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91:01191:2005-05-31-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版本編號":"01191:2005-05-31-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n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191:01191:2005-05-31-修正:12","立法理由":"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n　　二、震損集合住宅更新重建時，得以合併數處及核式住宅辦理，以減低政府所需投入之資金，並避免災區房屋市場之空屋，衝擊災區之房屋市場。\n　　三、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內容增列第一項後段。","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91:2003-01-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