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1998-10-22-制定:6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1998-10-22-制定","順序":62,"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n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n　　二、業務廢弛。\n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n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1998-10-22-制定:62","立法理由":"一、實施者在其營運過程中，如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章程、權利變換計畫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情事，或都市更新事業廢弛、發生嚴重困難或缺失，而主管機關未能加以妥善處理，對於權利人或提供資金參與更新者之權益影響極大。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上述情事時，得限令實施者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或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n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者不遵從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作處理命令，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以進一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