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5-12-26-修正:13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5-12-26-修正","順序":133,"條號":"第一百零四條","內容":"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5-12-26-修正:13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　　二、有關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第一項選舉罷免誹謗罪，因相關內容真偽難辨，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判斷能力並易產生認知偏差及混淆，其危害程度較傳統以第三者角度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情事之方式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故增列第二項。至意圖營利而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者，惡行更為嚴重，爰增列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3-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