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8-11-07-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n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n　　二、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8-11-07-修正:7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移列。\n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及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已無婦女保障名額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並將序文之「公職人員選舉」修正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使本條成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並將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第二項，已移列於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