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5-12-26-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5-12-26-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5-12-26-修正:4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3-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