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0-04-07-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0-04-07-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n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n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n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0-04-07-修正:37","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權利變換計畫之進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權利變換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則不在禁止之列，以保障民眾權益。\n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n　　三、第三項明定實施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