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1998-10-22-制定:2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1998-10-22-制定","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n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n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法條編號":"01191:01191:1998-10-22-制定:2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及其擬定、變更、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程序。\n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關係人民權益至深且鉅，因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讓民眾有充分參與之機會，以符程序正義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於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並舉行公聽會。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得免再辦公開展覽，以爭取時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