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星期四）14時31分至15時56分","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主　　席　林委員思銘","主席：出席委員27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段落：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INCLUDEPICTURE  \"\\\\\\\\Dpc18\\\\掃瞄圖檔\\\\十月份\\\\1002\\\\100-\\\\100-001.jpg\" \\* MERGEFORMATINET"],["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時    間：110年3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25分","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出席委員：吳玉琴    蘇巧慧    賴惠員    張育美    湯蕙禎    羅美玲    楊  曜    邱顯智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管碧玲    張宏陸    吳怡玎    廖國棟    蔣萬安    邱泰源    魯明哲    王美惠    林思銘    黃秀芳    莊競程    賴香伶    徐志榮    林文瑞    莊瑞雄    吳琪銘    林為洲    洪申翰    陳玉珍    陳  瑩","      委員出席29人","列席委員：劉世芳    陳椒華    鍾佳濱    王婉諭    李昆澤    鄭天財Sra Kacaw      范  雲    洪孟楷    邱臣遠    廖婉汝    陳歐珀    林楚茵    李貴敏    鄭麗文    羅明才    楊瓊瓔    李德維    賴品妤    蘇震清    張其祿    吳斯懷    何欣純    葉毓蘭    周春米    孔文吉    蔡易餘    江永昌    邱志偉","      委員列席28人","主    席：林召集委員思銘","專門委員：賈北松","主任秘書：張禮棟","紀    錄：簡任秘書 周厚增","      簡任編審  吳人寬","      科    長  陳品華","      辦 事 員  鄧瑋宜","討  論  事  項","一、繼續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三、繼續審查委員鄭麗文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四、繼續審查委員葉毓蘭等21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五、審查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六、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七、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八、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九、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十、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十一、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案。","十二、審查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三、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四、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十五、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本次會議經委員葉毓蘭、江永昌、楊瓊瓔、范雲、洪孟楷、賴品妤、蘇巧慧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麗芬、司法院法官林俊廷、法務部參事張春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門委員李文秀、教育部專門委員黃蘭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長張國明及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專門委員廖倪妮報告；委員羅美玲、湯蕙禎、黃秀芳、蘇巧慧、邱顯智、張育美、張宏陸、管碧玲、賴惠員、楊瓊瓔、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文瑞、吳玉琴、邱泰源、魯明哲、王美惠、吳琪銘、蔣萬安、林為洲、賴香伶、陳椒華、莊瑞雄、林思銘、吳怡玎、莊競程、范雲、廖婉汝、葉毓蘭、江永昌等29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司法院法官林俊廷、法務部參事張春暉、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麗芬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門委員李文秀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楊曜、賴品妤、陳玉珍等3人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決議：","一、報告及詢答完畢。","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三、各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條文對照表第170頁以下，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3條以下對照條文尚未完成宣讀）","臨時提案","一、內政部警政署以維持社會治安之必要，辦理專案及評比（核）計畫計有「暑期保護青少年─青春專案」等21種，各警察局、分局為爭取績效，層層加訂計畫，每每造成基層員警辦理各項工作之績效負擔，除形成巨大工作壓力外，更易引起員警以不當甚至不法的手段爭取績效，致迭有違法犯紀之情形發生，警政署之各項評核計畫應檢討其必要性及評核內容適當性。爰請警政署於一個月內檢討修正，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提出書面報告。","提案人：魯明哲    林文瑞    林為洲    葉毓蘭","決議：除末句「一個月」修改為「三個月」外，餘照案通過。","二、查警政署自2007年建置M-Police行動警察系統（2007-2011）以來，陸續建置警政雲端運算發展計畫（2012-2015）、警政雲端運算發展計畫第二期─警政巨量資料分析與運用（2016-2019）、警政科技躍升計畫（2020-2023），為警務查詢、治安防護、刑案分析及警政服務等，持續建立便利資訊體系及龐大資料庫。","為管控警政資安，警政署雖陸續頒訂、修訂「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惟查近十年來持續發生少數警員非因公務之需濫查人民個人資料事件。","爰要求警政署於二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供全國各警政機關依據相關資訊安全作業規定所辦理之稽核管控作為及稽核結果，並就加強防範不當濫查個人資料說明實施計畫，俾使國人對政府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作為建立信心。","提案人：管碧玲    王美惠    邱顯智    范  雲","決議：照案通過。","三、立法院不分政黨皆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至今已有十五個法案版本，顯示各界對於跟蹤騷擾保障之重視。","據日本統計，遭暴力傷害案例中，有8成在前期都曾發生跟蹤騷擾之行為，同時依警政署統計，臺灣跟蹤騷擾相關報案每年達7,600多件，然而檢視「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現行法令對於跟蹤騷擾之防範卻付之闕如。","爰要求行政院於兩個月內將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送交立法院，以盡速完成審查，避免被害人求助無門之憾事發生。","提案人：邱顯智    洪申翰    林思銘","決議：除第二段末句「卻付之闕如」修改為「卻仍有不足」，及第三段句首「爰要求行政院於兩個月內」修改為「爰建請行政院儘速」外，餘照案通過。","四、立法院不分政黨皆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至今已有十五個法案版本，顯示各界對於跟蹤騷擾保障之重視。","據日本統計，遭暴力傷害案例中，有8成在前期都曾發生跟蹤騷擾之行為，同時依警政署統計，臺灣跟蹤騷擾相關報案每年達7,600多件，然而檢視「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現行法令對於跟蹤騷擾之防範卻付之闕如。","爰要求內政部及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書面報告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報院版本之立法意旨與具體內容，以加速立法規範，避免被害人求助無門之憾事發生。","提案人：邱顯智    洪申翰    林思銘","決議：除第二段末句「卻付之闕如」修改為「卻仍有不足」外，餘照案通過。","五、立法院不分政黨皆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至今已有十五個法案版本，顯示各界對於跟蹤騷擾保障之重視。","據日本統計，遭暴力傷害案例中，有8成在前期都曾發生跟蹤騷擾之行為，同時依警政署統計，臺灣跟蹤騷擾相關報案每年達7,600多件，然而檢視「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現行法令對於跟蹤騷擾之防範卻付之闕如。","爰要求內政部及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就立法院各委員版本之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提出具體意見或建議條文書面報告，以加速立法規範，避免被害人求助無門之憾事發生。","提案人：邱顯智    洪申翰    林思銘","決議：除第二段末句「卻付之闕如」修改為「卻仍有不足」外，餘照案通過。","六、為防止警察消防人員交通意外，內政部警政署及消防署除應加強對所屬交通駕駛訓練，提升駕駛能力外，應對員警使用車輛加以必要限制，在歐美亦有規範就新進員警領有初級駕照只能駕一般警車正常行駛不能闖紅燈、不能鳴警報器、有相當服務年資及進階駕駛訓練領有中級駕照後才能開啟警報器、追車，要在高速公路追車或高速追阻、衝撞更需有高級訓練並領有高級駕照才可以，警政署、消防署應將員警駕車安全訓練列入常訓課程，並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兩校納入安全駕駛觀念課程，另積極爭取經費辦理在職人員安全駕駛訓練，以保障其交通安全，請警政署及消防署在三個月內將策進作為提書面報告回復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案人：林文瑞    林為洲    魯明哲    葉毓蘭","決議：照案通過。","散會","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確定。","進行討論事項。"],["段落：討論事項"],["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一、繼續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鄭麗文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三、繼續審查委員鄭麗文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葉毓蘭等21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四、繼續審查委員葉毓蘭等21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五、繼續審查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六、繼續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七、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八、繼續審查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九、繼續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3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十、繼續審查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案。"],["十一、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二、繼續審查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三、繼續審查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十四、繼續審查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段落：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五、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六、審查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七、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段落：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十八、審查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主席：現在進行提案說明。請問有無提案委員要進行提案說明？","請林委員楚茵進行提案說明。","林委員楚茵：大家午安！感謝主席今天排定了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的繼續審查。最近發生的許多社會事件都讓社會感到非常的痛心，免於恐懼是我們生來所必須擁有的權利，但是隨著現在社會的不斷進步，不只是身體上，甚至是現實之外的虛擬世界，許多人也都感受到了心理的壓力。我們都知道心理的創傷其實是比肉體上有形的創傷更難撫平，因此跟蹤騷擾所造成的心理壓力，確實是我們必須面對及重視的問題。","本席除了這一次提出的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外，我也簽署了吳思瑤委員的提案，但是在本席的版本當中有以下幾個重點：除了完善跟蹤騷擾的定義，意指不當的行為，也納入受騷擾者的生活圈，擴大保護的範圍，因為許多騷擾者在騷擾不成時，會將他的目標對象轉移到受騷擾者的親友，以達到騷擾之目的或威脅之目的；另外，希望能夠借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保護令的觀念，加入公權力，以納入禁告令，希望在憾事發生前能夠防範於未然。從屏東這位女性發生這樣的社會事件來看，大家都知道是現有的法令不足，導致了這樣的悲劇發生，如果能夠防範於未然，才能夠讓悲劇不再發生。","本席還提出了2點不同於其他委員的部分，也就是所謂的資訊常態更新。隨著現在科技的日新月異，跟騷的方式也從過去傳統的尾隨或是使用近身的範圍，到現在有許多的網路霸凌、騷擾、甚至是訊息的騷擾，方式上可以說是日新月異，我們也希望透過提供相關數據的揭露，對於可能發生的悲劇能夠有防制的作用。另外就是比照性騷擾的罰則，希望關於性騷擾的部分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跟騷行為所造成的心理威脅，就像本席前面說的，比肉體傷害更讓人覺得難以平復，而且壓力更甚於實質的傷害，因此我們也希望在刑責方面能夠比照性騷擾防治法。","希望今天整個審查的過程中，在大家多個版本的比對之下，能夠儘快符合社會期許、能夠儘快讓跟騷法完成立法，將我們看到社會大眾所處社會安全網當中不足的這一塊彌補起來。本席相信，今天這個時候許多人所在乎的是在我們生活的環境中如何能夠建構更完善的機制，也感謝今天的主席以及所有參與審查的官員及委員，謝謝。","主席：還有其他委員要進行提案說明嗎？沒有，謝謝。","現有陳亭妃委員所提之說明，內容如下：「本席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當中之第14條與第16條因誤繕而重複，特此說明更正。」。這是陳亭妃委員的說明，請列入紀錄。","現在進行機關報告，今日議程增列第十六、十七、十八等3個提案，也就是新增3位委員的版本，機關可針對這3個新增提案或原列提案提出報告。","首先請內政部陳次長報告。","陳次長宗彥：召委、各位委員，午安！在此我還是要先代表本部向社會大眾、立法院委員會以及立法院大院提出說明，其實，部裡與警政署對於無論稱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或稱為糾纏行為防制法，我們一定是與立法機關一起攜手合作，將這部法律儘速完成，也回應社會各界對於人身安全保障的期許。關於這件事情，我們在上一次的委員會就不斷的提出說明，這個法案的推動是無關朝野，不僅是朝野大家都有共同的目標，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甚至是我們的民間團體，也都有這樣的共同使命，希望能儘速推動及完成這部法律，我們也是秉持著這樣的態度，積極面對及處理。相信整個社會也都知道，我們無法在上一屆的會期順利完成，未來在執行上是否能實質的達到保護被害人的目標確實有它的疑慮存在。我們現在的版本、現在的草案在行政院，我們也一樣會與行政院積極的溝通、協調跨院際之間的差異、跨部會之間的疑義，我們也希望與民間團體加速將這個差異性縮小，期待能讓這部法律可以儘速完成。","上次委員會結束後，我們也針對各委員的版本做了一些研擬的意見，並已陳列於書面報告上，提供給各位委員參酌。目前提至委員會已經有19個版本，我相信這個都代表著各界共同的期待，我們也期待與委員會一起攜手讓這部法律達到一定的共識，並且一起努力來推動，謝謝。"],["主席：接下來請衛福部李次長報告。","李次長麗芬：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午安！首先要再次感謝各位委員對於女性同胞人身安全的關心，也看到委員提出了非常多的草案，本部對這些提案感到敬佩。茲就這次包括江永昌委員等數名委員所提18案「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提出本部的意見，敬請各位委員能夠不吝指教。","關於委員針對糾纏或跟蹤行為所提的草案，本部綜合的意見說明如下：","第一點，糾纏或跟蹤行為在發生初期如能及時採取防制措施，即能防止或避免後續衍生犯罪，以提前周全保護被害人，基於這一點，本部認為確實有立法的必要。","第二點，關於委員在草案中明定警告命令、禁制處分及防制令或禁制令，及時遏止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本部對於這個立法精神也予以尊重及贊同。","第三點，關於林為洲委員、鄭麗文委員、洪孟楷委員、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范雲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吳思瑤委員及林楚茵委員分別提案等9案皆提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被害人保護扶助、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等1節，其實，如果現行跟蹤騷擾被害人同時為本部主管法規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被害人，目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都有提供被害人的保護服務措施，包括醫療、通譯服務、法律協助、身心治療、諮商、陪同詢（訊）問等。惟目前委員的提案在整個跟蹤騷擾的範疇似乎比本部所主管的法令範圍還要再大一點，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也會積極的與各縣市政府討論，針對它們的服務量能，研商推動的可行性。","第四點，關於江永昌委員、林為洲委員、鄭麗文委員、葉毓蘭委員、洪孟楷委員、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林思銘委員、蘇巧慧委員、范雲委員、張宏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吳思瑤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及林楚茵委員分別提案等15案，皆於草案明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辦理行為人、相對人、加害人的處遇計畫，法院於核發防制令時並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是根據本部參考日本的實務統計，屬於精神病態（自我妄想）纏擾行為類型約占2%，考量行為人多數未達病理程度，在檢視過各國的立法例之後，發現大多都是透過警告令、保護令等行政或民事處分，輔以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處罰，以即時的方式嚇阻行為人繼續糾纏跟騷行為，並沒有命其接受處遇計畫。至於病態型跟蹤騷擾者，本部認為可以由地檢署或法院囑託鑑定、評估其病理態樣後，施以監護處分、緩起訴、緩刑附帶條件、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其中的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是本部可以負責協助的部分。","第五點，關於邱顯智委員、洪申翰委員及林思銘委員於3月18日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所提臨時提案2案，要求內政部及相關部會於1個月之內向大院內政委員會書面報告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報院版本之立法意旨與具體內容，並就大院各委員版本之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提出具體意見或建議條文之書面報告，以加速立法規範案，我們已經完成了具體意見，並於今天4月15日函送給內政部。","以上是針對各位委員的提案所做的說明，謝謝。"],["主席：接下來請司法院民事廳林法官報告。","林法官俊廷：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大家好！謹代表司法院就本法草案提供一些說明。","首先要澄清的是本院並沒有反對防制令的立法方向，基本上，本院認為防制令的程序設計，必須跟隨著整個立法政策來決定它的整個要件及程序的設計。因為目前內政部提出的版本方向是直接把跟騷行為先刑罰化，之前行政院在上個會期的版本只有違反防制令或保護令罪，誠如上次向大院報告的，它是兩種不一樣的立法模式。有的國家兩者兼有，有的國家的防制令、保護令是與刑事程序結合，類似內政部這次所提的模式，但是有的國家像丹麥、日本，他們是由行政命令之後就違反了命令罪，也是有這樣的立法模式。至於本院的基本立場，需要防制令，有法院公權力介入的，我們不會反對，甚至認為對於重要事項，像是涉及到法官保留的部分，當然是法院責無旁貸的責任。但是也請大院各委員思考，我們都知道警力是比較接近民眾，警察機關有七萬多名的人力，法官卻不到3,000人，實際上，就被害人保護的立場，究竟是要向法院聲請，走一個比較嚴謹的程序會比較快速即時的獲得保障？還是由行政機關即時介入能夠獲得比較有效的保障？至於後續什麼樣的程度設計，由法院來核發這個防制令、保護令，本院尊重整個立法政策去做搭配，不過，必須要先澄清，到底刑罰化的時點是要直接刑罰化或是要後面的違反保護令或是要兩者兼有，因為整個的思維設計會不一樣，以上是主要的說明。","在上次會議之後，陸續收到委員的提案，其中有一案是昨天才收到，本院來不及回應，在此表示歉意。關於上次大院的決議，要求本院針對內政部及各委員15個提案提供具體的意見，本院已經完成，也已經交給內政部，再由內政部進行整合，預計明天行政院就會召開審查會，我們司法院也都會積極配合辦理。","針對今天新增3個提案的部分，我們只有簡單的意見補充，其餘請詳見書面。在行政調查程序部分，如果是採取犯罪化，它已經被犯罪偵查程序重疊，到底警察機關在這個時候是進行單純行政程序的調查或是進行犯罪程序的調查，這點可能要先釐清一下。至於其他的部分，請詳見書面報告，謝謝。"],["主席：其他機關有沒有補充意見報告？","請法務部張參事報告。","張參事春暉：主席、各位委員、各位與會先進。本部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的意見主要如3月18日所提的書面報告，現在僅再補充幾點。","第一點，對於近年來發生跟蹤騷擾造成傷害死亡的案件，本部非常的重視，並對訂定專法給予肯定及支持。第二點，本部負責的是將來違反法院的禁制令之後所產生的刑事責任，就這個部分而言，我們的運作並沒有問題，這個部分在將來會比照違反家暴令刑事責任的偵查、起訴、執行、甚至到矯正機關的聯繫通報，我們在將來的運作上是沒有問題的。第三點，針對委員3月18日的臨時提案，要求本部針對委員的版本及內政部的版本提供意見，我們已經在上個禮拜函復內政部及委員會，提供我們的意見給委員做為參考。","另外，針對這次委員提出的新版本，我們再補充說明一下。關於吳思瑤委員等17人及林楚茵委員等17人所提版本，增訂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做個資保護，如同我們上次所提的意見，因為兩個的保護法益不一樣，直接適用即可，不要做準用的規定。吳思瑤委員及林楚茵委員也提到違反第二條所定跟騷行為直接科處刑罰，我們的意見如先前所述，因為很多跟騷行為並不是當然構成刑罰或犯罪刑罰，而是違反接下來警察核發的警告命令以及法院核發的禁制命令，要違反這個才會進入所謂的刑事程序。我們也是希望能循這著這個階段、這個處置來做處理，而不是純粹一違法就直接科處刑事責任。以上是本部的報告，謝謝。","主席：還有沒有機關要報告？沒有，機關報告結束。"],["本席就剛才陳亭妃委員所提的說明再做補充。陳亭妃委員的說明如下：","本席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當中之第14條與第16條，因誤繕而重複，請刪除第16條，特此說明更正為禱，各該相關條號授權議事人員調整。","現在報告結束，本日繼續上次未宣讀之條文，在宣讀條文之前，本席先作以下之宣告：跟蹤騷擾案件層出不窮，社會大眾與本院委員會對此非常的關切，由歷屆委員的提案、審議不絕可以得知，讓人心痛的是由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的延宕，總是經常發生人民報案警察無法可循，命案、傷害案件迭次不停的發生，其他因恐懼而離職、搬家躲避者更不知凡幾。本席於本會期擔任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在此鄭重宣示，本席會積極排審，請各機關不要再存立法院會屆期不連續的僥倖心理。本席看過各部會提出的書面意見，多指陳反對意見，卻沒有正面建議的條文，但是聽過今天的報告之後，又比較偏向正面的意見。本席要很嚴肅的請各部會列席人員回去轉達各部會首長，如果列席的代表所提的書面報告或發言內容無法代表各機關對本法案的建設性意見，本席就會要求各院部會首長列席。本席再次重申，請行政機關與本院共同協力，積極於本會期完成本草案的立法。","待會本次會議要完成本法各修正草案的宣讀，僅做宣讀，今天可能沒辦法進行條文的協商與處理，各位官員可以離席回去處理公務，但請於下次審查會議時，必須依照上述重新提出具體的全案與逐條書面意見，如果剛才提及的已經報內政部整併要送至內政委員會就不必再重新提出。本席在此也要請在場的行政院聯絡人回去向行政院秘書長及羅政務委員報告，本案的院版進度一定要加速處理，並隨時向本席與本委員會報告進度與內容，如果行政院仍然是進度緩慢的話，本席會邀請秘書長與羅發言人列席會議，參加協商。以上報告。","如果有臨時提案要提出，截止時間是在3時30分，並於宣讀完畢後處理。各部會只要留1位代表即可，現在繼續宣讀條文。今日議程增列十六、十七、十八等3個提案，我們繼續上次未宣讀完畢的條文，從第170頁以下以及3個增列的提案進行宣讀。","莊委員瑞雄：主席，今天就不要處理臨時提案，拜託！"],["主席：不要嗎？","莊委員瑞雄：到時候恐怕沒有人出席，本席不騙你。"],["主席：好。今天我們就不處理臨時提案了。","請繼續宣讀條文。"],["一、提案條文：","(一)"],["(二)委員吳思瑤等提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一章　通　　則","第　一　條　　（立法目的）","為使個人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維護其人格尊嚴、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以建立安全自主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第　二　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其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一、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其行蹤及活動。","二、以埋伏、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三、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於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行。","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撥打無聲電話、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六、濫用或未經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或逕行為其訂購貨品或服務。","七、冒用他人名義邀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八、告知、出示或散播有害其個人名譽之訊息或事物，或要脅其即將受害之事。","九、寄送、留置、出示、傳送或播送其所不快或厭惡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事前告知其欲行使以上之行為。","十、其他相類之行為。","第　三　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其他共同居住或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犯罪偵查、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一、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執行、跟蹤騷擾犯罪及違反防制令罪之調查、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及緊急處理，並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等相關事宜。"],["二、社政主管機關：性私密影像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私密影像侵害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等相關事宜。"],["三、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相對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四、教育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五、勞動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跟蹤騷擾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職場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六、警政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七、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跟蹤騷擾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跟蹤騷擾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規劃制定跟蹤騷擾防制之法規及政策。","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三、提高跟蹤騷擾防制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四、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五、協調擬定被害人保護及相對人處遇計畫之制定方針。","六、統籌建立、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該電子資料於偵查、審理案件，或聘用教職人員有必要時，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教育機構，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加害人檔案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提供時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七、協助並監督地方政府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業務。","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六　條　　（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規劃）","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前項課程應包括：","一、對他人自由、隱私及自主權之尊重。","二、各類關係中相處與隱私界線之認識和溝通，以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三、認識過度或不當追求、分手協商、情感表達等情感教育內容。","四、被害人處遇、傷害之認識，以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五、正確性心理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六、跟蹤騷擾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七、其他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被害人應提供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及庇護。","二、必要之醫療及諮商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其他必要之協助。","第二章　警告命令","第　八　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及核發）","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受跟蹤騷擾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為下列之決定：","一、對行為人為告誡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足認有跟蹤或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前項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七十二小時，決定作成後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　九　條　　警察機關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包含申請警告令、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前項被害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第　十　條　　跟蹤或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不予核發警告命令：","一、無明確跟蹤或騷擾行為之事證。","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且無新事證，仍重行申請。","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第十一條　　（警告命令之調查）","警察機關依第八條受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受理警告命令之申請，得依職權為行政調查。","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要，得實施下列作為：","一、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三、對物品實施勘驗。","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第十二條　　（警告命令之時效）","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得逾兩個月。","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第十三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及撤銷）","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第十四條　　（警告命令核發決定之救濟）","對於警察機關之核發警告命令或不核發，當事人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或命重為命令。","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前開裁定係將原警察機關之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第十五條　　（豁免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發警告命令：","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五、因債權債務關係，為執行必要之通知聯絡，所採取措施符合比例原則而非屬不能容忍者。","第三章　防制令","第十六條　　（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防制令。","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第一項之聲請。","第十七條　　（防制令之核發與內容）","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二、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三、禁止相對人散布、揭露或傳遞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或傳述、散布與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相關之歧視、貶抑之言論或訊息。"],["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或活動之特定場所。","五、命相對人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合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六、命相對人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七、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八、命相對人支付被害人之身心治療、諮商等費用。","九、命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十、命相對人接受八小時之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十一、命相對人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前項第十一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指對相對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被害人或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第十八條　　（承受程序）","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第十九條　　（豁免條款）","有第十五條之各項情事者，法院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核發防制令。","第二十條　　（防制令執行）","防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十七條第六款至第九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二、第十七條第十款之防制令，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執行之。","三、第十七條第十一款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之防制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提出建議及協助。","四、其他防制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防制令之執行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相對人處遇計畫）","跟蹤騷擾相對人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四章　刑事程序","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之行政調查權）","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行為，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一、通知被害人或申請人及其相關之人、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證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二、要求被害人或申請人及其相關之人、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三、經對物品實施勘驗。","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第二十三條　　（訊問及詰問之規範）","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如係未成年人、疑為或確定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其之人、醫師、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通譯或其他適當之人。","前項陪同之人，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必要時應採取保護措施）","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或暴力之發生：","一、於法院核發防制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二、查訪並告誡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或相對人。","三、訪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足認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者，應即時核發警告令。","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　　（對現行實施跟蹤騷擾相對人之強制力動用）","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警察人員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核發警告令。","二、即時勸阻或制止相對人行為。","三、製作書面紀錄。","四、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依法扣留得為證據之物應製作交付清單。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五、查證相對人身分，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相對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警察人員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如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者，適用該條規範。","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警察機關執法之救濟）","當事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當事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當事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二十七條　　（被告付保護管束）","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實施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第二十八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第二十九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矯正機關應將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第三十條　　（禁止揭露被害人個資）","有關被害人及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第五章　罰　　則","第三十一條　　（跟蹤騷擾犯罪及違反警告令罪）","有第二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且違反警告令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十二條　　（違反防制令罪）","違反法院依第九條核發之防制令者，為本法所稱違反防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四條　　（執行防制令及處理本法案件辦法）","行政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跟蹤騷擾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五條　　（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一章　總　　則","第　一　條　　（立法目的）","為防制跟蹤騷擾之行為，避免人身安全、自由及隱私權之侵害，以維護社會及個人生活環境之安寧，達到預防犯罪行為發生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　二　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他人無故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他人心生不安或厭惡，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一、以持續監視或跟追，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他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受他人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似之言語或動作，或要求他人配合從事無意願之事。","五、寄送、出示或放置使人不安或嫌惡之物。","六、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事物。","七、其他相類似之行為。","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　警告命令","第　四　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與核發）","被跟蹤騷擾者得於跟蹤騷擾行為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申請警告命令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得為其申請之。","警察機關於緊急或必要時，得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核發警告命令。","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一、足認跟蹤騷擾行為事實之存在，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應予核准。","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並告知其理由及救濟程序。","前項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決定之作成及送達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　五　條　　（保護被跟蹤騷擾者之必要措施）","警察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人申請警告命令時，提供被跟蹤騷擾者排除跟蹤騷擾及保護其安全之必要措施。","第　六　條　　（警告命令之生效及效力）","警告命令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自送達被跟蹤騷擾者時生效。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兩個月。","法院裁定防制令之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第　七　條　　（警告命令之撤銷及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警告命令生效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其相關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　八　條　　（救濟程序）","對本章警告命令之決定不服時，被跟蹤騷擾者及相對人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救濟。","第　九　條　　（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義務）","警察機關於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人申請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申請防制令並予以協助。","第三章　防制令","第　十　條　　（聲請人）","被跟蹤騷擾者得於該行為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住居所在地或行為發生地法院聲請防制令。","限制行為能力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申請防制令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代其向法院聲請之。","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於知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時起一個月內，依職權向法院聲請防制令。","第十一條　　（聲請要件）","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第十二條　　（防制令之審理）","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應於十日內裁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防制令事件之審理，得經被害人聲請或法官依職權不公開。","第十三條　　（法院審理調查程序）","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採取隔別訊問。","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聲請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防制令前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者，法院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資料。","第十四條　　（防制令之內容）","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一、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聲請人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聲請人之個人資訊加以傳遞、散佈、播放或登載。","四、命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毀損或占有之物或電磁紀錄。","六、命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或電磁紀錄予聲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七、命支付聲請人因防止或制止糾纏行為所生之費用。","八、於必要時，命行為人接受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九、有關保護聲請人之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前項第八款之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第十五條　　（防制令核發之通知）","防制令應於法院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聲請人、相對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防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防制令之機關查詢。","第十六條　　（防制令之期間）","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防制令於有效期間內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第十七條　　（防制令核發之救濟程序）","相對人不服法院核發之防制令者，得於送達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法院認抗告之提起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防制令撤銷。","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第十八條　　（防制令之執行）","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防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九條　　（防制令執行之救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第四章　罰　　則","第二十條　　（被跟蹤騷擾者隱私權之保護與罰則）","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跟蹤騷擾者之個資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經當事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認有必要，或基於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報導或記載之物品、命行為人移除內容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行為人經有關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第一項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該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十一條　　（違反警告命令及防制令之處罰）","違反本法核發之警告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科以罰鍰後，仍不停止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違反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四)委員林楚茵等提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一章　通　　則","第　一　條　　（立法目的）","為使個人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維護其人格尊嚴、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以建立安全自主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二　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其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一、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其行蹤及活動。","二、以埋伏、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三、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於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行。","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撥打無聲電話、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六、濫用或未經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或逕行為其訂購貨品或服務。","七、冒用他人名義邀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八、告知、出示或散播有害其個人名譽之訊息或事物，或要脅其即將受害之事。","九、寄送、留置、出示、傳送或播送其所不快或厭惡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事前告知其欲行使以上之行為。","十、其他相類之行為。","第　三　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其他共同居住或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犯罪偵查、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一、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執行、跟蹤騷擾犯罪及違反防制令罪之調查、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及緊急處理，並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等相關事宜。"],["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相對人處遇等相關事宜。"],["三、教育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跟蹤騷擾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職場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跟蹤騷擾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跟蹤騷擾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規劃制定跟蹤騷擾防制之法規及政策。","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三、提高跟蹤騷擾防制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四、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五、協調被害人保護及相對人處遇計畫。","六、統籌建立、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七、協助地方政府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八、每二年對跟蹤騷擾問題、防制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九、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六　條　　（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規劃）","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前項課程應包括：","一、對他人自由、隱私及自主權之尊重。","二、各類關係中相處與隱私界線之認識和溝通，以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三、認識過度或不當追求、分手協商、情感表達等情感教育內容。","四、被害人處遇、傷害之認識，以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五、正確性心理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六、跟蹤騷擾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七、其他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被害人應提供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及庇護。","二、必要之醫療及諮商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其他必要之協助。","第二章　防制令","第　八　條　　（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防制令。","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第一項之聲請。","第　九　條　　（防制令之核發與內容）","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二、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三、禁止相對人散布、揭露或傳遞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或傳述、散布與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相關之歧視、貶抑之言論或訊息。"],["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或活動之特定場所。","五、命相對人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合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六、命相對人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七、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八、命相對人支付被害人之身心治療、諮商等費用。","九、命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十、命相對人接受八小時之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十一、命相對人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前項第十一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指對相對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被害人或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第　十　條　　（承受程序）","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第十一條　　（豁免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核發防制令：","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第十二條　　（防制令執行）","防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二、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防制令，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執行之。","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之防制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四、其他防制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防制令之執行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條　　（相對人處遇計畫）","跟蹤騷擾相對人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三章　刑事程序","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之行政調查權）","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行為，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一、通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證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二、要求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三、經對物品實施勘驗。","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第十五條　　（訊問及詰問之規範）","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如係未成年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現在保護其之人、醫師、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第十六條　　（警告令之申請與核發）","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令，禁止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警察機關於被害人申請後，應於一週內，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一、足認有跟蹤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令。","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令：","(一)無明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二)經調查後相對人不明。","(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且無新事證，仍重行申請。","(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五)有第十一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犯罪嫌疑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相關文書得不記載申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僅記載其送達處所。","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核發警告令之內容與效力）","警告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警告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得逾兩個月。","防制令核發後，警告令失其效力。","第十八條　　（警告令之撤回與撤銷）","警告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令失其效力。","警告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第十九條　　（對於警告令之救濟）","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警告令，當事人得於警告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或命重為命令。","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前開裁定係將原警察機關之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第二十條　　（警察機關必要時應採取保護措施）","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或暴力之發生：","一、於法院核發防制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二、查訪並告誡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或相對人。","三、訪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足認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者，應即時核發警告令。","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警察機關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包含警告令、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前項被害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第二十二條　　（對現行實施跟蹤騷擾相對人之強制力動用）","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警察人員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核發警告令。","二、即時勸阻或制止相對人行為。","三、製作書面紀錄。","四、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依法扣留得為證據之物應製作交付清單。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五、查證相對人身分，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相對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警察人員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如係未成年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現在保護其之人、醫師、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並得陳述意見。","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警察機關執法之救濟）","當事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當事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當事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二十四條　　（被告付保護管束）","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實施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第二十五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第二十六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矯正機關應將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第二十七條　　（禁止揭露被害人個資）","有關被害人及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第四章　罰　　則","第二十八條　　（跟蹤騷擾犯罪及違反警告令罪）","有第二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且違反警告令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十九條　　（違反防制令罪）","違反法院依第九條核發之防制令者，為本法所稱違反防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三十條　　（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一條　　（執行防制令及處理本法案件辦法）","行政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跟蹤騷擾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二條　　（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二、修正動議："],["委員吳怡玎等修正動議：","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先休息5分鐘。","休息","繼續開會","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繼續開會。","條文已宣讀完畢。會議開始時，委員會已同意本日議程到宣讀條文為止，本日討論事項各提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另有委員陳亭妃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委員陳亭妃書面質詢：","茲因我國的法律對跟蹤騷擾行為「無法可管」，警方愛莫能助，最後騷擾跟蹤案件都只能不了了之。然而，這些案件的行為並非突發性，將時間點往前回朔，就會發現加害者早已進行了一連串長期的騷擾行為，就算被害人到警察局求助，礙於目前沒有相關法令依據，也無法對加害者做出任何處置，或提供被害人保護措施。是以，本席等18人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希能填補現行法律規範的漏洞並得到政府部門支持而盡速通過，期能保障婦孺們的安全，別再讓遺憾發生。"],["主席：現在散會。","散會（15時56分）"]],"block_lines":[1,6,6,9,75,75,76,77,77,78,78,79,79,80,80,81,81,82,82,83,83,84,84,85,85,86,86,87,87,88,88,89,89,90,90,91,91,92,92,93,93,94,106,115,120,126,132,134,136,139,161,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4,187,260,324,355,455,477,480,481,482,483,484,485,488,502,531,625,656,657,669,671],"person_count":{"主席":7,"本席就剛才陳亭妃委員所提的說明再做補充。陳亭妃委員的說明如下":1,"一、提案條文":1,"(二)委員吳思瑤等提案":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2,"二、社政主管機關":1,"三、衛生福利主管機關":1,"四、教育主管機關":1,"五、勞動主管機關":1,"六、警政主管機關":1,"七、法務主管機關":1,"八、文化主管機關":1,"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1,"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2,"前項課程應包括":2,"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2,"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2,"(三)委員鄭天財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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