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3-01-03-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3-01-03-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n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n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3-01-03-修正:36","立法理由":"一、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其區內所需道路等七項里鄰性公共設施應優先以各該原公共建設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其不足之土地及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與貸款利息，明定應由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另為避免分配後之土地與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影響居住水準，復規定得改以現金繳納。\n　　二、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所需費用及貸款利息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以富彈性。\n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因非屬里鄰性之公共設施，故於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如仍有不足時，則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但其費用應由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以資公平。\n　　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具有因地制宜特性，爰於第四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1998-10-2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