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　　間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星期三）9時4分至17時26分","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主　　席　劉委員建國","議　　程　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審查","(一)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陳冠廷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陳冠廷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王鴻薇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十)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十一)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廖偉翔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十四)委員廖偉翔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十八)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陳俊宇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邱若華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委員林月琴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一)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李坤城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一、三(四)及三(五)案，如經復議，則不予審查；第三(六)案，如未經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或未經各黨團簽署不復議同意書，則不予審查】","【逐條討論】"],["劉主任秘書厚連：報告委員會，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主席（林委員月琴代）：現在開會。","請議事人員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段落：議事錄：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114年12月22日（星期一）9時1分至17時35分","地    點：群賢樓801會議室","出席委員：盧縣一    蘇清泉    陳昭姿    王正旭    林月琴    林淑芬    黃秀芳    涂權吉    陳菁徽    王育敏    劉建國    廖偉翔    邱鎮軍    陳  瑩","      （委員出席14人）","列席委員：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楊瓊瓔    游  顥","      （委員列席4人）","主    席：劉召集委員建國","主任秘書：劉厚連","專門委員：游亦安","紀    錄：簡任秘書  林桂美  簡任編審  江建逸  科    長  賴映潔  專    員  許淑真","報  告  事  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決定：確定。","討  論  事  項","壹、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委員林月琴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三、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四、委員王育敏等24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五、委員邱若華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六、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七、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八、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九、委員陳培瑜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委員郭昱晴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四、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五、委員王正旭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六、委員吳沛憶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七、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案。","十八、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十九、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一、委員張雅琳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二、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四、委員陳菁徽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五、委員蘇巧慧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六、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七、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八、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二十九、委員洪孟楷等21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貳、審查","一、委員張嘉郡等19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114年5月28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6月11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第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提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王正旭、黃秀芳、林淑芬（張雅琳）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陳瑩、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8月6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4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委員盧縣一等3人提出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同年8月18日第11屆第3會期本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劉建國、陳瑩、陳昭姿（范雲）等4人提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同年10月14日第11屆第4會期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同年12月8日第11屆第4會期本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林月琴等3人提出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林淑芬等3人提出暫定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以上共16案。）","決議：","一、「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等30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須交黨團協商。","二、本法案條次、條文中援引條次及法制用語調整，授權議事人員整理；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三、審查結果如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二)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五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三)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五十六條及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之審議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違反第三十六條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一項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摘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四)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五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五)第五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六)第五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一條修正通過如下：","「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性別平等課程。","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與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專業學（協）會，每季至少辦理前項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七)第五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一、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八)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九)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十)第六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十一)保留條文：","1.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相關對應提案條文。","2.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六十一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三條。","3.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八十一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八十二條及委員洪孟楷等21人提案第七十二條。","4.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八十四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八十五條。","(十二)保留之修正動議：","1.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所提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書面約定兒童傷病之就醫地點；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為適當之處置。","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並定期實施演練。","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一、托育目標及內容。","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六、收費、退費項目。","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3.委員王正旭、黃秀芳、林淑芬（張雅琳）等4人所提之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八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且應公布姓名，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因前項規定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證書。","前四項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4.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第七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五、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六、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七、未依第六十三條規定於托育服務時間專心托育。","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5.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十一條之一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三、未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收托時間專心托育。","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六、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6.委員陳瑩、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之第三條條文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為因應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之需求，必要時得採混齡。","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7.委員林月琴等4人所提之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定期查閱條件、隨機抽查機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五、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五、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六、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8.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四十七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五、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六、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9.委員劉建國、陳瑩、陳昭姿（范雲）等4人所提之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通知疑似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疑似違法事件進行第一項處理與第二項調查時，應對事件所涉兒童追蹤輔導，並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兒童須長期輔導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配合，並協調與連結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依案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需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10.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第八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且應公布姓名，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因規定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前四項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四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起四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11.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時，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前述原則執行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事項，並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採取必要之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並每年辦理相關演練。」","12.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暫定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第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之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規範應依居家托育服務相關規定辦理，其人員應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前項定點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及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十三)通過附帶決議7項：","1.為保障兒童權益，爰請衛生福利部(1)於1年內完成「兒童托育服務法」相關子法修訂；(2)於「兒童托育服務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子法中，研議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依據，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強化事前把關機制。","提案人：陳  瑩    黃  捷","連署人：黃秀芳    林月琴    林淑芬","2.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托育機構違規處分紀錄並檢討資訊揭露機制，以確保兒童安全與家長知情權。地方政府應將經裁處確定且法規定明需公布名稱之托育機構違規處分紀錄，定期公布於指定資訊網站，並訂定公告期限。公布內容應包含違規事由、法規依據及裁罰結果。透過常態化與透明化的資訊揭露，以利家長即時掌握托育服務品質，強化公共監督，保障選擇權益與兒童安全。","提案人：林月琴    王正旭    黃秀芳    郭昱晴","3.本法違法處分皆有相關公告之明文規定，惟欠缺系統性揭露機制，若無有效揭露處分紀錄之查詢系統網站，恐導致家長難以事前查詢其紀錄，造成資訊落差與安全風險。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查詢系統」，公布違反本法應公告之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應併公布其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供社會大眾查詢，提升家長知情權與托育透明度。","提案人：王正旭","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4.為完善兒童托育服務之品質，建請主管機關應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本法三讀施行後，邀請家長組織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托育服務評鑑之規劃。","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陳昭姿    陳菁徽","5.鑑於居家托育人力面臨老化危機，政府應解決托育服務供給方面所面臨之人才問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政策，應每二年檢討修正，以即時掌握社會變遷制定政策，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提升托育照顧品質。","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6.為確保受安置兒童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謹守並落實居家托育為安置之補充性措施，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於五年內完備安置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量能。","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7.鑑於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即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置，實務上曾發生居家托育人員於主管機關要求停止收托或轉介兒童後，即以「退托」、「退場」等方式規避後續管理，實際上仍可能持續從事未登記之居家托育服務，形同監管黑數，危及兒童受照顧之安全。為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避免不當退托成為規避管理之手段，請衛生福利部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研議建立退托後之追蹤管理機制，就經依第六十三條處分之居家托育人員，於其退托（退場）後持續追蹤，掌握其後續是否再行從事未登記居家托育服務之情形，並對經廢止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掌握有無借名重新申請設立情事，明確規範地方政府之追蹤、訪視及查核作業方式，以防杜違法收托之黑數發生，並確保兒童照顧安全。","提案人：林月琴","連署人：林淑芬    劉建國","(十四)保留附帶決議8項：","1.有鑑於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資料在處理兒童安全爭議時扮演關鍵角色，然而現行制度在資料保存、設備維護及調閱程序上仍有不足。為確保影像資料能完整留存、有效運用，以保障兒童與照顧者的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下列事項：(1)滾動式檢討與訂定保存及調閱規範：應定期滾動式檢討監視錄影資料的保存期限，並研議訂定統一的調閱標準作業程序（SOP）。此SOP應明訂資料申請、審核與調閱流程，以確保資訊在安全與隱私兼顧的前提下，能迅速有效地被運用。(2)建立設備故障與錄影中斷通報機制：應要求托育機構建立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或錄影中斷的即時通報與限期修復機制，並將此機制落實情況納入地方主管機關查核項目，藉此確保監控系統能穩定運作，避免關鍵時刻無影像可供查證。(3)研議夜間托育攝影機規範：考量夜間托育服務的特殊性，應針對夜間托育機構研議紅外線攝影機的裝設需求與相關規範，以確保在低光源環境下仍能完整記錄影像，為夜間托育服務建立更完善的安全保障。","提案人：林月琴    王正旭    黃秀芳    郭昱晴","2.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機構托育人員代表、專家學者，以及相關承辦托育服務之機構單位，共同研商監視器管理之相關規範。其規範內容應兼顧合理性、公平性與時效性，以確保兒童權益保障、托育人員工作尊嚴及家長知情權之平衡。","提案人：林月琴    林淑芬    王育敏    張雅琳","3.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於托育機構之相關托育人員若有涉及本法第36條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負責保存相關攝錄影音資料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俾利作為證據之用。","提案人：王正旭","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4.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並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第一時間之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定，使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如發現兒童於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特定期間之攝錄影音資料。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應包含調閱之條件、隱私保護、合理使用與救濟機制，以防止資料濫用、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確保查閱行為僅限於合法用途，達成保護兒童與兼顧個資保護之平衡。此規定可作為兒童侵權事件發生時第一時間的重要補救措施，提升證據留存與查核之機會，並使家長得以適時反映疑慮，避免虐待情節長期隱蔽。","提案人：王正旭","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5.為加強影像保存，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針對《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第30條第1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以及第30條第2項，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追蹤檢查托育機構之錄影設備運作、資料儲存以及上傳，以確保影像設備功能、保存及上傳義務之履行。","提案人：王正旭","連署人：林月琴    楊  曜","6.第三十條監視錄影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兒童人身安全、掌握托育現場狀態並協助事後證據釐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稽查、評鑑或訪視輔導時，不應僅以確認監視器材是否正常運作為限，致流於形式。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前往托育機構隨機抽查並實際查閱部分時段之監視畫面，以掌握托育服務現場動態，強化風險辨識能力，並及早發現不當照顧或其他安全疑慮。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建立一致且具操作性的抽查原則、查閱程序及紀錄方式，包含抽查比例、時段選取、異常通報流程及資訊安全管理等項目，使監視錄影制度得以有效運作。主管機關亦應避免抽查作業流於例行或繁瑣，確保查閱內容具有實質性與代表性，以真正達成托育機構監管及兒童安全保障之目的。","提案人：林月琴","連署人：王正旭    楊  曜","7.為避免「兒童托育服務法」三讀後，因資安管理疏漏、人力資源不足及缺乏完善隱私保護機制，反而製造新的兒童隱私洩漏與托育人才流失風險，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三讀後3個月內，提出下列配套規範，以確保托育安全與兒童權益、從業人員權益能獲得衡平保障。(1)建立兒童隱私分級保護：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要求衛生福利部評估研擬並公告「兒童隱私分級保護機制」訂定，對非當事兒童影像採遮蔽、模糊化或閱覽限制措施。明訂家長調閱影像範圍與程序，確保比例原則及隱私權保障。(2)資安管理與專責人力強化：建立「防弊機制」與內部存取控管規範，防止公務人員或特定人士濫用資料。地方政府應善盡資安管理之責，確保監管雲資料安全。(3)托育從業人員心理健康與工作支持：調查監管雲政策對托育人員心理健康及流動率的影響，必要時提供心理支持。明確訂定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合理範圍，避免造成過度壓力。(4)前端預防與資源配置：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評估納入提升高風險家庭篩檢與社工支持，以及親職教育普及化程度。兼顧監視設備與托育人力衡平性，確保政策以預防兒虐及提升托育品質為核心，而非僅依賴事後影像追溯。(5)政策檢討與報告：衛生福利部應定期檢討地方政府整體落實情形，並於每年度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提案人：林月琴    王正旭    林淑芬    郭昱晴","8.鑑於托育服務相關案件中，涉及兒童疑似不當對待之調查結果，與後續審議及裁處結果攸關兒童最佳利益、當事人權益及程序正義，惟實務上曾發生與事件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案件進入審議程序、作成終局裁處決定前，無法依法調閱完整調查報告，或僅獲提供摘要、節錄內容，致影響其陳述意見、防禦權行使及救濟權益之情形。爰此，要求行政主管機關於托育服務相關案件進入審議程序前（即討論並作成終局決議或裁處行為人之前），應保障與事件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法申請調閱完整調查報告內容，不得僅提供摘要、節錄或重點整理；其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或依法應保護事項者，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去識別化或適當遮蔽後提供，不得以概括性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並應檢討並建立托育服務案件調查報告之調閱程序與作業原則，確保調查程序之完整性、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審議裁處之正當性，以及兒童及相關當事人程序權益之充分保障。","提案人：林月琴","連署人：王正旭    黃秀芳","散會"],["主席（劉委員建國）：請問委員會，上次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無）沒有，議事錄確定。","本日會議議程為審查及繼續審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3案。先作以下宣告：為使聽語障朋友們可以更加了解本日議案的審查過程，待會會有手語翻譯員畫面的轉播。","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本次新增條文內容，若有修正動議請一併宣讀。","INCLUDEPICTURE \"d:\\\\users\\\\2TK42201XK\\\\Desktop\\\\115008\\\\印刷所-編輯部委員會\\\\委員會\\\\0107\\\\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圖表\\\\K14-_頁面_001.jpg\" \\* MERGEFORMAT","INCLUDEPICTURE \"d:\\\\users\\\\2TK42201XK\\\\Desktop\\\\115008\\\\第1冊\\\\印刷所-編輯部委員會\\\\委員會\\\\0107\\\\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圖表\\\\K14-_頁面_218.jpg\" \\* MERGEFORMAT","一、提案條文：","（後接第二冊）"]],"block_lines":[1,46,47,50,316],"person_count":{"劉主任秘書厚連":1,"主席（林委員月琴代）":1,"主席（劉委員建國）":1},"persons":["劉主任秘書厚連","主席（林委員月琴代）","主席（劉委員建國）"],"title":"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時間":"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星期三）9時4分至17時26分","地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主席":"劉委員建國","date":"2026-01-07","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