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12-28-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12-28-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n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n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12-28-修正:5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三項。\n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規定，以茲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11-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