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2-10-22-修正:8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2-10-22-修正","順序":87,"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n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2-10-22-修正:87","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係採政黨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