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3-01-03-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3-01-03-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n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n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n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n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n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n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n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3-01-03-修正:32","立法理由":"一、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排除。\n　　二、因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二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以利執行。\n　　三、第三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