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0-04-07-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0-04-07-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0-04-07-修正:2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之辦理方式。\n　　二、為突破實施者代為辦理時，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實施者辦理時，以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