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09-05-12-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n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法條編號":"01177:01177:2009-05-12-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n　　二、本條修正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n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區劃分。\n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區劃分。\n　　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區劃分。\n　　六、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n　　七、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