五十三條，我們是把之前第五十六條有共識的部分放上去，但是其中有一點不太一樣，就是第五十六條並沒有「涉有犯罪嫌疑者」的部分，第五十三條則有，當然，這在協商時會討論，可是我在這裡還是要請教法務部，是不是一定要有「涉有犯罪嫌疑者」？我們可以看前面所列的這些，其實都是滿嚴重的情形。此外，警察去找都找不到的話，才要請檢察官出面，這樣是不是還要有「涉有犯罪嫌疑者」的要件在？法務部是不是可以再思考，當我們協商時再做更多的討論。"],["主席：請法務部蔡檢察官說明。","蔡檢察官沛珊：謝謝委員給我們相關的建議，其實這個版本我們在審查時討論過。非常感謝委員給法務部的肯定，就兒少法第五十六條有一些新的突破，但是也想請委員們注意一個重點，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等一下要討論的第六十四條，他們的前提事實是不太一樣的。第五十六條有一個大前提，就是兒少的生命、身體、自由有急迫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法務部認為在此一前提下，很有可能這本身就是一個刑事案件，所以檢察官及早介入偵辦是沒有問題的，可是在訪視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的情況下，它本身是不是一個刑事案件，這是有疑問的。所以我們才希望在司法資源有限性的情況下，做適度調配與運用，如果不分情節輕重，將一切案子都塞到地檢署，其實檢察機關是無法做最妥適的處理。","蔣委員萬安：所以法務部對衛福部所提第五十三條的修法建議是支持的？你剛才認為後面的第五十六條是符合刑事案件的情形，第五十三條目前是沒有，你們是這樣區隔的？","蔡檢察官沛珊：如果警察在尋找過程中認為有犯罪嫌疑，就可以報請檢察官偵辦，這沒有問題，我是想保留一點彈性空間給第一線的執法單位。","蔣委員萬安：如果有犯罪嫌疑，其實依照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就可以嘛！"],["蔡檢察官沛珊：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蔣委員萬安：增訂第五十三條的實益是什麼？","蔡檢察官沛珊：其實是促請注意，就是警察這些第一線的執法單位在發現這個狀況時，可以請檢察機關處理。"],["蔣委員萬安：現行沒有嗎？"],["蔡檢察官沛珊：這部分可能要請警政署來說明。","蔣委員萬安：你們增訂的條文要有實益，或者是現行條文沒有，才要這樣修法，否則就是為修而修。這個條文你們有沒有研究過？","蔡檢察官沛珊：委員，這部分要不要請衛福部來說明？","主席：因為大家知道有協商，我們希望藉由這樣的討論，針對委員提出的意見，在協商之前大家可以做一些準備工作。所以現在先聽聽委員的意見，在協商之前讓各個相關單位互相溝通一下。針對蔣委員所說的，行政單位有什麼要說明的？","簡署長慧娟：其實我們會增訂這個文字，除了要提醒第一線的同仁留意，也是讓我們有憑有據，尤其是社工在處理過程及跟警政單位協調過程中，有這樣的法令依據可以去主張。其實社工在訪視過程常常會遭遇很多困難，尤其是當孩子行方不明，社工在第一線處理時也是非常困擾。我們雖然有一個作業規定，但畢竟不是具有那麼強而有力的法律依據，所以我們希望將這部分入法，讓大家在執行層面比較清楚。","蔣委員萬安：好，說明得很清楚，謝謝。","主席：主要就是在協商之前，委員有一些意見要提供給行政單位做事前準備工作。","繼續處理第五十四條。","簡署長慧娟：第五十四條是針對六歲以下孩童及一些高風險的脆弱家庭，我們這次也有提一個建議的修正文字，我就唸一次：","「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個我們也是參考第五十三條，即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經過尋查都沒有結果，然後又涉有犯罪嫌疑，可以經過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這些也是我們現行處理的一些流程，所以我們把它入法。以上補充。"],["主席：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李委員麗芬：我想請教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的差別，我們知道第五十三條是屬於保護性的個案通報，第五十四條比較是脆弱有高風險的家庭，只是第五十四條的部分有結合其他單位，那為什麼第五十三條不需要？你們在查這些資料，難道不用做家庭相關調查嗎？第五十四條你們有很多授權，第五十三條則沒有，我是不知道第五十三條執行起來也是OK的嗎？司長的意思是在第七十條？好，既然都是通報，也都要做一些事情，當然，一個是屬於保護性的，一個是比較屬於跟家庭相關的，只是我看到第五十三條……"],["簡署長慧娟：委員指的是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收集處理這一項嗎？"],["李委員麗芬：對。","簡署長慧娟：這是因為我們要有法源建置這樣的資訊平台，因為第五十三條剛剛在第四十九條……"],["李委員麗芬：已經有了！"],["簡署長慧娟：所以這邊沒有。","李委員麗芬：好，我只是覺得兩條規範差不多，怎麼做的事情差異有點大。"],["簡署長慧娟：這邊要有個資訊平台。","李委員麗芬：好，了解。謝謝。","吳委員玉琴：主席，這個條文有陳委員靜敏、劉委員建國等人提案，我們就依照這樣的內涵來修訂，依照剛剛的處理原則，只要有委員新提出來，我們就可以處理。剛剛行政部門也提了一個建議，我想應該更為周延，是不是就照修正文字通過？","主席：好，第五十四條就照行政單位建議的文字修正通過。","處理第五十四條之二。上次審查時，本條內容已經併入第五十四條，所以第五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處理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上次審查已修正通過，蔣委員有意見，請蔣委員發言。","蔣委員萬安：這個條文上次已經通過，但是我還是要提一個意見，就是條文中規定「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這似乎沒有真正達到我們一開始希望能夠馬上進行所謂的無票搜索，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當然，這部分之後協商時會再進一步討論，但是不是請教法務部，你們的想法如何？因為看起來，第五十六條相較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的強度很強，是非常急迫的情形，但卻仍就要請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這在區隔上，似乎沒有做到針對生命、身體安全有急迫緊急的情形做處理，法務部是不是可以說明一下？"],["主席：請法務部說明。","蔡檢察官沛珊：有關這個條文的修正，文字內容是在上一次會議時，大家互相討論出來的定案結果，其實之所以會通過這樣的條文，主要是大家認為當主管機關經過評估，認為兒少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危險之虞，這時候可能已經懷疑是一個高度兒虐的案件，有必要時，應該要立即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所以就把這個部分入法。","這個部分修法通過之後，法務部對於後續實務上該如何運作，我們會再做後續的進行和討論。以上說明。"],["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第五十六條其實我有提出版本，本來我是希望直接交給檢察官，但後來經過大家討論，有了這樣的文字修正。這也讓我想到前陣子日本發生的一件兒虐案件，就是媽媽把兩個小孩留在家裡，因為小孩有一些狀況，所以哥哥出來求救。我要講的是，後來日本的作法是全國通緝這個媽媽，就是有那樣的強度，其實小孩是有一點受傷，但還沒有到需要送醫院，可是我要講的是，日本的強度是全國通緝這個媽媽，就是一定要把這個媽媽找到，後來真的大概用了一天時間就把這位媽媽找出來，我想這就是我們這次修法一直在期待的，有時候我們真的希望我們的公權力可以儘快且強度比較強的去執行。謝謝。"],["主席：請蔣委員萬安發言。","蔣委員萬安：我還是不太清楚法務部的說明，當然，我知道後續執行上可能會再研究，但是就這一條的修法，我看不出來和之前強度較弱時有任何的差別，因為還是要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現行條文就是因為還要報請檢察官來聲請相關的搜索才能進去搜索，要知道，這不是訪視喔！而是生命、身體、自由有立即危險或危險之虞，我們還要等嗎？如果這一條文字還是這樣，我實在不清楚這樣的修法有任何實益，法務部剛剛並沒有回答我的問題，而上一次審查時，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照現行規定通過，不做任何修正，今天又突然說要修正，但修正內容又不能達到我們當初的需求，那我就不清楚行政部門到底在做什麼？我們一直強調委員會中心主義，大家不是就要在這邊好好討論嗎？結果這麼關鍵的幾條條文還是要送朝野協商！沒關係啦！照程序來看，似乎就是要送協商，我只是希望行政部門，包括衛福部、法務部等相關單位，應該趁著這段時間，好好研究這樣的修法能不能達到實益，在執行面上，又如何做到國人關注的議題。我相信大家都不希望再看到兒虐事件發生，這不就是我們今天修法的目的嗎？如果只是為了修而修，為了文字漂亮，為了給國人有個交代，那我覺得我們今天花了那麼多時間在審查，就失去意義了！","主席：謝謝蔣委員，我再重述一次，其實剛剛吳委員也提到，針對第五十三條他有意見，但是可能行政部門又有窒礙難行之處，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很強烈的堅持，然後提案委員也可能不在場，因此就維持現行條文。現再重複一次，依照蔣委員所講，在協商之前，請各部會橫向多多討論一下。","第五十六條就照上次審查的修正通過。","吳委員玉琴：再跟蔣委員說明一下，上次的差異是在哪裡呢？當時警政及法務單位都要求要有犯罪嫌疑，方可以移送當地的司法、警察及檢調機關，後來還是維持有危險之虞。由於有危險就應該送了，何況社工也沒有能力法判斷犯罪嫌疑。我想法務部及警政單位都互有退讓，也協助我們將文字順得更好，當然蔣委員會希望能夠更好，我們在協商時也可以進一步要求警政及檢調單位可以來幫我們的忙。","主席：只要能夠更好，不管是行政部門或委員都會樂觀其成。","繼續處理第五十七條。","簡署長慧娟：第五十七條是羅委員致政針對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相關人員，如果能賦予他們暫時性保護措施，不過什麼是暫時性保護措施呢？暫時性保護措施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執行上會因個人認知的不同，是否能夠符合兒少的最佳利益，我們對此會有一些擔慮，因此希望能夠維持現行條文，並以剛才各位委員在討論的相關機制來做一些處理。以上。","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五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有無意見？（無）無意見，通過。","處理第五十九條。","簡署長慧娟：第五十九條是李委員麗芬提出，他希望能夠做一個親屬、非親屬及第三人的文字修正，我們有跟委員溝通，也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針對本條，衛福部有來溝通，我最在意此次的修法，就是應以兒虐為主，當然也會有一些想法，比如替代照顧及安置的部分等。之前，我們有一些充分的溝通，現在的修法還需要有更多的討論，因此等一下有些條文，我會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處理，包括未來針對替代照顧這部分要趕快進行相關修法。謝謝。","主席：第五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而李委員的附帶決議會一起處理。","吳委員玉琴：補充一下，上次李委員提出一些安置的情形，這個議題滿重要的，民間團體也覺得非常需要行政部門趕快啟動整個替代照顧及安置的討論。行政部門很忙，原本在3月份要開會，到現在也還沒有開，因此也要督促行政部門趕快將這種共識形成具體意見，未來在修法上才能比較周全。在此謝謝李委員暫緩提案，讓我們可以先從兒虐的議題來處理，接下安置的議題會是下階段要重視及能形成共識的部分，請行政單位儘速召開安置會議的討論。","主席：行政部門有聽到吳委員的建議，他們確實也很忙，會期開會到現在為止，他們還是全勤獎。","繼續處理第六十條。","簡署長慧娟：第六十條也是李委員麗芬的提案，這跟前一條一樣，我們跟委員溝通過，也謝謝委員。我們會就整體替代照顧的資源來通案處理，也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行政部門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條維持現行條文。","處理第六十二條。","簡署長慧娟：我們對第六十二條有一個修正文字，如下：「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補助。","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上主要是做文字上的處理，也跟李委員討論過。"],["主席：請李委員發言。","李委員麗芬：針對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一作一說明，第六十二條是有關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更可以申請委託安置；另外，第六十二條之一有兩部分，一是委託安置是向主管機關申請，還有一部分是沒有來申請，而讓機構自行去安置。我的條文都希望應該經過縣市政府的評估會議，因為兒少要安置應基於到底有沒有符合兒少的最佳利益，而不是爸爸或媽媽覺得他們應該要被安置而已。如果是家庭發生問題，縣市政府應該提供相關協助，最好的方式還是要將孩子留在家庭。上述都與剛才我講的親屬等有關係，剛才吳委員玉琴也有提到，這跟整體的替代照顧及本席所提第六十二條之一，即對替代照顧的安置順序也有做一個規範。","目前整體替代照顧的作法確實與兒權公約及其他國家的國際作法，有很大不一樣的地方，其他國家都是親屬的部分，最後才是安置機關，我們正好倒過來，大部分還是在安置機構。本席提出這麼多條的修法都是在提醒行政部門，有關整體替代照顧的方式確實有一些狀況，我們都應該來面對。剛才我已經講過，這部分都會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督促行政部門，儘速針對兒少權法的部分啟動修法的討論，以使兒少的替代照顧真的能符合兒少的最佳利益。以上，謝謝。"],["主席：第六十二條就照行政部門的建議文字修正通過。","請說明第六十二條之一。","簡署長慧娟：剛才委員有提到第六十二條之一為整體替代照顧的問題，我們有跟李委員溝通過，就是不予增列。","主席：第六十二條之一不予增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二條之一不予增列。","繼續處理第六十二條之二。","簡署長慧娟：第六十二條之二涉及整體替代照顧資源，也已跟委員溝通，是否建議不予增列？","主席：第六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請問各位委員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處理第六十三條。","簡署長慧娟：針對第六十三條有建議修正文字，因為剛才第五十六條新增一項，所以要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改為第五項，相關文字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上文字係配合第五十六條之項次調整。","主席：第六十三條照行政部門之文字修正，調整後通過。","處理第六十四條。","簡署長慧娟：針對第六十四條也有法制上的建議，建議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巡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以上文字也是配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新增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時，得移送相關機關處理之規定。","主席：針對第六十四條之修正建議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部門之建議文字修正通過。","李委員麗芬：照我的版本，因為我的版本就是這樣寫，內容差不多，即書面資料第五十二頁。","主席：第六十四條照李委員麗芬之建議，經行政部門修正文字後通過。","處理第七十條。本條有修正動議共2案。"],["委員陳怡潔等修正動議：","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要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於進行前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時，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機關為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或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警政機關得依法派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即時強制，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陳怡潔　　王育敏　　徐志榮　　李彥秀　　蔣萬安"],["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案人：吳玉琴　　鍾孔炤　　陳靜敏"],["連署人：楊　曜　　邱泰源"],["主席：請衛福部針對第七十條條文及兩個修正動議說明。","簡署長慧娟：這兩個修正動議所定制度不太一樣，一是強制命令，另一是即時強制。這部分可能要麻煩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說明，因為涉及其相關執行面向。"],["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陳科長說明。","陳科長玲君：就第七十條增列之第三項而言，目前行政執行法中已有相關規範，我想委員可能想要藉由新增部分將警政之協力義務定義得更明確。因為整部法中調查訪視皆以衛福部為主，包括裁罰權，若經主管機關評估認為，發生急迫危害時請求警政署提供協助，目前實務上警政署已全力配合。以上說明。"],["主席：請法務部劉參事說明。","劉參事英秀：針對陳怡潔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增加即時強制規定，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警政機關做即時強制之處理。因為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已專章規範即時強制規定，所以對於警察人員而言，執行即時強制應該不至於沒有法源依據，所以這個條文是不是有制定的必要可以再慎重考慮。剛剛委員吳玉琴等也有提出維持現行條文的修正動議，本部建議採納委員吳玉琴等所提修正動議，維持現行條文即可，以上說明。"],["主席：請內政部戶政司說明。","陳專門委員子和：這次新增的8案裡面，跟我們有關的是第七十條第二項，由親民黨團所提，還有今天委員陳怡潔所提的修正動議。關於第七十條第二項，最主要是親民黨黨團將「必要時」刪除，以及將「並得請求」修正為「要求」；陳怡潔委員亦希望將「並得請求」修正為「要求」。經檢視整部兒少法，在該法第十四條及委員王育敏等人所提第二十一條之一皆有「必要時」及「並得請求」等文字，所以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另外，經查原有條文來源意旨，按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其中第四款規定：「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所以被請求機關就要提供，因為行政程序法或者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都很明確的規定是必要的時候，因此，我們建議第七十條第二項文字維持現行條文，以上說明。"],["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說明。","林法官學晴：司法院在此就第七十條修正部分提出說明，在第三項將行政法即時強制規定入到兒權法裡面，讓主管機關的社工人員或指定人員取得進入做必要處置的法律依據，這部分有強化權能的效果，本院尊重主管機關的權責，不過這些規定涉及人民隱私和居住自由的干預，這部分就手段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比例原則，以及法律程序的部分，建請一併仔細考量。","關於草案裡面提到：「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就這個內容的審查標準也需要再做說明。此外，針對「即時強制」的救濟途徑也有說明的需求。另外，這個提案併同第一百零四條的裁罰規定，請教主席這部分要一併說明，還是等到處理第一百零四條時再做說明？"],["主席：處理第一百零四條時再做說明。","林法官學晴：好，司法院意見如上，謝謝。","簡署長慧娟：主席，針對第七十條，本部建議修正文字如下：","「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以上係參考一些委員所提版本文字略作調整。","主席：請問各位，第七十條照行政單位建議文字修正通過，第七十條修正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繼續處理第七十條之一，請行政單位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七十條之一為鍾委員所提，他認為對於前條的訪視應用訪視令，故對訪視令也提出一些明文規定，這部分涉及相關機制，並要求相關機關提出觀察報告，不過因為剛剛第七十條是維持現行條文，所以變成要創設一個訪視令，這部分涉及司法院與法務部職掌，能否請司法院說明？"],["主席：請司法院說明。"],["林法官學晴：委員要先說明？"],["鍾委員孔炤：因為我有再提一個修正動議。","主席：不然先唸一下，好不好？","鍾委員孔炤：唸過了？我現在先說明，為什麼要再提出修正動議，因為原來的條文……"],["主席：你要再提一個修正動議？提了嗎？"],["鍾委員孔炤：今天早上又再提一個修正動議。"],["主席：我們剛才宣讀的是第七十條。","鍾委員孔炤：現在是第七十條之一，因為我原先就有原條文，我今天早上再提出一個再修正動議。","主席：因為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都有修正動議，現在一併宣讀。"],["委員鍾孔炤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七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如有下列情形，經專業人員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進行評估後，得於下次訪視、調查及處遇進行前，以書面請求警政機關協助強制進入住居或處所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一、兒童及少年曾被通報二次以上。","二、主管機關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置身危險之虞。","三、有事實足認有進入住居或處所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之必要性。","警政機關於接獲前項協助請求後，應開立訪視通知書，並由主管機關派員陪同警政機關強制訪視。","對於強制訪視處分不服者，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程序提起救濟。","第七十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之訪視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主旨、案由與前條第一項之專業人士評估及其法令依據。","二、進入住居與相關處所人員。","三、受訪視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受訪視之未成年人、監護人、同居人、五親等血親、提供實質照顧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五、訪視期間。"],["提案人：鍾孔炤　　吳玉琴　　陳靜敏"],["連署人：楊　曜　　邱泰源","主席：鍾委員，針對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請行政單位一併說明後再行處理，好嗎？"],["主席：請行政單位說明。","簡署長慧娟：主席，先請內政部警政署說明。"],["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說明。","陳科長玲君：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所提到及設定的一些情境，主管機關是可以以書面請求警察機關來協助，強制進入住居或處所進行訪視、調查或處遇。針對這個大前提，警政署是沒有意見的，因為這部法長久以來，其實警政機關一向都是跟社政密切的站在一起。我想大家應該都很清楚，警政署在這一塊上面所付出的，絕對是所有行政部門最多的，但是因為原本鍾委員所提出來的條文是要採英美法的強制訪視令，今天提出來的則是要設定一些前提要件，行政機關可以強制進入來做調查。以我們在地方看到的案件，這些情境的確是會遇到的，也有必要要給行政機關一些強制的權限。目前鍾委員所提出來的這種立法例，在歐陸國家，他們的立法例是直接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有爭議的時候是循行政救濟途徑。","但是關於這部法，我們如果從整個法來檢視的話，本法是依法賦予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及處遇的權限，全案所有的資訊也是在主管機關，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並且可以依法裁罰，這在第一百零四條也有裁罰權的規定，也就是說，對於拒絕配合的家長或監護人，本身就有一個罰則的規定。","另外，如果說這個案件經過主管機關評估之後，認為有依法啟動行政執行法相關強制措施的必要的話，是請求警察機關來協助配合，所以主從還是要分清楚，是由主管機關來啟動，它是決定機關，警察機關則是執行的機關。如果主從確立的話，警政署絕對是全力配合物理上的強制力，但是不能夠主從易位，將警政推到前面，變成是我們開立訪視通知書，我想這在整部法的立法例上是不適合的。以上。","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意見？","請鍾委員孔炤發言。","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針對警政署剛剛所做的說明發言，其實我立法的初衷，大概就是針對無法證實危險性、急迫，但社工訪視又遭拒絕的時候，重點是在這邊。對於剛剛第七十條的修正，我沒有意見，就是回到行政院原來的修正條文。","現在回到我的第七十一條之一，這一條的共同提案人，包括吳玉琴委員、邱泰源委員、陳靜敏委員及楊曜委員，感謝他們的共同提案。剛剛警政署所提到的，在條文裡面確實是有一個書面的主管機關，它是委由警政署開立，但警政署認為在執行上可能會造成他們更多的工作量。不過其實我們都非常清楚，無論是警詢的通知，或者說我們所謂破門而入的時候，基本上都會提供相關的書面通知給當事人，所以警政署任何一個作為，警政署都會有一個通知書。相對的，這個訪視令之所以會希望由警政署開立通知書，相對的會讓我們整個程序上比較快速，因為我一直提到，我們在整個程序上，如果證實有危險、迫害，但又無法訪視，後續的程序大概就沒辦法開啟。對於我們這些社工人員來說，他們雖然想盡了辦法，但是或許還是看不到小孩。科長剛剛也特別提到有關於罰款的部分，其實你可以去看資料，我們的通報案件一年大概有五萬多件，實際上的開案件是九千多件，至於家長因為拒絕而被罰款的案例，我相信你們非常清楚，這樣的罰款其實是非常少之又少。但是如果你去看我們整個案件量的報案量與開發案，你會發現我們小孩子的死亡率是增加了17%，每一年我們的小孩子因為受虐而死亡的人數，去年已經達到51位。也就是說，我們好像解決了一部分，但是實務上小孩子因受虐死亡的人數卻是增加的，比往年都要增加。","所以我覺得在一個社會安全網裡面，我們不可能讓一個小孩子因受虐而死亡，有時候我們會想說，誰讓他們來不及長大。為人父母，或者周邊的親朋好友，當我們看到小孩子因為受虐而來不及長大的時候，我想我們都感同身受。所以針對這個案子，包括警政署剛才所提到的，會不會因為這樣而增加警政署警察的職權行使。其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或者兒少法第七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本來就在警政署，警政署就是這項業務的主管機關，你可以看一下第七條的規定，其實這個通知書不會因此而造成警政署相對工作量的負荷，所以我在這邊針對警政署剛剛所提的說明再做一些解釋。以上。","主席：報告委員會，我們是不是在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處理完了以後，就先休息半個鐘頭，這樣大家用餐會比較輕鬆一點，大概十二點半左右我們再繼續開會，可以嗎？","請內政部警政署陳科長說明。","陳科長玲君：主席、各位委員。我想先提兩個案件，這是之前我們在實務上遇到的案例，高雄曾經發生過一個案件是找不到孩子，社政所獲悉的資訊是這個孩子有成長遲緩的狀況。後來我們找到媽媽，發現他是通緝犯，所以包括檢察官在內也來了，我們在那邊耗了一個下午，一直弄到晚上，因為沒有權責就是沒有權責，所以後來是經過內勤檢察官跟他勸說，請他帶我們去找小孩，但是還是沒有找到，我們大家都是一個晚上沒有睡，隔天早上去的時候，幸好鄰居跟我們說孩子在保母那邊。","另外一個案子是衛福部黃瑞文科長之前曾經有提到的，就是家長經通報可能有虐兒情形，然後孩子連續幾天沒有到校，社工訪不到孩子，也聯絡不到家長。我想這些實際的案例一定就是找到警政這邊來，警政也從來不會迴避。像我提到第一個高雄的案子就是我自己在高雄婦幼隊服務時的案子，我們就是耗了一個晚上跟他耗，到隔天我們也是鍥而不捨，但是我們不敢破門而入。所以我剛剛提到的，目前的立法例，的確當時鍾委員所提到的是要訪視令，我們也很贊同，它是由法官來做把關，但後來不要。如果不走英美法，那我們就走歐陸法，就是在法條裡面給我們一個強制的執行權，包括第一百零四條目前都有一些立法例，此外，槍砲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的第八項，還有空污法、水污法都有。我們可以跟他處罰鍰之外，還可以強制進行訪視調查。這些案件，像我剛剛提到的那2個案子，就是即時強制沒有辦法處理，必須要透過授權。但是授權要授與誰？當然我們警政是主管兒少的人身安全，這沒有問題，所以大家看到爸爸挾持孩子時，不也是警政破門而入去解救的嗎？可是我們現在所提到的是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的立法例，他的主管權責就是在衛福部，所有的資訊都在衛福部。如果衛福部評估後覺得有需要，我們警政絕對不會迴避，一定全力配合。但是所有的資訊、權責警政都沒有，到最後卻把警政推出來，說警政要開一個訪視令。我想這在先進國家的立法例中，應該不會有這樣的情形。","主從我們還是要分清楚，這樣後續才能讓這部法真正落實。要讓這些案子都得以解決，我們才有辦法做出一個網絡。我在婦幼體系有5年的時間。我看到這是一個需要高度密切合作，非常需要密切整合才能夠成就的工作。我們必須要把主從分清楚，否則做下去的話，我想不是增加負擔，而是警政基層的執行同仁會覺得，為什麼這時候是變成由我來開訪視令？這是非常不合理的，我們必須考慮到實際執行面的問題。就像剛剛立委有提到裁罰少到不行，為什麼少到不行？衛福部既然手中有裁罰權，為什麼不用？你不用，結果把警政推到前面，讓警政去破門而入，這怎麼合理呢？","我在行政院開會時也提到，這個工作其實長久以來沒有去研究，也沒有去討論，沒有去統計。現在急著要把這個條文推出來，但大家手中的資訊，包括案件數有多少？不知道；情境如何？不知道。我是因為在地方有執行經驗，所以知道困境大概會是什麼，有哪些情境是我們沒有辦法處理的。雖然沒有辦法處理，但我們還是要把主從分清楚。以上是警政署的意見，謝謝。","李委員麗芬：我剛剛聽到，就是大家在討論第七十條的時候，法務部都說警察可以即時強制，所以不用再訂規範，可是為什麼警政署代表說你們沒有即時強制？我真的聽混了。","對於要不要開訪視令這部分，我覺得有討論的空間。我想這不是所謂的主從問題，我們今天修法一直在強調的是，兒虐不只是衛福部的事情，不只是社工的事情，兒虐需要警察，需要檢察官、法官一起來。我剛剛聽警政署代表的說明後，其實是很困擾的，因為你們到底能不能破門而入這件事，為什麼剛才法務部說已經可以了，不用訂在第七十條？不知道我有沒有聽錯，因為你剛剛又說警政沒有辦法，問題到底在哪裡呢？","我覺得鍾孔炤委員的條文其實有他的必要性。因為我們前面講的都是通報後的訪視，但他講的訪視有可能是服務一段時間之後，要再繼續訪視卻訪視不到。包括台中跟南投的小妹妹，還有桃園那個小妹妹，都是社工訪視2次都找不到人，而其實他們已經被殺害了。為什麼會訪視不到？就是因為爸爸媽把他殺死了，還是發生什麼狀況，所以就不願意讓社工進去訪視。我覺得這部分不是所謂主從等的問題，而是在這個事情上，警察有警察應負的責任，檢察官有檢察官應負的責任，法官有法官應負的責任。我覺得這不是所謂都推給警察，還是怎麼樣。","以上是對於剛剛警政署代表的說明，我覺得有幾個疑問想要請教的。謝謝。","主席：警政單位還有要說明的嗎？其實大家都是立意良善。我們身為委員有委員的考量，但是行政單位可能有些事關法的顧忌之處。","行政單位還有要說明的地方嗎？","簡署長慧娟：主席，我們建議先和委員協商一下。","主席：等一下12時30分繼續開會，現在休息。","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第七十條之一的文字修正定稿了沒？我們要先往下走，還是要等你們條文印出來？我想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二都保留，先往下走，之後再回頭來處理。","我們是不是請行政部門唸一次？謝謝委員及行政單位，你們好像中午用餐時間都犧牲掉了，謝謝大家。我覺得這不但要有法學素養，我看連中文的造詣也要有相當的程度，條文中的標點符號及文字的排列順序關係很大。","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跟各位委員報告，我們就增加第七十條之一，條文內容我唸一下：","「第七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或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鍾委員孔炤：主席，我有一個要求，是不是請司法院表示一下意見？"],["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林法官說明。","林法官學晴：主席、各位委員。剛剛聽到最後面的內容是「警察機關得詢問關係人」，就這個部分的關係人範圍是否要做一下說明？看是有實際照顧、保護兒少之人或是其他的部分，這樣會不會較為明確？至於前面的部分，則尊重主管機關和大院的權責，謝謝。"],["主席：大家有其他的意見嗎？","吳委員玉琴：請問有沒有具體的建議呢？這裡的限制是指有照顧事實或是有利害關係，嗯，這個怪怪的。","主席：剛剛你們犧牲吃飯的時間，大家沒有一起談嗎？","簡署長慧娟：就是「詢問及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可是實務的處理應該要更寬一些就是「或其他相關人」。","李委員麗芬：我覺得應該要更寬一點，因為有時候這個孩子不知道被放在什麼樣的地方。","簡署長慧娟：對，有可能是……","李委員麗芬：我覺得這裡的關係人可以依現實的情況去判斷應該要詢問哪些關係人，如果再限縮下去，我擔心以後會沒有辦法問到。","吳委員玉琴：因為這個是第七十條之一，我們也可以看看第七十條的關係人，是不是寫成「並得詢問前條相關關係人」，或是其他的用詞？因為第七十條裡面有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員，喔，好多，所以我才建議要不要寫成有前條如何如何的內容？","簡署長慧娟：剛剛法務部給我們一個很好的建議，就是關係人這部分在施行細則裡去定義，我們在說明欄裡加以說明，另到施行細則去做一個範定，就是有關第幾條所定的關係人係指什麼什麼，可以嗎？","此外，我們有一個法制上的標點符號，在「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這裡因為有兩個「或」，就是接下去還有一個「或」字，所以「危險」後面的「或」使用頓號，我再唸一次「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陳委員宜民：有沒有可能放在原來的第七十條？剛剛已經提到了，不管是父母、監護人、師長或雇主等，你就在「之人」的後面加上「（統稱關係人）」就好了，如果在第七十條就已經有所定義，那關係人就包括以上的這些人，當然第七十條之一的關係人就是這些人。","李委員麗芬：不好意思，我覺得那是不一樣的，因為這是強制進入之後，有哪些人要詢問；可是剛剛那一條是規定所有跟兒少有關的人。因此，我才說強行進入之後，你不知道你會遇到什麼人，我認為如果在這裡有所定義的話，反而會有危險，可能最後有些人沒辦法問到，例如他帶他去酒店，你強行進入的話……","陳委員宜民：我知道，但是剛剛的講法是說在細則又要再訂，訂定的時候又要用這個，那這樣就不對了。","李委員麗芬：是，所以我覺得關係人很難去定義……"],["陳委員宜民：細則所定的定義就不能採前面這個東西。","李委員麗芬：因為你不知道你在哪個地方會強行進入，裡面又有什麼人。"],["陳委員靜敏：就是檢警單位覺得關係人……","鍾委員孔炤：在第七十條之一的說明欄裡，可以將關係人這個部分再明列得更清楚一點，不要在母法裡寫得「落落長」。第七十條原本就有其定位，第七十條之一則是新增的修正條文，所以還是應該有所區隔，我做以上這樣的建議。","主席：好，還有其他的意見嗎？第七十條之一……"],["李委員麗芬：那施行細則要如何訂定？","簡署長慧娟：基本上，如果要寫在現在……"],["陳委員宜民：我覺得這是關係人就可以。","簡署長慧娟：委員現在詢問的是，我們寫在說明欄裡的文字，我建議就這個事項在當下的那幾個情境，第一是認為兒少有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李委員麗芬：是。","簡署長慧娟：第二是你有客觀事實，認為我有必要進入到環境裡去進行詢問，像這樣因為執行業務上所需要徵詢的這些相關人員，我會將上述這些內容寫進去說明欄裡。","李委員麗芬：好，可以。","主席：說明欄的部分在協商的時候再提出來，如果委員對說明欄內容還有什麼寶貴的意見，可以現在提出來，如果沒有的話，則將署長所說的內容寫進去說明欄裡，第七十條之一照……"],["李委員麗芬：照鍾孔炤委員的……","主席：就是孔炤委員的版本照行政院的文字修正通過，說明欄的部分在協商的時候再一併詳細地提出來。"],["鍾委員孔炤：謝謝主席的支持。"],["主席：我支持大家。","鍾委員孔炤：謝謝主席在整個條文修正案上所做的努力，特別感謝。","主席：順利就好，感謝。","鍾委員孔炤：也特別感謝在座的委員，包括吳玉琴提案人、麗芬、宜民兄大家共同的努力，謝謝。"],["主席：謝謝大家。","第七十條之二不予增訂；第七十五條納入第七十七條之一處理，維持現行條文。","處理第七十五條之一。","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七十五條之一是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國家政策委託一些辦理托嬰中心、早療機構或安置教養機構，需要用到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我們可以給予其優惠的租金。上一次委員曾提到範圍是不是要配合國家的政策，所以我們將上次的第二項刪除，直接明定為：","「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其目的就是讓那些相關照顧孩子者可以獲得比較優惠的租金。","李委員麗芬：我有提出第七十五條之一的版本，我覺得行政部門所提版本可能會導致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在自己辦理的時候就沒有辦法有這樣的方式，我寫的版本是只有自己辦理的時候可以，可是這邊卻變成要委託。"],["簡署長慧娟：自行或委託……","李委員麗芬：對，所以我想「自行」也是需要的，自行辦理也是需要這些場地，特別現在在整個幼兒園……","吳委員玉琴：我說明一下，國產署應該也可以說明，因為財產法也有相關的規定……","簡署長慧娟：剛剛國產署的意思是說，如果是自行的話，就是用撥用的方式……","吳委員玉琴：自行的話就是用撥用就好了，政府撥用就好，不用租金，這個是非營利組織。"],["主席：國產署不用說明？","吳委員玉琴：不用說明，對，是這樣的意思，無償撥用就是這樣的意思。"],["主席：委員還有其他的意見嗎？"],["吳委員玉琴：沒有。"],["主席：第七十五條之一照李委員麗芬所提版本修正通過？"],["李委員麗芬：謝謝。"],["主席：這跟剛剛鍾委員的一樣。第七十五條之一照李委員麗芬所提版本、行政單位的文字修正通過。","處理第七十六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陳靜敏委員及劉建國委員均針對第七十六條提出修正案，我們有一個建議的修正文字，這一條主要是針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的部分，包括國小辦理的課後照顧服務班、私人設立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我們參考兩位委員的建議文字有所酌調，我現在唸一下：","「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以上報告。不曉得教育部有沒有要補充說明？","主席：教育部要補充說明嗎？如果沒有補充說明，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請陳委員靜敏發言。","陳委員靜敏：當初提案的目的其實就是課後的照顧服務，我們現在比較害怕的是小朋友送到課後的補習班，那些補習班的老師可能會虐待他，我們也常常看到小朋友作業沒寫好，老師就揍小孩。我剛才跟教育部溝通的結果，教育部說這個東西的定義叫做補習班，不叫做課後照顧服務，所以現在等於這個小朋友課後真的會到補習班，可是這並未明列到這邊所管轄的範圍內。所以我原本是寫成生活照顧或學校作業輔導，明定有承辦的補習班應該要納入考量，但是目前的規範裡面並沒有看到。","李委員麗芬：補習班有一個補教法，所以就在補教法裡有規範。"],["陳委員靜敏：所以就是它的含括範圍……","李委員麗芬：剛剛教育部也講了，它不叫兒少福利機構，而是營利單位，所以不會在這個地方出現。","陳委員靜敏：現在的重點是，兒少法主要是要保護這一些……"],["李委員麗芬：所以補教法裡面有。"],["陳委員靜敏：含括範圍有沒有全部都包括在內？現在要澄清的是這些……"],["主席：教育部有要說明的嗎？","請教育部終身教育司顏副司長說明。","顏副司長寶月：謝謝委員的提醒，有關於課後照顧班的部分，最主要是以生活照顧跟學業作業的輔導為主，有關於才藝的部分，我們會希望是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裡面做規範，因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沒有規範他的年齡，只要有關才藝教學部分，我們還是希望回歸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讓它的業務性質能夠有很明確的區分，這樣會比較適合。其實委員關心的是補習班對於這些孩子的保護是不是有相關措施，其實這部分是有的，106年針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六條都有將狼師及相關的不肖消極資格的通報，這些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裡面都有呈現，以上。","簡署長慧娟：我補充說明，請委員看一下，這一條是在講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辦理的事項，第十二款是要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所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目前一個是由國小辦理，一個是由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基本上這比較偏非營利性質，國小的課後照顧服務一定是學校辦理的，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有NPO辦的，也有類似私人辦理的情況，所以這邊的條文是在解釋這個部分的範定。至於委員提到補習班、安親班之類的，那是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裡面也有特別規範，如果兒童在那個地方上才藝的課程時，也有相關的處理，亦即教育部那邊的法規也有做處理。","陳委員靜敏：可是我真的沒看到，因為這邊看到的，譬如都是相關的退費，或是如果有性騷擾、性侵害，員工應該要解聘之類的，但是如果有揍小孩的狀況，這個部分的規定在哪裡？","李委員麗芬：因為「兒童課後照顧班」是一個特別的，已經算是一個名詞了，指的就是這樣的方式才叫做兒童課後照顧班，所以你把這個放上去，可能會有點混淆。再來就是補教法裡面也有規定，如果補習班的老師打孩子，還是回到兒少權法，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做這些事情。"],["主席：對啦！揍孩子一定有法律的規範。","顏副司長寶月：我們在第九條第六項裡面有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部分，經由主管機關查證，對這樣的老師必須要有一些消極資格的管理，所以我們都有對此做一些規範。"],["主席：請問各位還有其他意見嗎？","簡署長慧娟：報告主席，我們法規會高參事建議修正一個標點符號，第二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後面原本是要用分號，現在要改成逗點。"],["主席：分號改成逗點。","請問各位有其他意見嗎？第七十六條就照兩位委員的提案版本，文字修正通過？謝謝。","第七十七條納入第七十七條之一處理，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意見？如無其他意見，繼續處理其他條文。","現在處理第七十七條之一。請說明。","簡署長慧娟：因為委員很關心在托嬰中心的這些孩子，所以我們現在有一個建議文字，上次也有跟委員做過報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是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第二項是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我們就不讓地方各自訂定了，由中央來訂定，以上。","主席：請問各位有無意見？如無其他意見，第七十七條之一就照何委員的提案，文字修正通過。","現在處理第八十一條。請說明。","簡署長慧娟：這一次有幾位委員也加進來，第八十一條現在主要的修正是會併同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一，以及相對應的罰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吳玉琴委員早上也有做了一個說明。現在的第八十一條主要是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對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原來有範定的對象包括兒童照顧服務班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因為在幼托整合之後，它完全歸到教育體系，其實兩個體系的服務有一些不同，在適用法令上也會有一些捍格，所以我們建議第八十一條把現行的兒童照顧服務班跟照顧服務中心的規範搬到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只留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議修正文字如下：","「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也是參考吳玉琴委員的文字，我們所做的調整，以上。"],["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我是要代表吳焜裕委員發言，他也有提出第八十一條的修正，最主要也是希望不管是在兒少福利機構或是課後照顧班等等，我們都不要讓這些不適任的人員到處流竄，所以在兒少法的第八十一條增訂相關機構在聘用人員之前也應該要主動查證，這個部分其實在行政院的版本裡面都有了。另外他在第一百零五條之一也有增加如果未盡查證義務時應該受到處罰。以上是吳焜裕委員的提案，謝謝。"],["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林法官說明。","林法官學晴：有關於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一都有增設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消極資格的認定，這裡面有提到有犯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由於性霸凌行為在刑法上沒有特別的犯罪，它是回歸到譬如妨礙自由、強制罪、傷害、毀謗等等，所以就性霸凌的定義是否要做明確說明？如果是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的規定，建議可以在立法理由裡面說明，以茲明確。謝謝。","簡署長慧娟：應該就是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相關規定，我們會在立法說明裡說明清楚。"],["主席：好。有其他意見嗎？","吳委員有意見嗎？"],["吳委員玉琴：沒意見。","主席：第八十一條是照吳委員的提案版本，修正通過。","第八十一條之一也一樣嗎？","吳委員玉琴：第八十一條之一，可能要請他們或是教育單位說明。","簡署長慧娟：第八十一條之一主要是針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的部分，我們從第八十一條抽離，文字內容如下：","「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這裡面跟前面比較不一樣是因為在教育體系的相關法規是有一致的處理方式，所以他們是參考補教法相關的文字去做處理，另外一個不同是對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如果有前面各款情事，教育主管機關就直接廢止了，跟我們的兒少福利機構不太一樣，因為兒少福利機構都是NPO或是相關的財團法人，這種福利的資源不容易建置，情況會不一樣，所以我們做了一個區分，以上報告。"],["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吳委員玉琴：我補充一下，上次教育部跟衛福部針對這一點有特別的不同，就在於課後照顧中心這邊，只要違反上述的各款情事，它就是要廢止，當時兩個立場不一樣，所以我們後來才建議把它拆成兩條，分別為第八十一條跟第八十條之一。對於文字的部分，第八十一條之一的倒數第二項，我已經搞不清楚第幾項了，原來兒少中心這邊是「並得予以調職」，我建議還是加上「得」字，因為這會涉及到是不是會跟勞動條件、勞動法規有相衝突的部分，在第八十一條是「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請問教育部，加「得」字可以嗎？這樣比較周全，對不對？謝謝。"],["主席：現在吳委員等於修改剛剛文字修正通過的第八十一條……"],["吳委員玉琴：不是喔！我是在修改我提的第八十一條之一……"],["簡署長慧娟：第八十一條原來就有「得」……"],["吳委員玉琴：第八十一條之一沒有「得」……"],["簡署長慧娟：第八十一條之一沒有「得」……","吳委員玉琴：所以我要加「得」，不好意思！"],["主席：所以剛才第八十一條的文字修正是OK的……"],["吳委員玉琴：OK的。"],["主席：現在你是說……","吳委員玉琴：第八十一條之一，教育部的部分，現在正在討論……"],["主席：第八十一條之一不是有「得」嗎？","吳委員玉琴：沒有「得」，倒數第二項沒有「得」，對不起！教育部要不要說明一下？","主席：好，第八十一條之一也是一樣，就照吳委員的提案文字修正通過。請陳委員靜敏發言。","陳委員靜敏：主席，剛剛有提到這個修法是參照補教法，結果我看到補教法對於員工解聘或解僱的規定是比較嚴格的，它規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也都不應該聘僱，反觀現在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一條之一並沒有納入這個部分耶！"],["主席：有遺漏嗎？","陳委員靜敏：現在我手上有補教法，該法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其中提到「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簡署長慧娟：跟委員報告，「通緝有案」一定是成為刑案，至於本法，不管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一條之一，其中規定的「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一定到刑案……"],["陳委員靜敏：就已經……","簡署長慧娟：對，就已經進來了。"],["陳委員靜敏：現在我看到第一項只規定「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簡署長慧娟：委員是講哪一個？"],["陳委員靜敏：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簡署長慧娟：第一項第一款是指與性有關的犯罪，那個部分是判決確定，只要有刑案，另外，它同步也會有行政調查，像學校對孩子遭受到性侵害、性霸凌的……"],["陳委員靜敏：規定在下一款……","簡署長慧娟：對，下一款是只要經行政部門查證屬實，不管它有沒有成為刑案，通通都進來了。","陳委員靜敏：我只是想到為什麼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夠這樣規定？這也是在審查過程，就不應該讓他能夠繼續在……","簡署長慧娟：實際上，尤其是與性有關的犯罪，不管在學校或任何場域，行政部門的調查都已經啟動了。","陳委員靜敏：既然這是法，就是要周延嘛！既然補教法有納入這一塊，為什麼兒少法……","簡署長慧娟：只要與孩子有關的，不一定到刑案，行政部門就會調查，這一塊已經含括，因為通緝有案一定是進入刑案嘛！"],["陳委員靜敏：所以你的意思是第二款應該比第一款嚴格很多了？"],["簡署長慧娟：它會含括……","主席：好，各位有其他意見嗎？沒有的話，這一條是不是就照吳委員的提案文字修正通過？好。","跟大家報告，陳部長下午2時有重要公務要離開，如果大家對陳部長有任何要提問的或要請他說明的，請趁下午2時之前。李彥秀委員也有重要行程，請各位委員……","李委員彥秀：不是，我有提重要條文，需要部長回應，我先問一下部長，好不好？","主席：好，各位委員沒有意見啦！好。","李委員彥秀：我先發言5分鐘，我要講的是最後一個條文，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主席：李彥秀委員，不好意思！你對這一條有提修正動議，這要不要先唸一下？好不好？","李委員彥秀：好，先讓他唸一下修正動議，謝謝。"],["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委員李彥秀等修正動議："],["提案人：李彥秀　　徐志榮　　蔣萬安"],["主席：請李委員彥秀發言。","李委員彥秀：謝謝，我知道刑罰的執行期間本來就會有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的功能，其實這些功能可以做得更好，再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者」還是可能被判緩刑，在他們緩刑期間，也接受到相關的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是我這個條文的重要精神所在，因為他們有一些可能被判緩刑，這時他們有沒有機會接受到心理層面等治療，我覺得這是很重要的。","我在上次一開始這整個條文修正之前就有和大家說明我提出修法的精神是我希望所有人都有機會在被判緩刑或在執行期間有這個處遇計畫的待遇，所以我希望他們被判緩刑時也可以接受到心理輔導治療。請問衛福部對這個部分有沒有意見？","簡署長慧娟：先跟委員報告，這是在緩刑或假釋的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的執行機關是法務部。","李委員彥秀：好，法務部的意見呢？"],["主席：請法務部說明。","劉參事英秀：法務部意見如下，針對「付保護管束」這件事情，原則上，目前這樣的條文已經不是刑後，和原來的條文比較不一樣，所以對於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文字，基本上，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因為這是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已經明確規定，在緩刑期間內有某種條件是應付保護管束，有某種條件是得付保護管束，現在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是針對這些特別犯行……","李委員彥秀：不管是應付保護管束或得付保護管束，我覺得我們都應該讓他們有機會了解他們的心理狀況……","劉參事英秀：對，這變成是刑法的特別規定，我們就尊重，因為它是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等於強制在緩刑期內要付保護管束，我們尊重。","李委員彥秀：好，假釋的部分呢？","劉參事英秀：假釋本來就要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已經明確規定，假釋期間一定要付保護管束，所以受假釋的人在假釋期間本來就一定要付保護管束。","李委員彥秀：好，現在看起來，我們溝通一個上午，對於這整個條文，你們都可以接受，是不是？還是你們覺得哪些文字是需要修正的？","劉參事英秀：現在看起來，第三項「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應該是「準用前項」就好了，第一項應該可以不用準用到，但是這又涉及到第二項的「法院」，所以這整個條文還是要再請司法院表示一下意見，謝謝。"],["主席：請司法院說明。","林法官學晴：主席、各位委員。就這一條，原則上，我們也尊重主管機關的權責，但是我們有一個小小的文字上的建議，像第一項「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應該有一個前提文字，就是有犯這些罪者，如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所以這個部分可能要增加文字……"],["李委員彥秀：好的。","林法官學晴：就第二項，因為其中出現「被告」、「兒童及少年」，又有「加害人」、「其他保護被害人」等名詞，所以這些名詞是否有一致性的需求也建請考量。"],["李委員彥秀：可以。","林法官學晴：至於第三項，關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剛剛法務部代表也有提到它到底是什麼？其實這會產生一個疑義，它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受刑人都適用或屬於第一項的案件才適用，還是有什麼樣行為的受刑人在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才適用，也就是這個受刑人是不是限制在第一項犯罪的受刑人？要確認清楚，這也是文字上要修正的。"],["李委員彥秀：所以我才會提到要「準用前二項規定」啊！","林法官學晴：關於這個部分，你們可以再斟酌看看，也就是要特定就對了，只要能夠特定就可以了。","李委員彥秀：沒關係，我們再討論看看文字上如何修正。","林法官學晴：是。再者，關於主管機關可以做加害人的處遇計畫一事，這裡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的權責，是這樣嗎？還是地方的主管機關？誰是主管機關？"],["李委員彥秀：當然是衛福部啊！"],["林法官學晴：建議這個部分可以再考量。"],["簡署長慧娟：……因為它是保護管束……我們可以協助……"],["李委員彥秀：家暴法的規定……","簡署長慧娟：這和家暴法不一樣，家暴法是民事，這是保護管束，是刑事保安處分的執行。","我們有一個建議文字，以避免主管機關的權責混淆，我知道這是參考家暴法的體例……"],["李委員彥秀：對。","簡署長慧娟：可是家暴法是民事保護令，它不是刑事，保護管束是刑事的保安處分，所以我們有一個建議文字，就是「前項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也就是不管在監獄還是在緩刑期間，都是法務部在執行保安處分……","李委員彥秀：好，我可以接受，我這個條文的精神就是希望他們接受到相關的精神治療，因為他出來之後會不會變成高危險群或他的行為有沒有獲得矯正改善都是我們長期補社會安全網要關注到的，再看看文字要如何修正。","簡署長慧娟：因為第二項有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是「第二項第二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這樣就會不管在監獄還是在緩刑期間，都是法務部在執行。","李委員彥秀：好，可以，召委，對於這個文字，我可以接受。","主席：好，在還沒真正修正並印出之前，大家口頭上先講好，但是我們也不等你們印出，我們待會就回到第八十九條繼續處理，等討論到第一百一十二條，這個文字經委員看過以後，可以的話，我們再處理。","李委員彥秀：好，可以。","林法官學晴：我們還有一點點意見，這個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的規定應該是仿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但是時間很趕，我們還無法一一檢視是不是就是這些，可以就文字部分再進行確認。","另外，法院對付保護管束的審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的要件及審酌的因素、標準是不是可以在立法理由說明？因為成年人被告和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被告在身分上有所不同，所以他們應該受的拘束也有所區別，建議這個部分也予以說明，謝謝。","李委員彥秀：關於這個部分，我到時在立法理由再調整。","主席，關於文字，我再和他們對，好不好？"],["主席：好。","李委員彥秀：謝謝召委，謝謝大家。","劉參事英秀：不好意思！我作一說明就好了，這個處遇計畫是仿自家暴法而來，是行政機關在做的，今天這個場合突然之間要改成由司法機關做，不知我們的觀護人在這一塊能不能像行政機關一樣可以處理，因為它的實質內容是行政專業的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等，所以委員是不是可以讓我們保護司先理解一下觀護人職掌的範圍是不是有包含這些？看看這是不是他們做得到的範圍？因為原來這個事項是中央行政機關在做的，那是行政處遇，而我們的是司法處遇……","李委員彥秀：好，我了解你的意思，你怕這一項會增加你們的業務……","劉參事英秀：不是怕增加，是怕他們的權責範圍……","李委員彥秀：沒關係，部長，關於這一塊的追蹤、心理治療，不管在執行期間或在緩刑期間，我都覺得我們要進一步去了解，因為被判緩刑的人仍然可能再犯，這都不是我們願意看到的，這就是我們覺得社會安全網中的高變動因素─他有可能再犯，所以這一塊是我們要追蹤的，而有時透過心理輔導過程，我們就知道他的行為有沒有獲得矯正，因此這一塊很重要，但是即便到現在，我都覺得我們有很多可以改善的空間；至於這一套應該由誰來做，不管是衛福部做或法務部做，我覺得這就是社會安全網中很重要的一塊，你們確認一下，但是我的條文精神就是在此。","簡署長慧娟：是，我們理解委員關注的點，我們是說因為這是保安處分執行法要執行的事項，但是當他們需要委託醫療機構或社政單位、NPO處理時，我們都會follow，只是社會安全網不是只有衛福部的事，是所有部會共同要處理的事，我們的社安網也有將法務系統拉進來，所以這是可以去處理的。","李委員彥秀：對，不管誰做，這一塊要就是要做就對了，你們去釐清誰該做，好不好？","主席：好，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我只是要澄清……","主席：李麗芬委員稍等一下。李彥秀委員，這個部分是不是讓行政部門協調好，擬好文字，我們待會先回來討論第八十九條，等到走到第一百一十二條，他們整理好文字給你看過，如果你沒有意見，再照你的修正動議文字通過，好不好？","李委員彥秀：好，可以。","李委員麗芬：我只是要提醒，其實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在行政部分是有幾個小時的強制教育，就像強親，但是我覺得目前作法都太以上課為重點，如果這能有更多像這樣的心理治療等等，是可以的，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好像有14個小時、12個小時的強制教育，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應該在監獄內也有滿多的治療，我只是要提醒，有些是行政部門也有的，如果你們要考量，這個部分也要納入考量，不然，兩邊會同時進行，就是法務部在做，社政也在做，所以你們要考量到這個部分，謝謝。","主席：謝謝李麗芬委員，那本條……"],["李委員彥秀：我等他們的文字。"],["主席：你要等是不是？","李委員彥秀：我等他們協調完再確認，法務部和司法院還再確認。","劉參事英秀：條文中第三項提到受刑人假釋部分，這個受刑人是指所有受刑人？還是犯第一項罪行的受刑人？受刑人的範圍為何？因為本來受刑人假釋出獄就要付保護管束，可是這一項的規定……"],["李委員彥秀：第一項嗎？","劉參事英秀：犯第一項罪的受刑人，假釋以後付保護管束，而且要準用前二項的規定，是不是？就是「法院為前項宣告……」這些事項，是不是？剛剛司法院代表也提到第二項的文字有必要再做潤飾。","李委員彥秀：其實就是符合條文一開始寫的那三種罪章，符合這些態樣，就要接受保護管束。就是必須符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符合這三項，才要接受前面第二項各款的處遇計畫規定。文字我再跟行政單位協調。","主席：好，請衛福部、法務部及司法院再將文字統合，我們等一下再處理。","處理第八十九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八十九條劉委員建國有一個提案，但因應第五十四條剛剛新增了一項，所以文字上要稍加修正，就是把劉委員提案條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四條第五項」，以因應前面項次的調整。","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第八十九條就照劉委員建國的提案文字修正通過。","處理第九十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九十條有幾位委員有提案，這個部分好像是最後一項的項次錯誤，因為上次修法時沒有修到這個部分，所以現在把最後一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主席：等於劉建國委員和李麗芬委員的版本都一樣嘛！所以就照兩位委員的提案條文通過。","處理第九十條之三。","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九十條之三是跟前面遊戲場有關的罰則，因為前面的遊戲場必須通盤再做考量，所以建議本條暫不增列。","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第九十條之三不予增列。","處理第九十一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九十一條是配合第四十三條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供應」前面均再加上「販賣、交付或」等字；然後第二項罰責上限提高為「十萬元以下罰鍰」。","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就照張宏陸委員提案條文修正通過。","處理第九十五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九十五條是楊委員鎮浯的提案，因為之前處理時，第四十七條之一並未增列，所以這裡就不必增加「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亦即維持現行條文。","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第九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處理第九十七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九十七條是有關違反第四十九條的處罰，因為第四十九條有增列第二項，所以第九十七罰責的部分修正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即增加「第一項」三個字。另外，提高罰鍰上限到六十萬元。","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第九十七條就照委員們的提案條文修正通過。"],["李委員麗芬：第九十七條還有劉委員建國的版本。","簡署長慧娟：劉委員版本第二項提到現場圍觀部分，考量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行為樣態不一，另外針對現場圍觀、目睹就予以裁罰，這在實務運作上會有爭議，而且執行上也會產生困擾，所以建議這部分先不予增列。另針對在現場圍觀部分，是不是可以請教法務部的意見？","主席：實際上有什麼困擾，請司法院林法官說明。","林法官學晴：第四十九條的行為態樣非常多款，也都不太相同，而所謂個別兒虐事件，若參照立法說明，則是指在家中或封閉場域內，但其實個別兒虐事件不見得會是在這樣的場域發生，所以如果是在公眾的情況之下，現場圍觀、目睹、欣賞，若沒有制止、通報就要裁罰，可能構成要件上會失之於過廣，而且是有一點不夠明確，鑑請再酌。謝謝。","李委員麗芬：我大概了解劉建國委員的想法，他是覺得每個人在發現兒虐相關事件，也就是第四十九條的樣態時，只要有人看到，就應該通報，但我們前面所謂的通報，是指對相關人員的通報，並不是每個人都要通報，所以我想他的用意是在此。至於圍觀、目睹、欣賞，我想「欣賞」指的應該是兒虐色情那一塊，其實兒少色情部分可以回到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處理，就是觀覽兒少色情部分，是有行政處罰的。在此，我要舉出一個案例，就是之前所謂的日月神宮，一個少年在那樣一個場域、神壇裡，可能有受到不是很好的對待，但是卻沒有人可以在此時伸出援手，我想這是劉建國委員關心的部分，就是能不能讓發現的人，也應該有責任通報？","主席：剛剛如果是照委員等提案條文修正通過，是不包括劉委員建國的提案喔！","簡署長慧娟：剛剛委員講的在宗教封閉性組織裡，他們主觀上不會認為這是需要通報的事實，這反而是觀念上要去導正的事，而不是說圍觀就要處罰，即使條文這樣規定，以這個案例來講，他們還是不會去通報。","吳委員玉琴：主席，其實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要求任何人知悉兒少有前項各項情事，要通報主管機關，只是後面沒有罰責，所以劉委員才會認為應該再聚焦，因為知悉兒少有各種受虐情況是很廣的，如果要聚焦哪些對象要被處罰，那麼可能路人甲、路人乙都會被罰喔！"],["簡署長慧娟：對。","吳委員玉琴：實務上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但是劉委員還是滿堅持的，是不是這個條文就保留協商？劉委員是請我們幫他表達這樣的意願，不曉得大家的看法如何？","簡署長慧娟：在現場圍觀、目睹，實務執行上會有很大問題，因為包括我們在現場遠遠看到，算不算？開車經過，算不算？實務執行上是會有問題的。"],["主席：認定的問題啦！偷偷瞄一下算不算呢？","李委員麗芬：劉委員希望能夠協商，屆時他會來參與討論。","主席：好，第九十七條就保留送院會協商。","處理第一百條。","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一百條有幾個委員有提案，都是涉及罰鍰的上限或下限問題，我們建議文字修正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就是增加「通報」兩字及將罰鍰提高為十倍。","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第一百條就照上述文字修正通過。","第一百零二條已於上次會議審查通過，維持現行條文。","處理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是李麗芬委員的提案，這部分我們建議不予增列，因為這會涉及到前面的第六十二條之一。","李委員麗芬：就是沒有了，不予增列。","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的話，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不予增列。","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上次會議也已審查通過，不予增列。","處理第一百零四條。這個條文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委員王育敏等修正動議：","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即時強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執行即時強制。"],["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動議是增訂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這部分剛剛已經把它放到第七十條之一，也就是已經有另外一套體系在處理，所以就不需要有罰則。","陳委員曼麗：我的提案第一百零四條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其實我的提案第七十條也有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因為我們認為小孩子比較多的時間是待在幼兒園裡，教保服務人員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而教保服務人員也有相關法律規範，所以是不是可以在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七十條都增列「教保服務人員」，讓他們的責任更加明確。以上。","簡署長慧娟：跟委員報告，因為教保服務人員已經包含在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陳委員曼麗：對啊！他就是實際照顧兒童，所以……","簡署長慧娟：一旦這樣列出來以後，還有很多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都要一一列出，要不然好像就沒有其他人。","陳委員曼麗：可是我認為教保服務人員是非常直接照顧小孩的人，因為很多小孩子在幼兒園待的時間都是7、8個小時以上。","簡署長慧娟：可是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會只有教保人員，如果特別……","陳委員曼麗：條文前面提到父母、監護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等，但師長是不是包含教保服務人員，我其實是存有問號的，還是你們認為教保服務人員就等於師長？不是嘛！因為師長不等於教保服務人員，雖然他也是在幼兒園幫忙照顧小孩。現在我們看到很多兒虐案例，幾乎都是在保母家或幼兒園發生，而且這些孩子是沒有辦法表達自己的困難及遭遇，大部分都是經過父母觀察後，才知道原來這個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了，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也應該明明白白納入，這樣才是對兒童的保護。事實上，這一條和第七十條是連動的。","簡署長慧娟：第七十條第二項是規定相關人員的義務，就是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的相關專案人員去訪視、調查或處遇時，這些人員要配合啦！因為我們剛剛在第七十條……","陳委員曼麗：可是我們常常發現教保人員其實就是加害人，你不覺得嗎？我們看到很多令人髮指的兒虐事件，都是發生在這樣的場域，所以我們才認為第七十條及第一百零四條都應該將這些人員納入啊！","簡署長慧娟：那就連第七十條也要放，要不然……"],["陳委員曼麗：對。","簡署長慧娟：不過委員也要考量，放入這樣的人員後，其他人員沒有列入的，該怎麼辦？"],["陳委員曼麗：其他的就是你所謂的「其他有關之人」啊！","簡署長慧娟：那就會寫很多啊！理論上，師長當然可能……","陳委員曼麗：請問，師長有沒有包括教保服務人員？","簡署長慧娟：如果是幼兒的部分，因為他寫的是一個比較籠統的概念，並沒有特別去界定師長的定義，條文裡規定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這樣的範圍其實是比較寬廣的，如果我們要特別把一種人拉出來，接下來很多專業人員可能也要拉出來，那就會變成要寫很多，我們是怕會掛一漏萬。","陳委員曼麗：我覺得衛福部還是要好好思考，現在很多兒虐案例就是發生在這些人的照顧之下，所以才讓人非常生氣啊！","簡署長慧娟：可是我擔心你寫了，其他就……","陳委員曼麗：衛福部要去拿捏啊！教保服務人員基本上和教育部比較有關，如果沒有這樣的話，教育部在這件事可能只把重點放在學校。","簡署長慧娟：專業人員的類別還滿多的，例如教保服務人員、保育員、托育、生輔、保母、心理輔導人員等等。如果特別拉一個出來，其他的要不要放進來？"],["陳委員曼麗：可是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都有放教保服務人員。","簡署長慧娟：那是不一樣的通報，這邊寫的比較寬一點，因為還有「其他有關之人」，你不配合我就處罰。如果現在我寫了那麼多，其他的是不是也統統要寫進來？條文就會變得很龐大。","陳委員曼麗：這裡如果沒有把它的角色確認，大家可能就會覺得它不是師長的角色，而且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也有這樣的明列。","簡署長慧娟：同性質的滿多元的，例如教保人員在幼兒園，保育人員在托嬰中心或是兒少安置機構，如果你要列進來，那麼生活服務員算不算？"],["陳委員曼麗：如果改成教保人員呢？","簡署長慧娟：那就要把所有類似的專業人員名稱都要放進去，不能漏掉一個，要不然會變成你特別拉出來一個，好像就排掉其他的，這是立法技術的問題。","陳委員曼麗：好，也許你們可以再考慮一下。如果文字不寫得這麼明確，那麼有沒有籠統的敘述把它拉進去？","簡署長慧娟：我們在說明欄把它寫明，可以嗎？","陳委員曼麗：可以，放在說明欄。","主席：那就維持現行條文，協商時在說明欄裡增列文字。"],["簡署長慧娟：我列入說明欄把它說明清楚。","主席：好，第一百零四條維持現行條文，在協商時提出來……"],["簡署長慧娟：我應該是在第七十條和第一百零四條都要說明。","主席：好，請簡署長說明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簡署長慧娟：關於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我們有建議文字如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這是為了因應前面第八十一條的處罰。","另外，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也建議修正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這是配合第八十一條之一。","吳委員玉琴：我想請行政部門說明一下，關於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和第一百零五條之二，兩個行政部門對罰款的規定不一致，一個是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喔，現在是一樣了。"],["簡署長慧娟：我們已經調整成一樣了。","吳委員玉琴：衛福部的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是「第五項或第七項」，教育系統是「第五項至第七項」，等於第六項也包含進去，兩者間有差異性。","簡署長慧娟：院裡面對此也有討論，我們是考量兒少福利機構的相關處理跟教育體系不太一樣。關於主動查證的這個區塊，兒少安置機構事先要報准，在實務執行上可能會有困難。既然是同步，我們當然會要求，可是一下子要對他們處罰，在實務處理上行政耗費的部分必須要考量，所以體系上是不太一樣。","李委員麗芬：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是我新增的，過去並沒有處罰，現在要處罰。這部分拆成了之一和之二，但是兩邊的處罰不一樣，學校部分是透過教育單位去查，社會福利機構在程序上是如何去查？","簡署長慧娟：兒少安置機構比較屬於NPO或是財團法人，而且大多數是財團法人在承辦，在實務處理上，如果人員一有異動就要趕快主動事先報准，可能會對他們的執行造成困擾。","李委員麗芬：如果你擔心這一點，那他們永遠都會被你們「命其改善」。因為學校是先報准這個人OK才可以上課或工作，你們社福團體……","簡署長慧娟：我們也有要求他們要事先報准，只是沒有處罰這個區塊，而是用行政作為命其事先報准。所以我們還是有命其事先報准，只是在處罰上，因為他們大部分都是NPO……","李委員麗芬：我的意思是，他們的人員流動，無法等你們查證確定之後才用這個人，所以他們會一直被你們命其改善。","簡署長慧娟：他們還是要事先報准，程序還是要走，唯一的差別是我們沒有立即去處罰。對於他們沒有事先報准的部分，我們還是有行政作為，只是他們大部分是財團法人。","李委員麗芬：我覺得你們要考慮這些福利機構，因為課後安親班都在學校裡面，看的人很多，我對福利機構反而更擔心。如果你這裡沒有把關好，他們跟孩子相處的密度是很高的。如果你要做這樣的處理，我是擔心的，因為福利機構任用的人員和兒少相處的密度，跟課後照顧班相比差別太大。","簡署長慧娟：我們有要求他們一定要事先報准，只是現在沒有馬上就處罰，因為這些都是NPO，募款也很辛苦，我們是考量……","李委員麗芬：這些我都知道，可是風險在於他們和兒少相處的密度是高的，行政部門要想清楚。","簡署長慧娟：我們在行政作為上要再強化監督管理，那是另一個做法。","李委員麗芬：我只是要提醒行政部門，這樣的人進到福利機構，他們和孩子相處的密度非常高，比課後照顧班還要高，所以如果你們要採取這樣的做法可能要想清楚。","簡署長慧娟：做法是一樣的，差別在我沒有馬上就裁罰。"],["主席：請吳委員發言。","吳委員玉琴：剛才我有特別請他們說明，教育部管得還滿嚴的，衛福部在第六項為什麼沒有處理？第六項是新增的，要求兒少機構在僱用員工之前一定要先報准。我知道在社福系統工作的過程中，如果還沒有開始落實執行就開罰，大家可能會跳腳，這需要一段時間的輔導。不過李委員關心的是，社福機構照顧的密度高，關係是很密切的，所以更需要強化這部分。你們後面有主動查證、派員檢查的機制，所以還是要強化行政作為。我覺得不罰款OK，但是不能少了行政作為。","簡署長慧娟：行政作為一定有，法條已經規定了，我們只是沒有罰他們啦！因為NPO募款募得很辛苦，那部分我們後續會加強監督。"],["主席：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是不是照行政部門的建議修正通過？","李委員麗芬：照吳委員和我的提案修正通過，我的是之一，吳委員是之二。","主席：之一還有吳焜裕委員的提案，反正就是照委員的，現在就照吳玉琴委員的提案照案通過。"],["簡署長慧娟：是修正通過。","主席：沒有修正標點符號，也沒有修正文字，所以是照案通過。請說明第一百零七條。","簡署長慧娟：關於第一百零七條，幾位委員的提案都是罰鍰、公布姓名或停止招生等等，我們的建議文字如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主席：請陳委員曼麗發言。","陳委員曼麗：本席的版本第一百零七條針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也就是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我認為這樣的情節比較嚴重，所以把第四款獨立出來，又把罰則提高，金額是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第八十三條讓人覺得是守門人的角色，兒童及少年如果有受虐的情形，他們一定要申報，沒有申報的話就應給予比較嚴重的處罰，這跟前面第一至三款不能相提並論。"],["主席：委員或行政部門還有沒有其他意見？","簡署長慧娟：第一項後段「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之後加上「，」，修正成「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第二項「限期改善期間，」的「，」刪除。","關於通報部分，我們現在是處罰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兒少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我們剛才是用第一款至第四款的情形，罰鍰是六萬元至六十萬元，現在已經比較重了。","陳委員曼麗：所以第四款反而比較輕，你剛才講六千元。","簡署長慧娟：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如果有違反第一款至第四款，現在是處罰六萬元至六十萬元，比委員提出的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還重。至於一般人的通報是六千元至六萬元。","陳委員曼麗：你們等於是下限不動，只動上限。","簡署長慧娟：對，我們動上限，把它調高。因為地方政府向我們反映，違反的情節滿多元、滿多樣的，所以希望能夠往上調，有一個range可以考量，視不同情況有不同的罰鍰額度。","陳委員曼麗：上禮拜你們法律保護署的同仁有到本席辦公室溝通，我希望你們對不同情節輕重能提供統計資料，讓我能夠再拿捏，但是到現在還沒有送到我的辦公室，請你們整理好再送來，不要拖太久。"],["簡署長慧娟：好。","主席：署長，第一百零七條是不是就照……","簡署長慧娟：照我剛才念的文字，標點符號再調整。"],["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行政部門的建議修正通過。請說明第一百零八條。","簡署長慧娟：關於第一百零八條，陳靜敏委員、劉建國委員有新增的提案，我們參考了兩位委員的提案後，提出文字上的建議，大致和劉建國委員的提案文字差不多，建議文字如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簡署長慧娟：大致上跟劉委員建國版本的文字差不多。"],["主席：請陳委員靜敏發言。","陳委員靜敏：前面那個部分跟我的版本一樣，就是對於評鑑不優的機構需要做一些處罰，只不過本席的提案是拉長停辦的時間，我不曉得為什麼這部分行政單位沒有納入考量。對於情節嚴重者，原本是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我們是提高到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這部分不考慮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立法主要就是要恫嚇嘛，如果說……"],["主席：請行政單位說明一下。","簡署長慧娟：基本上，每一個停辦的狀態所影響的層面不太一樣，就是說它的樣態不太一樣，目前實務上處理大概都是停辦一個月以上，因為我們也要考量到相關安置的資源，委員要提高到停辦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我們覺得是不是可以維持一個月，因為有的情形停辦一個月就可以了，雖然是情節嚴重，可是情節嚴重還是有不同的程度，所以希望……","陳委員靜敏：現在罰鍰也是加了十倍，就同樣的立法精神來講，我們應該是要更嚴格才對。"],["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李委員麗芬：你們是有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則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我要問的是，就這個「按次」，你們預計會是幾次？","簡署長慧娟：跟委員報告，所謂的按次處罰，一定是你有這樣的行為，而我通知你了，你還是繼續做，這會有行政罰上的問題，一個行為就要罰一次，一個行為就要罰一次。","李委員麗芬：對，問題是你們會做幾次……","簡署長慧娟：其實不用寫按次處罰，依照行政罰法，本來就要按照他的行為次數做處罰。","李委員麗芬：對，我只是要問前面跟所謂的情節嚴重有沒有連在一起？因為後面能不能廢止設立許可，是說要命其停辦，不遵從時才可以廢止其設立許可，可是你前面一直叫他改善、改善，但他都不改善啊，而你對於他不改善好像也沒有辦法啊，只是一直罰錢而已……"],["簡署長慧娟：現在還有被評鑑為丙等或丁等就可以……"],["李委員麗芬：對啊！可是你就是要他改善……"],["簡署長慧娟：……就讓它廢止了。"],["李委員麗芬：沒有喔！"],["簡署長慧娟：有。"],["李委員麗芬：是前兩條跟前項規定命其停辦喔！","簡署長慧娟：一般評鑑如果被評為丙等，我們會命其改善，然後我們下次會複評，當複評還是沒有通過，因為現在會處罰，處罰之後如果還不行，我們就讓它停辦了，目前是這樣。"],["李委員麗芬：你們是按照哪個法規讓它停辦？"],["簡署長慧娟：按照這一條啊！"],["李委員麗芬：沒有啊！這條沒有說……","簡署長慧娟：情節嚴重，他一直不改善啊！","李委員麗芬：他如果一直沒有改善，就會落到情節嚴重？"],["簡署長慧娟：對。","李委員麗芬：我只是要問，會不會落到情節嚴重？"],["簡署長慧娟：會啊！","李委員麗芬：好，那情節嚴重，就叫他停辦，不停辦就廢止其設立許可。"],["簡署長慧娟：是。"],["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吳委員玉琴：就這個部分，新增是針對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的評鑑丙等跟丁等，就是要求先做改善，沒改善就開罰，這部分過去都這樣處理嗎？兒少機構和課後收托中心都這樣處理嗎？因為老褔法是直接開罰……","簡署長慧娟：沒有，老福法也沒有……","吳委員玉琴：有，先開罰之後再輔導。"],["簡署長慧娟：沒有！這次修才把這個放進去。"],["吳委員玉琴：丙等以下呢？就老福法的部分。"],["簡署長慧娟：丙等也是上一次修法才放進去。","吳委員玉琴：是立刻開罰，開罰之後才輔導。","簡署長慧娟：這次就是要仿照，因為最早處理丙等、丁等的是身權法，身權法在105年或106年修法時有放進去，接著是老福法，現在是兒權法要把它放進去。","吳委員玉琴：可是這在層次上還是有差別，老福法是直接先開罰，開罰之後再輔導；那你這邊是輔導之後再開罰，這在層次上有點差別。可是前面因為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和第十一款可能情節比較輕一點，跟前面第一款到第四款情節不太一樣，所以才放在這裡。我現在是問這些服務單位的評鑑如果是丙等或丁等，那要不要先開罰？要開罰就要放到前面去。","簡署長慧娟：這部分若是評鑑丙等或丁等是先命其改善，然後再複評，複評不過就處罰，目前現行是這樣，稍後我查一下老福法的規定。","吳委員玉琴：老福法是規定在第四十八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第三款是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簡署長慧娟：這就是很為難的地方，因為老人福利機構大部分不像兒少，兒少幾乎是財團法人，所以兒少的情況跟老人福利機構又不太一樣，因為老福機構……"],["主席：停辦的時間要延長嗎？署長是說嚴重裡面的輕微嚴重。"],["簡署長慧娟：第五款到第十一款都是情節比較輕的。"],["主席：第一百零八條是不是就照修正文字通過？可以嗎？OK。","處理第一百十二條。請署長說明。","簡署長慧娟：針對第一百十二條，張廖委員萬堅新增一項，即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受委託機構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獨立告訴。基本上，其實主管機關就可以擔任獨立告訴人，所以我們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主席：各位委員還有其他意見嗎？如果沒有的話，第一百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對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的文字……，還是我們先把附帶決議宣讀之後，然後我們再休息一下，一方面休息，另一方面可以……","吳委員玉琴：如果衛福部還沒有提出修正文字，他們建議需要協商，而且這需要橫跨好幾個部門進行討論，我們也可以等到協商時再處理。","主席：好。現在處理附帶決議，共計4案。"],["附帶決議：","1、","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飲酒，請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針對酒品之廣告促銷及警語標示強化管理；另請衛生福利部加強督導地方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落實執行相關規定，並於6個月內分別將辦理成果提書面報告，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案人：邱泰源　　吳玉琴　　陳靜敏","2、","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46點，國際審查委員明確指出，建議政府立法確保所有替代性照顧的兒少安置均由家事法庭裁定之；委員會特別關注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及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自行安置子女。可見國際審查委員對於委託安置及機構自收兒少個案之作法深有疑慮，爰請衛生福利部於下一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修法，依據上開結論性意見通盤檢討修正相關條文。","復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之權利，請衛生福利部檢討委託安置及機構自收兒少個案之現行做法，並於3個月內訂定相關處理流程，於流程中納入兒少之意見，以確保兒少之表意權。"],["提案人：李麗芬　　劉建國"],["連署人：陳靜敏　　吳玉琴","3、","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兒童及少年安置應以親屬照顧優先為原則，爰為落實前開原則，請衛生福利部檢討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針對親屬照顧，增訂經費補助及支持措施之規定，且其補助資格不以社會救助資格為限，應依實際照顧需求，參考相關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資格定之。"],["提案人：李麗芬　　劉建國"],["連署人：陳靜敏　　吳玉琴","4、","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電子類產品和手機APP等新興軟、硬體，請衛生福利部邀集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單位，於2個月內召開管理精進會議，研議具體可行策略，並提書面報告，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案人：邱泰源"],["連署人：吳玉琴　　陳靜敏","主席：本席再次宣告，第一百十二條就維持現行條文。","衛福部針對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還沒有提出修正意見，對不對？"],["簡署長慧娟：還沒有。","主席：因為衛福部還沒有提出修正意見，而且你們對於附帶決議還沒有……","吳委員玉琴：我們要先處理附帶決議，還是要先休息？","主席：如果衛福部對於附帶決議還沒有討論出結論，請你們利用休息時間與委員溝通協商。好不好？"],["簡署長慧娟：好。"],["吳委員玉琴：可以。"],["主席：好。現在休息10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本席補充說明，第七十條陳曼麗委員等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鍾孔炤委員等提案之意見有納入第七十條之一。","此外，第一百零八條與劉建國委員版本的內容好像完全一樣，所以第一百零八條就照劉建國委員提案照案通過。","陳委員靜敏：主是因為我，當初是本席與劉建國委員都有提出修正條文，只不過因為我的提案部分有提及要延長停辦時間，但是，行政部門認為窒礙難行。","主席：換言之，陳靜敏委員也不堅持，所以我們就依劉建國委員的版本照案通過。","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經過多方的努力之下，好像在文字上仍然無法達成很完美的共識，因此，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是否保留院會協商，請問各位，有無意見？"],["簡署長慧娟：這是指朝野協商嗎？","吳委員玉琴：這不需要保留到院會由院長處理，就由委員會朝野協商時處理即可。","金主任秘書允成：對，就是召委主持的朝野協商。"],["主席：現在處理附帶決議第一案。"],["吳委員玉琴：第一案沒問題。"],["主席：請財政部國庫署林專門委員說明。","林專門委員東府：有關委員提出附帶決議第一案，我們遵照辦理。"],["主席：第一案就照案通過。","處理第二案。","簡署長慧娟：我們與李麗芬委員有做過溝通，建議時間上修正為6個月內……","李委員麗芬：對，即是將3個月改成6個月。","主席：第二案文字由3個月改為6個月，本案修正通過。","處理第三案。","林司長維言：針對第三案我們與李麗芬委員做過溝通，我們建議第二行後段文字修正為：請衛生福利部檢討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規定，針對親屬照顧，增訂經費補助及支持措施之規定，且其補助資格不以社會救助資格為限，應依實際照顧需求，參考相關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資格定之。","主席：第三案照行政部門所提文字修正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處理第四案。請經濟部工業局林科長說明。","林科長青嶔：針對第四案，工業局提出的建議是能否增加文化部？"],["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吳委員玉琴：邱委員的建議是由衛福部邀集相關單位，事實上，依照兒少權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由NCC負責召集會議才對，但是，這陣子NCC的表現實在令人很失望，所以本席建請由行政院邀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濟部、教育部、內政部、衛福部及文化部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召開會議，以上是本席所提再修正建議。","主席：換言之，衛福部改成行政院……","吳委員玉琴：不是的，行政院是加在前面。","林司長維言：報告委員，行政院大概無法召開是項會議，還是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邀集各單位派員與會，好嗎？因為本來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轄下有分組，這部分是由NCC負責。"],["吳委員玉琴：是嗎？我認為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邀集相關單位開會……"],["林司長維言：依照第四十六條立法的……","吳委員玉琴：如果他們不作為，我們要如何處理？","李委員麗芬：依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這部分應由NCC負責召集各部會，而且我知道在行政院資安小組中設有兒少網安小組，主要召集人也是NCC的處長，所以這部分確實應該由NCC負責召集。因為今日會議未邀請NCC派員與會，所以如果我們做出這樣的附帶決議的話……","吳委員玉琴：這沒有問題，只是依照第四十六所規定的職責，只是要求他們……","李委員麗芬：好的，這就應該沒有問題。"],["主席：附帶決議第四案文字修正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邀集。對不對？","吳委員玉琴：對。依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實如此，我們希望他們能夠有更積極的作為，並要求在2個月內召開相關會議研議，所以我們希望NCC可以振作起來。","主席：附帶決議第四案文字修正如下：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電子類產品和手機app等新興軟、硬體，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經濟部工業局及文化部等相關單位……"],["林司長維言：還要增加內政部。","主席：附帶決議第四案文字修正如下：「……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經濟部工業局、文化部、內政部等相關單位，於2個月內召開管理精進會議……」。請問還要增加其他單位嗎？","吳委員玉琴：事實上，經濟部包括商業司及工業局兩個單位，所以我們寫經濟部就好了。","主席：方才第四案原本註明經濟部工業局，現在改成經濟部，如此涵蓋的範圍較廣。對不對？","請經濟部商業司李科長說明。"],["李科長怡靜：因為這個小組是工業局代表……","主席：因為工業局也屬於經濟部，反正就是註明經濟部。"],["吳委員玉琴：你們自行派員參加。","主席：附帶決議第四案文字修正如下：「……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及內政部等相關單位，於2個月內召開管理精進會議……」。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現作如下決議：(一)討論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案至第四十八案，除第一案王育敏委員等16人提案、第三案陳素月委員等18人提案保留在委員會另擇期繼續審查外，其餘四十六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二)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本會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這幾天大家辛苦了，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散會（14時58分）"]],"block_lines":[1,6,6,9,27,28,29,30,33,37,38,39,41,42,43,44,45,50,50,52,52,53,53,54,54,55,55,56,56,57,57,58,58,59,59,60,60,61,61,62,62,63,63,64,64,65,65,66,66,67,67,68,68,69,69,70,70,71,71,72,72,73,73,74,74,75,75,76,76,77,77,78,78,79,79,80,80,81,81,82,82,83,83,84,84,85,85,86,86,87,87,88,88,89,89,90,90,91,91,92,92,93,93,94,94,95,95,96,96,97,97,98,98,99,99,105,107,110,114,128,136,142,147,164,176,177,206,239,240,244,257,263,271,274,275,276,282,283,285,289,290,291,292,301,304,307,308,309,310,312,319,320,322,323,324,325,329,330,335,337,353,355,358,367,373,375,381,382,383,384,388,393,398,408,425,427,428,430,434,437,440,442,444,445,449,451,453,456,457,465,466,467,469,471,473,482,487,488,490,491,507,509,510,512,513,515,522,525,527,553,556,572,580,585,586,587,589,591,593,596,599,610,611,612,615,616,617,620,633,634,636,638,671,673,687,689,692,694,696,700,702,703,707,715,720,722,723,724,725,726,739,742,743,744,750,752,754,775,777,780,782,800,802,803,804,805,806,808,809,810,812,816,819,821,822,823,825,831,832,840,841,842,843,848,856,858,860,862,866,867,868,869,872,883,892,897,898,901,912,929,937,940,955,958,970,972,980,984,990,992,997,1012,1015,1018,1022,1024,1032,1035,1039,1040,1042,1045,1051,1052,1053,1054,1055,1056,1058,1059,1060,1063,1065,1067,1068,1072,1073,1074,1081,1082,1083,1090,1093,1097,1098,1101,1102,1105,1106,1109,1113,1114,1115,1123,1126,1127,1128,1130,1140,1145,1146,1151,1154,1159,1161],"person_count":{"決定":1,"通過臨時提案4項":1,"提案人":11,"連署人":8,"主席":91,"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條文":1,"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條文":2,"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1,"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條文":1,"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條文":1,"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條文":1,"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1,"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條文":1,"王委員育敏":1,"李委員麗芬":23,"簡署長慧娟":41,"吳委員玉琴":14,"邱委員泰源":5,"楊委員曜":6,"林司長維言":6,"「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1,"蔣委員萬安":4,"朱專門委員蔚菁":1,"蔡檢察官沛珊":2,"委員陳怡潔等修正動議":1,"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1,"林法官學晴":2,"鍾委員孔炤":3,"委員鍾孔炤等所提修正動議":1,"陳委員宜民":2,"陳委員靜敏":8,"委員李彥秀等修正動議":1,"李委員彥秀":8,"委員王育敏等修正動議":1,"陳委員曼麗":4,"附帶決議":1,"李科長怡靜":1},"persons":["決定","通過臨時提案4項","提案人","連署人","主席","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條文","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委員鍾孔炤等28人提案條文","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條文","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條文","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條文","王委員育敏","李委員麗芬","簡署長慧娟","吳委員玉琴","邱委員泰源","楊委員曜","林司長維言","「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蔣委員萬安","朱專門委員蔚菁","蔡檢察官沛珊","委員陳怡潔等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修正動議","林法官學晴","鍾委員孔炤","委員鍾孔炤等所提修正動議","陳委員宜民","陳委員靜敏","委員李彥秀等修正動議","李委員彥秀","委員王育敏等修正動議","陳委員曼麗","附帶決議","李科長怡靜"],"title":"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星期一）9時2分至14時58分","地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