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星期三）9時至11時51分","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席　莊委員瑞雄","發言學者專家及機關團體代表","恆業法律事務所律師吳佳霖","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李榮耕","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特聘教授林志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林勇如","台日刑事法研究學會理事長林裕順","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連孟琦","陳重言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陳重言","台灣公民人權聯盟律師許幼林","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張明偉","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教授溫祖德","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顏榕","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信旗"],["主席：現在開會。","今天舉行「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請議事人員宣讀公聽會的討論提綱。","公聽會討論提綱","一、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二、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三、除現有專章之偵查手段外，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如同意擴增，建議納入哪些種類？"],["主席：謝謝。主席在這個地方就不另作太多的發言，但是我們也很清楚，特殊強制處分會針對人民的基本權造成很大的侵害，也因此如果涉及到修法的時候，立法院都應該非常謹慎、再謹慎。但是回顧去年的修法，本來預計是由法務部主責的科技偵查專法，後來經過朝野協商以後，才改為在刑事訴訟法中做修正。同時，本委員會在審理高度爭議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跟憲法訴訟法的時候，其實我們都很清楚，當初造成不同政黨之間火氣都非常大，結果這股火氣很不幸地也就延燒到整個審議的科技偵查法，以至於有很多的歧見沒有辦法讓大家很心平氣和去做討論。所以本席才思考修訂特殊強制處分也將近1年的時間，這部法在當初立法院審議的時候有沒有一些沒有考慮到非常周詳的地方，可能就需要藉由這場公聽會好好聆聽學者專家的想法。","最後，本席簡單地強調，特殊強制處分專章通過以後，大家都會習慣將其當成打詐四法的一法，但是這部法的效力對於人民干預的影響程度，絕對不僅僅是偵查詐騙的武器，同時也涵蓋所有犯罪嫌疑人跟人民，必然是一把雙面刃，所以修法的時候，至少有3點需要大家再來做廣泛討論的地方：第一個，司法警察違法科技偵查處分的時候，人民沒有辦法提起救濟；第二個，緊急狀況之下，事後向法院聲請補發偵查許可；第三個，大家爭執很大的就是允許室內空間的大監看。","其實上述的偵查手段，各位與會的學者專家、列席的官員大家也清楚，都可以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之下去發動，人民在這些偵查手段的面前必然是弱勢端，因此事後的救濟跟約束科技偵查手段的執法都是大家必須共同關心的焦點。希望今天所有參與的學者專家能夠傾囊相授、暢所欲言，也希望今天所有的發言讓法律的討論、甚至在立法院修法的時候能夠更臻於完備，謝謝大家。","我先做一個程序上的說明。在邀請各位發言之前，先就公聽會進行程序的說明：首先，學者專家先發言，發言的順序依照簽到的先後順序，如果要提前發言，也請先告知主席臺，我們會視情況做調整；本院委員按照登記先後順序發言，如果陸續到場，主席會穿插安排委員發言；最後再請政府機關代表發言，針對學者專家及委員的意見加以回應。","與會者請到發言臺發言，在主席右手邊的是學者專家、列席的機關代表的發言臺，左手邊的地方則是委員的發言臺。由於公聽會主要是在聽取學者專家、各界的意見，所以每位學者專家發言時間10分鐘，本院委員今天就比較謙虛，碰到學者專家，我們都聆聽他們的高見，所以是發言5分鐘。","現在請學者專家發言，第1位是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張明偉張教授。"],["張教授明偉：主席、在場各位先進，大家好。針對這次公聽會所要探討的主題，也就是去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的修正是不是有什麼要檢討的地方，以下就提供個人的淺見供大家參考。","第一個，剛剛主席也有提到，對於警察違法科技偵查是不是應該救濟的問題，在去年修法以後其實就引起軒然大波，針對立法上面的算是疏漏，一般也認為應該透過立法的方式補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對於司法警察規範的缺漏，因為如果沒有這樣子的修正，對於司法警察的違法處分似乎就只能回歸到訴願的程序加以救濟，在法制上切割成訴願跟向法院尋求救濟的區分，意義在哪裡，似乎找不到合理的解釋，所以這部分應該有修正的必要。","再來，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是不是應該要送達辯護人，其實也曾經引起一些爭論。我認為因為這次的新修法並沒有類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無庸送達的規定，如果參照第三十二條應該分別送達辯護人的規定來看，其實似乎應該存在要不要送達辯護人的爭議，這部分立法的意旨到底怎麼樣，應該由立法者加以說明比較恰當一點。","再來，對於第一五十三條之十是不是有創設辯護人獨立抗告權的爭議，我覺得從立法的文義說起來，其實正反兩面可能都還有解釋的空間，立法的意旨是不是真如司法院先前在新聞稿裡面提到絕對沒有要創造獨立抗告權的主張，是不是也有立法補充說明的必要？","再來，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這條的規定其實應該跟通保法第十八條之一的另案通訊監察是差不多的。只不過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765號裁定已經肯認另案通訊監察可以適用相對證據排除法則的規定，我們這次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的修正，還是認為要適用絕對證據排除，這個似乎跟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裁定有所牴觸，似乎也有修正的必要。","對於去年修法漏未增訂的，就是有意未增訂的設備端通訊監察規範。事實上，實務上對設備端通訊是有需求的，去年可能因為立法背景或者立法情境的關係，漏未增加這一項的特殊強制處分，這部分其實真的有增訂的必要，以完善偵查工具的選擇，只不過在規範模式的思考上，我大概可以提出一個比較不一樣的角度供大家思考，因為傳統上我們都認為搜索的內涵只有包含物理性的實體侵害，以之來當作做搜索，而不包含所謂的隱私侵害，以之作為一種搜索的內涵。這樣子的說法，其實在我國是滿普遍的，特別在1999年制定通保法的時候，就是基於這樣子的想法而增訂，所以通保法要保障隱私，就必須特別制定一個通訊保障監察法來加以規範，但是我們在2001年增訂刑訴第一百二十二條的時候，其實我們已經把電磁紀錄納入可以搜索的對象，換言之，搜索因為電磁紀錄的增訂，已不再僅只限縮在物理性侵害這樣子的內涵，已經可以擴及於隱私侵害的態樣了。如果我們認知的搜索已經可以在概念上擴及到隱私侵害的態樣，對於特殊強制偵罰的手段，也主要以隱私侵害為特徵的這個角度來說，我們是不是回歸到搜索的基本定義加以搜索，似乎就可以解決特殊強制處分因應科技不斷發展要不斷增修這樣子的困境，像我們參考了美國的法制，他們並沒有因為新型的科技變化而不斷地修正他們的刑事訴訟規則或刑事訴訟法，來因應強制處分的需求。從這一點似乎可以看出這樣子的傾向，所以是不是乾脆在第一百二十二條的搜索定義上，明定具有隱私侵害特徵的行為，都是屬於搜索概念所涵蓋的範圍，以終局解決這樣子的爭議，其實我覺得這是可以思考的方向，畢竟憲法法庭在協同意見書也有指出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好像黃虹霞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也曾經指出，法官保留應該就已經足夠，是不是真的要有法律保留來加以填補，這還有討論的空間。","最後一個，科技偵查正當程序的內涵是什麼，好像我們在探討上界線還不是很明確。一般來講，我們都是只有開放在緊急狀態的時候才允許檢警以緊急強制處分的方式來進行強制處分，可是我們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的修正，卻認為未達24小時的定位追蹤，其實是不適用令狀原則的法官保留，似乎是認為未連續達到24小時的定位追蹤，一概不構成隱私侵害，這樣子的立法定義是不是已經有過頭的嫌疑，我覺得是有進一步思考的空間。","換句話說，第631號解釋已經明確指出，法官保留應該是強制處分的正當程序的內涵，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這部分，又開放了法官保留的例外，這樣子的規範到底正當性的理由在什麼地方，似乎也有再進一步檢討的空間，以上是我簡單地針對去年的法制修正提出我個人的意見，敬請大家參考，謝謝。"],["主席：謝謝張教授。議事人員，今天召開公聽會，對於前來的客人、學者專家，我們連水都沒有準備，這就有點開玩笑了，所以我們會來準備咖啡。不好意思，立法院有時候刪人家預算，即刪了監督對象的預算，但他們自己還是有一點點錢可以帶自己的飲料來，結果現在連邀請來的學者專家都沒有準備，這就怠慢了。對不起！等一下我們請議事人員馬上準備咖啡。","第二位我們請吳佳霖大律師。"],["吳律師佳霖：主席、各位與會先進好。先介紹我自己，其實先前臺北地院第一批成立強制處分專庭的時候，我是那五位法官之一；當年我在強制處分專庭大概有三年的經驗，都是在核發監聽票跟搜索票，所以我今天主要討論的對象，可能會是以我過往在核發監聽搜索票的時候、在專庭的過程中，從法官的角度，就操作上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來跟大家做一個分享。","今天討論的提綱有三個，我應該主要集中在第一個跟第二個，第一個提到了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跟救濟制度有沒有規範的建議？從司法審查的角度來講，因為當年強制處分專庭成立的時候，並沒有所謂的特殊強制處分，所以如同剛剛張教授提到的，我們很常遇到可能法規範沒有那麼的具體，但是法官在收到聲請案子的時候，就會遇到這到底是落入搜索的範圍還是監聽的範圍的問題。舉例來講，當年還沒有M化車的規範，但是我那時候就收到了一件關於偵查機關想要出動M化車的聲請，當時我個人是從比較積極的面向在考慮這個問題，因為其實偵查機關可以用更寬鬆的角度來面對新型態的偵查，但是這一個偵查機關寧願選擇跟法院來聲請，就像剛剛張教授提到的，是不是在現有的法制底下，把它歸納到監聽或者是搜索的範圍，取得了一個法院的令狀，然後再來執行科技偵查。","以現在科技日新月異的前提下，其實真的很難窮盡所有的偵查手段，讓其都會被納入到法規範的審查。所以如果以立法論來說，除了剛剛張教授提到，是不是訂一個寬廣的定義，譬如說有限制到人民隱私的、嚴重侵害到人民隱私的，原則上都應該要由法官來加以審查，至於在執行辦法裡面應該要去規範，這個部分的判斷應該要以寬鬆的方式為之，法律沒有規定的時候，是不是原則上應該要透過法院的審查加以取得一個令狀之後再來執行，這是第一點關於取得的部分。","接下來我可能提到一下審查的部分，即法院法官在審查的時候會遇到什麼樣的問題。首先，我覺得這可能是立法天生的問題，就是立法時針對到底要不要核發令狀的時候，它的標準其實是很抽象的，永遠都是有沒有必要、有沒有相當理由，我覺得這在立法上可能是沒有辦法避免的，但我覺得有一種立法的模式可以考慮，就是可能可以有一個層級化的標準，簡單來講，以我們當時強制處分專庭在辦案過程中，加上定期的每個月進行檢討，我們自己認為至少有幾個可以當作層級化的標準，譬如說同一個案子、同一個被監聽的對象，對他實施科技偵查的期間非常的長，有在做刑事偵查的都會知道，其實一個案子證據的蒐集，需要非常長久的時間，所以可能會遇到一個強制處分案子需要被監聽，監聽時間可能超過一年或兩年，但是實際上在法條的文義上來看，至少就法條文義上來看，你沒有辦法去規範它，譬如說，在法條的文義上，針對一定期間以上或是受監聽的對象超過特定人數的前提下，適度去加高審查的標準，那個標準有可能在立法理由去提及，也可以用文字上面去做描述，等於讓法官依循的時候知道有客觀的標準，來判斷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官應該要從嚴審查，這個是審查的部分。","第三個是救濟的部分，其實這個是一個先天上很難解決的問題，因為所有的科技偵查都是在秘密的方向進行，如果不是在秘密的方向進行，以檢察官、偵查機關的角度案子就不用辦了，所以它有一個最大的特徵是，當你准的時候，根本不可能去通知被科技偵查的對象，最終不太可能即時的救濟會是讓被監聽的對象來取得即時救濟的程序，所以以客觀上來講，唯一有可能的是核發者或是審核者自我監督的機制，所以自我監督的機制我們當初內部在討論的時候，曾經有討論過幾個問題，原則上大家一般都會說令狀因為要快速，所以必須要獨任，說白了一點，當一個案子擺到法官桌上的時候，其實他一個人就可以決定要不要監聽超過10個人的監聽案子，所以這個是一個可以去思考的面向，針對當超過一定年限，或者是擴大到一定範圍的時候，是不是要適度放寬獨任來判斷，要不要變成是合議的方式。或者以自我審查的角度來講，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行得通，譬如說檢查官在緩起訴的時候是職權送再議，所以在某些程度的情況下，要讓一個內部的審查在准許的時候、在執行的過程中，因為執行過程都是秘密的，是不是在適度的立法上，再去送一個在法院的自我審查機制，這個部分都是可以去做的，畢竟是在執行的過程中，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去通知被監察的對象，反面來講，就只能靠審核的機關自己來設立一些制度，讓更多的人來看到一些案子，同時在這看的過程中，其實大家也會再去思考審查的標準，到底應該怎麼樣把它具體化。","救濟的制度，我個人覺得後端的程序是，當時強制處分專庭在做的時候也會遇到困擾點，就是科技偵查在執行的過程中不可能通知被監察人，但是偵查結束之後要不要通知受監察人，這個又會遇到了兩難，因為站在偵查機關的角度，很多案件之所以停止偵查，可能不是因為沒有發現犯罪嫌疑或覺得就沒有事了，而是另外一個偵查的開端，所以以一個審查者的角度，就會很常遇到一個監聽對象很多的案子，偵查機關會依照法律的規定，一直定期的來跟法院陳報不要通知受監察人，所以會發生有一個很大的通訊監察案子變成一直擺著，可能拖到1年、2年、3年都沒有去通知受監察人，所以這個部分我覺得在立法上可能也要去做適度的規範，當通訊監察結束後一定的期間，是不是就一定要去通知受監察人，還是層級化的，譬如說，以你當時聲請通訊監察法條的刑度，再來去做層級化的分配；譬如說，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的罪，你如果可以拖到5年或10年再來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論如何都應該要通知，這個部分可能是在後階段的問題，這是我針對第一題部分的看法。","第二題的部分，剛才其實大概有提到，因為今天是討論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所以概念上都會很類似，當你在做立法規範的時候，是不是可以讓審查者、法官或聲請人知道，應該要針對情節重大的程度來針對不同的審查標準，讓執行者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應該從嚴。","至於第三點就回應到我剛剛提到，應該盡可能去抽象化現在的科技偵查手段，因為在科技日新月異的情況下，讓執行機關跟法官還是有在那個範圍內來做審核，因為有審核總比沒有審核好，以上是我個人的一點意見，謝謝。"],["主席：謝謝吳佳霖律師。","接下來，我補充介紹陸續到場的學者專家：李榮耕教授、林志潔教授、連孟琦副教授、陳重言律師。等一下到場的我們再來做介紹。","接下來我們是不是來邀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林勇如法官？"],["林法官勇如：主席、各位在場先進大家好。前面兩位先進已經講過了一些，我就直接切入主題，對於科技偵查的部分，第一個提綱司法審查的部分，現在大家可能比較關心的短期追蹤，短期追蹤到底要不要進入到法官審查，這個部分是當時立法的時候，有考量到司法負擔的問題，也有考慮到偵查的時效性，這樣的重心要不要把它轉成法官保留，我是覺得有幾個可以考慮的點：第一個，都到法官保留，對於偵查的效果會達到什麼樣的狀態；第二個，法官保留案件量到一定程度的時候，我們也怕也許法官審核的狀態沒有那麼仔細，或者因為案件量的關係，當然這不是一個好的理由，不過我們還是要考量到事實面，所以這個部分可能也要考慮。當然最重要的，我們一直講救濟的部分，事實上，我知道是兩個階段，但是可能在科技偵查，當然如同吳大律師所講的，在前階段的時候都是密行性，最後甚至還會再觸及到其他的案件，所以這裡才是重點，如果後面救濟要做得更完善的話，對人民保障才是比較主要的核心議題。","第二個議題，在講救濟之前，我想要從四個角度來切入，第一個，科技偵查已經做了特殊強制處分之後，到底人民救濟的哪些面向。我個人會把它分成四個，第一個就不能續行，可能各位覺得怪怪的，因為我們都已經做完了，一般像這種情況大概都已經做完才會通知，但是有一些例外，所以第一個是如何不要續行下去；第二個是特殊強制處分干預的結果不會擴大，這個等一下會再來講；第三個就是干預結果可以回復原狀；第四個損害賠償或甚至是補償的部分。","第一個能夠停止，如同剛剛所講的，大部分的情況是都已經調查完畢才會做通知，偶爾有一些例外，可能不小心被他發現了，實務上也發現過，甚至於搞不好是有洩密的，各位可以說這種情況很少，但是這一次司法院的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事實上也有考慮到這一點，也就是在送達前的通知就有效，各位可以去參考第十六條已經可以做到這樣的救濟程序，所以這某種程度是可以去避免後續的繼續執行，但是確實情況很少，我也回溯這個可能會影響到等一下會講到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司法警察沒有辦法救濟的部分，所以在這一個點上，會產生沒有辦法停止，繼續的問題，所以這個部分到底要不要規範，目前是因為該執行辦法第十六條有一個規則，大家可以去參考那一條看看後續司法機關做的情形是怎麼樣，如果多講一點，這個當然也會牽涉到試探他有沒有被偵查的情況，這當然是另外一個考量點，所以我說這個部分要看後面能不能有這個問題。","第二個就是我們的干預結果不會擴大。這個部分到底是什麼？這個部分的重點簡單來講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也就是到底這個證據能不能用在本案以外。各位也都知道，現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的規定原則上是限於本案的部分才能做為證據，如果是額外的，譬如「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才可以例外做為證據來使用。這個部分當然就是，透過這種方式能夠儘量在偵查階段讓法院這邊審核、讓他去做這樣的一個特殊強制處分，但是對人民的侵害能夠限縮在一定的範圍，也就是不會到本案以外。本案以外的話，以現在的規定是可以在剛才講的關連性案件或者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至於要不要放寬一點或者再窄一點，放寬一點譬如三年以上，或者譬如特定犯罪，類似通保法那樣，或者是乾脆完全沒有、但書全部刪掉，這就看大家的共識，我只是跟大家再討論一下說，這個部分也許可以再觀察看看。","這個議題還有一個比較重要的，就是假設它是違法的科技偵查、有違法的特殊強制處分的時候，到底有沒有這一條的適用？也就是說，我剛才講的那個前提是，它就是合法的，如果都是合法的話，那麼進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就比較沒有問題；假設它是非法的，比如說事後撤銷或是根本沒有的話，那麼這個部分到底能不能適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或者還是要回到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的這種情況？當然，如同剛才張大教授所說的，這個部分事實上就算我們用原來通保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事實上最高法院還是認為可以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去做一個權衡。當然，立法機關去做絕對禁止對人民是比較有利的，至於將來是不是有修法的意思，或者是要把現在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調整掉最高法院原來那個見解，這是可以討論的。","第三個是損害的擴大，就是干預的結果可以回復原狀。這個是什麼意思？其實就是銷燬的問題。特殊強制處分對人民最重要的問題是因為與他隱私相關的資訊已經被留在國家，所以如果站在讓這個資訊不見的角度，其實就是「銷燬或刪除」，這部分現在是放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三項，也就是刪除的部分（如果按照第二項規定，可以刪除的話）。當然現在已經有另外一個規定，就是但書的規定有講到，如果已供另案開始偵查的時候，那麼相關的資料可以留下來，這跟剛才的做為證據是不太一樣的，它的層次不同，因為一個是可以做為偵查的情資，但另外一個是可以做為證據，這跟剛剛第二個是不一樣的，跟大家再說一下。","所以這個角度也是一樣，也就是說，在這個情況之下，到底要不要再放寬，只要偵查就可以，還是說就回到整個政府資訊來管控？這邊不特別做規定。這當然也是另外一個議題，而更大的議題就是：政府取得人民資訊的時候，到底要怎麼做處理？這是非常大的一個議題，所以這個部分當然是可以討論的。但是我看這次的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草案在第十一條第四項有特別強調，受調查人是可以請求執行機關來做銷燬的，這其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條文。我個人覺得，如果有這一條的話，相對的會讓人民有權去請求執行機關把存在他那邊的一些資訊做銷燬。當然，這本質上也是一個對人民有效的效果。","第四個就是我們剛才講到的如果另外有損害賠償的部分，現行法上的損害賠償當然就回到國賠、個人隱私等等，其他就是你有沒有懲戒行為或者民事方面個人的請求，那就是現行法一般法規的規定，沒有放在刑事訴訟法。當然，本草案這次也有特別在第十一條還是第十二條那邊做一個宣示。另外一個可以再深入討論的問題就是：在合法的情況之下（剛才講的賠償那個都是非法），到底有沒有需要給所謂的補償？目前是沒有，這個部分也可能可以再討論，但是這個量可能很大，所以可能要再做斟酌。","剩下一點點時間，我想來講一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的部分，就是針對司法警察的部分來救濟。這個部分確實很重要，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條文的規定，對於司法警察的強制處分是沒有辦法透過這個條文的第一項來救濟，當然，把它加進去是更為完整的一個模式，這部分就尊重各位的想法。但是我想站在比較司法實務面跟大家討論幾個部分，就是大家可能可以想一下，這個條文這樣規定下去之後，從實務面來講可能會更清楚，以扣押為例，扣押物會有發還的請求，然後本案會有那個證據能不能使用的問題，國家賠償也好、民事求償也好，它也有個別去認定的問題，所以我要講的是說，有非常多案件都是在審核一個事情，就是強制處分到底合不合法。","以現在的條文來講，應該是不會有拘束力，或者如果要有拘束力，可能要有一些法律的規定。所以在討論上，可能各位在思考這件事的時候，我自己也會在想，如果有非常多的案件都是在審這一個，那它的意義到底在哪裡？到底要不要讓它有拘束力？這就會牽涉到，我想要跳開一下下刑事訴訟法，各位可能會覺得怎麼在這裡跳開，我先講一下，比如說我們講到行政法的話，在行政法當中，如果是一個違法的強制處分，事實上你是會先去做撤銷，然後同時會去做請求，也就是說你會加一個損害賠償、會加一個特定義務行為，那是會跟行政處分合在一起的，它是不會被分開的，這個是一種情況，也有相應的法規，我就不多講；另外一個就是我們在講民事訴訟的時候，事實上，我們在講確認關係存在、不存在的時候，一般都會請求給付之訴，不會再去加一個所謂確認特定給付請求權在不在。我講這個的意思是說，有沒有必要讓那麼多的案件分散在很多不同的法官來做，讓當事人有重複起訴的應訴之煩，他每一個案子都要請律師，相對的機關也一樣要做這個事情，那我的意思就是說，也許大家在思考要不要立的時候，也要想看看這個立法能不能更完善，而不是可能就像大家覺得說，上次的立法沒有很完善。而我也是建議說，如果我們要把它加進去的時候，要整體思考更多的面向。事實上如果對司法有一點熟悉的話，就會知道非常多案件在一樣的問題給不同的法官來審酌的時候，其實並不是一件好事情，對當事人也是一個負擔。以上，謝謝。"],["主席：謝謝林法官寶貴的意見。","接下來邀請台日刑事法研究學會的林裕順理事長。"],["林理事長裕順：主席、各位先進，大家早安、大家好。今天很高興可以來這邊跟大家分享我最新的觀察跟研究，因為題目很多，前面幾位先進都從討論提綱第一、第二、第三陸續地講，我之前是想自己是不是從第三題開始跟大家回應，三、二、一這樣下來，然後從這個過程當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們臺灣的問題在哪邊。","我覺得我們現在這個問題的一個核心概念就是，因為科技偵查日新月異，我們幾年前沒想像到有AI，現在有AI了，然後我們立法一直跟不上科技的進步，相對的，人權也是一樣，我們覺得如果立法立得不好的話，往往就變成有人受害而且在叫了，我們才知道，真的都是問題。那怎麼去看待這個問題呢？其實我們稍微回顧一下，鑑往知來，在一、二十年來整個偵查過程當中，我常常講以前是用聽的在辦案，那是通訊監察最熱門的時候，現在聽說實務單位監聽大概都聽不到東西了。然後再進一步發展就變成追蹤定位，這可能跟去年的修法很有關係，其實早在去年修法之前，我們實務單位在用，但是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有些第一線的同仁就以身試法，尤其我們現在可以看到很多CCTV也是一樣，都是用看的，所以我們一些第一線的同仁現在變成每天就綁在螢幕前去盯，去分析他們的軌跡、足跡之類的。我發覺現在的狀況是剛才提到的網路世界、虛擬空間，犯罪者已經都躲在網路世界裡面了，我們怎麼把他們找出來，甚至是證據蒐集保全來達到所謂追緝犯罪的目的？我覺得如果我們把它整理一下，最終的就是我們現在面對的對象，如果你不知道這對象在什麼地方，其實我們就算有再厲害的科技、再厲害的人力或資源的投入也是沒辦法，所以我今天的主題就是要講電磁紀錄。","誠如剛才主席的介紹，我現在是在台日刑事法研究學會的團體裡面，我幾乎每個月都會接到日本學者來訪或是一些事務單位來訪，我帶他們到我們不管是法務部的單位、檢察單位或是警察單位、刑事局，我們臺灣就是難得有機會交流嘛，所以有人就會問一個問題，我們現在詐騙這麼多，常常都是透過LINE的方式，而我們向LINE要資料要不到，那怎麼辦？你們日本怎麼解決？我在現場做介紹或是做中介的時候，就覺得有點不好意思，我們一直以為LINE是一個日本公司，然後是不是他們有比較友好的關係，總公司在日本的話是不是比較好拿資料，結果沒有。所以我去查了一下，我想社交軟體、通訊軟體在全世界的標準大概都一樣，螢幕上的簡報是從他們的官方網站節錄下來的一些他們目前的政策，其實開宗明義就有提到，他們希望來調資料的這些偵查單位、偵辦機關一定要有一個法律依據，這邊常常強調的是法官的搜索票之類的，其實他們給的資料也有限，因為時間關係，詳細的資料在我的PPT裡面都有提到，我只是大概把一些基本概念跟大家做一個分享。也就是說，他們希望有法官的授權。","在整理資料過程當中，我發現日本也面對跟我們臺灣第一線同仁或是人權保障，我想臺灣跟日本的社會大概一樣，大家有同樣的信仰、同樣的價值、同樣的理念，他們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在上個月28號，他們把這個法送到他們的國會當中來討論這個問題，也就是說，對於這樣的一個修法或犯罪型態，他們怎麼去處理？他們新設一個「法院核發電磁記錄提供命令」的強制處分。另外一個重點就是，他們的思考很簡單，他們還是把它放在刑訴法裡面，我是贊成放在刑訴法裡面，因為放在刑訴法裡面，才能跟之前的各種強制處分取得一樣的標準、一定的人權保障。所以如果未來有相關立法修正的話，我覺得還是在刑訴法裡面。好，那他們怎麼定的呢？他們認為因為對象是一個虛擬空間，對象是電磁紀錄，我再強調一下，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沒辦法再做補充，雖然我們現行刑訴法的規定有提到電磁紀錄，第一百二十二條電磁紀錄是所謂搜索扣押的標的，可是我覺得那個規定實在太粗糙了，原本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搜索客體的規定是為了實體世界所設想的對象，不可能把電磁紀錄放進去作為搜索扣押的標的，所以也是因為這樣，他們就會認為電磁紀錄看不到、摸不到、感受不到，所以他們設計了兩個方法，就是要求ISP業者或是保有電磁紀錄的機關或使用權人、管理人，在經過一定的聲請、法院核發令狀之後，他們要求業者透過網路設備或是透過指定的電磁裝置去把它複製或是放到我們的電磁紀錄上面來，然後我們再去扣押這個東西，把它變成實體來扣押，重點是他們對於扣押的標的或是提供方式，在他們的這個新型的提供命令上有明確的規範。","然後重點就是，我想這個也是剛才提到的，這些國際的公司也都一樣，他們為了要保障用戶隱私權的關係，要怎麼去折衷人權保障跟犯罪的追訴，他們都有一定的標準，所以他們也類似我們的搜索扣押一樣，或是證人拒絕具結或證言一樣，你因公或業務所持有的機密，有法令依據的話是可以拒絕的，這個也就是剛才我提到要放在刑訴法的好處，都有一定的標準，不用特別法再去訂定一個可能的狀況，回到原本刑訴法的邏輯裡面去設定是比較好。然後這邊更重要的就是你要什麼東西、要什麼對象，你要列目錄給業者，這樣大家才能清楚權利義務的範圍。如果沒有需要的時候，你要把它回復原狀。","尤其這邊特別要跟大家分享的就是，如果偵查機關真的有需要的話，就類似我們現在所謂的特殊強制處分一樣，令狀的聲請裡面記載的很明確，而且也訂定了有效期間，期間經過就不能再去執行，也就是你設定的辦案時間、範圍或是標的對象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能去做，終究是要透過所謂法官的審查。然後同樣的，在偵查過程當中，如果說業者完全都是業務考量、利益考量，把消息走漏給他的消費者的話，那也不行啊，所以他們在這裡面有一個特殊的規定，就是在類似搜索票的記載上，在執行這個的過程當中，有另外一個要求，就是這個業者不能把這個命令給他的對象。","當然，有權利就有救濟，對於這樣的一個過程，不管是法院的命令處分或是偵查機關的命令處分，都可以提抗告跟準抗告，都有一些救濟的途徑。","再來就是在這個過程當中如果業者不聽，怎麼辦？他們也有刑事制裁的手段，這邊另外有規定不僅是自然人，連法人也有附帶相關罰金的制裁，這是日本最新的一個狀況。","然後不僅是電磁紀錄這種抽象資料的保障，對金流他們也有特別的規定，從另外的角度來看，我想立法過程、人權保障都是國際競爭，除了剛才提到的這種電磁紀錄的搜索扣押在我們臺灣是這麼的粗糙，要怎麼讓它精進，然後再來就是金流的部分，我想這也是我們實務上一個很大的問題。","主席，能不能再給我三分鐘？謝謝。","簡單的講，這裡面所隱含的我們遇到的問題，他們這些規定裡面的邏輯跟我們臺灣是一樣的，我們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裡面規定，個人在公共場所仍應享有隱私權保障及資訊自主權，這是在憲法或是臺灣這個社會已經確認的所謂基本人權的保障。我們要蒐集不管是行蹤、位置、定位或是隱私權相關的電磁紀錄的話，也要遵守這個原則。我覺得裡面很重要的邏輯就是，法律一定要經過立法院的授權，我認為它是一個民主的制約，民主授權偵查機關、行政單位可以去做這樣的處分。","然後再來就是個案部分，要個案去審查人權保障跟所謂犯罪資訊的蒐證，我想這是關鍵。這裡面所隱含的，如果從法規上來看，大概有這四項重點，第一個是個案裡面要經過「法官」，然後「事前」，然後經過「合理性審查」，再來就是「記載明確」，我想這四個關鍵是不管我們未來要訂定什麼，不管是實體空間或是虛擬社會，這個都是一定要遵守的四個重點。","最後就是關於電磁紀錄，電磁紀錄跟實體證據最大的不一樣，包括這邊所提到的，所謂特定證據保全標的困難、緊急保全證物的必要、匿名加密導致偵查困難、追查過程需要業者配合以及國際合作，我想這些都是我們未來面對這個無形的敵人、無形的對象的時候該怎麼處理的。日本的現行法裡面，不像我們有特殊強制處分，他們原本在類似我們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謂物理空間的具體物態當中，有一個電磁紀錄的網路空間或是儲存載體的強制處分的規定，包括所謂的網路空間儲存裝置的複製扣押，或是要求的命令扣押，或是所謂的新型裝置的扣押等等。詳細的內容，我的PPT或文章裡面有提到，我就不再贅言。","最重要的就是剛才提到的，第一個，剛才各位先進也提到，警察機關的通訊紀錄沒有一個救濟管道怎麼辦？這邊我順便要提到的就是，剛才也提到當初立法者，我們立法院既然授權24小時或累積沒有超過兩日的話是不用聲請許可書的，我覺得不管是從我們最高法院的判決，或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都一樣，就是這個隱私權的圖像，在我們的立法授權是不是還沒有達到所謂的馬賽克理論，在短時間內還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話，他不把它認為強制處分。不是強制處分就沒有救濟嗎？我也覺得不是這樣，而是我就可以透過所謂內部的規範、行政救濟甚至國家賠償來處理這個問題，否則每個問題都要到法院去爭執的話，我想我們的司法資源也承受不了。","以上就是關於不管未來新型偵查型態的立法也罷，或人權保障要怎麼去救濟等等之類的，或是我們現在的問題，我覺得要回到臺灣現在本土的所謂正當程序的保障裡面。我覺得現在國際競爭真的是很激烈，我想這不僅是一個政治的競爭，也是一個法律的競爭、也是人權保障的競爭。以上，謝謝各位。"],["主席：謝謝。接下來我們今天買了幾杯？45杯。今天邀請的學者專家還有列席的官員，今天來的都是貴賓，今天不是在質詢，天氣這麼冷，在場所有的機關人員全部都要給咖啡。","接下來我們請台灣公民人權聯盟許幼林大律師。"],["許律師幼林：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專家學者，大家好。我是台灣公民人權聯盟的律師，顧名思義我們是一個民間團體，我們又是比較著重在人民權利保障的團體，所以當然對於現在的科技偵查法在修法之後的狀況，我們是比較著重在隱私權跟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的狀況下，在這個法律的運作下，我們會有比較多的擔憂作為出發點。因為這個科技偵查法變動的部分，其實是把以前比較被動式的偵查方法，現在變成是比較主動性的偵查手段，甚至對於廣泛性的取得人民的隱私，他的足跡或隱私的這些資料，甚至這個侵害是不可逆的。它不像是搜索扣押，如果違法扣押事後可以返還，可是當我的隱私權一旦被侵害的時候，它其實是一個不可逆的狀況。所以，就會覺得如果今天我們立法的目的是出於為了快速的偵查，也要降低一些偵查執法成本的時候，相對的在法律程序的保障，甚至是事後的監督管理等等要求，就應該要更禁得起考驗，這樣才是一個平衡的作法。","今天我們的想法大概會以此為方向出發，一個是到底這個法律程序是不是能夠通過嚴格的審查，再來是事後的保障，它的配套措施是不是也足夠禁得起考驗？當然我們最擔憂的就是第一百五十三之一這一條，就是短時間未滿24小時或連續短時監控的部分，因為它等於不用經過法官的保留，甚至是司法警察跟檢察事務官都可以去執行，這是我們最擔憂的部分。曾經我們也有在思考，就如同剛剛老師有講到，為什麼時間的長短可以當作不需要法官同意的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這個到底是為什麼？它跟第一百五十三之六條這個急迫性的狀況之下，這中間到底為什麼？因為即便第一百五十三之六條其實也是要事後，那為什麼短時間的就可以完全不用經過法官保留的檢驗？","這個我思考了很久，唯一可以想到的，因為它也並不會有緊急性，因為唯一要短時間的原因大概就是緊急性嘛，可是問題是第一百五十三之一條跟後面的第一百五十三之六條，這中間它顯然又優於後面的第一百五十三之六條，等於單純一個短時間就可以構成由警察直接去進行的原因到底為何？我們怎麼想都會覺得它大概就是為了成本的考量，當然警察可以很有效、快速地去做偵查；後面也有一個考量是法官去審核的時候是不是會有能量爆炸的問題。但是即便是出於這樣的考量，它真的可以取代法官保留原則，完全不需要經過這樣一個程序保障的問題嗎？怎麼講都覺得它其實不是一個很合理的制度設計。","再來，如果之後要去修法，我們還是覺得應該要倡議的部分是，不論如何至少要有相對的法官保留，完全不用，而且甚至現在又不只是檢察官，其實是警察跟檢察事務官都可以直接去執行這樣的偵查手段，對於民眾來講，我們覺得不可確定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再來，即便是照現行法的規定，短時間24小時之內的偵查動作，到底現在是透過何種程序讓我們可以去確定警察的偵查範圍，他們內部有經過書面的審核、聲請嗎？我們要如何去匡定這一個偵查動作的案由或涉及到的法條到底是什麼？因為它是一個很私密的偵查手段，我們完全無法確定它客觀的時間，我要如何判斷它到底是不是逾越了原來的第一百五十三之一條，而屬於違法的一個偵查動作？這是一個。","再來，如果今天沒有辦法判斷它到底是出於什麼樣的目的，然後它的案由所涉的法條完全無法特定的話，又要如何去確定這個偵查未來是不是可能有另案的問題，又另案扣押的時候，它的問題要怎麼樣去處理？","再來，如果今天這是一個這麼私密，完全是警察機關內部才有的資訊，又要如何知道他們實際上有進行這樣的偵查動作，但我們被害人有無被通知？事後又要如何去尋求救濟？以目前的配套，現在刑事訴訟法新增的條文裡面完全沒有相關的規定，所以，就會讓人覺得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現在的運作下，恐怕會造成未來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要怎麼去落實，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以後在其他案件裡面的使用，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跟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整個的運用上，即便我們以後真的碰到的時候，以律師的角度，要怎麼樣去回溯、怎麼樣去幫當事人做權利的保障，這個都有很大的問題，因為恐怕有可能的情形是連任何可以查核的資料都沒有。","再來的話就是，如果今天是違法取得的證據資料，當然即便像通保法是有明文的規定，未來也許用權衡的方式還是可以排除，但是因為現在我們的刑事訴訟法裡面，對於違法取得證據的時候，它是完全沒有相關的證據排除的規定，所以基本上，在法制面上，我們還是認為它欠缺了一個完整的規定，在整個法制上，它的規範保障其實是不足的。","再來的話就是，經過科技偵查取得的這些資料要如何保存？現在看起來都是由執行機關自己去保管甚至是銷燬，這個部分也會連結到，因為現在都是保管在執行機關的內部，我們其實是主張應該要有一個專責的機關，甚至保管的內容必須要讓我們可以去勾稽當時，譬如尤其是短期的偵查，到底當時是不是依法調查，還是其中有違法偵查的問題？然後也要便於我們可以判斷到底所取得的資料是不是有合乎目的，然後它的使用是不是也合乎原來的使用目的跟範圍，這是我們的第三個主張。","然後再來就是，關於違法偵查的時候，像通保法也有比較加重的刑罰，這個大概就是講到前面很多的規定後，那當然有一個是恫嚇，當今天有關特別刑罰的部分，其實也沒有如通保法有特別刑罰的規定，所以對於違法執法人員的恫嚇能力不足，關於民事賠償的部分其實也沒有相關的規定。所以，針對事前、事中、事後然後跟恫嚇的部分，我們覺得都還有很多可以加強的部分。謝謝。"],["主席：謝謝許幼林大律師。接下來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顏榕教授。"],["顏副教授榕：主席、在場各位先進，大家好。先謝謝主席為我們爭取咖啡，其實我們也有拿到出席費，聽說隔壁都寫欠條了，我們有拿到出席費已經非常地感謝，先向主席致謝，我原本今天想說應該不會拿到欠條，還好沒有，謝謝謝謝。","今天非常榮幸可以在這邊跟大家分享一些我自己的觀察跟看法，對於科技偵查的部分，因為我已經脫離了我原本是律師的角色，今天是一個學者的身分，我想從比較法制面、比較宏觀的角度來分享。第一個是針對科技偵查這部分，它其實非常明確的就是涉及人民的隱私權還有偵查的效率，它還面臨一個很大的問題是科技的變動很快，科技變動得非常快，它在一個這樣的狀況下又不得不做，因為不這樣做，我想我們的法務部，我們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是沒有辦法來進行偵查，所以它有這樣的一個面向。","在這樣的困境之下，我反而想要提出跟大家都比較不一樣的觀點就是，針對科技偵查這件事情上面，我覺得行政方面的資源跟之後的建置比較重要。白話一點的講，最後我們得到的這些資料要如何保管、如何銷燬以及必要時在一審的過程當中，我們的被告、我們的人民可不可以有足夠的資料來爭取自己的防禦權，他可不可以有效的來行使防禦權，我覺得資料的建置跟保護其實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這個可能不是我們的刑事訴訟法裡面看得到的，但是抱歉，以我個人來說，我們或許一直在吵警察部分的處分是不是要給他救濟，但是我想更嚴重的是，會不會我們所有偵查機關得到的資料然後一次被賣掉，人民的資料全部都不見了？我想這個反而是比資料的保管建置更重要的事情。甚至部分的處分它的重要意義是，在一審程序當中我能不能夠爭執，能不能作為我無罪的證據或有罪的證據，這個在一審程序當中如何爭執，這個資料的保存會是更大的重點，這是我想提出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行政資料的建置保管，不要讓資料外洩到某些我們不想讓它去的地方，這個應該是在談科技偵查的時候，必須要去處理的配套措施。資料要保管得好要有錢，我們的資安資管要有錢，我想這個是要投入資源去保障我們人民的資訊，我就是從很務實的觀點提出第一個建議。","第二個是確實科技日新月異，跟我們的股價一樣上下沖洗，AI股一下漲一下跌，我們的科技也變動得非常快。在科技變動得非常快的情況之下，我想在座所有先進都比我有經驗，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不可能這樣修。我們光是要開一個公聽會，光是立法院的立委們要能夠心平氣和好好討論一套法律，然後司法院、法務部還要開好多好多會，跟好多好多學者專家討論，這件事情本身難度就很高，所以第二個建議是，我們的立法要稍微有點彈性。誠如剛剛張明偉老師也提到說，能不能在搜索這個條文裡面去含括一定程度的科技偵查的強制處分，換言之我們以搜索跟相對的法官保留為背景，因為相對的法官保留，我想對於人權的保障有一個基本的門檻在，不能說我們增加一種新科技的手法，哇，我們就要動一次刑事訴訟法，我想條文不可能這樣子修啦。所以，在一個框架之下，重點應該是我們人民什麼樣的權利被侵害，不要講隱私權那麼廣泛，是隱私權的內容嗎？是要聽我的內容嗎？我家嗎？還是我的足跡？還是我的移動？它對隱私權的侵害態樣一定不同，程度也一定不一樣，這個要有寬嚴不一樣的管控方式。這個除了在刑事訴訟法之外，我們也可以在刑事訴訟規則，在比較下位的法規內做一些規範，不要一天到晚要動刑事訴訟法。身為一個刑事訴訟法的老師，這是我不可承受之重，我的講義已經是每年每年更新，甚至半年都要更新一次，法律沒有辦法配合科技的腳步，我們勢必要做一個有彈性的立法，這是比較概括的建議。具體來講應該是針對基本權侵害的面向、時間長短等，有一些類型化跟區別。","在這樣一個比較宏觀的建議之下來看一下現在的部分，就大家吵很兇的警察的這個部分到底要不要救濟，我想先講一下，我們現在在提到要給多少救濟，這是很現實的問題，就是我們現場的檢察官有多少人、法官有多少人，他們會不會工作量過重，這是必須要去考量的。在正式進入本案之前，大家都知道我們的羈押，偵查中聲請羈押，你可以馬上提起救濟，或是偵查中，我們去地檢署甚至去警察局的時候可以找律師，如果那個律師被趕走，你應該要馬上有辦法救濟，因為這種類型的救濟是會阻止他的權利侵害擴大，我們要及時，所以這種如果是以律師來說，把律師趕走的這種處分，如果是警察做的，我們應該也要給他救濟，這個我可以理解。但這意味著、這代表著所有警察做成的處分都要一視同仁嗎？我想事情也不是這樣子的。","如果我們今天國家的預算超級多，然後法律系的學生每年都有兩、三千人變法官，法官的待遇超棒、人超多，那我想救濟做很複雜、很多，這可以理解也可以接受，但現實不是這樣。法官的工作量已經非常非常高，我們在制度的設計上必須談一個平衡啦，必須談一個平衡，所以是不是所有警察的處分都必須要在偵查中可以給他及時的救濟，還是如同剛剛林法官有提到，要考慮一下這個救濟的情況下，是不是可以及時減少損害的發生，如果這件事情已經確定，那重點反而是在一審當中如何去爭執他的偵訊能力，在一審當中才是主戰場，如果是辯護人，及時救濟是有好處的，因為他可以趕快找個新的律師，或是說你不可以把辯護人趕走，這種情況下才是要給他救濟。所以這個題目或許要細緻一點來看，不能說一定要說警察做的我們就全部要有，或是警察做的全部不要有，事情不是這樣子，這個要比較廣泛的來談。偵查中有偵查中必須考量的利益，很多事情確實是不可恢復，像羈押也是，人身自由就是不可恢復，我被押就是被押，但是因為這樣就不能羈押嗎？我想話不是這樣講，所以這個事情會比較複雜，要考慮比較多利益的面向。","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做很細部的說明，我想講一個概念，再來就是具體來說，我們現行法就條文部分，我覺得比較窒礙難行的部分是絕對的證據排除，因為我們現行刑事訴訟法裡面其實是只有刑求、拷問，就是五十年前警察打人，這個可能是二十年前啦，在這種情況下，被告自白是一定要排除，一定不能用嘛，任何法治民主國家都可以想像，這個被告的非自由的供述是不可以用，是絕對排除，但是很少、很少的情況……因為被告被打、被威脅，這個是違反我們的最低底線，真的是不用考慮，我們排除掉這樣的證據，但是在其他情況下，機關違法情狀千千百百種，有些是不小心、一點小過失，有的是很嚴重、故意的違反，這個效果都會是不能用這個證據嗎？我想要打一個很大的問號，我想這也不是我們實務上能夠看到的、能夠操作的狀況，但是我要說並不是違法是件好事，違法我們就要給他過，不是這樣講，只是說這個絕對的排除，從整個法律的體系來看，它其實是少見，而且要是在這種很嚴重的狀況之下才能夠去做一個絕對的排除，不然實務上不管是就法理如何來說明輕微的違法跟你打人一樣的效果，這在法理或是在實務上的運作狀況，我想都是有一個很大的落差。","最後，就立法的過程來說，其實我沒有那麼悲觀，因為在我們的科技偵查法出現之後，其實有很多跟國外交流的機會，就目前來說，我覺得科技偵查法有還是比沒有好，至少我們在偵查機關的部分有一些明確的規範，除了爭議比較大的那個短期的位置跟監之外，大部分是採取相對的法官保留，不管如何，這是比較符合一般民主國家的一些方式，或許我們不盡美好，所以我們今天要聚集在這邊，但是我想這是一個好的開始，或許我們可以從這個基礎上再繼續前進，我的報告到這邊結束，謝謝大家！"],["主席：謝謝顏榕教授。接下來我們請國立中央大學教授溫祖德教授，溫教授發表完高見以後，我們先休息5分鐘好不好？請開始。"],["溫教授祖德：主席、先進、各位委員，大家好。今天非常謝謝貴院及召委的邀請，我主要是針對今天大院這邊所發的提綱來做發言，我想調整一下順序，第一個我想要討論的是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就是非實體性侵入監視這個部分立法的討論，首先是針對非實體性侵入的監視，事實上侵害基本權其實高於通訊監察，所以關於要件，因為它侵害的是個人生活私密、隱私領域，所以我們的想像其要件應該是重中之重才對，還有比例原則等等。","我們來看一下條文，關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個，重罪原則的那個重罪可能就是沒有拉得很好，到底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還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這個部分可能要再思考一下；第二個部分就是比例原則，說實在的，比例原則在這邊應該要呈現最後手段性原則，這個應該要在立法裡面明定，這個在通保法裡面已經有了，我們侵害秘密通訊自由都已經有最後手段性原則了，為何在這邊沒有把最後手段性原則放進去？其實是匪夷所思的。","第三個部分，大家可能沒有想過大監聽這樣的東西，也就是非實體性侵入的全面性監看跟錄影，你能想像說時間做這麼長嗎？30天的時間，我們是不是要思考一下這個30天的時間應該要嚴格限縮，或者是修法的時候可以想到這個點？事實上，我看了一下司法院這邊細則的部分，就是所謂的執行辦法，執行辦法第二條最後一項事實上是有做了部分的限縮，但是我覺得還可以再更細緻一點，也就是說這個令狀的記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在聲請的時候，到底要使用什麼樣的方式做大監看？就是真正可以進入……就是說非實體性的看到人家家裡的東西。第二個，他要記載說他到底可以蒐集什麼資料，你可以預計你只要蒐集什麼資料，我們不能說在人家生活裡面，我們知道生活中有很多私密的資料，有一些資料根本就跟本案調查無關，就連蒐集都應該要排除，而不是事後我們去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三項規定說事後是可以刪除、銷燬之，應該是在大監看的時候，因為我們有一般生活的資料，隨便講好了，像如廁資料等等這些資料，這個就是在家裡的居家生活資料，這個連監看就不要監看了，就是說我連蒐集就應該要斷點。","再來，在執行目的上，我聲請核發大監看這個票的時候就應該要寫明，比如說如果聲請端沒有自己寫明的話，那法官這邊核發的時候就應該要明載說，如果已經達到執行目的時就應該要停止這個非實體性侵入的全程監看或錄影了，這個部分就應該要記載在令狀上面、在這個許可書上，甚至我覺得在法條上就應該要明定，就是這個部分的資料就應該要停止蒐集了。","此外，法官應該要善用這個……雖然法條不叫做期中報告義務，但是實際上就是因為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的這個特殊強制處分，所以法官應該要積極地去運用這個命他提出報告義務，比如說在這個實施期間當中，因為我核了30天的票的話，在第10天要求現在請你把你蒐集的資料給我看，就進行期中監督義務，我要知道你到底蒐集了什麼資料，所以在資料部分，我覺得限制跟取得有很重要的部分要去修。另外就是取得資料的部分是不是要准許取得這麼多？還是准許取得這麼多，然後事後刪除、銷燬之？一部分來講，這就是未來的資料治理的部分，其實是一個重點，資料治理當然是另外一整套議題，所以關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的修法，以上是我對這個立法大致上提出來的建議。","第二個部分我想要討論的是非常熱門的，就是修法後對司法警察的救濟，到底我們這個法律規定算不算是有一個法律漏洞？當然我們都知道有權利必有救濟，這個憲法法院或是說大法官解釋都已經做了非常多次解釋，所以有權利必有救濟是一個憲法原則，我們也沒有說去否定這個原則，但是這個救濟到底是怎麼樣一個救濟？是一個立即的救濟呢？還是事後、在通知之後？尤其我們都知道，我們這次通過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全部都是秘密型偵查，所以一定不是在做秘密型偵查的時候立刻就通知，一定是事後才通知，而事後才通知，這個通知之後才給予救濟，這個救濟的實益到底在哪裡？雖然可能我們可以說這是一個違法確認之訴，但事實上違法確認之訴這個東西，國賠就可以解決。那我就提一個例子，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一條H，就非常的貼實，美國的法學是非常務實的法學，就直接講說這一條就是在講特殊強制處分的規範，就是要准許當事人能夠在審判中提出證據排除法則就可以，這是最重要的，也就是歐陸法系的政治使用禁止的部分，這個一定要確保，而且要確保這個東西可以一直提到憲法法院，所以歷來知名的案子，Jones案、Carpenter案最後都是上到憲法法院去來做救濟的。再加上剛剛其實有幾位先進有講到，這個量能的部分其實是要思考到，司法警察機關做短期GPS追蹤，因為現在短期的部分沒有納入，立法理由有寫，這是屬於侵害隱私權程度較輕，而不是說沒有侵害隱私權，但是較輕，所以說有點類比我們現行進行的任意偵查，就是說司法警察即便沒有用短期GPS追蹤，但是他用短期跟監，他是用肉眼跟監的方式，這個部分最高法院在102年已經有一個判決出來了，就認為這是任意偵查，那個部分沒有立案，也沒有去登記，也沒有去通知當事人，也沒有去救濟，那是不是說司法警察就短期追蹤一定要在這邊設一個救濟？我們可以去做相對比，就可以去思考這個部分。我是以現行的本國法學再加上美國的法學來做思考，美國非常務實，就是要救濟，就一定要做到證據排除這個部分，那才有意義，如果沒有辦法做到證據排除、證據使用禁止的話，那你給我的都是空。另外，在1983年有一個民權法案，很多關於違法的，不管是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機關或法院有違法的狀況，他們有一個1983年的民權法案，這個民權法案全部都是提國家賠償，當然在那一套制度裡面有另外搭配，比如司法官的豁免權，這是另外一套制度，我們就不在這邊提。","第三個部分我覺得還滿重要的，就是以現行來講，是不是有什麼新增類型的強制處分，或是未來類型的強制處分，我想從加密這個角度來思考。現在因為已經非常多加密措施了，面對這麼多加密的措施，不管是通訊的加密措施或是其他尤其是最近國內面臨關鍵基礎設施受到攻擊，很多這樣的攻擊，事實上犯罪者是隱身在網路裡面，換句話說，他透過Tor，我想李老師最清楚，就是用所謂的洋蔥伺服器的方式，把自己隱身在這個犯罪世界裡面，在網路世界裡面，你也找不到他的人身之所在，你找不到他的IP位址，所以這個部分其實是恐怖的。我們現在拉到這個層級來說，討論這樣的一個東西，並不是說一定要主張說一定要來源端電信監察，或者是所謂的國家植入程式到資訊設備裡面，但是我們確實未來要思考，在幾種犯罪裡面是有需要的。像關鍵基礎設施這種東西，事實上在國安犯罪是用得到的，以現在這個局勢，在國安犯罪這部分是可以思考的。另外就是情報蒐集是不是也要授權？如果情報蒐集不授權，情報可以做一個法治空窗，全面統統允許隨便情報蒐集，就可以做國家植入間諜程式遠端搜索，但是在刑事偵查就不行，這個也很奇怪，而且刑事偵查在很多情況下跟情報蒐集之間只有一線之隔，一下子就跨到國安犯罪的範圍了。","再來就是在暗網中的犯罪，所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在2016年就增訂了遠端搜索的規定，事實上很早就有，2017年德國就增訂了有關大小木馬的規定，而且還有另外訂定國安木馬的規定。2016年美國的遠端搜索是用科技方式，就是只要對方使用科技方式隱藏自己位址之所在，這個位址之所在是包含在網路世界的位址之所在，特別是針對這個東西，因為在修法理由就已經寫了，那這個修法也找了非常多的學者，開了非常多次諮詢會。因為我時間超用，所以這個部分就沒有辦法再多報告，謝謝委員，然後謝謝各位先進。"],["主席：好，謝謝溫教授，最好可以把你的那個秘笈變成書面，供大家來參考。在休息之前短短的幾十秒，我來跟大家做一個報告，在立法院裡面的攻防，常常都是非理性的，當然有的攻防就涉及到整個政黨的利益，你很難去說理，所以今天邀請各位學者專家來，其實我有一個感慨，在修法的過程裡面，你們要大聲講，你們要用力去講，講到讓國會這些立法委員知道什麼叫做反省，知道什麼叫做尊重專業，然後會有火花，然後立法院修出來的法律可能就比較不會四不像。還是謝謝大家。我們先休息一下，等一下再繼續請今天的出席者來提供寶貴意見，謝謝。","休息（10時26分）","繼續開會（10時38分）"],["主席：好，現在繼續開會。","接下來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李榮耕教授。"],["李教授榮耕：主席、在場各位先進，大家好。很高興今天能夠有這樣一個機會，來跟各位分享我自己學習有關特殊強制處分修法的一些心得。我就不按照提綱的順序，先講一個整體的問題，就是目前新增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真的沒有錯，就是有定總比沒定好，可是現在比較大的麻煩是定成這副德性，創造出來的問題可能比解決的問題要多。舉個例子來說，第二個提綱提到的，現行的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監錄的處分，類似的處分都有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是，可能都沒有去做整體的強制處分的法制評估跟審查，為什麼呢？因為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的規定並不是所有的非實體侵入處分，該條的要件是非實體侵入的科技方法，也就是這部分綁著兩個要件，第一個要件是非實體侵入，第二個是科技方法，可是問題是在於說，如果我今天做的不是實體侵入的方法，我使用的是實體侵入的科技方法，那就不在這個條文的規範裡面了。比如我用騙門的方式，我騙你說我是修瓦斯的，我人進去了之後錄影，把屋子裡面所有東西錄下來，那就不在這個條文的控制當中，可是這個對於那個處所裡面的隱私的侵害，跟非侵入性的比較起來，其實是沒有差別的，甚至是更嚴重的，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是，這個條文也沒有規範到非實體侵入的非科技方法，因為條文的要件是綁死在科技方法裡面，可是如果我們使用的是非科技方法呢？比如說，我使用的是一般的手機的相機，從窗外拍攝到了屋內的情況，那算不算是這個條文要規範的呢？也不是。好，所以說條文限制了很多的手段，我們針對手段去做規範，可是我們忽略掉了侵害到的權利的類型是什麼。好，這是第一個我覺得有問題的地方。","第二個，這一個條文的設計非常非常像另外一個條文，就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也有針對這種私密空間內的隱私的保護，可是通保法裡面是規定你不能夠在私人住宅裡面裝設錄音、竊聽的設備，去聽那個空間內的聲音、對話，而這個條文規定的事情是可以使用非實體侵入的科技方式去監看、監錄這個空間，那這兩部法律放在一起就很怪了，就是我們使用一些科技方法的時候，在屋子的外面可以看，但是不能聽，後者是絕對禁止的，連聽都不能聽，前者是在某一些要件之下可以看，可是都是發生在這個空間內的活動，都是發生在這個空間內的隱私，為什麼能看但是不能聽？這在法制上其實也是非常非常難以理解的。從比較法的角度上來看，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找到哪一個國家，對於私人的住宅或是隱私空間是絕對禁止監聽的，我沒有看到哪個國家有這樣立法的，我不是說人民的隱私不重要，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我們的條文如此設計，而且我們在同一部法律當中，就在隔壁而已，這一部法律跟你講說可以，這部法律跟你講不可以？這樣的一個設計，我認為是有問題的。這個是第一個要提出來的。","第二個，目前的專章當中，是不是應該要有一些新的類型的偵查手段呢？我的答案是絕對可以，而且也絕對需要。絕對需要一些東西，但是新增的方式應該要有更整體的方式，目前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很明顯地看得出來的是，它不是用所侵害的權利或所獲取的資訊來做規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很明顯地都是針對手段，第一個條文要處理的事情是GPS的問題，第二個條文要處理的是基地台的問題，第三個條文要處理的是用非科技方法的監看、監聽的問題。可是這三種方式涉及到的權利類型是不太一樣的，有一些是我的位址資訊，我人在哪裡的問題，有一些東西是涉及到我在這個空間當中我的隱私的問題，如果我們繼續使用的規範模式是針對所使用的手段的話，那一定會發生如同前面剛剛幾位先進所說的，只要一旦發生一個新的偵查手段，我們就跟你講說，因為法律沒有規定，所以我們不能做，或者是有一個新的科技出現了，然後我們就要開始吵說能用或不能用。這樣一個立法方式，其實是非常、非常、非常不明智的。因為這樣的方式，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前兩年在我們法律實務圈子裡面非常非常有名的一個案子，就是GPS追蹤器的案子，GPS追蹤器一旦使用了之後，法院就說這個東西不能用，然後使用這個設備的人被抓去關，要賠錢，所以法務部就通令以後都不要用，可是都不要用之後，或許保障了人民隱私，但是犧牲掉的是什麼？犧牲掉的就是犯罪的偵查。其實這兩個東西不應該是全有或全無的，也就是說，沒有法律規範，我們就不要用，然後我們就要保障人權，然後所有犯罪的人就可以很開心，覺得至少有一段時間不會被跟監，這樣的結果是有問題的。所以我認為，就科技偵查手段來說，不管是在法條上面或是在法院的運作上面，應該要有一個類似美國的思維，就是去擴張或擴大地去理解搜索跟扣押的概念讓它能夠因應更多新型態的強制處分手段。或者是考慮以後在立法的時候，要用權利侵害或是用資訊的類型、資訊的量、資訊的取得來規範偵查機關的使用方式。這是第一個我想要跟各位提出來的。","第二個，前面已經有幾位學者專家都提到問題一的部分，就是救濟這件事情，我們刑訴法裡面最重要的一個救濟規定，直接針對強制處分的救濟，最重要的是規定在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在這兩條的規範模式就是不斷地把發生在前面的條文裡面可能影響到人民權利的強制處分，全部灌到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就是前面有搜索跟扣押的部分，就放進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搜索跟扣押的條文裡。前面有發還，這邊就放發還，前面有通訊監察，這邊就放通訊監察，就一直放進去，一直放進去。這樣子放進去，有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一個原則就是我們希望透過儘量地放進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達到一個目的，就是有權利就要有救濟，只要有權利侵害就要有救濟。這個原則是一個重要的憲法原則沒有錯，可是這個原則是不是代表我們必須要在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裡面納入所有的強制處分呢？這是要畫一個非常、非常、非常大的問號的。為什麼？因為發動強制處分之後有幾種可能性，第一、發動了之後可能根本沒有取得任何的證據，就是我們忙了一個寂寞，就是弄完了什麼都沒有。第二、我們可能取得了證據，可是後來發現證據根本沒有辦法起訴，所以可能是取得了證據，但是沒有起訴。第三、也可能是我們即便起訴了，也有兩種可能性，一個就是我起訴了之後，我沒有拿出這個證據來使用，也有可能是我拿出這個證據來使用。針對那種根本沒有取得證據，或者是取得了之後根本沒有起訴，或起訴了之後完全沒有提出這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這些案件我們需不需要單獨地去開一個東西，叫做我讓你去抗告跟準抗告，那這是一個問題，為什麼？因為我們讓他提出來之後，目的到底是為了什麼？你讓他救濟，到底是為了什麼？我今天資訊被蒐集了，我的資料被取得了，你跟我講說，到最後其實我是沒有被起訴的，然後你跟我講說：「我給你一個權利，是我讓你去救濟。」你到底要救濟什麼東西呢？如果我們打到了最後，法院跟我講說：「好，李榮耕，你很倒楣，你資料被蒐集了，你是對的，政府機關是錯的。」對我來說，到底有什麼實益？就是我覺得法院終於還我一個清白了，證明這個警察是錯的。如果只是這個效果的話，到底是為了什麼？我們要這個樣子嗎？為什麼我認為這個是無聊的呢？原因是因為，你如果真的覺得你的權利有問題的話，我們是有國賠法的，你去打官司請求國賠就好啦。第二個可能性是，很多的學者會主張，或有些人的看法是認為這個很重要，為什麼呢？是因為如果可以去訴訟的話，確認這件事情是違法的，就可以請求執法機關把取得的資訊給銷燬掉。好，這是一個重要的利益，可是問題來了，那一些資訊可能涉及到其他的案件，比如說，警察因為A案的關係對我發動偵查，取得了某些資料，這個資料跟A案無關，可是跟B案有關係，這個時候我直接針對這個強制處分發動訴訟的時候，我針對A案去訴訟，確認這個手段是錯的，如果我可以直接請求把資訊銷燬的話，那現在問題來了，那個資訊可能跟B案有關係，如果我在A案的訴訟贏了，審理B案的法官永遠沒有機會可以審查這個資訊的取得是不是合法的，這個資訊有沒有證據能力的，他永遠沒有機會，因為資料已經被銷燬了。很多人會認為說，法院說是違法的，就是不能用的啊，可是事情不是這樣講的，為什麼呢？是因為確認強制處分是否合法的法院，跟本案的法院，兩個法院之間是不彼此拘束的，他們兩個之間不能夠彼此拘束，審B案的法院有可能認為這個強制處分是合法的，這個證據是能用的，如果在A案這邊就直接確定是違法的，把它銷燬了，那B案的法官很可能因為這樣的關係，就無法使用他認為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類似的設計其實在我們的刑訴當中都是有的，法院之間的判決不彼此拘束，這個現象是在我們刑訴當中都會存在的，我們如果在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裡面直接把這些東西全部放進去，然後加上資料銷燬相關規定的話，會影響到的，就是我們剛剛所說的，另案的法院對於正確取得或者是證據能力審查的可能性。","以上是我對於今天大院提出來的幾個問題的一些想法，謹供各位參考，謝謝。"],["主席：好，謝謝。很好的觀點，這個都值得辯論三天三夜，因為時間的因素，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讓大家更詳細地去做論述。","接下來，我們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林志潔特聘教授。"],["林特聘教授志潔：謝謝主席。各位在座的先進、各位部會的長官、在場的委員、各位同仁，大家早安、大家好。歷經過去一年，每一次來這邊，都是為了防禦各種我覺得很奇怪的法案跟擴權，今天可以回歸到比較純粹的法律討論，感覺非常的幸福，所以謝謝立法院的邀請。","其實當代是一個資訊的年代，與其落入條文上面的要件爭執，我想，前面幾位先進的發言，我都非常認同，我想從比較大的一個觀點鳥瞰一下，現在我們到底應該要做怎樣的科技立法，剛好也是這幾年針對資訊的一些管制跟處理的研究心得。第一個就是當代其實是資訊的年代，有資訊者有王道，我前兩天剛好在一個醫療機構的場合在談，我說大家可能以為證券交易法是一個財經法，其實它是一部資訊法。為什麼我說它是一部資訊法呢？各位可以想想看，其實內線交易就是指你先知道了別人不知道的資訊，操縱股價，其實就是你散布了錯誤的財經資訊，財報不實，其實就是你用不實的財務資訊欺騙了投資大眾，所以同樣回過來看，我們刑事訴訟法跟偵查的手段，因為資訊跟數位時代的來臨，其實也面臨非常大的挑戰。在拜讀完各個部會及各位立法委員的提案以後，我心裡面的感覺還是有一點點小的遺憾，我覺得我們目前的立法還是比較侷限於單一，比如說我們在談偵查手段，我們就是做刑事訴訟法，那我們在講科技偵查，我們就去做一個科技偵查法，我覺得可能可以做更多的盤點，從資訊的蒐集、使用跟保管，來去看我們整個犯罪的狀況到底怎麼樣去因應數位時代的來臨。在我的想法裡面，大概來講就是為什麼今天我們要去看特殊的科技偵查的方式，不外乎兩點：第一個是它有可能造成人權的危害。第二個，它有可能造成警察執法的時候，不管是在事前、事中或事後的各種風險。為什麼這樣講呢？因為我覺得偵查作為其實是個風險管理，風險就是事件發生的機率乘以事件發生的損害，所以沒有百分之百安全這件事。如果從風險來看，我就會認為比較好的立法模式，應該是給予比較大的彈性裁量空間，但是一旦今天他有違法的情況，你應該是要給予他比較嚴厲的處罰。臺灣的立法比較著重於事前的預防，所以我們會預想到100種可能的情況，然後就把它全部放在要件裡，那這會使得警察、司法人員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非常難有所作為，也往往會發生一些狀況，不管是剛剛溫老師、李老師或顏老師都有提到，就是他很難去追上科技發展的速度，所以我們首先大概要摒棄的是，要在一部法裡面把所有可能容認的狀況全部都規範出來，這樣的話，我覺得科技偵查法應該會難產100年，我覺得要先放下這樣子的一種期待跟想像。那如果是這樣的話，大概我們有幾種立法模式，第一個當然就是專法，比如，我們就立一部科技偵查法，像現在所提出來的草案，那我個人也是滿贊成這樣子的，但我必須說，我看完法務部的草案，我覺得可能是因為過去發生的幾種狀況，讓法務部變得非常謹慎小心，我昨天看完，我覺得無人機好像也沒有要規範下去，然後這個種類感覺很少，我不確定有沒有一種方式，是用比較抽象性的描述，可以涵蓋比較多未來可能被包括進去的科學技術，這是我的一點建議。","第二種立法模式當然就是刑事訴訟法，這是我比較不建議的，因為一旦放在刑訴裡面，所有的犯罪都會掉到刑事訴訟裡面去，不論犯罪的大小，那就會有幾位老師提到的，可能是涉及刑法的竊盜罪，有偵查作為，也會跑到這個條文裡，你很難用幾個條文去涵蓋科技偵查的面向。","另外一種立法模式，就是在各個特別的法裡面去定，允許它的特殊作為，比如說，剛剛幾位先進都有提到的國家安全，比如說，我們可能就在國家安全法，或者是我們可能在這個特殊的法，比如說，我們在講加密貨幣的管理或證券交易，或某一些特殊的犯罪，我們覺得那種型態太特別了，就是特別到必須要用一個特別法來規範，那在這個特別法裡面，是不是給予比較特殊的偵查作為？所以就算有一些不在刑訴裡面允許的作為，不在科技偵查法裡面允許的作為，在這個特別法裡面，因為它有特殊的需求，因為它本質上就是這樣。那這也是當時在立通訊保障與監察法，我一直覺得很遺憾的，因為比如說通訊保障與監察法，一直以罪的輕重來做處理，沒有考慮到罪的本質，比如說，線上賭博可能是一個很輕的罪，問題是它就是一個數位犯罪，它的態樣就是一種數位犯罪，你允許用數位偵查，就是不可能偵查的。所以雖然是一個輕罪，但手法如果涉及數位的話，可能偵查就是有數位作為的必要，這是為什麼我會建議用科技偵查法來處理的理由。所以我會覺得其實應該是立一些前提，什麼樣的前提呢？比如說，剛剛幾位先進提到的，若這個犯罪的本質上就是已經屬於科技犯罪、已經屬於數位犯罪，不管輕重，只要今天涉及你不用數位的方式就無從啟動偵查，或者是你就是沒辦法蒐證的，你就得讓他用，即使罪非常輕微，但是犯罪行為是在線上做的，你可以想像在這種情況你就沒有辦法蒐證啊。像數位賭博這種東西，你如果不讓他監聽，我也很難想像你到底要怎麼蒐證修正。所以有一些雖然罪的量刑是輕的，但是行為本質跟手法是用科技的，那是不是可以考慮在數位科技特殊手段偵查法一開始在定義哪些犯罪會落入的時候，除了刑度以外，罪的本質、犯罪的態樣可以放在裡面。","再來就是寬嚴的問題，我們講說風險越高的，可能必須要監督或防範得越嚴格，那這個防範可以有哪些門檻？第一個就是發動的門檻，比如說，司法警察就可以發動，或者是這個檢察官可以發動，或者是一定要到法官才可以發動，可以用門檻來控制它，所以對人權損害越大的，我們發動的門檻可能要越高。但同時另外一個，很可能是急迫或是有一些特殊的情況，雖然是在門檻可能很重的情況下，對人權有很大的侵害，可是考慮到一旦犯罪下去，風險很大，我剛剛講，風險是事件發生的機率乘以事件發生的損害，所以一旦發生的損害如果很大，門檻是不是也可以略為降低？所以我自己是覺得不用在前階段過於僵化，因為那樣僵化，其實是沒辦法發動偵查，但是後面要有非常嚴格的監督。那我也非常同意剛剛李榮耕老師提到的，就是那個資訊，我剛剛講說所有的資訊不外乎蒐集、使用跟保管，我覺得最大的問題應該是蒐集來的這種科技偵查的資訊，第一個，我們怎麼樣去蒐集，第二個，要在哪裡使用。所以我們剛剛講的門檻，第二個就是排除，可能是前面提高很嚴重的門檻，一旦有違法，就不讓它當作證據，這是另外一個掌控風險的方法，所以就可以變相地去約制警察，你在做的時候你自己要衡量，你不要濫權，否則的話，就算你找也是白找，因為到最後司法會把你排除，這個證據就是一個違法的證據，你是不可以用的。所以前端可以用門檻的方式，後端可以用證據排除的方式，當然後面你還可以課以責任，比如說，司法刑事人員的某些責任，他可能會有侵害秘密的責任，因為不構成阻卻違法的事由，或者是可能會有國家賠償等等的問題，所以其實去balance這個風險，有非常多的方式。講了這麼多，我的意思是，大家不用太執著於一開始一定要限制於怎樣怎樣的要件，其實可以透過事後的證據排除，或者是事後的警員責任，或者是國家賠償的方法，來去追究前端若違背法律去濫行偵查，或者是違背法律去行使資訊蒐集的人的一些責任，這樣就可以達到一個動態的平衡。","最後要講的就是，我覺得立法是一個很高的學問跟藝術，我還是建議，從資訊的蒐集、使用跟保存，重新去看這個法律，不用太執著於要件或是限於某些情況，要以犯罪的本質來確定何時我們應該要啟動科技的手法。還是給法務部加油，因為我覺得犯罪真的是讓大家追著跑，那這個法已經延宕很久了，我認為是有需要通過的，謝謝。"],["主席：好，謝謝林志潔教授寶貴的意見。","接下來我們請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連孟琦副教授。"],["連副教授孟琦：主席、現場的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清華大學科法所連孟綺。今天很高興有這個機會來這裡跟大家分享一下我自己的幾點觀察，因為其實這個議題有非常非常多可以談，之後我可能寫文章再發表。","直接針對三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救濟制度有沒有法規範的補充跟建議？其實很多的議題都放在救濟，所以像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的那件事情，就是司法警察所做的處分，應該是要可以救濟的，我講到這裡就好了，因為這個我會講太多。好，那我要提的一點是，這一次的修法，雖然我們把它定成第十一條之一的特殊強制處分章，但是其實其中有很多內容要跟其他原來的傳統強制處分，尤其是搜索扣押一併考慮，所以這一次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並不是只有特殊強制處分或科技偵查才會碰到的問題，像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是在規範本案證據、另案證據的使用，這件事情其實要跟另案扣押這個規定一併檢討。大家有沒有注意到，我們另案扣押幾乎沒有限制，反正有查到的，統統都可以用，而你如果認真去看我們現在的新聞報導，就會發現手機扣押到以後，就會案外案不斷地開花，最近就是本來是在查王姓藝人妨礙兵役，結果從他手機裡面挖出來他還有透過搭車平台叫車，跟司機發生糾紛，然後找黑道去打司機，這個是一件。另外還有一件是有人因受詐欺去報案，然後又扯出警察有妨礙個資的問題。所以另案扣押其實是要整個一起去檢討的，不能輕重失衡。或者像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這一條規定叫做未執行刑事裁判，除了另有規定以外，都可以用本章的規定來實施調查，那我就問一個問題，如果有犯罪所得沒收，那我現在要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我可不可以用傳統的搜索扣押去找被告的財產？應該要可以吧？所以這個應該不是只有限於執行刑事裁判只有用科技偵查，應該不是這樣子。所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這三條都要跟其他所有原來的強制處分一起來處理，也因此我個人是非常不贊成定專法，我認為這個就是放在刑事訴訟法，因為要跟所有的偵查處分一起來看，尤其是定專法，然後再碰到不同主管機關的時候，那個根本就是會完全輕重失衡，亂七八糟。再來，在實際的層面，如果定在專法，學校不教，國家考試不考，考法律的人幾乎不會去看，那這個你們實務就會更麻煩，這是第一點。","其實我對於這整個修法最最在乎的就是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所謂的非實體侵入這件事情，各位立委設題就已經叫做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了，所以我想這個對於住宅裡面的活動的攝錄，尤其可以到30天，這是高度干擾，這個應該是大家的一個想法了。那這個所謂高度干擾，到底對於我們今天在立法上，是什麼意義呢？這個就是要講到刑事法規定偵查手段，其實就是一個層級化的規範，或者也可以回應剛剛律師問說，不曉得為什麼那個短期就是好像警察就可以做，那我們這一次討論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就是關於GPS、M化車，這個大概都是參考德國刑訴法中所謂的層級化的規範，那這個也不是德國法，因為我們的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本來就是這個概念，比較嚴重的行為，當然用比較嚴的要件來處理，比較輕的，可能就用輕的要件，或可以授權命令，所以本來這種層級化的概念，就是釋字第443號的概念。那這個概念其實很簡單，干預程度比較小，就是最下面那一種，干預程度比較小的，其實就是用刑訴法的所謂概括偵查條款，那它其實就是一個所謂的個資蒐集的一般性法律規定，這也回應到剛剛很多先進提到，其實現在在談的都是資訊，科技偵查找到的東西都是資訊，那個資蒐集屬一般性的，就是要用概括偵查條款，然後如果干預程度越大的，這個就需要個別的授權依據，而且影響程度越大，要件才會越嚴格，所以這樣搭上來之後，就會變成有些是相對法官保留，有些可能檢警就可以做，所以它才會長成現在這個樣子。","好，那我們來看一下，如果我剛剛講的這一個層級化的概念大家可以接受的話，你把今天討論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去跟德國法的規範一對比，就會很清楚地發現我們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真的是很奇怪的一個規定，在德國，分住宅內、住宅外，然後分監聽跟監看，為什麼會用這個住宅內外來區分？首先，我也贊成李老師講的，不是不應該用科技的手段，我們今天所有的偵查處分，其實它是一個干預基本權，我看的其實是基本權，不是在看是在房子裡面還是房子外面，那都不重要，反正我看的是你干預到什麼。德國為什麼會用住宅內外來區分？是因為他們的基本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住宅就是要特別特別保護，不能侵犯，我想這個可能類似英國法的那句「家是每個人的城堡」，就是最後的安全港，所以在家裡面就是要受到最最最大保護的那個概念。我們先看德國的監聽的部分，監聽的部分，住宅外面非公開談話的監聽，這個要件，其實是類似電子通訊監察，就是類似我們的通訊監察的那個要件，所以是要重罪跟法官保留，如果是住宅裡面談話的監聽，這個在德國是列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C條，其實他們在1998年定的時候，德國基本法有修，就是先修憲法，憲法有修了，加了第三項到第六項，然後把那個憲法的要求放到第一百C條，可以看到，住宅內監聽是比住宅外還要嚴格的，還要嚴格的意思是，重罪又要特別特別地重。第二點，它叫做加重法官保留，一般法官保留是一個法官就可以，加重法官保留，必須是當地方法院合議庭三個法官才可以，然後如果是急迫權限，是合議庭的審判長才可以做，所以你可以看到第一百C條規定，住宅裡面要監聽，就要非常非常嚴格的要件。那我們看到監看、監錄這件事情，在住宅以外的一些活動，這種監看、監錄的要件就會比較低，就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那這一個要件，其實就是我們這一次討論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參考的那一個短期長期的概念，所以罪名大概是中度以上就可以，然後短期就是連續24小時或2天以下，檢察官跟警察就可以做。長期的、超過的才要法官保留。如果在住宅裡面的活動的監看、監錄，在德國是不允許的，完全不允許，因為他們覺得這個干預太大太大了，就不能接受，是不允許的。你看到德國的這樣，它其實是一個很有秩序的，就是你從圖右下角來看，要件是最寬的，然後過來，到住宅外的監聽，嚴格一些，再往上，住宅內的監聽，這是最嚴格的，到最右上角，干預程度最大，他們根本是不允許的，所以其實是一個有邏輯或層次概念的，對比過來，臺灣就會很奇怪。臺灣住宅外的監聽，在住宅以外非公開談話的監聽，因為在我們臺灣有通保法，通訊包括言論跟談話，就不是只有拿電話起來而已，一般的言論談話就在通保法裡頭，所以住宅外的監聽，我們跟德國一樣的要件，就是類似通訊監察，要重罪法官保留；然後住宅內的監聽，這就是根據我們的通保法，剛剛李榮耕老師有提到，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監察器材」條文長這樣，那我的問題也是啊！假設我沒有在你的私人住宅裝，就是人進去、警察進去或找個線民裝個密錄器，進入酒店、KTV或你家這樣錄，或者就弄一支無人機飛，或者是我在外面用集音器等等……請讓我把它講完，那這個到底可不可以？有些學者的看法會覺得因為有第十三條之一但書，我們根本不允許住宅內監聽。但也有些學者會覺得沒有啊！它只說不能在裡面裝，活動的進去可能可以。好！即使我們採可以的看法，它的要件也應該是通保法的要件。然而這次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的住宅內監看、監錄，明明是最高、最高、最高，或者像溫老師講的，要符合重中之重的要件，結果竟然來一個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什麼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刑法裡面，竊盜、侵占、詐欺、背信全部都是五年以下。「最重本刑」跟「最輕本刑」差一個字就差很多，所以這個規定其實幾乎包含所有輕的犯罪，怎麼會要件這麼輕卻可以做這麼嚴重的行為？這是非常不能接受的。所以，還沒有修法之前，我非常地期待法院可以很嚴格地審查。","然後，右下角那件事情是一個問號，就是對住宅外面的言論、談話可不可以錄影？這件事情會打一個問號。我現在用這個表格講的意思是這裡面不可以有空白、不可以有不知道可不可以的情形，因為所有這些行為態樣如果沒有法律授權依據，警察做了就變成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中妨害秘密罪的問題，所以這個表裡面所有項目的授權都要有。","第三就是是否同意擴增。好，我只講一件事情，就是最下面那個：一定、一定要定一個概括偵查條款，就是所謂個資蒐集的一般性法律規定，因為對於我們目前的刑訴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還有學者認為不是授權依據。如果它不是授權依據的話，同時也回應到未來可能還有很多會一再、一再出現的新形態科技偵查手段，那麼一定要有這一條，至少讓警察有一個授權依據，他去做的時候，不會被法官等突然跑出來說這樣違反什麼導致他違法，所以概括偵查條款是一定要定的。其他的話就一樣，按照層級處理上去。","車牌辨識這件事情，如果各位有興趣，可以看我的文章。車牌辨識大概是美國跟德國截然兩分的偵查手段，簡單講，美國法認為……因為合理隱私期待，車子、車牌在路上跑，沒有合理隱私期待，所以這個沒有干預權利。德國認為有，因為從個資角度來看，個資跟合理隱私期待沒有關係，只要牽涉到個人的資訊，全部都要有法律保留，所以未來如果要定，這個可能是必須思考一下的問題。好，那我就報告到這裡，謝謝。"],["主席：好，謝謝連教授精闢的觀點。","我補充介紹，到現場的還有吳召委宗憲委員。等一下也請法務部或刑事警察局好好挑戰一下，我覺得這是很好的事情啦！來了、公聽了、學者專家提出他們的看法，在實務界的你們如果認為有哪一些是有一點點……覺得跟實際上差距會比較大的，你們也都可以提出來啊！畢竟這部法令到最後是你們要用嘛！而學者專家提出一些他們的看法，連我們都會覺得這條文要怎麼擬啊？我都覺得頭痛，所以大家互相切磋一下是好事。","接下來陳重言律師發言。"],["陳律師重言：主席、各位在場先進、與會機關代表，大家好，很榮幸來參加這個研討會，這個主題先前其實也經過很多次研討會的討論，我會特別針對提綱的三個重點跟大家做簡單的報告。其實法律就是一個規則，事實上就是一個標準，我這次的重點會著重在，把現行臺灣不管是現行法律或大法官憲法法庭所揭示的標準加以貫徹而已，只是在一般情況下或適用一些可能涉及科技手段的情況，我們的標準都應該一樣。特別是立法院作為立法機關，針對應該要有法律規定的地方，在這個議題之下，事實上就是既有標準的貫徹，我認為這是個重點。這個重點也許都可以回應到三個提綱，我們可以用這個標準來看。","針對去年所修正的特殊強制處分，我們是要肯定的，因為要做科技干預措施需要法律保留原則的遵照跟法源的授權依據，而在這邊我們認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第一是有立法，第二是很可喜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而且我知道是很有效率地規定在刑事訴訟法，這都要予以非常大的肯定。當然，這是一個開始，因為事實上還有很多強制處分措施應該建構，因為沒有法源依據，你就是不能做，這是一個。","接下來我們針對3個提綱說明：第一、在救濟部分，剛剛很多先進也已經提到，特別是針對警察所作的相關科技處分能不能救濟。我們回歸最基本的原則，有權利就有救濟，如果不能救濟，那不叫權利，或者那個權利是空言，不是真正可以被有效執行的權利。這邊也自動地因為權利才能救濟，所以一些本質上還不屬於權利的情況，自然概念上就會排除，不會進入救濟的門檻，當然，有很多先進已經肯定這個應該有救濟，當然也有一些人考量到負擔等部分。我們就看歐洲人權法院的情況：歐洲人權法院受理歐洲許多國家、歐洲人權公約國送來的各個案件，他們的負擔也很重。而我看到他們的宣言就是「我們負擔很重，但是這個權利就是要保障，我們會想辦法克服」，而不是因為負擔就不救濟了，否則那些權利的規定是假的嗎？特別是權利被損害了，我們應該彌補它，這是一個我們要面對的情況。另外是可能造成司法機關的負擔，這也很重要，但兩者權衡之下，到底是不要造成負擔，還是一個應該補救的權利就該救濟它，哪一個比較重要？這是權衡的問題。","特別是在賦予權利救濟標準的時候，我們有時會過度擔心。舉個例子，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規定剛新增的時候，一開始也會有很多爭議，包括新法中關於酒測到底有什麼標準等一堆爭議，一定會有一番動盪。但是救濟有一點是很重要的，就是要確立標準。救濟的意思就是向法院要求、針對爭議事件由法院來表示意見，事實上就是貫徹我們所規定的法律，有一般的適用效力。一開始會動盪，但當法院對個別情況清楚表示意見，而且確認它可以用的時候，後面在酒駕案件中要再爭執酒測儀器等等，這些以現在來說完全看不到了。所以動盪是一個過程，之後標準明確了，事實上救濟案件自然會大幅減少。最重要的是有權利就有救濟，這就是我們的標準，在這裡也應該一樣地貫徹，沒有什麼兩樣。更何況，在救濟的部分，用行政法來看，行政法的行政處分都可以救濟，刑事相關的干預是更加嚴重，結果卻不能救濟，這個跟法的一致性、跟舉輕明重恐怕都是有違背的，這是第一點。","關於救濟剩下的問題是應該放在第十章之一還是回到第四百零四條或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六條可能會更符合一般性一點，我看到有委員法案也參照。賦予救濟途徑，而且這是憲法等級的要求，也就是說立法如果沒有規定，恐怕是抵觸憲法的，這不是立法者可以擅自加以限制的。剛好在座的連教授翻譯了德國刑事訴訟法，也有跟其他教授合著的著作，這邊已經有資料，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特別針對這些比較科技性的強制處分賦予一般性的特別救濟規範，這些都可以參考。","針對第二點監看，特別是第一百五十三條的部分，我們在這邊要特別強調，看憲法法院的裁判，標準其實重點不是科技手段，重點在於影響的權利，我們判斷干預的都是影響到哪一種基本權以及干預的密度是什麼，重點反而不是科技手段，只是科技手段中有些新穎的情況，我們要把同樣對基本權保護的標準貫徹下來。我舉個例子──一個球棒，刑法要特別對球棒怎麼樣規定，球棒可以用在打死人、可以用在恐嚇，也可以用在單純敲壞物品等方式，但重點是侵害的權利是什麼？科技偵查也一樣，重點是干預了哪一個基本權，可能包含個資、可能有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這些都是確定的，以及它的干預密度。所以從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來看，恐怕就是混淆了，因為這是非常嚴重的權利干預，卻用很低度的門檻，第一百五十三條的部分是這樣。而且對照德國法來看，我做過一個表，在另外一場研討會提出。德國法對於科技相關干預，他們可以很自豪地說他們基本上都有賦予授權，不只小木馬，大木馬、監聽、線上搜索，事實上都有，但是很有趣的，他們就是沒有類似我們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這一種干預類型。為什麼？道理或許就如同剛剛所述。","最後一點要不要同意擴增？當然還有很多，其實包含資料比對，我們還有很多要做。但有一點是最重要的，也是現行標準的貫徹，就是設備端的通訊監察。簡單來說，我們允許通訊監察嘛！監聽嘛！對於販毒、重大犯罪、詐團者，我們允許監聽，因為這樣才能得到重要資訊。但是沒有設備端通訊監察代表什麼意思？代表當他們通訊的時候若改用一種有加密的通訊軟體，我們就放棄了，不再對於通訊監察了。犯罪都一樣、其他都一樣，只是所用的通訊軟體有加密，我們就放棄了。那麼請問，現在可能立法院還會打電話來，但大部分可能用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已經不太用手機，但是我們竟然在這裡就放棄了。我在這邊舉一個例子：詐團的設備端也增加小木馬，而且詐團現在也有很多點擊系統，只要點一個連結就被安了木馬，詐團藉此得到你的資料，就可以騙取你，他們可以暢行無阻地實行他們的犯罪，透過木馬程式，等到要偵查他們的時候，國家卻只因為名目叫小木馬，完全禁止對它實行通訊監察，進而錯失可以偵查的良機。我們推到結果，結果保護了誰？就保護了這些犯罪者的基本權，但對於那些被詐團影響者，我們單方面地對國家設限，更何況以這樣的干預類型，我們用比較法來看，是被大家允許的。至於技術面問題，我想以臺灣現在作為科技大國，若還要說技術面跟不上，我想恐怕是跟現實脫節的。","我簡單聚焦在這幾點，立法院做為最重要的……尤其是針對這個主題，我認為標準其實沒有不同、都一樣，那麼就期待立法諸公把這個標準予以貫徹，保障人民該要被保護的基本權。以上，謝謝。"],["主席：謝謝陳重言律師。","今天所有專家學者的發言都已經完畢了。即使這麼硬的議題，我身為主席坐在這個地方，仍然聽得如癡如醉啊！接下來也要請機關代表發言，但是不是請就書面資料以外部分做說明就好？除了請法務部跟司法院代表發言以外，等一下我也會逐一詢問各列席機關有沒有需要再作補充說明，尤其是刑事警察局可能也要準備一下，因為實務上可能跟學界看法、作法有不同的地方，尤其是這個法在修的時候，當初講的其實叫做「打詐四法」，所針對的、著眼的部分可能會有所不同，我們也聽到學者、專家一直示警。其實在審理過程裡面，各位可以去看看，在修法過程裡、每一場會議中，我也都如實地傳達各位的意見。","現在先請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次長發言。"],["徐次長錫祥：主席、各位先進、先生、女士，大家早安。奉主席指示，我今天就書面報告以外的部分來說明，不過有一部分還是會引到我們的書面報告，我簡單地講。各位第一個關心的可能涉及科技偵查以後相關資料的保存、管理、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跟其他監管程序的細節跟技術性事項，我想，這個執行辦法既然已經通過了，我們當然會督促所屬，一定要遵照相關法律規定來執行，我們會盡監督之責啦！","第二個就是各位可能也認為在司法警察執行強制處分以後的救濟途徑在立法上是不是有疏漏，本部也認為要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法理，也認為宜制定相對應的救濟途徑，以保障權利，那麼這個部分要如何修訂，本部尊重司法院跟大院的職權行使。","再來是關於執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這個部分，我想，今天的學者大概有很多都集中在這裡，我稍微解釋一下，關於這種非實體侵入性作法，剛才有人講到是不是可以拍到如廁畫面，我想各位多慮了，現在的科技設備大概還沒有辦法這麼進步，這裡想像得到的大概都是高倍的，我們在偵查實務上就是用高倍攝影器材或熱顯像儀，在之前偵辦案件的援救中，對於被控制的、被利用為詐欺人頭的這些人，我們用的就是熱顯像儀，只能知道他被關押在這個地方，我們要把他救出來，如此只是確定有人在這個地方，並沒有辦法監看他在裡面所做的私密行為。有些教授可能解讀為我們監看他在屋內的行動，我想與實際運作上可能會有一點落差。至於在裡面裝什麼監聽啊！監看啊！這些都不是法律上所許可的，我想這部分不會用在裡面，如果是要錄音的話，那當然就要根據通保法相關規定。所以，針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它所做的就是以一種非實體侵入性的方式進行調查，而不是監看，我想在實務上、運作上應該作這樣的認知。","我們的科技偵查也是依照層級化的法律架構，針對不同的侵害程度會有不同法律規定。當然，剛才學者也特別提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上，關於這點我們會提醒，像特殊詐欺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這些犯罪可能就會被排除掉，如果用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就會把它排除掉。我非常贊成林志潔老師所講的，要准許一個科技偵查作為時不要看法定刑，法定刑一旦定下去，不是只綁住司法警察，也綁住法官，大家都沒有轉圜的空間，這樣的話，偵查作為一定會遇到阻力、沒有辦法做，法官可能說依法不能准，那麼司法警察想救人也沒辦法。因為特殊詐欺依照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是一種多重詐騙手法，他們把人關押，但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它會不會符合詐危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因為要達到第三十三條的話，涉及一定金額才會變成三年到十年或五年到十二年，但要到那麼重，要證明它是集團性又要證明它是用科技犯罪，要證明到這種程度的話，會造成執法上非常、非常地困難。所以我認為重點不在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上」這幾個字，而在於罪質，那我們就先讓法官保留啊！將相關情境報告法官，法官自然就會判斷他同不同意我們用科技偵查手段執行這項犯罪偵查。我想重點是已經有法官保留，而不應該用刑度來綁住所有的人，立法上是不需要這樣的。我相信在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已經詳細規定運用科技方法的性質、功能、效果、實行目的，還有犯罪刑度、案件情節等等，這些將來都會提供給法官作為審查的依據。","剛才也講到救濟，關於救濟，剛剛也講到證據排除的原則。前面有法官保留來審查，中間有當事人、尤其是律師可以主張證據排除，最後，如果有損害，還可以聲請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我想，這樣的制度設計到目前為止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的書面資料也特別提到，執行到114年2月14號為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是聲請44件、核准42件，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是聲請188件、核准177件。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其實聲請數才8件，各位最關心的就是這種非侵入者，其實到目前只有8件。我們的司法警察是非常慎重地在執行這項聲請，法官准了7件，也是非常慎重地在執行，所以有些擔心在現實執行上其實並沒有發生喔！","也有學者提到特殊遠端監控設備，我們其實都評估過。我這樣講，教授可能會覺得不是理由，陳律師剛剛提到這不是理由，我們應該克服科技上的困難，但是若透過遠端，目前我們沒有辦法克服的是它會傷及一些不是我們監看的對象，我想，這是我們努力的目標，我們一定要克服。因為我知道在國外的立法例裡面，事實上透過法官保留是可以做的，這個部分我們會再繼續研究，我想不會放棄。","對於有沒有新的偵查作為要增加這個部分，我們是開放性的。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如果認為哪一個偵查手段是必須要有的，我們一定會全力支持。剛才有些教授提到概括性規定，我也非常贊成，我們回去會研究。我們一直說科技日新月異，但如果今天沒有一個比較概括性的條款來保護司法警察的話，一定會掛一漏萬，因為科技的變化太大，我非常、非常地贊成制定比較概括性的條款，這個條款是用來保護所有司法警察在執法的時候有所依據，也提供法官一個審查的機會，這樣的話，我們的司法警察在執行偵查作為的時候不會有違法之虞啦！我想這是我們的責任。我就先簡單報告到這裡，謝謝。"],["主席：謝謝次長，很正面的回應，也算很精彩。","接下來請司法院刑事廳陳信旗副廳長。"],["陳副廳長信旗：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專家學者先進，大家好。我們本次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剛剛聆聽了各方見解，其實收穫也滿大的。就本次公聽會，司法院的意見就詳如書面所載，這邊就不再贅敘，僅簡單補充如下：第一點，就議題一也就是針對刑訴特殊強制處分的救濟，尤其是關於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司法警察短期追蹤救濟的部分，其實先進國家本於它的不同背景，各自有不同立法例，據我剛剛聆聽在場專家學者，其實意見也都不太一樣，不過不管如何，本院都會加以參考啦！我們的原則就是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之下兼顧司法救濟的有效性、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繼續研議、評估最為適宜的做法，目前我們是持比較開放的態度。","第二點是就議題二針對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監錄的部分。其實依照法律的規定，本來就應該依照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具有關聯性來做審查，規範上當然也一定要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這是無庸待言的。我們當初在立法規範上也是考量到它對於基本權的侵害程度比較高，相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所以法制上也訂有定重罪的補充原則、補充要件，我想已經有相當的審查規範標準在裡面。不過，不管是專家、學者或大院，如果還認為在體系完備性上有修法的需求，我們也都尊重立法院這邊的立法形成空間。","第三點，就議題三是不是要擴增新形態科偵手段，例如我們一般常提到的設備端通訊監察，或者剛剛有專家學者提到的遠端搜索或網路空間電磁紀錄提供等等，我想因為科技日新月異，而我們現在都是用強制手段作立法規範，如果犯罪偵查機關或犯罪偵查輔助機關有這樣的偵辦業務需求，司法院當然是尊重相關機關在符合偵查所需跟基本權保障前提下所為的政策規劃。不過我們也建議，科技偵查相關處分的規範如果單單只規定在刑事訴訟法，我們還是一直覺得有不足夠的地方，為求完整規範，例如聲請程序、事後通知、救濟程序、證據能力、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取得資料的使用、保存、銷燬、行政機關的協助義務，或者是法院甚至國會的監督等等，我們認為還是宜於通保法或其他特別法予以明定，以達法規範的一致性。以上補充，謝謝。"],["主席：謝謝司法院陳副廳長。","現在請……"],["吳委員宗憲：還是先請行政機關？"],["主席：先請各個機關，我們來詢問一下。各個機關今天出席了，我們也都要來聽聽大家的寶貴意見。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裡面透過公聽會的方式，不管是攻防也好、激盪也好，這些對於立法院都是很好的提醒啦！尤其修法涉及到全國人民，尤其是人權保障的部分。","接下來我詢問一下，請問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有沒有意見？（無）好。","可是接下來我很想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林主任挑戰一下，好不好？你也可以對他們「吐槽」。"],["林主任建隆：沒有「吐槽」，感謝立法委員在去年通過刑法特殊強制處分。首先要說明一下，警察是執法人員，本來就應該依照法令執行法令，科技偵查或者是現在的刑法特殊強制處分其實都是執法人員針對犯罪偵查提出我們所要之偵查手段的法律授權。當然，除了去年通過，在法案審查過程當中很重要的就是立法院這邊要求警察機關應該做好各項管制作為，例如聲請核准、通知銷燬，刑事警察局也建置相關系統做這件事情，所以我們都有做一些管制作為。","前面提到的第一個議題就是在救濟方面，我們這邊要說明一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提及在24小時內或不得連續超過2日授權警察機關實施，確實我們在偵查實務上有這樣的需求，因為要裝GPS並不一定是聲請到就一定能夠裝得成。當初會提出這樣的需求，是因為我們希望在跟監或犯罪偵查過程當中發現犯罪目標的時候，能夠讓我們先實施這樣的GPS裝設，事後再聲請檢察官跟法官的許可，所以其實是在犯罪實施過程當中，希望可以針對實務需求授權警察做比較彈性的實施。但是也跟大家報告，如同前面講到的，我們有做管制，目前實務上沒有警察依職權實施，都是經過取得法院聲請許可書之後才裝設GPS。在去年7月通過之後，從8月一直到今年2月、總共7個月期間，我們聲請了34件，核准了32件，這個數量占第2名。占最多的是M化車，也就是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我們聲請了151件，核准了139件。M化車為什麼會比較需要？因為它可能是發動搜索的前置作業，當我們要搜索一個地點的時候，M化車可能非常關鍵，要讓我們明確要搜索的地點，也把目標縮小到一定範圍之內。","第三個就是剛才一直討論的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剛才法務部次長提出的數字跟我們有一點點落差，可能是統計時間的關係，警察機關這邊聲請了11件，核准了10件，所以實務上其實並不多啦！當然大家在討論的時候認為這裡對隱私權的侵害比較高，關於實務上面的運作，在剛才的討論過程中，大家都覺得是想要搜索室內的秘密活動，但是在犯罪偵查的時候，我們其實不是這樣運用，多半會運用在什麼樣的狀況呢？我們從戶外對室內監看的目的其實有幾個，第一個，我們想要了解出入的人、出入的車、出入的物品，反而不是室內活動的情形，因為室內活動的情形對於犯罪偵查來講並不是唯一的重點，其實是要看人車進入。尤其在製毒工廠，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要了解有沒有製毒工具進去、到底是誰進去，然後是車子在哪裡，所以多半用在這方面，反而不是像剛才很多先進可能會擔心的會不會針對室內隱私。其實從戶外到室內，我們能夠看的是什麼？不是從門，就是從窗，所以如果室內空間做了一定的遮蔽，我們也沒有辦法監看到室內活動的情形啦！我覺得要特別說出來，就是我們不是要看室內的隱私活動，反而是要看進出的一些狀況。以上是刑事警察局的說明，謝謝大家。"],["主席：謝謝刑事警察局林建隆主任。","接下來，吳宗憲召委也來了現場，請跟大家發表一下你的看法。"],["吳委員宗憲：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有關這個部分，我比較在意的是設備端監控。我自己在2017年就寫過一些文章，現在網路上也都還查得到，就是有關設備端監控的問題。我們上次在修法的時候確實也討論到這一塊，可是我覺得目前社會上還是沒有共識，意見非常地分歧，我也很清楚設備端監控可能會讓現在非常多通訊軟體規避掉，因為通訊軟體公司不會提供內碼等等，所以沒有辦法破解，最後可能也只能從一些設備端監控或其他方式取得作為監控的途徑。可是目前還是有很多爭議啦！譬如說透過設備端監控，到底進去之後能看的東西是什麼？如果是1月1號拿到監聽票，問題是手機或電腦裡面可能存有1月1號以前的資料，那可不可以看？有沒有辦法限制公家機關不去看？這些都是問題，都是我們必須解決或是必須向民眾說明的。雖然我知道設備端監控對於打擊犯罪來說有它的必要性，尤其是遠端監控，可是還是必須跟民眾說明，讓民眾比較不會擔心，所以在這一塊立法上，我想我們可能還是要花一段時間再溝通、去研究。如果站在檢察官跟警察的立場，當然覺得這在辦案上是非常有效果的利器嘛！但我2017年寫那篇文章，主要是當時我當檢察官的時候，發現通訊監察沒有用，因為我們聽了30天下來，聽到的只是訂便當的電話而已，根本聽不到任何通訊往來的資訊。所以我那時候才會覺得，世界上非常多國家都有嘛！像是美國、法國、德國等等，都有不同形態的類似監控方式，那我們是不是應該再去增加？這點是我們當時有思考的啦！所以在這一塊立法上面，我覺得我們可能還會再多跟執行機關，像警政署或是法務部這邊多溝通一下，看看有沒有辦法平衡個人隱私還有執行上面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若不克服，我覺得在面對毒品集團、詐欺集團時，確實是很難辦，這個我能夠理解。20年前的監聽非常好用，因為那個時候所有東西都沒有通訊軟體，所以監聽確實是辦案上一個很有效的工具，但現在變得沒有用了嘛！現在從監聽機房錄到的，用處常常都不是那麼大。這是一個，我想我們都來努力一下，看看可以怎麼做。另外也要探討如何預防不管任何時期的執政者會不會拿這個出來監控人民，這也是我們要思考的，不管任何政黨、任何時期，我們都要思考這個部分。","另外，剛才司法院提到把一些東西放在刑事訴訟法裡面不妥，是不是要放在通保法等等，我覺得這當然可以討論啦！去年立法當時，我們最後的決定是參考德國的立法模式，把它放在刑事訴訟法裡面，當時是這樣。至於將來要不要再採其他作法，當時我的想法是要放在刑事訴訟法，我知道放在刑事訴訟法中，主責機關是司法院，所以司法院當然負擔加重，這我可以理解，但是這樣是不是會比較符合法律的體例，而不會造成如一些學者所說的，臺灣就是一個有特別法肥大症的國家？我們現在有一大堆有的沒有的特別法，結果搞到最後，特別法跟特別法之間搞不好都會產生矛盾，而這對於整個法制或對於整個國家、人民來說也不是好事，所以我就這部分先跟司法院解釋一下。當然不是不行啦！只是可能就要多考量一下，是要維持我們去年在立法上的一貫性，還是真的要放在通保法或另立一部專法？我覺得將來我們都可以交換意見、多溝通，我們跟立法院其他友黨也會多溝通，就是跟民進黨、民眾黨多溝通，看看怎麼樣對人民比較有利。謝謝。"],["主席：好，謝謝吳宗憲召委，對於你說到這些，我就很有感啦！你沒有覺得我上個會期大聲疾呼就是在說這些，但是你們都不聽我的，現在幡然悔悟了喔！"],["吳委員宗憲：沒有啊！什麼東西幡然悔悟？"],["主席：沒有關係啦！這樣不錯啦！"],["吳委員宗憲：哪一件事情？"],["主席：到最後你這樣起義來歸、意見相同，也很好啦！"],["吳委員宗憲：不是啦！沒有，我的堅持都沒有變過啦！從以前到現在，我的立場都一樣。"],["主席：沒有關係，我們兩個再開一場，自己辯論，好不好？今天是公聽會。謝謝，特別感謝吳宗憲召委趕來跟大家致意啦！","今天公聽會的發言就到此告一段落，我非常感謝所有與會者從不同面向提供這些寶貴意見。今天各位所有發言內容，沈發惠委員的書面意見還有各位的書面意見、所提資料均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製成公聽會的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會及本日出席、列席人員作為參考。"],["法務部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召開「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代表本部報告。爰就本次公聽會所列討論提綱，提出以下說明及意見，敬請參考。","一、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一)本部長期持續推動科技偵查法制化，並於去（113）年達成重要里程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章，正式納入將GPS、M化車、熱顯像儀等科技偵查工具，確保偵查行為具備明確法律依據。又鑑於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所規範之各類特殊強制處分，干預人民基本權強度有別，為兼顧真實發現與基本權保障，本部就調查實施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監管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積極配合司法院研商授權子法，已於114年1月14日，由司法院及行政院會銜發布「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為科技偵查之實務應用、司法審查等事項提出明確的操作指引。","(二)關於特殊強制處分之救濟，本部所提出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之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第10條規定「受調查人對於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前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未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反面排除在救濟範圍之外。因該類處分亦會干預受調查人之基本權，與法官、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並無不同，為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法理，本部認為宜制定相對應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其權利，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特殊強制處分之救濟制度應如何修正，本部尊重司法院及大院之職權行使。","二、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一)本部深刻瞭解科技偵查方法相較於傳統偵查手段，可能對於人民憲法上基本權產生重大影響，依法治國原則，須按照科技偵查實施方式、期間及對象，緊扣基本權干預程度，以層級化法律架構制定相對應的發動門檻、程序及監督機制。有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監看攝錄影像之特殊強制處分，對於受調查人之隱私權干預較大，應制定更為嚴謹之程序規範，以避免過度干預基本權。因此，上開特殊強制處分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所稱「科技方法」，係指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另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以避免過度侵害受調查人之隱私。再者，實施上開強制處分採取絕對法官保留之令狀主義，事前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事後須於調查結束後通知受調查人。整體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已詳實規範該特殊強制處分之調查方法與程序，確保滿足犯罪偵查需求的同時，適度保障基本權。透過明確的執行條件、層級化監督機制及事前、事後程序控管，確立科技偵查手段的合法性與合憲性，並防止對人民權益的過度干預。","(二)除前開法律規定外，為確保實施特殊強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要求，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詳加規範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應審酌使用科技方法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實施目的、所涉犯罪刑度、案件情節、程序進行之程度，並於同條第2項至第4項說明不同發動門檻之差異。另外，針對干預基本權最強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之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2條第5項特別規定許可實施該處分時，應審酌「所使用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實施期間長短之必要性」，以避免過度干預受調查人之隱私。","(三)新法施行至今，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153條2之特殊強制處分，目前聲請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特殊強制處分之件數較少\n，足見執法機關對於發動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監看攝錄影像之特殊強制處分亦抱持極為審慎之態度，尚無過度干預受調查人權利之情事。","三、除現有專章之偵查手段外，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如同意擴增，建議納入哪些種類？","(一)借重科技設備的新興調查方法日新月異，對於受調查人之基本權干預情況有別，倘若科技偵查方法尚不構成基本權干預，自無須法律授權即可為之，倘若認為已干預人民之基本權，仍應視干預基本權之種類及程度，採取不同規範方式，且立法技術上既可正面表列允許，亦可負面表列禁止，保留一定空間，供司法實務因應科技偵查方法之日新月異而予以類型化處理。","(二)對於是否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本部秉持開放態度，將持續關注科技及司法實務趨勢，傾聽及蒐集彙整各界寶貴意見及法制建議，積極尋求共識，並參考外國立法例，通盤納入研修考量，確保科技偵查法制與時俱進，兼顧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司法院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本次公聽會討論提綱，提出意見如下，敬請指教。","一、關於「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部分：","(一)現行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法院審查法制及准駁情形1.為使犯罪調查手段得隨科技發展日益精進，及兼顧人民基本權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新制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授權規定，制定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調查犯罪，得有效運用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措施，本院並建置例稿及相關救濟方式之教示條款，持續觀察法律適用情形，目前尚無窒礙之處。","2.自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各地方法院辦理檢察機關聲請特殊強制處分案件之終結件數共計439件，其中裁定准許311件、駁回118件、部分准許部分駁回10件。","(二)現行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之救濟制度","1.依憲法裁判解釋意旨，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係著重該權利保障之實質實現，並未限制所提供之救濟措施必定限於一定方式，得視事物本質不同，而採取不同方式為之。本次「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所列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即因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同，制定層級化之司法審查程序。","2.其中有關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相對輕微之司法警察（官）短期監視（連續未逾24小時或累計未逾二日）之科技偵查作為（處分）部分：","(1)依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公務員或依其指示協助執行者，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或洩漏、提供、使用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之資料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由各該所屬機關職權移送或依法告發。","(2)依該辦法第11條第4項，受調查人亦得依據本次修法第153條之8第3項規定，於顯無供本案或其他案件使用可能時，請求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機關應即銷燬或刪除調查所得之處分，執行機關即應銷燬或刪除，且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該資料即不復存在，受調查人若受有損害亦可藉此獲得回復。","(3)另在人民基本權保障及偵查作為密匿性取得衡平下，就司法警察（官）短期監視（連續未逾24小時或累計未逾二日）之科技偵查作為（處分），於本案程序中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使用禁止與否之判斷，提供實質救濟之效果。","(三)我國現行有關司法警察（官）短期監視（連續未逾24小時或累計未逾二日）之科技偵查作為（處分），係透過證據排除及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17條規定所列之措施予以救濟。","二、關於「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第1項規定「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而依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宜審酌使用科技方法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實施目的、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程序進行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妥適決定，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於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透過該辦法上開規定，法院即應考量最後手段性要求，以避免過度侵害隱私權。","(二)重罪原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第1項規定係採用特定刑度控制方式，限縮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之適用案件類型，若考量該種處分對人民隱私等基本權干預較大，而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將重罪範圍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求體系一致性，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本院尊重大院權責。","三、關於「除現有專章之偵查手段外，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如同意擴增，建議納入哪些種類？」部分：","有關新增科技偵查類型部分，因涉及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業務需求，隨科技發展日益精進，本院尊重該等機關於符合偵查所需及人民基本權保障前提下所為之政策規劃，並建議應視各該偵查手段事物本質，研議是否於特別法另予明訂，以達法體系之一致性。","最後，本院對　貴院委員會為廣徵各方意見而召開本次公聽會，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數位發展部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針對「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提出書面報告，並就此向各位委員請益，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因近年最高法院就「裝設GPS追蹤器」、「M化車」等科技偵查手段，認如實質侵害個人權利或利益者，屬「強制偵查」，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規定者，始得為之。為利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確保其合法性，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並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有關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及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部分，本部均尊重大院委員會公聽會討論結果，並持續出席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及立法院召開之相關會議，就實務執行部分給予意見，期共同聯手保護民眾權益。","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女士、先生：","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就討論題綱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一、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一)科技偵查之現行法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下稱本專章），主要規範執行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及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資料使用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程序，並規定對於依本專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本專章亦明定，執行刑事裁判時得準用本專章中有關科技偵查方法的規定，不僅有助於確保執行機關的調查行為符合正當程序，亦能提升偵查效能，對犯罪的追訴能夠有效執行。","(二)科技偵查有無法規範之補充及建議：","本專章修正後已明確規範科技偵查之範圍、程序和救濟機制，但犯罪手法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科技偵查方法自應與時俱進，在明定法源、強化司法審查與救濟機制之程序保障前提下，本會尊重相關執法機關之修法建議。","二、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有關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之司法審查，非本會權責，本會尊重司法機關見解。","三、除現有專章之偵查手段外，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如同意擴增，建議納入哪些種類？","現有專章已將以「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及「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空間於空間外之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及攝錄影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等三大類型科技偵查手段納入明文規定，是否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因本會非犯罪調查機關，本會尊重權責機關意見。","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及各位學者專家指教，謝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施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感謝委員會邀請本署列席今日會議，謹針對本次公聽會討論議題就本署業管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一、目前本署建置受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所規範之科技偵查設備計有M化車（M化偵查系統）1項，且為完善內控機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於113年10月16日訂定《通訊偵查系統作業規定》，明確規範使用M化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相關作業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代理人核可後，使得出勤。","二、鑑於科技更迭日新月異，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科技偵查已然成為趨勢，現行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雖已明確規範相關科技方法於犯罪調查應用、申請程序及期間等作法，且對於科技方法運用須經法院許可及相關權利救濟等均有明確規定，除使第一線偵查人員於符合法律規範下增加可運用於犯罪偵查之作為，亦落實民眾基本權利之保障；惟考量未來科技設備推陳出新，為使第一線偵查人員於案件偵查上能更合法運用各類科技方法，懇請委員同意爾後倘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賡續支持滾動修正相關條文。","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導，謝謝！"],["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之公聽會，本籌備處承邀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公聽會討論題綱與本籌備處業務有關部分報告如下，敬請指教：","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二、復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編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特殊強制處分之實施須受該管法院之許可及監督，故刑訴法第153條之10第5項規定：「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依前揭規定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已針對依該法執行特殊強制處分調查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監管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提出具體明確之操作指引規範。爰依上開規定，其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管制、監督機制及監督程序規定，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國防部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草案公聽會書面資料","主席、各位委員、專家學者及先進：","今天大院召開「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草案公聽會，本部應邀列席，謹就討論題綱，提供意見如下：","壹、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一、本草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規定，針對調查標的予以層級化規範，並定明偵查方式，分別係(一)「追蹤位置」：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二)「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使用科技方法；(三)「監看或攝錄空間內之人或物」：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二、本部（從事司法警察事務之憲兵人員）可配合依法執行，無相關補充及建議。","貳、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一、本草案針對使用科技方法實施偵查者，無論何種方式，均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補）發許可書，乃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對於調查方式保留由法官事前審查准許，例外於急迫情況時，仍應事後陳報法官核准。立法設計係比照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海）、搜索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嚴格限縮調查人員之調查權限，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二、本部無相關補充及建議。","參、除現有專章之偵查手段外，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如同意擴增，建議納入哪些種類？","一、近年科技高速發展，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面對各種可能之新型態犯罪，在兼顧犯罪調查實需及人權保障之情形下，未來在規範中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有其必要性。","二、現階段本部尚無擴增種類之相關建議。"],["內政部警政署書面資料：","「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本署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謹就本次公聽會討論提綱，報告如下，敬請指教：","題綱1：","科技偵查之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本署意見：","一、有關警察機關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實務運用情形，說明如下：","(一)自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特殊強制處分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後，各警察機關均有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案例，顯示本法之施行對於偵查犯罪及證據蒐集確有助益。","(二)司法院及行政院於114年1月14日會銜訂定「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針對特殊強制處分之聲請、執行程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銷燬及陳報通知等事項，均訂有嚴謹之規範。為配合本法及本辦法之要求，本署於本法修正通過後，除立即函文要求各警察機關加強管制員警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外，並辦理相關教育訓練，以確保員警依法執行。","(三)為更周全保障人民權益，本署已開發特殊強制處分管制系統，對員警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案件進行嚴密管控。","二、有關特殊強制處分之司法審查及救濟制度部分，因與警察機關無涉，本署尊重各位委員及主管機關之意見；本署對本法及本辦法無其他補充及建議。","題綱2：","現行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的監看（錄）處分，具高度干擾個人生活領域之性質，法院端司法審查上如何把控？有無法規範之補充與建議？","本署意見：","有關本法第153條之3非實體侵入隱私空間監看（錄）之法院端司法審查部分，因與警察機關無涉，本署尊重各位委員及主管機關之意見；本署對本法及本辦法無其他補充及建議。","題綱3：","除現有專章之偵查手段外，是否同意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如同意擴增，建議納入哪些種類？","本署意見：","有關是否擴增新類型偵查手段，因涉及具體科技偵查運用對人民權利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需審慎權衡公共利益與私人權益之保障，並經社會各界充分討論凝聚共識，本署尊重各位委員及主管機關之意見。"],["理事長林裕順書面資料："],["委員沈發惠書面資料：","茲就本次公聽會提出意見如下：","犯罪手法難以預防，偵查實務上往往需依賴科技方法調查犯罪或保全證據，為因應科技偵查帶來的影響及衝擊，法規範制度設計上，要同時兼具有效進行追訴科技犯罪之可行，另一方面在人權保障上更應該避免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考察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新制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4年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第五項授權規定，制定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為科技偵查、實務應用、司法審查等有效運用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措施提出依歸。","然，宏觀而論，國家實施刑事程序應遵守憲法誡命外，其中偵查行為若具有基本權干預性質，則係強制處分，受到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約束強度，自與任意偵查有所不同；申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以此部分觀察，事後救濟上並未明文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規定於救濟程序，然該類處分亦會干預受調查人之基本權，與法官、檢察官所為之裁定或處分，本質上並無二致，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要求，本席建請司法院，針對救濟制度上有無法規範之漏洞，邀集法務部等相關機關研商匯集修法意見並適時對外說明。","此外，據114年3月19日司法院報告頁1所示：「自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各地方法院辦理檢察機關聲請特殊強制處分案件之終結件數共計439件，其中裁定准許311件、駁回118件、部分准許部分駁回10件。」新制施行統計僅6個月，辦理檢察機關聲請特殊強制處分案件駁回率近高達3成，建請司法院針對駁回原因分析統計，以切合實務需求，作為後續修正完備本法之參考。"],["主席：本次公聽會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現在散會，謝謝。","散會（11時51分）","� 新法施行至114年2月14日止，依刑事局及調查局提供聲請特殊強制處分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聲請件數為44件，核准42件，核准率為百分之95；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聲請件數為188件，核准177件，核准率為百分之94；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聲請件數為8件，核准7件，核准率為百分之88。"]],"block_lines":[1,19,25,31,39,41,49,52,62,64,79,81,91,92,100,101,109,112,114,120,122,128,130,137,140,148,151,158,160,163,165,166,169,172,174,176,177,178,179,180,181,182,184,200,220,229,245,251,257,270,290,310,315],"person_count":{"主席":23,"張教授明偉":1,"吳律師佳霖":1,"林法官勇如":1,"林理事長裕順":1,"許律師幼林":1,"顏副教授榕":1,"溫教授祖德":1,"李教授榮耕":1,"林特聘教授志潔":1,"連副教授孟琦":1,"陳律師重言":1,"徐次長錫祥":1,"陳副廳長信旗":1,"吳委員宗憲":5,"林主任建隆":1,"法務部書面資料":1,"司法院書面資料":1,"數位發展部書面資料":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資料":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書面資料":1,"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書面資料\n":1,"國防部書面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書面資料":1,"理事長林裕順書面資料":1,"委員沈發惠書面資料":1},"persons":["主席","張教授明偉","吳律師佳霖","林法官勇如","林理事長裕順","許律師幼林","顏副教授榕","溫教授祖德","李教授榮耕","林特聘教授志潔","連副教授孟琦","陳律師重言","徐次長錫祥","陳副廳長信旗","吳委員宗憲","林主任建隆","法務部書面資料","司法院書面資料","數位發展部書面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書面資料","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書面資料\n","國防部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書面資料","理事長林裕順書面資料","委員沈發惠書面資料"],"title":"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檢討特殊強制處分實務運用、司法審查及救濟」公聽會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星期三）9時至11時51分","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席":"莊委員瑞雄","date":"2025-03-19","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