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3-01-03-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3-01-03-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n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n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3-01-03-修正:28","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為保障民眾權益，規定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禁止之列。\n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以保障民眾權益。\n　　三、第三項明定實施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