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1998-10-22-制定:19"],"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1998-10-22-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n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1998-10-22-制定:1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解有關爭議，應設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審查，以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業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而延宕，影響民眾權益，並期運用民間充沛之專業人力，加速推動都市更新。\n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