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0-05-06-制定:7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0-05-06-制定","順序":77,"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n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n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0-05-06-制定:77","立法理由":"候選人數未超過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為防止流弊，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外，應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本條第一項特參酌各方反映意見，規定其最低當選票數。第二項並就當選不足額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