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1998-10-22-制定:25"],"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1998-10-22-制定","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n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191:01191:1998-10-22-制定:25","立法理由":"一、都市更新之目的，旨在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並增進公共利益，因此，須有強制參與之作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劃定應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有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五分之三，及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即可辦理，以解決過去民間推動都市更新，必須徵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經常遭到極少數所有權人阻撓，致都市更新工作無法進行之困難。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並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須予更新者，明定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有該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三分之二及面積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可提出申請核准，以減少其辦理更新之爭議。\n　　二、第二項明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