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星期四)9時至11時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莊委員瑞雄 議  程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討論事項 一、併案審查 (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3院會付委) (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7院會付委) (四)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6院會付委) (八)委員林月琴等2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9院會付委) (十二)委員黃捷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委員邱鎮軍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第(十八)、(十九)案如經院會復議,則不予審查】 二、併案審查 (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五)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六)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七)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八)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第(七)案如經院會復議,則不予審查;第(八)案各黨團若未提出不復議同意書,則不予審查】 【本次會議僅進行詢答】 答詢官員 法務部部長鄭銘謙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代理司長謝志明 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簡美慧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鍾宗霖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郭躍民 張主任秘書智為:報告委員會,出席委員8人,已足法定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 主席: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11時44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陳昭姿  吳宗憲  沈發惠  林沛祥  范 雲  翁曉玲  張雅琳  莊瑞雄  林倩綺  許宇甄  蔡其昌  傅崐萁  柯建銘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洪孟楷  鍾佳濱  楊瓊瓔  鄭正鈐  蔡易餘  蘇清泉      委員列席6人 列席官員:監察院秘書長 黃適卓 主  席:翁召集委員曉玲 專門委員:黃良瑩 主任秘書:張智為 紀  錄:簡任秘書 薛復寧    簡任編審 蔡國治    科  長 余俊緯    專  員 莊鴻基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監察院秘書長列席說明立法計畫,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有委員陳昭姿、吳宗憲、沈發惠、林沛祥、范雲、莊瑞雄、張雅琳、翁曉玲、林倩綺、許宇甄提出質詢;委員蔡其昌提出書面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沒有錯誤或遺漏,議事錄確定。 接著介紹今天到場委員以及應邀列席官員,首先介紹在場委員有陳昭姿委員、林倩綺委員;今天列席的官員有法務部鄭銘謙部長、法律事務司謝志明代理司長、檢察司簡美慧副司長,以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鍾宗霖廳長。 其餘列席代表就不再逐一介紹,請參閱名單並列入公報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 列席政府官員名單      115年4月23日 機關 職稱 姓名 法務部 部長 鄭銘謙 法律事務司代理司長 謝志明 檢察司副司長 簡美慧 司法院 (副秘書長請假)少年及家事廳廳長 鍾宗霖 銓敘部 退撫司簡任視察 梁傑芳 內政部 地政司專門委員 張翠恩 財政部 法制處專門委員 謝智玲 賦稅署財產稅組專門委員 蔡孟洙 勞動部 勞動福祉退休司專門委員 邱倩莉 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副署長 張美美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綜合規劃科參議 郭勝峯 主席:本次議程討論事項共計排定二案,分別為併案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共19案;併案審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共8案,本次會議只進行詢答。另,討論事項二之(八)尚未收到各黨團簽署之不復議同意書,按照開會通知單所載,本案不予審查。 接下來進行委員提案說明,每位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 首先,請提案委員林倩綺委員發言,如果趕時間,也可以自行縮短發言時間。 林委員倩綺:主席、府會同仁,大家好。本席針對「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提案說明,有關於民法離婚與贍養費制度的整體修正,主要的目的是在回應當前社會家庭型態轉變,並建立符合現代婚姻關係跟經濟公平的制度架構。 首先,在離婚制度部分,現行規範是以責任歸屬為核心,容易會讓訴訟過程流於指謫過失跟揭露隱私,沒有辦法回歸婚姻是不是已經實質破裂的判斷,所以本案的修正是刪除部分已經不符實務的列舉事由,同時明定夫妻不同居達三年且處於持續狀態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使制度回歸婚姻破綻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個案的平衡,由法院來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 其次,在贍養費制度部分,現行規範是以無過失作為請求要件,已經不太符合現在的婚姻平等理念,本案修正刪除無過失的限制,改以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或因婚姻分工致就業能力減損、機會減少者為請求基礎,使贍養費回歸填補經濟落差跟補償家庭投入的本旨,同時本案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五,從請求方式、酌定標準、減免事由、權利消滅到行使期間,建構完整制度體系,使贍養費制度具備明確規範跟可預期性。本案的核心在於讓制度回到公平與現實,讓婚姻的結束不再是對一方的不當負擔,而是經濟與責任的合理重整。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案。 主席,我是不是可以一併進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的說明? 主席:可以。 林委員倩綺:接下來本席針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進行說明,本案主要是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裁判離婚制度的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目的是在釐清新舊法銜接的問題,確保制度適用的一致性跟法律的明確性,民法修法放寬裁判離婚的事由,使法院得以回歸婚姻是否已實質破裂之判斷,符合現在家庭關係跟婚姻自由之發展趨勢。然而,如果對目前施行前已經發生的事實加以規範,可能會產生適用疑義,影響當事人權益,具體來說,過去已經發生的婚姻破裂事實,如果在新法施行前未符合舊法離婚的要件,卻在新法下已經構成離婚的事由,若仍不得適用新法提起離婚之訴,將會導致制度改革沒有辦法完整地發揮效果,有違修法的意旨。所以本案明定,在修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足以構成離婚原因者,當事人即可提起離婚之訴,藉此確保法律適用標準一致,並避免新舊制度交錯所產生之不公平的結果。 本案為離婚制度改革之重要配套措施,有助於落實婚姻破綻主義之精神,並保障人民婚姻自主與司法救濟的權利。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案,謝謝,也謝謝主席。 主席:謝謝林倩綺委員。 接下來進行機關代表報告,每位發言時間3分鐘,現在請法務部鄭部長報告。 鄭部長銘謙: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及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這一次的修法是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憲法法庭指出,現行民法部分情況一律不准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屬於部分違憲。因此本部依前開判決意旨檢討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擬具此揭草案,以完備我國離婚法制。 裁判離婚原因部分,依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現行裁判離婚的要件,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明定請求他們可以提出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贍養費制度部分,改革刪除無過失才能請求的限制,納入就業能力減損,作為補償性贍養費的基礎;子女扶養費部分,調整受扶養權利的順序,將尊親屬、卑親屬列為同一順序。 目前行政院與司法院對部分條文仍有不同意見,本部的意見如下:關於強化夫妻財產揭露部分,本部仍建議在實體法增訂請求提供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的依據;關於分居期間的計算,行政院版是5年內累計3年,較司法院版連續3年更符合破綻主義的精神;贍養費減免部分,司法院建議是已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即可減免贍養費費,惟剩餘財產是過去貢獻的分配,贍養費是未來生活的補償,性質不同,無重複評價的問題。本部建議調整直系血親間的扶養順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離婚法制」之修正方向,敬表贊同;對各該修正條文的意見,請參閱書面報告第7頁以下逐條分析。本次修法是落實婚姻自由,使離婚法規範更為客觀,並兼顧他方配偶權利的保障,建請大院支持,以期建構更符合現代人權價值的親屬法制。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主席:謝謝法務部鄭部長。 接下來請司法院鍾廳長報告。 鍾廳長宗霖: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奉命到貴委員會就有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的相關修法進行報告,並備質詢,謹就各委員提案做如下之報告。 關於鄭天財委員、沈發惠委員、范雲委員、林月琴委員、蔡易餘委員、林宜瑾委員、陳素月委員、黃捷委員、賴惠員委員、伍麗華委員、范雲委員、羅廷瑋委員及邱鎮軍委員等,一致提案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條第二項,本院有以下幾點意見報告。第一,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項本身的立法理由就已經揭示是在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範,本次提案增修第二項立法理由是要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強化夫妻財產揭露,我們認為似乎有重複規定的疑義。第二,有關夫妻財產揭露的部分,我國民法已經規定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有報告義務,這一部分似乎也可以再酌。有關增訂這一項剩餘財產對方應提出的文件,並沒有明列哪些明確文件及具體內容,如果沒有提出也沒有相關法律效果。現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八條已經定有「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為婚姻非訟事件,這部分已經有相關規範可適用,所以本院建請再酌。 關於范雲委員提案增修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修正第五項、第六項等,並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配偶請求職業退休金的分配,這個經行政院召開各級部會討論後,將於個別法律中分別明定,所以我們也建請再酌。 關於委員提案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六項,因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刪除後,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夫妻已無特有財產,僅在約定共同財產制下保留特有財產制,所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以建請再酌。 再來就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行政院跟各位委員提案的分居要件的認定,用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來作為裁判離婚之要件,本院審酌結果,提出下列點供參酌。有關分居的計算,憲法法庭112年憲判第4號是明定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之分居事實。另外,世界各國都以分居或未能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法定期間。再來就是有關分居的客觀事實認定上,必須要舉證,以日數或哪些時間下去計算,在實際的訴訟上有相當之困難,所以我們建議採所謂連續達3年以上。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夫妻請求對方給付贍養費的部分,本院認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已經在非訟事件定有夫妻一方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的各種給付方法來讓法官審酌,保護一方的弱勢或公平,如果增訂這一條,只限定於選擇的條件跟需要的給付方式比較有限,所以我們請求再酌。 最後就是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有關補償性贍養費的部分,以離婚時就業能力的減損跟就業機會減少為審酌要件來請求贍養費,本院認為有重複審酌的疑義,因為在夫妻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也有同樣的規定;再來就是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贍養費的事項都重複,同時,就夫妻財產狀況本來就互負有報告義務,在這個情況下,我們的建議是,如果能酌定給予另外一方對已經給付贍養費或相當補償的話,可以請求酌予減免。 有關提案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這部分是有關扶養義務人、權利人的相關規定,對於這個部分,本院發現有兩項質疑,提供各位參考。第一,這個修訂沒有區分子女是成年、未成年的順位;第二,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並列為扶養權利人的第一順位,在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時候,父母也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不能免除,這部分建請再酌。最後,現在的扶養方法已經不用親屬會議決定,都交由法官裁定,委員提案未就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併為修正。有關贍養費,消除婦女一切不平等歧視公約等,在受扶養義務的順位上,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未見列入,因此本院建請再酌。謝謝。 主席:謝謝。 其餘列席機關除書面內容外,有無口頭補充?(無)機關代表報告完畢,相關書面內容,請各位參閱,並列入公報紀錄。 法務部書面資料: 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3院會付委)(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7院會付委)(四)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6院會付委)(八)委員林月琴等2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9院會付委)(十二)委員黃捷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邱鎮軍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四)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六)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七)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八)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3院會付委)(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7院會付委)(四)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6院會付委)(八)委員林月琴等2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9院會付委)(十二)委員黃捷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邱鎮軍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四)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六)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七)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八)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說明如下: 壹、有關行政院、司法院所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緣由 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部分違憲,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為因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本部爰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司法院對於部分條文有不同意見部分,爰以兩案併送)。 二、謹就行政院版草案相關內容分述如下: (一)修正裁判離婚原因 1.通盤檢討有責主義規定,刪除近年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修正不完備之處。 2.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現行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並增訂公平(苛刻)條款以維衡平。 (二)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明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有關贍養費制度 1.修正贍養費請求權要件: (1)刪除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及「裁判離婚」之要件。 (2)除生活陷於困難外,增訂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亦得請求贍養費。 2.另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事由、請求權消滅事由、時效等規定。 (四)有關子女扶養費 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為同一順序,以維衡平。 (五)增訂新舊法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原則 增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 三、本部對於司法院版草案之意見: (一)建議不增訂修正條文第1022條第2項部分 1.修正條文第102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司法院建議不增訂。 2.行政院版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係為使實體法上有一請求依據,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備實質意義。 (二)修正條文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有關分居期間,行政院版規定「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司法院版規定「不同居已達三年,且在繼續狀態中」。 2.行政院版於本條第2項增訂上開規定,符合上開規定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有關分居期間已達3年之計算,係採5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5年內分居已達3年者。上開分居期間之計算方式,較諸不間斷分居達3年,更能符合破綻主義之精神,並避免有意規避之情事發生。 (三)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2部分 司法院版草案增訂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贍養權利人就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已取得相當之補償」為得減輕或免除贍養費給付義務之事由。惟查,「剩餘財產分配」係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家事勞動、育兒等)之評價,屬對於過去積極貢獻之評價;「補償性贍養費」係對於投入婚姻家庭機會成本損失之補償,針對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未來生活之規劃及需要,兩者之目的及功能不同,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是司法院版草案條文規定之「贍養權利人就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已取得相當之補償」情形,允依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將「夫妻之財務狀況」列為法院審酌贍養費數額之事項之一,由法院就「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為綜合判斷考量;如法院仍認有重複評價之情事,亦得依行政院版草案第105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顯失公平條款予以減輕或免除。 (四)建議不修正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及第1119條部分 行政院版修正不區分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將其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列為同一順序,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卑親屬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使其與尊親屬受同等之保障,司法院則建議不予修正。惟司法院所提建議不予修正之相關事例未必為社會之常態,且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可能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者,又負扶養義務者能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亦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五)綜上,就司法院對於部分條文有不同意見部分,敬請大院支持行政院版草案,惟最終仍尊重大院審議之結果。 貳、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意見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離婚法制」之修正方向,敬表贊同。謹就相關修正條文提出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022條(委員邱鎮軍等16人提案): 委員提案增訂本條第3項「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適當之人選,檢查前項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所需之必要費用,由他方負擔」,惟查上開事項涉及訴訟及審判實務之運作,允宜於相關訴訟法規中規範。 二、修正條文第1030條之1(委員范雲等17人、郭昱晴等17人及吳秉叡等21人提案): (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有關「離婚配偶退休年金給付分配修法」議題,因現行軍公教人員離婚配偶之退休年金分配已有規定,而各職業年金之性質各有不同,何者可納入分配一事,尚難於民法為統一規定,且當事人於離婚時如退休條件尚未成就,並非現存之婚後財產,未來退休條件是否成就尚具不確定性,未來應如何領取分配等,民法並無法承荷各種年金之分配。至於是否研提各該退休年金法規,尊重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委員郭昱晴等17人提案 本提案將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1022條第2項增訂於修正條文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惟本項規定是否與現行第1022條第1項夫妻間之財產揭露義務一併規定在體系上較為妥適,建請斟酌。 (三)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委員提案於增訂修正條文第6項規定,使夫妻間無償贈與,若有意思表示贈與為受贈人「特定財產」者,始得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上開提案將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夫妻間之贈與,並須經贈與人意思表示贈與為受贈人特有財產者,始得不納入剩餘財產範圍。惟夫妻日常生活中互相贈與之物品(例如生日禮物為手機或服飾等),依上開提案修正條文規定,除經贈與人意思表示贈與為受贈人特有財產者外(按:法定財產制中並無「特有財產」),均須納入剩餘財產範圍,倘當事人離婚或死亡時有長達20年等長期之婚姻存續期間,恐難以計算此種夫妻間日常生活中互相贈與財產之數額,且難以釐清是否確有為相關意思表示,容請再酌。 三、修正條文第1041條(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同前二、(一)之本部意見。 四、修正條文第1052條(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22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11-3-9院會付委】、委員黃捷等18人、林宜瑾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及委員邱鎮軍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 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范雲等17人提案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重婚」之規定,因於涉外婚姻之情形,本款仍有適用之餘地,建請保留。 (二)現行條文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至第9款 委員賴惠員等24人及羅廷瑋等16人提案保留現行條文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至第9款,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則僅保留現行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查有現行第4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7款、第8款、第9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4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且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得適用修正後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爰建請就上開款次予以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1項第6款 委員林月琴等22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范雲等17人及林倩綺等19人提案修正條文第1項第6款規定仍維持原條文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規定;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修正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查本條第1項仍屬有責主義之規定,故現行第10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離婚門檻似有過低之疑義,建請再酌。 (四)修正條文第2項 1.委員郭昱晴等17人及林倩綺等19人提案修正第2項規定「不同居已達三年,且處於繼(持)續狀態」部分,惟行政院版草案規定「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方式,較符合破綻主義之精神,並避免有意規避之情事發生。 2.委員林宜瑾等19人提案修正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或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成為離婚訴訟之攻防手段,使其身心遭受極大之壓力,且考量婚姻維繫或解消事涉夫妻之個人自由與幸福,似不宜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保障互相牽制,故宜否將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等節明文規定於條文中,建請慎酌。 五、修正條文第1056條(委員林月琴等22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及范雲等17人提案): 委員提案修正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刪除原條文「判決」離婚二字,仍保留「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之文字,惟與說明欄第1點「離婚應擺脫與有無過失之關聯」、「離婚制度應自過失責任模式中擺脫」,似有未合;又「贍養費應作為對損害之補償」、「轉向對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之補償與照顧,包括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節,似與本條為「離婚損害」之性質不同。另兩願離婚之情況是否會有本條規定之「離婚損害」,建請再酌。 六、修正條文第1057條(委員林月琴等22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林宜瑾等19人、范雲等17人及邱鎮軍等16人提案): (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第1項刪除現行規定「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惟依行政院版草案夫妻之一方凡符合「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兩種情形之一者,即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而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例如年老、久病等無謀生能力者,倘其無謀生能力之緣由於結婚前即已存在,未必能符合「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要件,爰建議仍保留「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請求類型,以資適用。 (二)委員林月琴等22人及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增訂第2項,「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請求贍養費之債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上開規定應屬贍養費之給付方法,並非請求權要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是以,本項規定有無增訂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委員林宜瑾等19人及邱鎮軍等16人提案於第2項增列「已依其他法令負有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義務」為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事由;惟贍養義務人縱使已依其他法令負有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義務,但離婚時退休條件可能尚未成就,贍養權利人尚未能受分配而仍有受贍養之需要,且會銜版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已將「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納入法院為贍養費裁判時之審酌事項,故有無將「已依其他法令負有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義務」列為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事由之必要,建請再酌。 七、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1(委員范雲等17人及郭昱晴等17人提案): (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第2項第3款規定「配偶需繼續照顧『子女』之程度與期間」,惟成年子女通常具有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而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法院於審酌給付贍養費之程度時,應考量者為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另參照瑞士之立法例,亦規定為「未成年子女」。又成年之子女如有照護之需求,法院可依本條第2項第7款「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予以考量。故本款之「子女」應否規定為「未成年子女」,建請再酌。 (二)委員郭昱晴等17人提案第5款規定「夫妻各自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惟會銜版草案第5款「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及第6款「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予以分別規定,較為明確。 八、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2(委員范雲等17人及林倩綺等19人提案): (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部分 第1項第2款「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及第4款「有其他經法院認定得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重大事由」,似均可以第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涵括之,故有無增訂之必要,建請再酌。 (二)委員林倩綺等19人提案部分 第1項第2款規定「贍養權利人就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已取得相當之補償」,惟「剩餘財產分配」與「補償性贍養費」之目的及功能不同,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已如前述,建請不予增訂上開款次。 九、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3(委員林月琴等22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范雲等17人及林倩綺等19人提案): 會銜版修正條文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按當事人再婚時即與新的配偶開啟新的生活,且當事人如有多段婚姻,恐難以釐清並計算贍養費,爰參考德國、瑞士立法例之「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除贍養權利人死亡外,亦應於其再婚時歸於消滅,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 十、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5(委員邱鎮軍等16人提案): 委員提案末段規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之規定」部分,查上開規定之「前五條之規定」,係指符合修正條文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請求權要件者之相關適用規定,足資明確,有無再增訂「有關請求贍養費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等文字之必要,建請再酌。 十一、增訂條文第1058條之1、第1058條之2,刪除現行第1089條之1(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范雲等17人提案): 因我國並無法定之分居制度,為避免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例如依增訂第1058條之1規定,夫妻分居期間不適用民法第1002條有關住所之規定,於夫妻無正當理由而分居之情形,其中之一方是否仍得依規定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故建議不予增訂第1058條之1、第1058條之2,並保留現行第1089條之1規定。 十二、修正條文第1116條、第1118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委員郭昱晴等17人提案):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第1116條於第2項增訂但書規定「但遇有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以其為優先扶養」;修正條文第1118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扶養權利者為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負義務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免除其義務」;修正條文第1119條增訂第2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優先保障其符合生活所需之扶養程度」;修正條文第1120條於第1項增訂「或給付」等文字,並增訂第2項「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扶養之方法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委員上開提案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立意良善,惟涉及我國倫理觀念,建請廣徵各界意見,審慎評估。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司法院書面資料: 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林月琴等2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黃捷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邱鎮軍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四)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六)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七)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八)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司法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日奉邀至 貴委員會,列席參與審查「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以下謹就各提案版本提出報告,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2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邱鎮軍等16人版本,提案增訂民法第1022條第2項: (一)旨揭條文增訂第2項之目的,依行政院及委員提出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及「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所謂「夫妻財產揭露義務」,與現行條文已明定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有何不同,尚待釐明。況現行條文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已在立法理由揭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似無疊床架屋之必要。 (二)依旨揭條文第2項之文義,是否僅限於發動剩餘財產請求之夫或妻一方,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而未及於該他方亦得因分配剩餘財產,依此向發動請求之一方請求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建請審酌。 (三)旨揭條文第2項未明定夫或妻受他方請求時,所應提出財產清冊之具體內容(例如婚前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及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各款所定之財產),亦未明定夫妻之一方未提出財產清冊或其證明文件,甚或不實提出、刻意隱匿時之法律效果,對於夫或妻瞭解他方剩餘財產及解決剩餘財產分配爭議之助益有限,恐僅具有宣示意義。 (四)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4款及第98條已明定「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為婚姻非訟事件,實務上亦肯認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時,得依現行民法第1022條規定,請求他方報告婚後財產。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時,亦依職權或聲請調取夫妻之財產所得資料,並命夫妻各自提出財產清冊及證明,倘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或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或文書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此,夫或妻為實現分配剩餘財產,已得聲請法院命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似無再行增訂旨揭條文第2項之必要。 (五)旨揭條文第2項縱認應增訂,衡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體例上應移列至第1030條之1以下規範。 (六)委員郭昱晴等17人版本,提案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同上(一)至(四)所述。 二、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范雲等17人版本,提案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修正第5、6項,並修正民法第1041條第2項: 有關配偶請求職業退休金之分配,業經行政院召集各部會討論後,將在個別法律中分別訂定規範,建請審酌。 三、委員吳秉叡等21人版本,提案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6項: 民法第1013條於91年06月26日修正刪除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已無「特有財產」,僅在約定共同財產制中始保留特有財產之制。又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均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旨揭條文在立法理由敘及夫妻間婚後財產除繼承與無償取得之外,視為公同共有等語,建請再酌。 四、行政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2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邱鎮軍等16人版本,提案修正民法第1052條第2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作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一)本院同意以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不同居)達一定期間」作為裁判離婚之事由,然行政院與委員版本提案增訂以夫妻「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作為請求裁判離婚之要件,則有下述疑慮,建請慎酌: 1.民法未對「分居」設有明確定義,除夫妻客觀上不同居之事實外,應否考慮夫妻一方或雙方主觀上之意願,以及不同居是否因就業、照顧子女等而有正當理由,均非明確,未來恐在裁判上出現爭議及分歧。 2.將夫妻分居期間累計後作為裁判離婚之事由,不僅與夫妻分居後倘能回復穩定之共同生活,已具有修補婚姻之意思與實質相違,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書所揭「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意旨,似有不符。 3.提起離婚之訴之夫妻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事實,不僅可能存在舉證上之困難,法院更須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逐一審酌各項龐雜證據,據以認定夫妻於原告設定之五年期間內,每一日究處於同居或分居狀態,並為分居日數之累加計算,遑論原告甚可能視訴訟之進行狀況,一再變更其起訴時設定之五年期間,極易造成離婚訴訟程序曠日廢時,進而損及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4.有關分居日數之計算方法,未見於條文或立法理由中敘明,設例夫於114年1月1日上午9時離家,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返家,究應計其分居日數為14日、15日或14.5日,另一日中分居幾小時得算為一日等,均勢必產生爭議。 5.參照德國、瑞士、法國、加拿大、澳洲、挪威、美國紐約州、香港、中國等將夫妻分居或未共同生活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之立法例,均以夫妻分居或未共同生活已達或持續一定期間作為要件,並未採用累計分居期間之方式。 6.第一審法院於113、114年度合計受理家事事件各209,235件、212,526件,其中裁判離婚事件各為2,412件、2,379件;另全國家事庭法官於114年1月至10月間每月平均新收案件達73.84件,目前未結案件數更大多逾200件,負擔實極為沉重,倘未能於法律修正時,就上述已預見之爭議妥適對應,勢將再加重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建請考量。 (二)如認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相當期間,且一方無繼續經營婚姻與共同生活之意願時,應許夫妻解消婚姻,為此增列為裁判離婚之事由,建請參考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之「不同居」用語,以及德國、瑞士、法國、加拿大、澳洲、挪威、美國紐約州等外國立法例,於旨揭條文第2項增訂夫妻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不同居已達3年,且處於繼續狀態者,其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較為允妥。 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22人版本,提案增訂民法第1057條第2項: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就定贍養費之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其中就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另就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是此,旨揭條文第2項規定法院就扶養性質之贍養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定期金之給付,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其適用範圍似較前述法文狹隘,有無增訂之必要,建請衡酌,亦請考量增訂後是否將影響法院就個案情形與權利人之需求,妥適選擇不同之給付方式藉以保障離婚配偶權利之裁量空間。 六、行政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22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16人版本,提案增訂民法第1057條之2: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版本於民法第1057條第1項增訂夫妻一方「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補償性質」之贍養費,基於下述理由,可能存在重複評價之疑慮: 1.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時或離婚後,倘已就一方之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喪失給予相當補償,應許贍養義務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 2.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且同條第3項明定,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裁判時,應衡酌因素中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與各提案版本增訂第1057條之1第2項第7款之贍養費審酌事項有所重合。又法院在審酌剩餘財產分配額時,也會將夫妻一方因投入家事勞動、子女教養等所承受之經濟損失納入考量。再行政院版亦於第1057條之1第2項第2款,將「夫妻之財務狀況」定為審酌贍養費數額之因素,並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所謂「夫妻之財務狀況」,包括夫妻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綜上,針對夫妻一方因婚後投入照顧家庭所承受之機會成本及造成之經濟不平等,贍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可能存在重複評價疑慮,導致人民對於請求贍養費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所混淆。 (二)為避免上述可能產生重複評價之疑慮,建請於旨揭條文增訂第1項第2款,明定贍養權利人就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如依具體個案,已因協議或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事而取得相當之補償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七、行政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22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16人版本,提案修正現行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及第1119條: (一)依旨揭版本第1115條及第1116條,子女不再區分為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且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併列為扶養權利人之第一順位,在扶養義務人同時有父母、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時,依第1116條第3項規定,需按其等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是否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請慎酌。又在父母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時(例如僅能仰賴退休金或老人年金維持生計),依旨揭版本第1118條但書規定,父母亦僅能請求「減輕」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是否妥允,亦請衡酌。 (二)在現今之家庭結構與社會環境下,如當事人無法協議關於扶養之方法時,似應交由法院裁判,毋須由親屬會議決定,惟旨揭版本未就第1120條併為修正。 (三)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正係為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修正裁判離婚之事由,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修訂贍養費之規定,是否有調整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受扶養權利或負扶養義務順位,並將「受扶養權利者」、「負扶養義務者」,分別酌修文字為「扶養權利者」、「扶養義務者」之必要,建請衡酌。又即認需酌修法條文字,現行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未見列入,仍留有「受扶養權利者」之用語,似非完整。 (四)現行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範圍與順序,均係於19年制訂,實有必要因應近百年來社會環境及家庭結構之變遷,進行扶養制度之整體評估,並釐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法規範依據,透過廣泛之外國立法例及社會意見蒐集與討論後形成共識,全面進行檢討。 八、其餘民法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增訂部分,尊重主管機關權責及大院審查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銓敘部書面資料: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草案」等27案書面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召開第11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草案」等27案,謹就其中涉及本部業管部分,提出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版本及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版本之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030條之1及第1041條 (一)前開提案版本第1030條之1及第1041條,擬增訂離婚配偶雙方得請求他方依法令得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納入共同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明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配偶之一方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並以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平均分配。 (二)為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之精神,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至第84條及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8條至第60條,均定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範,且基於互惠原則,上開請求權之行使,以公務人員得依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三)審酌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本質係離婚配偶間之財產分配事項,乃係對夫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如於民法統一訂定相關規範,則可解決現行各職域退休法制就此事項入法時程不一且規範內容未必一致,造成各職域人員權益落差之問題,並可避免散以各職域退休法規訂定家事事件規範之妥適性爭議。惟就公務人員而言,於未成就退休條件前(即未具退休金請求權前),就其日後得否辦理退休、究以何種事由退休、退休時之資格條件及對應之審定結果、有無依法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情事等,均具高度不確定性,是倘將職業年金期待權納入得請求分配範疇,實務上恐生爭議。 (四)基上,就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版本及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版本之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41條修正草案,本部尊重委員提案內容及大院審議結果,惟對於職業年金期待權納入得請求分配範圍之妥適性,建議審酌予以刪除。 二、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草案等,本部尊重審查結果 以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草案等,與本部權責尚無直接關涉,本部尊重法制主管機關權責及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內政部書面資料: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草案」等27案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及大院委員所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條文草案」共27案,謹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 現行個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由所有權人本人申請,法院亦得依職權或訴訟當事人聲請而查調相關資料,爰民法第1022條增訂第2項夫妻一方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是否有助於強化夫妻對婚後財產揭露責任,及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涉離婚後財產分配權益事項,本部尊重法務部之政策評估、司法院之實務審理經驗及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財政部書面資料: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大院委員提案「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案之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大院委員提案「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案,謹簡要說明如下。 上開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修正草案,增訂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修正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要件、增訂贍養費義務減輕或免除事由、請求權消滅事由、時效相關規定,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尚無直接涉及本部主管業務,本部無意見。 大院委員提案「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案,除與上開行政院、司法院版本相關修正議題相同外,另修正擴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吳委員秉叡等21人提案、范委員雲等17人提案),亦未直接涉及本部主管業務,本部無意見。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勞動部書面資料: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等8案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9案,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等8案,本部有機會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條文中涉本部業務部分,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參考: 有關范雲委員所提版本第1030之1條草案(11-3-6付委、11-3-16付委),明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一方得以其婚姻續存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所占比例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係考量配偶在婚姻期間對家庭貢獻,將職業年金納入離婚配偶剩餘財產,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給予經濟生活保障之請求權利,並落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號一般性建議內容,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本部尊重立法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及先進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衛生福利部書面資料: 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六案案。 (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第11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權責事項,提出建議。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有關修正條文第1057條(行政院、司法院、范雲委員等19人、陳素月委員、蔡易餘委員、邱志偉委員、蔡其昌委員等17人、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6人、沈發惠委員、林月琴委員等17人、范雲委員、莊瑞雄委員等19人、林月琴委員等22人、蔡易餘委員、莊瑞雄委員、王美惠委員等17人、林宜瑾委員等19人、黃捷委員等18人、賴惠員委員、陳培渝委員等24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等18人、范雲委員、陳亭妃委員等17人、羅廷瑋委員等16人、郭昱晴委員等17人、林倩綺委員等19人、邱鎮軍委員等16人)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列為得向他方申請贍養費之對象乙節,該規定可協助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之當事人保障其離婚後之經濟生活,立意良善,本部建議採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版本。 二、有關修正條文第1057條之1(行政院、司法院、范雲委員等19人、陳素月委員、蔡易餘委員、邱志偉委員、蔡其昌委員等17人、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6人、沈發惠委員、林月琴委員等17人、范雲委員、莊瑞雄委員等19人、林月琴委員等22人、蔡易餘委員、莊瑞雄委員、王美惠委員等17人、林宜瑾委員等19人、黃捷委員等18人、賴惠員委員、陳培瑜委員等24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等18人、范雲委員、陳亭妃委員等17人、羅廷瑋委員等16人、郭昱晴委員等17人、林倩綺委員等19人、邱鎮軍委員等16人)第3款法院為贍養費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考量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乙節,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裁判時宜併予納入考量,爰本部建議採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版本。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對於各項法案及業務之推動,多有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書面資料: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范委員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3院會付委)、(三)陳委員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1-7院會付委)、(四)吳委員秉叡等21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五)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六)沈委員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七)范委員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1-3-6院會付委)、(八)林委員月琴等2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九)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林委員宜瑾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陳委員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3-9院會付委)案、(十二)黃委員捷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賴委員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范委員雲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羅委員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郭委員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林委員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邱委員鎮軍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一)沈委員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二)陳委員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三)賴委員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四)羅委員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五)郭委員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六)林委員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二十七)邱委員鎮軍等19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性別平等處獲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茲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范委員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1-3院會付委)、陳委員素月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1-7院會付委)、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沈委員發惠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范委員雲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3-6院會付委)、林委員月琴等22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宜瑾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黃委員捷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賴委員惠員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伍委員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范委員雲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羅委員廷瑋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郭委員昱晴等1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邱委員鎮軍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與CEDAW規範具密切關聯性之草案第1057條贍養費規定部分,提出意見如次,餘尊重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所陳。 一、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16條第1項明定,配偶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解除時,均有相同權利及義務;雙方在財產之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及處置方面,不論係無償或收取價值酬報,皆具相同權利。 二、又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39段與第40段指出,過錯離婚制度可能會以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之條件,締約國應修改將離婚理由與經濟後果相關聯之規定,並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之貢獻進行補償。第45段至第47段並強調締約國應承認任何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做出之非直接貢獻,包括非金錢貢獻之價值;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之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及照顧家庭、失去之經濟機會與對配偶之職業發展,及其他經濟活動與人力資本發展之有形或無形貢獻;指導原則應係由雙方平等分擔與婚姻關係解除有關之經濟利害關係,且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及職能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之經濟後果。 三、現行民法第1057條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限,始得請求贍養費,係將過錯與婚姻解消後之經濟後果不當聯結,與上開CEDAW規範意旨容有未合。針對立法委員及本院提案修正民法第1057條相關規定,刪除現行「無過失」要件,部分草案並增訂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態樣之一,將可透過贍養費請求條件之放寬,實質補償一方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保障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俱與國際公約規範方向一致,咸表支持。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本會委員詢答時間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詢答時間5分鐘,並不再延長。上午10點30分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登記第一位且最專業的陳昭姿委員發言。 陳委員昭姿:(9時19分)謝謝主席,有請鄭部長。 主席:請鄭部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早。 陳委員昭姿:部長早。今天委員會要討論民法親屬編中有關於贍養費請求權的修正,我想先請教部長,您對贍養費的定性,就是在現代民法中是被定義為扶養義務的延伸還是婚姻的補償?請您簡單說明。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其實贍養費事實上是對未來生活的補償,它是一個補償的…… 陳委員昭姿:是補償嘛,剛剛我也聽到幾位的報告。 鄭部長銘謙:是補償的性質。 陳委員昭姿:好,過去在司法實務上,常因贍養費的請求要件實在太嚴格了,所以把生活陷於困難當作唯一的門檻,本質上,過去是一種救濟的思維,而不是權利的補償,同時也是對於為了家庭犧牲而減損就業能力或機會的這一方,法院在做合理公平的客觀評價時會遇到一些困難,所以本次修法,贍養費的請求要件不再單是生活陷於困難,這點本席給予非常高的肯定跟支持,但是對於家庭的心力跟貢獻這個部分,我想延續這個問題。請問,法務部認為這個修法方向,是不是已經做到體察或呈現該方的家務勞動價值跟職涯機會成本,並避免在婚姻當中出現弱勢配偶變相被剝削?請問你認為現在的修法有沒有達到這幾個精神? 鄭部長銘謙:的確,這部分的修法就是要顧慮到未來生活是不是陷於困難,在離婚時,有減損工作能力跟就業機會的,當然在離婚後我們也會保障…… 陳委員昭姿:部長,很抱歉,因為剛才我聽你的報告,你就是說「離婚時」,其實是離婚之前,就是在這段婚姻當中,他有減損的…… 鄭部長銘謙:我想那個當然是一個很久的時間點,因為裁判離婚,就是離婚時或兩願離婚,「離婚時」就是一個檢視的時間點,當然那個原因事實的行為可能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的…… 陳委員昭姿:對,就是之前的婚姻。 鄭部長銘謙:那個都有,我想這部分也是要保障離婚時另外一方的補償,包括他的生活嘛! 陳委員昭姿:好,謝謝部長的說明。剛剛相關報告中提到贍養費具有補償婚姻貢獻的補償功能,那為什麼現在送進立法院的草案版本,還是保留再婚即消滅的制度?這個部分我也是經過思考的,所以在今天提出來跟你討論,如果贍養費是為了補償過去婚姻制度中對婚姻的貢獻,為何會因為未來身分的改變就一筆勾銷?這難道不能是長期救濟的一種思維嗎?本來是補償他的過去,但他身分改變了,就不需要補償了嗎?就一筆勾銷了嗎?我想請問部長,假設一個原來是全職的配偶,因為前段婚姻犧牲了也許是20年的就業競爭力,再婚之後,該方原先喪失的成長空間或減少的就業機會,包括升等、升職等,能夠因此而自動補回嗎?顯然是不會的,所以對於再婚即消滅這個部分,以及婚姻補償的這個概念,請部長簡單回答,兩者有沒有扞格呢? 鄭部長銘謙:我認為再婚就是建立一個新的婚姻關係,而夫妻之間負有扶養義務,為了讓關係單純化……事實上,這並不是我們國家發明的,我們是參考德國、瑞士的立法例,他們是用「乾淨的分手」原則,也就是說,這個贍養費……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剛才第一張圖片就問你說,這是扶養義務的延伸,還是對婚姻的補償? 鄭部長銘謙:這是一個補償,不是扶養…… 陳委員昭姿:對,這不是嘛! 鄭部長銘謙:因為夫妻離婚之後,就沒有互相扶養義務這個問題……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的疑慮是…… 鄭部長銘謙:委員你可能對扶養義務有問題,因為扶養義務是夫妻負有扶養的義務…… 陳委員昭姿:我是對於草案中保留再婚即消滅的部分…… 鄭部長銘謙:那是一個生活費的補償,對於弱勢離婚者,因為發生生活困難、就業機會減少,或者謀生能力的減損……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有請教很多朋友,因為現在臺灣的離婚率蠻高的…… 鄭部長銘謙:那變成結婚越多的話,是不是…… 陳委員昭姿:等於你再婚即消滅…… 鄭部長銘謙:會讓有婚姻關係,但還可以再領贍養費,這樣婚姻關係會很複雜啦!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現在是就事論理、就理論理,再婚即消滅就是期待他方再婚時補償責任的移轉,那不就跟贍養費是元配的補償說法互相衝突嗎?你的意思是他再結婚了,那過去的補償就都不要再補償了? 鄭部長銘謙:這是先進國家,德國、瑞士是世界很先進的國家…… 陳委員昭姿:我們可以討論啦! 鄭部長銘謙:他們認為要「乾淨的分手」,因為…… 陳委員昭姿:先進國家很多我們也沒有採…… 鄭部長銘謙:既然再婚了,就建立了新的婚姻關係,有新的生活……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今天很認真在跟你談觀念的問題…… 鄭部長銘謙:變成現在再婚的配偶跟原來離婚的配偶,要共同扶養、補償那個……雙重的一個…… 陳委員昭姿:部長,你要換個思考方向,我也很認真在思考…… 鄭部長銘謙:我想這是外國非常清楚的立法例,而且實行也非常好。 陳委員昭姿:再婚並不會改變因為前段婚姻就業減損的事實…… 鄭部長銘謙:再婚的話,因為前婚已經結束了,贍養費只是對其生活的一種補償…… 陳委員昭姿:這是我們過去的思維嘛!部長,我們現在就是要討論、要修法啊! 鄭部長銘謙:不是過去思維,世界先進國家就是用這一套在處理的。 陳委員昭姿:部長,這個的正當性是來自於過去為家庭的犧牲跟奉獻,所以贍養費的請求權基礎,就不應該因為再婚的事實而被否定,這是目前本席的想法跟院版修法方向最大的分歧,我還是請部長好好思考,因為本次修法既然是依循112年憲判字第4號的判決,平衡離婚自由跟弱勢保障的核心修改配套措施,而且贍養費又被視為是落實該判決的意旨,所以本次的修法,才會納入機會成本的補償概念,因此我想請問部長,法務部是否願意重新檢討、思考贍養費因再婚而消滅的這個條款?其實這跟你所謂的補償機制的完整性不因身分而變動,是打折扣的啊! 鄭部長銘謙:我想這個是經過我們多方討論…… 陳委員昭姿:你可以再思考嘛! 鄭部長銘謙:參考學者專家的意見,還有外國立法例,我們得到這樣一個先進的法制…… 陳委員昭姿:我覺得我是一個非常講邏輯跟道理的…… 鄭部長銘謙:而本部的意見,就是依照行政院院版的這個意見,因為這是經過各部會、專家學者、各機關代表討論後共同的結論…… 陳委員昭姿:我時間快到了,因為主席都不給我時間,等一下會幫我消音。部長,我還是請你好好思考剛剛我講的精神,補償不會因為再婚就移轉給另外一個人,不是嘛!補償是針對他過去這一段時間的貢獻或就業減損。 另外,有關八德外役監擴建工程延宕的事情,這個問題,前立委黃國昌已經講了很多次,我就不再贅述其內容、背景,請問部長,10個月前黃政次在備詢時回應要針對審計部的審核意見檢討工程案,請問檢討報告出來了沒有?誰負責?有沒有誰要受懲罰?部長,我具體提問,針對審計部認為應該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但「辦理過程顯欠合法」,就是不法的意思,這是審計部說的話,不是我講的話,法務部要不要檢討?要不要承認這是違法?這是審計部說的,不是我說的喔! 鄭部長銘謙:黃國昌委員去年質詢的那個部分,事實上本部在去年…… 陳委員昭姿:這個檢討報告…… 鄭部長銘謙:8月就已經有回復了…… 陳委員昭姿:這是黃次答應的,現在他都高調離開了,要去參選…… 鄭部長銘謙:他沒有高調離開,他是屬於…… 陳委員昭姿:宣布參選啦!好、好,這個大家都知道。法務部應該交給立法院的檢討報告,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們?我想部長也很清楚,6天前監察院報告指出,花了29億的八德外役監……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這個去年8月20日就已經函復了,函復…… 陳委員昭姿:沒有,我是說檢討報告。你也知道,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延宕的時間,一個是365天,一個1,073天,等於延宕快3年耶! 鄭部長銘謙:這個延宕的情形,主要是因為廠商停工,這部分我們已經連續計罰違約金,也有處罰金…… 陳委員昭姿:這個部分我有意見,不要推給別人…… 鄭部長銘謙:依照契約,我們也是計罰違約金,罰錢了嘛!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再講更細緻的部分,兩個階段的缺失,到今年1月止總共有5,099項,第一階段的工程,甚至有17次複驗,其中16項到今天還沒有改變,沒有改進喔! 鄭部長銘謙:複驗就是要求他改善啊!就是要求他要改善啊! 陳委員昭姿:到現在還沒有改進喔! 鄭部長銘謙:廠商沒有改進,我們現在就是依照契約規定要求他改進。 陳委員昭姿:今天矯正署署長沒有來,我本來是要請教他,現在只能請部長回答,面對統包商如此低劣的施工品質跟長期延宕,這有兩個問題,不只是延宕,施工品質也有幾千項的問題,為什麼法務部沒有及時介入採強制管理作為?還有八德外役監三道門的缺失改善完成了嗎?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們有要求他們要改善,不改善的話,我們就是依照契約來罰錢…… 陳委員昭姿:不然我問你…… 鄭部長銘謙:另外,矯正署事實上是有落實督導八德外役監的…… 陳委員昭姿:17次的複驗,誰付錢的? 鄭部長銘謙:那些工程,我們也要求他們要改善全部的缺失,注重安全品質,這個我們就是按照契約規定…… 陳委員昭姿:部長,我覺得不管是疏失,還是擺著沒有去理它…… 鄭部長銘謙:我們沒有擺著不去理它…… 陳委員昭姿:我覺得應該把該有的檢討報告…… 鄭部長銘謙:我們就是要求他們一定要立即改善,如果不改善,我們就罰錢啊! 陳委員昭姿:我們知道112年7月他們就進駐了,但是到今年1月才啟動維護保養合約,中間有兩年空窗期…… 鄭部長銘謙:這沒有什麼空窗期啦! 陳委員昭姿:都沒有相關設備的維護紀錄,也沒有考量監獄的營運安全…… 鄭部長銘謙:現在我們已經在收治了,現在已經啟用、收治受刑人了。 陳委員昭姿:一個是延宕,一個就是這樣嘛! 鄭部長銘謙:有,這個我們都有去做! 陳委員昭姿:矯正署的新聞稿都歸咎於外部不可控的責任,這樣不好啦!你們不能一出事情就說是外部的問題,什麼新冠等一大堆問題,你自己還是有要檢討的部分。部長,如果這件事都不能夠好好有一個檢討報告來處理,老實說啦!我們快要檢視法務部的總預算,因為這個東西你在幾次的複驗當中,你耗費那麼久的時間,我們真的會擔心浪費納稅人的納稅錢,你叫我們怎麼來審理,過去的這些都還沒補正啊!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委員關心的這個問題,我再請矯正署提書面報告。 陳委員昭姿:一定要的啦!部長,不能再拖延了啦! 鄭部長銘謙:再跟委員來做一個比較詳細的說明。 陳委員昭姿:當時為什麼那麼多缺失?幾千項缺失沒有人去介入管理,然後又空轉兩年多,完全沒有保養、沒有安全的營運顧慮…… 鄭部長銘謙:我們矯正署是很負責任,是有去督促、去請求…… 陳委員昭姿:我很少看到工程是這樣在做的。 鄭部長銘謙:我如果說詳細的這部分…… 陳委員昭姿:所以審計部跟工程會都有提出糾正喔! 鄭部長銘謙:我們矯正署做了哪些,以及廠商是哪些的……我們做了哪些的要求措施,這部分我們再用書面跟委員報告。 陳委員昭姿:部長,那你的報告什麼時候可以讓我知道呢?就是你究責的情況。 鄭部長銘謙:我會儘快,我想一個禮拜好不好? 陳委員昭姿:一個禮拜?那我要清楚看到喔! 鄭部長銘謙:好,是。 陳委員昭姿:因為主席要趕我了,但是請你記得,拜託你。 鄭部長銘謙:好,謝謝。 陳委員昭姿:這些事情我們要了解,這是我們的責任,就是行政機關好好做,我們好好監督。謝謝主席、謝謝部長。 主席:謝謝,這就是比較專業的對話。不是我趕你,我是怕你被謝龍介幹譙,你知道嗎? 接下來我們請謝龍介委員來做詢答。 謝委員龍介:(9時31分)主席,我邀請部長。 主席:有請我們法務部鄭部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早。 謝委員龍介:部長辛苦。法務部相當不簡單,長期以來已經建立了檢察官調動的機制,我請教你,每一年檢察官的調動,大概都在什麼時間? 鄭部長銘謙:8月底左右。 謝委員龍介:8月份嘛? 鄭部長銘謙:嗯,這是一個通案調動,那平時的話有個別的需求,個別來處理。 謝委員龍介:檢察官調部來辦公,過去也有嗎? 鄭部長銘謙:這個調部是沿襲已久,我想各部會、各個機關都有這個樣的一個機制,檢察官會調部。 謝委員龍介:調去國安會辦公,過去有這樣的例子嗎? 鄭部長銘謙:我們歷史上從來沒有,沒有調檢察官去國安會辦事的先例。 謝委員龍介:空穴不來風嘛!我相信你也很了解賴總統的性格,我也很了解,他對很多事情是很嚴謹的,尤其在制度、部屬同仁之間,如果違背分寸,對他來說這是一個很嚴重的事情。民間在傳說國安會……因為國安會的主席就是總統嘛!所以總統萬一知道這個情形,就有攬權的嫌疑,總統如果事先不了解,他就會覺得有人欺騙他,他的性格就是最討厭人家欺騙他。這個國安會的委員說要從法務部調檢察官來國安會辦公,你認為有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嗎? 鄭部長銘謙:我們已經用新聞稿澄清了。 謝委員龍介:我有看你的新聞稿。 鄭部長銘謙:我們有發新聞稿,國安會也有澄清嘛!絕對沒有這回事啦!我想這個是誤傳啦!這個是誤傳。 謝委員龍介:沒有,你不要說是誤傳,我現在講一個事實給你聽…… 鄭部長銘謙:這個調辦事…… 謝委員龍介:我現在講一個事實給你聽啦!假如…… 鄭部長銘謙:這個調辦事一定要依照程序。 謝委員龍介:我知道啦! 鄭部長銘謙:說什麼調國安會辦事,沒有這回事啦!這個我們已經澄清了。 謝委員龍介:你現在是不是有公告要徵才? 鄭部長銘謙:徵才這是我們調法務部辦事啊! 謝委員龍介:有嘛!來…… 鄭部長銘謙:這是調法務部辦事。 謝委員龍介:你聽我說嘛! 鄭部長銘謙:這是在法務部辦事,在法務部上班。 謝委員龍介:我知道啦!沒事情就好,你就坦然面對。如果調來的主任檢察官……因為你是說現在這個主任檢察官已經來法務部快兩年了,你的新聞稿是這樣寫的。 鄭部長銘謙:因為我們那個檢察官現在在辦理…… 謝委員龍介:沒關係啦!因為快到了,你現在還要徵調一位,所以公開徵詢嘛!是嗎? 鄭部長銘謙:公開徵詢,按照我們的制度來公開徵選嘛! 謝委員龍介:好,最後如果這位姓馬呢?我現在就講這樣就好,是不是這樣我不知道。 鄭部長銘謙:現在有人報名,是馬姓的檢察官報名嘛! 謝委員龍介:我現在就跟你講他姓馬,是人家跟我說的,我講給你聽,你回去注意一下。 鄭部長銘謙:這個是公開的資訊,這個是有報名的。 謝委員龍介:君子避嫌嘛!我現在是跟你說是不是姓馬的……最後,這個人已經去總統府看過辦公室,我才會跟你講,他如果沒做這些事情,我還跟你說什麼?人家在處理這些事情是沒有跟你說的,人家不讓你知道嘛!有可能你是事後才知道嘛!所以我今天借用這個機會跟你說,在這三個月內,當事人已經去過總統府,也看過辦公室了。今天如果是這樣,你是在不了解的情形下,有可能賴總統也被蒙蔽在其中,這對我們國家體系來講都不正常嘛!再來,4月份…… 鄭部長銘謙:這個調辦事本來就是一個很正常的機制。 謝委員龍介:沒關係啦!調辦事…… 鄭部長銘謙:在法務部辦事…… 謝委員龍介:沒有,在法務部辦事,他去總統府看辦公室是要做什麼啦? 鄭部長銘謙:這個我第一次聽到。 謝委員龍介:對,所以我跟你說嘛!你聽得懂嗎?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我們完全是走程序。 謝委員龍介:沒有啦!我知道啦!我沒有質疑你的程序啦!我沒有質疑你的程序啦! 鄭部長銘謙:這個部分道聽塗說,我覺得…… 謝委員龍介:不會道聽塗說,不然你現在把總統府監視器的錄影帶,這三個月的都拿出來查看一下,看是有還是沒有。 鄭部長銘謙:我是說…… 謝委員龍介:我說的是事實嘛!我用事實在跟你說,你不需要這樣嘛! 鄭部長銘謙:用一個單純化…… 謝委員龍介:第二,我再跟你預測,8月份還要再調一個,有可能這位姓羅,我現在就先跟你說完,不要說我「破柴連柴砧也破」,如果總統已經知道,你還不知道…… 鄭部長銘謙:對未來的事情,我們不要去做一個預計的……因為我們就是走程序,這個都是要去調辦事…… 謝委員龍介:不是這樣,主席…… 鄭部長銘謙:公告要由檢察官來自由報名。 謝委員龍介:我們不用吵這個,部長…… 鄭部長銘謙:有意願再來報名,我們是來甄選的。 謝委員龍介:對啦!誰報名都說嘛!今天是4月23日,我跟你說的這些話,你現在說要徵才,那如果最後確實就是這樣……我現在再多跟你說的,就是人家已經去總統府看過辦公室,我認為國安會這麼慎重的機構,不需要因為這樣,最後在你不知道,總統也不知道的情形下發生這種事情,我跟你說,對我們大家都不好啦!這樣好不好? 主席:謝謝謝龍介委員。我跟你說我的建議,你這樣講,對他們來說都是傳聞,你知道嗎?你拿給我偷看一下,如果有的話,我跟部長說一下馬上就可以處理了。 謝委員龍介:保證有。 主席:有你就拿給我看,對不對?我都不知道你是不是在演布袋戲,到底是說真的還是說假的。部長,這個我會幫忙你處理,如果是真的,我會跟你說。 鄭部長銘謙:是。 謝委員龍介:看久了就會有一條線。 主席:是啦!但人家部長也…… 謝委員龍介:那就等啦!等啦! 主席:很誠懇跟你回答。 謝委員龍介:早晚會出來。 主席:好,那就這樣,我會幫忙你去查。 鄭部長銘謙:我們都走程序。 主席:好,謝謝。 謝委員龍介:那個沒問題。 鄭部長銘謙:正常的任用借調程序。 主席:好啦!我幫你們辦案,先休息、先休息。 接下來我們請林倩綺委員來做詢答。 林委員倩綺:(9時38分)謝謝主席莊召委,我們請法務部長鄭部長。 主席:請鄭部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早。 林委員倩綺:部長早。部長,本席今天還是先就民法親屬編這次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離婚後贍養制度的修法方向,跟你做詢答跟討論。目前法務部版本的設計,是將贍養費請求權與未到期之定期給付,一律歸給權利人再婚或死亡時來消滅,但是本席認為,這有一個很關鍵的問題,我們在這邊需要來考量,也就是不同類型的贍養費,它的法律性質不太一樣,所以本席這邊提出來的版本是將贍養費的兩種類型做更細緻的處理。第一個部分是,因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所產生扶養性質的贍養費。第二個部分是因婚姻分工導致就業能力減損所生的補償性質的贍養費。本席認為,這兩者在法理上應該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第一類扶養性質的贍養費,其基礎在於婚姻關係所延伸的扶養義務。因此,當權利人再婚之後,扶養責任已經依法由新配偶來承擔,如果仍由前配偶來持續負擔,會有扶養利益重疊的問題,這是法務部的看法,剛才陳委員跟部長也做過討論。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規定再婚時消滅是合理的,而且符合制度、邏輯,您說國外也有這樣的立法例。 但是第二類補償性質的贍養費,本席認為這個性質不一樣,這一類的請求權是基於婚姻存續期間的角色分工,例如一方投入了家庭,犧牲了就業機會,導致離婚後在經濟上處於不利的地位,這個不是扶養的問題,而是對婚姻當中機會成本的補償。本席認為,這類補償性質的贍養費,不應該因為再婚而當然消滅,否則因為在婚姻當中長期不對等的分工所造成的經濟不利,這個部分就沒有辦法做一個處理,我想這個思考的脈絡,跟國際上的性別平等、跟實質公平的發展趨勢,應該是一致的。所以本席請教部長,目前法務部的版本是將不同性質的贍養費一體適用,但再婚即消滅的規定是不是能夠再進一步來區分它的性質呢?如同剛才本席所講的,如果沒有區分,你是不是認同本席所說的,可能會產生一些實質的不公平?因為過去已經投入的時間,是沒有辦法再補償回來的,且導致經濟上的相對弱勢,這也是事實。所以對於本席提出來的補償性贍養費,不因再婚消滅的設計,法務部認不認同本席在法理上有一個區別的基礎?本席認為,這個部分法務部應該可以納入思考。 最後一個部分,考量我國已經重視婚姻當中無酬的家務勞動跟性別平等的議題,未來在贍養費的制度設計上,法務部是不是可以認同我們朝向更精緻一點、更類型化來做一個區分,而不是一體適用?我相信這應該可以解決很多人關切的,有關於贍養費的問題,所以是不是可以做一個分類跟分級?我的建議是不是可以納入參考?不知道部長這邊的看法為何? 鄭部長銘謙:了解,謝謝委員,委員對這個研究得很深,還做了比較細緻的分類,的確贍養費是一個補償的性質,委員也有講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為是分工合作,有些人去上班,有些人是從事家務,家務事實上是維繫婚姻非常重要的一環,所以不管是兩願離婚或者是裁判離婚,這些一定要算入整個報酬當中,包括剩餘財產的分配,包括用贍養費做為一個補償,現在的法務部版,還有後來的行政院版,都是用這個精神去保障婚姻結束後的生活問題。至於為什麼我們會認為再婚即消減,因為再婚表示他有經營另外一個新的生活了,我再強調一次,再婚後再婚的配偶跟他的新配偶,他們之間有互負扶養的義務了,如果要離婚配偶再去提供贍養費的話,是不是有離婚的配偶跟新配偶這個雙重利益的存在?因為就像委員講的,既然贍養費具有補償的性質,我們認為這有重複計算利益的問題。像德國、瑞士等外國的立法例為什麼把再婚跟死亡當作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事由,就是基於這樣一個考量。既然外國先進的立法例也都這樣施行了,也經過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的討論了……當然我們非常欽佩委員對這部分有比較細緻的分類,但是我們認為婚姻的贍養費具有補償的性質,所以我們是採取比較保留的看法。 林委員倩綺:所以今天特別提出來討論,而本席這邊事實上也做了一個分級,即這樣的補償其實還可以有一些更細緻的區分,最重要的是,過去已經付出的時間跟實際的投入,這是很難直接切斷的,所以本席也提供您一個參考,部長剛才有講到,你們參考了像德國等外國的立法例,但重點是,您可能要考慮一下這些國家在社會、文化上跟我們不太一樣,相對的在婚姻中的平等關係,或投入的關係,其社會、文化會造成一個很大的影響,雖然這些先進國家是有這樣的做法,可是我們要了解,這些先進國家本身,在社會、文化跟性別平等的整個歷史文化上,或許走得比我們更長久一點,而在我們實際的婚姻關係裡面,其實在性別投入、家務投入的部分,還有導致後續經濟上的不平等,這是真的有的事實,這是很務實的現況,即現在的社會狀況是有這樣一個情形。 鄭部長銘謙:關於委員的擔心,我想大家都擔心這個問題,就是在婚姻中看起來弱勢的一方,可能因為他本來就沒工作,或者是本來就有很好的工作,後來投入婚姻而導致弱勢的,其實我們有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還有,比方說之前有工作的,也有所謂的職業年金,所以這部分是可以做這樣一個平衡的處理,對失婚的配偶因為離婚導致生活困難,或者是減損了就業能力,或者是就業機會減少,這部分其實職業年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可以去平衡剛才委員擔心的問題。 林委員倩綺:你們可能是考慮到其他的一些可能性。 鄭部長銘謙:其實年金那部分是可以處理這個區塊的。 林委員倩綺:不過年金的部分,可能你們也比較難掌握! 鄭部長銘謙:年金的部分,現在軍公教就有了…… 林委員倩綺:本席重申這次修法的重點,就是贍養費如何給付,還有如何認定它的性質,即在制度上好好區分一下扶養性質跟補償性質,才能夠兼顧公平,本席在這邊建議法務部再做更深入一點的思考,好不好? 鄭部長銘謙:好,最後我們再來做一個更深的檢視,委員的意見我們都非常的重視,所以我們會再做一個思考。 林委員倩綺:好的,謝謝。接下來本席再請教一下,有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離婚事由的修正方向,針對因他方故意犯罪而得請求離婚的門檻,法務部的版本目前是將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部分提高到二年,這樣子的思維對於家庭暴力的防治、毒品處理的問題跟性犯罪被害人的保護,會不會產生不利的影響?部長可不可以說明為什麼要從六個月提高到二年?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請代理司長來回答好嗎? 謝代理司長志明:主席好、委員好。針對這個問題,其實刑度的款次本來只有逾六個月,因為實在是太寬鬆了,所以決定要做調整。 林委員倩綺:可是當你們認為寬鬆的時候,剛才本席講的那幾個情形,可能會因為時間的問題而產生一些危險欸! 謝代理司長志明:原則上我們調整到二年之後,其實很多的事由會跑到有關虐待或是其他事由,或是破綻主義這部分去做處理,不會有漏接的狀況,尤其是在我們最care的家暴狀況底下,在第一項其他款次事由裡面,其實有很多都可以應用。至於其他的狀況,可能是屬於破綻主義底下的,在第二項其實也有概括條款可以應用,所以應該是不會出現漏洞。 林委員倩綺:司長,我其實還滿關心的,剛才我講到時間從六個月改為二年,這中間會產生很多的高度風險跟不確定性,最重要的,你們有沒有進行過相關的量化評估?針對本席講的可能性,最重要的,你們有沒有跟民間家暴防治團體、司改會或是司改相關團體進行充分的溝通?最重要的是,在六個月到二年之間本席所講的那些情形,你們認為不會無法處理,但在實務操作上,你們有進行量化的評估嗎?實務上有去接觸的團體還有他們所回饋的情形等等,你們有充分掌握嗎?這些都很重要,所以這次的修法是不是有機會繼續維持六個月,以兼顧實務操作跟被害人保護的方案?剛才本席講的部分,你們是不是能夠確實做到跟相關團體確認實際執行上跟你們法律修改的情形,有沒有產生一些落差?還有實際情形,您的看法呢? 謝代理司長志明:報告委員,其實我們親屬編的修正過程非常的嚴謹,在這整個過程當中所邀請的研修委員有很多是實務界的專家,本身就有實務的審判經驗。另外,我們在整個法規推論過程當中其實都有預告跟徵詢相關機關意見的動作,在評估這些部分的時候,其實我們都有綜合考量過。對於委員所提的,我們會再重新檢視,看是不是有漏網之魚,不過目前在盤點的過程中是認為在相關的款次裡面應該是可以接得住球,因為我們整個立法方向其實是要放寬離婚的要件而不是要限縮,所以本質上…… 林委員倩綺:對啦!可是那個離婚的要件這樣看起來會有還滿長一段時間的風險,因為時間的關係,本席在這邊還是要提醒你們,對整個部分本席要討論的是保障而不是提高門檻,對被害者的保護不能因為時間的提高而產生更多的風險,好不好? 謝代理司長志明:是。 林委員倩綺:請部裡面還是把本席的這個意見再納入後續的參考,好嗎? 謝代理司長志明:好。 林委員倩綺:謝謝。 主席:謝謝林倩綺委員。 接下來請張雅琳委員來做詢答。 張委員雅琳:(9時51分)謝謝主席,我們有請部長。 主席:請鄭部長。 張委員雅琳:還有檢察司副司長。 主席:請檢察司副司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早。 張委員雅琳:早。首先我想要跟部長還有副司長來討論有關於臺中地院出現中國律師這件事情,我想兩位應該都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嘛,對吧? 鄭部長銘謙:就是中國律師的…… 張委員雅琳:來臺灣。 鄭部長銘謙:就是在審理一個民事案件時有出庭。 張委員雅琳:臺中地檢署說這次中國律師雖然有收錢,但是因為沒有辦法認定他是出於營利目的去辦理這個訴訟案件,所以是不起訴,簡單來說是這樣子。但是這樣的認定真的合理嗎?待會想要來請教大家,因為現在根據公開資料,這個律師其實已經收了5萬塊人民幣,不是一次收完而是分階段收,而且還是照這個案件的進度來收,所以這其實跟這個案件最終有沒有處理完有一個非常高度的連結,如果像他說的這只是法務諮詢,那為什麼訴訟的進度會跟收錢綁得這麼緊?所以我認為這次不起訴最大的問題其實是在於檢方看這件事情看得太表面,只有看名稱而已,對方只要把收的錢寫成是法律顧問費,檢方就認為沒有營利的意圖。但是民間其實有非常多律師就質疑以後是不是任何一個沒有律師資格的人只要在收錢時不要寫律師費而改成顧問費、法務費或其他名目,都可以躲掉律師法的處罰呢?這樣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到底還有什麼意義?雖然過去有很多號稱有法律專業的委員或民間有些詐團律師摧毀了大家對法律的信任,但是我相信還是有非常非常多具法律專業的人應該要被好好的保障。我想請教部長跟副司長的意見,如果說我們今天在這件事情是照這種不起訴的邏輯,那未來一個人沒有我國律師的資格,只要掛上法務、顧問或各種名義,他都可以來參與訴訟程序,這樣子是不是直接幫非法執業開後門呢? 鄭部長銘謙:謝謝委員的詢問,我想這是臺中地檢署對個案的處理,當然以法務部的立場,我們對個案是不干涉、不介入、不指導,因為對於個案應該依照證據、依照法律見解、法律規定來做判斷。關於那個結論,因為我沒有辦法去干涉個案,所以我只能尊重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個案的判斷。另外,剛才委員有提到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問題,事實上,關於意圖營利,這部分當然關鍵是有營利的意圖,就是在這個訴訟事件裡面他是不是有另外收費當作律師諮詢的費用、報酬,這部分的確…… 張委員雅琳:顯然就是有啊! 鄭部長銘謙:我們就講實務上的一個見解,就是行為人如果意圖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執行律師業務的報酬,那當然這樣就是有對價,這是實務上的見解。今天司法院少家廳的廳長有來…… 張委員雅琳:待會我也會請教他。 鄭部長銘謙:這個案件是在臺中地院的一個民事案件,法官是有允許他來當訴訟代理人…… 張委員雅琳:沒關係,待會我會問司法院,我這樣聽起來就是法務部對於這樣子的一個…… 鄭部長銘謙:我尊重他們,當然司法院有一個實務上的見解,剛才我有跟委員報告,這都是法院在實務上的見解,可以做一個參考。 張委員雅琳:好,謝謝。 鄭部長銘謙:這個見解是司法院的見解。 張委員雅琳:沒關係,部長,我知道了!我待會會問司法院,我剛剛也有說。所以我現在要做一個結論,聽起來你們對於這樣子的態度就是尊重,你們覺得就是尊重。 鄭部長銘謙:因為對那個個案我沒辦法做什麼,我身為部長,我是政策的…… 張委員雅琳:沒關係,我知道了,那我請司法院,謝謝。 鍾廳長宗霖:委員好。 張委員雅琳:我想了解一下司法院對這件事情的看法,因為我認為法院在這次對於非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審查上面可能沒有把關好,就是在網路上面其實一查就知道這個律師其實是在中國執業很多年的律師,本來就是長期從事法律的工作,可是到了臺灣法院,他又說自己是奧地利公司的員工,不過他拿不出充分、清楚而且能讓人家信服的證明文件。所以我想問一下我們到底在法院的制度上面有沒有可以事先釐清或實質審查的部分,還是我們會讓他先進入程序之後,等到有人質疑的時候才來處理呢? 鍾廳長宗霖:報告委員,目前實務的操作是有法跟子法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如果要委任非律師來擔任訴訟代理人,就要經過審判長許可,因此有一個授權的子法規「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在這時候審判長就有必要進行相當調查或審酌的義務,在這裡面的第二條、第三條都有明定剛剛委員垂詢的那幾個問題,所以在制度面是有,但是委員有問到怎麼去精進這個,因為大家都看到並沒有查明他是中國大陸的律師。 張委員雅琳:因為這樣看起來好像就變成是審判長當天自己來判斷的感覺。 鍾廳長宗霖:是。 張委員雅琳:其實在民間有非常多意見,我相信你們一定都有收到民間律師的一些意見,就是對於這件事情的質疑,因為他們也會擔心這樣會不會變成境外人士用這個方式來鑽漏洞,所以我認為我們必須要強化外國律師來臺灣從事法律事務的監管機制,特別是如果外國律師要來臺灣執行業務,都必須要加入律師公會並完成登記。我已經了解司法院講的,我想再請教法務部,關於這件事情,法務部對於目前的制度問題還有入境、審查身分、認定等有沒有一些具體的強化方案呢? 鄭部長銘謙:的確法務部是律師法的主管機關,當然全律會對這部分是認為還要再加強監管,就像委員所講的,我想這個議題是非常的重要,因為這個有跨部會的問題,並不是只有我們…… 張委員雅琳:沒有問題,我知道。 鄭部長銘謙:法務部是主管法規的單位,另外還有陸委會、移民署…… 張委員雅琳:我知道,你們接下來會跟相關部會來做檢討嗎? 鄭部長銘謙:我們再來研議、規劃並處理這個區塊。 張委員雅琳:好,沒關係,這樣聽起來部長也願意跟相關部會主管討論如何強化這個機制,對不對?那我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來追蹤相關的進度呢?需要多久的時間? 鄭部長銘謙:3個月好不好? 張委員雅琳:3個月喔? 鄭部長銘謙:因為這個是跨部會,並不是只有本部的事情,這個可能還要到行政院…… 張委員雅琳:你們一定會先有一個初稿嘛! 鄭部長銘謙:我們先照會,我們還要再…… 張委員雅琳:3個月好不好?3個月就要有相關的進度,好嗎? 鄭部長銘謙:好,我們再跟委員報告。 張委員雅琳:接下來有關這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修法,即夫妻如果五年內分居累計達三年,就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我想具體請教部長,分居的計算基礎到底是什麼?是沒有住在一起就算?還是要完全沒有共同生活才算?如果有人因為工作,譬如在兩地工作,沒有住在一起;或有人要照顧家長、照顧長輩、照顧小孩沒有住在一起,這樣到底算不算分居?在定義上到底算不算?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請司長來回答。 張委員雅琳:可以。 謝代理司長志明:報告委員,目前民法對「分居」兩個字並沒有定義,但在相關法制中,分居是常見的文字,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容易理解的。所以還是要回到夫妻之間履行…… 張委員雅琳:現在寫的是持續分居三年…… 謝代理司長志明:對,沒有履行同居義務…… 張委員雅琳:並不是寫持續分居,而是五年內累計分居三年…… 謝代理司長志明:是,我們要採累計制。至於累計制所要處理的,倒不是像今天住一起、明天沒住一起、後天又要住一起的這種零散狀態。我們真正要處理的是可能會有數段,比如一年或一年半,在五年內累計、累加起來超過三年的狀況。 張委員雅琳:所以法院要開始計算日子,是嗎? 謝代理司長志明:其實…… 張委員雅琳:要計算日子? 謝代理司長志明:其實不管採連續制或累計制,都會有這個問題。因為我們的立法方向是,只要那一天是處於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的狀況,即可能構成實務上所講的分居…… 張委員雅琳:不好意思,司長,我想請教一個狀態。表面上看起來法是要放寬離婚的自由,對不對?但是事實上,如果有一方比較經濟強勢,他本來就可以住外面,對不對?他住外面,加上他比較有資源,這樣會不會讓造成相對比較弱勢的……因為可能要顧小孩、沒有辦法搬出去住的人因此被離婚?這有沒有可能?你現在講的是計算,那麼相對來說,他不想跟他一起住,所以自己去外面住,這樣會不會造成經濟弱勢的人反而陷入不利處境呢? 謝代理司長志明:無論採連續制或採累計制都會有這個問題…… 張委員雅琳:都會有,沒錯! 謝代理司長志明:有沒有分居或所謂的不同居,其實是一個互相的狀態。至於請求時會不會顯失公平?我們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草案的第二項但書裡面,其實有苛刻或顯失公平的條款去調解這種可能產生極端不公平的狀況…… 張委員雅琳:我懂你的意思了,我覺得在實務上法院到底要如何判?其實涉及到舉證會不會有問題。我想請教司法院,若現在採累計制,在修法之後你們要去計算分居多少時間,這在實務上有什麼難度?你們對這個法條的看法是什麼? 鍾廳長宗霖:跟委員報告,本院曾多次研究與蒐集外國立法例,我們現在是定以持續、客觀不同住達到一定年限。至於各國立法例都是持續、一直繼續的狀態中。因為這當中如果有剛剛委員所舉例的事實,它會發生主觀跟客觀怎麼認定的問題,這非常難!所以我們找到的國外立法例幾乎都是以連續不同住的客觀事實…… 張委員雅琳:所以不是像現在這樣可能有一段時間住在一起,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一起,是這樣子嗎?所以國外跟我們現在的立法方向不太一樣,是嗎? 鍾廳長宗霖:在國外不會這樣子,在國外若當中有中斷就不算了,都是以持續兩年或持續三年來訴請判決…… 張委員雅琳:好,所以司法院目前對於這樣子的方向持不同意見,對嗎?聽起來是這樣。 鍾廳長宗霖:我們是提出這樣的建議,謝謝。 張委員雅琳:好,了解。所以還是會回到法院在實務上到底能不能執行的問題了。 鍾廳長宗霖:是。 張委員雅琳:好,了解了,謝謝。 鍾廳長宗霖:謝謝。 張委員雅琳:抱歉,我再問最後一題。現在再回到法務部,我還有一個說法。對於這次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與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把尊親屬跟卑親屬拉得太近了,我擔心這會讓未成年子女應該擁有的優先保障權反而變得不夠清楚。不管是部長或代司長,我想請教,未成年子女跟長輩在法律上的保障應該是一樣的嗎? 鄭部長銘謙:我請司長答復。 張委員雅琳:可以。 謝代理司長志明:謝謝委員的垂詢。按照扶養的相關規定,目前是把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尊親屬都放在同一序列。 張委員雅琳:所以我現在的問題是在於…… 謝代理司長志明:並沒有去區分成年或未成年,但…… 張委員雅琳:對,所以我覺得未成年跟長……一個3歲的小孩跟一個65歲的長輩,在法律的保障上應該是一樣的嗎?一個是…… 謝代理司長志明:這其實是涉及社會倫常的判斷,跟我們社會是不是有凝聚共識。 張委員雅琳:所以…… 謝代理司長志明:因為我們的…… 張委員雅琳:所以副司長沒有辦法告訴我。一個3歲的未成年子女,無法工作、完全無法自立的小孩,在法律上面的保障應該回到社會倫常是嗎? 謝代理司長志明:跟委員報告,我們其實不能只看這一條,整個看扶養規定的話,所謂的扶養權利人所受的扶養權利,必須以他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來看。 張委員雅琳:對啊。 謝代理司長志明:當然對尊親屬某一些部分有放寬,但是對於嬰兒來講是絕對符合這兩款,所以他享有的扶養權利是比較強的。 張委員雅琳:但是你現在是放在同一個位階、同一個順序。 謝代理司長志明:它在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會另外做處理,我們不會只看這條,我們會看整個體系。 張委員雅琳:好,所以你覺得在整個體系來看,未成年子女的保障上面其實還是有被法律保障,對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謝代理司長志明:當然有保障而且…… 張委員雅琳:他的優先性有被保障? 謝代理司長志明:應該還會看個案的具體狀況,因為未成年有分很多狀況,未成年子女可能已經17歲了、在工作但沒有就學或者他是3歲的幼兒。 張委員雅琳:好,沒關係,我請教司法院對於這部分的看法是什麼?因為我認為未成年的子女優先保障權,其實在現在的立法上是會被模糊掉的,不曉得司法院的看法是什麼? 鍾廳長宗霖:報告委員,我可不可以請我們調辦事專門研究這方面的郭法官很迅速、摘要的回答? 張委員雅琳:可以 郭法官躍民:跟委員報告,我們認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應該要優先,所以要釐清,尤其在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到底要怎麼適用,現在第一百一十六條都已經成為問題了,行政院現在的版本把它放在一起,更會出現類似三明治的狀況,而且還會有減輕扶養義務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先不要修扶養的部分。 張委員雅琳:了解。 郭法官躍民:扶養的部分要整個檢討,因為扶養義務人其實有點太廣泛了,將近100年了,應該要作一些檢討與修正,謝謝。 張委員雅琳:了解,這樣聽起來,法務部提出的修法版本和司法院好像還有需要整合的部分,我希望雙方應該要一併整合,避免修法後我們在實務或判決上造成困難,好嗎?謝謝。 主席:謝謝張雅琳委員。 接下來請沈發惠委員,沈發惠委員,沈發惠委員不在。 主席(張委員雅琳代):接下來請莊瑞雄委員。 莊委員瑞雄:(10時8分)謝謝主席,有請鄭部長、司法院鍾廳長。 主席:有請部長跟鍾廳長。 莊委員瑞雄:部長、廳長。今天排的整個案子是有關民法的離婚,最主要是憲法法庭的判決出來以後,我們也不得不處理,今天其實不只是談離婚,是談一個很根本的問題,我相信各位其實都是專家,出席質詢的委員都不敢和你們「假痟」,知道嗎?講到你們的專業時,大家都能就事論事。但本席倒是有一個想法,當一個婚姻已經破裂,我們要不要讓人有尊嚴的離開?一個制度允許離婚,但制度的設計有沒有辦法保障弱勢不被犧牲?坦白講今天會排這個案子,我認為現在的版本……我看到行政院和司法院所提報告的思惟還是有不一樣的地方,因為院版沒有給出完整的答案,所以我才主張趕快召開公聽會,以全面檢視離婚以後經濟的保障制度。今天司法院和行政院大家談的只有幾項而已,從有責走到破綻,對於整個財產的揭露、舉證責任到贍養費的標準,我看接下來會比較迅速,公聽完我們就一次做完整的制度的重建。整個制度其實是在改變的,就是那麼多國家的離婚制度在改變,其實我們也經過修法,讓離婚制度更進步,但是也會碰到一個問題,我們也不能只讓能走的人走掉,然後弱勢的人留在原地受傷,我看這個也不對。本來我們的離婚制度是說誰不對、誰有錯,但現在變得越來越寬鬆,變成採破綻主義,你們沒辦法在一起了,就讓你們去追求自己的幸福,那就可以了。所以國際上的趨勢其實也很清楚,多數國家都逐步從過失走向婚姻是否實質的破裂,當然也搭配了分居事實,作為判斷的標準,跟一些苛酷的條款,就是說鬆綁了,但是弱勢還是要保護。 可是我發現一個問題,司法院跟法務部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對於離婚弱勢配偶的保障,我看完以後一直在想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現在這樣的規定、現行制度真的有用嗎?有沒有辦法發揮它的作用?譬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剩餘財產的保全措施,我們只有講如果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的話,會把該財產追加計算,就變成只是一個數字上的概念而已,但實務上大家在看這些問題的時候,會說資訊不對稱,有時候藏起來之後,你也沒地方討,有時候也有一些反效果,就自認財產比較多的一方擔心被反向去平分,所以也不去主張。所以現在行政院的修法版本要求增訂的就是財產清冊,希望可以藉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跟證明文件,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的義務,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司法院認為沒必要,廳長,我看了你們司法院的報告,那是不是請法務部或司法院向社會大眾說明你們的差距在什麼地方?請鍾廳長來說明一下。 鍾廳長宗霖:向委員報告,有關於財產揭露的義務,現在所增列的第二項,第一個欠缺比較具體的揭露內容,就是各項的名目;第二個欠缺了法定私權的效果,他如果不提出有什麼私權效果,反而回到現行家事訴訟,夫妻可以提一個非訟,請求他提出財產的報告,如果不提出的話,我們就依照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讓它失去所謂的效果,來讓另一方得到利益,這是我們第一個想法。其次,這一部分因為它著重兩個立法目的,一、夫妻財產揭露的義務是要在平等權之下來落實,就是雙方對財產的知悉權;二、立法理由中有講到它也是屬於剩餘財產部分的一個公平的解決方案,結果剛剛召委有講了,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提出這樣的義務,審判長也會依職權命他提出,這個是我們目前的思考。但我們覺得,這一條就是剛剛的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如果要,應該列入所謂的剩餘財產這一部分,以上是我們的思考,謝謝。 莊委員瑞雄:所以,我看司法院現在的意思是,如果對方不提出或隱匿甚至造假,法律效果的部分就是要把它追加進來,追加進來計算婚後財產,其實剛剛廳長所提到的這部分,比如說明確化配偶財產報告義務的範圍、行使方式及違反效果,例如:婚後財產項目、數額、財產所在地、變動情形與變動原因。本席的意思就是,司法院和行政院應該想一下弱勢的配偶有沒有其他的保障機制,重點就是這樣而已。部長的看法呢? 鄭部長銘謙:我們認為還是院版的要有揭露義務,因為…… 莊委員瑞雄:我的意思是我們不要只有宣示性。 鄭部長銘謙:我認為這要規定在實體法上,剛剛司法院的看法是屬於訴訟事件,在已經離婚的事件裡面才有這樣的適用。我們是規定在實體法上,實體法上不帶有打官司(離婚訴訟)。其實離婚的話,我們認為只要碰到這個問題,就有揭露的義務,我認為這樣對弱勢的離婚配偶才有保障,才能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公平性,真正保障弱勢的配偶。 莊委員瑞雄:我看這整個修法,臺灣參考國際上的離婚制度並跟上世界各國的腳步,這當然是對的,問題是最後都要談到錢,不是剩餘財產分配,就是贍養費。有關贍養費的部分,這個制度以現在來看的話,幾乎是嚴重失靈,院版確實是往更正確的方向修正,不再侷限於裁判離婚,而是協議離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等各種法定離婚方式均可請求,但是問題來了!贍養費到底是什麼?如果把它當成一種對婚姻期間貢獻的補償,為什麼又規定再婚以後就喪失贍養費的請求權?這就有夠奇怪了!所以我不瞭解你們的看法,請問廳長的看法是怎麼樣? 廳長,我是說贍養費,比如說離婚後,夫妻之一方為什麼要給離婚配偶贍養費? 鍾廳長宗霖:報告委員…… 莊委員瑞雄:是因為他過去對這場婚姻有貢獻嘛! 鍾廳長宗霖:對。 莊委員瑞雄:實質上有貢獻嘛! 鍾廳長宗霖:是。 莊委員瑞雄:可是現在修法又說,有貢獻,所以給你贍養費,可是你走進另一段婚姻的時候就消滅掉了。 鍾廳長宗霖:報告委員,這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大家剛剛都論述了,就是所謂的補償性質,一個就是扶養性質。參酌世界各國新的立法例,它一直強調選擇裁量、乾淨離婚,讓家庭穩定、社會穩定,不要再跟前婚姻有所糾葛。不過在補償性質的部分,如果在剩餘財產和其他部分都沒有補償,其實我們研究的結果是,如果真的這樣設計,在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部分似乎還有待斟酌。 莊委員瑞雄:我也這樣認為。因為憲法判決也出來了,行政院、法務部在這個地方確實應該有所作為,按照憲法法庭的指示,趕快針對這個部分重新完成法律的修正。我看我來安排公聽會,聽聽各方的意見,讓這個制度往前走。今天大家意見有所不同,但就是要聽聽司法院、法務部和法學專家的說法。專家「十喙九尻川」,想法都不一樣,但面對這整個制度的變革,我相信大家應該共同想出一個解方。好,謝謝。 主席:謝謝。下一位有請翁曉玲委員。 翁委員曉玲:(10時19分)謝謝主席。先請鄭部長。 主席:有請鄭部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好。 翁委員曉玲:部長好。好久不見!上個禮拜四本席安排考察,你怎麼可以臨時爽約呢? 鄭部長銘謙:不是,因為有其他的會議要去…… 翁委員曉玲:竟然臨時爽約,我們都已經全部安排好了,你看連林倩綺委員都買了車票提前到花蓮,然後你這樣臨時爽我們約,真的不應該啦! 鄭部長銘謙:之前有跟委員請假。 翁委員曉玲:我沒有同意啊! 鄭部長銘謙:也有請次長來處理。 翁委員曉玲:重點是我沒有同意,而且我們當時安排考察是在一個禮拜之前就已經講了,我們第二天就要去考察,然你在前一天的5點鐘才跟我們說你不能去、要請假,對不對? 鄭部長銘謙:我們有請次長來接待。 翁委員曉玲:部長,我跟你講,如果你在這邊跟我們道歉,我也就接受了,對不對?現在竟然可以這麼不尊重立法院召委所安排的考察行程!不過我們上次的考察沒有成行,我們基本上還會繼續再排考察,我希望部長以後要尊重立法院司委會的安排,我們不是不近人情,但是這樣臨時耍我們,基本上是很不應該的。 接下來,法務部的政次黃謀信最近已經被行政院提名要當中選會的委員,我想請教部長,在過去有沒有這樣的前例,就是法務部次長級以上的人物曾經去當中選會的委員? 鄭部長銘謙:沒有這樣的前例。 翁委員曉玲:沒有前例,那為什麼這次會有這樣的安排? 鄭部長銘謙:這是一個兼任的委員,我想這對我們法務部業務的推動應該是沒有影響,而且可以提供法律上的專業意見。 翁委員曉玲:所以你認為像他這樣去擔任中選會委員,並不會影響到法務部的業務嗎? 鄭部長銘謙:這一次請我們的黃謀信次長去,我想委員都很清楚,他法學非常的精湛,而且他沒有黨派,那當然如果說…… 翁委員曉玲:你說要去調查檢察官有沒有黨籍嗎? 鄭部長銘謙:他不是檢察官,他現在是次長。 翁委員曉玲:是,我知道,因為他是檢察官出身,請你們之後提供我們一份資料,就是現在法務部底下所屬的檢察官有多少人正式加入政黨,我想基本上應該沒有嘛! 鄭部長銘謙:現在依法官法我們是完全不能參加政黨的,所以是沒有黨派的。 翁委員曉玲:所以黃謀信次長肯定是沒有加入任何的政黨。 鄭部長銘謙:我想黃次長非常的中立客觀。 翁委員曉玲:我這邊要講一個議題,因為今天的新聞有在講國安會的諮詢委員準備要找一位檢察官去當法務助理,在這個新聞報導出來之後就輿論譁然,覺得為什麼要調派一位檢察官去國安會。本席其實有看到法務部所發布的新聞稿,是不是長久以來法務部都會借調一位檢察官派駐在國安會去協助呢? 鄭部長銘謙:沒有這回事,跟委員報告,我們檢察官調辦事就是在法務部調辦事,但是我們都有分工,譬如說,有些是打詐的,有些是毒品的,有些是婦幼的,有些是國安的,因為法務部也是屬於國家安全體系的一環,就像我們的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還有包括我們偵辦的一些部分,譬如說營業秘密法或是像某些科技公司…… 翁委員曉玲:了解。 鄭部長銘謙:所以我們是扮演協助各機關的角色,像在國家的安全體系…… 翁委員曉玲:我想今天大家比較關注的焦點就是…… 鄭部長銘謙:其實並沒有接觸到國安會喔! 翁委員曉玲:這個借調…… 鄭部長銘謙:這個其實是誤會,所以我們有發新聞稿澄清。 翁委員曉玲:調辦的這位檢察官到底他的辦公地點在哪裡?你可以告訴我們嗎? 鄭部長銘謙:在法務部。 翁委員曉玲:是在法務部嗎? 鄭部長銘謙:我請檢察司副司長來答,這個有在規劃。 翁委員曉玲:來,請告訴我們。 簡副司長美慧:報告委員,我們有循程序,因為是我們業務有需求,所以徵調檢察官到部裡面來辦事,我們有規劃他的辦公空間,所以那位檢察官過來的時候,他辦公的地點是在檢察司的辦公室。 翁委員曉玲:所以他的正式名稱叫什麼?他的職務名稱是什麼? 簡副司長美慧:調辦事主任檢察官。 翁委員曉玲:是叫法務部檢察司國安會的辦事…… 簡副司長美慧:不是,就是借調法務部的調辦事主任檢察官。 翁委員曉玲:借調法務部的調辦事主任檢察官,所以他的辦公地點並不是在國安會? 簡副司長美慧:辦公地點在法務部。 翁委員曉玲:但是他的業務是去支援國安會? 簡副司長美慧:不是,他的業務是跟國安法制相關的。 鄭部長銘謙:不是支援。 簡副司長美慧:是國安法制,比方負責國安相關法制,或是經濟間諜罪、海纜七法、軍事審判法,與國安相關的法制內容。 翁委員曉玲:如果是這樣子的情況,我希望法務部也要在檢察官體系裡面把這些事情講清楚,因為這個事情看起來是從你們檢察官內網裡面所踢爆的新聞,而且看起來,大部分的檢察官也許並不知道,否則怎麼會有人說是去當國安會諮詢委員林志潔的法務助理,這樣的情況,事實上就代表可能法務部內部的溝通也出現了問題,可能檢察官不知道到底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處理方式。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其實我們是有公告的,而且公告寫得非常清楚,外界有疑慮,所以我們正式發新聞稿寫得非常詳細,委員手上有我們的新聞稿。 翁委員曉玲:我有你們的新聞稿,從這個議題接下來我要延伸的是,我也希望能夠了解到底現在檢察署有多少人力是借調到各個機關,或是借調到法務部,也就是調辦事檢察官有多少?請法務部在一個禮拜之內提供給我相關的資訊,過去五年調辦事檢察官有多少,調任期間以及分布在哪些單位,法務部有沒有派駐在國安會的人員名冊?按照剛剛部長講的,似乎是沒有派駐在國安會的人員名冊。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沒有。 翁委員曉玲:最後,在這個議題上面,我想要講的是,因為基層地檢署基本上大家的工作量都非常大,大多數檢察官都過勞,所以大家也會去思考現在的調辦事制度、檢察官借調的制度到底不合理,我也希望法務部能夠通盤檢討。畢竟在早期民進黨立委段宜康當時也曾經批評過時任法務部部長羅瑩雪,他批評檢察官借調制度混亂,也批評執政黨不可以把檢察官當成是法務助理,這樣會糟蹋司法官,本席希望鄭部長可以把這個議題好好檢討,好不好? 鄭部長銘謙:謝謝委員的指導,包括司法院,因為這相當的專業,的確是要有調辦事,譬如是不是調法官去辦事,因為有些是法案的問題…… 翁委員曉玲:沒關係,我現在就是想了解,你們實際上調辦事的人力。 鄭部長銘謙:這個部分包括檢察官也是因為法案的問題,這都非常專業、高度專業。 翁委員曉玲:這部分就麻煩請你給我一個資料。 鄭部長銘謙:這個部分我們再提供資料。 翁委員曉玲:我們之後有機會再來討論。 接下來我可能還要再請鍾廳長。 鍾廳長宗霖:委員好。 翁委員曉玲:本席有注意到司法院對於行政院的民法親屬編修正案其實有很多不同的意見,包含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分居定義、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以及扶養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提出財產清冊等規定,你們的意見認為有些是疊床架屋,目前的規定其實已經夠處理了,所以草案還有很多要討論的地方。本席想要請教兩個問題,第一個,目前在夫妻財產揭露義務的執行上,行政院版的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主要是還是比較聚焦在傳統財產型的義務,可是我們知道現在的財產已經不限於傳統財產,還包含所謂的虛擬財產。對於虛擬財產的部分,未來是不是可以把它列為財產清冊上面必須要公開的項目,以及目前實務上虛擬貨幣、虛擬財產有沒有列入剩餘財產,這個部分不曉得可不可以請鍾廳長來回答? 鍾廳長宗霖:向委員報告,在實務上,家事法庭審判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如果虛擬貨幣足以確認計算或請專家鑑定它的價值,在實務一律都是列入可分配財產。至於在法律上要不要增訂、怎麼增訂,我們很尊重主管機關的增訂。 翁委員曉玲:是。部長,針對這個議題,未來在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之下,我們要去公開財產清冊,是不是應該要放入虛擬資產?你認為這個部分是不是應該要加入? 鄭部長銘謙:委員問的這個問題的確是很重要,因為這是一個新型態的財產布置,我們沒有去排除虛擬資產,因為虛擬資產還是財產,財產申報包括虛擬資產,所以夫妻的話…… 翁委員曉玲:是,但是因為在這次法條上面沒有講得很清楚。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是在我們…… 翁委員曉玲:未來是不是可以在修正動議的時候把它講…… 鄭部長銘謙:在立法說明來處理這個區塊,把它明定。 翁委員曉玲:在立法說明裡面有加入虛擬財產嗎? 鄭部長銘謙:可以把它再加入立法說明裡面。 翁委員曉玲:如果你們也同意這個方向,當然本席也可以提案,到時候提一個修正動議,可以把虛擬財產也放入未來要公開的財產清冊裡面。 鄭部長銘謙:因為財產包括實體財產跟虛擬資產,我們在立法說明這邊把它再明確化,讓這個更沒有爭議。 翁委員曉玲:好的。最後一個議題,我想針對所謂的分居,這次司法院對於法務部所提案有關於分居的規定也有不同的意見,目前行政院法務部版本增訂所謂的分居條款是五年之內要累計分居達三年,才可以訴請離婚;司法院的草案則是認為要不同居,就是連續不同居達三年,而且在繼續狀態當中,才可以訴請離婚。針對這個部分,因為這也涉及到實務上的判斷問題,本席基本上是比較支持司法院的看法,我也想了解行政院的版本認為分居五年之內,累計分居達三年,到底是要怎麼去定義、怎麼去計算那個期間?到底指的是物理上的分開住,還是只要在主觀上面沒有維持婚姻義務,我可能在同一個屋簷下,但是分房,這樣就算是分居,而且中間時好時壞,怎麼樣去累計那個三年的時間?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我請司長來回答這個問題。 翁委員曉玲:好,麻煩請司長。 謝代理司長志明:報告委員,我們在定義五年內累計滿三年的時候,我們是試圖建立一個客觀的標準,這個有參考德國,因為德國也是要有一個分開的推定期間,在三年以上,它就推定婚姻不能維持。只是說我們更進一步,因為我們的目標是要朝向破綻主義,讓它比較好證明,因為連續這個事情其實是比較難證明;反之,它很容易被反證推翻,所以我們用了對於婚姻裡面比較能夠維護破綻主義精神的累計制。 翁委員曉玲:事實上,你這樣講,這也涉及到舉證的問題,可能到時候雙方當事人會有意見不一樣的地方。 謝代理司長志明:是,對。 翁委員曉玲:接下來我想請教鍾廳長,在實務上面來講,你們現在做的相關實務判決裡面,有沒有類似這種對於累計計算分居的期間三年,你們就認為這個已經構成訴請裁判離婚的關鍵? 鍾廳長宗霖:報告委員,目前如果以破綻在舉證的時候,通常律師雙方在攻防難免有,但是非常難舉證,因為有的為子女而住在一起,可能是領一個月、兩個月,有的為工作、有的為其他,就像剛剛說的分房,最終這種訴訟都很難認定,產生訴訟上的困擾跟律師舉證的困難,以上報告。 翁委員曉玲:是,這也是本席認為在實務上可能會造成判斷上面的困難,這邊本席也會提另外一個建議,也可以請法務部去思考,因為其實在歐美國家,他們基本上有些會採取所謂分居的登記制度,法務部當時沒有去思考這塊嗎?譬如說,像現在丹麥、挪威等國家,他們會在網站上面申請分居登記,到分居期滿,譬如說六個月或一年之後,就可以正式申請離婚。我覺得至少分居制度有一個客觀的、第三人的公正制度,如此未來在訴請裁判離婚的時候,也比較會有一個好的證明,你們沒有往這方面去思考嗎?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請司長來回答。 翁委員曉玲:好,請司長。 謝代理司長志明:報告委員,我們在這次民法的修正,到底要不要放一個有關法定別居或是法定分居制度,其實研究小組是有討論過,不過這部分意見非常分散,沒辦法形成共識,因為這次我們的修法主要還是迫切地要因應憲判字及CEDAW的要求,所以這部分我們日後會再通盤檢討,如果時機有成熟,我們會再繼續研議。 翁委員曉玲:好。我也想請問鍾廳長司法院這邊意見,如果未來是採取分居登記制度,會不會對於你們審理裁判離婚的相關案件更有幫助? 鍾廳長宗霖:報告委員,有關這樣的登記制度其實在外國有立法例,我們在研究跟蒐集上還有專家諮詢都有論述,跟法務部的陳述是一樣的。但是從實務面的研究,如果我們建立的制度健全,在訴訟上反而也會有更明確的裁判基礎。但是因為我國民情的關係,登記以後後面的分居常常又會造成有舉證上的歧異跟困擾,所以有待整合研究,我們沒有反對,也會尊重主管機關的意見,謝謝。 翁委員曉玲:因為本席基本上會認為現在離婚、結婚都採登記制度,如果分居未來能夠採登記制度的話,未來有相關爭議案件的時候可能也可以讓法院更好處理,這是本席的看法。今天本席質詢到這邊,也謝謝主席寬容給我更多的時間來詢答,謝謝。 主席:謝謝。接下來,有請范雲委員。 范委員雲:(10時36分)謝謝雅琳代主席,有請鄭部長。 主席:有請鄭部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好。 范委員雲:部長好。我們今天的主題是關於民法離婚的相關修法,因為我來自婦女團體,其實這幾年婦女團體的立場都是如果今天離婚真的已經無法避免的話,如何在制度上儘量能夠讓雙方好聚好散,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還有第三點就是弱勢的配偶如何給他合理的保障?所謂弱勢,從我們的角度來講,是因為婚姻犧牲職涯發展跟經濟機會的一方。所以我是滿肯定今天召委的排審,因為這個法案非常重要,剛剛莊瑞雄召委說要開公聽會,我也非常支持,因為我覺得有更多專業的討論,可能會讓我們這一次的修法能夠一次把它做好。 我自己從2021年開始就跟婦女團體一起努力,希望聚焦在完善離婚後的經濟保障制度,從2021年就來司法委員會質詢,2025年我們還開記者會支持弱勢母親的經濟自主,希望離婚的法制能大改革,去年6月我也提出了我的版本。 不知道法務部是不是記得本月初我的質詢肯定院版有三項突破?第一個,不只無過失能請領贍養費;第二個,不只判決離婚能請領贍養費;第三個,正視因婚姻、生育、家庭,而減少的就業機會、職涯發展、經濟能力。但是我上次也跟法務部提出,我覺得你們的修法、你們的版本有3個未竟之處:第一個,沒有移除原本「生活陷於困難」的要件;第二個,再婚就不能夠繼續請領贍養費;第三個,離婚財產的分配沒有納入職業年金。上次我有告訴你們為什麼會這樣主張,根據婦女新知基金會的研究,被法院判決可以請領贍養費的,10年之間只有21件,跟各個國家比起來都是非常非常低的,所以這一次如何讓贍養費真的可以領到而且是合理的,非常重要。部長可以回應我,上次我有請你們回去針對要移除生活陷於困難做研究,你們研究的情況如何?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的確有統計數字,符合生活陷於困難的要件者雖然是少,但還是有…… 范委員雲:多少?過去法院判決符合生活陷於困難……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沒有統計資料,但是實務上有判斷的標準,有件實例,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就有對陷於困難這部分具體的表示意見,代表有實際上的個案。跟委員報告,事實上,這次民法修正有放寬,就是說真的有事實需要,即就業能力減損跟就業機率減少,這個選項…… 范委員雲:好。但是我的重點是,上次已經質詢過,你們還把生活陷於困難放在那。 鄭部長銘謙:我們有檢討、檢視過,我們認為還是有留下的…… 范委員雲:有多少人判決上符合這個條件? 鄭部長銘謙:這個我們是沒有…… 范委員雲:你們沒有統計為什麼要放在裡呢?如果在法院實務上幾乎很少很少人能夠符合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你放在那裡不是讓法官有機會就往那裡判了? 鄭部長銘謙:這只要有舉證……這只是一種類型而已。 范委員雲:有多少這種例子被法院判決? 鄭部長銘謙:因為生活困難跟就業機會減少及就業能力減損是不同範疇,譬如說,我是有就業能力,但是為了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沒辦法去就業,其實我的就業能力沒有減損,我的就業機會是沒有……但是礙於我主觀因素,不是我客觀沒有機會,所以陷於困難這部分我們認為還是要當作贍養費的請求事由。 范委員雲:鄭部長,我們就是要從你們的實證基礎來討論,因為法務部一直拿不出相關統計。我要講的事情是,你如果保留生活陷於困難作為贍養費的請領要件,恐怕會讓這一次的改革只做一半。根據婦女團體自己做的研究,因為你們沒有研究,別人幫你做研究。就像我剛剛講的,婦女新知基金會的研究,10年間贍養費請求判准只有21件,全國只有21件。然後85.6%的律師不建議請,因為不符合生活陷於困難,所以已經有快要九成的律師都不建議他的當事人請,因為不符合。真的去請求那百分之十幾的律師,在他們的案例中有84.9%。被法官因為請求人並沒有陷於生活困難而駁回。因為過去只有生活陷於困難嘛,所以10年內只有21件,因為21件這件事情,非常多相關律師他們其實會很擔心,你留在那裡反而造成困擾。 根據婦女新知基金會研究訪談的律師所說,這個代號都是律師。兩位律師都認為,爭取贍養費會讓法院質疑當事人的扶養能力,因為當事人若符合生活陷於困難請求扶養費,就不利於他爭取監護權。因此,在訴訟策略上,一旦當事人提出申請監護權意願的時候,律師就會建議他放棄請求贍養費。所以基本上,你留了生活陷於困難,對律師來講,其實也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我們還是建議法務部回去好好地思考一下,是不是拿掉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因為自證生活陷於困難,也可能使得他有贍養費就失去監護權,使當事人陷於贍養費跟監護權二選一的兩難。這個是專業律師,而且常常打離婚相關的律師們的建議,您如果不同意,是不是拿出你們的數字? 鄭部長銘謙:委員剛才有提到21件,當然案件是不多,但是就是因為案件不多,所以我們有去討論。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減少,這都是選項,這是「或」不是說一定要再加上生活困難,也可以用「或」生活困難這個理由來申請。另外如果說有就業能力…… 范委員雲:部長,我覺得這要實證資料,你們法務部應該有能力做這個研究。如果法官認為的生活陷於困難,已經是中低收入戶的話,當事人本來就可以循中低收入戶……因為10年來只有21件,你們因為是生活陷於困難…… 鄭部長銘謙:跟委員報告,司法院家事法院應該有用生活…… 范委員雲:你是不是拿出相關的數字再來論證,讓它留在這裡? 鄭部長銘謙:司法院才有數據,因為不是法務部在處理,我們是屬於民法主管機關。至於實務上的數據,司法院…… 范委員雲:這次主管修法的是你們嘛? 鄭部長銘謙:我們是法規主管機關,但是因為家事法院是司法院…… 范委員雲:對,法規主管機關修法不應該拿出判決的數據嗎?才知道這個法條法官會怎麼判嘛! 鄭部長銘謙:司法院對這個應該沒有反對意見…… 范委員雲:我還是請你們研議,因為你們的報告說還沒做好,所以我今天繼續問這題,聽起來就是還沒有統計數字。我想婦女團體自己做的研究,然後這麼多離婚相關律師看到這個困境,如果你堅持要放在那,你要拿出數據說服我們大家,好嗎?還是請你拿出數據,研議到底要不要移除「生活陷於困難」,好嗎?因為我的時間不多了,您要答復? 謝代理司長志明:我先簡要回復委員垂詢,第一,上次委員垂詢的指示事項我們已經回復了,可能還在辦公室、要再確認。第二件事情,因為我們手邊沒有司法統計資料,但是21件這個數據,我們在報端也有看到,當時有初步上網去看一下,當初會這麼少原因,其實很多是卡在判決這個要件以及無過失的要件,倒不是生活陷於困難這個要件完全就排除掉了。所以我們真的把兩大壁壘拿掉了…… 范委員雲:因為離婚律師都是有實戰經驗,為什麼不建議他們當事人申請? 謝代理司長志明:是。為什麼離婚律師會這樣建議,那是著眼於現行法,因為未來我們其實會有A套餐跟B套餐,你可以選擇要吃哪個套餐?A套餐是生活陷於困難類型,B套餐是所謂勞動機會,或者是勞動能力減損的類型,這兩個不會互斥…… 范委員雲:生活陷於困難,如果是中低收入戶的話,是不是本來就有中低收入戶的補助? 鄭部長銘謙:重點不是在生活困難,重點是因為我們現在的法律是採無過失主義,如果採破綻主義的話,我想用生活困難這個理由的案件就會增多了。 范委員雲:這個我們都知道,我們現在講的是不同的部分。律師還有婦女團體訪談律師的研究,他看到的是實質的部分。我想如果你要保留在那裡,就要拿出數據來說服,我們再仔細對話,好不好?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們再來…… 范委員雲:支持召委說辦公聽會,能夠一次修到好,謝謝。 鄭部長銘謙:謝謝。 主席(莊委員瑞雄):謝謝范雲委員的詢答。你看我排這個比較專業性的議程之後,大家的氣質跟專業都跑出來了。而且面向真的很多,整個離婚制度從各個面向來看的話,該要去保障或者要去突破的地方,確實該集思廣益。 接下來請鄭正鈐;鄭正鈐,鄭正鈐委員不在。 林沛祥;林沛祥,林沛祥委員不在。 接下來請最專業的許宇甄委員。 許委員宇甄:(10時48分)謝謝最專業的主席。請法務部鄭部長。 主席:請鄭部長。 鄭部長銘謙:委員好。 許委員宇甄:部長好。部長,今天本席要跟您探討有關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它是規定2年內必須要修法,現在已經超過修法時間。我看行政院跟司法院都有各提了版本去解釋分居期間到底要怎麼計算,行政院版寫的是5年內累計分居達3年;司法院主張是不同居已達3年,且在繼續的狀態中。剛剛也很多委員請教您到底要怎麼去計算,尤其目前行政院版是5年內累計分居已經達3年。因為民法根本沒有對分居下明確的定義,除了客觀上不同居之外,還要看主觀意識是不是因為工作或者是照顧子女,比如也許同居但分房,也有因為子女分開有各項的爭議。請問一下,如果連分居在民法上都沒有明確定義,連分居都講不清楚的話,要怎麼計算分居時間呢? 鄭部長銘謙:我們現在分居制度,在民法上沒有很明確的規定,但是第一千零五二條有立法說明,分居的定義是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當然我想在個案計算上,如有正當理由分居,當然不會去計入,如果是不願意復合,而任其關係持續的話,當然就是屬於分居日數期間的計算,這部分當然是跟司法院…… 許委員宇甄:我想司法院為什麼會特別提說舉證上真的有困難…… 鄭部長銘謙:不一樣,我們就是5年內…… 許委員宇甄:尤其對於不想離婚那一方,他可能就不會配合,分居的定義到底是什麼也說不清楚,所以司法院也舉了一個例子,如果丈夫1月1號上午9點離家,1月15號晚間9點返家,這到底算14天還是14.5天還是15天?這是司法院提的例子,也就是說,只要是法律適用的時候,一定會碰到相關的問題,遇到這樣的問題,應該要怎麼處理? 鄭部長銘謙:這部分,我請司長來回答。 許委員宇甄:好,請司長。 謝代理司長志明:報告委員,這部分因為累計制確實是我們在研究小組會議的時候委員們的結論,所以跟德國是不太一樣的,不過在計算哪一天算是完整一日的狀況下,在實務上雖然沒有完全類同的狀況,但是比如說,工程案件裡面常常會有那一天算不算是一個工作日的計算,其實實務發展是有機會的。 許委員宇甄:請問工作日的計算方式適用在這邊嗎? 謝代理司長志明:這部分我們會委助於實務的發展,依實務審理的彈性去發展出合理的計算方式,就跟工作日的累計計算一樣。 許委員宇甄:所以為什麼司法院會提這樣的例子,確實是因為他們在舉證上的困難,造成他們在審查上有相當的困難度,所以我認為這樣的狀況……當然,我個人是比較主張司法院的版本,就是不同居已達3年的版本,因為比較清楚、比較能夠操作,也比較符合審判的實務。 請問部長,你覺得司法院的說法對不對?你接不接受司法院的說法? 鄭部長銘謙:我們還是支持院版,因為院版是經過了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充分討論總結出來的意見,我們也尊重司法院…… 許委員宇甄:剛剛講的這些問題,專家學者有提出嗎? 鄭部長銘謙:司法院這部分有實務上實際案例的基礎,我想這部分當然大家可以…… 許委員宇甄:所以看起來目前是沒有共識嘛。 鄭部長銘謙:沒有共識,所以召委才說要辦公聽會廣納社會的意見。 許委員宇甄:這看起來可能是一個小問題,可是事實上影響的程度是很大的,所以我覺得可能大家也要多多徵詢相關的意見。 鄭部長銘謙:還要再廣納意見。 許委員宇甄:對。另外,本席要再請教您,最近因為媒體報導,國安會諮詢委員林志潔女士有意找法務部調派檢察官協助他,引起檢方的反彈,當然,我知道法務部昨天也大動作出了一個新聞稿來駁斥這樣的說法,目前我們看到報導寫的是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馬鴻驊已經內定擔任這個職務,檢察官的人事審議委員會在明天就會開會討論,所以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事實?這個人未來會辦理什麼業務,在哪裡上班,聽誰的指揮? 鄭部長銘謙:謝謝委員,我們調辦事都需要經過公告的程序,依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來辦理,上班的地點是在檢察司,我是不是請副司長來回答? 許委員宇甄:上班地點還是一樣在法務部檢察司,不會去國安會,是這樣嗎? 鄭部長銘謙:在法務部。跟委員報告,我們調辦事因為有負責的專責,譬如說有打詐、毒品、婦幼的,當然會…… 許委員宇甄:所以他如果負責國安,他就有可能去國安會嗎? 鄭部長銘謙:他一定會跟國安單位,包括國安會、陸委會、經濟部等相關國家安全的體系…… 許委員宇甄:所以他是負責國安相關的? 鄭部長銘謙:他負責國安這部分…… 許委員宇甄:所以也有可能到國安會? 鄭部長銘謙:他一定會去國安會開會啊! 許委員宇甄:我不是指開會,我是說他是借調去那裡,因為根據你們的…… 鄭部長銘謙:沒有,借調是在法務部…… 許委員宇甄:你們新聞稿引用的是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既然是同一個單位,為什麼要借調? 鄭部長銘謙:因為他是檢察官,要辦理行政事務當然要借調,這是依照我們借調及兼職要點來辦理,因為我們法制作業是高度專業,我想在各個地方包括司法院,他們都有借調法官來辦理這些法制作業,或者一些司法的擬定。 許委員宇甄:所以部長的意思就是他不會到國安會去上班? 鄭部長銘謙:他不是在那邊上班,但是業務一定會有…… 許委員宇甄:會不會到國安會負責相關國安的業務,代表法務部借調過去呢? 鄭部長銘謙:不會,就是借調在法務部上班。 許委員宇甄:為什麼很多檢方會反彈?他們都覺得基層人力這麼短缺。 鄭部長銘謙:那是誤傳啦! 許委員宇甄:說真的,明天就會知道了,因為明天你們就要開會,馬鴻驊主任檢察官是不是就是內定的,是不是真的是他? 鄭部長銘謙:這是有經過公告的程序…… 許委員宇甄:明天就會知道答案。 鄭部長銘謙:以及人事審議…… 許委員宇甄:所以我說明天就會知道到底是不是內定。 鄭部長銘謙:我想委員就會去審議。 許委員宇甄:為什麼我說空穴未必來風,為什麼會引起這麼大的反彈? 鄭部長銘謙:我覺得不能用傳聞來…… 許委員宇甄:當然不能用傳聞,所以我就說這個事情明天很快就會知道答案。 鄭部長銘謙:這個事情的事實就是有法令的依據。 許委員宇甄:當然,我們希望基層的檢察官……其實人力已經很缺乏了,所以真的需要…… 鄭部長銘謙:我們法務部的人事不是只有檢察官,包括書記官、監所的管理員都非常短缺…… 許委員宇甄:當然,所以我們都非常支持法務部的人力。 鄭部長銘謙:因為我們要打詐,還要辦毒品等等,業務非常膨脹。 許委員宇甄:所以這部分就不適合再借調出去,說實在,部長,我覺得您最近也很辛苦,您的政次通通都被借走了,先是徐錫祥政次去擔任最高檢察署的主任檢察官,準備要接檢察總長。接下來,你的另一個政次黃世杰又要去選桃園市長,現在連黃謀信政次都要去擔任中選會的委員,所以我覺得部長您真的很辛苦。 鄭部長銘謙:謝謝委員。 許委員宇甄:等於說您的政次都這樣……看起來感覺法務部的政次是一個升官的跳板。 鄭部長銘謙:不是升官的跳板。 許委員宇甄:只要來擔任政次的話,幾乎都有這樣過水的狀態。 鄭部長銘謙:我想每個人都有他的任務。 許委員宇甄:雖然過水…… 鄭部長銘謙:我們很尊重他們職涯規劃,這部分也謝謝委員關心。 許委員宇甄:像這樣政次一直流動,對於法務部的業務會有什麼影響呢? 鄭部長銘謙:我想這部分我們業務還是很努力去推動。 許委員宇甄:基層人力也不足,現在連高層都有這樣的狀況。 鄭部長銘謙:謝謝委員關心。 許委員宇甄:所以我其實覺得部長真的很辛苦,您自己可能還得要兼政次的業務,因為像現在…… 鄭部長銘謙:所以有些考察我沒辦法參加,也請委員體諒。 許委員宇甄:部長,這是兩回事喔! 鄭部長銘謙:因為實在是分身乏術…… 許委員宇甄:剛剛翁曉玲委員講的是如果您之前就講的話,站在他的立場,他也會評估狀況,可是您是前一天下午5點才通知,他當然不知道。 鄭部長銘謙:的確是分身乏術。 許委員宇甄:所以部長,我想要請教你,像這部分,剛剛你講的不管是打詐、查賄,大家都非常辛苦。 鄭部長銘謙:今年又要查賄。 許委員宇甄:我就說你一下這個政次走、一下那個政次走,接下來對於相關的工作,在法務部的部分,你們準備怎麼樣做好相關的工作呢? 鄭部長銘謙:我們不會因為次長的職務調整或者離職…… 許委員宇甄:對,所以表示這個政次可能不是那麼重要。 鄭部長銘謙:不是這樣的,法務部的業務,我們努力來推動,也請委員多支持。 許委員宇甄:我們一定支持,但是還是請部長針對這部分……我覺得政次還是要以穩定為主。 鄭部長銘謙:不是升官跳板啦!委員…… 許委員宇甄:部長,因為最近實在是太頻繁了,黃世杰的缺應該還沒補吧?現在黃謀信政次又要去當中選會的委員。 鄭部長銘謙:請委員多多體諒我們政次…… 許委員宇甄:所以部長是希望我們同意黃謀信政次擔任中選會委員嗎? 鄭部長銘謙:支持。 許委員宇甄:所以你們又少一個政次? 鄭部長銘謙:他是兼任。 許委員宇甄:是兼任喔?所以他還是繼續擔任法務部的政次? 鄭部長銘謙:對,他是兼任的。 許委員宇甄:他會不會有一些時間要去當中選會的委員? 鄭部長銘謙:他是兼任,有開會他都一定會去嘛! 許委員宇甄:對啊,相關的業務,他可能就必須要分一些時間去做這樣的調整。 鄭部長銘謙:謝謝委員體諒法務部很辛苦。 許委員宇甄:還是請部長……我當然知道您有您的難處,但是我們還是覺得…… 鄭部長銘謙:如果委員知道我的難處,就委員多多支持法務部業務的推動。 許委員宇甄:我一定支持法務部的業務,但是還是請部長針對這部分跟上面反映一下,謝謝。 鄭部長銘謙:謝謝。 主席:好,謝謝許宇甄委員。 接下來請鍾佳濱委員、鍾佳濱委員,鍾佳濱委員不在。 楊瓊瓔委員、楊瓊瓔委員,楊瓊瓔委員不在。 鄭天財委員、鄭天財委員,鄭天財委員不在。 許忠信委員、許忠信委員,許忠信委員不在。 羅明才委員、羅明才委員,羅明才委員不在。 賴士葆委員、賴士葆委員,賴士葆委員不在。 我看這些委員都不會來了。所有登記發言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詢答也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的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提交個別委員跟本會。 委員林沛祥、蔡其昌、沈發惠、黃捷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委員林沛祥書面質詢: 主題:民法親屬編修法之制度轉型與配套機制檢討 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正,係源於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示之違憲意旨,要求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制度過度僵化之問題。 該判決指出,現行制度一概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於特定個案中可能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已涉及人民婚姻自由之保障。 因此,本次修法方向由傳統「有責主義」逐步轉向「破綻主義」,確有其必要性。 然而,婚姻制度不僅涉及個人自由,更牽涉家庭穩定與社會秩序,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實為本次修法之核心課題。 一、放寬離婚要件之同時,是否已建立足夠防護機制? 本次修法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作為離婚事由,並放寬離婚成立條件,使婚姻破裂之認定更具客觀性。 然本席關切: 當離婚門檻降低後,是否可能產生制度性外溢影響? 例如: *是否可能增加弱勢一方被迫離婚之風險? *是否可能使婚姻關係穩定性下降? *在「顯失公平條款」適用上,法院裁量是否已有明確標準? 爰請說明: 1.對於「分居期間」與「婚姻破裂」之認定,是否已有一致性審理原則? 2.顯失公平條款之適用,是否有具體指引或判斷標準? 3.是否已評估修法後對離婚率及家庭結構之影響? 二、財產揭露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設計與實務落差 本次修法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增訂得請求提出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之規定,立意在於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現。 然實務上常見問題在於: 財產隱匿、轉移或資訊不對等 因此本席請教: 1.若一方拒不提出或故意隱匿財產,是否有足夠之法律效果或制裁機制? 2.是否考慮建立跨機關資訊協調機制,以提升財產揭露之實效? 三、贍養費制度轉型:補償功能與社會現實之落差 本次修法擴大贍養費請求權,納入「就業能力減損」及「就業機會減少」之情形,並放寬不再以無過失為限。 此一方向,係將贍養費由傳統扶助功能,轉向: 補償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的制度設計 然本席關切: 制度設計是否能真正回應現實? 具體請教: 1.法院在認定「就業能力減損」時,是否有明確評估標準? 2.贍養費給付期間與金額,是否已有一致性裁量原則? 四、子女與扶養制度調整:是否已充分評估社會影響? 本次修法涉及直系血親扶養順序調整,將尊親屬與卑親屬列為同一順序,強調制度上之平衡。 然而,扶養制度不僅為法律問題,更涉及: *家庭倫理 *世代責任分配 *社會價值認知 爰請說明: 1.此一制度調整是否已進行社會影響評估? 2.是否可能衝擊既有家庭扶養結構? 制度改革須建立在完整配套之上 綜上所述,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法,係我國婚姻制度的重要轉型,從「有責主義」逐步走向「破綻主義」,方向上值得肯定。 然而,本席認為: 制度鬆綁不應只著眼於「離婚更容易」,更應關注「離婚之後如何被保障」。 若未同步完善: *財產揭露與執行機制 *贍養費裁量標準 *弱勢配偶保障 *子女最佳利益制度 則恐導致制度落差,甚至加劇社會不平等。 爰請主管機關就上述問題提出具體說明與配套規劃,以確保本次修法能兼顧婚姻自由與社會穩定。 「婚姻制度可以調整,但對弱勢的保障不能打折。」 委員蔡其昌書面質詢: 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正,核心目的在於因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放寬裁判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配套修正贍養費等規定,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然而,本席審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送請本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後,發現兩院在多項核心條文上存在嚴重矛盾與見解分歧。若行政及司法機關在法案送交立法院前未能凝聚共識,將導致後續審查與實務運作之困難。 為使修法順遂並兼顧法制之妥適性,本席特針對以下四大相異之處提出質詢,建請兩院具體說明相互版本窒礙難行之處及有何妥適修正文字建議,以利日後逐條審查: 一、關於夫妻財產揭露義務(草案第1022條)之必要性與效力 行政院版主張增訂第二項,明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以強化揭露義務並落實分配。然而,司法院強烈建議不予增訂,指出該條文不僅與現行第一項之報告義務「疊床架屋」,且未明定若刻意隱匿或不實提出之法律效果,導致該條文徒具宣示性意義。司法院更指出,現行《家事事件法》與實務運作上,法院本就可依職權命夫妻提出清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可逕認他造主張為真實,現行制度已足敷使用。 兩院應釐清增訂此條文是否具備實質法律強制力?若如司法院所言僅具宣示意義,行政院是否應提出具體罰則或失權效果之配套修正動議? 二、裁判離婚「分居要件」之計算方式(草案第1052條第2項) 行政院版引入破綻主義,提出**「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得訴請離婚。司法院則反對「累計」計算,主張應修正為「不同居已達三年,且在繼續狀態中者」**。司法院擔憂,「累計」日數不僅當事人舉證極度困難,更會迫使法院耗費龐大資源逐日計算同居或分居狀態,導致訴訟延宕,且與各國立法例及修補婚姻之精神相悖。 「累計分居」在司法實務上極易造成當事人為了幾天計算差距而爭訟不休。建請行政院針對司法院所提「舉證困難」與「耗費司法資源」之質疑提出具體回應,並與司法院協調出既能放寬離婚門檻,又不致造成司法實務癱瘓之認定標準。 三、贍養費之「重複評價」疑慮(草案第1057條之二) 行政院為減輕或免除給付贍養費義務,列出「不法侵害行為」與「顯失公平」兩款事由。司法院同意此兩款,但要求額外增列「贍養權利人就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已取得相當之補償」「重複評價」,引發民眾對兩項財產分配制度之混淆。 有鑑於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制度之界線必須明確,建請兩院針對「家事勞動價值」與「補償性質贍養費」是否會造成義務人遭到雙重剝奪進行研議,並就是否採納司法院之增列條文提出共同意見。 四、直系血親扶養義務順序之調整時機(草案第1115條至第1119條) 行政院版將現行分列的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合併為同一順位,使其具備同等扶養義務與受扶養權利順位。司法院則建議完全不予修正,理由在於行政院版未區分成年與未成年子女,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時需扶養,恐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若父母僅能靠老人年金維生,依政院版其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無法「免除」,顯失合理。司法院亦強調,扶養順位調整並非本次因應憲法判決與CEDAW之迫切任務,應廣泛蒐集社會意見後再行檢討。 扶養體系牽動全體國民之家庭責任,不宜倉促闖關。建請行政院針對司法院所提「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父母無法免除義務」之漏洞提出說明,並評估是否將此部分條文暫緩,留待日後進行全面性之扶養制度檢討。 綜上,本席肯定本次修法因應憲法判決、保障婚姻弱勢及與國際公約接軌之用心,然立法必須兼顧「法理妥適性」與「司法實務可行性」。建請行政院與司法院針對四大矛盾處進行跨院協商,並於本法案進入逐條審查時,向本委員會先行回覆如何妥適處理文字修正,以利後續立法程序順利推進,保障人民權益。 委員沈發惠書面質詢: 本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安排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民法親屬編相關修正,係因應112年憲判字第4號所揭示之憲法要求,對現行裁判離婚制度進行調整。整體方向在於適度放寬離婚要件,同時透過相關配套維持對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障,其制度定位,已非單一條文之修正,而係涉及婚姻解消制度之整體重構。惟就目前行政院所提版本觀察,相關制度設計與司法院基於實務審理經驗所提出之意見,於若干核心議題上仍存在差異。例如,分居條款之設計、離婚事由之具體化程度、贍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之關係,以及但書條款之適用範圍與判斷標準等,均涉及制度明確性與實務可操作性之衡平問題。兩者之間,並非單純立場對立,而係分別反映政策規劃與實務運作之不同觀察面向。 進一步而言,從整體家事案件量與審理負擔觀之,制度設計之明確性與可操作性,對於審理效率與裁判一致性具有關鍵影響。若相關要件仍需高度依賴個案裁量與事後認定,恐增加舉證與審理成本,亦可能影響法律適用。在此情況下,目前採併案送審之方式,亦反映出制度設計尚未完成整合,相關差異有待進一步釐清。 另就財產制度部分,現行公務人員退休給付已可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然其制度設計與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規範並不完全一致,與一般勞工之處理方式亦存在差異,已呈現跨制度整合不足之情形。勞動部對於將退休給付納入夫妻財產分配,已持肯定態度;銓敘部亦認為相關制度可透過民法進行統一規範。在此情況下,退休給付之財產性質及其分配方式是否回歸民法整體架構處理,已成為制度設計之關鍵議題。 綜上,本次修法不僅涉及離婚要件之調整,更關乎制度在實務運作下之可行性、一致性與公平性。相關制度差異之整合方向及政策取捨,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請法務部就上開制度設計之整體規劃、行政院版本與司法院意見間之取捨考量,以及退休給付納入夫妻財產分配之制度定位與未來檢討方向,提出說明。 委員黃捷書面質詢: 行政院院會在114年2月20日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將提起離婚訴訟的事由,從原本只限於「唯一有責」或「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向對方提起離婚,放寬為只要「難以維持婚姻」就能提起離婚。此次更貼近破綻主義精神的修法方向,值得肯定。然本次修法,仍存在缺憾: 一、檢視本次行政院提出的修正草案,除了裁判離婚要件修正外,其餘內容大多只著墨於贍養費請求要件與消滅事由的增修(修正草案第1057條至第1057條之5參照)。至於憲法法庭上述判決明確指示的「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調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等具體配套方向,行政院目前草案並未研擬相應的修正內容,僅有增訂若干程序性規定,例如剩餘財產分配時的財產揭露義務(修正草案第1022條)。請問法務部,針對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末段所指示,贍養費以外的其他離婚後補償措施,以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檢討,後續是否還有研議修法的規劃? 二、進一步來說,在離婚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上,我國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4條,都設有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軍公教退休金的制度。然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至今仍沒有相應規定,導致我國為數眾多的勞工,在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後,都無法把相關職業年金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範圍,對離婚後弱勢一方保障明顯不足。更何況,前述軍公教退撫法規都採「互惠原則」,除非夫妻雙方都具有軍公教身分,否則當一方是勞工、另一方是軍公教人員而離婚時,因為勞退條例沒有對應規定,勞工一方仍然無法請求分配其軍公教配偶的退休金。請問法務部及勞動部,能否參考上述軍公教人員退撫法規,將勞工職業年金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範圍,以保障因為承擔家庭照顧責任、導致離婚後經濟處境較為弱勢的一方? 委員吳宗憲書面質詢: 壹、案由: 鑒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係針對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在個案上可能導致過苛結果,而要求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惟行政院、司法院會銜送審之草案中,行政院(法務部)版本增訂「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作為裁判離婚事由之一,對於「分居」之法律定義、起算方式、中斷與重算、短暫修復期間之處理、比較法依據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均未提出足夠清楚之規範與配套,恐使離婚訴訟流於對帳、翻舊帳、互揭瘡疤,並進一步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特向法務部提出書面質詢如下。 貳、說明: 一、憲判要求處理的是「過苛個案」,不是替有責一方普遍開門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重點,不在替有責之一方大開離婚之門,而在於避免一段早已名存實亡、長期欠缺共同生活內容之婚姻,被法律機械地鎖死,從而造成個案過苛。判決同時也明白要求,立法者在放寬離婚事由之際,仍應兼顧無責或弱勢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使其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得公平之實質補償。 二、法務部對「累計制」欠缺完整制度論證 法務部書面報告對於行政院版「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之核心說明,僅稱其「較符合破綻主義之精神,並避免有意規避之情事發生」。問題在於,法務部既未提出完整立法例支撐,也未說明何謂「有意規避」。究竟所稱「有意規避」,是指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將滿一定期間前,刻意短暫返家同住,以中斷期間計算?抑或是指夫妻雙方雖已無共同生活實質,卻以形式性短暫同住製造「未分居」之外觀?又或者,是指當事人利用探視子女、照顧家人、短暫修補關係等事由,主張先前分居期間不應歸零?法務部對此均未交代。換言之,法務部不僅未定義何謂「規避」,也未說明哪些情況屬於不當規避、哪些情況其實是婚姻修補、親子互動或生活上正當往來。若連欲防堵之對象與態樣都不明,則所謂「避免有意規避」,即僅是抽象修辭,尚不足作為採取「累計制」之正當化理由。 三、「分居」定義不清,恐使訴訟淪為逐日對帳 行政院版雖在立法理由中稱「分居」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但未進一步回答:除客觀上不同住外,是否尚須具備夫妻之一方或雙方主觀上已無恢復共同生活之意思?若因工作、照顧子女、照護父母、就醫、保護令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暫時分住,是否也一律算入分居期間?若不先把「分居」內涵講清楚,將來訴訟實務勢必淪為雙方拿著LINE截圖、行事曆、監視器畫面與對話紀錄,在法院裡逐日爭執「哪一天算分居、哪一天不算分居、那天只是回家陪小孩吃飯算不算」之訴訟混戰。 四、司法院已明確指出行政院版的制度缺陷 司法院對行政院版之疑慮,正好點出其制度缺陷。司法院明白指出:本法未對「分居」設有明確定義;將夫妻分居期間累計後作為裁判離婚之事由,不僅與夫妻分居後如欲回復穩定共同生活、修補婚姻之意思與實質相違,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之意旨不符;此外,法院還必須逐一審酌龐雜證據,認定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內,每一日究竟處於同居或分居狀態,再進行累加計算,勢必造成程序曠日廢時,進而損及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孩子不該成為分居日數攻防下的證據材料 尤其在孩子已處於父母關係破裂的高衝突環境中,若法條設計讓訴訟攻防集中在「爸爸哪一天有回來、媽媽哪一天沒回來、那次是修補關係還是只是帶孩子出門、那晚是否算同住」等細節,等於把孩子的生活記憶、親子互動與家庭傷口,一起送進法庭成為攻防材料。親子關係原本就脆弱,法律若再造成大人以孩子相關行程、對話、照顧安排作為分居日數之證據,不僅不利兒童成長,更可能破壞原本仍有機會修補之親子關係與共親職合作。 六、司法院版較符合比較法上「持續一定期間」之主流方向 比較法方面,司法院書面意見已明列德國、瑞士、法國、加拿大、澳洲、挪威、美國紐約州、香港、中國等將夫妻分居或未共同生活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之立法例,均以分居或未共同生活「已達」或「持續」一定期間作為要件,並未採用行政院版一般性之累計方式。此一比較法方向,與司法院版所建議之「不同居已達3年,且在繼續狀態中」較為一致,也較貼近憲判意旨所稱之「相當期間」。 七、香港、澳洲即便容許銜接,也有「修復期間不計入」機制 即便是香港與澳洲這類容許有限度銜接前後分居期間之制度,也不是行政院版現在這種毫無邊界的「慢慢集點、累計湊滿」設計。香港制度是以連續分居為原則,若雙方短暫恢復共同生活未滿6個月,則恢復前之分居期間可併計,但復合同住期間本身不算入分居期間;澳洲制度則以至少分居12個月為基礎,若分居後曾有一次短暫復合同住未滿3個月,前後期間得合併計算,但復合同住期間本身不算入,且若超過一定期間則需重新起算。其共同精神,都在於承認短暫修復嘗試之制度價值,而非像行政院版這樣,把所有零碎分居日數全部放進5年帳本裡慢慢加總。 八、分居制度本有冷靜與修補功能,行政院版卻反向壓縮修復空間 分居制度本來就不只是離婚的出口,有時也是婚姻中的緩衝機制。很多夫妻暫時分開住,不是已決定徹底離婚,而是因為衝突太高、情緒太滿,先拉開距離,讓彼此冷靜、降溫,避免爭吵升高成更嚴重的傷害,並保留日後修補關係的可能。實務上常見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先暫住娘家、婆家、宿舍或在外租屋,雙方約定先分開一段時間;中間可能因孩子生病、學校活動、家庭聚會、探視子女、照顧長輩、年節返家,或雙方願意再給彼此一次機會,而短暫回家同住幾天、幾週,甚至嘗試一起吃飯、陪孩子、處理家務,看看婚姻是否還有修復空間。這些過程,在婚姻現場原本是很真實、也很人性的安排,不應輕易被解讀成「湊天數」或「算日子」的素材。 然而,如果法律寫成「5年內累計3年」,很可能使每一次短暫分開,都被視為未來離婚訴訟的天數資本;也使每一次試圖靠近、修補、回家看看、陪陪孩子的舉動,反而變成未來法庭上要被逐一檢視、計算、爭執的對象。如此一來,當事人可能不敢再輕易嘗試修復關係,不敢短暫調整相處方式,甚至連單純為了孩子而暫時共同出席活動、陪伴用餐、安排過夜,都會擔心日後被對方拿來主張「這段不算分居」或「那段應該算進去」。法律若讓夫妻在婚姻最脆弱的時候,連一次回家、一次對話、一次試著修補都要先盤算未來會不會變成訴訟攻防材料,無異於逼當事人在「修復關係」與「保全法律位置」之間二選一,反而壓縮了婚姻本可保留的修補空間,也與婚姻法應有的人性與溫度背道而馳。 九、累計制恐淪為有責且經濟強勢者發動離婚之工具 行政院版將「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納為裁判離婚事由之一,恐使有責之一方,尤其是經濟較強勢、掌握居住安排、金流、蒐證能力與訴訟資源者,更容易「先造成分居、再主張分居、最後據以提起離婚之訴」。例如婚姻中本已有外遇或其他重大可歸責事由之一方,若先行搬離、反覆進出住居所,甚至藉由經濟優勢改變家庭生活安排,未來即可能以累計分居期間作為離婚主張基礎;反而無責或弱勢之一方,還必須耗費大量心力與成本,在訴訟中逐日爭執哪些日子應算、哪些不應算。此種制度設計,恐使修法結果從處理個案過苛,變質為讓有責且經濟強勢之一方更容易提起離婚,顯非憲判意旨所在。 十、本次修法不應把婚姻爭議引向「打卡算日子」 綜上,本次修法真正該處理的,是如何讓制度回應憲判對「形骸化婚姻」與「相當期間」之要求,同時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弱勢配偶,而不是把婚姻修成「打卡算日子」的制度。婚姻不是計算機,孩子更不是證據;法律更不該逼著家庭把傷口攤開來,拿到法庭上一天一天對帳。若法律把婚姻爭議引導成一場「哪一天算分居、哪一天不算、誰在湊天數」的訴訟競賽,只會讓法院更亂、家庭更累、孩子更無助。 參、基於上述,請法務部審慎研議,並於2個月內,以書面回覆及具體修法評估說明。 一、請法務部明確說明,行政院版草案所稱「分居」之法律定義為何。所謂分居,是否僅以夫妻客觀上未同住於同一住所為已足?抑或尚須具備夫妻之一方或雙方主觀上已無恢復共同生活之意思?分房算不算分居?若因工作、照顧子女、照護父母、就醫、保護令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暫時分住,是否亦一律計入分居期間? 二、請法務部具體說明,112年憲判字第4號處理者係「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導致之個案過苛,何以行政院版得進一步將此具體化為「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之一般性離婚事由?其與憲判所稱「相當期間」之界線何在?又如何證明未逾越憲判意旨? 三、請法務部提出行政院版「累計制」之具體比較法依據。法務部書面報告稱累計制「較符合破綻主義之精神,並避免有意規避之情事發生」,請具體列明所參酌國家、法條文字、計算方式及立法理由。尤其司法院已明確指出,德國、瑞士、法國、加拿大、澳洲、挪威、美國紐約州、香港、中國等立法例,均係以分居或未共同生活「已達」或「持續」一定期間作為要件,而非行政院版之一般性累計制,請法務部逐一說明其不同見解之依據為何。 四、請法務部具體說明,行政院版之分居日數如何起算、如何中斷、如何重算。若一方上午8點離家、翌日凌晨1點返家,究竟算1日、2日,或不足1日?若夫妻曾短暫同住、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節日返家、照護住院家屬、進行婚姻諮商或嘗試復合,是否中斷分居期間?如不中斷,其法律依據為何;如中斷,又如何避免訴訟上對每一日是否同居或分居反覆爭執? 五、請法務部說明,為何不採司法院版「不同居已達3年,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方向。究竟何方版本符合憲判意旨?司法院已指出,此種「持續式」要件較符合憲判所稱「相當期間」之意旨,也較能避免碎片化舉證、程序延滯及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損害。法務部若仍堅持行政院版,請具體提出其制度優勢、兒少保護配套與舉證規則,而非僅以抽象語句帶過。 六、請法務部就未成年子女利益提出專項說明。行政院版現行設計下,若訴訟攻防集中於孩子的接送、探視、出遊、短暫同住與返家安排,是否反而使未成年子女成為訴訟上之證據來源與攻防焦點?法務部有何具體機制,避免孩子之日常生活、親子互動及家庭創傷被捲入離婚訴訟,並確保法院審理時真正落實兒少最佳利益? 七、請法務部說明,是否參考香港與澳洲之制度經驗,就短暫修復期間設置明確規則,例如明定試行復合、短期同住、共同照顧子女期間不當然中斷分居期間,但該修復期間本身不計入,或明定逾一定期間後重新起算,以兼顧婚姻修補空間與法律安定性。若不同意,請具體說明理由。 八、請法務部就今年4月23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委員會備詢時,所稱:「司法院版連續分居較難舉證」之說法,再為具體且完整之回應,並說明行政院版是否反而更有利於有責且經濟強勢之一方逐步抽離婚姻義務與家庭資源。 法務部如認為司法院版所採「不同居已達3年,且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較行政院版「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更難舉證,請具體說明其依據為何。 訴訟實務上,連續狀態之認定,通常係就夫妻是否長期未共同生活、是否已無共同經營家庭之實質、以及該狀態是否持續存在為整體判斷;相較之下,行政院版累計制反而要求法院逐一拆解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內,每一日是否同居、是否分居、是否中斷、是否重算,並處理短暫返家、探視子女、照顧家人、婚姻修補、共同出席活動等大量灰色情形,顯然更易造成碎片化舉證與程序延滯。 更值得注意者,行政院版累計制在實際運作上,恐反而有利於有責且經濟強勢之一方,先行搬離共同住居所、改變家庭生活安排、逐步切斷共同生活內容,並在相當期間內使婚姻關係實質上陷入長期分離狀態;弱勢一方則可能在此過程中,被迫獨自承擔子女照顧、家庭維持及生活壓力,而雙方財務安排、居住安排與日常支出分工,也可能逐漸走向近似「事實上分別財產」之狀態。 甚者,行政院版最大的風險,不只是把離婚訴訟變成算日子比賽,而是可能讓有責且經濟強勢的一方,先把婚姻過成事實上的分居、事實上的分帳、事實上的各過各的,再回過頭來主張自己已經符合離婚要件。 請法務部就下列事項具體說明: (一)請法務部提出其所稱「司法院版較難舉證」之具體依據。 法務部所稱司法院版「不同居已達3年,且在繼續狀態中」較難證明,是否有裁判實證、統計資料、實務觀察、學說研究或比較法經驗可資支持?若無,何以得逕下判斷,認為「持續式」要件較不具可操作性? (二)請法務部說明,行政院版何以不是在事實上增加舉證爭點,反而減少舉證負擔。 行政院版既要求法院處理「5年內」之期間範圍,逐一判斷每一日究竟是否同居、是否分居、是否中斷、是否應重新起算,並面對探視子女、節日返家、短暫同住、婚姻修補、共同照護等情形,何以法務部仍認為此種「累計式」設計,比司法院版更容易舉證、更有利訴訟經濟?請法務部具體說明其制度理由。 (三)請法務部具體提出行政院版之起算、中斷、重算與證明規則。 如法務部認為行政院版較具可操作性,請明確說明:分居日數究竟如何起算、以何單位計算、短暫返家是否中斷、共同照顧子女或短期修補關係是否中斷、復合同住後是否重算,以及法院應如何判斷與證明。若無明確規則,是否反而會使訴訟流於逐日對帳,造成程序延滯與結果不安定? (四)請法務部說明,行政院版是否反而使有責之一方更容易透過「累計制」提起離婚之訴。 行政院版所採「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之設計,是否反而可能在實務上使有責之一方,尤其是本已有外遇或其他重大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只要先行搬離、反覆分開居住、累積分居期間,即得較容易主張符合離婚要件?請法務部具體說明,行政院版如何避免從處理個案過苛,變質為讓有責之一方更容易啟動離婚程序之工具。 (五)請法務部具體說明,行政院版是否反而使有責之一方,尤其是掌握經濟資源、居住主導權及訴訟能力者,更容易先抽離婚姻義務與家庭資源,再回頭以累計分居期間作為提起離婚之基礎。 行政院版所採「5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3年」之設計,是否反而可能在實務上使有責之一方,尤其是經濟較強勢、掌握住所安排、家庭支出分配、子女接送與照顧資源、蒐證能力及訴訟資源者,更容易先行搬離共同住居所、改變共同生活安排、逐步切斷婚姻共同生活內容,並在相當期間內形成對自己有利之分居事實?又在此過程中,無責或弱勢之一方是否可能被迫獨自承擔子女照顧、家庭維持及日常生活壓力,而雙方財務安排、居住安排與生活分工,也逐漸滑向近似「事實上各自生活、各自負擔」之狀態?請法務部具體說明,行政院版如何避免修法結果從處理個案過苛,反而變成有責且經濟強勢之一方更容易發動離婚程序之工具,並進一步壓縮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實質保障。 主席:我想今天的會議我們就進行到這個地方。今天也非常謝謝法務部跟司法院都提供很專業的寶貴意見,但是我們也看到司法院跟法務部在這個地方的意見其實不一樣。對制度的看法有所不同,那不是壞事。我相信整個離婚制度的改進並不只是說保障……以現在來看,大家看新的方向會認為原來這樣的制度不是在保障弱勢,而是幾乎在測試你有多慘!條文上寫的權利看起來好像都可以保障,可是執行下來必須要重新再修訂的地方確實還很多。既然憲法法庭作這樣的一個判決,所以這地方立法院確實必須要儘速把制度來補齊。離婚以後人要怎麼活,我相信才是重點,不管是現在看到的資訊不對稱、舉證困難或者贍養費門檻過高的問題,我在近期之內會召開公聽會。今天你們在立法院很強勢討論這些專業的內容,而且討論得嚇嚇叫,然後立法院的跑到不見人影這是好事,還是要讓專業來做對話。 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兩案均作如下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 現在我們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1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